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与法律模板(10篇)

时间:2022-10-24 14:09:1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政治与法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政治与法律

篇1

稀土是一种不寻常的“稀有”物质,之所以称为稀土,是因为它们最初是从瑞典出产的稀少矿物中所发现,当时人们习惯上以不溶于水的物质称为“土”。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稀土是不可替代的高新技术材料和军事战略元素,具有光、电、磁、超导、催化等性能,被广泛应用于军事、冶金、石油化工、玻璃陶瓷及新材料等方面。

中国是目前世界上第一大稀土资源国,其稀土储量(已探明的稀土资源量约6588万吨)和产量位居世界第一。美国一份报告统计显示,2009年,中国稀土储量占全球的36%,产量则占世界产量的97%。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2009年的稀土储量占世界13%,俄罗斯储量占世界19%,澳大利亚储量为540万吨,但这些国家的稀土产量均为零。此外,印度、澳大利亚、马来西亚、埃及、巴西也是世界稀土生产的一些主要国家。

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稀土材料被开发出来。当今世界每三项高新技术就有一项与稀土有关。从全球范围分析来看,中美日已成当今稀土消费的主要驱动国,三国的稀土消费占世界稀土消费比例由2002年的53%大幅上升到85%。在世界稀土消费领域,中国曾是储量第一,产量第一,更是出口第一。以制造业和电子工业起家的日本和韩国,自身资源短缺,对稀土的依赖极大,中国稀土出口量的70%都去了这两国。日本多年来稀土进口中的中国份额占到90%。至于稀土储量占世界第二的美国,2005-2008年,稀土金属、化合物等91%来源于对中国的进口。

一、中国稀土出口政策的调整演变

我国的稀土出口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当时中国外汇短缺,稀土作为创汇的新产业,主要任务就是尽可能降低成本,在国际市场上与美国、日本竞争。随着中国稀土生产的高速发展,加上价格便宜并且无环境成本,发达国家自然乐于让出一部分市场份额。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中国以自身低劳动成本、低环保成本换来稀土的出口量、供应量占据世界第一位。中国稀土行业的健康发展问题被提上日程。为此,中国1998年开始实行稀土产品出口配额许可证制度,实施“禁止、鼓励、限制”三个区别对待的原则。并且从2005年起,中国政府采取包括取消稀土出口退税,压缩出口配额的企业名额,停止发放稀土矿产开采许可证,对稀土和硅铁等商品加征出口关税等一系列措施。2007年,中国开始对稀土生产实行指令性规划,减少稀土出口。2010年,商务部下达的稀土产品出口配额为3025 8吨,比2009年骤减19887.1吨,降幅达到40%。2010年9月6日,国务院正式《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稀土被点名纳入重点行业兼并重组的名单,与汽车、钢铁、水泥等一起成为政府重点支持的六大集中度较低的行业。中国商务部表示,2011年中国仍将对稀土出口实行配额管理且配额将有所减少。

尽管中国的稀土政策不断调整,但其中存在的失误并没有彻底解决。在全球稀土需求增长的情况下,中国不断向世界稀土市场提供廉价稀土。2005年前后,稀土平均价格最低曾低至每公斤16元,远低于国外开采成本。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从政策角度理解,一方面是政府、企业长期对稀土的重要作用和价值认识不充分,对稀土资源的世界占有率盲目乐观;另一方面在于一些地方政府为追求GDP业绩而不加限制地放任企业过度开采。因此基于保护资源、防止生态环境恶化需要,中国政府调整一系列加强稀土开采、生产和贸易管理的政策,把稀土的开发管理提高到国家战略高度,是合理的。孰料,这一为可持续发展而实施的政策在国际上引起强烈反响:美日欧等许多稀土进口国声称中国政府制定管理政策属于出口限制行为,违反了WTO规则。加上中日间因事件影响,稀土贸易的政治因素愈加强烈。那么,中国政府是否有权采取国内措施规范稀土开采、生产和贸易管理?这些措施是否违反了WTO规则?对此,应当从国际政治经济及国际法角度认真分析,以得出公正合理的结论。

二、我国稀土出口调整的政治角度分析

1 稀土的国际战略意义

作为不可替代的重要战略资源,稀土由于其特殊的物理化学特性,被广泛应用于冶金机械、石油化工、轻工农业、电子信息、能源环境、国防军工等十多个领域的40多个行业。在军事领域,钨合金被大量用在机械、武器工业;钛强度最高,耐蚀性好,钛制品被用机的机体和发动机;铟在高科技武器制造中有极重要的位置。日美联合进行的导弹防御项目,需要大量铟来制造高灵敏度的导引头,而日本一直想引进的F-22战机的远程探测雷达和隐形座舱盖,都需要铟作为原料。没有这些稀土资源,美日就无法制造精密的制导武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安全困境”并未随着国家间相互依赖的加深而解决,军事领域的明争暗斗从未叫停。日韩与中国间的领土纠纷,美国对中国在上的威胁,事实上的某些对抗已经在中国的东海、南海上演,但对抗中那些真正威胁中国的战机、舰艇与导弹,监视中国的雷达上的关键部件,可能就是由中国的稀土制造的。西方国家为保障自己的国防和经济安全,在矿产资源安全供应问题上一贯推行以最低廉价格利用国外矿产资源为核心的全球资源战略。

以日本为例。日本岛国本身资源匮乏,稀土资源更是少得可怜。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日本工业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矿产资源,其中铟的消耗量占全球消费量的60%左右,,铂金的消耗量占全球的20%,这些稀土元素是日本经济发展的急需品,因为它们具有非常好的磁性能,对制造混合动力汽车和纯电动汽车极重要。为此日本早已将稀有金属资源储备计划当做国家的长期战略来实行。1983年,日本出台稀有矿产战略储备制度,将镍、钼等七种稀有金属列入国家储备项目。2006年,储备品种增加铂、铟及稀土三种稀有金属。

与以色列国全民皆兵状况类似,在战略资源的储备方面,出于对新兴市场国家消费需求扩大以及经济和政治形势变化可能导致价格大幅上涨的担心,日本的政府与产业界通力合作对稀有金属进行购买储藏。2009年7月,日本的经济产业省出台稀有金属保障战略,加强对废弃置品的回收再利用以及对替代材料的开发。据统计,日本从中国进口的稀土资源,大部分贮存于海底,足够使用20年。此外,日本政府不但鼓励企业在海外大规模投资矿产资源,还为其提供贷款等优惠政策,并且通过

对南美等国的经济援助换取资源的供应。日本石油天然气

金属矿物机构原来只能够为能源类企业提供支持,而在日本政府的“增长蓝图”计划中规定,如果公司在南美洲和非洲勘探稀土资源,日本政府允许该机构为这些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将支持的范围扩展到稀土资源下游深加工的资金密集型企业。与中国以往长期的不力监管相比,日本对稀土资源战略价值的重视度似乎比中国强得多。

2010年8月28日中日高层经济对话,日本一家著名经济媒体报道“自信的中国对日本的要求躲躲闪闪”。所谓“躲闪”之一就是日方要求中方放宽稀土出口限制。从环境保护和战略资源保护等方面考虑,中国对稀土出口加以限制理所当然。中国稀土因为近二十多年被无序开采和超低价出口,储量已经大大下降甚至面临枯竭危险。而日本及美欧在高端制造业技术、风能发电、太阳能发电等新能源技术、清洁煤等环保技术方面,一直以来对中国实行不同程度的封锁,是否也应该不再“躲闪”,对中国做出合理解释呢?去年事件和中国控制稀土出口政策的出台,无疑触动了日本敏感脆弱的神经,日本外相前原诚可表示,外务省要与民间企业开展合作以加强对海外矿山开发等信息的收集能力,同时设立专职部门汇总相关信息从而确保稀有金属的稳定供给。

日本政府向来把稀土视为本国的战略资源,对其不曾有丝毫的放松,乃至中国方面稍微不顺其意便“大动肝火”。日本政府一方面积极与其他矿源国加紧磋商,2010年9月24日,首相菅直人与蒙古国总理巴特包勒德就稀有金属、煤炭、铀等矿产资源共同开发领域加强合作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向中国施压,要求取消限制出口。在国际上还同其他西方大国一起散布中国稀土“终极垄断”的不实言论。中国稀土价格的话语权一直操控于美日欧等发达国家之手,其对关乎本国战略意义的他国资源的长期垄断形成了他们“理所应当”的霸权心理。这些霸权主义者不是担心中国把稀土当武器,而是忧虑在全球高科技经济上下游产业链,以及新能源、新材料、绿色经济等未来经济制高点方面,他们会失去竞争力。从日本对稀土资源的“紧抓不放”和美国对本国稀土矿的“闭而不采”政策不难理解,稀土作为现代高科技产业和国际竞争中不可替代的重要战略资源以及一国经济、国防建设重要支撑的分量之重。

