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模板(10篇)

时间:2022-07-15 13:24:2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保险利益,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保险利益

篇1

(二)案例简介。北京某外贸公司按CFR马尼拉价格出口一批仪表,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仓至仓”条款。我方将货物用卡车由北京运到天津发货。但在运输途中,一辆货车翻车,致使车上所载部分仪表损坏。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是否应给予理赔。

(三)案情分析。在CFR价格术语条件下买方负责办理海运货物运输保险。在海运货物保险单中,保险人的责任起讫遵循“仓至仓”条款: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存储处开始运输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存储处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为止。然而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承保范围是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到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仓库。因为根据CFR价格条件,买方在货物装船前不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对风险不承担责任。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后,买方才具备货物的保险利益。货物在装船前,买方不具有可保利益,因而其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装船前货物的损失,即使是由保险人承担风险造成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保险人不负责理赔向投保一切险的买方理赔,这部分损失由我出口方承担。

二、保险利益条款的无效

(一)保险利益条款的内容是什么。保险利益条款的内容是:当货物在承运人保管期间,若货主已将该货物向保险人投了保,一旦被保险货物受损或灭失,承运人可以免责,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由其内容可见,该条款可能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在第三者保管期间所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不能向第三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然而在许多法律规定中,都认为该条款无效。

(二)国际上对保险利益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导致承运人可以随意免除其过失而造成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这不仅损害了货物保险人的代位权,也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因此而解除与货主订立的保险合同,从而也有可能损害货主的利益。因此,国际组织在制定《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时,对这一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条款”加以限制。《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规定:“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条款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同时,该条款还规定,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东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有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的,或以不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一律无效。《汉堡规则》在第23条第1款更是清楚地表明:“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由此可见,国际公约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否认态度。承运人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加入免除其责任的“保险利益条款”不得适用契约自由原则。《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上述规定也为《德国商法》和日本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所接受。中国《海商法》在第44条对此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类似条款无效。”

(三)保险利益条款下承运人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利益条款下,承运人并非没有保险利益,因为按照保险可保利益原则,只要对标的承担风险和责任,承担者对标的就拥有合法的可保利益。因此根据中国《海商法》,承运人对其所运送的货物也拥有可保利益,他可以向船东保赔协会或保险公司就起所承担的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投保一定的责任风险,而不应直接享受托运人的保险利益。

三、由于保险利益条款而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

(一)什么是代位求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规定于《保险法》第45条和第46条。《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篇2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其原则也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现阶段财产保险的类型多样,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行业中也各位重要。我过的保险法对与保险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划,可以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规定却很少,而且划分的很笼统。由于,没有清晰的界限,在应用的时候有很多问题。目前来看,我国的保险法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规划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范围。

1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一个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但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如果投保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亲属关系、信赖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保险利益的认定

2.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法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a.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b.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c.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者留置的权利;d.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

2.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包括预期的利润、租金收入、运费收入、耕种收入等利益。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

2.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非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还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发生。因此,可以称之为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发生。

3完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3.1在保险法或者其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明确保险法中各个法权的规定:a.物权,主要是指该物品中的占有权,享用物品以及为物品做担保的权益。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是指对其所拥有物品的权利,其他两者享受的权利是指在这个范围内所拥有的权利。b.债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将当事人的财产作为需要履行的义务,如果财产有损失,那么当事人的权利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财产受损的时候,要对债权投保危险。c.股权,一个公司的财产是由这个公司的股东出资而成的,财产权属于全部的法人,而股东也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d.占有,尽管我国的保险法还没有规定占有人的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占有物是正当合法的,也可以对其投保。e.法律责任,在确定民事赔偿的时候主要是根据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合法的,哪些行为属于侵权。如果公民或者是投保人的权益受到损坏,那么可以根据合同上的规定,确定赔偿方以及赔偿的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法是民商法,其原则是当事人自愿,以及没有规定就是自由,当事人之间可以自己约定该行为或者是物品有没有保险利益。如果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而且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那么该约定可以视为保险利益。

