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申请书模板(10篇)

时间:2022-10-07 03: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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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申请书

篇1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有的观点认为:“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这种观点把正在起诉的债权人也纳入了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畴,虽然符合我国的司法解释,但易产生分配方案不确定、执行效率不高、浪费执行资源的弊端。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少有正在起诉,却没有执行名义而主持分配的法院允许债权人(原告)参与分配的案例。同时,执行法院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参与分配的执行申请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这一观点所指的执行法院究竟是哪一家法院?很不好把握。把被执行人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排除了法人,这一提法也与现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还有人认为:“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该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公平清偿的制度。”这种观点是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比较客观。但它对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未作硬性要求,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相悖,值得商榷;同时该观点没有明确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也是明显的不足之处。

我国学者杨与龄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义:参与分配是“指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请求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平均受偿而言。”这种观点反映了参与分配的执行名义和平均受偿的特征,但未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资格以及提出申请的时间予以说明。

通过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实际考察,我们发现: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这样,在参与分配这一执行法律关系中就存在着三方面的当事人: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是被执行人多头债权人之一,为了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可以称为主申请人,它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是措施顺位排第一的债权人;二是被执行人,被执行只有一方,它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执行名义;三是其他申请执行人,为了与主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把它称为次申请执行人,所谓次申请执行人,是相对于采取执行措施且措施顺位排第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系指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都有执行名义,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承办主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称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承办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次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向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所须的相关材料,与分配法院相区别,可以称为执行法院。《执行规定》第92条对法院就是这样进行了区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参与分配制度从过程看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参与程序即次申请执行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申请时间、申请等内容的;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的方法、规则和比例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多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由分配法院对次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规则和比例在所有申请执行人中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财产处理完毕,不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余下实体权利,各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执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除去优先受偿的财产和维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况,这种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情况,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二)有多个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竞合和主体的竞合是参与分配的形式特征。首先是执行标的竞合。这些执行案件,都必须是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和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其次这些执行案件,是执行主体的竞合。不是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的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次申请执行人都是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这些执行案件,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一方面是多个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执行人。同时,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执行完毕。

(三)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关于参与分配的程序,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从实际操作看,一般认为应分下列阶段:1、申请。已取得执行根据、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得知他人对债务人已提起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后,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转交相关材料。2、审查和处理。分配法院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3、制作分配表、异议处置及实施分配。执行法院对除有优先受偿权外的各分配债权人一视同仁,扣除案件诉讼费用,将执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则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实施分配。各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顺序及债权数额的有异议时,可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将原分配表变更后实施分配,否则,按原分配表实施分配。在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

(四)申请时间的限制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既不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也不能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这个期限,债权人丧失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二、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协助执行的关系

我们分析参与分配制度,许多人把它与破产制度混淆,特别是法人作为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他们就认为应该是适用破产制度,而不是适用参与分配。实际上,二者是两个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们的区别又很明显。他们的相同点是:

首先从主体上看,他们都是多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从前提条件看,二者都有资不抵债的事实。不论是参与分配制度,还是破产制度,都必须满足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基本条件。我国《执行规定》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两个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基本一致。

再次他们都遵守公平受偿的原则。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清偿,首先执行特殊债权,再执行普通债权。我国《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清偿顺位:“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还有许多相同或者相近的点,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区别是:

(一)法律制度不同。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由分配法院主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财产分配。而破产制度则是民商法特别法的范畴,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为独立的程序。

(二)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须由被执行人的除申请强制执行人以外的具有执行名义的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而破产程序可以由任何债权人提出申请,还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适用的对象,依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第96条,适用于企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破产制度则只适用企业法人。我国《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四)主管不同。参与分配是人民法院执行局(庭),破产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

(五)管辖不同。参与分配由主申请人案件法院管辖。《执行规定》第90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而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法第三条)。

(六)法律后果不同。参与分配的结果是各债权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执行。而破产制度的结果是多样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如果破产清算,则所有未实现债权部分一律核销。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不一定产生破产结果,在企业法人破产之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申请执行人是否选择破产程序,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我国《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就是给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也有些类似。在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时,两种制度都是一家法院给另一家法院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制度,《执行规定》第124条是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时具体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该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但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的区别又很明显。

首先是执行的标的不同。参与分配标的必须是金钱给付义务,而协助执行的标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金钱,甚至是人。如甲法院协助乙法院扣押车辆、拘留人等。

其次法院的权利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审查的权利,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一定是法院,协助执行的法院没有审查的权利。

第三执行的措施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协助执行的法院只是协助,具体的处理由执行法院办理。

第四债权人的地位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分配法院的当事人,协助执行中不可能成为协助执行法院的当事人。

第五救济制度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以申诉,提起诉讼,而协助执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对申请执行人,不与协助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没有设立这类救济制度。

三、关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地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时关于参与分配立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争议,笔者就其中的几个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的审查以及其它债权人的异议首先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始。对此,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作了不同的规定。《民诉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那些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执行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申请人的条件一是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二个条件缺一不可。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民诉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执行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民诉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执行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执行规定》为准。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争议。持客观标准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持主观标准认为,即主申请执行人与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即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事实上,要求法院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客观标准执行,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分配是一种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而是执行案件的中止,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债权人仍然可以恢复执行。同时,采用主观标准,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原因,而是因为客观上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无告知义务。这首先是有参与分配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

其次,民事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决定了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有义务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没有告知义务。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首先是要求法官了解执行信息,这显然不可能,全世界也没有这种先例。

第三、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是否选择参与分配,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提醒债权人参与分配,不仅对知情债权人的权利是一种损害,也是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

四、司法实践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在具体的贯彻上,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的处理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看法不同,处理结果完全不一样:

(一)如何界定参与分配的时间。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次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如何理解“被执行完毕前”?笔者认为:执行财产无非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动产执行完毕以占有为标准,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财产转移的时间:“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的转移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这个时间就是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间。

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划到法院帐上是否算作执行完毕?笔者认为,货币是否划到法院帐上不是执行案件的必要程序,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从被执行人的帐上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帐上办理了划转手续就是执行完毕,其它债权人就丧失了对该款项参与分配的权利。

债权人关于被执行财产的分割协议能否理解为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被执行财产实际处理完毕前,各债权人自行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对此,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笔者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协议签订之日,就可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时。因为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人采取的开放式的方式,如果完全按照常规去理解,否定分割协议的有效性,对前面做了很多工作而且随后继续要做工作最后按照分配协议分割被执行财产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二)关于公益费用问题。在参与分配的制度中,还涉及一个公益费用问题。何谓公益费用?就是在处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所必须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执行费用,有的人称为程序费用。对那些固定资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更大。关于公益费用如何处理,我国参与分配的法律没有规定,在德国,公益费用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的,即在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后,就首先清偿公益费用,再平均清偿普通债权。

由此又引出了一个问题,有的债权人,只想在被执行财产中参与分配,而不愿预先垫付公益费用,承担风险,法律用语就是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通俗的说法就是只“吃肉喝汤”。对这样的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样的申请执行人我们也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相近法律,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除权处理。

(三)关于参与分配的救济问题。参与分配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内容是救济体制,我国尚无这方面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参与分配的救济方式应该区别不同的矛盾,适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争议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之间,主要是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参与分配资格问题,其性质是平等主题间的争议,其救济方式应该是诉讼方式;另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间,主要是公益费用和分配比例问题,其性质带有行政性,应该通过复议的方式救济。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救济制度的情况下,应该以复议的方式来过渡,直至我国强制执行法的颁布与生效。

资料:

①杨立新:《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7月30日。

②郑学林等:《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立案 审判监督 执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 第481页。

③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第244-246页。

④让文森、雅克普雷沃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12月第1版,第362-363页。

⑤黄风译: 《民法大全司法管辖审判诉讼》,第80页。

篇2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诉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

    (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1.关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申请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来说,其起诉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

    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未起诉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起诉。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起诉但是一直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起诉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并且,起诉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起诉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三)代位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

    代位执行是指在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将执行标的交执行机关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均对此做出规定,《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依据德国法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普通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这表明,我国台湾有关规定也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代为执行中参与分配。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实体法原则。该债权是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同样应有权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代位执行中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

    [3]马登科.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曲统一与协调——论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J].特区经济,2005(3).

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信用社各岗位人员。各岗位人员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未构成刑事犯罪及不够行政和党纪处分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联社向各岗位人员统一颁发“员工行为规范积分管理卡”,扣分由稽核监察部执行,联社其他职能部门发现对员工违规行为,进行登记后转稽核监察部依照本办法实行扣分处理。

第四条稽核监察人员及其他职能部门在执行扣分管理时,应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本办法,做到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徇私情、及时准确。

第五条构成违规违纪处理处罚标准的,按原联社及上级对于违规违纪的处理办法和制度处分、处理、处罚,并相应扣分;对年内累计扣分达到一定数额的进行相应处分处理:达到20分以上(不含20,下同)者由联社职能部门进行诫勉谈话;达到30分者给予通报批评;达到40分者给予警告处分;达到50分者给予记过处分;达到60分者给予记大过处分;达到70分者给予降级处分;达到80分者给予限期调出处理;达到90分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章信贷类

第六条违反贷款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笔扣责任人3分:(1)、未按审批程序审批、备案发放超权限贷款的;(2)化整为零发放超权贷款垒大户的;(3)发放冒名、顶名贷款变相垒大户的;(4)发放跨区、跨社贷款的;(5)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6)对已形成呆滞、呆账贷款的借款人继续发放贷款的;(7)对逃避悬空信用社债务的借款人和已关停、破产企业发放贷款的;(8)向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9)自批自贷的;(10)擅自退回贷款质押品或中途更换质押品的;(10)向借款人吃、拿、卡、要、报销发票或类似行为的;(11)超比例发放最大单户和最大十户贷款的。

第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扣责任人2分:(1)对不按审批程序以一人或少数人的审批贷款的;(2)违反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减免利息和未执行加罚息的;(3)弄虚作假、倒约换据掩盖贷款风险的;(4)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的。

第七条违反贷款发放操作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笔扣经办人1分:(1)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亲自到场或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信贷人员凭个人关系办理贷款的;(2)无《借款申请书》或《借款申请书》填写不真实、内容不齐全的;(3)万元以上贷款(含10000)无《贷款调查报告》或调查报告内容严重不实或有欺诈行为的;(4)不签订《借款合同书》,或《借款合同书》使用错误的;(5)贷后检查监控不力,贷款人资金转移导致贷款不能如期收回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笔(每项次)扣经办人0.5分:(1)借款合同和放款凭证手续要素不全的(借款合同和凭证要素包括:借款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签名、借款合同编号、借款用途、利率、期限、日期、金额、借款单位章、经办人手印、担保抵押单位章、担保抵押人身份证号码、担保抵押人手印、出质人的身份证号、出质人签字、出质人手印,借款合同章、放款人章和审批人章等);(2)贷款凭证和借款合同利率书写不规范,借款金额大小写不符的;(3)贷款展期无《展期申请书》或不符合展期期限规定的;没有经原担保人、抵押人同意办理展期手续的;(4)贷款到期前和到期后未送达和签收《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