2 合理利用国家战略资源,维护资源安全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军事作用由侵略、扩张向维护和平、保卫国家领土和、防止外来入侵、国家间相互制衡转换,许多国家及地区间的矛盾与冲突更倾向于用非军事手段来解决。由此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其他非军事问题就凸显了出来。国际社会中,各国对非传统安全更加关注。我们通常认为,非传统安全包括本国的经济安全、信息网络安全、资源安全、环境安全、国际恐怖活动、国际有组织犯罪等有关领域。保护对本国具有战略意义的资源的安全是国家安全战略的重要内容。矿产资源是影响国家安全和对外政策的不可忽视的因素,尤其是战略性矿产资源。从《中华人民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的规定到政府对关于稀土资源开采利用政策的不断调整,直至最近《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意见》的出台,中国的矿产资源政策不断完善,是中国维护国家安全的举措。

一方面,中国在对矿产资源保护的政策上,与美国等西方主要的发达国家相比尤显不足。这些国家的矿业立法比中国早,生产水平也远超过中国。在现阶段,各大国为了本国的经济、环境利益,或受其资源条件的局限性(如日本资源短缺),纷纷在全球寻找储量丰富的资源,通过对外投资开发它国矿产为本国服务。这样既解决了本国资源短缺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转嫁了矿产开发对环境的影响,保护本国的环境。美国1964年的《荒原法》建立了“国家荒原保护体系”,规定在被划入的潜在含矿的土地上,不得从事矿产勘探和开发活动。其《环境保护法》对矿业企业生产有严格的“三废”排放标准。从而使矿业生产和消费结构发生的重大变化在无形中制约了部分矿产的开发。在中国国内,虽然政策几度调整,但改进的步伐远远落后于美国。中国的出口减少政策与美国的出口为零政策相比相差甚远。

另一方面,全球化时代,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加深,国家原则受到挑战,受干涉的现象不断出现。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最重要的行为体,国家是一国不可侵犯的权力。一国对本国资源的调控是国家的正当行使,不应受它国干涉。美欧日等国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国际上指责中国的国内政策,是干涉我国的行为。而中国政府立足本国国情,制定政策不受它国威胁和媒体炒作的影响,是其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能的表现,向国际社会展示了其独立自主的形象。

当然,国家在保护具有战略性矿产资源方面的力度还需要加强。首先要根据资源利用的市场形势不断完善有关稀土资源保护的法规和细则,针对本国国情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稀土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新机制。吸取稀土资源开采中存在的开采秩序混乱造成资源浪费的现象,必须严格针对小型采矿的立法,提高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其次必须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稀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稀土产品的科技含量。同时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加强宣传,提高公民的资源意识和环境意识,为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三、中国稀土政策调整的国际法分析

不管是压缩出口配额,还是国家的指令性规划,抑或现今的促进企业兼并,都是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对市场的运行进行调节,以弥补单纯市场调节的不足。国际上,中国此举成了美欧日等国的箭靶子。商务部长陈德铭的一句“不得已而为之”

并没有换来美欧口等稀土进口消费大国的理解。尽管日本与南美等中国以外的稀土资源国达成了多项共识,美国已经开始考虑小国稀土重新开采战略,但是,当中国开始调整政策来管制稀土出口时,欧美日等国立即提出抗议。6月23日,欧盟和美国就中国限制钨、锑和稀土等稀有金属出口问题,向WT0提讼。日本驻华大使丹羽宇一郎10月12日上午在日本驻华大使馆召集美、英、德、法、韩等各主要驻华大使,要求中国缓和对稀土元素的出口规制。10月26日,德国经济部长强硬要求稀土自由贸易,加入美日韩的抗议阵营。

以国际政治的视角分析,我们知道中国稀土政策调整引起的国际反应,体现的是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那么从具体的国际法角度来看,中国加入WTO是否就意味着中国在遵守WTO规则的同时已经丧失了管理稀土资源的权利?世贸组织的各项协定是由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过谈判达成并签署的,包含了国际贸易通行的法律规则,

“一方面保证各成员的重要贸易权利,另一方面对各成员政府起到约束作用,使他们的贸易政策保持在各方议定且符合各方利益的限度之内”。

可见,世贸组织作为一项比较成功的国际法制度,它所具备的管理世界贸易的

各项功能是成员方通过谈判、相互让渡的结果,而WTO成员通过行使贸易追求本国贸易利益的本质不会因WTO规则的成立而改变。从这个意义上说,WTO规则的法律制度虽是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催生品,但也是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协调成员相互利益的调节器,它的具体协定不但没有明令禁止成员的贸易管制权,反而为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保证各方利益平衡赋予各成员维护国内贸易的权利。所以,根据WTO法律的理论,中国加强稀土管制,是中国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并未因中国加入WTO而丧失。

美欧等国称,中国的稀土出口政策违背了WTO的法律规定,因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除征收关税或其他税费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此次稀土之争最直接的导火索,是中国稀土出口的配额减少。各国认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只允许以关税作为其成员保护的手段。中国通过降低配额限制稀土出口,是一种非关税性质的数量限制措施,中国的行为违背了有关数量限制一般禁止的规定。

但若仅此认定中国的稀土政策违反WT0规则显然是片面的。因为GATTl 994第20条可豁免条款同时规定了成员方享有的义务豁免权利。

中国的稀土之争与美国当年的虾制品案极为相似。上世纪九十年代,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诉美国禁止虾及虾制品案中,四国称虾及虾制品物理构成是相同的,不能因为仅依据其捕捞方式的不同就确定对未使用TED的出口国实行差别待遇以及禁止进口,这已违反GATT第一条(最惠国待遇)和第十三条(数量限制不歧视管理)的规定。美国认为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要求所有出口虾及虾制品的国家和地区在捕捞虾时使用TED装置,目的是为了保护濒临灭绝的海龟被误杀。所以并没有违反GATT的有关规定。最终,上诉机构裁定美国的措施属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允许的措施范围。比较而言,中美两国都为了保护资源采取与GATT第十一条相违背的措施。美国是禁止,中国是减少配额。由于GATT的数量限制条款是各缔约方斗争妥协的产物,因此在规定一般禁止数量限制时,也规定了包括第二十条在内的一般例外。那么,中国的稀土出口政策调整引发的争端能否使用第二十条的例外?通过美国的案例我们知道,在运用数量限制时,最少应注意两方面问题:(1)必须出现WTO协定规定的特殊情况,且完全符合TWO协定规定内容要求;(2)应遵循非歧视原则。首先,在中国,稀土已经成为面临枯竭的自然资源,根据第二十条的(g)条款,为实现保护资源和环境等合理的政策目标、中国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限制措施,包括出口限制。再者,中国不仅是对稀土出口进行限制,而且是对稀土开采、生产、贸易的整个链条进行限制,它遵循了非歧视原则。与美国的虾制品案不同的是,美国的措施尽管符合GATT第二十条(g)款要求,但与第二十条引言中的非歧视总原则相悖,因而不能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而得到豁免。从中国稀土政策的出发点和实施原则来看,中国的措施并未违背WTO的规则。

世贸组织宗旨中明确规定,要坚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各成员应促进对世界资源的最优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在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宣言》中也声明,每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任何国家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胁迫,以致不能自由地和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容剥夺的权利。中国对其国内资源进行合理调配,对稀土开采、生产、贸易的整个链条进行管制,符合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是中国政府行使贸易管制的正当权利。但是与此同时,中国政府在稀土政策具体调整过程中应当注意权利的行使要做到有理、有利、有据,防止可能存在的国际法律风险。中国不仅要吸取美国“海龟案”的教训,保证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滥用权利,还要坚持贯彻WTO的透明度原则和一视同仁等原则。政府在制定稀土开采、生产和贸易的管理政策和措施时,做到先公布后实施,以充分听取和考虑各利益关系方的意见并做出及时反馈;在加强稀土资源管理过程中,不仅要采取措施对稀土出口予以限制,而且还要对国内稀土的开采、生产和销售各个环节进行限制,做到国内外政策一致。

四、结语

从国际政治经济和国际法的视角看,中国的稀土资源管制政策是合理合法的,初衷在于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国际市场对稀土的需求日益扩大,保障稀土供应逐渐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任务。所有的稀土资源国家都应该积极开发利用本国的稀土资源,共同承担全球稀土供应的责任。在稀土资源贸易中,中国政府应当根据本国资源情况制定恰当的贸易政策,在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同时维护本国贸易利益。

参考文献:

[1]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国外矿产资源保护政策比较研究研究报告》2001年2月。

[2]《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2010年9月7日。

[3]方建春宋玉华:《资源性商品国际市场上中国的市场势力研究》,《财贸经济》2010年第5期。

[4]邱林:《西方为何惧怕中国限制稀土出口》,《热点争鸣》2009年总第301期。

[5]蔡恩泽:《中国稀土重塑“精贵”形象》,《公司与产业》,2010年4月。

[6]陈甲斌:《我国稀土行业竞争力分析及其发展策略》,2005年9月。

[7]张忠李振宏:《国家实施稀土资源战略储备的意义及方式建议》,《问题与建议》2010年第5期。

[8]惠小勇刘军:《中国稀土:桂冠下的尴尬》,《嘹望新闻周刊》2005年第26期。

篇2

[作者简介]黄俊会(1976- ),女,四川宜宾人,四川商务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四川成都611131)

