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3 11:39:3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刑事司法制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香港特区律政司由包括刑事检控科在内的五个专司法律工作的部门和一个政务及发展科组成。现任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女士是香港特区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另外,律政司司长还负有对本港所有罪案进行检控的最终责任。
在香港特区,与内地检察院关系最为密切,行使着刑事检控职能的是刑事检控科中的二百余名政府律师。这些政府律师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就各类刑事案件提起起诉。此外,他们在刑事上诉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
在刑事诉讼中代表控方的律师,其责任是找到足够证据以支持有关的指控。也就是说,控方律师要有理由相信法庭会作出有罪判决,并且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提起公诉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当中需要考虑的事项包括: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犯罪行为发生日期与预计审判日期之间的最迟期限、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等。
证据是否充分是控方律师首先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只要肯定案件中有为法庭接受、实质及可靠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被告人实施了某一项或者多项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的刑事罪行,才可以提出检控。
同时,在审核证据时,要注意供词是否是在自愿情况下作出的。如果政府律师所得的资料,显示并非自愿作出,或是足以影响法庭接受该供词的情况下,便要小心考虑是否继续进行检控。
香港的法官
法官在香港是法治社会的象征。在香港有四级法院,自低至高依次为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
在香港考察期间,律政司刑事检控科为我们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安排旁听了一宗刑事案件。
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是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名义提出。该宗刑事案件就是政府律师以港府名义提出检控的。我们旁听的是一宗四名被告人被控一项谋杀罪的案件,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阮云道大法官审理。
极严重的刑事案件,如谋杀、误杀、、持械行劫和某些罪行,均由原讼法庭大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陪审团由7人组成,他们的职责是参加审理案件的全过程,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陪审团在评议中有权对案件作出裁决,但必须坚持多数通过的原则。
引起我们特别兴趣的是,在旁听席上的第一排配有记者专用席位,与其他人员不同,记者是可以在法庭内记录的。除非有特殊情况,所有审讯都应该公开,任何公众及传媒都可以随时进入法庭聆听案件的审理。休庭期间,阮云道大法官将我们带到他宽敞明亮的办公室休息。
一、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
我国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严厉有余,实务中过分重视惩罚犯罪,轻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2011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况:
(一)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累犯是一种对罪犯的改造情况的不良评价,直接影响被告人对于缓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在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只要未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是累犯的适格主体,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条件的,都应当认定为累犯。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诉率高,适用监禁刑率过高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的监禁刑率居高不下。在某一时间段,因受国家“为打击特定犯罪”的严打政策影响,对于未成年人所犯的此类犯罪,虽然情节较为轻微,但依旧追究刑事责任。而公诉机关的不予起诉决定,法院判决的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与缓刑的适用率较低。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案底影响其终生
在社会实践中,一旦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接受处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于那些在校学生,往往是被开除学籍,刑满释放后他们无法回到原来所在的学校学习,在工作就业方面更是倍受歧视。由此也反映出我国现有关于犯罪记录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功能失衡问题,即仅仅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有犯罪记录者进行管控的需求,却忽视了刑罚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视了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正当需求。
(四)过度强调在法院审理阶段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在刑事诉讼其他环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过迟等实际问题,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全,不能很好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及时通知法定人加入诉讼,引入辩护人参与诉讼。我国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心放在法院审判阶段,意图通过在法院审理阶段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以及传召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等方法,来实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目的。不可否认,法院审理阶段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个重点,但是忽略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将导致在源流上错失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机会。
二、《刑诉法》和《刑法》修订后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立了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该制度在大刑事法律构架里的地位日趋重要,是衡量我国法制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笔者将结合《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将各类未成年人保护秩序制度细化,统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大制度下,并以此为出发,归纳、总结。
(一)针对我国累犯制度,全面废除了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针对刑罚执行体系,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执行;针对缓刑制度的落实情况,扩大了未成年人缓刑适用范围。
1.废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未成年人因其特有的可改造性,易塑性,和犯案时的辨认能力低等情况,使得“累犯”这一制度对其而言,严厉过多,保护不足。刑法修订后规定未成年人不再构成累犯主体,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性,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一次革新。
2.进一步完善非刑罚执行,特别是针对非监禁刑执行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确保非监禁刑的效率
社区矫正制度是以社区为基础并在社区执行刑罚,惩罚矫正罪犯的制度。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监禁类刑罚在处置、改造未成年罪犯方面具有大量缺陷和弊端,在实务中应多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措施,而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方法,因其独特的执行方式和优良的社会效果,在大部分西方先进国家得以确认。我国引入社会矫正制度,具有鲜明的社会原因,其主要目的是解决了我国现今非监禁刑执行中的脱管情况。
3.规范化缓刑条件,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幅度进一步扩大,在立法层面上保护未成年人,在执行层面上避免了交叉感染
《刑修(八)》在刑法总则里面扩大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范围,且强调了对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缓刑,具有强制力,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非监禁刑、缓刑的适用空间。
(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确立了犯罪档案封存制度
“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规定与刑法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相呼应,我国《刑修(八)》在刑法原条文的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三)权责分配的科学化
转贴于
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的不同特点,从新划分了四机关的职权,社区矫正的执行权授予司法行政机关,在检察阶段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公安阶段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辩护制度。
1.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为被判决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提供的制度保证
我国传统的缓刑、管制执行机关和考核机关为公安机关,由于公安机关工作繁杂,往往不能切实的履行执行和考核工作,影响了缓刑、管制的执行效果,这就导致了审判机关不愿判处未成年人缓刑、管制。《刑法》和《刑诉法》修订后,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其他机关辅助,重新进行了职权划分,明确了各机关的工作重心和职责,使得非监禁刑在实践中落到了实处。
2.扩大了公检法司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知义务和指定辩护义务,把指定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面对公安机关,缺少自我保护的能力,一方面是其可能触犯法律,内心恐惧,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审讯严厉,使其紧张失措,这就导致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就错失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也使其无法为自己的行为有效行使辩护权,更有甚者类如陕西丹凤县徐某某猝死事件、昭通市鲁甸县张某某事件、武威市凉州区大学生“摔”死事件等,皆体现了在侦查阶段吸收辩护人参与的必要性,不仅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更是维护司法严肃性的要求。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款把指定辩护的义务从审判阶段扩大到了侦查阶段,大大提前了未成年人的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保障了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的行使。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一开始就注重对犯罪的惩罚方面,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理念始终是刑罚中心主义,刑事诉讼程序更多地追求诉讼效益。但是,纵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确实在人权保障、庭审方式、权利救济等方面有巨大进步。面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犯罪,面对二元的价值诉求,司法机关该如何体现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如何凸现这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权利?是完全遵照传统刑事诉讼的指导理念推进程序运行,还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适当突破?是否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诉讼权益就可以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进行调整?在这二元价值冲突中,寻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打击刑事犯罪的诉讼价值的平衡点,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