第九条违规发放担保、抵押、质押贷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1)担保单位(人)不具备担保条件发放贷款的,每笔扣2分。(2)为逃避贷款权限发放互借互保贷款的,每笔扣2分。(3)单位担保未出示担保法人资格证明发放贷款的,每笔扣1分。(4)出质人未亲自到场办理质押手续,造成质押无效的,每笔扣1分。(5)抵押物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造成抵押无效的,每笔扣1分。(6)无《财产抵押物品清单》,办理房屋、汽车等财产抵押贷款未办他项权证或未登记、需公证而未办理公证的,每笔扣1分。(7)未按抵押(质押)规定比率发放贷款的,每笔扣1分;(8)存单(折)等有价证券质押,未经存款人(或存款人的监护人)和存款行(社)签章(或手印),密码存款缺少密码号的,每笔(项次)扣1分。(9)他行(社)存单(折)质押,经办人未亲自到存款行办理签证手续,每笔扣1分。(10)抵(质)押贷款到期后没有向抵押人、出质人送签《处理抵(质)押品通知书》,擅自处理抵(质)押品的,每笔扣1分。(11)(质)押贷款到期后没有及时扣收抵(质)押品的,每笔扣2分;(12)企业贷款不坚持《贷款证》登记,对企业贷款担保方也不进行登记和注明账、据贷款证号码的,每笔扣1分。

第十条违反《贷款形态调整办法》规定,未及时调整贷款占用形态的,或在调整贷款形态时弄虚作假以及未设置、记载和使用贷款账、卡、簿、表而造成账据不相符的,每个科目扣经办人1分。

第十一条发放贷款未明确贷款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的,每笔扣经办人0.5分。

第十二条收回贷款本息当日或次日上班后未交会计人员入账的,每笔扣责任人1分;私自占用或转移的,扣责任人3分。

第十三条违反呆账贷款核销程序和收回处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笔扣经办人3分:(1)未履行审批程序私自核销呆账贷款的;(2)将违规贷款、不符合核销条件和职工亲属贷款申报核销的;(3)借核销呆账贷款之机搞非法交易的;(4)收回已核销贷款不入账挪作他用的。

第十四条对管理部门及联社检查出的信贷管理方面的问题,不重视,不及时落实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扣社主任1-3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责任人3分:(1)收回的抵债资产由自己使用的;(2)借款人或保证人有偿还贷款能力,故意收借款人抵贷资产的;(3)抵债资产未按规定严格管理,私自外借、自用,造成抵债物品流失,账实不符的。

第十六条违反借款合同档案管理规定,对借款合同档案资料未建档登记;逾期以上贷款无催收通知书、延期还款协议书;依法诉讼贷款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资料未及时存档登记的,每笔扣责任人及社主任1分。

第三章会计类

第十七条帐务没有做到日清月结,每日结账,总分核对和内外账定期核对的,每次扣责任人1分;没有达到“五无”和“六相符”,每差错一项(次)扣1分;弄虚作假弥平账目的或造成账务长期混乱的,扣责任人1-3分。

第十八条用支票支取现金时,未折角验印的,扣责任人1分。

第十九条换日印章未按时更换日期的,每次0.5分。离职不办理印章交接、业务终了印章不入库保管以及业务用章(包括个人名章)随意放置或任他人代盖的,每次扣责任人1分。

第二十条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或使用不规范的,每错一个科目扣责任人2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会计操作规程和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每笔(项、次)从责任人扣0.5分:(1)收到外来凭证未对诸要素及内容详细审查,不合规背书未发现,或存在漏审项目的;(2)、账簿缺少账首、账眉、账簿账号编列不符合规定的;(3)预留印鉴卡片保管、使用不规范,以及传票使用不规范的;(4)现金收付未登记卷别或现金付款无背书的,会计凭证要素不齐全的;(5)受理或自制收款凭证大小写金额不一致;(6)受理过期、远期支票凭证的;(7)凭证、账簿、报表漏盖会计、记账、复核、出纳员名章以及有关业务用章的;(8)表外科目发生的业务未用表外科目传票处理的;(9)使用圆珠笔填制传票、记账(套写传票、账除外)或一张传票有两笔以上发生额无合计数、凭证附件未加盖附件章的;(10)错账未按规定纠正、划线、盖章,账簿有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药水消蚀的;(11)款未汇出,向外签发汇款回单;款未收妥,向外签发空头汇票和联行业务查询查复不及时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联行印、押、证、机分管制度的,未达账不及时查找和错账不按规定纠正的,每笔2分。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建立和使用各表外科目以及各种账簿的,以及登记内容不全,领取人签字不全的,每次扣责任人1分。

第二十四条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责任人1分:(1)未按规定管好贷款账、借款合同等信贷档案,造成合同不完整、总分、账据不符和催收通知归档不及时的;(2)表外科目管理不规范和已核销贷款总分、账据不相符的;(3)收回贷款本息、吸收存款及各项收入,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扣责任人1分;(4)收取的工本费、手续费、房租费等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存入个人储蓄账户或单独保管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责任人3分:(1)截留或转移收入、私设账外账(小金库)、私分财务收入的;(2)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及加班费的;(3)未按规定提取信用站存、贷款和清收“双呆”贷款手续费或未全额发给代办员挪作他用及从手续费科目列支其它费用的。

第二十六条自制凭证与所附原始凭证不符、不真实或缺少附件及虚列费用或列支用于违规活动费用的,扣责任人2分。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报销大中专及其它学习费用的,扣责任人2分。

第二十八条利息计算错误的限期纠正,并按笔数、金额合并计算的办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差错金额每笔在100元以下的,扣0.5分,差错金额在100元以上的扣1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责任人3分:(1)存贷比例超过上级管理部门规定的;(2)未经批准违规拆出拆入资金的;(3)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有价证券的;(4)利用信用社资金搞第三产业或搞账外经营的;(5)违规为私人或单位垫付、外借资金的;(6)违规列支应收、应付款项的;(6)收回已核销呆账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或挪作他用的;(7)未经允许擅自为他人或单位开具“两证一函”(资信证、存款证明、担保函)等证明的;(8)未经批准擅自购建或维修固定资产的;(9)管理不善造成固定资产损毁的;(10)在年终决算中收入不入账、虚计应收利息、费用甩下年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上报虚假报表的,扣责任人2分;报表不按时或提留不准的扣1分,差错每处扣0.5分。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设立、使用各种登记簿或设立或不全的,每少一项扣责任人1分。

第三十二条会计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传票装订、入档不及时的,扣责任人1分,造成档案丢失、虫蛀、鼠咬或霉烂等缺损的,扣责任人2分。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外借或档案造成泄密的,扣责任人2分。

第三十四条主管会计未定期组织内勤人员学习会计、出纳、储蓄等业务知识和制度,以及上级行下发的有关文件(要求有学习记录),并组织落实执行的每次扣1分。

第三十五条工作人员调离或调换工作岗位,未办理交接或交接不清的及离岗后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扣1分。

第三十六条不按规定建立“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簿”、登记“重要空白凭证销号单”和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每项扣1分;对领用不记载号码、使用不进行逐笔销号、作废不按规定处理的,每次每项扣1分;对不按规定监督信用分社和信用站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的,每次扣1分。

第四章储蓄存款类

第三十七条违反岗位操作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责任人1分:(1)未坚持“双人临柜,交叉复核”基本规定,对经办的账、卡、证、簿等未认真核对、换人复核的;(2)未坚持“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的规定,未登记现金券别的。(3)对存折(单)存、取款凭条未认真审验的;现金交出纳前未清点或接出纳配款未复点;未加盖个人名章;未进行微机存、取款记账处理等情形的;(4)定期存单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项(次)扣责任人1分:(1)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未审验存折(单)、存、取款凭条的;存款现金未复点、取款配款未清点的;未加盖个人名章及相应业务章的;未登记现金券别的;未按规定登记现金日记账的;传票未交给记账员等情形的;(2)需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存款的,未核对预留印鉴或密码办理的;(3)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未审核储户或人有效身份证明,未登记证件名称和号码办理的;(4)办理挂失手续存在未审核储户有效身份证明和摘记内容要点;未审核挂失申请书;未与储户底账核对并标明“挂失止付”字样;挂失后未到7天办理支取等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存款透支的,每笔扣2分;故意透支、开空头存单(折)或出具假存单做抵押证明的,扣3分。

第四十条重要空白凭证填错未盖“作废”戳记且不随当日传票装订的,每次0.5分。丢失重要空白凭证的,扣责任人2分。

第四十一条在储蓄业务中弄虚作假或搞虚增(减)储蓄的,按虚假金额扣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1-3分。

第四十二条每日业务终了,未按规定备份、打印相关报表、进行相应核和做日终处理的,扣责任人1分。

第四十三条办理人民法院等司法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单位、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时,未查验相应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协助查询通知书、法院冻结裁定书、协助扣款裁定书以及生效法院文书副本的,未积极协助执行,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随会计档案永久保管的,每项次扣1分;造成被处罚等损失的扣经办人3分。

第五章出纳类

第四十四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1分:(1)发生收付假币、款项不符等问题的;(2)未坚持凭证和现金二者数据相符,有疑虑未复点、复查的;(3)收付大宗现金,未做到先点捆、卡把、核准封签、散把点数、拆捆细点的;(4)未经复点的成捆、成把现金的封条、腰条随意丢弃的;(5)未坚持一日三碰库制度和日清日结的;(6)收入现金时,收款员未审查交款单并清查现金是否一致;付出现金时,付款员未审查凭证要素及有关人员是否签章;未按业务发生顺序编号登记现金账,并加盖“现金付讫章”及个人名章的;(7)未按时整理散币、残币和及时上缴,造成散币、残币挤占库存,影响库款整洁和清点的。

第四十五条现金账记载未达到清晰整洁、书写规范工整、摘要简明完整、科目归属准确、错账更正按规程处理的,每项次扣0.5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双人管库制度存在一人出入库;出库未打乱金库密码;出入库款项、实物双人没有共同办理和相互复核的,扣责任人1分,主任安排一人管库的,扣主任2分。

