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23 01:42:0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在线合同,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阻碍这些行业进入互联网的最大障碍并不是技术。”买卖网CEO曹晖告诉《t望东方周刊》,在传统商业行为越来越多地接入互联网平台的同时,传统交易规范却没有随之完善地嵌入互联网体系,“能否在网络上形成一套有规可循、有法可依的商业规则,是互联网经济能否继续向深水区前行的一项重要挑战。”
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在线合同已经赢得部分投资机构的青睐,比如买卖网近日再次获得2000万元投资,累计融资达到5000万元。 统计显示,互联网金融类投诉九成以上来自网络支付。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对网络支付进行了规范
矛盾中的需求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年上半年,中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6.68亿。艾瑞咨询的报告也显示,2014年中国网络经济营收规模达到8700亿元,预计到2017年,互联网经济的规模将超过1.7 万亿元。
如此大规模的互联网经济,涉及的交易或者合作契约仍多是通过纸质合同签署和实现的。“互联网带来的利好首先是便捷性。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契约双方仍然需要见人、见面、见证件才能签约,显然这是个悖论。”曹晖说。
2015年5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部署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多项举措。这个被业界称为“电商国八条”的意见中,从政府层面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推广电子合同应用的要求。
最近几年一直处在舆论风口浪尖上的在线小额借贷平台是较早应用在线合同的行业之一。
“互联网金融交易基本都在线上进行,通常不会签署纸质契约,而是一份在线的电子协议替代。当然很多平台的合同文本并不严谨,而且一旦出现问题可以随时在后台更改。”在线签约平台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法大大”)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法务官、律师梅臻告诉本刊记者说,合同双方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也破坏了契约本应有的严谨性和权威性。
据统计,2015年上半年,中国P2P平台数量近3000家,成交额高达数千亿元。在数、量齐增背后是一系列遭受诟病的状况:提现困难、霸王条款、债权纠纷甚至平台跑路,等等。根据《北京晚报》2014年8月的报道,一家名为“龙华贷”的在线小额贷款公司上线一天之后即“跑路”。
对P2P平台的用户来讲,一份在线协议的签署就是在网页上点击“同意”。用户除了有一份付款给平台方的记录,手里通常不会有其他有力的追偿证据。“当涉及维权和时,往往由于缺少证据,用户维权面临的将是立案难、取证难等一系列问题,诉讼的结果就很难判断了。”梅臻解释。
矛盾往往意味着需求。“在这样的局势下,互联网经济中亟需一份简单、方便,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在线缔约服务。”曹晖告诉本刊记者,这样可以契合互联网的便捷特征,也会为相关缔约方节省大量费用。
电子的签约室
据梅臻介绍,10年前国外就有一些企业开始提供在线签约服务,比如美国的电子签名平台DocuSign2004年就在这一领域进行探索,首先发明了电子签名技术,目前已经形成一套成熟的签约技术和流程。
随着电子签名技术的成熟,电子合同对缔约双方来讲都有了维护权利的技术基础。早在上世纪90年代互联网刚兴起时就有人提出了电子合同的概念,但因为缺乏技术基础和权益保障,当时只是停留在概念阶段。
“最大的问题是出现纠纷后难以举证,比如口头合同也是国家法律认可的合同形式,但没有公司签约会使用口头合同,即使录音也很容易被篡改,电子合同之前一直难以替代纸质合同也是一样的道理。”曹晖说。
在西方电子签名技术和应用的影响下,中国的一些企业已经再次在该领域开始酝酿和尝试。2014年,中国的电子签约开始在一些类似买卖网等第三方签约平台上得到突破。
第三方签约平台所提供的服务,是用成熟的技术和规范的流程让电子合同具备与纸质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的作用就相当于纸质合同中的签字盖章,由于国内的普及率还不高,不少人认为电子签名就是手写板签名的电子化。”梅臻说。
电子签名的核心是一份由国家指定的CA机构(证书授权中心)颁发的数字证书。每个CA机构颁发证书时都会核查申请对象的资料以确保真实性,所以数字证书可以用来代表网络主体的身份。银行机构发放给用户的U盾实际上就是电子签名的一种形式。
通俗地讲,签约平台通过采用国家认可的一系列技术,同时实现了电子合同签署过程中签署主体身份的真实有效、签署时间的客观真实以及合同传输及保管过程中的不可篡改,确保了在线签署的电子合同具有与纸张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用户来说,在登陆第三方签约平台后,一旦通过实名认证,就会获得一个与个人身份绑定的数字签名证书。借助数字签名证书,就可以在线发起或参与签署合同。当合同签署之后,用户可以随时进行在线查阅和调用。
第三方签约平台的缔约流程多是相似的。合同双方在平台上通过身份验证后进行签约,企业或者个人的每个注册账号都有一间专属的电子签约室,合约发起方首先将合同上传至电子签约室,经数字签名签署后发送给合约的另一方,对方在签约室接收合同并用同样的方式签署后,合同开始生效。
“签署完毕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可以下载保存,平台会进行备份。如果日后有纠纷,平台将会作为合同签署时的见证者,随时提供验真报告。”曹晖说,这样就再次保障了合同避免被篡改的问题。
接入瓶颈
在网络实名制尚未普及的大背景下,为解决签约双方身份的真实性问题,国内各个平台都进行了相应的探索。买卖网就联合相关部门共同研发了通过手机扫描二代身份证来验证身份的技术。“法大大”则接入了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提供的网络身份识别系统对用户身份进行线上的验证。
数字证书的颁发机构通常不会针对个人颁发证书,而是由有需求的企业向CA机构申请,再根据需要进行发放。
另外,数字证书的发放以及带有数字证书功能的电子签名并不是免费的。“根据申请数量的不同,支付的费用也有所不同,这是目前签署电子合同最大的一项成本。”梅臻说,分摊到用户身上的成本并不高,通常一份电子合同在几元到几十元之间。
“在法律层面上,中国有《电子签名法》,《民事诉讼法》也认可了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作为有效电子证据在法律上是具有同等效力的。”梅臻说。
契约的签署与社会诚信的环境息息相关,西方很多国家商业市场成熟,同时还有完善的征信体系作为保障,经常一封电子邮件就能完成数百万元的交易,而中国的环境目前还有一定的差距。“目前,所有技术环节都已经打通,如何落地接入有需求的应用,是这个阶段的难点。”曹晖说。
一、新准则带来的新变化
(一)财务报告的规范化,推动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模式从以销售管理为中心向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转变
新会计准则系统地把握了保险会计的特点,对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进行了规范,推动保险公司的管理模式从以销售管理为中心向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转变。保险(商业保险)是保险企业在当期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商业行为。保险企业的业务性质既不同于产品制造业,也不同于商品零售业。保险业虽属金融服务业,但与银行业也不尽相同。保险业与其他行业显著的不同在于:1.保险产品的收入是先于成本发生;2.保险企业负债的主要项目是各种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等,而各种准备金具有或有性和金额上的不确定性。新会计准则体系准确地把握了保险会计的特点,其中的第25号原保险合同准则和第26号再保险合同准则分别对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做了明确的规范,体现了保险企业的管理和操作流程,进一步促进保险企业规范公司治理,将财务会计信息以成本效益的观念传递到公司各个层面,为保险公司经营预测、计划、决策、执行、评价、考核等管理流程提供数据支持。
(二)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性,增强了保险业国际竞争能力
新会计准则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性,既顺应国际保险服务自由化和一体化的需要,又可以促进我国保险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全开发,一方面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逐步接轨,客观上要求一套完善的、操作性强的保险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市场相配合,另一方面也使中资保险企业尽快熟悉了解国际会计准则。新准则要求更高的透明度和基于资产和负债相匹配的更复杂的业务决策,为保险企业走出国门,筹集海外资金奠定基础,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新会计准则打破了所有制和行业的界限,增加保险企业会计数据的可比性
在新会计准则颁布前,国内保险业会计标准存在四套会计标准体系,即《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未成体系的16个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适用的香港会计准则(类似国际会计准则)。这几套会计标准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不仅使保险企业与其他企业的会计数据缺乏可比性,即使在行业内部,各家公司依据不同的规定对保费收入、承保、偿付能力等进行计算,也无法进行准确的横向比较。各公司加总的数据也无法充分反映其实际状况,不能真实、公允表达企业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财务信息,也违背了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具有可比性的原则,对于投资者的决策以及监管者的调控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新会计准则的出台打破了行业界限和所有制界限,规范了保险会计处理,使企业会计数据的可比性得到了提高。
二、"新准则--保险合同准则"解读
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中,与保险业密切相关的准则是《第25号--原保险合同准则》和《第26号--再保险合同准则》,这两个准则的特点主要有:
(一)新准则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确定方法
