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1: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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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第十条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
第二节税款的征收
第十一条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二条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第十三条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三)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五)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五条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对进口货物计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从价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X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X单位关税税额
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实征消费税税额)X增值税税率
从价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X消费税税率
从量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X单位消费税税额
第十八条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在货物实际进境,并完成海关现场接单审核工作之后及时填发税款缴款书。需要通过对货物进行查验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的,应当在查验核实之后填发或者更改税款缴款书。
纳税义务人收到税款缴款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九条海关税款缴款书一式六联(格式详见附件2),第一联(收据)由银行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者纳税义务人;第二联(付款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为付出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为收入凭证;第四联(回执)由国库盖章后退回海关财务部门;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后,关税专用缴款书退回海关,海关代征税专用缴款书送当地税务机关;第六联(存根)由填发单位存查。
第二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滞纳金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缴款书的格式与税款缴款书相同。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50元。
第二十二条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纳税义务人向银行缴纳税款后,应当及时将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的税款缴款书送交填发海关验核,海关据此办理核注手续。
海关发现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将税款足额划转国库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库。
第二十三条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向填发海关提出补发税款缴款书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海关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第二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
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
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税款的,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第二十八条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或者滞纳金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特殊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十九条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
第三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三十一条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
(三)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三)原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出口货物短少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海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且其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其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三十四条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第三十五条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二节租赁进口货物
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税手续。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
第三十七条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义务人每次支付租金后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海关应当对租赁进口货物进行跟踪管理,督促纳税义务人按期向海关申报纳税,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后的第30日。
海关对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
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第四十条纳税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后第30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暂不缴纳税款。
前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四十四条《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征收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按月征收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X(1/60)
每月进口环节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代征税总额X(1/60)
本条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缴纳剩余税款。
第四十五条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中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第四节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四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境修理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与进境修理货物同时申报进口的除外),并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第四十八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及进境原材料、零部件的原进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等单证。海关凭此办理解除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出境。
第四十九条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转为税款。
第五十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五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维修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五十二条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允许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第五十三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委托加工合同;出境加工货物属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税款担保。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五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款,同时办理解除该货物出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五十五条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出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转为税款;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时,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中所称“海关规定期限”和“海关允许期限”,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有关合同规定以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节退运货物
第五十七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五十八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第四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五十九条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六十条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纳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及利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格式详见附件3);
(二)原税款缴款书和可以证明应予退税的材料。
