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法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8-11 04:26:4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行政赔偿法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行政赔偿法论文

篇1

1行政公产概述

关于公产(公物)的概念,各国规定不同。法国将行政主体的财产分为公产和私产,公产的范围较大;德国一般将公共财产分为两块,行政用公产和公共用公产,二者都受公用目的的限制,成为了行政法上的专门制度;日本和中国台湾的公产(公物)概念较为相似。

综合国外研究成果进行回纳,针对各国关于公产的定义、范围不致相同的状况,公产法中的“公产”概念,应该包括以下几项要素:第一,行政公产必须是在行政主体(包括授权主体和受委托主体)所有或支配治理下;第二,行政主体对公产具有公法支配权,这种权力(利)不以所有权为限,可以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等行政活动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民事合同等民事活动方式取得;第三,公产必须用于公共目的,这也是行政公产的核心要素,区分公产与私产的关键之所在。用作贸易活动的国有资产和作为直接供行政机关职能所用的公务财产也被排除在行政公产之外。因此概括的讲,行政公产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用于公共目的而所有或治理的财产。

行政公产制度是国内学者近年来才关注的一个题目,行政公产并非实定法上的用语,

仍然是一个学术意义上的概念,相关研究不是很多。但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却有很多有关行政公产的规定。如宪法、预算法、公路法、铁路法、土地治理法、煤炭法、电力法、邮政法、城市规划法、军事设施保***、国有企业财产监视治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办法等等,这些实定法为研究和分析我国的行政公产提供了丰富的制度基础。然而由于我国缺乏一套成熟的行政公产理论来为公产方面的立法提供指导,有关公产的分散立法模式已完全不能适应时展的步伐。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行政公产致害。《民法通则》中无公产致害赔偿的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凡是因公产的设置或治理不善造成公民人身或财产受损的情况,此类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中有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治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显然,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应由“施工人”、“所有人”、“治理人”,而不是国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因国有道路及其它国家公共设施因瑕疵致害,仍由受托治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公共团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将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纳进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行政公产致害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2.1回责原则

公产致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目的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公道分配,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制裁性和教育性,而仅具有补偿性。当公产致人伤害时,国家基于公平给受害者以补偿。该原则要求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只要公有公产的设置或治理有一欠缺而人民受损害,国家即应负赔偿责任,不问国家对此是否有过失,亦不得证实其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已尽留意而免责。

2.2免责事由

为减轻国家负担,公道分担预防及事故本钱,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国家对公产致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也可主张免责。笔者建议具体应包括三种情况:(1)公产致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所谓不可抗力,指与公产本身无关之外在自然力(如:自然死亡、狂风雨、地震、雷击等),已超越人类能力之界限,为人类之知识经验所无法避免,亦无法防止损害之发生之义。国家主张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责时,须以该公产具备通常所应有的安全性为必要。当不可抗力与治理瑕疵发生竞合时,应根据原因竞合的规则来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指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损害的后果也只能由受害者自己承担。(3)第三人的原因,指除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造成损害,如交通事故,公产的设置或治理者尽到应有的留意义务,此时国家可主张免责。

3行政公产致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3.1须是公产致害

即直接供公众使用的公产。常见的有道路、桥梁等等。这里有两个要件:一是利用物有公有特性,“公有”不以属于国家公共团体或者其他公法人所有为限,而是着眼于供公共目的使用;二是直接供公众使用,如公民在公路、桥梁上行走。假如公民乘汽车,此时公民首先与客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公路的利用属于间接利用,是否适用国家赔偿要具体分析。假如由于汽车或客运公司自身的原因损害公民利益时,由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民事侵权责任。假如由于道路维修、养护题目使公有公共设施未达到安全运营标准,发生车祸,公民因此遭受损失时,则为设置、治理者未尽安全义务,应由道路治理部分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国家赔偿的义务。

3.2安全义务欠缺

即公产的设置或治理有欠缺。所谓设置,是指公有公共设施于指定公用前的设立装置行为,如设计、建造、施工、装设等行为;所谓治理,是指公产在指定公用后,为维持公有设施发挥预定功能,及维持可供运作的状态的一切行为,如保存、利用、改良等行为。以客观标准判定,不管公产设置或治理者有无违反义务,也不追究该设置或治理者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公有公共设施不具备通常应有的状况与设备,就称为欠缺客观上的安全性,至于欠缺安全性的理由如何不问。

3.3损害结果

对公民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造成损害。至于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涵义应依照民法上有关规定的解释。至于可要求国家赔偿的受损权利是否只限于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笔者以为应当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理解,即只要是宪法保护的权利受到公产损害,都可提起国家赔偿之诉。

3.4损害与公产设置或治理的欠缺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相当的因果关系,即无此行为,不会发生损害;有此行为,通常足以导致损害发生。包括直接的因果关系,如道路的路面有坑洞,市政治理部分没有及时加以修补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这就属于公物治理上的缺失,路人因此而受伤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有共同侵权中的间接因果关系,公

产设置或者治理的欠缺不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与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或者自然事实相结合而发生损害,也可以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此时国家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当事人也有过失,可适当减少国家赔偿的数额。

4结束语

社会化进程要求国家在行政中更加活跃,国家不仅要提供个人所需的社会安全,还要为人民提供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条件的各种给付和设施。将公产利用关系的公法性质界定清楚,从而把它纳进国家赔偿的范畴,是科学公道的设置、治理公物的必要环节。因此,应尽快完善国家赔偿法,将公产致害纳进国家赔偿范围,并在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回责原则、强制执行措施和程序等方面作相应修改,尽快使公民的正当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以填补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领域的这一空缺。

参考文献

篇2

论文关键词: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派生诉讼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

我国的新《公司法》规定了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相似的内容,但这种规定尚不成熟,存有漏洞,况且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本身只是一个抽象意义的概念,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必须设计一种法律制度,从而使因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而给其他主体所造成的损失得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促使控股股东较好地履行诚信义务。

1我国建立与完善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现实依据

1.1我国公司的经营现状分析

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的最大特点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其根源在于上市公司大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股的比例相当大.2001年12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统计表明,国家拥有股份高达5O.273,而各种已流通股份总计也不过占30.38.由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过高,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其代表的不是全体股东利益而是大股东的利益.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甚至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包装旗下的上市公司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诸如将劣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非法占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迫使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大量关联交易等,导致上市公司最终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如国际大厦大股东将上市公司募集和借贷的3.7亿元资金,借给关联的另一家企业,投入预期效益低下的世贸广场酒店项目.三九医药的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超过了25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96。

1.2规范控股股东行为的现实依据

利用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是控股股东最为常用的手法.其中的共同特点都是控股股东利其控股地位违背诚信义务,把上市公司作为赚钱、融资的工具,套取上市公司的现金,掏空上市公司,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以上种种弊端都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健康、持续发展,也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尤为重要的是,控股股东违背诚信义务,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还动摇了投资者的信心,危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畏.因此,建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规范控股股东的弪营行为,完善公司的治理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现象,在对其治理的过程中虽然通过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指导意见,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但由于其立法层次过低,而且在实践中对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处罚过轻,缺乏相应的威慑力量.因此,应当从控股股东的实际行为出发,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在《公司法》中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其内容,并建立加强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后的责任机制.

2惩罚性赔偿原则解析

2.1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法理分析

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变化,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依据].侵权法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单独适用过错原则到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并用的转化,无论在哪一个时刻都不能发挥侵权法对潜在侵权人的潜在侵权行为的遏制与预防功能,其所达到的社会威慑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对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有3种功能,即复原之功能、预防之功能、惩罚性之功能.对因侵权行为l而受损的人的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又分为两种,即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相比而言,事前预防无疑为更优的选择.因为,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受损的人予以补偿只能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修正,并不能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在事前就对侵权行为予以抑制,不但能够进一步强化侵权法的惩罚功能,更能够将侵权行为防患于未然,减少损害的发生.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两者共存,相得益彰_7].事实上,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并不仅仅体现在刑法当中,民事法律中也有惩罚的功能一引.日本学者田中英夫、朱内绍夫也认为,把侵权行为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制度来把握,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为使民事责任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必要.山岛宗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刑事罚未充分发挥其对性的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功能,而且过多的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应尽量避免过多适用,提倡在非财产损害中加入惩罚或制裁,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的抑制损害的再发生.所以,学者们在论述民事责任的功能时不应再仅限于补偿,而应兼顾惩罚,当然补偿仍是其核心.

