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02 0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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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量在逐年递增,促使高等职业教育蓬勃发展。在高等职业教育体系诸多环节中,教师是核心之一,如何建立一支优质的师资队伍,已经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研究的重要课题。目前,对于规范高职教师的法律主要依据是《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这些法律立法时间较早,并没有随着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加上高等职业教育又有别于其他的教育体系,与之配套的制度缺失,可参照的法律显得极不适用,直接导致高等职业院校师资队伍存在诸多问题,现已成为制约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瓶颈”。为此,有必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整合、修订,并结合我国现有国情,有针对性地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建立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及其相关的配套制度,明确教师规范,使高等职业院校师资队伍建设有法可依。
一、高等职业教育师资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有1部教育基本法,6部教育单行法,l6部教育行政法规,加上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有关教育的法规性文件,初步构成了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针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师资,可依据的立法规范主要散见于《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之中。
《教育法》是国家关于教育的基本法律,也是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这部法律1995年9月1日施行以来为全面规范和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我国重要的教育人事立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专门针对从事某一职业的人员制定的单行法,为规范教育队伍建设、完善教育人事制度、提高教师待遇、保障教师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高等教育法》是《教育法》的配套法律,着重对高等教育的特殊问题作出补充性的规定,或根据高等教育的实际情况对《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具体化的规定。
1996年5月15日正式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开始实施《职业教育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职业教育法。它以《宪法》和《教育法》、《劳动法》为基本依据,为我国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职业教育配套法规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使我国职业教育办学有法可依。
1993颁布的《教师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1995年,国务院颁布《教师资格条例》。2000年,教育部颁发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形成。2001年,教育部陆续颁发了《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对教师资格的认定范围、资格申请、认定程序、学历条件、教育教学能力考察等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和细化,对教师资格证书的法律效用、主要内容、证书格式、证书补换发、证书编号、管理责任等事项也作出明确规定。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教师管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高等职业教育师资立法缺陷分析
(一)立法不足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对于高等职业教育教师的管理仍然依据的是《高等教育法》。众所周知,高等教育与职业教育是截然不同的教育体系,如果继续参照高等教育教师的职业要求,一方面不能够满足职业教育对教师规格的要求,另一方面不利于对高职教师的培养,进而减缓并阻碍职业教育的发展。例如,《高等教育法》中对普通高等教育教师晋升职称的科研能力有明确的规定,而高等职业院校教师晋升职称时仍然依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教师们的精力大多要投放到科研上,忽略了作为高职教师实践能力的培养和实践知识的储备,长期下来必将造成高等职业教育师资水平的滑坡。
1996年颁布并实施的《职业教育法》也是职业教育办学所依据的法律,但其基本上是一部基础性的职业教育法律文件。由于没有进行法律的修订更新,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并不能解决职业教育教师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例如该法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第3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仅有两条法律明确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及教师来源问题,但在具体的操作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总之,在高职教育立法方面,尽管可参考借鉴的法律众多,但是能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可依据的法律法规却不足,不利于师资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相关配套制度缺失
1.高等职业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缺失
教师资格作为一种国家法定的职业资格,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但我国目前的教师资格认定具有非严格性,比较笼统,形成一个制度“一统天下”的局面,没有兼顾各个教育层面的特殊要求。从制度层面看,我国《教师资格条例》中涉及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条款没有很好地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和内涵,造成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单独条例缺失。对高职教师的资格认定更多的是参照普通高等教育对教师的要求,导致了高职教师资格认定模糊。例如,高等职业的师资应该包含理论课教师和实践课教师,每种类型的教师应该有不同的标准要求,但事实上却没有严格的规定。从现实层面看,高等职业教育需要更多的双师型教师,但由于《教师资格条例》没有对高等职业院校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作出规定,高等职业专任教师中具备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的普遍较少,很多教师仍来自普通(师范)高校或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高等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缺少对相关技术与职业的了解,操作实践能力甚至还不如学生。这些问题,仅靠一个全国统一标准的教师资格制度是无法解决的。高职教师资格制度的缺失对高等职业院校教师素质在客观上没有强制性保障和促进的作用。
2.高等职业院校教师培训制度的缺失
与德国相比,我国在高职教师的培养方面还存在很大差距。德国法律规定了各类职业教师的任职资格,其中包括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学方面的培训。德国职业学校的理论课教师必须通过两次国家级考试,在第二次国家级考试前,必须在教育学院进行1.52年的教学研讨和实习,反复总结评比,合格后才能上岗。我国的大部分高职教师却是从学校到学校,从课本到课本,不仅不能理论联系实际,而且与社会脱节,知识逐渐老化。多数新教师也是大学毕业后直接进入高等职业院校,很少接受心理学、教育学的专门培训。虽然现在也规定新教师上岗前必须经过心理学和教育学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但往往都流于形式,缺乏硬性约束。
3.职称评聘机制缺乏科学性
目前,高等职业教育教师的职称评聘仍然走高等教育的评定系列,但高等职业教育与高等教育属于不同的分支,对于学生的培养目标不同,高等职业院校主要培养学生的操作能力,因此,教师应当是专业实践的行家,而现行的职称评定标准却是研究型、学术型的,这与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相矛盾。
