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文案模板(10篇)

时间:2023-02-12 12:55:2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婚礼文案,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婚礼文案

篇1

3、柠檬从此变甜了!

4、大家好,这是我的第二杯半价。

5、直到遇到你,我做好了所有的打算,好的是余生都是你,坏的回忆都是你。

6、全世界的大人,一个人的小朋友。

7、我在贩卖日落,你像神明一样慷慨的,将光撤向我,从此人家被点亮。

8、月亮被嚼碎了变成星星,你就藏在那漫天星光里。

篇2

在当前,有些基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作为原告的女方(大多数已经离家出走或者在娘家暂住)提出离婚时,会发生被告即男方在庭审结束时在法庭、法院或者在半路“抢媳妇”的现象。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在此作一简单分析。

状况及特征一、状况目前“抢媳妇”现象多发生在基层法院离婚时女方当原告且女方已经从丈夫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或在娘家居住,并且双方当事人大部分都是农民。“抢媳妇”已从最初的开完庭没离开法庭就抢,发展到现在大部分是等女方从法庭或法院出来后在半路上或到女方住处去抢。二、特征发生在离婚中的“抢媳妇”现象是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女方去法院离婚而男方不同意离婚时的一种现象。它多少受到传统抢亲风俗的影响。但它和抢亲风俗又不一样,抢亲是一种很古老的风俗,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在一定的地区都曾经存在着这种现象。即使到了今天比如在我国的云南阿昌族等少数民族,还依然延续着这种风俗。具体是指当未婚男子有了意中人而女方父母不同意或者意中人在恋爱中变心时,未婚男子将自己喜欢的未婚女抢到自己家中结婚成亲的一种现象。而目前的发生在离婚案件中的“抢媳妇”现象以下几种:1、家族式:是属于“抢媳妇”现象中最普遍的一种,当男方即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时,大部分会召集家族里的人进行商议,然后组成一支由妇女(口齿比较伶俐的)、老人和几个青壮年组成的“抢媳妇”团队,租上一辆或者两辆车,有组织地进行“抢媳妇”。2、夫家娘家联合式:当妻子因离婚后,在一些农村,不仅是丈夫及家人反对,就连娘家人也反对,当法院开庭传票下达后,夫家人和娘家人就联合起来一起商议并实施“抢媳妇”。在实践中就发生过夫家人和娘家的父亲及弟弟一起把开完庭的女当事人拉到了车上抢走的现象。3、雇佣式:如果离婚的当事人男方或者女方都没人愿意出面去“抢媳妇”时,离婚男子会花钱雇人帮忙去抢,此种情况下,男当事人起主导作用,被雇佣的人只起辅助作用。原因基层法院只所以多次发生离婚时丈夫带人“抢媳妇”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经济方面的原因。这是“抢媳妇”现象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受传统观念影响,农村男子结婚过程的很不容易,订亲要支付一大笔名目繁多的财礼钱,除了买一些金银手饰费、摩托车、手机等物品外,还要给付高额的见面礼、改口费等;去民政局登记结婚时要花费一大笔钱去买许多衣物或者照婚纱照,而举行结婚仪式时还要花费一大笔钱摆许多桌酒席宴请亲朋好友。二是传统的封建夫权思想的影响。在一些农村,有些男子仍然把妻子看成是自已的私有财产,认为妻子嫁到自己家,就是自己家的人。而有些娘家人积极参与“抢媳妇”也是基于这种思想,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是泼出去的水,应该用那种“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个棒槌抱着走”的观念去束缚自己的女儿。再一种原因就是离婚后农村男子再婚的难度大。农村男子离婚后,无论是从经济原因还是从年龄、收入及其子女等各方面的原因来看,再娶都很困难,从许多农村离婚案来看(女方先提出离婚),离婚后大部分男子都难再结婚。后果及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抢媳妇”如果发生在审判场所主要包括审判庭、法庭或者法院,大多数法院都按民诉法第10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或拘留。同时正是由于法律制裁性的存在。目前发生在审判场所中抢媳妇的现象已不再多见,大多数抢媳妇的现象是发生在庭审结束后,当事人离开法院和法庭在审判场所外。对于发生在审判场所的“抢媳妇”现象目前有观点认为:“抢媳妇”毋须探讨,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这种观点认为离开审判场所发生的“抢媳妇”已经是在庭审结束后,且在案件未宣判前,原、被告双方仍然是夫妻关系,当原、被告双方离开法院后,男方带着一些人把媳妇抢回家是一种家庭内的纠纷,这事跟法院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并且媳妇被抢回家后,在家人或者好朋友的劝说下,尤其是因一时有怨气而去的女方有可能会和丈夫和好,这种“抢媳妇”的现象对当事人来说未必就不是一件好事。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现将自己对此问题的简单看法阐述如下:1、“抢媳妇”现象属于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这条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抢媳妇”这种现象应该是属于家庭暴力。如果能够认定“抢媳妇”现象为家庭暴力,那法院就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当事人双方离婚。2、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如果发生“抢媳妇”的现象,尤其是在离开审判场所后,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进行求救。3、建议修改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基于这条的规定,在发生“抢媳妇”现象时如果女方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女方就可以依法自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机关报案走公诉之路,依法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没女方没有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对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被抢的当事人应该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依此规定,“抢媳妇”现象中被抢的女方当事人在受到轻伤以下的伤害时就无法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维护。因此,建议对此条进行修改。预防措施一是开庭排期时予以适当的安排。一般女当事人时会在诉状里提到已经离家出走或者在诉状中不作叙述而在立案时向立案法官述说在可能被丈夫家人抢走的那份担心。法院在立案排期时就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当地将这种案件如果属于法庭管辖的尽量安排到法院机关审判庭来开庭,毕竟,大多数法院机关审判庭的安全保护措施相对法庭要完备得多,主要是因为法庭警力有限。二是开庭审理时审判法官多做工作。当卷宗移送到审判庭时,法官在阅卷时依诉状能够看出女方离家出走提出离婚有可能会发生“抢媳妇”现象,在开庭审理时法官要从法、理、情方面多做调解工作,确保司法公正和谐。三是在农村加强普法宣传力度。借“五五普法”的契机,对婚姻、家庭、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要加大宣传力度,杜绝形式主义,不走过场。四是建立联动机制。现在,有的女方怕被抢就暂时不敢离开审判场所,这是暂时的一个逃避,况且,在审判场所短暂的停留再离开也并不一定就能避免“抢媳妇”现象的发生。当事人如果提出让法院送其回家的要求在目前鉴于法院警力和财力的有限,法院没有能力全面地去保护每一个有可能被抢的女方当事人。因此,建议建立司法、公安、民政、妇联、村居委员会等多家单位对此类问题进行协管的机制。

