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模板(10篇)

时间:2022-03-30 02:37:1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

篇1

局消保科负责对食品流通许可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查。各许可发放机构(驻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和*、*、*、*工商所)要及时向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工作告知函》,做好工作衔接和新证暂缓发放的解释工作。

二、发放原则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按照“统一窗口、集中受理、属地管理、先证后照”原则实施。

三、发放对象

凡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均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相应法定证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自制食品,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对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可能有交叉的许可申请事项(例如前店后厂、现做现卖等形式的经营主体),暂缓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做好解释说明,待政策法律明确后依法办理。

四、发放条件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的条件、程序、管理等依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4号)操作。

食品经营人员需提交的健康证明由疾控中心或乡镇中心医院等具有开具健康证明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

五、许可证及相关文书

许可证正副本由省局统一印制并下发。申请书等相关文书从市局政务网下载,待省局明确后再印刷。现阶段可适量打印。

六、许可证监管

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过渡期内,对应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的经营户,可以以行政建议、行政告诫等行政指导形式先行予以规范。

七、基础数据建档

许可证申请所有表格、提供的相关材料各受理窗口应指定专人统一保管,表格内所有信息应该填写齐全,实地核查时需留存经营场所外景与内景或仓库等照片至少2张以上,目前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以便以后许可证登记软件下放后的数据补录工作。

篇2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市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局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市局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应当符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第十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

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局或直属分局提交下列材料(具体详见附件1):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培训与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对经营场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布局流程、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或者委派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到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局统一负责本市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具体填写方式见附件2)。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办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区县局、直属分局网站或者其他区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局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二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四条 市局应当建立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区县局、直属分局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五条 市局应当组织对本市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督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中央厨房,指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的食品经营者,集中加工制作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并配送给具备相应制售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供其再加工后提供给消费者。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四)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五)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六)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七)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八)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九)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自制酒及冰淇淋等。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保健食品《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间需变更或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篇3

一、规范整治目标

以规范整治豆制品市场准入为重点,使无食品生产许可证(QS)的豆制品生产经营者限期退出市场,扶持发展豆制品优秀企业、优质产品、优良品牌,推进工厂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方式。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列入质量监控范围,持证率达100%;农贸市场、超市及其它豆制品经营场所豆制品进场(店)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制度执行率达100%;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以及餐饮企业等等100%实行豆制品采购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制度;直接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上岗。

二、规范整治范围

(一)豆制品小作坊加工点作坊、豆制品生产企业;

(二)重点整治豆制品品种为豆腐、豆腐干、豆芽等。

三、规范整治内容

(一)开展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规范整治。严把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含小作坊)市场准入关。加大对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含小作坊)市场准入考核办法。严格按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卫生安全基本条件现场核查表》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卫生安全基本条件考核申请书》的相关要求对现有的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含小作坊)进行严格审查,督促豆制品小作坊其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并取证(QS),对整改后达不到取证条件的豆制品小作坊仍不能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QS)的要限期退出;严把豆制品生产加工质量关,切实。加大对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检力度,定期通报检测结果,对生产不合格豆制品的企业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开展豆制品流通市场的规范整治。加大对销售无证豆制品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凡对进入农贸市场、超市及其他经营场所的豆制品经营户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建立进货台账。(责任单位:县工商局)

(三)开展豆制品使用环节的规范整治。加强对豆制品使用单位的检查力度,严禁使用单位采购无证豆制品。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餐饮业以及餐饮企业等豆制品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查验登记制度,采购豆制品时,必须索取豆制品生产厂家的有效证照复印件及豆制品检测合格证明,做好台账记录。(责任单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教育局)

三、时间安排

(二)规范整治阶段(3月1日-6月30日)。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原则和实施方案进行集中整治,整体推进,全面攻坚。主要任务是全面实行豆制品市场准入制,取缔无证无照豆制品加工工作坊企业(含小作坊),规范豆制品市场经营行为。着力培育和发展规模企业,使“放心豆制品”的市场占有率达100%。同时规范升级一批特色豆制品加工企业。