第四十七条白条顶库[包括:购货发票、未记账的支款凭证(含现金付出传票)、未支取的存款单折(单)或股金证及批条等]的,扣当事人2分;库存超限额的,每次扣1分;未建立或未登记大额现金支取登记簿办理大额现金支取的,每次扣0.5分。

第四十八条私自动用库款、营业款项、联行资金、有价证券和其他款项的,扣责任人3分;主任没有坚持每月三查库制度的,每漏查一次,扣1分,屡次漏查或流于形式的,扣2分。

第四十九条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存在未设立或未登记领用、使用簿的;领用未填制领用单;领用人未在领用登记簿上签字;信用站领用未与交账监督员核对;未定期清点库存;账实、总分不符等情形的,每项每次扣责任人2分。

第五十条代保管质押单证管理中存在贷款未还清质物被擅自抽出;中途变更质押物;返还已还清贷款质物时,支取人未在代保管登记簿上签字等情形的,每次扣责任人2分。

第六章交帐类

第五十一条对信用站监督不力,信用站报账单各科目余额不衔接、发生额、余额总分不符,重要空白凭证的结存、使用(含作废)与领用不符的,每差错一项,扣0.5分。

第五十二条对信用站报账业务审查不严,发生核算差错、大小写不符,储户签章及业务印章不全的,每差错(遗漏)一项扣0.5分。

第五十三条未建立并账监督差错登记簿或差错未登记的,每笔扣0.5分;已发现的差错在下个报账期未纠正的,扣1分。

第五十四条信用站重要空白凭证存在领用未登记、凭证号码与登记号码不一致、凭证前后不衔接、跳号使用或空号使用、作废凭证未交回、私自销毁或丢弃等问题的,每差错(遗漏)一项,扣1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项次扣责任人1分:(1)交账时业务周转金未全额交回或周转金超限额的;(2)信用站领用的重要空白凭证,记账员未登记、销号,同一种重要空白凭证一次领用超过一本的;(3)信用站未按交账日交账的;(4)记账员未按月对信用站进行检查或无检查记录的。

第七章计算机类

第五十六条违反规程操作非法操作或未按照操作规程启动和关闭系统的,扣经办人员1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计算机管理制度,擅自修改应用程序、安装与业务无关软件、连接互联网的,扣责任人3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计算机操作规程,未定期更换操作员密码、业务终了未及时退出、未按规定办理日终备份及未按规定打印当天报表的,每次扣责任人1分。

第五十九条操作员未经批准擅自自制各种冲账、转账及其他凭证进行账务处理的,扣责任人1分。

第八章通用类

第六十条各类人员住社未达到规定天数的,每缺1天扣0.5分。

第六十二条各类人员未完成联社交办任务的,每次扣1分。

第六十三条各类人员在接待顾客、发接电话时不使用规范、文明用语的,每次扣0.5分。

篇4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职工按房改政策和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和解困房的上市交易,按照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工作。

    房地产交易应简化程序,规范行为,方便当事人,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应由一个部门或一个机构统一负责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五条  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

    (二)负责房地产交易审核、登记;

    (三)核查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五)负责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交易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签订书面交易合同。

    禁止非法交易房地产。

    第七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并向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认为申报的成交价过低的,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经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按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依法缴纳税金或土地收益。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交易。委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权限。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是指:

    (一)以房地产抵债;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同一房屋分割转让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六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须提前9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人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由转让双方凭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预售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发票上的姓名或名称。

    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成交价格。

    (二)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应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房地产成交价格,并现场查勘。对符合条件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含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或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未竣工或未交付使用的房地产除外;

    (五)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预购合同;

    (六)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须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八)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九)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抵押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复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合法、齐全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模袢擞治茨苡氲盅喝ㄈ舜锍裳悠诼男行榈模狐br>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的;

    (四)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出租人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四)出租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予以补办,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预售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妨碍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驻房地产交易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篇5

根据目前的市场情况看,拍卖行房产起拍价一般只有市价的80%左右,这与拍卖行房源有关系。拍卖市场的房产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渠道:一是法院、检察院等强制执行的房产;二是因拖欠购房按揭款被抵债、开发商拖欠工程款等导致房屋被银行委托、抵押拍卖的房源;三是开发商尾房;四是个人委托拍卖的部分小产权房或急于出手变现的二手房;五是典当行绝当房产。

这其中法院执行的房产占多数,及时变现需求强烈,因此一般起拍价要低于市价。以北京某拍卖公司房产拍卖公告为例,该拍卖公告中房山区一处房源建筑面积75.24平方米,起拍总价63万元,约合8373元/平方米,而周边相邻二手房的平均价为1万~1.1万元/平方米。杭州某拍卖公司公告显示,余杭区一套拍卖房源建筑面积72.11平方米,起拍总价47.5万元,约合6587元/平方米,比周边相邻二手房平均价格8100~8400元/平方米低很多。此外,成都市某拍卖公司公告一处房源建筑面积174.25平方米,起拍总价154.32万元,粗略计算每平方米为8856元,而周边相似二手房价为1.1万元/平方米。

正是由于拍卖行房产起拍价比市价低,加上如果购房者拍得房产后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就能以较低的价格及首付款获得满意的住房。因此,去拍卖行竞拍房产成为部分人的首选。但是,一分价钱一分货,房子价格低有低的道理,拍卖行房源不乏“瑕疵房”。例如,竞拍人拍下房产之后,发现房子为抵债房,根本拿不到房产证,或者房子原有户主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等,需要竞拍人补交。还有一些委托人故意隐瞒房子的缺陷,如有一个竞拍人拍得的房产离垃圾场很近,周边环境较差,事后知晓这些,后悔也来不及了。所以,购房者在参与竞拍之前,一定要有风险意识,多多调查,多多了解。

风险:拍房怪象多

风险和收益往往是对等的,图便宜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在拍卖行购房也是一样。在拍卖行购房,需要购房者全方面了解拍卖流程和房产情况,最好进行实地勘察,否则可能会遇到下述情况,后患无穷。

产权纠纷无法过户 拍卖行部分房源可能没有房产证,或者产权为多人共有,这种情况可能导致产权纠纷,从而使竞拍者无法顺利办理过户手续。韩先生以低于市价不少的价格拍下一处房产,过户时才知道,该房产为共有产权房,为委托人夫妻俩人所有。但是委托人为丈夫一方,妻子根本不知情,得知丈夫背着她拍卖房子后,妻子坚决不同意签字,而房产进行拍卖,要取得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同意,否则拍卖合约不成立。这样,韩先生最后只能放弃房产,白白忙活一场。

税费多导致低价房变高价 通过拍卖行获得房产,要交纳的税费主要包括3%~5%的佣金、20%的个人所得税、1%的契税、土地出让金和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等。有可能成交价很低,但如果加上这些税费,最后房价并不比市价低。秦小姐以高于竞拍底价6万元的价格,拍得一处满意的房产,兴奋劲刚过烦恼就接踵而来。原来该套房产长期拖欠物业费、水电费,最让秦小姐无奈的是该房产还须交纳5万元左右的土地增值税,加上支付给拍卖公司的佣金、个人所得税、契税等税费,这样算下来房子最后的成本价远远超出同类房产市价。

租赁合同成“拦路虎” 有些拍卖行房源附带租赁合同,而根据相关规定,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影响,即买卖不破租赁。若购房者竞拍前没有捕捉到这一信息,即使拍得了房产也可能无法及时收房。金女士拍得房产之后,被告知该房子有租户,不仅租金较低,仅为600元/月,而市价租金约为1500元/月,并且为长期租赁合同,合同期为10年。金女士要是想当下收房,就要补偿承租方10年高昂的违约金,否则只能10年后才能拿到房子。对于这样的“瑕疵房”,金女士悔不当初,不过也只能进入繁琐的法律途径,追究委托人和拍卖中介的责任。

土地使用权到期 银行贷款难 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为70年。这一年限是从开发商取得该块地的土地使用证之日计算,即从国家首次出让该块地的时间算起。实际中,由于开发商囤地、楼盘开发周期长、土地转让等现象的存在,购房者拿到房时,其土地使用年限可能所剩很短。小陈在一线城市工作5年,碍于商品房价较高,一直没有实力购买。他注意到拍卖行公布的一套房产起拍价才48万元,于是交了约5万元的定金后,以56万元价格顺利拍下该套房产。令他意想不到的是,去银行贷款时才发现,该房土地使用年限已过,无法获得贷款。如果陈先生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筹措到全款,他所交纳的约5万元保证金也将被没收。

提醒:做拍房有心人

鉴于到拍卖行拍房会遇到多种问题,竞拍人在竞拍前最好制定详细的竞拍计划,不仅要熟知拍卖流程,而且要多方询问和了解意向房源的实际情况,可牢牢把握以下几点。

明确产权心不慌 通常涉及房屋产权方面有两种情况:无房产证和共有产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产权一般比较清晰,相对可以放心,而由单位或个人委托的就要查清。首先必须确定房产是否有房产证。部分房产为有限产权房,或者仅有预售证,只能用来自住不能用来抵押,还有一些小产权和无房证的房源,这些类型房产拍卖价值不大。其次要弄清楚房屋是否为共有产权。若为共有产权,要明确所有产权共有人是否都同意拍卖该房屋,不然会遇到上面韩先生那样的情况。

实地勘察多斟酌 在竞拍前进行实地勘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通常情况下,拍卖行会公开预拍房产展示时间,组织意向买家统一看房。买家要抓住这个机会,实地勘察前做足准备工作,到现场之后,详细询问和了解标的房产是否有税费、土地出让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未交清情况。同时,要确定房产实际面积和拍卖面积是否一致。这些情况可以直接去相关管理部门查询,也可委托拍卖行确认。此外,要留意房产周边环境,包括相邻房产价位、交通、购物点,甚至有无污染源等,做到心中有数。

租约有无早知道 竞拍前通过拍卖中介询问时,尽量详细了解所拍房源有没有租约,或到房产所在地进行实地了解。若房屋无租约,则不确定性和风险较小,在其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竞拍人可顺利收房。若房屋存在租约,竞拍人要想实际拥有住房就要多费周折,可能存在委托人故意联合他人签订低价长期租赁合同的问题。一般来说,无租约房产起拍价要高于有租约房产。尽管如此,为了免去日后的麻烦,竞拍者最好去竞拍那些无租约的房源。

拟定价位好举牌 参加竞拍之前,竞拍人最好先清楚计算各项费用,包括拍卖佣金、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房屋过户手续费,甚至物业费、水电费、土地出让金等,最后根据拍卖公告提供的参考价格,拟定一个心理价位。如果突破了这个心理价位,就不再参与举牌。当然,在竞拍过程中竞拍者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尽量减少竞拍的热烈气氛对自己的心理影响,否则盲目举牌拍下的房产,其价格可能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

