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02 21:28:5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诉讼费用制度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述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侵犯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公司经营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已经被大多数国家采用。其在规范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起着特殊的作用。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我国也在不断的发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于2005年我国公司法明文确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二、诉讼中的费用削弱原告提讼
由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准备时间短、立法内容简略、司法实践经验不足以及研究的力度和深度不够,导致我国在实施的过程中面临重重困难。其中首要问题便是诉讼费用负担重,削弱了股东提讼的积极性。根据现有法律,我国没有对股东派生诉讼费用进行单独规定,因而,在我国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费用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法》)的规定,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但是从此制度的规定来看,股东后胜诉的结果归公司,全体股东受益。这样一来对原告股东就显得不公平。也会造成搭便车的现象泛滥。再者,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标的额通常数目很大,依照现行的相关规定,原告股东必须支付相当高的诉讼费用,这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大多都无力承担。从而将会使的一些中小股东因高额的诉讼费用而放弃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股东派生诉讼费用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个或者几个股东提讼,维护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1)按件收取诉讼费用。股东派生诉讼不像普通的财产案件,其原告胜诉后的利益获得者是公司,并且诉讼标的额不确定。依旧适用《办法》的规定,将增加原告的负担,即不管是高额诉讼成本的胜诉还是高额赔偿的败诉都将严重阻碍股东提讼的积极性。为了激励股东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勇于提讼。1993年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4项规定:“应当将诉讼请求看成是非财产权上的请求。”可见,将派生诉讼案件收取成为多数国家激励股东提讼的措施,但是单靠此措施并不能完全解决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但可以在此基础上,配套其他措施,减少原告股东的负担。(2)实施诉讼激励措施。当股东派生诉讼胜诉时,公司将得到被告的赔偿,利益获得维护。原告股东间接的从公司获得赔偿。再者,除了《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用,原告还需支付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以及其他的费用,胜诉后,获得的赔偿还需要归公司所得。对此问题,美国司法判例首创了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可见,在我国可以分情况建立诉讼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第一,设定诉讼提起的补偿费额。当确定股东是为了公司利益而善意提讼,只要提起了诉讼,不管结果如何,公司都要给与股东一笔补偿费用。第二,设定奖励费用。当股东提讼,并且获取胜利的时候,给与股东一定的费用。此费用因案而异,是诉后获取赔偿金的一定比例数额。当出现股东起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讼,并且按照诉讼激励得到了补偿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现实证据证明并不存在的事实,可股东为了胜诉得到另外的奖励费用,而在诉讼中掺杂使假,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让被告深受损害的。总之,在解决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上,不能单一的规定按件收取和补偿。对于每一个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只要不是股东滥诉,公司就应该给与原告股东一定的补偿。以防止“搭便车”的现象和鼓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自产生以来,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股东派生诉讼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接受,成为维护中小股东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然而,由于我国缺乏在此方面的实践基础,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导致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诉讼费用的完善将可以打开原告提讼的大门。期待我国法律今后在这方面能够更进一步的完善。
参 考 文 献
[1]夏毅.论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N].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4)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讼的前提就是提讼者应享有诉权。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同时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即在赋予私人诉权的同时,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实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原告的分类及制度构建
根据诉权理论和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为以下几种:公民,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予以排除,因为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已经赋予了有关环境保护机关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产生了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机关是要担负起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更不能提讼。
1、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宗旨,理所当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其成立的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和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宗旨。在它们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励下,在环境事业热爱者的带动下,必然会产生强大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相当突出的一致性,这些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使其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人选。但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也有自己缺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这些缺陷。
首先是资金问题。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团体,没有雄厚的资金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应该建立奖励机制,在污染企业缴纳的罚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给提讼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具体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较合理,不仅可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而且还能够缓解组织运转资金紧张的问题。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权利。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业为了挽救自己的名声,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也许会和组织的主管人员进行私人交易。为了不让环境保护组织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应该尽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为。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办案效率,在法官审查同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法院有职责去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时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迟或早地会波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纯粹的公益诉讼中是具有诉的利益的,只要公民个人在诉讼中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按照环境权理论,似乎每个公民都有权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讼,可是放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诉讼的积极性问题则突出的显现出来。从公民诉讼的本质上来看,存在着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其次,诉讼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利他”和“高成本”带来的矛盾是阻碍公民积极诉讼的一道屏障。为了激励公民个人提讼,应建立起来相应的支持机构,如环保组织在物质上支持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媒体上应在在舆论上支持,对此诉讼进行全程报道,避免一部分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暗箱操作和打击报复;政府应该对于这类诉讼给予鼓励和物质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决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罚款奖励原告。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肇始于法国。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随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日益加强。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做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在少数,并且取得了相当成效。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权利主体对侵害民事公益的行为提起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广大公民的民事权利。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其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民事公益诉讼影响重大,它直接影响了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其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滥诉的出现,一般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且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费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这种规定不利于激发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若要在中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费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免予预先收取诉讼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标的额很大,诉讼费用也非常可观。如果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诉讼费用,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担,造成原告被迫放弃进行诉讼。但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证金,这个数额应当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适当收取。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合理的诉讼应当受理并返还保证金;若不合理,不但驳回而且应当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
