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评论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2-25 08:33:0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金融评论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金融评论论文

篇1

引言

作为金融机构,无论商业银行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都需要一套有效的管理机制。管理是为了实现金融机构的目标,然而金融机构总目标对于金融机构内各个层次、各个职能部门的具体人员而言,并不都是清晰可见的。金融机构内部需要一套把每个员工的行为都引向金融机构总目标的系统,而绩效评价系统恰恰可以通过衡量的内容在事前引导员工的行为;通过衡量的结果(同时配以奖惩激励制度)在事后促使员工改进自己的行为,从而在“下一轮”工作中表现得更加符合金融机构的目标。因此,绩效评价系统是实现金融机构目标管理控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金融机构作为以货币为经营对象的特殊企业,是面向广大社会大众的“准公共部门”,其经营的好坏可能影响到整个国家或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使得对金融机构绩效评价的评价内容跟其他企业有所不同。就拿银行来说,如果有一套好的银行经营绩效评价体系,及时发现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并采取适当的对策,那么,1997年始发于泰国的亚洲金融危机就不会如此的旷日持久,也不会带来如此大的影响。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份制保险公司也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比如养老保险、人寿保险等,这些保险业务的好坏也涉及到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的发展。本文选择较为典型的商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现行的业绩评价体系进行比较分析,揭示其优劣,并着重分析我国金融机构业绩评价体系应该改革的方向,希望能够对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符合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战略目标的金融机构业绩评价体系有所帮助和启迪。

一、我国商业银行现行的业绩评价体系

商业银行是重要的金融机构,这已经是经济理论界的一种共识。如新古典综合派代表萨缪尔森认为:“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很像别的企业,它们被组织起来是为了它们的所有者赚钱。一个商业银行就是一个相对简单的企业,它为顾客提供某种劳务而以这种或那种形式从顾客那里接受报酬费。”新凯恩斯学派代表人物斯蒂格利茨对金融中介机构的界定是:“这是一些介于有额外资金的储蓄和需要资金的借款者之间的企业,最重要的金融中介机构集团是银行……”可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商业银行本质上是企业。从法律角度看,商业银行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既然商业银行是法人企业,那么企业的财务效益目标就是绩效评价的核心。

我国商业银行建立的评价体系各有特色,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以专项业务为考核对象的评价体系;另一类是以经营机构为考核对象的评价体系。下面笔者就这两种评价体系分别介绍典型的评价方法。

(一)以专项业务为考核对象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典型代表,它的评价系统以专项业务为考核对象。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为进一步推动全行各专项经营计划的完成,确保全行经营利润计划的实现,根据全行效益创造的推动因素设立专项业务业绩评价项目,具体体现在:维护存量市场、拓展增量市场、控制资产风险、激发组织活力、做大中间业务。具体的评价设计包括奖励项目设定及奖励费用预算安排两大类。奖励项目分为专项奖励(专项奖励、信贷资产质量、资金增值运作等)、市场拓展(贷款日均维护与拓展、存款日均维护与拓展等)、中间业务(工资业务、财险业务等)三类,并对每类项目详细确定目标金额和奖励费率。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认为专项业务业绩考评是分行绩效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支行行长经营绩效评价的补充,可以进一步促进各专业部室有效管理本专业业务的发展。因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把绩效评价的重点放在各项专业业务上,为每个具体业务制定详细的评价标准,并以各行部(部门)为评价对象,由各行部(部门)负责将业绩评价奖励落实到直接有关人员。

(二)以经营机构为考核对象的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

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不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为健全经营机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各机构经营管理和创利水平,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充分调动各经营机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水平,促进和完善责、权、利相统一的经营管理体制,真正做到奖优罚劣,首先把绩效考核的对象确定为开业一年以上的所有经营机构,制定了等级机构评定指标体系,机构等级的评定指标体系包括效益、规模、质量、资产(客户)结构、业务和安全等六个方面;然后对各方面具体指标确定权重、基本分、金额及其评价的计算模式;最后得出机构评定结果并与机构行长年薪挂钩。

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绩效评价

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份制保险公司也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其中之一。其绩效评价管理方法是在平衡记分卡制度的指导思想下制定的、一种比较新的制度。

美国会计专家罗伯特·卡普兰教授和戴维·诺顿创制了“平衡记分卡”(BalancedScorecard),该卡由财务、顾客、内部经营过程、学习和成长四个方面组成。之所以取名为“平衡记分卡”,是因为要平衡兼顾战略与战术、长期和短期目标、财务和非财务衡量方法、滞后和先行指标以及外部和内部的业绩等诸多方面。传统的绩效评估关注外部财务数据,已经快速地失去作用,不能为信息时代企业提供有效的规划工具。平衡记分卡首先在美国的众多企业得到实施,现在已经推广到全球很多国家的企业中。实施过平衡记分卡项目的中国企业的高级经理们谈及战略与绩效管理时,都非常称赞平衡记分卡对其实践所做出的巨大贡献。

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绩效评价管理方法是在平衡记分卡制度的指导思想下制定的,平衡记分卡的财务、顾客、内部经营过程、学习和成长四方面贯穿于十个部门的绩效评价标准中。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对营销服务部、办公室组织、人力资源部、计划财务部、核保核赔部、客户服务组织部、营销业务部、培训组织部、团体业务部、银行业务部等十个部门分别制定相应的绩效评价标准和具体的考核标准,取得了较好的成果。

三、比较与分析

(一)传统绩效评价系统存在的不足

1.传统的业绩衡量系统建立在传统会计数据的基础上,以财务衡量为主

这些数据对有形资产的刻画淋漓尽致,但在对无形资产和智力资产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方面却显得捉襟见肘。而恰恰是无形资产和智力资产(包括员工技能、员工干劲和灵活性、顾客忠诚度、专利权和商标权、专有技术、商誉等等)对当今企业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获得经营成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传统业绩衡量系统注重企业内部,这在卖方市场情况下的确奏效,但是在买方市场条件下,厂商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他们无法再狂傲自大,否则便会失去顾客

因此,在业绩衡量系统中,除了把视野投向内部经营过程外,还必须投向外部利益相关者,关注如何吸引顾客、如何令股东满意、如何获得政府的支持和赢得公众的好口碑。

3.传统的业绩衡量系统偏重于对过去活动结果的财务衡量,并针对这些结果作出某些战术性反馈,控制短期经营活动,以维持短期的财务成果

这导致公司急功近利,在短期业绩方面投资过多,在长期的价值创造方面,特别是在有助于企业成长的无形的知识、智力资产方面投资过少,甚至削减这方面的投资,以至于抑制了企业创造未来价值的能力。而今天的企业面临的是快速多变的经营环境,因此需要主动把握未来,努力提高未来绩效。换言之,企业必须主动制定长远战略,作出“前馈性”反应。因此,企业业绩衡量系统也应衡量未来业绩的驱动因素。(二)商业银行与新华人寿的比较

相比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绩效考核体系内容显得有些单薄,他们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

1.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绩效考核体系中指标计分方法不够科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在定量计分中过于注重对专项业务的考核,而对系统性的、整体上的定量几乎没有考虑到;与之相反,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虽然从整个体系上进行考核,但没有注重到具体的业务。然而,我们知道,业务和整体的考核是不可分割的。

2.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未能有效结合。两家银行的绩效考核体系中的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是一种离散型的结合,未实现有机地融合,而只是不同层面的一种补充与被补充的松散结合关系。而定性指标处于对定量指标的补充位置,这就不能像新华人寿的平衡记分卡一样实现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的有机结合。

(三)我国商业银行绩效评价系统存在的不足

近几年来,从银行长远发展考虑,我国商业银行对系统内部的经营绩效评价问题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与实践,但随着经营环境变化和内部管理的深化,现行的评价体系也逐步暴露出一些不足。

1.评价定位模糊

目前商业银行内部经营绩效评价存在定位不明确问题,集中表现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业绩评价与所属分支机构负责人工作成绩的评价不分;内部评价与内部考核不分,导致评价侧重点与目的被扭曲,评价过程的主观成份增大,影响内部绩效评价的客观公正。

2.评价指标的设置游离于经营目标

(1)在指标的设置与权重的分布上未能真正实现“三性”的协调统一,往往顾此失彼;(2)过度重视短期财务结果,易助长一些分支机构管理者的急功近利思想和投机行为,最终影响经营效益的持续增长;(3)缺乏对分支机构成长性与贡献度等经营性指标的衡量,降低了资源配置的效率;(4)评价指标的设置过于僵化和趋同;(5)缺乏对当今竞争环境下非财务因素的反映和关注,更是目前评价体系的缺失。

3.评价的时效性有待改进

评价还基本停留在会计年度上,虽然部分行在办法中也强调了年度内不同期间的评价,但执行情况并不理想,仍属于重结果的“秋后算账”,对评价客体在经营过程中的导向性不强,难以适应信息时代的管理要求。

4.评价结果的失真现象普遍存在

内部评价所需的基础数据基本上来自于财务会计报表与统计报表,由于技术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数据失真现象并不鲜见,加之其他如人为操作的因素,评价结果的失真情况比较普遍。

(四)新华人寿存在的不足

在平衡记分卡的指导下,企业的绩效考核体系会更为有效,也将发挥出更大的作用,以使企业达到理想的目标。相比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新华人寿的绩效考核系统较为完善,但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1.在定量指标方面缺乏发展性指标

金融机构经营业绩的评价指标应该动静结合,多采用动态指标。财务绩效评价本身的不足之处就是对过去业绩的评价,采用发展性指标可以适当弥补这个缺陷。因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趋势,有一定的规律。

2.对现金流量指标不够重视

新华人寿绩效考核系统的定量指标所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有关项目中,对现金流量表中有关现金流量的指标关注比较少。而投资者、债权人、雇员、顾客和经理对企业创造未来的现金流动能力具有共同的利益,金融机构用以实现其财务责任的是现金,而非收益。因此,评价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是经营绩效评价的基本目标之一。

