网络知识产权模板(10篇)

时间:2022-05-28 02:24:2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网络知识产权,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网络知识产权

篇1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念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我们日常接触到的书籍、照片、动画、音乐等等都可能成为保护的对象。

二、重视网络知识产权的意义

网络环境摒弃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一旦作品被数字化,放在电脑或网络上,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这就在作者和传播者之间产生了不公平性。从而使网络资源的管理及网络技术面临亟待解决的难题。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表示:“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应付国际压力,而是我们民族兴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柳斌杰说,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是“扫黄打非”重点任务之一。国务院对保护知识产权如此重视,首先是因为打击侵权盗版就是保护民族的创新能力,为全民族创造力的提升、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服务。其次,高举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帜,履行我们的国际承诺,树立中国政府讲信誉、负责任的良好形象,为中国发展创造良好国际环境。最后,依法规范文化市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中国版权业健康发展,维护知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1)行政保护。我国的行政保护,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2)司法保护。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3)网络著作权保护。网络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其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网络环境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传到网上和在网上传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则构成侵权行为。但网络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对此,一是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著作权的管理规范;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三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进行数字水印,其复制,下载等过程全程跟踪等技术保护,可以有效的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四是构筑网络道德体系,道德是凭人内心的自我约束来作用,规范人的行为。(4)防火墙技术。防火墙技术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种常用技术。它是一种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结合,使Internet与Intranet之间建立起一个安全网关(security Gate

way),从而保护内部网免受非法用户的侵入。(5)加强域名的保护。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域名,即网址,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是为了便于人们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6)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除了以上介绍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措施,还可以通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数字水印和数字指纹等等。我们要在先进技术给我们带来方便的同时,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同时还需要社会为我们提供一个公平的平台,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信息的自由共享。

参 考 文 献

篇2

在我国,确定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9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包含了确定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两个原则,即“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这两个原则是并列的,在适用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原告既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因为僵硬地规定某一管辖权原则优先,有时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但也可能不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有关案件享有平行的管辖权。

由于网络空间的特点,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的确定显得更为复杂,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网络已经动摇了传统管辖规则的基础。网络不过是一种现代通信方式,尽管它的出现对传统管辖规则提出了挑战,传统管辖规则仍然对其适用。这是因为网络空间不可能完全脱离现实物理世界而存在:首先,“虚拟空间”是用有形的物质建立起来的,这些物质包括信息高速公路的基础设施、网站主机和用户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其次,人际关系、社会矛盾在“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防火墙”,二者之间完全相互开放[1]。在这个空间里,人们进行着与现实空间不同的交往,它的实现并不以人们的直接交往为前提,而是通过网络这一介质实现。但是它的实现往往又需要相应的现实交往活动作为补充,很显然,除了信息以外,人们不能通过网络传播其他实物。

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

被告住所地不仅是传统侵权行为地域管辖的基础,也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网络虽然是无国界的,但是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总是位于特定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网络纠纷的最终解决结果是要侵权人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网络中比较容易确定的就是人们形形的行为,而行为与地域是脱不开干系的……不可能存在不隶属特定地域的某种行为;即使是虚拟的空间也是如此。事实上,行为在其被实施之际就已经跳开了网络,直接与现实地域发生着联系,法院必须通过多项证据方能找到这种对应关系,只不过有时因为这种关联不甚清晰而需要更为深入的分析和判断”。[2]

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被告住所地法院无疑是比较理想的选择。首先,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调查取证,因为被告的人身或其他关系在管辖法院控制之下,这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益;其次,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执行,由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的人身、财产等行使着有效控制,一旦案件审结,就可以及时执行,有利于胜诉方实现其债权,使案件最终获得满意解决。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传统侵权案件并无区别,因为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网络的特征没有实质性关联。因此,在网络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自然人被告的住所地是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将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法人被告的住所地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篇3

