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托合同模板(10篇)

时间:2022-12-30 03:57:0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银行信托合同,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银行信托合同

篇1

2009年9月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根据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资金需要实际情况,制订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确立该信托计划资金采取信托贷款方式运作以获取投资收益,预计规模为人民币4000万~5000万元。信托计划期限为二年,自信托推介期结束次日至《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信托贷款到期日止。信托文件约定了加入信托计划的条件、成立、资金的运用、资金收益来源、保障、风险及防范措施、信托计划的管理、信息披露、终止与清算等等,其中资金收益来源主要是开发公司每年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及其应收工程款,同时该项目由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信托资金全部交由信托公司当地某城市商业银行保管。该信托计划推介期为2009年9月10日至9月25日共15个工作日,推介期未满某信托公司即已集合50名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2009年9月15日该信托计划成立。

2009年9月17日,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并约定违约责任,其中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直接行使担保权利。同日,信托公司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尚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开发公司借款50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在尚某的协调下,同日某商业银行第一支行(以下简称第一支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信托增信合同》,与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与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信托增信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人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切实履行,借款人将自己开发的300套房产(包括住宅、商铺,评估价值为13000万元)过户给第一支行,由第一支行为信托公司设立的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进行抵押,协议书将《信托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为第一条款,约定对所有房产评估、过户、证明、公证、保险等一切税费等均由开发公司承担,第一支行无需支付房屋价款,第一支行合法持有房产,并委托开发公司进行销售,销售款的40%(抵押率)作为信托计划还款来源,若开发公司违反《信托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支行可以直接销售、拍卖、执行名下房产偿还开发公司借款,如有剩余资金将无偿偿还开发公司。《三方协议书》又将《信托增信合同》条款作为主要内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原因致使抵押无法登记生效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应当赔偿给信托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支行自愿为信托公司《信托借款合同》债权提供担保,第一支行承诺抵押房产产权合法、完整,并承担一切因担保登记等产生的费用,第一支行违约,信托公司有权解除主合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超出价款由第一支行清偿。

2009年9月18日,在开发公司运作下,开发公司以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向登记机构出具虚假购房款收据及购房合同,将300套房屋全部过户至第一支行名下,并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第一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开发公司,抵押登记中权利人为信托公司、第一义务人为开发公司、第二义务人为第一支行,并在房屋登记薄中登记,房地产交易中心分别出具300份《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9年9月25日某城市商业银行根据信托公司指令将5000万元信托贷款分两笔划入开发公司在第一支行的账户,随后开发公司将100万元用于支付开发房屋拖欠的购买土地使用权费用,其余4000万元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受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能实现预期销售,并因拖欠多家施工单位工程款而被诉,第一支行得知后,于2010年2月17日向信托公司发送关于依法不承担信托借款担保责任的函,并敦促信托公司及时行使抵押权人、保证权人权利,明示不承担保证责任和信托公司未能及时行权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此后,抵押合同约定财产中的170套房屋被法院查封,40余套房屋被法院裁定给相关当事人。

2010年3月21日,开发公司以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受洪水影响不能按期交工、市政府不拨付相关款项无能力支付信托贷款利息为由违约,经信托公司多次催要亦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0月份,信托公司在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开发公司和第一支行,请求两被告偿还信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共计6770万元。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信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信托增信合同》、《三方协议书》、《抵押合同》因违法无效,第一支行抵押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信托资金保管银行应当承担责任等免责抗辩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信托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判令第一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借款本息6100余万元,因第一支行、信托公司在《信托借贷合同》履行、《三方协议书》、《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判令第一支行在第一被告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处置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20%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信托公司向第一支行请求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分别由第一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70%、第一支行承担20%、信托公司承担10%。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某省法院尚未做出终审判决。

当事人法律责任简要分析

本案虽涉及信托集合计划业务,实质上是一宗商业银行为信托借款提供担保引发的合同纠纷,是信托公司为了规避业务风险,利用第一支行设计的连环合同增信行为,一系列合同的标的指向即为第一支行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提供除抵押房产之外的补充保证担保,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第一支行三方对信托计划资金不能如约偿付的后果均存在过错责任。

借款人开发公司的偿还责任。借款人开发公司以河道综合治理综合项目名义向信托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借款人开发公司却将合同约定款项全部挪用至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是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乃至违约的根本原因。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一定的违约责任,第一支行参与其借款担保并签订系列合同,并不能免除开发公司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一审对开发公司责任的认定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责任。信托公司作为特殊的金融主体,其信托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符合《信托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集合计划依法成立并有效。但是,信托公司是否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的义务是信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本案中,信托公司对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并未作出翔实的尽职调查,对项目真实性及所需资金缺少基本论证,对借款人挪用借款行为未能进行有效监督,借款人挪用借款相关信息亦未向委托人及时披露。据此,信托公司发现借款人开发公司违约后,应当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尚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直接行使担保权利,但信托公司没有及时行使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救济权利,尤其是在第一支行律师函发送后,信托公司对该律师函置之不理,错误认为第一支行无论如何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直拖延到2010年10月份方才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信托公司接到第一支行发送律师函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抵押物中的170套房屋被法院查封、40余套房屋被法院裁定给相关当事人的后果发生,该损失部分信托公司无权请求第一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支行的责任性质。第一支行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县级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是否有权提供保证或者抵押担保?从本案合同订立过程可以看出,《增信合同》并没有明晰第一支行担保责任,增信的本质可以理解为增加或增强信用、信贷,也可以解读为增加增强信用担保或者信贷担保,从后续合同约定上看,第一支行始终以开发公司所有房产提供抵押,《三方协议书》、《抵押协议书》所约定的主要是抵押事项,故该纠纷形式上应当属于抵押担保纠纷。尽管《三方协议书》中三方确实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原因致使担保无法登记生效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应当赔偿给信托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约定亦不能视为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是否为第一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宗纠纷涉及的系列合同分析可以看出,第一支行并无任何利用自己财产为信托贷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抵押财产仅限于信托公司明知的、属于开发公司所有的300套房屋,信托公司通过系列合同将第一支行嵌入信托贷款担保行为之中,尤其是在借款人开发公司同意抵押、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似有恶意串通之嫌,第一支行人应当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规定,提出抗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房产均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登记行为因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对产权属性明知、且第一支行并没有支付房屋转让对价,向登记部门提供房产买卖收据、合同均系虚假,故登记行为依法可以撤销。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行为虽疑似恶意磋商,第一支行的担保行为亦值得深究,因对外提供抵押担保造成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第一支行完全免责不仅缺少事实证据,从银行内部管理责任而言,既不利于银行合规经营,也不利于存款人利益的保护。

抵押担保责任是否因为另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而免责?本案中除《三方协议》和《抵押合同》之外,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借贷双方还约定“由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尚某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人保证担保责任在所难免,形式上的抵押人依法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支行并不因此免除抵押担保过错责任。

第一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事实上,无论该第一支行以信用保证担保,还是以自身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应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其担保合同均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一支行应当依法承担提供抵押担保的过错责任。

关于登记在企业法人分支名下财产抵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曾规定: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据此,第一支行抵押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则成为焦点。从系列合同形成过程分析,即便抵押有效,信托公司的抵押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开发公司名义上转让给第一支行的房产,并不会因最高人民法院此规定而扩大第一支行的“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明知参与信托担保行为可能会产生担保责任,仍确认系列合同,并协助开发公司办理房产过户,其过错亦明显存在,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第一支行承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应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之范围。

信托资金保管,银行有无责任。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本案中某城市商业银行担任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计划资金的保管人,应当履行安全保管信托财产、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职责。同时依据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从案件基本事实上看,信托资产保管银行并无违反上述规定情形,第一支行提出某城市商业银行作为信托资产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主张没有足够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银信合作风险不容忽视

近年来,银信合作已然成为中国银行业融资服务、理财服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新宠,银信合作在给银行和信托公司带来巨额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潜在风险。安信信托《河南新凌公路贷款信托计划》引发的对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等当事人的诉讼,已经为银信合作风险敲响了警钟。本案诉讼标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亦不简单,相关法律事实可能还会出现新的变化,当事人的相关主张亦有待于进一步讨论,二审尚在审理之中,但是银信合作基本风险已经暴露,充分认识并有效防控银信合作风险,对于银行业、信托业稳健经营以及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全面梳理银信合作风险

为防范信托业经营风险,银监会根据《信托法》等法规,先后制定并下发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等一系列的文件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既是信托业合规经营基准,也是银行业开展银信合作的合规基础。商业银行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学习信托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合规要求,系统梳理银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风险,预测、评估、缓解并监控相关风险,尤其是对合同签订、履行、担保等状况认真地进行风险排查,全面掌握银信合作项目主体变化、资金使用、项目进展、预期违约状况等,努力做到对银信合作风险状况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

及时化解银信合作风险

正常银信合作的前提是互利共赢,有合作就有收益,更有风险。对于银信合作中存在的或有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在识别、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公司、信贷管理、法律、合规等部门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认真研究银信合作风险节点,有针对性地制订风险应急预案和风险化解预案,如对信托借款保证、抵押等担保不足的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增信,对出现预期违约的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有针对性对采取银信沟通、协商等措施最大限度化解信用风险、法律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确保银信稳健合作。

审慎收取银信合作费用

受商业银行发展理念影响,商业银行已经习惯了将银信合作作为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路径,收取手续费、担保费、费等往往成为银信合作的最原始动力,银信合作收费是法规赋予银行的权利,银行也要依法合规履行其义务。在一定意义上,银行是否收费对银行的义务具有直接的影响。若在本案中第一支行收取信托公司或者借款人开发公司担保费用,一审法院对相关责任的认定将会出现变化。尤其是2012年以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提出了不准以贷转存、不准以贷收费、不准转嫁成本等“七不准”,对银行业规范经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商业银行应当依据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清理与信托等行业的合作收费,确保各项收费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并有效防范收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乱收费等违规行为的发生。

篇2

伴随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分析、搜索引擎以及社交网络工具等被广泛应用到互联网金融体系中去,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此外,一系列金融产品,如余额宝、蚂蚁花呗等的出现,加剧了我国银行业激烈的竞争局面。而传统银行的大部分业务被限制在柜台交易上,即便有自身的电子银行或网上支付系统,但大多还是搭载在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平台上来使用,充当幕后支付的角色,在网上交易市场中的影响力已被极度弱化,这可能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早期,传统商业银行因在市场地位与份额上占据绝对优势,导致其对于开展互联网金融服务并不重视所致。传统商业银行想要改变这一现状,短时间内几乎不太可能。

