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3 20:13:2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证据保全申请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二、正文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填写申请人基本情况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申请人是法人的,写明法人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职务;申请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和职务;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
(2)有法定人或指定人的,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申请人的关系。
(3)有委托人的,应列项写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如果委托人系律师,只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2.说明案件已受理在案。依次写清对方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案由、日期。表述为:“申请人与 因 一案,已于 年 月 日向你院提讼。”
3.申请证据保全的原因。“现因该案”后的空白处写明证据名称,如“现因该案书证日记即将灭失(如是以后难以取得的,写以后难以取得),为此申请给予保全证据。现将案情事实、理由和具体请求目的分述如下:”
4.事实与理由。写明证据急需保全的原因,如不紧急采取保全措施,某些证据可能毁损、变形,或者可能不复存在,或者证人年老、病重将要死亡,或者证人将要出国留学或定居等等。
5.请求目的,即申请人要求怎样保全,采取什么措施保全应当具体写明。可以请求采取拍照、录像、绘图、制作模型、记录证人的证言,等等。
三、尾部
1、标题 申请书字样写上正文的正上方。
2、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与状基本相同。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电话。
3、案由。申请人因什么案件和提出申请的请求事项,要明确具体。如"申请人因 现提出申请。"
(二)正文
1、事实与理由 。各种申请书因请求根据的内容不同,写法也有所不同。必须写清楚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2、法律依据。根据请求的内容提出相应的法律条款。
(三)尾部
1、在尾部写明致送的机关。分两行写"此致,xxxx人民法院"。
2、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具体的年月日。
3、附项,写明证据或相关的材料。
三、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___,性别:__,民族:__,生于___年__月__日
住所:____市___区___街__号 邮编: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性别:__,民族:__,生于___年__月__日
住所:____市___区___街__号 邮编: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请求事项:如冻结被申请人 在银行存款 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特向人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 万元人民币。申请人愿意以自己的 财产做为担保。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被申请人帐号、财产状况
1、
2、
四、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
诉讼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___,性别:__,民族:__,生于___年__月__日
住所:____市___区___街__号 邮编: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性别:__,民族:__,生于___年__月__日
住所:____市___区___街__号 邮编: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申请事项:
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_____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物、车辆、房产等。
事实和理由:
(写明被申请人逃避、推诿履行债务或合同义务)
为保证本案顺利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______的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望贵院依法裁定。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附:被申请人帐号、财产状况
1、
诉讼保全申请书,是指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发生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另一方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所有或控制的可能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作出保全的裁定的法律文书。
格式:
诉讼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日
附:有关证据及材料
文书格式与范例:
诉讼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XX市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大街XX号院。
法定代表人:药XX;职务:总经理;电话:XXXXXXXX.
被申请人;XX市XX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董事长;电话:XXXXXXX.
请求事项和理由: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被申请人XX市XX科贸有限公司一案,已于2013年3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赔偿损失,计125万元。为了保证使本案将来的生效裁判能够顺利执行和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特请求贵院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XX分理处的银行存款(其银行账号为:XXXXXXXX)采取冻结措施。
此致
二、操作流程
1、申请人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担保公司在材料齐全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申请人签约
3、申请人与担保公司就提供担保服务签约并由担保公司向相关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
4、担保公司委派专人进行案件的保后跟踪
三、需提交资料
(一)案情资料
1、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副本
2、该案件诉状副本
3、该案件证据材料副本
4、需保全财产的线索
(二)当申请人为自然人时所需的身份证明
1、个人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三)当申请人为法人时所需的资格证明
立体雕刻
2011年12月8日中午,我接起手机,电话那头传来一位男士的声音,一听便知是浙江人。这位男士说话中气很足,语速很快,自称是浙江台州一家企业的老总,叫吴善旺。吴善旺在电话中说,他于2008年发明了数控立体雕刻机专利,因其实用性强、市场广大,不久仿造者便蜂拥而至,为此,他在全国各地维权。最近,他发现在上海也有大量侵权产品使用者,了解到我打过不少成功的专利侵权官司,这次在上海维权欲聘请我作为其人,对此我欣然同意,并约定次日上午到所面谈。