篇2

关键词:农村金融;金融需求;金融供给

在农村金融问题的探讨上,大多数文章提及的关于农村金融的供给状况,是从供给量或农村金融机构的分布与竞争方面来阐述的,结论大多是农村金融的供给不足;有的是从农村金融需求的调查入手,结论是农村金融需求的满足程度低。无论是从供给还是从需求入手,其最后合理的推论都是由于农村金融的供给不足导致农村经济发展滞后,政策建议是增加农村金融供给。纵观历次农村金融改革,基本上都是在这个思路指导下,试图搭建起以商业金融、合作金融和政策性金融为供给主体的农村金融供给平台。但这种自上而下的农村金融改革既忽略了农村真实的金融需求,也忽略了金融机构的供给意愿。

一、对农村金融的重新界定

长期以来,绝大多数学者在思考、研究农村问题时,往往把农村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农村金融往往被理解为服务于农民、农业和农村的金融。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尤其是在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景下,对以简单农业再生产为主要特征的小农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主要体现在:(1)随着通讯、交通、水、电等基础设施的改善,农村和城市的边界越来越模糊,传统意义上的、相对封闭的“乡村”正在消失,乡村逐渐“集镇化”;(2)农民与市民逐渐融合。随着户籍制度的松动,农村人口的流动加剧,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家庭形态正在发生着根本的变化;(3)适度规模化与专业化生产成为农业生产的发展方向。因此,在内外部环境发生变化的条件下,不能简单地把农村金融理解为农民金融或乡村金融。本文认为,农村金融问题既不是简单的农民金融问题,也不是简单的乡村金融问题,其实质主要是农业金融问题。农业是农村和农民存在的基础,而农民与农村的变化又体现在对农业的影响上,因此解决农民与农村问题的关键在农业,解决了农业金融问题也即解决了农村金融问题。

二、黑龙江省农村金融需求分析

一般来讲农村金融需求主要有储蓄、投资、借贷、结算、汇兑、理财等几个方面。随着经济和科技的进步,黑龙江省绝大部分地方的结算、汇兑需求得到了基本的满足,但是与农民关系密切的投资、借贷、理财、保险等金融服务需求还存在严重供给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一)农民的资金融出需求供给渠道不畅

统计资料表明,在黑龙江省的农户资产结构中,期内现金流入持续增加,说明人们整体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农户平均手存现金由2000年的31.85%增大到2006年的37.7%,银行存款由2000年的6.19%增大到2006年的10.86%,二者占期内现金流入的比重在逐年增大,这一方面说明,农户对金融产品的潜在有效需求在逐年增加,另一方面说明,农村金融机构为农民提供的投资渠道单一。农户在绝对收入有了明显增加之后,即便在近几年我国银行存款的实际利率较低的情况下,仍将手中闲置的资金主要存放在银行以求安全保值,而更多的资金则以手存现金形式持有,这说明若存在合适的理财产品,农村金融机构在动员资金并促进资本形成方面将会更有效率。

(二)农民的资金融入需求供给渠道单一

黑龙江省是一个农业大省,全省2045万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农村,农业生产以种植业为主,在家庭人均主要收入中,种植业收入占40.4%,养殖业收入占17.3%,外出务工收入占14.6%,其它收入占27.7%,种植业是黑龙江省农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但农业投资的长期性、高风险性与商业资金追求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三性”原则相悖。这必然导致农民的信贷需求由于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对其产生的“惜贷,慎贷”行为得不到满足。由于农村金融机构在金融资源的配置上存在问题,资金供应不足,使得黑龙江省农民的融资渠道主要是个人借款,造成农民资金的融入需求得不到满足。

(三)农村保险服务需求与供给主体缺失

由于农业保险发展缓慢,缺乏专门性的农业保险机构为农村金融机构和农民提供保障,商业保险公司针对农业生产保险的险种的开发几乎是一片空白,农业生产风险难以分摊,农业生产的天然风险完全是由农民自己来承担。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农业生产一旦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农民的收成将大大降低,这样必然使得为其服务的农村金融机构面临着不可分散的“天然风险”,加之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没有形成有效的农村金融市场退出机制,一旦一些农村金融机构因为在竞争中被淘汰,会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将不利于农村金融供给的增加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造成以上黑龙江省农村金融需求供给不足的原因是黑龙江省农村金融市场不发达,投资渠道少,缺乏合适的理财产品。农业生产本身是高风险、低收益的行业,而农民的收入主要源于种植业,金融机构若将大量金融资源配置到农村或农业上,既不能增加收益,也不能有效地降低或分散风险,因此,导致金融机构的供给意愿不强,纷纷撤并在农村的分支机构。再加上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使得农民在扩大金融需求时心存顾虑,造成黑龙江省的农村金融需求不足。因此,农村金融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实现在需求者与供给者意愿达成一致基础上的金融资源配置。

三、黑龙江省增加农村金融供给的对策分析

黑龙江省是一个农业大省,农民的收入绝大部分来自于农业,所以将黑龙江省农村金融界定为农业金融有其合理性。农业生产的低收益和高风险的特点是农业金融的需求者与供给者共同面临的约束条件,在这个约束条件下,若双方都是理性的,必定会减少金融需求与金融供给的数量,最终实现的是一个低水平的需求与供给的均衡。基于此,农村金融的需求量与供给量都是农业生产风险水平的函数,并且是风险越高,需求量与供给量越低,那么,解决农业金融的问题就转化为设法降低和分散农业生产的风险问题。

(一)改善农村金融机构自身服务

黑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可借鉴孟加拉格莱珉银行(GREAMEENBANK)和印尼人民银行——村银行(BRI-UD)的经验来增强自身抵抗风险的能力。

1.加强自身实力,提高金融供给效率

首先,大力吸收存款,增加资金来源。黑龙江省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以借鉴格莱珉银行实行强制存款制度,在放贷时扣下贷款的5%进入个人存款账户。借鉴印尼的村银行经验,即实行差别利率,存款越多利率越高,从而越能有效地吸收农村闲散资金,并针对农村居民的喜好提供储蓄摸奖活动。这样就可以保证农村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为满足农民融资需求提供坚实基础。

其次,培养得力的基层第一线人员。农村金融机构的每个基层人员在农村中都有自己的工作区域,并负责其区域内的上百名客户从筛选到贷款和收回的全部过程,他们的工作时间大部分是在其区域内会见客户,由此来收集信息,建立与客户的紧密联系。印尼的村银行有5个地区培训中心,所有的雇员都必需定期接受培训。格莱珉银行则通过中心会议的方式进行培训,其各分中心定期召开会议,集中放款和还贷,并进行培训,增加业务过程的透明度和团队精神,提高了农村金融机构的金融供给效率。

2.保持高贷款利率,提供灵活的贷款制度

为了保持农村金融机构的持续经营能力以及扩大覆盖面,一般提供给农民的贷款利率都比较高。因为农民的每笔贷款额度较小,但是操作成本却与高额贷款一样,同时贷款缺乏抵押导致风险提高,所以对于一笔相同数额的贷款,农村金融的供应成本相对城市正规金融要高,这样以较高的利率来弥补成本的提高以加强其持续能力就成为必需之举。虽然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较高,但农民用贷款投入生产后,不用支付额外的人力成本从而资金的回报率相对较高,高贷款利率通常也在其承受能力之内。另外,相对于地下金融30%左右的高贷款利率来说,农村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要低得多,实际上降低了农民的融资成本。因此,较高的贷款利率是能够被借贷双方所能接受的。

对于黑龙江省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来说,自然灾害直接影响其收入,导致农民由贷款而取得的投入资金无法回收,这种风险无法避免。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农村贷款机构不应该设法抽回资金,而应该追加投入,以帮助农民走出困境。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但没有影响银行的资金回笼,反而减轻因自然风险而损失贷款的可能,同时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当借款者能按期如约归还贷款时,金融机构应该提高他的授信额度,作出使其更快捷地获得下次所需贷款的制度安排。这种灵活的贷款制度能够有效满足农民的实际融资需求。

(二)完善金融环境配套设施建设

1.设立农村信用担保机构

在中央政策允许的前提下,黑龙江省应在农村金融市场建设中探索实行动产抵押、仓单质押、权益质押等担保形式,鼓励政府出资的各类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符合农村特点的担保业务,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农业担保机构,鼓励现有商业性担保机构开展农村担保业务。在担保主体建设上,可结合信用村镇建设,由政府牵头,按照联保贷款的形式,组建业主联保贷款协会;也可以由县、乡(镇)两级政府财政出资为主,以龙头企业、经营业主筹资为辅,组成农业担保基金,主要为农民和经营业主服务。由政府出资兴办农业担保机构,或鼓励由政府出资的各类担保机构开展农业担保业务。在组建形式上,成立既独立核算,又依附于由政府出资的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办法管理,这样既可达到资源、技术和人才等共享的目的,又能发挥集政策性担保与商业性担保于一身,融中小企业担保与农业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担保职能作用。农村金融市场担保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能有效地分散农村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有利于其增加对农村的金融供给。

2.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实践表明,即使是以大农场为对象,农业保险也不可能完全按照纯商业化模式运作,政府必须通过农业产业政策和财政转移支付等补贴手段支持农业保险发展。因此,国家应在推进组织创新的同时,尽快建立政策支持下的农业保险制度。目前,黑龙江省成立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规范已有的农业互助保险业务,但是,这对于黑龙江这样一个农业大省来说还远远不够。黑龙江省应建立起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形式应包括商业保险公司代办、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除为农业发展提供风险保障外,保险业还要为农民提供养老、医疗等保险服务,向农民提供“一揽子保险产品”,包括房屋、机械、牲畜、收获方面的财产保险,职业工作和个人生活中的责任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养老保险等。作为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有益补充,农村养老保险体系的建立,解除了农民的后顾之忧,为农民扩大资金融出需求提供了有力保障。