(三)检查督办阶段(7月1日-7月10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各职能单位,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规范整治情况进行检查督办,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县豆制品市场规范工作,点多面广,涉及政策性强,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下联动、条块结合”的原则,实行分工责任制。为有序推进豆制品市场规范整治工作,成立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办分管副主任和经信局局长任副组长,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信局、质监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城管局、环保局、农业局、教育局、公安局等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县“放心豆制品”工程县豆制品市场规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经信局。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县经信局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拟订豆制品行业发展规划并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协调组织豆制品加工企业建设及与市场对接;

县工商局负责加强对豆制品销售企业、个体经营户的采购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县质监局负责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QS),依法开展生产环节豆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加强质量监督管理;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加强对豆制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宾馆(饭店)、集体食堂等单位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以及餐饮企业建立豆制品采购管理制度;

县环保局负责对全县豆制品加工项目进行环评审批及环保“三同时”验收,加强环境监管;

县农业局负责豆制品原料的质量安全管理;

县物价局负责豆制品的价格监管,督促豆制品生产企业建立价格备案制度,确保豆制品价格稳定;

县城管局负责加强对豆制品小作坊滥搭乱建、滥排乱放和乱摆摊点的行为的监管;

县公安局负责依法维持取缔无证无照豆制品加工作坊中的执法秩序对规范整治期间干扰、阻挠、抗拒执法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豆制品规范整治工作。

篇4

去年以来,文登市共举办商品展销会共计20场,展销内容包括保健品、家用电器、房地产、家纺产品、农产品、汽车、婴幼儿用品、食品等,较2011年同比增长了28.5%。《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废止后,商品展销会不仅在主体市场准入门槛上大幅降低,同时参展的经营主体处于事前无监管状态。

(一)办展主体杂,档次各不相同。目前,办展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有政府直接参与的,有政府及相关部门联合举办的,有社团法人举办的,有法人联合举办的,有法人企业自行举办的,还有个体户自办或联合举办的。展销活动中,政府主办或有政府部门、大型企业参与举办的商品展销会相对层次较高,展会选址、布局,参展商选定都有较为严格的规范,展品档次高、质量好;而个别办展者缺乏严格管理、组织涣散,层次相对较低,经常是街头路边办展,展品质量难以得到保证。

(二)参展商品杂,质量水平不同。以往商品展销会参展的商品主要集中在服装、针织品、小家电、生活用品等方面;目前参展商品除上述几类外,还涉及汽车、数码产品、家用电器、食品、小吃、保健品、旅游服务等。商品质量及服务水平各不相同,真伪难辨。部分商品质量低劣,存在傍名牌或假冒现象,特别是在农村市场举办的商品展销会,此类情况尤为突出。

(三)办展目的杂,展会效果不同。大部分政府及大型企业主办的展会,主要目的是通过商品展销会这一平台,宣传推介特色产品、优势资源,带动优势产业发展。如近年来文登市政府组织先后开展的“六省三十市”文登家纺展销活动(2011年)、“十省四十市”文登家纺展销活动(2012年)、2012中国(文登)国际长寿美食节等展销活动,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个别企业、个体户却借助商品展销会的形式,擅自使用“中华”、“全国”等字样,并在宣传单上编造虚假信息,以“厂价直销”、“低价甩卖”等名义,加上现场赠送一些小礼品等形式,销售过期积压商品或假冒伪劣商品,特别是在农村及边远地区举办的一些服装、日常生活用品、保健品等商品展销会,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时有发生;个别酒店、宾馆等会展场所提供者为谋取私利,招揽、组织开展展销活动,不严格履行对入场主体的资格审查义务,致使许多证照不齐的经营主体进入商品展销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广大消费者对商品展销会产生厌恶和抵触心理。

三、商品展销会监管中面临的问题

(一)违法经营行为发现难。工商部门不能通过登记审批事先了解商品展销会情况,只能通过日常巡查,或是通过关注广告、互联网等宣传媒体,发现商品展销会线索。不少以推介会、咨询会、讲座形式出现的商品展销会,举办场所往往在各酒店、宾馆内部,执法人员难以发现;个别举办者故意将开展时间定为周末或下午下班后,逃避监管;那些利用车辆深入农村开展流通展销的经营者,更是和执法人员打起了“游击战”,对这类展销活动发现较难。

