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0 02:08:4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调解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1、可以,签订调解协议后,可以拒绝签收调解书。签订了调解协议后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生效,法院应出具判决书。
2、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形,即:调解协议上约定调解协议自双方签订捺印时生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来源:文章屋网 )
我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补发我工资及加班费3457元。仲裁委制作了调解书并送达双方签收。过后公司没有按规定履行。领导称收了调解书还可反悔,要我向法院起诉解决。请问,公司如此反悔我该怎么办?
律师回复:
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因此,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反悔。除非送达时反悔不签收,调解书依法不生效。
你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委调解达成协议,并由双方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依法生效。双方均有按调解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公司签收后反悔不履行是不对的。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你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先,复议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行政赔偿、补偿决定同时归于无效。这是因为,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仅受调解书的约束,调解书一旦生效,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行政赔偿、补偿决定就不再对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而也不得再要求对方履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行政赔偿、补偿决定克以的义务。
其次,复议调解活动是在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开展的。双方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经过反复协商、深思熟虑、考量自身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才达成书面调解,因此这个调解书是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调解书,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会根据调解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任何一方一经签署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文章屋网 )
此案例中的焦点问题是为在法院的调解书中约定不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将支付违约金的调解书是否合理,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无独有偶,全国各地陆陆续续出现了法院调解书中约定不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将支付违约金的现象。作为法院文书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院调解书中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其内在法理何在,其法律依据何在均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法院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的法理分析
1.意思自治原则与调解书中的违约金条款
意思自治原则,据考证是由16 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最早提出,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最终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固定下来,成为民法一项基本理念。而我国在民事基本法如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也明确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学界对意思自治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1\]。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之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2\]。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事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公共秩序以及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缔约对象、处分自己权利。
法院调解指当事人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法院调解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利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项重要诉讼制度。由此可见,法院调解在本质上是在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即为缔约的过程,而法院在此过程中的职能是保障调解协议的效力,使之成为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过程的集中体现,当事人自然有权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因不履行调解协议而产生的违约金,只要此种协议未损害到公共秩序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院也应当保护此种意思自治的效果从而赋予其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即法院有义务将含违约金条款的调解协议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下来。
2.处分原则与调解书中的违约金条款
关于处分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原则,学者间有纷繁的定义,日本学者认为,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何时开始、有何限度、持续至何时等方面承认当事人有主导权\[3\];我国学者中,有的认为处分原则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支配决定权,“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4\];有的认为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5\]。而在处分原则的内容上,柴发邦认为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是两种,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而也有学者认为处分原则中处分的内容包括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以及管辖、涉外纠纷中适用的法律等六种对象\[6\],笔者赞同的是通说认为的处分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其理论基础和前提来源于民事实体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如前述,此处不再赘述,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而处分原则在调解过程中主要体现于当事人通过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而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只要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予以批准\[7\]。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下,当事人有权在调解协议中事先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支付违约金条款,且此种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没有理由不赋予其国家保障力,将其以调解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刘 波: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金条款效力探讨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第2期 第25卷第2期
3.违约金的功能
关于违约金,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8\]。但我国并未对违约金规定一个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认为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所应支付之金钱,也有学者认为违约金是债务人约定于债务不履行时,对债权人的给付,王利明教授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9\]。笔者采纳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至于违约金的功能,大陆法系继承罗马法的传统,认为违约金是债的担保形式,而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将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我国学者间亦有不同的声音,违约金也有担保的职能,主要体现于一旦当事人违约,违约方则应该给付对方违约金,但若按约履行了合同对方当事人则无权再要求支付违约金\[10\];也有学者认为违约金与传统担保方式有着本质的差别,违约金非债的担保方式,而只是责任方式,立法与法学理论也不应苛求违约金发挥担保作用\[11\],而王利明教授认为“违约金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并不妨碍其作为担保方式的存在”,他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是一种从债务,其作用就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从民事责任角度出发,违约金是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从功能角度看,违约金是一种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从债务,具有担保的法律效果。但无论是从何种角度来看,违约金均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给付,在调解协议中当事人自然是有权约定违约金的,从民事责任角度来看,调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是当一方当事人将来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将要承担的给付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体现;而从违约金的功能角度来看,调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是为了担保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债务的履行,本质上是从属于调解协议约定的债务的从债务,自一方当事人违约时生效,法院也应当将此种含违约金条款的调解协议以调解书形式来保障其执行力。
二、法院调解书违约金条款的法律依据