拍卖行竞拍流程

了解拍卖信息:了解房产交易中心刊登的拍卖信息,实地考察计划购买的房地产,仔细阅读和咨询《竞买须知》等相关内容。

存入保证金:在指定银行开立本人户名的存折,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存入保证金到中心指定账户。

办理竞买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到竞买申请受理窗口办理竞买手续,填写竞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料,领取回执。

查阅拍卖文件:凭回执查询拍卖文件,并在查阅登记册上签名。

实地勘察:凭回执与中心工作人员预约看房时间,并在看房登记册上签名。

竞买:进场竞买并遵守会场纪律和竞买规则,在收集各方面信息后制定自己竞买的心理价位,稳健举牌。

篇6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2(5)-0042-04

预抵押登记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种,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物权,在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书前,因借款人(购房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需要而设定的非正式抵押登记,其目的旨在防范一房多贷。对于个人住房贷款,目前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是:借款人(购房人)与商业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以借款人所购商品房为抵押物。但鉴于该商品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预抵押登记,待商品房取得完整的产权证书后,再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在预抵押至正式抵押登记之间的还款期限内,为防止借款人违约,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还会与借款人和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签订担保协议,要求开发商在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前,对借款人(购房人)的该笔个人住房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俗称阶段性担保。在这个过程中,看似商业银行已经为贷款采取了“人保”及“物保”等多重有效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仍面临着对预抵押房屋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否配合开发商单方撤销预抵押登记、能否要求借款人承担预抵押登记费用、预抵押商品房被查封等诸多风险,亟需商业银行给予足够重视。

一、预抵押登记制度概述

预抵押登记制度是德国民法学者在中世纪创设的,后来陆续被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所吸纳,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该制度是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种,是指通过对涉及在建工程等不动产的抵押合同进行预告登记,赋予其公示力,以保护将要取得抵押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一)我国法律有关预抵押登记的规定

预抵押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预抵押登记是指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二)预抵押登记的性质

对于预抵押登记的性质,在国内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登记不是设定物权,而是以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为目的的具有物权效力的法律手段。二是准物权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称之为准物权。三是债权物权化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权综合了物权和债权的特性,预抵押登记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预抵押权乃是基于其物权的本质才被规定在《物权法》中的,同时,其又具有债权的请求特性。但不论学术界对预抵押登记性质的界定如何,都无法掩盖其保护合法的、可期待权人利益的目的。

(三)预抵押登记的效力

预抵押登记的效力在整个预抵押登记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预抵押登记制度仅规定了预抵押登记后请求权的权利保全效力:即预抵押登记后,未经预抵押权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在国际上实行预抵押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预抵押登记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即预抵押登记后,未经预抵押权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无效。2、顺位保全效力,即当预抵押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抵押登记的日期来确实的。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预抵押权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从而使该请求权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优先于破产债权的效力。4、预警效力,即通过预抵押登记使得第三人认识到预抵押权人日后成为本登记权利人的可能性,从而不敢为妨害预抵押登记所保全的权利(或权利顺位)的行为,而且,也不能以不知预抵押登记为由进行抗辩。

(四)预抵押登记的意义

我国法律设立预抵押登记制度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保护预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预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预抵押登记作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手段,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公众宣告不动产已经抵押的事实,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商业银行因预抵押登记面临的风险

典型案例:自然人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B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为了防止违约,B银行在与李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又同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李某承担了登记费用80元。随后,B银行又与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某失踪,造成贷款逾期。B银行在追索欠款过程中了解到:李某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预抵押的房屋被C法院预查封。因联系李某未果,B银行遂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A公司认为:该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其承担的也仅是保证责任,根据“物保优于人保”原则,B银行应首先主张预抵押权。鉴于此,B银行向法院申请行使预抵押权,但法院认为:该抵押登记只是预抵押,非正式抵押,且抵押物处于查封状态,因此无法通过法院执行直接行权,必须另案。数月后,因房价上涨,A公司希望回购该房屋。经协商,B银行扣划了A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替李某归还了欠款。随后,B银行向抵押登记部门出具了撤押通知,预抵押权解除。半年后,李某出现,并提讼,要求法院判令:1、A公司回购房屋的行为和B银行单方撤销预抵押的行为无效。2、B银行向其退还办理预抵押登记的费用8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案即是涉及商品房预抵押登记的典型案例。其中,商业银行面临着预抵押权如何实现、能否单方撤销预抵押、预抵押物的查封及预抵押登记费用的承担等多重风险。

(一)商业银行能否行使预抵押权的风险

如上述案例所述,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如借款人违约,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如果此时预售商品房抵押仅进行了预抵押登记而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银行是否能行使预抵押权?这在我国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看法。如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中指出:“按揭购房法律关系涉及银行、购房人、房地产开发商三方,其中购房人与银行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与现房抵押不同,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在按揭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银行的抵押权尚未确立,当按揭购房者断供违约时,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银行对抵押期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等期房变现房后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此通知规定:作为预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并无优先受偿权,其只能等待抵押物从期房变成现房,并且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后,方能就该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统计数据显示:大多数个人住房贷款形成逾期的原因,皆是因为商品房烂尾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所致,且此时开发商均处于资不抵债情况。如法院必须要求预售商品房变成现房,并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后,方能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我国商业银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业务将面临巨大的金融风险。

(二)商业银行单方撤销预抵押权的风险

在商业银行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只要开发商履行了还款责任,则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而开发商则享有了就所还贷款向借款人(购房人)追偿的权利。但此时商品房已预售给购房人,并也办理了预告登记,那么此时开发商享有的债权与购房人可期待的所有权能否相互抵消呢?原先的预抵押登记是否无需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出具任何证明即告自动失效呢?纵观《担保法》、《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均无明确规定。

(三)预抵押房屋被预查封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常见情况,即预抵押给商业银行的商品房,因为抵押人或开发商的其他诉争,导致该商品房被预查封,如在此预查封期间,商业银行欲行使预抵押权,应如何应对风险?依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知,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根据此规定,设定了预抵押权的商品房也可能因为抵押人的非涉及本抵押主合同关系的其他诉争使得该房屋成为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从而给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的贷款银行造成一定的风险。

(四)预抵押登记费用承担的风险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如果购买的是预售商品房,则在整个购房过程中,有两处环节会产生抵押权登记费用:一是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办理按揭时,与贷款银行共同申请办理商品房预抵押权登记,此时产生一次登记费;二是商品房竣工交付后,购房者需要与贷款银行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此时又产生一次登记费。目前,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是:两次登记费用均由抵押人(即贷借款人或购房人)承担。但随着近两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服务和收费的不断质疑,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大。

三、商业银行防范预抵押登记风险的措施

预抵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面临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问题,作为最常见的预抵押权人--商业银行,风险与收益共存。因此,商业银行应时刻认清法律关系,合理合法规避风险,确保预抵押权及其衍生的优先受偿权不被侵蚀。

(一)行使预抵押权的风险防范

《物权法》既然规定了预抵押制度,那么其根本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和金融秩序,维护购房人和放贷商业银行的正当利益。一旦抵押人违约,首要的救济措施就是依据《抵押合同》行使预抵押所赋予的优先受偿权,只是鉴于抵押物的状态为在建工程,没有正式的产权证书,就否定了商业银行的抵押权人的地位,是片面和不公正的。正是基于商品房的在建状态,作为购房人才对其享有可期待的所有权,为了保护这种期待权,防止一房多卖,《物权法》明确了预告登记制度;同样,仍然是为了保护后继的放贷银行的可期待的抵押权,防止一房多贷,《物权法》又明确了预抵押登记制度。因此,商业银行对即便是在建工程的商品房仍然享有不可动摇的抵押权,可据此优先受偿。而且,《担保法》也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权人若无此权利,抵押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作为商业银行,可在诉讼中向受理法院详细阐明这一法理关系,明示作为预抵押权人享有的处分抵押物的权利,确保优先受偿权可以顺利主张。

(二)单方撤销预抵押权的风险防范

从法理上分析,签订《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商业银行和购房人,因此,解除该合同主体依然也只能是商业银行和购房人。同时,无论办理预抵押登记还是正式的抵押登记,均需要商业银行和购房人一起向登记部门共同申请,那么撤销抵押时,操作程序依然需要作为抵押人的购房人向登记部门申请,由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确认后,方可撤销。如果商业银行单方申请撤销抵押,一是登记部门不接受,二是如抵押人与他人存在纠纷,商业银行将难辞其咎。因此,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如何在充分保护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支出,并有效提高办事效率,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根据目前的实践经验,最稳妥的做法莫过于:通过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解决问题。具体做法为:无论是购房人、开发商、商业银行或与购房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何一方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商业银行在诉讼中均应坚持以下观点:即请求人民法院务必在《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中写明:商业银行在全部贷款结清后,应向房屋预抵押登记部门出具《同意撤销抵押申请书》,撤销争议房屋的预抵押登记。如人民法院不愿将此明确,而仅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表明:由购房人配合办理撤销预抵押手续。那么。商业银行则不能主动撤押,只能要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撤押手续。但此时商业银行仍然面临风险,必须严密跟踪执行程序,避免在贷款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预抵押权被强制撤销。

(三)预抵押物被查封的风险防范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查封仅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普通的强制措施,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抵押人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并不能限制优于抵押人权利的预抵押权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在法院查封期间,出现了预抵押权人需要行使预抵押权的情形时,预抵押权人仍然依法享有将抵押物以法定方式变现,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此时由于存在法院查封,如果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仍有余款,则此部分余款不能直接归还抵押人,而应作为抵押人的财产对抵押人的其他落后于预抵押权的债权进行清偿。同时,对于同一房屋上设立的两个预抵押权,则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在执行时亦有顺位上的区别。因此,预抵押的房屋被查封,并不能成为法院拒绝执行预抵押权的充分理由,一旦出现法院拒不执行的情况,应立即启动复议或异议程序。

(四)预抵押登记费用承担的风险防范

根据2008年4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的《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第五条明确,“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据此规定,因预抵押登记产生的费用,只能由预抵押权人——贷款银行来承担。但现实中,各家银行无一例外均是约定由借款人(购房者)缴纳,如果根据上述规定,则必须由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来承担。尤其是2012年以来,国家发改委等监管部门加大了对商业银行各项收费的检查力度,因此,商业银行应立即着手改变现有做法,有效防止投诉或违规等声誉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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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泽鉴.民法物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The Analysis on the Risk Prevention of Commercial Banks from the System of Pre-registration of Mortgage of Commercial Houses

REN Ying

篇7

借 款 人:

共同借款人:

担 保 人:

担 保 人:

担保人是指保证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人承诺

(一)依法合规借款

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符合国家对拟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的要求;借款人及其控股

股东(新设项目法人)信用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借款用途合规,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借款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租售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借款人经营活动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签订合同的行为无瑕疵

借款人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在本合同上签字或者签章的是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不存在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可能导致借款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形。

(三)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保证向贷款人所提供的关于借款人、担保人、股东以及项目、财务等文件、身份证明资料等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方式等依法使用贷款,不利用贷款从事违法违规的活动;积极配合贷款人对贷款进行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不采用任何方式逃避债务;不存在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

(四)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

借款人确保担保人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手续;担保人有权以该担保物设立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是有权签字人;督促担保人积极办理或者配合贷款人办理担保合同核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担保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变动的情形。

(五)发生重大事项前征求贷款人意见

借款人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实施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兼并、并购、减少注册资本、合资、主要资产转让、发行债权等重大事项前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六)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不受贷款尚未到期条款的约束。

(七)发生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若发生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应及时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采取保全债权的措施或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条 借款条款

(一)借款种类: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 %.