(二)按件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中国按标的额收费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合理。因为人是为了公益而提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术问题,本来所需要的费用就比较大,而且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都比较高,如果还按照传统的方法以标的额收费则会打消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此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模式,这样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三)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首要原则当然是败诉方承担。但如果是原告方败诉,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诉讼费用可以以以下几种情形负担:1、由国家财政负担一部分,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私益诉讼而是公益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应当是国家的职责,但是由公民个人代行,故国家财政应当予以支持;2、进行诉讼费用保险。国家在保险公司益诉讼保险,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人支付诉讼费用。适当引入诉讼保险机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而且还利用商业资本大大降低了风险。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和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和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上述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悖的例外情况,对少数例外情况的案件则需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修正。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着许多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没有改变。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特点决定了难以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存在需要技术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关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过失,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和高科技为基础,甚至需要专业人才加以鉴定是否存在。对被害人而言,要其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与故意过失之存在,无疑有事实上的困难,甚至不可能。实践中,原告大多数是普通居民,虽然他们对侵权事实感触最深,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检测设备,同时他们也没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提不出可靠的证据,负有此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最终会因举证不力而败诉,无法实现救济之目的。这就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打破传统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况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企业一般都拥有强大的实力,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能力较弱,因此更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须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须对有污染行为、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按照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起诉讼的前提就是提起诉讼者应享有诉权。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同时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即在赋予私人诉权的同时,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实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原告的分类及制度构建
根据诉权理论和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为以下几种:公民,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予以排除,因为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已经赋予了有关环境保护机关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产生了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机关是要担负起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更不能提起诉讼。
1、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宗旨,理所当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其成立的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和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宗旨。在它们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励下,在环境事业热爱者的带动下,必然会产生强大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相当突出的一致性,这些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使其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人选。但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也有自己缺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这些缺陷。
首先是资金问题。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团体,没有雄厚的资金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应该建立奖励机制,在污染企业缴纳的罚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给提起诉讼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具体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较合理,不仅可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而且还能够缓解组织运转资金紧张的问题。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权利。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业为了挽救自己的名声,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也许会和组织的主管人员进行私人交易。为了不让环境保护组织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应该尽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为。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办案效率,在法官审查同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法院有职责去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时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迟或早地会波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纯粹的公益诉讼中是具有诉的利益的,只要公民个人在诉讼中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按照环境权理论,似乎每个公民都有权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可是放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诉讼的积极性问题则突出的显现出来。从公民诉讼的本质上来看,存在着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其次,诉讼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利他”和“高成本”带来的矛盾是阻碍公民积极诉讼的一道屏障。为了激励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应建立起来相应的支持机构,如环保组织在物质上支持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媒体上应在在舆论上支持,对此诉讼进行全程报道,避免一部分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暗箱操作和打击报复;政府应该对于这类诉讼给予鼓励和物质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决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罚款奖励原告。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肇始于法国。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随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日益加强。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做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在少数,并且取得了相当成效。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权利主体对侵害民事公益的行为提起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广大公民的民事权利。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其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民事公益诉讼影响重大,它直接影响了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其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滥诉的出现,一般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且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费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这种规定不利于激发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若要在中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费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免予预先收取诉讼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标的额很大,诉讼费用也非常可观。如果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诉讼费用,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担,造成原告被迫放弃进行诉讼。但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证金,这个数额应当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适当收取。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合理的诉讼应当受理并返还保证金;若不合理,不但驳回起诉而且应当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
(二)按件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中国按标的额收费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合理。因为起诉人是为了公益而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术问题,本来所需要的费用就比较大,而且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都比较高,如果还按照传统的方法以标的额收费则会打消起诉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此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模式,这样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三)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首要原则当然是败诉方承担。但如果是原告方败诉,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诉讼费用可以以以下几种情形负担:1、由国家财政负担一部分,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私益诉讼而是公益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应当是国家的职责,但是由公民个人代行,故国家财政应当予以支持;2、进行诉讼费用保险。国家在保险公司益诉讼保险,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人支付诉讼费用。适当引入诉讼保险机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而且还利用商业资本大大降低了风险。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和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和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上述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悖的例外情况,对少数例外情况的案件则需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修正。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着许多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没有改变。