三、高职教师人事立法规范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
发达国家普遍重视立法,立法也是各国政府对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运用法律手段确保职业教育的不断发展壮大,是各国对职业教育进行有效宏观控制和管理的成功经验。同时,这些国家十分重视法律的导引作用,每一次重大的教育改革和发展举措,都以法为先导,通过立法来确定改革、发展的目标与任务。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当前我国亟须做好两件事:
一是颁布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现今的教育法律已经远远不适用职业教育的发展状况和发展趋势,亟须颁布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用法律明确高职教师的规范,提升教师的素质,引导高等职业教育稳步发展。
二是整合现有法律资。高等职业教育法可以借鉴西方的法律,对现有法律进行相应的整合,对于不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增补。
(二)健全配套制度
1.建立高等职业院校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国家应该高度重视职业学校教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问题,把高职教师的准入制度放在突出位置上,因为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仅有教师数量的增加是不够的,需从提高高职教师素质、规范教师资格着手。可以参照《高等教育法》及《教师法》的相关规定,遵循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规律,尽快制定并出台体现高等职业教育内涵与特色的重点突出对高职教师专业技能的要求的高职教师资格制度及实施办法。
2.建立教师培训制度
高等职业教育更加强调教师的技能。教师要不断地更新知识,提高社会实践的能力,培训制度不可或缺,建立高职教师培训制度尤为重要。一方面,可以让教师进行基础理论知识的更新培训,另一方面可以尝试每年教师有23个月的企业实习,学生的实习实训基地同样也安排教师实践,每位教师的实践时间不得低于相当的实习学时,并将其纳入工作量。本着师资能够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培训制度应当法定化。
3.改进职称评定机制
改进高等职业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办法,制定一套适应高等职业教育教学实际情况的职称评定标准和办法,单独成立高职教师职称评审机构,与本科院校分开评审。通过职称评定机制的改变,引导教师将研究实践与高等职业教育发展密切联系起来。
一、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总体状况
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主要表现为专著和论文,由于专著总体数量有限、不具有样本作用,而论文数量和类型较多,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因此能直观反映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状况和发展态势,本文仅选取论文作为主要研究对象。
在中国知网以“特殊教育法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14年12月23日共有文章21079篇。从成果数量看,有一个明显的分界线:1990年以前,成果增长极其缓慢,每年发表的成果数量都少于40篇,有的年份较上一年甚至有所降低。从1990年开始,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成果呈爆发式增长,除1996年、2010年较上一年略有下降和2014年未完全统计外,保持年均10%以上增幅,2013年成果数量为1990年的76.8倍。(见表一)
从研究层次看,研究成果中属于基础研究、政策研究、高等教育、行业指导和应用研究范畴的,分别为11647篇、1634篇、834篇、1930篇、264篇,其他均属于公报文稿、科普宣传、文艺作品等,与特殊教育法律建设关联度较小。在上述范畴中,政策研究与法律建设联系最紧密,但此类成果数量仅1634篇,占总数的8.1%。(见表二)
从基金资助看,获得资助的共有762篇,占总数的3.8%;获得国家级基金资助的有559篇,获得省部级基金资助的有134篇,获得各省教育主管部门社科基金等市厅级基金资助的有69篇。(见表三)
综上可见,1990年以来,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成果数量增长迅速。但总体研究层次偏低,相关高层次成果比重很小;获得基金资助的成果比重更低,其中以国家级基金占比较大,既反映出国家正大力推动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更反映出中央部委、地方政府推动力度不一,存在“上热下冷”的情况。
二、特殊教育法律建设代表性研究成果概述
(一)国内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
1.条文解读。唐淑芬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随班就读、教师待遇、学校运转等5个方面,全面解读了新《义务教育法》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内容[1]。顾定倩、陈琛比较了新旧《义务教育法》,肯定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进步,指出还存在教育对象界定、“残疾人”概念等比较混乱的问题[2-3]。
2.体系分析。刘春玲、江琴娣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由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五个层次构成[4]。陈久奎、阮李全认为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性立法,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笼统、缺少特有制、操作性不强等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主要问题[5]。于靖指出存在立法程序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特殊教育司法制度薄弱的问题[6]。包万平等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的缺陷主要是法治环境不完善、行政领导不到位、法律难以贯彻等[7]。刘全礼认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监督和追责机制不完善,导致残疾人教育状况不容乐观[8]。
3.建设方向。邓猛、周洪宇认为由于缺乏法律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发展过度依赖于行政推动,应尽快起草通过《特殊教育法》[9]。孟万金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条文比较分散,制定《特殊教育法》是当务之急[10]。汪海萍详细论证了加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特殊教育立法已经具有一定基础[11]。汪放着重讨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公平问题和实现途径,并提出了制定特殊教育法、开展立法研究、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家长参与和呼吁权利、加大政府执政力度等五点建议[12]。
(二)国外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
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特殊教育法律完备、理念先进,吸引了众多国内学者的关注。
1.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杨柳认为美国对残疾的认识更具人性化,对残疾人教育的目标和原则更加明确,充分调动家长、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强化了残疾人教育的效果[13]。于松梅、侯冬梅着重分析了美国残疾人教育法中零拒绝、无歧视性评估、个别化教育、最少限制环境、合法的程序和家长参与等6条基本原则及其特殊教育理念[14]。黎莉分析了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规定,认为我国也应加快制定早期干预的法律法规,重视早期干预理念的建立与推广[15]。崔凤鸣、林霄红等人对比分析了有关高等教育规定,指出我国对残疾的观念认识应进一步改进,在立法技术上应增强操作性[16-17]。高杭指出我国应注重特殊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增强可操作性[18]。肖非、李继刚认为司法判例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推动立法进程、解释说明和补正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我国加以借鉴,在特殊教育领域引入判例制度[19-20]。
2.其他国家和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苏雪云认为加拿大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地方政府颁布的具体法律对保障残疾人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21]。牟玉杰认为丹麦特殊教育法律直接反映从隔离式教育到一体化教育的变化,贯彻了“正常化”理念和融合教育模式[22]。赖德胜认为英国特殊教育法律注重对有特殊教育儿童的评估和鉴定工作,并强调家长参与和不同教育阶段间的衔接服务[23]。黄霞认为韩国《特殊教育法》具有对象细化扩充、无偿教育年限扩大、重视残疾人终身教育、保障学生与家长的权利等突出特点[24]。张继发、李贤智认为台湾《特殊教育法》多部门协商、重视专家作用等经验值得借鉴,具有责权细化、内容具体、易于操作的独特优势[25]。