(五)借款期限 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

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 (保证/抵押/质押),按照本合同第 条执行。

(七)结息。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付息。

(八)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为: (一次或分期),还款计划如下:

(九)罚息及复利

1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利息,并提前收回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借款。 (20 %一 -50 % ) .

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利息。 (20 %一 50 % ) .

3 .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

(十)放款条件

借款人符合下列条件,贷款人方可放款:

1.借款人已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提款申请书》;

2.借款审批过程中要求提交的合规性证明文件已审查合规;

3.贷款批复中提出的限制性条款己逐项落实,包括:按比例交纳的保证金、对外提供的担保履约情况核实、对外担保的限制、账户的开立、资产的出售、资本性支出的限制、对财务指标的限制性要求、担保保证金到账情况、配合贷后管理的要求、落实还款来源、监督账户资金使用、其他限制性条款等:

4.担保相关法律手续已办妥,且担保合法、有效;

5.贷款审批日至放款日期间,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未出现重大风险变化;

6.借款款项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及交易合同的约定;

7.未发生可能影响本合同履行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

8.其他约定: .

第三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提取和使用借款;

(二)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借款;

(四)接受并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按贷款人要求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

会计资料和反映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其他资料;

(五)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要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六)借款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提前1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 1.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

2.为他人债务提供大额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押,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

3.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方案或项日概算发生重大调整;

(七)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视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活动;

2.停产、歇业、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

3.财务状况恶化,资产负债率高于70%以上,流动比低于100%、速动比低于50%,连续六个月以上利润总额为负值,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发生重大不利纠纷;

4.借款人可能对债权实现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八)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视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重大变动,组织结构重大调整;

2.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或者特许事项发生重大变更;

3.增加注册资本、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4.借款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九)借款人及其投资者不以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份等任何方式逃避对贷款人的债务,不从事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其他行为。

(十)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也可视为对贷款人的违约,并可根据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十一)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必要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但因借款人自身原因或其他非贷款人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

(二)有权以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物资库存、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借款用途及资金使用等情况,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三)借款用于项目建设配套流动资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项目资本金、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按期到位情况、项目进度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检查及监督;

(四)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

(五)担保人出现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及担保实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 六 )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 ( 包括提前到期 ) 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开立于所有银行任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

(七)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程序提款或未达到发放条件、支付条件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和支付贷款:

(八)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五条 借贷双方的其他义务

(一)各方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与利益相关的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泄露上述信息;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各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第六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条件下,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贷款展期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书。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借款人应无条件按期归还贷款。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

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2.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

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

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

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收回借款人未提取的款项;

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

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

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九条 共同借款人的义务

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的责任和约定同样适用于共同借款人,且责任和义务相等。

保证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条 保证方式。本笔贷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一条 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问

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以书面方式同意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第十三条 扣收

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贷款人均可从保证人开立于所有银行的任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

第十四条 借贷条款部分或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五条 抵押物

(一)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 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

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二)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三)抵押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保证抵押物的完好,贷款人有权随时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应当通知贷款人并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四)抵押物发生或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告知贷款人,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向贷款人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毁损、灭失证明:

(五)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应立即停止其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应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六)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应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七)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设定抵押或已出租等情况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第十六条 抵押担保范围

抵押担保范网包括:木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

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

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何一个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

(三)贷款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动腾空房屋;

(四)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质押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质押担保时,出质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九条质押物

(一)质押物出质人同意以编号为 的质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作为质押物,该质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质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其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二)贷款人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第二十条 担保范围

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交付和登记

(一)本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贷款人验收无误后应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二)本合同项下质物须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和贷款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质物的处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兑现、提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

1.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

2.贷款人与出质人约定将质物兑现或提前偿还到期债务;

3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质物的其他情形。

(二)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贷款人可以在质物到期日兑现或提现,并与出质人协商,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以存单质押的,当债务人没有依法履行本合同的,质权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三)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未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提前兑现或提现,以所得价款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提前兑现或提现产生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其它条款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庆阳市西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西峰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合同文本及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贷款人两份,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借款人(签章)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共同借款人(股东)

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篇8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__

抵 押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 质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 证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

同时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确认(根据情况ü选,不选的打ⅹ)

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

本合同为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业务文件。

第一条 贷款金额、用途

1.1 本合同贷款品种为__________(请填入相应字母:A.个人汽车贷款 B.个人消费贷款 C.个人经营性贷款 D.个人信用贷款 E.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用途限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得挪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

第二条 贷款期限、利率及计息方式

2.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暨债务履行期)为_______年_______个月,预计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

2.2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贷款期限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部分按年(月)利率计算,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全是整年整月的:利息=本金X时期(年或月数)X年或月利率;

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X[时期(年或月数)X年或月利率+零头天数X日利率]

2.3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为本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

2.4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可采用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或准固定利率(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浮动利率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

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以下方式相应调整(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固定利率

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 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准固定利率

自贷款发放之日起_______个月(预计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实行固定利率,即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 如在此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固定利率执行届满后,即自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实行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如在此期间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其中,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如借款人需继续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则应另行向银行提出申请。

若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以下方式相应调整(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5 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参见本合同第十二条相关内容)

第三条 借款人提款条件

3.1 除非贷款人同意,否则在以下条件在形式及内容方面均令贷款人满意地全部达成前,贷款人无任何义务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

3.1.1 借款人已提交贷款人要求的所有文件资料并获得贷款人认可。

3.1.2 本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已合法地签署并生效。

3.1.3 担保权或类似优先权已合法设立并生效(如有)贷款采用抵押方式担保的,已办妥保险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抵押物登记凭证、所有权凭证、抵押权凭证/他项权利凭证、保险单正本交付贷款人占有;贷款采用质押方式担保的,已将质押物交付贷款人占有;出质行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该登记已完成。

3.1.4 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担保文件及其他文件已由贷款人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若贷款人要求)

3.1.5 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开立用于提款、付息、付费及还款等的银行账户。

3.1.6 贷款人提出的其他条件。

3.2 尽管有前款所述,以上提款条件的设立并不代表贷款人在上述条件满足时必然有义务放款,在贷款人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动,或受政府宏观货币政策或金融监管政策限制,根据贷款人自身额度等情况需调整、增加贷款发放条件,或发生其他重大情更的情况下,可暂缓、减少或取消放款,并通知借款人;并且,如贷款人在上述条件未全部满足时即放款的,也不构成贷款人的履约瑕疵。

第四条 贷款发放及支付

4.1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下列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4.1.1 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支付约定具体如下:(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账号为 ,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借款人仅可以将贷款专用账户中的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划付至其在本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项下向贷款人申请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若签署本合同时借款人尚不能确定支付绑定交易对象信息,或者签署本合同后需要变更支付绑定交易对象信息,则借款人应与贷款人签署补充或变更协议予以约定。借款人向任一支付绑定交易对象账户划付的金额应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向所有支付绑定交易对象账户划付的合计金额应不超过本合同总贷款金额。借款人同意,根据贷款人的规定和要求借款人应将贷款专用账户中不再使用的贷款资金用于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签署本合同时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信息如下:

(1)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___;

(2)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3)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未开立贷款专用账户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下述交易对象账户,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1)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2)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3)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若签署本合同时,借款人尚不能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信息,则在本合同签署后,借款人在支付日前的3个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交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格式见附件),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申请,且在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将贷款资金按照申请支付金额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申请对借款人交易对象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4.1.2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账户内,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

4.2 如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签署后的九十天届满时仍无法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借款合同。

4.3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因使用该贷款资金与他人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借款合同应正常履行。

第五条 还款

5.1 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可选择以下几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参见本合同第二条)

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利息 = 期初贷款剩余本金X期利率)

其他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公式中的“期”是指_____个月(如:以每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此处应填写“2”。所填数字不得超过12个月);每期还款日为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可选择以下几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期还本付息额 = 贷款本金X期利率+贷款本金X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总期数-1]

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期还本付息额 = 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X期利率

其他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公式中的“期”是指_____个月(如:以每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此处应填写“2”。所填数字不得超过12个月);每期还款日为_________________.