(二)违法违规案件查处难。许多以出售保健品、保健器材为目的的商品展销会往往打着免费讲座、举办推介会的旗号,吸引消费者,最初几天只展不销,即将结束时才开始“最后一卖”。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检查时,现场往往找不到产品实物,无法对其是否构成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认定。等到出现投诉,工商部门介入查处时,展销人员早已人去楼空。

(三)案件调查过程取证难。取证难主要表现对参展产品质量、商标侵权认定难。目前对产品质量的监测以及对商标是否侵权的认定程序复杂,所需时间也较长,而商品展销会时间短,流动性大,往往是认定结果还没到,商品展销会已经结束,相关责任人也不知去向。此外,因为对食品等一些商品的抽检有抽检基数的限制,对于那些先展后销的商品展销会,如果在检查时其现场产品数量达不到抽检基数的要求,只能放弃抽检。

(四)消费利益受损维权难。一是投诉举证难。商品展销会往往在进行现货交易时未能出具真实有效的销货凭证,工商部门受理投诉后,经常由于消费者无法提供有效的购物凭证,难以追究经营者的责任。二是售后服务难。特别是对那些异地办展的经营者,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三包”无法实现,售后服务无法保障。三是责任追究难。对一些异地办展,或查无下落的当地参展商追究责任时难度较大,异地寻找当事人增加维权成本和难度,对场地提供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追偿时,往往因为找不到具体的展销会主办者而导致消费者投诉事项难以处结,可操作性不高。

四、加强商品展销会监管的对策

(一)健全完善商品展销会预报机制。为避免出现监管滞后的现象,要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信息灵敏,反应快速的特点,加强对重点场所的日常巡查、充分利用覆盖全市的12315申诉站网络,密切关注各种媒体的商品展销会宣传广告、海报、街头传单等,及时掌握各辖区内商品展销会开办情况并向市局预报,市局将基层所上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有针对性地制定巡查计划,从而推进监管关口前移、重心下移,使商品展销会的监管由登记审核向属地监管、日常监管过渡。

篇5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市食安委办副主任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

按照会议安排,我就食品安全标准及我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情况做如下汇报:

一、关于食品安全标准问题

1、何谓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止食源性疾病发生,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本着最大限度释放风险确保品质安全的原则,对食品、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卫生要求及其在生产、加工、贮存和销售等方面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措施。食品安全标准是对国家原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食品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条款的整合,它既是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也是各级行政部门食品监督执法的依据。

2、食品标准现状

建国初期,我国的食品类标准较少,20世纪70年代末以后我国食品类相关标准开始日益丰富,当时颁布的主要是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标准,食品的卫生标准和产品标准较少。20世纪80年代后陆续了一系列的食品卫生标准和产品标准。在1981年颁布的gb2757-1981《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开创了中国酿酒行业的新纪元。1983年颁布了gb3865-83《中式糕点质量检验方法标准》和gb3866-83《西式糕点质量检验方法标准》。1985年颁布了粮食、油料检验方法标准和一系列植物油脂检验方法标准。1986年和1987年颁布了gb7100-86《糕点、饼干、面包卫生标准》、粮食类产品标准和以zb为编号的一系列专业生产技术规程。1988年国家卫生部又颁布了19个食品类卫生标准。20世纪90年代初商检局颁布了一系列的进出口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卫生部还颁布了一批残留等检验方法标准。1995年中国农业部颁布了第一批绿色食品相关标准,颁布了第一批无公害食品相关标准,标志着绿色食品和无公害食品在中国走向制度化,也说明了人们食品安全意识的提高和国家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视。1996年、和中国对食品方面卫生标准进行了三次大范围的颁布和修订,使卫生标准的覆盖范围更加广泛。这些工作,对食品标准建设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归结起来,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形成了四个层次,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从属性方面看,又分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工业标准、食品质量标准、食品进出口检验检疫标准四个类型。这些标准总计4700余项。因为标准制定的立足点不同,客观上造成了食品标准政出多门的问题,针对同一种食品,既有国家标准,也有行业标准。如苹果,既有标准委颁布的国家标准,又有农业部颁布的无公害标准、绿色标准、外观等级标准,还有原商业部颁布的苹果销售质量标准。这些标准往往规定各异,互相矛盾,造成食品生产流通领域秩序混乱,令执法部门和企业无所适从。与此同时,对一些重要的品种,各部门似乎都视而不见,迄今没有标准问世,留下空白和盲区,导致生产经营或执法监督无据可依。此外,一些标准数十年不作修订,与形势发展严重不相适应,老化滞后现象十分突出。