第六十一条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第六十二条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和税务机关重新征收国内环节税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已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和税款缴款书。
第六十四条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已征税放行的,如果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或者出口短装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
(四)已经退款或者赔款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已经赔偿货款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六条海关收到纳税义务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义务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纳税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或者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残损、短少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准予退税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六十七条海关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格式详见附件4),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同时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的,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进口环节增值税已予抵扣的,该项增值税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规章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
第六十九条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七十条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格式详见附件5)。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
纳税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
第七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四十、四十五、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15天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
第七十二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下列减免税进出口货物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一)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五)其他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的货物。
第七十三条对于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
第七十四条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并签发《征免税证明》。
第七十五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在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内,纳税义务人应当自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税货物的状况;除经海关批准转让给其他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项目单位外,纳税义务人在补缴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方可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自动解除海关监管。纳税义务人需要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持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实情况,并填发解除监管证明。
第六章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担保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初步确定的应缴税款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一)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征税要件的;
(二)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三)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暂时进出境的;
(五)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按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除外;
(六)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七)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税款担保的。
第七十八条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
税款担保一般应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等形式。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运作由*区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房委会)统一领导,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区房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规划、民政、财政、物价、公安、审计、土地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资金筹集由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委办)、财政局负责,房源筹集由区房委会负责,配租及经租管理由区房管处负责,区总工会、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做好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房管处实行专户储存管理,专款用于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以及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区房委办会同区物价、财政部门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含原有住房面积):
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且夫妻双方从未享受过住房优惠待遇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五年以上(含五年),其他家庭成员户口迁入其住处2年以上(含2年)且实际居住在本区城镇;
(二)家庭住房面积未达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
(三)已领取由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已领取区总工会核发的《*区特困职工优惠证》(以下简称《职工特困证》)的特困家庭。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且户籍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内。
实物配租原则上配租给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家庭,烈属、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优先照顾。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家庭成员在台州市区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在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各种名义将本人原拥有的私有住房转移给他人的,视作为拥有私房;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身份证;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含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
(四)《低保证》或《职工特困证》;
(五)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发放住房补贴或批地建房等享受住房优惠待遇证明;
(六)符合实物配租条件且属烈属、残疾的申请家庭,另需提供烈属证、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推荐申请人的书面意见;
(八)其它相关证明。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程序为:
(一)申请
1、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领取《*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并提出申请。
2、申请人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3、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批
1、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区房管处。
2、区房管处应当在自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区民政局或区总工会,由区民政局或区总工会在7个工作日内审定后交回区房管处。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工作日。
3、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核查基本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房管处在其居住地以及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4、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家庭,由区房管处发给《*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简称《资格证》)。
(三)轮候
1、对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视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2、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区房管处按照本细则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3、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房管处申报,由区房管处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4、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凭《资格证》和通知书,向区房管处办理承租手续或租金核减手续或住房租赁补贴手续。