5.2 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月(公历概念)约定还款日起开始还款。贷款实际发放后次月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具体为,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小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根据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按照本合同2.2条计息方式确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大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将分为一期的应还利息及超过一期部分的应还利息分别计算,其中:一期的应还利息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利息,超过一期部分的应还利息根据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按照本合同2.2条计息方式确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等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即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的当期应还利息。

5.3 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的零点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结算户)中,还款账户的银行卡卡号或活期一本通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该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

5.4 借款人如在贷款期内要求变更还款账户,须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并重新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约定新的还款账户启用日期后方可实施。

5.5 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款的存款账户为可透支账户,则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进一步授权,当该账户中存款余额不足以归还当期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以在账户允许透支金额范围内以透支方式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由此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5.6 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5.7 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5.8 除采用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人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因素而对每期应付本息款额所作的调整,借款人须无条件照此履行。

5.9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征得贷款人的事先书面同意。未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的,借款人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5.10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借款人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结欠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计收提前还款日之后的贷款利息。

5.11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照以下规定收取违约金:

借款人应按照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______ %支付违约金;如正常还款__________年以上提出提前还款,可免收违约金。有关提前还款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抵押担保

(本条适用时,在本条前的方框中打勾选择)

6.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6.2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信息为:

6.2.1 抵押物

(1) 抵押物名称:

(2) 所在地/座落:

(3) 抵押物数量(房产抵押时填写房屋建筑面积及土地面积)

(4) 现时状况描述:

(5) 抵押物认定价值:

(6) 所有权属:

(7) 使用权属:

(8) 购入合同编号(房产抵押时填写购房合同编号)

(9) 权证编号(房产抵押时填写房地产权证编号)

(10) 合格证编号(车辆抵押时填写)

(11) 发动机编号(车辆抵押时填写)

(12) 其他事

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2.2 如有更多抵押物(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其他抵押物详情见本合同附件。

6.3 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抵押人以抵押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6.4 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孳息。

6.5 在抵押存续期内,如抵押人死亡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继续有效,抵押人的继承人就此无权抗辩。

6.6 担保性质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抵押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抵押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抵押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6.7 抵押登记

6.7.1 抵押人以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获得抵押证明后抵押人应将抵押证明正本交付给抵押权人保管。

6.7.2 抵押人以法律未强制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若抵押权人要求,则抵押人应办理抵押登记。

6.7.3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抵押人自愿接受该强制执行。

6.7.4 法律规定抵押登记为抵押生效要件的,该抵押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法律未规定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生效时设立。

6.8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经贷款人认可后,贷款人应根据抵押人的要求,将上述证明及有关权利凭证交还抵押人,并在出具同意解除担保的说明函后由抵押人自行前往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9 保险

6.9.1 抵押人如对抵押物已办理保险的,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5)日内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权益转让手续;如尚未办理保险的或原保险不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5)日内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就指定的保险险种、期限和金额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手续。

6.9.2 抵押人应及时支付所有的保费,并及时将所有保险单据、凭证正本送交贷款人保管。

6.9.3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修改或变更保险单的任何条款或对保单作任何改变,不得终止或取消该等保险,或任凭及允许该等保险被撤销、取消、终止或过期失效。

6.9.4 若抵押人未及时对抵押物办理保险或未积极维持该等保险的,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投保和/或维持该等保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虽有本款规定,但贷款人并无代抵押人投保及维持保险的任何义务。

6.9.5 已保险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提前收回抵押贷款本息。

6.10 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的全部共有人(如有)均完全同意该项抵押,并在本合同后的签署页签署确认。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共有人均同意,当借款人、抵押人违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本合同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6.11 约定事项

抵押人和贷款人进一步约定如下:

6.11.1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全面履行其与抵押物有关的各项义务。

6.11.2 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期间对抵押人的经营状况和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检查,抵押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6.11.3 未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抵偿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也不得将抵押物改建、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

6.11.4 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担保。

6.11.5 如非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或价值减少,或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权人对因此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收益享有物上代位权。抵押房屋如被拆迁后,对于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抵押人和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清偿债务,或重新设置抵押并签订新的抵押协议,在原有抵押房地产灭失后而新抵押登记尚未办理之前,应由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方提供担保;对于以补偿款方式进行补偿的拆迁房地产,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将拆迁补偿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继续作为担保财产。

6.11.6 如抵押权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抵押人委托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6.11.7 如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物发生任何纠纷或者发生任何可能影响抵押人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形时,抵押人保证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6.11.8 抵押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所发生的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6.12 抵押权的实现

6.12.1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本合同已办理具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12.2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6.12.3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转让、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必须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

6.12.4 抵押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有权指定受托人、拍卖行、估价师、律师或其他人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权利,抵押人就此不得有异议。

6.12.5 抵押权人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因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

6.12.6 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6.12.7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主动腾空房屋。如果抵押权人同意向抵押人提供临时住房的,抵押人还应当向抵押权人支付租金;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应当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6.13 如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但此处对担保期间登记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抵押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利。

第七条 质押担保

(本条如需适用,在本条前的方框中打勾选择)

7.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质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出质人以下述质物出质提供担保,并赋予贷款人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7.2 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

7.2.1 质物

(1) 名称:

(2) 数量:

(3) 金额:

(4) 到期日:

(5) 权证编号:

(6) 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2.2 如有更多质物(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其他质物详情见本合同附件。

7.3 质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出质人以质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可以在质押期间内随时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7.4 本合同项下质押的效力除及于上述质物外,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孽息。

7.5 出质人是个人的,如出质人死亡,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质权人仍就质物享有质权,出质人的继承人就此无权抗辩;出质人是法人的,若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不列入企业破产财产。

7.6 担保性质

质权人对质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出质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质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质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7.7 出质人应确保质物的全部共有人(如有)均完全同意该项质押,并在本合同后的签署页签署确认。出质人应确保质物共有人均同意,当借款人、出质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处分质物,并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7.8 约定事项

出质人和质权人进一步约定如下:

7.8.1 法律规定出质登记为质押生效要件的,该质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法律未规定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质权自本合同生效且质物交付完成时设立。

7.8.2 如本条所述之出质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或特定记载手续的,出质人确认将及时充分地配合质权人办理该等手续。前述配合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时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及时签署有关质押登记协议,并在该质押登记协议中约定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或在股权出质时及时将出质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质登记要求。

7.8.3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的出质期限一律为每次五年;出质期限届满前90日所担保主债权仍未清偿完毕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办理该出质登记期限的展期;展期次数不限。

7.8.4 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保管期间质权人应当承担谨慎保管义务。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被完全清偿前,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回、使用、处分或要求取回、使用、处分或代管质物。

7.8.5 未经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处分质物;在已获质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应当以质权人认可的方式和价格依法合理处分质物。出质人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7.8.6 出质人的行为足以使质物价值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停止其行为、恢复质物价值、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质物价值减少,或者提供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质权人认可的担保。

7.8.7 非出质人的行为致使质物价值有减少或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质权人认可的担保或其他补救措施。

7.8.8 出质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所发生的的相关费用和税费,质权人有权从其处分质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如处分质物使质物预期利益受损的,该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7.8.9 质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质权后,如果质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出质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出质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7.8.10 质权人和出质人一致同意,若质物载明的兑现日/到期日(如有)早于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届至的,质权人有权在质物到期时继续保管质物并将其继续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之质押担保,或在质物到期时兑现质物,兑现的款项用于清偿主债权或应作为保证金存入质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以继续

担保主债权;在发生最后一种情形时,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质权人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若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先于质物载明的兑现日期届至而质权人未获清偿的,质权人有权继续保管质物,并在质物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或者亦可提前兑现该质物用于清偿主债权,因提前兑现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出质人自愿自行承担。

7.9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质权人未能实现或者未能全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兑现质物或者提取质物项下的货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担保债务人)清偿。

7.10 如出质登记部门在办理质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的存续期间为质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期限/担保期间仍从本合同第7.8.3规定,且此处对担保期间登记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质物享有优先权利)

第八条 保证担保

(本条如需适用,在本条前的方框内打勾选择)

8.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8.2 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保证人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8.3 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存款/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有关金额,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

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8.4 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请在方框内打勾选择)

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尽管如此,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借款人没有依照本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8.5 贷款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未经贷款人和保证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债务。

第九条 其他债权担保

9.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除前述担保外,还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9.1.1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2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__________________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3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__________________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4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保证与陈述

10.1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及抵押人、出质人及保证人(后三者下文或合称为“担保人”)向贷款人各自陈述和保证如下:

10.1.1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签署本合同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10.1.2 对保证担保而言,如保证人为自然人的,该保证人拥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经济收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自然人保证人在此承诺,如发生保证人失踪、下落不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则将由其监护人、财产监(代)管人以保证人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将以其遗产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10.1.3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此保证,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其所出具的对外进行贷款支付、涉及借款人、担保人以及涉及本合同的所有文件、信息和资料均为真实、有效、完整、准确而无任何隐瞒的。

10.1.4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此保证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其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判决、裁决及命令,也不与其各自的章程(如有)或其各自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或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相抵触。

10.1.5 借款人及担保人确认,在本合同签署时没有隐瞒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其签署或履行本合同、或可能对其营业及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行政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程序或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包括针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本身、以及针对担保人

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的此类事件);并且,借款人及担保人将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继续向贷款人承担上述信息的及时披露义务。在发生前述事件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应当在有关事件发生之日或其知悉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

10.1.6 借款人或担保人(自然人)的工作、住所(或联系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或担保人(法人)的住所、联系方式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发生变更的一方应在该变更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

10.1.7 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其为签署、履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手续均已合法办理完毕并有效;物的担保人保证其对所抵押/质押的财产享有合法所有权。

10.1.8 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本合同贷款涉及房地产预售或抵押的,其将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或贷款人的指示及时完成有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

10.1.9 借款人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要求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10.1.10 借款人保证在贷款期间,将根据贷款人不时提出的要求,提供、增加或变更贷款人满意的担保措施。

10.1.11 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已将本合同在贷款人个人网上银行或贷款人的营业网点进行公示。

10.1.12 抵押人和借款人承诺,在知悉抵押房屋将被拆迁的信息时,应及时向贷款人履行告知义务。

10.1.13 担保人确认如已依据本合同承担了有关担保责任,则在贷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被清偿完毕之前,担保人暂不向借款人行使因其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对借款人的追索权。

10.1.14 担保人确认,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或提前清偿贷款的行为被依法撤销的,担保人于本合同项下担保义务即时自动恢复;如此时原有担保已经释放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义务自动恢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配合担保权人重新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办理登记或交付,或者提供担保权人满意的其他担保。

第十一条 违约事件

11.1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1.1.1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

11.1.2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11.1.3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11.1.4 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保证人资信状况或担保物状况的;

11.1.5 借款人违反所在国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11.1.6 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担保物已经或将要不再具有提供与贷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违反其签署的担保文件的,或由于担保人的其他行为,如担保人出国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等导致其丧失担保能力,或担保能力明显下降且没有重新落实贷款人认可的相应担保的;

11.1.7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11.1.8 借款人或担保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11.1.9 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约定的;

11.1.10 借款人或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11.1.11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11.1.1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的;

11.1.13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的;

11.1.14 借款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的;

11.1.15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人违反本合同有关担保条款,或在另行签署的担保文件项下发生违约的。

11.2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担保人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1.2.1 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的;

11.2.2 担保人违反各自应承担的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有关担保规定的;

11.2.3 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的;

11.2.4 担保人(自然人)发生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接受继承、遗赠的,或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人(法人)进入或可能进入停产、清算、解散、被撤销、破产、减资、兼并、重组、分立或重大诉讼、仲裁、行政程序,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11.2.5 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没收、征用、依法扣押、查封、强制收购或执行,或价值减少且未获及时补救等,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11.2.6 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条款,或违反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而签署的其他担保文件项下义务的。

11.2.7 借款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

第十二条 违约处理

12.1 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

12.1.1 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 %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 %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12.1.2 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__________%并立即执行;

12.1.3 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适用于借款人出现11.1.2条违约事件的);

12.1.4 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贷款支付方式(适用于借款人出现11.1.12条违约事件的);