中图分类号:D917;D92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5-0295-03

引言

近年来,由于竞争环境的不断升级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企业间的合作与竞争无论是外部表象还是内部机制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企业运营突破了传统的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组织边界也变得模糊,产业分工逐步细化,基于核心能力的企业网络逐渐形成,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作用日趋重要,知识产权贸易成为一种贸易形式。专注于不同核心能力的企业开始深入合作,形成一种新型的、由知识产权节点构成的网络组织——企业知识产权网络。然而,与此相关的理论研究却略显滞后。国内外诸多学者的研究,多集中于专利丛林[1]、专利池[2]、专利组合[3]等领域,未能延伸到网络组织的层面对治理模式进行探索,因此,具有一定的创新空间。本文在对企业知识产权网络内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主要方式。

一、知识产权网络的基本结构

(一)知识产权网络的概念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4]。按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下列权利构成知识产权:著作权与邻接权、专利权或(和)发明权、发现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及其他标记权、反不正当竞争权以及其他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

在现代产业结构中,传统的纵向一体化企业逐渐纵向解体,产业组织随之网络化、模块化,以专利权或(和)发明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及其他标记权等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成为了联结产业链条中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纽带,因此,知识产权开展的管理活动成为促进产业创新和演进的重要力量。从高端装备制造业到信息产业,皆呈现出垂直分离、合作竞争、协同创新、分布式制造的变化趋势和特征。至此,基于知识产权联结而成的网络形成。知识产权网络(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twork,IPN)是在现代经济环境下,不同企业之间,以不同权利人的专利技术、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为纽带,相互联结、耦合而成的关系网络[5]。

在知识产权网络中,出让人、受让人作为网络的节点,相互之间通过知识产权的利用关系联结在一起,共同形成一个虚拟的、动态的、无边界的网络组织。在这个网络中,既有构成网络运营的主体——节点,也有联结各个节点的关系纽带——知识产权,它们之间的不同组合形成了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范式。结构范式中的各个节点是相互独立的,没有领导和权威,依靠规则来维系;结构范式是开放的、无边界的,随时会有新的节点加入和旧的节点剔除,保持网络组织的生命力。

(二)知识产权网络的市场结构

在IPN网络中,从市场结构的角度,按照出让人(联盟)和受让人(联盟)的数量及其规模分布、知识产权差别的程度、新的权利人进入该产业的难易程度,以及相互之间关系的综合状态,可以把IPN网络细分为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四种类型。每一种类型的IPN网络在权利人数量、知识产权特征、核心企业、技术创新、网络动态性、网络维护成本、网络治理类型等方面[6-8],都具有不同的特征,如表1所示。

二、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治理

(一)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基本内容

有效的治理是任何一个经济组织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保证,缺乏有效治理的组织必然是不稳定和缺乏效率的。知识产权网络介于市场和企业之间,要实现其自身的高效、健康、可持续发展,尤其需要有效的治理。知识产权网络治理是保障知识产权网络正常运行的一系列制度、体系和控制机制的统称。它是以建立和增强知识产权网络的持续竞争优势为目的,以治理机制为核心,由网络内部发起、所有成员和有关各方共同参与的集体协调活动。简单地说,它是网络成员在网络内部进行博弈的制度安排。构建知识产权网络内部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形成良好的治理机制,有助于提高各成员企业合作意识,协调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分工,指导具有异质性资源和能力的企业更好地融入或构建知识产权网络,避免恶性竞争,促进网络组织的有效运作,共同创造客户价值,从而获得、保持和提高网络组织的竞争优势,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和组织模块化、网络化的挑战。

网络组织的结构安排直接影响到成员企业的绩效和网络组织的整体效率。结构治理就是从关系节点及其构成形态角度来考察网络,明确网络的组织结构,以及组织成员动机等。结构治理是影响知识产权网络绩效的关键,直接作用于IPN的成本与收益,也对环境适应能力、组织生命周期产生深刻影响。IPN的结构治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各个成员企业通过多次互动、不断调整优化而形成的。