次日一早,我还未到所,吴善旺在电话中就说已到我所门口,好在助手张兵已到,便先予接待。我到的时候,吴善旺正在介绍他的专利,见到我便起身与我握手。吴总约四十来岁,个子不高,精神饱满,是个典型的浙商,精明能干,雷厉风行。吴总先介绍他的企业是玉环圣弘法数控雕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弘法公司),主打产品是数控立体雕刻机,年产值规模已近亿元。在交谈过程中,我感到吴总不但善于经营,而且还崇尚发明创造,近年来在雕刻机上申请了不少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是吴总于2008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并于2011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810060107.X。该发明提供了一种立体雕刻机,属于机械技术领域,它解决了现有的雕刻机滑动不顺畅,稳定性差和传动精度低的问题。该立体雕刻机包括机架和固定在机架上方按水平横向设置的横梁,在横梁的侧面上设置用于安装若干刀具的刀具架,在刀具架和横梁之间设有与水平横向的横导轨相连接的横拖板,在横拖板和刀具架之间设有以垂直设置的竖导轨相连接的竖拖块,刀具架固定在竖拖块上,横梁下方设有工作平台,在工作平台上设置与刀具数量相同的工件夹持机构,在机架和工作平台之间至少有一条水平纵向放置的纵导轨相连接,在机架上设有用于驱动工作平台沿纵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三。该立体雕刻机具有运动稳定性高、移动和定位精度高的特点,且可连续加工,与原来的平面雕刻机相比,速度大大加快。
杀“鸡”儆“猴”
圣弘法公司自申请雕刻机专利以来,凭借其专利技术优势,生产了大量雕刻机,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特别是小型1-12头旋转数控雕刻机在市场上更是销售火爆,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仿造产品。2011年5月,圣弘法公司经调查,发现有原圣弘法公司员工离职后,将制造技术及生产工艺带到台州等地其他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为此,2011年9月吴总曾先后向台州和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进行维权,最终均以调解结案,维权成功。
2011年11月,吴总又发现上海不少家具厂在使用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雕刻机。据了解,上海有不少家具厂曾通过商购买、使用圣弘法公司生产的雕刻机,这些家具厂如果都使用侵权产品,将对圣弘法公司的市场销售带来严重影响。
2011年12月9日当天,吴总就与我所签订了聘请合同,并特别授权我所维权,并要求我们对涉嫌侵权产品使用者主张权利,以制止他们继续使用侵权产品。接着,吴总解释了这样做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雕刻机的仿造者均为散兵游勇,多为浙江的个体小作坊,偷偷地生产,悄悄地销售,难以掌握其确凿证据,也难以索赔;另一方面,使用侵权产品的家具厂也是专利侵权者,同样可以作为被告,而且只要有确凿证据,也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吴总提出的这种做法似乎有舍本取末之嫌,但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为根据上述情况的对比,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更为方便有利,并且上海这家家具厂是一个规模比较大的本地家具生产企业,具有一定的影响,一旦家具厂成功后,就树立了一个典型,可以震慑其他家具厂,起到杀鸡做猴的作用,最终使侵权机器的生产者因销售下降、成本上升而亏损淘汰。我们听后,觉得吴总言之有理,便按照他的思路制定了诉讼策略――以家具厂为诉讼被告。
接着,我们根据吴总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专利的稳定性和是否侵权问题详细地进行了分析论证。
我们对专利的稳定性很有信心,因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实质审查。如果是实用新型专利,那么诉前还要经有关部门进行专利检索,以证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是否侵权就要看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如是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
根据上述思路,我们又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整理、分析。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告,至少需要提供两类证据,即权利证据和侵权证据。本案中,我们可以向法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因此权利证据比较简单。但在侵权证据方面,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在家具厂车间内拍摄的涉嫌侵权机器的彩色照片。从照片上只能看出该设备的外形和颜色,难以体现该照片拍摄的地点是被告的车间,更困难的是外形和颜色无法将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这些证据难以判断是否侵权,而且能否立案还是一个未知数。对此,我们再三问吴总照片上的产品是否肯定侵权,吴总果断地说肯定是侵权产品,他知道涉案产品的来历。如此,我们提出关于不足的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加以补强。于是,我们就将原告的专利权证书和拍摄的彩色照片作为初步证据向法院提讼,并申请对彩色照片所示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敲山震虎
2011年12月20日,我派助手王翔向一中院递交了状和证据保全申请书。一周后,我们便收到一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以拍照、摄像的方式保全被申请人家具厂正在使用的雕刻机一台。第二天一早,一中院的保全法官就到家具厂车间内进行证据保全,在拍照、摄像的过程中,保全法官意外发现家具厂共有2台涉嫌侵权的雕刻机,并对家具厂总经理做
了调查笔录。该厂总经理说因为涉嫌侵权的雕刻机价格低廉,他便贪图便宜,从浙江某地购买了两台涉嫌侵权的雕刻机。
保全果然起到了震慑作用,在法院证据保全的当天晚上,家具厂总经理便给圣弘法公司吴总打电话,检讨过错,承认侵权,愿赔偿损失,并希望与原告和解。看来法院的保全确实对家具厂起到了敲山震虎的作用,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吴总将被告家具厂的态度告诉了我们,我们认为该案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于是,吴总授权我们与被告谈判调解方案,经过几轮谈判,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1.被告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购买或使用其他侵犯涉案专利的雕刻机;
2.被告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台侵权雕刻机的许可使用费5万元整,原告许可被告可继续使用现有的2台侵权雕刻机;
3.被告承诺若违反和解协议中规定的相应义务,则向原告另行赔偿50万元;
4.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根据本和解协议书出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和解协议达成以后,我们立即将此协议递交给法院,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承办法官得知后很高兴,便择期迅速制作了调解书。如此,一起难度较高的专利侵权诉讼就以原告胜诉迅速结案。
感由
本案从立案到最终调解结案仅花了1个月时间,其速度之快是前所未有的。专利侵权诉讼因其专业性强、难度大、环节多,通常诉讼周期少则一年半载,多则三年五载,我第一个京、津、沪专利侵权立体诉讼从专利侵权诉讼中止,到专利无效请求,再到专利权属纠纷,最终到专利侵权诉讼解除中止,并判决认定侵权构成,一圈下来整整历时五年。本案如此迅速结案,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1.思路准确
本案难度归根结底在于证据不足,仅凭一张照片难操胜券,故决定采取证据保全的方法,借助法院补强证据,以达成功。
2.证据保全威慑力大
我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保全制度通过法的移植而设立,在经历了十数年的实践后,逐步发展起来。
(一)初创阶段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肇始于2000 年,来源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依入世协议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将TRIPS 转化为国内法,最早当属《专利法》(2000 年修正)。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从条文字面来看,专利行为保全的要件包括两项:侵权可能性和难以弥补的损害。