法院调解书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准许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关于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因违反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利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十种,支付违约金赫然在列。这意味着在调解书中可以约定上述十种民事责任之一,也可以约定其中的几种责任方式。当事人当然有权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向对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调解书确认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调解协议,赋予其以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三、关于法院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否与迟延履行责任相冲突的问题
时至今日,全国各地法院虽有多例确认含有违约金条款的调解协议的情形,但也有不少法院认为不应当允许在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他们反对理由之一在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逾期履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已明确规定了后果,即“金钱债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非金钱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有法定的后果,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再去约定逾期履行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此种迟延履行之给付与约定的违约金之给付,本质均为一种债,只是债之产生原因不同,前者为法定之债而后者为约定之债,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只是债发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12\],二者之间并不相互冲突,均为保障调解书中的义务履行的武器;其次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且此种约定也非以当事人以意思自治排除法定之后果,仅在法定后果之外自由约定另一种可以说是更为沉重的责任,并无不当,在民事领域,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云“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因此《民事诉讼法》已有的关于迟延履行的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在此之外,再行约定产生违约金之债。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既有民事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支撑,也有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以及违约金的担保债的履行的功能作为其法理依据,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法院当然有义务赋予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此种调解协议的效力,即以调解书的形式,换言之,调解书约定违约金是存在着其内在的法理基础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也是可得出法院的调解书中当事人是有权约定违约金的,有法律依据;另外在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并未排除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迟延履行的责任的规定的适用,是合法且有效的,法院应当加以确认此种调解书的效力。
法院执行难已经是一个老话题,执行难已成为阻碍法院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障碍,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执行难成为诉讼瓶颈的今天,笔者建议在民事法律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完善在调解书中的违约金条款,使其与迟延履行责任等构成完整的不执行责任后果制度,可以有效威慑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预测作用和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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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40.
(一)一般规定
20__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是调解书生效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签收生效,在签收之前当事人享有反悔权。
(二)特殊规定
同时该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了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可经记入调解笔录、当事人及审判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即当事人签字生效。
20__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在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新民诉法第九十八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此时,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当事人签字生效。
此外,20__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中第十五条规定了简易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的生效为当事人签字生效。
综上看出,调解书生效时间为"签收"生效与"签字"生效并存。即在简易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的,一律为当事人签字生效。在普通程序审理中,一般情况下为签收生效。当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且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为签字生效。
二、司法实践中调解书生效的表述
由于新民诉法中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属于法律的兜底条款,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下,特别是普通程序案件中,难免产生不尽相同的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调解案件都出具调解书。笔者总结发现,调解书关于生效部分的表述,最终表述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简易程序表述
由于最高院《简易程序规定》对简易程序调解做了明确的规定,此种调解书的生效表述基本一致。调解协议中表述: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表述为: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普通程序表述
1、调解协议中未有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合意签字或盖章生效表述,在调解书中表述为: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调解协议中表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表述为: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中均表述为协议中一项或在协议项后表述: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表述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调解协议中表述: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表述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关于调解书生效的法律分析
(一)调解书生效表述的分析
不难发现在普通程序调解书中,生效方式、时间及调解文书的制作格式、内容有待统一。表述1属于普通程序调解书生效的一般情形,即签收生效,符合新民诉法调解书签收生效的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签收前可以反悔的规定。表述2表面上看符合签收生效及反悔制度的规定,但是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值得商榷。表述3、4当事人一致同意及法院确认签字生效,是否与新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相违背,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值得商榷。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第一,依当事人一致同意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可否签字生效而产生强制执行力?调解文书制作应表述为签字生效还是签收生效?第二,如果调解协议约定签字生效,调解书确认签字生效,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不签收文书而反悔,进而请求法院判决的权利?而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持对方不签收的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二)调解书签字生效的对抗性分析
上述疑问,笔者看作是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与法定反悔权的博弈。新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普通程序调解中规定了签收生效与反悔权,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了签字生效,基于处分权,应视为对反悔权的放弃。因此,在调解书中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表述为签字生效是允许的。但是签字生效并不能对抗当事人的反悔权,理由如下:
1、法律明文规定了反悔权。尽管有不少学者反对调解反悔权的设置,但在新民诉中依然保留了反悔权的规定。在当事人合意签字生效时,如果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即视为放弃反悔权,最终接受了法院的调解方案及其法律后果。如拒绝签收调解书,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合意签字生效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外,视为选择反悔权而对法院调解方案的最终拒绝。
事件经过简述: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购买电视机款项金额 元(大写:元),同时补偿乙方要求的损失费 元(大写: 元);
二、本协议为一揽子解决方案,乙方不得就本次纠纷事件再向甲方、甲方总公司及子公司、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三、用户购买的 型号电视机及其购机发票、使用说明书等附件全部交给甲方;
五、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协议的各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受损方另行支付违约金 元(大写: 元);
六、凡因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甲、乙双方同意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四川快益点电器服务连锁 乙方: 证明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乙方身份证号:证明人身份证号:
甲方代表:
甲方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篇二:相邻权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 相邻权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
(一)相邻权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格式
人民调解协议书
(相邻权纠纷用)