(二)互联网金融较低的交易成本和准入门槛给传统银行的冲击

对于传统银行而言,无论是在固定成本方面还是在人工成本方面,都普遍较高。在互联网金融尚未兴起的早期,传统银行商业理财产品也是大部分民众可望而不可及的存在。高额的成本给传统银行带来了安全性上的优势,但随着2014年银监会正式行使对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职能到如今,互联网金融业对资本的安全以及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保护日益重视,一旦互联网金融在安全性上有了可靠保证,传统银行业这一优势不存,那么互联网金融较低的交易成本和准入门槛必然会使自身在与传统银行的竞争中处在优势地位。

(三)互联网金融经营管理的优越性给传统银行的冲击

对于金融业来说,企业能否获得长足稳定的发展与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有很大的关联。互联网金融在促进低成本、多渠道线上交易的实现的同时,能够借助网络实施经营管理,其在经营管理活动执行过程中所占据的优越性可见一斑。

传统银行的经营管理模式比较复杂,特别体现在业务流程方面,层层审批、分级管理的模式使传统银行的业务效率较低,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做出的调查结果如图1所示:

从图1可以看出,“业务流程复杂”与“服务人员太少”是传统银行营业网点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并且在营业网点办理不同的业务时,往往还需要在多个部门或窗口跑来跑去,进行不同的审核,浪费了客户的时间。并且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由于没有对消费者进行事前信息的采集和评估,难免会在中间环节耗费大量的时间,导致民众对传统银行服务的满意度一直不高。而在互联网金融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中,几乎退去了人工服务的影子,在同一时间借助平台可办理多项业务,具备较高的优越性。

二、问卷调查设计

为了了解武汉市社区银行的发展状况,本次研究通过问卷调查的形式来获取相关信息,分别针对银行工作人员和民众来设定问卷。

(一)问卷设计和发放

通过查阅大量相关研究文献,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结合统计学基本理论,分别设计出了针对银行从业人员的调查问卷与民众的调查问卷。

(二)样本基本情况分析

本次共向银行从业人员发放问卷150份,回收146份,问卷回收率97.3%,有效问卷143份,问卷有效率97.9%,符合统计要求。共向民众发放问卷400份,回收378份,问卷回收率94.5%,有效问卷369份,问卷有效率97.6%,符合统计要求。

三、问卷调查分析

(一)武汉市社区银行发展状况

1.银行从业人员与市民对社区银行的看法并不一致。从银行从业人员的角度上来看,有超过80%以上的银行从业人员表示看好这一创新经营模式。而发展社区银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互联网金融的冲击,同时对传统银行自身的发展也能带来诸多好处,传统银行向社区银行这一方向创新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站在民众角度上来看,在受访民众当中,了解社区银行这一概念的不超过半数,但通过我们团队成员进行基本讲解之后,其中大部分民众表示自己曾在社区银行办理过业务,只是不知道该网点是社区银行而已。可见社区银行在武汉市的发展状况并不乐观。

2.社区银行业务不能充分满足居民的需求。在业务方面,武汉市社区银行所提供的服务业务与传统银行几乎没有差别,而社区银行所提供的业务与民众的实际需求有一定的差距,同时,对于日常生活服务除了代缴水电费、物业费等要求之外,还对普及金融理论知识与应用知识有一定的要求,可见武汉市民众对于个人理财的意识和需求日益提升。

3.社区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客户重叠。通过团队成员的实地走访发现,目前,武汉市社区银行的客户与营业网点的客户也没有多大的区别,主要以普通市民为主,真正为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社区银行较少,只有在汉阳、新洲等工业集中区域的银行开设企业贷款服务的较多。相对社区银行的客户主要针对小型存贷款、服务社区居民,然而商业银行如今也对小额信贷等业务十分重视,二者在这一方面有一定的重叠,从而导致了社区银行的地位较为尴尬。

4.社区银行经营上还存在诸多问题。(1)社区银行经营状况欠佳。武汉市社区银行总体经营状况,我们的调查结果如图2所示:

从图2可以看出,武汉市社区银行总体经营状况并不乐观,有43.64%的社区银行出于入不敷出的状况。基于这一状况,我们针对如何改善这一情况做出了进一步调查,结果如图3所示:

从图3可以看出,银行内部人员多主张以“减少人员安排”和“提高员工综合业务能力”来改变经营状况,这与传统银行现阶段发展方向基本相符。

(2)民众满意度不高。从民众角度来看,武汉市社区银行的经营存在诸多不足,具体情况如图4所示:

从图4可以看出,民众对社区银行的满意度并不高,无法形成有效的吸引力。只有在业务上与传统银行的营业网点形成差异化经营,社区银行才能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同时,从前面的调查可知,武汉市市民的理财意识和理财需求日益提升,但针对社区银行能否满足居民的日常理财需求的调查结果如图5所示:

从图5可以看出,社区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的确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3)营销服务存在缺陷。通过我们调查显示,社区银行在营销服务环节也存在诸多问题,具体情况如图6所示:

从图6可以看出,当前社区银行在经营规划和战略目标的制定上没有与总行形成协调的发展,但又无法自成体系,同时产品设计、网点分布方面也存在问题。

(4)并未真正拉近与客户的心理距离。在调查的最后,我们针对民众提出了“办理业务时,您希望去社区银行网点办理办理还是传统大型银行”这一问题,得到的结果如图7所示:

从图7可以看出,社区银行虽然在地理位置上拉近了与客户的距离,但从心理角度上来讲,民众还是更青睐传统银行,社区银行并没有真正拉近与客户的心理距离,武汉市社区银行的发展,依然任重而道远。

(二)调查结论

1.社区银行业务有所创新但力度不够。在业务方面,撇开自助设备之外,我国社区银行所提供的服务几乎都是非现金业务,主要包括银行卡、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各类权限的开通及其应对服务的体验(如指导使用电子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为社区民众代缴水电费等日常生活服务,同时还会受理小额贷款申请。部分社区银行还会派出专员,不定期给社区民众讲解个人理财方面的知识及金融工具应用知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社区居民对金融知识的认知程度,有利于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

2.对市场进行细分但定位不清。在客户方面,社区银行结合自身地缘优势与便利优势,主要针对需要日常生活服务、小型存贷服务、小额理财产品服务的社区居民。随着国有银行提升对小额信贷的关注度,二者针对客户资源的争夺逐步加剧。但在对自身的定位上,社区银行还存在一定的误区,以“人+自助设备”经营模式使得社区银行在经营过程中依然拘泥于营业网点的发展框架,没有形成自身的特色,既无法自成体系,也难以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同时,也造成了社区银行与商业银行客户大面积重叠的状况,难以摆脱传统银行营业网点的束缚,因而使自身处在一个介于营业网点与自助网点之间的尴尬地位,难以真正拉近与客户的心理距离。同时,社区银行在经营模式上,仍以借鉴美国社区银行的发展经验为主,但由于国情的不同,必然使得在实际运行中存在既定目标与结果出现较大偏差的情况。另外,社区银行在营销服务环节也存在缺乏主体方向的问题,主要是以为各社区银行的总行没有进行有效的规划与指定所致,这也是导致社区银行市场定位不明确的原因之一。

3.经营理念具备优越性但未得到有效贯彻。“拉近与客户距离,进行贴身服务”,这是社区银行的经营理念之一,传统银行之所以发展社区银行,就是为了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以此来拉近与互联网金融的差距,这一经营理念的确符合当前金融行业发展的趋势,但武汉市社区银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社区银行并没有将这一理念并未得到充分贯彻,无法从根本拿出切实有效的措施和服务来提高民众对社区银行的满意度,无法拉近与客户的心理距离。

4.市场缺乏监管导致业务行为不规范。在项目团队成员进行实地走访过程中,大部分社区银行的业务服务一栏虽然列出了银行卡、电子银行等权限的开通,受理小额贷款申请等,但在实际服务过程中,往往以负责人不在、系统升级等等理由来推脱,仅仅只提供咨询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为主。而在推销个人理财产品时,社区银行业务人员因为对社区民众较为熟稔,偶尔会省略某些必须环节,譬如投资风险调查环节等。对于这说明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发展社区银行时,其战略目标仍是以追求利润为主,而不是以提供优良服务来促进利润的提升。

四、互联网金融冲击下优化社区银行发展的措施

(一)贯彻经营理念,明确市场定位

社区银行应当充分贯彻其贴近民众的经营理念,只有真正为社区民众提供实际、有效的金融服务,才能真正拉近社区民众的距离。社区银行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发挥自身地缘优势,脱离营业网点注重大客户的框架,专注于服务小客户,如此才能有效的融入社区,明确自身定位,强化细分市场的竞争力,从而扩大市场份额,促进自身发展,发挥自身定位优势,拉近与互联网金融的差距,以应对互联网金融的冲击。

(二)优化经营模式,提升经营稳定性

社区银行作为商业银行一种创新发展模式,应当跳出营业网店经营模式的制约,而不是作为营业网点的延伸。在这一方面,社区银行可以考虑以个人金融服务为中心,多种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例如现今大型小区或社区都设有综合性的商区,社区银行可以参考这一模式,在社区银行内开设小型超市,也可以代小区住户收发快递等等,如此跨行业联动发展,可以增强自身经营的稳定性,保证自身持久发展。

(三)加强服务创新,转变业务结构

篇3

【摘要】 目的 研究阿托伐他汀、罗格列酮对2型糖尿病(T2DM)并不稳定型心绞痛(UA)病人高敏C-反应蛋白(hs-CRP)、白细胞介素6(IL-6)、基质金属蛋白酶-9(MMP-9)水平的影响,探讨其作用机制。方法 43例T2DM并UA病人随机分为两组,A组22例,给予阿托伐他汀20 mg/d; B组21例,给予罗格列酮4 mg/d。另取健康成年人20例作为对照组。各组分别在治疗前、治疗1个月、3个月时测定hs-CRP、IL-6、MMP-9和血脂等生化指标,并进行比较。结果 A组治疗1月后MMP-9也明显下降(t=2.76,P

【关键词】 糖尿病,2型;心绞痛,不稳定型;阿托伐他汀;罗格列酮

[ABSTRACT]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effects of atorvastatin and rosiglitazone on serum levels of high sensitive c-reactive protein (hs-CRP) and interleukin 6 (IL-6) matrix metalloproteinase 9 (MMP-9) in type 2 diabetes mellitus (DM) patients with unstable angina (UA). MethodsForty-three DM patients with UA were randomized to two groups: Group A (22 cases) received atorvastatin, 20 mg, once a day; Group B (21 cases) were given rosiglitazone, 4 mg, once a day, and 20 healthy adults were enrolled as controls. Serum levels of TC, TG, hs-CRP,IL-6,and MMP-9 were detected in each group, before and one and three months after therapy. Results In group A, the levels of MMP-9 decreased greatly after one month of treatment (t=2.76,P