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新准则在借鉴国际惯例、考虑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实务的基础上,引入保险风险概念,把是否承担保险风险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对于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准则要求进行分拆,并分别对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的会计处理作出规定。这一要求和国际会计准则报告相一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在这种合同下,一方(即保险人)承担保险风险,同意另一方(保单持有人),在特定的不确定未来事项对保单持有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有不利影响时,向保单持有人和其他受益人做出支付。这些特定事项不是指以下变量的变化,即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根据该定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法律费用保险、寿险、年金和养老金保险残疾保险、健康和医疗费用保险以及履约保证保险等均被包括在此准则的范围内,而投资工具、衍生金融工具和自保等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因此被排除在保险合同准则范围之外,以22号准则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的标准进行规范。
(二)新准则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
按不同种类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其会计处理也有相应的差异,如新准则规定按照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保险合同分类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和寿险保险合同,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三)新准则规定了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
不同种类的不同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因保险合同性质而不同。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分期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一次性收取的保费确定。我国原有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没有非寿险和手续合同之分,只规定了保险合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保费的,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采取趸交保费的,于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
(四)新准则规定了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时点和计量方法
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准备金的性质不同。新准则规定,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保费收入的调整项目;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原《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只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估计保险赔款额入账,可以看出新准则明确了以保险精算结果来确定未决赔款金额,更凸显了精算在确定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中发挥的作用,同时在确认时点上也更提前。新准则同时明确了未决赔款准备金除包含已发生已报案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准备金外,还应当包括理赔费用准备金。这与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第7条规定相一致。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它分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五)新准则提出了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概念
为了更加谨慎、真实地反映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新准则要求保险人至少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并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这一概念的引入也契合了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当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六)新准则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分出业务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
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分保赔付费用,改变了确认收支的时点,与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不同,减少了与国际惯例的差异。
(七)新准则明确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应单独确认的原则
准则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直接与有关的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抵消,也不应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或收入与有关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收入或费用直接抵消。在列报中要求分保分出入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业务相关责任准备金,以充分揭示分出业务引起的信用风险;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保费、摊回分保手续费、摊回分保赔付费用、摊回责任准备金等项目。
(八)新准则确立了分人业务会计处理的方法
再保险接受人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计算分保费收入,同时再收到分保业务账单肘,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进入当期损益。这种要求既参考了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的做法,也考虑了我国实务中一般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的实际做法。
三、有关新准则--保险合同准则的思考
思考之一:新会计准则未界定"再保险风险"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第二条规定:"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未界定"再保险风险",而"再保险风险"在再保险合同定义中处于核心地位,是界定再保险合同的重要因素。"再保险风险"定义不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界定也难以统一。可见,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新准则在防范有限风险再保险方面未取得实质性突破。这可能纵容保险公司将没有转移"再保险风险"或转移"再保险风险"不够充足的合同"伪装"成再保险合同粉饰财务报表。
思考之二:新准则难以防范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滥用
有限风险再保险(finiteriskinsurance)是一种非传统的风险转移方式,它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并经原、再双方在合约中协商约定一种或几种风险的转移。即原保险人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才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为正确理解有限风险再保险,需明白有限风险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财务再保险之间的区别。
有限风险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相比其特点:第一,有限风险再保险将风险转移与风险融资相结合,在有限转移核保风险的同时为分出人提供财务支持,再保险人承担很有限的风险,大部分风险由分出人自己承担,但价格比传统再保险便宜;第二,合同期限较长,有限风险再保险是利用"时间经过"的概念来分散风险的,所以合同期限较长,多为3-5年;第三是费率比较灵活,可以依照分出人事后索赔情况来确定保费。
正因为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上述特点,使其具有降低再保险保费、减轻巨灾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衡原保险公司各年度利润水平,调节各年度税收支出额,增强现金流、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保护关键的比率和评级,使原保险公司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等优点。正因为如此,引发了不少滥用情形。如果将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比如说是贷款)仍作为再保险合同确认、计量,就会使得公司账面利润虚增,一些保险公司正式利用这一可乘之机打球,粉饰经营业绩、美化财务报表、规避保险监管和税负。
这不是危言耸听,因为从我国保险业务发展势头及监管要求来看,保险公司有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改善财务状况的动力:一是应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压力。近年来,中国保监会不断强化偿付能力的监管,在监管的压力下,保险公司有可能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虚假提高偿付能力。二是扩大承保能力。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而不少保险公司资本金较低,在做大做强的压力下,可能会通过有限风险再保险来扩大承保能力。三是为实现上市目标而粉饰财务会计报表。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要发行新股,须"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为通过证券市场扩大资本规模,保险公司有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粉饰财务会计报表的动力。
思考之三:借鉴美国FASB完善我国再保险会计准则
关键词:夏热冬冷; 建筑节能;规划设计
Abstract: Chinese ancient architectural cultural heritage is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facing the issues, the thesis explores how in the new building to retrieve the traditional architectural culture road.