3.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

黑龙江省政府应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制度,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土地使用权证券化,开办土地担保、抵押贷款,既有利于农民获得农业资金,又有利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进而拓宽农民融资的渠道。

(三)培育广大农村的金融需求

要培育农村的金融需求,归根结底是提高农民收入。农民收入增加了,农民的可支配收入中除了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的支出以外,还会有闲置多余的资金,可以用于金融投资等。地方政府在其中应发挥重要的引导作用。政府的职责不应当是深度介入金融活动,因为金融资金的安排不同于财政资金的安排,金融资源的配置是市场化的,它只支持那些有市场竞争力的需求主体。所以,政府应当从实体经济的基础和人文社会结构的发展着手,着力减轻农民负担,建立农村公共保障机制和推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

参考文献:

[1]张乐柱.农村合作金融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

[2]何广文,王虹,李晓佳.中国农村金融发展与制度变迁[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3]成思危.改革与发展:推进中国的农村金融[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4]郭田勇,郭修瑞.开放经济条件下中国农村金融市场博弈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篇3

【关键词】金融合约;金融衍生产品;破产;破产改革法

在经过七次失败的尝试及其背后各个利益群体的大量游说之后,美国《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BankruptcyAbusePreventionandConsumerProtectionActof2005,以下简称“破产改革法”或BAPCPA)最终于2005年4月签署颁布,并于同年10月生效实施。2005年破产改革法是美国《破产法典》(BankruptcyCode)自1978年制定以来幅度最大也是最重要的一次修订,其核心内容是对消费者破产制度的调整,但并不仅限于此,同时也涉及税收、隐私、员工福利、金融交易、跨境破产等多方面的内容。其中,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方面就是法案第九章(TitleIX)对于涉及证券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金融合约”(financialcontract)的例外规定。

概而言之,破产改革法延续了《破产法典》此前对于金融合约所给予的安全港保护,即对破产约定条款无效、自动中止、限制偏颇和欺诈性转让等破产程序核心机制豁免适用,并且在受保护交易和受保护主体的范围上均有所扩大。尤其是在金融衍生产品方面,实质上覆盖了几乎所有可能的衍生交易,从“特定保护”发展到“市场保护”。与此同时,破产改革法在定义金融合约及相关金融产品时采取了“形式主义”的方法,消减乃至消除了法院进行实质判断和自由裁量的空间,并使得业界认可和惯例成为决定性的因素。

一、扩大了的安全港

在破产程序中,为确保相关债权人公平受偿,对破产债务人的合同自由及合同相对方权利的主张和实现加以限制。《破产法典》中的破产约定条款无效、自动中止、限制偏颇和欺诈性转让等规定均在此列。破产约定条款(ipsofactoclause)是指以一方陷入财务困境、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为触发条件的合同条款,允许另一方在此情况下变更或终止合同,或者加速、变更或终止合同下的具体权利义务。《破产法典》第365(e)节明确规定,此种约定条款在破产程序中无效。与此相似,第362(a)节规定,破产申请一经提起,即构成对此前任何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或者合同请求权的自动中止(automaticstay),例如合同相对方不得扣押和取得担保物,或者行使抵销权(即将其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债权债务相冲抵,减少其请求权,从而降低不能获得偿付的风险)。对于已履行合同,如果构成偏颇转让或欺诈性转让,可以撤销。根据《破产法典》第547(b)节,在破产申请提起之前90天内(如果相对方为内部人,则为1年以内)为清偿先前债务而对特定债权人进行的财产转让,如果使得该债权人能够比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则构成偏颇转让(preferentialtransfer);第548(a)(1)节规定,在破产申请提起之前1年内进行的具有实际欺诈意图或以不合理低价进行的转让,构成欺诈性转让(fraudulenttransfer)。对于偏颇或欺诈性转让,破产托管人可予以撤销。

上述机制对于金融合约的“网开一面”并非始于2005年破产改革法。1978年《破产法典》制定之初,即为商品期货合约(commoditycontract)和远期合约(forwardcontract)提供了豁免适用上述限制的安全港(safeharbor);在其后的数次修订中,又先后将证券合约(securitiescontract)、回购协议(repurchaseagreement)和互换协议(swapagreement)纳入了金融合约安全港。但是,在破产改革法之前,安全港的范围相对有限,这种有限性源自对有资格享受安全港待遇的受保护交易和受保护主体的限定。

受保护交易(protectedtransactions)是指根据《破产法典》,上述金融合约各自可以涵盖的具体交易形式,或者换句话说,这些金融合约在破产法中的具体涵义。以证券合约为例,具体是指“购买、出售或借贷证券、存款单、证券组合或指数的合约,包括证券买卖期权”。只有在此限定范围之内的证券交易,才能享受安全港待遇。受保护主体(protectedparties)是指在受保护交易中有资格享受豁免的合约相对方(counterparty),其范围随受保护交易及所豁免机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互换和回购协议中,任何相对方均可享受豁免。在其余金融合约,包括证券合约、商品期货合约和远期合约中,则有特定的资质要求:对于自动中止和破产约定限制的豁免,只能由期货经纪人、远期合约商、证券经纪人、金融机构和证券结算机构享有;对于偏颇和欺诈性转让限制的豁免,可以由任何相对方享有,但前提是转让方或受让方是上述主体之一。

2005年破产改革法维持了证券合约、回购协议、互换协议、远期合约和商品期货合约这五种受保护交易的基本类别,但对各个类别的定义都进行了更新。从形式上看,现在每种类别的定义都首先对该类别本身进行描述,然后列举各种相关交易,如结合该类别下数种不同子产品的组合合约、交易该类别产品的期权合约、涉及该类别产品的总协议(masteragreement)或担保协议等。对于产品本身的描述也反映交易所和柜台市场发展的现实,清单的范围有所扩大。并且,大多数定义都增加了一个开放式条款(openingclause),允许同已明确列举的交易“相似”(similar)的任何其他交易享受安全港保护。仍以证券合约为例,根据破产改革法的界定,现在是指:“(1)购买、出售或借贷证券、存款单、按揭贷款或其中任何利益、证券组合或指数的合约,针对上述任何品种的期权,针对上述任何品种及其期权的回购或逆回购交易;(2)就现金或上述任何产品的结算而由或向证券结算机构作出的保证;(3)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达成的任何外汇期权;(4)任何保证金贷款;(5)与本段中提及的任何协议或交易相似的其他协议或交易;(6)本段中提及的协议或交易的任何形式的组合;(7)针对本段中提及的任何协议或交易的期权;(8)涉及上述任何协议或交易的总协议。”宽狭之变,一目了然。

在破产改革法之前,由于豁免内容都是在各个类别下分别规定,对于这些豁免能否跨交易类别行使并无说明,这就使得相对方跨类别行使约定权利能否享受安全港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为解决此问题,破产改革法在上述五种基本类别之上增加了一个概括性的“总冲抵协议”(masternettingagreement),即规定在上述五类金融交易之内或之间行使冲抵、终止或加速到期等权利的协议,将之也纳入保护范围。这意味着只要是在总冲抵协议涵盖范围之内,相对方就可以跨交易类别对所有相关金融合约行使冲抵等权利,而仍然享有安全港条款所给予的豁免待遇。

对于受保护主体这一概念,破产改革法也给予了保留,但通过加入“金融参与人”(financialparticipant)而使范围有所扩大。金融参与人包括两类主体,一是结算组织;二是在破产申请提交之日前15个月内的任何时点所拥有的受保护合约的总价值,名义或实际本金数额(nominaloractualprincipalamount)不少于10亿美元,或逐日盯市头寸(mark-to-marketposition)不少于1亿美元的任何机构。换言之,在证券合约、商品期货合约和远期合约中,相对方现在享受豁免待遇不再仅仅取决于特定职业属性,也可以缘自交易的金额(及其所代表的利益/风险)。

如果说上述变动还只是对《破产法典》既有的金融合约安全港框架(受保护交易、受保护主体)的增补,那么破产改革法通过对互换协议的重新界定,则在事实上突破了这一框架。在此之前,《破产法典》下的“互换”包括货币、利率或商品互换,针对上述交易的期权,任何类似协议,上述交易的任何组合,以及涉及上述任何交易的总协议。而根据破产改革法,“互换”除继续涵盖上述交易外,还包括了针对同样标的物(货币、利率、商品)的期货、期权和远期协议;股权或债权互换、期货、期权和远期协议;全回报、信贷差额或信贷互换、期货、期权和远期协议;天气互换、天气期权、天气衍生产品等。在作了如此详尽的列举之后,法案仍然照例加上了一个开放式条款,以确保所有“相似”的协议也能够被涵盖。

这些修订的意义远不止于对受保护互换交易的扩充;在实质上,它们使得新的“互换”涵盖了金融衍生市场上的所有交易,包括那些已经由法案别的条款给予相对有限保护的特定交易,如期权、远期和商品期货,因为很难设想有哪种金融衍生产品还能置身于这一定义之外。同时,这些修订在实质上也将安全港扩展到了金融衍生合约的任何相对方,因为破产改革法对于“互换参与人”的定义并未改动,仍然是指“在破产申请提起之日前任何时候同债务人有未结互换协议的任何实体”。这样,在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破产改革法通过对“互换”定义的修订,事实上将金融合约安全港从保护特定主体推进到了保护整个市场。