[中图分类号]G64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4)15-0129-02

高等职业教育成了我国高等教育中一个重要的类型,全国高职院校达到1280多所,在校生近1000万人。对于每一名进校的大学生,都要学习“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律基础”课程,但学生对这门课的印象是枯燥无味、没有兴趣。这门课到底学习效果如何,为什么会走入怪圈,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一、科学定位课程的性质和目标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课)是教育部规定的我国所有高等学校都必须开设的一门公共必修课,开设这门课程的目的是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法治观,培养他们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职业素质和法律素质。“基础”课是一门颇具影响力的课程,是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学生健康成长之路上的一块基石。

作为一门公共必修课,是每位进入大学校园的新生都要学习的一门课程。对于公共课,特别是思想政治方面的理论课,在高校里多数学生对它的印象是索然寡味的,教师看到这种场景,时间长了以后,上课的热情也慢慢地随之消退,照本宣科地讲课。大家总认为思政课在学生心目中的地位不如专业课重要,特别在高职院校里,学生忙于考证,对各门专业课程非常重视,但花在思政课上的时间和精力寥寥无几。其实,这是一个误区,思政课教师应该弄清楚专业课与思政基础课的定位并不相同。专业课程主要是掌握大量的专门性术语知识,要求学生消化吸收专业知识,形成自己对该专业的系统知识和结构体系;而思政课要开启学生的思想境界,要求学生在思想上、认识上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成为一个和谐的人,成为一个完整的人,成一个社会需要的人。所以严格来说,专业课主要解决将来的“就业”问题,思政公共课是解决“成人”的问题。

二、根据受教育的主体选择教学内容

(一)受教育主体分析

高等职业教育在高等教育中占有半壁江山,不论院校数量还是在校生人数都占有很大的分量。高等职业教育的院校大多是近10年来由中专学校升格而成的,其生源主要是来自普通高中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目前的职业教育,虽说与前些年相比,社会的认可程度有所提升,但从学生自己和家长的态度而言,首选的还是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为考生分数不够无法被本科院校录取之后的无奈选择。由于高职院校数量的激增,加上近年来高考报考人数的下降,高等职业教育招生出现了竞争白热化的态势。特别是最近一些年,高职院校自主招生的推行,录取的考生学习能力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能力有所下降,造成了学生学习状态参差不齐,给高职人才培养带来了新的问题。

(二)教学内容选择的原则

“基础”课涉及的内容多,要是面面俱到并不现实,因此,在思修教材的内容选择上要做到以下几点:(1)教学内容的选择要和“新课改”精神与教学大纲的精神保持一致。(2)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要连贯成体系,将教材体系转化为教学体系,让学生所接受的知识成系统化,易于学生接受。(3)教材内容的选择上要贴近大学生思想实际,要能通过教学对大学的思想起到积极作用,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4)教学内容要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社会实际,让学生学到的知识能够走出课堂,学以致用。基于以上四点,教师可以将教材内容整合为四个模块:第一模块为入学适应与大学规划教育,第二模块为人生观教育,第三模块为道德观教育,第四模块为法制观教育。每个模块再细化下去,例如道德教育可以从社会道德、职业道德、家庭道德方面分类讲解。具体而言,教学内容的选择应把握以下三个原则:

1.思想性。“基础”课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在教学的过程中,应把握好“思想政治教育”这一中心,并且从思想政治教育的功能和目标出发,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对“基础”课的教学模式进行优化。采取措施解决“基础”课教材内容“多”与“实”矛盾。“基础”课是大学生必修课,“基础”课所选用的教材也是国家统编教材,这些教材是众多专家经过认真调研思考集体撰写的结晶,具有很强的内容性、思想性和时代性。即便如此,“基础”课老师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仍然需要根据自己所授课专业的学生的不同特点进行教学内容的取舍,进行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教师需要牢牢把握“基础”课的课程属性,以“思想政治教育”为价值目标,找准课程教学与学生思想实际、成长与成才要求以及提高全面素质的最佳契合点,做到有针对性地在教学中引导学生有所思、有所悟从而有所行,实现知行合一。

2.职业性。高等职业教育就是一种职业教育,就是为社会培养具有一定技能的专门人才,要以就业为导向,因此在“基础”课的教学过程中,首先要让教学内容具有职业性,对教材体系也做相应的改变,改变成为带有职业性质的职业体验教学体系。“职业体验式教学法”指的是从学生的认知规律和特点出发,通过运用实际或创设虚拟的情景和机会还原教学内容,让学生身临其境地理解书面知识。在教学过程中,以原课程教材基本要求和精神为中心,以教材为蓝本,结合学生思想、知识和身心发展特点,结合生活实际,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职业体验教学。变空洞的教学为现实的体验,学生在体验中充分调动自己的积极性,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得对职业的认同感。

其次,“基础”课的功能虽然是属于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但是这种思想政治教育绝不是一种空洞的说教,教学中,老师一定要理论联系实际,要能够回答大学生普遍关心的现实问题,培养其明辨是非的能力。高职院校基础课教学的实效性的增强还有待于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把教材的理论性、指导性与职业需求的实践性、应用性融入在一起,真正实现无缝对接,形成符合高职院校学生实际的教学体系。

3.时代性。信息社会,资讯发达,地球成为一个村落。青年大学生是社会的生力军,关心时事,对新事物有浓厚的兴趣,关注时展的脉搏。作为“基础”课程,就要充分体现出时代性。时代性原则指的是“基础”课教学中教师所采用的案例、资料应紧密联系社会实际,与时俱进。高职院校大学生通过网络、电视和各种媒体接触了社会大量的正面和负面的现实,作为“基础“课教师,在课堂上不能只就理论而谈理论,而是要引领学生多阅读新时期社会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事迹;要求当代大学生关注社会热点问题和理论焦点问题,帮助他们运用所学的知识认真思考,深入分析、热烈讨论当下热点;引导他们将案例中的优秀人物所散发的正能量内化到自己的思想中,从而确立自己的正确的前进方向。对于社会现实中的不良现象,要教会学生正确面对,不受不良社会现象的侵蚀。

三、灵活选择教学方法和考核途径

(一)教学方法多样化

1.案例教学。为了解决理论的抽象性,就要选择适当的案例进行辅助教学。案例教学法是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方法,在“基础”课的教学过程中运用得最多、最频繁。教师根据课程教学内容的需要,围绕教学目标,先让学生对教学案例进行阅读和思考,然后,教师扮演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通过引导学生分析、讨论和交流促进学生理解能抽象的理论知识。运用案例教学法,创立真实的教学情境,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品质。

在运用案例的过程中,案例教学的关键环节是课堂讨论。讨论的形式可以分为小组讨论和全班讨论,小组讨论的形式运用率比较高。教师在组织小组讨论的过程中,注意做好以下几点:第一,小组成员分工明确。每个小组都有一个负责人、有一个总结发言人、有一个记录人,成员分工不明确,小组成员在讨论的过程中就很零散,也不容易得出详细的结论。第二,小组讨论的主题要明确。如果在小组讨论中出现了焦点问题,可以让全班在各个小组总结结束后再展开焦点辩论,教师的主要作用是引导,引导学生在讨论中相互启发。第三,这一教学环节中,教师还应该随时注意把握好课堂气氛。尤其是班上人数比较多的情况,教师应该先将全班同学分好组,让小组成员在组内充分讨论,再让每个组的发言人进行总结,从而让更多的学生参与其中。另外,对于讨论过程中出现的观点偏激的同学,教师应该先肯定学生的主动参与,敢于表达出不同的声音,再引导学生逐步辨析不同观点,而不能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

运用案例教学法,总结点评是归宿。教师要多角度分析案例,引发学生思考,有针对性地对案例进行深入分析,点拨学生在讨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在分析过程中,关键点不是得出什么样的结论,也不是要达到全班共识,而是对学生的立场和思维方法进行评析,要对学生的分析方法、逻辑推理进行点评与指导,从而不断提升学生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把学到的理论知识延伸、应用、内化为自己的具体行动。

2.参观观摩。青年大学生思想活跃,好奇心强,思维活跃,容易接受新事物。可以组织学生去一些道德教育、警示教育基地参观,去法庭旁听,让学生真正接触现场,获得现场感;可以播放一些音像片,如历史片《》,电视节目《道德观察》《今日说法》《感动中国颁奖晚会》《全国道德模范颁奖晚会》等,让学生在观看与聆听中获得思想上的提升。

3.专题讲座。除了走出去,还可以请进来,请校外的企业家、党务工作者、司法人员等走进校园,深入课堂为学生作报告,与学生面对面交流,当面回答学生关注的问题,解决他们思想上的困惑,让学生开阔视野。

(二)考核方式多元化

目前,高职院校的“基础”课大多采取课堂考试的方法,有的甚至采取闭卷考试的形式,这样着重考查的是学生对知识点的掌握程度。考核方式的单一,会使学生运用死记硬背的方法来应付考试。因此,将传统的“知识记忆”考核改为“知识应用”和“学以致用”考核,应避免对书本知识教条式的考查,采用学生调研形成的调研报告、参与校内外活动情况、开卷考查等多种途径考查学生的真实想法,甚至有的可以采取口试的方法,了解学生的所思所想,获得客观的、科学的评价。

四、提升教学艺术以增强课堂感染力

篇3

课题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联系教学案序号

授课时间年月日课型新授

教与学目标

及重点难点1、知识方面:列举实例表明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互相配合、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具体表现。

2、能力方面进一步理解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培养初步的辩证思维能力。

3、情感目标:使学生了解和认识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密切联系,理解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必须紧密结合的道理。教育学生更加自觉地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平,为守法护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先学后教”

设计(学生

自学内容、

方式、方法,

教学思路、

方法、手段)1、自学内容: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互相配合、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具体表现。

2、方式方法:逻辑推理学习。

3、教学思路:温故知新—逻辑推理学习新课—小结—发散训练

自主、综合

拓展、创新

环节及内容逻辑推理学习。

教学与过程设计

授课内容与过程设计学生学习活动设计课中改进

一、温故知新:

1、我国法律的阶级本质是什么?

