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07 05:08:1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宪法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在作为人民束缚统治者的锁链的宪法中,包含的是一部政府必须奉为圣明的《权利法案》。在作为统治者束缚人民的工具的宪法中,零星的、残缺不全的权利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取《权利法案》而代之的是未冠名的\“义务法案\”。所以,公民的义务是否入宪是区分这两类宪法的关键。
在之下,宪法是针对政府、国家、公共权力的。在实行的国家,所有宪法只适用于政府,这一点极其重要。因为宪法的任务之一是创立和保护独立于政府的市民社会,使私人和民间组织获得自由。通过普通的立法来推动个人和私人领域、市民社会的活动。如果公民有什么义务的话就是负责任地行使自己的自由。宪法是公法,其矛头只能对着政府。在人类的文明历程中,只是到了时代,人类社会才首次有了专门针对政府权力和统治者的特殊法律,这就是宪法。在日益成为世界潮流、人类的政治的发展方向的今天,如果把宪法的矛头重新对准公民个人,这无疑是回到了前时代,而且常常是回到秦始皇时代。不信,你看看1975年的中国宪法,那是一部宣称要从上对下进行全面的宪法。
那么,把宪法作为规定公民义务的场所有什么危险呢?的宗旨是限制政府的权力,保护个人的自由。之下宪法也应当符合这一宗旨。在宪法中罗列很多义务会改变宪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文件的性质,宪法的目的既然是确立有限政府,其矛头当然是针对国家的。如果在宪法中大量规定公民的义务,其结果必然是调转了宪法的矛头,把它对准了公民,而不是本应对准的政府和掌权者。这样的宪法便是反之道而行之的宪法。
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宪法中,人们会看到种种义务条款,如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等等。这类义务条款把宪法变成了公民对国家的无条件的义务的陈列室。这些义务条款出现在宪法中是非常危险的事情。更重要的是,这类条文的出现扭曲了之下宪法的本来目的与功能。
宪法的目的是避免国家走向专制,宪法是落实国家与政府承担对公民的义务的地方。宪法约束的对象是国家与政府的权力及掌握这些权力的人,而不是用来约束一个国家的者:人民。宪法列举公民的义务这种做法本身就是极其危险的。因为这样做开辟了一个先例:宪法有权限制人们的权利和自由。这恰恰是反的根本宗旨而行之。
说宪法不应该给公民规定义务,并不是在主张公民可以为所欲为,或者说公民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公民应该承担义务,但是这些义务只能从公民所享受的自由与权利中产生,不存在任何独立于权利与自由之外的自在的义务。如果有的话,那肯定是统治者强加给人民的义务,是要求人民承担的对统治者的义务。这类的义务越多,给公民剩下的自由就越少。因此,在宪法中也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平衡的问题。宪法中应该把对公民的义务的规定尽可能降至最低限度,而且所规定的任务只能直接派生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在宪法中加入公民义务的动机也可能是担心公民不清楚自己的责任。但是,这类义务条款在实际生活中毫无用处。如果有什么用处的话,那就是为统治者以\“危害国家安全\”的名义惩罚那些要自由争权利的人提供法律上的借口。通过这类义务条款,宪法就变成了国家束缚人民的最高级的锁链,把宪法变成了否行的工具。
宪法变迁是宪法规范的变动形式之一,一般是指宪法条文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宪法条款的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并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说,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发生冲突时,某种宪法规范的含义已消失,在规范形态中出现适应社会生活实际要求的新的含义与内容。德国的公法学者叶林纳克(G•Jellnek)最早从宪法学的角度提出了宪法变迁的概念并把它理论化、体系化。叶林纳克认为,宪法修改是通过有意志的行为而形成的宪法条文的一种变更,而宪法变迁则是指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发生变化即继续保持其原来的存在形态,在没有意图、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基于事态变化而发生的变更。[1]叶林纳克系统地提出了发生宪法变迁的几种情况:1.基于议会、政府及裁判所的解释而发生的变迁;2.基于政治上的需要而发生的变化;3.根据宪法惯例而发生的变化;4.因国家权力的不行使而发生的变化;5.根据宪法的根本精神而发生的变化。宪法变迁与宪法修改都是宪法规范变动形式,具有同等的宪法效力,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宪法修改是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有意识、有目的地对宪法规范进行变更的明示的行为;而宪法变迁是一种基于社会生活的变化所引起的宪法规范实质内容的变更,宪法条文本身则继续保持不变。宪法变迁一般从两种意义上加以使用:一种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变迁,即把宪法规范内容与现实的宪法状态之间发生的矛盾认定为客观的事实;另一种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变迁,即以规范与现实的矛盾为前提,某种成文的宪法规范失去原来的意义而出现具有新内容的宪法规范。宪法学上讨论的宪法变迁主要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变迁。从宪法变迁概念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在社会生活急剧变化时期,宪法变迁存在的可能性相对来说更大一些。由于宪法修改程序的严格性,故某些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便通常采用宪法变迁的形式。在有些国家,宪法变迁是进行宪法修改的必要的准备工作,宪法修改正是在宪法变迁积累的经验基础上进行的,用以丰富宪法规范适应社会生活的形式。
二、宪法变迁的性质
宪法变迁理论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对宪法变迁性质的认定。实践中应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认可宪法变迁的社会效果以及宪法变迁对体制的具体运行是否具有直接约束力的问题均直接涉及到宪法变迁的性质。围绕宪法变迁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事实说,认为同成文宪法规定相抵触的宪法状态中不能允许新的宪法规范的产生。实践中存在的违背宪法规范的社会现实实际上是一种对宪法权威的侵犯,构成违宪的事实。对宪法变迁概念的认识实际上是默认违宪事实的合法存在,故不能提倡;二是习惯法说,认为同成文宪法规范相抵触的宪法状态中所产生的宪法规范实际上成为一种宪法上的习惯法。由于规范与现实相互矛盾,成文宪法规范实效性的发挥遇到障碍时新的宪法规范以习惯法的形式出现,进一步充实了宪法规范本身的内容。习惯法的合理性与社会规范意识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规范与现实的矛盾,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规范空白;三是习律说,根据英国宪法理论中的习律概念说明宪法变迁的法律性质。同成文宪法规范相抵触的实效规范不仅是一种违宪的事实,而且不宜以习惯法的角度完全承认其法的性质。宪法变迁作为一种习律,其法律性属于“低层次法”的范畴,有的学者把它表述为“未完成的变迁”。[2]上述三种学说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学者们对宪法变迁理论与实践价值的判断。这些判断表现为三种情况:一种判断是对宪法变迁价值的肯定。认为当社会现实中符全一定条件时应肯定宪法变迁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比如,同宪法条款相抵触的国家行为在长时期内反复出现,并得到国民法律意识的认可时,这种国家行为便具有法律性质,可以改变某种宪法条款。这一观点强调了宪法的实效性,认为无实效性的宪法规范是没有生命力的。第二种判断是否定宪法变迁的价值,认为对违反宪法的国家行为不应在事实上给予承认,不具有任何法律性质。其主要理由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相互矛盾时,基本的解决方法应是通过宪法的修改程序来完成修宪任务;如果承认宪法变迁的事实,无疑会影响刚性宪法的性质;在现代宪法中,通常都要规定宪法的最高法规性,宪法变迁的事实实际上冲击了宪法的地位。第三种判断是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违反宪法规范的国家行为在特定的条件下具有一定的规范力,但不具有改变宪法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从宪法规范的理论与实际运行过程看,第三种判断是比较妥当的。因为,如果简单地肯定宪法变迁的价值便有可能为违宪的国家行为提供正当化的基础,直接破坏秩序。但对那些忠于宪法的基本理念且意在补充宪法规范不确定性的变迁事实则应采取有条件认可的原则。对宪法变迁性质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宪法变迁的界限与具体分类问题。按照宪法变迁的动机一般可将其分为依宪法解释的变迁、依宪法惯例的变迁、补充宪法规范的不足等形式;依变迁的性质又可分为根据形势的变化、通过积极的作为而形成的变迁与国家权力的不作为而发生的变迁。宪法变迁的不同形式都以相应的界限为其存在的条件。
三、宪法变迁的界限
多数宪法学者在谈到宪法变迁的理论价值时,通常都要提出宪法变迁得以产生与存在的具体界限。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宪法变迁现象具有特定的界限而并不具有任意性。宪法变迁的产生一般需具备物的要件与心理的要件。物的要件指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并反复出现的宪法事例;心理要件则指对宪法事例国民给予的一定认可。社会的变化、宪法与社会矛盾的加剧、国家权力运行的特殊的政治必要性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宪法变迁事实的出现。但在确定了宪法的最高法规性的条件下,社会变革对宪法本身价值的冲击是极其有限的,因为社会变革的合宪性是的基本要求。从这种意义上说,严格地限制宪法变迁的意义与适用是实现理念的重要内容。
宪法变迁界限所涉及的理论问题之一是规范与现实价值的平衡与选择。宪法的最高价值首先表现为规范的最高性与权威性。规范本身意味着“为共存而形成的妥协的结果”,这种结果在一个社会中被封为“最高的价值”(obersterwert).当然,规范与现实价值的平衡中所说的规范不同于传统实证主义宪法学所主张的“当为的规范”(SOLLEN)理论。宪法规范适应社会现实并为合法的政治权力的运行服务是宪法保持其生命力的重要条件。但现实的变化与现实政治关系的存在应以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为基础,故不能以政治的必要性与形势的变化简单地否定规范的价值。在追求法治理想的国家中,国家生存的必要性与宪法规范存在的意义是相同的,两者的一体性是体制发展的基础。宪法变迁的界限在宪法规范本身内部是难以确定的,所以,应从规范与现实的相互关系中去寻找规范所能容纳的现实要求。过于现实化的规范可能失去对现实生活的调整能力,某些明显的违宪行为亦可能得到合法化的基础。在当代的实践中,人们更应关注规范价值的维护问题,以避免宪法的运用陷入实用主义化的局面。在宪法变迁理论中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宪法实现(Aerwirklichungderverfassung)概念的使用问题。宪法实现是基于宪法的规范性形成符合宪法规范精神的社会现实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规范的具体运用过程构成了宪法实现的具体形态。宪法规范的现实适应性与现实的宪法适应性是相互依存的,保持其平衡是宪法学的重要课题。由于规范与现实经常处于冲突和矛盾之中,故宪法实现概念中自然包含着两者的不协调性。有的学者提出,宪法实现的概念反映了与宪法规范相互矛盾的社会现象。如果在实践中不能正确地使用这一概念便可能导致轻视宪法权威的结果,使社会现实的规范效力处于宪法规范的规范效力之上,违宪现象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时宪法变迁的意义所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一方面违宪行为得不到正当化,另一方面通过宪法政策的功能使违宪的社会现实重新回到宪法规范约束的范围之内。从宪法政策学的角度讲,任何违宪的社会现实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得到正当化与合法化。对违宪现象的默认与认可,最终将导致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与人们意识的薄弱。
宪法变迁理论的运用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与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变迁是在宪法优位观念还没有确定的背景下产生的,反映了政治权力调整过程中宪法学所处的软弱地位。在实践中规范并不是以消极形式去适应现实的变化,规范的调整是积极而多样化的,合理行为的基础是合宪性。由于社会发展的特定条件,当规范的内容来不及通过正规的修宪程序得到调整时虽可采用宪法变迁的方式,但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既不得扩大解释也不得固定化。特别是涉及国家政策的制定或调整时,轻易采用宪法变迁可能导致弊多于利的局面。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实证主义宪法学与实质主义宪法学都有其不可克服的矛盾,故应综合宪法本身的各种内在因素,以维护其本质的价值。宪治理想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要经过大量的实践,使社会主体体验丰富的生活,进而形成依宪法办事的习惯。