(二)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主要模式

网络组织的结构治理是与网络组织本身的市场结构相适应的。在知识产权网络中,市场结构决定了所采用的治理理论和相应的控制模式,也决定了网络的动态性以及维护网络状况成本的高低程度。知识产权网络是一种介于企业和市场之间的组织,网络成员之间既有竞争又有合作。在完全竞争的IPN网络中,出让人与受让人通常地位平等,通过协商解决各种问题。在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的IPN网络中,出让人通常居于核心地位,主导IPN网络的治理。由此,可以将IPN网络结构治理模式分为4种类型:自组织网络治理模式、导向型网络治理模式、依赖型网络治理模式、从属型网络治理模式。

1.自组织IPN治理

在自组织IPN网络中,知识产权市场是完全竞争的,没有核心企业;拥有同质性知识产权的多个权利人具有较强的网络意识,知道自身的绩效要依赖于其他网络成员(出让人或受让人)的行为,而贸易的双方均具有多项选择,因此具有较高的互动能力,并在构建和维护与其他网络成员之间的关系方面投入巨大精力。在自组织IPN中,知识产权许可取决于交易双方现有的和将来的创新能力,而不是依赖于某个权利人或者受让人;交易双方都是自由的能动个体,通过许可交易来实现自身的目标。因此,自组织IPN的动态性是非常高的,网络成员具有良好的互动协调能力,通过对己克制、对外妥协来维持健康、长远的合作关系。比如,在完全竞争状态下的现场总线领域,形成了自组织治理的IPN网络。现场总线是一种工业数据总线,早在1984年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国际标准协会(IEC/ISA)就着手开始制定标准,但由于各个国家各个公司的利益之争,至今仍未完成,仍是多种总线技术标准共存,技术发展受到了市场规律、商业利益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出让人和受让人通常都采取单独许可的方式进行交易,并努力去维护双方的友好关系。

2.导向型IPN治理

导向型IPN治理模式是与垄断竞争的知识产权市场结构相对应的。在垄断竞争的知识产权网络中有多个权利人,它们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所以权利人之间既有垄断又有竞争。导向型治理要求权利人有较强的网络意识和较高的互动能力,尊重其他网络成员的行为,努力构建和维护较好的关系,才能维持竞争力和市场份额。网络中合作的双方不具备依赖性,具有较为自由的选择权。在导向型网络治理中,成员企业间的协调、信息沟通要依赖于核心企业的介入,核心企业具有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在智能手机领域,操作系统的竞争较为激烈,呈现出分散化的态势。从市场容量、竞争状态和应用状况上来看,应用较为广泛的有Android、iOS、Symbian、BlackBerry OS、Linux、Windows Phone(Windows Mobile的替代品)、Palm OS、Windows mobile等。这些产品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和各自的客户群体,如图1所示。根据IDC的统计,在2012年第一季度,Android操作系统的全球市场占有率为59%,位居第一;苹果iOS系统全球市场占有率为23%,居于第二;Symbain和Blackberry OS系统相比去年同期均有所下滑,分别位居第三和第四;而Linux和Windows Phone 7/Windows Mobile系统则分别位居第五和第六。市场占有率最高的是由Google开发的Android系统。正是由于其建立了开放手机联盟,并采取导向型的治理模式,成功召集了86家优秀企业加入,成功地扩大了市场份额。

3.依赖型IPN治理

依赖型IPN治理模式与寡头垄断的知识产权市场结构相对应的。知识产权市场网络中,知识产权被少数的寡头出让人所垄断,而产品本身既可能是差异化的,也可能是可替代的,但进入壁垒较高。依赖型IPN治理具有较低的网络动态性,寡头企业决定是否发生变化。寡头企业与其他网络成员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频繁变化的可能性较小;用于治理协调企业间关系的规则大多数是标准化的,大大减少了用于维护关系所必要的成本支出。比如,光碟机领域所形成的IPN,核心技术被几家联盟出让人所垄断,而大量的下游厂商都依赖于掌握核心技术的权利人。比如,DVD 6C联盟集成了分散在六家公司的DVD专利,联盟注册的DVD专利共分为五类,合计1143项。据DVD 6C统计,全球已获联盟专利许可的厂商共有230家。其中中国有121家,每年将向6C支付数亿美元的专利使用费。

