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管理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4-04 06:29:3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管理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法律管理论文

篇1

一、公司治理的源起

法人治理的概念最早由贝利和米恩斯在1937年发表的《现代股份公司和私有财产》中提出,引起了各国的广泛关注。公司法人治理的概念是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而出现的,但是,早在200多年前,古典经济学的创始人亚当·斯密对这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象提出了质疑,“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合伙,则纯为自己打算。所以想要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的伙伴那样用意周到,那是难以做到的——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经营上难免的弊端。”①古典企业的特征是所有者经营管理自己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有限的合伙企业,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不存在法人治理的问题。19世纪初,西方发生的工业革命改变了这种情况,“工业革命是由市场规模扩大开始的——市场规模的扩大也使组织变革。”②越来越多的行业需要相当规模的组织管理,单一的企业家、家族或合伙人的小集团没有能力参与到这些行业当中,人数众多的股东也无法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只有专职经理才是适当的人选,所有权与经营权因而分离,公司治理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二、公司治理的模式

自从公司治理的问题产生后,企业界和学术界一直在寻求一种解决内部人控制的公司治理机制,但是,至今都不存在至善至美的公司治理机制,人们的探索仍在继续中。

(一)两种治理结构

国际上,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股权分散模式,另一种是股权集中模式。前一种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被认为具有“外部人”、“长臂”等特点,这类公司规模大,股东人数多且流动性大,他们在证券市场上比较活跃,具有严格批露信息的要求,市场的透明度较高,公司的控制权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动;后一种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具有“内部人”、“以控制为基础”的特点,这类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被少数人持有,具有很强的个人利益,市场透明度不高,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不高,很少通过市场的变化而变动控制权。“外部人”是指公司的股份被分散着的股东拥有,而不是由少部分人控制。“长臂”指的是由于股东人数众多,持股比例比较分散,股东对公司保持着较长的距离,授予公司管理者较大的经营管理的自由权。

(二)两种公司治理模式差异的成因

英美和日德公司治理机制的差异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任何制度的构造都受其本土环境的影响。

1.政治原因

美国是一个民主国家,美国人对权力的集中有一种持久的不信任感,无论这种权力集中在政府内部还是外部。美国的分权联邦体制有利于形成分散的金融体系。相比之下,德国和日本都倾向于权力集中,德国在俾斯麦统一德国后,通过创造大银行作为经济引擎来发展德国经济。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最大的企业是财阀,财阀和大银行之间关系密切,而大银行被家族控制,二战后日本银行仍保有强大的实力。

2.经济原因

美国目前有700多万家公司,而作为老牌资本主义的英国,1983年就有注册公司807817家。③公司的发展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发达的证券市场使公司更容易取得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德国的证券市场规模较小,1990年德国证券市场资本化总额只有5610亿马克,而同期美国证券交易所为三万亿美元。1988年,德国的股票量为84.5万股,而在纽约交易所为4100.7万股。④

3.法律原因

美国长期以来对银行都采取歧视政策,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设立了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导致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分离,之后虽然银行开展跨州的混业经营业务,但1956年《银行投股公司法》又禁止银行投股公司拥有多于5%的非银行企业的股票。美国的非金融机构如保除险公司、共同基金和养老基金,也由于法律上的原因难以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日德的法律则允许银行持有公司股票,根据德国的全能银行原则,银行可以混业经营,银行可以无限制地持有一家公司的股份。1986年,德意志、德累斯顿和考曼芝三家银行共同控制了西门子32.5%、奔驰61%、大众7.9%、拜尔54.5%、巴斯夫51.68%的股份。据1988年统计,德国银行持有公司的股票约占上市公司的9%,个人托管储存在银行的股票金额达4115亿马克。两者总和占德国上市公司股票的50%。⑤

三、公司治理的理念

(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从公司法理上讲,股东完成了出资后,就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而是不同于所有权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向股权嬗变过程中自然衍生出来的股东权利主要体现为享受公司盈利分配和控制公司经营的权利,股东权利是控制公司是最高权力,与此相应,股东大会便是公司机关中的最高权力机关。这种以股东利益为公司最高利益的“股东本位”与以股东大会为公司运行的权力核心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成为公司的首要理念,并且,私法自治原则上的公司自治亦应当体现为股东自治。我国的《公司法》秉承的就是这种“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理念。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已经发生偏离,现代公司自治已不能等同于公司股东自治,公司自治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股东自治,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股东本位”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受到挑战,“利益相关者本位”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应运而生。这种利益相关者多边治理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种有效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的契约关系网络,公司不仅是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联合体,而且是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连接点。

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嬗变,在公司法理和公司治理实践上向人们提出了一系列疑问和挑战。现代公司理念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实质上触及的是公司权力分配这一核心问题,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原则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只不是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完全受控于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变更来调整。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下,股东大会的权力由法律和章程明确限定。除此之外,所有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不得干预。但是,由于“董事会中心主义”不能完全符合当前现实及受到诸多问题的困扰,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形成并迅速引发了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我国现在正在展开公司治理结构创新的探索,无疑是对这一全球运动的积极回应。

四、我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路

(一)公司治理理念与模式的选择

公司治理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这是经济发展的大势所需。随着股东大会地位的形式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已经不能承担保护股东权益的任务了,而且,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公司治理中适当考虑债权人的利益有其合理性。另外,允许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也是必要的,在我国开革开放的进程中,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不断下降,法律有必要为职工提供保障。我国如果放弃“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允许各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参与到公司治理当中,将更有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调动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加快国家经济建设。

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类似于德日的股权集中模式。在公司的内部治理上,我国采用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履行执行和监督职能的二元治理型,这种治理形式在理论上要比英美的一元体制更具有有效的监督能力。但是,我国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实际没有尽到其监督职责,因此加强监事会的建设是我国公司治理的一个重点问题。

(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全方位建设

1.加强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由于德国和日本对证券市场的管制十分严格,使其证券市场和英美相比相对落后,德国和日本的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治理也相对较弱,法人治理机制中最有效的部分就是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和日本的主银行制度。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是银行可以提供各种金融服务。不仅包括传统的银行服务,还包括投资和证券业务,不动产交易,进行并购等。所谓主银行,就是指企业接受贷款数额居首位的银行。日本的主银行对企业的治理方法表现为相机治理:银行作为公司的股东,当公司财务良好时,只是作为“平静的商业伙伴”而存在;当企业经营出现问题时,主银行在不改变公司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由主银行所代表的股东集团来行使控制权,对陷入困境的公司进行救助。有鉴于此,我国的银行应当成为理性的经济人,改变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使我国银行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培育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是公司治理不可或缺的要素,对小股东在法人治理中寄予很大希望是不现实的,重视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已是当代公司治理的重要趋势。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崛起,小股东可以不再选择“用脚投票”这种消极的方式,而是通过机构投资者争取公司的控制权。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有利于防止公司内部人控制,能对公司治理起重要作用。

3.重视公司外部治理环境的建设

美国公司治理的实践证明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是一个紧密相连的整体,我们对公司外部治理的建设也应重视。美国公司内部治理的机制也有缺陷,但是相对于我国的情况,我国因公司治理缺陷带来的消极影响要比美国严重,这主要是因为美国有良好的公司外部治理环境。我国也应该从建设外部环境入手,完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1)加强上市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

(2)完善上市公司相关审计制度。

(3)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个良好的公司外部环境对公司治理至关重要。美国有健全的证券市场,能够有效地使股票的价格反映出公司的实际价值,这就使经营者不敢懈怠,因为公司经营不付佳,股票就会下跌,公司就会成为战略投资者收购的目标,股东也会“用脚投票”对经营者做出否定。美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也使得经营者时时存在被取而代之的风险,促使其认真经营。这些外部治理的因素,使经营者不敢背弃所有者的利益,限制公司因内部治理机制不完善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在我国,内部治理机制改革没有好的途径的情况下,尽快完善公司的外部治理机制,是切实可行的现实选择。

注释:

①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

②道格拉斯·C·偌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6页.

③④张国平.公司法律制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188页.