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特点决定了难以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存在需要技术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关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过失,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和高科技为基础,甚至需要专业人才加以鉴定是否存在。对被害人而言,要其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与故意过失之存在,无疑有事实上的困难,甚至不可能。实践中,原告大多数是普通居民,虽然他们对侵权事实感触最深,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检测设备,同时他们也没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提不出可靠的证据,负有此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最终会因举证不力而败诉,无法实现救济之目的。这就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打破传统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况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企业一般都拥有强大的实力,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能力较弱,因此更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须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须对有污染行为、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按照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研究发现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的定义较为模糊,学者们持各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大部分学者将其界定为依据相关法律,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和多数人利益的现象进行起诉的行为。公益诉讼的实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公诉,二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分类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或潜在违法行为的诉讼。国家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等均可根据国家法律,对上述行为向法院起诉。诉讼的对象可以是政府机构、企业、公司和个人等。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部分:前者是对造成环境污染和潜在环境污染主体的诉讼,后者是对政府环境管理和监督部门在其职责履行中疏忽的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际发展形势的需要
在国际层面,我国参与了多数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6条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中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联合国大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应承担:(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再者,环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民的消费绿色化的意识不断提高,我国商品欲保持竞争优势而不败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对环境的重视。
(二)公众的环保意识要求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
近年来,沙尘暴、泥石流、大气污染和土壤破坏等生态环境恶化现象尤为严重,影响到了人类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活动。而且现在人民不仅局限于物质生活的丰富,也追求良好、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环境。公民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使环境保护成为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但是,当人们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进行维权时,现有的制度无法满足相应的需求。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凸现出来。
(三)有关部门管理环境的机制存在局限性
1.政府失灵。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较为广泛和复杂,有关部门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环境公益问题。因此,仅依靠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公益保护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由于传统的发展模式,一般将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主要目标,而经济的飞速增长经常会伴随有环境污染问题。当环境污染问题发生时,一些地方政策往往会做出牺牲环境或后治理污染的决策。这种只顾及短期利益的决策会加速生态环境的破坏。
3.管理方式不当。一直以来,我们对环境管理多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这就导致污染制造者有机可乘,从而也使得我国的治污工作出现治时好、不治时坏的现象。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现存诉讼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没有针对性,不利于保护环境公益
我国的实体法对环境公益保护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没有完善的程序予以支持,实体权利没有任何意义。
1.环境公益诉讼有关原告的规定存在欠妥当之处
从以上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可知,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对象的不同,所适用诉讼法亦不相同。但无论是适用《民事诉讼法》,或者是《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要求都过于严格,以致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过窄。例如,《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与诉讼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利益时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不可否认,如此规定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言是极其合理的,但对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多数情形下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没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起诉主体的要求,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是不能够为环境公益而起诉的。
2.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不利于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并且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的不仅仅是诉讼费用,还有律师费用和专家作证等其他费用,再者就是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费用相当高。对于原告来说,即使胜诉自己获得的利益都不及此等费用,甚至会倾家荡产。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挫伤了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3.诉讼时效短暂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虽然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开始起算,但由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期较长,即使当事人知道遭受侵害,在侵害的效果没有显现或者尚不明显情况下,此时的赔偿并不能对将来的侵害后果加以补足,甚至只能起到预防侵害后果的作用。可能在很多年后,侵害效果才显现出来,但已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另外,有诸多论文还提到了举证责任倒置亦有不合理之处,应该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笔者不太同意此类观点。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侵害方的各方面能力往往要比受害方强,而且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要对损害事实予以举证,如果后面还有很多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地方,环境公益诉讼就变成无人诉讼了。因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财力,受害方是无能力承受的。所以,不宜再把更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身上。
(二)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保护环境的有效方法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的特点,所以对司法系统人力和财力的消耗是巨大的,而且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损失也都很大。所以设置一个前置机制,适当削减那些不必提起诉讼就可以解决的纠纷,不但可以缓解司法工作量大的问题,而且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解决纠纷的好办法。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诉讼制度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自身的特殊性,在原告资格、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需要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变通使用。
1.扩大原告的范围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它侵害到的是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所以为了使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能够顺利展开,需要将“直接利害关系”和“直接受害人”改成“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也是很多国家的成功做法。
2.制定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战,而是为了多数人的利益,所以不能由于诉讼费用的缘故而打击其保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上实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极其必要。首先,在原告虽然没有胜诉,但提出合情合理的请求对保护环境公益有贡献时应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次,在律师和专家方面,可以由国家派遣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进行辩护,提供免费咨询的专家团队对其进行帮助。再者,在原告胜诉时,应给予其适当的奖励。与环境公益的损害后果相比,国家机构为环境公益诉讼付出上述人力、财力是相当值得的。
3.适当延长诉讼时效
现今我国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时间过于短暂,应该延长到一个合理的期限。但也不能规定过长的时间,甚至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如果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过长,有些人可能会觉得还有时间,一直没有提起诉讼,导致侵害范围扩大。加之社会发展如此迅速,到原告打算起诉维权的时候,侵害主体可能早不复存在了。这样规定过长的诉讼时效有时反而害了受害一方的当事人,不能达到诉讼时效内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对于《办法》得到广泛认同的优点、如大幅度减轻了当事人负担、以及通过废止“其他诉讼费用”而使诉讼收费得以规范等等,本文中将不再正面涉及。相反,以下的讨论拟集中在《办法》可能遭受质疑或批评的若干问题上。综合到目前为止从这一角度提出的种种意见,可以先把《办法》自身及伴随其施行而引起的问题归纳并区分为五个方面的论点[4]。因每个方面都包含若干具体问题,所以也可理解为五组问题群。第一和第二方面的论点都属于针对《办法》本身的质疑或这项法规内部可能孕含的问题。前者包括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出面制订有关诉讼费用的法规是否合法、法规制订的过程及程序等是否存在不足等问题;后者则指《办法》中一些条文在文字表述上的模糊、矛盾,以及实际解释适用时可能发生的某些理解上的困难乃至混乱等问题。从第三到第五这后三个方面的问题群都是因《办法》实际施行而可能给审判工作和法院本身带来的负面影响。不过相对于第三方面专指因诉讼费用收入的减少而给法院经费保障带来严重困扰的种种现象,第四和第五组论点则分别包含了《办法》实施后对当事人的动机和法院的程序运作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出于笔者对上述问题群之重要程度大小以及优先顺序的考虑,本稿把探讨的焦点限定在后三组问题群上,原则上不再涉及第一和第二这两方面的论点。
以下先整理并介绍从第三到第五这三组问题群中,究竟各自都包括哪些具体的论点。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涉及到因实施《办法》而带来的诉讼费收人大幅度下降与支撑法院运转的资源基础之间内在的关联。在《办法》实施之前,相当一部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交地方财政再全额或扣除一定比率后返还法院,一般情况下“其他诉讼费用”还不用上缴财政,直接由本院使用。法院的办案办公经费(又称“公用经费”)主要从收入的这部分诉讼费用中开支,而且有时法院的基本设施或硬件建设和工作人员的福利补助等一定程度上也得靠这种收人提供支持。实施“办法”之后,“其他诉讼费用”被取消,尤其在非财产性案件较多、财产性案件标的也较小的基层法院,一般诉讼费用的收入锐减[5]。在财政仍基本维持原来“上缴返还”机制的地方,法院在经费保障或资源基础方面很可能陷入捉襟见肘、难以为继的困境。这种困境可以在法院工作的各个领域或不同方面反映体现出来。例如,由于办案办公缺乏经费而应做的事不能去做;由于待遇及士气下降而带来人才的流失;由于更加依赖地方财政而加剧“司法地方化”的倾向;由于缺乏投人而使基本设施及硬件方面的工作条件难以改善;等等。