二、必须正视的冲突:法律规范面临的适用难题
总体来看,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相对比较粗糙,可操作性不强,适用时除了面临一些内部程序上的检视与质疑外,还有诸多刑事司法体系外部的问题亟待解决。如果这“一内一外”两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造成规范与实践的冲突,并最终导致规范的虚置和适用无序。
(一)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是冲突产生的根源
社会在不断发展,人的观念也在不断变化,法律与事实、规范与实践之间的不和谐性是固有的,这是由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决定的。即使是“新出炉”的法律规范也不能保证与当下的社会事实完全符合,也不能保证在实践中毫无障碍地适用,这种困境已经开始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显现,必须通过后天的矫正和完善予以解困。
(二)相关制度未进行细致规定是产生冲突的直接诱因
笔者结合实践反馈,主要以以下三个制度的适用情况为例进行说明:
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从具体操作层面看,法律规定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但实践中发现,不同的办案人员及办案风格,对于同样的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量刑,从而导致该制度适用上的随意性。同时,法律对所附“条件”、考验期内未成年人的矫正方式及撤销后程序设计等方面都未加以细化,给制度适用带来困难。
2.情况调查制度。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是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项新举措,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适用困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只是规定了调查主体和调查范围两方面的内容,而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等诸多重要问题均无明确规定。这一方面会使情况调查工作存在重复调查和相互推诿等情况,另一方面基于各个调查主体角色本能的不同,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必将引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使情况调查制度难以发挥其积极作用。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出现基于“少年权益最大化”理念,但规范设计上的笼统必将给实践带来困惑:在侦查阶段遇到一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或通过鉴定发现该犯罪嫌疑人年龄在18周岁上下的情形时,侦查机关是否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在讯问时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见,统一适用标准的缺失将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办”的现象,使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效力大打折扣。
4.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困难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缺乏操作细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部门,操作起来比较复杂,犯罪记录封存难以一蹴而就;二是未成年人前科评价体系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甚至社会非规范性评价,但该制度中设有但书条款,授权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有可能造成犯罪记录的外泄,使该制度无法在社会评价体系中获得实质效力。
(三)机构专门化的不同步将减弱规范的适用效果
为有效解决原有司法机构设置和工作模式制约未成年人工作发展的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在机构模式上都要求设置专门工作机构或工作小组,条件不具备的也应指定专人负责。虽然“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细化了机构专门化或人员专业化的规定,但从全国情况来看,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参差不齐,一些地区的法院至今没有单独设置少年刑事审判庭,公安、检察机关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还有些地区虽然设立了机构但并无独立的工作地位,如目前有些地区检察机关的未检部门只有公诉权而没有审查逮捕权,不能独立地行使其专属工作职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构建设步伐的不同步,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在侦查、批捕、审查、审判、羁押服刑和矫正帮教等阶段,不同参与方在工作理念、适用标准、执法方式上的差别很大,各部门各单位间缺乏统一规范的沟通平台,难以形成工作合力,直接影响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
三、利益的权衡与选择:四大指导原则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并保证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在社会观念中得到认可,这是各级司法机关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规范与实践之间的价值冲突,应以下基本原则为指导:
(一)严格依法原则
法律必须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所谓严格依法原则,是指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既是司法机关贯彻程序法定原则、落实程序制裁理念、确立刑事诉讼法权威的重要表现,也在根本上迎合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单列为篇的根本动因。
(二)细化区分原则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认这一点,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有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未成年人实行非刑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司法保护,不仅可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对他们处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时也有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有别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如实行“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的刑事政策、有限的定罪范围、不完全的刑事责任、减弱的刑罚制裁、刑罚为辅的干预手段以及专门化的处理机制和程序。
(三)适度扩张原则
适度扩张的对象专指未成年人的权益。无论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规定,均有一定可扩充的空间。例如,在未成年人出庭作证问题上,针对启动程序、出庭范围、询问方式、保证机制等方面并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由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作适当的制度尝试。但要注意的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中权利的扩张及探索必须以严格依法原则为基础,在不损害法律规范权威的前提下进行。
(四)最佳效益原则
一般地讲,一定效益的产生或获得总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为前提和代价,在规范与实践之间产生冲突时,有必要对各种选择进行成本权衡,选择最佳效益是人类行为的重要原则,也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解,至少应当涵盖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本身的愿望或要求,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个体理解,而不是作为家庭或者学校的附属部分;二是在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生存、学习需要。如关于未成年人作证问题,既不能片面考虑未成年人利益而拒绝全部作证要求,也不能为实现一个具体案件的公平正义而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应在两者间寻找平衡点,尽可能在保证未成年人不受伤害的情况下参与庭审质证(该原则已经在“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通知其出庭作证”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
四、对接体系的构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策
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应是对抗性的,而应该是合作性的;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不应是擅断性的,而应该是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与实践之间的矛盾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两者之间的对接是运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事务的必要途径。
(一)以司法解释为路径
相较于法律规范严格且需时日的过程性操作,我国司法解释具有灵活、务实、针对性强的特点,运用得当可以巧妙地化解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冲突。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及情况调查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曾引来学界和实务界人士的热烈探讨。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针上述三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困惑和问题,对其适用范围、操作程序等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在推动制度规范顺利实施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由此可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发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开了一个好头,但完整、完善、高效的制度的建立仍需要较长时间的努力探索,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应充分重视通过司法解释的管道来达到理想与现实、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对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功能,寻求正义实现的科学路径。
(二)以改革探索为方向
通常来讲,规范与实践的关系是先由立法机关出台法律规范,再由司法机关去适用法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务部门调研工作的广泛开展,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开始主动进行一些改革探索,然后再推动成果的政策化、制度化。因此,可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工作新途径,大胆地进行改革试验,是司法机关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断进步的努力方向。
(三)以辅助制度为补充
引言
最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事件撼动了大众的内心,校园欺凌事件不但伤害了儿童的心灵,更是触动了家长的神经。面对一个个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孩子,需要政府作出深度思考,应该结合时代需求提出合理改进对策,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制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制,减少校园欺凌事件的出现,为学生营造一个更加舒适和健康的环境,并且通过调整和完善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保护机制,能够为其提供充足法律保障,确保未成年人更加健康的成长。
一、校园欺凌事件的介绍
校园欺凌是一种广义内容和概念,主要是在学生之间蓄意以及恶意借助肢体、言语等形式,对另一方进行欺负、侮辱和伤害的一种不良行为,通常在校园欺凌中出现以下五类,第一,打架斗殴,第二,敲诈勒索,第三,持枪凌弱,第四,性暴力,第五,凶杀案件。校园欺凌通常存在一些特征,残忍、集体和报复习惯,一般是指2人以及2人以上开展的小集体对个人实施暴力,手段十分凶残、侮辱行为,比如扒衣服、拍、下跪、打耳光等行为。导致校园欺凌频发的原因是处于信息爆炸时期,由于经常在网络上接触各种不良信息,容易出现模仿和复制。以及家庭和学校教育方式不恰当,父母对于孩子关爱不到位,教育形式不当行为导致学生出现暴力行为。学校教育仍旧以讲授灌输为主,完全忽略心理健康和相关知识教育,導致学生身上屡屡出现校园暴力。当代校园欺凌相关法律法规和机制缺失,施暴者未满16周岁,司法认为对其教育、感化形式进行惩罚,不满14周岁的施暴者甚至并为被纳入到形式诉讼程序中,从而导致很多校园施暴者有恃无恐,无法减少校园欺凌。
二、校园欺凌法律缺位应对方式
(一)做好刑事责任年龄限制