2、社会主义道德的本质是什么?

二、师生共进:

师: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与我国的法律在阶级本质上是相同的,这种本质上的一致性,决定着二者之间有必然的联系。请同学们阅读第一目,找出它们的联系。

教师领学。

1、读我国宪法第27条、49条规定,分析说明。

结论:

第一、我国法律体现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并保障其顺利实施。(法律对道德)

思考

回答

阅读讨论

分析说明

讨论得出结论

教学与过程设计

授课内容与过程设计学生学习活动设计课中改进

2、读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分析说明。

结论:

法律确认了道德的基本要求,使之具有法律效力。

3、读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宪法第42条规定分析说明。

结论:

法律以其国家强制力对破坏社会主义道德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制裁。对模范地遵守社会主义道德的公民进行表彰和奖励,从而保障社会主义道德发扬光大。

4、问题:社会主义道德补充我国法律的不足,并促进其贯彻实施。为什么?

5、读事例学习第二目。

事例一、单某拾金不昧告诉我们什么道理?

分析说明

讨论得出结论

分析说明

讨论

阅读讨论

教学与过程设计

授课内容与过程设计学生学习活动设计课中改进

结论:社会成员道德水平的提高,是公民遵纪守法的思想基础。

事例二、五少年护法的事说明了什么?

结论:社会成员道德水平的提高是公民自觉护法的重要条件。

6、小结,提出行为要求。

三、发散训练:

1、读读想想议议

2、P18思考与练习3。

[答案]第一事例使我们认识到社会主义道德能够补充我国法律的不足,并促进贯彻实施。

第二事例使我们认识到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有助于人们自觉地守法、护法。

板书设计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的道德的联系

一、互相配合、互相促进、互相补充

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有助于人们自觉的守法、护法。

练习题设计

篇4

关键词:政治课 教学 对策

Key words:Political lesson; Teaching; Countermeasure

作者简介:邓演平(1954―),湖南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是思想政治教育;牛凤霞(1982―),山东泰安人,湖南大学硕士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专业。

【中图分类号】G63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9-0153-01

一、增强“基础”课教学的衔接意识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影响“基础”课教学衔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教师的衔接意识比较淡薄。因此,要搞好“基础”课教学衔接,首先要增强教师的衔接意识。

(一)专家作专题报告。要增强“基础”课教师的衔接意识,就要让教师认识到教学衔接的必要性。可以邀请专家作专题报告,“基础”课教学专家有更深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在学术界比较有权威,作的报告容易令教师信服。这种报告,主要讲清楚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讲清楚搞好“基础”课教学衔接的意义,以增强“基础”课教师的理论认识,进而提高衔接的自觉性。二是在作报告中要结合衔接中的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和指导,以使教师对自己的教学进行反思,以带动解决“基础”课教学衔接中的具体问题。

(二)实践培养。请专家作衔接问题的报告,这还只是解决“基础”课教师对衔接“知”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解决“基础”课教师如何“行”的问题。因此,要注重《基础》课教师衔接意识的实践培养。

(1)在“基础”课教学实践中体验教学衔接。教师置身的教学情景是形成和增强衔接意识的重要实践基础。衔接意识只有在自己的亲身体验中才能得到深刻理解。因此,教师在教学中要以研究者的目光来审视教学,用衔接意识来思考和推进教学,在教学中发现的问题,从衔接的角度进行反思,分析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的方法。

(2)深入中学课堂去观察、思索。为了增强“基础”课教师的衔接意识可以创造条件,让“基础”课教师到中学任教,这样有利于“基础”课教师了解中学政治课的状况,找到衔接的切入点。对中学政治课的状况了解的越深刻、越全面,越有利于激发“基础”课教师的衔接意识,提高教学质量。

二、研究教学内容,搞好教学内容的衔接

要搞好“基础”课教学衔接,需要认真研究“基础”课和中学政治课的内容,克服教学内容简单重复和倒挂等现象。

(一) 教学内容应循序渐进,不能跨度太大。中学的思想政治课的相关内容主要涉及心理健康、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公民道德与伦理常识等常识与观点的教育,并要联系中学生的现实生活,把理论观点的阐述寓于社会生活事例之中,通过例证来告诉学生应当怎样做。

(二) 教材的编写要科学系统。教材是内容的载体,教学的依据,要搞好《基础》课教学的衔接,首先应搞好教材的衔接。笔者认为教材的编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对教材要明确定位。中学政治课定位为的基本常识,按常识的要求编写,并要使教材简明扼要,生动有趣。《基础》课定位在系统的理论和原理的基础上,并注重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其次,教材的编写者必须是从事教育教学的一线工作者,既有理论基础,又有教学经验。再次《基础》课和中学政治课教材的编写者要加强交流和沟通,注意前后阶段的衔接。

三、改进教学方法,搞好教学方法的衔接

教学方法是影响学生学习兴趣的一个重要方面,要提高《基础》课的教学实效性,就要搞好教学方法的衔接。

(一)注重教学方法的“过渡期”。受应试教育思想的影响以及高考的压力,中学政治课的教学基本上采用的“填鸭式”教学方法,学生主要是接受教师现成的东西。在大学,强调启发式教学,注意培养学生的能力,强调学生自主、探究式的学习。这种转折,对于经受了十多年“填鸭式”教学方式熏陶,思维方式和学习方法几乎定型的大学新生来说,通常难以适应。因此,《基础》课教师要照顾到中学教学方法的特点,给学生一定的时间来适应大学的教学方法。

(二)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基础》课和中学政治课的教学应根据学生的年龄特点和认知能力,选择合适的教学方法。中学生的年龄比较小,社会阅历浅,以感性认识为主,对知识的学习主要是接受性的,所以,中学政治课的学习主要以讲授为主,让学生有扎实的基础知识。但是大学生随着年龄的增长,生理和心理的成熟和社会阅历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自己对问题的看法,并且大学生关心社会热点、难点问题,上课有主动要求发言的意向。

四、建立教学衔接的制度保障

要搞好“基础”课教学衔接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来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建立大学和中学教师的相互交流渠道。长期以来,大学与中学政治课教师“各自为政”,他们之间的交流很少,这很不利于教师衔接意识的培养。因此,建立大学和中学政治课教师之间的相互交流渠道就显得尤为必要。如,不定期地开展“基础”课教师和中学政治课教师交流座谈会,建立网上交流渠道等,使他们相互了解各自的教学状况,找到存在的问题。

(2)建立教学衔接的评估制度。教学评估具有导向功能。通过评价目标、指标体系的引导,可以为“基础”课教师的教学指明方向,使其在教学过程中注意与中学政治课教学衔接。因此,要搞好“基础”课教学衔接,就要建立促进教学衔接的评估体系。一是要把教学衔接列为评估的指标体系之一,并赋予比较高的权重。二是要建立由教学副院长为组长的,由教师、学生共同参加的评估团体。三是要采取多样化的评估方法。

篇5

政府信用是公众对政府信誉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是公众对政府本身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信誉的心理反映;同时也是政府在维护和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中所担负的职责,表现为其是否为社会提供信用环境。社会信用体系按其组成部分可以划分为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其中‘政府信用是整个信用体系的重心和“基石”,是建立真正的企业、个人信用的前提条件。政府是制度、规则、法律的制定者,如果政府失信,就会直接影响制度、法规的权威和约束作用。构筑完善的政府信用法律制度不但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是我国参与世界经济竞争的要求。而构筑我国的政府信用制度,首先要先确定这一制度由什么部门法来调整。

    一、公法领域的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被奉为“帝王条款”,以公平和正义为根本宗旨而凌驾于一切具体的民法规则之上,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善意真诚、恪守诺言、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不仅显耀于私法,在公法领域也逐渐得到认可。1926年6月,德国行政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司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乃正当的要求;且国家对于个别国民在国家公法关系上,该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妥当的。德国最高法院1930年10月2日的一份判决更加明白肯定道:“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法律,并包括公法在内,皆地适用之。时至今日,一此国家和地区的公法也开始对诚信原则予以明确的宣不。1996年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执行职务,应本与诚实信用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8条也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保证人民正当合理的信赖。”因此如果说个人信用、企业信用等私人信用机制应在民商法中被构筑,那么政府信用显然要在公法领域进行研究。

    我国《宪法》对政府宪法责任作了规定,规定了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制度、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制度、质询制度、罢免制度等等,这此对政府信用的调整作了原则性、根本性的规定。个人信用、企业信用是民商法的调整范困,与民商法相对应的基本法的是经济法、行政法,本文试图从经济法、行政法角度研究政府信用制度。