5、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保障方案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按时缴纳租金,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的保障面积的部分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物业管理,实物配租家庭应服从物业管理,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部门在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应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五条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区房管处核定的住房租赁补贴每半年发放1次(每年的1月和7月)。实际支付房租小于配租标准的,住房租赁补贴按实发放。租赁补贴划入指定银行,由银行代为发放。
已取得《资格证》的家庭,且已承租区房管处管理的公有住房,可以享受租金核减保障,其廉租住房租金与公房租金的差额由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划入区房管处公房租金专户。
第十六条己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每两年复审一次,并实行及时退出制度。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期满前2个月内,必须重新向区房管处递交《低保证》或《职工特困证》,由区房管处核查住房情况。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保留保障资格,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实物配租的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出廉租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的家庭,即时停止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
腾退廉租房期限之内按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区房管处依法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的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区房管处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十八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房管处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区房管处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工作和房屋养护修理等管理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新建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各级部门应当按规定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由区建设局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由区房管处依照《*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之规定处理。
身份证编号:
住址:
被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住址:
委托原因及事项:
本人需将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购房合同号:房产证号为:_____________)过户至名下,现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
1:代为办理该房产立契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
2:代为领取房产证
3:代为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
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
年月日
夫妻收房委托书【2】委托人: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
我们委托人xxx、xxx系夫妻关系。位于xx市xx区xx号x栋x楼x号房屋[见xx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xx《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我们委托人共同所有。现我们委托人因事务繁忙,特全权委托_______为人,办理如下事宜:
一、代为到银行办理上述房屋按揭贷款的利率优惠事宜的相关手续。
二、代为到银行结清上述房屋按揭贷款余款后解除抵押登记,领取上述房屋抵押在银行的全套手续,并办理、领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国土证。
三、代为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退保的一切手续。
四、若上述房屋的地址或产权面积变更,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地址或产权面积变更及增加共有人的一切相关手续,并领取新的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查档等相关事宜。
五、代为出售(或出租)上述房屋,与买方(或租赁方)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收售房款(或租金),支付房屋买卖过户相关税费;缴纳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及转移过户等相关手续;办理上述房屋减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手续。
六、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产权过户、领取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七、办理领取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代为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过户登记及领证等相关手续。
八、如遇上述房屋拆迁,受托人有权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拆迁的一切相关事宜(含签订上述房屋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
九、如遇买方为按揭,受托人有权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按揭的一切相关手续、并以受托人的名义开立银行基本帐户用于代收上述房屋的按揭购房款并签订收款确认书。
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有权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至上述事宜办结止。
委托人: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夫妻房产授权委托书【3】委托人:_______,男/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工作单位:_______,现住址: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男/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工作单位:_______,现住址: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与委托人是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以_______名义购买了位于_______的住房一套,按相关规定夫妻双方须到场办理贷款手续,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到现场亲自办理相关事宜,现委托丈夫_______作为我的全权人,在_______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相关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代我签定《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收押协议》、《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未出租证明明》、《授权委托书》、《还款帐房确认书》、《电话委托服务协议》、《交接单》及其它相关未尽事项。
受托人xxx代我签定的上述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由我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夫妻收房委托书【4】委托人: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住址______________,公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住址______________,公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住址______________。公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我们(委托人)共同出资购买坐落在_______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私字第_______号,建筑面积:_______平方米),自还清上述房屋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后,我们欲将上述房屋出售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我们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前往房地产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为我们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如下事项:
一、代为办理还清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手续,自还清上述房屋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后代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自还清上述房屋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后作为卖方代为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三、自还清上述房屋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后作为卖方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四、自还清上述房屋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作为卖方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充更登记手续。
五、作为卖方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银行转账及住房公积金转账的相关手续。
六、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们们均予以承认。
人无转委托权