3.2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保险利益原则与投保人的利益有关,还影响着被保险人的权益,可见其重要性。在最开始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对保险法的某些术语不能准确的理解,那么投保人员还有被保险人的利益会有影响。如果没有准确的定位保险利益,甚至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但是保险人的费用不会减少。如果在当事人不清楚保险条例就签订合同的话,在日后的时候容易引起保险纠纷。而往往纠纷的结果是投保人的损失大,不仅仅没有获得保险利益,还让自己的财产受损。而保险人拿到了保险费的同时还不用赔偿损失。如果在合同上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效益,条款清晰,那么投保人在阅读条例的时候,就会知道哪些内容对自己有利,在发现不合理或者是理解不清晰的时候,向保险人询问,以免自己的利益受损。而保险人要做的就是将保险的内容,以及保险利益如实的告诉投保人。如果是因为自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在遇到纠纷的时候,不利的影响由自己承担。如果在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还是发生的了保险纠纷,那么一切的后果由投保人承担。保险合同上要规定法律依据,以及保险内容,通过合同可以确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能够保持一个平衡的利益关系,从而保证了社会利益。

4结束语

由上述可知,保险利益是保险中的原则,通过保险利益来维护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的关系,保证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由于我国在保险利益上的法规不完善,因此很多保险人钻法律空子,使投保人的利益受损,因此针对这种问题,国家完善的保险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使保险人的财产不受损,还维护了社会公平。在明确保险利益上,要规定保险利益的范围,合理的对保险利益划分,同时确定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条款,让保险人履行义务。

参考文献

[1]唐瑜.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修改辨析[J].法制与社会,2010,6.

篇3

英国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各种保险险种都需要保险利益,明确保险利益补偿原则,即所保险的赔付金额不能大于所保利益的金额。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和保单必须有保险利益,确立了保险利益的含义以及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种类。在保险制度设立之前,保险利益被当作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即保险的目的就是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的价值,也就是利益,当利益发生了损害就需要进行填补,这就出现了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定价值或利益,这种界定保险利益的学说就是价值说。保险在以财产保险为主要业务的时候,这种保险利益的价值学说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因此只有界定保险利益含义的范围,才能使保险利益在法律上确立起来。保险利益最初的理解为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对象。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和精神上面的利害关系,这个含义的范围能够覆盖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对保险利益的要求。综合各种保险利益学说,保险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至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简言之,保险利益可以认为被法律所承认的投保的法定权利,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受损的损益关系。

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阐释,认为法律认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保险利益应是保险人对保险对象的财产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于技术性保险利益,在我国的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关系,以此能够确保保险业的分散风险和经济运行的效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支付保险费用订立保险合同,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可以通过保险基金来进行风险的转移和补偿。我国的保险利益定位在经济关系上,这样就能够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职能,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避免保险行业里面的不当得利现象的出现。保险在本质上是对风险的分散和对个体经济损失的补偿,这是在社会良好道德支撑下才能得以实现的,否则会遇到个体通过保险的手段获取额外补偿的现象,这样就对保险行业造成了危害,使其他保险人的合理利益遭受损失,保险就违背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于是财产保险采取了无损害即无保险的方式进行这种违背道德行为的规避,也就是在保险金额内被保险人仅可在其所受损害限度内请求支付保险金,这种做法有利于防范保险行业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主体的法律认定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承受主体是投保人,这在保险行业的财产保险发展中存在着缺失。理性的投保人在正常情况下,在得不到利益的背景下为其他人进行财产投保,排除了道德危险的可能,这有利于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候得到经济补偿和救济,这样保险就发挥了稳定社会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我国《保险法》此前并未给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按照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推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存在着经济损失,也就没有权利请求保险金赔偿。从国外的保险业经验来看,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已得到广泛认同,因此我国的保险利益主体应界定为被保险人更加科学,这样才能促使财产保险业得到进步和发展,才能更加符合现实生活对财产保险的要求。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直接影响和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此前的《保险法》简单地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却没有规定需要何时具有保险利益,是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是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需要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我国近期修订的《保险法》第48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就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行业的现实发展状况,在《保险法》不断补充和完善的情况下,针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分析,并得出研究的结论如下:保险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应是保险法的核心,这得到了各国法律的广泛认同,保险利益可以判定保险合同法律上的生效。对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方面的研究,不够详实和具体,这阻碍了保险法的深入研究和在保险行业的实际操作效果。在此情况下,我国的《保险法》通过补充和修订,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界定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使得保险合同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修改的《保险法》第12条定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得到法律生效。我国保险利益的完善首要的是加强立法,保险利益原则应成为保险法中的内容之一,这样才能确保约束保险合同双方的行为,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以法律的形式将保险利益原则体现在保险法的各项具体内容之中,对于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行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制定相应的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责任制度。(本文作者:余筱兰 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

