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费制度模板(10篇)

时间:2022-10-26 08:13:4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税费制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税费制度

篇1

对于一个问题的研究,首先应该从其一般理论入手,进而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最后得出结论。我国环境税收法律制度的研究也不例外。科学合理的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收法律制度,充分发挥环境税收作用,离不对环境税的概念、特征等一般理论的研究。这些问题的界定,是环境税收法律制度构建中应该研究的基本问题。

一、环境税的界定

环境税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一种手段,其本质上是国家依靠其统治阶级的力量,运用强制力,以经济调控的方式作用于环境保护中,即用税收的形式对自然环境进行保护。每个人都应该保护环境,使用环境要缴纳使用费;对环境造成破坏要进行经济补偿;破坏环境造成一定恶性结果的出现,则要对造成的结果进行补偿,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环境税是税收体系中与环境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各种税种和税目的总称。环境税不仅包括污染排放税、自然资源税,还包括为实现特定的环境目的而筹集资金的税收,以及政府影响某些与环境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性质和规模的税收性质。

二、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缺陷分析

在我国的环境保护过程中排污收费和环境资源税的征收是非常重要的。然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我国的排污收费和资源税收制度落后,不能满足保护环境的需要,凸显了一些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排污收费制度的缺陷

首先,当前的排污收费制度的征收范围过窄,收费不尽科学。排污收费的征收窄主要包括收费的对象和征收的范围两个方面。征收对象过窄是指对于第三产业以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向环境排污没有全面做出收费的规定,对居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收费也是空白;范围窄,比如电磁波辐射、热源污染等对环境破坏严重的新的污染物质,然而未将其例如征收范围。这些空缺实际上违背了 “污染者付费”原则,急需改革。其次,各地环境容量计算不从实际出发。国家统一规定了排污标准,然而各个地方的环境容量不同,这个统一的标准无法满足各个地方的环境保护需求。另外,环境税费制度的合规不尽合理,科技发展在某些领域无法处理已经造成或者潜在的环境破坏。

(二)资源税制的缺陷

资源税对环境保护体现出越来越重要的价值,但是,资源税也存在以下弊端:(1)资源税征收范围过窄,计税标准比较低。我国目前的资源税仅对矿产资源和盐的生产征税,而对于大量有开发和利用价值的资源,比如森林、草原、河流、地热等没有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使资源税的调节作用没有发挥出来。(2)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不合理,计税方法陈旧。资源税的计税方法陈旧,计税一直沿用的依据是定额税率,即依据采量或者销售量计税。这样一来,如果仅以销售量计税,而对开采浪费掉没有销售的部分不做处理,则会加大开采的浪费,造成资源的更加短缺。

三、完善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具有无偿性和强制性,同时对污染者具有负担性。排污费征收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1)重新确立排污费征收的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与缴费主体。可以借鉴国外一些成熟的经验,通过对各类污染物治理成本的调查研究,确定新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另外,排污费标准应按不同的地区分别制定。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方的环境差异大,经济状况、环境容量、物价水平等都影响排污收费对保护环境的效果,因此,地方应该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符合本地区的排污费征收标准。(2)对各地的环境进行摸底与资料储备,并及时更新。各地方定期对本辖区的环境资源进行详细的调查登记,尤其工业发达的城市,应当进行环境承载能力的计算,考虑各种因素,比如工业是否在水流的上游等等,以便根据环境的承载力更加合理的征收排污费,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3)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基本素质。我国法制还不够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时有发生。表现在环境管理方面,就是环保部门不能及时完备的核查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因此,提倡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使得执法人员有较高的责任心。另外,还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从高素质人才中选拔人才,才有能力应对日趋复杂的环境问题、税额计算,使排污收费工作全面、正确的贯彻执行。

(二)改革现行资源税制

我国人口基础庞大,自然资源的利用率高。我国人口基数庞大,对自然资源的采利用率很高。自然资源中的大部分是可消耗尽的、不可再生的,资源的节约利用是必然的选择。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实现资源合理优化配置,必须进一步完善和改革资源税。现对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扩大环境税费的征税范围,合理确定计税标准。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扩大资源税的征税对象,应涉及矿产、土地、水、森林、草场、河流、海洋、地热等资源。同时,确定合理的计税标准。(2)完善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目前,部分学者提出的按照开采方储存的一定单位内的资源作为税收标准,这种方法能促使开采企业合理有效地开采资源,力求一定单位量的资源可以开采出较多的产品,单位产品的开采成本相应的降低,企业可以获得较多的利润。

(三)全面实现“税制绿色化”

绿色税制又被称作环境税收,是指对于环境污染所征收的税费或者对环境保护所制定的税费制度。它既包含对环境保护为直接目的的税费制度,也包含不以环境保护为直接目的,但是其行为后果对环境有有益的影响的税制。除此外还包括对于致力于防治环境的污染的纳税人给予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国外的“绿色税收”主要可以划分排污税、资源消耗税、城市环境污染行为税。具体来讲,在环境税制进行绿色化改革中要充分落实贯彻环保理念,要求做到实施部分“费改税”项目,开征新的环境税收,优化环境税费的具体内容,多制定鼓励性的税收和收费措施,由惩罚性收税向鼓励性收税转变,鼓励环保产品的生产、使用,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环境税费制度的完善,使得企业自发的开始向低能低耗转变,甚至投入一部分资金研发适合本企业排污的有效途径。对此类产品的研发、生产、使用国家都应该给予必要的支持,共同创建可持续发展经济。

四、结语

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给环境和资源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已成为一项迫在眉睫的重任。建立合理的排污收费制度,防止环境污染的加剧和恶化,完善资源税制度,促进不可再生资源的有效利用。完善的环境税费制度可以有效保护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人与资源的和谐相处,从而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 王小龙.排污权交易研究,个环境法学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 朱家贤.环境金融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 伍世安,王万山.收费补偿原理与优化机制[J].财经研究,2002(11).

