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模板(10篇)

时间:2022-03-18 20:23:1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财产保险合同,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财产保险合同

篇1

    2、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

    财产保险以填补损害为目的,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的风险损失,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或者责任时,能够由保险人给予补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责任时,可能获得保险赔偿,但是不能获得高于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保险利益价值的给付。

篇2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3)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范文节选!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赔偿责任:(1)火灾、爆炸;(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2)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火灾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2)核子辐射或污染;(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1)保险财产遭受经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2)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赔款计算

第九条 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账面原值投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

(一)按账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二)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范文节选!

以上固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账、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账面余额。

二、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时,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二、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险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一次支付赔款结案。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以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账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按下列行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

投保人:______ 投保单号: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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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元)│费率(‰)│保险费(元)┃

┃ ├──────┼───────┼───────┼─────┼──────

┃ ││ │ │ │┃

┃基├──────┼───────┼───────┼─────┼──────

┃ ││ │ │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险│特约├───┼───────┼───────┼─────┼──────

┃ │保险│ │ │ │ │┃

┃ │财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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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附││ │ │ │┃

┃ ├──────┼───────┼───────┼─────┼──────

┃加││ │ │ │┃

┃ ├──────┼───────┼───────┼─────┼──────

┃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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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人民币(大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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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

┃特别│ │占用性质: ┃

┃约定│ │┃

──────┴─────────────┼────────────────

┃投保人地址:开户银行: │┃

┃电 话:银行账号: │┃

┃联 系 人:财产坐落地址:____ │本投保单未经本公司签章不发生┃

┃行 业:___________ │法律效力。 ┃

┃所 有 制:共个地址│┃

────────────────────┤┃

┃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 投保人签章:│┃

┃各项均属事实,并同意以 │┃

┃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 │××保险公司签章┃

┃的依据。│┃

┃年月 日│  年月 日 ┃

━━━━━━━━━━━━━━━━━━━━━━━━━━━━━━━━━━━━

本保险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投保。

经(副经)理:经办人:

企业财产保险单

保险单号:________

鉴于______(以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以及附加_____险,并同意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本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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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承保│保险金额(元)│费率(‰)│保险费(元)┃

┃ ├──────┼───────┼───────┼─────┼──────

┃ ││ │ │ │┃

┃基├──────┼───────┼───────┼─────┼──────

┃ ││ │ │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险│特约├───┼───────┼───────┼─────┼──────

┃ │保险│ │ │ │ │┃

┃ │财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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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附││ │ │ │┃

┃ ├──────┼─────────┼───────┼─────┼────

┃加││ │ │ │┃

┃ ├──────┼─────────┼───────┼─────┼────

┃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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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人民币(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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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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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 ┃

┃约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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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地址: │┃

┃电话: │┃

┃行业: │┃

┃所有制:│┃

┃占用性质: │┃

┃财产坐落地址:___________│××保险公司签章┃

┃│ 年 月 日┃

┃ 共 个地址│┃

━━━━━━━━━━━━━━━━━━━━━━━━━━━━━━━━━━━━

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后即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费结算凭证(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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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单编号:企()字第号┃

┃投保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年____底账面金额,结算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

┃__月__日的第_____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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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元)│特别约定┃

┃ ├────────┼─────────┼─────────┼──────

┃ │1.│ │ │┃

┃ ├────────┼─────────┼─────────┼──────

┃ │2.│ │ │┃

┃基├────────┼─────────┼─────────┼──────

┃ │3.│ │ │┃

┃ ├────────┼─────────┼─────────┼──────

┃ │4.│ │ │┃

┃ ├────────┼─────────┼─────────┼──────

┃本│5.│ │ │┃

┃ ├────────┼─────────┼─────────┼──────

┃ │6.│ │ │┃

┃ ├────────┼─────────┼─────────┼──────

┃ │7.│ │ │┃

┃ ├────────┼─────────┼─────────┼──────

┃险│8.│ │ │┃

┃ ├────────┼─────────┼─────────┼──────

┃ │9.│ │ │┃

┃ ├────────┼─────────┼─────────┼──────

┃ │10. │ │ │┃

┃ ├──┬─────┼─────────┼─────────┼──────

┃ ││ │ │ │┃

┃ │特约├─────┼─────────┼─────────┼──────

┃ │保险│ │ │ │┃

┃ │财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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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基本险保险金额(大写)人民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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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种│ 投保财产范围│ 保险金额(元) │┃