⑤纪谓.股份制经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篇2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中的“地理标志”,指用来标示原产于某地区并具备由本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为要素所确定的特定质量和特色产品的一种商业标记。这里的“某地区”可能是一个国家,如中国陶瓷、法国白葡萄酒,也可能是特定国家中的一个地区,如天津鸭梨、峨山矿泉水,还可能是一地区内更小的地方名称,如龙井茶、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商业标记,一般是由地理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组合而成,如新疆葡萄干,其中“新疆”是地理名称,“葡萄干”是商品通用名称。当地理标志的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时,往往只取地理名称便可实现整个地理标志的表示功能,如“香槟酒”习惯被人们称作“香槟”。地理标志有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地理标志是一种地理名称,但它不是一般的地理名称。一方面,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其涵盖的地域范围大可以是国家,小可以是省、市、县、镇、村。地理标志就是这特定地域内某种产品的生产、制造、加工者共同使用的一种商业标记。另一方面,地理标志是具有较高声誉的地理名称。一般的地理名称(即商品产地落款或货源标志)经当地某种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者的长期使用,其声誉不断提高,令消费公众对这种地理名称下的特种商品产生了稳定而又特殊的信任感,这时一般的地理名称就转化成了地理标志。其次,地理标志与其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色密切相关。一般的产地名称之所以能发展成地理标志,关键是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色是由产地内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决定的。这里的自然因素是指产地内的环境、气候、土质、水源、物种以及天然原料等;这里的人为因素主要指产地特有的产品加工工艺、生产技术、传统配方或秘诀等。上述人文地理条件对地理标志形成的作用是一个历史过程,它可能表现为产地内世代生产者对生产加工工艺、所选原料等生产要素的规律性认识,进而形成稳定的产品质量和特色,也可能表现为消费公众对产品质最和特色的普遍认同,由此形成产品信誉,也可能二者兼而有之。再次,地理标志既是一种质量证书,又代表了产地信誉,因此有广泛的社会影响。这种社会影响就地域而言,可分为世界性地理标志、全国性地理标志和地区性地理标志;就影响的社会主体而言,指达到一定数量范围的消费群体。地理标志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地理标志是产地内生产、制造、加工者共有的一项无形财产,是他们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有利手段。

地理标志的属性和功能与商标基本相同。它们都属工业产权的范畴,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手段,都有商品来源区别功能。但二者也有很多不同之处:一是地理标志用来区分不同的产地,商标则用来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同一产地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可以使用相同的地理标志,但使用的商标却不同。二是地理标志一般只用于商品,而商标使用的范围即可是商品,亦可是服务项目。三是地理标志的质量信誉表示作用取决于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而商标的信誉表示作用则取决于具体生产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水平。有一点需要说明,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当然,注册为“证明商标”并非地理标志获得法律保护的唯一手段。

二、地理标志权

通过上文对地理标志涵义的分析,不难得出地理标志权的概念。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产地内特定商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地名称享有的专有性权利。其中“特定商品”是由具备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确定的特定质量和特色的商品,该商品符合真实、稳定的传统条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较稳定的信誉。“生产者”指从事特定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关于地理标志权的涵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地理标志权是一种专有权。如果地理标志被产地内的商会、机关或者团体依法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则由该商会或团体享有该地理标志的专有权;如果地理标志未被注册为证明商标,则地理标志权表现为地方性共有权。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专有性的权利,其“专有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原产地名称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许可产地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其理由在于,地理标志的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都会导致产品出处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并丧失地理标志的本质特性。

第二,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性的专有权。地理标志不能为某个人所垄断,即使被有关组织申请注册为商标,也要由注册人依法授权给合格主体共同使用;如果地理标志未被注册为商标,它就表现为一种共有权。这是因为,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基于产地的特有自然条件和产地内世代劳动者集体智慧而形成的,它当然应当属干产地内劳动者集体所有。地理标志权的集体权利属性决定,产地内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只要其产品符合相应的传统条件,具有特定的质量和特色,均可使用该地理标志。与之相适应,产地内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一旦不能按规定的条件从事生产经营,就要丧失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权利。地理标志所限定的地域范围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其生产经营产品的质量、特色是否与该地理标志的特定要求一致,或者是否使用与产地内生产经营者相同的原料和技术,都无权使用该地理标志。

第三,地理标志权没有限定的保护期,它取决于产地特有的人文地理条件。地理标志权具体表现为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作为使用权,它不受时效的限制,可地内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世代享有,即使某一地理标志在一定期间未被使用,也不能由公众随意使用;作为禁止权,地理标志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排除产地内外一切不合格主体对其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尤其地理标志的滥用或冒用,会淡化地理标志的识别性,降低其商誉含量,使地理标志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第四,《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地理标志明确列入了工业产权的范畴。地理标志的特有功能使得它成为使用主体的一项宝贵的无形资产,成为特定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也正因为如此,地理标志成为假冒的对象,地理标志侵权现象时有发生。

三、加强地理标志权法律保护在名牌战略中的意义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各地相继实施名牌战略,启动名牌工程。一提到名牌,绝大多数人会想到商标,尤其是想到驰名商标,与之相适应,对名牌产品的保护,更多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会想到运用商标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殊不知,名牌产品之名不只是商标的出众,其中还有商号、地理标志等所承载着的信誉。名牌产品的法律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地理标志保护便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地理标志在名牌战略或名牌工程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关系上。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消费者的关系。消费者以自己的需要和爱好选购自己的商品,这种挑选是对商品最公正的评价,是对商品生产经营者合理的报偿,其结果使商品生产优胜劣汰。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今天,体现在“认牌购物”上,穿名牌、吃名牌、用名牌成为一种社会时尚。而“认牌购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选择商标,其中还有地理标志。如西湖龙井茶、沧州金丝小枣、新疆哈密瓜、绍兴黄酒、赵州雪梨等,人们可能不知道或不太在乎其商标是什么,但对其地理标志格外垂青。可见,地理标志的依法使用是对消费者负责,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正是名牌战略或名牌工程的宗旨之一。另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关系。商品生产经营者只有从维护消费者利益出发,提供的商品适合人们的实用水平和购买能力,比同行竞争者物美价廉、质量高而又富有特色,才能创出信誉,使自己的产品进入名牌的行列。地理标志之所以能从普通的货源标志演化而来,正是产地内特有的自然条件和世代劳动者的智慧使然,地理标志中凝结着较高的信誉,使其成为名牌的组成部分。反过来,地理标志又可以为商品生产经营者换取可观的收益。上文提到过的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已成为当地开发农村地区潜力的有效手段,创出了一系列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所熟悉的人头马、轩尼诗、马爹利都是夏郎特蒸馏器酿制出来的葡萄酒。再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国家的关系。地理标志是名牌的组成部分,而名牌产品的多少标志着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显示国家经济实力。在进出口贸易中,我国许多名牌产品因地理标志享誉世界,如中国丝绸、中国瓷器等,它们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我国的商品形象。总之,名牌中的地理标志与国家利益、生产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它在名牌工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地理标志在名牌工程中的重要地位,决定地理标志保护是名牌产品法律保护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搞好名牌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本章以下儿节将对地理标志侵权认定、法律责任、制度完善等问题作更深入的探讨,以期能对名牌产品原产地名称保护实践有所借鉴或参考。在此,只对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几个观念问题作初步讨论。

笔者以为,做好名牌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在观念上应当注意三个联系:

首先,把地理标志的意义同目前市场经济实践和经济体制改革联系起来。地理标志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将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地理标志在市场上作为竞争手段的功能将进一步突出;为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国家将进一步健全市场管理法,原产地名品适合人们的实用水平和购买能力,比同行竞争者物美价廉、质量高而又富有特色,才能创出信誉,使I‘1己的产品进入名牌的行列。地理标志之所以能从普通的产地标忐演化而来,正是产地内特有的自然条件和世代劳动K的智慧使然,地理标志中凝结着较高的信誉,使其成为名牌的组成部分。反过来,地理标志又可以为商品生产经营者换取可观的收益。上文提到过的法国葡萄酒产

品的地理标志已成为当地开发农村地区潜力的有效手段,创出了一系列名牌产品,中国消费K所熟悉的人头马、轩尼诗、马爹利都是夏郎特蒸馏器酿制出来的葡萄酒。再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国家的关系。地理标志是名牌的组成部分,而名牌产品的多少标志着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显示国家经济实力。在进出口贸易中,我国许多名牌产品因地理标志享誉世界,如中国丝绸、中国瓷器等,它们在一定意义L代表了我国的商品形象。总之,名牌中的地理标志与国家利益、生产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它在名牌工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地理标志在名牌工程中的重要地位,决定地理标志保护是名牌产品法律保护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搞好名牌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本题将对地理标志侵权认定、法律责任、制度完善等问题作更深入的探讨。在此,只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几个观念问题作初步讨论。

笔者以为,做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在观念上应当注意三个联系:

篇3

本文试就从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以及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增强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给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的保护,从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健词:家庭暴力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现阶段全国各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家庭暴力日益凸显。作为严重侵扰家庭、社会安宁的刽子手——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还没有一致公认的界定。但在国外的有关法律特别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中,大多对家庭暴力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形式上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及前同居伴侣;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总之任何对家庭成员造成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纪90年代初才引入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法律的层面上。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尚无界定。实践中所谓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指对家庭成员身体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伤害,如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及待等,受害者为配偶、子女与父母,其中以妇女、儿童与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层面上明确限定为狭义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

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

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2.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异同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四)家庭暴力的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家庭暴力作不同划分;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或有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难,施以暴力等。

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二.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级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另外,妇联组织作为群众组织,也有义务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妇女。