篇2

当局非税收入的现状分析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当局用收费、基金、罚款、摊派、赞助等要领筹集的用于推行当局职能的收入。现在,我国各级当局部门都存在着大量的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在当局全部的大众收入中(不光范畴于当局预算内、外收入)占据了很大的比重,对微观经济运行和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都具有庞大的影响。

当前上至中心各部门,下至屯子乡镇当局各机构,乱收费、摊派等屡禁不止,团结现状可大略地概括为“多、乱、难”三个字。具体标题有:

(一)执法部门多,项目繁多,收费要害多,数目巨大,当局对总体情况驾御不够

当局非税收入重要源头于以下三部门收入:

1财政预算内的非税收入。包罗(1)国有企业上缴利润;(2)国家能源交通重点配置基金收入;(3)种种专项收入,如教诲费附加收入;(4)底子配置贷款送还收入;(5)国家预算调治基金收入;(6)奇迹收入、公产收入;(7)罚充公入;(8)行政性收费收入。这部门预算内非税收入在项目、数目、办理上都比力范例。从统计数字来看,其在整个当局非税收入中比重不大,小于10%。

2财政预算外的非税收入。重要包罗:(1)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答应设立的行政奇迹性收费和基金;(2)由省级人民当局或省级财政、筹划部门答应设立的行政奇迹性收费和基金。据财政部1995年统计,中心当局及有关部门答应的收费项目共369项(272项纳入预算外,97项纳入预算内)。省级当局及有关部门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则更多,据预计项目达千余个,金额达2000亿元。

3游离于财政之外确当局各部门的收费和集资、摊派。据湖南省涟源市人大不久前对全市个体工商户的税费抽样视察,涟源市156个副科级以上单元中,实验收费的单元和部门有

144个,收费项目竟达1230个。该笔非税收入纳入预算外,其项目及数目不明确,占有些省的调研表明,我国中部地域乡镇当局的收费和集资已高出其当局财力的1/3。反面两部门收入是当局非税收入的主体,也正是这两项收入造成了当局非税收入的杂乱状态。建国初期至改造开放前,预算外资金中只有为数较少的税收附加和零星的收费收入。1953年,预算外资金只有891亿元,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42%。改造开放后,预算外资金的范畴开始迅速膨胀起来。1978年天下预算外资金为347亿元;1992年为3855亿元,相当于当年预算内收入的977%,其总量增长了10倍。1996年,天下开展预算外资金的整理查抄,共查出1995年预算外资金3855亿元,约为1994年查出的27倍。1996年预算外资金决算数为3893亿元,仍相当于财政收入的一半。

字串4

(二)当局非税收入办理杂乱,地方当局越到下层,收费和集资举动越缺乏束缚,收费主体多元化紧张在中心和省两级当局上,预算外和财政外的非税收入的设立办理上较严酷,近几年中心发表允许收费的项目只有130多种,而地方上实验的收费项目多达1000多项。在市县乡三级当局,其非税收入设立办理束缚力垂垂弱化,分外是乡一级当局,屯子分配干系底子上处于多头办理的无序状态。乡镇统筹资金制度从办理权限和体制上没有理顺,农业部划定乡镇统筹资金由乡镇屯子相助经济布局筹谋办理部门认真办理,财政部划定由乡镇财政办理,现实上是乡镇财力实验乡镇财经所、乡镇农经所、乡镇其他机构的多头办理。实验“一事一费”,没有一个专门部门实验数目控制,而且没有一个统一的收费尺度,缺乏监视。疏散办理之中,贪污糜烂不行制止,浪费流失更是紧张。

(三)财政和物价部门对收费项目的办理尚处于范例和整理历程之中现在当局对收费及基金的办理底子上明确了项目的答应权限在中心和地方各级当局,财政和物价部门分管项目审批和收费尺度。收费和基金的现实出入、付出使用情况,都没有颠末立法情势创建办理体制。1996年《国务院关于增强预算外资金办理的划定》,明确了预算外资金国家全部的性子,划定各预算外资金应交财政专户储存,实验“出入两条线”办理,将13项大基金纳入预算,对大部门收费和基金要求实验财政专户办理,这些制度划定在落实历程中困难很大。本年头的税费改造首先从交通、房地产等方面入手,其目的是低沉汽车、房屋的价钱及其使用价钱,以配合当局拉动国内需求。我们知道,斲丧决定于收入,只有全面地整理整理差异理的收费与基金,从而前进住民的真实收入程度,才气发动斲丧。税费改造是一项庞大的体系工程,涉及各个范畴的税费改造和税费办理标题,在统一范畴也同时涉及到各个方面的优点干系调解和制度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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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局非税收入的负面影响及其整理来自:

篇3

大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业对外开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动主要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石油税收对内对外实行两套标准。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较早的发展中国家,其石油勘探活动主要是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的。虽然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但是国家有大量的来自产量分成和政府参股的非税收入。因为这些国家一般都有国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对其设置的税收没有实际意义。

小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对外开放的范围小,其石油税制结构简单,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比较晚的几个大的石油输出国,特别是中东地区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区的委内瑞拉和墨西哥。这些国家的石油工业主要靠国内的石油公司在支撑,税收主体也主要是国内的石油企业。尽管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征收公司所得税和油气出口税,但是这些税额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国外石油财税制度类型

政府获取石油税费的方式主要体现于石油财税制度。石油财税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的油气税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构成资源国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关系的所有合同和财税因素,其主要内容是与成本回收和利润分配有关的财税条款和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产油国都拥有专门针对油气勘探与开发的财税制度。

世界上石油财税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种是租让制,一种是合同制。租让制允许私人获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所有者将矿产权转让给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矿产所有者支付矿区使用费。合同制政府保留矿产的所有权,而石油公司可通过产量分成合同或服务合同获得油气产量或其销售收入的分成权。合同制又细分为服务合同和产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承包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是现金还是实物(原油)。其中,在服务合同下,勘探开发成果归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回收成本并获得一定报酬;在产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还可获得产量分成。服务合同又进一步分为风险服务合同和单纯服务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根据利润收费。在风险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据利润收费,而在单纯服务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费与利润无关。

租让制与合同制的根本差别在于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处理不同。在租让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矿产权;在合同制下,矿产权仍然归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财税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税费项目。租让制下的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矿区使用费、所得税、生产税或开采税及其它税。产量分成合同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矿区使用费、产量分成、税收及政府参股。石油税费在不同阶段,征收项目也不同。在油气发现前,政府主要获取定金和土地租金;发现油气后,政府开始参股;在开始生产后,首先征收矿区使用费及生产税和从价税,然后是产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税,各种附加税均在所得税后征收。通过对国外石油税费项目、征收途径和过程分析可知,不仅税费种类和费率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产生影响,税费项目的性质及其征收顺序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也同样产生影响。在上述税费项目中,定金和矿区使用费大多具有递减性质,并且是首先征收,这就人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从而使低品味的储量难以得到有效开发,而政府的收益也难以随着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这是使用具有递减税性质的税费项目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外油气矿业主要税费种类

国外重要产油国石油税费基本上由两大部分构成:油气矿业特有的税费,如权利金、资源租金税、矿业权租金等;适用于所有工业企业的普通税费,如所得税、增值税等。

权利金。权利金也称“矿区使用费”,是指采矿权人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因开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气资源而进行的支付,是油气资源所有者经济权益的体现,其所调节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油气资源开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资源租金税。资源租金税也称“资源税”,是指对石油企业超过基本的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的税收,从性质上看,属于应由采矿权人返回给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额利润。资源租金税是作为权利金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济权益中的级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调节因不同石油企业的资源丰度等自然条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矿权人收益上的显著差距,保证公平竞争。