在有关宪法变迁界限的理论研究中,德国宪法学家KonradHesse的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1973年他在《宪法变迁的界限》一文中系统地阐述了宪法变迁的理论与实践界限。他认为,宪法变迁存在的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标准,从法律和规范意义上确定宪法变迁的内容与具体步骤,超越变迁界限的宪法变动不具有正当的基础,也无法明确合宪行为与违宪行为。[3]在分析宪法变迁的运行机制时,他对从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中观察宪法变迁的理论观点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不能从宪法状况与实定宪法之间的对立角度认识变迁的意义,因为变迁的内容并不是依条文而确定的(mitbestimmt)宪法规范的内容,而是其他的内容,即规范中反映了某种现实的要求。规范与现实的统一是宪法价值的必然要求,表面上的分离并不否认本质上的相互连贯性。具体论证宪法规范的规范领域变更的依据主要有“事实的规范力”(normativeKraftdesFaktischen)与“国家生存的必要性”(LebensnotwendigkeitendesStaates)。[4]在他看来,缺乏界限的宪法变迁是一种会给整体的宪法秩序带来全局性损害的现象,构成宪法破坏或宪法废止。[5]
四、宪法变迁事例的分析
各国在宪法的运用过程中都在不断地完善宪法得以适应社会生活的运行机制与形式,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关宪法变迁的理论与实践中形成的一些事例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德国的在1971年的判决中对宪法现实的变迁作了如下说明:当一定的社会领域中出现无法预料的新的状况,或因人所共知的事实进入整体发展进程中具有新的意义时,宪法规范的意义便已发生变迁。在这里一方面确定了宪法变迁的理论界限,另一方面肯定了变迁的实践意义。在美国的实践中宪法变迁的意义是比较广泛的,1803年司法审查制的确立、总统选举制的运行过程以及有关人权条款的扩大解释等,基本上均通过宪法变迁的形式得到实现。在英国,通过大量的宪法习惯同样实现了宪法变迁,如国王权限的演变、议院内阁制的确立、政党活动的形式等。宪法变迁问题在日本则主要表现为对宪法第九条的解释与具体运用,第九条中规定的和平条款本身虽然没有任何变化,但其条款的内容却已发生某种变化。这种变化是否意味着发生了宪法变迁,对此日本学者之间意见不同。有的学者认为,第九条的变化并不是宪法变迁,其理由是:有关和平主义根本问题的调整必须经过国民的讨论,不能以变迁的形式来决定;宪法上已规定了严格的修宪程序;多数宪法学家认为自卫队的存在是违宪;最高法院对第九条与自卫队的问题没有作出总体判断。但在实际的运行中根据政府的宪法解释,第九条的和平条款已发生部分变质,政府强调国家固有的自卫权,并制定了《国际联合国和平维持协力法》,从而使自卫权的行使得以合法化。这种宪法变迁是脱离其界限的变迁,对价值的维护是极其有害的。在其他国家的实践中我们也可以发现不同形式的宪法变迁,有的变迁带来了积极的社会效果,有的则带来了消极的效果。由于实践的多样性与社会变动的急剧性,故在宪法规范的调整中只采取正规的形式是不够的,有必要以非正规的形式来加以补充。在实现理想的过程中,适当地采用宪法变迁是必要的,但变迁的时机和内容必须限定在一定的界限之内,并及时地把非正规的形式转化为正规的形式,以保证的价值性与操作性的统一。
注释:
[1]叶林纳克: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转引自KONRADHESSE:《西德宪法原论》,三英社,1984年版,第76页。
[2]参见川添利辛:宪法变迁的意义与性质,载《法学家》,1985年增刊。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
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过去那种不承认协议管辖的观点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批评者指出,管辖协议剥夺法院管辖权的观点充其量仅是一种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拟制,反映出对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狭态度。以其他连结因素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则拒绝审理其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规定调解、和解、仲裁优先于法院的审理,这就意味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剥夺了管辖权,而在于法院是否应在特定的案件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有所克制。况且,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通常已经慎重考虑了诉讼便利的问题,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当事人事先可以预见到的,实难以不便利为由否定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
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总的来看,该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优点:首先,该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不仅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因有关国家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其次,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拥有太多选择法院的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起诉,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起诉。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则导致一事两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实施。而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最后,承认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国际民事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晚近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1款即规定,管辖协议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也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可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达方式缔结或证明。
2.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各国均允许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适用协议管辖,但对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则存在分歧。晚近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禁区的领域。
第一,宪法规则注重宪事行为和宪法事件的共性,其内容具体明确,目的乃是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具体的基准,以消除司宪和行宪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此相反,宪法原则除了要具备宪法规则关注事件或行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关注事件和行为的个性,并尽可能型构模糊性的制度空间,以弥补法律规则和社会现实的缝隙,满足法治国家对法律支配社会的普遍性要求。“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种目标可能永远不可以靠规则来实现,但可以靠原则来织就。
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宪法原则规范能否直接对社会私域立法产生效力在学界却存有分歧。一种意见是:因为宪法具有根本法、高级法的属性,所以推论宪法原则当然对社会私域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种则以为不可一概而论:其理据为:
第一,从法的发生时态而言,私域法制发生在公域法制之前,民法产生于宪法之前。虽然近代成文宪法出现后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而有将万法归宗于宪法之势,但因为宪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领域并非完全叠合,所以宪法原则不能完全覆盖民法领域[6]。
第二,宪法乃公法的身份性,决定了即便是宪法原则也无法超越自身局限。比如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是具有共识性的宪法原则。它有关权力配置和权力行使的规定在公权领域都是强行性的、刚性的。所有公权组织都要遵守授权有据、禁止有据的准则,不得超越法定权限的范围,也不得悖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之规定,而自行决定机关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权限。但民事法人的组织和权限通常是由自治性原则决定的。我们不可以说因为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的存在而要求所有的民事法人一律采用股份制的治理结构。
第三,宪法原则存在的功用之一在于弥补宪法规则的局限性。通常只有在规则较少或规则完全缺失的时候,才可以直接发挥宪法原则的作用。而根据学界的研究结论,即便是宪法规则规范也不能断言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有直接效力,与之相应的,我们也可以说宪法原则规范并不完全有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直接效力。
在民事立法领域,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宪法的自由权利规范包括生命、财产、自由、安全等传统的天赋人权,是公民享有的针对国家的防卫权,应该在民事立法中具备直接效力。宪法中的受益权包括生存权、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是公民享有的要求国家提供一定给付或服务的权利。它体现了宪法权利权规范为适应时代变迁而所作的功能转型。这样民法也应配合这种转型,既要关注个人利益的实现,更要注重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协调。由于受益权要求以具体化的法律实现国家资源的重新分配,而立法者在借由何种途径实现受益权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受益权不可以直接约束立法者,其对于民事立法的效力,“只限于其蕴含的尊严生存、社会连带等等客观原则及扶持弱者的利益衡量标准”,同时考虑到民法所承担的“保障自由,激发生产力创造生活资源、以最低交易成本达到互通有无等主要的社会功能”,受益权对民事立法的影响宜采取间接效力为必要。[7]在民事司法领域,尽管经由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齐玉玲案的批复而引发了学界对宪法在民事司法领域有无直接法律效力的接连讨论,学界对这一问题也远未达致共识。[8]但多数学者都指出了将宪法泛私法化,在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规则裁判案件所蕴藏的危险。诚如德国学者沙兹卫伯所言:“硬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关系之平等……无疑敲起自由之丧钟。”[9]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国家权力深入私域,允许国家权力对于本应保持自治的市民社会领域进行干涉。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允许国家任意的对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其结果可能是导致国家权力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更深程度的侵犯,这一代价将是深远的。
宪法权威是宪法正当性的表征,也是区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准。宪法权威是宪法的法律强制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宪法产生以后,宪法作为国家实定法的一部分,当然被赋予国家强制力。只是这种强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强制力和行政强制力,它还包括赋予立法者一种行宪的责任,强调立法贯彻宪法的作为义务。宪法的公信力来自于多个层面:通过宗教赋予宪法神圣性,使人们真诚地崇奉宪法;通过社会大众的共同约定,产生一种自律性的义务,而自觉遵守宪法;通过宪法制定的民主性和宪法内容设定的正当性,使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宪法。宪法不能没有强制力,但宪法又不能只有强制力。强制力能保证宪法行之一时,不能保证宪法行之一世。宪法原则设定的权威性除了它本身要普适性的实体正义观相契合,与社会现实保持适度的张力外,更重要的是体现宪法原则设定的交互性和参与性。要把原则的设定的过程表现为多元利益的正当博弈过程,要通过民众对原则设定过程的参与而亲自感受宪法的宽容精神和民主精神,并通过这些精神的洗礼使民众对宪法永保亲和性。
注释:
[1]曹继明、黄基泉:《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探讨》,《理论与改革》2002年第2期。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3]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4]参见吴传毅:《论法律原则》,《湖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第18卷第2期。(美)罗纳德·德沃金,《论规则的模式》,《法学译丛》1982年第1期。
[5]夏勇:《法治与公法》,《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页。
[6]从逻辑对称的角度,公域与私域相对应,民事领域似应与官事领域相对应,但在我国学界通常把民事领域视同于社会私域。为了话语对接的需要我们在这里遵守了这一学理约定。
二、目标层面的教学理念———有效教学
宪法研讨式教学有其教学目标,即实现有效教学。有效教学作为宪法研讨式教学目标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丰富学生知识结构
知识结构是指一个人所储备知识的结构体系,是一个人经过专门学习培训后所拥有的知识体系的构成情况与结合方式。宪法研讨式教学要求学生所达到的目标是既有宪法学专门知识,又有广博的宪法学拓展知识。宪法研讨式教学可以帮助学生建立起合理的知识结构,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合理的知识结构是学生将来担任现代社会职业岗位的必要条件,是人才成长的基础。宪法研讨式教学既注重宪法学基础知识的教学,也注重相关知识的介绍,学生在掌握宪法学基础知识基础上,通过讨论或辩论向外延伸和拓展相关知识。学生为了在完成教师布置的研讨式教学的任务,必须查阅相关资料,拓展与宪法学相关的课外知识。因此,宪法研讨式教学能够帮助学生建立合理、丰富的知识结构。
(二)提高学生综合能力
通过宪法研讨式教学能够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提高学生文献检索能力。教师布置宪法学研讨式教学选题后,要求学生通过查找相关资料解决每个选题。学生通过查阅资料,文献检索能力提高了。第二、提高学生口头表达能力。宪法研讨式教学要求每个学生在课堂上都发言,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提高了。第三、提高文字表达能力。宪法研讨式教学要求学生对查阅资料,并对每个选题撰写1000字左右的发言稿,学生的文字表达能力提高了。第四、提高学生的思辨能力。宪法学研讨式教学不仅要求学生在课堂上发言,而且教师还要组织学生对不同的观点进行讨论或辩论,学生的思辨能力提高了。宪法研讨式教学这种民主、和谐、开放式的教学,有助于解放学生的口,让其去问、去说、去讲、去辩,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增长才干;有助于建立“主—主”合作的新型师生关系,这种新型的师生关系无疑会对提高学生综合能力产生重要影响。
(三)培养学生健全人格
人格是指人类心理特征的整合、统一体,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组织,是一个人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表现出的一种独特的行为模式、思想模式和情绪反映的特征。人格包括两部分:性格与气质。宪法学研讨式教学中学生之间互动、师生之间互动,这种师生互动和生生互动,能够帮助学生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懂得尊重和合作,懂得如何面对课堂上所遇到的困难和挫折,有利于学生形成沉稳的性格和良好的气质,培养学生健全人格。
三、操作层面的教学理念———自主、探究、合作、创新
宪法研讨式教学操作层面的教学理念包括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和创新学习。
(一)自主学习
自主学习是与传统的接受学习相对应的一种现代化学习方式。自主学习是以学生作为学习的主体,通过学生独立的分析、探索、实践、质疑等方法来实现学习目标。自主学习具有自立性,即学习主体都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自主学习具有自为性,即学习主体能够进行自我学习和思考;自主学习具有自律性,即学习主体对自己学习的自我约束性和规范性。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强调学生自主学习,教师根据教学内容布置课堂研讨选题后,要求学生根据选题查找相关资料,对选题进行分析、思考。改变传统教学中强调学生被动接受学习、死记硬背的现状。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倡导学生主动参与、培养学生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探究学习
探究学习是在学生主动参与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猜想或假设,在科学理论指导下,运用科学的方法对问题进行研究,在研究过程中获得创新实践能力、获得思维发展,自主构建知识体系的一种学习方式。探究学习具有四个方面特点:第一、探究学习的主体是学生;第二、探究学习离不开教师指导;第三、探究学习从问题或任务出发;第四、探究学习必须遵循科学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强调学生探究学习,学生在对教师布置的选题进行深入探究式的研究,即对选题所涉及到的研究现状、观点进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要进行创新研究,在辩证分析基础上提出自己新的观点和看法。通过宪法学研讨式教学的探究学习,学生不仅能获得知识,更重要的还能培养他们的探究和创新能力,增加他们的情感体验。在探究学习中,能力的培养和知识的获得同样重要。
(三)合作学习
合作学习是指学生为了完成共同的目标和任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的互学习。合作学习是一种结构化的、系统的学习策略,通过分组方法,以合作和互助的方式从事学习活动,共同完成学习目标和任务。合作学习是一种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的学习策略。宪法学研讨式教学通过分组讨论对选题形成小组观点,然后在教师组织、引导下进行课堂研讨,通过课堂研讨环节,完成教学目标和任务。宪法学研讨式教学中的分组讨论和课堂研讨都是学生合作学习的方式。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属于问题式合作学习。问题式合作学习是指教师和学生互相提问、互为解答、互作教师、既答疑解难友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的一种合作学习形式。这种合作学习模式又可分为生问生答、生问师答、师问生答等方式。在宪法学合作学习中,能够培养学生合作精神、交往能力、竞争意识。
宪法义务的存在既是古代的、现代的又是后现代的,它是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所出现的全能政府和自由主义危机所进行的一种学理与实践的反思和内省。今天宪法义务已经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肯定和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二)人人在行使它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权利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为“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风化。”可以进行某种限制。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规定家庭和社会、国家和其他社区及国际社会负有义务,顾及他人权利、集体安全、道德和共同利益;不歧视相互尊重;维护家庭和谐、尊重、赡养父母,为本国社会服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和国家团结,维护国家独立和,纳税,维护非洲文化的积极价值,为实现非洲统一贡献力量。1948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规定了社会义务,父母与子女的义务,受教育义务,选举,守法,为社区和国家服务,与社会保险和福利有关的义务,纳税,工作,克制在外国从事政治活动等。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规定对家庭社会人类负有责任,每人的权利都受其他人的权利、全体的安全和大众福利的正当要求所限制等。
如同各洲人权规定的宪法义务有区别一样,在各国宪法中,宪法义务的内容和结构也有很大的不同。我们以地域、时间、发达程度和国家性质为别对我们所掌握的宪法予以分类,并量化各国宪法义务的数量、种类和结构。通过对各国宪法义务共识与差异的比较研究,推测宪法义务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尝试归纳与总结各国的经验教训,为我国宪法义务的完善提供借鉴。这种基于数据的比较有的我们认为印证了某种发展趋势,有的我们试图从中推出一定的结论,有的我们并没有结论或者根本得不出结论,我们仅从兴趣和资料的角度把数据提供给读者,留下的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一、宪法义务内容比较
关于宪法义务的内容比较主要涉及在各国宪法中有无直接规定宪法义务以及种类。宪法义务的内容与特定地域、特定时期的思想文化发展程度密切相关,同时似乎也与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有所关联。
(一)基于地域的比较
学习和借鉴是人类的本性,地理原因为同一洲的不同国家之间相互学习和借鉴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这使得他们宪法和宪法义务的规定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义务因战争、民族、种族、意识形态和等原因表现出与该地区其他国家或多或少不同的内容与特征,如以色列、梵蒂冈等,不过总体而言,就我们所掌握的155部宪法中①,各洲的宪法义务有趋同的倾向,具体如下:
地域
项目
欧洲亚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非洲
宪法(共部)473617111034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33311011216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25246708
依法纳税的义务181722210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11105526
环境保护的义务8101120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8175426
劳动的义务594503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322221
(二)基于时间的比较
在人类思想发展的不同阶段,宪法义务也呈现不同的特点。美国宪法之前是人类以“启蒙思想”为标志的第一代人权最为活跃的时期;到19世纪,由于权利膨胀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开始向有限自由主义过渡;进入二十世纪,福利国逐渐兴起并对宪法义务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0世纪60、70年代后,大批的民族国家崛起,与此同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对环境的破坏日益加剧,环境问题成为影响人类繁衍生息的全球性问题,“环境保护作为一个较为明确和科学的概念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被提出来。”①基于此,我们将宪法义务按时间大致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如下:
时间
项目
美宪
之前
1789年法宪-20世纪前
1900-1972年
1973-
宪法(共部)387272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053860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002149
依法纳税的义务001734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001326
环境保护的义务00121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001131
劳动的义务00818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00012
(三)基于发达程度的比较
宪法义务似乎也与一国经济发展程度有着某种关系,因此我们把发达国家和其他国家宪法义务作以比较。对于发达国家的定义,有多种说法,但公认的标准是:较高的人均GDP(不是GDP总量)和社会发展水平。根据2005年联合国世界发达国家最新名单,将过去的人均GDP在8000美元(按名义汇率计算)的标准提高到10000美元以上。按这个定义,在原有24国基础上,又有8个国家已经加入了发达国家的行列。即共有32个发达国家,分别是卢森堡、挪威、瑞士、爱尔兰、丹麦、冰岛、瑞典、英国、奥地利、荷兰、芬兰、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希腊、葡萄牙、美国、加拿大、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加上后来的塞浦路斯、巴哈马、斯洛文尼亚、以色列、韩国、马耳他、匈牙利和捷克。另外,阿联酋、科威特等产油国人均GDP很高,但社会发展程度低,文盲率在30%以上,不能列入发达国家之中;摩纳哥、列支敦士登等微型国家也不列入其中,香港、台湾、荷属安的列斯等未获国家地位的经济体也不列入其中。共有宪法32部。如下:
发达国家的程度
项目发达国家非发达国家
宪法(共部)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1687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1357
依法纳税的义务942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732