12.1.5 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如拟扣划账户中的币种与借款币种不一致的,有权按贷款人扣划当日所公布的汇率自行换算后扣划,相关风险和损失概由借款人承担;

12.1.6 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

12.1.7 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12.1.8 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

在上述情况下,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因其违约对贷款人/担保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三条 费用

13.1借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13.2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其他条款

14.1 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14.2 若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更且根据该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必须对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的,贷款人有权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

本合同中“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条款的内容,如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14.3 各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并不受本合同中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其他任何原因而有所改变,也不因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借款合同、贷款人同意贷款展期、重组及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发生任何变故而改变。

14.4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有权将有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全部合同/协议/承诺(以下统称“合同”)的信息,与上述合同/协议/承诺相关的履约信息和贷款、透支的相关情况,以及借款人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其他信息,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银行间信贷咨询系统、征信信息系统和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单位/个人查询和使用;同时,贷款人亦有权查询和使用已经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银行间信贷咨询系统、征信信息系统和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的有关借款人的全部信息。

14.5 借款人同意:当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违约情况酌情决定公开借款人的违约信息,并为催收借款人欠款之目的将有关的贷款情况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

14.6 前两款中提及之“个人信用信息”包括借款人的姓名、性别、证件号码、职业、工作单位、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能够反映借款人信用状况的个人信息。“相关贷款情况”是指贷款额、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时间、贷款担保情况、贷款用途、贷款偿还等情况。

14.7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湾地区的法律)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4.8 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签署页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该地址如有变动,变动方应于变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签约各方,否则对其他各方不生效(但贷款人地址发生变动的,仅需于营业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公告)

14.9 本合同自满足以下条件时生效,并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为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导致的透支账户发生的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终止。

14.9.1 借款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

14.9.2 贷款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14.9.3 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等担保人(如有)(或其授权人)签署(自然人签字,法人则还需加盖公章)

14.10本合同之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4.11 本合同正本壹式_____份,贷款人执_____份,借款人、抵押人(如有)出质人(如有)保证人(如有)以及______________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12其他约定事项(如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13本合同附件包括:

文件名称 编号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

本合同公证机关(如有)为:

公证文书编号(如有)为: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本合同由下述当事方签署。各方在此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各方已就全部条款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讨论,各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借 款 人

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签署日期: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住所地:

签署日期:

抵押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出质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质物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出质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出质人共有的质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质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保证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

/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保证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可能处分我方与保证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我方与保证人的关系为(勾选) 配偶,夫妻共同财产 家庭同住人,家庭共有财产 其他[注明: ],一般共有某资产[注明: ]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共同还款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篇9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__

抵 押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 质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 证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

同时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确认(根据情况ü选,不选的打ⅹ)

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

本合同为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业务文件。

第一条 贷款金额、用途

1.1 本合同贷款品种为__________(请填入相应字母:A.个人汽车贷款 B.个人消费贷款 C.个人经营性贷款 D.个人信用贷款 E.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用途限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得挪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

第二条 贷款期限、利率及计息方式

2.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暨债务履行期)为_______年_______个月,预计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

2.2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贷款期限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部分按年(月)利率计算,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全是整年整月的:利息=本金X时期(年或月数)X年或月利率;

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X[时期(年或月数)X年或月利率+零头天数X日利率]

2.3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为本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

2.4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可采用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或准固定利率(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浮动利率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

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以下方式相应调整(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固定利率

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 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准固定利率

自贷款发放之日起_______个月(预计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实行固定利率,即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 如在此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固定利率执行届满后,即自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实行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如在此期间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其中,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如借款人需继续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则应另行向银行提出申请。

若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以下方式相应调整(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5 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参见本合同第十二条相关内容)

第三条 借款人提款条件

3.1 除非贷款人同意,否则在以下条件在形式及内容方面均令贷款人满意地全部达成前,贷款人无任何义务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

3.1.1 借款人已提交贷款人要求的所有文件资料并获得贷款人认可。

3.1.2 本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已合法地签署并生效。

3.1.3 担保权或类似优先权已合法设立并生效(如有)贷款采用抵押方式担保的,已办妥保险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抵押物登记凭证、所有权凭证、抵押权凭证/他项权利凭证、保险单正本交付贷款人占有;贷款采用质押方式担保的,已将质押物交付贷款人占有;出质行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该登记已完成。

3.1.4 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担保文件及其他文件已由贷款人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若贷款人要求)

3.1.5 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开立用于提款、付息、付费及还款等的银行账户。

3.1.6 贷款人提出的其他条件。

3.2 尽管有前款所述,以上提款条件的设立并不代表贷款人在上述条件满足时必然有义务放款,在贷款人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动,或受政府宏观货币政策或金融监管政策限制,根据贷款人自身额度等情况需调整、增加贷款发放条件,或发生其他重大情更的情况下,可暂缓、减少或取消放款,并通知借款人;并且,如贷款人在上述条件未全部满足时即放款的,也不构成贷款人的履约瑕疵。

第四条 贷款发放及支付

4.1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下列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4.1.1 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支付约定具体如下:(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账号为 ,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借款人仅可以将贷款专用账户中的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划付至其在本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项下向贷款人申请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若签署本合同时借款人尚不能确定支付绑定交易对象信息,或者签署本合同后需要变更支付绑定交易对象信息,则借款人应与贷款人签署补充或变更协议予以约定。借款人向任一支付绑定交易对象账户划付的金额应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向所有支付绑定交易对象账户划付的合计金额应不超过本合同总贷款金额。借款人同意,根据贷款人的规定和要求借款人应将贷款专用账户中不再使用的贷款资金用于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签署本合同时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信息如下:

(1)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___;

(2)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3)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未开立贷款专用账户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下述交易对象账户,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1)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2)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3)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若签署本合同时,借款人尚不能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信息,则在本合同签署后,借款人在支付日前的3个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交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格式见附件),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申请,且在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将贷款资金按照申请支付金额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申请对借款人交易对象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4.1.2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账户内,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

4.2 如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签署后的九十天届满时仍无法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借款合同。

4.3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因使用该贷款资金与他人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借款合同应正常履行。

第五条 还款

5.1 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可选择以下几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参见本合同第二条)

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利息 = 期初贷款剩余本金X期利率)

其他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公式中的“期”是指_____个月(如:以每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此处应填写“2”。所填数字不得超过12个月);每期还款日为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可选择以下几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期还本付息额 = 贷款本金X期利率+贷款本金X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总期数-1]

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期还本付息额 = 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X期利率

其他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公式中的“期”是指_____个月(如:以每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此处应填写“2”。所填数字不得超过12个月);每期还款日为_________________.

5.2 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月(公历概念)约定还款日起开始还款。贷款实际发放后次月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具体为,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小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根据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按照本合同2.2条计息方式确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大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将分为一期的应还利息及超过一期部分的应还利息分别计算,其中:一期的应还利息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利息,超过一期部分的应还利息根据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按照本合同2.2条计息方式确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等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即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的当期应还利息。

5.3 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的零点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结算户)中,还款账户的银行卡卡号或活期一本通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该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

5.4 借款人如在贷款期内要求变更还款账户,须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并重新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约定新的还款账户启用日期后方可实施。

5.5 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款的存款账户为可透支账户,则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进一步授权,当该账户中存款余额不足以归还当期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以在账户允许透支金额范围内以透支方式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由此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5.6 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5.7 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5.8 除采用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人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因素而对每期应付本息款额所作的调整,借款人须无条件照此履行。

5.9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征得贷款人的事先书面同意。未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的,借款人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5.10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借款人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结欠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计收提前还款日之后的贷款利息。

5.11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照以下规定收取违约金:

借款人应按照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______ %支付违约金;如正常还款__________年以上提出提前还款,可免收违约金。有关提前还款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抵押担保

(本条适用时,在本条前的方框中打勾选择)

6.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6.2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信息为:

6.2.1 抵押物

(1) 抵押物名称:

(2) 所在地/座落:

(3) 抵押物数量(房产抵押时填写房屋建筑面积及土地面积)

(4) 现时状况描述:

(5) 抵押物认定价值:

(6) 所有权属:

(7) 使用权属:

(8) 购入合同编号(房产抵押时填写购房合同编号)

(9) 权证编号(房产抵押时填写房地产权证编号)

(10) 合格证编号(车辆抵押时填写)

(11) 发动机编号(车辆抵押时填写)

(12) 其他事

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2.2 如有更多抵押物(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其他抵押物详情见本合同附件。

6.3 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抵押人以抵押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6.4 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孳息。

6.5 在抵押存续期内,如抵押人死亡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继续有效,抵押人的继承人就此无权抗辩。

6.6 担保性质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抵押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抵押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抵押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6.7 抵押登记

6.7.1 抵押人以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获得抵押证明后抵押人应将抵押证明正本交付给抵押权人保管。

6.7.2 抵押人以法律未强制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若抵押权人要求,则抵押人应办理抵押登记。

6.7.3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抵押人自愿接受该强制执行。

6.7.4 法律规定抵押登记为抵押生效要件的,该抵押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法律未规定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生效时设立。

6.8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经贷款人认可后,贷款人应根据抵押人的要求,将上述证明及有关权利凭证交还抵押人,并在出具同意解除担保的说明函后由抵押人自行前往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9 保险

6.9.1 抵押人如对抵押物已办理保险的,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5)日内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权益转让手续;如尚未办理保险的或原保险不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5)日内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就指定的保险险种、期限和金额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手续。

6.9.2 抵押人应及时支付所有的保费,并及时将所有保险单据、凭证正本送交贷款人保管。

6.9.3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修改或变更保险单的任何条款或对保单作任何改变,不得终止或取消该等保险,或任凭及允许该等保险被撤销、取消、终止或过期失效。

6.9.4 若抵押人未及时对抵押物办理保险或未积极维持该等保险的,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投保和/或维持该等保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虽有本款规定,但贷款人并无代抵押人投保及维持保险的任何义务。

6.9.5 已保险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提前收回抵押贷款本息。

6.10 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的全部共有人(如有)均完全同意该项抵押,并在本合同后的签署页签署确认。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共有人均同意,当借款人、抵押人违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本合同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6.11 约定事项

抵押人和贷款人进一步约定如下:

6.11.1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全面履行其与抵押物有关的各项义务。

6.11.2 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期间对抵押人的经营状况和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检查,抵押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6.11.3 未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抵偿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也不得将抵押物改建、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

6.11.4 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担保。

6.11.5 如非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或价值减少,或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权人对因此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收益享有物上代位权。抵押房屋如被拆迁后,对于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抵押人和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清偿债务,或重新设置抵押并签订新的抵押协议,在原有抵押房地产灭失后而新抵押登记尚未办理之前,应由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方提供担保;对于以补偿款方式进行补偿的拆迁房地产,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将拆迁补偿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继续作为担保财产。