Key words:South of the lower reaches of the Yangtze RiverGeographical features ModernPlanning and design
中图分类号:TU-8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嘉善总面积506.6平方公里,下辖11个镇,人口38万,地理位置得天独厚,东邻上海80公里、西距杭州95公里、北靠苏州90公里。嘉善历史悠久,人文资源丰富,自然风景优美,是古代吴越文化的发祥地之一。
传统江南民居群落本身就是在自然生长、不断更新的过程中形成的。在此过程中传统群落环境反映了当地的风土人情。在历史的长河中传统群落的社会组织、生活模式及经济体系不断发生变化,传统群落环境就是在这种社会生活的变化下渐进发展、不断修正的产物。江南水乡建筑群落的特点主要是建筑布局随意、精炼、造型轻巧简洁,色彩淡雅宜人。建筑间巷街宽窄不一,建筑体量小而密度高,巷街在转弯处有较大的开放空间,作为人们交流、集散场所。江南乡村的村庄群落由于土地生产、生活紧密结合的特点,决定了村庄的亲自
然性。它不是纯自然的,而是一种“人性”的自然,人与自然有着一种精神的
对话和沟通,从而体现出了“天人合一”的生态境界。
受江南地区传统建筑群落的启发,在嘉善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设计中我们希望能设计出一个化整为零、散点布置,提供景观与建筑之间多种可能性和灵活性的建筑群。因此从一开始我们就抛弃了集中大体量的设计。而一直研究如何使建筑体量减小、亲切,建筑间空间变化丰富适合江南气质的建筑群。
基于场地的文化艺术中心总体布置
嘉善文化艺术中心建设用地处于嘉善县城区的南边,在嘉善大道西侧、人
民大道的南侧。建设用地的北边紧邻嘉善县政府办公大楼,东为新建成的县广播电视中心,西为县国土局办公楼。
整个项目基本形成了四大区域以针对四大功能,四大功能区间用廊连楼,以方便游客可贯穿全部功能建筑,四大功能建筑不是以简单的四个单体建筑出现,而是经过功能归类、分离形成若干个面积小的单体建筑,层数控制在3层以下,打散的建筑单体沿河呈线性布置,这已在前面作了论述。把传统观念中应该在一栋建筑中集中解决功能的观念打破,而是把各功能分离形成自己的独立建筑。
嘉善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总体由四大各自独立的功能块组成,即孙道临电影艺术馆、嘉善县文化馆、嘉善县青少年宫、嘉善县博物馆,总建筑面积约21000 m2。孙道临电影艺术馆的主要功能为一个大电影院、3个小电影院、一个反映孙道临先生生平艺术道路的陈列展览馆及与电影有关系的音像商店。休闲休息中心及为游人服务的商店,总面积约7700m2。嘉善县文化馆的主要功能艺术创作室(工作室)、排练中心、综合文化展览馆、对大众的健身娱乐中心,总面积为4200m2左右。嘉善县青少年宫的主要功能为儿童溜冰场、教室、排练厅、科技活动室、读书室、展厅等面积约4500m2。博物馆的功能相对单一主要为展览空间、库房及一个大的学术报告厅面积约4600m2,除上述功能外还有一些整体的动力设备用房。
在嘉善文化艺术中心的建筑设计中,我们希望建筑与院子同时产生,互相依存,房子和院互相形成追逐的关系,是一对一、大对大、小对小互相成对的关系。我们把大地(基地)理解成一张铺开的纸,中间留着做公园,在纸的某一位置撕开,翻其某一宽度的纸带,进过折叠形成一几何体,建筑就形成了,而纸翻起的地方就成了建筑的院。对应关系产生。由于建筑的功能各异,故折叠方法各异,青砖白墙充满了江南气息。我们设想是该项目是作为一个城市的现代和传统结合的文化综合体镶嵌在城市里,“嵌”是一种有机的可持续的融合。
文化艺术中心的鸟瞰效果图
在全球化的状况下,各种地区文化由于相似的发展模式和单一的价值取向所逐渐形成的全球文明,正在逐渐消失。建筑同其他文化一样也面临着由此而来的一系列问题。现代城市和社区丧失了以往各个历史时期沉淀下来的人们的场所感和认同感。
“江南水乡”曾经的小桥、流水、粉墙、黛瓦正在逐渐在我们眼前变得越来越稀有,取而代之的是大马路,大广场时,作为一个建筑师我们应该静下心来想一想我们需要怎样的一个城市,需要怎样的一个环境。
通过嘉善文化艺术中心的设计,我发现我们可以做很多事情,尽管许多我们没有实现,但通过我们的思考和尝试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我们此次的设计研究只是中国许多建筑师在做的其中之一。我们的探讨和研究有时还停留在表面面并未进入很深。但设计和实践下来我们觉得取得了一些宝贵的设计经验。
传统和创新一直是建筑界所关注的事,而传统的经验无疑是我们探索新建筑的基础。通过嘉善文化艺术中心的设计研究,传统有着多方面的内涵,它不仅仅指的是一个具体的形式问题,而是一种深层的去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是我们在设计中的一种思考方法。在全球化的情况下,原来互相冲突的文化,现在变得客气起来,互相学习、借鉴。我认为优秀的成果和积累的优秀设计经验可以借用,应该主动的吸纳国际的技术和经验。但具体到某一建筑,它有它的环境、它的根。建筑与特定地点环境的融合、体现这是建筑的基本,也是创造特色的基本点,这是一个思维层面的问题,基于这一思维层面,我们可以运用国际的经验和技术来达到我们思维要去的地方。社会在进步,技术在发展,只有把先进的技术和传统结合起来就有了创新和生命力。根植地域特点,与先进的技术、经验结合,是中国现阶段建筑设计的突破口。
合伙合同说。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合伙合同。首先,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将其承担的巨大风险分散出去从而保障自身经营为目的而产生的。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保险合同的标的具有利害与共的关系,这和合伙中的共收益、共赔偿相似。其次,基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原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这也和合伙中的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中的当事人主张债权相似。再次,在再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以比例再保险方式或非比例再保险方式,划定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这也和合伙中根据双方出资的多少而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类似。
保险合同说。有些学者从再保险合同内容的角度进行观察时,得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结论,但究竟为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还有以下不同观点:
1.保险合同等同说,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目的而产生的,所以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原保险合同密切相关,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也应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相同。如陈继尧先生所说的:“如果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则再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1]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法官霍夫曼认为再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对原保险人潜在责任或赔偿的保险,它是再保险人和再保险被保险人之间一个独立的合同,该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原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相同。[2]
2.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原保险人基于分散风险的需要而将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向再保险人做进一步的分散,所以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分担的损失。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即应向原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再保险人就要填补原保险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这和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并无二致。
3.新型保险合同说。保险法将有关再保险的规定放在保险合同总则部分,所以有学者认为这是将再保险界定为一种不同于原保险的类型。“在再保险法律关系中,原保险人转嫁了风险,再保险人取得了再保险费,双方通过共命运等条款的约定,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范围内与原保险人同命运,这种法律关系不同于原保险中的任何险种。”[3]基于这种观点,再保险合同应为独立于保险合同基本分类之外的一种特殊保险合同。但因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密切关系,所以再保险合同可适用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4]
4.责任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以分担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其标的是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原保险合同标的的毁损或灭失,而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补偿或赔偿责任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事故。[5]如梁宇贤先生所言:“再保险契约之法律性质惟以责任保险契约说为通说。盖再保险,系以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为对象之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之一种,有关再保险契约之事项,可适用责任保险之规定。”[6]
二、再保险合同性质争论的评析
合伙合同说。如前所述,尽管再保险合同在经济职能、危险分担、利益取得等方面与合伙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共担风险。而再保险合同只是原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中的一部或全部转由再保险人承担的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较长期限内的。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出资,也没有共同经营的目的,更不能在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没有形成严格的利益共同体,所以将再保险合同定位为合伙合同是不恰当的。
同种保险合同说。同种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源于原保险合同,两者关系密切的特征,却忽略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诸多不同之处。1.标的不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意义在于原保险人因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受到损失,再保险人要填补此部分损失,而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利益。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人身或者人格利益为标的,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不以填补损害为目的。2.保险利益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积极的保险利益与消极的保险利益两部分组成,因为原保险人是为了避免其承保的标的因危险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与再保险接受人订立再保险合同,所以再保险合同都是以消极的保险利益为成立基础。[7]3.保险事故不同:原保险合同承保的是特定意外事故发生时对原投保人所造成的损害或给付,而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发生为承保事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仅看到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却看不到其独立性,并不足取。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如果把再保险合同定位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会受到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和数额的限制。如果原保险人因为清偿不能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那么原保险人因此也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即没有义务向原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金。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原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没有起到再保险应有的分散原保险人承担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的作用。[8]此说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原则相悖离。
新型保险合同说。新型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同之处,但是能否将再保险合同做保险合同基本分类之外的另一种分类,是一个尚待探讨的问题。
笔者赞同以下观点: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确不同于人身保险的标的,但与财产保险的标的却是一致的。所以依照保险的基本分类,再保险应当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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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任保险合同说的合理性及其理由
对以上再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学说进行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各种观点虽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都只是看到了再保险合同的一个方面,并没有对再保险合同的整体给予系统把握。笔者认为在对再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问题上,应将保护原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同时也要兼顾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使各方的利益能够取得相对平衡。所以笔者倾向于将再保险合同性质定位于具有责任保险合同性质的合同。理由如下:
就再保险标的而言。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即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标的是可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某种财产或者是保单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种可能承担的责任。在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利益。而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再保险人并非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方式和责任保险相类似。