3、《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食品安全法》要求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工业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安全标准,并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由卫生部负责制定和公布、国家标准委提供编号,强调了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8个方面的内容,即: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其中,人体摄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会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测定一个保障人体健康允许的最大值,规定食品中各种危害物质的限量。

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是食品生产加工中不可缺少的基础原料,但是,滥用食品添加剂会危害人体健康,必须制定标准严格限定其品种、使用范围和限量。

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的营养成分不仅关系到食品的营养,而且关系到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主辅食的营养成分有特殊要求,需要制定标准。

食品的标签、标识和说明书具有指导、引导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的作用,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关系到消费者食用时的安全,这些内容的标示应该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需要制定标准统一的要求。

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其中的每一个流程都有一定的卫生要求,对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预防疾病,具有重要意义,都需要制定标准统一要求。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主要包括营养要求;食品的物理或化学要求,如酸、碱等指标;食品的感觉要求,如味道、颜色等,这些也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检验方法是指对食品进行检测的具体方式或方法,检验规程是指对食品进行检测的具体操作流程或程序,采用不同的检验方法或规程会得到不同的检验结果,所以要对检测或试验的原理、抽样、操作、精度要求、步骤、数据计算、结果分析等检验方法或规程作出统一规定。

以上都是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地研究制定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已经制定的,应 该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4、目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情况

《食品安全法》授权卫生部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唯一的制定和机构。近两年来,卫生部颁发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组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并颁布了一批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据统计,目前已公布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76项,包括68项乳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真菌毒素限量、预包装食品标签等基础标准,完成了指定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58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为配合食品添加剂“严打”行动,今年5月13日公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胶姆糖基础剂和食用香料等2314个品种,涉及16大类食品,23个功能类别。从法律角度讲,今后,在食品构成中,除食品工艺配方核定的主料、辅料外,凡是发现不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品种目录(总计2314种)之内的任何成分,均可视为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行为;凡是发现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特定限制,超范围、超量使用目录中的添加剂的,均可视为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5、在检验检测和监督执法中,如何处置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全品类残缺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实施。但是在在检验检测和监督执法实践中,时常会遇到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全品类残缺的问题。在处置此类问题是,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的食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部门备案;二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三是既无国家标准,也无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符合食品质量安全保障要求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须备案登记,必须严格遵守。监督执法过程中也可作为参照。

6、食品安全标准与国家标准接轨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食品贸易也在飞速发展,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各国政府十分重视,因而贸易争端也不断出现。有不少发达国家的标准严于ca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等国际标准,采取了比较高的技术壁垒措施。好在sps(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和tbt(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协定规定,各成员国在发生食品贸易争端时,必须以cac标准或风险分析的结论为依据,可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解决。且wto规定了cac的标准要以科学性为基础,采用风险分析的原理进行制定。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若贸易对方国标准严于cac规定的标准,可以要求其按照风险分析的原理提供科学依据,以保障自身国家的合法贸易权益。这对相关贸易国设立不合理的贸易壁垒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公平合理的对策。因此,我国充分利用sps和tbt协定的规定,积极应对,成立了专家委员会,开始对我国食品标准进行制、修订。检验检疫行业规划在-对本行业标准制、修订。但根据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对食品标准的不断加严、更新及我国出口食品屡屡遭受技术壁垒的情况来看,我国在对食品标准的制修订过程中,要站高望远,加快步伐,以尽快与cac标准接轨,为我国的进出口食品贸易保驾护航。

二、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分工情况

(一)分工依据

1、食品安全法及实施细则。从国际上看,监管体制一般分三大类,有多部门体系的、单部门体系的、综合型体系的,目前中国实行的是多部门体系的模式。这种监管体制,中国目前食品安全分阶段管理的一个现实,就是生产经营分了若干阶段,现在我们按照这个特点进行监管,是发挥各部门的优势,既体现相互分工,又能够实现综合协调,这也是法律的要求。但是能不能真正做到无缝呢?有时候比较难。这是多部门监管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部门职能要么重叠,要么出现空白。针对这样的情况,《食品安全法》特别对综合协调和部门分工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法》同时对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责任也进行了明确。《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对以上职责做了进一步的细化。