矿业权租金。矿业权租金也称矿业权使用费,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其租金费率各国都不一样,一般根据矿业活动的类型按面积收费。矿业权租金虽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积征收的,但它与土地权无关,而是矿地租金,也是源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体现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所得税。所得税是最重要的一个税种,通常按应税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计征。不同国家所得税税基的确定方法不同,所得税税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税税率较多采取单一税率制或累进税率制。

增值税。增值税的类型有消费型、收入型和生产型三种。但国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一般为20%左右,如丹麦、瑞典税率为25%,芬兰为22%。其特点是,在计征时允许将固定资产购置时,已纳税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结论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业,诸如投资开采的高风险性、开采与输送的巨额资本需求、相当长的投资准备期及投资偿还期、储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订石油税费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和研究石油工业发展的特点。经过多年的实践,世界各国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税和权利金为主的较有特色的石油税费制度。

与石油勘探开发有关的财税制度是一套由税法、石油法及其附属法规、投资法、国家资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别法等组成的复杂体系,是调整石油生产经营过程中诸多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乃至管理体制的总和。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项具有高风险性、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其税制既要服从一般性的税制规定与要求,又要体现这一行业的特殊性及政府对其发展给予的鼓励政策。为此,大多数国家在制定税制时给予这一行业诸多的优惠。

石油勘探开发业是资金密集行业,其税制多体现以下特点:允许投资有适当的收益率;对于筹集的风险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计税时有合理的扣减;允许通过加速折旧等各种办法尽可能早地收回投资。

石油是不可再生资源,开采公司为了补偿日益耗竭的储量,必须投资于勘查,不断寻找新的接替储量。为此,许多国家在税制中采取了“耗竭补贴”制度,这种耗竭补贴的实质是通过降低公司的应税收入而减少公司的税负。

对天然气的消费,虽然各国都规定了较高的消费税或增值税税率,但对商业性用气均规定有“可以返还”的优惠,以体现对天然气工业发展和消费的鼓励政策。

由于石油工业本身发展具有周期性以及世界石油市场变化频繁,石油税收政策调整的频率因此大大加快;同时由于石油勘探和开发条件恶化,石油工业国际竞争日益激烈,使得税收条件相对宽松。

参考文献:

1.单卫国.国外石油税制研究(上)[J].国际石油经济,1996(3)

2.杜吉家.国外石油税费分析及调整国内石油财税政策建议.经济师,2007(3)

篇4

税费执法风险存在的根源,一是执法依据不规范,给税费执法带来风险。国家税费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税费征缴的依据。但这些依据也存在一些问题,给税费执法带来一定风险。税法体系不健全,法律级次低。至今没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收组织法,税收执法机构、税收职能等基本性问题,只散见于《税收征管法》之中。法律级次过低,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的税收法律,目前仍只有《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三部,《社会保险法》仍在审议过程中。程序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给税费执法带来遵循难度。

二是社保费征缴主体地位不明,执法风险大。社保费收入在不少省、市、县已占当地地税机关总收入的半壁江山,但执法主体地位一直不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虽然全国20多个省市区明确由税务机关征收,但不少地方登记、变更、申报等仍归劳动部门管理,容易导致责任不明,征缴难度加大。

三是实体法内容滞后,操作难度大。现行税收实体法,大多是上世纪90年代出台的,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有的税种税目设计复杂,部分法律法规规定过于简单,赋予执法人员较大自由裁量权,也给执法增加了操作难度。

四是规范性文件不严谨,实施效果差。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漏洞,影响实体法的实施效果。有的政策存在难以把握的因素,造成税务人员执法存在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仅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规章作参照,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效力,据此作出的执法行为,其执法风险不可避免地存在。

防范和化解税费执法风险,安徽省巢湖市地税局在实际工作中进行了探索和实践。总结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应该依靠制度抓防范。

对于社保费执法中存在的风险,建议国家尽早出台《社会保险法》,提升立法级次,赋予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实行税收式征管的权力,确立地税机关的征收主体地位,赋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职能。明确授予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计费工资基数核定以及检查、处罚等征收管理各个环节完整的管辖权。

同时,税务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包括执法责任、考核评议、过错追究等一系列执法管理制度;建立票证管理、发票管理、登记管理、税款核定、申报征收、税费同查、税费减免等一整套征收管理办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税收执法评议员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税费执法检查等一整套监督管理机制。

篇5

国外石油税费制度模式

完全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国家石油工业对内对外完全开放,石油税收对国内外各类石油公司都采用单一标准,一视同仁。政府所得主要来自以所得税为中心的直接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其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主要是以现代租让制为基础的。同时,这些国家往往实现分税制,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有权征税。

大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业对外开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动主要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石油税收对内对外实行两套标准。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较早的发展中国家,其石油勘探活动主要是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的。虽然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但是国家有大量的来自产量分成和政府参股的非税收入。因为这些国家一般都有国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对其设置的税收没有实际意义。

小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对外开放的范围小,其石油税制结构简单,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比较晚的几个大的石油输出国,特别是中东地区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区的委内瑞拉和墨西哥。这些国家的石油工业主要靠国内的石油公司在支撑,税收主体也主要是国内的石油企业。尽管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征收公司所得税和油气出口税,但是这些税额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国外石油财税制度类型

政府获取石油税费的方式主要体现于石油财税制度。石油财税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的油气税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构成资源国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关系的所有合同和财税因素,其主要内容是与成本回收和利润分配有关的财税条款和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产油国都拥有专门针对油气勘探与开发的财税制度。

世界上石油财税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种是租让制,一种是合同制。租让制允许私人获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所有者将矿产权转让给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矿产所有者支付矿区使用费。合同制政府保留矿产的所有权,而石油公司可通过产量分成合同或服务合同获得油气产量或其销售收入的分成权。合同制又细分为服务合同和产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承包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是现金还是实物(原油)。其中,在服务合同下,勘探开发成果归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回收成本并获得一定报酬;在产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还可获得产量分成。服务合同又进一步分为风险服务合同和单纯服务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根据利润收费。在风险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据利润收费,而在单纯服务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费与利润无关。