    二、政府信用制度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行政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行政监督关系,是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卞体行使其行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对内对外发生的各种关系;.督行政关系是国家有权机关(国家立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在监督行政行为过程中与行政机关形成的关系。行政法产生的最初日的是使权力分立,相互制衡以避免权力滥用,以保障资产阶级的个人权利与自由及巩固资产阶级政权。这种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纵向关系的法律毫无疑问能担负起规范政府行为,构筑政府信用的重任。

(一)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基木内涵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日益显现,诚信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政府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诚实守信,这既是维系和指导政府与人民关系的根本准则,又是规范和调整政府机关与公民个人关系的指导原则。在行政法上,诚信原则的基本内涵是:(1)行政机关的活动应以维护社会公益和保障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为行政目的。其实,行政权力的公益原则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的“私利”而言,其禁止的是行政机关以权谋私、滥用职权。(2)行政机关应当忠诚执行宪法与法律宪法是人民与政府签计的契约,是人民授予政府管理国家的委托书;法律是人民代表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令。因此忠实地执行宪法与法律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诚信义务。(3)行政相对人应服从行政机关依法所进行的管理。行政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其管理的目的在于实现安全、秩序与正义,行政相对人理当信任行政机关,服从其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这是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基本诚信义务。(4)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意思表不明确、真实。(5)行政机关和相对皆应言而有信,不出尔反尔。(6)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应该公平合理。

(二)行政法对政府信用制度的规范作用

    行政法在规范政府信用的活动中诚信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

1.法律优先原则,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应受现行有效法律

的约束,遵守法律的规定,对现行有效的法律予以适用(强制适用)。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法律为国家意思中法律效力最强者”、“以法律形式表不之国家意思,优先于任何国家意思表不”。根据政府与人民宪法上的委托关系,法律优先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委托人的指令,这正是行政机关的诚信义务,也是政府信用最重要的表现。

2.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影响人民自由权利的重要事项,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不能合法地作为行政行为。法律优先原则是消极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不得违背现有法律;而法律保留原则是积极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对关系人民自由权利的重要事项,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方可为之。法律保留原则的实质是政府权力有限,非谋取人民的福利,行政机关不得有超越法律权限的行为,这显然也是政治委托关系中的一项基本诚信义务,是实现政府信用的保障。

3.禁止过度原则。也称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全而权衡公益与私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日的相适应。禁止滥用原则即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也是对行政机关审填善意行使权力的要求。

4.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决,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人陆法系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在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上的补偿。在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信赖保护原则实际上是对相对人的主观权利和无过错取得的既得利益的俘重和保护,是防止行政机关违背诚信义务,建立和保护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也是保障政府信用的有效途径。

5.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机关除了维护国家安全、保障行政效率以及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一切行政活动均应向人民公开。行政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对行政的了解权,防止行败,避免政府最终走向失信。为了适应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趋势,维护政府的信用形象,政务公开制度在世界各国普遍发展起来。

6.行政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高效地履行职责,这是人民对行政机关设定的基本诚信义务。    在我国,由于法律实证主义盛行,对某一“原则”,无论其如何重要.若法律无明文规定中‘国的行政官员与法官也绝不会将其当作“法”。因此作为行政法最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欲在我国取得“法律原则”的地位,必须在行政法律中予以明确宣不。

根据诚信原则及其具体化的六大原则,行政法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如行政立法制度、政务公开制度、行政合同制度、监督审查制度、行政责任制度等,来构筑我国的政府信用制度。

    三、政府信用制度与经济法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对市场经济信用制度的不同功能

    在当今法律体系中,与市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莫过于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构建和保障市场信用机制方面,民商法和经济法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通过对信用法律机制问题的考察,可以从一个侧而透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也可以进一步印证经济法具有不可林代的功能。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往往较多地强调民商法的作用,但民商法搞了那么多年,市场信用状况并不理想,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缺乏系统规定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经济公法制度。这句话很值得我们深思,可见,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存在着必要性和不可替代的功能,实现部门法之间的功能整合是法学研究的使命。

(二)经济法的功能及对构筑政府信用制度的意义

国家权利不会自发地运行和生效,它必须由具体的政权机构和政府公务人员来执行,无论是各个政权机构还是组成他们的公务人员,均有区别于社会公众利益的自身利益。当国家权力执行者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权力执行者将自身利益从社会公众利益中分离出来并带入国家权力之中便造成国家权利的异化,这是产生政府失信的根源。

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国民经济,作为“经济公法”的经济法,以规范国家经济管理权力的运行为己任,其调整对象是一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另一方是被管理的经济主体。一方面,经济法是经济主体有效抵制政府非法干预的根据和手段,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行为,各经济卞体可以拒绝二另一方面,由于经济主体的行为以自利为动机,经济法就是对自利行为进行法律管制的准则。

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三个方而,达到规范经济管理权力运行的日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经济法是政府对市场主体所作出的一种承诺:政府行为烙守规则,规则具有相对稳定性。经济法的理想是保障政府的经济干预活动稳定、连续、透明、合乎程序恪守界限。这样的政府是一个理性的政府、法治的政

府、守信用的政府。经济法功能是建立政府对市场经济生活的干预机制,树立政府的经济权威。经济法存在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实体规范的约束,避免或减少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塑造一个守信用的法治政府。

四、政府信用制度的法律调整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现代国家为了社会的全而进步和人民福社的不断提升,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能早已不限于以暴力来维持治安和抵御侵略,对于行政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行政法不可能也不必要一并囊括,它所应当充分关注的只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力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因此学者称“行政法学家一般不重视行政法分则的研究,而让给当代兴起的新兴学科进行深入的研究。当现代行政法本起源于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失,诸如关于各行各业的行政管理的法,既然行政法学一般不予研究,则其不必再归于行政法的范畴。随着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断精细和技术化,行政法中对“事”管理的本属特别行政法的内容已经、正在或将要分化出去,成为专门的法律部门或其他法律门类的组成部分,如经济法、卫生法、军事法、公安法、教育法等,行政法最终将纯化为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当然不能认为经济法是因为行政法发生分化才得以成立的,因为行政法本质上是限制政府滥用权利之法,无论在英国或法国,它都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以判例形式逐渐发展起来的,本来就不关注行政行为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经济法部门的形成与行政法本身的发展之间并无逻辑联系。经济法的内容和范困不限于经济行政,它还包括反垄断法、制定和执行产业政策、货币和金融调控、政府参与市场活动等历来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内容。张尚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提出下述观点:“在我国,政府上作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两人法律部门紧密相关的,这就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当然,经济法,除它的一个人的分支——经济行政法是同政府上作密切相关的以外,它还有另外的一些内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经济法交义的一个人的分支——经济行政法在内,则全部是同政府上作密切相关的。总之,加强政府上作的法制建设,在我国,主要就是要人力发展经济法和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分工互动实现对政府信用制度的法律调整

    发挥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双重作用构筑政府信用制度,主要就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而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有些也具有行政关系性质,必要时也要采用行政手段。它们的区别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是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性质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的卞体虽然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但都是经济权利主体和经济义务主体,都依法有经济权利及承担经济义务。经济管理关系追求的是一定的经济中的和经济效益,遵循的是市场经济规律,不能单纯体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首长的意志和意图。经济法主要运用经济手段,但也以行政手段为辅。

1.实体和程序的分工互动。在政府控制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法律又是如何控制政府行政行为的呢?这中间存在着双重控制关系。政府统制经济活动,这是经济法的任务,主要的是控制市场竞争,保障经济秩序;行政法的任务是控制政府行政行为.主要目的是控制行政权力,保障经济自由。当然两种任务不是截然分离的,而是相互渗透、有机运行的。强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预ili场经济过程中的每一个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环节都纳入法治化轨道,在该目标取得后,经济行政行为将完成由患意行政向法治行政的转变。因此可以认为,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是:实体(经济法)和程序(行政法)的分上。在政府通过经济法控制经济活动的领域中,经济法主要是以实体法规范(授予行政权力)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行政法主要是以行政法规范(设定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

2.调整方式的配合。行政法是以强制性干预为特点,它不仅表现为对治安对象、纳税对象等相对人的强制,现代行政法更多地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强制。经济法是以政策性平衡为特点的,它一方面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保护经济主体的权利,因而不采取传统公法的强制性干预,也不采取传统私法的自治性调节,而是将两种调整方式有机结合起来,产生政策性平衡。西方法律社会化或“社会本位”就是法律的政策平衡原理在西方的具体表现。政策性平衡的调整方式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就是政策(国家意志)对于公理(社会习贯)的修正

3.以不同的价值取向达到最终日的的一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与行政法也不例外。追求经济法制度正义与追求行政法程序正义,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不同的正义价值取向。作为以社会为本位的法,经济法保障政府对ili场弊端的控制,实现经济生活的秩序价值。行政法是以国家本位卞义为基础,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以一种有效的方式来监督权力的行使,保

障政府经济控制的适度,确保经济生活的自由价值。两者以不同的价值取向统一与同一目的,即通过实现法的正义来保障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参考文献】

[1]吴敬琏.信用建设政府为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应重振‘政府信用”[EB/OL].新华网, http ; //news.xinhnanet.com/newscenter/2003-03/09/content 766859.htm.