第二条 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卖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卖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遣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章名】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卖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卖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章名】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章名】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章名】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遣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章名】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章名】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章名】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处以违法所得3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及危害探析
收录日期:2014年3月26日
所谓“贸易保护主义”,既包括狭义的限制进口的政策,也包括广义的促进出口的措施。但通常意义上,人们关于“贸易保护主义”更多是在狭义上的,仅指限制进口的行为。其最终目标是阻止或延迟由于自由贸易导致的经济调整。绝大多数经济学家与政治学家把“贸易保护主义”与“重商主义”、“经济民族主义”、“孤立主义”视为等同的概念,把它看作与“自由贸易主义”相对立的一种贸易理念。
一、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措施
传统贸易保护主义的保护措施主要采用关税壁垒,包括征收进口税、出口税、过境税、进口附加税、差价税、特惠税、普惠制等;而新贸易保护主义主要采用非关税壁垒,包括繁琐的海关程序和海关估价制度、条件苛刻的技术标准、复杂的健康与环境卫生检疫、内容和手续繁杂的商品包装和标签规定、进口押金制度、最低限价和禁止进口、有秩序行销协定、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外汇管制、进口国家垄断、各种国内税、补贴等,据统计,目前非关税壁垒达1,000余项。新老保护主义措施的另一个区别在于,传统保护主义奖出限入的重点在限制进口,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重点在鼓励出口。根据WTO关税和配额等削减协议的规定,关税、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等传统的贸易保护措施将逐渐削减到一个较低的水平,其对贸易的保护作用将减弱,但会继续存在下去,并在各国的贸易保护手段中扮演重要角色。
(一)关税政策――贸易保护的基础性措施。关税是一个国家对进出其关境的货物所征收的一种税,它分为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一个国家运用关税手段以达到一定的目标就是关税政策。关税政策发生作用的机制是通过征收关税以改变进口商品价格,通过市场价格机制对一国的生产、消费和分配等国民经济运行产生影响。关税政策为WTO所允许的几乎唯一的保护手段。
(二)以数量限制为特征的非关税壁垒――贸易保护的直接性措施。以数量限制为主要特征的非关税壁垒,是国际贸易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非关税壁垒措施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的非关税壁垒,即非关税数量限制措施,它以直接的数量控制为主要特征;另一种是最新的非关税壁垒,即技术(环境)壁垒和反倾销措施,它们以间接的数量控制为主要特征。由于数量限制贸易政策具有作用直接、使用便利等特点,这种政策在国际贸易政策体系中占有一席之位,尤其是以间接数量控制为主要特征的最新的非关税壁垒政策具有相当顽强的生命力。
数量限制的主要形式之一――进口配额制。进口配额制是一种直接限制进出口的重要措施。它是指进口国在一定时期内(一年、半年或三个月),对某些产品的进口规定一个数量上或金额上的限度,在限度内准予进口,超过限度则不准进口或征收较高关税,甚至罚款。这种贸易限制措施在“敏感”或“半敏感性”产品(如纺织品、钢铁、农产品等)中较为常见。
数量限制的主要形式之二――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是一种得到广泛采用的限制进口数量的手段。这种配额一般是进口国与出口国经过谈判达成的。自动出口限制包括有秩序销售协定、自动限制协议、出口预测等具体形式。自动出口限制属于世贸组织在调节世界贸易、制定多边贸易协定时,未涉及的或规定不明确的“灰色区域”,即贸易利益集团利用世贸组织的不明确性、不全面性和保障条款所做的选择性限制措施。它通常以双边协定的形式出现,且具有不透明的特点,借以逃避世贸组织的监督。自动出口限制是20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很流行的一种数量限制措施,几乎当今所有的发达工业国在各种长期贸易项目中都采用这种办法。
数量限制的主要形式之三――进出口许可证制。进出口许可证制是指一国为了加强对外贸易管制,规定某些商品的进出口必须领取许可证,否则,一律不准进口或出口。根据《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规定,“进口许可证制是进口国采用的行政管理措施,它要求进口商向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呈交申请书或其他文件作为货物进口至进口国关境的先决条件”。通过许可证管理,可以严格控制那些国内正着力发展的产品的进口,否则,国内产品就会失去国内市场的有利条件。出口许可证制是出口国采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要求出口商向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呈交申请或其他文件,作为货物出口至某进口国(地区)的先决条件。出口许可证通常是出口国为了加强商品出口秩序管理,保证产品的市场份额不致被无序的商品出口所冲击,或原有的销售渠道不致被破坏而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出于该目的的出口许可证制,许可证的发放都具有公平、无歧视的特点。但是,有些发达工业国为了实行差别待遇和贸易歧视,在出口许可证的颁发过程中对出口商品输往的目的地做出一系列规定,并对其实行宽严程度不同的管制。
(三)出口补贴政策――贸易保护的重要措施。出口补贴又称出口津贴,是一国政府为了降低出口商品的价格,加强其在国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出口某种商品时给予出口厂商的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待遇。出口补贴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直接的现金补贴;二是对出口厂商提供财政上的优惠,包括退还或减免出口商品所缴纳的国内税,对出口企业实行减免法人税、加速折旧及对其投资减免有关税费等;三是出口优惠金融制度,包括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在国际贸易中,各国政府采取形形的补贴措施促进本国产品出口,进口国政府则采取反补贴措施,以抵消出口国补贴给进口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补贴问题已经成了国际经贸关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四)汇率保护政策――贸易保护的后盾性措施。在国际贸易中,与贸易保护相关的两种主要的汇率保护理论:一个是Bhagwati和Krueger对汇率政策与保护贸易体制联系的理论分析。美国经济学者J.Bhagwati和A.Krueger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体制和支付体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分析了汇率政策与保护贸易体制的联系,指出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必须伴随相应的汇率体制改革和汇率政策配合。Bhagwati和Krueger认为,汇率高估政策是保护贸易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均衡的高估汇率能够让使用进口资本品的国内进口替代企业受益,而使出口行业受到严重抑制。另外,在保护贸易体制下,外汇分配制度本身也是保护体制的重要构件。他们强调,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应使外汇价格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得以加强,这要求在支付体制和贸易体制改革的同时,通过名义汇率的贬值使有效汇率上升。此外,他们还分析了名义汇率贬值对减少配额租金的效果等。这些理论阐明了发展中国家在进行贸易自由化改革中汇率政策配合的重要性;另一个是Corden的汇率保护理论。与传统的保护理论不同,Corden在20世纪八十年代初提出的汇率保护理论并不涉及关税、数量限制等贸易保护措施。Corden的分析是在内外平衡理论框架内进行的,汇率保护理论的核心是通过汇率贬值来保护可贸易品行业,同时采用紧缩的财政政策,在保持内部平衡的同时提高国内储蓄,实现经常项目的顺差。由于贸易自由化降低了关税和各种数量限制措施,这使发展中国家的可贸易品行业受到冲击,汇率贬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传统的贸易保护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汇率保护在激励机制的一致性方面是优于关税和数量限制等保护措施的,它不会造成可贸易品内部的各种歧视和扭曲,这与贸易自由化改革的政策中性化方向是相符的。同时,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保持较高的储蓄率,实现一定水平的经常项目顺差,不仅有利于顺利完成贸易自由化改革,而且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贸易活动中,汇率经济杠杆作用在于通过汇率变动进而引起国内与之相关的其他经济变量变动,通过利益重组来调整各级经济主体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本国经济的增长。货币贬值所能立即产生的价格效应主要是改变贸易条件,使进出口商品、劳务相对价格及收费发生变化,进而购买力减弱,金融资产等出现损益现象,这几方面的价格效应必然作用和反映于国际收支中的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及资本损益,导致进出口流量发生变化,改变国际收支状况。由于汇价调整政策的影响面广,不仅影响一国的全部经常项目,还影响一国的全部国际收支项目,因此它属于“体制性”政策工具,是用来形成宏观经济结构的。正因为汇率政策的这个特性,它适用于作为贸易保护的后盾性措施。
二、贸易保护主义的严重危害
贸易保护主义虽然在缓解国际贸易矛盾、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和保护新兴产业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对国际贸易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却是主要的:
(一)引发贸易纠纷,扰乱国际贸易秩序。贸易保护主义广泛使用非关税措施,扭曲了贸易的性质、改变了贸易的流向、妨碍了资源优化配置。例如,欧共体通过禁止含荷尔蒙激素的牛肉的进口来阻止美国牛肉进入欧洲市场。这些限制措施人为地阻止了低成本高质量产品的进入,保护了国内较落后的生产者。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利于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扰乱了国际贸易秩序。
(二)世界贸易遭受严重打击,影响全球经济的前进。国际贸易的基本格局是发达国家占主导地位,发展中国家处于被支配地位,在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下,对(非)关税措施的大量运用,实际上提高了贸易保护的程度。这使发展中国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此外,由于发达国家实行管理贸易体制,发展中国家很难从发达国家获得必要的资金、技术、机器设备以及优惠贸易待遇;或者在获得某些优惠待遇或经济援助时,不得不接受苛刻的附加条件。所有这些,都加剧了发展中国家发展的困难,延缓了其工业化进程,影响全球经济的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正毅,张岩贵.国际政治经济学――理论范式与现实经验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4.