与《专利法》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专利行为保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除了要考虑侵权可能性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之外,还应考虑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专利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结合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申请人的担保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利益的动态保障机制,当双方利益失衡时,行为保全的正当性需要重新考量,故在审查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时其实还隐含着对双方利益平衡的因素。综上所述,专利行为保全申请有四个审查要件:侵权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公共利益。《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行为保全解释》)的相关规定与专利法领域高度统一。在著作权法领域,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直接规定准用《商标行为保全解释》来统一规范。据此,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三大领域至迟于2002 年已经通过司法解释构建起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要件规则。
(二)发展阶段
2013 年元旦,《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实施后,对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进行了统一规范。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诉中保全)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客观地讲,新法的实施给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是将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整个民商事领域,故除三大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之外,不正当竞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也具备了实施行为保全措施的可能;二是在行为保全申请要件方面作出了与三大传统知识产权法不同的规定,使得知识产权类行为保全在审查要件方面出现新的困惑。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中行为保全时,需要考虑的是会否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在诉前行为保全时,则需要考虑会否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仅从文义上来看,两者似乎有着不同的侧重。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时间晚于现行《专利法》、《著作权法》,在行为保全的审查要件上的不同,本来可以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释,但是现行《商标法》的修正晚于新《民事诉讼法》,其中却保留了与《专利法》、《著作权法》相同的行为保全审查要件,如果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释,似乎又会使审查要件跳转到之前的规定。这就给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如何统一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要件提出了问题,《征求意见稿》的重大意义由此体现。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必要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必要证据对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四要件,判断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将难以弥补的损害界定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通过金钱赔偿难以弥补或者难以通过金钱计算的,并将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准用于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认定。同时,该条规范分别从正反面对难以弥补的损害列举了示例和例外。显然,《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遵循了以往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要件,并在此基础上作了发展和细化。
二、审查要件的域外借鉴
行为保全在国内的历史虽然并不长,但它在国外却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在其审查要件方面也曾有过争论,其中的经验与教训对构建我国相关制度不无裨益。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将行为保全称为中间禁令(或临时禁令),它是一项由英国衡平法院创设的临时救济措施,在审查要件方面,判例始终遵循公正和便利规则,1 但对如何解释这一规则却莫衷一是。英国早期的中间禁令裁决曾认为,中间禁令应当关注原告有权获得救济的较大可能性(probability)。2 上议院曾指出,获得中间禁令的案件应该是申请人确立了一个被申请人对其违反义务的初步证明案件(prima facie case)。3 上诉法院更有裁决认为,中间禁令的应该是被寻求保护的权利客观存在的有力的初步证明案件。4初步证明案件意味着中间禁令的申请人已经获得了证据优势,这种优势有时止步于事实判断,有时则进入法律判断的范畴。当然,英国司法界对此也有不同声音。上诉法院在琼斯案中表示,禁令的应该是一个确需审理的案件。5 上议院在著名的氨基氰公司案中指出:在中间禁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语境中,使用较大可能性、初步证明案件或有力的初步证明案件的表述导致对临时救济所达成的目标产生困惑;毫无疑问,法院必须确信请求并非无理取闹或恣意骚扰,换言之,一个严肃的问题有待审理;审查中间禁令不应以初步证明案件为基础,而应着眼于有待审理的严肃问题,申请人是否有难以弥补的损害,禁令对双方损害的权衡,如果还不足以决定,则考虑便利的权衡。6 此后,有待审理的严肃问题的观点似乎成为英国司法界的主流观点,直到2004 年欧盟理事会颁布《关于实施知识产权的指令》。
美国联邦法院在讨论临时禁令的审查要件时,通常适用胜诉的较大可能性、7 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困难(或衡平利益)的权衡以及公共利益四要件。当然,联邦法院对该要件组合也存在不同认识。早在20 世纪50 年代,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即指出:经过权衡,在原告的处境更为困难时,通常只要原告提出严肃的问题,使之成为诉讼及进一步细致调查的公平基础即可。8 这种灵活的滑动标尺(slidingscale)规则后来在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演变为两个替代要件组合:一是在胜诉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只需要考虑损害难以弥补的可能性(不需要满足较大可能性);二是申请人如果未获禁令救济将陷入明显困难的,只需要考虑指向案件实体的严肃问题(不需要满足胜诉可能性)。9 2008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温特案中重申了四要件组合,并强调对难以弥补的损害适用可能性(possibility)标准过于宽容,应采较大可能性(likelihood)标准。10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至今仍坚持其第二个替代要件组合,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并未阻止其用严肃的问题标准来评估胜诉的较大可能性。
(二)大陆法系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保全制度一般都是统一规定,称作假扣押或假处分,因为两者都是临时执行措施,其目的都是固定,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固定财产,行为保全的目的在于固定行为状态,故行为保全一般被称作规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
