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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x同志工作成绩进步大,悟性较强,能很快适应新的岗位,能随时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方法和端正心态,不断反思自己,注重个人成长,能有效改进自己的 工作方式,从而在工作中收到良好效果
__x同志勤恳务实,善于学习,对本职工作兢兢业业,注重个人成长;工作成绩进 步大, 业绩发展迅速, 或有效改进自己的工作方式,从而在工作中收到良好效果; 悟性较强,能很快适应新的岗位,在新的业务区域可以立即开展工作;能随时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方法和端正心态,不断反思自己,注重个人成长;能在业余时间精专业务知识,提高工作能力;悟性高,工作认真勤奋,吃苦耐劳,进步很 快,在新人中起到了榜样作用
__x同志办事方法有改进,工作有进步,该优秀员工做事情踏踏实实、做人本分,能够虚心接受市场招商经理的建议,努力学习不足之处;大力开发所负责区域的空 白品种,并积极和经理进行各种环节的沟通;在 __ 年 x 月份进步异常迅速;对待工作兢兢业业,处处为公司考虑,不记个人得失;
__x同志工作认真,积极勤奋,进步很快。在短时间内掌握工作要点,在内勤中 起了榜样作用。
学习态度__同志积极主动,态度端正。实习期间,她主动要求到各部门了解学习,努力从多方面开拓自己的眼界。她先后去了财务管理科、招标办公室、计划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法律事务部、设备管理科、法制办公室等主要业务部门。通过学习书面材料和与各部室人员的交流,她比较全面地了解了我单位科室的主要职能和重点工作,还协助完成了一些她力所能及的行政事务工作。这种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获得了各科室人员的一致好评。
×××同志谦虚谨慎,勤奋好学。他主动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努力从多方面开拓自己的眼界。通过学习书面材料和与领导、同事的交流,比较全面地了解了我单位科室的主要职能和重点工作,还协助完成了一些他力所能及的行政事务工作。这种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获得了我单位领导和同事的一致好评。他比较注重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能将大学所学的知识有效地运用于实际工作中,虚心听取其他同志的意见,表现出较强的求知欲。该通知在工作中能够仔细观察、切身体验、独立思考、综合分析,灵活运用自己的知识解决各种问题和困难。
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服从整体安排,爱岗敬业,业务知识扎实,业务水平优秀,与北区各位经理相处融洽,树立榜样,胜任北区大区经理工作;人品端正、做事塌实、行为规范、对待所负责区域进行有效指导,并提出建设性意见;高度敬业,表现出色。
工作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认真负责,业务水平也在学习中不断提高,关心同事,非常值得大家学习,新晋社会如此努力难能可贵。
×××同志踏实肯干,吃苦耐劳。有创造性、建设性地独立开展工作的思维;具有一定的开拓和创新精神,接受新事物较快,涉猎面较宽,在××××领域不断地探索,有自己的思路和设想。能够做到服从指挥,认真敬业,工作责任心强,工作效率高,执行领导指令坚决。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加时加班、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
工作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认真负责,业务水平也在学习中不断提高,关心同事,非常值得大家学习,新晋社会如此努力难能可贵
工作务实。该同志在工作中能坚持用心谋事、务实干事,做到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该同志作为重建组的工作人员,始终能做到服从领导及办公室主任的安排,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与同事经常加班加点勤奋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一是积极协助办公室主任做好办公室日常事务处理、重建组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推进了工作整理合力的形成。如:协助恢复重建项目单位办理开工前的相关手续、布置
重建组工作会议事务安排和需各恢复重建项目单位通力合作的重点工作等。二是发挥自身较丰富的基层工作经历和工作经验,积极向领导谏言献策,为办公室内部管理、重建组工作加快推进尽了一份力量。__x专业技术水平优秀,为人诚实正直,处事公正。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服从整体安排,爱岗敬业,乐于助人,与同事相处融洽,能带领全体组员积极工作,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深得员工的尊敬和信任。
第19号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现予, 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主任:宋健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己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列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第二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三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オ
第三十五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年四月七日
**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三章鉴定组织
第四章鉴定形式
第五章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小组、函审专家组
第六章鉴定程序
第七章鉴定内容和鉴定证书
第八章鉴定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保证鉴定质量,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按照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和《**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科技成果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本办法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机制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形式进行鉴别、评价和得到社会的公认。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市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市科委主持或授权委托县(市)、区科委主持鉴定。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解决生产过程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产品等。
在成果应用、推广或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取得新的科技成果。
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下列科技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包括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以及国家指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布的有关规章、政策规定等)应当进行鉴定的其他科技成果。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并提供技术水平证明。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有技术合同当事人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并提供技术水平证明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由专利实施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申请视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填写《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和效益证明,报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后生效。
视同鉴定与其他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鉴定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组织或委托县(市)、区科委及市级主管部门主持鉴定。
第十条国家特殊专项产品的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产品归口管理相应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没有组织鉴定权单位组织的鉴定为无效鉴定。
第四章鉴定形式
第十二条科技成果的鉴定,可按照成果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确定,分别采用以下形式
检测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法定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须在市技术监督局备案),对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并出具测试证明和测试结论。必要时可邀请少数专家参与咨询、评价。
验收鉴定:由组织验收单位邀请少数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现场测试、验收,作出评价结论;
通讯鉴定:对不需要进行现场测试,能用书面材料反映研究全貌和技术水平的成果,可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提供学术和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后作出鉴定结论。
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作出结论的,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以上四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审查,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部统一规定的格式,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五章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小组、函审专家组
