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28 15:5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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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范文1再审申请人:__市____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x,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____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x大厦。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长。
原审被告:__市____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x号。法定代表人:__x,经理。
原审被告:谢__,男,19__年x月1x日生,汉族,住__市______x
原审被告:韩__,女,19__年x月x日生,汉族,住__市滨______
原审被告:山东__市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长。
原审被告:__市__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号。法定代表人:__x,总经理。
原审被告:__x,男,__x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黄河五路__x
原审被告:__x,男,____年4月29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__x
原审被告:__x,男,____年9月11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黄河八路____
原审被告:刘__x,男,__x年5月9日生,汉族,住__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____)鲁商终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请求撤销(____)鲁商终字第__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被申请人____x担保有限公司(下称__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代__”的身份。
“代__”是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人股东(____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借款人谢__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代__的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安排的职员。况且,代__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代__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谢__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
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代__的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代__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能力进行民间借贷。
2、关于“代__”资金账户。
一审中,谢__、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代__资金来源的申请,并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
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代__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阐明了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
关键证据“代__”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
3、关于新证据。
因案情复杂,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取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__。__又是____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____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迅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致事实不清。
二、借款人谢__与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1、借款人谢__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
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
2、“代__”与借款人谢__、韩__以公证方式,在____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____年10月31日至____年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谢__、韩__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
但,以上当事人又与____年1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____年11月13日至____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
3、____年3月19日,借款人谢__、韩__借款逾期。
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谢__、韩__签订《承诺书》和《委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谢__、韩__的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__市__汽贸有限公司、__市__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
4、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提供反担保。
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谢__、韩__按照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意见,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代__、谢__、韩__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因是,在提供反担保时,借款人谢__、韩__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申请人才决定提供反担保。谢__、韩__借款数额巨大,如果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
再审被申请人与谢__、韩__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第3.2、3.3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
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__、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谢__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丧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担保。
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按照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按照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__市____有限责任公司
____年12月26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2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李介有,男,×岁,汉族,农民。住内蒙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吴再富,男,×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荆树贵,男,×岁,汉族,干部,住中和镇库堤河村一街。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
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
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
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
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民案终审:
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判决维持,违背《民诉法》第152条“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第179条一款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规定情形。
民案再终审:
对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足以推翻原判的关键证据仍不质证认证;覆辙原判错误,主观臆断做出驳回再审诉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
两级法院,对债务案的“两审一再”的审判,是在故意违背房产抵押买卖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
被申请人,违背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非常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必须赔偿。
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求。
此致
再审申请书范文3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的法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列法同上)
__×(申请人名称)因与__×(被申请人名称)__纠纷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____)__×第__号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
2、
申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内容列明)
申请理由
1、再审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再审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自然人签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4申请人:______工程有限公司,地址:__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__号,法定代表人:康__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一:____建设集团有限公司__分公司,地址:__省__市__大道__大厦四楼,企业负责人:余__,组织机构代码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二:____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__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__外经贸__厦14楼,法定代表人:曾__x,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三:__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__市__区新洋路民主大厦,法定代表人:__,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于____年6月25日作出的案号为(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2517745.83元和利息人民币253337.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____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____年6月30日,共计589天),申请人二对上述申请人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三依法承担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属于违法分包,其已经通过其后续的默认行为同意了该分包工程,符合《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有效。