2.2现行公司法引进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必要性

事实上,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侵害中小股东的事件屡屡发生,2003年1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会议披露:两部门联合组织、历时7个多月的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检查发现,全国共有676家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现象.此状况足以说明我国《公司法》在防范控股股东侵占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不足,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但还应在《公司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是补偿损害,而是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人,重在预防不法行为.当然,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严格遵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度威慑原则.

3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解析

3.1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概述

所谓的举证责任分配,就是要确定在当事人之间应该有谁承担因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学说肇始于古罗马法,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学家都对此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可以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分为3种:(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包括举证责任免除和举证责任倒置两部分.其分别体现于《证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四条.(3)人民法院关于调查证据的规则,包括由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和法院主动调查证据两种.如《证据规定》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四条.

由上可知,我国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仅仅适用于法律限定的几种特殊情形.此种限定有点保守,我们应该在对控股股东违反其诚信义务的诉讼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控股股东负担就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的举证责任,只有控股股东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时才能予以免,当然作为提讼的主体,原告仍需负担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因控股股东的行为所致.

3.2控股股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解析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产生于德国,原联邦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I968审理的一起因鸡瘟而引起的产品责任案中,首先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免除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药品的制作属于高难度技术性范畴,为一般人所不能为者,况且整个生产过程都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中,让普通的原告承担证明其药品的性能是否合格以及瘟疫是否由其药品所引发的事实则过于苛刻、不合常理.所以,该案的法官就判定由药品的生产者即被告承担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因举证不能,遂败诉.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修正规则,其产生的依据就在于发生的事实本身.因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而事实的的经过则只有被告最为清楚,他是事实的惟一见证人;原告只知其损害是由这~事实所引起,无从得知事实发生的原因,所以,该事实本身就已证明被告对该事实的发生存有过失,被告也就理当对此承担起证明责任.

篇3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一个比较有意思的问题。因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责任承担是根据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惩罚性赔偿就其字面上来理解,没有严格遵守这一原则,即除了补偿性之外,又增加了赔偿的功能。而这种赔偿性的功能应当是在刑法、行政法这些公法领域内体现的更加明显,所以惩罚性赔偿问题就像是处于了脚踏两只船的尴尬境地。

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在美国比较通用的两种表达--"punitive damages"和"exemplary damages"--其含义就正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之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成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做出。在评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事实裁定人可以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所造成或意欲造成的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与范围,以及被告的财产数额。"[1]

据此,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一般指被告从事具有恶意、欺诈、鲁莽、轻率或者滥用权力等特性的行为,并导致原告受有损害时,法院因此判给原告的超过原告所受之实际损害的赔偿,其基本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阻遏该行为人及他人在将来再次从事相同或类似之不法行为。

前文已经提到,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其性质上,或者说其法律属性上。总体上说,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融合性。根据法律性质的公、私两分法,惩罚性赔偿既存在私法上的性质,又存在公法上的性质。从其目的来看,惩罚性赔偿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惩罚实现对具有严重恶的吓阻。这就和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很相似,可以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公法的性质。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一种补偿,而且是基于民事侵权。况且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不是给付给国家,而是给付给民事诉讼的原告,这也就意味着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的民事主体,具有鲜明的民事法律属性。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还应当是私法性质为妥。因为从诉讼的主体和诉讼的基础来看,都是民事制度的性质占主要的地位。而公法上的目的或者功能是无法涵盖民事法律属性的。所以,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还是应该定性为私法属性,只是不同于一般的私法属性--还带有准公法的性质。

事实上,正是惩罚性赔偿这样一种复杂的性质,决定了其首先产生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因为英美法系国家不严格区分公、私法,这样就给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留下了一定的空间,这在严格区分公、私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是不可能发生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上文已经提到,惩罚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也是其主要的功能。功能,从本意上来讲,就是一种对于社会的积极作用。而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而言,学者对此的意见不一。王利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是补偿和惩罚。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2]而戴维・G・欧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包括惩罚、遏制、执行法律和补偿。[3]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包括惩罚被告、遏制被告再犯、遏制其他人从事相同行为、维护和平、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获得填补的损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4]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概括为四点,即惩罚、威慑、激励、预防四种功能。这四种功能有其内部逻辑关系。其中,惩罚功能是基础,威慑功能是效果,激励功能是正面的引导,而预防功能则是一种价值的归属。四者之间层层递进,相辅相成。

惩罚是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功能。没有这一基础,后面的功能都无从谈起。从惩罚性赔偿的本意,也可以看出其惩罚性的基础功能。其具体体现在加害人由于恶意侵害受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超过普通补偿限度的责任。

威慑功能是惩罚性赔偿所要达到的效果,这也意味着惩罚性只是一种手段而已,毕竟这一制度本身是为了减少恶意侵权。那么威慑就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而威慑功能的发挥,关键又在于一个度上,既不能威慑过大,成为严刑峻法,而不能威慑过小,成为无味鸡肋。"威慑可以分为一般威慑和特别威慑,所谓一般威慑是指防止潜在的侵害人从事相类似的行为,特殊威慑是指防止特定侵害事件中的侵害人重复从事侵害行为。从经济学的观点看,对损害的不完全补偿会使潜在的侵害人对此类侵害行为采取消极预防。要实现威慑功能,必须对严重违法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使不法行为人不能从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只有这样才能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通过对加害人实施超过一定量的金钱制裁来剥夺其财产利益的方式实现惩罚功能。"[5]

激励功能是正面的引导。当受害人受到侵害之后,在可能得到比普通补偿性赔偿高得多的赔偿之下,受害人会及时采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以实现利益的做大化。此外,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强势和弱势的地位差别,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是能够做到两个地位与利益的平衡。

预防功能是价值的归属。事实上,损害发生需要救济,而这种救济本质上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节约社会资源的最好办法,就是减少损害的发生。一些不可避免的损害暂且不谈,而那些可以避免的损害则可以通过一项制度的规制加以避免。这就是这项制度的价值所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防功能分为两种,一种是特殊预防,一种是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针对侵害人本人,一般预防是针对社会上还要从事相类似侵害行为的潜在侵害人。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侵害人,也会对社会上潜在的侵害人产生威慑作用,抑制其从事非法行为的动机。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让人们能够理性的选择从事何种行为,在侵权成本与防范成本之中选择较小的成本,从而做出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追求的行为模式。"[6]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争论

从上文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分析中就能看出惩罚性赔偿是一个备受争议的制度。惩罚性赔偿,产生于英美法系,自然在大陆法系适用的时候会有很大的争议,其中公、私法性质的分歧就是最为普遍的。但就是在产生它的英美法系国家,它同样也存在很多争议。

首先,就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或者合理性方面,有人就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不合理的制度。在1873年美国新罕布尔州高等法院法官福斯特(Foster)在判决中指出:"(惩罚性赔偿)这个想法是一个错误,是一种异端邪说,它就像一个丑陋的恶性肿瘤正侵蚀法律肌体的对称性与美感。"[7]有学者认为"福斯特法官所谓的匀称的法律肌体是指侵权法应当是完全补偿性的,刑事法则应完全是惩罚性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刑分离。时至今日,持类似福斯特法官这样观点的人在美国仍然大有人在。"[8]也有人持不一样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正义性或合理性。比如有学者认为:人们必须为其不法行为付出代价。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这种惩罚的方式是不同的。例如,在刑法中,这些代价是指刑罚,而在民法或者私法中,这种代价主要是指对受害者支付金钱赔偿。[9]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正当性,体现在对私权的保护和对公权的限制。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所反映的是比一般民事责任要重,但是又比一般刑事责任要轻的责任,即其介于二者之间,恰当地弥补了民事与刑事责任之间较为遥远的缝隙,更广泛地保护了私权。另一方面来说,这种弥补将过于严重的刑事责任排除在了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更好的防止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的干涉。