对于远期和商品期货合约而言,上述修订实质上相当于取消了“受保护主体”的限制:这些合约的任何相对方现在都可以作为“互换参与人”而受到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这与上文提及的只给予具有特定资质的远期和商品期货合约相对方以安全港保护的条款并不冲突,因为后者虽然只涵盖特定主体,但并未排除其他主体根据法典的其他条款享受安全港待遇的权利。事实上,在对《破产法典》的多次修订中,立法者在安全港中每纳入一种新的交易类别,都分别对相对方享有的豁免加以规定;很多时候不同修订针对的是相似乃至相同的交易,但彼此之间却并不互相援引,从而使得相关概念和定义之间的交叉和重叠(overlap)不可避免。2005年破产改革法的立法历史(legislativehistory)显示,立法者自身也充分意识到了重叠问题的存在,并且不认为其构成相关主体享受安全港保护的障碍。

二、缩小了的裁量权

一个很自然的问题是,为何要给予金融合约这种特殊待遇,为此不惜让破产法的某些核心机制作出妥协?如果不考虑利益群体游说和博弈等现实因素,单从公开的立法历史本身来看,答案是防范和减少系统性风险。金融合约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合约几乎是大型机构投资者和中介机构的专属领地,高金额、高杠杆、高风险,并且交易范围相对集中,同一主体往往是多份合约的相对方,牵一发而动全身。在此情况下,如因某个当事方的破产导致金融合约无法顺利履行,将会导致合约相对方受到冲击,进而影响相对方之相对方,造成连锁反应,危及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早在1982年修订《破产法典》的立法报告中,立法者就指出,有必要对金融衍生产品给予特殊待遇,以防止“一家机构的破产扩散到其他经纪人或结算机构,并引发市场崩溃的风险”,并声称“对于将破产可能引发的潜在巨额损失和市场连锁反应最小化而言,迅速结清破产人的头寸无疑是可取的”。2005破产改革法的立法报告也明确表示,法案对某些金融交易给予特殊待遇是旨在“减少银行体系和金融市场中的系统性风险”,即“一家企业的倒闭或者一个市场或结算系统的中断扩散为危及其他企业、其他市场部门或者金融系统整体的风险”。

问题在于,前文已经提及,立法者此前在设置金融合约安全港时采取的是拼凑式的方法(patchworkapproach),即在安全港框架内陆续纳入新的类别,并在每个类别下分别规定其享有的豁免,而未进行援引和整合,这就使得法院在面对一些“”交易时,对于其是否属于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从而应该享受安全港保护的“金融合约”并非一目了然,因此倾向于通过对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审查来作出裁量。然而,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却面临着棘手的现实,那就是一些金融合约同其他非金融合约交易,如担保贷款,从经济实质上很难加以区分。回购协议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回购协议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一份远期合约和一份证券合约:在远期合约下,甲方同意在未来某一时刻(如1年以后)以约定价格(如1100元)向乙方买进特定证券;与此同时,在证券合约下,甲方现在按照市场价格(如1000元)向乙方卖出同等数量的该种证券。两份合约相组合的净效果(netresult)正相当于一项担保贷款:甲方从乙方处获得1000元的贷款,1年后偿还,利息为100元,以转让给乙方的证券作为还款担保。尽管从经济实质上看与担保贷款并无区别,但这种组合却是金融市场上普遍存在的回购协议,就类别而言属于受安全港保护的金融合约。

作为一种类别,回购协议早在《破产法典》1984年修订时就已被纳入安全港。但是,在2005年破产改革法之前,受保护的回购协议仅限于以存款单、银行承兑汇票和政府债券为标的物的回购协议。那么,对于不在此范围之内的回购协议,如以按揭支持证券(MBS)或股票为标的物的回购协议,又该如何裁量?是受保护的金融合约(按照上述分解,它们无疑属于“购买、出售或者借贷证券”的合约),还是不受保护的实质上的担保贷款?在2005年之前,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不确定。尽管多数法院倾向于尊重当事方以回购协议取代担保贷款来架构交易的实践,并认可二者间的区别,但也有法院通过审查经济实质,将特定回购协议视同为担保贷款,否认其受保护性。在著名的InreCriimiMae,Inc.一案中,联邦破产法院认定,当事方所签订的涉及破产人证券的“回购协议”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表明所有权转移和证券真实出售并从而区别于担保贷款。法院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这份协议中存在着非标准条款,要求买方向卖方回售所购买的原证券(而非等值同种证券),从而限制了买方的处置权,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和证券销售,因此不应受到安全港保护。不仅如此,法院还明确表示:“法院必须审查合约的实质条款。因此,真正有关紧要的不是合约内的描述,而是合约条款的效果。”这一判决在业界的影响是震撼性的,用一位评论者的话来说,“是对整个金融产业的冲击波”。

审查经济实质固然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然而,将此分析用于评判回购协议(金融合约)是否成其为回购协议(金融合约),却多少有些文不对题,因为回购协议(金融合约)独特性的来源乃是商业实践,而非经济实质。事实上,如上所述,即使是已经被《破产法典》明确列举的受保护回购协议,就经济实质而言其担保贷款的属性也丝毫不逊于金融合约的属性。联邦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在1998年的一份判决中对此作了精当的论述:“在担保贷款交易中,卖方保留对证券的受益所有权;在买卖交易中,卖方负有重新取得所有权的契约义务。卖方在证券市值中的利益,在前一种情形里并不比在后一种情形里更大。显然,任何试图通过在细致微调的天平上权衡经济因素来确定一项回购或逆回购交易究竟更像担保贷款还是买卖交易的努力,最终都会是徒劳无功。”

有关回购协议的争议在2005年破产改革法中得到了明确解决。所有回购协议,包括在CriimiMae中困扰法院的回购协议,现在都可以被新的“证券合约”定义所涵盖(……“针对上述任何品种及其期权的回购或逆回购交易;……”)。但是,这并非问题的全部。金融合约的可能组合形式是无穷无尽的,要模拟贷款,并非只能通过回购协议。例如,全回报互换加上证券购买合约,完全可以达到相同的实质效果。另一个例子是在安然公司破产案件中曝光出来的“预付”交易(“prepay”transaction)。在这个意义上,破产改革法真正重要的一点不在于其澄清了回购交易(或其他具体交易形式)的可保护性,而在于其在详细列举的具体交易清单之外,规定所列举交易的“任何形式的组合”也在保护范围之内,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认定中的不确定性,也为业界实践发展和金融创新预留了足够空间。如果再考虑到开放式的“相似”条款和对“互换”的宽泛界定,这一点就更为明显了。

通过扩大清单范围、保护交易组合、加入“相似”条款、全新界定“互换”,破产改革法将判别金融合约的最终意义上的发言权留给了业界惯例和市场实践:只要是在金融市场上普遍运用并被业界认可为回购、互换或其他受保护类别的交易,就都属于安全港适用范围内的金融合约,至于其经济实质是否是贷款或者其他非金融合约在所不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被大大缩减了。在面对一份存在疑问的合约时,法院现在需要/能够做的不是探究经济实质,而是探询业界惯例:根据市场实践和业界惯例,这样一份合约是否会被认可为金融合约。立法者的这一意图,在其关于将回购协议纳入证券合约的立法说明中表露无遗:“加入‘回购或逆回购交易’旨在消除对于一项回购或逆回购交易是买卖交易还是担保融资……的任何探究。……针对所有证券(例如股权证券、资产支持证券、公司债券和商业票据)的回购或逆回购交易现在都包涵于‘证券合约’的定义中。”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破产改革法的这一定位将法院从此前多少有些勉为其难的“经济实质”探究中解脱了出来,因为如前所述,这种探究在很大程度上文不对题,从而是徒劳的。破产改革法这种“形式重于实质”的立场,在将“保证金贷款”纳入“证券合约”这一点上更是展现得淋漓尽致。保证金贷款(marginloan)是指在证券融资交易中由证券经纪人或其他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提供,并以投资者购买的证券组合(securitiesportfolio)为担保的贷款。从内容到名称,这都是一种担保贷款,然而破产改革法却将其明确纳入了保护清单,因为这是为业界实践所普遍认可的交易形式。

三、清晰了的边界线

在保护范围如此显著扩张,法院自由裁量权如此显著收缩的情况下,金融合约安全港的边界线,如果有的话,究竟在哪里?

至少从公开的立法历史看,立法者并未打算让“金融合约”成为市场参与者指鹿为马行为的护身符。在将保证金贷款纳入保护清单的同时,国会指出:“在(证券合约)定义中纳入‘保证金贷款’只是意在涵盖那些在证券行业普遍认知为‘保证金贷款’的贷款,……而并不包括碰巧也是以证券作为担保物的其他贷款。”同样的提醒也出现在对宽泛的互换协议新定义的说明中:“‘互换协议’的定义不应被诠释为允许当事方将非互换交易记录为互换。传统的商业安排,如供货协议,或者其他非金融市场交易,如商业贷款、住房贷款或消费贷款,不能仅仅因为当事方声称将交易记录或标示为‘互换协议’,就在……破产法典下作为‘互换’对待。”因此,金融合约安全港并非保护所有自称的金融合约或交易,只有那些被业界共同认可并且在市场上反复进行的金融交易,才会受到保护。

即使是这些被共同认可和反复进行的金融交易,在享受安全港保护时也有着一条不可逾越的界线,那就是不得用于进行欺诈。如前所述,《破产法典》对于破产前夕的欺诈转让(包括实际欺诈和推定欺诈,即不合理低价)和偏颇性转让加以限制,允许破产托管人予以撤销。在为金融合约提供的安全港中,法典对其豁免适用推定欺诈转让限制(§548(a)(1)(B))和偏颇性转让限制条款(§547(b)),但对于实际欺诈转让限制条款(§548(a)(1)(A))的适用则未予豁免。换言之,如果当事方存在实际欺诈,即存在“阻碍、拖延或欺诈(破产债权人)的实际意图”,那么即使其所签订的合约形式上在安全港清单之内,破产托管人仍然有权依据第548(a)(1)(A)节,对其予以撤销。

在上文提及的安然公司“预付”交易中,所使用的预付远期合约本身并非异数,反而是远期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调查,安然公司使用预付远期合约和到付远期合约的组合是用于操纵财务报告、掩盖贷款、虚增收入,以实现欺诈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意图。在此情况下,上述组合合约显然不能也不应受到安全港的保护。