[KEY WORDS]Diabetes mellitus, type-2; Angina, unstable; Rosiglitazone; Atorvastatin

糖尿病是一组以长期高糖血症为主要特征的代谢综合征,常伴有潜在的炎症反应及血管损伤, 可能是糖尿病动脉粥样硬化的病理基础。已有研究显示,他汀和噻唑烷二酮类药物在防治动脉粥样硬化中有重要意义,但在糖尿病并不稳定型心绞痛治疗中,两类药物有无抗炎作用尚不清楚。本研究拟观察阿托伐他汀、罗格列酮对2 型糖尿病(T2DM)并冠心病(CHD)病人体内的高敏C反应蛋白(hs-CRP)、白细胞介素-6(IL-6)以及基质金属蛋白酶-9(MMP-9)等炎症指标的影响, 进一步明确其抗动脉粥样硬化、稳定斑块的作用机制。

1 资料和方法

1.1 研究对象

选取2007年10月~2008年5月间,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心内科住院的冠心病(CHD)不稳定型心绞痛(UA)并T2DM病人43例,男22例,女21例;年龄47~75岁,平均(56.4±7.8)岁;糖尿病病程1~6年,平均(2.3±1.8)年。随机分为两组:A组为阿托伐他汀治疗组(n=22),B 组为罗格列酮治疗组(n=21)。排除自身免疫性疾病、恶

3期郑舒,沃金善,赵青,等. 阿托伐他汀和罗格列酮对2型糖尿病并不稳定型心绞痛病人炎症因子的影响275

性肿瘤、肝肾疾病、系统性炎性疾病、肝肾功能损害,1个月内有心脑等急性大血管并发症,最近有手术、外伤史者及近1周服用非甾体类消炎药、糖皮质激素,入院前4周服用调脂药物者。另外,排除心功能Ⅲ~Ⅳ级的心力衰竭病人。同时,选取健康成年人20例作为对照组(C组)。各组性别、年龄构成比、空腹血糖(FBG)、糖尿病病程均具有可比性(P>0.05)。

1.2 治疗方法

A、B两组病人除控制饮食、适当运动、调脂、降糖、降压、抗凝等一般对症治疗外,A 组病人给予阿托伐他汀(立普妥,辉瑞公司生产)20 mg/d,B组病人给予罗格列酮 (文迪雅,英国葛兰素史克公司产)4 mg/d。 C组保持适当运动、合理膳食。

1.3 观察指标及方法

两个治疗组病人均于治疗前及服药后1、3个月分别采集清晨空腹静脉血5 mL,3 000 r/min离心10 min,分离血清,保存于-80 ℃冰箱。采用夹心酶联免疫吸附测定(ELISA) 法测定标本hs-CRP、IL-6及MMP-9水平,试剂盒购自上海森雄工程公司。同时,采用美国康宁公司5500自动生化分析仪检测血脂等一般临床生化指标。

1.3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6.0统计软件包进行分析。计量资料用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同组治疗前、后比较采用配对t检验。

2 结 果

2.1 治疗前后各组各检测指标比较

与治疗前比较,A组治疗1个月时MMP-9值明显下降(t=2.76,P

2.2 不良反应

治疗期间A组病人未出现肌痛、肝功能指标升高的现象。B组有1例病人出现轻度双下肢凹陷性水肿,加用呋塞米治疗后症状好转,未见心功能恶化、心绞痛症状加重的现象。

3 讨论

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糖尿病、动脉粥样硬化和冠状动脉疾病之间的关系日益明确, 2001年美国胆固醇教育计划成人组Ⅲ(ATPⅢ)中明确将无冠心病的糖尿病从冠心病的危险因子提升为冠心病的等危症[1]。胰岛素抵抗(IR)及血脂代谢紊乱作为动脉粥样硬化及心血管疾病的独立危险因素已被公认。IR不仅降低组织(包括心肌细胞)对葡萄糖的利用,而且也导致血浆游离脂肪酸(FFA)和三酰甘油水平增高。

本研究T2DM并UA病人用阿托伐他汀治疗1个月时,TC、TG无明显变化,MMP-9明显下降。表明他汀类药物的抗炎作用独立于其降脂作用之外[2]。 CORREIA 等[2]用阿托伐他汀(80 mg/d)治疗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5 d就产生了明显的抑炎作用。其抗炎作用机制主要为减弱炎症细胞向斑块内的趋化和聚集,抑制巨噬细胞可溶性细胞间黏附分子及基质金属蛋白酶的表达,其中减少巨噬细胞IL-6的合成是其抗炎的主要机制。HARVEY等[3]对149例经电子束断层扫描(EBT)证实的亚临床冠心病病人随机给予阿托伐他汀、辛伐他汀治疗1.2年,结果显示,他汀药物不仅具有显著调脂作用,而且能降低冠状动脉的EBT钙化积分和容量积分,有效延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进程。

本研究T2DM并UA病人用罗格列酮治疗3个月时,TC、hs-CRP、IL-6、MMP-9均较治疗前显著下降。罗格列酮属于噻唑烷二酮类(TZDS)药物,是一种具有高度选择性和高效的过氧化物酶增殖激活受体γ(PPARγ)激动剂,作为胰岛素增敏剂广泛应用于临床。罗格列酮可减少冠心病并糖尿病病人hs-CRP、MMP-9的表达,从而减轻血管壁的炎症反应,其可能机制如下。①TZDs可减少巨噬细胞及脂肪细胞中的炎症因子如白细胞介素-l(IL-1)、IL-6、肿瘤坏死因-α(TNF-α)等的产生,而IL-6、TNF-α可刺激肝脏产生CRP,因而减少了CRP的表达。②TZDs可抑制单核巨噬细胞的炎症反应,在转录水平抑制NF-κB、AP-1、信息转导与转录活化因子1(Stat1)等因子的活性,而前三者转录因子的多个结合位点是MMP-9的启动基因。③TZDs可抑制血管内皮细胞(VEC)的炎症反应,抑制VEC中血管细胞黏附分子-1的表达,促进血管内膜的修复[4]。④TZDs可抑制血管平滑肌细胞的炎症反应,减少炎症因子及MMP-9的表达,干扰细胞外基质降解,从而抑制血管平滑肌细胞的迁移和增殖。NISSEN等[5]以543例T2DM并冠心病病人为研究对象,评价两种口服降糖药物——罗格列酮和格列美脲对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进程的影响。结果显示,相对于格列美脲,罗格列酮可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的形成速度明显减缓,且降糖作用更为持久,同时具有更优的降压、升高HDL-C、降低三酰甘油及hsCRP的作用。而格列美脲可增快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的形成速度。提示罗格列酮不但能降低炎症水平还能改善心脏功能。亓翠玲等[6]的研究显示,罗格列酮不但能减少糖尿病并稳定型心绞痛病人心绞痛的发生率,而且还可以增加左心室射血分数。本文结果还显示,治疗3个月时,阿托伐他汀组和罗格列酮组TC、hs-CRP、IL-6、MMP-9比较无明显差异,提示罗格列酮有与阿托伐他汀相同的抗炎作用效果。

综上所述,T2DM并UA病人应用阿托伐他汀、罗格列酮治疗均能纠正脂代谢紊乱,降低炎症反应因子,延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的进展,改善预后,值得临床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1]EXPERT PANNEL ON DETECTION. Evaluation and treatment of high blood cholesterol in adults. executive summary of the third report of The National Cholesterol Education Program (NCEP) expert panel on detection, evaluation, and treatment of high blood cholesterol in adults (adult treatment panel Ⅲ)[J]. JAMA, 2001,285:2486-2497.

[2]CORREIA L C, SPOSITO A C, LIMA J C, et al. Anti-inflammatory effect of atorvastatin (80 mg) in unstable angina pectoris and non-Q-wave 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J]. Am J Cardiol, 2003,92(3):298.

[3]HARVEY S, HECHT S, MITCHELL H, et al. Comparison of the effects of atorvastain versus simvastatin on subclinical atherosclerosis in primary prevention as determined by electron beam tomography[J]. Am J Cardiol, 2003,91:42-45.

篇4

中图分类号:R743 R289.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2-1349(2011)08-0948-02

脑梗死即缺血性脑卒中,是指脑组织局部动脉血流灌注减少或完全中断,停止供血、供氧,引起该组织坏死、软化,而动脉粥样硬化是引起脑梗死重要原因,因此调脂、保护内膜、稳定动脉粥样硬化斑块是治疗脑梗死的重要策略之一。银丹心脑通胶囊由银杏叶、丹参、绞股蓝、灯盏细辛、大蒜、三七、山楂、天然冰片八味中药组成,具有活血化瘀、调脂之功效。本研究观察银丹心脑通软胶囊和阿托伐他汀联合治疗对动脉粥样硬化性脑梗死的临床疗效与预后的影响。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入选2009年10月―2010年10月住院和门诊病例共90例,将患者随机分为两组,治疗组45例,男24例,女21例,年龄45岁~74岁;对照组45例,男25例,女20例,年龄47岁~75岁。两组年龄、性别等一般资料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病例选择

1.2.1 诊断标准 脑梗死诊断标准及神经功能缺损程度评分按全国第四届脑血管病会议制订的诊断标准[1],结合临床表现及CT或磁共振成像(MRI)诊断。经体外血管超声检查确诊颈动脉粥样硬化斑块。

1.2.2 纳入病例标准 符合脑梗死诊断标准,病程3 d以内,经体外血管超声检查确诊颈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年龄45岁~75岁,男女均可,患者或家属知情同意,并自愿接受本临床试验。

1.2.3 排除标准 年龄在45岁以下,75岁以上;重度伴有意识障碍的缺血性脑卒中患者;血管性痴呆者;假性球麻痹者;妊娠或哺乳期妇女;过敏体质者;患者原有其他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病毒性心肌炎,先天性心脏病或肺源性心脏病等;急性心肌梗死3个月以内者;合并肝、肾及造血系统等严重原发性疾病;重度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者;精神病患者;大量饮酒、吸烟患者。恶性肿瘤,外周血管病,严重外伤,感染,近期(6个月内)手术、使用糖皮质激素、免疫抑制剂。

1.3 治疗方法 对照组予西医常规治疗,阿托伐他汀10 mg,1次/日,肠溶阿司匹林100 mg,1次/日。治疗组在对照组治疗基础上加用银丹心脑通软胶囊(贵州百灵集团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每次4粒,每日3次口服。两组疗程均为12周。

1.4 疗效判定标准 治疗14 d和12周时依据全国第四届脑血管病会议制订的疗效判定标标准[1],对患者神经功能缺损程度进行评分。基本治愈:神经功能缺损改善率为91%~100%;显著好转:改善率为46%~90%;好转:改善率为18%~45%;无变化:改善率为17%~44%;恶化:改善率为