就假处分的必要性考量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12 第940 条规定: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即将发生的暴力行为或因其他理由,对于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特别是长期持续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该法第921 条规定:如对对方当事人可能受到的损害提供担保,即使就请求权或假扣押理由未能释明,法院也可以命令假扣押。即使对请求权和假扣押理由已经释明,法院也可以命令于提供担保后实施假扣押。显然,德国法官被赋予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灵活运用担保手段分散假处分错误的风险。
被执行人肖国宁等。
异议人雷宪祖。
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异议人以法院查封其住所南宁市教育路1号1栋2单元603号房及牌号为桂A-10048的小轿车不当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解除查封。
1999年9月30日,法院在审理原告黄刚诉被告肖国宁等合伙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黄刚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对被告肖国宁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牌号为桂L-60658)进行扣押。同年11月1日,被告肖国宁以工作、生活急需用车为由,由朋友雷宪祖以同时购买的奥迪牌小轿车(牌号为桂A-10048)做为抵押,请求法院将扣押措施改为活封,并“保证取回轿车后随时听从法院通知,决不将轿车转让、抵押、变卖、销毁”。鉴于雷宪祖在肖国宁的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担保,以个人名誉负责”的字样,法院同意对桂L-60658小轿车采取活封。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肖国宁及桂L-60658小轿车均下落不明,已查封的肖国宁所有的房产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法院遂责令雷宪祖将桂A-10048小轿车开至法院听候处理,并对其住所南宁市教育路1号1栋2单元603号房进行了查封。
尚查明,牌号为桂A-10048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陈静彪,异议人雷宪祖主张已向陈静彪购买该车,但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购车事实,异议人雷宪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车主陈静彪亦未出庭作证。
二、裁决:
法院认为,异议人雷宪祖在肖国宁的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担保,以个人名誉负责”的字样,即表明异议人雷宪祖自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两种方式为肖国宁提供担保:一是以桂A-10048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二是以个人名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内容就是担保肖国宁在申请书上注明的“保证取回轿车后随时听从法院通知,决不将轿车转让、抵押、变卖、销毁”。现被执行人肖国宁及桂L-60658小轿车均下落不明,雷宪祖就应向法院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牌号为桂A-10048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陈静彪,雷宪祖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陈静彪购买该车,法院根据本案法律事实认定雷宪祖以桂A-10048小轿车为肖国宁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行为无效。故雷宪祖对本案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保证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桂A-10048小轿车的评估价范围内。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对异议人雷宪祖的住所——南宁市教育路1号1栋2单元603号房进行查封,以追究保证责任的措施并无不当,法院不予解除查封。对桂A-10048小轿车,经法院审查,已确定不做为抵押物,则由异议人雷宪祖领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69条第2项、第5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雷宪祖提出的解除查封其住所南宁市教育路1号1栋2单元603号房的请求,本案继续执行。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异议人雷宪祖替肖国宁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担保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反之合同无效。异议人雷宪祖购买桂A-10048的小轿车,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又未经原车主陈静彪的证实,用该车替肖国宁提供抵押担保。法院只能根据法律事实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精神,确认异议人雷宪祖用该车替肖国宁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无效合同是指异议人雷宪祖以桂A-10048的小轿车替肖国宁提供抵押担保,而与法院形成的担保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过错。因异议人雷宪祖将车辆作抵押担保时,法院对桂A-10048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陈静彪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所以通过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而单方追究雷宪祖的过错责任,无异于引火烧身。那么异议人雷宪祖对本案就不需承担责任了吗?显然不是,当时法院是在雷宪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对肖国宁的车辆采取活封的,雷宪祖当然应对本案负责。所幸异议人雷宪祖在肖国宁的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担保”的同时,还签署了“以个人名誉负责”的字样,这足以说明雷宪祖当时在替肖国宁提供抵押担保时,还采取了保证担保的形式,故当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时,异议人雷宪祖就要承担次位的保证担保责任。进而这就促使法院将执行方向从桂A-10048小轿车转至雷宪祖的个人财产——住房。
那么异议人雷宪祖究竟要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呢?总体上是应根据异议人雷宪祖当时愿意以车辆担保的意思表示,参照车辆的评估价,确定责任范围。但因为存在车辆折旧、价格走低的问题,仍有两种意见分歧:一种意见是按桂A-10048小轿车现在的评估价确定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另一种意见是按做出保证时,桂A-10048小轿车的评估价确定保证担保责任范围。
一、 民事行为保全制度的内涵及立法背景