2.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所在单位。对于所在单位应理解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单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条件相同,必须在受害者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否则有关组织不宜自行介入。

3.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机关。狭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为公安机关的救助。《婚姻法》第43条第2、3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发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无法继续,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护。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教育、严厉训斥、间隔距离、将受害者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让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教训。广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员在受到家庭暴力行为伤害时,依法可以实施自我救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家庭其他成员也应该及时提供帮助,共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避免发生严重后果。应该及时帮助受害者寻求外界帮助,如向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提出帮助请求、报告当地派出所等警察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等。

(二)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施暴者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

1.行政责任

对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是一种对权利的救济,它通过对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夫妻关系的平等、家庭关系的健康和稳定,并且对过错方进行一定的惩戒。另外,施暴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3.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本身是一类非法行为,并不是一种罪名,但这种非法行为可以导致《刑法》规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剥夺家庭成员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按《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造成残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种,实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员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依照《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还包括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

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同时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关家庭暴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态度和做法上有重大变化与改革,起到了改变公众意识,推动反家暴工作,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实属权宜之计。一方面,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干预、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等多方面,不仅仅是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另外,在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中,存在不少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

2、认识不足。首先,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本质缺乏清醒认识,尤其对精神暴力、性暴力,公众的认识更为模糊,没有引起足够的认识。其次,司法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认知程度很高,但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认识存在肤浅性、表面化的问题。

(二)对策

从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考虑,目前防范和处置家庭暴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反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依法预防家庭暴力。

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我国应当从整体上规划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1)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和力度,将性别意识纳入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2)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该法从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预,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完善法律来预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扩大,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尤其是要发挥警察在家庭暴力处置殊的作用。

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机制,这些组织和机构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他们在处理家庭暴力中还存在一个协调配合的问题,尤其是从目前的情况看,为了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还有必要强化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打击;对那些已有杀人、重伤等犯罪威胁言行,但尚无杀人预备行为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再会同有关部门,边拘留边教育,直到被拘留人真心悔过,不至于铤而走险为止。

3.为受害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提供人身保护和法律帮助。

提高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要使妇女知道“家丑”不外扬不利于自我保护,如果对家庭暴力一味忍气吞声,逆来顺受,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助长了家庭暴力,使自己成为反复受害者。同时,社会也应当为受害成员提供多方面、便捷地反映情况,提供保护和帮助的渠道和途径。在目前的情况下,家庭成员在遇到侵害时,可以通过“110报警电话”获得保护和帮助。

4.建立受害妇女庇护场所或救助中心,让受害的妇女有安身之处。

为了避免女性受害和实施犯罪,20世纪70年代英国首创了“妇女避难所”,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出现了类似的组织,让受害者有安身之处。我国许多妇女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无处可去,至多往娘家避难,或者求助于妇联,娘家往往爱莫能助,而妇联不可能对每一个受害妇女都给予帮助,也不是所有的受害妇女知道受害后主动找妇联求助的。所以,有必要由政府出面,借助民间的力量,设置“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机构,让受害的妇女有一个临时的庇护场所,同时经予受害妇女必要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和法律援助。

5.将人民调解与依法处理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打击家庭暴力行为。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级居(村)委会要加强早期发现家庭矛盾纠纷,注意采用调解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主动出击,经常组织家庭矛盾的排查,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重点予以排查,从中摸清底数,发现先兆,对于能够解决的则马上落实措施,尽快疏导,并调解处理;人民法院对于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也要加强司法调解,尽量挽救家庭,防止家庭解体;对那些家庭矛盾非常突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以防范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6.加强教育,特别是要注意向家庭成员宣传和灌输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和自我防范的科学途径和方法。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和条件,一方面,社会要提高公民的道德和法律意识,使家庭成员能够树立起互相尊重对方人身权的法律意识,并且了解和知晓采取家庭暴力的道德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将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辐射到全社会、辐射到社会所有成员。无论是各级各类学校,还是政府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普法教育中,既要接受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也要承担起教育别人的重任。在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中,尤其是要灌输给家庭成员正确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和面对家庭暴力的如何处置的方法技巧。

四、国外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概述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的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目前,世界上已经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防治家庭暴力法,这些立法经验也是制定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很好的参照。

(一)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及实践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随着《挪威男女平等法》的颁布与实施,挪威议会和政府开展了同各种对妇女暴力现象的斗争,并着重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防治。

挪威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陆续展开。第一,确立了家庭暴力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即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该原则加强了警察和公诉机关的职能,规定他们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讼,反映出国家对家庭暴力问题态度的转变;第二,改善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地位,加强对其在司法程序上的保护;第三,挪威颁布的暴力赔偿法规定,对暴力被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可达100万挪威克朗。在进行法律改革的同时,挪威政府开展“政府行动计划”,推动反对妇女暴力的宣传、社会服务、司法干预等工作。

(二)澳大利亚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

澳大利亚于1989年制订了《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同样加强了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职能,赋予其一些特权,比如警察在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可羁押施暴者长达48小时,以及在怀疑家庭暴力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时,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屋搜查等。此外,还有许多国家采取的措施都值得我国借鉴。1995年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在大量判例法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多部成文法包括《1996年家庭法》、《1997年反骚扰保护法》等;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

结语

在防治家庭暴力问题上,国家必须实施法律改革战略,但是仅有法律改革还不够。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形式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遏制家庭暴力现象,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从而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文明。

参考文献

1.杨大文著:《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国加拿大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会干预机制的比较》,载于《中国妇女报》2001年7月9日

3.李明舜著:《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关注家庭暴力案件》,载于《扬子晚报》2001年11月25日

5.肖建国、姚建龙著:《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篇4

(2)独立审单责任;

(3)拒受通知的内容;

(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关键词]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单据不符拒受单据拒受通知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经贸中最主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证业务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根据已被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银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单据买卖中的单据提交、传递、审查和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产生的银行拒绝付款“买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信用证单据处理的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和判定相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文将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则和规定入手,结合国际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对信用证单据处理中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则和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UCP400》对开证行处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迟地通知寄单行或受益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条e款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开证行违反以上c、d这两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它都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受单据。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迟”呢?对此,克里斯托弗。斯托顿法官在“SeaconsarFarEastLtd诉BankMarkaziJomhouriIslamiIran”一案的二审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与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不易十分明确,这一时间的长短将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多少、详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旦审单完毕并作出了拒受单据的决定,那么下一个相对简单的任务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由于已经给了银行合理的时间审查单据并作出决定,所以银行在履行随后的通知义务时便没有理由再拥有一段时间。按照《UCP400》规定,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期限是前后连贯和接续的。也就是说,开证行首先依第16条c款在合理时间内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它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就开始了第二个时间,即依第16条d款不得延迟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

《UCP500》则将原《UCP400》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规定在了现在的第13条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的通知义务现规定在《UCP500》第14条d款(i)项中。虽然《UCP500》将履行审单义务和履行拒受通知义务的总计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对这两种义务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从《UCP500》第13条b款来看,其中的“合理时间”仍未明确量化。该“合理时间”包括了审查各种复杂程度不同的单据并作出是否接受决定所占用的时间。而第14条d款(i)项中的“不得延迟”则是对作出拒受决定后紧接着的下一个程序的时间要求。因此,英国上诉法院在“Seaconsar案”中关于上述两种义务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释和区别,仍对《UCP500》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从《UCP500》的整体条文结构分析,也可看出对这两种义务的区别规定。《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违反了第14条各款项规定,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UCP500》对违反第13条b款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方法。《UCP400》则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两种义务的任何一个都将使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这一点与《UCP500》有着明显的不同。

总之,按照《UCP500》的规定,在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在审单和决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时间,但却毫不延迟地发送了拒受通知,则不能援引第14条e款剥夺它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审单并作出了拒受决定,但却拖延了发送拒受通知的时间,则依第14条e款,它将无权宣称单证不符。例如,某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合理时间本应为三个银行工作日。假设甲银行用了六个工作日完成了该信用证单据的审单并决定拒受,且在第六日当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可以认定甲银行违反了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但却未违反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故不能适用第14条e款剥夺甲银行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假设乙银行仅花费了两个工作日便完成了对该信用证单据的审查并决定拒受,但乙银行却在时隔两个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虽然乙银行未违反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而且乙银行处理单据的总计时间仅为4个工作日,比甲银行总计6日的时间还要短,但乙银行却因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其后果将导致乙银行按照第14条e款丧失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当然,上述关于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绝对化,因为银行确会因内部业务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员病休、出差等客观原因,在发出拒受通知的过程中花费必要的时间,但只要总计未超出七个工作日,而且银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宜仅以作出拒受决定与发出拒受通知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来判定银行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

无论如何,上述规定和分析已明确表明,当排除了可以抗辩的客观原因时,一旦银行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允许它将此决定予以通知的时间是非常短的,应该越快越好。