第四方面的问题集中表现在诉讼费用大幅度减少可能给潜在当事人的动机带来某些不应期许的刺激,从而引讼案件在负面意义上的增加。许多作者都表示了这样的担心:减少之后的诉讼费用将不再构成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抑制因素,《办法》一旦实施可能导致不该却诉至法院的滥诉现象更多发生。也有的文献指出,在破除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所谓“诉讼万能”迷思,重新注重和努力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时代潮流中,《办法》的实施反而可能刺激一部分本来应该或者可以由诉讼审判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去处理的案件又回流到法院,从而既影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又迫使资源有限的司法因疲于应付而不得不经常停留在非正式的粗放状态[6]。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许多纠纷发生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或侵权而造成。这些纠纷一旦成讼,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因败诉不仅将被追究违约或侵权的责任,还要负担诉讼费用。在这类情形中,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最终并未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多少好处,却只是减轻了违约或侵权方的负担,从而在实质上降低了违约或侵权的成本。这意味着潜在的违约者或侵权人有可能比以前更肆无忌惮,或者在日常生活和交易活动中更易出现违约或侵权的行为,结果是引发更多的纠纷,其中的一部分将成为其实本无必要的诉讼案件。
第五组问题群则与《办法》的实施可能对法院民事审判的运作整体以及某些具体程序领域产生的负面影响有关。例如,“办法”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只要调解结案,诉讼费用就减半收取。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同样如此。因此一个经常被提及的论点,就是这些规定是否会抑制法院努力进行调解和选择简易程序的意愿。更具有一般性的问题则在于,如果法院不能通过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获得与其付出的成本大体相称的资源,同时又有更多包括非常琐细的纠纷涌向法院的话,在这种激励缺乏而压力却增大的情境下,民事审判中法院本该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在质和量上会不会都出现明显或同样大幅度的下降呢,这样的担心显然是合乎逻辑的,也很容易理解。
二
到了《办法》实际施行已有一年多之后的今天,再来审视上文列举的问题或论点,首先应该把一个显而易见的情况作为新的出发点。这就是作为上述种种问题或论点成立的前提,各地法院的初始条件本来就很不一样,而且这些条件在《办法》实施以来还发生了千差万别的变化。所谓作为前提的条件,归根结底可表述为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和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多少这两个因素。仔细考察的话就能够发现,上文所列举《办法》实施可能涉及的后三组问题群,均分别或同时与此两个因素紧密相关。而这两个因素原来在特定法院表现为什么样的状态以及于《办法》实施之后又发生了何种变化,可以影响甚或直接规定上述几个方面包含的各个具体论点。总之到了现在,还是如先行研究那样一般地指摘《办法》存在的问题或缺失,再笼而统之地由此推论出可能给法院及审判实务带来的消极影响或不利后果,然后在立法和政策等宏观层面提出解决方案,已经不足于推进这个领域的研究,也不能有效积累和深化相关知识并达致真正有建设性的对策了。面对着《办法》实施后同样问题在不同地区间表现出多种形态的实际态势,眼下我们需要的或许正是在研究方法上的思路调整。必须在对于上述论点或问题的考察中织进前提条件的具体状况及其在时间维度上的变化等因素,脱离停留在一般层次和概而论之的逻辑推演,走向某种有着特定语境的类型化和动态的分析。以下,先对法院经费状况和诉讼案件数量这两个关键因素作进一步的描述和定义,并将其组合起来构成某种可以把不同地区情况类型化的分析框架,然后在此框架内再分别地具体讨论《办法》实施可能带来的种种影响及其丰富多样的实际表现。
关于法院的经费保障,与《办法》实施之间的关联其实相当复杂。在实施《办法》之前,不同地区的法院在经费保障上已经表现出多样的形态。影响这种多样性的基本问题就是法院经费(尤其是所谓“公用经费”)是否直接间接地依赖于诉讼费用的收取。虽然就全国来看大部分法院的经费状况还必须直接间接地与诉讼费用收入挂钩,但已经有一些法院(看来主要是大都不用说,这类法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办法”实施带来的冲击。但随着中央和各地财政分别市或城市中心区域的法院、或者其他位于财政收入状况特别良好地区的法院)无论收取的诉讼费用多寡,都能够从地方财政获得足够的拨款了。至少对于后者来讲,《办法》的实施所带来的诉讼费用减少基本上并不影响这类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与这些法院经费保障一般也都比较充实相比,前一类直接间接依赖诉讼费用收入的法院则表现出两极分化的倾向。即受理案件多、诉讼标的金额较高的法院经费往往更有保障,而受理案件数量有限或总体标的额偏小的法院则经常感到经费上“捉襟见肘”般的困难。不用说,这类法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办法”实施带来的冲击。但随着中央和各地财政分别出台的相应政策,这些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又进一步分化,呈现出更加复杂多样的形态。有关这种种不同的形态,后文再做具体分析。
与上文对法院经费保障状况的分析紧密相关,法院每年受理的诉讼案件(这里指民商事案件)数量在《办法》实施前后可能发生的变化也具有重要意义。如上所述,在《办法》实施之前,诉讼案件数量在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分布的不平衡往往意味着经费保障上的差别。另一方面,从全国范围的统计数据来看,法院系统整体的民商事一审案件年受理数自1999年达到500万件左右的高峰以来,一直呈现下降及略微持平的趋势。但是,自从《办法》实施以后,如不少相关文献所预见的那样,法院系统整体的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出现了近年来少见的明显增长。在《办法》正式施行的4月1日当天及之后一段时间,媒体对部分法院当时诉讼收案量急剧增加的“盛况”做了集中报道[7]。收案量增长的这种态势已经在2007年的司法统计中反映出来。虽然《办法》实施于4月,但到年底全国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受理数已达到4724440件,比2006年增长了7.72%[8]。对照前几年同一数据基本上都在430多万件之间推移的一般趋势,则2007年收案数的增长势头显得很强劲而明显。下图显示的是最近10年间全国法院民商事一审受理案件数量的推移[9]。1998-2007年全国法院民商事一审受理案件
总量变化图
图略
2007年的增长势头是否会延续下去当然还有待于今后观察。不过,联系上文整理的问题来看,案件数量的增长是否能够印证对《办法》本身及其实施后果提出的批评意见呢?收案量增加本身并不是什么坏事,仅从现象上不能做出一般的价值评判。事实上,这一年多来不同地域各种条件的变化,使得特定法院的诉讼案件数量这一因素及其增长的现象具有了更加复杂多样的含义,对此需要做类型化的处理和更精细的分析而不能再泛泛或一概而论。
如果把法院经费状况和民商事案件受理数量这两个因素分别用A,B两条轴线来表示,轴线的两极则分别代表经费保障的“充足”(A)与“不足”(a)、案件受理量的“多”(B)和“少”问,再将这两条轴线组合成一个坐标系,就可得到以下的图形[10]。
图略
以上坐标图中的四个象限首先可以用来表示《办法》实施之前经费保障状况和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呈现出不同形态的几种法院类型。由于当时民商事案件收案数量直接间接与经费保障“挂钩”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反映了收案越多经费保障状况越好的第Ⅱ象限和反之亦然的第N象限最具有典型意义[11]。另一方面,第Ⅰ象限表现的是法院收案量较少,但地方财政并不比照诉讼费收人而直接拨付给法院足够的公用经费。这种情形虽然很少见却也实际存在,主要出现在大城市近郊的开发区或科技新区法院,或者中西部某些人口稀少却因特殊条件拥有相对丰厚财政收人地区的法院。第m象限则反映了法院收案量虽不算小,但因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有限而使案件标的金额普遍偏低,地方财政也只是按诉讼费收入以内或以下的比例来返还法院经费等情形。在位于中西部地区某些人口大县或农业大县的基层法院,这类情形其实并不罕见。
《办法》实施以后出现的一些变化或新的情况,却使分布于上述四个象限内的法院经费状况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也开始面临不同的问题。最重要的一个变化,就是在法院的经费问题上某种所谓“倒逼”或者“制度挤压”的机制开始发挥作用[12]。由于《办法》实施前后法院系统对公用经费短缺的强烈反应,通过最高法院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和积极沟通,到了2007年9月,财政部决定每年中央财政都将拿出专项资金补助各地法院的办案经费,当年这笔资金为30亿元,即下拨至各省及计划单列市财政[13]。同时在全国各地,不同层级的许多法院纷纷努力地向地方政府争取在诉讼费收人之外获得财政对公用经费的补助,不少情况下确实也都多多
《办法》实施之后出现的另一个明显的变化,则是已经提到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受理数量的上升。这个变化同样可能影响上列坐标系中位于不同象限内的法院。收案量的上升幅度在不同法院应该是不平衡的,也不排除有些法院的收案不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但从全国情况来看,接近8%的一审受理案件上升比率和绝对增加30多万件等多年未见的数据又似乎表明,对《办法》实施与收案量上升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及其积极或消极的影响进行分析仍然是有意义的。而上文的坐标图则为这种分析的类型化和具体化提供了一个框架或工具。如果暂且排除不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的例子,假定《办法》实施之前分别表现在坐标系里四个象限中的法院收案量现在都因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而有不同程度的上升。那么,本文第一部分所整理的关于《办法》实施有可能给当事人动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程序运作及提供的服务等带来负面影响的论点是否成立呢?以下,就通过解读案件增长对位于不同象限的法院可能具有的含义,来稍稍具体地分析这个问题。
对于收案量本来不大的第I和第N两个象限内的法院来说,案件受理数的上升只要不是特别急剧的增加,就不大可能给法院带来降低服务质量的压力。但是,这两类中有的法院如果依然维持财政按诉讼费收人返还经费的基本格局,则可能出现减少使用简易程序或调解来防止诉讼费收人过分“滑坡”的倾向。另一方面,就位于第Ⅱ和第Ⅲ象限且原来案件负担就比较重的法院而言,如果因《办法》的实施而出现较大幅度的诉讼案件增长,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质量降低就极有可能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属于第Ⅲ象限内的法院又未能切断诉讼收费与经费保障之间关联的,在程序运作上同样可能遭遇经济诱因扭曲。此外,关于《办法》实施给当事人动机带来刺激的论点或假说性命题,对于分别位于四个象限的法院可能具有不同含义。因诉讼费用大幅度下降而引起所谓的“滥诉”现象。可以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指缺乏理由或无合理根据的,另一层意思则指标的额很小的零细纠纷,在《办法》实施之前诉至法院得不偿失,但因诉讼费用降低也涌向法院的情形。第一层意思所指的无理,虽然可能有所增加,但毕竟不能真正构成诉讼案件量上升的主流,也容易予以处理。但第二层意义上的“滥诉”,如果真的形成涌向法院的诉讼浪潮,不仅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加重案件负担甚至增加使法院服务质量下降的压力,而且也确实会给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与完善带来负面的影响。这种问题对位于第n象限内的法院来说最具有现实性,因为在案件负担已经相当重的前提下,更多的纠纷尤其是零细的案件再提交到法院的话,很可能带来的就是不堪重负的后果。不过,对于本来案件负担并不算重的第I和第N象限内的法院、甚至包括收案量已经不少的第Ⅲ象限内法院来说,主要为零细纠纷的诉讼增加也不一定就只有负面的意义。在经济相对发达、人均收入水平较高的东部沿海地区,把十多年前规定的诉讼收费再大幅度降低确实显得像是在鼓励“滥诉”。但如果把《办法》的制定与实施理解为以经济发展程度和生活水平都比较有限的中西部地区为底线或基准,让收入偏低的人们都“打得起官司”的话,则这些地区的当事人把从东部发达地区或大都市的角度来看标的额显得很低或非财产性的零细纠纷都提交到法院,从政策导向来看并不缺乏合理性。关键还在于解决从财政上能否在切断诉讼费收入与法院经费之间实质性联系的同时又给以切实保障,以及怎样提高法院为当事人服务的意识和质量等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或拒绝追究侵害人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而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讼的一种制度①。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1.股东派生诉讼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双重特性
代位诉讼的性质是指,公司作为独立于股东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司应当亲自行使其诉权。但是如果公司因某种原因而怠于行使请求损害赔偿的诉权,这样势必会给公司造成损失,其实质上也是使股东受到损失。因此,为了公司的利益,当然最终也是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股东只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这就是股东派生诉讼的代位诉讼性,也是股东派生诉讼最本质的特征。
代表诉讼的性质是指,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因公司中还有其他股东存在,因此某一股东在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同时,也意味着代表公司的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讼,而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行,这就是股东派生诉讼的代表诉讼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派生诉讼的代表性是相对的,这种代表性不一定,而且往往也不会代表全体股东。例如在原告股东与少数大股东、董事的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原告虽然代表其他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但是原告东的代表诉讼对这部分存在利益冲突的大股东或董事而言,就没有代表性了。