三、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趋势展望
上述现状及相关观点,充分体现了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趋势,也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需要把握的。
(一)注重法律文本,更注重司法实践。
总的说来,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都有相关规定,覆盖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各个领域,层级体系和内容体系基本形成;存在诸多不足,很多学者提出应制定《特殊教育法》。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公平,效力来自于落实,在注重法律文本建设的同时,更应注重强化司法实践。现有的一些法律条款之所以被诟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规定笼统宽泛、难以操作。
(二)注重形式公平,更注重实质公平。
形式公平是制定统一的客观标准,实质公平则是制定的标准兼顾不同个体的情况差异并将差异影响降至最低。我国现有特殊教育法律虽然规定残疾人同普通人一样有享受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残疾人与普通人的客观差异,在入学年龄、在校年限、办学形式、学校设置及布局、师资培训等方面仿照普通教育的痕迹明显,没有降低客观差异带来的影响,离实质公平还有不小差距。
二、特殊教育法律建设代表性研究成果概述
(一)国内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1.条文解读。唐淑芬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随班就读、教师待遇、学校运转等5个方面,全面解读了新《义务教育法》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内容[1]。顾定倩、陈琛比较了新旧《义务教育法》,肯定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进步,指出还存在教育对象界定、“残疾人”概念等比较混乱的问题[2-3]。2.体系分析。刘春玲、江琴娣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由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五个层次构成[4]。陈久奎、阮李全认为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性立法,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笼统、缺少特有制、操作性不强等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主要问题[5]。于靖指出存在立法程序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特殊教育司法制度薄弱的问题[6]。包万平等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的缺陷主要是法治环境不完善、行政领导不到位、法律难以贯彻等[7]。刘全礼认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监督和追责机制不完善,导致残疾人教育状况不容乐观[8]。3.建设方向。邓猛、周洪宇认为由于缺乏法律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发展过度依赖于行政推动,应尽快起草通过《特殊教育法》[9]。孟万金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条文比较分散,制定《特殊教育法》是当务之急[10]。汪海萍详细论证了加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特殊教育立法已经具有一定基础[11]。汪放着重讨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公平问题和实现途径,并提出了制定特殊教育法、开展立法研究、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家长参与和呼吁权利、加大政府执政力度等五点建议[12]。(二)境外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境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完备、理念先进,吸引了众多国内学者的关注。1.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杨柳认为美国对残疾的认识更具人性化,对残疾人教育的目标和原则更加明确,充分调动家长、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强化了残疾人教育的效果[13]。于松梅、侯冬梅着重分析了美国残疾人教育法中零拒绝、无歧视性评估、个别化教育、最少限制环境、合法的程序和家长参与等6条基本原则及其特殊教育理念[14]。黎莉分析了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规定,认为我国也应加快制定早期干预的法律法规,重视早期干预理念的建立与推广[15]。崔凤鸣、林霄红等人对比分析了有关高等教育规定,指出我国对残疾的观念认识应进一步改进,在立法技术上应增强操作性[16-17]。高杭指出我国应注重特殊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增强可操作性[18]。肖非、李继刚认为司法判例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推动立法进程、解释说明和补正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我国加以借鉴,在特殊教育领域引入判例制度[19-20]。2.其他国家和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苏雪云认为加拿大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地方政府颁布的具体法律对保障残疾人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21]。牟玉杰认为丹麦特殊教育法律直接反映从隔离式教育到一体化教育的变化,贯彻了“正常化”理念和融合教育模式[22]。赖德胜认为英国特殊教育法律注重对有特殊教育儿童的评估和鉴定工作,并强调家长参与和不同教育阶段间的衔接服务[23]。黄霞认为韩国《特殊教育法》具有对象细化扩充、无偿教育年限扩大、重视残疾人终身教育、保障学生与家长的权利等突出特点[24]。张继发、李贤智认为台湾《特殊教育法》多部门协商、重视专家作用等经验值得借鉴,具有责权细化、内容具体、易于操作的独特优势[25]。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推翻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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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近年来。学生投诉高校的不当处分案不断出现。学生状告学校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社会法制的进步和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学生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学校管理权的强大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的软弱无力,两者之间的冲突正在加剧。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及其原因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高等院校在学生管理中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从近几年所产生的高等学校与学生的争议中,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学校对学生具体处罚行为上产生的矛盾
传统管理模式中学校都认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否则学校就可以按照学校的校规校纪对违纪学生进行相应的处罚,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但随着就业竞争日趋激烈,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受到处分会对其个人的职业发展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关系到学生的重大利益。因而,高校对学生的处罚越来越受到学生群体的高度关注。随之而来的就是学生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对学校的处罚提出种种质疑,包括学校对其处罚的依据合法性以及程序合法性,甚至出现学生状告母校的情况。
2.学校对学生管理手段上产生的矛盾