[2]陈仲模.行政法之般法律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7.

[3]刁荣华.现代民法基本问题[M].台北:汉林出版社,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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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卢阳春.wTo与我国信用制度的建设fJ7.则经科学,2002(1)118-121.

篇6

一、法的正义价值的内涵

(一)正义价值的涵义

1.正义一词的辞源学由来。“‘正义’一词在西方出现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是由拉丁语‘jus’一词演化而来的。‘jus’最初有正、平、直等含义,后来此词发展成为英语的‘justice’一词,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它不但具有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公理、正义等含义,而且还有法律制裁、司法、审判等含义,可见,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法价值,仅从词源学的角度看,就具有久远的传统。”

2.正义价值涵义的界定。古往今来,人们对于正义涵义的界定总是仁者见仁,千差万别。庞德认为,“正义这个词在伦理上,我们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符合,足以保障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柏拉图的观点是,“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不过最著名的还是当属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常的。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不妥协的。”

尽管人们对法的正义价值的涵义有不同的理解,但在最根本的落脚点上是一致的,即正义是一种应然之则,是法的最高精神和目标,它因涉及人际之间的交往而具有了攸关社会利益的内容。一方面,有了正义价值作指导,至少可以保证权利义务在形式上能够公正地分配;另一方面,法可以以震慑犯罪的形式保障正义价值的实现;再有,正义价值的客观存在使得法以补偿受害者的方式使失衡的正义天平重新回归平衡。由此可见,“法的神圣权威主要不是来自它的强制力,而是来自它本身所固有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正义。法的强制性只有以正以上的理由为基础才可行。一个有法律的社会的正义价值的迷失必然导致法的价值的迷失和法治的失败。”

(二)正义价值在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

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那样,正义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尽管法还有自由、秩序、民主等价值,但他们都要从根本上服从于正义。换言之,法的正义价值较之于法的其他价值具有优先性。

二、法的效率价值的内涵

(一)效率价值的涵义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领域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之比。在被引入到法学领域之后,效率便成了法功利价值的基本要求。功利主义认为,“是否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衡量一切行为和制度之正确与错误的标准,幸福是一切行为的共同目标,行为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就是功利。”

(二)效率与效益的关系

在很多教科书中,效率与效益被认为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但是我认为,效率与效益二者在内涵上还是有区别的:效率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纯经济上的“私益”;而在效益的概念之中,“效”指效率,“益”更侧重的是“公益”,效益是效率与公益之和,即用个人经济效率之和减去在追求经济效率过程中所产生的外部负效率之后所得的一种净值。总而言之,我理解的效益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一种“社会效益价值,它至少包括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即效率与正义之和才是效益。

三、法的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关系

“公平是一个古老的价值命题,而效率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的新使命。”长时期以来,人们往往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那就是只要一提及正义与效率的关系,就很自然地要分出一个先后、轻重。其实不然。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正义的外部环境,既能使所有社会成员的投入与收获大致成比例,这样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样,我们也需要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即效率最大化来创造社会财富。二者都是法的价值追求,谁都不能偏废。“正义与效率可谓法的双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正是正义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二者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效率是正义的基础,正义是效率的目标。”在坚持一方面优先的同时,只有使另一方维持在一个最低限度,才能达到一种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平衡状态。

四、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具体表现——以社会法为例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的。”也即是说,只有以法的形式把权利义务的分配状况确定下来,并且这种规定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才能算是实现了法的价值。“法律制度对社会效率与正义的实现具有重大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其重要性在于法律制度通过影响信息和资源的可获得性,通过塑造动力,以及通过建立社会交易的基本规则而实现社会进步。”要想理解抽象的法的价值恐怕还是要还原到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中去。下面我就浅陋地分析一下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是如何在社会法中得以体现的。

(一)实体方面

1.从基本理念上看。“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法原则是对当事人关系的一种反映。在社会法中,当事人的关系表现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往往表现为强势,社会表现为弱势,这样一来就要在立法中有所倾斜,以实现分配的正义,即实质上的正义。而民法由于提倡绝对的意思自治,其所宣称的平等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矫正的正义。

法的作用就是为了制衡关系。当出现实质不平等的关系时,就要通过一种特殊的“不平等”手段来恢复正义,正像前文论述的那样,只要这种不平等的设定是为了达到结果平等的目的,那么这种手段就是正义的。

社会法保证结果公平,并不是抛弃效率,而是仍然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只不过这种空间不能扩张到社会的公共利益领域;这种公平只不过是在保障社会正义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即正义有助于实现更大的效率,也正是这一点,体现了前文所谈到的正义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2.从调整对象上看。社会法调整的是公私混合型的社会关系,有三方主体。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双方主体之间的一种平权型的社会关系。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图腾,可以最大限度的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繁荣,其结果就往往表现为经济效率的提高。然而根据经济人的假设,每个人所为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的“有限理性”会直接影响交易的秩序和安全。要想保证人们能够自由地进行交易,其重要的前提之一就是要使人们产生一种对交易的安全感、信赖感。因此,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国家在这个时候就要责无旁贷地出面干预。因此,我认为在社会法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的横向交往产生的是效率价值,而政府的干预行为则是对正义价值的诠释。横向交往产生的纯效率总和再减去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效率)所得的净值,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效益。即正如前文所述,社会效益是效率和正义的结合体,只有效率的提高和公正的维护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时,才能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3.从主体资格确认标准上看。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契约—身份的过程。从身份—契约的转变,使人摆脱了人身依附的属性,导致了私法的产生。私法确认主体资格的标准是“契约”。在私法中,当事人是“抽象人”,即不考虑个体资源禀赋、信息控制等具体情况,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而被视作“强有力的智者”。但是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强势一方最大程度地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提升了自己的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虽损害了正义。因此,不同于私法,社会法并未抽脱出那些不平等的个性因素,而是看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把人按照“具体人”对待,辅之于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权利义务分配,即以“身份”的标准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对“身份”的矫正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二)程序方面

没有诉权保障的实体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对社会法而言,它通过自身独特的调节机制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体现在诉讼程序上。

由于社会法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其责任追究程序应该是适用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可以由一人代表群体提出,达到“一人,全体受益”的效果,最大程度地提升了诉讼效率。

除此之外,公益诉讼的人可以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世界的普遍联系性,每一个个体作为社会的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因此,主体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为限,这样的制度设计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局限,体现了社会法以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救济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最大程度地维护正义。

五、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在和谐社会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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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教学中思想政治教育观的融入实质上是连接法律基础教学、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的纽带。法律基础和思想道德修养并不能单纯分开讲述,只有二者充分结合起来,内容相辅相成,才能充分体现法律和思政的力量。

一、法律基础教学中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贯彻的作用

现阶段我国大部分中专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中依然存在较大问题。首先,尽管现阶段普法工作进行的如火如荼,但是大部分中专生价值观、世界观以及人生观等受到外界影响较大,对法律基础课程认知度降低。而且,长期以来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时效性偏低,使学生丧失兴趣。究其本质而言,大部分教师在进行教学过程中始终将法律基础和思政教育分割开来,机械地进行思政教育和法律基础教授。而二者的分开使得很多内容无法有机结合,产生一种教学生硬的问题。所以,法律基础教学中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的贯彻是将法律基础的内容进行思想政治引导,将二者充分融合,构建一个法律教育和思政教育的渗透体系。而且,法律基础教学中思想政治整体观的贯彻还能充分凸显学校”树德育人“的一种教学理念。贯彻于法律基础教学中的思想政治整体观还促进了法律基础教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严谨性。另一方面,任何一门课程的教育教学往往都能渗透思想政治,这是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的一种实践体现。在传统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仅仅是将教学当做一种知识传递,进而忽视了教学过程中学生思政教育的内容。法律基础教学中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的贯彻保障了法律基础和思想政治的相互融合,能够为学生构建正确三观奠定良好基础。而且,将法律基础这门课程中贯彻思政教育,也能从根源上为学生德育认知能力培养保驾护航。

二、法律基础教学中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贯穿的注意事项

(一)牢固把握思想政治教育主导问题

法律基础教学中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的贯彻本质上就是将思政教育作为一种主导观念放在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这就要求法律基础课程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树立起牢固的思想政治教育意识,始终保持教学过程中思政教育的主导作用。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将思政教育贯彻其中,切勿出现为了所谓的遵循学生教学主体而放弃思政教育的情况。主导意识实际上是一种“灌输”意识,而这种“灌输”意识恰恰是教师身负育人重任的体现,更是一种对待教学尊重的体现。长期实践证明,在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最受学生喜爱和欢迎的教师往往是牢固把把握思政教育主导的教师。这是因为思政教育直接影响着法律基础教学的实际效果。与此同时,教师应当在教学中以思政为主导,将学生作为主体,将社会作为载体,形成一种全方位、立体化的法律基础教学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的贯彻。例如,在法律基础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充分调动社会资源,让学生在社会中感受自身责任感,培养自身良好情操,为法律基础教学解决实际问题做好准备。