2、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为实现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和无缝衔接,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隐患,杜绝的实践中存在食品安全监管盲区,12月29日,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政办发[]130号),对销售非自产初级农产品从业者监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食品摊贩监管、现场制售食品从业者监管、“小饭桌”、“农家乐”、公开举办农村家宴、食品展销、仓储、专业食品运输等从业者监管、放心早餐食品安全监管。放心早餐的生产加工单位食品安全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管。放心早餐销售点的食品安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食品生产经营的兼营行为监管、无证照非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监管等情形进行了明确和界定,堵塞了监管漏洞。意见授权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本意见的过程中,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作适当调整。同时,要求各级政府要按照“地方政府负总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各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和配合。对于本意见没有明确或新出现的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对难以界定具体监管部门的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业态,由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通过联合执法和综合整治等办法进行监管,各部门应当服从并积极参与或配合,杜绝监管盲区。

3、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 学生营养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食安委发〔〕4号)。为切实加强学生营养餐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学生饮食安全,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学生营养餐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4月27日,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生营养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食安委发[]4号),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学生营养餐监管中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学生营养餐工程实施过程中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管、组织协调和组织开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农业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奶牛养殖、生鲜奶收购及饲料、兽药和养鸡场的监管工作。在省级有关部门未指定鸡蛋供应企业之前,由农业部门对学生营养餐所用鸡蛋供应企业进行初步筛选,报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后,会同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卫生、商务等部门对外公布。负责对鸡蛋供应企业所用饲料、防疫用药及蛋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将检验结论定期公示;质监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审查学生营养餐所用奶品的配方,对乳品生产企业的乳品组织抽样检测检验,并定期公布检测结论。协助相关部门对奶品中标企业所设置的配送机构及商进行日常监控,对配送机构及商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最小包装规格、再次灌装、分拆等行为依法查处;工商部门负责奶品、蛋品配送机构、中转站及中标企业商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定并监督实施配送机构、中转站及商仓储及物流配送质量安全规范,对配送机构及商供应的奶品、蛋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公示检验结论;卫生部门负责学生营养餐所涉食品(含饮用水)进入学校之后各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制定并监督实施学生营养餐卫生规范,对蛋奶等品种储藏、加工、食用及食用反应监测等进行技术指导,对奶品、蛋品及饮用水等品种组织抽样检测检验,并定期公布结果。负责学生营养餐食品卫生(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对直接接触蛋奶等食品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教育部门负责学生营养餐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总供销合同项下所涉品种定期取样送检,对怀疑品种随时送检。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学生营养餐安全管理规范,落实学校内部相关部门和负责人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确保学生营养餐安全运行的基本制度,并监督执行。结合地域及学生分布情况,逐校或按片区配备学生营养餐专职质量安全管理员,并组织专业培训。负责督促各实施学校加大资金投入,按学生营养餐卫生规范的要求,新增设施设备,改进储藏、加工、分发食用的环境和条件;监察部门负责对学生营养餐实施过程中各县区、各级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执法监察,依法依纪追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财政、商务、供销、民族宗教事务、审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能及市政府指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安全监管职责。

(二)我市食品链条各环节监管职责分工情况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对全市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承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局主要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假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立案查处;依法查处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阻碍、抗拒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整治工作。

市农业局主要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对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畜禽产品和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综合整治;负责农产品跟踪检测和蔬菜安检工作;负责定点屠宰场(厂、点)生猪、牛、羊的检疫及其监督。

市经贸委主要负责食品流通、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实施“发展绿色产业、建设绿色”战略。

市商务局主要负责酒类市场及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在屠宰环节,全面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入市,净化肉品市场监管。在有关县区,此项职责由经贸局承担。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经费年度预算,并予以保证。