我国《刑法》17条明确指出,14周岁属于法定年龄,是在1979年我国刑法依据国情具体情况确立的内容,在我国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已经不再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和现实,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展,未成年人可以借助多媒体和网络手段获取资源,掌握犯罪手段、形式和刑法漏洞更加便利,甚至使用法律进行施暴[1]。研究人员发现,很多少年凶徒由于法律约束不到位,肆意妄为大胆施暴,很多校园施暴者对于个体的攻击是不致命部位,进而逃避了法律的惩罚。对于校园欺凌事件需要使用多种方法结合起来,按照恶意补足年龄缺陷,对于故意伤人、伤害等事情应该增加刑事责任年龄,将其降低到12周岁。年满12周岁的人应该意识到故意杀人和伤害导致人员死亡行为的危害性,一旦校园欺凌出现故意伤人以及伤害致人重伤死亡被归结为严重恶意,需要按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还要针对校园欺凌出现的对于未成年人出现的暴力犯罪行为制定合理化法律机制,补足年龄机制在司法中的不足和统一性[2]。并且,不能为其设置弹性法律呢绒,人民法院应该将未成年人、抢劫等内容添加到法律中,在总则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机制撤掉,满足犯罪要素的使用司法进行解释,强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制。
(二)完善相关法律机制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新规定
1、建立品格证据调查制度
根据新刑诉法第268条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即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品格证据调查。在执法实践中,品格证据调查既是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重要参考,也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法院进行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据。新刑诉法明确品格证据调查的主体为公安、检察、法院三家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对品格证据调查的监督上面。即对于公安机关,如果在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卷宗中没有品格证据的调查材料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在对品格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批捕、起诉、建议从轻处罚等决定;对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要审查法院判决依据品格调查证据从重、从轻处罚是否适当等。
2、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分押、分案处理等制度
结合新刑诉法本文由收集整理第269条和第93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操作性上,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采取如下程序: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认真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关于是否应予羁押的意见;其次,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申请重新审查的机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做出逮捕决定后,可以依法向同级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控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等申诉,要求进行重新审查;其次,建立羁押复审制度。新刑诉法93条为检察机关依职权复审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或者提起公诉后受到被告人方复查申请的,仍然需要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依法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后,做好羁押必要性书面说理。检察机关依法做出逮捕决定或认为被告人方复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要对逮捕必要性应进行充分说理,以解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的疑虑。
此外,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根据新刑诉法第269条的规定,还应当建立分别羁押、分案处理等制度。即,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要与成年犯罪人分开羁押,没有分开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侦查机关予以纠正;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则上也应当依法分案处理。
3、建立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诉法第270条扩大了原刑诉法第14条第2款讯问未成年人时到场成年人的范围,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并将 “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改成“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程序进行更加详细的列举。例如检察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发现其法定人有无法通知、有碍侦查、身份不明、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无法及时到场等情形,提出是否需要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达《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并作必要的口头解释。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再由检察机关决定委托一或二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并向合适成年人送达《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适成年人接受委托后,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也要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向合适成年人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另行通知。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向他们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学习、就业、家庭以及帮教等情况,填写《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情况表》,在此基础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4、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5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叫前科消灭制度),针对新刑诉法的这项规定,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行使这项权利。一是制作《未成年人污点限制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于检察机关在作相对不起诉或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告知书》的形式,及时告知涉案未成年人有申请污点限制公开的权利。二是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统一归档,由专人进行管理,管理人员不得泄露档案内容。除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
5、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新刑诉法第267条专门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即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鉴于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在辩护质量上存在一定的差别,而辩护权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首先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是否愿意为其委托辩护,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没有经济能力或不愿意为其委托辩护时,再为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新刑诉法第33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具体到检察工作实际,就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通过审查案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在一定期限内表示不会为其委托辩护时,再为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6、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1)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审查决定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273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为此我们要根据条文规定准确把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审查决定程序、监督程序、撤销程序。
(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帮教考察机制
检察院、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包含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要建立“三位一体”的帮教考察体系,组成帮教小组,签订帮教协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的表现加以监督考察和综合评估;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写出保证书,其法定人或保证人出具担保书,共同落实帮教措施。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出现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形的,考验期满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机制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申诉。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1、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咨询机构
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及犯罪原因,为检察官审查案件提供了依据,能够更好地有针对性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从事实情况来看,有很大比例的少年犯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心理问题。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矫正机构,以更好地帮助有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
2、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
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统内组建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主,社区学校、社区基层组织、志愿者机构为辅,或以这些机关的主要工作人员与律师、心理专家等组成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 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执行, 使社区矫正工作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3、建立回访制度,开展犯罪预防
一、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简称《规定》),首次以文件的形式确定要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规定》并未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在实际的审判工作当中,法官不够重视指导性案例,导致指导性案例未能充分发挥其对个案审理的指导与参考作用。此外,《规定》也没有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要援引指导性案例,这使得它的指导作用无法在裁判文书中得以体现,也不利于公众对指导性案例在实际审判工作中的适用进行监督。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性质上的升华,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因此,笔者提出了“司法案例指导制度”这一概念,具体而言,它是指:在司法领域选择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这些案例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的司法制度。当然,这一制度可以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民事司法领域、行政司法领域等,但是由于笔者的理论水平有限,如果对上诉所有司法领域都作判例机制研究,恐力所不及,故笔者仅就在刑事司法领域构建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加以研究。故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选择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这些刑事案例对法官产生强制性约束力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所产生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仅仅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具有参考或知道价值,它将会对今后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并且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引用到判决文书中。