2.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含义,即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所谓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可能的实际受害者,只是由于因为某种原因而不。而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所以可以说,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
3.诉讼结果归属比较复杂
若股东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判决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他们均不能再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讼。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因为只存在股东单一的诉权,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者败诉,都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此种利益或者不利益。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不明
公司是代表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没有公司的参加,代表诉讼很难进行下去。但是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各国的立法例颇不相同。如:美国把公司定位于名义上的被告,实际上的原告。日本就把公司作为原告之侧的诉讼参加人。在我国,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在代表诉讼中观点:第一,共同诉讼原告说。该观点主张公司应该与股东进行共同诉讼。其核心理由的地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是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是为了救济公司损害,公司参加诉讼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存在一致性:第二,名义被告说。该观点主张公司应处于代为诉讼的被告方。核心理由是借鉴美国成熟立法,出于方便性和技术性考虑;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说。该观点认为公司应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核心理由是在与股东代位诉讼构造相似的债权人代为诉讼中,我国司法解释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第四,诉讼参加人说。该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无法解决公司诉讼地位的问题,应修改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制度的规定,建立诉讼参加人制度,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缺乏必要的股东诉讼激励机制
从股东代位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股东在诉讼中没有直接的利益,而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而且股东在诉讼中还面临着各种诉讼风险和负担。如果没有必要的激励机制去鼓励股东提讼,那么股东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就不会提讼,代表诉讼也就形同虚设。因此,如何调动股东的积极性去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其他高管人员或者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从而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这一问题便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问题。那么要使股东代表诉讼能够真正地运转起来,就必须强化其内在动因的激励机制的建设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股东派生诉讼查明过程中,需要法院查明的事项应当包括:~是原告股东是否具有讼的资格;二是公司利益是否受到被告方的不法侵害但当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者大股东时,中小股东在向公司收集侵权事实资料时常常受到被告控制的公司的阻碍。中小股东的取证能力诉讼能力无法与公司和被告相抗衡股东因缺少证据材料和信息收集的手段而在诉讼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对诉讼结果的预测总是不容乐观。因此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使具有代位诉讼资格的股东因实际诉讼能力的不具备而放弃。
三、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公司到底诉讼地位如何,争议很大。第一,将公司看作共同原告。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怠于或无法行使属于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公司和原告股东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讼的权利是互相排斥的,公司若主动提讼,将排除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可能。从逻辑上来说,公司和原告股东是不可能同时成为代表诉讼的原告的。因此,此种观点是不可取的。第二,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但是公司是受侵害的权利的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它可以选择向法院,也可以放弃权利另外如果股东代表诉讼最终胜诉,那么,公司与股东同时受益,也就是原被告均受益,与我国的诉讼传统和人们的观念不符第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是指对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而在案件中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请求权恰恰是公司的请求权。第四,诉讼参加人说要以改革现行诉讼制度为条件,缺乏现实性。
笔者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争议中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公司对于代表诉讼的处理结果显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将向公司赔偿;如果原告败诉,公司也因判决的既判力而丧失了对被告另行的权利。所以,公司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公司对代表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原告股东代位于公司提讼,行使的是本属于公司的请求权,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就丧失了其请求权
(二)建立有效的诉讼激励机制
建立有效的诉讼激励机制,就是要解决好对原告股东提讼的激励机制,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真正落到实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明确股东派生诉讼为非财产诉讼。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但是,如果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财产案件并依原告股东的请求额计算受理费的话,将会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从而在客观上阻却一部分股东派生诉权的行使。即使原告胜诉,诉讼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原告股东预缴的诉讼费用褥以完璧归赵,小股东要临时筹措一大笔预缴的诉讼费用仍非易事。为保护广大股东依法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把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费作为非财产案件来收取案件受理费。
2.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胜诉其预缴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费用,则无权获得补偿。如果将这一规定机械地适用于股东派生诉讼,将影响的积极性,从而抑制那些对公司确有价值的诉讼。为调动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积极性,有效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宜借鉴美国、日本的立法例,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权,即原告股东除有权依《民事诉讼法》从败诉的被告那里获得其预缴的法定诉讼费用的补偿外,还有权请求公司在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内支付相当合理的金额,其他必要费用主要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复印费、电话费、电传费等不能从败诉被告处获得补偿的费用。
一、法院的财政保障问题
总之,从收入报酬的角度来考虑对法官激励的话,无论依照的是“级别”还是“绩效”,看来都存在某些难以和司法审判本身的性质特征相适应的难点或问题。但目前在 中国 的法院,短时期内要扬弃或者仅是弱化这两种激励机制,恐怕都还不具备条件。现在的相关改革大都是在作为基本激励方法的两种机制之间选择或是进行增减式的调整,或者突出某一机制,或者以其中一种为主再适当辅以另一种,等等。这些改革在当前的语境之下确实都是有意义的。但是,如果把眼光放得更加长远就应该看到,把法官这个具有特殊性的职业群体从一般的公务员及行政级别中独立出来并给予其相对较高的报酬,很有可能构成从根本上防治司法腐败和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有诸多条件的配合,或许需要经历一段不会很短的过程。这些条件既包括法官从事的审判业务不仅是纠纷解决,还包含更多的创制规则或引导“秩序形成”等内容,⑩也包括法官在 法律 职业自尊感及职业操守或自律能力方面的建构,还包括法官资格及员额的限定等带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条件,不一而足。WWW.133229.CoM如果把上述每一条件的具备都作为某个特定改革之目标的话,对于法官的 经济 性激励又构成了达成这种目标的必要条件之一。尽管通向整个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道路还很曲折而漫长,但考虑到一个真正独立的司法在中国社会转型期的 政治 体制改革中可能具有的“平衡器”功能,或者,考虑到一个真正享有公信力的司法在遏制腐败及社会不公正中可能发挥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任何有益于建构这样一种司法的努力——包括本文所关心的改善法院财政保障和对法官的经济激励机制在内——都是我们决不该轻言放弃的。
注释:
⑴就我国一般的公共财政而言,可以说更加透明完整的国家及地方预决算体制也仍在改革和建设过程之中。关于中国公共财政制度的一般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参见[美]劳伦•勃兰特、托马斯•罗斯基编:《伟大的中国经济转型》,方颖、赵扬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394页。
⑵作为笔者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个批评及有关该法规实施状况的评论,参见王亚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须有公共财政支撑》,载《法制日报》,2007年1月27日;《诉讼费用与司法改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的一个“中期”考察》,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⑶综合各种信息渠道得到的数据,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这种专项资金2007年为30亿元,2008年为40亿元,2009年也为30亿元。例如2007年的数据可参见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5期。
⑷近年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争取,中央出台了为所有具有审判资格的法院工作人员发放“法官津贴”的政策。不过仅为一、二百元的这笔费用提高法官待遇的作用仍十分有限,且因还要看同级财政是否切实执行该政策而在不少地方处于不甚稳定的状态。
⑸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从上个世纪开始逐渐建立司法会议、司法行政局和司法管理中心等机构,虽然有资深法官参加管理,但这些具体执行司法行政工作的机构都设置在法院之外。就大陆法系的一般情况而言,除了日本和韩国等少数几个例子,大部分国家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都由法院外的机构(多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限。即便是司法行政管理由法院自身负责的日本和韩国,也都是最高法院统一对全国法院系统行使该项权限。参见苏永钦:《司法行政组织的 发展 趋势——从审判独立与国家给付司法的义务的紧张关系谈起》,载《法治与 现代 行政法学:法治斌教授纪念 论文 集》,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
⑹关于中国法院内司法行政管理与审判业务管理交织混合的状况,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 科学 》1997年第6期;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与上述两位学者对这些所谓“法院行政化”的现象持尖锐批评的观点有所区别,苏力则对此类现实情况表示了更多“同情的理解”。不过他也指出,“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的变形”。参见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⑺这种情况在当下的中国不仅为法院为所独有,而是几乎在所有公共权力机构都可看到的日常情形。关于这种量化目标或责任的指标体系在行政机关工作中起到的正面作用、负面影响以及二者之间的悖论,参见渠敬东、周飞舟、应星:《从总体支配到技术治理——基于中国30年改革经验的社会学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⑻在中国这样的情形同样并不限于法院,不妨说法院只是“理所当然”或“不言而喻”地运用了通行于公共权力机构的一般管理模式而已。一些外国学者通过观察中国改革开放时期地方政府行为而提出的“地方政府 企业 说”,也能够被视为从一定侧面反映了这样的管理模型。参见jean oi,“fiscal reform and the economic foundations of local state corporatism in china”,45 world politics(1992).