市卫生局目前仍然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审查;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开展对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治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根据市政府机改方案及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三定方案”的有关规定,餐饮服务、学校、机关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职责将有卫生局划转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目前,划转工作已启动,预计本月底可完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市场准入审查,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违法的食品广告和虚假宣传、商标侵权和假冒商品、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查处。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承担原由卫生部门负责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实施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准入 ,严格审查和发放生产许可证;组织制定、审批、食品地方标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主要负责出入境食品及其装载、包装物和运输工具的检验检疫和监管。

市政府其它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市编办、市法制办、市药监局要根据省、市编办划分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意见,积极推进我市监管体制创新,尽快提出我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划分意见,并抓好落实和衔接工作。

(三)几个特殊情况的处理

1、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国家质检总局将小作坊监管的范围界定为:10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实践中,由于食品加工小作坊存在数量多、分布隐蔽、生产条件差、生产设备简陋、管理水平低、生产环境普遍较差等问题,个监管部门在对小作坊的认识上存在差异,因而导致对小作坊的监管存在职责不清的情况。我市在小作坊监管上探索了一些有益的方法。

对主体和特征都很明显的小作坊,由质监部门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颁布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本着对小作坊“既要管好,又要便民”的原则,实施许可管理。市质监局在全省率先探索制定了《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食品小作坊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7项要求,共计44条(具体内容详见gb/t23734-)。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需向县区质监部门提出申请及相关材料。县区质监部门对其必备条件现场审查合格后当场随机抽样。样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县区质监部门在小作坊申请书上签署“现场审查并产品抽检合格”意见。小作坊业主持签署意见的申请书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县区质监部门为其出具开业生产登记证明。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食品小作坊应就近就地与法定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理化指标、卫生指标中含有技术参数的项目,每季度委托检验一次。总砷、铅、铝等重金属指标每年委托检验一次。在同级财政经费保障情况下,县区质监部门对食品小作坊每年进行全项目的监督抽检不少于2次。

对存在交叉,不易界定范围的小作坊,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政办发[]130号)明确的部门进行监管。《意见》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含现场制售食品从业者)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管;对现场制售食品从业者监管,分两种情形处置:依托食品流通环节经营场所(如商场、超市、食品店、集贸市场等)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在独立且专属的门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管。

2、食品摊贩的管理。食品摊贩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所在地区县政府允许的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人。食品零售摊贩的食品安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由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管辖区域内食品摊贩进行规范管理。(主要指区域规划、场所公共卫生、摊点布局等)

3、城乡集贸市场、超市、食品展销会的食品监管。这几类场所均有较明确的“四至”边界,环境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着便民高效、责任唯一的原则,城乡集贸市场、超市、食品展销会等场所内的所有食品从业行为,由工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篇6

近十几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入驻国内,其投资形式也发生变化。设立方式上,从当初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为大多数入驻形式演变为如今的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乃至外商一人有限公司居多;所涉及的产业范围上,从制造业、建筑业涉及较多演变为如今更偏向于服务业、批发零售业,经营范围也日趋多样,云计算、工业设计、企业管理咨询等新兴行业层出不穷;企业架构上,也从过去大企业、大公司向目前的小型化、精细化方向发展。 可以说,外商投资企业正在改变过去的形象和定位,越来越“国民化”。

然而,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化”待遇进程的不断加快,其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一定程度上已影响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落户和发展。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进行规范和完善十分必要。

一、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陷给实际操作带来困扰

当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中主要使用的法律主要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近年来也逐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操作。同时,国家工商总局逐步出台的若干规定、暂行规定、执行意见、有关通知、指导意见等,也被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的依据。如此众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实施意见,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带来困扰。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关于外资企业解散的申请,应当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而在《公司法》及登记条例中,明确“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而在实际操作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核准解散的日期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销的日期并不一致,即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主体资格丧失应遵从哪个日期并没有统一的说法,给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机构如银行等办理后续业务带来困扰。又如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章程、合同与协议中有相互重叠的部分 ,如《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中第十一条第五款与第十三条第五款都涉及到了董事会的组成问题,即合营合同与章程都须对董事会组成事项有规定,但因合营合同由出资双方订立,而章程由董事会订立,订立人不同,如果两者冲突,以章程为准还是合营合同为准,法律中却并未明确规定,给登记实务操作时造成影响。