1.5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2.0统计软件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用药前后及组间比较用配对t检验,计数资料用卡方检验。

2 结 果

2.1 两组治疗14 d、12周临床疗效比较(见表1、表2)

表1 两组治疗14 d后临床疗效比较例(%)

表2 两组治疗12周后临床疗效比较例(%)

2.2 两组治疗前后血脂指标、血清hs-CRP变化(见表3)

表3 两组治疗前后血脂、hs-CRP比较(x±s)

2.3 不良反应 治疗期间对照组2例患者于治疗第6周因转氨酶升高而退出,停药后2周恢复正常,3例患者出现腹胀,均可耐受,未退出试验。治疗组6例患者出现腹胀、恶心,均可耐受,未退出试验。两组治疗前与治疗12周后肌酐、尿素氮、血常规等比较无显著差异。治疗期间,治疗组1例缺血性脑血管病复发,为腔隙性脑梗死,对照组4例复发,其中1例TIA,2例腔隙性脑梗死,1例大面积脑梗死。

3 讨 论

脑梗死发病机制包括脂质代谢障碍、血管内皮损伤、血小板黏附,血小板聚集释放、血栓形成及脑血管狭窄、闭塞、痉挛等因素,因而治疗脑梗死采用多途径,多重保护机制的综合药物治疗效果更佳。银丹心脑通软胶囊属于复合中药制剂,由银杏叶、丹参、灯盏细辛、绞股蓝、山楂、大蒜、三七等共八味纯中药精制而成,具有活血化瘀、行气止血的功效。药理学研究表明,银杏叶黄酮[2]具有抑制高脂血症动物TC、TG、空腹血糖的升高和肝脂质过氧化物的作用,提高SOD活力,减少自由基的生成,明显降低所有脂质化参数,对高脂血症有显著的预防和治疗作用;丹参促进纤维蛋白原溶解,使聚集的红细胞解聚,同时通过拮抗Ca2+、Na+聚集而发挥其对脑水肿和继发性脑损害的治疗作用[3];绞股蓝增加组织血流量与加快血流速度及增加脑动脉侧支循环有关,对缺血性脑损伤可呈现较好的防治作用[4];绞股蓝皂苷可明显抑制人类内皮细胞中细胞因子所诱导的表皮黏附分子-1的表达和活性,从而稳定和缩小动脉粥样硬化斑块[5];灯盏细辛具有保护神经元与防治细胞毒性、调节血管内皮功能、缓解脑血管痉挛、改善微循环,降低血脂、调节免疫及减轻炎性反应、抗自由基损伤、抑制血小板凝集等作用[6-8];山楂中三萜酸成分则可通过抑制酰基辅酶A-胆固醇酰基转移酶(ACAT)而明显降低小鼠血浆中的TC[9];大蒜素有防治高血压,稳定颈动脉粥样硬化斑块,抗动脉粥样硬化;三七有保护脑组织、降血脂、抗血栓、清除氧自由基、抗氧化等作用[10,11]。故作为复方中药制剂,银丹心脑通软胶囊具有抗动脉粥样硬化、改善微循环、抑制血小板凝集,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病确有良效。

本研究显示,脑梗死患者治疗14 d后两组总有效率相比无统计学意义,但治疗12周后,治疗组总有效率优于对照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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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脉粥样硬化为脑血栓形成的病理基础之一,脂质的沉积是造成动脉粥样硬化的主要原因。本观察表明,银丹心脑通可改善血脂指标改善脑缺血缺氧,促使神经功能恢复。无明显不良反应,安全有效,应用于动脉硬化性脑血管病的治疗和预防。

参考文献:

[1] 全国第四届脑血管病学术会议.脑卒中患者临床神经功能缺损评分标准(1995)[J].中华神经科杂志,1996,29:381.

[2] 李传勋,周琴,高广猷,等.银杏叶黄酮对高血脂大鼠血脂水平的影响[J].大连医科大学学报,2001,23(3):179.

[3] 吕冰,陈红旗,赵勇刚,等.丹参治疗重型颅脑损伤的临床应用[J].医师进修杂志,1999,22(1):19.

[4] 史以菊,邢国庆,邱玉芳,等.绞股蓝对小鼠脑血流量及耐氧能力的影响[J].现代康复,2001,5(5):117.

[5] Huang TH,Tran VH,Roufogalis BD,et al.GypenosideXLIX,a naturally occurring PPAR-alpha activator,inhibits cytokine-induced vascular cell adhesion molecule-1 expression and activity in human endothelial cells[J].Eur J Pharmacol,2007,565(1-3):158.

[6] 金红,宋红涛.灯盏细辛治疗急性脑梗死32例疗效观察[J].临床医学,2004,24(7):44.

[7] 陈利英.灯盏细辛注射液治疗急性脑梗死的临床观察[J].中华综合医学杂志,2003,5(11):32-33.

[8] 虞炳庆,芮晓东,黄明章.灯盏细辛治疗脑梗死的临床疗效对比研究[J].中华医药学杂志,2003,2(2):58-60.

[9] Lin Y,Vermeer MA,Trautwein E.Triterpenic acids present in hawthorn lower plasma cholesterol by inhibiting in testinal ACAT activity in hamsters[J].Evid Based Complement Alternat Med,2009,42(11):856.

[10] Zhang YG,Zhang HG,Zhang GY,et al.Panax notogin-seng saponins attenuate atherosclerosis in rats by regulating the blood lipid profile and an anti-inflammatory action[J].Clin Exp Pharmacol Physiol,2008,35(10):1238.

[11] Ling S,Dai A,Guo Z,et al.A preparation of herbal medicine salvia miltiorrhiza reduces expression of intercellular adhesion molecule-1 and development of atherosclerosis in apolipoprotein Edeficient mice[J].J Cardiovasc Pharmacol,2008,51(1):38.

篇5

然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结构复杂,其会计核算在细节上仍存在许多难点和模糊之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在信托项目下,信托资产何时初始确认。

一、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

由于信托的特殊性,要确定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需要先明确关于信托的四个概念,即信托合同成立、信托成立、信托合同生效和信托生效。

(一)信托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过程,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向,因承诺生效而合同成立,并使得订立过程完结。

(二)信托成立。《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成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成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所以,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的成立与信托合同的成立在时间上是一致的。

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也不成立。

(三)信托合同生效。是指针对已经成立的信托合同,如何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有的合同是自成立时即产生效力,有的合同成立以后并不是自然有效,其可能是无效的、附条件生效的、可撤销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对于信托合同生效的构成条件;法律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另一类是合同成立后,还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四)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在信托成立基础上还要有以下要件:

1、交付信托的财产权转移,并办理相关手续;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信托合法性,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即在合法的条件下,依据合同设立的信托自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日起生效。

也就是说,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的行为,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首先约束合同当事人。信托生效的结果主要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将受益人纳入信托关系之中。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只有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才真正形成,当事人才能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此时,承诺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方,信托财产才真正形成并具有独立性。

因此,信托项目成为一个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是在信托生效时,此时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项目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两种不同的模式

就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采用的信托模式不同,信托生效时点就不同,相应的信托资产确认的时点也就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以下两种信托模式开展:

(一)模式一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同时将信托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并规定受益人为该银行。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认购资金退还投资人,则银行仍为受益人。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将受益权转让给投资人。此时,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成为受益人。

(二)模式二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的认购资金退还投资者。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审核后,将信贷资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生效。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在模式一下,在信托成立的同时,委托人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委托人先作为信托资产的受益人,该信托是自益信托。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后,是受益权转让过程。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则委托人仍为受益人,该信托仍是自益信托。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委托人将受益权转让给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自益信托转变成为他益信托。

在模式二下,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前,并决定了信托是否能够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银行不会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贷资产仍归属于银行,信托不能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银行转移信贷资产给受托人,信托生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资产产生的利益,该信托为他益信托。

三。不同模式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一)模式一下的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一下,完成步骤1时,信托成立并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此时,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对于步骤2和步骤3,由于是受益权转让交易,属于参与受益权转让双方的核算范围,并非是信托项目下交易,不属于信托项目核算的范围。受托人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1.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2.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在此情况下,由于受益人发生了变化,信托项目也应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变更“实收信托”受益人明细科目:

借: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二)模式二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二下,完成步骤1时,只是信托成立,信贷资产尚未转移,不存在受益人,因此信托没有生效,信托项目没有成立,不能确认信托财产。

此后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信托不能生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信托项目,因此受托人接受及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核对后,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此时,信托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由于受托人受托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发生在信托生效之前,信托项目尚未设立,因此不属于信托项目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三)两种模式下会计处理的比较

虽然两种模式设计不同,但是对其会计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只有在信托生效时,才能确认信托资产,受托人接受和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行为不属于信托业务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这样做可以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符合《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要求,同样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资金予以监管。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信托生效的时点以及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不同。模式一下,信托合同成立时信托同时生效,此时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由于是自益信托,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待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转为他益信托后,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由委托人转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若发行失败,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仍为委托人。模式二下,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且银行确认并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信托才生效,并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四。两种模式的风险比较

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的情况下,两种模式都可以使银行达到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的,即提前收回贷款,提高资产流动性。如果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银行还可将信贷资产从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收到的资产支持证券认购金额作为出售信贷资产获得的收益。如果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银行也可将信贷资产作为抵押,筹集到资金,提高资产流动性。

篇6

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商业银行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各商业银行的营业范围内,普遍存在“委托贷款”这一项,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长期存在的业务品种。笔者认为,委托贷款业务和信托贷款业务的相似程度较高,商业银行可以借鉴信托贷款的运作模式,大力发展委托贷款。

一、信托与委托的异同

(一)信托的定义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中可以得知:信托关系从属于委托关系,信托活动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委托活动。

(二)委托的定义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委托的定义,比较接近的有《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定义,可以很容易得出委托的定义:委托,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

《辞海》对委托定义为:委托,是指将自己的事务嘱托他人代为处理。

(三)信托与委托的相同之处

信托和委托都基于信任而产生,都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

信托从属于委托,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委托的内涵和外延已将信托全部包含。

(四)信托与委托的不同之处

信托的内涵与外延更窄小,委托则更为宽广,具体为:

1、信托是一种财产权委托,只处理财产管理事务;委托所涉及的事务没有特别限定,除了财产委托事务之外,还可以委托其他事务。

2、办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信托事务是以受托人名义办理的,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事务既可以用受托人的名义办理,又可以用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

3、法律赋予信托以独特的制度优势,信托具备了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等法律特色。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利益,并且免于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索,建立了有效的破产隔离机制。这是信托相对于其他金融手段的制度优势,也是信托的魅力所在。而委托的范畴过于宽泛,处处皆可应用,反而失去了特色。

