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04:35:4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拆迁申请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被申请人:__________
因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搬家腾地的义务,且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____大街市政工程的进展,特向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拆迁义务。
事实和理由:
为了拓宽____大街,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经____市市政委员会等部门的批准,并经市房管局批准,申请人为该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该公司拆除包括____胡同______号在内的房屋。被申请人在____胡同______号承租他人房屋三间,居住面积为______平方米。____开发公司为其安置____小区______号楼______号一居室一套,但被申请人要求另行安置一居室一套。因拆迁人与被申请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申请人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拆迁裁决,裁决由拆迁人为被申请人安置____小区______号、______号二居室、一居室各一套,居住面积为______平方米,远远超过了被申请人原来的居住面积,并限被申请人在三日内搬家腾地,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现被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严重妨碍了市政工程的建设。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限令被申请人履行拆迁义务,如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的,请责成有关部门强制被拆迁人履行拆迁义务。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拆迁程序流程是怎样的1、城市房屋拆迁申领规划用地许可证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首先应当获得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拆迁人按规定向有关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房屋的地域范围。同时,由规划管理部门通知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2、城市房屋拆迁编制拆迁计划和方案
拆迁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所摘录拆迁范围内的常住人员及其房产状况,对被拆迁人进行逐一采访,摸清要求,并分类做好记录。拆迁人再根据核实的情况和国家、地方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编制出详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
3、城市房屋拆迁申领拆迁许可证
国家对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国家拆迁赔偿标准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简称房屋拆迁争议),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已领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或其他设施拆迁争议的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争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
三、裁决房屋拆迁争议,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可按本办法申请行政裁决,也可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而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期限内向裁决机关递交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递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三)拆迁依据;(四)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五)争议内容;(六)拆迁争议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七)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三)争议内容;(四)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请人应当就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和有关材料。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四)经批准的拆迁方案;(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一)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二)户籍资料;(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四)合法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五)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争议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不属《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二)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三)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四)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拆迁的;(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且申请人拒绝补正的;(六)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七)拆除自有房屋,与使用人之间的争议;(八)依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其他争议。
裁决机关受理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争议申请后,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终止裁决。
八、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九、裁决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规定作出裁决。
十、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裁决机关应当在调解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会议通知。裁决机关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调解会。
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视作撤回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裁决继续进行。
十一、调解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读会场纪律和调解工作要求;(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五)质证证据,核实资料;(六)主持人依据拆迁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调解意见;(七)询问争议当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调解。
十二、当事人在主持人的调解下,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在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裁决机关递交终止裁决申请,裁决机关终止裁决。
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终止调解的,裁决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
当事人不能在《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依法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十三、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争议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十四、对房屋用途、面积和常住户口人数的异议,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确认。
当事人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应当先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裁决机关委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或者重新评估。
对房屋结构及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
重新评估和鉴定的结果经裁决机关审查认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要求复核、鉴定或者重新评估,必须书面申请,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十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争议当事人补充证据,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裁决机关应当将中止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十六、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的,必须制作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等基本情况;(二)拆迁审批基本情况;(三)争议的内容、争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四)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五)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六)裁决的依据;(七)裁决的具体内容;(八)诉权;(九)裁决机关;(十)裁决时间。
因被拆迁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
十七、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等有关文书应加盖裁决机关公章或者裁决机关拆迁争议裁决专用章。
十八、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以下方式送达:(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四)邮寄送达;(五)公告送达。
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十九、争议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给予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机关可以在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必须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决机关对拆迁补偿安置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手续。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简称房屋拆迁争议),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已领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或其他设施拆迁争议的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争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
三、裁决房屋拆迁争议,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可按本办法申请行政裁决,也可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而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期限内向裁决机关递交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递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拆迁依据;
(四)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
(五)争议内容;
(六)拆迁争议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
(七)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
(三)争议内容;
(四)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请人应当就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和有关材料。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四)经批准的拆迁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
(一)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
(二)户籍资料;
(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四)合法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五)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争议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二)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
(四)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拆迁的;
(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且申请人拒绝补正的;
(六)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七)拆除自有房屋,与使用人之间的争议;
(八)依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其他争议。
裁决机关受理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争议申请后,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终止裁决。
八、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九、裁决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规定作出裁决。
十、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裁决机关应当在调解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会议通知。裁决机关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调解会。
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视作撤回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裁决继续进行。
十一、调解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会场纪律和调解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质证证据,核实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拆迁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调解意见;
(七)询问争议当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调解。
十二、当事人在主持人的调解下,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在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裁决机关递交终止裁决申请,裁决机关终止裁决。
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终止调解的,裁决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
当事人不能在《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依法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十三、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争议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十四、对房屋用途、面积和常住户口人数的异议,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确认。