4.从属型IPN治理

从属型IPN治理是与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相对应的,通常网络中只有一个强势的权利人,权利人的网络意识较薄弱,倾向于企业的内部增长和纵向一体化。伙伴的选择依赖于比较简单的标准,并不追求长期合作,如果有更好的合作机会时,权利人就会转向新的合作伙伴而抛弃旧的合作伙伴。这种治理机制类似于层级治理,维护成本高、动态性较差。无论是出让人还是受让人,其主要精力用于保证合作契约的尽可能的完备性以及监督和控制与其他合作伙伴间的关系,因此,具有较高的交易成本。另外,知识产权贸易的决定权掌握在权利人的手里,主要规则和规则变更都由权利人来决策和引导,其他企业仅仅是按照规则行事。比如,作为全球最大的软件产品供应商,微软的Windows产品有效地垄断了桌面电脑操作系统市场,几乎所有市场上出售的个人电脑都预装有微软的Windows操作系统。所以,微软利用自身的垄断地位采取了从属型的网络治理模式,不但很少顾及处于产业链下游的制造企业,还全力打击潜在的竞争对手,攫取垄断所带来的高昂的权利金。同时,微软试图还利用其在桌面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来扩大其在其他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如网页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服务器操作系统(Windows NT)、办公软件(Microsoft Office)、多媒体播放软件(Windows Media Player)等。由于微软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网和从属型网络治理策略,阻碍了技术创新和windows生态网络的建设,目前其统治地位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而作为云计算发起者的Google以及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领先者的苹果,在基于网络和移动的产品创新方面,则彰显出巨大的生命力。

三、结论与建议

本文对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及其治理进行了分析,理论贡献如下:首先,界定了知识产权网络的基本概念,建立了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模型,并厘清了其构成要素和联结关系;其次,从知识产权网络的市场结构入手,构建了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4种主要模式,这4种治理模式能够与市场结构向匹配。

在研究结论的基础上,对企业提供如下的建议:首先,知识产权网络的治理直接关系到网络成员自身的发展,成员企业应分析知识产权网络的市场结构,选择合理的网络治理方案;其次,企业应通过科学的方法培育、提升和跃迁知识产权网络的治理能力,由此奠定全球化背景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Carl Shapiro.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Cross Licenses,Patent Pools,and Standard Setting[C].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Volume I,Adam B.Jaffe,Josh Lerner,and Scott Stern,eds.,MA:MIT Press,2001.

[2] Josh Lerner,Jean Tirole.Efficient patent pools [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2004,(94):691-711.

[3] 刘林青,谭力文,赵浩兴.专利丛林、专利组合和专利联盟——从专利战略到专利群战略[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6,18(4):83-89.

[4] 朱雪忠.知识产权管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5] 吴正刚.知识产权网络关系治理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2,29(19):107-110.

篇4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数字网络 网络传输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含义及性质

根据不同的说法,知识产权有着不同的定义,根据范围举例说:“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根据概括说:“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根据无形资产体系说:知识产权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包含与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全部知识产权,包含了版权、邻接权、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和商号所有内容,同时,又在网络的特殊条件下,涵盖了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等电子化的知识产权形态。网络知识产权具有数字化、信息量大、更新迅速和开放性强等特点,这些特点都使网络知识产权没有统一的机构进行管理,信息量大,种类繁多,信息不受地域和国界的限制,这些都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但是,这些特点都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社会的信息交流和知识更新,提高了社会精神文明水平。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这些特点,我们要发扬优点,改善缺点,建立一个良好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环境。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国外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当今社会是信息化、数字化的社会,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概念受到了冲击,而知识产权保护在新的网络环境下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比如:对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行为的确认问题。在这样的环境下,各个国家也都加大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采取了许多新的措施和技术提高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监管。