学校在行使对学生的管理权时,运用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如发生在上海的“教室接吻被录像曝光学生状告校方侵害个人隐私”案所引发的讨论中,关注的焦点是学校出于管理目的在教室安装监控装置监视学生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3.政府规章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产生的矛盾
我国正处于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许多法律进行了重新的修订,而大量的政府规章却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关于教育的许多规章就是属于此类情况,造成了学生管理中学校的被动局面。如婚姻自由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婚姻法》对这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我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在校期间学生的结婚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从立法层次上来看它是低于《婚姻法》和《宪法》的。很明显,这种规章与法律上的矛盾,必然会带来学生管理中的矛盾。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1.法律原因
尽管我国现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却很不完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1)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之间没有形成上下有序的体系,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互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2)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学生的权益仅仅有一个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合法权益包括哪些内容?高校管理人员不得而知,高校学生也不得而知。(3)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内容不完备,缺乏程序性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学生法》、《校园法》来规范学生的行为、保护学生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在学校、老师和学生三者中,“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大学生享有告知权、申辩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但符合法制精神的申诉程序、调查程序、执行程序等都没有得到规定”。这就成为学生权利被侵犯的另一重要原因。
2.学生维权意识的提高
随着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学生群体的自身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尤其是在学校的具体行为对学生个人的身心及个人的发展造成重大的影响时,学生会判断学校行为的合法性并寻求相应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高校在教育市场上的强势地位也是矛盾产生的重要原因
教育一直以来被认为是计划经济的最后领地,而高校则是教育领域中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最后领域。近几年,我国的高校扩招政策的实施,使得社会对高等教育的需求受到极大刺激而膨胀。这种状况下,高等院校的强势地位显而易见。但学校在规章制度的制定中仍然沿用过去计划经济下的一整套思路.以学校为中心而非以学生为中心,导致学校的规章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公正性。学校的校规校纪中大量的原则性条文降低了可操作性,同时以大量的道德判断来代替法律判断,导致学校在学生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关系的定位
(一)高校管理权的权源
1.法律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规章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权。这样,高等学校就属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学校在学籍管理、学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就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2.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委托性行政主体行使一定行政职权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它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权,而且最终由委托机关承担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应由其行使的职权授予给学校行使的情况并不多见,授权管理的事项主要集中在卫生防疫和体质检测等方面。
3.学校基于公益性质而生的固有权
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既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况,也不能将学校的职权一一罗列无遗.因此学校在日常管理中为了实现其教育职能并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还享有一些法律规定外的权利或权力,其属学校的固有权,来源于学校作为教育、公益机构的属性。所谓固有权不过是肯定学校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的一定裁量权。学校的固有权是学校法定职权的补充。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规定的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1)选择权;(2)知情权;(3)人身与财产安全权;(4)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5)人身自由权;(6)救济权。
(三)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间的法律关系定位
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我国属于事业单位系列。但是由于法律的授权,它承担了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它的某些管理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随着自费求学、自主择业的实行,现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学校作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与学生形成了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校和学生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应该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二是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对学生管理。履行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而和学生形成了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开除学籍及对学生的其他处罚,虽然个别方面涉及双方合同性质关系的内容。但主要是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围。因而,处罚学生是否合法的问题。主要是从学校行使行政授权的角度来理解的。
三、解决方案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普通高校实行并轨招生以后,学校收取费用并为此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便含有了某种契约关系。而不再是以前那样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正因为如此,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能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应该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两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转变,要求我们转变传统的从严管理的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理念,把学生当作独立、平等的人来对待。尊重学生各项权利。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现行法律对学生权利的规定较为模糊,而对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学生对校方的处分不服时拥有申诉权的法律条文,在目前实际操作过程中仍难以实行。相反,学校拥有的权力己经在长期的实践中完善。形成相应并受法律保护的管理措施,却忽视了这些具体管理措施可能侵犯学生正当权利。因此,必须完善现行法律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形成有针对性的条文,这是妥善处理高校学生与校方纠纷的根本性措施。