┃ ├────────┼─────────┼─────────┤┃

┃附│水管爆裂意外险 │ │ │┃

┃ ├────────┼─────────┼─────────┼──────

┃ │露堆财产损失险 │ │ │┃

┃加├────────┼─────────┼─────────┼──────

┃ ││ │ │┃

┃ ├────────┼─────────┼─────────┼──────

┃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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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计算公式:保险金额×费率×结算期限=本期保险费 │投保单位签章┃

┃险├────────────────────────────┤处 ┃

┃费││┃

┃计││┃

┃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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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关键词 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 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承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法的本条修订被人们认为是“新保险法改采对物主义”,“新保险法有利于发挥保险法的保障作用”①。新《保险法》的修订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仍然值得分析,以便能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首先,就保险合同的转让作一下限定:以财产保险为准进行讨论。保险合同转让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基于法律和事实发生权利和义务的转移而导致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合同的转让。

二、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和保险标的具有复杂的关系,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以下仅就其中主要立场相对的两种条件进行分系,以阐释我国《保险法》修订的合理性。

(一)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

《日本商法典》第650 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②。”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来看,采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转移。这种立法例的意义主要出于以下理念和考虑。首先,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作为主体与社会中的经济组织相比,处于市场的弱势低位。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调整这种关系,以限制契约自由下的利益失衡。其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转让,有利于市场交易。现达的商品经济社会里,财产自由流转能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保险制度作为一种财产保障措施,在不削弱它的保障功能的同时,让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由流转。从而尽可能的促进财产的流转。第三,保险合同自动转让,有利于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保险合同是特殊的合同,保险指向风险,保险的目的是经济补偿,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来获得利益,同时要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的射幸利益。保险人并不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加大风险,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时也获得风险保障,如果限制保险合同的自由转让,就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二)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才能转让

我国前《保险法》采用的就是此种条件,可以看出这种立法例的背后蕴藏着如下的理念。第一,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自由是现代社会经济运行和人与人之间交往的最朴实的基础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统一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③。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然的是契约自由的结果。故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转让,需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尊重他的选择权。第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坚守。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合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第三人同意。李永军教授认为“契约的相对性是契约自由的副产品,契约自由包括契约的相对性”④。我个人认为契约自由和契约相对性虽然渊源深厚,但有各自的范畴,所以将合同的相对性单独提出。保险标的的转让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人,故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除非保险人同意。第三,维护保险的安全性及稳定性,防止保险欺诈,维护保险的诚信原则。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则上其主体不得任意更换。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他在订立合同时所选定的对方当事人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对方当事人未必了解第三方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有可能相信,并有可能发生在第三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权利或利益上的损害。另外,也存在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目的,而不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就转让合同的情况。所以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四,有利于保险人重新确定保险利益,估算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及是否增加保险费率。从保险利益原则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转让保险标的,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从而导致原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失去效力。

通过对比两者的不同,两种条件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了不同的利益。但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我比较赞同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流转。首先,契约自由原则是随社会的变迁而发展。契约自由在当代经济组织以绝对优势的地位屡屡侵犯个人的权益的现实情况下,如继续坚守契约自由的固有含义而不变通,则有违追求正义之宗旨。第二,合同相对性也因为现实的变迁而被突破。在通常的保险标的的转让中,保险人的风险一般不会增加,再加上保险业本身的投机性和风险性,保险标的的转让合同自动转让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格局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条件的选择和规定是科学和合理的,既采取了自动转让的条件,又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规定了通知义务和风险增加下的解除权,维护了一种平衡,有利于市场的发展和交易的促进。只是通知的义务和风险增加解除权的实践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的验证,尤其是风险增加的评估问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界定。

注释:

①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9(4).

篇4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财产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第三,《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三、立法建议

篇5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赌博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赌博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篇6

我们人类在面对某种危险的时候有一个分散承担风险的制度,我们称它为“保险”,保险利益是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核心。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各类保险人民的一个关注重点。本文通过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分析及意义,来对保险利益问题进行说明,并提出适用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策略。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分析及意义

(一)什么是保险利益

简单来说,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险的人对于受到保险保护对象的两者所具备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它能够合法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那就是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一般来说,享有财产权的人、保管人、占有人、股东、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及期待利益这几种情况都可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意义

保险利益对于维护保险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是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意义。第一,确保保险利益的原则问题,预防投保人用其他人的财产进行投保行为,限制了人们只可以用自己的财产及自己的利益围棋进行投保,有效的控制了我国社会经济的秩序。第二,对于那些欺诈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可以有效的进行预防,保险人可以拒绝进行为此进行赔偿。所以正是由于保险利益,有效的确保了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有效的防止了社会中一些危险的道德理念的发生。第三,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保险利益可以有效的确保保险赔偿金额,避免因投保人不及时的补救而导致损失的逐渐扩大,这不仅限制了保险的责任范围,还有效的使保险合同发挥了其真正的保障作用。