其次,另一争议性较大的问题是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确定问题。一是赔偿金额确定方式,即惩罚性赔偿金额是一种剥夺公民财产的责任,具有明显的公权性,而一项公权性的措施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正当法律程序以及合理的法律救济。仅因民事法律,而需承担超越民事责任的后果,这显然有悖公平、平等的法治原则。二是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分配方式。从美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补偿性赔偿,即在适用惩罚前,受害人已得到加害人的补偿,那么惩罚部分即没有了合理依据。另外,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惩罚性金额大都高得吓人,这部分金额如何确定,并没有统一标准。例如经典的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一案中,Alabama州最高法院给予Gore的2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已经达到了500倍于陪审团所认定的Gore遭受的实际损失程度。另外一个是关于对受害人所得惩罚性赔偿的征税问题。"在判决书中,法官所宣布的或者说陪审团才具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惩罚性赔偿的总额并不就是原告最终能全部拿到手的钱数,这是由于其中相当一部分要被充作税款。""法院在是否应该把惩罚性赔偿需被征税以及具体税率的多少指示给陪审团的问题上有分歧,有些法院担心陪审员们会因为关心原告的净收入而施加给被告多余的负担。"[10]

第三,权利义务分配上,存在争议。从权利义务角度出发,加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赔偿受害人理所应当,他们之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侵权,导致的后果就是加害人承担补偿性的赔偿。而惩罚性的部分不是基于明确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侵权法律关系,而只是基于加害人的恶意,和对未来社会不特定侵害的一种惩罚,这缺乏特定的主体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硬加到受害人身上,会导致重复惩罚的后果,这也是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确定的原因之一。

四、美国惩罚性赔偿所产生的问题及其应对

前文提到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议也是惩罚性赔偿所产生问题的体现。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产生的问题具体表现为赔偿金额的不确定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过高,从而导致滥诉现象的出现,增加受害人投机心理以及加害人负担,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等等。

美国针对惩罚性赔偿数额判定的这种极不确定的状况,美国在立法与司法实务上逐渐规定或形成了一定的参考标准。比如,堪萨斯州法规定,由法官作为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主体,并且法官在作出判定时须考量如下因素:(1)在事件发生时,被告不法行为可能导致严重损害的可能性;(2)被告对于上述可能性的知悉程度;(3)被告因不法行为所得之利益;(4)被告不法行为的持续期间,及被告是否故意隐匿其不法行为;(5)被告发现不法行为后之态度与行为;(6)被告之财务状况;(7)被告因该不法行为所受其他损害赔偿与惩罚的整体性惩罚与阻遏效果,包括被告在类似案对他人负担之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11]再如,在田纳西州Coffey v. Fayette Tubular Prods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法官应告知陪审团斟酌以下事项:(1)被告之财物、财产状况及净值;(2)被告不法行为之性质与可归咎程度。比如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3)被告对于损害数额的知悉程度以及被告引致损害发生的动机;(4)被告不法行为之持续期间,及被告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5)原告因恢复损害所支出的费用;(6)被告是否因不法行为而获利。若被告获利,惩罚性赔偿之数额是否应超过该利益,以阻遏将来发生类似行为;(7)基于相同不法行为,被告是否曾负担过惩罚性赔偿,及其数额多寡;(8)在被告知悉该不法行为后,对于所生之实际损害,是否己经(或意图)提供即时而公平的和解,以补偿受害人;(9)有证据证明的其它足以决定惩罚性赔偿之适当数额的情况。[12]

此外,针对金额过高,美国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州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都采用了如下的立场:(1)谨慎的做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2)采用严格的多重的标准保证施加于被告的惩罚性赔偿是正当的;(3)应将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限定在狭小的范围;(4)如果惩罚性赔偿不能产生惩罚和遏制的积极作用,反而危害了公告秩序,或者判决对原告有强迫性,则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13]美国的州立法和联邦司法成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两大主线,下面是美国部分州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概况:

阿拉巴马州的立法对惩罚性赔偿金设置了上限的规定,权利人一般要提供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故意实施欺诈或恶意的行为。

阿拉斯加州的立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要达到"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该州的立法对惩罚性赔偿的酌定因素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程序及惩罚性赔偿金划归政府财政的数额比例都有了规定。

堪萨斯州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要适用单独的程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单独的酌定因素;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为"明确而令人信服",根据事实的审理判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了雇主责任;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原告必须另行提交请求。

弗吉尼亚州的立法规定,任何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额均不得超过 35 万美元,对于超过上述限额的陪审团判决,法官应该将其降至限额内。

密苏里州的立法规定要建立"侵权受害者"基金,惩罚性赔偿金在扣除聘请律师费用后,其中的 50%要划归州政府财政;在基金会员大会确立程序之前,不得使用该项基金进行支付。

佐治亚州的法律规定: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数额不作出上下限的限制,也没有额定的限制;另外在被告故意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也是不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有限制。除了上述的两种情形之外,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上限为 25 万美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依然是"明确而令人信服";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 75%归于政府财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美国虽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也有其固定的领域。

惩罚性赔偿最初的判例主要适用在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案件中,如今美国惩罚性赔偿早已经走出了单纯对人身权保护的范围,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了环境、产品责任,知识产权等领域,只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主要适用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竞合的案件,包括强占、伪造、违反忠实义务、侵权性地干预商业关系,伴随有故意的暴力、恶意的或强制的行为上的故意违约、欺诈,违背契约中的诚信原则,欺诈性的不实陈述。[14]

参考文献:

[1] [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M].许传玺,石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0-271.

[2] 王利民.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3] David G. Owen ,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 Michigan Law Review74(1976) ,pp.1257-1287.

[4] Dorsey D. Ellis Jr. ,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 ,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56(1989) , p. 3.

[5] [6] 王思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10,11.

[7] Fay v. Parker,53 N.H.342,380.81(1873).

[8] 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J].法学论坛,2004(3):59.

[9]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41.

[10] 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12.

[11] Richard Blatt,Robert Hammesfahr & Lori Nugent,Punitive Damages:A State by State Guide to Law and Practice,West Publishing Co.,1991,pp.64-65.

[12] 929S.W.2d 326(Tenn.1996).

篇4

 

1.前言

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国家赔偿责任,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司法赔偿责任,即司法机关因错羁或错判刑事被告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论文格式,发展。

2.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2.1行政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对造成的损害给与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除在第二条对国家赔偿作出高度的概括性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1.1人身权损害赔偿

人身权是法律基于民事主体人格或身份而产生的一项法律权力,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他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是非财产权。人身权在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责任范围时,将人身权损害赔偿作出明文规定,其中最主要的两项是人身自由权的损害赔偿和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和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由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违法拘留、违法劳动教养、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国《宪法》规定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健康不受非法损害的权利。国家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方面,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以暴力殴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其他行为等。

2.1.2财产权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知识产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宪法制定这一部分的,其中主要包括:违法事实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停产、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2司法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司法赔偿责任范围是行使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依照审判监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发展趋势

3.1扩大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是国家赔偿由原来的行政赔偿逐步扩大到司法赔偿、立法赔偿乃至军事赔偿等领域。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从侵权主体看,意味着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扩大到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从侵权行为看,意味着国家不仅要对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而且还要对司法侵权、某些立法侵权和军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我国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目前仅限于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而立法赔偿,国家赔偿法中尚未涉及。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应当规定国家立法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但应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逐渐增多,其他非诉监督机制己难以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实施的现象日趋严重,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势在必行。论文格式,发展。论文格式,发展。将立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利于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化,有利于我国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进。