(二)多头管理使登记程序繁琐冗长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实行审批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登记制度。外商投资企业从设立伊始,即受多个部门管理。申请时有审批机关,所涉及的行业还有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时有登记机关,资金汇入时还需经过外汇主管部门。除某些确需要管控的因素外,多头管理使企业登记程序被繁琐化、复杂化,增加了企业与社会的工作成本。以某家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增加流通环节食品批发与零售为例,应当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方可从事该业务,而审批机关要求企业先获得工商部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部门却坚持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先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凭批准证书再办理相应许可,如此循环往复致使企业和有关部门均耗费了大量时间与精力,降低工作效率。对于审批机关来说,审查的是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被允许从事某项行业,而对于行业主管部门或许可机关来说,关注的是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具有从事某项业务的能力,两者的管理目标和方向其实并不相同,但由于各部门都各自要求一套完备的申请标准,使外商投资企业对应先满足哪套标准感到困惑,又如果两套标准之间存在矛盾,应遵从于哪一个标准,都有不确定因素。另一种情况是,某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设立登记时被工商部门要求对经营范围的表述必须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规范表述,从而使最终获得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表述与审批机关出具的批准证书中的表述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将会面临两种选择,一是需要再前往审批机关进行修改,从而带来修改章程、合同、申请表格、可行性报告等一系列繁琐流程,二是暂且搁置,待联合年检时因批准证书与营业执照不相符而再次选择第一种办法。无论哪种选择都是冗长复杂的手续,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带来诸多不便。

(三)硬性规定致实务管理存在漏洞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的法律规定有诸多与国内企业不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定在设立之初确有其便于加强管控的必要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特殊的规定逐渐丧失其管控力和必要性,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必须遵守却又可以轻易绕过的规定。如中外合资企业对中方出资人要求必须是企业或组织,除个别试点地区外,中方自然人目前尚不能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出资人,而在实际操作中,中方出资人可以通过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再由此一人有限公司与外方合资,轻而易举地避开此项规定,使规定的存在形同虚设。同样的,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比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工商部门确认的是注册资金和实到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有多少,并未有部门对其进行实际的勘察与检验,“投资总额”缺少实际意义。上述看似详细且确定的规定,由于其本身的滞后性,使其与现行的其他企业登记制度自相矛盾,而产生管理漏洞。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纵观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究其原因,可归结为日益增长的外商投资企业需求与滞后的法律法规、管理模式之间的矛盾,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化”待遇呼声渐高。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越来越多呈现“国民化”特征,投资主体中,“离岛”企业、“海归”创业呈上升趋势,即投资主体的工作和生活主要场所在中国;投资规模上也日趋小型化和微型化,一人有限公司比重上升;经营范围和模式也以新兴、高端服务业、批发零售业和创意产业为主,以上各种特征均与内资企业、小微企业经营模式非常类似。与以往集团化、规模化运作不同,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过程中期望程序更便捷、方式更灵活、效率更提高,能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相适应,不再为了繁琐的登记程序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是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化和推行并联审批、电子审批为主的发展方向。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目标上,应注重提高行政效能,降低社会工作成本

推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客观需求,是促进国民经济充满活力、富有效率、健康运行的历史必然。 因此,应当以尊重市场主体自由意志为主,同时适当兼顾管理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无论是否因管控需要,都应本着为市场主体和申请人提供便利、鼓励创业、支持发展的立场。例如,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中易造成拖沓的环节主要在于证明或公证材料繁多复杂,更改登记事项需经过多个部门审批影响企业运作效率,审批机关审批时间过长(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第八条规定为3个月)等。为简便登记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证明或公证材料的审核可以通过电子审查的方式,即统一一些经常性投资者所在国的查询平台,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注册或登记号码,即刻便能了解外方投资者的情况,省却了需所在国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且还须递交我国领事馆认证的繁琐流程;审批机关之间则应增强相互沟通,对重要登记事项做到基本登记材料标准、要求一致,出具文书表述一致,相同材料不重复收取,资源共享,减轻企业负担;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行政效能和办事效率。即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采取各种措施,从支持市场经济发展、为投资人提供便利的角度出发,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程序。

(二)改革基调上,应倾向靠拢“国民待遇”,合理并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