⑼“阳光工资”从2004年前后在北京和广东等地开始推行。关于对这项改革内容更全面的介绍以及“阳光工资”推行以来的正面效果、可能伴随的负面作用等,可参见祁光华、孙竹君:《北京市“阳光工资”实施效果的调查与分析》,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⑽目前法院正在推进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就可以理解为拓展司法审判在创制规则方面空间的一种改革。关于这项改革的内容、含义及进展情况,参见张骐:《论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方法——以审判经验为基础》,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内涵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与特点
针对小额诉讼的概念,现在理论界通说的观点主要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简易程序内的一种特殊程序;狭义上的小额诉讼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有别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①。笔者论文支持狭义的定义观点,认为小额诉讼相比简易诉讼程序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小额案件②,它有自身独特的功能理念与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单一
从受理案件的范围来看,主要适用于小额的钱债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有律师提出以被告人为个人,标的额在2000元以下,证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这个提议很有参考价值,诉讼标的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本国的甚至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案件的给付请求额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原则上应当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但也可以受理某些其他类型的案件,如零售商价金的请求,而不仅限于钱债纠纷。
2.程序简便易行
小额诉讼程序较简易诉讼程序更加简单易行,当事人双方的答辩状,既可以使用表格进行,也可以口头进行。相应取消证据开示制度,陪审制度,简化证据调查环节。同时给予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职权的范围。甚至最后的判决可以只记载结果,而不附载理由。这样使得诉讼更加快速,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
3.快捷、低费用、高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限期较短,从审理到判决不超过30日,多数案件当时受理当时解决。在极大缩短审限的同时,也降低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案件当事人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甚至有些案件因为诉讼成本过于高昂,即使胜诉公平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相比之下,小额诉讼程序,诉讼费用很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正,保护更多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
4.当事人亲自出庭主义
基于小额诉讼程序常识化的特点,小额诉讼法庭努力为每一个非法律人提供一个简单诉讼程序的场所,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知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须委托律师。这样当事人就必须亲自到庭参加小额诉讼程序,而不能像普通程序中那样委托律师、人而本人不亲自参与审判活动。当事人亲自出庭主义,避免了请律师而支付的费用,这是与小额诉讼程序低廉、高效的理念相吻合的。
5.限制原告上诉权与被告反诉权
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低廉高效,如果不对原告上诉权与被告反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就会造成诉讼的拖延与程序的复杂化,甚至可能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纵观设立小额额诉讼程序的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各国都对上诉权进行或多或少的限制,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保护小额案件中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上诉审的负担,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6.注重调解、和解、仲裁在案件审结中的作用
针对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小的特点,运用调解、和解、仲裁的方式,不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还避免了上诉审的负担。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直接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话,对误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说明,设置专门调解程序,主动提出和解方案。以和解的方式结案,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7.小额诉讼与消费者保护相结合
消费诉讼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讼,这类诉讼普遍数额较小;其次消费类诉讼,数额小但案件数量多,多次频繁使用普通诉讼程序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再次消费类诉讼,多以个人名义提起,权利主张具有实效性。这些特点正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相吻合,所以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中更应当注重与消费者保护相结合。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民事简易程序比较
1.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③。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与普通诉讼程序一起组成我国第一审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简化,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且适用的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与派出法庭。且法律规定,当出现法定情形或案件确实疑难复杂时,简易程序可以转为普通程序。
2. 民事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之比较
现在我国的小额案件仍然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些学者也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等同。诚然两者有很多共同点,如都是独立的诉讼程序;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诉讼便捷程序简单,但两者也存在许多的不同点。笔者认为应当正确认识两者的差异,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
第一,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简易诉讼程序受理的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的标的额相比简易程序更小,主要集中在小额钱债纠纷。
第二,程序立法的理念不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理念,在于保护小额权利人的财产权与诉讼权④。便于公民及时得到司法救济,避免适用复杂程序所产生的诉累,而简易诉讼程序的立法理念,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增长而带来的案件数量提高的情况。旨在提高诉讼的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减少司法成本。并不完全是为了保护小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程序的简易程度不同。简易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有法定化的特点,例如在证据开示等证据制度上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无异。且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定的情形及需要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小额诉讼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普通公民,是非法律人,所以简易程序适用于小额案件还嫌复杂,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上应当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洁易行。
第四,诉讼费用上不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相同,并没有相应的减免。而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较小,如果诉讼费用仍与简易程序相同,就会给小额诉讼人带来沉重的诉讼负担,不能达到小额诉讼设立的目的。如果诉讼费用超过案件标的,即使一方胜诉,正义也等不到有效的伸张。这对于法院的权威及司法在公众心中的地位都是一种损害。
二、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构想与建议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外部条件
1.改进与完善简易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虽然是独立于简易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但如前文所述它们有着许多的共同点。在我国还未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大部分的小额案件仍然都是由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所以现在当务之急是应该完善与改进简易诉讼程序,为将来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营造更好更适合的法律环境。
2.小额诉讼程序法院、法官专门化
建议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普通公民的生活中,使普通公民更加便利。小额诉讼法官专业化,建议实行值班法官制度,设专门的值班法官,以便及时、准确、高效处理小额案件。值班法官双休日与节假日不休息,仿照其他国家设立假日法庭或夜间法庭,以实现“随办随到,随审随结”⑤的理念。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内部程序设计
1.受案范围的规定
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以区别于简易程序。建议小额案件的受案金额,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更应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与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到我国经济水平存在地区差距,在订立具体的数额时还应该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能搞一刀切,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建议在5000元到5万元为限,以避免受案范围不必要的扩大。 另一方面建议关于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用于小额案件,既体现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又避免因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而造成的错案。
2.管辖权的规定
小额案件有其特殊性,不但讲求效率同时要求实现公正。所以对于小额案件适用现行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更多的诉累,反过来就达不到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例如小型瑕疵的消费侵权案件,如果让消费者去产品生产地,当事人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与交通费等费用,即使胜诉正义与公正也的不到伸张,不利于实现与保护小额权利。所以鉴于此,建议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方便小额权利人行使请求”的灵活原则,以期避免不必要的社会浪费。
3.当事人的选择权
建议授予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在受案时由法院告知当事人有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的权利,并告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优缺点,例如将无法上诉与反诉,但程序简易,审限短等。以期在充分反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体现程序的正当性,更好的维护小额诉讼权利人的权利。
4.程序的简化
简化诉讼程序一直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的目标与宗旨,具体的简化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解前置。建议小额诉讼程序将调解与审理一体化,注重调解的作用。即在这种司法模式下寻求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前置并与审理一体化,更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使双方当事人更加信服于法律的审理结果,从而有效终止纠纷,解决矛盾。
第二,缩短审限。小额案件标的额较小,适用原有审限难以适应实际情况。建议实行以一期日辩论,终结和即日宣判的制度。除个别案件外都应该当日审理当日判决,防止诉讼拖延。
第三,相关法律文件的简化。建议书使用固定的表格制,或者允许口头与应诉。简化判决书适用格式化的方式,只记载判决结果与主要的事实,不必负详细的理由。
第四,强化当事人出庭,对律师出庭小额诉讼案件持消极态度。一般不主张当事人不亲自出庭而以律师全权出庭的方式。
第五,适当的证据制度。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建议使用专门的证据制度,即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对方质证和法庭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的基础上,直接根据该证据作出判决。也意味着当事人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证据制度下,同时也应该规定,在当事人举证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利益损失时,法院可以依照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以此来保证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益性。即吸取两大法系证据制度之所长,探索适合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证据制度。