当事人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应当先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裁决机关委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或者重新评估。
对房屋结构及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
重新评估和鉴定的结果经裁决机关审查认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要求复核、鉴定或者重新评估,必须书面申请,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十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争议当事人补充证据,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裁决机关应当将中止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十六、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的,必须制作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审批基本情况;
(三)争议的内容、争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
(四)调解的过程和结果;
(五)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裁决的依据;
(七)裁决的具体内容;
(八)诉权;
(九)裁决机关;
(十)裁决时间。
因被拆迁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
十七、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等有关文书应加盖裁决机关公章或者裁决机关拆迁争议裁决专用章。
十八、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十九、争议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给予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机关可以在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必须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决机关对拆迁补偿安置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手续。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2)开发商的法人委托书。
(3)拆迁前个人房产证原件或房产证注销证明。
(4)被安置人身份证复印件。
(5)拆迁安置协议。
(6)房屋移转过户申请书。
(7)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第三条 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后,领取全国统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即为确认;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代表人收执,他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新自向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所有的房屋由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者,应用书面形式委托人申请登记。房屋所有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者应以真实姓名申请登记。
第六条 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解放初期按系统接管,后经主管部门复查符合政策规定的房屋,提交接管的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落实房屋政策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拆迁后补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拆迁补偿协议书或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我证明文件,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
(一)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书。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认证的买卖合同。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换房屋协议书,并由双方共同申请。
(五)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合并财产协议书,并由各方共同申请。
(六)机关事业单位通用房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提交其所属省、市(地)、县(区)领导机关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国营企业的房产发生转移,应提交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当事人应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更正登记:
(一)需更正所有权人姓名的,提交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等,提交有关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因扩建、翻建使房屋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建筑图纸、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项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在得知需注销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拆除房屋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房的证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三)他项权利消灭的,提交原《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三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为六个月。
第十三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者,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书,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
(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
(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
(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
(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查丈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
(三)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机关经查实后得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一)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六)其他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
各级房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或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房屋产权证》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办理换证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证费;未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者,应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缴纳登记费。具体换证、登记办证期限由各市、县的房管机关决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称“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具体承办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务。裁决受理、审理、调解、裁决决定书制作及有关文书送达等均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直接办理。
第四条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及其落实的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协调和处理与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复议、诉讼相关的群众和社会稳定等工作,保障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征地房屋拆迁裁决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可以进行专家会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负责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专家库,成员由行政裁决、拆迁管理、法律研究等领域专家中担任。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中遇有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需会审的,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从专家库中抽选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会审小组进行合议。
第六条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第七条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被拆迁房屋调查情况登记表;
(五)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测算明细表;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当事人或证明人的签字);
(八)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
(九)拆迁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十)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被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裁决机关收到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提供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期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裁决机关受理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予以确认。
(四)拆迁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或者拒绝调解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拆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加盖印章。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二条裁决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裁决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直接送达。以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由该法人、该组织负责签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指定代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裁决文书时,送达人可邀请受送达人所在街、村、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后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裁决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通过邮局将裁决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即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必须由送达人从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并标明为何种裁决文书,以受送达人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指送达人以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电视等媒介予以公布的方式将裁决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通常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送达人员必须为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指定或委托人员,其他人员无权送达。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拆迁当事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有争议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及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协议纠纷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五)拆迁当事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的;
(六)拆迁当事人对征地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七)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奖励期限未满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量未达到被拆迁总量70%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被拆迁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被拆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五)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
(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具备裁决当事人主体资格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裁决机关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10日内,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然没有提交答辩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江南八区范围内,按照《*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规定已领取《*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已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尚未全部完成的拆迁项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仍按照宁政发〔2004〕93号文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区政府裁决。
中学生入学申请书1尊敬的__初级中学校领导:
我是宏路中心小学的六年级学生___(男,20__年2月15日出生,宏路街道宏路村人)下半年我就要成为一名初中生了,我最大的愿望就是能进入__初级中学学习,因为有缘让我认识了贵校,__初级中学有着优美的学习环境,有着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有良好的学习氛围,更有解疑答难、乐于施教的好老师和好领导。
机会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希望学校领导能给我在贵校学习的机会,我会做好敢吃一切苦的思想准备,树立战胜一切困难的必胜信心,努力以优异的成绩完成三年初中生活,来报答学校领导的对我的期望。恳请学校领导考虑我的申请。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中学生入学申请书2__区教委领导:
您好!
学生___,男,13岁。现在就读于文化路一小六年级2班。家庭住址在文化路12号院4号楼22号。今年暑假后,按原来划定的入学区片,应该在31中读义务教育初中一年级。由于我们小区在6月份将进行拆迁重建,单位把我们安排到了东风路18号院“鑫苑名家”6号楼123号居住。孩子属于未成年人,我们夫妻由于工作性质,经常出差,不能接送孩子,双方父母岁数比较大,不适于接送孩子。
现申请把孩子跨区片调拨到66中就近入学。
请领导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中学生入学申请书3尊敬的校领导:
您好!