世界各国都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了卓有成效的手段,主要有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采用和研发数字化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效。

在立法方面,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欧盟1996年的《数据库指令》和2001年的《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主张用“特别权”对达不到版权保护要求的数据给与特别保护,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框架;美国和日本也从1998年开始,不断完善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以强化对本国数字化信息资源和数字内容产品的保护。在近年来,各个国家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逐渐提高,相关法律的修订工作也都在不断的进行,这些法律法规都为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可选择的方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方面,目前,网络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已经形成了一个潜力巨大的庞大市场,尤其在数字版权管理方面,世界许多科研机构和科研工作者都在从事相关领域的工作。通过数字内容加密、用户身份认证、数字内容解析来完成加密、解析工作的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以及基于数字水印标记的Intertrust公司的Digi Box技术等都能够有效地运用到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中,同时新技术的不断涌现也使得网络的知识产权结构更加完善,有效的促进了网络知识产权产业化进程的加速发展。

在集体管理组织方面,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已建立了功能完备、管理科学、运转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系。这些知识产权集体管理体系建立了自己的作品数据库,并且制定了相关的在线销售知识产权的咨询、许可和收费系统。这些管理机构的参与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良好的管理和经营,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

(二)国内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事业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在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家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指导作用;同时,随着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日益加强,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5年1月28日及时成立了版权联盟,加强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保护意识。联盟制定并了中国互联网版权自律公约,包括电信运营商、互联网领域企业,以及国家版权局、北京市版权法院等行政执法部门参与了公约的修订过程,可见保护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最后,各互联网企业也不断推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互联网企业可以说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使用者和拥有者,不断地加强对这些互联网企业的管理,促使互联网企业不断地重视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在互联网媒体企业中,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促使了行业的转变和升级。

但是由于我国公民普遍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强,在网络上可以便捷获取知识产权的今天,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还是尤为严峻。同时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还面临着外国企业的严重挑战,缺乏明确的立法依然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问题,同时,在技术上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方法也需要进一步的进行推广。在公开和保护的过程中,我们要不断的寻找平衡点,在满足公民的精神生活的同时保证著作权人对网络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基本权益。

三、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遇到的问题

(一)网络信息的专利权确定问题

首先,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与传统的知识产权认定方法有很大的不同。根据巴黎公约的国内法独立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一项技术成果的专利权是否成立以及受保护的程度要依各国国内专利立法的具体情况而定。也就是说,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认定的共同标准,而对于网络的全球性而言,专利权的地域性限制了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范围。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来说,在世界范围监测专利侵权状况、认定侵权并掌握用以充分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犯了权利人权利要求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在实际当中根本无法实现。所以这就需要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合作,逐步的减小在知识产权认定标准上的相互差距,缔结双边或多边的知识产权条约,使网络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普遍性。其次,网络技术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也有重要的影响。在网络上的数据传播是非常容易而又极不稳定的,知识产权的载体不再是有形的书籍、文字和图像,而变成了数字符号和信息流。在这样的频繁传输中,数据容易被损坏、修改,知识产权的内容容易丢失和删减,这些都会对知识产权构成决定的影响。网络技术也可以改造数据的传播方法和途径,这也影响知识产权的认定,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种详细的方法可以严格区分网络知识产权和网络下的非知识产权的严格界限。所以说,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是不确定的、模糊的,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和研究相关技术。

(二)网络中的商标权问题

篇5

    据统计,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和纽带。国外网络用户的发展速度,也同样是惊人的。同时中国的网络服务商也由1995年的四五家迅速发展到现在的一百多家,而准备注册的则达三四百家之多。网络的高速发展在给中国经济带来新的增长契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也给中国的法律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从20世纪末国外就对“网络法律保护”开始了研究,并出现了一批法学专着,随后各个国家都开始对网络方面立法的制定和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很明显是比较落后的。