2005年破产改革法延续了《破产法典》此前的做法,对实际欺诈转让限制条款的适用不予豁免。与此同时,破产改革法将欺诈转让(包括实际欺诈和推定欺诈)的回溯期从一年扩展为两年。换言之,在破产申请提起之日前两年内进行的金融交易,如果证实存在实际欺诈,破产托管人均有权加以撤销。

然而,要证明当事方存在“实际欺诈”并非易事,因为采集相关证据的难度颇大。事实上,对实际欺诈进行证实之困难,本身就是引入推定欺诈(不合理低价)条款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此,业界认可和惯例再一次成为重要依据。一些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已经注意到,包含欺诈因素的交易难得会是金融市场上的惯常交易。这是因为,欺诈必须被掩盖,而为了掩盖欺诈,当事方往往会求助于不寻常的合约组合及/或“人工”添加的并非必需的第三方。这些都容易使得相关交易带有“非典型性”,与业界共同认可和市场反复实践的惯常交易形成对比,并成为探寻实际欺诈意图的线索。因此,即使是在处理包含欺诈因素的交易时,业界惯例也成为辨识和定性的基准。

由是观之,尽管2005年破产改革法大大扩展了金融合约安全港的范围,但通过确立金融业界惯例的主导地位,以及维持和强化实际欺诈限制条款的适用,法案反而减少了判定中的不确定性,使金融合约安全港的边界线更为清晰。简言之,只要不存在实际欺诈,被业界共同认可和市场反复实践的惯常金融交易,都能享受安全港的保护。

四、总结与借鉴

为了控制和减少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美国《破产法典》长久以来陆续给予若干合格金融合约以程度不等的破产安全港保护。在此基础上,2005年的最新修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假定通过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来减少系统性风险是合理和有效的,那么2005年破产改革法推进和厘清这一机制的努力无疑值得称道。

通过因应市场发展增加例外清单项目,尤其是引入宽泛的“互换”新定义,破产改革法显著扩展了安全港的覆盖范围,在衍生产品领域更是给予了实质上的市场整体保护。同时,经由极富弹性的“组合”条款和“相似”条款,辅之以几乎无所不包的新互换定义,立法者确立了“形式重于实质”的基本立场,强化了业界惯例和市场实践作为判别基准的地位,消减乃至消除了法院探究相关交易“经济实质”的空间,大大压缩了法院在这一领域某种意义上徒劳无功的自由裁量。尽管安全港范围显著扩大,但通过继续适用实际欺诈限制条款、充分利用业界惯例的线索和指引功能、压缩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破产改革法反而减少了辨识和判定中的不确定因素,使安全港的界线更为清晰。这种清晰和确定,应该是金融市场所乐见的。

在我国,金融机构破产是否及如何写入破产法,一直是新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争议的焦点。2006年8月27日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采取了折中的方式,在第134条第2款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换言之,金融机构的破产在基本程序上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机制上,则留待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加以解决。金融机构破产所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以及由此需要给予的特别处理,无疑是立法机关在此问题上长时间迟疑和最终予以折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国务院此后制定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时,对于金融合约的处理,也将是不容回避的问题之一。由于我国同美国在金融市场发达程度及破产法律成熟程度方面均有较大差异,直接的规则移植并不现实。但是,从上述与金融合约有关的最新修订中探寻某些原则和趋势,为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中类似机制的建立提供一些思路,却是不无意义的。笔者以为,就我国的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而言,至少有如下三个方面可资借鉴和进一步探讨:

首先,安全港的主体问题。美国金融合约安全港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在衍生产品领域涵盖了所有合约相对方,即使是在范围相对狭窄的证券合约领域,也包括了证券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金融混业的深入和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使得金融合约的结构日益复杂,主体日益多样化,若欲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必须适应现实发展,对主体范围给予较为宽泛的界定。目前我国金融合约的主体还主要是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类机构,但分业严令已然取消,混业经营初现端倪,银行、保险等非证券类金融机构的介入只是时间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安全港的主体给予较为宽松和灵活的规定,以便为市场发展预留空间。

其次,安全港同投资者保护机制的配合和衔接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金融合约安全港机制中,受保护主体并不包括个人投资者。在一般证券合约中,必须是证券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自不待言;在实质上涵盖全部衍生交易的“互换”中,参与人虽说是“任何”,但也指的是“……任何实体”(着重号系作者所加),并不包括个人。这种似乎是“重机构轻个人”的制度设计,看上去同强调投资者保护的传统原则格格不入,其实不然。金融合约安全港并非孤立的机制,在应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系统性后果方面并非单兵作战。以《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为依归、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为核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已经给予了个人投资者在其证券经纪商破产时的特殊保护。个人投资者对金融交易的参与,是通过其证券经纪商(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也包括银行等从事经纪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来进行的,而经纪商本身又在安全港覆盖范围之内。这样,在投资者保护基金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无需再经由破产安全港来给予个人投资者特别保护。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制度框架,但具体规则和运作仍在探索之中。在制定金融合约安全港规则过程中,注意二者间的配合与衔接,实为必要。

最后,业界惯例的问题。2005年破产改革法使得业界惯例和市场实践在金融合约安全港的适用中占据了基础性的地位。这反映了至少两点:第一,在这个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领域,法院的鉴别和判断能力相对有限,必须对业界惯例给予足够尊重;第二,在这个错综复杂而又瞬息万变的领域,规则的清晰、直接和预见性至关重要,在很大程度上形式重于内容,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给予较大限制。对于金融交易尤其是衍生产品交易还普遍较为隔膜的我国司法部门而言,上述表述应该同样是适用的。但是,这种对业界惯例的推重有两个前提:一是业界有普遍接受的惯例,二是业界的操守和声誉值得信任,而这两点都有赖于业界的充分自律。故此,在我国金融合约安全港机制的建立和运作中,必须充分考虑和发挥金融业界的自律功能,保障并监督市场参与主体在良性实践中形成具有公信力的业界惯例,并以此作为安全港规则适用中的主要判定依据。

【注释】

CCHBankruptcyReformActBriefing:BankruptcyAbusePreventionandConsumerProtectionActof2005,SpecialReport,April21,2005.

11U.S.C.§365(e)(2002).

11U.S.C.§362(a)(2002).

11U.S.C.§547(b)(2002).

11U.S.C.§548(a)(1)(2002).

11U.S.C.§741(7)(2002).

11U.S.C.§§101(53C),362(b)(7),(17),546(f)(g)(2002).

11U.S.C.§§362(b)(6),555,556(2002).

11U.S.C.§546(e)(2002).

BAPCPA§907(a)(2)(tobecodifiedat11U.S.C.§741(7)(A)).

SeeAllen&tingLegislationforISDA,at2(April2,2001),availableatlastvisitedNov.9,2006.

BAPCPA§907(c)(tobecodifiedat11U.S.C.§101(38A)).着重号系作者所加。

BAPCPA§907(b)(2)(tobecodifiedat11U.S.C.§101(22A))

11U.S.C.§101(53B)(2002).

BAPCPA§907(a)(1)(E)(tobecodifiedat11U.S.C.§101(53B)(A)).

几乎所有金融衍生产品合约都可以体现为期权、远期(期货实质上是标准化了的远期合约)和互换的某种形式的结合。SeeNormanM.Feder,DeconstructingOver-The-CounterDerivatives,2002Colum.Bus.L.Rev.677,691n.24.

11U.S.C.§§101(53C)(2002).

11U.S.C.§§362(b)(6),546(e),556(2002).

例如,国会在关于2005年破产改革法的立法报告中指出:“在‘互换协议’定义中使用的‘远期’一词”并不仅指属于‘远期合约’定义范围之内的交易。相反,一项‘远期’交易即使不是‘远期合约’,也可以是‘互换协议’。”H.R.Rep.NO.109-31,at129(2005).这意味着国会完全意识到新的“互换”定义将会涵盖所有的远期交易。同一报告还指出:“‘金融参与人’的定义同关于‘证券合约’、‘远期合约’、‘商品期货合约’、‘回购协议’‘互换协议’的法典其他条款之间并不相互排斥。具备‘金融参与人’条件的实体同时也可能是‘互换参与人’、‘回购参与人’、‘远期合约商’、‘商品期货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券结算机构’及/或‘金融机构’。”Id.,at131.

SeeH.R.REP.NO.97-420,at2,4(1982).

SeeH.R.REP.NO.109-31,at20(2005).

这里讨论的是所谓买断式回购。从严格的法律形式上看,买断式回购同担保贷款当然有着一个基本区别,那就是证券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乙成为证券所有人,有权自由处分,与担保贷款中对担保物享有的担保权有所不同。但是,就经济实质而言,二者并无不同:乙对甲的融资事实上是以所转让证券为担保的,无论乙对证券的处分是发生在甲回购(还款)或违约不回购之前还是之后。而如果是我国一度只允许的封闭式回购(担保式回购),那么就连这一区别也不复存在了。

11U.S.C.§§101(47)(2002).

SeeHaroldS.Novikoff,CharacterizationinBankruptcyofTransactionsAffectingthePublicMarkets:TheTreatmentofRepurchaseAgreementandItsImplications,SK092ALI-ABA237(2004).

SeeInreCriimiMae,Inc.,251B.R.796,805(Bankr.D.Md.2000).

Id.,at804.

Id.,at802.

JeanneL.Schroeder,ARepoOpera:HowCriimiMaeGotReposBackwards,76Am.Bankr.L.J.565,567(2002).

GranitePartners,L.P.v.Bear,Stearns&Co.,17F.Supp.2d275,301(S.D.N.Y.1998).