(三)提高管理者的法律素质
高校管理人员是学生管理工作的实施者,他们的法律素质高低决定着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合法性和规范性的程度。“目前各高校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般都没有系统学习过管理理论和法律知识。存在着先天不足。因此,提高高校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迫在眉睫。”学校应组织学生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学习,使其自身提高认识,加强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和能力,从而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学校的管理工作。
(四)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
“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因为没有正当程序,不仅难以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公正。”有关教育机构在作出不利于学生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使其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应当按照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如同法官办案一样其依据的法律必须公之于众,并尽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避免随心所欲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
(五)完善救济机制
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034-03
一、中外合作办学概念及范围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下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或《条例》)第2条规定,“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对中外合作办学的定义是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的活动。
GATS规定的服务提供方式分为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以及跨境支付四种。从服务消费国的角度来看,教育服务贸易也可以分为这四个基本类型。我国在教育服务贸易部门对商业存在方式作出的承诺限于中外合作办学,合作方式可以是股权式,也可以是契约式。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定义,我国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商业存在形式的国际教育服务贸易。
二、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依据
我国用于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国内法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作为教育服务贸易的一种,在国内受到许多法律的规制。由《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下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下称《职业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下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的制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下称《高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适用办法;其第12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因此,《条例》虽未明确表明其制定依据之一是《高等教育法》,但鉴于其上述规定,以及我国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高等教育的合作办学的事实,《高等教育法》也应是规范我国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依据之一。当然,《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二)GATS对教育服务贸易的规定
1.GATS中有关教育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定
GATS主要规定的是缔约方在进行国际服务贸易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以及市场准入原则。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及透明度原则对于成员国而言是普遍义务。
2.我国在教育服务贸易领域作出的承诺
WTO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所作出的具体承诺,GATS项下的一些基本义务,如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等,也是通过成员作出的承诺实现的。
服务贸易的承诺可以分为水平承诺和具体承诺。水平承诺是十二个服务贸易部门都要遵守的共同承诺,而具体承诺则需要各国按照GATS的统一要求,按照准备开放的服务行业领域,就不同的服务贸易提供方式依据照国内法分门别类地作出具体承诺,并列入减让表。我国在教育服务领域的水平承诺和具体承诺在我国的承诺减让表中有明确的体现。我国在其他的承诺中,也有一些与教育服务相关。例如我国在加入WTO时,保留了对外资企业从事相关业务的审批权。
三、中外合作办学立法与GATS的冲突之处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履行了入世承诺,为中外合作办学创建了生存与发展的法律环境,使其得以进一步规范发展。但是,现行的中外合作办学立法,尤其是《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还存在某些条文与WTO谈判承诺及有关规则不尽一致的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GATS相关规定和承诺减让表与我国教育
教育是一国处理教育方面国际事务的最高原则。教育市场由于其在意识形态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在逐步对其进行开放的同时必须要严格控制,以保证不损害我国和不对我国安全造成威胁。
目前,中外合作办学中教育的和产权问题虽然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
但对于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没有规定。此外,我国承诺“中央及地方政府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而我国尚待将这些规则、协议转化为国内法予以实施。
(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与GATS的规则相冲突
对于中外合作办学是否可以营利,《条例》未明确规定。但《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于中外合作办学属于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中外合作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同时,依据《条例》第3条,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
如前所述,教育产业化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教育服务的商业化也已经是世界潮流,因此,中外合作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与国际贸易的发展走向相悖,与GATS的规则也不相符。
就我国目前的现实而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与教育服务的实际不相符。从办学实际来看,许多民办学校的营利性色彩已成公认的事实,不少投资办学者利用政策的模糊性,通过各种方式去得学校的举办权或经营权,并以各种方式去得了回报。
中外合作办学作为一种商业服务行为,无法获得政府的资金支持,只能依靠自身投入相当的成本来运行,如果不允许营利,则其无法持续经营,最终将导致其培养人才的目标无法实现。因此,获取利润也应当是中外合作办学的目标之一,其与培养人才是相辅相成、互相依存的。
更为重要的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与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目的相违背,不利于我国教育的国际化。如果不允许营利,那么对于外方办学者而言,则其基本上丧失了来中国办学的动机;对于中方办学者而言,如果其是社会力量投资的民办教育投资者,那么不营利会使其经营难以持续,并进而影响其办学的积极性。