二、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在法律概念上的异同

(一)信托贷款的定义

信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信托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将委托资金放贷给约定的借款人,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收取本金和利息的行为。

信托贷款的定义中,受托人专指信托公司,所委托的财产专指资金,委托财产管理的方式专指贷款。

(二)委托贷款的定义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商业银行)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商业银行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将委托资金放贷给约定的借款人,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收取本金和利息的行为。

委托贷款的定义中,受托人专指商业银行,所委托的财产专指资金,委托财产管理的方式专指贷款。

(三)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在法律概念上的异同

从二者的定义上看,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几乎相同。都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委托活动,都是对资金的委托,都是由受托人发放贷款。唯一的不同点是受托人不同。信托贷款的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是商业银行。

从字面上看,信托贷款,是一种信托行为;委托贷款是一种委托行为。信托行为从属于委托行为,所以,从字面上很容易推导出结论:信托贷款是委托贷款的一种,信托贷款从属于委托贷款。实际上这种推论并不正确。

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贷款完全符合这项法律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实实在在是一种信托行为。

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二者,同属于信托业务,也同样属于《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调整范围。因此笔者得出结论: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除了经营主体不一样外,二者的法律关系完全一致。

三、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模式的不同

尽管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一致,但由于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的生存状态不一样,通过较长时间的实践,逐渐使二种业务各自形成了区别较大的经营模式。

(一)信托贷款的经营模式

在2006年以前较长一段时期内,信托公司生存状况较差,信托业务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传统银行信贷业务的补充,信托贷款业务在信托业务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权重。

信托贷款业务的经营流程,一般为:接洽借款人协商利率、期限、风险控制措施等寻找出资人,发行单一信托募集资金;或者发行集合信托,向众多投资者募集资金发放贷款。

信托贷款业务的合同文本主要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首先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再由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签约日可以在同一天,也可以在不同日期。

完成一笔信托贷款业务,信托公司要付出较大努力,包括对借款项目的营销、寻找资金对接、与客户就价格和风险控制措施的博弈、内部审批等等,工作量非常大。信托公司办理委托贷款,收益率一般在一个百分点以上。

(二)委托贷款业务的经营模式

相对于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的日子好过得多。商业银行主要从事存贷款业务,在内部一般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单独考核。委托贷款属于中间业务,而基层银行完成中间业务的手段有很多,比如依托于信贷业务收取财务顾问费。所以长期以来,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业务缺乏足够的重视。

商业银行长期以来形成的委托贷款的业务流程一般为:出资人与借款人已事先谈好借款事由商业银行介入,提供过桥服务。

委托贷款业务的合同文本一般只有《委托贷款合同》,在同一份合同中,出现三个签约人:委托人(出资人)、受托人(商业银行)、借款人。

完成一笔委托贷款业务,商业银行的工作量非常小,一般仅需要填合同、收费、放款,委托贷款业务甚至不需要通过内部审批流程,只要不更改格式合同的文本,基层银行可以直接办理。相应地,商业银行的收益非常低,一般仅收取万分之二到千分之五的过桥费。

(三)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在经营模式上的不同

1、受托人的业务主动性不同。在信托贷款中,信托公司积极营销出资人和借款人,积极撮合二者交易,主导了交易进程;在委托贷款中,出资人和借款人一般已达成交易,商业银行只提供过桥服务,商业银行没有主导交易过程。

2、业务创新能力不同。信托贷款业务的合同文本经常根据交易内容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业务创新活动是一种常态的活动;委托贷款业务的合同文本属格式合同,长期以来很少变动,基层银行如果有变动需求,要付出较大的沟通成本。

3、受托人信息地位不同,进而导致套利空间不同。在信托贷款业务中,信托公司先与借款人谈,谈妥了再去寻找出资人。出资人与借款人很少沟通或者不沟通,信托公司分别代表二者洽谈价格和风控条件,在交易过程中信托公司明显处信息优势地位,信托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主导了利益分配过程,并尽可能为自身留出足够的套利空间。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被动地参与交易,属信息劣势人。银行没有像信托公司一样建立信息屏障,因而银行难以在这样的制度下获得满意的套利空间。

四、商业银行可以借鉴信托贷款的经营模式,大力发展委托贷款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金融许可证》的形式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委托贷款业务。但是目前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业务的经营模式,和信托贷款业务大相径庭,委托贷款业务蕴藏的生产力潜能没有发挥出来。商业银行可以借鉴信托贷款业务的经营方式,对委托贷款业务模式进行革新。

1、改单一合同模式为多合同模式,商业银行分别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这一改变虽然简单,但意义重大。

2、借鉴信托业单一信托与集合信托的分类,对《委托合同》进行创新,创造出“单一委托”和“集合委托”的概念。

3、改变委托贷款只作为“委托人与借款人过桥平台”的业务状况,按照“项目营销风控审查寻找资金对接”的模式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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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研究进口押汇的风险问题,就必须首先厘清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即押汇银行为进口商融资后对货运单据及货运单据下代表的货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各执己见,争论了相当长的时间,至今没有权威性的定论。

一、 从相关案例看部分法院的观点

案例一:工商银行福田支行诉三佳公司、深圳市物资公司进口押汇担保纠纷案中[1],原告工商银行福田支行与两被告三佳公司和深圳市物资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被告物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后被告未归还押汇本息诉至法院。深圳法院虽然认定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法院又认为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对于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诉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信用证项下押汇纠纷案中[2],原告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为第二被告南光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由第一被告华联商厦提供连带保证。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对外开立信用证并对外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因南光公司无力支付全部款项而订立了《进口押汇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为南光公司办理信用证进口押汇;南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信托收据》,声明在其偿还本息前,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南光公司只是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处理和销售货物等。后因南光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因交行北京分行为南光公司开立信用证并发生的垫付款而签订进口押汇贷款合同中的各项约定,未有不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南光公司理应偿清余款本息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联商厦为代开信用证及续作的押汇贷款所进行的担保亦属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担保保证责任。”

从以上二个有代表性的法院判例来看,类似的案件法院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押汇银行在为进口商融资后对货物享有质权。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双方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实际上也就是承认银行依据进口商出具的信托收据享有货物的所有权。

二、学术界的理论之争

与司法界对进口押汇法律性质理解混乱的状况相比,学术界的理论纷争更是繁杂。纵观近年来关于进口押汇法律性质的不同学术观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七种学说:

(一)货物抵押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提单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代表其所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物权。……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银行手中,它是抵押权的凭证,在买方不支付货款赎回提单时,银行将依法有权将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折价或变卖,从而获得补偿”[3]。但此观点有两个问题难以回避,一是设立抵押权,抵押人(进口商)必须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充分的处分权,但在银行为进口商押汇并对外付汇前,进口货物所有权的归属根本就没有确定,何谈进口商以此货物向银行抵押。二是即使银行同意以进口货物抵押,为进口商办理押汇,但依照银行押汇流程之规定,货运单据始终掌握在银行手里。没有货运单据,进口商提货不着,根本无法向银行抵押。更不必说还得根据《物权法》第189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二)货物所有权说。持此观点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又细分为两派。一派学者坚持“谁占有提单就占有提单代表货物的所有权”[4]。他们认为银行在为进口商叙做进口押汇之后,就占有了提单,进而拥有了货物的所有权。这个观点在学术界和海运界争议很大,因为提单究竟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尚无定论。目前的主流观点是提单非物权凭证,占有提单不代表拥有货物所有权。况且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货运方式也不单是海运,空运和铁路运输等也是很常用的运输方式,而空运单和铁路运单从性质上看都不是物权凭证。另一派学者在对信用证业务流程分析之后,得出结论认为“银行对外付款,通过买单行为取得单据的所有权”[5]。该观点实际上是引入了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即由于押汇银行向出口商支付了对价,从而取得了单据及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对价理论颇具科学的理性,但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取得的方式是继受、买卖、赠与、继承、遗赠、先占、无主财产等,由于押汇银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银行也无意甚至避免卷入其中),因此银行办理进口押汇并对外付款的行为,并不能出现货物所有权转移至银行的法律后果。从司法角度来看,虽然青岛法院曾在进口押汇纠纷案的判决中采纳了对价理论,但该理论尚没有得到司法界的一致认同。

(三)留置权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银行在押汇后必须将货运单据交由进口商代为处置,如果此时银行还主张质押权的话,根据《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银行难免会陷入人保、物保都不能保的窘境(工商银行福田支行诉三佳公司、深圳市物资公司进口押汇担保纠纷案的法院判决结果就是有力的证明)。这部分学者建议银行为保障自身的权益,应根据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09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之规定,主张留置权为妥[6]。但此观点也有不足之处,一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张留置权只能基于法定的原因。《担保法》第84条明确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进口押汇合同不在其列。二是押汇银行行使留置权有很大的操作风险,《担保法》第86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押汇银行而言,为实现债权而要承担更多的、额外的法律义务,不是最优选择。

(四)质押权说。持该学说学者认为押汇银行通过与进口商签订《进口押汇合同》等合同文本,约定了押汇银行对进口货物享有质权,如果进口商无法到期归还押汇本息,押汇银行有权行使质押权,对质物进行处理。然而此观点有两个问题无法回避,一是由于进口押汇业务的特殊性,银行在押汇后不得不将货运单据交由进口商提货并销售,以销售回笼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如此,货物的占有状态就由押汇银行转移至进口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之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约定动产质权的情况下,押汇银行是不可避免的要放弃质押权的。二是即使押汇银行享有质押权,如进口商不归还押汇本息,银行实际上也行使不了质押权,因为此时货物已经被转卖,根本没有质押物供银行处理。

(五)所有权保留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担保法和信托法中都无法体现进口押汇的独特法律特征,应参照所有权保留之规定来进行规范。该学说进一步提出,押汇银行和进口商应在押汇合同中约定将货运单据及货物所有权转让给银行并附有条件,即如进口商未偿还押汇款项时,所有权发生转让,归银行所有。“所谓保留所有权,指动产买卖契约的当事人约定在买受人全部价金清偿前,买卖标的物虽已交付,出卖人仍保留其所有权”[7]。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非典型担保制度形式之一,在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的担保实务中使用的非常普遍。此理论的前提条件是押汇银行取得了货物所有权,然后转让货物的占有给进口商,从而以所有权担保押汇债权,显然这种担保方式不由《担保法》进行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权保留说比抵押权或质押权说更能保护押汇银行的利益。但此观点有个致命的缺点,即所有权保留存在于买卖合同中,且一般只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和买卖租赁关系。押汇银行与进口商间并不存在以买卖为目的的合同关系,明显不符合所有权保留的法理。