环境保护的义务220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240
劳动的义务422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012
(四)基于国家性质的比较
宪法义务在不同国家性质和意识形态下也表现出不同的内容和特征,我们按国家性质的不同将宪法义务作分类比较。一般认为,现存的主要的社会主义国家是越南,古巴.朝鲜,中国,加上收集到的前苏联1918年、1924年、1936年和1977年4部社会主义宪法共8部。如下:
国家性质
项目
社会主义国家
资本主义国家
宪法(共部)
8
147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
7
96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7
63
依法纳税的义务
2
49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
4
35
环境保护的义务
1
21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
6
36
劳动的义务
7
19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
3
9
(五)简要地说明
1、就我们掌握的155部宪法而言,按照地域比较,宪法中直接规定公民义务的南美国家比例最高,其次分别是亚洲、欧洲、北美、非洲和大洋洲。非洲国家公民宪法义务规定的比例不高,很重要的原因是他们也鲜有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如1960年马里共和国宪法、1960年上沃尔和国宪法、1961年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等既无宪法义务规定也无宪法权利的规定。2、在时间上,20世纪60年代后欧亚大陆各个民族国家纷纷崛起,建立国家和制定宪法,在一时期的宪法义务受“国家社会化”的影响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工业化导致各国的环境破坏明显,甚至影响公民的生存和国家的发展,环境保护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开始被很多国家所接受。3、发达国家的宪法义务并不多,主要涉及保卫国家和纳税的义务。4、社会主义国家把依法纳税作为公民宪法义务的并不多,这与特殊的社会经济制度有关,在社会主义国家,国有经济对国家经济起到主要的支撑作用,国家的存续与公民纳税没有特别明显的因果关系。另外,社会主义国家更加强调与“家”相关的义务,以及对道德的要求较多,如劳动的义务、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等。
对于上面的四表,还需要说明的是:1、从国家权力或公民权利角度来推定的宪法义务虽然也具有明显的宪法义务的特征,如所罗门群岛宪法第8条规定“不得强行占有任何财产,不得强行夺去任何财物的股权或所有权,除下列情况:为了防务、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卫生、城镇或国家计划和发展,占有或获得财产,以及为提高社会福利而利用的一切财产,都是理所当然的……”但由于没有在宪法中直接表述为公民的义务,因此没有列在表内。2、抚养与教育子女是两个义务,但是二者在教育方面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将之归为一类,主要是突出公民受教育的义务。3、严格的讲,遵守宪法与遵守法律也是两个义务,将撰它文予以探讨。3、宪法义务的内容还有很多,许多宪法义务只在个别国家宪法中规定,不具代表性,如印度宪法关于“提倡友爱精神”、“发展科学精神”、“人道主义和探索改革精神”、“奋斗进取,创立功业”的规定;1977年前苏联宪法中的“国际主义义务”的规定以及朝鲜宪法关于“严守国家秘密”的规定等,由于没有得到各国宪法的普遍认可,我们没有列在表内。二、宪法义务结构比较
(一)基于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结构关系比较
各国的宪法义务结构多种多样,我们按照宪法义务是否和宪法权利规定在一起,分为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和宪法义务-权利分散式结构。这一分类可能与各国在特定时期对宪法以及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关系的认识有联系。我们把这些宪法义务的结构在155部宪法中所占的比例列出,如下:
宪法义务的结构图
(100%)
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79.35%)
权中有义(33.55%)
义中有权(0.64%)
权在义前(34.19%)
义在权前(1.29%)
义权交叉(9.68%)
宪法义务-权利分散式结构(20.65%)
义务专立(9.68%)
义务分散(10.97%)
(二)简要的说明
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是义务与权利规定在同一章或节中,在155部宪法中占79.35%。在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中,若继续细分,还可分为“权中有义”、“义中有权”、“权在义前”、“义在权前”和“义权交叉”。
所谓“权中有义”是指在宪法中没有直接而明确的义务规定,宪法义务被包含在宪法权利或国家权力条款中。在我们所掌握的155部宪法中,有52个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类情况,占33.55%。如巴哈马宪法第21条关于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条款规定,其中“合理要求”不视为违背和触犯本条。对“合理要求”的解释之一就是“征收国家税、地方税和期限税……”
所谓“义中有权”,是指宪法中的权利条款是国家赋予公民通过宪法形式确定下来的,而不是公民天赋或自我争取的,换言之,从国家角度来说,宪法权利是要求公民进一步为国家服务和承担义务的筹码。我们所接触到现行宪法只有朝鲜宪法一部,占0.64%。从朝鲜宪法来看,权利与义务是国家给予,朝鲜宪法第50条(1998年修改为第64条)规定:“国家给一切公民切实保障真正的民利和自由以及幸福的物质文化生活。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进一步扩大。”公民的义务在宪法中居于尤为重要的地位,该宪法第49条(1998年修改为第63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以一人为全体,全体为一人’的集体主义原则为基础。”第67条(1998年修改为第82条)规定,“公民必须彻底遵守国家的法律社会主义的生活规范和社会主义的行动准则。”第68条(1998年修改为第81条),公民必须高度发扬集体主义精神。公民必须热爱集体和组织,树立为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祖国和革命的利益而献身工作的革命风格。第69条(1998年修改为第83条),“劳动是公民的神圣义务和荣誉。公民必须自觉地诚实地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时间。”第72条(1998年修改为第86条,),“保卫祖国是公民的最大的义务和荣誉。公民必须保卫祖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服兵役。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1998年修改删除了后半句,即“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等。
“权在义前”,是宪法权利规定在义务之前,大部分国家都是如此,占155部宪法的34.19%如中国、列支敦士登、丹麦等国宪法。“义在权前”,是指宪法义务规定在宪法权利之前,这样的国家并不多,占1.29%,主要有吉尔吉斯斯坦和黎巴嫩。“义权交叉”,权利与义务交叉规定在宪法之中,占9.68%。如日本、土耳其等国宪法。
宪法义务-权利分散式结构是宪法义务与权利不在同一章或节中,共有32部宪法属于这种类型,占20.65%。这一结构又可分为“义务专立”和“义务分散”。
“义务专立”是指宪法义务设立独立的章或节,这样的国家有15个,占9.68%。如斯里兰卡、泰国、巴布亚新几内亚等国。
“义务分散”是义务既不与权利规定在一起,也没有专门的章或节,这样的国家有17个,占10.97%。在这17个国家中,瑞士、巴基斯坦、菲律宾、克罗地亚和圭亚那的宪法义务规定在宪法权利之前。
在宪法义务的结构中,“权中有义”的规定方式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规定方式;“义务专立”的方式在宪法中更系统和易于辨认;“权在义前”的规定方式为现代多数国家所认可,也更明确的表达了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密切关系以及权利的主导地位。
二、出版自由保护范围的界定
为了从不同角度完整的界定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我们分别从出版物、出版组织、出版过程、出版内容和出版自由的主体这五方面展开分析。
(一)出版物
出版物不仅包括书籍、报刊、传单等公开发行的传统印刷品,还包括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现代出版物。互联网出版活动虽然未通过实体出版物传播信息,但同样受到出版自由的保护。定期出版物、不定期出版物与一次性出版物均属于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
(二)出版组织
出版企业享有独立安排和规定内部组织的自由,包括企业内部的全部人事安排、实物支配权、财政权等。这一自由是出版企业不依赖于国家且不受国家干预的前提。国家对组织自由的限制通常能够间接影响出版内容,且较之于其他限制手段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三)出版过程
宪法保护了出版自由的整个过程,包括获取信息、编辑信息、信息以及信息被公众接收这一系列环节。1.获取信息阶段出版工作开始于获取素材。对于出版自由的主体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受到出版自由权而非知情权或信息自由权的保障,出版自由不仅包括从普遍公开的来源中获取信息的权利,还保障通过采访、调查等方式获取信息以及不透露信息来源的权利。对于民主政治而言,政治性报道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而这方面所需要的信息主要来自公权力。由于操纵公权力的人同样具有利己的本能,因此他们本意上并不希望那些可能会受到公众批评的行为暴露在阳光下。但既然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这类信息并非公职人员的私有财产,其产权应属于社会大众。〔3〕民主原则要求每一位公民都享有对公权力的监督权,而监督的前提就是公权力原则上负有信息公开义务,至少专职记者在公权力面前还应享有公开信息的主观请求权。〔4〕即使某些信息确实不宜公开,保密也只得是手段而永远不得成为目的。公权力的信息公开是常态,信息保密是例外,不公开信息必须提供正当理由并证明公开信息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构成不成比例的损害。一般来讲,信息涉及的地域和群体范围越广,牵扯的利益越重大,公权力就越负有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程度是检验政府部门法治和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运转良好的部门不会抵触信息公开,反而会适应甚至欢迎信息公开。〔5〕如果记者希望获取的信息来自私人,那么问题的解决方式则有所不同。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私人若不希望公开所掌握的信息,其权利(比如隐私权)则会与记者的权利产生冲突。在平衡利益冲突时,原则上越是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保护的强度就越小,即适用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6〕因为他们通常是自愿进入公共领域的。照此,对于少数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比如那些并不存在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意图,而仅基于某一重大或特殊事件而被公众所熟知的人)不得适用该原则。另外,当知情者仅在匿名的情况下才希望向记者或编辑提供信息时,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必须受到保护,记者或编辑有权不透露信息的来源,这一权利是今后获取其他信息的前提。〔7〕2.获取信息与传播信息之间的阶段在记者或编辑搜集新闻素材之后,编辑部门可能会将信息进行储存、筛选、整理、审查和校对,如果是纸质出版物,编辑将处理完成的信息转交给出版部门,再经过印刷程序,最终出版物得以公开发行。既然在获取信息与公开信息之间存在一段时间和空间的距离,那么国家在这一阶段则掌握着诸多限制出版自由的手段,例如可以阻止提供出版印刷所必需的设备和技术。与此相应,在这一阶段,物质、技术、出版专业等领域均应被纳入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可能还包括出版企业的一些商业、技术和编辑机密,〔8〕因为上述内容均是实现出版自由的前提条件。3.公布和传播信息阶段出版自由不仅保障出版内容的公开,而且保障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手段。在信息之后,出版自由还保障所的信息被未参与出版活动的较大范围群体所接收,否则宪法对于前几阶段的保护将失去意义,甚至可以说宪法保障出版自由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出版内容能够让公众获知。与此相应,国家限制出版自由的根本目的并非阻止信息的,而是阻止信息被公众接收,国家之所以通常在信息传播之前采取限制手段,是因为这样往往能够以最简单有效的方式实现限制的目的,毕竟多一次信息传播就意味着增添了一分实现限制目的的难度。虽然知情权或信息自由权也涵盖了对他人获知出版内容的保障,但它们保障的是信息接收人的权利,而非出版自由主体,而国家阻止或影响信息接收人获知出版内容的行为不仅构成对信息接收人基本权利的限制,还构成对出版自由主体的限制。在不少情况下,出版自由主体选择公开信息时机和传播信息方式的目的是使出版内容的传播范围尽可能广泛且达到最佳传播效果,因此对出版自由的保护还包括对出版内容传播范围和效果的保护。〔9〕