(三)《条例》的规定未完全体现我国的入世承诺
总体而言,我国在承诺减让表中对教育服务贸易所作出的承诺在《条例》中有了较大程度的体现,但是仍然有一些方面未能完全体现。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于中外合作办学中外方多数拥有权的许可,在《条例》中并没有体现。在我国对中外合作办学的承诺中,外方办学者可以在中外合作双方总投资中占有多数拥有权。但我国相关的立法,尤其是《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未对多数拥有权在总投资额中的比例作出明确的范围界定。
2.我国在水平承诺中关于外资比例不少于合资企业注册资本25%的限制,并未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条例》及其他相关立法中没有任何关于外方投资者出资比例的规定,承诺中的关于外资比例不少于合资企业注册资本25%的限制在我国中外合作办学立法中没有体现。
四、中外合作办学立法的完善
结合如上所述的我国中外合作办学立法与GATS存在的冲突之处,对我国中外合作办学立法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理性认识中外合作办学,正确处理其与我国教育之间的关系
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发展中外合作办学有利于我国引进国外优质的教育资源,解决大国办教育所急需的资金、师资等难题;另一方面,我国的受到了挑战。对此,我国应该辩证地看待,采取正确的态度,认识到中外合作办学在我国教育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将其视为我国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顺应国际社会发展的这一必然趋势,积极吸收国外优质的教育资源和先进的教育理念,为我国所用。
当然,在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的同时,切记不能忽视对我国教育的维护。在立法原则上,我们要坚决维护国家的教育,严防一些国外的办学者利用办教育之名,对我国进行意识形态的渗透,警惕消极的文化和意识形态的侵袭。我国明确规定义务教育以及一些特殊教育,如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教育不在合作办学之列是极其必要的。
(二)修改相应立法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针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建议对《条例》及其上位法《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进行修改,使中外合作办学的营利性合法化。具体如下:
1.对《教育法》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该法第25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建议删除其最后一句,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样,作为各种类型教育的一般法,《教育法》不再绝对规定任何教育都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2.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有关营利性的规定。
首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建议将这一句改为“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即不再明确将民办教育事业定性为公益性事业。其二,经过之前的修改,民办教育也可以是营利性的,因此,《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7条第2款所规定的“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应改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其三,在对民办学校进行营利和非营利的区分之后,对其政策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区分。在税收政策上,非营利性的民办教育机构应享受更优惠的待遇。因此,《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规定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相应修改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参照企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第四,之前的修改承认了民办学校可以营利,因此应当删除《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的规定。此外,既然依据营利性对民办学校进行了区分,则应增加一条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定义。该条可以规定:“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是指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利润的民办学校。”
3.对《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进行修改
根据上述对《教育法》和《民办教育法》的修改,对《条例》的修改主要涉及第39条和第47条。将第39条所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修改为“非营利性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本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至于第47条,可以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算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应当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2)应当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非营利性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发展教育事业。营利性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作办学合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正确处理我国入世承诺与国内立法的关系
针对外方合作办学者可以拥有多数控股权在《条例》中没有体现的问题,究其原因,可能是由于目前我们对“多数拥有权”的理解尚未达成一致。从产权分割的角度来讲,其意味着一方占有50%以上100%以下的股份,而同时也可以理解为虽不占有50%以上的股份,但是所有持股人中最大的持股者。因此,一些法学界专家认为,如果不明确规定对外方持股比例的限制,则第一种解释可能成为现实,即外方拥有50%以上的股份。这样,虽然对于投资者来说有较大的自由度,然而一旦外方办学者投资比例过大,则可能会影响对合作办学机构的实际控制权。因此,建议在《条例》中明确对“多数拥有权”的定义,并设定中外合作办学中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对于外资比例不少于合资企业注册资本25%的限制并未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我国对待教育服务商业化的谨慎态度。鉴于目前我国将中外合作办学定位为公益事业,不允许营利,虽然要求改变这种状况的呼声很高,但综合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相关的政策导向,短时间内我国还不能承认中外合作办学的营利性。我国一方面承认中外合作办学属于教育服务贸易,另一方面又不愿给予其完全的商品地位。基于我国政府的这种态度,如果在《条例》中设定外资最低比例,恐怕会给以后修正我国水平承诺带来困难。
总体而言,综合考虑我国中外合作办学的立法及实践现状,大幅度修改《条例》及其上位法尚有困难,但我们的方向是明确的,即在确保维护我国的前提下,促进中外合作办学向商品化的方向转变,逐渐允许投资者营利,充分体现GATS的精神以及我国的入世承诺。此外,为了更充分地利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发展成果,我国还应考虑将中外合作办学扩散到初级教育、成人教育以及语言培训等教育领域,而不是集中在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领域。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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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D分类号:G7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6)12C-0068-05
一、研究的现状及意义
随着中国高等教育进入大众阶段,民办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迅速扩张,其中民办高等职业教育占了很大比例,这一问题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并针对民办高职学院展开了一系列研究,通过对国内研究成果的梳理我们根据研究角度不同对民办高职教育研究成果做以下分类:
1.高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创新研究,这类研究主要涉及高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研究以及改革创新的思考与探索。王玲玲提出通过公办职业院校的转制、创新校企合作机制、组建职教集团等手段构建“一主多元”的民办职业院校的办学格局。[1]夏季亭提出民办教育政策应紧密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新趋势,按照民办高等教育生存与发展的市场化规律,分类管理,自主管理,从而促进民办高校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2]
2.民办高职院校的内部管理研究,这类研究主要探讨我国民办高职院校内部的管理问题,具体包括民办高职院校的领导、师资建设、课程与专业设置、学生学习与管理、教学管理与质量评估、运行机制等问题。宋爱苹等认为绩效考核模型的构建是提高民办高职教育的水平的一个有效途径,并构建了以师德、教学实践能力、科研能力和工作态度为变量的绩效考核指标。[3]
汤向玲提出通过青年教师职业生涯规划、目标激励以及福利薪酬体系的完善来解决民办高职院校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4]梁中环以教育研究方法论、系统论、现代教育管理学、全面质量管理理论为研究基础,针对目前民办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存在的一些问题,积极构建适合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5]
3.民办高等教育的政策法规研究,如李栗燕、孟繁超和刘耀彬通过中外民办教育法的比较研究指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不具体、不全面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等弊端,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办教育立法的若干建议。[6]王利明从民办高校法人与董事会、投资者与高校自身、民办高校举办的方式和享有的权利等角度论述了《民办高等教育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7]
4.民办教育的产权问题,该类研究主要涉及产权改革与其利润和成本关系的研究。例如潘懋元等提出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其产权问题会日渐突出,产权关系不明确、归属不清晰会有碍民办教育的发展,因此需要加大推进民办教育立法工作的力度,加强产权保护和教育的独立性。[8]宋京从民办教育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角度对产权关系的划分做了初步的探讨。[9]
通过梳理总结民办高职教育研究成果发现,鲜见有关民办高职学院科研资源分配相关的研究,本文将以专业建设产出中的重要量化指标――科研论文为切入点,从二级学院人均科研成果与学院人均科研成果相关性角度研究民办高职学院资源分配的选择问题,为进一步探究民办高职院校的科研资源分配方法提供理论基础。
二、模型的假设与构建
(一)基本假设观点
1.假设民办高职院校科研论文为唯一衡量科研水平的变量。高校的科研水平产出统计变量并不止科研论文一项,教育部科学技术司编制的《高等学校科技统计资料汇编》中的科技产出指标包括:出版科技专著数量、发表学术论文数、鉴定成果数、成果授奖数、专利数和技术转让合同及收入,由于高等职业院校在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成果鉴定、专著数量、授权专利和技术转让合同及收入等这些方面是极少的。以2014年《汇编》中广东省4所国家级示范院校的情况为例(如下表1)。
表1 国家级示范高职院校科研产出情况
公办高职院校中的国家级示范院校尚且如此,民办高职院校的情况就可想而知了。所以选取民办高职院校科研论文为唯一变量衡量科研产出有其现实意义。
2.假设人均科研成果的产出与院内专业建设投入的大小有直接关系,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学院在专业建设资源投入上一定会做出相应的倾斜与侧重。
3.假设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由于各种资源分配向该二级学院重点倾斜,应推导出该二级学院对全院的科研产出的贡献率较大,所以理应出现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产出与全院的人均科研产出存在高度的正相关的分析结论。
(二)模型的构建
1.以基本观点中的三个假设为前提条件,在选择占整个学院规模和权重较大的几个二级学院为研究对象的基础上,通过计算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比较两者发展趋势的相关程度,从而判断其发展的合理性。(具体模型如下图1)
2.民办高职院校资源分配合理性的判别标准。
判别标准一: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合理的。
判别标准二: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0.4R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较为合理,后续发展有待观察。
判别标准三: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
判别标准四: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0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的投入与其目前的产出要求不相适应,亟需对该学院进行改革调整,考虑重新组织顶层设计和修改发展规划。
三、模型的实践与z验
(一)数据的提取依据与方法
我们选取了广东省内办学历史较长,办学质量得到社会及政府公认的民办高职院校N为研究对象,根据前文构建模型的约束条件,我们选取该校中占整个学院规模和权重前五位的二级学院分别为X1,X2,X3,X4,X5,每个二级学院论文数量的总和等于该学院各专业总和,那么二级学院论文总和除以二级学院总人数就可得到二级学院人均论文产出。同理可求得全学院的人均科研产出,(论文数据来源以知网收录的期刊为科研产出的统计指标)。通过以上条件提取数据整理如下表2。
(二)数据的分析与结论
我们选取表2中X1学院和X5学院的相关数据,对模型进行检验和分析,判断这两个二级学院规模的适度情况。
从相关的散点图看,X1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线性相关明显,X5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线性相关并不明显。
表3显示,X1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的相关系数R=0.821,显著性检验系数为P=0.002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是合理的结论。
表4显示,X5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的相关系数R=0.049,显著性检验系数为P=0.447>0.05,相关系数极小且相关性不显著,结合该二级学院占到全校5.4%的在校生规模,根据判别标准四,我们得出结论:尽管该学院的在校生规模为5.4%,远小于X1的36%,但其规模为该校的第五大二级学院,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的投入与其目前的产出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亟需对该二级学院的规模进行改革调整,考虑重新组织顶层设计和修改发展规划。
该校其他学院也可用类似的方法进行评估和计算,由于篇幅所限不一一进行分析和判断。
四、模型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的研究方向
首先,该模型的假设条件中只选取论文产出作为唯一衡量科研水平的变量虽然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其假设的合理性,但现实情况相对较为复杂,高职院校相对本科院校的科研创新来讲更强调社会服务,社会服务中其实是存在科研产出的部分,但该指标的衡量标准不统一,提取量化数据也较为困难。尽管如此,解决社会服务中科研产出的量化问题仍是该研究的一个重点突破方向。
其次,假设条件中提到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由于各种资源分配向该二级学院重点倾斜,推导出该二级学院对全院的科研产出的贡献率较大的这一结论是否合理,需要结合具体院校自身情况进行考量,我们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有的学校二级学院虽然很小但占的资源分配比例却很大,这与学校领导的发展思路和该校的顶层设计密不可分。我们还发现相对文科专业的低办学成本,理科专业由于其自身办学成本较高所以在资源分配上也占有一定的优势。所以具体院校在使用该模型时还需要对各二级学院基本情况进行摸底工作。
最后,对于判别标准的解释规则及相关系数模型选取的是spearman等级相关,主要原因是我们对民办高职院校N研究样本提取的数量是10,样本数量没有达到pearson相关的(n>30)研究要求,这也是民办高职院校研究的一个现实问题,目前广东省内还没有办学历史超过30年的民办高职院校,所以在相关系数的质量上未来还有可以提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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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栗燕,孟繁超,刘耀彬.中外民办教育法比较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5.(3).