3.2完善司法赔偿责任范围

法院的裁判行为,是审判人员代表国家适用法律的行为。论文格式,发展。既然在行政执法中,公务员的违法行为致窖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司法活动中,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或者故意枉法造成的错误裁判,并且可能没有受益人,或者已经执行的财产无法返还的,如果由审判人员个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则受害人肯定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对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轻罪重判的,在取保候审中违法罚款和违法没收保证金的,侦查机关因违法搜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纵容他人殴打、侮辱、体罚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侮辱、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3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突破原有观念,一些国家开始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如果它的行为侵犯了主体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体的人身自由没有保障,主体的人格尊严没有受到尊重。因此,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制度目的的要求。

3.4确定军事赔偿责任

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军事赔偿不仅应当列入国家赔偿法,而且还应当成为国家赔偿的一种类型。军事机关违法行使职务造成损害的行为是现实存在的,在实际生活中,军事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执行职务时因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不能以军事机关的主要活动都是合法的为理由,把军事机关置于国家赔偿之外。国家赔偿法所说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包括军事机关和军事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宪法和法律所指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权损害而不能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那么他们所享有的国家赔偿权利将是不完全的。论文格式,发展。把军事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主要目的既是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得到赔偿,以要纠正赔偿过多过宽的不合理现况,以加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的需要,保持国家稳定团结和长治久安。

4.结束语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执政能力,协调社会矛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论文格式,发展。然而,目前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界定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和扩展,亟待通过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使受害企业和个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都能得到完全赔偿,从而全面促进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茜.浅谈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责任[J].魅力中国.2010.19.

[2]罗文燕.国家赔偿责任免除之探讨[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2.06.

篇5

国家行政赔偿,是指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行政赔偿范围可以说是行政赔偿中核心的内容。行政赔偿范围有两层含义:它既包括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也包括国家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可赔偿的损害范围。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涉及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等问题。

从国外典型的立法例来看,西方国家界定行政赔偿范围是以概括性规定为原则,特殊排除为例外,即在规定了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之后,就不再对行政赔偿范围做具体规定和详细列举。而国家责任豁免所排除的内容,则主要为侵权行为的排除对于受损害利益不直接排除。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实际存在的情况和现象,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行政侵权行为可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2条作了如下概括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第二章第一节对行政赔偿范围作了详细列举,具体范围有:

1.人身权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具体有:(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教唆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与死亡的违法行为;(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财产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有:(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牌费用的行为;(4)违法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3.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这种不同于大多数西方国家的立法体例。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尚处于初创时期,无论是理论与实践经验还是财政能力因素都没有具备条件扩大赔偿范围,在法律适用中采取保守的态度是一种务实的做法。

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目前行政赔偿制度比较发达的英、美、法、日等国行政赔偿范围已日益具体、细化。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将近10年,对行政赔偿范围所作的界定还是比较窄的,尤其是一些当时存在争议的侵权损害行为的处理,既没有直接列举在赔偿范围之内,也没有被排除条款所包含进去,不利于实践中的应用。加之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速度惊人,今非昔比,国家承受能力的问题也将不再成为障碍,而权利保护的需要则会相对突出。另外中国随着加入WTO,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是我国法律界面临的迫在眉睫的重大任务。为此,应对行政赔偿范围进行调整,并逐步拓宽行政赔偿范围。

一、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范围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可能是直接的、人身上的或财产上的,也可能是间接的、精神上的。因此在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拓宽上有以下几方面:

(一)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她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失望等。从世界范围内赔偿法发展情况看,赔偿范围已经从物质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已被许多国家纳入赔偿范围。在韩国、日本等国,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中所说的侵害包括精神损害。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虽然无形,但确实存在,其受害程度也并非完全不能确定,而且精神损害本身往往不会单独存在,在多数情况下都会再导致受害人物质上或身体上的损害,对一些受害人来说远甚于人身或财产损害,不给予适当赔偿难以弥补其损害。而精神损害在民法领域已经广泛地给予物质赔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成功的先进经验。同时国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具有权力、经济优势一方的主体,对精神损害亦应给予物质赔偿。因此,本文建议至少应将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之列,并给予特定范围的、概括性的、适当的物质赔偿。

(二)对人身权含义作扩大解释。人身权,在我国宪法学中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同人身自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在我国民法学中,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亲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纳入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的人身权损害,主要是人身权中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即人身自由权损害和生命健康权损害。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民法、国家赔偿法都把人身权的范围规定得比宪法中规定的人身权的范围要小。本文认为,同一概念的内涵、外延在法律中的规定应当一致。因此,国家赔偿法中的人身权的界定及范围应当和宪法的规定项一致,借鉴民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完善起来,实现对公民人身权的最大保护。

(三)公民政治权利损害。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予以赔偿,而对公民其它的权利损害则没有规定。人身权、财产权只是公民权利中的一小部分,也是最基本的,随着我国全面小康社会的建设,人民对政治权利的要求也更加强烈,参政议政的能力和水平逐渐提高,而不是仅仅满足于经济利益的获得。事实上,政治权利是公民的最高权利,是最能体现公民作为人的价值的权利。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并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实施,造成损害应给予赔偿。行政法是全面落实宪法的一个部门法,更加要求全面保障落实公民的各项权利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文以为,在我国经济和文化不断发展,人民民主意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四)间接损害。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相对应,不是指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而是指可以预期受到的利益损害,即现实可得利益损害(指已经具备取得利益的条件,若无侵害行为发生,则必可以实现的未来利益)。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时,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以及间接损害的认定与技术有一定的难度,中国国家赔偿法的操作经验不足的情况考虑下,采取有限赔偿原则,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财政状况的逐步改善,财政负担能力的逐步提高及不设立对人身和财产间接损害的国家赔偿,对许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往往会显失公平等方面考虑,把对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是必要的,也有利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稳定。当然,应将间接损害的赔偿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

二、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

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又称为行政赔偿责任的例外或限制,西方国家的这部分又属于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上,本文认为以下几点要调整:

(一)抽象行政行为。

从众多国家法制传统看,国家对立法行为原则上不负赔偿责任,但这一原则很少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现在有部分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赔偿,其条件包括:首先,立法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立法中并未排除赔偿的可能性;再次,实践证明,很多抽象行政行为因违法而被撤消、废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不断加强。所以,本文认为,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主体对行为相对人损害的部分赔偿或补偿具有其必要性,同时也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权在国外早期一般属于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第2680条规定就有明确表示。在法律规定上,我国没有直接的依据将自由裁量权纳入国家责任豁免范围,但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看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仅在和显失公正的情况才给予纠正,实行的是有限的国家责任豁免。在赔偿诉讼中,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引起国家赔偿,本文认为,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主要是合理性问题,如果认为自由裁量行为都存在违法性问题,则设立自由裁量权失去法律意义;如果实行绝对豁免,则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在致人损害后以行为合理性为由主张免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实行以豁免为原则,以赔偿为例外的相对豁免比较切实,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行为。

篇6

国家行政赔偿,是指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行政赔偿范围可以说是行政赔偿中核心的内容。行政赔偿范围有两层含义:它既包括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也包括国家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可赔偿的损害范围。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涉及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等问题。

从国外典型的立法例来看,西方国家界定行政赔偿范围是以概括性规定为原则,特殊排除为例外,即在规定了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之后,就不再对行政赔偿范围做具体规定和详细列举。而国家责任豁免所排除的内容,则主要为侵权行为的排除对于受损害利益不直接排除。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实际存在的情况和现象,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行政侵权行为可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2条作了如下概括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第二章第一节对行政赔偿范围作了详细列举,具体范围有:

1.人身权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具体有:(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教唆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与死亡的违法行为;(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财产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有:(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牌费用的行为;(4)违法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3.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这种不同于大多数西方国家的立法体例。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尚处于初创时期,无论是理论与实践经验还是财政能力因素都没有具备条件扩大赔偿范围,在法律适用中采取保守的态度是一种务实的做法。

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目前行政赔偿制度比较发达的英、美、法、日等国行政赔偿范围已日益具体、细化。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将近10年,对行政赔偿范围所作的界定还是比较窄的,尤其是一些当时存在争议的侵权损害行为的处理,既没有直接列举在赔偿范围之内,也没有被排除条款所包含进去,不利于实践中的应用。加之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速度惊人,今非昔比,国家承受能力的问题也将不再成为障碍,而权利保护的需要则会相对突出。另外中国随着加入WTO,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是我国法律界面临的迫在眉睫的重大任务。为此,应对行政赔偿范围进行调整,并逐步拓宽行政赔偿范围。

一、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范围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可能是直接的、人身上的或财产上的,也可能是间接的、精神上的。因此在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拓宽上有以下几方面:

(一)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她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失望等。从世界范围内赔偿法发展情况看,赔偿范围已经从物质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已被许多国家纳入赔偿范围。在韩国、日本等国,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中所说的侵害包括精神损害。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虽然无形,但确实存在,其受害程度也并非完全不能确定,而且精神损害本身往往不会单独存在,在多数情况下都会再导致受害人物质上或身体上的损害,对一些受害人来说远甚于人身或财产损害,不给予适当赔偿难以弥补其损害。而精神损害在民法领域已经广泛地给予物质赔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成功的先进经验。同时国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具有权力、经济优势一方的主体,对精神损害亦应给予物质赔偿。因此,本文建议至少应将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之列,并给予特定范围的、概括性的、适当的物质赔偿。

(二)对人身权含义作扩大解释。人身权,在我国宪法学中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同人身自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在我国民法学中,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亲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纳入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的人身权损害,主要是人身权中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即人身自由权损害和生命健康权损害。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民法、国家赔偿法都把人身权的范围规定得比宪法中规定的人身权的范围要小。本文认为,同一概念的内涵、外延在法律中的规定应当一致。因此,国家赔偿法中的人身权的界定及范围应当和宪法的规定项一致,借鉴民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完善起来,实现对公民人身权的最大保护。

(三)公民政治权利损害。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予以赔偿,而对公民其它的权利损害则没有规定。人身权、财产权只是公民权利中的一小部分,也是最基本的,随着我国全面小康社会的建设,人民对政治权利的要求也更加强烈,参政议政的能力和水平逐渐提高,而不是仅仅满足于经济利益的获得。事实上,政治权利是公民的最高权利,是最能体现公民作为人的价值的权利。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并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实施,造成损害应给予赔偿。行政法是全面落实宪法的一个部门法,更加要求全面保障落实公民的各项权利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文以为,在我国经济和文化不断发展,人民民主意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

(四)间接损害。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相对应,不是指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而是指可以预期受到的利益损害,即现实可得利益损害(指已经具备取得利益的条件,若无侵害行为发生,则必可以实现的未来利益)。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时,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以及间接损害的认定与技术有一定的难度,中国国家赔偿法的操作经验不足的情况考虑下,采取有限赔偿原则,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财政状况的逐步改善,财政负担能力的逐步提高及不设立对人身和财产间接损害的国家赔偿,对许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往往会显失公平等方面考虑,把对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是必要的,也有利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稳定。当然,应将间接损害的赔偿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

二、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

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又称为行政赔偿责任的例外或限制,西方国家的这部分又属于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上,本文认为以下几点要调整:

(一)抽象行政行为。

从众多国家法制传统看,国家对立法行为原则上不负赔偿责任,但这一原则很少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现在有部分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赔偿,其条件包括:首先,立法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立法中并未排除赔偿的可能性;再次,实践证明,很多抽象行政行为因违法而被撤消、废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不断加强。所以,本文认为,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主体对行为相对人损害的部分赔偿或补偿具有其必要性,同时也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权在国外早期一般属于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第2680条规定就有明确表示。在法律规定上,我国没有直接的依据将自由裁量权纳入国家责任豁免范围,但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看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仅在和显失公正的情况才给予纠正,实行的是有限的国家责任豁免。在赔偿诉讼中,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引起国家赔偿,本文认为,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主要是合理性问题,如果认为自由裁量行为都存在违法性问题,则设立自由裁量权失去法律意义;如果实行绝对豁免,则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在致人损害后以行为合理性为由主张免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实行以豁免为原则,以赔偿为例外的相对豁免比较切实,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行为。

篇7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行为而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同行政作为违法一样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类损害是否应由国家赔偿呢?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不知道应该如何解决这类问题。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对行政不作为违法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负赔偿责任的前提。对什么是行政不作为违法,目前学术界观点颇多,见解不一。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履行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依职权的法定义务和依申请的法定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即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而没有在程序上履行或者在法律对此行政行为的履行期限已做出了明确界定的情况下的不及时履行状态。

    对于该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包含以下因素:

    (i>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为前提,无法定作为义务的存在则无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主体的概念无论从内涵和外延上,都比行政机关的概念更加丰富和广泛。具体而言,它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工作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如地区行政公署、县属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等;依法享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如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当行政主体放弃、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行政作为义务时,就构成了适格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主体。

    所谓法定的作为义务,从总体说,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应该积极去做的义务。行政主体在法律上除了负有作为的义务外,还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如果是有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不为,就不能称之谓法律上的行为。因为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某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即“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①如果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不为,就“不会形成特定主体之间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②也就是说,这种“不为”不能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具有法律意义,因而它不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视为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在法律上对其也无调整和规范的必要。

    (z)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的主观要件必须是行政主体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若行政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作为是因为不可抗力等非主观上的原因,则即使造成了违法的不作为行政行为,也不能认为它是行政不作为。例如,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在前往失火现场的途中由于山洪暴发毁坏桥梁,又无其他通往现场的道路,此时消防队的不作为并不构成不作为违法。

    (3)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是超过法定期限不作为。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是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构成不作为违法。这里法定期限应采用广义解释。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确定;法律、法规役有明确规足的,可以适用规章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紧急情况下则不存在期限问题,行政主体应主动、及时、有效地履行其作为义务。例如公民遭到歹徒抢劫,值勤路过的民警即负有即时保护义务,此时并不存在法定期限问题。

二、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负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及构成要件

    对行政不作为提起国家赔偿,在国外早已有之。根据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 ( the federal tort claim act)第1346条第6款规定:“由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等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侵权赔偿范围。”①又如德国i98i年《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规定:“公权力机关违法对他人承担公法义务时,公权力机关应依据本法对他人赔偿就此产生的损害。”②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如果行政主体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则依法行政无从谈起。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行政主体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它应该对违法的作为行政行为和违法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规范,为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救济,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国家赔偿法》的功能和价值才能充分体现。

   在明确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应付赔偿责任后,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不作为违法都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负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构成要件,这是分清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1)该行政不作为已经进人了诉讼程序,且已经由法院认定为行政不作为行为,这是行政不作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

    (2)该行政不作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的损害。这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存在,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如果损害是尚未发生或可能发生但不确定的,既不是现实的损害则不引起赔偿责任。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损害的是非法权益,则不存在赔偿问题。第三: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问题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③因此,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大的价值就是:有利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请求赔偿,并促使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积极的履行法定义务。

篇8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界定

谈到这个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概念一直在范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比如“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概念可以在两个层次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原因行为即侵权行为的范围或者说行政赔偿应当界定在哪些事项上……二是指赔偿损失的程度,即是否仅赔偿直接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是在第一个层次意义上使用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法律概念的,西方国家在国家赔偿立法及理论研究中一般是在第二层次意义上使用‘赔偿范围’这个概念。”还有不少学者对此还谈及行政赔偿主体的范围,也就是哪些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笔者主要谈第一个层次。因为第二个层面。大家都知道已经被众多学者谈到要扩展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等内容,对这个趋势已经比较清楚,而笔者鉴于对哪些侵权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赔偿还存在不少学界争论,将行政赔偿的范围界定在引起行政赔偿的原因行为上。