6.11.6 如抵押权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抵押人委托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6.11.7 如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物发生任何纠纷或者发生任何可能影响抵押人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形时,抵押人保证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6.11.8 抵押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所发生的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6.12 抵押权的实现

6.12.1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本合同已办理具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12.2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6.12.3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转让、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必须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

6.12.4 抵押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有权指定受托人、拍卖行、估价师、律师或其他人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权利,抵押人就此不得有异议。

6.12.5 抵押权人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因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

6.12.6 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6.12.7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主动腾空房屋。如果抵押权人同意向抵押人提供临时住房的,抵押人还应当向抵押权人支付租金;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应当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6.13 如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但此处对担保期间登记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抵押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利。

第七条 质押担保

(本条如需适用,在本条前的方框中打勾选择)

7.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质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出质人以下述质物出质提供担保,并赋予贷款人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7.2 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

7.2.1 质物

(1) 名称:

(2) 数量:

(3) 金额:

(4) 到期日:

(5) 权证编号:

(6) 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2.2 如有更多质物(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其他质物详情见本合同附件。

7.3 质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出质人以质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可以在质押期间内随时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7.4 本合同项下质押的效力除及于上述质物外,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孽息。

7.5 出质人是个人的,如出质人死亡,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质权人仍就质物享有质权,出质人的继承人就此无权抗辩;出质人是法人的,若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不列入企业破产财产。

7.6 担保性质

质权人对质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出质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质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质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7.7 出质人应确保质物的全部共有人(如有)均完全同意该项质押,并在本合同后的签署页签署确认。出质人应确保质物共有人均同意,当借款人、出质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处分质物,并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7.8 约定事项

出质人和质权人进一步约定如下:

7.8.1 法律规定出质登记为质押生效要件的,该质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法律未规定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质权自本合同生效且质物交付完成时设立。

7.8.2 如本条所述之出质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或特定记载手续的,出质人确认将及时充分地配合质权人办理该等手续。前述配合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时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及时签署有关质押登记协议,并在该质押登记协议中约定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或在股权出质时及时将出质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质登记要求。

7.8.3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的出质期限一律为每次五年;出质期限届满前90日所担保主债权仍未清偿完毕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办理该出质登记期限的展期;展期次数不限。

7.8.4 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保管期间质权人应当承担谨慎保管义务。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被完全清偿前,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回、使用、处分或要求取回、使用、处分或代管质物。

7.8.5 未经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处分质物;在已获质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应当以质权人认可的方式和价格依法合理处分质物。出质人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7.8.6 出质人的行为足以使质物价值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停止其行为、恢复质物价值、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质物价值减少,或者提供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质权人认可的担保。

7.8.7 非出质人的行为致使质物价值有减少或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质权人认可的担保或其他补救措施。

7.8.8 出质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所发生的的相关费用和税费,质权人有权从其处分质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如处分质物使质物预期利益受损的,该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7.8.9 质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质权后,如果质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出质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出质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7.8.10 质权人和出质人一致同意,若质物载明的兑现日/到期日(如有)早于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届至的,质权人有权在质物到期时继续保管质物并将其继续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之质押担保,或在质物到期时兑现质物,兑现的款项用于清偿主债权或应作为保证金存入质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以继续

担保主债权;在发生最后一种情形时,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质权人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若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先于质物载明的兑现日期届至而质权人未获清偿的,质权人有权继续保管质物,并在质物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或者亦可提前兑现该质物用于清偿主债权,因提前兑现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出质人自愿自行承担。

7.9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质权人未能实现或者未能全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兑现质物或者提取质物项下的货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担保债务人)清偿。

7.10 如出质登记部门在办理质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的存续期间为质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期限/担保期间仍从本合同第7.8.3规定,且此处对担保期间登记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质物享有优先权利)

第八条 保证担保

(本条如需适用,在本条前的方框内打勾选择)

8.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8.2 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保证人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8.3 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存款/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有关金额,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

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8.4 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请在方框内打勾选择)

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尽管如此,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借款人没有依照本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8.5 贷款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未经贷款人和保证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债务。

第九条 其他债权担保

9.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除前述担保外,还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9.1.1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2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__________________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3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__________________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4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保证与陈述

10.1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及抵押人、出质人及保证人(后三者下文或合称为“担保人”)向贷款人各自陈述和保证如下:

10.1.1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签署本合同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10.1.2 对保证担保而言,如保证人为自然人的,该保证人拥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经济收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自然人保证人在此承诺,如发生保证人失踪、下落不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则将由其监护人、财产监(代)管人以保证人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将以其遗产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10.1.3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此保证,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其所出具的对外进行贷款支付、涉及借款人、担保人以及涉及本合同的所有文件、信息和资料均为真实、有效、完整、准确而无任何隐瞒的。

10.1.4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此保证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其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判决、裁决及命令,也不与其各自的章程(如有)或其各自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或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相抵触。

10.1.5 借款人及担保人确认,在本合同签署时没有隐瞒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其签署或履行本合同、或可能对其营业及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行政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程序或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包括针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本身、以及针对担保人

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的此类事件);并且,借款人及担保人将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继续向贷款人承担上述信息的及时披露义务。在发生前述事件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应当在有关事件发生之日或其知悉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

10.1.6 借款人或担保人(自然人)的工作、住所(或联系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或担保人(法人)的住所、联系方式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发生变更的一方应在该变更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

10.1.7 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其为签署、履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手续均已合法办理完毕并有效;物的担保人保证其对所抵押/质押的财产享有合法所有权。

10.1.8 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本合同贷款涉及房地产预售或抵押的,其将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或贷款人的指示及时完成有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

10.1.9 借款人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要求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10.1.10 借款人保证在贷款期间,将根据贷款人不时提出的要求,提供、增加或变更贷款人满意的担保措施。

10.1.11 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已将本合同在贷款人个人网上银行或贷款人的营业网点进行公示。

10.1.12 抵押人和借款人承诺,在知悉抵押房屋将被拆迁的信息时,应及时向贷款人履行告知义务。

10.1.13 担保人确认如已依据本合同承担了有关担保责任,则在贷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被清偿完毕之前,担保人暂不向借款人行使因其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对借款人的追索权。

10.1.14 担保人确认,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或提前清偿贷款的行为被依法撤销的,担保人于本合同项下担保义务即时自动恢复;如此时原有担保已经释放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义务自动恢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配合担保权人重新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办理登记或交付,或者提供担保权人满意的其他担保。

第十一条 违约事件

11.1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1.1.1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

11.1.2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11.1.3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11.1.4 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保证人资信状况或担保物状况的;

11.1.5 借款人违反所在国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11.1.6 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担保物已经或将要不再具有提供与贷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违反其签署的担保文件的,或由于担保人的其他行为,如担保人出国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等导致其丧失担保能力,或担保能力明显下降且没有重新落实贷款人认可的相应担保的;

11.1.7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11.1.8 借款人或担保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11.1.9 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约定的;

11.1.10 借款人或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11.1.11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11.1.1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的;

11.1.13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的;

11.1.14 借款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的;

11.1.15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人违反本合同有关担保条款,或在另行签署的担保文件项下发生违约的。

11.2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担保人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1.2.1 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的;

11.2.2 担保人违反各自应承担的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有关担保规定的;

11.2.3 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的;

11.2.4 担保人(自然人)发生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接受继承、遗赠的,或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人(法人)进入或可能进入停产、清算、解散、被撤销、破产、减资、兼并、重组、分立或重大诉讼、仲裁、行政程序,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11.2.5 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没收、征用、依法扣押、查封、强制收购或执行,或价值减少且未获及时补救等,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11.2.6 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条款,或违反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而签署的其他担保文件项下义务的。

11.2.7 借款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

第十二条 违约处理

12.1 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

12.1.1 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 %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 %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12.1.2 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__________%并立即执行;

12.1.3 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适用于借款人出现11.1.2条违约事件的);

12.1.4 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贷款支付方式(适用于借款人出现11.1.12条违约事件的);

12.1.5 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如拟扣划账户中的币种与借款币种不一致的,有权按贷款人扣划当日所公布的汇率自行换算后扣划,相关风险和损失概由借款人承担;

12.1.6 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

12.1.7 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12.1.8 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

在上述情况下,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因其违约对贷款人/担保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三条 费用

13.1借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13.2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其他条款

14.1 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14.2 若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更且根据该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必须对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的,贷款人有权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

本合同中“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条款的内容,如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14.3 各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并不受本合同中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其他任何原因而有所改变,也不因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借款合同、贷款人同意贷款展期、重组及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发生任何变故而改变。

14.4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有权将有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全部合同/协议/承诺(以下统称“合同”)的信息,与上述合同/协议/承诺相关的履约信息和贷款、透支的相关情况,以及借款人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其他信息,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银行间信贷咨询系统、征信信息系统和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单位/个人查询和使用;同时,贷款人亦有权查询和使用已经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银行间信贷咨询系统、征信信息系统和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的有关借款人的全部信息。

14.5 借款人同意:当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违约情况酌情决定公开借款人的违约信息,并为催收借款人欠款之目的将有关的贷款情况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

14.6 前两款中提及之“个人信用信息”包括借款人的姓名、性别、证件号码、职业、工作单位、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能够反映借款人信用状况的个人信息。“相关贷款情况”是指贷款额、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时间、贷款担保情况、贷款用途、贷款偿还等情况。

14.7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湾地区的法律)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4.8 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签署页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该地址如有变动,变动方应于变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签约各方,否则对其他各方不生效(但贷款人地址发生变动的,仅需于营业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公告)

14.9 本合同自满足以下条件时生效,并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为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导致的透支账户发生的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终止。

14.9.1 借款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

14.9.2 贷款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14.9.3 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等担保人(如有)(或其授权人)签署(自然人签字,法人则还需加盖公章)

14.10本合同之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4.11 本合同正本壹式_____份,贷款人执_____份,借款人、抵押人(如有)出质人(如有)保证人(如有)以及______________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12其他约定事项(如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13本合同附件包括:

文件名称 编号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

本合同公证机关(如有)为:

公证文书编号(如有)为: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本合同由下述当事方签署。各方在此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各方已就全部条款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讨论,各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借 款 人

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签署日期: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住所地:

签署日期:

抵押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出质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质物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出质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出质人共有的质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质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保证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

/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保证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可能处分我方与保证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我方与保证人的关系为(勾选) 配偶,夫妻共同财产 家庭同住人,家庭共有财产 其他[注明: ],一般共有某资产[注明: ]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共同还款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