二、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UCP500》第14条第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受单据(refusethedocuments)。《UCP400》第16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是确立了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non-delegableandindependentduty)。这一责任的法律含义首先在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

虽然按照《UCP500》第14条c款规定,银行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撤除不符点。但这种联系的前提条件是银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是否进行联系本身也由银行自行决定。有学者指出,就第14条c款的法理含义而言,只有当开证行充当独立的和可信赖的付款人,而不是开证申请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时,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是为了就单据不符作出一项共同的决定,那么开证行与申请人的这种联系就是非法的。支付还是拒付的最终决定权还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联系仅限于在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受不符单据的情况下,获取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这种联系的目的决不是让银行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ayerischeVereinsbankAktiengesellschaft诉NationalBankofPakistan”一案中,开证行在同一信用证项下收到议付行递交的两单套据后,没有独立地进行审查,而是将单据转递给了开证申请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申请人用了四天的时间寻找了一切可能的单证不符点,最后向开证行发信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开证行则将申请人拒受单据的信,连同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又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开证行在转发该信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拒绝接受单据,而只是指出:“进口方(即申请人)未接受所附单据,单据中包含下列不符点,具体参见进口方信函。”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指出,无论如何,开证行在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本案中开证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它只不过充当了一个“邮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独立的审单责任。银行的这一错误行为应被视为违反了《UCP500》第14条b款而不是d款。对违反第14条b款的法律后果,在《UCP500》第14条e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所以曼斯法官进一步认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开证行违反第14条b款的主张和理由将导致开证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方面,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中的开证行向位于另一国家的受益人开出了一份即期可议付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注明受《UCP500》约束。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并由当地一家银行进行了议付。议付行则从位于美国的偿付行得到了偿付。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因发现两处不符点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议付行对开证行指出的不符点无异议。不符点也按银行业务的普遍作法提示给了开证申请人。随后开证行收到申请人要求放弃不符点的指示。此时开证行则未遵照申请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条d款(ⅲ)项向议付行索还已给予该银行的全部偿付款项及利息。该议付行对开证行的索还要求予以拒绝,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已签字表示放弃不符点,且议付行也已拿到了申请人这项签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愿退还已收的议付款项,原因在于其货物经查已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用银行保函提走。所以,即使受益人退款后收回了提单,它已无法凭提单控制和拥有货物。此案纠纷发生后,开证行提请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BankingCommission)发表咨询意见。该委员会答复指出,虽然开证行可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但即使申请人放弃了所有的不符点,这种放弃也不当然约束开证行去接受单据和付款。另外,就受益人因申请人通过向船公司出具银行保函提走货物而不愿退款这一情节,该委员会认为也与开证行无关。因为此时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仍由开证行掌管,而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该单据有关的货物及/或受益人、申请人是否同意的行为.三、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按照《UCP500》第14条规定,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审查单据后如果决定拒绝接受,则应向递单行或受益人发出拒受通知。该通知除了发出的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的要求外,其内容也必须符合第14条的规定。那么仅从内容角度而言,何谓有效的拒受通知呢?从《UCP500》的规定和已有司法判例的解释来看,拒受通知必须同时明确地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第一,明确告知本银行已决定拒受单据;第二,叙明本银行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第三,说明本银行对已收到的所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否留存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由于这三项内容都已包含在了第14条的条文之中,故依第14条e款的规定,如果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产生缺陷,无疑将使银行丧失主张单证不符和拒付的权利。这一法律后果对银行也是极为不利的。

在“BankersTrustCo诉StateBankofIndia”一案中,开证行审单后向通知行电传告知单证不符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该电传同时指出,单据的具体不符点容后另告。时隔两天,开证行又电传告知了具体的单据不符之处。但后一份电传已超过了本案的合理审单期限。显然,本案开证行在有效期限内发给递单行的只有第一份电传。该电传的内容虽然说明了单证不符并决定拒受,但未具体列明各项不符点,因而不符合关于“叙明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这一要求,属内容无效的拒受通知。前面提到的“Bayerische案”,也涉及到拒受通知的内容问题。该案开证行收到了议付行递交的两套单据,但在随后的拒受通知中只附上了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对另一套单据存放何处或是否退还,该通知函中只字未提。曼斯法官将这一疏漏视为违反了第14条d款(ⅱ)项,他认为这一疏忽也应使开证行无权宣告单证不符。《UCP500》第14条d款(ⅱ)项规定,拒受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留银行保管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这一规定的目的除说明被拒绝接受的单据仍归属递单人支配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强调了不能轻视任何单据所代表或包含的价值。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只适用于某些单据而非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全部单据,那么上述款项的意图是无法实现的。本案开证行拒受通知恰恰没有说明全部单据是否留候处理或已退还,而只退还了其中某些单据,这正是该通知内容上的错误之处。

中国银行也遇到了这方面的麻烦。在美国法院2000年审理的“Voest-AlpineTradingUSACorp.诉BankofChina”案中,开证行通知交单人单据不符。开证行在该通知中指出了有关的不符点并告知正在与申请人联系,促请放弃不符点。就在适用于本案信用证的《UCP500》第14条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过后,开证行又发出了一份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法院认为,只有第一次的通知是在有效期限内发出的,但该通知没有指出或说明开证行是否已决定拒受单据。法院据此判决指出,因开证行未能发出有效的拒受通知,依照《UCP500》第14条e款,本案开证行已无权主张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不符。

四、银行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UCP500》第14条不仅规定了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的内容、时限,而且还限定了该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第14条d款(ⅰ)项要求银行对拒绝接受单据的决定,“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UCP400》第16条d款对此作了相同规定。上述规定明确表明,银行必须使用电讯方式传递拒受通知;而只有当银行与递单人之间无法进行电讯联络时,才能采用其它传递方式。即使在采用其它传递方式时,如果存在多种其它传递方式的,则银行还应从中选择更为快捷的方式。例如,开证行与递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之间的通讯联系存在有效的传真或电传方式,同时还存在特快专递、航空信函、普通邮件方式,那么,《UCP500》或《UCP400》则要求拒受通知只能采用传真或电传这两种电讯方式,而不能采用后三种方式。只有当前两种方式不存在或因意外原因中断,才可在后三种方式中选择最为快捷的方式。

《UCP290》第8条e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采用了“必须以电报或其它快捷方式”的规定。总之,国际商会限定传递方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拒受通知的传递时间减少,使受益人能尽快改正不符点或尽快对拒受单据下的货物进行处理,以免延误时间后因市场波动造成单据持有人经济损失。但随着电传和传真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到了修订《UCP400》和《UCP500》时,电传和传真已成为比电报更加方便的最快捷的通讯方式(当时电脑网络通讯尚不发达),所以将“电报”(cable)改为了“电讯方式”(telecommunication)。而且为了推进先进电讯方式的普及,也为了避免对传递方式的选择性规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将“其它快捷方式”的采用严格限定在无法使用电讯方式的前提条件之下。

篇5

瞿同祖先生在其《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一文中指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自汉代开端,而至魏晋南北朝已大体完成。梁治平先生则主张汉代以后儒法合流,但仍是礼支配法,即所谓“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笔者暂且将梁先生的主张定名为“儒礼法律化”。不管是“法律儒家化”还是“儒礼法律化”,均表现出中国传统法制深受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传统的统治者,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并巩固其政权,在法律制度上融合了儒家思想、法家思想的精华而塑造出一个独特的中国法律体制。在此,笔者并不想着力论证我国古代法律所蕴涵的儒家和法家思想,本文所要探讨的是隐藏在我国古代法制建构背后的儒家和法家的斗争史。

一、“儒礼法律化”解构

“法律”一词是舶来品,管子云:“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这里的“法律”虽然连用,仍不过是单字的集合。“法律”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合成词在汉语中出现,要追溯到十九世纪末的日本。“法律”与“法”、“律”其实很不相同,“法律”植根于西方国家的传统,早在古希腊时期,法律就被视为权利的保障。与权利义务相联系的“法律”,这在我国古代是看不到的,我国古代“法”、“律”以惩罚为唯一功能,陆贾语:“夫法令者所以诛恶。”是以为证。

那么,什么又是中国传统“法”的起源呢?礼,是也。

“礼”,最初指一种祭祀仪式。“礼”自产生后,其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人们长期生活中自然而然形成的风俗习惯成为礼制的渊源,礼制在氏族社会后期及夏商西周时期已经具有了习惯法的性质,夏商西周之后,在保留习惯法性质的同时,礼制的许多内容转化为成文法中的条款。春秋战国将礼制成文法化后,儒家即开始着手阐述成文法化后的礼制礼义,并编撰成《礼记》,由此“礼”就成为儒家的主要思想。

自汉以来,儒法合流,“礼入于法”,“儒礼法律化”这一概念即说,虽“合流”,主次尚分明,“德主刑辅”、“明刑弼教”,仍强调礼对于法的支配,法对于礼的服从,故而有了“父子得相隐匿”、“列服制图于律首”、按照血缘亲疏定罪这样的例子。

笔者并不否认中国传统法律所蕴涵的儒学礼治思想,但“儒礼法律化”则一味地突出“礼”,而将“礼”作为中国传统法制的核心,法律只是礼的表现形式,这种观点恐怕有失偏颇了。

二、“法律儒家化”的导入

上文说到,自汉以来儒法合流,汉儒董仲舒以《春秋》大义为断讼依据,讲“原心定罪”,法律可以直探人心,礼“禁于将然之前”,法则是“禁于已然之后”。又有人云:此时的“法”不过是罚则,“礼”(伦理纲常)因为附了罚则就变成了法律。这样说来,“法律儒家化”不又混同于“儒礼法律化”了?