篇4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体投保人精诚合作、分担危险之必要途径。依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因为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那么,保险上的损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现的呢?又如何来量化呢?这涉及到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利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

一、保险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险制度发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假装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赌博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据此,有学者提出,因保险行为而请求保险金额的,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赌博。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4]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二、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位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文秘站:<“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对保险利益并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理论上,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此学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 [5]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6]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二种是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 [7]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笔者认为无论赞同哪种学说,有几点我们是必须认可的,也是各国对保险利益内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或保险法所保障。如对盗窃、抢劫之财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贩毒的经济利益,劫匪对劫持的飞机或者人质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第三,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惟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确定的利益,在实践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才可以据此进行补偿。所谓“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者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将来预期利益可以确定。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可以确定的利益也可以称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利益。 回过头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逻辑不够严谨,不利于实务操作。这些缺陷对于保险法的实践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着不利的影响,这可能也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明确相关概念的任务任重道远。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存续和发展,任何人均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似乎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让人们头痛不已。如以与自

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例如,保险标的物价

值100万,所有者的保险利益即为100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发生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最多100万,身心正常者,不会为以100万的投入换取100万的赔偿而铤而走险,这纯粹是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无保险利益规定,后果更无法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赌博法案”。可见保险和赌博在目的、效果、及社会评价(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异,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保证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遏制了赌博。

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术语,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道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设置屏障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并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从而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Malcolm·A·Clerke.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篇5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不明确,当前保险法没有具体阐述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定义。通常情况下,财产合同保险中保险利益判断标准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第一,从形式上来讲,保险利益主要体现的是利害关系;第二,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保险利益表现的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利益属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国保险实务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具体的概述,判断标准不够明确。基于这种状况,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容易造成歧义。例如在仓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保险利益,标的可能以仓储物为主,与投保人投保仓储责任的目的相违背。

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

在财产保险法中,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确保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助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订立相关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不明确,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却享有保险利益。按照相关的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财产保险利益能够进行转让,但是对转让时间却没有相应的标准规范,因此导致发生纠纷的概率高。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完善策略

1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定义

首先要界定保险利益的性质,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从而具体分析被保险人或者投保者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关系。在现阶段,由于人们的法律文化程度有待提高,在进行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明白保险利益的科学内涵,了解以及掌握保险利益范围以及种类。对于保险利益范围而言,在确定的过程中,主要的依据有四个:一是标的物,二是被保险人,三是赔偿项目,四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首先要确认投保财产保险利益,说明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当不按照规定来进行时,财产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具体而言,在实际的保险实务中,大部分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将会损害保险标的,因此相应的保险人要依据市场价格做出一定的赔偿。对于特殊保险标的而言,当事人要首先掌握财产保险标的价格,进而进行定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出现保险事故时,按照财产保险合同明确价格,从而实现赔偿。其次,要掌握保险利益种类以及范围,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第一,财产法律享有者;第二,保管者所保管财产;第三,占有者所占财产;第四,股东财产;第五,合同产生利益;第六,经营者对经营事业所期待的利益;七是财产保险标的其他相关利益。

2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

义务规定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险合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言,首先要规定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基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3强化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