篇3

关键词:过错方;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可以说每个人都与婚姻家庭有一定的联系,婚姻与家庭是不可分割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婚姻就没有家庭,家庭是婚姻缔结的结果。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思想认识上有了较大的飞跃,从而使得那种原始的、纯粹的婚姻情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反映在婚姻立法上则表现为1980年修改旧婚姻法时所确立的离婚法定条件的提出,它是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所做出的一次质的飞跃。它的提出符合当时社会的现状,受到人们的关注,进而推动了婚姻制度的变革,加速了婚姻立法的进程。为《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奠定了基础。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害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的角度给予婚姻当中的无过错方以经济补偿,他坚持了“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把包括精神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圈定在经济补偿的范围之内,所谓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过错方实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而给无过错方的精神带来痛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适应我国新形式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近完善的地方,如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上,凡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大都是秘密的,受害方很难知晓,也就很难举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使自己处在不利的地位。同时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数额的确定上也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他的确定较之物质损害赔偿难得多,他除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外部因素,以达到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之目的。因此,我们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立法,把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进而从法律的角度加以重视和解决。从而使我国的婚姻法更趋完善,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条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律赋予无过错方的这一权利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易于明辨是非、分清责任,但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是有条件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也就是说,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因为过错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可依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不离婚而仅依据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此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不予支持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过错方

在实践中,有些人认为履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还应包括“第三人”或者仅指“第三人”,当然,这种理解都是错误的,是违背立法本意的,因为在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司法状况都不完备的情况下,把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圈定的过大,就不利于我们查清事实,明辨是非,也就不利于审理工作的进行。因此,我们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切不可“越法”行事。以免影响自己权利的行使。

(三)离婚损害赔偿要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

对于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时间,法律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的不同地位,可以参照以下标准:①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当然,在人民法院审理之前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经告知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后其也丧失了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权利。②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③如果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而二审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证据问题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赔偿。就此规定而言,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即负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基本上都是秘密的,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有的只能听到风言风语,很难取得有效的证据。即使通过跟踪、拍照、录音、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亲朋好友提供证言,但往往因其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我们不应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的过于苛刻,否则就会在客观上极大的削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为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适当举证责任倒置。例如无过错方通过跟踪、拍照、录音、等方法取得的线索,虽然有的线索的取得是不合法的,但根据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应以这些线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在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情况下,要求过错方对其否定主张负举证责任,要求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指向的“第三人”到庭对无过错方提供、照片、录音等证据到庭进行质证,以明是非。无过错方提供的一些线索,由于当事人很难取到有效证据,当当事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进行调查取证,不要只强调当事人调查取证。无过错方提供的一些间接证据,过错方应负举证责任,如: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大额经济开支、长时间外出不归等。证据中的书证、物证、加害者的承认、知情人的证言等,均可作为无过错方举证的依据,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另外,因为实施“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发展到离婚请求,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决不是偶然发生的。同时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

应当予以劝阻、调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节。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随着新《婚姻法》的宣传贯彻不断深入,将会有更多的无过错方主动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请救助,所以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都会有所知情,所以,可以把一些救助措施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中来,立法部门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参照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过错方实施“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请求,知情的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应给予证明。在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听取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意见,多掌握一些情况,更有利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对于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的人身伤害,无过错方主张的伤害现实,以及医疗单位的病历、治疗记录等都是一个有力的证据,我们应予以认真对待,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和无过错方的伤害事实有直接关系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都应予采纳。

(二)损害的认定问题

根据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在实际上所遭受的损害为前提的,无损害就无赔偿。损害的认定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较为复杂。这是因为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害不仅有直接的和间接的物质损害,还有精神损害。

直接物质损害在一般情况下是有形的物质损害,是指因过错方实施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一方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以及因为损害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养义务,造成无过错方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人身上的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都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间接物质损害,也就是预期物质之丧失是否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之内,应区别对待。属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预期利益的丧失,应包括在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内。但配偶继承权等期待权的丧失,则不应列入赔偿的范围。因为配偶继承权的实现,除以配偶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外,还需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条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遗产、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继承权等。也就是说,配偶继承权将来实现与否尚不能确定,保险受益权亦如此,故均不应包括在内。至于夫妻扶养请求权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亦应区别处理:无过错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受扶养现实或条件,实施法定行为的过错配偶却不予以扶养的,由此造成无过错配偶应得的扶养费损失,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尚未具备扶养条件的,不宜列入赔偿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因过错方实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人们长说的“青春费”不应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痛苦是指无过错方因人身权遭受过错方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人类活动可分为物质性和精神性两方面,在以往法学中,精神活动未得到合理说明。近现代随着物质文明的突飞猛进,反映在法律上则是有关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崛起。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人体的生理损害。当过错方侵权行为侵害了无过错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即侵害了无过错方的物质人格权时,会给无过错方在生理上造成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人体的心理损害,即当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的名誉、荣誉、人格尊严等精神性人格时,侵害了无过错方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无过错方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无过错方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无法用金钱恒量。因此精神损害的认定相比财产损害就显得十分困难。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如果一概不予以赔偿,不仅不利于无过错方,而且有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们既要正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又要看到其认定方面的困难。只要过错方实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痛苦的事实存在,就应给予赔偿。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的核心,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急需解决的问题。对此,新《婚姻法》未予明确规定。依我之见,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是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因此,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应予以赔偿。