租让制与合同制的根本差别在于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处理不同。在租让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矿产权;在合同制下,矿产权仍然归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财税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税费项目。租让制下的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矿区使用费、所得税、生产税或开采税及其它税。产量分成合同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矿区使用费、产量分成、税收及政府参股。石油税费在不同阶段,征收项目也不同。在油气发现前,政府主要获取定金和土地租金;发现油气后,政府开始参股;在开始生产后,首先征收矿区使用费及生产税和从价税,然后是产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税,各种附加税均在所得税后征收。通过对国外石油税费项目、征收途径和过程分析可知,不仅税费种类和费率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产生影响,税费项目的性质及其征收顺序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也同样产生影响。在上述税费项目中,定金和矿区使用费大多具有递减性质,并且是首先征收,这就人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从而使低品味的储量难以得到有效开发,而政府的收益也难以随着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这是使用具有递减税性质的税费项目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外油气矿业主要税费种类

国外重要产油国石油税费基本上由两大部分构成:油气矿业特有的税费,如权利金、资源租金税、矿业权租金等;适用于所有工业企业的普通税费,如所得税、增值税等。

权利金。权利金也称“矿区使用费”,是指采矿权人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因开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气资源而进行的支付,是油气资源所有者经济权益的体现,其所调节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油气资源开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资源租金税。资源租金税也称“资源税”,是指对石油企业超过基本的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的税收,从性质上看,属于应由采矿权人返回给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额利润。资源租金税是作为权利金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济权益中的级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调节因不同石油企业的资源丰度等自然条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矿权人收益上的显著差距,保证公平竞争。

矿业权租金。矿业权租金也称矿业权使用费,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其租金费率各国都不一样,一般根据矿业活动的类型按面积收费。矿业权租金虽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积征收的,但它与土地权无关,而是矿地租金,也是源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体现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所得税。所得税是最重要的一个税种,通常按应税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计征。不同国家所得税税基的确定方法不同,所得税税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税税率较多采取单一税率制或累进税率制。

增值税。增值税的类型有消费型、收入型和生产型三种。但国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一般为20%左右,如丹麦、瑞典税率为25%,芬兰为22%。其特点是,在计征时允许将固定资产购置时,已纳税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结论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业,诸如投资开采的高风险性、开采与输送的巨额资本需求、相当长的投资准备期及投资偿还期、储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订石油税费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和研究石油工业发展的特点。经过多年的实践,世界各国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税和权利金为主的较有特色的石油税费制度。

与石油勘探开发有关的财税制度是一套由税法、石油法及其附属法规、投资法、国家资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别法等组成的复杂体系,是调整石油生产经营过程中诸多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乃至管理体制的总和。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项具有高风险性、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其税制既要服从一般性的税制规定与要求,又要体现这一行业的特殊性及政府对其发展给予的鼓励政策。为此,大多数国家在制定税制时给予这一行业诸多的优惠。

石油勘探开发业是资金密集行业,其税制多体现以下特点:允许投资有适当的收益率;对于筹集的风险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计税时有合理的扣减;允许通过加速折旧等各种办法尽可能早地收回投资。

石油是不可再生资源,开采公司为了补偿日益耗竭的储量,必须投资于勘查,不断寻找新的接替储量。为此,许多国家在税制中采取了“耗竭补贴”制度,这种耗竭补贴的实质是通过降低公司的应税收入而减少公司的税负。

对天然气的消费,虽然各国都规定了较高的消费税或增值税税率,但对商业性用气均规定有“可以返还”的优惠,以体现对天然气工业发展和消费的鼓励政策。

由于石油工业本身发展具有周期性以及世界石油市场变化频繁,石油税收政策调整的频率因此大大加快;同时由于石油勘探和开发条件恶化,石油工业国际竞争日益激烈,使得税收条件相对宽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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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天平与杠杆,国家的税收制度往往会对产业的发展做出宏观的约束与要求[1]。税收制度能直接影响煤炭企业的发展方向与进度,同时煤炭企业的税收也对我国经济的安全有所影响。因而建立符合煤炭企业的税收制度是很必要的,不仅可以实现对煤炭企业的宏观调控,还能进一步保障我国经济的安全、平稳发展。

(一)增值税比重过高

表1就是对我国的煤炭税费制度与外国煤炭税费制度的比较,可以很直观的看出我国的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促使我国的税收制度不断改革,从而促进煤炭企业积极探索与创新。

(二)行业定位不准确

与其说煤炭企业的税收制度制定不合理,不如说是对煤炭行业的行业定位不够准确。煤炭是我国能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未来的发展中,煤炭资源仍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直到2013年年底为止,对于煤炭企业的定位一直是将它作为第二产业来管理,因而导在进行管理与发展的时候也采用的是第二产业的管理方式与标准,而不能做一单独的归类与定位。目前的煤炭企业采用的税费制度本质上是针对加工制造业的,与煤炭企业的性质不符,如果仍旧采用旧式的税收制度,会徒然增加企业的负担,对经济发展造成不小的阻碍,最终致使煤炭企业生产经营陷入举步维艰的境地。

(三)税收负担较重

从历年来的煤炭企业税费情况来看,在煤炭企业的税收中,除了增值税的比重较高,还存在着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较高的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加大了企业发展的阻力。从1998年开始截止到2014年,我国对于煤炭行业的增值税的税率从5.36增加到10.38,增加了4.74个百分点,涨幅增加了近150.7%,但是同样作为基础能源的石油业的涨幅只有88.43%,电力行业的涨幅甚至下降了38.62%,不仅如此,针对煤炭企业的教育附加费也从3%跃升至10%。由此可见,煤炭行业承担的赋税是很重的。而且国家在制定税收政策的时候没有考虑到煤炭行业的特殊性,所得税中可以扣除的项目比较少,导致企业没有足够的资金在技术创新与设备上进行投资,也就限制了企业的创新与发展。

(四)低税额和税基高重叠

因为对煤炭行业的定位不够准确,因而税收制度也不够全面与完善。所采用的以增值税为主的税收政策,导致出现虽然征收的税费较低,但是税基重叠率较高的现象。从2004年以来,我国还针对主要的煤炭产区先后提高了资源税的征收,更加剧了煤炭企业的税基重叠问题。企业不仅要承担依据吨煤比例的矿产资源税,还要根据具体的销售额上缴1%的资源补偿费。这种税收制度的沿用,致使部分煤炭企业为了获利对煤炭资源展开不可再利用的开采,造成了不小的资源浪费,并且引起了一系列的环境、社会问题。虽然试图用资源补偿费来控制企业对于资源的疯狂开采,但是收效甚微,甚至在部分地区起了适得其反的作用。根据2012年的煤炭资源调查数据资料显示,我国的矿区回采率的平均值不足30%,在一些地区甚至不足10%。除此之外,关于煤炭企业的税费种类名目繁多。有很大一部分的企业缴费数额一直居高不下,取得的实际效益并不高,企业的发展负担也在不断的增加,就导致企业的发展比较迟缓,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于资源产业的要求。