其实不然。笔者眼中的“法律儒家化”是动态的,是我国古代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的斗争史,是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碰撞的结果。

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主要形成于春秋战国时代。春秋时期,天子失位,诸侯丧国,大夫专权,陪臣执国命,礼崩乐坏,“重人”思潮兴起,儒家主张为国以礼,为政在人,为政以德,为法以直,这正符合春秋社会变革的需要,因而春秋时期成了儒家思想的大舞台。到了战国,儒家这种以礼教民的治国方略须时久远难见成效,而法家以法治国,富民强国的方略功效立见,法家思想便逐渐取代儒学而成为战国群雄的首选,并进而为秦始皇所沿用。称汉代为儒法相争的时代毫不为过。汉高祖刘邦取天下后,作律九章,仍以法为重要的维持统治及社会秩序的工具,虽贾谊等上疏进言崇儒,仍未得采纳。后董仲舒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自此儒学又重回正宗地位。魏晋以来至于唐,儒家思想始落实于法律,即礼法合流,法律儒家化。

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不断穿插着儒家与法家、人治与法治、礼治与法治、礼与刑的较量。作为君王的两种统治工具,礼与法、礼与刑、儒与法相结合才能全面满足其统治需要,是而历史上儒与法的不断碰撞的结果就是儒法合一。此即是笔者眼中的法律儒家化。

篇6

缺陷产品召回.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并不陌生,如2004年安徽阜阳奶粉事件、2005年亨氏爆出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案、问题医疗器械事件及“2006年笔记本召回事件”、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等等。

如何保证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我们必须把“说真话.讲真情”的道德呼唤转变为一种法律制度,从而能从制度上保障社会公益和个人权益的实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结合,其意义正在于此。更为重要的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一种事前弥补措施,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1.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等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1.2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第一,缺陷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即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当时的生产状况等因素制约,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造成污染。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而不是个别的、偶然性的缺陷。

第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这就使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

第三,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在召回过程中,政府一直作为第三方参与整个法律关系。第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召回制度确立的初衷以对未来危险预防为取向。召回制度还可以有效促使企业不断变革和更新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如此循环下来,消费者权益维护和企业自身效益的双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维护。近年来.发达国家把对环境的损害也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标准之一,该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得更为突出。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相关内容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具体来讲,就《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全国性法律规范而言,二者虽有缺陷产品的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出“缺陷产品召回”的概念。而且二者均存在对缺陷产品召回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就地方性法规而言,2002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其他省市也纷纷效仿。地方性法规对缺陷产品召回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们都属于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特定的地区.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而且,将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项制度.这些规定仍显粗略,不够具体。就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而言,2004年lO月1日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次在具体的行业制定了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制定后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又一举措。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只适用于一定的行业,效力层次低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鹿奶粉事件”迫使-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出台提速。

2.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2.1缺乏对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现行规定立法层次过低。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一个部门规章,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与其相关的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而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也是仅有几条涉及召回,规定比较粗梳,且仅适用于特定地区。

2.2.2现行规定召回对象类型单一。就我国目前有关召回的规定来看,仅仅涉及到汽车、食品行业,其他行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尤其是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药品等),召回制度仍然缺位。

2.2_3召回法律责任不明,缺乏威慑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但违反这些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却没有说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的最高5万元罚款,罚则太轻,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召回制度中制定的罚则相差甚远,难以产生召回动力。

2.2.4相关行政部门职权分工不清,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门职权重叠交叉,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在缺陷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必须适时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还可以减少全社会解决缺陷产品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保险赔偿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构建

3.1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3.1.1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

其次,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实现。“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即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免受危险商品危害的权利。”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无疑将避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大范围的侵害。

最后,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利益,改观“中外有别”。

另外,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更多的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位。中国市场准入门坎很低,将使“洋垃圾”毫无阻碍地进入中国市场。

3.1.2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实现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因其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因而企业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而企业的这种公平竞争,促使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实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厂商改进生产过程,消除或减少问题产品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同时。召回制度的实施,通过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检测认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产品拒于市场之外。而对于出现缺陷问题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通过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继续污染。

3.2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议。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我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议。

3.2.1制定召回法律。完善的经济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关法律。即对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使其为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对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做适当调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监测机构,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准。当前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区,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测技术段。我们还应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这样才能对问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3.2.3加大处罚力度,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为了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顺利实施,一方面要依靠企业对待产品量的清醒认识和对召回制度到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要依靠严厉的罚制度对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行处罚。很多学者建议,我们应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改变我国目前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的生产商处罚数额过低的现状,加大处罚力度,使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高,这样,一旦出现缺陷产品,企业必然愿意选择召回。

3.2.4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目前我国在缺陷产品管理上存在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这种职能交叉或重叠增加了召回制度实施的困难。因此,各个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分工。

3.2.5建立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由于产品召回成本高昂,单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召回保险来转嫁风险.即将召回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为了减轻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给国内制造企业带来的压力,我们应积极发展产品召回保险。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而企业的这种公平竞争,促使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实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厂商改进生产过程,消除或减少问题产品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同时。召回制度的实施,通过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检测认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产品拒于市场之外。而对于出现缺陷问题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通过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继续污染。:

3.2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议。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我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议。

3.2.1制定召回法律。完善的经济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关法律。即对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使其为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对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做适当调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监测机构,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准。当前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区,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测技术段。我们还应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这样才能对问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篇7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第二,在理论上,通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质权人享有转质权③,但是对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的转质权一般均持否定态度。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偿为前提条件,而在票据质押中,多数国家均规定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已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我国实践中票据质押的行使条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条件相同,即要求满足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

(二)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四种: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出质人在按照《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设质背书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应当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谓要式性,即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质押的要式性具体体现在:第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并且记载“质样”字样;第二,行为人应当签名或盖章;第三,按照票据的格式或款式记载上述内容。

2、无因性。是指票据质押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一经背书记载,并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若干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行为人的票据能力瑕疵,或伪造、变造签章等情况,票据质押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4、文义性。这是指票据质押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即使当事人因为失误或认识错误导致票据记载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仍应按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5、连带性。这里的连带性并非指出质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实际意义就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除了有出质人的担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担保,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内,票据质押是一个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行为,而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又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意,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起生效。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④《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也有两个;一是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二是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从上述规定可见,《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条件的规定不相统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为之。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两种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应以哪种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从债权担保角度来说,《担保法》是债权担保的普通法,而《票据法》是票据的专门法律,其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构成了债权担保的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据此,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应当签盖,否则背书无效。对此,《规定》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而质押背书乃是一种非转让背书,如果不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只有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其才能行使质权。

解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的条件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外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此时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据质押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自然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质权。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因而,即使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质权人的担保权利是成立的。对于此类质权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要求实现质权,但是质权人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由于此时的质押标的为一般债权,所以质权人除了证明其质权外,还需证明其债权已到清偿期限,否则不得行使质权。

三、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一经有效设定,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质押有效设定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行使的票据权利的性质略有不同,因为这种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⑤所以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一定的限制:即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得行使。关于这一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点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三)作出了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但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仅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因为质权人对票据只享有占有权,而不享有处分权。《通知》第二点(三)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

3、质权设立的证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⑥

5、票据责任的担保。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实现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如果当事人如果将设质背书的票据再背书转让,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四、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

票据质押赋予质权人的是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尚未清偿的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到期前,或者主债务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条件下,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且未清偿而票据又已到期时,质权人可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相应成为第二位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质权人,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质押关系消灭,被背书人应当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⑦同时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如果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未获承兑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由于票据关系人承担的是一种对内的连带担保责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仅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由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起着规范票据债权流通、保障票据制度运行的功能。质权人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可优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界定票据质押的票据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诸多问题还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妥善解决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还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关立法,完善票据质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注释】

①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载《社会科学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刘保玉:《权利质押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的完善》,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页。

③所谓转质是指在债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债务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的情形。