二、英美法系代表之美国和大陆法系代表之法国行政赔偿比较

下面将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的美国再结合大陆法系的法国简单比较两国的行政赔偿概况。

首先,从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来看,目前统观世界各国这方面的立法例大致分为三种,“其一为仅规定概括性条款,未加具体列举,日本国是这样;其二是通过行政法院判例荟萃而成的,比如法国;其三是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这可以在美国的《联邦侵权求偿法》中找到,我国也是这种体例。”“美国有1946年的《联邦侵权求偿法》,但法国却没有一个有关行政赔偿的法规。”法国首先是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并存的体制,而在法国行政法中,判例等非成文法占有首要的地位,行政赔偿制度由行政法院的判例,而不是由成文法确立和发展。至于原因笔者认为除了本身判例是行政法主要渊源之外,还不可剔除国家赂偿制度在法国的演进过程中对判例的依赖性。

第二,从两国行政赔偿范围得以确立和发展的沿革来看。西方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经历了国家主权完全豁免时期、国家主权有限豁免时期以及行政赔偿制度的全面确立时期。在19世纪70年代以前,所有国家都否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存在。例如当时美国的“国家免责”,即非经政府同意不得对政府起诉。这一原则既适用于联邦政府,也适用于州政府。自19世纪7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是行政赔偿制度的初步确立阶段。最初法国的国家赔偿是由普通法院受理的,但是这遭到了法国行政法院的坚决反对,并在1873年于著名的勃朗哥案件的判例确立了行政侵权赔偿的基本思想。这个判例第一次明确了国家对公务活动所引起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创了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先例,标志着行政赔偿制度的诞生。二战后,国家赔偿制度得到了全面发展,世界各国进行社会、政治、经济、法律诸方面的改革,其中一个重大变化就是抛弃主权绝对、国家免责观念,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20世纪40年代后,法国行政赔偿范围的不断扩大,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同逐步缩小,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确认的事项。法国成为国家赔偿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之一。而美国作为以不成文法为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代表也开始制定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典。美国于1946年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经过1966年的修改,至今仍在适用。该法规定凡政府的任何人员于其职务范围内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引起人民财产上的损害或人身上的伤亡,联邦政府应与私人一样,负有被提起诉讼并进行赔偿的责任。

第三,从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范围的具体行为方面来看。在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上,美国和法国都将此划入行政赔偿范围之内。美国有一个案例,一个小男孩在公园玩耍。因为没有拦人的铁链,小男孩受了伤,法院认定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这让笔者想起我国的一个新闻报道,是说某乡村的一个河堤口,一小孩在岸边玩时,不小心落水身亡,父母将构建河堤的承办政府机关告上法庭,政府机关没有先例,而且与法无据不予赔偿。笔者认为这里主要的因素除了两国立法状况不同之外,关键是追究责任原则有所不同。比如法国是危险责任和过错原则结合,美国是逐渐确立这样的理念。而我国则是从违法原则来追究政府责任。其实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内容上并不排除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只是该案表现出来的不作为没有明确的法律需要作为的依据,导致了违法原则在这里出现了漏洞。在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上,法国和美国存在一些差异。对自由裁量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的规定,是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该法在2680条中规定了大量不适用国家赔偿的情形,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如因行政机关或公务员行使裁量权或不行使裁量权,不论该裁量权是否滥用,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法国赔偿的范围则很广泛了。基于法国行政赔偿的追究原则,只要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即便是自由裁量行为也给予赔偿。在过失的行政行为可否获得赔偿上,美国并不一律排斥,但是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是,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行政机关职员的行政职务行为构成过失,而且还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该职员的过失引起的。在法国,损害赔偿一般是由过错行政行为造成的,过失一般是公务过错,故意是个人过错。公务员表现出极端的粗暴和疏忽时才构成本人过错。针对公务过错,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过错则由公务员个人承担私法上的赔偿责任。

在行政立法行为是否可以获得赔偿上,美国给予了排除,而且,“政府官员执行制定法或规章所规定的职务行为,不管所执行的法律和规章是否有效,所引起的赔偿请求”都不予赔偿。在法国通过判例确定,因立法行为制定的某项立法的实施导致了特定人的损害,受害人则可以依据危险责任原则请求主管行政机关承担赔偿。在公务员行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范围大小上,美国联邦侵权责任范围仅限于职务行为。美国是通过宪法性诉讼和联邦侵权求偿诉讼来分配公务员和政府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1988年美国修改《联邦侵权求偿法》规定,美国代替官员的赔偿责任,成为官员执行职务时侵权赔偿的唯一被告。受害人不得追诉官员的责任,但官员违反宪法的侵权行为例外。法国的公务员责任追究制是比较特殊的,有一个发展过程是由公务员个人责任到行政主体责任再到现在的行政主体并列责任。法国公务员造成损害的行为,出于行政主体过错,由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如果该行为出于公务员个人的过错, 则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如果公务过错和个人过错并存,由两者负连带责任。公务员或行政主体赔偿全部损失后,都可请求共同责任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双方对于关于赔偿金额的分担和实施的争议,由行政法院管辖。而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追偿的方式要求公务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比如我国。对于公务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站到法庭的被告席上对自己的部分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可以让公务员加强责任意识,提高行政行为的质量;让受侵害人去选择两个赔偿主体中的任意一个,对于受侵害人而言恐怕也是一种良好的权利保障的方式。

第四,从行政赔偿范围所依据的归责原则和理论根据比较来看。在美国,《十国行政法》举例如下,在游行示威中警察开枪打死了并未参加游行的无辜者,死者家属却不能得到政府救济。而在法国就能得到救济。因为这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警察的行为具有风险性,应负风险责任。而不是介意有无过错,指挥要造成了严重损害,就应负赔偿责任。从上面的表述,可以简单看出法国是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而美国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其实这深层的理论根据也对这种责任追究的原则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关于国家赔偿的基本观念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倾向。第一种倾向认为国家赔偿在性质上是国家承担违法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是建立在过失责任的原则之上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代表国家进行公务活动的政府官员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公务活动上存在某种缺陷,即公务过失。此时的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代位责任。第二种倾向认为根本不考虑致害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违法,是否有可非难性。而是根据国家负有的社会责任强调对公民、组织所受损失的补偿。公共负担平等说与社会保险理论是典型代表。第一种理论正是美国目前国家赔偿依据理论所属的类型,而法国则是第二种,基本上就是公平负担平等说。基于此,就便于理解法国的危险责任为什么较之别的国家会那么大胆和广泛。第二种学说已经被广大学者看好,不少国家也在慢慢普遍接受法国行政法学界的观点。公平责任平等说和社会保险说可能是构筑国家赔偿制度未来前景的理论脊梁。

篇9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增强,出现了不少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案件,如重庆湛江彩虹桥坍塌事件、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瑕疵案及郑州公益广告牌砸伤行人等等。[1]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其属于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一直难以断定,有按照民事赔偿判决的,也有按照行政赔偿判决的。这一问题在各界引起了广泛重视和争议,学者们的见解也存在较大差异,马怀德教授曾就此专门撰文论述其行政赔偿性质,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宗延军教授和政法大学生院的吴华则均认为此类赔偿应属民事赔偿。本文认为此类案件应属行政赔偿,并应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