(六)信托关系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进口押汇业务流程中,存在两个先后关联但不同的法律行为。首先是押汇银行的对外付款行为,即“买单”行为,然后是押汇银行的信托行为,也就是银行将货运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信托给进口商的行为。通过对外付款,押汇银行取得了单据的所有权;通过信托行为,银行将货物转移给进口商,由进口商代为处理货物且受益权属于押汇银行。从保护押汇银行利益的角度来看,该学说的设计是比较科学的。一是提出押汇银行取得货运单据不是基于抵押或质押,而是因为给付对价取得了单据的所有权。如此一来,对于押汇款项的担保便不是货物的抵质押权,而是以货物的物权为保障,从而避免了前面学说所论及的当转移单据给进口商后,出现的“人保”、“物保”与《担保法》冲突的现象。二是银行通过信托收据将单据及单据代表的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后,进口商对货物进行销售、管理和处分,销售货物的受益权属于押汇行。按照《信托法》的规定,此特定货物独立于受托人(进口商)的其他财产,除法律规定外不得被强制执行;受托人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等情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等。三是如果货款不足清偿押汇款项,则可按照押汇合同和信托收据的约定,由进口商用其他资金补足或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学说也有几点颇具争议的地方需要在实务中予以完善。一是押汇银行取得货物所有权是否基于“买单”而产生的。笔者认为押汇银行取得货运单据及代表的货物所有权,是基于进口商出具的信托收据,这需要押汇银行在拟定法律文本时,拟定相关条款加以明确。二是由于货物的所有权归押汇银行,进口商仅仅是代为处置,如果市场行情发生了巨变,所得货款不足以归还押汇本息时,银行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进口商确无还款能力,押汇银行进而向担保人追索,担保人极有可能提出如下抗辩理由,即根据信托收据的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归属押汇银行,押汇银行应该承担货物的市场风险,而不应由担保人来承担责任。因此押汇银行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前瞻性的要求保证人明确放弃此类抗辩理由。三是信托收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支付正常对价的情况下,押汇银行就无权取回货物,这种情况就需要押汇银行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加强货物监管的力度。

(七)让与担保说。持此学说的学者的观点与所有权保留说类似,也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内,尚无一整套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来规范进口押汇业务,必须借鉴吸收德国和日本已经成熟的让与担保制度。“所谓让与担保,即以担保为目的,而依信托约款,将标的物所有权让与债权人,而于债务履行时,返还于债务人,如不履行时,则就该标的物受偿”[8]。可见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只是一种担保方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让与,只有在债务人(进口商)不履行债务时,让与才会真实地发生。与让担保制度是以担保债权为目,在不转移担保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与所有权保留相比让与担保适用范围更广、更灵活,很符合进口押汇这种特殊的业务方式。可惜的是,虽然《物权法草案》第279条增加了让与担保的定义,即“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并规定了让与担保的内容,然而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却将此部分内容删除,从而使让与担保成为我国物权法上的空白。

综上所述,在总结和分析法院的判决案例以及各类学说的优缺点基础上,笔者认为押汇银行在为进口商叙做进口押汇业务之后,对于货运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是享有所有权的。而且押汇银行正是通过与进口商签订信托收据的方式,一方面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又透过信托收据将单据释放给进口商,由其代为押汇银行处理货物,并以销售货款作为主要的还款来源。

进口押汇的风险控制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押汇银行的风险控制措施主要是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完善担保机制,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及《信托法》等法律规定,重新设计进口押汇相关法律文件,并在认真分析进口押汇流程风险点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风险状态及时触发维权机制,采取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同时银行也应采取措施规避行政处罚、企业信用、业务操作等方面的风险。

一、完善进口押汇流程和相关的法律文本

(一)押汇银行不应与进口商签订质押合同,应该重新设计合同文本,即与进口商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合同中应列明押汇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押汇金额和币种、押汇期限、利率和利息、担保条款、法律适用、违约事件、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等内容。押汇银行通过《进口押汇合同》表明,无论是信用证或托收或汇款项下的进口押汇,其与进口商之间都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信用证业务中英国的权威判例认定开证行在进口单据上具有默示的质押权(Implied Pledge)[9],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之规定,我国法律是不承认默示质押权的,因此只要押汇银行不与进口商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或类似条款,就不会出现如前述案例中,法院判决押汇银行放弃了质押权的情况。

(二)押汇银行应要求进口商出具信托收据。信托收据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收据应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二是对以下内容进行约定:表明进口商将单据及货物的所有权连同有关的保险权益归押汇银行享有,并且不因此而减少、免除或抵消进口商对押汇银行所承担的债务;作为押汇银行的受托人代押汇银行保管和处理进口货物,同时还应保证以押汇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以押汇银行的名义购买保险;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前,在押汇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以押汇银行名义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承担货物管理期间产生的所有处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购保险、存仓、保管、运输及销售费用等);进口商无权向其他任何人抵押或质押该货物及货款,或使该货物受到任何留置权的约束,或无偿/低于市场价处理货物,或将货物用于抵偿进口商其他债务;押汇银行对进口货物的数量,重量、价值的短缺、减少、灭失及质量的伪劣等概不负责;接受押汇银行工作人员的贷后调查;安排出售货物,并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用销售收入归还全部押汇银行融资款;在融资债务清偿完毕前,若进口商发生破产清算,以该信托收据提取的货物及其销贷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信托收据作为从押汇银行取得有关单据的收据和明确银行权利的书面证据,是进口押汇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如果进口商在押汇银行没有综合授信额度的话,押汇银行应要求进口商提供担保人并与之签订《保证合同》,当然押汇银行也可以让进口商提供另外的抵质押物品,并签订《抵质押合同》。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

二、防止进口货物被留置的措施

留置权的发生基本上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进口商故意使留置权发生,如进口商与仓储公司、加工企业等恶意串通,以表面形式合法的合同行为,实质上侵害押汇银行的利益。押汇银行应针对上述不法行为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如将货物送往银行指定的仓库存储或将货物交由经银行审查同意的企业加工等。二是在采取上述措施基础上,押汇银行还应该防止善意第三人行使留置权。银行应该在整个货物境内流转过程中加强对货物的监控,对于必须的合同行为应以相关的法律文书来进行控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7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押汇银行可在每个物流环节文件中明确表明进口货物的信托财产的属性,并要求相应第三人出具放弃留置权的书面承诺。对于境外运费的问题,押汇银行可在事先建议进口商采取运费预付的价格条款,或是事后在押汇融资前,要求进口商以自有资金偿付运输公司的运费,避免境外运输阶段留置权的发生。

三、防止进口货物被善意取得的措施

押汇银行应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进行信托登记,由此产生了信托公示的法律效力,向社会公众公开表示押汇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行为是信托行为,其所涉及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从而使买受人在与进口商交易时,必须尽到调查义务。当然,在目前尚未有相关部门负责信托登记的情况下,押汇银行可采取打刻、粘贴标签的方式进行公示,而且这个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八条就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另外,为避免进口商与买受人恶意串通,假借买受人的“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权利侵害押汇银行的权益,押汇银行除了采取措施,严格监控进口商销售货款的去向,还可以在进口商的销售合同中加列相应条款,表明银行的信托利益、定义货物的合理价格,最好还需明确规定买受人应将货款汇入押汇银行指定的账户中。如果进口商和买受人没有按照条款中约定的价格和支付方式进行交易,押汇银行便可以主张该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四、防止进口货物及销售所得款项被混同的措施

押汇银行应首先建立信托登记制度,通过信托登记这一手段,将哪些财产是押汇银行的信托财产,哪些财产是进口商的固有财产明确下来。其次,押汇银行应积极行使撤销权保护自身利益。押汇银行通过信托这一形式对外放单,其实际上是银行的一种自益信托行为,因此押汇银行可根据《信托法》第22条之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以及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等法律规定,对于进口商的恶意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再次,银行与进口商之间应建立进口货物出货、加工、销售等台账,对于进口商加工销售货物的成本及增加值进行准确计算,从而杜绝销售货款混同,无法分离的现象。

五、防止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的措施

押汇银行在为进口商叙做进口押汇业务之前,应仔细审核基础的进口贸易合同及相关证明,确定所涉及的商品是否为国家允许进口,进口商是否申领了进口许可证(我国对许多产品如原油、成品油、农产品等的进口有特殊规定);进口商是否在进口付汇名录中等等。银行为进口商叙做进口押汇业务并付汇时,必须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外汇管理法规的要求进行业务处理,认真审核付汇项目所需要提供的各种证明材料,对于规定不明确的项目,必须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同意方可办理。

六、防止进口商信用风险的措施

押汇银行在给进口商融资前必须要清楚认识到,任何担保机制都是为预防最后不能清偿债权的补救措施,最优选择还是在于事先了解进口商的信用和业务经营能力。目前我国的信用体制尚不完善,进口商违约、变相逃废债务的现象层出不穷。押汇申请人与国际贸易对方串通、与担保人的串通,编造虚假贸易背景、提交虚假提单、贸易货物虚高报价等都是不诚信企业常用的套钱手段[10]。押汇银行应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相关有效信息,如进口商的历史交易记录、信用机构的评级和公司财务数据等,建立起本行的客户信用评价体系。如果进口商本身不存在道德风险即基本的诚信风险,则考察其业务经营能力就应该是押汇银行关注的另一焦点。对于那些市场运作能力不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对商品变化敏感度低以及倒买倒卖的进口商,押汇银行应尽量将其排除在本行的客户准入程序之外。

七、防止银行业务操作风险的措施

押汇银行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防范内部操作风险,一是专业人才储备方面。银行业务人员必须应认真研习专业知识,深刻领会和掌握UCP600及ISBP681等国际惯例的相关知识,不断提高审单技能,避免出现审单不严给进口商以违约理由。二是严格内部操作规范。单据的审核要有预审和复审两道程序。对审出的单据不符点,根据国际惯例可联系进口商放弃不符点。如进口商同意放弃不符点,银行业务人员必须要求其出具书面的放弃不符点声明,以防范其信用风险。

八、防止进口货物减损或灭失的措施

进口货物之所以出现减损或灭失,不外乎两个因素,即“天灾”或“人祸”。 “人祸”方面押汇银行应加强货物的出仓和货款的交接,杜绝进口商私下处理货物并转移货款,却谎称货物被盗等现象的发生。押汇银行还可以委托合格的商参与到货物流转的各环节中,如进口报关、通关入库、仓储保管、销售出库等行为都可以由银行亲自委托合格的第三方来操作。如此,不但可以保证货物的顺畅流转,及时回笼货物收回押汇款项和利息,而且第三方商还可以作为银行的合作方,对进口商的加工和销售行为进行实时监督,如商未尽责处理业务,押汇银行还可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强化了对债权的保全。“天灾”方面,押汇银行可以自行或要求进口商以银行名义,将进口货物向保险公司申请加保,约定保险利益归银行享有。通过与保险公司的合作,押汇银行就可以转嫁货物减损或灭失的风险。