第一,全面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优化农村信用环境。此次调研的“两大平原”地区的几个县、区,依靠县(区)委、县(区)政府的直接推动,建立起“一户一册”的农户经济档案,设计好信用评估的标准体系,据此,对农户进行信用评分和评级,作为农户融资信用评估的参考依据,基本实现了信用评级和授信业务全覆盖,为金融机构开展涉农贷款业务提供了信用平台。例如,克山县成立了全省首家农村信用信息中心,汇集和整合了政府相关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45家单位的全县农户、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专业大户四种类型主体的基本信息、银行信息等,实现县域内信用信息在45个成员单位之间的共享,并通过系统进行信用动态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作为金融部门为经营主体办理抵押、担保业务的参考,为增加涉农金融服务和防控农村金融风险夯实了基础。目前,该系统已采集了6.3万农户和438家专业合作社的信用信息,初步建立了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截至2015年4月末,黑龙江省“两大平原”地区共为253万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较改革前增长25.9%,信用评价良好的农户累计获得贷款849亿元。1.13万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纳入信用体系建设,其中6854户获得信用评价,较改革前增长35.5%。目前,共有18家县域信用信息中心挂牌成立,累计评定和创建信用乡镇151个,信用村1735个,信用户86万户。第二,不断拓宽农村抵质押物范围,农村资产抵押融资价值得到释放。黑龙江“两大平原”地区先后出台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大型农机具抵押贷款业务指导意见》等多项政策措施,将各类农村动产、不动产、权益资产纳入抵押担保物范围,以往无法实现抵押的厂房、棚室、畜牧活体以及农业订单、仓单、应收账款、租金、土地预期收益权等实现了可抵押融资。例如,绥棱县依托哈尔滨银行、农村信用社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具体程序是:由银行先对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农户进行贷前审查,符合条件的农户由村民委员会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出具土地价值评估报告,借款农户携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承包经营权证书(尚未发证的提供承包合同)、借款合同到乡镇农经站办理抵押手续,经审核后银行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额度经实地调查后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评估价值的70%。到期未能还本付息时,银行有权对抵押物采取流转等方式处置。如果抵押土地是合作社、专业大户等通过土地流转流入的土地,除了以上流程,还必须提供土地流转经营书面合同、原承包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且流转经营期限必须在3年以上。截至2015年4月末,黑龙江“两大平原”地区已将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粮食预期收益权、大型农机具、集体林权等11类17项农业资产纳入抵押担保物范围,各类抵(质)押贷款余额206.8亿元,同比增长63.6%,惠及农户33.2万户、涉农企业750家,新型农业资产抵(质)押融资额度较改革前提高31%,融资期限最高达10年,还款方式包括按揭、分期、本息等多种还款方式,并实行阶梯式优惠利率。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已在“两大平原”县域全覆盖,贷款余额136亿元,同比增长91.7%。第三,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金融支农内容和手段日益丰富。改革试验一年以来,“两大平原”地区金融机构创新开发信贷品种和融资模式,大力发展产业链贷款、订单融资、融资担保等金融业务,农村信贷产品和金融服务方式呈便利化、多元化的良好态势。例如,哈尔滨市由政府、银行和保险机构之间互补合作,开展小额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即“政府农业发展基金+银行贷款+保险保证”的贷款模式。