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不尽相同。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只能在制定法绝对缺失(不存在)或者相对缺失(过于模糊)情况下才能创制,产生法律效力,其所包含的裁判规则或原则在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时才可以被直接引用,而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中判例产生法律效力不以成文法的缺失作为前提,判例是一经创制则立即产生约束力。[1]
二、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在以制定法为特色的现代中国刑事法律制度中,构建带有些许判例法色彩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应该说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它将包含许多重要观念的改变和制度的革新。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变革是非常有必要的,它将会在保持制定法传统的同时,引入判例法当中的一些灵活有益的裁判方式,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具体而言,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几点:
1. 弥补制定法缺陷的需要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一直将制定法作为正式的法源,其最大的优点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制定法的确定性,而确定性对于刑事法律而言十分重要。刑法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要求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刑法对此要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在刑事司法领域所涉及的都是较为严重的危害行为,行为人将对此付出金钱、自由甚至是生命的代价,如果刑事法律不具有确定性,后果将变成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极有可能成为刑法制裁的对象,刑法最终会成为统治者消除异己的工具,而不再是维持社会稳定,维护人民权益的保障书。但是,由于制定法自身所具有的缺陷:缺乏具体性、周延性、应变性,使得它的确定性只能是相对的。[2]
笔者认为通过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途径来弥补这些缺陷,使刑事法律最大限度地达到确定性,较其他弥补方式会有以下的优势:一是弥补的及时性。指导性案例是针对当前所产生的问题而做出的,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并不是单纯的学者思考的产物,能直观地将社会现存的问题反映到法律当中。二是弥补具体性。拉伦茨曾指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才获得最后清晰的印象,然后才能适用于个案。”[3]运用指导性案例来对刑法条文进行诠释,使得刑法条文更加具体、明确、便于理解。三是适用的便利性。指导性案例包含了案件事实、判决理由等,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是可以通过比较而迅速地获得结论,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四是弥补的渐进性。指导性案例对于制定法缺陷的弥补是渐进的,随社会之发展而不断丰富,其强调法律在时间流转中的连续性,以防止法律发展过程中新法与旧法之间的断裂,使两者平稳过渡。
2. 保障刑事法律适用统一的需要
保障刑事法律适用统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从理论上讲,在同一种法律体制下,遵守同一部法律,任何法官审理同一案件都应当得出统一判决。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因司法裁判尺度不一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已绝不是屈指可数。事实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手中,往往会出现南辕北辙、大相径庭的判决。而人们有时仅关注裁判的结果,不会深究影响裁判结果的其他因素,对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显然就很难被他们接受,这就严重损害了法律在他们心目中的严肃性、权威性、公正性。
笔者认为规避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是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原因在于:一是适用广泛。凡是法律存在缺陷或漏洞的地方,都可以通过建立判例的方式予以弥补。二是规则的具体性。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则要比制定法所确定的规则更注重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它产生于个案的特殊背景之下,更具有现实的价值。三是体系的开放性。刑事司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而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基于公正、自由、平等、高效等法律价值基础上的,也是不断开放的,并以不同的历史条件为转移的。四是先例约束的强制性。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法官对于相同或相似案件,必须同等对待,除非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这使得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强制约束力,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与公正性。
3. 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在事实认定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法官在证据采信以及特殊条件下的证据调查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权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法官在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责任的确定以及法律责任幅度的确定等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权力。英美法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往往是相分离的,个体法官往往只承担其中一部分职权而不包揽全部,而我国法官集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于一身,所以我国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上我国现行《刑法》中许多规定都比较抽象、笼统,比如在数罪并罚中确定量刑幅度所规定的“最高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之下”具体应当如何认定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循,这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裁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了较大的使用空间。考量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到,当前所出现少数法官因腐败、徇私或司法水平不高等原因导致对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司法不公现象,往往正是法官借助于这种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实现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立法制度尚不完善、法官整体素质不够高的大背景下,要减少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构建并实施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不失为一种好方法。这是因为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必须适用相同或相似的规则,其裁判结果必将与先例大体保持一致,于是这就增强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并且,这种制度的建立将使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受到比法律本身更加具体的先例规则的约束,并从先例中领悟到处理同类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这在无形中提高了法官的素质,从而达到降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机率的效果。
4. 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和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都规定了严格的诉讼时限,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却常常出现刑事案件超期羁押和超审限的现象,严重降低了刑事司法效率。探寻出现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统一的标准,又不允许法官依据之前的判例进行处理,缺乏一套成熟的实践技术。
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能够及时澄清法律的模糊地带,减少人们对刑事法律规范理解上的争议,使法官及时裁判案件,降低审理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给法官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以依据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要找出相似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即可按照其所包含的标准进行裁判,这就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4]再者,这种制度通过上下级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同类判决,可以达到有效减少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效果,从而节约刑事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而把更多的刑事司法资源投向更为复杂的或者暂无前例的重大疑难案件之中,使刑事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
5. 提升刑事司法判例地位的需要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制定法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而对判例的关注却不够。而判例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经验结晶,每一个判例都凝聚了法官很多的智慧,每年成千上万的判决书就是我国一项非常宝贵的法律资源。但在目前的体制下,这些资源基本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积极的推进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既是对法官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又是对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清醒认识和对法律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理性把握。[5]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推行这种制度可以维系司法知识传承的命脉,可以激活刑事司法判例的内在活力,提升其潜在的制度创新、知识传承以及人才激励效应。另外,典型的刑事司法案例必然包含了法官许多的劳动成果,如果这个案例的影响力仅仅止于该案,而不能对之后发生的同类案件发挥作用的话,就显然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所以,我们需要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将这种具有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影响力扩大到同类案件之中,有效利用这种资源,并且使优秀法官的经验、智慧,超越个体进而转化成全社会的法律财富。
三、结语
塑造公正与高效的现代型刑事司法俨然是社会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要求我们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行改革,更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制度上要有创新。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一个大胆设想,基于上文对于构建该制度必要性的论述,笔者希望我国可以形成以刑事制定法为基础,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为补充的刑事法律体系。以制定法来保持刑事法律的主体结构,以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来丰富刑事法律的基本内涵,两者相得益彰,使刑事法律体系更为完整。
参考文献:
[1][法]勒内·达维德. 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125.
[2]毛立新.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9:23.
[3][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0.
[4]邓修明.刑事判例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60.