一般而言,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应当遵循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即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限,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财产损害赔偿的这一原则,是由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直接物质损失部分以实际损失来界定赔偿数额。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并参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伤残情况和赔偿标准执行。但在赔偿数额上,可以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适当调整赔偿标准;造成夫妻共有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方面,可以根据损害的具体情况而定,在离婚分割财产后,无过错方所有的财产中,因过错方的违反行为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过错方负责赔偿;赔偿数额以恢复原状或能正常使用所需费用为限;过错方实施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造成夫妻共有财产明显减少,如:长时间个人收入不归家庭生活开支,不尽扶养义务,无理由大额经济开支等,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由过错方负责赔偿,赔偿数额可根据过错方正常收入情况、扶养义务、挪用款项的数额来确定;无过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受扶养条件,过错方实施违法行为不予扶养的,

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五十岁以下的按二十年计算,五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低于十年;七十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如果原来有扶养协议,按扶养协议约定的扶养标准计算赔偿,时间可按上述规定执行。如果在离婚诉讼前应扶养而不扶养的,造成无过错方这部分损失,属于直接损失部分,应按实际损失情况理赔,也就是应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扶养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拖欠扶养费的时间确定理赔数额。可预见利益的丧失方面,应根据离婚诉讼前三年已得利益的平均数,按无过错方实际损失份额计算赔偿数额,一般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标准计算,如果还未得到收益,可以进行评估或其他可行性办法进行预测(当地同行标准、部门标准、国家标准等)计算赔偿数额。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较之财产损害难度大。我们认为,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应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等确定。由于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必要时应由医学专家鉴定其轻重程度,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高低。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过错程度一般与造成的损害成正比。过错轻微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小,受害人较易容忍和谅解,确定赔偿数额应相对较小;过错严重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大,为补偿或恢复这种伤害,则应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3、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具体的情节综合考虑。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恶劣,持续时间长,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失大就大,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高于一般的家庭暴力。4、其他原因。如过错方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上,对于离婚损害精神赔偿,我们有必要根据其不同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制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以达到其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之目的,而不宜采取过于简单和原则的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操作。一般情况下可按以下标准执行:(1)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特别严重的,如重婚时间达三年以上,并养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五年以上,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身体重伤以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手段残暴恶劣的。可以以当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五年以上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一般最高不超过10万元;(2)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比较严重的,如:重婚时间达三年以下,并养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两年以上至五年以下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身体重伤以下至轻伤以上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时间较长。可以以当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五年以下、两年以上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3)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严重。如:重婚时间达一年以上至两年以下的,但未养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两年以上,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人身伤害多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多次的。可以以当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两年以下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一般最低不低于1000元,欠发达的农村地区最低不低于500元。

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的运行千姿百态,能够引起离婚的原因也就各不相同,但无论是哪种原因导致的离婚,只要当事人实施了危害另一方的行为,他就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在这一方面我国《新婚姻法》给予了受害者法律上的保护,他具体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在一些具体环节上,没有给予明确的立法规定,但我们应当看到,作为新世纪初出台的这部婚姻法的代表性和感召力,他是符合我们这个时代的要求的,他虽不尽完善,但他毕竟是改革开放20年后在婚姻立法上的一次质的飞跃,他给了人民新的启迪和希望。我坚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会更加产生成熟、更加完善。

注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17日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13页

高祥阳陈宇,《婚姻财产•离婚制度•家庭维权》完全手册,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三月第一次印刷

杨立新秦季敏,《中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483-484页

参考文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17日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篇4

婚宴地点:*************

婚礼要求:

1、 简约而浪漫、庄重而神圣的感觉

2、 突出喜庆、浪漫、温馨的时尚婚礼氛围

3、 结合新人的实际情况增添符合两人个性及情感需求的创意两点

4、 婚礼上会有很多的长辈和领导,这是表现新人对其尊敬的一个机会

5、 雅俗共赏,注重爱情、亲情、友情的互动交流

6、 仪式开始时间11:00准时开始

婚礼仪式流程

前台督导:张三

前台督导到达酒店之后,需落实准备以下物品

从总管处领取并核对以下物品:

“结婚证书”、“漫画”、“两束康乃馨”、“戒指”、“手表”、“蛋糕”、“爱情手印泥”、“饮料可乐”、“交杯酒杯及发光冰块”、“点烛器”、“中国节”、“火柴”、“水晶球”

酒店准备:礼仪小姐、托盘(带红盖布)

后台催场:李四

安排好相关人员时间、顺序

天使翅膀、服装、箱子、红气球、花童篮、礼宾花分发

灯笼墙(充气喜字)、四幅大幅照片、气球拱门(宴会厅门口)、气球花、梯子、路引花、冷焰火、金地毯(别针)、追光灯

张二、李五负责:

开场前四十分钟,将氦气球充好气,将礼品箱封好

开场前十五分钟,把手印泥准备到位

开场前五分钟,把大厅每个桌子上放五个浮蜡

婚礼前五分钟,点燃浮蜡

嘉宾团台前就座

仪式部分

一. 司仪致开场白

二. 入场仪式

1、 新郎手拿手捧花入场,在典礼台口处等候(曲目一:入场曲)

后台催场

2、 新郎与全场来宾一起到计时,迎接新娘入场——神圣婚典到计时(追光灯)

3、 新郎将手捧花递给新娘,两人一同走上典礼台(曲目二:婚礼进行曲)

后台催场

红地毯两边的亲朋好友热情的将花瓣抛向新人、释放礼宾花

司仪进行适度的语言煽情渲染

新人步履稳重、缓慢.......