结 论

进口押汇业务的法律保障问题,表面上看是我国的《担保法》与信托收据之间的冲突,实质上还是我国的法律建设远远落后于银行产品创新的步伐,使得进口押汇业务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给予调整。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内,押汇银行还是可以通过对进口押汇业务流程再造,对相关的法律文本进行再设计等手段,来实现规避法律风险、保障债权的目的。总结以上论述内容,本文形成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押汇银行叙做进口押汇业务后,通过与进口商签订信托收据的形式取得货物所有权。

(二)在进口押汇实务中,押汇银行的法律风险并不仅限于担保制度方面。货物被留置、货物和货款被混同、货物被善意取得、货物减损或灭失、行政部门的罚没、进口商信用缺失、违反国际惯例等其他风险,也会损害银行的利益,银行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押汇银行应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修订及完善自身的法律合同文本,建立法律风险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省略/Case/Case_Hot_Display2010年7月22日访问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金融审判案例研究(2001年卷).法律出版社.2002:534页

[3]李守芹.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33页

[4]王岚.关于提单质押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351页

[5]段东辉.进口押汇业务的法律分析.载《民商法论丛》.2004第31卷

[6]张伟贤.再论跟单信用证条件下的提单担保物权性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62页

篇8

央行此时推出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其主要用意应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可以为民间资金提供投资渠道;另一方面可以此为契机使整顿后的信托公司真正走上“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正轨。从资金信托产品的热卖看,央行的目的似乎已经达到。但是认真研究之后,我们却可以看到资金信托的种种不完善之处,如果不及时作出规范,资金信托的发展绝不会是一路坦途。

对投资者要否予以限制?

在证券法上,有公募和私募的概念。公募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就证券发行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和销售行为,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股票的公开发行。私募是指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证券,一般是向有经验的投资者私下发行。如在美国,私募的合格投资者资格一般限于: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自然人;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家族企业;某些信托机构;其他拥有不少于2500万美元具有自由支配权投资的组织。这主要是因为私募无需遵守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投资者而言其风险较高。因此法律对投资者作出特别规定。

据悉,《暂行办法》的目的之一即在于“招安”民间的私募基金,因此其具体规定也体现了私募的特点。其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显然是想以此来间接限制发行对象的范围。但是就目前资金信托产品的销售情况来看,几乎都是向社会公开发售,有些甚至通过银行发售,资金信托产品的说明书也信誓旦旦地承诺,资金信托的收益预计不会低于某个远高于存款利率的百分比。这样似乎有可能误导投资者,使投资者误认为资金信托只不过是一种利率较高的债券品种。

事实上,无论信托计划如何设计,其预期的收益多么稳定,由于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客观存在,资金信托产品总是存在无利可图甚至本金亏损的风险,这样的风险与投资股票或是基金的风险是类似的。同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受托人无需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且由于其私募性质,资金信托也难于受到社会公众和舆论的有效监督,资金信托产品的投资者承担的风险应该高于投资股票或基金的风险。这样高的风险,如果对于投资者不加限制,特别是在我国投资者普遍风险意识不强的情况下,难免会引发纠纷,甚至有可能造成社会的动荡。因此对投资者作出一定的限制,将有助于资金信托的顺利发展。

与此问题相关的是资金信托文件的发送。如上所述,资金信托属于私募,商业惯例一般是直接发送有关私募的信息备忘录给特定投资者。而目前资金信托的产品的销售,多通过某种广告方式间接进行。尽管《暂行办法》明文规定: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但是许多资金信托产品在销售之前,通过各种媒体进行了报道,客观上起到了宣传的效果。由于法律未要求资金信托必须面向特定投资者,因此信托公司的种种营销方式无可厚非,但是从严格的私募意义上讲,上述方式确有商榷之处。

资金信托应遵守的信息披露制度

委托人在购买资金信托产品之后,取得了信托受益权,但丧失了对资金的所有权,其收益完全有赖于信托公司的投资操作。如不考虑投资者对信托公司的信赖程度,投资者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将有赖于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

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目前信托公司的实务操作,在资金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将做出两类披露,套用证券法的术语,可将其称为“发行之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

发行之信息披露是信托公司在出售信托产品时对投资者做出的说明,主要体现于两类文件:信托产品说明书和信托合同。由于信托产品说明书的法律效力并不确定,因此披露信息主要体现于信托合同,但是信托合同中对于投资项目的披露一般均非常简单。以新华信托的住房抵押按揭贷款资金信托合同为例,其关于投资项目的描述仅是:“(信托资金)全部用于购买深圳市城市商业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以获得住房抵押贷款利息等稳定的投资收益。”

持续信息披露是信托公司应向投资者指定的受益人通过报送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作出的披露。《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并要求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目前笔者尚未见到信托资金管理报告,无法对其内容进行评价。但就法律规定而言,与股票的信息披露制度相比,上述规定显然失之过简,而且对于某些术语,如何为“重大”并未作出规定。

如前所述,资金信托的风险在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大于股票的风险,加强对其的信息披露要求,不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利于人行对信托公司的监管。

笔者认为,法律至少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对于资金信托的信息披露作出要求:1.在发行信托产品时,应对投资项目做出财务和法律的详细分析,并载入信托合同;对投资者有权解除信托的情况也应作出明确说明;2.在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中,应有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3.对发生影响信托计划存续基本条件的临时事项,也应作临时披露。

资金信托与资产证券化

9月12日,新华信托推出住房按揭贷款资金信托,募集资金用于购买深圳市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笔者将该消息告知中国建设银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一位负责人时,该负责人的第一反应是震惊:“建行筹划了一年多,还没有通过审批,新华信托怎么就可以做了?”

资产证券化(ABS)全称是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即以资产为支持的证券化。具体而言,它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过程。一般应经过以下程序:资产的所有者将资产出售给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SPV),SPV发行以资产为主要还本付息来源的债券,并通过担保等手段,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等级。在这一过程中,最重要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真实销售,即资产的所有者必须将资产出售给SPV,即使其破产,也不影响支持债券的资产,即实现破产隔离;二是信用增级,即应采取超额抵押、外部担保等手段,提高证券等级,以降低筹资成本。

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在于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提前变现,解决流动性风险。由于银行有短存长贷的矛盾,资产管理公司有回收不良资产的压力,因此资产证券化得到了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青睐,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筹划工作。

2000年人民银行还曾经草拟了一份《住房抵押债券管理办法(讨论稿)》,但至今国内还没有资产证券化的案例(有人认为铁道部曾发行的一种铁路债券是中国的第一起资产证券化案例,但该债券并没有做到表外融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建行的资产证券化方案第一次未通过审批,目前正在进行第二次报批。

新华信托的住房按揭贷款资金信托的操作方式是:新华信托通过资金信托募集资金,购买深圳商行的住房抵押贷款,信托到期后,由深圳商行将其买回。从其流程可以看出,所谓的住房按揭贷款资金信托,实际就是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以信托作为SPV,购买贷款和募集资金。

篇9

需货单位:(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

受托单位:(简称丙方)________________

承兑单位:(简称丁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为________________事需向甲方订购________________货价________________元。因暂时缺少资金,而甲方要求及时收回货款。现根据财产信托业务的有关规定,甲方特将上述乙方订购的设备(物资)信托给丙方,丙方受托后按甲方的要求出售于乙方,并相应提供融资,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支付货款,丁方同意承担乙方延付货款的承兑责任。为此,四方共同订立本合同,以资信守。

第一条 订货

乙方按照自己的需要向甲方订购上述设备(物资),甲、乙双方已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了________号供货合同。双方确认供货合同的各项规定。丙方受理上述设备(物资)的信托后,对有关交货日期、数量、质量、维修保养等事项概不负责,由甲、乙双方按原供货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信托

甲方向丙方提出的财产信托总金额为____________元,信托期限为________年_______月。甲、丙双方有关财产信托的具体事项,另订“财产信托合同”。

第三条 延付

丙方受理甲方提出的财产信托后,负责向乙方出售,由于乙方暂时无力支付货款,要求延期付款,并愿承担相应的利息。丁方同意担保乙方到期付款责任。有关延期付款事项,由乙、丙、丁三方另订“延期付款合同”。

第四条 融资

上述信托财产的交付,仍按甲、乙双方原订供货合同的有关规定,由甲方直接发运乙方。但甲方应将发票、运单等交易单证交付丙方,由丙方转送丁方,再由丁方督促乙方按规定办妥银行承兑手续,丙方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二天内,按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一次向甲方垫付货款。

第五条 还偿

乙方向丙方延期支付的货款,视同丙方对乙方的贷款,以月息________‰按季计收利息。延付的货款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乙方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承兑票款交存丁方,丙方于承兑汇票到期日主动向丁方收取承兑票款。乙主如不按规定向丁方交存承兑票款,丁方除应于到期日凭票支付外,即按银行承兑契约的有关规定,对乙方执行扣款,并处以罚金、罚息。

第六条 费用

甲方向丙方支付财产信托手续费为信托金额的________‰,共计________元,于甲方收到丙方垫付财产信托货款后二天内支付。

乙方向丁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________元,于丁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付清。

第七条 附则

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正式签章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约,违约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10

作者简介:谈李荣,女,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成都 610074

英美的银行法律中,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三种基本契约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1]英美银行法律制度中,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是由其判例法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浸润了英美衡平法的法律理念,体现了诚信的法律原则与错综复杂的法律事实间的平衡。

一、信托关系与信托义务在英美法中的本质

在英美法律中,信托、信托关系以及信托义务比信托法中相应术语的内涵与外延要广泛得多。信托关系和信托义务等术语被广泛用于法、公司法、合伙法甚至银行法等领域,它们的具体内涵须视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定,并没有固定的含义。信托关系中,一方承诺将为了另一方最佳利益而行为,或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而行为。信托关系从本质上看,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通常存在于: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代表另一方当事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或在双方关系的范围内就特定事务为另一方提供建议或意见。由于缔约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不同,其谈判优势不平等,以致一方因知识或专业方面在某种程度上必须信赖另一方,信托关系通常由此产生。此种信托关系存在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本人与人之间、公司发起人与公司本身之间等。

信托关系中的信托义务具体体现为:(1)受托人不得为自身利益而牺牲受益人的利益,二者冲突时,应将受益人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2)受托人必须始终依照诚信的最高程度(或标准)行事,必须告知受益人所有相关信息,并不得从信托关系中受益;(3)受托人受贿、收受回扣或将受益人授予的权限转交他人,则视为违反信托义务;(4)受益人给予的权限越大,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则越多。信托义务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或禁止性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要求受信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必须以促进受益人或本人的最佳利益为宗旨受信人必须履行适当的信托义务;禁止性义务要求受信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必须避免利益冲突,以尽其忠实义务。