在现代社会,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法律援助是解决、调和社会矛盾必不可少的辅助手段。法律援助具有社会救助与法律救助的双重属性。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发挥着对法律服务资源再分配,适应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体现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弘扬平等、正义、公正法律理念的作用。无论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在司法体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还是统筹司法改革大局对于理顺法律援助机构与各司法机关关系而言,法律援助制度都亟须纳入司法改革大局之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不足被告人总数的三分之一①。律师辩护率偏低事实上意味着控辩关系的严重失衡,同时也意味着辩护制度的积极价值并没有真正兑现。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缺位已经对程序公正性和实体公正性造成极大损害。其中,程序公正方面,在没有律师出庭辩护的情形下,被告人只是被动接受公诉方的指控和法院审判,这种压制性的构造违反了程序参与原则。在实体公正方面,在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中,虽然在案件定性上没有辩护余地,但律师仍可在量刑环节争取较大辩护空间。这表明,律师辩护率不仅关系被告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推进司法公正的动力。就此而言,如何提高律师辩护率就变得非常重要。提高辩护率可以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两个角度予以考虑:一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看,通过改善其经济状况,提高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比例。而且,有调研数据表明,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收入情况,往往影响着被告人是否聘请律师。二是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如果律师愿意降低的收费标准,无疑可以让更多人请得起律师。很显然,通过期待被告人个人或辩护律师的个体努力来改善中国辩护率低的问题,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因此,从各国辩护制度发展的基本脉络来看,要想保证更多的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辩护制度的保护和实际利益,必须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就此而言,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现代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内在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基本制度保障②。
二、刑事法律援助乃国家责任之一
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被认为是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法律化的标志,但是这两部法律均未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性质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最早对刑事法律援助责任主体进行规定的是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究竟是政府责任还是国家责任?虽然在统一国家中“政府”与“国家”这两个概念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必要进行详细区分,但是作为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这两个概念由于内涵与外延的不同,其差异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区别
1.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主体不同。任何国家都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建立一定的政治组织形式来执行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国家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所有国家机构在内的整个国家体系。而政府仅作为国家体系中的执行机关,仅以自身作为主体承担执行责任。2.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相对人不同。国家责任和政府责任的相对人虽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表现出重合性,但仍存在明显区别。国家责任外部相对人表现在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个方面,即其对内履行“社会契约”的责任时,全体公众及其组织作为外部相对人;作为国际主体对外履行责任时,相关国家或组织作为外部相对人。政府责任的外部相对人实际上是国家责任外部相对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国家责任由其他国家机构承担或是履行时,其责任的外部相对人则超过了政府责任的外部相对人的范围。对于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内部相对人则有更为清晰区别,这主要因为除政府而外的其他国家机构及人员不是政府责任的内部相对人③。3.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指向性不同。国家责任的指向是自下而上的关系,而政府责任的指向表现为上对国家公共力,下对公民、社会的双向关系。国家的存在源于公民权力的出让,而这种出让的权力经过抽象形成的国家公共权力需要庞大的制度体系来运作,于是便产生了公共权力的向下分配,这种权力的分配自然伴随一定的责任承担,而这些责任的抽象集合便是国家责任。政府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执行机关,一方面承担行使国家分配的权力的责任,另一方面因承担社会建设而向社会和民众分散权力。4.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履行方式不同。国家责任主要表现为契约责任,包括对内与对外的契约责任。国家的对内契约责任是国家因占有公民以契约形式赋予的公共权力而对公众所承担的对内责任。其履行方式是通过高度集中的公共权力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合理的制度保证责任的履行。国家对外契约责任表现为国家作为国际活动主体,在国际交往活动中履行相关国际条例、国际法的责任。从构成情况来看,政府责任主要是国家对内契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政府是国家公权所进行的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一环,其责任根源于对国家公权的执行,是国家公权授予政府执行权的同时赋予政府的责任。
(二)应当明确刑事法律援助乃国家责任之一
明确刑事法律援助属于国家责任,不仅仅在于政府与国家这两个概念在内涵上存在分歧,也是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发展完善的必然要求。其一,从刑事法律援助本身的作用来说,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功能为促进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公正以及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权。而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时,是福利的享受者。相应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国家,国家负有义务去维护社会贫弱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诉讼内容上的迥异④,在明确国家责任时,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应当有所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其二,刑事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是国际人权立法的通例。1997年修订的《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法》第1001条规定:“我们的国家有必要为寻求不公正救济的个人提供获得公平的司法制度帮助的机会。”《瑞士日内瓦法律援助规章》大量采用了“国家”的表述方式,如“法律援助局收取让与国家的款项”“国家不对指定律师进行的活动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许多国际公约也将法律援助作为国家责任加以确认。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条都作了规定⑤。其三,将政府作为刑事法律援助责任主体存在很大弊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公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所有国家机关而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此外,刑事法律援助事业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单靠行政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政府责任也无法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协调配合问题。而且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近几年实践来看,确定政府责任主体身份很容易产生一种错误导向,从人事安排方面来看,没有充分调动社会工作者在法律援助中应该发挥的作用;从财政来源来看,单一依赖于地方财政支持,没有充分发挥社会捐助的财政补充作用。
三、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应当由国家财政统一拨付
(一)法律援助经费现状
2013年全国财政收入为12.9万亿,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总额为16亿元,其中财政拨款(包括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10亿元)占经费总额的98.7%。在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中,同级财政拨款额为10.6亿元,占66.2%;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为3亿元,占18.7%;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10.2亿元,占6.3%;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1亿元,占6.2%;中央、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为4148.09万元,占2.6%。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支出总额13.6亿元,增长了14.5%。在经费支出构成中,人员经费、基本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在经费支出总额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1.6%、9.4%和59%⑥。这些数据背后体现了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具体分配,都存在改善空间。首先政府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极低,不仅体现在经费总额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甚至不足一元。其次经费使用效益也有待提高。此外,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单一,由地方财政拨付带来的经费数额不统一现象十分普遍。
(二)域外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方式