4、 新人在典礼台面向来宾

三. 司仪介绍前排就座嘉宾成员

四. 有请证婚人(单位领导)颁结婚证书并致证婚词

礼仪小姐送上“结婚证书”

五. 向来宾介绍“媒人”(体现传统的明媒正娶....)

媒人讲话(同时向大家展示两人的爱情漫画)

礼仪小姐送上爱情漫画

六. 新人面对双方父母改口、三鞠躬(赠送两束康乃馨,祝父母健康快乐….)(曲目三:懂你)

礼仪小姐送上康乃馨

七. 双方父母代表致辞

八. 新人交换结婚信物

1、(主持手机铃声响起)快递公司送上快递邮件,请新郎签收...

新郎缓缓打开,呈现在宾客面前的是送给新郎的新婚礼物——手表

主持人请新娘讲明送给新郎手表的意义(曲目四:浪漫钢琴曲)

礼仪小姐接过新娘的手捧花

2、主持人请“爱情小天使”送上另一份饱含爱意的礼物(红色包装盒)

(曲目五:背景儿童音“我是爱得小天使,今天我将要把一份爱得礼物传递给普天下最幸福、美丽的新娘!你瞧,她就在那儿...”)(泡泡机)

新人共同打开,悬挂着新婚戒指的小氦气球缓缓升起

礼仪小姐接过新娘的手捧花

3、新郎取下戒指,给新娘戴上;新郎拥吻新娘(曲目六:月亮代表我的心[声音渐强渐弱])  礼仪小姐递上剪刀

4、 藏字谜语(旭日东升、心照不宣)引出新人定情地点——日照(主持人请新人或台下的来宾猜均可);来宾共同分享新人的爱情点滴、甜蜜心情(对对方的第一印象,恋爱经历)

(曲目七:缘分的天空[声音渐强渐弱])(泡泡机)

5、 水晶球测试新郎爱情信心

说明:主持人可请新郎双手放到水晶球上,闭上眼睛许下爱的心愿,如果新郎心意诚,水晶球上则可显示新郎的爱情心语…

告诉新郎如何调控水晶球

6、 主持人请一对新人印下“心心相印”爱情手印(曲目八:我愿意[声音渐强/渐弱])  礼仪小姐送上爱情手印

九. 交杯酒仪式(曲目八:我愿意[声音渐强/渐弱])

(新人共同饮用交杯美酒,共同品味人生的酸、甜、苦、辣…)

礼仪小姐送上交杯酒

十. 点烛仪式(曲目九:点大烛)

小天使送上爱的火种…

新人引燃点烛器,四手合一共同点燃象征美好爱情的一帆风顺大蜡烛  礼仪小姐送上点烛器

十一、切蛋糕仪式(曲目十:浪漫钢琴曲)(泡泡机)

礼仪小姐将“爱情纪念日”主题蛋糕送上(05.07.31)

蛋糕烟花燃放…

礼仪小姐点燃蛋糕焰火、送上新婚蛋糕

篇5

从离婚者的年龄看,中年堪称“多事之秋”。159起离婚案中,当事人出生于五六十年代的多达113件,占71%.七十年代出生的33件,占20.75%,居第二位。我国法定婚龄女性20周岁、男性22周岁。据此推算,结婚十年以后,35岁至55岁这一年龄段是婚姻的“危险期”。

离婚多因常吵架

夫妻吵架司空见惯,但统计显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导致离婚的有42件,占26.41%,堪称婚姻“头号杀手”。争吵原因大多为夫妻性格差异大,男性暴躁,女性计较,双方都希望对方服从自己,不肯退让。引发争吵的“导火线”往往是油盐米醋、小孩教育之类的家庭琐事。

比较典型的离婚案件还包括:一,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共17件,占案件总数的10.69%.其中,施暴者是男方的15件,大多是在夫妻争吵时采用暴力,也有酗酒后对妻子采用暴力的。二,对方有外遇或怀疑对方有外遇而提出离婚。统计显示,一方明确提出对方有外遇的有17件,占总数的10.69%.怀疑有外遇的有17件,占总数的10.69%.此类案件中,女方是“受害者”的有20件,男方是“受害者”的有14件,比例基本相当。三,因对方生理上的疾病或以性生活不和谐为由离婚的5件,其中4件由女方提出。四,因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而匆忙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而离婚的案件有6件,其中老人再婚又离婚的有3件。

财产分割标的大

篇6

一、活动时间

拟定于2021年8月12日-16日,共5天时间。

二、活动地点

县人民广场主席台

三、活动内容

1.启动仪式:8月12日(19:00-19:30)

2.青年集体婚礼:8月12日(19:30-20:00)

3.婚嫁服务团队展示及文艺演出:8月12日(20:30-22:00)

4.“悠悠千古情”朝 花瓣雨:8月14日(19:07)

7.“星耀华亭”松塔红色音乐节:8月14日(19:30-21:30)

8.“童心向党庆百年”少儿晚会:8月15日(19:00-21:00)

9.地方名优企业公益晚会:8月16日(19:00-21:00)

10.优秀婚嫁服务企业品牌展销:8月12日-16日

四、组织筹备

主办单位:共青团华亭市委华亭市文明办

华亭市民政局华亭市妇女联合会

承办单位: 华亭市婚介协会华亭市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华亭市上美商业广场甘肃印画广告有限公司

协办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 市公安局 市卫健局

市执法局市文旅局 市融媒体中心

五、预计参与人数

200人左右

六、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分工及识别标示

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人:负责舞台监督、音响、灯光设备操作及保护、参赛选手组织;

公安部门安保警力:拟申请警力6人;

医疗保障人员:安就近原则派驻医疗机构救护车一辆、医生1名、护士各2名;