首先,要明确保险转让定义。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只有在完成物权占有转移下才能进行标的物转让。在具体标的物转移过程中,要以实体利益为核心标准,明确转让定义。其次,保险利益转移手续繁复,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保险利益也会发生转移,为了确保保险人利益,要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利益转移状况。再者,要掌握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的物在转移前,标的物所有人承担风险。而标的物发生转移时,风险也将会发生转移,买受人承担风险,因此要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间。

篇6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次对保险利益原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5 条规定:“(1)根据本法规定,任何对上海风险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保险利益。(2)特别是某人与海上风险活动或该活动中有风险的保险财产保持法定的或衡平法的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关系,保险财产的安全或及时到达将使其获益,而保险财产的灭失、损坏或滞留将使其受损,或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则任何这样的人就是与海上风险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海上保险法》,同时《海商法》中并没有给保险利益原则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在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笔者认为,英国对保险利益下的定义侧重于强调“利害关系”,只要是具有利害关系都可以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中侧重强调“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似乎“法律上承认”是唯一的标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以理解为法律明文规定或明文认可的利益,比如被保险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就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行业中,权利和风险转移并不一定都是同时发生的,比如货物按照FOB价格已经装船,但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还没有到达收货人(前提是买了货物保险),动产的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标志,此时收货人还不是这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是收货人却与此批货物的安全抵达与否有着利害关系,承担风险,但是如果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这种局面就显得十分尴尬,同时也有悖于海上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初衷,因此将“法律上承认”作为仅有的标准,这略显得狭隘。

二、“法律上承认”标准

由于将“法律上承认”作为判断有无保险利益的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将“法律上承认”与“行为合法性”混淆。在某案例中,我国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保险人“没有申请进口许可证,所进口的钢材是不合法钢材”,“被保险人对此不可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无保险利益而言,其以该非法进口的钢材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②在这个案件中,将保险利益和默示保证混为一谈,事实上,被保险人作为买方,通过买卖合同,取得了钢材的所有权,承担钢材运输的灭失风险,当然的享有保险利益,既然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然是有效的,如果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钢材非法则涉及到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即是英国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默示保证是保证的一种,指虽然在保单中无文字描述,但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对某事项的作为或不为作出的保证。默示保证的法律效力同明示保证一样,不得违反。海上保险的三个默示保证中其中一个是合法性的保证,指被保险人从事的航运或贸易是合法的。违反此项保证,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因此对此案,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是由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将解除责任。

笔者认为,将“法律上承认”作为判断有无保险利益的唯一标准,存在以下三点不足:

一是容易混淆概念,将“法律上承认”与“行为合法性”混淆,或者将保险利益和默示保证混淆,实践中,情况错综复杂,行为的合法性与否通常是做出判断的基础,而这个判断标准有误导作用,如果出现判断错误的情况,即使通过上诉等途径进行了救济,也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是容易忽略掉保险利益的经济性,保险合同本身就具有经济补偿性,同时保险利益原则是为了防止赌博,分散风险,使利害关系人在遭受到损失时,可以得到经济补偿。保险利益原则更多的体现经济利益关系,而风险往往与经济利益相依相伴,保险又是为了分散风险,因此,风险,保险,经济利益三者息息相关,如果要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风险的承担者又可以在遭受到经济利益损失时,通过保险补偿其损失;

三是法律不完善,将“法律上承认”作为标准,这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依靠,才能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断。事实上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为法律制度的缺陷,丧失保险利益,遭到拒赔,这不利于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展。

三、以“经济利益”代替“法律上承认”的标准

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只凭借“法律上承认”这一标准来确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显得狭隘和不适合。

根据保险利益的定义,保险利益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利益关系,即使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只要被保险人因一定的经济利益承担了某种风险,就应该承认这种利益关系是存在的。即,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应站在一个经济关系的角度来看,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只要有事实上、经济上的损益关系存在,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被保险人会因这个经济关系或益或损,被保险人获益,保险人自然不用补偿,被保险人一旦损失,这种经济关系起到决定作用,此时才真正实现保险的根本目的,分散风险,补偿损失。