在这种交易中,卖方(回报收取方)将所指证券(referencesecurity)出售给买方,与此同时与买方(回报给付方)签订一份全回报互换协议,约定由卖方继续收取该证券的全部投资回报。这两项交易相结合的结果实质上相当于卖方保留了所指证券的所有权,而从买方借贷了名义上的证券出售价款。SeeDavidZ.Nirenberg&StevenL.Kopp,CreditDerivatives:TaxTreatmentofTotalReturnSwaps,DefaultSwaps,andCredit-linkedNotes,87J.Tax’N82,83(1997).

经过简化后的交易模式大致如下: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为期1年的商品远期合约,约定以1100元向乙方买进某商品(如石油),交货时付款;与此同时,双方签订一份“预付”远期合约,约定甲方在1年后以1000元向乙方买进同样数量的石油,而乙方现在就“预付”1000元的价款。SeeSecondInterimReportofNeilBatson,Court-AppointedExaminer,CaseNo.01-16034,at58(Jan.21,2003).同回购协议一样,这两项交易的净效果相当于甲方获得了为期1年、利率10%的1000元贷款。

SeeH.R.REP.NO.109-31,at119(2005).着重号系作者所加。

Id.

H.R.REP.NO.109-31,at129(2005).

SeeGenerallyH.R.REP.NO.109-31,Section-by-SectionAnalysisandDiscussion,TitleIX.FinancialContractProvisions(2005).着重号系作者所加。

11U.S.C.§548(a)(1)(A)(2002).

SeeDavidM.Schizer,BalanceintheTaxationofDerivativeSecurities:AnAgendaforReform,104Colum.L.Rev.1886,1901-03(2004).

SeeSECv.J.P.MorganChase,SECLitigationReleaseNo.18252(July28,2003).

SeeBAPCPA§1402(1)(tobecodifiedat11U.S.C.§548(a)(1)(A)).

SeeforexampleKippermanv.CircleTrust(InreGraftonPartners),321B.R.527,540(B.A.P.9thCir.2005)(若干源自欺诈交易的破产申请前转让不受安全港保护,因为其在证券交易中并不普遍使用);Jacksonv.Mishkin(InreAdler,ColemanClearingCorp.),263B.R.406,481(S.D.N.Y.2001)(旨在欺诈破产人及其债权人的证券购买和卖空交易的欺诈色彩如此浓厚,以致不能认为它们是证券业中一般理解的正常证券交易)。

篇4

金融风险,一般含义上指的是建立在金融基础之上的风险,其中主要有三个种类,分别是在产品上的风险、在市场中的风险以及金融机构风险。根据一般情况下的金融理论来进行分析,假如一家金融机构遭遇风险,则这种风险在产生之后所带来的破坏程度要比给这家金融机构带来的破坏程度还要高。

1.2金融风险的种类财政与金融方面的风险被夸大、股票在投资过程中因为本身性质而诞生的风险以及结构上存在漏洞导致各个分散风险集中。

2.金融投资的风险评估技术及应用探究

2.1VaR方法

ValueatRisk的英文缩写便是VaR,其意思是“在线价值”,是指在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需要观察金融市场的起伏状况,某一家金融公司借助于金融或者通过组合后的金融所诞生损失的最大值。公式为Prob(P>VaR)=1一a。Prob含义为资产价值带来的损失比可能产生的损失上限中的概率要高;P指的是在既定的有效时间内,某金融方面的资产t中产生的价值损失额度;n指的是在事先预定的置信水平;VaR指的是在确定的置信水平a下的在险价值,即会直接造成损失的上浮。在这个公式中,站在VaR的概念上来进行分析,持有时间以及置信水平中的参数有着非常深远的含义。一般情况下,置信水平与VaR之间的关系为正比例关系,假如执行水平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提高时,VaR同时也会得到相应提高,鉴于此,在使用该公式对金融投资风险展开评价时,有必要借助于正确的方式来选择合适的参数。

2.2口系数衡量法

在对整个风险展开评价时,有必要借助于B系数来进行具体的分析,所谓D系数指的是借助于简单措施将某个资产的收益的实际状况以及市场中的关系展开描述,需要通过其反应内容和市场的组合变量的关系变化,从而加大解析的力度。此外,这也是特殊情况下的风险评价方法将该式子进行简化之后,可以得出BI=COV(Ri,RM)/02M=piM(oi/OM),这样的公式,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和运用该公式,可以对其中的内容进行更改。

2.3均值一一方差衡量法

在金融投资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是没有方法来对风险的大小以及有关因素在具体数据上进行获取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借助于一定的方式来从损失的有关偏差中,也就是风险的度数中,对风险的大致情况有个整体上的了解与掌握,对风险进行测量的时候,可以借助于变异系数或者标准方差等有关数学公式来展开计算。x属于一个随机变量,在使用的过程中,可以通过一种金融工具对所投资过程中实际获取到的效益E(x)对变量所带来的期望值进行分析,换一句话说,可以将其数据看做为改组数据中的方差,即:标准差指的是方差中的算术平方根,是对平均数值以及测量数值离散程度在范围和代销方面的反映,假如标准差变大,则各个数据之间原本的关系也会发生较大的离散状况,鉴于此,表示损失的波动幅度状况也会发生较大的变化,损失的总金额以及概率也会上升。假如平均数出现相等的时候,对其它相关的因素进行分析后,可以借助标准差以及其它有关数据来展开直接的对比分析,假如两组数据之间有着较大的变异时,则需要我们对离散程度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借助变异系数以及其它相关数据展开对比性的操作。标准差与期望值之间的比值便是变异系数,通常情况下,偏差与变异系数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正比例的关系,假如变异系数变小,其偏差也会较小,因此,在金融投资过程中,是不会有较大的风险存在。反过来,假如变异系数变大,则偏差也会较大,在金融投资过程中便可能存在较大的潜在风险。

3金融投资的风险评估技术中的普遍问题

(1)在一系列指标中没有一致性,并且各个没有一定的可比性凭借高低顺序法,就能实现多种投资金融案例的比较,从而分析出对应的风险情况。通过利用方差衡量法与B系数方法,就能发现一个与现实截然不同的结构,而且这种结果经过了多个角度的分析。(2)对风险进行分析时,不能够对风险的精确度进行评述借助于金融投资风险的评估方式,对金融风险展开详细的分析与评估的时候,还不能够对其风险的具体情况展开描述因为结论与实际存在的情况还有一定的距离,并且与风险相关的其它因素也不能在结果中得以反映每一个金融投资成员在获得的风险信息以及其它相关消息时,便会存在差距。目前,所利用的投资风险评估方式还无法为多个侧面投资人员在利益上进行保障。(3)事后的风险不能在预先的事前状况下表述借助于均值——方差衡量法、B系数方法展开对金融投资风险的评述时,在具体过程中使用的信息资料均为历史中的信息,所以,所评述的结果,一般是在过去某个阶段中可能存在的一种损失情况。另外,借助于VaR方法战队金融投资风险展开评述的时候,所得出的结论假如应用在实际的金融市场中,一般是没有效果的。

4如何解决金融投资的风险评估技术中的问题

4.1使用压力及后验方法对VaR的计算模型进行测试借助于VaR方法对金融投资中的风险因素展开计算与分析的时候,在这个过程中会涉及到多个假设性的条件,因此所评价的过程以及结果上便不可避免的存在某些弊端,但是VaR方法可以对金融风险在事前展开评估与预防,并且在表达方式让也容易被人们所理解和运用,除此之外,这种方法还能够对风险在计量方面展开科学、可行的的统一。鉴于此,为了能够让VaR方法在对风险进行评估的时候,能够发挥更好的作用,因此可以借助于压力测试和后验测试的方式来对VaR方法中计算方法在有效性方面展开测试。所谓压力测试,指的是通过有关情景模式的方式来对相关情况展开探讨,其中大多数工作是对各种金融市场中的不利因素展开假设,在此基础上,在资产或者资产组合方面的前提下,对可能诞生的风险因素进行估计与分析。所谓后验测试,指的是借助于正太方式来对VaR中的模型展开检验。当下采用的检验方式一般为峰度、偏度检验以及KolmogorovSmfrnov等。

4.2把定量分析法和定性分析法进行结合使用对金融投资风险展开计算与评估鲋时候,j应该借助于多个类型不一的模型针对风险大小以及程度上展卉定最的分析,鉴于此,可以在实际分析的过程中,借助于管理评分法、风险图评价法以及风险度评价法这些科学可行的方法来将通过定性分析出来的风险进行结合。其中,风险图评价法最具有优势,因为它不仅能够对未来的风险因素在严重程度上进行绘制,还能够在可能性上进行绘制。

5金融投资风险评估的意义与作用

5.1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内容事实上,金融投资风险评估工作离不开技术的支持,金融风险在企业风险管理中属于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风险评估技术的支持,能够让企业风险得到很大程度上的控制。在最近的几年中,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全球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让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遭遇到不同程度上风险因素的阻滞。所以,实现企业的长远发展,必须在风险面前采取有效的措施。

5.2可把之用于对审计监督内容的管理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不断完善,金融投资工具的多样性也不断显现出来,面对不同的金融工具,其操作方式也会有所不同,进一步对风险进行评估的方式和技术也会存在差别。将金融投资风险评估技术到审计监督内容中,即使有一定的困难,但是假如掌握了正确的浦受庶审计与监督过程下的有关操作均会被有效的完成。其。食可把蠡用于对投资人员的销售额进行评估爵素嘞虢嗨金融毂资者来说,风险都会发挥着一定的震慑作用,鉴于此,为了保证j彗的效益不会遭受损失,企业内部的管理人员应该借助于一切可行的方式来针对舞瞒投资最的工作展开限制,比如对于极有可能发生的过度投机操作行靳瘴辑资工具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展开有效评估,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篇5

都知道金融股票市场的流动性对股票市场来说是尤为重要的,了解金融股票市场对每一位股民也是非常重要的。下面是同为为大家整理带来的股票市场行情走势的分析论文,仅供大家参考:

【5月18号收盘点评】

全天自然涨停13家,跌停21家,跌幅榜主要来自雄安与次新,这也是上周最风光的板块。有涨就有跌,这是市场的真谛;不过我们也要看到今天在美股大跌的情况下,能收出假阳也算不易,尤其是尾盘有不少资金选择的抄底,个人判断预计明天将结束调整继续局部上涨。

今天没有特别的热点,雄安涨停个股虽多但是分化却极大,而可燃料题材带动的部分油改概念这种只属于消息刺激,网安尚且只走了二天行情,个人也不觉得这种题材能持续多久,所以也不建议大家再去明天接力了。

关于明天的交易计划,个人仍继续看好雄安板块的复苏,没有雄安其他板块想独立就目前的情况下是很难的,而重点就放在明天雄安反包个股或者新起来的个股身上,今天下午仔细看了一下盘面装配建筑的大象股华夏幸福与金遇股份601992全都有资金在抄底,其实这二个也是装配建筑中真正最受益的个股,如果明天他们有超预期的表现,明天装配建筑分支就会继续向上拓展空间。至于绿色能源板块,只能看北京科锐有没有开板机会了,其他跟风小弟尾盘就看保变电气有资金在抄底了,对于这二冀个人保持继续看好,并尽可能的寻找盘中的龙头个股进行参与建议,一切都以市场走势为准,如太空板业明天如果收小阳小阴都是可以值得期待的,当然若能反包将是最强的走势也必将成为这波反弹的核心,静观其变吧。

篇6

(二)功能模块设计

1、模块。由单一的机构完成的就是传统方式的金融学实习、实训,项目的。一般来说决定了“话语权”的就是地理位置上的优势:一般建在高等院校内部的就是校内实训基地。高校直接管理内部实训基地,因此对于项目的重点在于培养本校的优秀金融人才,相应地在此过程中拓宽知识范围,将理论运用到实际中去,积累丰厚实用的经验显得尤为重要;然而那些校外实习基地大多被设置在银行、保险机构和证券交易中心等金融机构中,他们所实训的内容都是以解决企业实际需要为主,在生产过程中解决遇到的金融问题。

2、交流模块。在传统的金融学专业实训活动里,参与实训的学生与指导老师、企业专业人员、行业专家之间能够建立很好的关系而没有任何的沟通障碍是件很困难的事。因为在学校里,得到企业的帮助是件很难的事情,在企业中也是一样的,学生在学校和在企业都一样很难和专家沟通。交流模块一般是由学生、老师、专业人员和行业内专家四个主体构成的。很多时候,遇到的问题是需要请求导师、专业人士和行业专家处理,电话或者面谈都不是一个很好的交流方法。实训平台内已经融入了交流模块,并且进行主要沟通的四个参与者之间的交流模块已经被开放。

3、操作模块。这大体分为两类项目。它是针对学生的操作模块,依据金融学实习、实训的具体项目:以熟知、强化业务流程为主要目的的实习、实训项目:培训学习银行各项业务技术、学习对网点进行管理、培训证券公司内部业务、培训外汇业务以及保险业务等。一类是可以建立虚假的情景来设定一个业务操作过程的平台,另一种主要是要求学生提交金融学调查报表和学术论文,以此达到提升学生综合能力的目的,这就要求学生不仅具备实际操作的能力还需做好相应的记录并且提交阶段性的成果和最后的成果。

4、评定模块。评定模块面向的主体和交流模块的四个参与者是吻合的。评定模块可以评定学生在实习、训练阶段的结果以及最后结果,还能够对与项目相关的各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如资源和指导、交流以及协作成果。在各个组内完成对自我的评价之后也必须完成相互之间的评价。

(三)角色模块设计

1、教师操作模块。实训项目是指导老师根据需求公布的,并分组分配学生任务。学生也能参加评价项目。其中项目可以被学生利用答疑解惑或者沟通的方法来作为协助指导,与此同时还能够对学生的每个阶段和最后的实训成果进行综合评价。

篇7

(文号)

委托单位:×检察院

委托时间:×年×月×日

鉴定要求: 对×年×月至×月A某某涉嫌贪污×万元短期委贷资金及其去向的财务事实进行司法鉴定。

送检材料: 委托方提供的甲公司账册、凭证和法院的法律文书等。

一、概况

×年×月至×月,A某某在担任乙公司负责人期间(见附件一/1),以乙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将上述单位的×万元资金,转入甲公司和辛公司。已追回×万元,未追回×万元。

二、检验

(一)关于甲公司的基本情况

甲公司系×年×月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万美元。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均为A某某,副董事长和总经理为B某某。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产品等。×年×月,因注册资金未到位,甲公司被当地工商局注销。甲公司存续期间,未开展过正常经营业务,只查到大额借贷资金进出,财务上也无完整的账册,只查见一部分应收、应付往来账户(见附件一/2-6)。

(二)关于A某某动用×万元资金的情况

1.关于丙公司委托贷款×万元的情况

×年×月×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甲方将×万元委托乙公司贷给乙公司选定的企业,委托期限为×个月,按月息×%计息;乙公司对丙公司委托的资金负全部责任,到期保证归还全部本金,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本金的3%,在委托资金到账后,当场以支票或汇票方式付清(见附件二/1)。

×年×月×日,丙公司开出×银行的#×转账支票×万元,交给乙公司。经乙公司背书后,转入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该×万元后,主要用于付给丙公司利息×万元、壬公司货款×万元、癸公司货款×万元、子公司利息×万元、丑公司×万元,归还辛公司借款×万元,合计×万元(见附件二/2-17)。

因甲公司未归还丙公司借出的×万元,丙公司向法院提讼。其后,根据×法院判决和×法院民事调解,由乙公司返还给丙公司本金×万元、利息×万元。×年×月×日,乙公司正式赔付丙公司×万元(见附件二/18-25)。

2.关于丁公司委托贷款×万元的情况

×年×月×日,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丁公司将×万元委托乙公司贷给乙公司选定的企业,委托期限为×个月,按月息×%计息;乙公司对丁公司委托的资金负全部责任,到期保证归还全部本金,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本金的×%,在委托资金到账后,当场以支票或汇票方式付清(见附件三/1)。

×年×月×日,丁公司开出×银行的#×转账支票×万元,交给乙公司。经乙公司背书后,转入甲公司。甲公司收到后,通过寅公司归还×年×月×日甲公司向子公司的借款×万元,归还甲公司向卯公司的借款×万元。

上述×年×月×日甲公司向卯公司借入的×万元,用于付给辰公司货款×万元,付给午公司×万元,与其他资金一起付给未公司×万元(见附件三/2-20)。

因甲公司未归还丁公司借出的×万元,丁公司向法院提讼。其后,根据×法院案外调解协议,由乙公司返还给丁公司×万元、利息×万元。×年×月×日,乙公司正式赔付丁公司×万元(见附件三/21-22)。

3.关于戊公司和庚公司委托贷款×万元的情况

(1)关于戊公司委托贷款×万元的情况

×年×月×日,戊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戊公司将×万元委托乙公司贷给乙公司选定的企业,委托期限为×个月,按月息×%计息;乙公司对戊公司委托的资金负全部责任,到期保证归还全部本金,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本金的×%,在委托资金到账后,当场以支票或汇票方式付清(见附件四/1)。

×年×月×日,丙公司开出×银行的#×转账支票×万元,付给戊公司。戊公司背书后,交给A某某。A某某将该支票直接付给辛公司。×年×月×日,甲公司记入“其他应付款――戊公司”账户×万元(见附件四,2-4)。

案发后,戊公司借出的×万元,已通过×个单位签订转账协议书追回,由申公司归还酉公司。

(2)关于庚公司委托贷款×万元的情况

×年×月×日,庚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庚公司将×万元委托乙公司贷给乙公司选定的企业,委托期限为×个月,按月息×%计息:乙公司对庚公司委托的资金负全部责任,到期保证归还全部本金,并一次性支付委托手续费,为本金的×%,在委托资金到账后,当场以支票或汇票方式付清(见附件五/1)。

×年×月×日,丙公司开出×银行的#×转账支票×万元,付给庚公司。×月×日,庚公司开出×银行的#×现金支票×万元。两张支票,合计×万元,由庚公司交给A某某。A某某将其直接付给辛公司。×年×月×日,甲公司记入“其他应付款――庚公司”账户×万元(见附件五/2-6)。

庚公司借出的×万元,根据×法院判决和×法院判决,扣除已付给庚公司利息×万元、戊公司利息×万元、丁公司利息×万元,合计×万元,由乙公司归还庚×万元。×年×月×日,乙公司正式赔付庚公司×万元(见附件五/23-25)。

(3)辛公司收到×万元的去向情况

辛公司收到以上×万元后,主要用于付给庚公司利息×万元、戊公司利息×万元、丁公司利息×万元,其余×万元,作为甲公司归还×年×月×日向辛公司借款×万元的本息。

上述×年×月×日甲公司向辛公司借入的×万元(×万元+×万元),A某某将其直接解入戌公司。根据戌公司的×年×月×日《转账通知》称,戌公司收到的上述×万元,是收回×年×月×日戌公司经乙公司转贷给辛公司的借款(见附件五/7-22)。

三、论证

一、检材由委托方依法收集并提供,因而是合法、真实、有效的。

二、对上述有关财务事实的检验,符合公允的证据规则。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见附件九/1)。A某某将客户交给银行的委托贷款通过自己经营的公司贷给客户,在自己经营的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又由银行赔付,改变了客户委托贷款的所有权,其行为明显触犯了法律。

四、鉴定结论

×年×月至×月,A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将上述单位交给乙公司的×万元委托贷款,纳入其个人控制之下。其中:转入A某某任董事长和法人代表的甲公司的账户×万元;以甲公司的名义付给辛公司×万元。案发后,已追回×万元,未追回×万元。因法院的调解、裁定、判决,经执行三次赔付(×万元+×万元+×万元),乙公司直接损失×万元。