首先,在____年10月10日申请人提交的《幕墙过程分部分项报验申请表》、《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经被申请人的监理机构__宏达过程顾问有限公司签收确认认可,被申请人三在该监理机构签收确认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议,应视为对申请人幕墙工程的认可。其次,在长达两年之久的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请人三的监督下进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议,也在积极配合申请人施工。申请人自____ 年5月17日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参与__文化馆幕墙施工,并在____年5月竣工,在这两年的时间内,申请人一直积极参与工程的施工,并多次进行了工程的增补,而且每项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请人三和其监理单位申报验收,在这种情形下被申请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承包了幕墙工程的施工,因此,对被申请人三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默认和许可,而并非违法分包,《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在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况下,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发包人,应依法对申请人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二系申请人一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本案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三应对申请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不应以工程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首先,工程款的确定不是单方就可以确认的,申请人在竣工后已经多次向被申请人一请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一一直不予结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见证据4《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申请人已于____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一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至始至终被申请人一直无动于衷,既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也不否认其真实性。之后,申请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其中证据可见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一的《律师函》(备注:上有林x的签收确认(字迹不清,暂时以x代之),但被申请人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现申请人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对工程款进行强制确定,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4条第14.2、14.3条款的约定,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及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后,被申请人应在21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即视为同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结算款完全可以参照申请人提交的《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
最后,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上述规定适用于基本事实认定的举证,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拖欠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只不过在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上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对于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该工程款的实际造价进行评估,促成本案的解决,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浪费司法资源。
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无法确定工程款实际数额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款的落实,使得本条款成为纸上的条文,而无实际意义。依据该条款,如果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还是要看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补报价书三套都对工程造价作了明确的约定,具体金额为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元,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既不组织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评估,也不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在被申请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对工程款的确定法院应积极主动依职权对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这样才能惩罚被申请人一赖账的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生产的正常秩序。
综上,原审法院在不顾被申请人事后默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另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建设施工的相关事实,认定申请人为__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以实际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为由,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恳请贵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5申请人:李国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三轮车司机,住岳阳市芋头田社区居委会,电话:13501386270
委托人:朱木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正兵,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梅溪桥洞口,电话: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错误;
2、撤销(2011)楼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和(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3、驳回原审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湖南省岳阳市两级法院的审判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违法认定相关事实和证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在审判中粗俗地对待申请人,该案的审判人员法律职业道德缺失,法律业务水平低下,不仅使申请人为本不应该受理的诉讼所累,还错误地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这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滥用诉权,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是死者雇主,是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不是受害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当然之意就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是侵权行为的加害方,其作为原告起诉,与法律的精神原则不符,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应予以制止,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2、被申请人作为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存在。
《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承担了连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连带责任是一种判决责任,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承担。被申请人私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构成连带责任的承担,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一)民事责任认定错误
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归责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有:被申请人、申请人、死者张海波,定作人许国祥,一审法院仅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与认定,违背了相关法律;
也正因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的不适格,才导致民事责任认定的错误。
2、一审法院确认民事责任的证据无效
一审法院确认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为《12·22高空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明显系人为炮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时划分民事责任依据
(1)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不具有公示公定效力,
不得作为有效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采信。
(2)《调查报告》是被申请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可见事故调查报告是不对外的,被申请人取得程序违法。
(3)《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申请人的责任人却未给予其申诉权利,依照行政法相关理论,该调查报告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4)事故调查程序违法,调查报告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①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②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该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然而遗憾的是,被申请人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其调查没有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也没在调查报告上签字,是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调查报告。
(5)事故调查报告用语模糊,所谓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及“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等概念很明显是人为炮制的产物,非正常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
(二)赔偿数额认定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
(1)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民事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不得以协议对抗第三人。被申请人与死者张海波家属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并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要求申请人分担赔偿责任,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2)一审法院已给了明确的举证期限,然而质证时被申请人却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赔偿协议为复印件,申请人当即予以了否认,一审法院竟然以复印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百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当发回重审。
1、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8日起诉,法院应在收到起诉书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而判决书写明2011年3月11日才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
2、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则其审理时限早已超过。