有关产权理论,国内外学者都做了大量探究。《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摘要:“产权也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人和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租借权、用尽权、消费权以及其他和财产有关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产权探究的视角延伸至各个领域,于是出现了有关教育产权的定义和理论。以往学者在明确教育产权的归属和其定义域的同时,也对其权利束进行了更广泛更深层次的探究。学者崔玉平认为摘要:“教育领域内的产权都可以成为教育产权。它既包括教育机构的产权,也包括教育的主权和学生的人权等”[1。而在近几年的学术探究中,几乎没有学者将产权的思想延伸至学生的人权方面,尤其是学生的人权等权益保护方面。
二、高校学生的价值实体新问题
在我国,学生起码具备除自身以外的两个价值实体,即公民和消费者。现实中,很少有观点认为学生是消费者,而认为学生是学校管理中的被管理者,这就为学生的权益保护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学生本身的权益和作为消费者的权益都没有受到合理合法的保护,侵犯学生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一)从受教育者或者公民的角度
1.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根据《教育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包括听课权、活动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择业权等。近几年,全国许多高校管理者不恰当行使教育权和惩戒权,在学籍处理、学位授子、后勤管理等方面出现了一些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
2.侵犯学生的名誉权。很多高校都在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规定,对在校学习期间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或结婚者给予退学处理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这种禁止大学生婚前性行为和结婚的规定和社会发展和现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背离,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关注和探索。
3.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和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但有些高校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或者克扣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鸦还有些高校没有经过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向学生“乱收费”或私自提高学生的生活、学习用品价格等。
(二)从消费者的角度
以往学者探究的消费者涉及到了读者、妇女、农民等,但却很少将学生列入其中。从消费者角度看,学校向学生收取学费并提供教育服务,学生缴纳学费、接受教育服务并享有各项权利,事实上就是在承担消费者的角色,学校则是作为固定的消费场所和产品、服务的提供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有九大权利摘要:平安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摘要:
1.高校侵犯了学生的平安权。在有些高校的后勤管理中,尤其是宿舍的管理存在很多隐患,学生的人身平安或者财产平安受到侵犯。既然高校录取了学生,并收取学费,就应该对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学生的平安有一些保障。
2.学生不具备知情权。高校的很多决议,尤其是一些和学生的学习、生活等各个方面密切相关的条例条文的规定,很少征求过学生的建议和意见,管理过程缺乏民主机制。学生拥有的只是事后知情权。
3.自主选择权。学生作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往往被强制剥夺。例如,苏州某高校在探究生的住宿管理中,强制学生必须统一住宿在校内,学校在贯彻统一管理的“政策”时,其实牺牲的是学生的利益。
作为消费者,学生的很多权益不同程度上受到损害,对于高校的管理者而言,若要做到高校的后勤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如何协调学校和学生权益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值得思索的新问题。 三、理顺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明确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
有关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摘要:第一,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招生计划、进行招生,向学生收取学费并提供教育服务,学生缴纳学费、接受教育服务并享有各项权利,因而两者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第二,两者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及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管理权(包括处分权),从而使高等院校成为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于是,高等院校在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自然就形成了一种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服从的关系,从法律上讲即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两者之间是一种准行政关系。学校作为一种教育机构,虽然受到国家法律的授权对学生进行某些方面的管理(诸如学籍、学位等),但学校和学生之间仍然不属于纯粹的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又不能简单从平等民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究竟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法律授权管理的职能。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属于一种社会责任,类似于行政管理,即准行政关系[2。
(二)把握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和大学生之间是教育和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也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非凡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教育部《规定》对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具体内容作了细化。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将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某种法定权利。这样的公法规定和私法约定并存的状态决定了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既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有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从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学校对学生给予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新问题;而此外的诸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和生活服务、给予人身财产平安保障等就属民事关系。
高校不是纯粹的管理机构,对学生的管理不是简单的行政命令和服从和被服从的关系,而是在承担一个组织机构和职能行驶机构的角色,这个机构在行驶职能的过程中,无论是制定、修订自己的管理制度,还是具体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都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范围之内进行。无论是从产权的角度还是消费者的角度,都应该重视学生的权益保护,在管理过程中体现学校管理的科学性和人性化,力争使学校的管理井然有序,并且照顾到个别学生的实际情况,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四、高校学生管理中学生权益保护的策略
首先,从产权理论出发,确立以人为本,依法治校的办学理念[3。遵循产权理论中有关人权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尊重学生的人权,维护学生的利益。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个性的健康成长,高校就必须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思想。
其次,完善学校的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学校的规章制度必须和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相衔接,不能和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要保障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必须从健全制度规范入手,必须以学生是权利的主体、尊重学生的权益、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规章制度。
最后,强化学生管理,建立布满生气和活力的高校学生管理机制。强化学生管理,实际上就是要转变学生管理理念,变管理为服务。根据消费者理论的有关规定,学生不是简单的被管理者,而是拥有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既然学生是消费者,所以,学校就有责任和义务去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不论是对学生的学习方面还是生活都要力争做到“以消费者为出发点”,建立高校和学生之间融洽和谐的关系。
综上所述,在处理高校和学生之间关系的过程中,在维护学生权益的过程中,无疑高校起到了决定性的功能。高校在统一管理和非凡新问题的处理上,要尽量做到“以人为本”,在“法”的范围内更好地行使高校的职能,促进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