志愿者20人:协助活动承办方和公安部门做好现场秩序维持;

除警务人员着警服以外,星耀文化传媒公司人员着定制文化衫,志愿者着红色志愿者T恤衫;

七、活动现场安全隐患分析

本次活动因为场地设在露天,人流量较大区域,且对现场观众没有采取售票、查验身份信息等准入措施,经综合分析以往各种大型群众性集会活动发生的安全问题,结合本次活动实际情况,现将可能发生的安全问题分析如下:

1.现场观众不文明行为,如喝倒彩、起哄、向舞台扔易拉罐等行为;

2.现场观众出现突发疾病(癫痫发作、心脏病、晕厥等)

3.因观众之间的无意推搡和拥挤造成的辱骂和打架事件;

4.因观众吸烟、人为放火或线路短路打火引起的火灾;

5.踩踏事件;

八、突发安全事件处置措施

通过对以上安全隐患的分析,并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要求,现就活动安全事件处置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成立活动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本次活动承办方华亭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本着“责任重于泰山 安全大于一切”的根本宗旨,认真组织好本次活动,将按照活动组委会和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做好每一个细节,严把活动安全关,全力配合做好活动安全工作;

(二)召开活动安全工作调度会

活动开始前,要召开活动安全工作调度会,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受到委托的副组长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分工安排,并强调协作关系和注意事项,避免自乱阵脚。

(三)具体措施

在整个活动开始之前,由主持人通过麦克风提示现场观众文明观看、尽量少吸烟或乱扔烟头、注意保护观众中的弱势群体、为每一位参赛选手掌声鼓励或喝彩。

1.现场观众不文明行为,如喝倒彩、起哄、向舞台扔易

拉罐等行为。

处置措施:如发生,按照就近原则,由临近安保人员对扰乱者进行劝阻,如果态度蛮横,劝离活动现场,如出现袭警等恶劣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现场观众出现突发疾病(癫痫发作、心脏病、晕厥等)

处置措施:由安保人员联系现场担任医疗保障的医护人员、在实施简单救护措施后,抬离现场,如果病情较重,在实施救护措施的同时,由救护车直接送至中医医院或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

3.因观众之间的无意推搡和拥挤造成的辱骂和打架事件;

处置措施:如发生,按照就近原则,由临近安保人员对矛盾双方或多方进行劝阻并劝离活动现场,对不配合安保人员劝解执意妄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4.因观众吸烟、点火或线路短路打火引起的火灾等消防安全事件;

处置措施:现场配备灭火器10个,活动前对相应人员进行培训,如果发生火情,主持人通过麦克风提示现场观众不要恐慌、按照安保人员指挥及时撤离到安全区域、工作人员及时切断问题线路的电源,避免发生次生隐患,操作灭火器人员及时使用灭火器灭火,如果火情不能有效控制,及时拨打119进行救援。

篇7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从立法精神理解,婚姻自由应该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均可自行决定选择自己的婚姻存续,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应该进行受理和审判。但是,我国社会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人口流动频繁,有些公民则长期居无定所,或有多处居所。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常常会遇到另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或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下落不明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和第130条之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和缺席审判的方式来处理案件。程序法之以设定公告送达,其目的不仅仅是让审理程序合法化,更主要的是通过公告传递诉讼信息,让那些下落不明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当事人及时参加到诉讼中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在按上述方式审理和判决离婚案件时在程序上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而实际审判中也达到了保护一方合法权益和诉讼效率的目的,实现了该法条的价值,不过在实际审判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即许多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时,忽略了当事人的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引导举证和认证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从而导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甚至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笔者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公告送达在离婚案中的缺陷及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告送达的方式作了补充规定。该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该规定给实践留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各地法院对公告送达的做法不一也不规范,更多的是许多公告程序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合法送达是诉讼程序得以推进的基本条件,不规范的送达方式直接表现为程序违法,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有许多法院在公告送达上因操作不规范,导致程序违法,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律的尊严。目前公告送达方式暴露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审判人员适用公告送达主观上具有随意性。有的法院为了节省时间和精力,只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有的法院规定必须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有的法院规定除在法院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外,还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公告;也有的法院规定必须在法院省级以上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更多的是许多公告程序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个别审判人员办案时只注重追求结案数量,忽视案件质量,片面追求快审快结,有的是轻信原告谎言,有的是故意规避法律而不作调查,不注重寻找或不深入寻找当事人,即在法院公告栏内或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了之,以求审理程序合法。

2.公告送达宣传范围上具有局限性。公告送达适用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另一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前一种情形属于真正意义的下落不明,后一种情形属于非真正意义的下落不明。

真正意义的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所在地不明确,离开原所在地后又音讯杳无,亲戚邻居均不知其消息,包括法律意义上的死亡。这类下落不明的当事人经公告送达后到庭参加诉讼者几乎没有。这部分人在公告送达中占的比例极小。

非真正意义的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有明确的住址、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或虽无明确地址但有下落可寻,而按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短时间内无法送达。这部分人往往因外出做生意、探亲、打工、住址搬迁或故意躲避债务、躲避诉讼等原因,长时间或暂时离开住所地。这部分人在公告送达中占公告送达的95%以上。

非真正意义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是一个大群体,从职业上讲,包括各行各业;从文化程度讲,参差不齐;从爱好和习惯讲,千差万别、各有所好;从经济能力讲,各有千秋,因此,彼此接触的媒体也各不相同。同行业者也因层次、爱好等不同,接触的媒体也不尽一致,比如同是打工者,有的是单纯的体力劳动,有的则是从事高层次的行政管理,两者因从事的工种不同,后者则有条件免费查阅单位的报刊、杂志等,而前者若自费订阅,则要看爱好、文化层次和经济能力了;再如同是做生意,有的是大企业老板,有的则是个体工商户或小商贩,前者有可能为了了解经济或时事动态而订阅报刊、杂志,而后者则有可能因整日劳顿奔波而无暇顾及,即便有翻阅报刊之便者,也因无兴趣读书、看报而束之高阁,因此,除故意躲避债务或躲避诉讼者外,恐怕没有谁能够经常留意报刊上有没有自己的诉讼信息。因此,一味强调在报刊上公告送达,片面追求审理程序合法化的做法,实则不具有送达的实际功效,变相剥夺了受送达人的诉讼知情权,没有更多地从保护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告效果去考虑,用貌似合法、公正的价值取代了唯一能传递诉讼信息的使用价值。