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均得到国家财政的拨款支持,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异而已。在美国,从2007年的数据来看,全美50个州和一个哥伦比亚行政区,其中:22个州是州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管理和经费来源是各自的州;27个州和哥伦比亚行政区是郡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管理和经费来源是郡级层次。而律师协会的资金则部分来源于国家财政预算,部分来源于社会捐助。在法国,1991年7月颁布的《法律援助法》规定,由国家财政保障贫困公民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国家承担审判援助案件的所有费用,包括法院的有关费用和对律师及其他拥有职业上特权的法律工作者的补偿金;但对律师协会的法律援助,国家则只承担一部分费用。在日本,法院支付国选辩护人的费用来源于国家;法律扶助协会的资金则部分来源于国家财政补助,部分来源于律师和社会捐助。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均设有法律援助资金;各州援助资金除一部分来源于联邦政府法律援助基金外,其余的资金在有些州或来自州政府的财政拨款或来自律师界及社会各界的捐赠。世界上少数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典型的为英国,全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均由中央政府出资⑦。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一些英美及欧洲国家被广泛适用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此项制度虽然在我国一些地区有所实行,但欠缺普遍性、规范性和长久性,有“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况,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否适用及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学界目前尚存争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其具体涵义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请求被害人谅解,赔偿或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损失,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由司法机关作出撤案释放、相对不、免以刑事处罚或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减轻处理。这样,既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又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制度,对于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同时,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和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从适用的对象上看,是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一些轻微伤害案件的折衷处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有良好的效果
在和解的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深入接触,得到来自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安抚,在精神和物质方面得到了补偿,被害人能够充分渲泻情感,积累的恐惧感和焦虑感会明显减轻,有助于因受犯罪侵害受伤的心灵得到康复,过分压抑精神得到缓和。
(二)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的“欠条”,被告人由于种种原因,被判决后多数均不履行“欠条”的内容,其监护人亦会因被告人被判刑而心怀恨意,不再替被告人去履行“欠条”,使被害人无法挽回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积极悔过赔偿,增加因和解后嫌疑人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其监护人亦会乐意去履行赔偿义务,从而达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关系,有效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
(三)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而刑事和解,是作为解决刑事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份。刑事犯罪往往对和谐幸福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如何使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单凭刑事惩罚来制约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其效果远远不及刑事和解产生的社会效果好。这种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对被侵害客体的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亦是精神和物质损害的修复。刑事和解不诉方式办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而加害人受到教育及付出代价,双方矛盾得到化解,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未成年人的改造
刑事和解,旨在保证法律在合法的前提下,更为正确、合理的实施。对于心智还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一时的犯罪行为,可能来自一时的冲动或为了一点的金钱物质诱惑,其本质的内在优点可能只是一时被掩盖而已。如果加上适当的教训和引导,使其重新踏上正确的道路,远比使用严酷的刑罚所收到的效果好得多。对于矫正未成年犯的心理,使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更有利于其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其再犯率远比施行刑罚后低得多。
(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先进的司法活动,既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同时亦应讲求诉讼效率。实践证明,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不制度的深化,使特定的案件在不需要交付审判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诉讼资源,为社会积累财富,优化社会财富的配置。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诉讼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实施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实施,应当包括实施的前提条件、实施阶段、实施范围、实施内容和程序等等。
(一)实施的前提条件
1.确认未成年人的行为确实“有罪”。这只是法律层面上的意义,将嫌疑的身份转化为确实的罪名而已。对于各方面均无争议先行认定“有罪”,只是和解程序上及形式上的表现方式。事先认定“有罪”,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和解的审核、认可和实施;有利于加害的未成年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增强悔罪表现,对积极实施和解收到良好效果;有利于被害人确信和解的公正性,精神上更能得到安抚和治疗,收到和谐地解决存在问题及矛盾的预期效果。
2.自愿原则。和解,就是和谐地解决问题,必须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出于内心的自愿。如果当事人出于胁迫或为达到某种目的,片面地在形式上实行和解,这种“和解”并不能和谐地解决问题,收到的社会效果也不是最理想的,司法机关应当不提倡。
(二)实施阶段
和解于何时提出,于什么阶段实施才合理、合法。笔者认为,案件从移送至判决之前的阶段,是实施和解的最佳时间。因为案件未移送前,属于侦查阶段,案件本身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侦查取证,也不利于确认未成年人是否“有罪”,如有其他成年同案人,有对成年人定案进行干扰的“嫌疑”,因而不宜此时提出。如在案件从移送至判决之前的阶段实施和解,一方面案件证据基本收集并固定,具备翻供的“免疫力”,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认罪”和积极寻求“和解”。另外,因加害人积极“和解”而付出的努力,包括精神和物质上已补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及达成协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的加害人实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现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如在判决之后提出和解,其可行性不强,收到的效果也不佳,除非当事人双方真心自愿和解。
(三)实施范围
1.对人的实施范围。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宜。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欠缺犯罪的“深谋远虑”,其主观恶性也比成年人要小得多,犯罪意念和仇视社会的心态也不强,其心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对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性比惩罚性收到的社会效果要好得多,而被害人更容易宽恕未成年的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也会增加。
2.对案件的实施范围。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均适用和解。近年社会上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趋势,对于杀人、抢劫、、贩毒等严重暴力性、恶性犯罪,应该打击的仍要打击,才能有效震慑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轻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应当逐步推广和完善。
(四)实施的内容和程序
1.提出与受理。法官、检察官、辩方人及被害人人等,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与需要向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最好设立专门的机构受理)提出和解的建议,并征求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意向,如有就将提案按照要求进入和解预审程序,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和解过程的有效性出发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实施和解。由中立的主持人根据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召集双方在一起座谈,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及交换看法,以及对和解方案进行协商,加害人通过承认过错、表达歉意等方式与被害人沟通,对如何赔偿、如何处理加害人等方面达成协议,最终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及履行协议内容。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司法和社会话题,很容易被群众误解为花钱买刑、有钱就不用坐牢,从而对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产生怀疑。因此,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虽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亦可能会遭到社会多方的诘难。
(一)逐步转变社会大众的观念
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让社会大众接受是一项长久性的工作,加大对犯罪刑事和解的宣传和探讨,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加强预防工作,积极推行保护未成年人措施,最大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的困难。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尽量在制度上体现出公平性、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允性,尽量避免出现人为干扰性、利益冲突性、司法腐败性,多些推广和解前举行社会听证活动,加强和解的事前和事后的监督性,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现象发生。
(三)避免闯入刑事和解等同经济赔偿的误区
不容质疑,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经济赔偿亦是刑事和解的通常手段。经济赔偿责任履行后,确实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刑事和解的比率提高。因此,我们应当不避嫌经济赔偿,这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帮助。同时,我们也不能过分依赖经济赔偿,经济赔偿只是和解内容的其中一部分,也不是和解的唯一出路,只要做好双方的沟通,未成年犯罪人真诚忏悔,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尽管被害人最终得不到经济上的赔偿,而在精神上得到了安抚,亦能达到和解的显著效果,这一制度也不会被虚置化。
参考文献:
[1]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
[中图分类号] D917.3[文献标识码] A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因其有利于达成量刑的科学化、合理化和准确化,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赋予特殊的关注,目前已成为各国少年刑事法中的通行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该理论由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现代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应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但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像犯罪罪行那样易于把握,为避免量刑的偏颇,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手段准确地加以测定,而通过审判前社会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征。因此,社会调查制度是获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途径。