第十三条科技成果鉴定实行专家负责制。
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小组和函审专家组是受组织鉴定单位的委托,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组成,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鉴定的专家组织,专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聘请专家。参加鉴定工作专家的增补或变更必须取得组织鉴定单位的同意或认可。
第十四条采用会议鉴定时,鉴定委员会由五至十三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经过鉴定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五条采用函审鉴定时,函审组由五至九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意见形成。
第十六条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该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务;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态度和职业道德。
选聘专家应尽可能同时有教学、科研、生产三方面的专家参加。
对于专业技术职务偏低或没有专业技术职务,但确实学有所长,并被同行专业技术人员所承认的人,经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可以作为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或者函审专家组成员。
第十七条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和其它与该成果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以及不具备对该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能力的其他人员,不能作为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
第十八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通过的鉴定意见签名负责。
第十九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2、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被鉴定单位或个人质询成果的未详情况,要求复核试验或测试结果;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如实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意见上签字。有权向组织鉴定单位反映对鉴定意见的不同看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
4、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负责,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鉴定委员会在对科技成果的审查和评价中产生不同意见时,可按多数意见形成鉴定结论,同时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意见中注明。
第六章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申请鉴定的条件:
1、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②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人员名序异义和权属争议;
③资料齐全,并按规定建立科技档案;
④应用技术成果已经过必要的规定和时间的试产、试用考核阶段,其测试数据准确、完整,符合有关要求。能证明成果的成熟性和具备推广条件。
⑤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2、提交鉴定的技术资料及其文件名称,应根据不同行业、专业和领域的特点而定:
①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用户证明材料、国内外技术情况对比材料、实施条件、应用情况、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和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影响的评价等。
②软科学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总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比材料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效果的证明材料等。
③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比材料,后被引用情况等。
对填补国内或国内外空白的科技成果,应由经国家科技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科技厅认定的科技信息(情报)机构出具查新结论报告,非国家、省认定的科技信息(情报)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无效。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成果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同意鉴定:
1、不属于本办法规定鉴定范围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的;
3、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4、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情况不清楚的;
5、一个项目分拆成几个不能独立应用的项目,要求分别鉴定的;
6、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有名序异议和权属争议的;
7、有剽窃行为或弄虚作假的;
8、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
9、其它不够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组织鉴定单位收到鉴定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自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作出如下决定:
1、不同意鉴定,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同意鉴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内容包括:鉴定形式、鉴定委员会名单和鉴定日期等。
第七章鉴定内容和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
对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数据准确性、设计科学性、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等进行认真的审查;
审查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对应用技术成果的科学价值、创造性、先进性和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应用价值等进行正确的评价;
对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前景及其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对不写明摯嬖谖侍鈹和摳慕饧麛的鉴定意见,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四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签署同意鉴定意见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专家小组、函审组补正。
第二十六条生效后的鉴定证书是科技成果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是科技行政机关确认科技成果通过鉴定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正式鉴定证书不超过二十份。
第八章鉴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科委及市级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鉴定工作的管理,严格要求鉴定质量。对提交的技术资料及文件要认真审查。凡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给予必要的指导。尚不够鉴定条件的,不能同意鉴定,也不能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九条提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有两个以上计划任务来源的科技成果鉴定,均应取得计划下达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与市外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可联合申请鉴定。鉴定申请书须由完成单位共同填报。
第三十一条鉴定未获通过,不能形成相应的鉴定结论的,由主持鉴定单位将鉴定情况如实记载,以纪要形式报组织鉴定单位备案。待该成果具备鉴定条件时,可重新申请鉴定。
第三十二条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抑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三条组织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无关人员参加。
鉴定会不能与企业产品介绍、推销、订货等其他内容的会议合并进行。
参加鉴定会总人数一般不超过20人。
第三十四条市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直接纠正或有权责令市科委委托主持鉴定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科技成果鉴定中有关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个人,组织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以及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或有关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按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办理。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请问:鉴定程序是否有问题?鉴定中心是否失职?谁来纠正鉴定中行政问题?