第六,限制上诉,禁止反诉。建议实行一审终局制,限制上诉减少审级,避免诉讼拖延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在审理中禁止反诉,以避免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高诉讼效率。
第七,诉讼费用。现行的诉讼费用规定,不适合小额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减免诉讼费用,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于鼓励普通公众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构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诚然小额诉讼程序更加适应快节奏的现代生活,能够更好的保护小额权利人的诉讼权益。但凡事都有两面性,如果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不合理或在程序运作中不够严谨,都会违背小额诉讼程序的最初立法宗旨,甚至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损失。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审判程序与审判模式的构建
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模式是“法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控制着整个审判的进度同时经常依据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在这样的传统下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进一步扩大法官的职权,使法官审判的随意性变得更大。本来小额诉讼程序就是牺牲了一部分程序正义,如果法官的职权进一步扩张,那么正当程序的保障甚至会降低到非诉讼程序的水平。所以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程序与审判模式,必须经行严格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立法上也必须再三考量。
2.管辖权与方式
小额诉讼程序快捷高效,对管辖权的规定也有特殊的要求。现有的管辖权规定方式不太适合小额诉讼的要求,如何建立既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又能满足程序的设计要求,方便当事人快捷就近的制度,仍然是需要仔细斟酌的问题。诚然管辖权的规定,应该努力方便了当事人,但同时也不应该给社会或者有关企业、组织、团体构成损害与不必要的消耗。对于前文所述的表格方式,现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运用很少,如何让公众接受,如何能让其发挥便利的优势,如何避免表格程式化所带来的损益,也需要仔细考量。
3.法官选任问题
笔者主张小额诉讼法院的法官应该职业化,并实行轮班制以保证小额诉讼程序全天候高效运转。有的学者主张从业5年以上积极从事公益的律师,可以在周末或晚上担任小额诉讼法院的法官,以减轻正式法官的工作负担。但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诉讼审判是运用法律的过程,而法律本身是神圣的,法律运用的过程也是神圣和严肃的。为了保证正义与公正的伸张,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严肃认真,法官的个人素质与法律素养也必须是高尚和完善的。律师作为特殊的法律工作人员,相比衡平克己的法官形象,更多的是与商业利益的联系,这本无可厚非,但律师担任法官,笔者担心会影响公众对法院、法官、甚至法律的信心与信任度,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公正。且中国自古就强调人情社会,律师社交面广担任小额诉讼法院的法官,难免会有办人情案的嫌疑与隐患,这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三、结论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速度快,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我国有必要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适应我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程序。希望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成功构建,可以真正使小额诉讼程序成为最方便、经济、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使正义与公平低成本的实现,使更多的普通公民享受到小额诉讼程序所带来的权益保护,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使我们的司法大环境更加和谐。
参考文献:
[1]严炎.当代小额诉讼程序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3,(2):117-121.
[2]卢慧玲,李娜.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分析与探索[J].法学之窗,2010,(8):14-15.
[3]范淑霞,裴秋玉.论小额诉讼程序[J]法学之窗,2010,(8):11-12.
[4]陈召净,刘萌,伍旭东.论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5):118-120.
[5]王下雨.试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J].法治在线,2008(3):14-15.
[6]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87-153.
[7]潘剑峰,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J].法学论坛,2001(1):77-82.
[8]曹文荣.当代小额诉讼程序解析[R].上海:复旦大学,2005.
[9]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与法治社会的形成[J].法学家,2006,(5):110-117.
[10]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59-267.
[11]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214.
[12]张凌锋, 方心挺. 试论小额诉讼制度[EB/OL] .
[13]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15-19.
[14]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5-263.
注 释:
①王下雨:《试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3期,第14页.
②情节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的事件称之为小额事件。多指小额消费交易瑕疵的救济、零售商价金的请求,小额消费借贷及小额工程承包工程款的给付请求等.
引言
新公司法创设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就是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但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与公司规定的粗糙性,难以在实践中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本文尝试评析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指出尚存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对策,以求证于方家。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简介
从股东诉讼是直接为个人利益还是直接为公司利益的角度划分,股东诉讼制度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当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依照前述规定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具体内容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的区别来进一步认识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首先、在起诉原因方面,为股东直接诉讼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不是因为股东的利益直接受损,而是因为公司利益受损;其次,在起诉主体上方面,股东直接诉讼的适格主体包括任何股东,而股东派生诉讼则对起诉主体限制设置了持股比例的限制;再次、股东派生诉讼还设置了起诉的前置条件,即是要先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起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绕过该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请起诉。
两大制度存在如此区别究其原因在于制度的产生背景以及设计的宗旨不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功能在于通过赋予那些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无法维护公司利益和自己利益的股东一种超越公司内部控制的司法救济权,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责任,从而平衡严重失控的公司治理结构,达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但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这是因为作为股东共益权之一种的派生诉讼提起权具有不同于一般股东权的特点。一方面派生诉讼提起权赋予了股东越过公司直接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甚至限制了公司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运作的股东会及根据多数决厉狈Ⅱ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拒绝或怠于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时,不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责任是公司的多数意思,本应得到尊重。然而,派生诉讼提起权却在此种情形下赋予了少数股份股东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这等于否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有效性。①正是由于派生诉讼请求权具有上述异于一般股东权利的特殊性,如果其具体规则设计不当,容易被滥用,从而会妨害公司的正常运营,这也是新公司法赋予股东派生诉权同时对该权利进行了适当的约束(包括起持股比例、前置程序限制等)的原因。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前面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介绍,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公司利益的诉讼,股东并不能从中直接受益,然而诉讼是需要成本的,除了少数大股东以外,原告股东从诉讼种获得的收益一般来说都远低于其所支出的费用,往往得不偿失;此外,由于胜诉所得归公司,其他股东也将因此受益,这会使股东产生搭便车的心态:所以,理智的股东一般是不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因此。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要考虑对股东的激励,不然会使该制度丧失应有价值。但过多的激励会诱导恶诉,约束不当又会挫伤股东的积极性,因此,既鼓励股东积极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又防止恶意股东滥诉而危害公司正常经营成了股东派生诉讼面临的难点。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虽然对股东派生诉讼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股东的激励非常不足,约束机制也不够健全,对恶意诉讼的股东缺乏实际的约束。具体表现如下:
(一)激励机制薄弱
1肢东的诉讼成本负担不明
如前文所言,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为公司利益的诉讼,其胜诉后果归公司。那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支付的成本,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复印费、电话费、电传费等,如何解决呢?不合理的成本负担,会制约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立法应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规定。可惜,公司法对词没有界定。
2.缺乏激励措施
由于新公司法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并没有相应的激励措施,股东的激励仅仅来源于通过胜诉所维护的公司利益中间接享受的利益。理智的股东会也很可能怠于行使该权利。
(二)制约股东滥用权利的机制不健全
1.没有对恶意诉讼股东作出实质性限定
派生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的双重特征,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取得公司代位资格的同时,也代表了其他股东的利益。由于判决对其他股东有既判力,因此有必要要求原告股东公正地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法通过持股比例对股东起诉资格作出限定,但是对于达到持股比例却欲恶意诉讼的股东显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从派生诉讼比较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派生诉讼提起诉权的情形时常发生。主要表现为: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得个人利益而与董事同谋提起的投机诉讼。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诉讼等。为此,有必要通过约束机制限制恶意股东的诉讼。
2.前置程序的“情况紧急”外延不明
前置程序是对股东滥用诉权的约束之一,只有被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关于情况紧急的内涵很模糊,有必要对此作出界定。
三、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若干建议
充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功能与价值,需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以及健全约束机制。
(一)建立激励机制
1确立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
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作出专门的规定。依据现有立法,原告股东应当与其他财产案件的原告一样,按照争议的金额和法定比例预缴诉讼费用。那么如果胜诉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预缴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股东承担的是被告不能支付的风险以及其他的诉讼支出。如果败诉,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支出均由原告股东承担。鉴于诉讼利益归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由原告股东来承担诉讼成本,对原告不公平,在实践中,也难以激励股东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所以,本文认为,基于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应该由被代位人——公司来承担由原告股东承担的费用。具体而言,对于胜诉案件,原告股东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因无权从被告处获得补偿,应当允许股东向公司申请补偿。如果败诉,则要区分善意诉讼还是恶意诉讼,对于善意诉讼,应该允许原告股东向公司报销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相应诉讼费用,对于恶意诉讼,则由原告股东本人承担所有支出。[hiweb_break