就再保险目的而言。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欲将其所承担的责任分担出去而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一种方式,同时再保险的存在也增强了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加强了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再保险是为了弥补原保险人因为对原被保险人的赔付所受的损失的一种保险。而责任保险同样是以原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付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所以再保险合同可归类于责任保险合同。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10]如韩国商法典的规定。[11]
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而言。关于再保险合同的两种解释(补偿性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在合同本身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将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而不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因为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补偿性合同,则设置再保险制度保护原保险人在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原被保险人加以保护的作用就形同虚设了。此时如果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进而没有能力偿付被保险人的索赔,那么,再保险人就没有义务偿付保险金了。所以,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有利于原被保险人,因为这种解释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免遭不能清偿之苦。[12]再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的区别。
第一,给付时间不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接受人就应向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责任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后,保险人才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第二,给付条件不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唯一条件,而不论发生原因及原被保险人是否有充分的损失补偿请求权;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负有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法定责任,且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被保险人不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是制造责任保险事故并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即被保险人为加害人;而在再保险中,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非加害人,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衡量责任保险与非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加害人),但并非灾害的直接发生对象(受害人)。”[13]
注释:
[1]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74页。
[2]Charter,Re-insurance Co.Ltd.v.Fagan,1997.转引自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
[3]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4]桂裕:《再保险实务研究》,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
[5]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378页。
[6]梁宇贤:《商事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页。
[7]潘秀菊:《保险法精论》,香港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10页。
[8]邹海林:“试论再保险合同的基本问题”,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5期。
[9]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10]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9页。转引自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11]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insuranceof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和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平安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和否,实非虚言。”(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索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熟悉。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索的必要。有关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说认为就其经济机能而言,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和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至于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如同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笔者以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和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和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续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续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和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和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和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有关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和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和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和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和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非凡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历史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和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和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向。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和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和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平安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布置。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和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乃两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险合同之独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既为两独立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基于债之相对性,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当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19页。)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学者主张仍应该属于原保险人,原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仍和其他债权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偿。但新问题是若原保险人破产时,再保险人之给付仅成为破产财产,原被保险人亦仅参加破产程序,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这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故引发我们思索是否应赋和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之新问题,此容后述。
(二)保险费请求权之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原投保人和前者无涉,故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此从合同效力相对性之原则即可推论而出,《保险法》第29条更明文强调其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比例再保险之保险费固以原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但溢额再保险的再保险费高低和原保险费全然无涉,自不能由再保险人径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保险费之给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亦甚繁琐。就再保险人而言,不仅无原投保人之完整资料,且空间距离较远,又无业务往来,直接收取不仅困难且不经济。为求运作之经济便利,仍应遵循各保险合同的分际,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此为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应依原保险合同决定。不论其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理赔责任应无疑问。再保险的运用,对原保险人而言,虽有增强保险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认为,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换言之,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再保险合同之影响,故《保险法》第29条非凡明文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此为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再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合同虽为两独立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仍有若干关联。以下笔者从两保险合同相从属的角度,来观察再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合同关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运原则
再保险合同虽独立于原保险合同之外,然实际上两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而存在,原保险合同有赖再保险合同分散其所承担之危险。再保险人在接受再保险业务后,其保险上的命运(insurancefortunes),即和原保险人相随和共,(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向和型态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页。)此即所谓同一命运原则(follow-the-fortunesprinciple)。国际惯例上,共同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内,和原保险人同一命运。”(注:胡炳志:《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因此,原保险合同之无效、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68年版,第53页。)因为原保险合同若无效、解除或终止时,再保险合同将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险之情形下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对于溢额再保险适用和否,则因情况而异。假如赔偿款未达到起点额(priority),再保险人不必负任何赔款之责,自不涉及同一命运原则;倘若超过起点额,则再保险人须负赔偿责任,则有同一命运之存在。因此,同一命运原则在比例再保险中数量上为无限制(unlimited),在溢额再保险中则有数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limit)。
(二)直接请求权的赋和