易安网友
易安网友,你好:
由于你描述的事实不够准确,尚难以给出准确意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针对你的问题给予解答,可以参考:
第一,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第二,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四,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怎么办?
2、委托鉴定由办案单位进行,不授理以个人名义委托的法医学鉴定;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收监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而需要鉴定的。
第三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刑事医学鉴定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 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其他刑事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医院进行。
第七条 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五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 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十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担任主治医师五年以上;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做到:
(一)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
(三)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并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馈赠、宴请。
第十三条 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医学鉴定结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慝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七条 要求鉴定方对原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原鉴定医院或者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医院应当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作重新鉴定时,应当另外指定鉴定人并听取省内有关专家意见。重新鉴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要求鉴定方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省刑事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裁定。
第十八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由三人以上进行。
第十九条 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刑事医学鉴定资格: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不将鉴定人名单报送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刑事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条 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引言
电子工单是电信运营管理的重要技术手段,其涉及计费、结算、营业和账务等电信敏感业务,因此,对电子工单进行责任鉴定是电子工单处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目前电子工单责任鉴定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认为工单责任单位就在工单处理单位内,鉴定员从工单处理单位中指定责任单位。因为工单处理单位很可能是责任单位,这种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鉴定员做出正确的判断。但是并非所有工单都是如此,易造成责任鉴定片面化。第二种鉴定方法是由鉴定员从所有单位中指定责任单位。该方法考虑的范围扩大,同时也增加了责任鉴定的难度。两种责任鉴定方法都是通过鉴定员个人的判断实现,存在一定的主观片面性,而且对鉴定员的技能要求很高,容易出错。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电信运营商需对客户反映问题快速响应,并责任定位、措施到位,以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因此,对电子工单责任鉴定方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基于规则库的责任鉴定流程
基于规则库的电子工单责任鉴定流程主要包括如下步骤:
1、维护责任鉴定规则和单位属性信息,生成相应的数据记录;
2、接收到工单责任鉴定请求后,查找工单满足鉴定规则条件的工单属性;
3、根据满足鉴定规则条件的工单属性值匹配是否有单位包含该属性值,若匹配,则该单位列入疑似责任单位;
例如,责任鉴定匹配结果矩阵如表1所示:
4、统计输出所有疑似责任单位及其责任量。
基于规则库的责任鉴定流程如图1所示。
三、责任鉴定规则定义
责任鉴定规则作为责任鉴定的基础,是各种鉴定需求的具体体现,也是公平、准确鉴定责任的关键,需要根据责任鉴定需求定义、动态更新,并将规则存储于规则库中。责任鉴定规则包括规则条件和责任比重两部分。规则条件即单位具有工单的哪些属性才可判定为满足该鉴定规则,责任比重为满足该责任鉴定规则的单位应该负有多大比重的责任。规则条件和责任比重都根据鉴定专家组意见和业务特点定义。
例如,定义责任鉴定规则如下表2所示。
同时,需要相应维护电子工单涉及单位属性信息。比如单位所属区域、服务品牌、服务类型(营业厅、装移机或故障维护)等。
如果责任鉴定需求变化,则仅需相应增、删鉴定规则或调整责任比重;如果单位信息变更,则需更新相应单位属性。
四、结论
本文提出的电子工单责任鉴定的技术方案,以鉴定规则作为鉴定的基础,解决了对鉴定员技能要求高的困难;系统自动匹配工单属性和单位属性,避免了主观判断存在偏差的问题;单位属性动态管理维护,能满足单位涉及业务的变化需求;鉴定规则可以灵活的配置和扩展,从而使本方案便于移植、维护。
城镇化的大力发展,大规模的房屋建设也在急剧加速,管理上的疏漏,再加上各种人为的原因,使得各种各样的建筑事故频频出现,人员伤亡率也在缓缓上升。目前,我们急需思考如何使房屋建筑的安全管理更完善,不再出现安全方面的事故。
1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中的问题
1.1房屋建筑目前面临的状况