    一、网络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一)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冲击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传统的观念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带有地域性范围保护的、有权利人独占的、具有时间限制的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即:着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环境是相对比较封闭和严格的,但是由于网络也有自己的特性——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开放”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高效性等特征使得其中的法律事实与现实环境相比更加让人难以琢磨。特别表现在计算机软件、网络版权、域名、商标权等方面的侵权处理和司法救济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的新兴纠纷,如多媒体、数据库、数字音乐等信息资源的版权纠纷。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在“2007国际版权论坛”会上公开表示:“在近期由国家版权局等8部委等参与的网络文化环境整治专项行动中,我们共查处网络侵权案件608件,关闭非法网站280余家,没收服务器110台,有效遏止了网络侵权盗版活动蔓延的速度。”

    (二)对管辖的挑战

    网络空间是一个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又不同于物理空间,它是虚拟性和客观性并存的电子空间,它本身是不可感知的,但是网络空间又是客观存在的,是由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等支持着的信息传输、交汇、衍生的空间。它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全球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个特点才决定了网络空间中无法直接找到物理空间中的住所、有形财产,甚至连确定登陆者的身份和登陆发生的确切地点都不可能,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因此要依据传统规则来确定网络管辖权非常困难。虽然各国对网络方面都进行了立法,但是目前也没有一个法律可以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网络的侵权纠纷。

    从国际上来看,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三)对证据的取得增加了难度

    证据在诉讼纠纷中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在我国,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类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更显得的尤为突出。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这些特征无疑对知识产权的取证造成一顶的难度。

    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证据,本身就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比如说一般情况下,无形的权利客体需以有形的载体体现出来,使法官能够了解该权利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像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案件中当事人须提交专利授权文本、商标注册证、原创作品文本等。如果此侵权行为又有了网络的介入,那对证据的取得和保留有了更高的难度。同时在证据的使用上,应注意对一些新类型的特殊证据的认定问题,比如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四)对具体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漏洞

    首先,在着作权方面,网络可以将任何作品通过数字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一件作品可以在几秒中的时间内就传遍全球,我们可能对着作权的主体、侵权的主体和保护的起算时间等都无法认定,这样对着作权的保护就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其次,网络对商标的影响更是尤其的明显。传统的商标是一个商业性的标志,而且是平面的、固定的标志,而商标法是保护“文字、图案或其组合”不保护动态过程,但是网络技术使得传统的商标发生了许多变异,如多维的形象、变动的形象等等。如果按照过去的方式去保护的话,恐怕权利者的利益要受到很大的损坏。最后,在专利方面,网络的出现更是使其面临了更多的问题。随着电子申请的启动,是否还要保留传统的书面申请,以及当书面申请与电子申请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则是要充分考虑和做出正确处理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我国的知识产权本身起步就比较晚,我们只有了二十余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进程,我们虽然取得了令人惊讶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承认我们这方面的根基不够牢固,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面临了新的挑战,尤其是我们要进军国际市场,与世界接轨,就更要建立一个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机制,这样我们就不得不结合网络的出现和发展。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所以,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须的。

    (一)改变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首先,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认为,免费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只是包括供个人学习、欣赏、评论等,但在网络环境下,如果仍然仅限于此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而且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所以我们是否应该给予免费利用与更大的空间。其次,网络的高效性也决定了我们现实生活中效率的提高,因此我们可以适当缩短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版权的保护期限,使得精神产品的创新得到鼓励和促进,而且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还是很强的。最后,民事责任要有限的承担。网络环境下信息只有经过传播才能造成侵害,这是大家达成共识的,但是留言版上内容的传播后果是不能预知、不能控制的,它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撰写和浏览。主办者或产权人不应当对他人的留言负责。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就是在我们传统的保护原则上扩大了范围,这并不是说保护的力度减弱,而且这样更容易在网络的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可操作性更强。