具体做法是: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即担保基金,并放大基金倍数,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根据信贷制度对借款人进行贷款受理,保险公司对借款人还款提供保证保险,当借款人未还款时,保险公司按照一定偿付比例代为偿还,超过保险公司合约责任的,由政府担保基金进行偿还。克山县创新产业链贷款模式,打造“银行+合作社+社员+融资担保公司+保险+核心企业”的贷款模式。截至2015年6月末,“两大平原”地区开办了7大类22项农村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贷款余额684.9亿元,较改革前增长20.8%,累计受益农户59.5万户。第四,推进金融机构改革,农村金融组织体系不断完善。通过调研了解到,黑龙江“两大平原”地区加快农村金融改革步伐,稳定和优化农村金融网点布局,推动银行机构改制、扩股和引入民间社会资本,稳妥设立各类新型涉农金融机构,创新开办融资租赁、信用合作、农资信托等现代金融业务,为金融改革提供了坚实的组织基础。例如,绥棱县的海鑫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由银监会批复,注册资本200万元,具有金融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只为社员提供存贷款和结算业务的社区互助金融机构。该社只面向社员提供贷款服务,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其贷款人所持股金总额的10倍,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15%,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贷款3000元以下,不足5日的,实行免息;贷款5日及以上的利率,按照不同用途、期限、额度实行差别利率,据了解,大部分贷款是13%的年息。截至2014年12月末,实现利润70万元。目前,该社已吸收社员480人,存款2100万元,发放贷款2000万元。在哈尔滨市双城区调研时了解到,哈尔滨银行在金融服务空白的乡镇、村屯以多功能POS机为载体,与村内小卖部、小超市等合作,采取商模式设立助农e站,每笔贷款的1.5%的利息分给商,额外每推荐1个农户贷款奖励15元。主要服务内容包括为附近的农村客户办理小额取款(由商垫付,上限为2000元,哈尔滨银行与其在7个工作日内结算)、余额查询、消费、公共事业缴费、转账汇款等业务。这种新型简易的农村金融服务网点,解决了村屯没有银行网点的问题,受到偏远地区农村居民的广泛欢迎,极大地改善了农村地区支付环境。目前,哈尔滨银行在双城区各乡镇已设立了157个助农e站网点。从面上来看,截至2015年4月末,“两大平原”农村地区拥有涉农金融机构网点1824个,涉农金融机构支行478个,较改革前增长0.4%;地方金融机构设立村镇银行19家,县级以下地区新设涉农融资担保机构10家、小额贷款公司28家,2家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多元化的金融组织体系逐渐形成。第五,积极构建新型农业保险体系,努力增强农业保险保障作用。从与省级各部门座谈中得知,黑龙江省为进一步适应农户对农业保险的实际需求,着力解决地方财力有限、低保障“不解渴”的问题,2015年采取了如下政策:一是扩大保险责任范围,修订种植业保险条款,赔偿范围由原规定的导致作物受损的7种灾害,修订为除人为故意、行政司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只要作物受损,保险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并且将全部损失的认定条件由90%作物损失降低为80%;二是重新设定保险金额档次,简化政策性险种保额分档,水稻、玉米设定3档保费和保险金额,大豆、小麦设定2档保费和保险金额。修订后保留了原来的15元保费,保障金额较2014年提高,最高档保险金额均达到了省物价部门确认的作物直接物化成本;三是全面降低保险费率。修订后水稻、玉米、大豆、小麦4种作物保险的平均费率分别较原条款降低1.5、1.77、2.81、3.46个百分点。通过降低费率,一方面,减轻农户缴费压力、扩大财政资金效应,鼓励农户和县级政府更多地选择高保障产品;另一方面,倒逼经办公司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压缩成本。克山县在探索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创新方面,正着手推进农业保险互助试点,以现代农机合作社、百强规范社为主体,吸纳2000亩以上规模经营主体参与,联合组建农业保险合作社。目前已确定合作社120家,参保土地100万亩,互助资金30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末,“两大平原”地区农业保险服务网点已达50家,较改革前增加6家;近一年农业保险费收入11.8亿元,较改革前增长4%;农业保险覆盖率35%,较改革前提高4.2个百分点;修订实施了新的农业保险条款后,农业保险费率下降了25%,种植险平均每亩缴纳保险费下降了50%,进一步降低了农业保险成本。