一、我国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现状

对公有公共设施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的施茂林先生认为,公有公共设施,系指行政主体基于公众共同之利益与需要,为增进人民福利,而提供与公众使用之各类有体物或物之设备,如道路、公园、广场、航空站、车站、停车场、学校、市场、港埠、休憩游乐设备、消防、医疗卫生设施及邮政、电信、自来水等公共设施。[2]而另一位台湾学者叶百修先生认为,公有公共设施是指国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众或公务使用,而属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体物或物之设备。[3]马怀德教授则认为,公有公共设施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港埠码头、堤防、下水道、车站、机场、自来水厂、煤气供应站等。[4]还有学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又称公共营造物,指道路、河川、港埠、自来水、下水道、机关办公处所、公共场所等。[5]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概念可分广义与狭义两种。从广义上讲,指因公共利益的目的,被行政机关设置管理的所有人工物、物及曾施以人工的自然加工物。包括道路、河川、桥梁、港埠、公园、广场、学校、公用电话亭、广告牌、车站、加油站……等。从狭义上讲,指行政机关为公益目的而专门设置并管理的设施,仅包括自来水、道路、排水系统、电力设备、广场、停车场、电信设备等。“设施”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人为的工作物、设置物、有体物。所以狭义的公有公共设施就不包括自然物。然而法律是以保护权利为目的的,从这一价值取向来看,笔者认为广义的公有公共设施概念较为恰当,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在现实生活中,凡是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不善造成公民人身或财产受损的情况,如某自来水塔因长期缺乏维修,致使其突然倒塌,周围邻居被砸伤,家具物品乃至居住房屋也被砸坏的,此类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民法通则》中有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显然,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应由“施工人”、“所有人”、“管理人”,而不是国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立法机关的考虑是,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反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1]同时,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的经济制度来,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国有经济则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在我国,几乎一切事关国计民生的大、中型工矿企业、铁路、邮电、桥梁、堤坝、水电站等设施,都属国家所有。如果把这一类设施的致人损害责任也列入国家赔偿范畴,将会使国家赔偿的范围扩展至整个国有经济领域,这既非国库财力所及,也违背了国家赔偿法最初的立法旨意。[2]所以,应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二、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我国赔偿法的理由和现实可能

(一)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我国赔偿法的理由

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国情已经发生了变化,上述论点有其的局限性。国家赔偿法的确体现了对公权力的监督和规范,但随着现代行政从权力行政转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活动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不仅包括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也包括提供服务的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如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维护,提供煤气、水、电等。而且,在现代社会,公民仅靠自力无法生存,不得不越来越多地依靠国家、社会和行政机关提供基本生存的需要。国家为保障人民福利,有义务提供公共服务,公民有权利用公有公共设施以及从政府得到福利给付。[1]所以,如行政机关疏于履行此种义务或未尽合理照顾义务,就构成不作为违法,由此给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国家赔偿责任不应仅限于权力行为,也应包括非权力行为,不应仅指作为违法,也应涵盖不作为违法。而且,“违法”也不应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违反法规,而应包括行为客观上缺乏正当性,即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滥用行政权,违反信赖保护,消极不作为等。所以国家不仅要对违法行使公权力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也要对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2]另外,如果注意现代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之外还提供大量公共服务的事实,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的侵权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还能够全面反映现代国家的职能和公私的分界。

其次,这些观点将民事侵权责任与国家责任混为一谈,并未真正体现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性质。从公有公共设施的定义上看,凡是国家或公法人为特定的目的所提供设置的有体物或物之设备都属公有公共设施,包括文教设施、铁路设施、道路设施、医药卫生设施、港埠设施、游乐运动设施等等,其范围要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广泛。并且,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者与利用者之间不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只是公有公共设施利用关系。例如我国公路法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由主管部门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对出现损坏、污染路面,管理畅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管理,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的行为。[1]可见,公路管理机构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在行驶公路管理和养护职责时,与利用者之间形成的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民法中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时,对公有公共设施利用者收费也不能证明利用者与设置管理者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一般而言,这种收费不是营利性的,而是一种维护费,价格上以设置、管理成本为标准,目的上是为了养护、修缮公有公共设施,所以,利用者与设置、管理者之间不是以对价为基础的民事合同关系,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也就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过错责任原则。

最后,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的行政机关或特许法人、企、事业单位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它们只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在当今已经成为给付行政时代国家的义务,但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亲自管理所有公有公共设施,很多设施多以公务特许的形式或以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的方式交由具备资格和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管理、维护。所以,在公有公共设施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所有者(国家或其他依法拥有所有权的主体)、维护者(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或法律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利用者(公民、法人),前两者之间是行政特许或行政合同、行政委托关系,公民与设置管理者之间是利用关系。公有公共设施并不能因设置、管理者的性质而改变其自身性质,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设置、管理者承担,因为设置、管理者只是被委托者,由国家选任、受国家监督而实施行为,故它们只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所有者及义务负担者承担。如果将所有赔偿责任都推给这些非营利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将会使其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使这类高风险部门、危险职业承担比其他部门更多的责任、这对它们也是不公平的。同时,如果赔偿责任由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承担,也可以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精心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减少和避免因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消极不作为造成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

(二)将其纳入我国赔偿法的现实可能性

由上述论述可以看出,从现代行政的实质,公有公共设施的性质以及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者的法律地位等三方面,我国都应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这些虽然都是从上而言,但我国目前的国情也决定了现实中有必要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

首先,我国的经济制度在这十年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制定于1994年,当时在我国国有经济遍布经济领域,公有公共设施多由这些国有企业负责设置、管理。并且,由于当时公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体制仍处在改革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如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将会给国家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但是,通过1999年宪法的修改,我们可以看出,现在经济领域中,私营经济也占据了重要的位置,有许多公共设施开始由私营企业设置、管理,变成“私有公共设施”,例如,房地产商在楼盘中间的空地上设置的锻炼器材,就属此类。这样公有公共设施的范围比过去缩小了许多,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也已经有了负担赔偿的能力。同时,我国的国有企业正在进行改组改造,摆脱困境。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后,也减轻了他们的负担,便于国有企业轻装上阵,迅速完成改革,走出困境。

其次,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权利成为法治的目标,也成为各种立法的目标,包括国家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从“国王不能为非”的主权豁免到“无恶即无过,或无过即无责”的附条件之国家责任再到国家有责任及无过错的危险责任的演进。[1]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日益确实和周全的保护。国家赔偿法作为人权保障法当然应当全面、完善地保护公民权益,充分实现“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的精神,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其中已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和发展趋势,我国也不应例外。这样也能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权益,如果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并确立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原则,那么被告不能主张无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只要存在违法侵权事实,就必须承担责任。这对公有公共设施受害者获得赔偿极为有利,尤其是对于豆腐渣工程的受害者,例如四川彩虹桥坍塌案的死难者都应有权要求并获得国家赔偿。除了举证责任方面有利于原告外,同时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还有利于原告获得实际的赔偿,如果适用民法通则,向设置管理者索赔,很可能因设置管理者财力有限而使赔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但国家赔偿的经费由国库列支,这一强大的后盾使公民的损害赔偿权落到实处。

最后,由于公有公共设施涉及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公民对其需求日益增多,导致由于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上的瑕疵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例如,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数额偏低等。这些现象已经引起各界的广泛重视,可见将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在适用上应注意的

,世界各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完全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国家对国家作用下的一切行为,均负责赔偿,包括非权力作用的公行政行为和私行为。这类国家主要有法国等;一种是国家对私经济行为之外的一切公行政行为负责赔偿,即不仅包括行使国家统治权的行为,也包括诸如公共设施管理、国立学校内部管理等非权力的公行政行为,但不包括私经济行为,如日本、韩国等;还有一种是国家只对限于国家基于统治权的优越地位而发生作用的行为负责赔偿,不包括公行政行为和私经济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仅对职权行为予以赔偿,不包括公行政行为和私经济行为。那么,如果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我国应采取上述第二种方式,即日、韩所采取的方式,将私经济行为排除在外。这样可以适当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但是在实际适用时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关于区别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与公用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并不是所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均由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公法责任,对于由特别法规定的公用企业造成的损害应依特别法或民法解决,国家不负担赔偿责任。[1]例如,《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邮政法》第五章规定由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要确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为国家责任还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标准应是关系的性质以及如何更周全地保护公民的权益。也就是说,国家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划分,应区别公民对公有公共设施利用的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直接利用,如公民在公路、桥梁上行走。直接利用者与设置管理者之间无合同关系。另一种是间接利用,如公民乘汽车,此时,公民首先与客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因为汽车或客运公司自身的原因,损害公民利益时,由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民事侵权责任,其次,公民还有对公路、铁路的利用关系,如果因为铁路维修、养护问题使公有公共设施未达到安全运营标准,发生车祸,公民因此遭受损失时,则为设置、管理者未尽安全义务,应由管理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国家赔偿的义务。