落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专用章

高级司法会计师:

(印章)

司 法 会 计 师:

(印章)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本院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称,×年×月至×月,A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将上述单位交给乙公司的×万元委托贷款,纳入其个人控制之下。其中:转入A某某任董事长和法人代表的甲公司的账户×万元;以甲公司的名义付给辛公司×万元。案发后,已追回×万元,未追回×万元。因法院的调解、裁定、判决,经执行三次赔付(×万元+×万元+×万元),乙公司直接损失×万元。

二、审查情况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该鉴定未使用言词材料,检验部分的叙事脉络也较清晰。其次,存在下列问题:

(一)检验不充分

第一,检验采用的仅是查账的叙事法,未对检材特征进行观察描述。

第二,未从多个角度、利用多份相关的涉案会计资料对资金收付进行检验。

第三,未利用各种条件对资金收付的会计记录进行检验。

(二)论证不正确

该鉴定对于检材来源合法性和检材真实有效性的论证是缺乏论据的;对于检验方法的论证是错误的;对于非会计行为合法性的论证是多余的。

(三)结论缺乏部分依据

该案中虽然甲公司会计记录不全,但乙公司是老企业,必定有规范的会计记录,这部分会计记录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然而,该鉴定未对这一范围的涉案会计资料进行检验,因而结论中“直接损失”一词缺乏事实依据。

三、审查结论

篇8

主管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

主办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

出版周期:月刊

出版地址:北京市

种:中文

本:大16开

国际刊号:1674-7690

国内刊号:11-5865/F

邮发代号:2-340

发行范围:国内外统一发行

创刊时间:2009

期刊收录:

核心期刊:

期刊荣誉:

联系方式

篇9

[1]杜兴强,曾泉,杜颖洁.政治联系、过度投资与公司价值——基于国有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金融研究,2011(8):93-110.

[2]杜晓瞭.产权性质、债券融资与过度投资一一基于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经济与管理,2012(8):23-28.

[3]范海峰,胡玉明.机构投资者持股与公司股权融资成本的实证研究[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0(2):44-50.

[4]黄少安,钟卫东.股权融资成本软约束与股权融资偏好——对中国公司股权融资偏好的进一步解释[J].财经问题研究,2012(12):3-10.

[5]黄乾富,沈红波.债务来源、债务期限结构与现金流的过度投资——基于中国制造业上市公司的实证证据[J].金融研究,2009(9):143-155.

[6]蒋琰,陆正飞.公司治理与股权融资成本——单一与综合机制的治理效应研究[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9(2):60-75.

[7]姜付秀,伊志宏,苏飞,等.管理者背景特征与企业过度投资行为[J].管理世界,2009(1):130-139.

[8]李维安,姜涛.公司治理与企业过度投资行为研究——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证据[J]财贸经济,2007(12):56-61.

[9]刘昌国.公司治理机制、自由现金流量与上市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研究[J].经济科学’2006(4):50-58.

[10]罗进,李延喜.管理者过度自信对股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一一基于信息透明度的视角[J].技术经济,2013(12):112-117.

[11]毛新述,叶康涛,张頓.上市公司权益资本成本的测度与评价——基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经验检验[J]会计研究,2012(11):12-22.

[12]潘敏,金岩.信息不对称、股权制度安排与上市企业过度投资[J].金融研究,2003(1):36-45.

[13]庞明川.中国的投资效率与过度投资问题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2007(7):46-52.

[14]屈冬冬.制度环境股权再融资与上市公司过度投资_屈冬冬[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3(11):43-50.

[15]盛明泉.预算软约束、过度投资与股权再融资[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0(4):84-90.

[16]唐雪松,周晓苏,马如静.政府干预、GDP增长与地方国企过度投资[J].金融研究,2010(8):33-48.

[17]唐雪松,周晓苏,马如静.上市公司过度投资行为及其制约机制的实证研究[J].会计研究,2007(7):44-52.

[18]汪平,孙士霞.自由现金流量、股权结构与我国上市公司过度投资问题研究[J].当代财经,2009(4):123-129.

[19]王晓梅.投资者利益保护与股权融资成本研究——基于原始股东视角看IPO融资[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3(5):49-54.

[20]王彦超?融资约束、现金持有与过度投资[J].金融研究,2009(7):121-133.

[21]魏明海,柳建华.国企分红、治理因素与过度投资[J].管理世界,2007(4):88-95.

[22]邬国梅.控制权收益与上市公司过度投资——来自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的经驗证据[J].当代财经,2008(5):115-119.

[23]肖浩,夏新平.政府干预、政治关联与权益资本成本[J].管理学报,2010(6):921-925.

[24]杨华军,胡奕明.制度环境与自由现金流的过度投资[J].管理世界,2007(9):99-106.

[25]杨兴全,张照南,吴昊旻.治理环境、超额持有现金与过度投资——基于我国上市公司面板数据的分析[J].南开管理评论,2010(5):61-69.

[26]杨兴全,魏卉.股权融资成本影响因素综述与启示[J].新疆农垦经济,2011(8):75-80.

[27]叶康涛,陆正飞.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成本影响因素分析[J].管理世界,2004(5):127-131.

[28]俞红海,徐龙炳,陈百助.终极控股股东控制权与自由现金流过度投资[J].经济研究,2010(8):103-114.

[29]张洪辉,王宗军.政府干预、政府目标与国有上市公司的过度投资[J].南开管理评论,2010(3):101-108.

[30]祝继高,陆正飞.融资需求、产权性质与股权融资歧视一一基于企业上市问题的研究[J].南开管理评论,2012(4):141-150.

会计财务管理论文参考文献:

[1] 曾永艺, 吴世农, 吴冉劼. 我国创业板高超募之谜: 利益驱使或制度使然[J]. 中国工业经济,2011(09): 140-150

[2] 张强, 张宝. 机构投资者情绪、承销商声誉与融资超募: 来自中国创业板市场的证据[J]. 经济经纬, 2012(02)

[3] 衣龙新, 杨峰. 创业板上市公司首发“超募”动因分析与实证检验[J]. 深圳大学学报, 2012(03):112-117

[4] 衣龙新. 市场热度、券商利益与 IPO 超募[J].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12(05): 85-91

[5] 郭泓, 赵震宇. 承销商声誉对 IPO 公司定价、初始和长期回报影响实证研究[J]. 管理世界,2006(03): 122-128

[6] 蒋顺才, 蒋永明, 胡琦. 不同发行制度下我国新股首日收益率研究[J]. 管理世界, 2006(07):132-138

[7] 徐浩萍, 罗炜. 投资银行声誉机制有效性——执业质量与市场份额双重视角的研究[J]. 经济研究, 2007(02): 124-136

[8] 张丹, 廖士光. 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情绪研究[J]. 证券市场导报, 2009(10): 61-68

[9] 夏峰, 谢咏生, 张霖等. 创业板投资者整体情况及交易行为特征分析[J]. 证券市场导报,2009(11): 42-47

[10] 刘文虎. 基于 Malmquis 指数的中国股市羊群效应测度研究[J]. 证券市场导报, 2009(08):72-77

[11] 郭海星, 万迪昉. 创业板 IPO 发行定价合理吗?[J]. 中国软科学, 2011(09): 156-166

[12] 郭海星, 万迪昉,吴祖光. 承销商值得信任吗——来自创业板的证据[J]. 南开管理评论,2011(03): 101-109

[13] 庄虔华, 张文, 郭良鹏. 创业板投资行为分析[J]. 证券市场导报, 2011(12): 49-57

[14] 张强, 张宝. IPO 发行成本与中介机构声誉——来自中国创业板市场的证据[J]. 证券市场导报, 2011(12): 4-10

[15] 刘志远, 郑凯, 何亚南. 询价对象之间是竞争还是合谋——基于 IPO 网下配售特征的分析[J].证券市场导报, 2011(03): 35-44

[16] 陈炜, 吴世农. 交易信息、订单簿透明度与投资者订单提交策略[J]. 证券市场导报, 2012(12):66-73

[17] 张亦春, 洪图. 创业板 IPO 市盈率与超募率的影响因素研究——基于券商声誉及私募股权投资的实证分析[J]. 厦门大学学报, 2012(03): 42-49

[18] 范汉熙. 股票首次公开发行抑价现象理论研究[J]. 管理世界, 2011(05): 176-177

[19] 陈见丽. 承销商声誉、融资超募与超募资金使用效率——基于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2012(03): 47-57

[20]王彦超.融资约束、现金持有与过度投资[J].金融研究,2009(7).

[21]冯巍.内部现金流和公司投资.经济科学.1999(1).

[22]何金耿,丁加华.上市公司投资决策行为的实证分析.证券市场导报.2001(9).

[23]郝项超.公司治理、财务信息质量与投资者保护——基于最终控制人视角的分析.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24]郝颖,刘星,伍良华.基于内部人寻租的扭曲性过度投资行为研究.系统工程学报.2007(2).

[25]刘昌国.公司治理机制、自由现金流与上市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研究.经济科学.2006(4).

[26]梁光红,龚蜜.公司过度投资国内外文献综述[J].财会通讯,2011(12).

[27]李青原.会计信息质量与公司资本配置效率.南开管理评论,2009(2).

篇10

主管单位:国家教育部

主办单位:复旦大学

出版周期:双月刊

出版地址:上海市

种:中文

本:16开

国际刊号:

国内刊号:31-1139/F

邮发代号:

发行范围:

创刊时间:1957

期刊收录:

核心期刊:

中文核心期刊(2008)

中文核心期刊(2004)

中文核心期刊(2000)

中文核心期刊(1996)

中文核心期刊(1992)

期刊荣誉:

联系方式

期刊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