随着刑罚个别化观念的深入人心,社会调查制度日益受到各国重视。美国、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国均已实行这一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往往以对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审判的基础。未成年人身体处于迅速发展阶段,与此对应的是心理发展往往相对滞后,不能与生理发展完全同步。这种身心发展的不平衡,使得未成年人抵抗外部世界的干扰能力相当脆弱,一旦在家庭破裂,教育不当,受到不良朋友或黄赌毒等外界因素影响下,容易做出游离于社会规范的出格行为,甚至违法犯罪。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而机械地依据犯罪事实施以刑罚,将可能使某些因偶发因素而犯罪的青少年被司法的草率断送一生。因此,司法机关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应尽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方式,以广泛的视角审视区别不同的犯罪人格,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准确定罪量刑,从而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却与现行刑事法所蕴含的某些法律精神相契合。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有法学家认为,该条文虽被称为罪行相适应原则,但已与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着重大区别,其中已涵盖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所犯罪行,即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而且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即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因此,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犯罪人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当然的包含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中。只是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将相关调查程序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程序,造成法院量刑时往往囿于考察犯罪人罪行的轻重,而忽视对其个人情况及人格特征的了解与考量。1985年通过(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则为我国构建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北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而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规定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设立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司法依据。
二、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引下,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小,具有极强的可塑性特征,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有效模式,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背景下,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至少在以下方面显现出其积极意义:
(一)宣示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性特征的关注以及教育、保护的刑事政策导向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广泛的社会调查,既表明司法部门在处置未成年人犯罪时,从以犯罪行为为本位转化为以犯罪行为与主体特征并重,进而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成长环境与条件、犯罪诱因等因素着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矫正和治疗的积极态度,同时也进一步向社会阐明司法机关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置、以诚恳的态度教育、以务实的措施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力求维护和体现司法公正的决心。
(二)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
社会调查由熟悉社会工作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会组织成员担当,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其本身具有的工作经历和在刑事诉讼中独特的地位,造就其与众不同的亲合力,容易与未成年被告人沟通,获得他们的信任,进而在接触中潜移默化地对未成年人予以引导、教育、感化,达到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三)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理念,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成长经历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因此,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型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四)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精神,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调查员以诉讼参与者的身份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民主的实现方式之一。这一制度不仅可以弥补人民法院因客观条件的制约所导致的审判视野的局限、社会监督不足等缺陷,更可在法院与未成年被告人及社会之间建立某种渠道,实现监督和反馈司法公正的效果,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五)体现了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人民法院本已较为紧张的司法资源更显捉襟见肘。法官有限的精力不仅要投入日渐繁重的案件审判,还要介入繁冗的社会调查当中,往往导致顾此失彼,难以实现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社会调查制度引入专业人员调查,使法官得以从社会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案件审判,实现了法官的中立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与江苏的实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司法依据,但其仅是原则规定,在诉讼法层面并没有配套以具体的程序制度来贯彻和保障。所以实践中在社会调查开展与否,社会调查承担的主体、调查的内容、运作程序等具体操作问题上均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加以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吸收已有成熟经验,结合部分基层法院的试点实践,会同有关部门于2006年10月1日出台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社会调查的主体、职责、调查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经过一段时期的试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根据社会调查的性质,调查主体的确定应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必须中立。二是必须专业。三是必须敬业。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暗含了四类调查主体,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如团委、工会、妇联、机关工委、基层司法助理员、离退休老干部、老教师等)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以往江苏各地做法不一,四类主体均有尝试,有的基层法院还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办公室,聘请固定的社会调查员专司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调查。公允地评价,上述调查主体确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客观分析,各自又均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调查的视角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精力有限,且自查自判又有违法官中立超脱的地位,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委托社会团体组织调查,可能会因承担调查任务的人员主业工作繁忙,经常换人等客观因素而无法保证调查的质量和时效;聘请专职社会调查员效果虽好,但需一定经费和办公场所作保障,使得大多数基层法院力有不逮。因此,我们在积极实施社会调查工作的同时,一直在探索寻找更为合适的调查主体。
(二)调查主体的地位及职责范围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来看,调查人员是接受法院委托,从事特定任务的主体。其由于受法院委托从事专项调查而介入诉讼,故有别于证人;而其从事事项与审判相关联,关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故需要其参与庭审,接受质询。据此,我们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此外从效果出发,还安排调查员参与合议庭组织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
关于调查主体的职责范围,即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开展独立的调查,就其获取的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背景、个性特点、以往表现等关涉量刑的事实提出书面意见,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并协助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具体包括:社会调查、制作书面报告、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质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教育挽救等延伸工作。
(三)社会调查的内容、对象和方式
与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注重于对被告人个体情况的调查。即以未成年被告人为中心,对其身心状况及周围人员、环境等作全方位、多角度的调查评估,力求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真实的内心世界,全面、具体、客观反映其真实面貌。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以往工作经验,在《实施办法》中将以下六项内容列为基本调查项目:“家庭背景”项目、“个性特点”项目、“案件情况”项目、“自我认识”项目、“帮教条件”项目、“综合评价意见”项目。
基于社会调查的内容有别于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刑事侦查活动,其调查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同伙、受害人及证人,而应将范围扩展到与其生活、学习、工作相关的人员,包括家长、老师、同学、同事、领导、邻居等。因此我们对调查对象尽可能广泛地加以罗列,具体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同学(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等。由于调查内容多,涉及人员广,社会调查通常由调查人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场所以及其他关系地,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多种方式进行,必要时各种方法可以交叉配合使用。调查的内容应当形成书面笔录,并加以整理分析,以使内容完整、准确、详实。
(四)社会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内容的综合反映形式,是全部调查活动和调查结论的载体。它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揭示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发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刑罚提供依据。因此,对调查报告应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首先,调查报告应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报告应固定为统一规范的格式,这不仅因为报告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文件,应以规范的形式彰显其法律效力,而且规范的报告形式利于调查人准确制作,避免疏漏,同时便于法院正确参考适用。调查报告的规范化包括形式与内容两方面,形式上可采用表格式或分段叙述式,内容上应将调查项目编列为数个较为统一的栏目,并保证其详略得当,遣词准确,分析合理,避免空泛或不恰当的描述。实践中,我们设计了统一格式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表》,并针对六项基本调查内容设计了21个项目116个选项供调查人员选用,避免了制度施行初期因调查人员经验不足或能力的差异而可能造成的报告内容混乱与疏漏。其次,调查报告应客观、真实。调查报告将在法庭宣读出示,其客观真实性受到未成年被告人、监护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官等多方质询,如果其中存在不实之处,不仅影响到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裁量的公正性、准确性,而且会打击未成年被告人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信任,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要求调查人员以公允的态度,通过细致周到的工作,确保报告的客观真实。第三,调查报告的制作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不同类型的案件,其犯罪诱因必然有所差异,与之相对应的法庭教育的切入点也就不同,所开展的社会调查及报告制作同样应具有针对性。以盗窃案件与案件为例,前者应侧重于未成年人消费、金钱观念的变化、交友情况等进行调查,后者则应侧重于未成年人行心理、家庭、学校性教育方面的调查。