    (二)对网络服务者的管理和规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范围直接影响了网络的安全,而且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说大了就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利益,说小了就关系到我们无数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只要网络服务者把好关,那么就会大大的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网络的安全受到保护,公民的权利才会得到最大的保障。

    (三)建立自律机制

    虽然网络的发展非常的速度,各国也都出现了相应的立法,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并不是很可观,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加强网络自律是解决网络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办法之一。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我们最后的武器,所以在人类社会中,仅靠最后一道防线是不够的,没有了自律,社会就会出现秩序的混乱。1998年2月在北京成立了中国互联网产业第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定——中华企业电子商务联盟;2000年4月成立了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电子商务委员会。这都对我们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四)加强执法的力度

    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已经在不断的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解释,基本上都做到了有法可依,下面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如果执法,使达到最初立法的目的。执法难已经是众所周知,在一般的侵权案件都是显而易见的,更何况是面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侵权案件。所以在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但需要司法部门之间的合作,而且要求行政机关在其中也要适当的协调,做到“一体化”的保护。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制裁。

篇6

二、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机理

信息网络技术促进了社会的繁荣和经济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也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其提供的互联网平台为我们搭建了新的社会关系,成为当今社会生活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网络技术的这种重要性就决定了充分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来对其保护的必要性。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危害是刑法介入的客观基础

刑法的保障功能就体现在通过制裁侵犯某种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而使该社会关系不再受到侵犯。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生产模式,促进了产业结构和贸易结构的调整,改变了世界整体经济结构,网络经济时代已然来临。同时,网络技术渗透到社会各行各业,跨越时间和空间,突破国界与地域造就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连又相对独立的虚拟世界。承载着知识产权的网络技术,以及其构建的互联网信息传递平台,使得网络与知识产权密不可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性也使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了对现实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国家为了推进科技进步和发展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要保障。如果对该制度的破坏达到一定程度,即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的定义,应当以刑罚手段进行制裁。

(二)刑法的强制性和严厉性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手段

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一般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等。这些法律制裁方式中,刑法制裁方式是最严厉也是对犯罪分子最具威慑力的一种制裁手段。刑法可以直接运用刑罚来惩罚犯罪,能够对网络知识产权提供有力保护。而且,刑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救济和保证,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的最后救济和保障手段,其威慑力和保护性远比其他法律手段更加有效。

篇7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04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问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监控,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问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

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根本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例如对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的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篇8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社会,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知识产权。知识经济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新的问题,这些问题许多发生在技术发展迅速的网络应用上。因为以计锋机网络为基础的互联网具备丰富的信息含量、快捷的传输速度、广泛的传播范围,是现℃社会人们获取知识的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也是传统的传播媒介所无法替代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使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Ju剧了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冲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

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篇9

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臼新月异的发展,网络上形形的商标侵权纠纷愈演愈烈,在商标权保护领域掀起层层巨浪。其中,尤以“链上的商标侵权之争及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为最。

在网络上,处于不同服务器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语言进行链接(HypertextLil1ks)。只要在网页上某个标示着链接的字符或图形——“锚”——上轻轻一点,另一个网页或网页的另一部分就呈现在用户的汁算机屏幕上。这是因为锚上嵌着被链文件的网上地址。然而,为了网页的缤纷美丽,网主很少直接采用被链文件的网址作为锚,而是采用文字、标题或标志等作为锚的外表。当它涉及到对它方商标的使用时,就很可能卷入了一场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在一个网站上,可能有许多网页,其中的主页就像杂志的封面一样,包含网站的各主要信息。作为许多网站重要收入来源的广告,也多出现在网站的主页上。换言之,主页对网主来说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然而,链接中纵深链(DeepLink)的设置,则可使用户通过点击甲网站上以乙方商标所作为的锚,绕过乙方主页,直接看到乙方网站其他页上的内容。