(四)出版内容
在讨论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时,出版内容是核心问题,因为出版自由是否受到国家的限制主要取决于出版内容。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为了能够使基本权利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避免预先将一些本应受到宪法保障的行为排除出保护范围,至少对于出版自由这类对个人以及整个国家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权利而言,在界定保护范围时不必考虑行使基本权利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根据上文阐明的审查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个步骤,纳入保护范围的行为未必最终能够在宪法上得以主张,基本权利主体的请求权最终是否受到宪法认可取决于与其冲突的宪法价值的重要性和利益权衡的结果。照此,一切有助于发挥出版自由功能的内容均应被纳入保护范围,仅在审查国家限制出版自由的宪法正当性时,才需要将那些挑衅的、具有煽动性和侮辱性的出版内容与其所损害的法益进行权衡。正如上文所言,在内容的保护范围方面,一些适用于言论自由的理论同样适用于出版自由。针对言论自由,美国学者Emerson总结出了四项功能:第一,实现自我(self-fulfillment);〔10〕第二,增进知识和追求真理;第,健全民主程序;第四,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安全。〔11〕我国学者甄树青曾经总结过表达自由的九项功能:健全人性、探索真理、弘扬民主、疏导社会、昌盛文化、捍卫自由、和平亲善、娱乐大众和经济。〔12〕整合这两种总结,笔者认为可以将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主要功能归结为四项:第一,表现自我和完善人格;第二,增进知识和追求真理;第,健全民主程序;第四,推动经济发展与繁荣文化艺术。〔13〕其中,第一项功能属于对权利主体的作用,而后项功能则更多涉及对国家和社会的作用。1.表现自我和完善人格Emerson指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WilliamO.Douglas是“表现自我说”的先驱者。依照该说,言论自由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个人发展自我(self-development)、实现自我(self-re-alization)、完成自我(self-fulfillment),即保障个人自主及自由的自我表现(self-expres-sion)。〔14〕众所周知,自由对应的是责任,任何人都必须为其施展自由的结果负责,自负其责可以使人具有独立思想与品格,能够更加理性的行动,而不同观点之间的理性争论可以使人性得到升华,人格得以提高,正可谓“唯有不同文明间的对话才可能塑造人格。”〔15〕事实上,出版自由同样可以发挥表现自我和完善人格的作用。虽然界定出版自由的主体较之于言论自由更为复杂,但即使我们仅将权利主体局限于出版企业这一法人,表现自我和完善人格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毕竟宪法将法人视为基本权利主体的目的仍是保护自然人,而非法人本身。与一般性言论相同,出版物也是人与人之间交流的媒介,而且出版物通常比一般性言论传播范围更广,借助出版物进行表达往往经过了表达人更多的思考,因此出版自由比言论自由更能发挥权利主体在思想和精神领域施展人格的作用。不少学者可能会认为,既然出版物的传播范围比个人言论更广,那么在公开其内容之前,权利主体应当负有更多谨慎义务,但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不应当在保护范围部分讨论,而应在审查限制出版自由的正当性时予以考虑并将出版自由所蕴含的利益与出版内容所损害的利益进行权衡。如果我们将目光集中在出版自由对权利主体的这一作用上,那么一切有助于表现自我和完善人格的出版内容均属于保护范围,在此并不考虑表达的动机,无论表达是有偿还是无偿,无论出版内容是否出于商业利益等个人目的。〔16〕但这并不意味着全部出版内容均有助于表现自我和完善人格,至少可以被证明的谎言不应受到宪法保护,包括故意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或与内心真实想法不同的见解。有些学者可能会认为任何人都享有说谎的自由,比如为了换取某种利益而说谎。但不能忽视的是,说谎并非人的基本需求,通常只有表达内心的真实想法才可能施展个人的精神人格,更重要的是全部基本权利的基础是人的尊严,而说谎是否符合人的尊严是非常值得怀疑的,〔17〕至少在法律上并不存在所谓“善意的谎言”。在保护强度问题上,陈述客观事实和发表主观见解虽然都受到出版自由的保护,但前者仅为语言成果,后者还包含了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属于思想成果,更多体现了权利主体的自我价值,受到宪法保护的强度更大。〔18〕2.增进知识和追求真理新闻自由思想的奠基人之一弥尔顿认为,言论自由是达致真理的途径。此后,英国著名哲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继承了弥尔顿的观点,认为真理越辩越明,只有让各种不同意见彼此争执冲突,彼此互补,才可能使各自存在的部分真理有机会发展成为完全的真理。〔19〕19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将密尔的理论引进美国,在判决的不同意见中提出言论的“自由市场论”。依据该理论,在经济领域,市场竞争可以使产品和企业优胜劣汰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而在自由竞争的言论市场中,民众同样会做出理性的判断,经过一段时间的争论,谬论会像劣质产品一样被淘汰,我们会不断接近并最终找到真理。如果我们相信消费者在辨别和筛选商品时的判断力,就没有理由不相信公民在辨别和筛选信息时的判断力。如果支持这一理论,那么应当承认那些普遍被认为错误的表达内容均属于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除非可以证明表达人故意为之。若出版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则必须考虑到在当前这样一个愈发复杂的社会中,不仅“耳听为虚”,“眼见”都未必“为实”,那些基于失误或缺乏经验而造成的不真实报道不得被排除出保护范围,否则基本权利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基本义务。较之于事实陈述,见解表达的正确性则更难在短期内得到证明,今天的真理可能就是明天的谬论,反之亦然,因此任何人都不得垄断真理。〔20〕然而不能否认,与其他任何理论一样,追求真理说同样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文化艺术、日常生活等领域,诸多观点没有对错之分,比如哪一画家水平更高的问题,因此并非所有领域都存在真理。但即使在这些领域,自由讨论也可以使人在增长知识的同时增进了解甚至减少分歧。如果说在能够达致真理的领域中,争论发展的大趋势是观点的多样性逐渐减少,那么在无法达致真理的领域中,保持观点的多样性恰是维持社会多元化所必须的。需要强调的是,某种言论之所以具有价值并受到宪法保护,是因为其对表意者本身具有价值,而非对他人或社会具有某种功用,〔21〕否则旨在实现主体利益的基本权利将具有义务属性。因此,认可追求真理说不得导致出版自由仅保障那些有助于追求真理的出版内容,该说仅意味着有助于追求真理的出版内容受到宪法保护的强度更大。3.健全民主程序健全民主程序说首先由美国学者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AlexanderMeiklejohn)提出。〔22〕依据该说,既然自由公开的讨论是做出理性决定的前提,那么公众畅所欲言有助于更好的行使民利,具有保障和促进民主政治发展的作用。具体而言,在反映民意、选举公仆、参与决策、监督权力等民主环节中,实现言论和出版自由是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23〕与追求真理说类似,认可健全民主程序说同样不得导致将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局限于民主政治内容。〔24〕更何况一些商业性出版内容虽然对民主政治没有直接促进作用,但却可以满足出版企业的营利需求,如果出版企业在国家面前不具备经济上的独立性,那么新闻出版业将无法真正发挥健全民主程序的作用。虽然言论和出版自由被归入宪法基本权利章节意味着制宪者将保护个人自由置于首要位置,但根据对宪法文本的体系解释,将言论和出版自由与其他“政治自由权”写在同一条款中,表明制宪者意识到一些言论和出版内容同时具有民主政治意义,具有这类意义的言论和出版内容受到宪法保护的强度更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对于民主政治没有实质促进作用的言论和出版内容可能对于人类和社会的发展也很重要,但健康完善的民主政治可以保障其运作,而民主政治一旦瘫痪,一切公权力都将无法在良性轨道上运转,公民的全部基本权利均无法得到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无法可持续发展。4.推动经济发展与繁荣文化艺术出版自由可以通过娱乐报道、广告、商业资讯等出版内容以及出版、印刷、销售等出版过程促进经济发展,并通过出版和传播文化艺术作品促进文化艺术领域的百花齐放。〔25〕由于文化和艺术领域通常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真理,因此这一功能并不属于追求真理说。基于与追求真理说和健全民主程序说类似的原因,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不得局限于有助于推动经济发展和繁荣文化艺术的出版内容,但能够发挥这一功能的出版内容受到宪法保护的强度会增大。5.小结根据上文分析,出版内容是否受到宪法保护应当取决于其对权利主体是否有价值,一切有助于权利主体表现自我和完善人格的出版内容均属于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即使其对于增进知识和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以及推动经济发展与繁荣文化艺术没有任何促进作用。反之,谎言即使有助于实现这项客观功能,也不会受到宪法保护,因为出版自由首先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必须符合“人的尊严”这一基本权利的核心内涵。但只要不是谎言,具有见解性的以及对项客观功能具有促进意义的出版内容受到宪法保护的强度更大。
(五)出版自由的主体
出版自由的主体是出版自由保护范围的又一关键问题,因为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出版自由首先保障了人的利益,而且在国家,确定权利主体对宪法诉讼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作为私法人的出版企业可以且应当成为出版自由的主体,但私法人成为主体并不意味着相关的自然人会丧失主体资格。在出版自由问题上,由于各自然人所起的作用差异很大,甚至有些可能成为主体的自然人根本不属于出版企业(详见下文),因此界定出版自由的自然人主体极为必要。若将权利主体的范围最大化,即将在各出版阶段对实现出版自由起到促进作用的人均视为主体,则会导致传播出版物的书报亭老板都属于出版自由的主体,而这肯定不是制宪者的初衷。德国学者Schneider认为,出版自由的主体包括法律关系上全部或部分隶属于出版企业的所有自然人,〔26〕但持这一观点一方面会将出版企业雇佣的设备维修工人纳入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却将那些不隶属于出版企业而仅与其存在定期合作关系的记者或专栏作家排除出保护范围,这显然也不够合理。笔者认为,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出版自由的主体范围并非一成不变,需要在个案中针对个人具体行为做出判断,但我们仍然可以根据上文的分析找出一些界定标准。不言而喻,出版自由主体外延的界定必须以出版物以及出版过程为依据,只有在这一范围内活动的人才可能成为出版自由的主体。然而在这一范围内又应如何做出进一步界定?出版自由属于精神领域的自由权,出版自由的主体主要通过出版内容的传播来表现自我和完善人格,而国家是否会限制出版自由同样主要取决于出版内容。因此,只有参与安排或能够影响出版内容的人才可能成为出版自由的主体,而经营性或技术性工作属于辅活动,从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应属于主体范围。〔27〕可见,在判断出版自由的主体时必须审查和界定所涉及个人的任务范围。首先我们讨论一下出版商是否属于出版自由的主体。在此,无论是独立经营的企业所有者还是被聘用的企业经营者均被我们视为出版商。德国学者Mallmann认为,出版商的行为仅影响商业经营领域,通常不影响出版内容,因此并不是出版自由的主体,其只能援引职业自由权。〔28〕但一般而言,出版商除了决定整个企业的组织、管理、经营等事务,往往还会宏观上决定出版物的风格和出版内容的基本方向,甚至对于出版细节都要过问和干预的出版商也是存在的。试想:有几个出版商丝毫不关注出版内容甚至通过契约将自己的权力限制在商业领域?即使确实存在这样的出版商,其对于出版内容至少也具有间接但又是决定性的影响力,毕竟整个企业的物质基础由其决定或受其影响且全体员工由其录用。因此,出版商无论如何都要为出版物的内容负责。除了社论这类由编辑部自己创造素材的情况,大部分新闻信息和素材都来源于记者。记者对出版内容具有直接影响,属于出版自由的主体。出版物上的文章作者和被采访者通常也属于出版自由的主体,但若被采访者表达的言论未原文呈现而是被引述,那么其不属于出版自由主体。〔29〕对获取的素材进行筛选、加工和整理以及对出版内容进行规划和设计通常是编辑的任务,编辑工作是整个出版过程的核心环节。责任编辑在所负责的范围内直接参与文字和图片的制作,即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自主决定出版内容的权限。总编通常领导和监督责任编辑的工作,在与出版商所缔结契约的范围内享有出版内容的最终决定权,甚至可能决定出版物的基本方向和风格。可见,总编和责任编辑在各自所能影响的范围内均是出版自由的主体,〔30〕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是长期还是临时聘任。当然在某些出版企业中,记者、作者和编辑可能是同一主体,甚至出版商可能同时还是总编。与上述人员不同,通常仅负责经营、技术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出版自由的主体,具体包括出版企业的会计、办公室助理和秘书、排字和印刷人员、维修和护理机器设备的员工等。这当然不意味着国家阻止维修工人维修出版所必需的机械设备并不构成对出版自由的限制,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版商可以援引宪法出版自由条款进行防御,而从事上述辅工作的人员只得援引宪法的劳动权或职业自由权条款。同理也适用于设法将出版物传到读者手中的发行商以及书报亭老板。综上所述,出版商、记者、作者、被采访者以及编辑原则上属于出版自由的自然人主体,但这仅属于通常情况,我们仍然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比如上述主体未必每次都能对出版内容产生影响,而一些原则上不属于主体范围的人也可能参与了出版内容的设计和安排。