3、送达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应交由受送达人签收。一审法院在申请人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采取的是直接送达的方式,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收;且送达行为粗俗,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4、开庭程序违法。
《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审第二次开庭没遵照此规定,头天通知第二天开庭,致使申请人人无法参加诉讼。
5、举证质证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给予了明确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竟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安排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有关规定。
6、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而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是按普通程序收取的,与法律规定不符。
四、本案中申请人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申请人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申请人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2)被申请人主客观上都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承揽家庭居室装修应具备相应资质,且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属于违规承揽工程;其雇工也不具备从业资格和高空作业资格;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施工人员也无任何安装装备,现场指挥人员缺失,因此被申请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2、申请人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为个体运输工人,非被申请人长期雇工,也不具备防盗网安装的专业技术,对安装工程只是起协助作用,且是按被申请人雇佣的专业安装人员的指令进行施工,并无违反任何义务性规定,因此申请人对损害发生主观上不具有重大过失,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的违法错误判决,申请人及时予以了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不依法予以纠正,而是维持原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公正性,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庆贵,市长。
申请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判决,特向你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要求被申请人对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新乡市康
乐巷21号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复原状。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强行拉走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
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420156元。
事实与理由:
要求被申请人对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新乡市康乐巷21号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复原状或原地安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了:“___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34.75平方米。申请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他人名下的房产,新乡市人民政府十几年来对此问题没有澄清和解决,不能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已对___进行了安置,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拆迁___2 34.7 5平方米房产全部予以赔偿。”
其次,就目前为止,申请人房屋被违法拆迁后的土地仍未开发,具备恢复原状和原地安置的条件。原审判决在认定了被申请人违法拆迁应对申请人进行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明显错误。
二、被申请人非法拆迁申请人房屋时,曾将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强行拉走,至今未还。原审不支持该项请求,明显违背客观和法律。
三、因被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执行造成了申请人___被
错误的拘留十五天,给申请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精神赔偿。
四、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十几年来申请人几十次诉讼,上百次的上访,被申请人总是制造假的证据,千方百计的阻挠。其违法的行为给申请人的身心都造成的损害。致使申请人无法安居乐业。期间共花去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 0万元。依法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166750.65元,违背客观和法律。因为,166750.65元在今天的新乡市连100平方米的住房都买不到,如何能作为234.75平方米的赔偿?故此,特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此 致
再审被申请人a: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b: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下达的(XX)大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XX)大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2、再审申请人的上诉及申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首先,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辽b12345轿车所有人,该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 XX年4月8日普兰店人民法院下达的(XX)普刑初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辽b12345轿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且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支付给被申请人b。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强行认定:再审申请人允许再审被申请 人b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从登记生效的这一刻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共享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哪有法院判车辆所有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这是二审法院错误之一。
其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尽管我国法律尚无统一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解读: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起控制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通事故侵权构成要件者才是赔偿义务主体。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登记生效之日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权利义务不可分割”,那么被盗车辆肇事的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何只认定是驾驶被盗机动肇事者?而不认定是该车登记者?还有在没办理机动车买卖过户登记的手续,买方驾车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只认定买方为赔偿义务主体,而不认定登记的机动车车主为赔偿义务主体?原因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主体应是具有对肇事车辆运行起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而不能简单认定登记的车主。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是错误的。
再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对本案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体到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特提起申请,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1日(2019)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9)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19)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杨XX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XX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XX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XX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理应拥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审申请人
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2011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XX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XX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XX已经自认2011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XX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XX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XX也自认2012年3月2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XX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XX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XX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1980年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该单位将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XX,并于1998年6月9日向蚌埠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25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2003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XX为该房屋权利人(2011年7月12日杨XX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2011年7月15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XX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XX(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XX的自认),并由王XX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XX。2011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XX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权益。
2012年3月7日王XX再审申请人杨XX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XX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XX于2012年5月30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XX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8月23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2012年11月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虽然杨XX与王XX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XX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XX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杨XX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XX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XX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XX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理应拥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审申请人