在美国的TicketmasterCooperation一案中,被告微软公司所创建的“西雅图人行道”网站未经同意,采用TicketmasterCooperation的商标作为链接的“锚”,而且没置纵深链绕过其主页,使用户在微软的网页上通过点击“锚”直接访问到TicketmasterCooperation的订票系统和其它信息。TicketmasterCooperation在起诉中指控微软的这种行为构成“电子形式的剽窃”,是对其商标的盗用和滥用,淡化了其商标的价值,损害了其商业信誉。虽然该案最终以双方和解而告终,但是关于链接的侵权之争远远没有结束。

继超文本键接之后,网上商标侵权纠纷的另一热点是由网上搜索引擎(SearchEngines)引发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某个网主: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这样虽然用户不会在该网页上直接看到他人的商标,但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他人商标时,该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列。“正如所有商标侵权纠纷一样,隐形商标侵权纠纷的关键也足是否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即公众是否会以为其要查询的商标所在网页与实际访问的网页之间有某种联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证明误认的可能是相当困难的。尤其是,隐形使用他人商标时一股并不需要提示被查询的商标与网页经营的产品或服务有任何关系。但是,隐形使用他人商标,靠他人的商业信誉把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页,其淡化、乃至冒用他人知名商标之嫌总是在责难逃。

四、网络对专利制度的挑战

在专利法中一股都规定可以授以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传统专利制度对新颖性的地域性标准作了如下几种规定:“绝对新颖性标准、相对新颖性标准和混合新颖性标准。之所以有以上不同的地域性标准,关键是各国山于不同的利益而各选择一个适合自己国情的标准。然而,网络上是没有国界限制的,对任何一项技术而言,只要有人在任何一个国家的节点上将其输入了网络,只要我ffJ能从国内的节点上访问到该内容,那么就可以推定国内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访问到陔技术的内容。依专利法的规定,这样的技术无疑是已经丧失其新颖性的。这样一来,任何人都可以把网络作为一个武器,尤其是发达国家,要阻碍那些采取相对新颖性或混合新颖性标准的国家的发明人在其国内就某项技术取得专利权就非常之简单。只要是将有关技术在网络上,无沦是采取何种标准,最终都肯定会认为该技术已经丧失新颖性。这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国外非出版公开的技术信息,很容易通过各种途径为我国公众所知,如果把现有技术中的非出版公开限制在国内已经没有意义了。因而,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将新颖性的地域性标准由“混合新颖性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新的标准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提高了专利授权的标准,这样有利于现有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但是,剥于来自国外公开出版的技术信息的证据收集、证据举证方面而言,国外企业可能会运用更强有力的科技力量和丰富的专利经验收集域外专利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宣告我国企业的专利无效。相比之下,目前我国没有高质量的专利检索技术,收集域外技术信息比较困难,对于域外专利证据很难以进行鉴别、举证。这样可能导致我国企业难以获取国外已经公开使片J却能在我国获得专利授权的发明刨造。因此,面列网络这一现代化信息交流手段对专利制度产生的冲击,我们必须调好各国的利益,就网络上的专利保护及新颖性的认定达成国际性的共识。

篇10

1 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并针对现状提出保护措施

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加大信息网络技术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推进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2006年7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国际承诺付诸实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也在中国正式生效,这两个条约更新和补充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有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主要条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是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通过以来,新的作品形式、新的市场以及新的传播形式。1997年,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了《1997年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实施法案》以及《1997年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在此基础上,1998年10月,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美国制定并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对数字化网络传输所涉及到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使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网上著作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了严格具体明晰的界定。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利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第14条就是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2 我国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现状

2.1 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

虽然我们认识到立法在维护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忽视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产业的自主发展。如我国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2.2 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有关我国目前具体的网络立法,一方面,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甚至还有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的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这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