④根据《票据法》第80条和第93条规定,关于支票和本票质押的规定,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篇8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让与担保在德日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在德国,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作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动产质押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为活跃的形式。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亦承认此种担保形态。让与担保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实与其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密不可分的。让与担保系大陆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但是,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按照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谢在全先生的总结,让与担保具有如下积极社会功能[1]:一是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相比较,让与担保的动产标的物仅以具有让与性为已足,范围甚广,且于设定让与担保后,通常仍由设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权,故正可弥补典型担保制度的缺失,适应现代商业社会活动的需要;二是让与担保可为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的标的物与集合财产,提供最佳融资渠道,以发挥其担保价值;三是让与担保可节省抵押权与质权实行之劳费,并避免拍卖程序中换价过低的不利。

让与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与让与式担保。买卖式担保,指以买卖的形式进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并无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受信者则享有通过支付一定金额而请求返还自己所让与的标的物的权利。这种买买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卖渡担保”。狭义的让与担保,即让与式担保,指债务人将标的物财产权转移与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取偿。这种让与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让渡担保”。对于两者的基本区别,1933年的昭和080426大判曾明确,卖渡担保不存在被担保债权,

让渡担保存在被担保债权。[1]让与式担保,为固有意义上的让与担保,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让与担保,即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担保的目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并且仅为此目的而有移转的意思,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的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本文所讨论的让与担保即为狭义上的让与担保。[2]

一、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各学说之简介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为了担保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债权人在法律外观上表现为所有权人。然而,即使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了,其目的也只不过是担保的设定。因此,让与担保就表现出其形式与实质的冲突,即移转所有权的形式与设定担保的实质发生冲突。基于这种形式与实质的冲突,让与担保这种新担保方法融进民法,就有必要研究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有学者认为让与担保是判例所创设的担保物权制度,因此在对其进行规制时,有契约自由原则可资适用,即让与担保的内容或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委诸于当事人的自治。[3]但是,关于让与担保的具体问题,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明时,则应取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问题。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直接决定了让与担保的具体效力与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的学说众多,但基本上可以分为所有权的构成与担保权的构成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折衷说。所有权的构成主要注重于债务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的法律形式,而担保权的构成则注重于债务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的经济目的即其作为担保债权的实质功能,折衷说则介于两者之间。

(一)所有权的法律构成理论

1、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关系的所有权说)

该说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让与担保中仅仅发生相对的所有权转移,即在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所有权并不转移。该说提倡将关系的所有权说作为承认信托人在受托人破产的场合享有取回权的根据。即在信托行为场合,所有权被区分为实质的所有权和形式的所有权,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是所有权人,而在当事人之间,信托人是所有权人,受托人只是拥有管理他人财产的权限而已。此外,该说还认为,如果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为根据,则对于第三人而言,受信人无疑是完全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在内部关系上却并非所有权人。[4]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并未被德国的通说和判例作为信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基础理论而采用,而在日本却为判例所采用。虽然该说巧妙地说明了当事人之间设定担保的意图,并且较好的兼顾到让与担保中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形式与设定担保的实质目的之间的平衡。但却在德国和日本都遭到了批评。德国学者Lang认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即所有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是私法上的神圣原则,尽管法律可能因特定的理由而设有例外规定,但除此以外,应当禁止在当事人之间约定相对的所有权。此外,根据日本所承认的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信托行为是无效的,而只应当承认债权的信托行为。[5]

2、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信托让渡说)

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是以罗马法上的信托Fiducia为原型的理论。该说认为所有权等权利通过信托行为而完全地转移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受到“不能在信托目的之外利用标的物”的债权约束,即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是“所有权的让渡+债权的约束”。德国学界一直以该说作为通说,判例也以该说作为裁判让与担保案件的理论依据。但是,该说在让与担保的内容与形式关系上过分强调形式而忽视实质内容;在当事人行为选择上过分考虑意思自治,忽视当事人在现实活动中地位强弱差别;在法律功能发挥上偏重于行为的灵活、便利及其对典型担保制度的补充作用,忽视其对社会公正、公平的损害,从而使设定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1]此外,在债权人破产的场合,德国在采用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的同时,将设定人的取回权作为例外情况来对待,就此而言,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并不能对让与担保作出妥当的解释。日本学说则将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严格地贯彻到对让与担保的解释中,从而导致设定人地位的过度弱化。

(二)担保权的法律构成理论

1、授权说

该说认为债务人仍然保留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担保的设定只不过是将担保物的换价权或处分权授予给债权人而已,所以让与担保权人虽然在外观上是所有权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真正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在让与担保设定之后,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真正意思,因此所有权实际上并未转移而仅仅使债权人具有所有权人的外观,设定人只是根据担保债权的目的赋予债权人以担保物权的处分权而已。授权说与所有权的构成相较而言,使让与担保权人的地位过于薄弱,从而导致让与担保缺乏作为担保权的实益。此外,如果采纳授权说,那么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转移所有权的外观行为,只有以虚伪表示理论来否定其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才能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原为处分权授权的本质,而这样又将使让与担保仍然具有虚伪表示之虞。[2]

2、质权说

该说认为应以质权作为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尽管立法者的最初意旨在于通过公示原则来阻止隐藏的质权,但是让与担保最终战胜了这一点并通过习惯法奠定了自己的地位;所以,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不应当再限于以往那样通过将完全的所有权委托给债权人并使其担负债权性义务的形式,即“所有权绝对转让+债权的约束”的构成,而应当顺应让与担保的习惯法的潮流,采取赋予债权人以担保权即质权人地位的构成。[3]该说在债务人被强制执行或破产的场合不承认让与担保权人的第三人异议权或取回权,从而导致让与担保权人的权限归于弱小。并且该说完全采取从让与担保转移所有权的实质目的出发,从而完全否定了让与担保中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因而该说并不能完全说明让与担保的性质。此外,让与担保有转移占有的让与担保与非转移占有的让与担保两种形式,在非转移占有的场合,质权说无疑就完全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3、抵押权说

该说由日本学者米仓明教授所倡,该说认为,在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为动产是,其设定值是在该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在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也可以作相同的解释。抵押说在以下四个方面受到学界的批判:其一,忽视让与担保的法律形式;其二,存在虚伪表示的嫌疑;其三,公示方式的欠缺;其四,不动产让与担保方面的问题。[4]

4、担保权说

该说在抵押权说的基础上,提出将让与担保设定为担保权的构成,必须具有与担保权相适应的公示方法,而不应当承认那种以占有改定来替代的方法,并进而提出让与担保应当具有的具体的公示方法。该说由于强调让与担保以完全的担保权的基础,并且提出相应的公示方法,从而成为目前日本学界的通说。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彻底贯彻担保权的构成时,由于公示层面上的制约,让与担保的成立范围本身将被大大缩减。尽管其在识别方法方面提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运用方法,然而在解释论上却难以还原至

法律性质之上。[1]

(三)折衷说

1、设定人保留权说(二段物权变动说)

该说为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教授所首倡,认为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发生了观念上的二段物权变动:其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先由设定人转移于担保权人;其二,担保权人在拥有标的物的担保权能的同时,将所有权扣除该担保权能之后所残存的权利即设定人保留权,再转让给设定人。让与担保制度的本质就在于所有权即不完全属于设定人也不完全属于担保权人。但是,该说也因其存在不足而受到诸多批判。由于设定人保留权的内容是不确定的,所以让与担保权也因此而缺少具体明确的内容,从而导致如下情形:其不是从法律构成中赋予当事人各自的权限,而是从结果的妥当性中导出当事人的权限。在占有转移型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设定人所取得的保留权也因欠缺公示方法而无法具备权利对抗要件。此外,该说在不动产让与担保方面也存在理论困难。[2]

2、附解除条件说(期待权说)

该说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附解除条件地转移与债权人,在担保权人违反契约时,其所取得的标的物根据物权的效力当然的复归于设定人,因此设定人拥有以回复担保物所有权为内容的物权的期待权。作为所有权构成论与担保权构成论之间的一种折衷,该理论认为,在让与担保关系存在的过程中,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所谓期待是指,担保权人有取得所有权的地位,担保人也根据债务的偿还,在保留所有权或使其复归的意义上,有物权的期待权。[3]期待权论有其独特的合理成分,但是在民法上,期待权存有特性上暧昧不清的缺点。此外,该说将此构成提高至让与担保一般法律性质的地位,主张在没有当事人的场合也应承认存在附解除条件的构成。这一点,遭到了德国学界的批评。在日本学界,则通过将该说与“二段物权变动说”进行比较,认为这两种学说有着同样的理论困境,从而该说的存在价值受到强烈的质疑。

二、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之我见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的发展趋势是从所有权构成向担保权构成转变,即从先前注重让与担保中设定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形式逐渐发展到注重设定人转移所有权背后的实质目的,即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功能。这种转变折射了近代法观念到现代法观念的转变。但是,通过上述对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各学说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各种学说纷呈,但却没有任何一种学说,包括担保权构成的各种学说,能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提供完满的理论解释和支撑。这也足见让与担保这一“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的纷繁复杂。本文认为,若要解决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首先必须回到让与担保的起点。让与担保,与一般担保不同,它具有形式与实质的二重性,即在法律外观上表现为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表现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实质上,债务人之所以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在对内关系上,债务人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的所有人。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形式与实质内容,我们都不能偏废其一,否则就不能很好的解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而上述学说恰恰不是偏废让与担保的实质内容,就是偏废让与担保的法律形式(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则较好地兼顾二者),因而不能较好地解释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