三、出版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竞合
在探讨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时,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基本权利的竞合。由于出版自由属于精神领域的基本权利,因此对于一些权利主体而言,出版自由会与言论自由等其他精神领域的基本权利产生竞合。此外,出版自由同时结合了物质、技术等方面的因素,而这些因素与精神因素密不可分,例如国家可以通过破坏出版企业的经济独立性实现影响出版内容的目的,因此出版自由还可能与劳动权或职业自由权产生竞合。对被采访者而言,出版自由经常与言论自由产生竞合。既然被采访者仅针对记者的采访表达言论且在表达时已经知晓言论可能会通过出版物向公众公开,那么此处言论自由权的构成要件完全涵盖了出版自由权的构成要件,即出版自由权在言论自由权面前具有逻辑上的特别性(lo-gischeSpezialitaet),〔31〕根据特别基本权利优先原则,应援引出版自由。类似情况也适用于业余作家。对出版商、记者、职业作家和编辑而言,行使出版自由的同时还行使了职业自由。在市场经济中,这些主体的出版自由与他们的职业自由,特别是与出版商的经营自由具有一致性。出版业属于以内容竞争为主,经营竞争为辅的行业领域,出版企业可以通过提高出版内容的吸引力来扩大销量,而出版企业盈利越多,就意味着读者越多,信息传播越广,出版自由功能的实现效果越好。由于出版自由权在职业自由权面前同样具有逻辑上的特别性,因此我们不必考虑职业自由。
总理曾经说过,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依宪治国。这就说明了宪法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要实现依宪治国,不仅要求国家和政府的各个机关能够深刻的了解宪法的重要内容和精髓,还要求社会群体大众能够清楚的认识宪法的重要性和并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宪法的学习中去,从而在社会上形成使用宪法的良好风气,通过长期的宪法实践活动,使人人都能够成为具有宪法意识的宪法人。而大学生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人才,有责任有义务在学校学习的过程中,增强对宪法的学习和研究,提高自身的宪法意识,进而能够在社会上带头拥护宪法,使用宪法来指导自己的生活和学习,从而产生强大的社会效应,促动更多的人参与到宪法的学习中来,使宪法走进千家万户,让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从而使国家和政府能够更好的依法治国,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说,在宪法教学中培养宪法人,是各高校进行学校教育的重要任务。
(二)培养宪法人有利于的实现
是以宪法为基础并高于宪法的政治体系,是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形成与发展起来的。要想做好依法治国,首先要实现依宪治国,通俗的说,建设法治国家也就是建设国家。要想实现,那么就得培养出一大批高素质的宪法人,使他们在进行任何社会活动的时候都能够依照宪法的精神,从而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等各方面都能够依据宪法进行管理和发展,形成良好的宪法氛围,进而逐步的实现治国。大学生作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人才,祖国未来的发展能否繁荣昌盛的巨大任务就落在的他们的肩上,把他们培养成宪法人,从而能够用宪法来指导国家相关工作,使各个环节都能够健康稳定的发展,才能够创造祖国美好的明天。
(三)培养宪法人是促进法学良性发展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时常会看到这样的新闻,某某律师、检察官、法官因为犯了某某罪而被调查、逮捕。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有很多,但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高校在对学生进行法学教学时没有重视对学生的宪法教学,导致他们在踏入社会后,缺乏宪法意识,不能够严格按宪法的规定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做出有害社会与人民的事情。另一方面,由于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部分高校的教师只注意对学生进行法律理论知识的灌输,而不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大部分学生缺乏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也就不能够使他们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运用宪法规范自己的行为,这是高校法学专业发展的一个弊端,长期以往,只会阻碍高校法学专业的发展。因此,培养宪法人,使学生们能够拥有高度的宪法意识,是促进法学专业良性发展的重要手段。
(四)培养宪法人也是宪法教学的重要任务
宪法的学习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和研究,才能够逐步提高学生对宪法的认识和了解,从而真正的成为一名宪法人。而宪法教学的重要目标就是在长期的教学实践中教会学生宪法的重要内容,并使他们学会运用宪法的能力,从而一步步的培养学生的宪法人意识,使他们养成良好的宪法习惯,为他们以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都能够严格按照宪法的精神来进行。
二、宪法教学中培养宪法人的重要途径
(一)从事宪法教学的教师理应加强自身的宪法综合素养,首先成为宪法人
教师在学校教育中的任务就是教书育人,只有在教学过程中,能够言以身教,以身作则,才能够形成良好的带头作用,促动学生们能够以积极的心态深入到学习中去。同样,作为宪法教学的教师更应该首先成为宪法人,这样才有资格在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进而逐步的促进学生成为一名合格的宪法人。教师要想成为一名宪法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宪法学教师在教学实践过程中,要不断的加强自身宪法综合素养,并在教学上做到创新,从而提高自身的教学水平,调动学生学习宪法的积极性,使他们认识到学习宪法的重要性。其次,教师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要时刻按照宪法的相关准则进行一切的社会活动,这样给学生形成一个良好的开始,使他们在潜移默化中,逐步的培养他们使用宪法的良好习惯。最后,教师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要时刻观察学生的学习生活特点,注重他们在生活学习上的困难,从而指导学生运用宪法知识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解决,这样就提高了学生应用宪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为他们成为合格的宪法人打好基础。
(二)在宪法教学中注重运用宪法实例,来提高学生学习宪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从我国大部分高校宪法教学情况来看,许多教师由于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在课堂教学过程中,为了完成教学任务,只是一味的向学生灌输宪法知识和理论,造成课堂教学气氛的枯燥无味,从而大大降低的学生学习宪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教师在宪法教学的过程中,要根据教学内容,合理的使用宪法实例进行分析和研究,调动学生参与的热情,鼓励学生积极思考,勇于表达自己对实例的不同看法,这样不仅能够活跃课堂教学气氛,也使学生对宪法内容有一个更加深入的理解。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宪法教学中,运用鲜活的教学实例可以培养学生的主人翁意识,从而促使他们提高宪法意识和参与国家政治建设的意识,这样学生社会实践活动中就能够运用课堂学习的宪法知识解决现实问题,通过长期的宪法经验积累,逐步培养成合格的宪法人。
(三)在宪法教学中注重宪法教学重点,从而使学生具备宪法人意识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由于受根本法的性质影响,宪法的内容必然会包括国家的性质、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政治问题。教师在宪法教学的过程中,一定要合理的安排宪法教学重点,并重点讲解,使学生能在课堂上学到宪法内容的精华部分,从而能够真正的掌握宪法精神来指导社会实践活动。至于相对次要的宪法内容,教师可以稍微加以点拨,让学生在课外时间加以学习,这样学生们就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宪法教学的重点,从而能够把主要学习精力放在宪法教学重点上,使他们真正的掌握宪法的文化内涵,才能够在遇到实际问题时,知道运用什么宪法知识加以解决。
(四)在宪法教学中,着重公民基本权利,塑造宪法人格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与社会群体大众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内容,也是社会群体最为关心的内容。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其内容主要包括国家机构和公民基本权利两大类。因此,在宪法教学中,要着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塑造学生的宪法人格。有一位著名政治家曾经说过,宪法学本质上是人学,它的最高价值和核心命题就是人的尊严,可见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学中的份量。大部分学生在学成毕业以后,都会进入到社会成为普普通通的社会大众,那么他们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最关心的就是自己权利的完善和保护。而在学校教育中,通过教师的正确引导,使他们牢牢的掌握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内容,从而促使他们养成良好的宪法习惯,使他们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能够增强公民权利意识,当自己的权利受到危害时,能够勇敢的运用宪法武器与违法犯罪作斗争,从而有力的保护自己的公民权利。
(五)在宪法教学中重视提高学生宪法应用能力
宪法教学的任务不仅包括使学生掌握丰富的宪法知识,更重要的是教会学生运用宪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因此在宪法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要采用合理的教学方法提高想学生运用宪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首先,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可以运用现达的多媒体教学,在讲解宪法知识的同时,多放一些关于宪法内容的影像资料,例如我国宪法的发展历史等等,使学生能够更直观的掌握宪法精神。其次,教师要多举行一些宪法辩论赛,使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让学生在比赛的过程中提高宪法应用能力。最后,教师要经常组织学生进行一些课外活动,如组织学生进行社区走访,让学生们深入群众中去,了解宪法在群众的使用情况,并在课堂上形成激烈的讨论,这样学生在长期的学习时间活动中就能够逐步的提高应用宪法知识的能力,这也是培养宪法人的重要途径。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宪法在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增强。构建现代法治社会,离不开宪法功能的实现。就法律体系而言,宪法功能的定位与实现直接影响着整个法律体系功能的总体指向与有效发挥,这是由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核心地位所决定的。宪法功能主要是指宪法在一定条件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和宪法价值的指引,对其他社会现象所产生的影响,它是一个由各种不同层级的功能所构成的复杂的、动态的功能体系,是应然与实然的切换点。宪法正是通过其复杂多层次功能体系的实现过程将整个人类社会生活纳入到宪法所构建的宪法秩序中。因此,对宪法功能的研究不应仅仅停留在应然的层面,还需要从应然走向实然,宪法的功能也只有从应然走向实然,宪法才能生动起来,才具有存在的现实意义。
一、宪法功能实现的必要性
1.宪法功能应然与实然差异的存在
由宪法本质属性和宪法核心价值取向所决定,宪法的应然功能在成文宪法的制定及作用于现实的过程中不断向实然转化。然而,宪法功能作为一种动态的功能体系,具有历史性、具体性等特点。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受到客观条件的影响,宪法实然功能只能向应然功能无限趋同,而非完全一致。一般情况下,宪法应然功能和实然功能会存在部分的脱节和悖离,在特殊条件下甚至会出现某些实然功能完全悖离应然功能。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多种多样,它们既产生于法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对立统一中,也体现于法的一般性与事物多样性,以及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矛盾冲突之中。