( )呼 人调字 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住址 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住址 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
族
职业住址 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
族
职业住址 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纠纷的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申请人 的 位于,与被申请人的相邻。被申请
影响申请人的,造成了申请人的 1 人
。历史
上,,现申请人 要求被申请人 。
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将机动车事故纠纷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本案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申请人 于本协议签订后的 日内。_经济纠纷协议书范本。
2、被申请人 赔偿给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元。于 付清。
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申请司法确认,一经司法确认,本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协议一式 份,由双方当事人、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既有相同的方面又有不同之处。
;相同的方面表现在:(1)结束仲裁程序。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均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从仲裁法律程序上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即意味着仲裁程序的结束。(2)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体法上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3)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如有上述情况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不予受理。但对确有错误或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仲裁机关提出,按仲裁监督程序处理。(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1条规定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为执行调解书和裁决书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
不同之处表现在:(1)生效的时间不同。“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并不是送达后立即生效,而是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同。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不得就调解书的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裁决书,当事人对其不服或有异议,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提出抗诉、检察建议。因此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就不能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这么理解是片面的,可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根据法律体系解释的原则,我们应当从诉讼法的整体条文来理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则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裁判由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也是有权监督的,只是与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监督所启动的程序不一样。二是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机结合的制度,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与审判权的不当行使是有一定关系的,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提起抗诉,针对的就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公权力部分,并不针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对错误调解书可以以职权主动再审,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作为专职的国家监督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也应当进行法律监督。通过检察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制约,更有利于当事人自主的行使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进行监督并不违背审判监督程序的精神,更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所在。
(二)检察机关对以判决形式确认调解协议的如何监督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了协议,人民法院往往在判决书中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性,并以此为标准与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一起判决。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协议部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此时的监督对象载体是当作判决还是调解来对待,因为不同的监督对象载体启动的监督程序不一样。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作出判断,一是依据字面解释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都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不是用“调解”字眼。而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并没有制作调解书,所以此时的监督对象载体应当是当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二是从利于当事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判决的监督要宽些,对调解书的监督要严些,所以此时的监督对象载体也应当是当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三)如何理解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有人认为,法是被提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国法律具有国家意志与人民意志的统一性,法的社会性表明法具有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社会职能,所以违反法律就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从抽象的法律、法的本质来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中规定的“法律”是不恰当的,这导致无限制扩大了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的主动监督权。这里的“法律”应当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违反法律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一定是违反法律的调解书。比如在涉及国家矿产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海洋资源、重要的专利技术、重大的商业机密等方面的民事纠纷调解书,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达成妥协,极有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这类调解书检察院应当主动行使监督权,而不能以调解书仅是违反法律为由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对即违反法律又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以检察机关监督为主,启动的应当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而不是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程序。
(四)当事人以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为由申请对调解书再审该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监督对象载体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不完全是以裁判结果是否确实错误为标准,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可以再审的情形也有审判人员违反程序规定及违法违纪行为,但这不等于判决、裁定的结果肯定是错误的。所以这里的错误应当理解为原来的审判诉讼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裁判后出现新情况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而不能理解为判决、裁定结果错误。如果以启动判决、裁定再审程序的情形为标准来判断再审结果有改判或者维持两种。但对调解书的监督立法本意上应当是以调解结果确实错误为标准,如果以启动调解书再审程序的情形为标准来判断再审结果一般就是改变原来的调解结果。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那就是当事人以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为由申请对调解书再审该怎么处理。笔者认为,即使审判人员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的行为,但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仍然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及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判断,而不能以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为依据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不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及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针对审判人员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所以针对当事人以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或者违法违纪为由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与调解书的处理程序是不一样的。
二、完善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监督的建议
(一)检察机关应正确行使对违反自愿原则和违反合法原则民事调解书监督的调查核实权
调解协议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调解书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二是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对调解协议的相关规定,是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人民调解原则、自愿与合法原则的重要体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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