1、形式所有权的公示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担保的目的,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之后,债权人返还标的物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就此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由于让与担保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外观与设定担保的实质目的的二重性,在让与担保中就表现出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的区分。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是以标的物所有权的公示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其中形式上的所有权是指对标的物所有权享有的法律外观上的所有权,而实质上的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有权享有能对抗形式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律外观上的权利。按照所有权构成说,让与担保中设定人转移所有权与让与担保权人的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是债务人届期履行了债务,所移转的所有权就应当返还给债务人。[1]按此,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所转移的所有权就因所附解除条件不成就而归于让与担保权人。但是,在此问题上,坚持所有权构成说的学者却认为,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对为担保债权而转移所有权之物进行变价处分,这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所有权构成而转向担保权构成。因此,在让与担保中,无论从所有权构成说还是从担保权构成说出发,最终都会得出实质上的所有权应归让与担保权设定人所有的结论。

但是,形式上的所有权则需根据不同类型的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进行具体分析。让与担保权是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以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为有效要件,以公示条件的具备为对抗要件。公示方法是否具备,是让与担保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各国物权法的通例,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体现为占有与登记,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则为登记。以是否转移占有为标准,动产让与担保可以分为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与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因为动产为让与担保权人占有,所以该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已经具备公示条件和对抗条件,即动产让与担保权人从公示方法上而言,是动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动产为让与担保设定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占有,但是“以占有改定作为非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是动产让与担保的最大弱点,占有改定几乎等于完全没有公示的机能”,[2]所以该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由于动产由让与担保设定人占有,从动产的公示方法上看,其形式上的所有权归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此时,动产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重合。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通常是采取所谓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在各国的实务上,在一般情况下设定不动产让与担保时,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转移原因大多是“买卖”。对于这种以“买卖”为外形的法律手段,在德国普通法时代与日本民法初期,皆将其视为通谋虚伪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我国台湾初期让与担保实务见解亦是如此。目前,日本多数学说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主张应允许以“为了担保”或“为了让与担保”作为登记的原因。日本通说和实务采纳了上述多数说的见解,允许以“为了担保”或“为了让与担保”作为登记的原因。[3]但是让与担保的被使用,通常是由于债权人为主导,像债权人那样故意把对自己不利的“让与担保”作为原因作转移登记的话,一般应设定抵押权。所以,对这种登记不要有大的期望。然而,在回赎的附记登记、再买卖约定的临时登记、让与担保作为原因而进行转移登记等的情况下,让与担保的存在被明确表示是理所当然的。[4]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无论其进行的登记为何种登记,不动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都归于登记名义人所有,即归于让与担保权人所有。从上述对让与担保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的讨论,可以看出在不动产让与担保与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让与担保权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让与担保设定人仅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形式上的所有权的归属归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此时,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重合。

2、形式所有权的公信

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是按照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公示方法进行的一种划分,在让与担保的内部关系中,让与担保权人不得以其形式所有权对抗让与担保设定人的实质所有权,其只能以依据设定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实质目的而设定的担保权进行对抗,如在让与担保设定人破产的场合,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因存在担保关系而享有别除权;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但是,在让与担保的外部法律关系上,由于形式上的所有权具备了充分的公示条件,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在不动产让与担保中,让与担保权人的形式所有权的公信力是建立于对让与担保登记的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中,其公信力则以让与担保权人的占有为已足),信赖此形式所有权的表征而为一定行为者,纵使其形式所有权之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形式所有权表征的第三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不受实质权利人的追夺。换言之,即在外部存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形式所有权而为一定行为的情形下,形式所有权优先于实质所有权。由于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中,动产的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都归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并不会发生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因此,在此仅讨论让与担保权人方面的第三人与让与担保设定人之间的关系。

1)让与担保权人的处分。让与担保权人在偿还期到来之前,违反约定将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的场合,德国判例和通说采所有权构成说,认为无论受让第三人是善意或恶意,都可以无条件地成为完全的所有权人;日本目前的多数说则认为应以担保权构成为根据而承认设定人对于恶意第三人具有回赎权。本文则认为因为让与担保权人是无权利人,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受让标的物,只能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才可获得所有权。而恶意第三人则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设定人可以径行要求其返还标的物,而无需借助回赎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形式所有权在让与担保外部关系上优于实质所有权的结果。

2)让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此场合,关于设定人是否可以主张让与担保关系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基本上存在三种见解。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让与担保权人在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被视为所有权人,但是在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上,仍以设定人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因此设定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权人至少在外观上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设定人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以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准,在此时点之前,如其为善意,则不得主张第三人异议之诉,反之,则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让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其若信赖让与担保权人所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设定人不能提出异议,反之,则可以提出异议。

3)让与担保权人的破产。关于让与担保权人被宣告破产时,设定人是否可以向破产财团清偿债务而取回标的物?德国虽然始终维持所有权构成的立场,但是在让与担保权人破产的场合,则例外的承认设定人的取回权,我国台湾地区采此方法来解决,日本学说则舍弃所有权构成的立场,而转向担保权构成的立场,从而肯定设定人的取回权。[2]但是,本文认为按照形式权利的公示公信原则,在破产债权人中间如存在信赖让与担保标的物归於让与担保权人所有的善意第三人,则设定人的取回权应被否定。由于在非占有转移型的让与担保中,设定人占有动产,因此上述情形主要发生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与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与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设定人也可以通过对担保关系的公示,从而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在不动产让与担保中,如转移所有权时进行了会赎、再买卖约定、让与担保的登记,那么此种登记就足以是第三人的善意、无过失的认定变得比较困难。在占有转移型的让与担保中,如动产上贴有标记或打刻,也可发生同样的效果。

3、实质所有权的限制

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划分,以及形式所有权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优于实质所有权,实质所有权在内部关系上优于形式所有权的权利冲突解决机制,能较好的解决不动产让与担保与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中的权利冲突。但是,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担保的场合,由于动产的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都归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因此不存在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冲突。因而,在设定人不当处分动产时,就出现了如何保护让与担保权人的问题。采取所有权构成的德国通说认为,由于让与担保设定人在利用担保标的物方面,负担有应当考虑担保权人利益的义务,因此,在其违反该义务而擅自将担保物让渡给第三受让人的场合,该让渡行为无效;但是如果该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能够物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担保权构成说为根据的日本多数说认为,在第三受让人为恶意即知悉让与担保权的存在事实时,其所取得的权利仅仅是附有让与担保权的所有权,让与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可以对标的物行使追及力。在第三受让人相信设定人所处分的标的物上没有负担且无过失时,则可以善意取得不附加让与担保权的完全所有权。[1]所有权构成说认为让与担保权人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因此当然得出设定人让渡行为无效的结论。但是,所有权构成说也逐渐被实务与理论所抛弃,并不足以采。然而,担保权构成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按照担保权构成说,设定人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设定人出让担保物时,无论恶意受让人还是善意受让人,都可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其区别仅在于恶意受让人取得的是附有让与担保权的所有权,而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是不附加让与担保权的完全所有权。从恶意受让人取得附有让与担保权的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来看,设定人应对担保物享有转让的处分权利。但是从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不附加让与担保权的完全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来看,设定人应对担保物不享有转让的处分权利,因为善意取得是以设定人为无权处分人为条件的。由此可见,担保权构成说的此种观点乃是自相矛盾的。

从现代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出发,法律应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但是根据民法上的“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法律不应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在上述问题上如何才能对此加以协调呢?本文认为应对设定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从让与担保设定的实质目的来看,让与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乃是一种担保权,其实质是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而非对担保物实体的支配。让与担保权的设定,其实质是设定人对其担保物进行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设定人的此种处分行为就是其对担保物的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与实现形式。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设定人向让与担保权人附停止条件移转担保物处分权的行为,其所附停止条件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则让与担保权人就可取得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如债务人届期履行债务,则让与担保权人就不能取得对担保物的处分权。设定人为担保债权而设定让与担保权,意味着其放弃了自己对担保物处分的权限。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后,就不得任意撤回其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的处分权。设定人既已将担保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那么其对担保物的处分就不再完全没有限制了。