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2011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XX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XX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XX已经自认2011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XX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XX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XX也自认2012年3月2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XX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XX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XX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1980年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该单位将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XX,并于1998年6月9日向蚌埠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25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2003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XX为该房屋权利人(2011年7月12日杨XX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2011年7月15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XX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XX(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XX的自认),并由王XX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XX。2011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XX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权益。
2012年3月7日王XX再审申请人杨XX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XX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XX于2012年5月30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XX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8月23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2012年11月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虽然杨XX与王XX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XX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XX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__,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__.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04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04)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____x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1、从当事人主义的局限性角度
当事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常会导致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滥用。以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成倡导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却对恶意诉讼制约乏力,即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
2、从保障诉权的平等性角度
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向法院的请求权,也有学者认为它是国民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基本权利,任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有要求法院对法律关系争议而由国家赋予的权力。当事人权利的滥用,不合常理的诉讼理由、存在伪造可能的证据、配合默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对抗的诉讼程序、异常容易达成的调解协议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案外人没有行使诉权却承受了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如此显然违背程序正义
综上可见,设立案外人再审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该制度为利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这一机制不仅可以部分弥补刺激虚假诉讼的辩论主义之不足,减少二次纠纷出现的几率,而且,该机制有助于净化民事诉讼环境,纯洁民事诉讼秩序,最终达到鼓励诚信诉讼的目的。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性质
域外的立法表明,多数国家的民诉法赋予了案外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保障机制。比如,大陆法系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就主要体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起源于法国,《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对于第三人异议是作为非常上诉途径实现的。“非常上诉途径”是针对已生效判决而设置的,法国对有重要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的程序,包括“再审程序”、“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异议”三部分。在这方面,法律赋予案外人享有广泛的异议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解释》所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目前占主流的观点是坚持再审纠错论,主张我国应当以再审制度为依托,建立再审型撤销之诉。其本法院请求推翻原全部判决。其本质是再审之诉,提起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一级既判力主观范围对案外第三人的扩张,因此,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请求推翻原全部判决。另一种观点主张摆脱的再审纠错论,认为应在我国建立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并将其作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案外人认为本诉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这种案外人撤销之诉。
三、案外申请再审的路径分析
我国现阶段有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一种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二种为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及独立于执行程序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主要规定于《再审解释》第5条第1款。其中,案外人呢直接申请再审再审被视为主导型、自足性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形态,二执行程序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被设计为依附于执行程序的带有从属性、辅的再审救济形式。
四、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改进
1、制裁滥用再审申请权的案外人
保护案外人再审申请权的同时,也要防止其滥用再审申请权。建议对滥用申请再审权的案外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损害赔偿或者要求其提供担保。
2、扩大案外人参加诉讼的可能
对于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事实,如确需写入判决书,应当调查清楚,而且应当赋予案外人对话的权利。可以通知案外人旁听案件审理,如果案外人对涉及其本人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而庭外又无法调查清楚,可以借鉴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组织听证的做法,通过听证程序让各方发表意见从而查清案件事实。
3、要求与再审事由相关的原审原、被告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对再审案件的原审原、被告在法院多次通知下仍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案件事实也难以实质调查的,建议作以下规定:一般性质的再审案件,经法庭合法传唤,原审原告或者被告拒不到庭的,作不利于缺席方的判;涉嫌虚假诉讼案件,法院强制虚假诉讼嫌疑人到庭参加诉讼。
五、结束语
本文基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我国发展之现状,进一步阐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基本理论,透析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民诉法中的重要地位。希望通过本文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探究研究,能够在完善民诉法体系和理论研究方面尽绵薄之力,促进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继续向前迈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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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家早已负债累累,一直过着贫苦的生活,尽管家庭贫困,经济捉襟见肘,我没有向组织开过口.目前,家里经济负担过重,每每念及这些,我内心对家庭和孩子总是心存不安和愧疚.我本不愿给乡领导添麻烦,但希望在我最困难的时期能得到集体、组织的温暖,拿到一些困难补助,以此减轻家里的一点经济负担,所以特此提出申请,望能核查批准.
我的家庭有四口人:爸爸、妈妈、妹妹还有我。我来自农村,家里一直以务农为生,母亲体弱多病,有肾结石和胆结石等病,但还是在家苦苦维持着家业。父亲无业在外,对家里的开支并无多少过问。其收入一月到底是多少,我想除了他之外,不会有人知道。他是一个农民工,一个月的收入并不会多到哪去,如果再一挥霍的话,能维持他的基本生活就不错了!
其实,在高考之前,我就不想读书的了。因为妹妹今年读高三了,明年也即将迈进大学的校门。我想在去我寒暑假去过的浙江一家小工厂打工,妹妹学习比我用功。不像我因为家里父母闹矛盾而感觉生活没意义、因为一些政府机构的“英明裁决”而感觉社会部单纯。在我的生命里,我一度找不到生活的目标,找不到生命的意义。如果不是母亲及妹妹对我的关爱,我曾经轻生的心动就可能早变成了行动。妹妹比我优秀,比我刻苦。所以我想去打工,给她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但是,在母亲及亲友的劝导和支持下,特别是妹妹说如果我不读书了的话她也不读了,我才鼓起勇气,重新定位人生的航向,来到了本学院,开始了四年的求学之路。
一来学校,有的同学忙着交朋结友、有的忙上网、也有的忙恋爱。而我,军训结束后我就忙着找兼职。我找过发传单,但这只是临时性的;我又去做过电脑培训招生业务员,这个同样也做不就,收入也不多;我去过商场,但人家要女的,而且不要兼职;我又去过德克士,可他那每周至少上5天以上,我刚上大一,时间不够;最后,我在电脑城找到了一份每个周末都可以上班的工作__拉单。凭着我的脸皮厚,我做得还不错。每个月3、4百的生活费基本能自己解决。如果能省的话,我每月还想或多或少地给妹妹打点钱过去。
说实话,在没找到工作时,我确实很想要并急于要得到学校的帮助。而现在我对于学校的补助金也并不是那么急需。我们农村有句话叫做救急不救穷。如果领导们给我这个名额,我会攒下来或直接打给妹妹做下个学期的书学费。因为有爱,我才活到现在。所以我会尽量节俭,减轻并帮助减轻家里的负担,在完成自己学业的同时使妹妹能安心地上好大学。
祝各位领导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此致
敬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