笔者认为应该以“经济利益”代替“法律上承认”的标准。经济利益原则就是,只要某人与保险标的存在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使得其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者因为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蒙受金钱上的损失,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保险利益无需法律列明的权利。

主张经济利益原则的学说称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认为,根据法律上承认的原则,保险利益实际上是通过保险标的表现为被保险人的所有权,请求权等。所有这些权利均出自实体法的规定,初看,保险利益的范围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但把保险利益的范围限定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保险制度无非是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而已。然而保险的真谛在于尽量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发生后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保险一直是以分散风险为中心具有极强经济效用的制度。保险利益的概念,应是对这一手段的完善,而不是限制,其主要是为了预防道德风险。因此,重要的不是利益是否为法律所承认,而在于它是否确实能够弥补某些人在经济上遭受的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可借保险制度来分散风险。当然,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位于经济利益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如果一个经济利益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则不应当成为保险利益。因此,作为经济利益的保险利益应当受到合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的限制。(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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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 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1

海洋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但在船舶航行中极易遭遇各种风险的侵袭与威胁,货物常因这些风险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灭失。多年来有关海上保险利益问题一直是海商法、保险法等领域讨论的热点话题。

一、海上保险利益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具有重要地位。由于我国法律未对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可见,保险利益的概念,在我国法系和欧洲法系的保险利益原则基本上都是强调“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和强调“经济上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利益范围界定,既不应该局限于法律上的权力也不应该局限于实体上的权利,而应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突出强调经济上利益。因此海上保险利益可以定义为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二、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效力

1.时间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什么时间具有保险利益,它决定着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投保时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标的灭损时,他必须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他不能在他知晓该灭损后,通过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取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海上保险中,如果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反而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在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人效力。保险利益原则即约束投保人,也约束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般是同一个人。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也没有投保人这一概念,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就是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特别规定,但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三、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转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如转让货物以其他方式放弃保险标的利益,他并不因此将其根据保险合同转让与受让人,除非与受让人之间订有明文的转让保险利益的协议。”根据此规定保险利益的转移应与保险单转让而转移。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也就是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因保险标的具有流动性。保险单同货物所有权同时转移,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不必经保险人同意。

在实际操作中,国际贸易的一般都是以单证的方式来完成,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是以持有提单来实现占有,而保险单能否有效转让以及保险利益的有无,都与风险的转移有着紧密联系。风险的转移决定有无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也是因承保风险是否造成的货物损失来决定是否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海上保险利益的转移应以风险转移作为判定标准。

四、国际贸易常见价格术语中保险利益的转移

海上保险在国际贸易中联系最密切且最常见的价格术语条件是FOB、CFR、CIF。这三个价格术语条件下,经常会出现关于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笔者谈谈这三种贸易方式下,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

(一)FOB价格条件下保险利益的移转

FOB即离岸价格,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因此从起运港至目的地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等一般由买方承担,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才能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但如果在货物灭失时,买卖双方未能就货物的交付方式和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则风险由卖方承担。则买方是不享有保险利益的。

(二)CFR价格条件下保险利益的移转

CFR即成本加运费价是指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卖方负责运费。保险一般由买方负责投保,但其风险的转移,往往是不确定的,因为卖方需将提单、发票、等单证交付给了买方,货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如果单证与货款的交换顺利,那么货物所有权和风险一并转移,买方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否则风险仍由卖方仍应承担,买方不享有保险利益。

(三)CIF价格条件下保险利益的移转

CIF即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是指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卖方负责运费,同时也负责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CIF价格条件下因保险单是随提单一起转移,因此在买方取得上述单据的同时,对货物也就具有了保险利益。因此该贸易条件下,争议要相对少一些。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利益在国际海上保险法体系中的地位不容忽视。随着海上保险业和海上保险法制的不断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将对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良宜,著.国际货物买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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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篇9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财产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第三,《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三、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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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著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1]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m],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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