在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时,将担保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同时根据担保物对担保关系负有责任。在这种关系中,派生出了设定人所承担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基于此项义务,设定人对担保物的处分不得侵害让与担保权。传统的思维进路认为,让与担保权是一种物权,所以,让与担保权人作为物权人具有物权的请求权。但是,常识地考虑,在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当事人之间,比如说,设定人侵害了让与担保权,与作为物权的请求权的对象相比,还是主张以担保关系(物权合同)的义务违反更为有理。作为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原来的违反行为的主观的要素成为中心,并以此进行行为结果综合性的判断,即使没有担保物的价格在债权额之下的确切预测,也构成违反。[2]由于设定人对让与担保权人负有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因此其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应视为对让与担保权的侵害。设定人转让担保物的行为因违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具有侵害让与担保权的主观上的因素,即使没有担保物价值受到或将受到减损的确切预测,也应认为构成对让与担保权的侵害。设定人转让担保物的行为构成对让与担保权的侵害,因而该处分行为应受到限制。[3]或有论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物的价值的充分实现与流通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而对设定人转让担保物的行为进行限制,将有碍于担保物的流通和充分利用。本文对此则不以为然,认为对设定人转让担保物进行限制,并不会发生此种妨碍,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恶意第三人取得的利益本不应受到保护,而善意第三人则仍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从无权处分的设定人手中取得无有瑕疵的所有权(在设定人占有的动产采用打刻或贴标牌等公示方法,有利于让与担保权人阻却第三受人让善意取得担保物,此为对设定人形式所有权的限制)。

【注释】

[1]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900页;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

[1][日]米仓明:《让渡担保》,第233页,转引自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7-518页

[2]史尚宽先生对狭义的让与担保的认识与此不同,他认为让与式担保又可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的让与担保,其中附条件的让与担保应依民法上关于条件的规定,以定其效力,无特别说明的必要,而信托的让与担保,应依特殊理论的构成以定其效力,应于担保物权中说明为宜。史尚宽先生所说的信托的让与担保即为本文所称的狭义上的让与担保。本文认为由于附条件的让与担保成立前提为物权行为理论,因而不具有普适性,且其应适用民法上关于条件的规定,所以对本文的讨论并无任何影响。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423-424页。

[3][日]四宫和夫:《让渡担保》,昭和42年11月初版5刷,第533页,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4]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以下各说基本上转引自此书第四章,在此特加说明。但本文认为二段物权变动说与期待权说应为折衷说,不同见解参见[日]伊滕进:《权利让渡担保立法论》,1995年《法律时报》66卷2号,转引自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第536-537页

[5]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56-157页

[1]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第537页

[2][日]米仓明:《让渡担保之研究》,第43页,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68-169页

[3]Gierke,DasSachenrechtdesBurgerlichenRechts,4.Aufl.(1959),§43V,S.128,§62V,S.199f.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7页

[4]详见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1-182页

[1][日]铃木禄弥、竹内昭夫:《金融交易法大系(5)担保•保证》,有斐阁1984年版,第342页,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4页

[2]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0-171页

[3][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1]转引自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2][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第591页。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39页。日本学者近江幸治也认为占有改定不过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愿,不具有公示的机能,并且认为,没有被公示的事物作为对抗要件来考虑是矛盾的。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第261页

[3]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59-261页。

[4][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第254页

[1]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426-429页

[2]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424页

[1]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382-383页。

篇9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2001年9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第21页,1997年4月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篇10

框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理论依据,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关键词:宏观调控市场调节干预边界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一、在经济法语境中国家干预的特质

(一)经济法语境下"国家干预"的定性

作为一种强力性、非市场性垄断组织,国家自诞生之日起就介入了社会经济生活。这种介入可用"干预"、"规制"、"管理"等诸多语词来表达。"国家干预"则意为国家公权对私权的渗透状态和对私权主体权益结构的强行改变,是对国家作用于经济的手段与行为的消化与归纳。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应为: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发展,为克服市场失灵而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介入。这种介入不是直接为了建立、促进自由市场机制的自身发展,而是"为了改变、校正其自身的发展"。毋庸置疑,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论证,而非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论证,意在反对计划与集权的回归。"背离市场价值的干预,只有导致回到过去那种事实上证明行不通的高度集中的体制上去。"①

(二)经济法语境下国家干预的特质

从某种视角分析,民法、行政法、经济法都是国家公权对私权予以干预的法律。不过,"行政法是关于国家权力的法律,民法是关于市场与人的法律,经济法是关于市场与国家相结合的法律"。要把握好经济法语境中国家干预的特质,还得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对比中进行。笔者认为,三部门法中国家干预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差异性:从干预原因分析,在主张私法自治和市场主体理性的民法中,私权主体滥用权利而对其他民事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即为其中国家干预的逻辑起点。②行政法主张国家本位,担忧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对国家应尽法定义务而施行国家干预。经济法中国家干预源于市场缺陷引起的市场失灵,且为市场机制自身所不能解决的。从干预目标分析,经济法倡导国家干预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干预理念分析,民法仍倡导人本主义、自由主义,弘扬私权自治而对抗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国家干预仅限于私权滥用的狭小领域。基于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在赋予国家公权干预私权的同时,为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而控制公权于合理限度。此外,经济法语境下国家干预是双向干预。"国家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必要条件,但国家也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从某种角度讲,国家干预可表达为国家暴力在"合法外衣"掩盖下对个体和自由的藐视和践踏,国家干预有泛化和异化危险。怎么来防范呢?干预主体不能成为市场利益的竞争者与利益诉求者,"干预者只能作为市场利益关系的外部人与调整者,不是利益的内在者",让法律限制干预者的利益诉求。

二、国家干预边界之判定

(一)边界定性及界定的必要性

边界是不同事物的界限,是非此即彼的基点。国家干预的边界即为"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

入状态"。干预边界既是克服政府失灵与政府失误、避免国家干预异化和"三位"现象的必要条件,又是经济法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的关键性要素之一。实际生活中,边界的过于模糊和弹性致使"市场失灵"成为干预主体恣意干预的借口,从反面印证了国家干预边界判定标准设立的必要性。③

(二)边界判定的标准国家干预的边界内含有干预范围、干预对象、干预程度三层含义。

笔者认为,干预范围意指将国家干预严格限定在市场失灵领域;干预对象意指市场失灵领域仅有部分对象适于国家干预;干预程度意指对适于干预的对象也只能适可而止。国家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源于市场缺陷。实际生活中,市场缺陷复杂多变,且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交错并存,不易识别。对于市场缺陷,不同学者有不同划分标准。市场固有的缺陷包括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和正偏离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鉴于现实市场中不完全信息、不完全市场、不完全竞争为常态,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根本不存在,市场固有的缺陷与正常偏离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的外延基本一致。④无疑,国家干预的理想范围即为市场固有缺陷或正常偏离理想条件下的缺陷。转型期国家干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市场发育不良导致的市场缺陷和正常偏离理想条件的市场缺陷或市场固有的缺陷之内且随着市场的逐步发育与完善,公权应渐次淡出市场发育不全导致的市场缺陷。

三、目前国家干预的现状

国家和市场在一定条件下本可相互替代,但忽略条件限制,强化公权对市场的替代必然导致"全能型政府"的产生。国家的经济职能多异化为追求部门、地区和个人利益",越位""、错位"、"缺位"现象较为普遍。在具体的经济生活中,政府承载"双重身份",造成了政府产权与私人产权在行政轨道上运行,采取非正当程序,屡屡侵犯私有产权,既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又降低了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的效率。其缘由为公权代表者"把他们的时间和精力都用在建立和保卫地盘上,而不是在管理上下功夫"。"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鉴于"全能政府"固有惯性与既得利益集团的抵抗,国家干预泛化、异化情形还将继续。⑤四、完善国家国家干预体系,提高国家干预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国家干预的顺利展开,要依托于有效的国家干预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国家经济发展计划、宏观经济政策等相互配合,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家干预体系的基本内容。通过深化各项改革,逐步完善这一国家干预体系,是保证国家干预的有效性的必要条件。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府的国家干预体系,健全国家干预手段,提高我们国家干预的水平,中央强调,一是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税收、金融和投资体制改革;二是要注意对症下药,即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调整各项宏观经济政策;三是在具体实施时,要注意区别对待,掌握控制好各项宏观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实施的力度。

五、结束语

十七大报告指出"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逐步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健全和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完善国家规划体系。发挥国家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综合运用财政、货币政策,提高宏观调控水平。"构建和谐社会不能没有国家干预,但这里的干预是只是适度干预。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国家干预和市场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干预方向要正确;干预的方式要恰当;干预时机要合适;干预范围要适当,⑥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使两者既能互动,又能取得平衡。

注释:

①程宝山著:《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9

月第1版

②邱本著:《宏观调控法论》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③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戚聿东:《中国现代垄断经济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

社,1999年

⑤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

4期

⑥徐增阳:《和谐社会的政治均衡》,《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5

年1期。

参考文献:

[1]程宝山著:《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9

月第1版

[2]邱本著:《国家干预法论》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

4期

[4]应飞虎:《论均衡干预》【J】,《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三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6]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漆多俊著:《国家干预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月第

1版

[8]薛克鹏.经济法的定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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