二、煤炭企业税费整体改革的具体措施与建议

为了使煤炭企业的发展更加的健康、稳健,需要对煤炭企业的税费制度作出整体改革,使税收制度不断推动煤炭企业的发展,从宏观上对企业的发展方向作出指导。针对煤炭企业的税费整体改革具体措施如下:

(一)针对增值税做出改变

因为增值税在煤炭企业的税费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因而税费整体改革的第一个目标就是改变增值税的税收制度。首先要降低增值税的税率。一般来讲,国家征收的增值税应该同原税保持负增长关系,但是煤炭企业的增值税在实行改革后仍旧上升了8%,没有实现改革税负水平的要求。因而,国家要充分考虑到煤炭业的特殊性,在政策上予以优惠,尽量让税负水平保持在5%之内。其次,要扩大增值税中可抵扣的范围。可以允许煤炭企业在稳定保持国家制定的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基础上,将增值税可抵扣范围扩大至19%,至于从其他途径买入的石子等生产资料,可以当做农产品的12%进行抵扣。而煤炭企业自产自销的产品就可以不划分到纳税范围,减少企业的纳税项目能减轻那税负担。

(二)对煤炭企业的税费制度改革

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征收的煤炭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同时清理相关收费基金,税率幅度确定为2%-10%,实现了税费合一,更加凸显出了煤炭资源的国有属性。这样一来国家就能通过财政税收来对煤炭资源的开采利用做一个合理的调整,同时明确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权益。

其次,扩大税收的征收幅度。目前虽然对煤炭企业设立了名目繁多的税收政策,但是每一项征收的幅度较小,对煤炭企业造成的影响较小,因而对于开采市场的监管力度就不够强,导致滥采浪费的现象频频发生,也不能准确的反映资源的地域性。通过提高税收的整体幅度,不断对煤炭行业做出新的要求,提高了煤炭行业的标准,对于形成良性有序的煤炭市场也很有帮助。但是增加幅度是要根据不同的区域和煤炭资源的丰富程度决定的,要根据层级的不同来调整税收的征收幅度,尽量不给企业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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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农村水利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机遇,如何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认清形势,制订目标,实施跨世纪农村水利工作战略,是一个大课题。各级政府的工作重点要从花费很大精力去层层组织发动转移到抓规划、抓政策、抓法制、抓引导、抓服务上来,从注重规模声势转移到更加注重实效、注重质量上来,从以往只讲投入、不讲产出转移到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上来。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搞好规划,明确目标

制定规划时,要认真贯彻经济体制和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和科教兴国与可持续发展两大战略,从单纯为农业服务转到为农业、农村全面服务;从过去以新建外延为主,转到以配套改造内涵为主;从开源为主,转到以节流为主、开源节流保护并举的可持续发展上来;从做好以供水为主的管理转到做好以需水为主的管理上来;从粗放落后的管理逐步转到依靠科技、信息化、现代化的管理上来。

浙江省根据水利部和省政府的部署,已先后着手编制了《浙江省灌溉面积“十五”发展计划及2015年发展规划》、《浙江省节水灌溉“十五”发展计划及2015年发展规划》等一系列专业或单项规划,将组织专家会审,报请省政府批准后付诸实施。

2增加投入,研究政策

农田水利事业要迅猛发展,关键是投入,要建立一个多元化、多层次筹资渠道,进一步深化“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观念。1996年,浙江省出台的“五自”政策,是改革水利投资体制,实现多元化筹资的重要举措。今后,还需要进一步开拓投资渠道,积极利用国内银行贷款和国外资金,积极组织农民使用国家贴息贷款和小额贷款。鼓励集体、个人兴修和经营小型水利工程,进一步加大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扶持力度,要把支持农业放在重要位置,对农业的补助要逐步转到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上来。

加强农田水利、乡镇供水、节水灌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研究,使农村水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尽快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同时加大新形势下开展农村水利工作的研究力度。

3深化改革,理顺体制

浙江省将侧重抓好四项改革:一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制度改革,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方式,明确所有权,放开建设权,搞活经营权,盘活存量资产,调动农民群众投资兴办小型水利工程的积极性,实现小型水利工程建、管、用和责、权、利的统一,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滚动发展的投资机制。二是大型灌区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的改革,包括管理体制、投资机制、运行机制、人事及分配制度的改革,通过改革,实现减员增效、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和增加灌区发展后劲的目标,使大型灌区走上良性运行和滚动发展的轨道。三是农业灌溉水费的改革,通过用水户参与管理和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等方式,将专管与群管相结合,明确产权和义务,完善管理制度,逐步改变水费偏低和计收难的状况。四是城乡供水管理体制的改革,在发展城乡供水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通过各项改革制度来理顺城乡水资源管理体制,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

4培养一支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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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纯公共物品与税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政,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建设性财政相比,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公共财政。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就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所谓公共需要,指的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社会公众在生产,生活和工作中的共同需要,主要由纯公共物品保障供给。纯公共物品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一是消费的非排他性,即无法将一个不缴费者排斥于对该公共物品的消费之外;二是消费的非竞争性,即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并不会导致其他人消费的减少。纯公共物品消费的非竞争性,意味着纯公共物品消费的边际成本为零。这样,根据边际成本定价原则,政府在向社会提供纯公共物品时不应也无法向使用者直接收费。另一方面,纯公共物品消费的非排他性特征,意味着政府很难确定纯公共物品的收益者群体和受益大小,因而就无法确定纯公共物品的价格和付费对象,即无法通过收费弥补成本。因此,对于纯公共物品,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向其使用者直接收费,只能通过强制征税方式弥补其供给成本。税收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的使用主要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不以盈利为目的无偿性支出。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具体体现。即凡是市场能够发挥调节作用的领域,首先由市场调节,也就是说,凡是能通过市场进行合理定价和回收成本的商品和劳务,均由市场提供,如私人物品;对市场不能有效调节或者无法调节的商品和劳务,由政府直接或参与调节。否则,如果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就极有可能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而财政资金在盈利项目方面的“越位”和在公共物品领域的“缺位”,不仅降低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也会降低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效率。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职能范围必须严格按照公共物品理论确定。