(五)社会调查的工作程序及监督制约机制
1.启动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向承担社会调查的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并提供书副本,调查机构应及时指定所属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根据目前江苏省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情况,我们在《实施办法》中对受调查的未成年被告人范围作了限定:“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
2.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于收到委托调查函后的一定期限内通过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关系人,收集调查资料并制作完成调查报告提交法庭。《实施办法》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别规定了五个和七个工作日的调查时限。为了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内部把关机制,《实施办法》规定调查人员完成报告后,应先提交所属县(市、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其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移交人民法院。此外,我们考虑到目前调查人员进入羁押场所对诉讼中的在押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尚无法律依据,所以规定当调查人员不便到看守所调查时,调查报告中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法官及时提供。
3.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询的,调查人员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询,最终由人民法院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参考调查报告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实施办法》中关于此节的具体流程、环节,前文中已作介绍,不再赘述。
我们注意到,学者们在充分肯定社会调查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屡屡表达出对确保调查公正性,防范虚假报告的关注。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调查不公正,我们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监督制约措施:(1)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2)两人调查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必须指派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3)两级把关制度,调查报告需经乡镇(街道)及县(市、区)两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方能提交人民法院;(4)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采纳其调查报告;(5)法庭审查和复核制度,调查报告一般需经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各方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时,法庭有权作出复核的决定;(6)保密制度,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四、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有益探索,已为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它拓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视野,探索出一条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新途径,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性化理念。但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现行法律体系尚未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准备,诸多问题还需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一)明确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
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时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份参加庭审,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结合调查人员参与法庭教育的职能,还应为其在法庭上设立专门席位,以显现其特殊的地位,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职责。
(二)确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积极价值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充分验证,并获得学术界普遍认同,我们没有理由再让其因性质归属的争论而备受争议。立法上应在明确调查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尽快将调查报告纳入证据范畴,以彻底化解认识上的分歧,同时保证所有调查报告都能经历庭审质证过程的检验而确保客观公正。
(三)提前启动社会调查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给予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一个半月、简易程序为二十日,因此各地规定社会调查的时限普遍不超过十天,而社会调查必须通过走访众多单位和人员,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质量的调查报告,如此短的时限难以保证调查质量。因此,有必要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不仅能为调查的质量提供时间上的保障,而且能为侦查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
(四)扩大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
目前因客观条件所限,社会调查尚未普及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往往仅限于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缓刑条件的案件。这不仅大大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对于那些不具备管制、缓刑条件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无疑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条件成熟后应将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使这一制度的有益价值惠及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实现司法的公平。
(五)建立严格的制裁措施
1.建立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围绕“机构法定化、队伍专职化、管理正规化、手段现代化”和“有机构、有职能、有专人、有经费、有装备”的农业综合执法总体目标,农业综合执法工作顺利开展,得到了良好的发展,基本解决了过去系统内各单位交叉执法,多头执法,不作为、乱作为,执法罚款养人的乱象,形成了握指成拳的执法力量。全国各地大多省市都成立了农业执法大队。但由于体制内的原因,一些省市综合执法建设水平参差不齐,普遍没有达到综合执法的要求。
2.加强农业综合执法制度建设。成立农业综合执法支队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了责任制建设,落实农业综合执法责任制。以湖北省黄冈市为例,农业局局长为第一执法责任人,分管农业执法工作的副局长为第二执法责任人,农业执法机构为具体责任人,此外,制定了20多项规章制度,强化农业综合执法人员的管理,确保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3.开展农业综合执法工作。履行农资市场监管、农资生产经营者培训、农业违法案件查处、农资质量事故纠纷调查处理和农业行政处罚、许可、强制等是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严把农资渠道、封堵假冒伪劣农资、打击坑农害农者的行动中,农业执法机构发挥着主力军的作用,为广大农民使用种子、化肥、农药,确保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购买了保险。
二、农业综合执法存在的问题
1.执法队伍性质定位不明确。执法机构的性质定位问题是执法的根本问题。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对外代表农业局行使农业综合执法职能,从行政执法本身的工作性质来说,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应当是行政性质,是农业局的内设机构,农业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编制部门批准的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内部调剂。由于认识不到位,很多新组建的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就难免存在“四不象”,即机构设置不规范、性质定位不准确。
2.执法队伍装备缺乏。目前,许多农业执法队伍虽然装备了部分取证设备和基本的办公设备,但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的检验检测设备等器械得不到有效解决,缺乏专门的执法车辆。这明显不适应现在涉农违法犯罪作案隐蔽、手段高明的形势,“只配枪不配弹”,难以适应执法需要,无法作出快速及时的反应,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
3.执法经费不足。在很多省市,农业综合执法经费未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难以满足日常工作的需要。一方面,它不利于有效发挥农业综合执法效率,导致农业综合执法力度小、效率低,重大案件拿不起;另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农业综合执法人员积极性降低,甚至有可能滋生滥施以罚款为目的的恶意执法行为,从而形成执法的风险点。
4.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较低。目前,农资市场上的农资品种繁多,但适应各项工作的专业人才匮乏,难以准确把握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定性,从而使个别不法商贩逃脱了法律的制裁。部分执法人员虽然取得执法资格,但法律知识面窄,精通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的人员甚少,在农业综合执法检查和案件处理时,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行使处罚权时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
三、完善农业执法制度的对策
1.增强农业综合执法意识。首先,实施农业综合执法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重要举措。其次,实施农业综合执法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转变职能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农产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尤其是农资和农产品市场准入、质量标准和安全管理与转基因生物安全等各个环节的农业综合执法任务十分繁重。最后,实施农业综合执法是服务“三农”的迫切要求。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正处于新的发展阶段,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将面临许多新的问题,粮食安全、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城乡一体化发展,减轻农民负担等都涉及到格局和利益的调整,特别是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查处违禁农资,发展无公害、绿色农产品和有机食品等,都必须充分运用法治手段,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繁荣。
2.完善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建设。形成大农业执法的理念,以各省市农业部门为依托,整合各省市农业行政系统执法力量,跨部门整合农机、水产、水利、林业等农业执法力量,真正形成精干、高效、专业的综合执法队伍。明确各级农业综合执法队伍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财政预算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农业行政管理方面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