我叫___,性别男,是育才小学的一名毕业生。在紧张的小升初考试即将到来之际,我既为快要成为一名成熟的初中生自豪,又为能否进入一个优秀的初中学习暗自心焦。我听闻贵校教风严谨、学风优良,成绩优异,蔚为传统,是缔造明日才俊的摇篮,又是培育国之栋梁的沃土。我非常赞赏贵校的办学使命:关爱学生的今天和明天。
我出生于20__年6月1日,从小活泼可爱。我家虽然住城郊的开发区,但我从小被父母寄予厚望,被送入城区学校就学,受到了良好的教育。父母每天都接送我上学,看到他们的辛苦,我格外珍惜这样的学习机会。从小学一年级开始,我学习踏实而勤奋,上课专心听讲,课后认真完成作业,书写认真,阅读广泛,踊跃参加各种活动,积极发展兴趣爱好,获得了不少荣誉,曾被评为三好生、阳光文明少年、英语之星、争先进积极分子、运动小健将、文明少年……还获得读书手编报二等奖,赛车设计制作二等奖。我被选入校篮球队,校篮球场曾是我驰骋青春、挥洒汗水的地方。我最喜爱的课程是科学,每次动手实验总让我精神抖擞,兴致勃勃。实践出真知,每次我总把实验的过程和结论记得特别牢。
敬爱的老师,尊敬的领导,我一定会在初中阶段更加努力学习,为自己的人生加分,为自己的生命添彩,为自己而学,也为祖国而学,装备自己,奉献社会,做一个对人有用之人。如果在各样条件符合的情况下,请郑重考虑本人的入学申请,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中学生入学申请书4尊敬的___初中:
我女儿___,_岁,20__年生,身份证号:_______。毕业于__幼儿园,擅长___等。现户口在____,户口所在地为:________,现居住于___。父亲___,__学历,从事____。身份证号: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母亲_____,__学历,从事_____,身份证号:______,联系电话:______。
贵校严格、科学、规范的管理和过硬的教学质量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孩子已经到了入学的年龄,特向贵校提出申请,希望我女儿到贵校的_____校区上初中,特此申请,望批准为感!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中学生入学申请书5尊敬的校领导:
我是__小学学生__(女,20__年8月20日出生)。就要成为一名中学生了,我最大的愿望就是能进入城郊中学学习,因为有缘让我认识了__中学。20__年夏有幸成为了该校俱乐部一名会员,当年并代表城郊中学参加全国在湖北黄石举行的中学生运动会(乒乓球比赛项目),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短短几天的赛事,通过带队老师和队友的介绍,使我对__中学有了充分的了解,此后,我更加重视学习、更加爱好体育运动。
在我的心里,城郊中学是我最理想的选择。该校有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有“比、学、赶、超“的学习氛围,更有解疑答难、乐于施教的好老师和好领导。机会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如果校领导给了我这一次机会,我会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做好敢吃一切苦的思想准备,树立战胜一切困难的必胜信心,努力以优异的成绩完成三年的初中生活。决不会让学校领导失望。我不知道这种提法是否妥当,但恳请领导考虑我的申请。
此致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所引发的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协调裁决范围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和裁决。
依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申请协调和裁决。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和裁决。
第八条协调和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裁决机关已经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五)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三章协调
第九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内,申请协调。
第十条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委托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三)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对决定受理的协调申请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未按期完成协调的,申请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其受理或者协调。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五条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章裁决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协调意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有关证据材料;(四)协调意见书。申请人委托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省国土资源部门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也可以召开质证会。省国土资源部门在裁决前可以组织再次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省国土资源部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中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申请并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同意;
(二)经再次协调达成协议的;
(三)在作出裁决决定之前,省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存在不应当受理事项的;
(四)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的。
第二十四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撤销该补偿标准,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作裁决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裁决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及其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申请裁决请求;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五)裁决结果;
(六)不服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裁决决定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章。
第二十八条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所有房屋,但外交领事馆、军队营房除外。
第三条 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后,领取全国统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即为确认;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代表人收执,他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新自向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所有的房屋由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者,应用书面形式委托人申请登记。房屋所有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者应以真实姓名申请登记。
第六条 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解放初期按系统接管,后经主管部门复查符合政策规定的房屋,提交接管的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落实房屋政策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拆迁后补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拆迁补偿协议书或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我证明文件,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
(一)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书。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认证的买卖合同。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换房屋协议书,并由双方共同申请。
(五)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合并财产协议书,并由各方共同申请。
(六)机关事业单位通用房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提交其所属省、市(地)、县(区)领导机关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国营企业的房产发生转移,应提交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当事人应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更正登记:
(一)需更正所有权人姓名的,提交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等,提交有关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因扩建、翻建使房屋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建筑图纸、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项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在得知需注销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拆除房屋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房的证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三)他项权利消灭的,提交原《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三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为六个月。
第十三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者,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书,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
(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
(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
(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
(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查丈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
(三)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机关经查实后得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一)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六)其他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
各级房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或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房屋产权证》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办理换证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证费;未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者,应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缴纳登记费。具体换证、登记办证期限由各市、县的房管机关决定。
逾期办理换证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换证费。逾期办理登记者,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房屋登记的时限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