二、保险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在不断进步,法律问题也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在保险合同方面。自《保险法》政策的出现,它对于财产保险方面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上面也有了很大的进步。与此同时,目前我国的财产保险法中也存在着一些新的问题。

(一)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利益”的认知比较广泛,其实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定义为财产保险利益通常“利益”可包括精神上面和物质上面的。物质利益好理解,就是资金及其有实际意义的物质,而精神利益是没有任何形体的,也难以使用其他物质所替代,所以精神利益并没有被归纳到财产保险中。比如某人的“形象权”“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时候,虽然他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可是他并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方面,所以人们并不能将他作为保险来进行投保。这样可以看出当前财产保险法中的规定与法律规定本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所以这也会给法律处理的过程中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二)在《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等问题进行修正后,但是并没有对继承发生的财产转移问题进行说明在保险法中,由于继承问题是导致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可是如若财产主体人死亡需要有继承人的时候,此继承人就将得到财产主体人的相应财产,这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利益赔偿。这种问题,国外的保险法则中又提出,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中产生的利益等将会自动的转到继承人的名下,而相应的保险合同将继续生效。可是,在我国的《保险法》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了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有一系列的问题。

(三)在我国当前的《保险法》中其实是并没有对财产保险利益问题有一个很明确的规定的,意思就是说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在经济利益上造成了损失之后并获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

三、对于我国完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一些建议

(一)重新对于财产保险的利益进行完善

由于当前我国对于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概念知识太过于浅淡,所以可以将《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进行删除,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意识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就可以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两种保险情况明确的却分开来,大大的减少了由于保险性质不同而引起的一系列不必要的问题。还可对财产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财产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划分,让人们对于这两种情况又清晰的认知。通过此修改后就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不同的认识,可以更清楚的明白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其中的道理。

(二)在保险合同中增加对于保险利益的相关知识

可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增加财产保险利益的认知,可以规定执行的过程中采用举例子的方式为人们一一道出。与此同时,在进行财产保险利益相关规定的论述中,通过举例子说明的方式,可以有效的达到人们对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合理认知。

(三)完善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

在我国对于《保险法》的修订后,可以对于保险合同中不符合实际的条约进行约束或者删除,例如可以将某种条约规定为当保险标消失以后,保险利益也将随之消失等。这句话中包括了上面我们所说的财产损失的内容,当我们的保险标消失以后,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补偿也会随之消失。也可认为保险合同生成日期超出保险合同消失日期时保险利益会随之消失。

四、结束语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有许多,其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也是有许多,其关系错综复杂。保险利益又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险制度的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我国在这些政策上可能或多或少会有一些的不足之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也会对相应的不合理的内容进行及时的完善和修改,这样才能保证财产保险合同更加的规范。

参考文献

[1]张彬.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J].法制博览旬刊,2013(3).

篇7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著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1]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M],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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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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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产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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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

日零时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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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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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产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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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附加盗窃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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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电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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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相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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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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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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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上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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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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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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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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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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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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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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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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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除|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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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责任条款明确无误|日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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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

出单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单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本条款分为基本险和盗窃险两个部分,保险人(即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下同)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相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标的

凡是存放在本保险单上载明的地点,属于被保险人(即参加本保险的城乡居民,下同)自有的下列家庭财产都可以向保险人投保。

一、衣着用品、床上用品;

二、家具、用具、室内装修物;

三、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

四、农村家庭的农具、工具、已收获入库的农产品、副业产品;

五、非机动交通工具;

六、口粮;

七、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本条一至六款所列财产;

八、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不保财产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古玩、古币、古书、古画、字画、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家禽、家畜、花、树、鱼、鸟、盆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烟、酒、食品、保健品、药品、化妆品;

三、本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标的中未列明的其他家庭财产、非法占用的财产和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第三条

基本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龙卷风、洪水、雹灾、雪灾、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季节性、区域性暴雨积水倒灌;

五、管道爆裂;

六、在发生上述保险灾害事故时,为了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盗窃险(附加)责任

存放在保险地点室内,本保险单上载明的财产(各种表、笔、眼镜、打火机、无线通讯工具、手提电脑、电脑笔记本、随身听等经常随身携带的物品除外),因遭受外来人员的撬门、砸窗、掘墙,有明显被盗窃痕迹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电机、电器(包括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本身损毁;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或勾结纵容他人盗窃、或被外来人员顺手偷摸、窗外钩物所致的损失;