    (二)准公共物品与收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的资源配置职能主要涉及以下两种公共物品的供给:一种是纯公共物品,如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等;另一种是准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是指既具有公共物品的某些特征又不完全具有公共物品特征的物品,例如教育、卫生、文化等。这些物品一方面具有公共物品消费的局部公共性或外部性,另一方面,又具有私人物品消费的局部可排他性和竞争性等特征。准公共物品消费的局部公共性和外部性,表明在一定范围内准公共物品不能由市场提供,或由市场提供较无效率,从而需要政府部门的介入。例如,若通过市场定价方式由私人提供教育,由于私人部门往往并不考虑教育的外部效益,而只是根据私人边际成本与私人边际收益相等的原则提供这些服务,易导致教育的供给量低于社会最优水平,造成社会福利损失。准公共物品消费又具有竞争性的特点,这意味着其消费的边际成本并不绝对为零,这样根据边际成本定价原则,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向其使用者收费,以免因免费供给而导致人们对该公共物品的过度消费。同时,准公共物品消费还具有可排他性特征,这意味着对其收费具有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因此,可通过收费方式供给准公共物品,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此外,对于某些具有垄断性质的私人物品,如水、电、暖等公用事业部门,及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私人物品,如医疗、保险等,虽然也可通过市场定价的方式提供,但由于存在垄断、信息不对称等情况,由市场提供易导致消费和生产的无效率,因而在实践中往往也是由公共部门提供。由于这些私人物品同样具有排他性及竞争性的消费特征,因而公共部门在提供这些物品时应该也可以实行收费制度。

    (三)规范性的税费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税收作为主要收入形式,主要用于纯公共物品的提供;同时,准公共物品和垄断性质私人物品的存在,收费又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另外,从一般意义上说,税和费都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形式。政府取得财政收入,可以采用税收形式,也可以采用收费形式。由于税收形式的规范性、客体的广泛性、征收的法律强制性,较之于其他收入形式有着无可比拟的优点,税收已成为各国普遍运用的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并成为贯彻政府政策目标的重要手段。但是,税种的设置和税款的征收也有其特定的约束条件,对于某些经济活动的调控或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成本的补偿,有时不适合采用征税方式,政府便采用较为便利和灵活有效的收费方式,作为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经济活动的必要补充。从财政收入的构成看,各国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数量的收费,但无一例外地将其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在这方面,市场经济比较完善的国家税费关系的大致格局为我们提供了借鉴。从一般的情况而言,在世界上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中,预算内的税收(即所谓“正税”),是以法律为依托的、规范的政府主要筹资方式和调节经济与社会生活的主要手段;同时,各级政府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开征一些规费,即政府机关对居民或法人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手续费或工本费(在全部政府收入中只占很小部分)。地方政府在提供区域的或社区的某些公共服务项目时,还可按“使用者付费”原则向接受服务者收取一定数量的使用费,如高速公路、地铁的收费,污水或垃圾处理的收费等(也要经过法定程序确定收费条款,此类收入有时可占地方财政收入不小的比重)。正税、规费、使用费收入,都应反映在政府预算收入中。同时,企业也可以有“收费”(在我国即经营性收费),但这属于商业行为,与政府财力运作系统无关。

    二、政府收费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政府收费的基本分类及改革取向

    从收费部门和单位分析,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学会、行业协会等,几乎所有的部门都收费。目前大致分五类:一是国家机关为特定对象提供专门服务,而收取的证照工本费、注册登记费、环境补偿治理费和诉讼费等。这部分收费具有补偿性质,属规费收入,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普遍征收,不存在“费改税”问题,今后主要是纳入预算,依法管理,并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二是国家机关进行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时,为弥补机关经费不足收取的管理费,如乡镇企业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福利企业管理费、减税免税保税物品海关监管费等。这部分收费主要是因为部分国家机关经费不足引起的,应逐步取消,经费不足问题应由财政拨款和其他办法解决。三是公益服务费,包括教育、医疗、环卫、殡葬等。这部分收费不能转变为税收,应在分清政府和市场责任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政府和市场双重补偿机制。四是中介服务收费,包括评估、鉴定、检验、、公证、律师等服务收费。这部分收费应从国家机关收费中分离出来,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管理。五是以筹集建设资金为目的而设立的各种使用费、附加费、建设费、基金等。这部分收费具有强制性,征收范围和标准相对稳定,数额一般较大,具备税收的一般特征,可把这部分合理的收费(基金)改征税收。

    从收费项目的管理分析,大致有3种情况:(1)纳入预算管理。国务院决定,自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收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2)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设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等。这部分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专户储存。(3)游离于财政预算之外,脱离人大、财政监督,实际上处于管理的“真空”状态。这是乱收费、乱摊派最集中的领域。这部分收费大都是各部门、单位越权擅自设立或非法扩大原收费项目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而形成的。其收入构成本部门、单位的“小金库”。据有关典型调查,除小部分用于有关事业发展外,相当部分资金用于职工福利、公款吃喝玩乐,甚至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个人腰包,成为助长腐败现象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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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部性;资源税;矿业权;和谐社会;煤炭财税政策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7)02-0075-06

我国经济长期保持着8%―10%的增长速度,但经济增长也带来了越来越大的资源、环境压力。据统计,从1980年到2000年,我国是用能源供应翻一番来保证GDP翻两番目标实现的;2003年,我国占全球的GDP和出口总额约为4%和6%,但却消耗了全球31%的原煤、27%的钢材、20%的铝和30%的铁矿石[1]。和谐社会不仅是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而且也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深层次理解,和谐社会必然是资源节约型社会,应该将节约的理念贯穿于生产、流通、消费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也包括在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依据自然资源的特点,进行适时、适量、适度的开采和使用。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以煤炭为主要能源的国家,煤炭是我国重要的基础能源和原料,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本文从资源开采的源头入手,利用经济学原理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和谐社会背景下,如何提高煤炭资源在生产领域的利用效率进行研究。

一、 煤炭开采外部性的经济学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的煤炭生产一直呈现出这样的一种悖论,一方面从资源供给上看,我国的人均煤炭占有量已经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资源危机迫在眉睫。另一方面,煤炭生产仍然处于十分粗放的状态,掠夺式开采、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现象已经成为煤炭企业的通病。据测算,我国煤炭资源的平均回采率仅为30%,相当于采1吨扔2吨,资源浪费现象十分严重。

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上述现象属于一种典型的“公地悲剧”现象,在成本核算、市场影响和产权模糊等因素的约束下,产生了生产的外部性[2],煤炭资源开采的私人成本远小于社会成本,无形中助长了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和使用,导致资源在开采阶段的惊人浪费,同时也带来了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