“行为保全”这一概念在1994年由江伟教授提出,是我国本土化的民事法律术语。学界对行为保全的研究较早,但对其涵义一直没有统一的定论,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 “强制措施说”、“执行程序说”、及“临时救济说”。基于学界观点结合现行立法,笔者认为民事行为保全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或仲裁前或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避免对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生效判决的难以执行,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救济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既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也是完善民事立法体系科学性的内在要求。因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对申请人利益损害的是行为,这是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如:离婚案件中原、被告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一方存在过错怕因此败诉失去对孩子的抚养权,有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尚未作出前安排子女出国,这样即使孩子被判给了另一方,执行也是个难题;在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等侵权案件中,在诉讼过程中一般需要责令一方立即停止侵害,还有在农村常有因建房子占用土地引发的相邻权案件,一方争吵无效诉至法院维权,而另一方已经在筹备施工或者正在施工,于是法院立案后,可能就需要强制一方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立即拆除某危险建筑。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若等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一是无法保障权利被及时救济,二是还会造成判决的公信力大大降低,而这绝不是立法的本意。
很多国家均确立了类似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行为保全制度称为“中间禁令”,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称之为“假处分”。此外,在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中也规定了类似的临时措施,允许当事人在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和适当的担保后向司法机关提供申请,符合条件的,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维护其利益,防止损害的扩大。临时措施的目的就是通过行为保全的方式阻止商品侵权,保护知识产权。可见,行为保全制度已经是世界司法潮流之大势。可惜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未能将其纳入其中,仅在几部单行法中略有提及,且多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程序构建。在海事诉讼领域最初开创了行为保全制度先河,在2000年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确立了海事强制令制度。据此,海事法院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责令被请求人实施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修订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学界将其称为“诉前临时禁令”。可见,起初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仅存在于海商法和知识产权法领域,缺乏体系化的民事保全制度,所以将民事保全制度引入《民事诉讼法》,对完善民事立法体系,与国际接轨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二、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定与不足
新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涉及“财产保全”字眼的全部更改为“保全”。其原因在于除了财产保全规定外,还授予法院作出行为保全的权利,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职权责令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力。立法分别从行为保全的启动方式、适用阶段、实施方式、适用条件、管辖法院、担保与否、行为保全错误的救济等多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法院依其规定适用这一制度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在我国引入行为保全制度,对于完善民事保全制度、解决司法实践难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但该项新制度尚存在一些不足:1.统一规定未区分。2013年《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制度的笼统的依照财产保全制度来设计,并未体现出二者的差异。仅在行为保全裁定的解除上稍有差别。但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的区别的不应该仅体现在裁定的解除上,而需要进行明确的区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让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先予执行与行为保全有部分重合。按照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 106条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第107 条规定,其中说到一种紧急情况下可以先予执行即:需要立即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或者需要禁止某种行为的。这其实就是用先予执行制度发挥行为保全的作用。故需要梳理二者关系,防止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淆。3.行为保全的审查。当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的,法院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以何种方式进行审查,这些立法中均未有规定。这一方面会让申请人不知在申请行为保全中需要递交哪些材料,另一方面审查程序不透明,完全由法院的单方裁决。这样作出的裁定很难让当事人信服。4.行为保全的救济措施单一且不合理。立法规定若当事人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和财产保全一样,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笔者认为将这种“复议”作为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并不合理,因为复议依旧是原审法院进行,司法实践中甚至直接就是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法官进行,这样自我监督的方式可能演化成对初次审查的简单重复,很难发挥其应有的纠错功能。5.错误行为保全裁定的赔偿。法律仅规定若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是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造成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申请人赔偿其因行为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没有规定具体如何操作,是另案处理还是直接赔偿并未具体规定。此外,对若法院自己的行为造成行为保全裁定错误的,被申请人将如何索赔问题并未规定。
三、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细化与完善
(一)甄别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及先予执行
财产保全可以金钱衡量,但行为不能通过财产来衡量;财产保全一般请求秘密性,在申请人申请后,法院审查后裁定财产保全,一般都是都是在被申请人收到法院裁定前进行财产保全,防止被申请人知道后采取应对措施,但是行为保全就不应该这样秘密进行,因行为保全若错误作出可能造成结果无法修复,所以笔者认为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前,一般应当给予被申请人陈述和举证的机会。一是履行告知义务,避免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另一方面可起到威慑作用,若被申请人经过该程序后依旧从事对申请人的损害行为,法院就可以依此做出行为保全裁定。笔者认为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赋予了法院在紧急情况下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权力,而且行为保全适用的范围比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更广,适用更方便、容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紧急情况需要对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直接适用行为保全制度,不再适用先予执行中的部分行为保全措施,防止实践操作中的混乱。