五、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保险费率

一、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标的项目分别列明;

二、家庭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三、基本险、附加险年保险费率均为2‰。

第七条

保险期限

第八条

赔偿处理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损失当天出险地的市场平均价格及损失财产的购置年限计算赔偿金额,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二、本条款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应与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分别计算,各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四、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出险通知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如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及公安、气象部门等)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对手续齐全,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五、由第三者责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六、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加以注明;在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达到保险金额时,该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七、如果本保险单所承保的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原则负赔偿责任。

八、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如果被保险人从其知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当天起满2年不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不提供本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2年不领取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九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规定的一年期家庭财产保险费率计算应交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交清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如有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地址、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及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本条一至四款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条

其他事项

3.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标的

凡是存放在本保险单上载明的地点,属于被保险人(即参加本保险的城乡居民,下同)自有的下列家庭财产都可以向保险人投保。

一、衣着用品、床上用品;

二、家具、用具、室内装修物;

三、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

四、农村家庭的农具、工具、已收获入库的农产品、副业产品;

五、非机动交通工具;

六、口粮;

七、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本条一至六款所列财产;

八、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不保财产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古玩、古币、古书、古画、字画、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家禽、家畜、花、树、鱼、鸟、盆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烟、酒、食品、保健品、药品、化妆品;

三、本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标的中未列明的其他家庭财产、非法占用的财产和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第三条

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龙卷风、洪水、雹灾、雪灾、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季节性、区域性暴雨积水倒灌;

五、管道爆裂;

六、存放在保险地点室内,本保险单上载明的财产(各种表、笔、眼镜、打火机、无线通讯工具、手提电脑、电脑笔记本、随身听等经常随身携带的物品除外),因遭受外来人员的撬门、砸窗、掘墙,有明显被盗窃痕迹的损失;

七、在发生上述保险灾害事故时,为了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四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电机、电器(包括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本身损毁;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或勾结纵容他人盗窃、或被外来人员顺手偷摸、窗外钩物所致的损失;

五、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保险费率

一、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标的项目分别列明;

二、家庭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三、____年期保险,储金为____

元/千元保险金额;____年期保险,储金为____

元/千元保险金额;____年期保险,储金为____

元/千元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____年、____年、____年三种,从签单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24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七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损失当天出险地的市场平均价格及损失财产的购置年限计算赔偿金额,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二、本条款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应与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分别计算,各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四、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出险通知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如在单位、街道、乡镇及公安、气象部门等)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对手续齐全,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五、由第三者责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六、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加以注明;在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达到保险金额时,该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七、如果本保险单所承保的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原则负赔偿责任。

八、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如果被保险人从其知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当天起满2年不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不提供本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2年不领取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八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规定的定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储金标准,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交清保险储金。保险期满,保险人应将全部保险储金退还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如在保险期限内要求退还保险储金,保险人按照定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规定的费率计收当年保险费,保险费从退还的保险储金中扣除。

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如有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地址、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及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

篇9

我国新《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在第12条第6款以概念的形式对保险利益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该概念的描述过于笼统和概括,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财产保险的性质、宗旨等各方面的因素决定了财产保险具有经济救、货币计量性、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财产保险认定的基本标准由上述基本特征概括而来。一般情况下,凡是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经济性、合法性及可确定性构成要件的现有利益、预期利益及责任利益的都可以认定为保险利益的范畴。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特殊的保险标的虽然表面看来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但是仍然应当被排除。

一、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1.对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来源的不同观点