在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部分,我们已经虑及,该项独立性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未必周到,因而应当考虑是否打破独立性而赋和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下乃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属责任保险的本质上着手,寻求赋和其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1.由再保险之目的和效能观察。如前所述,再保险原为保险人考虑自身的承担能量,而决定将其保险业务转保或分保和他保险人,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变化。但随着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保险业所承保之保险金额随之增大,危险的分散和平均化愈显重要,再保险将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之危险,转嫁到多家保险公司负担,成为网状。若遇保险事故发生,由众多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藉以减少自身责任以求经营之平安,因此再保险除对原保险人有分散危险扩大承保能量、加速业务发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险人应依再保险合同之订立而获得加强平安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51页。)欲使原被保险人之平安得以周全保障,应赋予其对再保险人直接之给付请求权,以避免当原保险人破产时其只能处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参和分配的窘境。故虽有《保险法》第29条之明定,笔者仍主张再保险人和原被保险人之间虽无合同当事人关系,但可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再保险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险人负责。此虽违反《保险法》第29条之强制规定,但此项约定因有利于被保险人,应属有效。此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现代精神和原则-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为实例。赋予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使之获有双重保障,但不得有双重赔偿,以免不当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见,对原被保险人赋予直接请求权,不仅并无违反再保险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达成再保险之目的和整个保险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之意旨,殊值赞同。我国理论和立法应加以引进和确认。
2.由责任保险的观点立论。再保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已如前述。有关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可行性,法学界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对保险人当然无请求权可言。(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20页。)日本等国立法采此说。(2)肯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负担损害填补之义务。填补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以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为要件,在其保险额度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法律责任确定时,以损害赔偿额为限,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其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法律上责任发生已确定时,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当被保险人因无资力而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时,空有保险救济却无法运用;第二种方法有被保险人将已领取的保险金未对第三人赔偿而转向他处消费的疑虑;基于保护第三人之政策观点,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实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保险法》第49条在立法上亦采此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责任保险即在于求得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第三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为给付,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因此,肯定说有其合理之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无法否认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险合同中之当事人,但学说和立法例均试图赋予其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这就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再保险合同既属责任保险,同时再保险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险人之平安保障,使其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和利益获得充分保障,故将上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赋予请求权论理类推至再保险,使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亦有直接之请求权,应属可行。
(三)代位权追偿所得之摊还
代位追偿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为保险合同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这是因为:一方面要使侵权行为人等应负责之人,不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求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之人,负终局责任;另一方面不让被害人因保险理赔和侵权行为人等之损赔,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之新问题。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亦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再保险人于理赔后理当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此,则使再保险人得以追偿所得,降低理赔金额,进而得以降低再保险费,使原保险人乐于分保,原被保险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险的非凡性,运作上是否和一般损害保险有所不同?以下仅探索再保险中代位权之行使范围及其实现途径等相关新问题。
1.代位权之请求范围。一般而言,保险人之代位请求范围,以其所支付之赔偿金额为限。具体到有再保险之保险人时,其所能请求之范围,究竟是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抑或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之余额?法学界和保险实务具有不同见解:(1)保险人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的余额。此观点以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因事先已布置再保险来分散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责任因不同的再保险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数额分散至再保险人,故实际上,原保险人只负担所承保危险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险人理赔后,尚可向再保险人请求摊付再保险之部分。保险人既未负担全部责任,自亦不能代位请求理赔金额之全部,否则将造成原保险人之不当得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判例上即采此观点。(2)保险人可请求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此观点以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求应负责之人尽其赔偿之责,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之不当得利。然而,若原保险人只能代位请求其实际负责之部分而非理赔总额,则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险人布置再保险而获得利益可免部分责任。因布置再保险而使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成为实质的受益人,岂不荒谬!(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9页。)为求侵权行为人尽其应负之责,应让原保险人代位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之全数,再由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之部分,分别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权行为人负其应负之责,原保险人又不致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人因代位所得之补偿,可降低其损失额,对再保险制度的发展,实属有益。对原保险人而言,损失额的减少,进而得以降低保费,亦有利益。对此笔者以为,以后说为当。同为侵权行为人,其因侵权行为所应负之责,不应因被害人之保险人是否参加再保险而有所不同。依国际惯例,“再保险人对于赔偿及理赔费用,依其再保险成分负责任,但对该项赔偿之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权利。”(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向和型态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因此,不论理论上或实际运作上再保险人均应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说见解,原保险人只能请求自负理赔责任之金额,忽视了再保险人之权益,则再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中图分类号:TN818.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9416(2011)12-0027-02
电力通信主要为电网的自动化控制、商业化运营和实现现代化管理服务。它是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和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基础,是电力市场运营商业化的保障,是实现电力系统现代化管理的重要前提,也是非电产业经营多样化的基础。光纤通信在电力通信中的应用最初是沿用电信部门传统的地埋、管道、架空等方法敷设普通光缆,构成电力光纤通信系统。众所周知,电力系统是由电能的生产、输送、分配和消费组成的一个整体。为实现跨区域、长距离电能的输送,电力系统建设了遍及各地的高压输电线路;为满足城乡广大民众生产生活用电需求,又有纵横交错、密布街道村庄的输配电杆路和沟道。可以说,高、中、低压输配电线路是目前覆盖面最为广大的网络基础设施,而且它基础坚固,较之其它网络如电信、广电网络等有着更高的可靠性。因此,如何充分利用电力系统这一得天独厚的网络资源,是长期以来人们潜心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1、电力通信网的构成及特点
电力通信网是由光纤、微波及卫星电路构成主干线,各支路充分利用电力线载波、特种光缆等电力系统特有的通信方式,并采用明线、电缆、无线等多种通信手段及程控交换机、调度总机等设备组成的多用户、多功能的综合通信网。
1.1 电力通信的几种主要方式。
1.1.1 电力线载波通信。
电力线路主要是用来输送工频电流的。若将话音及其他信息通过载波机变换成高频弱电流,利用电力线路进行传送,这就是电力线载波通信,具有通道可靠性高、投资少、见效快、与电网建设同步等得天独厚的优点。除此之外,电力线载波通信中还有利用电力线路架空地线传送载波信号的绝缘地线载波等方法。与普通电力线载波比较,绝缘地线载波不受线路停电检修或输电线路发生接地故障的影响,而且地线处于绝缘状态可减少大量的电能损耗。
1.1.2 光纤通信。
由于光纤通信具有抗电磁干扰能力强、传输容量大、频带宽、传输衰耗小等诸多优点,它一问世便首先在电力部门得到应用并迅速发展。除普通光纤外,一些专用特种光纤也在电力通信中大量使用。
1.1.3 其他
电力通信网中还有传统的明线电话、音频电缆及新兴的扩频通信等方式。
1.2 电力系统通信的特点。
公用通信网及其他专网相比,电力系统通信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要求有较高的可靠性和灵活性;传输信息量少、种类复杂、实时性强;具有很大的耐“冲击”性;网络结构复杂;通信范围点多面广;无人值守的机房居多。
2、光纤通信技术应用
由于光纤通信具有抗电磁干扰能力强、传输容量大、频带宽、传输衰耗小等诸多优点,它一问世便首先在电力部门得到应用并迅速发展。除普通光纤外,一些专用特种光纤也在电力通信中大量使用。电力特种光纤泛指OPGW(光纤复合地线)、OPPC(光纤复合相线)、MASS (金属自承光缆)、ADSS(全介质自承光缆)、ADL(相/地捆绑光缆)和GWWOP(相/地线缠绕光缆)等几种。目前,在我国应用较多的电力特种光缆主要有ADSS和OPGW。
2.1 光纤复合地线。
光纤复合地线―――OPGW(OpticalGroundW ire)OPGW又称地线复合光缆、光纤架空地线等,是在电力传输线路的地线中含有供通信用的光纤单元。即架空地线内含光纤。它使用可靠,不需维护,但一次性投资额较大,适用于新建线路或旧线路更换地线时使用。它具有两种功能:一是作为输电线路的防雷线,对输电导线抗雷闪放电提供屏蔽保护;二是通过复合在地线中的光纤来传输信息。OPGW是架空地线和光缆的复合体,但并不是它们之间的简单相加。OPGW缆除满足光学性能外,还完全满足架空地线的机械、电气性能要求。因此可应用于所有具有架空接地线的输配电线路。光纤单元被置放于保护管内或金属骨架内。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使光纤具有很高的可靠性和安全性。OPGW应用于新建线路时,并不增加建设费用(与总的费用比较)。OPGW应用于旧线路时。只需把原来的地线更换下来即可,而不用对杆塔进行加固或重新设计负荷等。OPGW的安装方法与电力线的张力放线完全一样。不需要特殊的安装机具和工具。常见的OPGW结构主要有三大类,分别是铝管型、铝骨架型和(不锈)钢管型。根据我国电力系统目前的现状,OPGW对于进一步发展我国电力工业,进一步提高输电容量,使架空线超高压化及高自动化,都是必不可少的。由于我国地域广阔,电力传输线路长,尤其是水力资源大部分集中在西部,而工业城市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因此这就需要大量的长距离超高压架空线来输送电力和信息。OPGW是一种高技术产品,国外近几年对该产品的研究取得了很大进步,这使得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同时,国内对OPGW的需求也日益增加,这一切都向我们预示着OPGW光明的前景。
2.2 光纤复合相线
光纤复合相线―――OPPC(Optical Phase Conduc- tor)在电网中,有些线路可不设架空地线,但相线是必不可少的。为了满足光纤联网的要求,与OPGW技术相类似,在传统的相线结构中以合适的方法加入光纤,就成为光纤复合相线(OPPC)。虽然它们的结构雷同,但从设计到安装和运行,OPPC与OPGW有原则的区别。 OPPC充分利用电力系统自身的线路资源,避免在频率资源、路由协调、电磁兼容等方面与外界的矛盾、用于电力通信的一种新型特种电力光缆。二十世纪80年代,一些国家允许将OPPC用于150KV以下的电力系统中,并已经在欧洲、美州等国家广泛架设运行。目前,它已经在更高电压的电力线路得到应用。在我国现行电网中,35KV以下的线路一般都采用三相电力系统传输,系统的电力通信则采用传统的方式进行。如果用OPPC替代三项中的一相,形成由两根导线和一根OPPC组合而成的三相电力系统,不需要另外架设通信线路就可以解决这类电网的自动化、调度、通信等问题,并可大大提高传输的质量和数量。OPPC在工程设计中可参照OPGW和三相导线的设计规范。如弧垂张力、挂点的计算、配盘、档距等。在OPPC工程的施工中,需要在运行的相线中将光纤单元分离出来,涉及到光纤接续和光电子分离技术。对接续的技术、高压绝缘有严格要求OPPC的接头盒和其他光缆使用的接头盒不同,分为中间接头盒和终端接头盒。在国外产品成熟的基础上,国内已自行研制出同类的产品。
参考文献
[1] 毛谦.《我国光纤通信技术发展的现状和前景[J]》.电信科学,2006,(8).