2.把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以解决案件受理费问题
诉讼费用分担原则的确立,使公司以及被告成为最后费用的承担者,但由于诉讼的不确定性、原告股东受益的间接性以及搭便车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仅确立该原则,对于激励股东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仍是不足的。为了进一步鼓励派生诉讼,加强公司经营的监督,可以考虑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来计算诉讼费用。把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在其他国家也有立法例,如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一律按8200日元收费,韩国民事诉讼等印花税法也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1000万韩元,计算印花税(诉价的5%)。
3.在特定情形赋予胜诉股东直接受偿权
根据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性可知,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当完全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实现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偿权,但在某些场合下,这一规则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有失公平。例如,当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某一股东时,虽然通过股东派生诉讼能使公司利益恢复原状,但是有过错的股东仍然能够与无过错的股东(含胜诉股东)一样平等地从中受益,甚至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也能从其自身所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收益,这对胜诉的原告股东来说有失公平。在美国,判例法承认原告股东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享有直接受偿权:(1)代表诉讼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出时;(2)代表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有过错的股东时;(3)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因此,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判例法,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赋予胜诉的原告股东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偿的权利。当然,这一权利应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为限。
4.确立由公司所在地管辖原则
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行使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不是单~的,确定管辖比较困难,再者,损害的结果是公司利益受损。所以,建议借鉴日本立法,对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规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健全约束机制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实际,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主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诚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所说,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讲,就是效益。如何提高我国司法制度的效率或效益,主要是诉讼程序的效益或效率,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本文在整理有关诉讼效益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司法制度现存的低效益或低效率的问题,相应提出一些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议。
1成本政策是提高诉讼效益的理论基础
效益是经济学的永恒主题,经济学中的效益是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的比例关系,经济学的理想是用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
诉讼效益是诉讼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个要素。诉讼的经济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直接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这个司法资源有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力资源。指一定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法警、陪审员等。二是物力资源。指办公设施、法庭设施、办案器材、监管场所建设、通信及交通设备等。三是财力资源。指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办案经费等。四是时间资源。指办案花费时间的长短决定了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高低和耗费司法资源的多少。因此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这里有必要区别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1/4,指诉讼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强调时间上的最少消耗,等同于“诉讼及时”。错误成本是美国法学大家波斯纳提出的概念,强调人们在追求正义、实现客观真实过程中不可避免所犯的错误所支付的成本。例如错判的国家赔偿,上诉或再审改判时所支付的多于一审结案的成本。诉讼的经济成本也可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类。公共成本即国家为完成其社会管理的义务,维护统治秩序而投入的司法资源。国家握有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之间关系的主动权,可以通过各种灵活措施调整公私成本的负担利益分配。当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时,国家可以增加诉讼费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滥诉;当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诉讼程序成为民众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时,国家可以减免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换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这就是所谓的“成本政策”。在现代社会,成本政策已经成为国家对诉讼效益进行调节的有力杠杆。在运用成本政策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时应强调两个标准: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解决争端的程序应迅速。
2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诉讼收费过高及结构不合理
诉讼收费是国家将诉讼成本向当事人转移,提高私人诉讼成本,从而降低国家公共成本投入的方式。对民事案件收取费用是国际通例,问题是我国的诉讼收费标准过高。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我国的诉讼收费高于发达国家。第二,我国诉讼收费增长远远高于我国同期GDP的增长。以财产案件为例,1989年我国当事人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平均增长3.5倍,而同期我国的GDP只增长了1.3倍,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也只增长了1.3倍,国家将大部分的审判成本转嫁给了当事人。第三,我国诉讼收费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严重的超比例征收情况。人民法院往往规定各类案件的最低收费和加征收费。以湖南湘中某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例,法定的收费为50元一案,执行中却收费达700元~800元,超标14倍~16倍。
我国诉讼收费结构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第一,一审和二审中实行同额收费而非差额收费。由于二审当事人的请求标的额和争议范围普遍小于一审,法院在二审中的判决也往往只是一审的一部分。这样,二审的诉讼费用应小于一审。例如,一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一审部分胜诉,获赔80万元,法院收取诉讼费用3万元。原告上诉时又对另外20万元提出给付请求,这时法院收取诉费只应就这20万元征收相应款项3 000元。这是国际通例。但我国现在的做法是再收3万元。这无疑不合理地加重当事人的负担。第二,调节制度与裁判结案的收费不分。各国的做法是为了鼓励调解或和解机制,一般调解的收费明显低于裁判。实际上由于调解制度的简化便利,法院应用调解的成本本来比裁判结案低得多。第三,法律援助制度中律师承担了全部义务。法律援助通过将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向第三者如国家、律师等转移而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援助现阶段无法满足广大民众对其现实的渴求,原因之一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将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转移给律师。而后者显然单独难以支撑整个援助制度的庞大费用。
2.2部分诉讼程序的周期过长
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不合理的拖延与成本的最小化追求相悖。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时间也越长。这既造成当事人难以忍受的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又带来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鉴于此,西方各国在二战后普遍将缩短诉讼周期作为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把“迅速审判”规定为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我国的诉讼拖延主要表现是刑事诉讼的超期羁押问题严重。例如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长可达7个月之久。而我国还存在着因审查起诉和审判合一而导致的无限期羁押问题。且不用说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种时间的拖延就足以使我国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荷。看守所、监狱的硬件设施建设无法得到保障与这种司法资源超负荷运作有直接关系。
2.3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仍待进一步完善
简易程序就是对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特定案件不采取普通程序审结,而将普通程序简化便利,从而达到诉讼的效率。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学界的共识是引进“辩诉交易”和“处刑命令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处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2.4我国诉讼的替代程序不完善
由于诉讼程序负荷过重,西方国家普遍在诉讼程序以外设计了大量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程序。如仲裁、调解、和解、行政裁判等民间的或行政性的替代程序。替代程序的特点是将法院解决纠纷的公共成本转移到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身上,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我国现阶段对这一制度的利用还方兴未艾。
3实现“效率优先”的改进措施
如上所述,我国司法制度实现“效率优先”的主要思路是成本政策,就是在“兼顾正义”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小诉讼成本。
(1)完善诉讼收费制度,促进诉讼收费结构合理化、低额化。国家财政应考虑适当加大对法院系统的诉讼投入,法院内部应完善收费制度,禁止地方法院违规滥收多收诉费的做法,适度降低适用二审和调解程序结案的当事人的诉费,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抵偿律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部分遗物支出。
(2)严格规定和切实执行刑事羁押的最长期限,对确需延长羁押的情况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赔偿被错误超期羁押的公民时考虑追究事实羁押措施人员的责任,加大看守所和监狱机关的硬件设施建设。
(3)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引进辩诉交易程序和处刑命令程序,实现对简单案件的简易化、高效化处理。
(4)学界应进一步展开关于替代程序的讨论。通过完善和建立如仲裁、调解、和解等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将诉讼成本从国家和当事人移向民间组织,降低诉讼成本。
4结语
近5年间,从我国受理一审刑事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7.9%;从受理经济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12.2%;从受理民事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9.9%。我国的诉讼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而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富裕,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总是有限的,总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况且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的特点。特别是刑事审判,要耗费巨额财政收入,要比一般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耗费大。因此,探讨我国的司法制度或诉讼制度如何实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探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对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效率优先”在诉讼制度中的实现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民主政治的实现。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