(二)加强教材内容的思政教育渗透

教材是法律基础课程开展的堡垒,也是基础内容。由于传统法律教育教学强调了职业态度、专业法律知识教学和社会哲学等内容,忽略了思想政治整体观的实际作用。因此,法律基础教材必须结合起现阶段法律基础理论知识的发展前沿,融入相应和学生息息相关的网络道德法律法治、生态道德法律法治、经济道德法律法治以及婚姻道德法律法治等内容,构建一个较为全面的思政教育的法律基础教学内容。例如,在经济道德法律法治的教材内容中,教师可以将公平竞争意识教育、合同法内容、职业道德内容、诚信教育内容以及劳动法等内容融入。因为这些都与学生未来走上社会有很大联系,学生的接受度也会较高。同时,辅以案例教学法和模拟法庭等,让学生真切体会法律环境,最终达到道德素养培养和法律知识学习的双重目的。

(三)加强法律和道德的融合

法律基础和思想政治教育两门课程应当科学合理地合并为一门课程。法律是最本质上的一种最低道德水平,也是一种规范社会行为的基础。所以,通过法律基础课程和思想政治教育课程的融合,可以让法律和道德融合更为顺利,也能真正培养奉公守法、护法知法的合格中专生。说到底,中专法律基础课程教育教学就是一种法律意识的培养。但是在这一过程中,还是需要将条文教育作为法律意识培养的基础。而单纯条文教育又不能让学生彻底明白法律本质。所以,以思想政治教育观贯彻为纽带,帮助法律教学过程中让学生真正明白法律、个人、社会的关系也极为重要。例如,在法律课程教学过程中,可以以思政教育观为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课程教学成果评估机制,针对学生法律素养进行综合评估。抑或在案例教学中运用法律知识强化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使二者相互渗透。

三、结语

法律基础课的教育目的并不只是让学生了解法律知识或者法律条文,其更是展现法律道德思想内涵,培养法律素养的重要课程。因此,在法律基础教学中贯彻思想政治教育观一定要抓住思政教育主导观念,充分体现思政教育价值,达到培养合格的,遵纪守法和道德素养较高的中专生的教育目标。

作者:李明伟 单位:甘肃省山丹培黎学校

参考文献

[1]祁志钢.论法律教学的道德与价值引导作用[J].社科纵横,2013(1):13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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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行政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行为系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也就是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以此有别于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行政执法活动的前提是合法行政,所谓合法行政,指合法的行政执法,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职能,其合法性表现在:一是任何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进行;二是任何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限定于法律规定内实施;三是任何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进行。只有行政执法行为在合治的情况下运行,群众才会真正地感受到行政执法行为是在阳光下运行。行政执法在执法活动中具有相对的单向性和强制性,且在执法过程中其行为范围呈现广泛性,在整个社会管理的过程中还会产生某些优先性和自由裁量权的一些特征。由于行政执法所具有这些特性,导致其执法行为中对执法对象的财产权、人身权产生重大影响,对公共利益亦会产生一定的干预性,行政执法行是否合法合理,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在提高行政执法的亲和力和公信力时,党和人民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将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联系起来,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由于,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行政执法机关利益追求的差异性,可能导致国家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发生偏差甚至扭曲,直接损害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统一实施。所以,行政执法监督就要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涉嫌犯罪的,通过查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法律去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可以对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案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需要贯彻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司法规律原则。在现今的社会管理中,国家的行政执法行为在保障社会稳定和秩序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这说明社会管理需要依法正确的使行政行为的需求。但是,从行政权的本质特征看,行政执法主体在维护公共利益时,其自身的行为无异也在发展、膨胀,如果不加以严格控制和法律规范,这种发展和膨胀必然会形成对行政执法对象的利益产生或多或少的侵害和威胁,导致产生行政主体的权力滥用。将这种关系延伸到行政执法层面,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所具有的扩张性容易引发一系列职务犯罪。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坚持司法规律原则,就是对行政权的制约,这既体现了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意见中强调的“完善法治就是要强化法律监督”的精神,也体现对完善监督体制的有益探索。

2.谦抑性的原则。行政执法监督的谦抑性原则,是指在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法律监督中对监督权应有的价值考量,在执行法律监督职能中,不能过分地追求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权力,保持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权力支出的适度跟进。行政执法监督欲达到理想的法律监督效果,须以法治原则为执法监督的主旨,以法治的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托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使行政执法公正廉洁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相统一,坚持公平正义,以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为契机,有效地减少或避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失。

3.制度保障原则。制度保障原则实际上是关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权力结构的组成,而这些组成是通过双方签订必要的联系机制,建立必要执法信息共享,保障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知情权;完善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着重在行政诉讼监督程序的启动、纠正行政执法过程的违法、执法行为实现缺陷的救济与惩处机制。制度保障原则还包括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对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在制度上保障行政执法监督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边界

1.监督对象。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主要看其是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多人,可反复适用且不直接进入强制执行过程。而有关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非立法性的行政规范。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既包括国务院的行政立法,也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为不同类型的抽象行政行为设计了不同的监督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但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理解,同时由于法律仅规定了各部门的监督权限,却无相应的配套措施,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正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职权、内容和程序等,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在这方面如不加以重视很容易发生行政行为的滥用。根据现存对抽象行政行为限定所产生的情形,其原由:一是法院的承受能力;二是我国宪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已经设有救济途径。但是,这两个理由都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统一规范和标准,过多过滥,加之对其可诉性还有少数不同意见。检察监督显得更有必要,因为“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使其成为社会的约束”。

2.合理性监督。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制度化。法律监督是为了监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控制权力的异化而实现国家的意念。所以,所谓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理性监督合理和不合理,大凡是法律监督主体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可能会存在于行政执法对象和执法裁量自由性等方面认识上的差异,这就是行政执法监督所及的监督边界的实质性问题。由于行政执法对象的适格和裁量的自由性形成的当事人与执法机关之间在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也就应该从理论和专业的角度向行政执法主体说理、析理、论理,力求做到释明合理性监督存在的必要。通过依法监督,彰显其行政执法的合理性,缺乏合理性依据的,检察机关应当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予以监督纠正。

3.有关特定行为的边界。这里所指的特定行为的边界,即行政“许可”“确认”行为监督的边界。法治社会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因为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不是超凡至圣的神造物,他们在执法行为中同样会有缺陷,也会犯错误。对于行政“许可”或“确认”的对象或内容基本属于专门领域,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有些内容甚至存在瑕疵,对于这些行政“许可”或“确认”有违法定或规定程序,给相对当事人或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应当列入监督序列。在实践过程中,对法律、法规对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照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比例原则,将不利影响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贯彻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说明理由、听取申辩。行政执法程序存在有违法律规定或以上原则的,检察机关应当行使监督权,从程序上保障执法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4.有关特殊对象的边界。所谓特殊对象是指不具有可诉性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可以作为监督对象问题。可诉性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诉前、诉中和诉后监督的问题;而不具有可诉性的行为,尽管无法进行诉讼监督,对其程序,处理结果等仍然可以有效监督。所以,可诉与否仅仅是监督对象和监督时间的区分,并不决定是否监督的问题。事实上,不具有可诉性的执法行为,相当一部分在程序上和内容上可能存在不当甚至违法之处。抽象行政行为的滥用即是一例。如果对其程序和处理后果的正当与否、合理与否不进行有效的监督,势必会造成行政执法公信力的下降和人民群众的不满。值得注意的是,有少部分行政行为的依法是不可诉的,同时也是不受监督的,主要是国家行为、行政终局行为及合意等。

5.有关行政优先的边界。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程度的优先性,甚至对部分问题还有先决作用。这体现了行政效率,有其正当性基础,反映了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成果。行政是否具有优先权,范围何在;是否属于先决问题,需要前置程序预先处理这一前提性问题,一般是具有理论或法律上的依据的。检察监督的重心可以落实在行政执法是否恰当地运用了优先权,处理的是否属于行政先决问题,在程序上是否有不当或违法之处等。

6.有关监督范围的边界。监督范围的梳理总结与分析归纳对于框定行政执法监督范围和边界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任何权力都有边界,包括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设置、行使,同样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律规范的一定权限中依法行使检察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一方面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对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对执法主体行为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通过审查,保证程序的公正与合法。另一方面是对行政执法实体进行监督。对于实体方面监督之目的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质量和效果。检察机关在行使对行政执法监督前,自身必须了解和熟悉行政执法方面的现行决定和命令;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等相关性政策和法令。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能力的提高,才能面对具体或抽象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地法律监督,才能依法行使和履行检察职能。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绝大部分外部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属于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对行政执法的内容监督上要体现谦抑性,进行有针对性的有限监督;对于相对人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要予以重点监督。

(四)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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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社会权益被公民所平等的享有,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其必须担负相应的责任。对于大学生这种社会栋梁来讲,更是需要对法治内涵充分理解,提升个人法律意识,对于外界的各种不良诱惑,能够自觉抵制,弘扬社会正能量,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1、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意义

1.1构建良好的校园环境。

大学校园是充满活力、积极向上的,是传授知识的场所,每一个大学生应该充满积极的正能量,方可以推动社会主义建设。其中,法律素养是大学生必须具备的一项素质。需要积极开展法治教育,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水平,通过学习相应的法律知识,培养法律素养,能够知法懂法,学会利用法律来维护个人权利,对社会上的各种负面因素,能够自觉抵御,从而维护校园环境。