1.我国煤炭行业的市场结构

在由梅森(Marson.E)、贝恩(Bain.J)等学者创立的哈佛学派中,“结构―行为―绩效”(SCP)分析范式奠定了现代产业组织学的基础,按照这个分析范式,市场结构决定行为,行为产生市场绩效。从市场结构上看,集中度指数的高低反映了产业内企业规模的不对称程度和企业间的垄断竞争关系,如果有限数目的企业控制了市场的大部分份额,则市场结构是寡头垄断结构;如果同样数量的拥有最大市场的企业只能控制很小比例的市场份额,则市场结构是集中度较低的垄断竞争或自由竞争。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乡镇煤矿发展迅速,煤炭生产由国有重点煤矿为主逐步转向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企业煤矿三分天下,最终演变为乡镇煤矿占据半壁江山的局面,成为煤炭供应的主力军[3]。目前我国有2 000多家重点煤矿和2 300多家乡镇小煤矿,据调查,2004年全国煤炭企业产量前8名的企业生产总量只占全国总产量的19.96%,而美国的煤炭生产企业只有200家,前8名企业在全行业的产量却在45%以上[4]。因此,从市场集中度可以看出,我国的煤炭采选业非常接近于完全竞争市场,其重要特征是产品的品牌效应弱,价格成为主要的竞争手段,没有任何一家企业占有显著的市场份额,也没有任何一家企业能对整个产业具有重大影响。

2.煤炭企业的生产短期行为

在完全竞争市场,假定煤炭生产的边际企业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分别为MC和MSC,由于生产外部性给社会带来的是负效应,故边际企业成本小于边际社会成本:MC

3.煤炭供需关系对价格和产量的影响

在供需关系上,我国煤炭工业的发展历程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这一时期对应我国煤炭生产的计划经济时期,由国家统一安排配置各煤矿的产量,各煤矿按照计划数量进行生产,并按照需求计划统一调拨分配至社会经济各领域。

第二阶段,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逐步放宽对煤炭生产的控制,假定在市场化初期,煤炭行业的供给曲线为S1,需求曲线为D1,市场均衡位于E点(P1,Q1)(如图1所示)。在这一阶段,由于煤炭开采的边际企业成本(MC)低于边际社会成本(MSC),煤炭供应规模扩张,煤炭行业的供给曲线由S1右移至S2,最终市场均衡位于F点(P2,Q2)。整个煤炭市场处于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时期,其中地方乡镇小煤矿的产量增幅很快,它们与国有大矿争资源、争市场,煤炭价格逐年降低,很多煤炭企业陷入亏损的境地,特别是国有大矿由于社会负担沉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纷纷破产倒闭。这也是我国20世纪后10年,煤炭企业生存状态的真实写照。

第三阶段,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经济发展不可避免要增加对资源的使用,而资源利用效率低下以及存在的浪费现象,进一步刺激资源消费的增加。煤炭行业的需求曲线由D1右移至D2,最终市场均衡位于H点(P3,Q3),P3>P2,Q3>Q2。呈现煤炭生产供不应求,价格攀升的现象,这又激发了煤炭企业的新一轮超规模开采、掠夺性开发,许多已经关闭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导致安全事故频发。

由以上分析可知,由于煤炭开采外部性的存在,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内煤炭供应规模急剧扩张,导致我国煤炭市场形成过度竞争的市场结构,煤炭价格不断下跌,煤炭生产企业在损害社会利益的同时,也将自身推入了困境。从21世纪初开始,由于世界能源供需形势的变化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煤炭的需求量增大,包括出口在内,呈现产销两旺的态势,煤炭价格走高,煤炭资源供不应求,但在繁荣背后仍然难以掩盖危机,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煤炭企业掠夺性开采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甚至愈演愈烈,煤矿安全事故增多,尤其是煤炭资源的回采率过低,不仅不符合我国和谐社会的基本国策,而且还会影响到我国长期的能源战略安全。

4.国外煤炭资源税费制度借鉴

在西方国家,矿产资源的开发历史长,矿产资源所有权以及矿产资源财产权制度建立较早。其中,与矿产资源所有人和矿业权人有关的资源税费包含权力金(Royalty)、资源租金税(Resource rental tax)、固定费(Mineral fixed fee)、红利(Bonus)、资源耗竭补贴(depletion allowance)等[5-6],我国煤炭资源税费和西方国家的资源税费制度比较[5],如表1所示。

由以上分析可知,西方国家的煤炭税费制度从矿业权出让(转让)、绝对地租(权力金)和级差地租(资源租金税)的收取,以及资源补偿机制等方面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基本上保证了煤炭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的煤炭资源税费制度与国外相比存在以下不足:(1)资源税费设计未遵循地租理论,费率和税额偏低,无法遏制“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的短期行为。(2)矿业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没有人格化,轻易取得的资源往往不懂得珍惜,资源浪费严重。(3)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各项税费之间缺乏协同和调节作用。

煤炭企业生产的外部性给社会福利带来损失,使经济体系偏离帕累托最优状态。按照福利经济学第二基本定理所述,“假定多个人和生产者都是利己的价格接受者,倘若恰当的一次总税负和转让施加于个人和企业,几乎任何帕累托最优均衡都能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7]”。从中可知,征税和一次性转嫁的方法就是政府以强制手段实施,基于市场机制的外部性内部化处理方法,从而减少社会福利损失,恢复帕累托最优。

二、 煤炭资源税与和谐社会构建

利用西方经济学完全竞争市场中厂商和行业市场均衡的分析手段,对煤炭资源税和矿业权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做进一步的分析。

1.厂商和行业供给曲线分析

按照我国资源税的征收原则,假定对煤炭企业按所生产的单位产品征收某一固定数量的从量税――资源税,单位税额为t,图2显示征收资源税前后,企业平均成本与边际成本以及行业的供给曲线的变化。

假定在所讨论的期间内,市场需求不变。征税前,煤炭行业的供给曲线为SS0,需求曲线为D,市场价格为P0。税前厂商的平均成本和边际成本分别为AC和MC,厂商利润最大化的均衡点在F(P0,Qi0)点,均衡产量是Qi0。征税后,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分别提高到MCt和ACt。由于行业供给曲线由厂商供给曲线叠加而成,厂商作出的最初反应是将产量降至边际收益(P0)与边际成本(MCt)相等的点Qi1。厂商产量的减少将会导致整个行业的供给减少,供给曲线由SS0左移到SS1,与需求曲线D相交于E1点,形成新的市场均衡价格P1。按照新的市场均衡价格,煤炭厂商利润最大化点在K(P1,Qi2)点。因此,从短期均衡看,征收资源税后,煤炭厂商和煤炭行业的均衡产量都下降了。

从长期均衡来看,由于征收资源税,部分按价格P1生产的厂商将发生亏损,并退出煤炭行业,行业内的厂商数量减少,市场供给曲线将在SS1的基础上进一步左移,整个行业的产量降低,价格提高。维持生产的煤炭厂商将在价格调整至与长期平均成本(LACt)相等时,达到长期的稳定均衡。