我国很多地区还拥有有很多破旧的民房、学校。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或者是城市规划的原因,危房改造就受到了制约。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不能够很好的设计,导致很多漏洞的出现。同时受经济能力的限制,建筑施工中选用了价格较低的材料。施工过程中得不到严格的管理,质量无法达到国家制定的标准。当房屋建好出售后,人们就根据自己的爱好,对房屋的格局进行改变,把房屋的结构进行了拆改。这样很可能会使房屋的重荷增加,安全隐患也就伴随而来。在房屋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多数为流动作业,建筑物的施工变化极大,毫无规律性,非常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果遇上自然灾害,建筑物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另外,房屋周边的环境,也有可能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例如爆炸、车辆撞击等。
1.2房屋安全管理的现状
我国现有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管理方的法规,只针对在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几乎没有涉及到房屋的安全管理。再加上我国的房屋安全管理法不完善,和国外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由于房屋安全鉴定的费率低,工人工资和管理费用都比较低,导致专营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中介组织越来越少,在实际工作中他们做不到现场勘查、测绘,鉴定结果也就不尽如人意。在现有的国家法律规章制度中,对于公共建筑物的房屋没有强制性的检测鉴定,而个人房屋只有房屋的主人才能提出对房屋的检查和鉴定。如果房屋的主人没有提出房屋鉴定,就不能强制性的对房屋检查,房屋的安全性也无法保证了。
1.3房屋安全鉴定执业人员水准不高
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已经进入了房地产业中。他们是通过当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就给房屋安全鉴定发出了作业证书。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根本就没有接受系统的教育培训,仅凭个人的实践经验。不具备专业的操作能力,房屋安全鉴定结构报告的正确性也会存在疑问。而且房地产主管部门还没有把危房的信息整合建立危房管理系统。在当前,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危险的废旧房屋持有观望的态度,并没有建立跟踪危险房屋的信息系统。无法登记,注销危房,也就无法实时掌握危险房屋的情况。
2房屋安全管理的策略
2.1要严格审核房屋建筑设计
为确保工程安全,必须对设计单位的资料进行检阅,做到现场勘察,要求设计单位做好防震、防火、汛涝等的灾害发生。对建筑物的周边环境也要做到安全管理。施工单位一定要按照所设计的文件进行施工。检查所用的建筑材料、工程的质量。要保证每个环节都要达到施工要求。每个工程的特点各不相同,监理单位针对其特点制定了相应的规划和细节。参照原有的、经检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及规范的监理。对于施工设计图的文件,要按照修订后的抗震标准,由审查机构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发现,凡是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律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2.2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动态信息系统
主管部门通过该系统可以及时有效的得到房屋的安全、防汛、灾害等全方位的准确数据;可以了解房屋受灾情况,同时建立危房登记注销等。为了实现让全民了解房屋的安全意识,应该规范各部门、单位、社区的有关安全制度,要求各部门全力配合,全民也要自主监督,确保万无一失,控制灾情造成更大损失,通过以往的经验,不断总结完善。
3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措施
房屋安全鉴定的文件中,鉴定收费没有统一的标准,案卷的格式也不统一,鉴定执行的标准也不相同,房屋安全鉴定质量就不能太乐观。只有规范鉴定文件,才能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证房屋安全鉴定的质量,完善房屋安全的鉴定。(1)既要做好房屋安全鉴定的工作,又要在思想上得到更高的认识。房屋安全鉴定直接关系到房屋的安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部门要对鉴定报告的重要性彻底了解,充分认识,要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培养大量高素养鉴定人员,提升鉴定报告的质量。安全鉴定工作最好按地区设立分点机构,按照职责进行分工,每个分机构管理各自鉴定工作,这样会提高鉴定的质量,鉴定人员的工作量也不会加大。各个分机构要依法认真的管理,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鉴定的各项管理工作,各个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绝鉴定机构履行其职责。(2)要准确的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就要严格要求鉴定标准。房屋鉴定要求的专业性技术很强,各单位要掌握安全鉴定的规范制度,严格按照要求标准,能够有效的做出鉴定报告。要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对于特殊情况和要求的鉴定,除了标准,还要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的标准。(3)对于鉴定报告,要统一管理,建立案卷,规范管理。为确保鉴定报告文书的法律效力,要加强对鉴定报告资料的管理,各单位要从第一项收集资料开始,直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最后整理全部资料结束,确保规范资料的管理。申请安全鉴定可以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主人也可委托他人办理鉴定房屋的有关事宜。涉及房屋损坏所产生纠纷的,应由双方到场,共同向有关单位提起申请鉴定,提供双方的有关资料证明等有效证明。涉及司法纠纷案的,须由司法部门提供有关鉴定委托书及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4结束语
房屋建筑是人们生活、休息、娱乐的重要场所,与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息息相关,房屋建筑的安全工作得不到保证,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也就是人们生命安全得不到保证。因此,相关人员要重视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从多方面采取措施促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开展,为人们生活和工作创造安全的环境。
参考文献:
[1]李妍,韩晓伟.浅谈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问题[J].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学报,2014,(4):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