1.2提升素质,完善素养。

在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不仅要求人才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还需要有高尚的思想素质,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应试教育模式下,大部分学生在大学之前,往往只注意学习文化知识,没有足够的法治意识,无法分辨复杂社会中的是非。而大学教育过程中,借助于一系列的法治教育,包括《法律基础》等,促使学生对基本的法治常识积极掌握,个人思想道德修养得到提升。高校大学生不仅能够对本专业知识积极掌握,还可以培养法治理念,提升道德素养与综合素质,更好地参与到社会主义建设当中。

1.3增强法律意识,提升个人实力。

正能量的新型人才是社会主义现代建设中十分需要的,通过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开展,能够帮助学生重视法治教育实施的紧迫性,遇到了问题,能够依靠法律途径来解决,对国家个人的利益合法维护。

2、现阶段大学生法治素养发展的现状

2.1法制意识不强,容易出现犯罪问题。

大学生与书本知识接触较多,且有着较为简单的社交圈子。家庭及学校的双重保护,其没有足够的法治意识,往往采取单纯的心思及狭窄的视角来处理社会问题,外界的不良因素很容易影响到他们,导致有多样化犯罪行为出现。部分大学生进入校园接触的学生有差异化的家庭背景,产生盲目攀比心态,如果自我挥霍需求无法满足,就会出现盗窃行为;而具有较高知识和技术的大学生犯罪行为,往往会给社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危害。

2.2社会因素的影响,导致大学生走上错误道路。

改革开放以来,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在不断增强,我国经济获得了飞速发展,但是也有诸多的不良社会因素出现,制约到社会经济的发展。近些年,我国开始大力构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将依法治国理念切实实施下去,逐步出台和完善了法律条款,但是部分人员为了获取较大利益,依然会打球,导致法律权威性受到影响;依然无法彻底杜绝非法谋取权益等不法行为。

3、思想政治教育背景下如何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

3.1依据学校教育,营造法治氛围。

高校法治教育的实施,专业性较强,主要目的是促使大学生的政治道德及法治水平得到有效提升,进而指导其参与社会建设及经济建设。在这种情况,学校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师资,借助于专门培训,促使教师的法律专业素养得到提升;对法治常识阅览场所进行构建,通过阅览,来提升学生的法律素养。

3.2优化网络环境,营造传媒环境。

互联网时代下,要求大学生能够正确看待互联网的优势和弊端。职能部门需要发挥作用,对网络环境严格监管,避免社会成员受到不良网络信息的负面影响,将良好的传媒环境构建起来;此外,高校也需要定期经常的组织讲座,引导学生能够对网络正确看待,对于那些不良的信息,能够自觉抵制;要积极学习法律文化知识,提升个人综合素养,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以便从内在拒绝腐败信息腐蚀。

3.3将法律指导实践开展下去。

大学生将法治知识理论掌握之后,还需要通过实践来科学检验,以便促使其了解这种理论知识是与实践紧密联系的,将知识转化为切实能力。学校及社会各类团体,需要通过一系列活动的开展,如高校对法律审判场所进行模拟,学生融入到情境当中,扮演相关角色,这样大学生得到了锻炼,能够将法治知识践行下去。

3.4增强个人修养。

大学生要充分考虑未来的社会实践,要想获得周围人的认可,就需要具备较高的道德情操。因此,在校期间内,学生需要对法治方面的知识积极学习,充分重视法律素养的意义,不断努力,提升个人思想政治水平。针对外界的各种不良诱惑和侵蚀,大学生需要提升辨别是非的能力,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对掌握的法律知识灵活运用,对外界诱惑自觉抵制,要一直坚持乐观积极的精神,努力学习思想和马列主义,对现阶段社会上出现的腐朽思想及时总结。综上所述,社会主义建设的中坚力量是高校大学生,其法律素养及道德水平会直接影响到国家的进步与发展,因此,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实施中,就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促进其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刘建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法律素养提升的必要性[J].纺织服装教育,20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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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意识教育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该教材第六章是关于择业就业、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论述;第七、八章是关于增强法律意识、了解法律制度等方面的论述。这两章课程除了担负着培养大学生正确的择业观和就业观、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外,还担负着培养学生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律意识。加强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教育,这是顺应法治社会发展、促进大学生顺利就业、保障法律权益的迫切需要。高职院校应重视好和利用好这门课程,充分发挥这门课教育培养学生法律就业意识的基础性和主渠道作用,培养学生懂法、知法、守法、护法素养,培养学生良好的就业法律意识。

一、高职院校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薄弱环节

当前,加强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得到各高职院校普遍重视,取得了显著成效。但这是一项长远工作,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

(一)就业法律知识欠缺

没有法律知识,维权、守法就无从谈起。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与就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以规范大学生就业市场秩序。但不少高职院校学生基础相对薄弱,欠缺就业法律知识。

(二)就业维权意识薄弱

在择业时,毕业生关心最多的是如何设计和制作简历、如何调整心态和掌握面试技巧,对保障大学生就业权益的法律知之甚少,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一旦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往往不知如何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三)就业契约意识薄弱

我们倡导诚信教育,培养学生守约意识、不随意毁约意识。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契约时应做到平等自愿,在签订契约后应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然而毕业生在择业过程中草率签约、随意违约的行为屡见不鲜。

(四)公平就业意识薄弱

公平就业意识,是指求职者享有公平、平等、不受歧视的就业权利和就业机会的法律意识。近些年,求职者受到就业歧视的情况时有发生,较为常见诸如性别歧视、户口歧视、年龄歧视和疾病歧视等,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五)就业守法意识薄弱

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部分学生求职心切,为了“镀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求助不法分子伪造学历证明或专业等级证书等,殊不知其行为已经触犯相关法律法规,这也反映了部分学生守法意识的薄弱。

二、高职院校学生就业法律意识欠缺的原因分析

当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法律知识教学发挥着培养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主渠道作用,但实际教学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加以探讨。

(一)内容多、课时少、班级大

这门课是公共基础课,内容多、课时少、班级大的矛盾突出。另外由于师资等方面原因,这门课程往往采取合班大教室上课的方式,教学效果不理想。

(二)高职院校师资队伍法律专业教师欠缺

就业法律意识教育是一种理论性和实践性较强的工作,这门课多为思政专业教师任课,教师在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和水平有限,对培养大学生学习和运用法律缺乏具体对策,实际教学效果不够理想。

(三)教学方法、形式单一

这门课是公共基础课,理论性较强。任课教师由于专业学历、教学经验等因素差异,造成教学效果参差不齐,主要表现就是教学理念落后,教学方法单一,缺乏理论性与实践性、互动性相结合,影响教学效果。

三、对策建议

新时期对高职院校就业法律意识教育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必须加大就业指导工作的深度和力度,改变以往就业指导工作短期化、表面化、片面化的状况。按照“以就业为导向”的改革精神,充分发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主渠道作用,整合就业指导课程和心理健康教育有关课程,通过系统化、纵深化、长期化、完整化的教育有效提升高职学生就业法律意识。

(一)创新教学方法,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

结合这门课中就业指导部分和法律基础部分,培养学生的就业法律意识。在教学内容上重点掌握与就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让学生充分了解或掌握就业具体法律权益:平等就业权、知情权、隐私权、财产权、救济权等,以及具体的法律义务。为了提高法律意识教育的实效性,应该注重理论性、实践性与互动性相结合,综合运用讲述法、问答法、讨论法等基本教学方式,采用重点讲授法、实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观摩审判教学法、补充内容教学法等,适时运用多媒体、投影视频等现代信息化教学手段,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和教学效果。

(二)有针对性地确定重点教学内容

针对多发和突出的法律问题,确定重点教学内容。任课教师应以提高学生就业法律意识为根本,以就业维权为核心,以学生顺利就业为宗旨的教学理念的指导下,在让学生增加法律知识的基础上,结合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案例,针对薄弱环节,确定重点教学内容,着重培养学生维权意识、契约意识、公平意识和守法意识。

(三)整合相关课程,建设一支专业合理的教师队伍

根据讲授任务,这门课要求任课教师需具备思想政治和法律两方面专业背景。首先,学校可根据具体实际,在同一体系之下将课程进行拆分,划分教学任务和侧重点,并适当增加就业法律部分课时量;其次,建设一支法律专业的师资队伍,增强任课教师法律理论修养和实践经验;另外,整合就业指导课程和心理健康教育有关课程,加强系统性、整体性和连贯性,任课教师在教学工作中应加强相互的交流、配合与协调。

(四)延伸课堂外教学,对大学生就业提供法律援助

高职院校就业部门可以设立大学生就业法律援助中心,吸引校内专业法律教师或者兼职律师参与对大学生的法律援助,对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帮助,也可以通过建立就业法律指导网站、开通咨询电话、开展讲座等形式宣传就业法律知识,提示就业法律风险,帮助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维护合法权益。还可以把学生在择业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多发和突出问题集中归纳,及时援引到课堂教学中去,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增强就业法律意识教育实效性。总之,加强高职院校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培养是就业指导工作的重点范畴,充分发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对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教育的主渠道和基础性作用,完善课堂教学,使法律意识教育更有针对性、具体性、实效性,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发展。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2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