从程度上来看,宪法实然和应然功能的部分脱节,会导致宪法对社会实际生活具体部分领域调控的缺失。而宪法主要功能的缺失和异化,不仅使宪法难以满足宪法主体的主要需求,沦为空构的摆设,还会对社会其他现象产生消极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以功能的实现与否及实现程度来判断善法与恶法的分野。法之善与恶实际是对法的应然性贯彻与否的表征。法之善,意味着实然的法最大限度地接近于法的应然基准,具有丰富、深厚的理性成分、价值构成、道德基础和科学内核。法之恶,则意味着实然的法偏离它作为法的应然基准,且这种偏离达到极致,缺失了理性成分、价值构成、道德基础和科学内核。因此,宪法的良善与否也有赖于宪法的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从而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2.宪法的生命在于实现
宪法对其他社会现象产生影响赖于宪法功能的实现,而宪法功能的实现不仅包括宪法的制定产生,也包括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有效实施。倘若宪法功能不能从应然走向实然,宪法本身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宪法正是在由观念性的应然要求转化为现实性的实然存在的过程中彰显着生命。我们说宪法应该具有怎样的功能时,表现为一种功能的可能性状态,而这种可能性并不等于现实性。宪法一经制定便体现着其应然的功能,但这种应然的功能不会自动地发挥。中国法学家瞿同祖先生指出:“研究法律自离不开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重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1]9“法的实现是法的存在、作用和法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2]170。因而对宪法功能需要从应然走向实然,宪法功能需求实现,只有这样,宪法才能由此生动起来具有存在的现实意义。“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3]255。从另一个角度看,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实现过程,不仅有利于从宪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互动过程中评价宪法自身存在的不足,还益于我们发现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的障碍因素并寻找出解决的途径,反过来促进宪法的发展和完善。只有当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宪法所推崇的社会模式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变为现实,其静态的规范才能影响并作用于社会现实,形成动态的、现实的宪法关系,也只有当宪法功能得以实现时,宪法才能真正将其他社会现象纳入到其所构建的秩序中来。
二、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转化的条件
宪法功能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从应然走向实然,它需要多方面条件的综合作用,受到内在和外在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宪法是否适应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宪法规范结构是否完善,特定国家的法治环境是否优良,宪法能否得到充分实施,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是否具备,公民宪法意识是否充分等等都对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的转化产生影响。综合来说,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的转化的条件主要有宪法自身的完善,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宪法切实的实施这三个方面的条件[4]。
1.宪法自身的完善
宪法作为功能的载体,其自身完善与否是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转化的前提条件。宪法自身的完善包括宪法的内容和结构两方面。首先,从宪法的结构要素来看,不仅要求宪法的内在构成要素,即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宪法规范相协调一致,还要求宪法的外部构成要素,即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和宪法习惯构成严密的宪法规范体系,将整个基本社会关系纳入到宪法调整的范围[4]。宪法结构越是科学严谨,越能利于宪法功能的体现,越能为宪法的实然功能以应然功能为基准,向其趋同创造条件。从立法技术来看,宪法形式结构的完善要求宪法条文应当简单、明确、肯定、严谨、规范与周延,宪法条文之间应当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统一有序的整体,而不能相互矛盾和冲突。模糊的宪法条文容易造成对宪法功能理解的偏差和错误,而宪法条文之间的矛盾冲突会导致宪法功能体系的紊乱,制约和影响宪法功能的实现。此外,宪法规范还需是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结合与统一。仅有实体规范,缺少程序规范的宪法是难以切实有效施行的。从宪法的内容上看,宪法需要真实的反映社会现实生活,体现宪法主体的需求,符合宪法内在价值的旨趣。也就是说宪法规范本身需要涵盖宪法的基本品格,具体而言,宪法需要具有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积极体现民主政治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涉及宪法根本性问题的相关内容规定,且与社会现实变化发展相适应。“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和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连接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3]340。
2.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
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还需要良好社会环境的基础和保障,既包括稳定的国内政治、经济、思想文化和法制环境,也包括良好的国际环境。首先,宪法功能的发挥需要相对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一方面,战争与动荡的国际环境会影响宪法的运作实施,使得宪法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另一方面,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对国家的干预,也将阻碍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其次,国内政治的稳定,为社会的安定,公民基本权力的充分享有,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以及宪法秩序的实现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倘若国家政治动荡,社会混乱,民主遭到破坏,人权遭到践踏,宪法的实施得不到保障,宪法功能的发挥也将沦为一句空话。再次,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以及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序也为宪法功能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市场繁荣,经济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和水平得到改善和提高,为人民当家做主提供基础,也为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提供了物质保障。另外,国家法制的完备也为宪法功能的发挥提供了支持。完善的法制是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必要条件和基本因素。
3.宪法的切实实施
宪法的实施不同于宪法的实现,宪法的实现不仅包括宪法的制定过程,也包括宪法制定之后在现实生活中的运作过程。宪法实施是宪法实现的第二个阶段,它是宪法运作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的实施要求宪法主体,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严格遵循宪法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作出合法行为,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这个过程中,也离不开宪法主体对宪法的正确认识和主观认同,以及依此尊重、维护宪法的自觉。换而言之,宪法的切实实现离不开宪法主体的宪法观念、或称为宪法意识。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一个国家宪法主体的宪法意识越强,宪法越能得以有效地实施。反之,则会阻碍宪法功能的实现。宪法的切实实施还有赖于宪法运行机制的健全。宪法的实现过程是不同宪法制度的有机统一过程,它包括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解释、司法适用以及监督制度。宪法的实施则主要体现在宪法的解释、司法适用和监督及其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它是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的转化过程的一部分,也是宪法功能实现的制度保障。
三、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转化的过程
1.运行轨迹
从宏观上来看,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的转化体现在宪法实现的过程中,即现实宪法通过观念宪法体现于成文宪法,并在观念宪法的影响下作用于现实宪法这一过程。也就是说,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转化的过程包括前后相继的两个部分:首先,成文宪法的形成和制定是宪法功能实现的第一步。此时,宪法主体的需求和主张通过观念宪法得以体现,形成宪法的应然功能并以成文宪法规范为载体。宪法规范本身应当以客观事物为基础,以宪法的本质为前提,尊重客观发展规律,排除主观臆断。与现实宪法相适应,真实反映现实宪法状况和要求的成文宪法,也必然在不同程度上反映现实宪法中宪法主体对宪法的预期设计和理想状态,即宪法应然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成文宪法规范的制定和形成的过程,就是其体现宪法应然功能的过程,它反映了“社会—宪法”的关系。其次,成文宪法规范和调整现实宪法的过程,即宪法切实有效地实施是宪法功能从应然迈向实然的第二步。成文宪法制定形成后,其自身的结构,不同时期不同的宪法价值取向,不同国家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及民族特性等时空因素,赋予了具体历史条件下成文宪法应然功能的不同具体内涵。这些由成文宪法所体现和反映的宪法的应然功能,又通过成文宪法对现实社会现象的具体规范调整的运作过程,以不同程度和形式发挥着实际的作用,从而使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转化。宪法这一实现过程体现了“宪法—社会”的关系。宪法功能正是在宪法实现的这两个前后相继的过程中,通过由社会到宪法再到社会的宪法运行过程,由应然向实然转化,对其他社会现象产生着实际的影响。
2.保障机制
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制度的保障。宪法功能的实现过程,也是宪法运行机制的建构并良性运作的过程。具体来说主要指宪法制定和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司法适用,以及宪法监督机制的有机统一。
宪法制定和修改机制应当是一套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规则体系,它需要符合严格独特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宪法需要具有相对合理的结构体系、严谨的规范逻辑形式,体现宪法的内在价值,符合现实社会的需要。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宪法的内容会出现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时候,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进行修改,使其与社会的变化发展相适应。通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制,使成文宪法的结构合理完善、条文规范、内容上能够完整地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为宪法功能的实现提供重要保障。
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也是立宪、行宪和护宪的有机结合。一方面由于立宪者的技术水平和对宪法认知和理解程度的局限性,使得所制定出的成文宪法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缺陷,与社会现实部分脱节,导致宪法功能的缺位或者应然功能的不明确,形成宪法功能向实然转化的障碍。这时,除了宪法的修改机制,宪法的解释机制也起着完善成文宪法,维护宪法科学性和权威性,明确宪法功能的作用。另一方面,社会现实的不断发展变化,使得宪法规范本身具有相对滞后性、保守性等特点,难以及时反映现实社会中宪法主体的所有需求,而通过完善的宪法解释机制,可以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宪法适用机制分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由于宪法具有原则性、根本性及概括性等特征,使宪法功能的实现过程有别于一般普通法律功能的实现过程。当宪法规范通过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具体化、明确化时,宪法的功能才能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次和环节,当体现宪法规范基本内容的部门法律规范在普通司法程序中适用,则实现了宪法的间接适用。而宪法的直接适用主要包括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无论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都是宪法功能有效发挥的重要保障。