二、银行信托义务的界定

信托义务有两种:一般的或传统的信托义务、特殊的或非传统的信托义务。不同类型的信托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影响重大。委托人与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传统的信托关系。银行与客户间的信托义务为非传统的或特殊的信托义务。传统的信托关系的存在并不要求受益人对受托人信赖这一要素,因为信托义务本身即要求受托人有高度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行事,受托人未完全履行这一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而无论受益人是否信赖受托人或有损害结果发生。在传统的信托义务中,核心问题是判定信托义务的范围,而在非传统的信托义务中,法院则关注于信托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违反了信托义务。传统的信托义务与非传统的信托义务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建立在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的特殊地位之上;而后者则完全依赖于特定情势中的具体情形。

银行与客户间的信托义务为非传统的或特殊的信托义务。英国法院对非传统的或特殊的信托义务界定为:受托人基于受益人对其的信赖,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对受益人具有影响力或与比受益人更具判断及决策上的优势。在与客户的信托关系中,银行的义务范围与尽责程度大于其在与客户的普通契约关系中的义务,客户有理由期待银行将客户的利益放在首位,或有理由期待银行关注客户的利益,而不是仅仅履行合同义务。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受托人的义务是为受益人谋求最大利益,并将受益人利益置于受托人自身利益之上。 银行与客户的普通契约关系并不必然导致银行信托义务的产生,信托义务亦并不意味着银行与客户在任何情况下均存在这种关系。信托义务中的关键是信托关系的存在,只有在信托关系中,银行才负有信托义务。银行与同一客户之间并不总是存在信托关系。在银行与同一客户之间,可能在某方面或某一具体事项上存在信托关系,而在其他方面则没有。

英国的法律委员会认为,“信托关系是一方当事人代表另一方当事人或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行事,受益人依赖于受托人提供的信息和建议,授权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进一步概括了银行信托义务的内容:(1)不得将其自身利益与客户利益相冲突;(2)不得从其为客户谋取利益的地位中获利;(3)避免客户间的利益冲突,并向客户提供所有相关信息;(4)不得使用来自客户的信息,从而为其他客户谋利。[2]

三、银行信托义务在英美判例法中的演进

英美法院认为,对银行与客户间的非传统的信托义务的判定,是由判例或特定情势下的具体事实,而非法律条文确定的。信托原则为衡平法上的原则,无法对其精确定义,只能通过具体案例来判定。 尽管法院在判定银行是否承担信托义务的案件中,面对的是不同情势中的具体情形,但仍有一些普遍的原则在判例中得以遵循、沿用并不断通过判例得到完善和发展。

(一)判断银行信托义务的考量因素

1.客户对银行有特殊的信赖并基于该信赖而做出判断和决策。银行与客户的普通存贷关系,并不必然导致银行信托义务的产生。信托义务要求受托人将受益人利益置于其自身利益之上,除依其能力履行义务的一般的尽责义务外,信托义务还要求承担忠诚尽责的义务。 银行承担信托义务是基于银行与特定客户的“最接近性”关系。“最接近性”关系产生于银行明确作为客户的受托人,或虽未明确约定,但存在导致客户认为银行承担信托义务的情形。当银行与客户间达到足够的“最接近性”关系程度,以致产生“特殊关系”时,银行承担信托义务。当银行被合理地认定为其在向客户提供建议时,是为谋求客户的最大利益而行事,则产生银行的信托义务。信托义务产生的这一前提是确定银行信托义务的一个重要事实。要确定这一点,法院会考察:(1)与银行相比,客户在判断相关事务上是否不具优势;(2)若银行与客户相比更具优势,也并不必然导致该信托义务存在,因为客户仍有能力做出判断和决策;(3)但若银行对该项交易具有特殊知识,或未告知与交易相关的所有信息,则信托义务可能因此产生。

2.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客户充分信任银行并依赖于银行的意见或建议而行事。英国法院认为,银行对客户的金融事务涉入的越深,银行对客户的计划和目标知道的越具体,则银行“应该知道”客户依赖于其建议并且其疏忽可能造成客户损失的可能性就越大。美国法院指出,当银行与客户发生存贷关系时,银行并无义务对客户提出建议,亦无义务将与交易的每一重要事实告知客户,包括银行的动机,除非有特定情势存在,如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客户充分信任银行并依赖于银行的建议而行事。在著名的 “海德利・贝恩”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向具有特殊知识及技能的银行寻求信息或意见,银行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会根据其提供的信息或意见做出相应行为时,应谨慎处理其拥有技能之责任,如因其疏忽使对方受损,则须负赔偿责任。瑞得勋爵在判决中指出,“寻求信息与意见的一方基于当时情势,合理地信赖了另一方已谨慎行事,提供信息与意见的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正是基于对其的信赖而行事”。

(二)银行违反信托义务与客户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银行违反信托义务与客户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假若不是”原则,即假若不是由于银行相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客户是不会遭受损失的。然而,很明显,确定银行行为与客户损失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基于“假若不是”原则,否则银行的责任会被无限扩大。客户会声称,其所有的交易都是基于银行的建议,即使该交易和银行的建议完全无关,或是在银行提出建议的很长时间后才进行的交易。因此,为避免银行责任的扩大,英美法院援用“损失间隔时间”原则。该规则主要用于确定原告是否遭受了法律认为可追偿的损失。总的来说,若该损失是自然的、可预见的,并且可能是错误行为者的行为所致,则该损失被视为是可追偿的。银行的建议和客户的投资交易时间相隔越久,客户的损失越可能被法院认为与银行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三)银行的抗辩及法院的倾向

与传统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不同的是,当前银行与客户的关系越来越体现在对客户的咨询与建议等方面,此时会增加银行违背信托义务的可能,法院更倾向于在银行充当财务顾问时认定其信托义务的存在。 银行声称,对其施加过于严厉的信托义务是不合理的,其理由是,扩大银行提供金融建议的责任会导致诉讼如洪水般增加,而相关诉讼案件的增加会大幅度增大银行费用,相应地客户费用也会提高。此外,银行还援用了古老的普通法上的“caveat emptor”(拉丁语,意为“让买主尽注意义务”),认为最终决定是否购买适合其自身需要的产品,是买方的责任。然而,银行与客户间可能存在明显的“不对等磋商能力”。英国法官丹宁勋爵提出“不对等磋商能力”原则,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磋商能力极强而另一方极弱,或利用一方之无知或无能,或为他人利益施加不当影响或压力,致使一方的磋商能力严重受损,如此而签订的契约实不公平。因此,丹宁勋爵提出“不对等磋商能力”,试图弹性地解决此类不公平事件之发生。可惜丹宁勋爵所提出之原则虽然甚有见地,并提出适用美国之“不足够之磋商能力”原则以支持其观点,但英国的一般法院并未认同。如有此种情况发生,仍适用衡平法上不当影响原则以为救济。[3]

四、银行措施:避免或控制因信托义务产生的风险

(一)原则性措施

1.受托人违约,并非都是违反了信托义务。受托人未尽责,有可能是违反了合同义务,如因疏忽大意而未尽责,而不一定是违反了信托义务。违反信托义务意味着受托人未能尽忠诚责任,仅为未履约不足以构成违反信托义务。

2.银行可在与客户的合同中约定排除信托义务。但是,法律一般不允许合同笼统地约定排除银行信托义务。合同必须具体约定哪些事项属于排除条款的范围之内。

3.银行可通过证明客户并非完全依赖于银行的意见或建议而行事。

4.银行需特别注意提供信息和提供建议之间的区别。只有在银行提供建议时才可能产生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问题。如果仅是提供信息,银行承担的可能是虚伪陈述责任。

(二)信息冲突与“中国墙”的设置

由于银行在获得信息方面占有明显的优势,如果银行对客户一概不披露必要的信息,显然有失公平。为此,英美法律建立了银行在与客户存在信托关系时必须披露有关事实的制度。信息冲突通常被视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在信息的使用上所涉及到的“利益冲突”。银行的职责就在于充分考虑这些不同的利益,既最有效地保护客户的机密信息,又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信息冲突的类型并没有阻止银行参与到多元化的角色中去,相反,银行必须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阻止信息的不合理传递,该设置目前常为“中国墙”的建立。

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使用的中国墙措施包括:(1)在与新客户或是现有客户订立任何协议之前,银行必须决定在银行与该客户之间的任何以往或现存关系的范围与交易实质。(2)对于任何非公开的签约,所有的信息必须建立在“需要知道的基础”上。“需要知道的基础”意味着信息不应该与任何非银行工作人员分享,而仅仅在需要知道该信息的银行工作人员之间分享。即便是在一个部门或是商业小组,信息只应该在项目推进中披露,目的是为了防止工作人员在参与其他小组或项目时被排除在外。(3)与上述的原因一样,防止在同一部门中不同商业小组间信息的分享,除非首先得到了客户的同意。因而,银行对认为其错误地传播或是使用了客户机密信息的真正的抗辩在于设置了中国墙,防止了信息在部门间的传递。至少,中国墙的设置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对银行行为有异议的一方,至少法院会认为要有绝对占优势的证据才能证明违反中国墙,这样就将举证责任施加在原告身上。

五、我国银行信托义务的法律构建

英美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体现了英美法的法律理念与错综复杂的法律事实间的平衡。英美法律对银行与客户间的许多特定情势的裁断,以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为视角和判断的切入点,有了更平衡双方权益的裁量。制度是影响人类的经济行为、资源配置的最基本的变量,人类一切经济活动都是在某种特定的制度环境中,依靠各种具体的制度安排,对盈利机会作出反应。不同的法律制度改变参与人的收益与行为模式。

中国的银行法律过于简单和过于原则。因而,在处理类似银行与客户的争议时,不得不常援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而非具体的银行法律或法规。在真正的商业时代,如何保持并加固客户对现有银行体系的信心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英美法所创设的许多金融法律原则已在全世界范围得到广泛的适用。英美两国的金融业发展之所以长期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这都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稳定的英美普通法制度环境。对中国的银行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这些原则可资借鉴。 我国现行的银行法律中没有具体明确银行应负的注意义务,更无对信托义务的原则性规范。这一制度层面的真空,不利于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有效建立。我国应借鉴国际惯例和其他国家经验, 从系统性建立规则体系的角度制定关于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指导性文件,建立公平的银行与客户关系,从而减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关注银行与客户关系中的条款的平衡,建立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表明现代法律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从抽象正义到具体正义的价值取向转变。关注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具体性公平的实现,也反映了“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

主要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