3.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送达具有消极性。在法院的公告栏内送达,是消极等待受送达人的做法,也是片面追求审理程序合法化的表现,不具有公告送达的实际功效。由于法院的公告栏大多在法院大门外,一般情况下没有谁会专门到法院的公告栏前,去看看自己有没有惹上官司,有没有涉及自己的诉讼信息。所以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的效果也是微乎其微。

4.公告送达剥夺了受送达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诉讼权利,是指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手段。公告送达通常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受送达人本身下落不明,一般不会在法院地,更不可能到法院看公告栏,所以看到法院公告栏内公告的可能性极小。另一方面受送达人受文化素质、经济条件等多方因素的限制,一般很少留意报纸上的公告内容,所以目前公告送达的案件中,公告只是流于形式,受送达人真正知道的理由及被的是极少的,当然也就不可能对原告的理由、主张及证据进行反驳并在法院送达公告中指定的时限内提供证据,这类案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首先,如果进行恶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趁另一方当事人外出的机会或者不让其知晓的情况下,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势必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实现对抗。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进行诉讼的权能,诉讼双方虽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却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基于自己的诉讼权利,都可以采取一定的诉讼手段而且这些诉讼手段往往是相同或相对应的。对平衡双方的对抗起着决定性作用,从而根本上反映了国家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其次,虽然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请求司法保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纠正错判的诉讼权利,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或不知晓,那样就在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最后,当事人双方都到庭进行诉讼行为,相互质证,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审判权的滥用。如果这时将被告的举证权视为弃权,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

5.导致了不必要的重复诉讼,浪费诉讼资源。例如有许多离婚案件,原告方离婚,被告方下落不明(不包括一方是恶意的)。法院依法公告进行送达,公告期满,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方不知道被,更不知道判决结果,在判决几个月甚至几年后被告方又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相同的离婚诉讼,导致一对夫妻离婚法院出了两份不同的判决书。这样不但浪费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极大地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同样因被告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也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申诉和再审程序,造成审判诉讼资源的浪费。

6.容易助长部分当事人恶意诉讼的心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法律文书交送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人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84条的规定,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五种形式。然而公告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任何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登载在报纸上或张贴于法院的公告栏中,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法定期间内到指定地点为一定的诉讼行为。自发出公告后,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有些人就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进行恶意离婚。比如有些人利用配偶外出的机会而进行欺诈式离婚行为。他们之所以敢这样做,是因为法院在接到后就会发出公告,而另一方却不在受管辖法院的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的规定,在公告60日即视为送达,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支持方的诉讼请求。如此时配偶方还未出现或者还未知晓,等到上诉期一过,离婚判决就是生效判决,所作出的离婚判决一旦生效就是终审判决。同时,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是不能申请再审的。因为离婚判决不仅是财产判决,同时更是人身权利判决。如果当事人利用这种欺诈行为来达到解除婚姻、破坏家庭、取得财产等目的,不仅侵犯了配偶方的婚姻自、人格尊重权、子女抚养权、共有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更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对于这类案件,承办人一定要仔细弄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切实加强责任心。

二、公告送达方式弊端的解决措施

针对公告送达方式的弊端,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1.对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方式应作出特殊的规定。离婚诉讼类案件,应规定一方下落不明的具体期限,限制公告的随意性。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往往是因双方发生矛盾,感情破裂才离家出走的,他们外出后一般不愿意与另一方联系,而是与自己的主要亲属(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保持联系。因此,一方离婚并主张另一方下落不明时,应有时间的限制,法院同时应让方提供另一方主要亲属的地址,法院应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和主要亲属所在地等多地张贴公告,尽量让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主要亲属知晓法院公告的内容,及时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

2.加大证人出庭力度。根据现行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基于此种规则出发,鉴于离婚案件涉及家庭的稳定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必要对到庭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必要的严格审查,因为一旦法院作出有利于提供证据一方的判决,将决定结果无法挽回,因此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应当通知其到庭,并向其宣告作证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增强证人作证的责任感和法律的严肃性,同时,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也有利于法官在审理中更好的了解证人作证的缘由、心态和把握证言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客观性,为法官综合分析证据提供更直观的认识。

3.法官适度的参与调查核实有利于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作出更为客观、合理的处理,避免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的发生。虽然证据规则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是在实际办案中不能机械地执行,而应从立法精神来掌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和《证据规则》第15条的规定来看并不冲突,其根本是为了更好的体现法院的中立地位和公平的解决案件纠纷,只是对法院调查影响公平公正作了限制,而婚姻纠纷案件,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是纯粹个人的事情,就是一般普通的民事纠纷,但是从婚姻家庭这一层面来看,却确确实实涉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因此,法院进行适度的调查核实并不损害原告的根本利益,比如就是否是因为被告外出引发了感情纠纷,是否确实存在了感情不和、是否是被告确实外出不归或下落不明、婚姻存续的状况等等,向相关的单位、个人或亲属进行适当的了解核实,更保证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的客观公正。