宪法监督机制,在整个宪法运行机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实现了由依法建立的特定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并在其监督权限范围内,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决定、命令等的制定、使用和执行这些活动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在宪法间接适用中,宪法监督足以保证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协调统一性[5]。宪法监督机制的目的在于宪法完全有效的实施,但宪法监督功能并不局限于保障宪法的正确适用,还在于维护和体现宪法的内在价值要求。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的转化过程正是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制,宪法的解释机制,宪法的司法适用机制,以及宪法的监督机制所共同构建的宪法运行机制的共同作用的过程。
四、宪法功能从应然到实然的阻碍因素及解决途径
1.阻碍因素
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的过程是一个客观的、动态的过程,是由宪法规范、制度和观念等内容和因素所构建的宪法系统与社会这一庞大而纷繁复杂的体系不断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等的过程。这个过程是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仅从宪法自身的运作和实现的过程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宪法结构的缺陷。结构是功能的内在依据和前提条件,功能是系统内中各个构成要素运行的综合结果。宪法结构的缺陷将导致宪法功能的局限,制约宪法功能的发挥,阻碍宪法功能的实现。宪法结构的缺陷表现在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从内容上看,宪法内部构成要素的部分缺失是宪法结构与客观现实脱节的最直观表现。究其原因,可能是宪法制定者在制定宪法过程中的疏漏,也有可能是统治阶级内部未就某些内容达成共识,还有可能是制宪者的认识水平及对宪法理解程度上的局限性所致。宪法内部构成要素的部分缺失会导致宪法部分功能的缺失,也有可能导致宪法功能体系的紊乱,不仅缺失部分的功能得不到实现,还会影响制约其他功能的实现程度,甚至阻碍其他一些功能的发挥。另外,由于宪法外部诸因素影响或外部力量的强制等原因,还有可能出现宪法的内容与社会现实部分相悖离的情况。从形式上看,合理的宪法结构要求宪法外部结构要素协调一致,符合宪法的规范特征。即要求宪法外部结构需要宪法条文应当明确具体,用语应当规范准确,逻辑结构应当规范统一。宪法作为法律体系构建的总规则,其规范之间应当比其他法律具有更完美的和谐性,这种和谐性体现在宪法规范之间的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形成有机统一整体的过程中。宪法条文用语的不规范则会导致歧义的产生,宪法内容表达的不充分或者与宪法原则、精神的悖离,直接影响着宪法功能的实现。宪法结构的规范和完善还应体现在宪法的稳定性上。无论是从形式意义上,还是从实质意义上看,宪法的稳定性体现着宪法的权威性。一个需要频繁修改或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宪法难以保障其功能的有效发挥。
(2)宪法观念的滞后。宪法观念对宪法功能实现的制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程度上来看,公民宪法意识的淡薄和宪法信仰的缺失影响宪法功能的发挥。宪法主体既是宪法作用的对象,也是宪法权威的载体,任何宪法的实现都离不开宪法主体的认同。宪法观念对宪法功能的影响贯穿于现实宪法到成文宪法再到作用于现实,适应并调整现实宪法的过程之中。当宪法主体具有良好的宪法意识,拥有共同的宪法信仰时,即使宪法本身不够完善,其应然功能也有可能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实现。反之,当宪法主体的宪法意识淡薄和宪法信仰缺失时,纵使再良好的宪法,再完备的运行机制,没有主体的认同并遵守,也难以实现其实然功能。从理解差异上来看,不同的宪法观念,影响并制约着宪法的功能。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不同的宪法观念可能会影响成文宪法内容的侧重,从而对具体宪法功能体系的结构造成直接影响,导致本应是主要功能的宪法功能成为次要功能,本应是显性的功能,成为隐性的功能,影响其在现实中发挥作用的程度。如,仅将宪法理解为政治法的观念必然导致对宪法在政治内容方面的偏重和对社会其他方面的相对忽视。在宪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宪法观念的理解差异也影响着具体宪法所体现的特性,以及其对社会其他现象的作用。例如,仅将宪法作为政治统治工具的观念,将导致宪法最终沦为政治附庸,并在其运作过程中严重阻碍宪法保障人权,维护和推动法治的功能。
(3)宪法运行机制的有效供给不足。所谓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6]225-226。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离不开一系列制度的构建和相互作用。这里的制度是法律化、规范化、定型化了的行为方式与交往关系结构,这种法律化、规范化、定型化了的行为方式与交往关系结构,受到一定权力机构的强有力的保障,它表现于外则体现为具有管束、支配、调节作用的法律行为规则和程序[7]。而宪法运行机制正是这一系列制度相互协调统一,共同构建的宪法运行模式。具体来说,宪法运行机制的有效供给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体现在宪法制度的缺位上。宪法功能的实现过程是宪法各运行机制共同作用的结果,它们构成统一的有机整体,保证着宪法功能的有效发挥。任何一种制度的缺位都将严重阻碍宪法功能的实现。其次体现在制度的缺陷上。宪法各运行机制能否有效发挥其作用有赖于制度本身的完善。制度在发挥规范作用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瑕疵,需要通过制度创新不断使其走向完善。而制度先天的抽象性、滞后性也会阻碍功能的有效发挥。再次体现在宪法各运行机制的冲突上。制度之间的相互矛盾,不仅阻碍宪法本身的运作和实现,也将阻碍宪法功能的实现。它们之间协调发展,和谐统一,才能为有效提供可能性。
2.解决途径
在分析宪法功能实现过程中的阻碍因素之后,相应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完善宪法结构。概括来说,完善宪法结构就是要求宪法从内容上看,其精神、原则和规范三者的协调一致,体现宪法的内在价值,反映宪法主体的客观需求,突显宪法的主要功能;从形式上看,宪法外部结构符合宪法的规范特征,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习惯的相协调一致共同构成科学的宪法规范体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规范应突出宪法的主要功能。宪法不是万能的,虽然它是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和领域的调整,但并不是直接全面的调整,因而在宪法内容规定的组成上应当有所偏重。具体而言,需要着重规定具有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积极体现民主政治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法治统一等涉及宪法根本性问题的相关内容。第二,宪法应当具有稳定性,应反映并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变革。宪法的稳定性主要包括形式稳定性和实质稳定性两种。宪法的修改并不绝对意味着宪法不具有稳定性。社会在不断发展,宪法应当及时反映在社会变化发展中宪法主体的需求,所以修改宪法是必要的,也是维护宪法稳定性的有效手段。但是修改宪法需要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不能任意频繁修改,所以完善宪法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以及监督等制度使宪法内容真实地反映社会现实。第三,宪法条文需要科学规范,增强可操作性。宪法规范体系需要科学严谨,这要求宪法条文应当简单、明确、肯定、严谨、规范与周延,能易于宪法主体认识和理解,避免歧义。宪法规范应当增强可操作性,也就是避免过多的空洞抽象、口号式的条文,增强宪法规范的科学性和技术性。第四,宪法规范应当是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统一。正如其他实体法的实现需要通过相应的程序法一样,宪法功能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宪法程序性规范的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对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程序规定,也包括权利主体行为模式的程序规定。
(2)引导和培养宪法主体的宪法观念。从主体上看,尽管宪法功能的实现赖于全社会成员宪法意识的增强和宪法信仰的树立,但其中对两类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宪法观念的树立、引导和培养尤为重要。国家工作人员是行宪的基本主体,其自身的素质是影响宪法运行,功能实现的重要因素。“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8]6。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以及专业知识水平。尤其是对于立法机关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来说,正确认识和理解宪法,对于宪法的制定具有直接影响。普通公民是国家和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公民宪法观念的培养和引导直接影响着宪法权威的树立。对宪法主体的宪法观念的引导和培养的方式和途径多种多样。直接途径主要是通过开展普法教育,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宪法的宣传教育等方式培养宪法主体的人权、民主、法治、守法等宪法观念,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为宪法的切实有效实施提供保障。也可以通过各种民主政治实践,锻炼公民参政、议政能力,培养公民的宪法观念。另外还可以通过完善宪法的监督制度和司法适用制度等途径引导公民宪法观念的形成。超级秘书网
(3)健全宪法运行机制。宪法运行机制的缺陷是阻碍宪法功能实现的重要因素。宪法运行机制的健全直接推动宪法的应然功能向实然功能的转化和最大程度的趋同。首先,其要求宪法运行的各项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即要保证在宪法实现过程中已经建立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制度、解释、司法适用和监督制度,避免出现制度缺位的情况。这些宪法的各项制度需要体现在宪法的法律文本中,见之于宪法运作的实践之中。其次,同时也要求各项宪法制度相互之间协调统一,互为补充,形成有机整体,共同构成有效的宪法运行机制,以保障宪法功能的发挥。具体而言:第一,通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使宪法的形式规范,使宪法的内容符合社会现实的变化,真实的反映宪法主体的需求,体现宪法的价值取向。第二,通过宪法的解释制度,一方面使抽象性、原则性的宪法规范能切实引导和作用于现实,避免宪法实施时产生偏差,指导其他法律的运行;另一方面使宪法内容的规定与变动的社会相适应,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第三,完善宪法的适用,尤其是宪法的司法适用,为宪法的实施建筑强制力的保障,为公民权利的侵害提供救济的途径。第四,通过宪法监督的完善保证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协调性,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和合理性,确保立宪、行宪、护宪的有机统一性,同时,“恰当地设计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9]。
注释:
[1]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1.
[2]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M].朱景文,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周叶中.中国研究:上[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6]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2、作者姓名:作者所在单位名称,所在省和城市名称,邮编,如多名作者则分行依次排列。(作者:小四号仿宋;单位等:六号宋体)
3、摘要:150~300字,需有简明的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结果、结论等,摘要书写中不能出现本人、本文等第一人称称谓。(五号宋体,摘要两字加粗)
4、关键词:3~8个,每个关键词之间用隔开。 (五号宋体,关键词三字加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