[2] 牛忠霞.《光纤通信》郑州科技学院内部使用资料2010.
[3] 胡庆.《光纤通信系统与网络(修订版)》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08.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放射源在各个行业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放射源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我们必须加大对放射源的监控力度,防治其因泄漏或者是丢失,而危及到人们的健康安全。
1 整体设计思路
采用基于GIS地理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平台,GIS 系统不仅能为核辐射在线监控系统提供应用程序的接口,还可以对核辐射在线监控系统提供挂接地图以及与地图相关的各种服务功能,如地图的基本操作查询(缩放、移动、编辑、点选、增加或删除标注、控制地图涂层以及地图输出等)、多媒体展示、最优路径分析规划、在线监督管理、信息查询以及应急调度等。核辐射在线监控系统通过 GIS 系统可以方便的搜索到存在核辐射的单位位置, 查看单位的基本信息以及核辐射的数量分布和种类。 因此核辐射在线监控系统是基于 GIS 管理监控综合业务平台, 环保部门可以通过该平台了解放射性企业和放射性场所的实时情况。
本系统建设强调紧密结合实际,立足先进技术,使系统在体系架构、运行高效性等方面具备国内领先的地位;在保证目前需要的前提下,还要满足未来发展的需要,为将来在本系统上扩展其他系统提供一个优良的平台、打下坚实的基础。
本系统建设尽量采用成熟的技术和工具,不过分强调标新立异,同时充分考虑在容量、处理能力、数据库、通信能力、产品升级、系统平台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可扩充性和灵活性。
2 数据采集及监控拓扑设计
数据网络传输由数据网关来完成,数据发送方式为TCP数据包。可根据数据的紧急程度(正常数据、报警数据)决定数据发送的时间间隔。
数据网络传输由数据网关来完成,数据发送方式为TCP数据包。可根据数据的紧急程度(正常数据、报警数据)决定数据发送的时间间隔。数据通信服务器完成数据的接收、处理、入库等工作。数据通信服务器上运行数据接收程序,接收数据网关发送的TCP数据包。对数据包中的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并完成入库工作为了保证数据库的效率,对入库数据区分紧急程度,对于报警数据直接入库,保证报警的及时响应;对正常数据批量进行入库,保证数据库的效率。环境X、Y辐射在线监测仪(中继主机)主要用来接收环境辐射探测器测量的值,并通过显示屏将数值显示出来。同时可以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将数据传往监控中心。增加了外接有线(RS485)或433M无线探测器的功能,满载最多可以连接犯路,实现了一机多探头的工作模式,无线工作方式方便现场安装,节省布线费用,降低系统成本无线X、Y射线探测报警器主要用来对X、Y外照射空气吸收剂量率的测量和实时报警,提醒工作人员核辐射或射线装置己处于工作或泄漏状态,从而保护工作人员的安全。采用单片机作为数据处理单元,智能化功能及模块化设计。可通过标准串行通讯接口、433MHz无线传输方式,配套专用软件与计算机连接传输数据。可存储12个月的历史记录,设有报警功能,报警阈值可任意设置,当剂量率超过所设定阈值时仪器会用声光方式给出就地报警信号。
3 软件系统功能设计
地图基本操作、定位监控、厂区地图、区域越界报警(辐射源防盗)等功能。地图、辐射剂量数据、视频三者联动。定位监控可在地图上直观监控每个核辐射的状况,包括:源总量、报警数量、源的辐射剂量数据、视频状况等。网络中心设置流媒体服务器,实现数据的复制转发,提高网络利用率:视频资料通过存储服务器进行存储,存储周期满足30天,监控中心设置管理服务器统一管理前端视频与用户。厂区地图,作为传统地图的有益补充,在传统地图无能为力的情况下,能发挥更大的作用,让用户更能直观、清晰的了解情况。
实现设备及核源的信息化管理,型号、入库使用信息详尽完善的系统管理,包含:用户管理、角色管理、授权管理、系统操作日志。授权可以做到角色、用户授权,还能做到更细粒度的也无级别授权。重要业务操作,系统会记录全部操作日志。
4 核辐射在线监控系统的作用
核辐射在线监控系统的运用能有效提高环境监管部门对核辐射的监督控制,在核辐射出现辐射波动时及时的反馈并处理,以保障核辐射相关安全控制设施的运行正常,让核辐射的辐射剂量维持在正常范围中,而且核辐射在线监控系统因为全天无停休的运转,能对核辐射企业起到警示作用,避免企业因为侥幸心理而使得核辐射危害环境,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再者,核辐射在线监控系统的相关监控设备属于智能化设备,能实时、连续性的收集核辐射的数据信息,并对辐射剂量的达标率统计更为精确,能有效控制核辐射。
5 结语
核辐射在线监控系统以数据中心为基础, 是多种监督控制方式的集成,其利用 GIS 系统了解掌控核辐射的实时情况,并实施多级别的用户权限管理以提高环保部门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促进核辐射的监督管理效率,让环保部门对核辐射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保障核辐射相关的安全控制设施运行正常,加强对突发的辐射事件应对能力,确保环境的安全,值得大力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1]马艳,韩佳,马号理.无线网络辐射监测系统的研究[J].广西轻工业,2011,08:114-115.