存在的问题
第一,农村金融市场不健全,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依然突出。从网点布局看,“两大平原”县及以下地区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占比高达81.8%,在调研中几个县区都反映,乡镇及以下地区金融网点仅有农信社和邮储银行,国有大型银行机构网点均设在县城和市区内,股份制银行基本未介入农村金融市场。从农村金融市场改革情况看,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改制完成率仅为12%,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2个百分点。从新型机构发展情况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资金信用合作组织、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等机构规模较小,金融占比不足10%。由于农村金融市场竞争性不足,农业经营主体贷款的选择性和可得性差,贷款利率偏高。截至2015年4月末,黑龙江“两大平原”地区涉农贷款加权平均利率高于全部贷款0.48个百分点,农户贷款加权平均利率高于全部贷款1.45个百分点。第二,农村信用体系仍不健全,金融生态环境有待进一步优化。受农村经济发展落后、信用意识淡薄、信用环境建设基础差以及地方政府主导性不强等因素制约,“两大平原”地区农村信用体系仍有待完善。农村信用评定率仅为79.5%,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建档率仅为21.9%。从面上来看,“两大平原”地区仅有35.3%的县城建立了信用信息中心,无抵押信用贷款规模较小。农村诚信宣传教育还不够深入,逃废贷、合同违约失信现象还时有发生。第三,农村现代化金融服务相对薄弱,服务功能单一。截至2015年4月末,“两大平原”地区每万人拥有POS机、ATM机分别比黑龙江全省平均水平少0.37个、3.59个;个人持有银行卡1.53张,比全省平均水平少0.1张;农产品收购非现金结算率仅为75.8%,农村现金使用量依然较大;互联网金融在农村地区普及率较低,网上银行普及率仅有21.2%,手机支付普及率仅有13.6%;偏远地区和特困地区金融基础设施滞后,农村金融服务便利度仍然较低。第四,农业保险保障程度不足、覆盖面窄,保险服务产品不足。由于农业保险业务风险大、成本高,部分保险公司对开办农业保险积极性不高,加之国家财政对农业保险的补贴范围狭窄,导致农业保险市场主体少、保险品种单一。同时,农业保费中央负责40%,地方负责60%,以200万亩的玉米种植面积、最低15元的保费档次计算,县级就要配套450万元保费补贴,往往难以落实到位。保险保障程度低也是在此次调研中发现的较为突出的问题,目前大多数县市只有15元一个档(县级无力配套更高档次的保费),玉米每亩最高赔付额只有145元,而每亩的最低物化成本要400元以上。截至2015年4月末,“两大平原”地区,种植业保险承保覆盖率仅为42%,养殖业承保覆盖率仅为37.9%,大部分耕地和牲畜并未入保,保险范围仅包括涉及财政补贴的水稻、玉米、大豆、小麦、奶牛和能繁母猪六类,经济作物和其他农资未纳入保险范围。种植业保险补偿标准还沿用2008年的测算水平,补偿额平均仅占种植成本的30%左右,农民参保积极性不高,我们调研的县、区,2015年农民投保积极性和保障面积均有缩减的趋势。第五,农村投融资结构失衡,直接融资比重偏低。通过实地调研和座谈发现,“两大平原”地区农村金融供给仍以间接融资为主,银行贷款占据融资主导,农业生产对信贷资金的依赖度较高。黑龙江省人民银行介绍,2014年发行的中短期票据共有90多亿元,其中20亿涉农,但只是“北大荒”集团一家公司所发。黑龙江省涉农的企业多以中小型为主,难以满足发债等直接融资的评估要求,目前黑龙江地区涉农企业的公司债、企业债、区域集优债等皆为空白,直接融资渠道较窄。当地人民银行提供数据显示,“两大平原”地区备春耕期间一般农户60.5%的生产资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71.7%的资金依靠银行贷款,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仅发行1支,规模仅为4000万元。县域农产品期货交易、股权交易等服务机构还处于空白,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农产品期权、农产品指数等新型业务匮乏,多层次、多元化的农村资本市场还没有真正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