4.强化原告举证的全面性。现实中往往只注重了原被告户口所在地的人员、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而忽略了其他证明材料,导致法院不能全面了解婚姻状况,比如原告应该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证明,以说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应该按照婚姻纠纷进行处理,如果不能提供,就有可能存在无效婚姻确认问题了,如果是这样,无论是在适用程序还是处理结果上都与离婚纠纷是截然不同的;再如以下落不明为由拟进行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除应提供原被告共同户籍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外,有条件的可以提供诸如共同务工、单独务工地的证明以及被告原居住地相关人员比如父母等的证明,对法院进一步确定被告确实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确实不能送达以及最后法院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处理更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

5.规范公告送达的程序完善。公告送达既然作为民诉法确定的一种送达方式,那么应该有其规范的操作和严格的程序,能够登报的登报,应尽可能在被告有可能阅读到或了解到的报刊上登载,如果是采取张贴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尽可能张贴到使当事人能够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在受达人住所地及其近亲属所在地、客流量大的公共场所等张贴公告,也是切实可行的方式之一。受送达人的亲朋好友虽不向法院提供线索,但看到法院的公告后会及时将诉讼信息告知受送达人,以便受送达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诉。因为公告送达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完成一种程序,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方式尽可能告知当事人以便应诉或知道自己的婚姻现状,同时在张贴公告后应该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出具张贴证明或利用现代技术比如摄像等方式保留证据,完善送达程序,尽可能地体现公告送达的实质作用,减少程序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就要求我们法院在送达程序中不能随意进行公告,进行公告送达也应有相应的证据和理由。

篇8

“按揭”是金融行业的专业术语,“按揭”一词是从香港传至我国大陆,系英文“mortgage“一词的粤语音译。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中物的担保的一种类型。在英美法系国家,按揭人将房产的产权转让给按揭受益人(通常是指提供贷款的银行)作为还款的保证,按揭人通常继续占有该财产,在还清贷款后,按揭受益人立即将所涉及的房屋产权转让给按揭人。香港法的按揭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按揭制度基本相同,只是香港的按揭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包括任何形式的抵押和质押,而狭义的按揭则不包括抵押。虽然目前大陆的现行立法尚未出现“按揭”字眼,但实际上却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按揭”的存在,且大陆的按揭制度已对外来的按揭制度做了很大的改造,其主要特征是不转移按揭物的所有权。

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习惯将银行开展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业务称为“按揭”,即一种银行用其信贷资金向购买自用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自营性贷款方式。为了防范贷款风险,目前银行主要开展的房屋按揭方式是贷款人所购房产及房产用地的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同时以房屋出卖人或专业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人在交付首付款后,采用分期偿还贷款,其购房不足部分由银行提供贷款。贷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其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文秘站:二、按揭房屋分割难的几个突显问题

(一)由于按揭贷款购房涉及到开发商、购房人、银行三方主体,按揭房屋的借款人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周期可长达数十年之久,履行按揭贷款合同的期限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取得房屋产权存在较大的时间差。作为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可能是夫妻的一方或双方,因而在离婚时,按揭房屋款未履行完,房屋产权证未取得,房产的首付款、还贷款、房屋的增值纠纷等等以及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很多。

(二)购买房屋时的按揭房的资金来源、购后分批还款的资金、结婚前购买的按揭房以及结婚后购买的按揭房等等问题,均是离婚案件中极易引发争议的事实。尤其是随着当前房价的大幅攀升,房屋的增值部分和可得利益的归属也成了离婚案件争论最多的问题。房产作为固定资产,可能会耗费个人一生的全部积蓄,因此,当事人诉讼法院请求离婚,对财产的争议最大莫过于房屋的产权归属,当事人就此很难达成和解。

(三)银行与购房人(贷款人)之间的贷款关系,银行与购房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银行与房屋出卖人或其他专业的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等等。

(四)在处理时须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婚生子女的利益,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处理离婚案件中的按揭房问题。而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非常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不统一的情况,造成同一种情形,对其权属认定往往也有诸多不一致的地方,有碍于司法公正。

三、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处理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尚未还清贷款的按揭房产能否分割

对于尚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按揭房屋,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进行财产分割,理论上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付清全部房价款之前,对按揭房屋还未取得所有权,既然没有所有权,就不宜对按揭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可以先判归某一方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相关意见就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要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就已经从开发商那里取得了所有权,陆续偿还的只是欠银行的贷款本息,而不是房价款,既然取得所有权,理当可以分割。

在金融实践中,按揭指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贷款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以支付房屋价款,若购房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则按揭银行有权将该抵押房屋变价并优先受偿,其中,并不存在将按揭房屋的所有权转让银行的环节。所以,按揭人对于尚未付清全部贷款的按揭房屋拥有所有权,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已经取得权属登记的按揭房产,即使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按揭购房,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以所购房产为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则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离婚时应由权属一方给予补偿),不妨碍按揭房产的权属确定与分割。

(二)按揭房产权属取得时间如何确定

以权属登记的取得时间作为区分按揭房产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的时点,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导出的答案。可以说这种推导在逻辑无懈可击,在适用上也十分简洁明快。但由于多方面原因,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屋权属登记还存在有较长的时间差。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仅享有申请的权利,能否登记成功以及何时登记成功,既与登记

机关的工作效率有关,也取决于相关各方当事人的配合。许多房屋由于非购房人本身的原因,无法及时甚至永远无法办妥权属登记。如果机械遵守登记生效主义,以权属登记时间来判别财产性质,等同于把按揭人的财产置于由偶然性因素左右的不确定状态,其唯一也是致命的问题在于其可能得出有失公允的结论。对于不同的当事人,可能仅仅因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时间差异就导致了财产性质的不同,还可能出现一方完全没有出钱却仅因为结婚登记就成为房屋共有人。这不仅让一般民众难以接受,也有违婚姻立法确立个人财产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让现实适应理论,那就是典型的削足适履。 追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即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从而使第三人可以通过公示获悉不动产权利的性质与归属。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对于讼争房屋的事实及权利状态,夫妻双方都是清楚的。按揭房屋的分割争执的焦点只是在于,购房人取得按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不是必须等同于取得权属登记的时间。显然,从不动产公示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登记生效主义在夫妻之间并无坚决贯彻之必要。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若干例外,如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鉴于房屋产权登记仅仅只是不动产对外公示和取得政府担保该所有权归属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时间不应影响不动产物权业已确定的归属。在婚前一方签定购房合同,也办理了相应的按揭手续情形下,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业已明确,对售房人享有请求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也已经明确。为避免有失公允的结果出现,笔者认为,在夫妻之间,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应当以办理按揭手续而非以房产权属登记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判断时点,这应作为《物权法》登记生效主义的相关规定在适用上的又一个>文秘站:

(三)婚前财产的按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能否分割

按揭房屋为共同财产,则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当无异议。但若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房屋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可谓五花八门。有些法院按借贷来处理,无权分享增值;而有些法院则判决有权分享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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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婚姻法》按婚姻的效力将婚姻划分为三大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合法有效婚姻。法院在受理公告离婚案件时。首先要确定婚姻的有效性,无效婚姻,可撤销的婚姻在审查时没有多大难处,而对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公告离婚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审查时只能以结婚证的持有与否作为依据。这也是区分合法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分水岭。所以,在受理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这一证据。另提醒一点,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受理后判决前是否收回结婚证,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结婚证对当事人一般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在案件判决之前,法院只应在形式上审查原告方是否持有,以之作为定案由的依据,不应收回原件。是否需要收回原件,要在判决之后,根据判决结果作出收回不收回的决定。

二、审查被告是否适格

所谓公告离婚案件,就是指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一方确下落不明满两年,通过公告形式依法缺席判决准予离婚的离婚案件。它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是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条件。这个条件有二层含义:1、当事人存在有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2、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满二年。从这个条件可以看出,被告应同时具备这两层含义,不完全具备的,不为公告离婚案件的被告,审理时不能适用公告形式审理。对不具备两层含义的被告,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被告外出音讯全无,却未满二年,可依诉讼法规定作出中止审理,以待被告出现或期限届满;对于被告外出满二年却有明确的地址的,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其应诉、出庭。

三、财产的处理认定

公告离婚案件由于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对于财产的认定一般不易区分,由此带来财产分割的困难,财产无法分割又带来对第三人(一般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子女的侵害。审判实践中,对财产的处理有二种做法:一种是将财产全部判给原告方;一种是按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以作划分。笔者认为,二种做法均有不妥。第一种做法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种做法夸大了原告方的诚信度,也违背了诉讼证明材料只有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原则。结合以上两种做法,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可暂时不予考虑,即暂不分割,可指定由原告方代管,同时配以财产登记制度,限制原告方对财产处理的滥用权利,以避免事后纠纷的发生。

四、子女的抚养

失败的婚姻,导致了子女直接抚养人的单一。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直接抚养人原则上应当然归于原告,但在现实中,常出现被告方的直系亲属要求抚养并且私藏、隐匿子女的现象。法院审判时,大多根据原告方的意愿作出处理。这就强调了原告的权益,而没有注意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下落不明方的直系亲属坚决要求抚养的,又无法达成协议的,可根据亲密关系,生活时间等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作出由被告方抚养、被告方直系亲属监护的判决。当然,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方直系亲属又不具备抚养条件的,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对私藏、隐匿子女的被告方直系亲属作出处理,以避免人身的不可执行性。谈到这里,不妨建议扩大探望权的主体,即建议探望权的主体不应仅仅为父或母,也可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被告方的直系亲属上;在诉讼程序上允许扩大的探望权主体单独提出诉讼,也可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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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解。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唯一实质要件。但是感情是个很抽象的概念,在实际操作中难以举证,为此,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列举了14种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而实际上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与“夫妻感情”无关,如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包办买卖婚姻,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等属于无效婚姻,而一方性无能、患精神病等都是一些客观事由,与主观感情也没有必然联系,其他有些条款在审判实践中也无法完全照搬硬套。因此,这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表述缺乏科学件。笔者认为,在法律中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能作为法官判断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直接理由。笔者建议,司法解释中的表述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表述的科学性在于,列举情形不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要件,而是参考要件。

二、关于婚姻存续期间住房的处理。我国婚姻法对住房的处理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2、13、14条作出了司法解释,对房屋权属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8年内仍属一方所有;二是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分给一方,另一方应给相当于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三是未取得房屋的一方确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可酌情支持,一般不超过2年。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房屋有价值高、升值快、不易分割的特点,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明显有利,所以常常出现夫妻双方互争产权,或一方取得产权却无钱支付对价;或未取得产权的一方长期确无房屋可住等现象。有些法院在处理时采取竟价方式解决或按评估后的市场价折价归并,结果本来按房改价购得的住房却因离婚而变得价格不菲,这似乎对双方当事人来讲都有些不公。

三、关于探视权问题。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解除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为此,双方再起纠纷。法院一般作诉讼外调解处理;但无法律强制力,以致于有些纠纷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现。从我国现行婚姻法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探视权,但从婚姻法对父母双方都有监护权这一精神来看,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抚育和保护的责任。因此在新婚姻法中有必要对探视权作出明确规定。

四、关于抚育费的执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给付。”据此,法院对抚育费的处理一般均作“自×年×月×日起,由×××(父母)给付×××(子女)生活教育费×元,于每年×月×日前付清,至18周岁止”的判决。按照这一判决,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每月都需给付抚养费,如有意拖延、拒付,另一方只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长期催要抚养费和申请执行行为,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不经济,而且也是一种负担。笔者建议在民政部门设立抚育、瞻养费执行保险所,只要一方持法院法律文书向保险所申请并交纳少量费用(相当于法院执行费),即能领取抚育、赡养费,保险所同时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向另一方发出通知。另一方接到保险所通知后应按期或一次性向保险所交纳抚育、赡养费,如不交纳,保险所有权处罚,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