经济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它主要是法人之间为了显示一定经济目的,明确互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协议,通常采用书面的形式,有时也会采用口头的形式,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协定。我国为此也制定了许多法律来保障协议双方的权益,比如在《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在当事人拟定合同时要符合合法原则、平等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二、经济合同管理的意义
在现行的法律中,虽然还在完善对协约双方的保护,但是也存在许多漏洞,经济合同作为我们国家最主要的合约形式,更应该加大管理力度。加强经济管理有利于提高合约双方的法律意识,避免某一方想图利而钻法律的空子,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为企业经营提供有利的帮助。加强合同管理还可以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维护企业内部的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对企业间的合约关系进行法律的保障,提高履约率,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保障了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法律层面解决了经济纠纷,减少“三角债”以及“债务链”加长的发生,所以,在我们国家是正在促进经济发展的今天,对经济合同进行有效管理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是保障合同当事人,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还是保证我国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企业防范合同风险的有效措施
1.要提高法律意识
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并不知道它的存在,也无法避免它的发生。所以要提高企业防范合同风险的第一点就是要提高法律意识,掌握法律的基本规则,加强企业的法律教育,这就需要认真系统地学习《合同法》、《企业法》等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可以在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法律事务机构,聘请法律顾问,在遇到切实法律问题时,要询问相关人员,不可轻易作出决定,加大普法教育,增强干部职工对法律的理解,要从上到下改革,坚持领导干部和专、兼职经济合同管理员学习相关法律。在选聘人员时,可以选聘一些懂经济,晓法律的高素质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大型企业有条件的应该设立总法律顾问制度,而总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地位应该与“三总师”平等,总法律顾问要对法人代表负责,对企业负责,应该有权参加企业的决策,不然企业的决策触及有关法律问题时,总法律顾问并不能及时有效地指出,这回对企业造成不好的影响。在拟订合同时也要对合同的相关事宜作出有效判断,并提出防范意见,做到未雨绸缪。
2.在签订合同时,防范风险
雇佣法律顾问、增强普法教育、建立有效的法律机构只是防范合同风险的第一步,在签订时要注意以下情况,要避免签订假合同,避免损害双方利益的合同,有时合同项目并非当事人抛来的善意橄榄枝,在签订前要认真读取合同上的内容,避免盲目信任,合同一旦签约,就具有法律效益。签订合同前,要对合同内容进行核实,避免双方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事实,签订前要进行多方调查,了解项目详细内容才可以进行合同的谈判与签订。要避免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签约当事人商业机密,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事实的合同要谨慎,同样泄露商业机密的合同也要进行判断,如果一场合同让企业失去了核心竞争力,这是合同失败的地方,要留意合同所述条款,是否是真正的经济合作,还是会泄露自己的商业机密。最后要避免和不诚信的公司及个人签订合同,不诚信会使对方的执行力下降,合约不履行就会导致经济损失,所以在合约签订前,要对合同进行仔细查看和斟酌,可以让总法律顾问帮忙分析合约存在的漏洞,在签订前还可以通过观察对方言行是否反常,来判断对方是否有其他企图,不能被合同表现所迷惑。仔细核对合同条款,并对资金进行预算,避免合同出现过失。在合同签订后,要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不能单方面解除或撤销合同,违约要进行应有的赔偿。
3.严格审查合约生效条件
在合同签订时,并不是签字画押就可以生效,合约受法律保护是需要前提条件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在签订前要对当事人身份进行审核,看是否具备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这就要查看其营业执照,是否印有“本证的有效期”以及年度年检标志,如果没有此类标志,则证明营业执照无效,当事人也就不具备该项权利以及民事能力,这就要停止谈判及签约。有时,虽然营业执照是有效地,但是并非是在所属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这就涉及法律超额经营,就算与其签订合同也不能奏效。
中图分类号:TM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32-0045-02
1 概 述
电力营销是供电企业的核心业务,是体现供电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的最终环节,也是直接面对广大电力客户反映供电企业形象的窗口环节。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用电客户对供电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同时,供电企业自身做大做强的内部需求和电力体制改革所带来的挑战等等,也要求供电企业要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因此,如何加强电力营销工作的内部监管,强化自我约束机制,成为近年来供电企业日益关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所谓电力营销稽查,是指稽查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电力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对本企业从事电力营销工作的单位或涉及电力营销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营销制度建设、工作质量、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的检查和监督,是供电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管理环节和管理手段,对推动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提高执行力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2 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快速定义和配置的意义
电力营销工作具有业务种类繁多、业务量增长迅速、业务数据庞大等特点,传统的稽查手段主要是通过随机抽样的方法,抽取一定数量的业务样本,由稽查人员到工作现场对相关的设备、业务表单、业务档案等进行检查,从而依据检查结果对被稽查对象的工作情况作出评价。随机抽样虽然较为客观地反映了被稽查对象的工作质量水平,但并不利于对业务中一些主要风险点和典型问题的系统排查和整改,同时由于人工作业的传统工作方式,也存在效率不高问题。
随着国内电力营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目前,电力营销各项专业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系统化管理,各类客户用电信息以及电力营销工作信息,均通过数据库的形式被保存在信息系统中。
电力营销在线稽查,实际就是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由系统定期按照这些规则,对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特定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由于其具有自动化程度高,样本筛查准确、及时、快捷,针对性强等优点,已逐渐成为电力营销稽查工作的重要方法和技术手段。
但是,要在电力营销系统中实现在线稽查,其前提条件是在系统中预先开发和部署了可以使用的抽样规则,因此在实际工作应用中,存在一定滞后性,不能及时适应业务的变化,使其应用受到很大局限。如果能找到一种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快速自定义和配置抽样规则的方法和工具,使稽查人员可以利用该方法和工具,在稽查工作中结合实际需要,简单、快速地创建在线稽查规则,对电力营销系统海量业务数据信息进行实时检索、筛查,并可将筛选出的样本数据导入系统在线稽查业务流程,进行相关业务处理,从而突破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快速增加、调整和部署在线稽查规则的技术瓶颈,将可以大大减少在线稽查工作对专业IT技术人员的依赖,降低开发成本同时,对拓展电力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 在线稽查规则快速定义、配置的原理和方法
如上所述,电力营销在线稽查的原理实际上就是通过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对保存在信息系统数据库的特定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如果我们能设计一种有效方法和工具,快速对电力营销系统保存的各类信息字段进行实时检索和提取,并且筛查条件可以进行简单、方便的逻辑条件组合,实际也就解决了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可自定义问题。具体实现方法如下:
①首先,需要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建立一套可对各专业特定业务数据进行检索的工具。我们知道,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保存着海量的用电数据,但并不是所有数据都具有进行稽查的意义,因此为提高可操作性和效率,需要结合日常的实际稽查经验,识别和选取一部分关键和具有逻辑判断意义的数据字段,分类预置到检索工具中,以便于稽查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快速、简单地选取需要判断的信息字段。由于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各类数据信息字段,在系统设计之初已基本固化,虽然随着业务调整略有变化,但总体变化不大,因此信息检索工具应选取哪些数据字段,完全可以在工具开发时就预先设计好,并且相对固定。例如:【客户名称】、【用电户号】、【用户状态】、【合同容量】、【用电类别】、【计量方式】、【抄表周期】等等。
②为了实现按自定义规则进行数据稽查,这套工具还应具有可以按稽查员设定的各数据间逻辑组合条件进行数据检索、提取的功能。具体逻辑条件主要包括:对数据值本身的判断条件,如“等于”、“大于”、“小于”、“包含”、“不包含”等;以及数据字段间逻辑关系的组合条件,如“或者”、“并且”、“条件分组”等等。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例图,如图1所示。
通过这样一组逻辑组合条件,稽查人员就可以利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合同容量】、【用户类别】、【计量方式】、【用户状态】4个数据信息字段,进行逻辑组合条件检索,快速筛查出符合“【合同容量】大于100KVA,并且【用户类别】为公变客户或采用了低供低计的【计量方式】,并且【用户状态】不为销户”这一特定逻辑规则的异常用户数据样本,从而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自定义和灵活配置。
4 抽样数据的流程化处理方法
提取了需要稽查的异常样本数据之后,还需要解决如何将样本数据导入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在线稽查流程,以便进行数字化、流程化处理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随着信息化技术在电力营销工作中的广泛应用,目前各专业电力营销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流程化处理,营销稽查业务同样不例外。
在线稽查的流程化处理主要包括了:分发核查异常数据样本-差错判定-整改记录-统计评价-归档等环节和功能。由于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开发建设时已经固化,对于系统原来预置的在线稽查规则而言,处理流程已针对性地作了相应的数据处理配置,包括每条规则需要展示哪些数据字段信息、哪些数据可以通过链接打开相应的信息页面(如户号、计量点号)等等。而对于自定义稽查规则所筛查出的数据,系统无法直接进行流程化处理,这就需要设计一个数据导入工具来实现,其作用是告诉系统处理流程,导入的是什么类型的数据,需要怎样进行展示等,以便系统可以识别和处理。如图2所示。
我们可以针对前面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中固化配置的数据字段,在导入工具中预先配置好每个数据字段的流程处理方法,例如哪些数据字段只作为文本处理,哪些数据字段需要作为链接数据处理,需要链接打开什么信息页面等等。稽查员只需根据稽查规则的异常数据特点,在导入工具中建立规则名称,并简单地选取需要的展示的数据字段后,就可以为每条新增的稽查规则完成数据流程处理的配置工作,利用系统原有的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导入异常数据进行核查、判定、记录等数字化处理。
5 结 语
本文从技术可行性、数据处理方案等方面,对自定义电力营销在线稽查规则的原理和方法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对进一步完善供电企业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升稽查工作发现问题的能力和效率,具有现实意义。下一步将继续深入研究实现多专业、多维度检索、提取营销稽查数据的可行方法。
中图分类号:TP311.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599 (2011) 10-0000-01
Analysis of Hebei Unicom Online Billing System Design
Li Dan
(China Unicom Hebei Branch,Shijiazhuang050000,China)
Abstract:At present,China's telecom operators are being played out between the fierce battle for 3G market.In the 3G business operation support system among the integration of real-time billing support is the most central issue,China Unicom billing system,tents target architecture must support the integration of 3G mobile services,and must support inter-network,cross-platform billing demand.
Keywords:3G;Online billing system;Integrated billing billing system
一、研究背景
随着通信产业内部竞争的日益激烈,通信业务市场日趋饱和,用户跳网可能性不断增加,传统语音业务产生的ARPU值逐渐减少,欠费风险一直居高不下。对中国联通而言,面对激烈的竞争,一方面需要通过提高服务保留现网用户,一方面争取用户使用3G业务,以新业务吸引新用户,才有可能在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因此,建立一个能够支持市场推广的灵活计费需求的新的在线计费系统正是在此背景下提出的。
二、河北联通在线计费系统需求分析
(一)预付费用户计费现状
1.准预付费计费现状。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基于现有的综合账务计费系统,通过话单采集提速,及时对用户使用事件进行计费,对部署在离线计费系统地预付费用户进行准预付费计费。
2.智能网计费现状。目前河北联通智能网用户已开通全部增值业务(除丽音业务),除语音、短信及部分增值业务信息费采用实时计费控制方式外,其余业务的计费均采用了准实时的方式。
(二)问题分析
当前的预付费业务的实现方式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由IT支撑系统实现的准预付费用户无法在线计费,因而产生欠费问题,需要加以风险控制。(2)由智能网实现的预付费用户无法使用各类灵活的套餐,对数据业务的支持也差强人意,同时,这种方式也无法根据市场情况快速进行适应,因而产生了大量业务发展的问题。
综上所述,现阶段对中国联通而言,需要建设能够满足联通实际需求并且遵循3GPP标准的在线计费系统,该系统同现有的综合计费账务系统共同组成中国联通的计费功能域,通过在线计费系统实现在线计费、费用控制及预付费用户的账户余额管理,通过综合计费账务系统完成离线计费、后付费用户的费用控制、账务处理。在线计费系统和综合计费账务系统的有机结合将为中国联通发展预后付费业务提供有效支撑,并为后续预后付费业务的融合提供必要的技术基础。
三、河北联通在线计费系统的设计
(一)河北联通OCS目标架构
通过在线计费系统(OCS)的新建和计费域现有系统的整合改造,构建全省集中的支持预后付费融合、全业务融合的融合计费体系。
通过建设河北联通OCS系统,完成如下目标:
1.目标用户群。基于对河北联通的用户群特点和计费系统的功能特性进行综合分析,综合计费系统主要面向世界风用户、WCDMA后付费用户及其他后付费用户,OCS主要面向所有标准产品的预付费用户和部分高风险的准预付费用户,包括新势力用户、如意通用户和WCDMA预付费用户。
2.业务目标。(1)满足标准产品支撑需求。(2)WCDMA(3G)业务发展需要。
(二)河北联通OCS设计方案
1.语音业务计费设计方案。SACP和OCS之间采用DCC协议。对部署在OCS上的用户,在HLR上应该将CS域的签约信息设置为预付费用户,并将计费点设置为新建的SACP。2.点对点短信业务计费设计方案。由于智能网将长期存在,因此对于短信中心除了对预付费用户触发到OCS系统外,还需要对原有智能网用户的计费请求触发到智能网系统。短信中心根据用户签约信息和计费点信息,将智能网用户的计费请求触发到PDSCP,对OCS用户的计费请求触发到OCS,对于后付费用户则生成原始话单传递给Billing系统。3.数据业务计费设计方案。在HLR中,将智能网用户的CC参数中的预付和后付属性标记为后付属性,OCS用户的CC参数中的预付和后付属性标记为预付属性。当用户使用分组业务时,SGSN从HLR获得用户为预付费还是后付费属性,并通过GTP协议传递给GGSN。对于OCS用户,GGSN触发DCC请求到OCS系统。对于智能网用户和后付费用户,GGSN对这些用户直接出话单,话单被综合采集系统处理后送给Billing进行批价处理后到SCP进行扣费。OCS系统对OCS用户的数据业务进行正常的实时计费。4.增值业务计费设计方案。由于智能网将长期存在,因此对于增值业务平台除了对预付费用户触发到OCS系统外,还需要对原有智能网用户的计费请求触发到智能网系统。对于省内即将建设的VAC系统,及时建设完成后,仍然有很长的时间段内,无法实现现有的增值业务系统全部连接到VAC系统。因此OCS系统建成后,为了实现对用户使用的业务进行计费,需要采用必要的过渡方案。
四、结论与展望
(一)结论。传统的计费系统由于受到“烟囱式”网络的影响,条块分割,分散运行在不同的系统中,在预付费灵活性上有很大欠缺,建设和维护成本也相当高昂。可见,传统的计费方式已经越来越满足不了运营商的实际需求,网络的融合发展迫切需要融合的计费系统进行有力支撑。更先进的在线计费OCS与融合计费是电信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二)展望。移动通性的飞速发展,新的业务需求必将层出不穷,在线计费系统必须具备开放性和可扩展性,通过不断的开发提升功能,适应新形势下预付费和后付费融合计费,语音和数据的融合计费的需求。因此,在线计费系统的开发设计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