(二)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害的免责事由问题

目前,免责事由主要有预算不足和不可抗力两种。但对预算不足是否能作为免责事由仍存在争议。学术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等两种不同见解。肯定说从对国家投资建设的财力,的程度以及因素的综合考虑,认为预算不足,可以作为国家的免责事由。否定说主要基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及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欠缺的判断标准,认为凡公有公共设施欠缺通常所应有的安全性时即属有欠缺,国家均应负赔偿责任,预算不足不得作为国家免责事由。[1] 预算多少,是国家内部编列的问题,属行为范畴,如以未列预算的立法措施违法为由请求救济,实际上不属法院裁判范围,也就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提起诉讼。并且,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其导致公民发生损害,如都以国家预算不足为由要求免责,就不利于对公民权益的保障,所以笔者赞同否定说。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各国均认为国家可以不承担责任。但何谓不可抗力以及不可抗力的判断基准却各不相同。综合而言,所谓不可抗力,系指与公有公共设施本身无关的外在自然力(如:自然死亡、暴风雨、地震、雷击等)或第三人的行为(如:交通事故)引起事故的发生,已超越人类能力的界限,为人类的知识经验所无法避免,也无法防止损害的发生的状况。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的欠缺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并无客观外力作为判断标准,只能以设施设置或管理人的主观注意能力及注意范围为准,换而言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因,并没有一成不变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背景与技术水准等因素作出判断。但是,国家主张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必须以该公有公共设施具备通常所应有的安全性为前提。例如,公有公共设施已经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时,而因雷击或事故发生前第三人破坏避雷针的接地线,发生设置或管理上的欠缺,就可以认为是不可抗力;反之,该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时避雷针就不完整,或因疏于管理导致其不完整,纵然因为雷击发生事故,也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所以,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以事故发生当时,公有公共设施是否具备通常要求的安全性为判断标准之一。

(三)关于未设置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

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后,如果公民以国家应设置公有公共设施而未设置造成损害为由提起国家赔偿,法院应否受理,值得探讨。例如,山区要道经常山崩发生落石,公民驾车经过时,遇见落石崩土,将其轿车击毁,公民能否以国家未设置防护措施为由,要求国家赔偿。笔者认为,讨论这一问题要从法条所称的“设置”的意义入手。一般各国法律规定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均指,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侵害公民生命、身体、财产而言,依字面解释,所谓“因设置有欠缺”,是指设置最初就有不完整的缺陷,而原始欠缺该设施应有的通常安全性,使设施有危险性而存在瑕疵。所以这里的“因设置”应该指已经有设置而言,尚未设置、未予设置、未有设置、不设置都不包括在内。[1]这也因政府施政范围广泛,不可能在任何地点设置所有设施,也没有哪个政府拥有如此庞大的财力可以支付。而“管理的欠缺”,是指设置之后,因保管不善或欠缺注意,致公共设施欠缺通常安全性,具有危险性存在而言。由于管理作用甚广,不仅指动用人员维护、看管、照顾、驻守,还包括改良、维持、修缮等行为,这些改良行为,往往涉及加设、增建某种材料、器具等情形,例如篮球架腐朽,予以更新;桥梁凹陷,予以修补。所以管理行为中,经常包括设置的情况,在感觉上容易让人误认为未设置公有公共设施也涉及国家赔偿责任。为了使涉及加设、增补、修建等管理行为与设置相互区别,笔者认为应分下列三种情况进行。第一,道路、桥梁等各类公共设施,如是建立、建造新的主要设备、基础结构或主要工程等,并设置照明、安全等设备,已具备设施形态的,均属设置之类。第二,公共设施已设置后,如为加强设施的安全性、稳定性、坚固性、实用性,所设置的排水、通风、卫生、照明等设备,不论是辅助或附属设备,均属管理的作用,不能认为是设备问题。第三,如公共设施已经腐朽破损,对其给与更新、改建、重造时,则为设置,不属管理作用。

综上所述,无论是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应属行政赔偿,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完善国家赔偿法,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并在赔偿额的标准、归责原则等方面作相应修改,尽快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以填补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领域的这一空白。 :

[1]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下册)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何孝元著:《损害赔偿之》,商务印书馆,1958年11月版。

[3]曹兢辉著:《国家赔偿立法原理研究》,三民书局,1986年版。

[4]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三民书局,1995年版。

[5]肖峋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 年7月版。

[6]金立琪、彭万林、朱思东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0年版。

[7]刘清景、施茂林、吴义雄等著:《国家赔偿法》,世一书局,1970年版。

篇10

行政侵权赔偿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的制度。

一、行政侵权赔偿的特点

(一)行政侵权赔偿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

行政侵权赔偿产生的原因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包括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的事实行为,即只有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的事实行为才能引起行政侵权赔偿,如果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会引起行政侵权赔偿,只能产生行政补偿的问题。如果不是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例如民事侵权行为,也不会引起行政侵权赔偿。

(二)行政侵权赔偿的请求人是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侵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侵权赔偿的请求人是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对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是否属于行政相对人,只要其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侵权行为的侵害,就可以请求赔偿。当然遭受侵害的权益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权益,违法权益即使遭受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不能请求行政赔偿。应该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侵害必须是现实的、已经确定的,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不能引起行政侵权赔偿。

(三)行政侵权赔偿的义务机关是造成行政侵害的行政机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侵权赔偿的义务机关为造成侵害的行政机关。而行政侵权赔偿的最终责任主体是国家,因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上代表国家,其实施的行政职权行为是代表国家实施的,无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其法律后果都归于国家,国家行政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主要表现时赔偿费用从国库支出。

(四)行政侵权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是支付赔偿金。

行政侵权赔偿的赔偿方式以支付赔偿金为主,以消除影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方式为辅。

二、行政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判断国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取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在1994年颁布《国家赔偿法》以前,我国法律界对这一问题争论不休,大致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违法原则三种观点。《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最终确立行政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是对确立违法归责原则的明文规定。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做出职权行为时不论有无过错,只要其职权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了侵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指广义上的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违法既包括积极的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性违法,具体的违法情形如下: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违法了法律原则或者精神;没有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等。

三、行政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即国家承担行政赔偿须符合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项:(一)侵害必须是由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造成的,这是对构成行政侵权赔偿的主体要件的要求;(二)损害行为必须发生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行使其他性质的行为如民事行为,则不会发生行政侵权赔偿问题;(三)损害必须是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如果是合法的职权行为造成损害,也不会引发行政侵权赔偿;(四)损害后果的产生。损害的发生是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这里的损害必须是已经产生或者一定产生的,且仅指物质损害和直接损害;(五)损害与违法职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损害与违法职权行为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

四、行政侵权赔偿的赔偿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侵犯人身权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形。对人身权的侵犯包括以下几种行为:第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构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对侵犯财产权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形。第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第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第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除了正面规定国家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形外,法律还从反面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第二、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第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告的律师要对当事人付诸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的行为进行认真审查,看其是否在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如果在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那么律师就应该告知当事人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不应该进行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如果被告的律师发现原告诉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范围内,那么就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赔偿范围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确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开始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实践中也逐渐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目前精神损害行政赔偿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有损害即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通过侵权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制裁功能,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应当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

参考文献

[1]《国家赔偿法学》,房绍坤、毕可志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