(二)细化行为保全的审查程序
管辖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后:1.审查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必须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除此之外,案件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不得申请行为保全。2.其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的内容、范围说明清楚,是否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将给申请人的权益造成难以修复的伤害,法院确有采取行为保全的必要。3.在审查书面材料的基础上,法院应当派遣专人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与分析,在此基础上要通知被申请人,给予其进行申辩和发表意见的机乎。行为保全针对的是行为,做出后无法回转,所以需要给予被申请人机会。4.法院在了解基本事实后,再依照以下标准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确存在纠纷,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将要受到被申请人一定行为的侵害,申请人因此存在保全请求权,行为保全确有必要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法院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行为保全错误的救济与赔偿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条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十八条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
(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海事法院在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十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
(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
(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
(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
(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
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
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三十四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
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
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
第三十五条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条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十条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第四十一条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节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
第四十六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
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
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第四十八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
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章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条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六条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五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九条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五章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六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
第六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七条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第六十八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条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第七十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六章海事担保
第七十三条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第七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第七十五条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六条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
第七十八条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第七章送达
第八十条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人送达;
(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八十一条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第八章审判程序
第一节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原告在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第八十三条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能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节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第八十九条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第九十条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九十二条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节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讼。
第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九十六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七条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第四节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一百条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在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
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
(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