对于股东基于股权是否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理论与实务上都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无保险利益,如英国的司法实践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既无普通法上的利益,亦无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学者认为,股东出资后,所付资本成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对这部分财产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权,不再与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公司的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对公司财产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无保险利益,至于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乃属当然的事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实践中无法应用,因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虽然理论上可以确定,但实际计算起来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除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困难之外,从理论上来讲,股东对公司财产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这可以说是保险利益认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因为,一方面,从保险的实质来看,保险旨在弥补人们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由于不可预知的外在风险而导致的损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股票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乃是一种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商业风险,这种风险是必然存在的,如果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来转移,那么购买股票就不再是一种投资行为,而变成只可能盈、不可能亏的一种极好的生财方式,这与保险填补意外损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保险事故只能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而不包括将来一定发生的情况,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利害关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体现为股价的上涨或下跌,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则体现为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而股价不可能只升不降,股价的下跌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情况,公司资产也不会一成不变,必然存在滑落的情况,而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归入保险事故的范畴。同时,相应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关系也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自然债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自然债权是不完全债权,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应当具备的全部权能的债权。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债权应当具有以下效力:(一)请求力,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包括直接的请求力和间接的请求力。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本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效力,而间接的请求力则指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自己债权的效力。作为欠缺请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债权,所欠缺的就是间接请求力。(二)执行力,即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效力。(三)保持力,即指债务人有受领并保持债务履行利益的效力。债权的实现,既要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又要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受领权,债务的履行就失去了对象,“债权”一词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的了。而自然债权就是欠缺了请求力、执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债权遭到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响,而法律也并未否定这种债权的合法性,表面看来,自然债权确实具备了经济性、合法性和可确定性三大要件,似乎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但是,保险利益存在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倘若承认自然债权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则极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引发道德风险。因为自然债权因权能的部分缺失,难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能否顺利实现,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债务人的主观意愿,这就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勾结骗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自然债权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三、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占有实际上是从物权和债权中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具有法律上正当权源的占有,一旦占有物遭受损害,该占有所对应的源权也必然受损,占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响,故有权占有的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据的占有。根据主观意识状态的不同,无权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不同情况来加以探讨。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占有物的损害无疑会使得善意占有人丧失本应增加的收益,善意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可确定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故而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保险利益;而恶意占有是一种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依然对占有物实施占有的行为,法律不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恶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间,对于占有物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占有物的损毁也会导致恶意占有人利益的损失。但是,一方面,从避免道德风险的角度来讲,倘若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则恶意占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转嫁其不法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虽然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占有物的损毁会给恶意占有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仅不是法律所保护的,而恰恰是法律专门设定以实现对恶意占有人的惩罚,故而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经济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四、被盗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实务活动中,有时会出现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保险标的属于被盗财产,而被保险人并非正当所有权人的情况,此时保险人往往会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在美国,最初这种情况是发生在被盗汽车的受让人为该汽车投保所引发的纠纷中。当时,美国法院的立场是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被盗汽车的善意购买者对被盗车辆不具有合法产权,仅仅具有占有权;这种占有权将随着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那么,就不能说占有人对该财产具有重大经济利益。但是,基于对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虑,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承认被盗财产的善意购买者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并形成所谓“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善意无辜”的规定,并使用“现实的期望”这一保险利益原则中的特有理论来帮助那些购买赃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笔者认为,被盗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对于该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这是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一样,人们在购买某种商品之前,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该商品的来龙去脉调查得一清二楚,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他们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于受让财产,也应当享有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我国来说,2007年新修订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依该制度,盗赃物的受让人倘若从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受让该财产,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即可适用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受让人的所有权就不会因原所有权人的收回而消失,从而具有了对受让财产的保险利益。但是对于被盗财产的恶意受让人,则可以适用无权占有中恶意占有的情形,排除其对被盗财产的保险利益。

五、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能否产生保险利益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指的是承保财产不再具有使用价值,需要拆除,被保险人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则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极大。根据英国的判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存在一项不可撤销的建筑物拆除约定,此项约定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就失去了对建筑物的保险利益,即使该项拆除活动尚未开始;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那么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能产生保险利益。一方面,保险的产生旨在为当事人分散风险、化解损失,其前提就是保险标的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若其遭受损毁会给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顾名思义,这种财产的经济价值为负,即其存在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收益,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额外的费用对其加以处理。故而,这类财产的损坏不会对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不属于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另一方面,保险利益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通过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制来防止道德风险,而在财产的价值为负数时,倘若承认其上的保险利益,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造成任何损失,还会使本该拆除的财产归于损毁,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既达到了拆除该财产的目的,又能拿到保险赔偿金,一举两得;最后,英国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险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则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论断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任何一种商品的交换价值都是以其存在价值为前提的,没有价值的商品不可能产生交换价值。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是对某一财产存在状态的描述,即该财产不但已经毫无价值,而且其存在还会导致所有权人付出额外的花费。故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会产生交换价值,保险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徐卫东,高宇.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6(1):101.

2.施文森.保险法总论.转朱铭.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1(1):81-82.

3./view/1585408.htm,2009-8-4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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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厉害关系得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它珍贵财物;

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5.其他。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违法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第四条 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本公司付赔偿责任: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2.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七条 除外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2)核子辐射或污染;

(3)贝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1.保险财产遭受第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2.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

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固定资产可以按账面原值投保,也可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下部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2.部分损失

(1)按账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2)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3.以上固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账、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账面余额。

2.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时,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2.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2.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

同之日起15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一次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示,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账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_________计收,后者按_________计收。

第二十五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本保险项下的争议有排它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

1.本合同附件_________,名称_________.

2.未尽事宜,可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其他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保险人(盖章):_________

被保险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