(四)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八条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
第一百零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
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一百一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
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
第十一章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受让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应当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条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船舶的名称、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的裁定。
受让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二十四条海事法院在准予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
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的发展观,进一步创新工作机制,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整合力量,全面加强对辖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联动管理,落实责任,提高效能,让市民满意,让领导放心。
二、实施机构
市新区综治办
市交警大队
市法庭
三、目标任务
目标任务:对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做好基层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衔接,完善基层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四、实施措施
(一)整合管理资源。
在管理过程中,综治办、交警、法庭三部门联合行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提高管理队伍的综合战斗力。通过实现管理资源的共享,进一步提高执法管理工作效能。
(二)加强沟通联动。
实现联勤联动机制,关键是构建一个畅通高效的联络网。综治办、交警、法庭将通过各自部门,将情况通报给联勤单位,联合管理、及时处理。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双方要加强沟通,了解相互的管理职责,根据实际需要,不断创新工作机制。
(三)互补管理职能。
根据管理职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综治办负责辖区各单位的治保部门出面协调本单位当事人之间关系;交警部门主要负责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赔偿调解等工作;法庭主要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及判决等工作。实施联勤联动机制,综治办、交警、法庭三部门除严格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外,还要注重相互的协调与配合。
(四)实施步骤
1、人员机构联动,确保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作机制
无缝对接
为解决交警部门和法庭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机制、
程序不畅等问题,由新区综治办、交警大队、法庭共同成立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分管综治的管委会领导为组长,综治办主任、法庭庭长、交警大队大队长为副组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设为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联动工作中的沟通、协调工作。成员单位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座谈会,总结联动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交警大队定期对人民调解员的法制培训,提高人民调解的调解能力和法律意识。
2、调解联动,确保交通事故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化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下降。由于交通事故案件通常争议大、当事人人数多等各种原因,诉至法庭的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率也不高。因此虽然相关法规未将调解作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但为了更好的化解矛盾,交警部门要尽可能组织调解,每宗案件调解不得少于2次,两次调解时间间隔3天以上,并制作调解笔录。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民事调解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积极理赔的情形,可书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法庭应充分考虑交警部门量刑建议。在调解过程中三部门均可邀请对方相关人员协助调解。为了统一执法力度,法庭制作了《交通事故调解中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参考》,供交警部门调解时参考。对于经交警部门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申请法庭制作民事调解书,法庭在收到申请后2日内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3、工作联动,确保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作效率最大化
提前收集证据材料,确保案件准确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常出现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挂靠、借用、租用、车辆转让未过户、被盗等复杂情况,这给法庭查明事实、确认责任主体造成很大困难。为此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发生时,就要有意识、有目的地及时、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支配人及流转情况。
提前财产保全,保证权益实现。有的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转移、藏匿、毁灭财产,致使法庭判决难以执行。为此,交警部门对无法达成调解的案件就直接告知受害人向法庭提请财产保全申请,并将法庭制作的格式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交给当事人填写,并告知其诉讼相关事宜。法庭作出保全裁定后,送达当事人及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保管查封车辆至法庭对查封车辆作出处分为止。
协助查扣车辆,多领域合作。为了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查扣控制车辆方面的有利优势,对非交通事故案件的其他执行案件,法庭如须查扣车辆,交警部门在收到协助查扣通知书后予以配合。
4、救助联动,确保事故受害人最大限度地得到救济
为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救助力度,交警部门保管法庭查封车辆时保全期间的停车费用原则上由肇事方承担,但若肇事车辆依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款仍不足支付赔偿款的,可由交警部门减少或免除停车费用。对于经济困难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综治办、交警部门和法庭应分别从各自职能方面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尽可能的减、缓、免受害方预交诉讼费用。
5、宣传联动,确保交通安全意识最大限度地普及
为了增强大众的交通安全意识,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综治办、交警大队与法庭定期共同举行交通安全宣传,并将宣传教育范围拓展到社区、工厂、单位、学校和家庭。
五、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