2.分析结论及政策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知,资源税在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改革探索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征收资源税后煤炭产品供应量下降,价格提高,既可以体现煤炭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又有利于鼓励并促进人们节约资源,提高煤炭资源使用效率。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政策仍存在一些不尽如意之处,为构建和谐社会,本文对煤炭资源税的配套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现行的煤炭资源税单位税额明显偏低。国家虽然在2005―2006年提高了12个省区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但仍低于近两年的煤炭价格上涨幅度,煤炭开采中的暴利现象仍然存在。如,山西省重点煤矿吨煤平均售价由2003年165元/吨,上涨到2006年3月份317元/吨,涨幅92.1%;而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山西煤炭的资源税税额为3.2元/吨,仅占煤炭价格的1%。由图2可知,如果资源税单位税额与价格相比微不足道,煤炭企业对资源税额上调的反映就不会敏感,税收的调控作用有限,无法遏制煤炭企业的无序生产和恶性竞争。本文认为,在资源税的改革上应体现系统性和配套性,一是煤炭资源税费的改革应具有系统性,西方国家普遍实行权力金为主的资源税费制度,从而体现国家对绝对地租的所有权,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只能反映劣等煤炭资源与优等资源的级差收益,从长期来看,我国的资源税改革应通过资源税参与煤炭资源价格的形成过程,使资源的绝对地租部分能充分收归国家所有,改变无偿开采和使用的状况,如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资源税,实行税费合一等;同时,资源税还要能够调节煤炭开采企业的级差收入,将级差地租Ⅰ的部分(指因资源自然条件好、运输条件好而形成的)收归国有,这也是保护不同类型的资源同等条件开采的一个重要前提。二是煤炭资源税费改革与增值税、所得税改革的配套性,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煤炭增值税税率13%,不予抵扣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而煤炭工业位于产业链的前端(在国外列入初级产业),外购资产中原材料所占比重小,固定资产所占比重大,因而可抵扣的购进额仅占产品销售收入的20%左右[6],远远低于一般工业产品70%左右的比重,课税过重,不利于煤炭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资源税的改革必须与增值税、甚至所得税的改革同步进行,在探索建立消费型增值税,将固定资产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降低煤炭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的同时,适当提高资源税的单位税额,保证煤炭企业整体税负的平衡。

其次,现行的煤炭资源税费制度没有起到促进资源节约的作用。在计税依据上,既没有区分某一矿山的富、贫矿段,也没有考虑某一矿体开采的时间阶段,开采1吨富矿与1吨贫矿,1吨难采储量和1吨易采储量缴纳同样的资源税,无法从源头上遏止煤炭企业“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的短期行为。从理论上分析,资源税从量计征,可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量”有储量、产量、销量三种,理想的资源税应以储量为计税依据,即按照煤炭资源已探明的地质储量的动用量计税。这样,开采企业如能节约利用资源,等量的资源储量消耗可以生产出较多的产品,单位产品负担的税额也就相对较少,可以相应得到较多的利润,这就能促使企业节约、有效地利用资源。但是这种方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难度很大,不仅要求对煤炭资源地质储量勘探准确无误,而且要求有很高的征管技术水平,但其确是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的改革方向。如果进一步加以分析,最符合资源税立法精神的计税方法,应该是在按照储量计征的基础上,以从量差额计征,将单位税额与回采率挂钩,通过制定完善煤炭资源开采技术标准,将资源储量与实际的开采量挂钩,对回采率高的煤炭企业给予降低税率等优惠待遇;反之,实行惩罚性税率,直至其亏损破产,退出行业市场。

三、煤炭矿业权与和谐社会构建

1.厂商和行业供给曲线分析

矿业权的出让与税收不同,它相当于一次性转嫁的总付税,不随产量或价格的变化而变化,是对煤炭企业征收的一笔固定费用,增加企业的平均成本。

采取矿业权出让的方式获取采矿权,厂商的边际成本MC保持不变,而平均成本由AC提高到ACt,厂商对一次性征收总付税的最初反映仍旧是生产Qi0的产量(如图3所示),因为在这一点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相等。如果征收一次性总付税后每个厂商都能够弥补平均变动成本,则行业市场供应量维持Q0的水平不变。如果某些煤炭厂商因征税后不能弥补其平均变动成本而停产,则行业市场的供应量将低于Q0,这是短期均衡的情况。

长期来看,由于部分煤炭厂商不能弥补亏损,退出该行业,市场供给将减少,行业供应曲线由SS0左移至SS1,最终整个行业的均衡点在E1(P1,Q1)。而煤炭厂商的均衡点在B(P1,Qi1),形成新的市场均衡价格(P1),它能够弥补留在该行业内的厂商因征税而增加的长期平均成本。因此,煤炭矿业权有偿出让导致市场均衡价格提高了,留在行业内的厂商的产出水平提高了,但是,由于部分厂商的退出,导致整个行业的产量减少。另外,采取出让方式获得矿业权,厂商总的固定费用增加,平均成本增加,从产业组织上看,大的煤炭厂商由于规模经济因素,更容易生存下来,小的煤炭厂商逐步被淘汰,有利于提高整个煤炭行业的产业集中度。

2.分析结论及政策建议

矿产资源的的产权可以分解为所有权和矿业权,后者又细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都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市场经济下,为使矿产资源得到充分合理利用,必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由于矿业的勘探与开发是一项需要大量资金和专业技能的工作,由国家或所有权人亲自行使探矿、采矿的职能是低效率的,所以,一般实行所有权与矿业权分离。

据有关资料显示,截至2004年,我国14万个矿业企业中90%以上的采矿权仍然是无偿取得的,而拥有采矿权的主体与实际生产经营者也不是统一的,80%的地方国有煤矿持有采矿权许可证,而投资及生产经营者是民营企业甚至自然人[7]。我国矿业权的制度安排起步较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通过合理的产权安排提高煤炭资源的使用效率,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首先,合理评估矿业权的价值。矿产资源的价值归属与补偿,使得资源使用者能够获得未来收益的稳定预期,从而在当期和远期的开采效用中做出理性选择。矿产资源的总价值是经济价值(Economic Value)、存在价值(Existence Value)和环境价值(Environmental value)的总和,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的推行,后两种价值会越来越大。在我国,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的价值是以矿产资源储量为参数,确定的矿产资源在投资开发后每年获得的总收入,扣除了各种投资成本及税费和合理的收益之后剩余的部分的现值之和。可见现行的采矿权价值不包括矿产资源的后两种价值,是以部分价值取代了全部价值,特别是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从理论上就造成了矿产资源价值的缺失,由图3可知,由于采矿权无偿或低价获得,煤炭生产企业需要摊销的固定费用少,进入壁垒偏低,这是民营矿山、个体矿山与国营矿山之间长期恶性竞争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煤炭资源矿业权评估时,必须选择科学的方法,对其各种价值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以反映煤炭开采企业真正的资源成本,增加成本约束的作用,促进其走上集约生产的道路。

其次,完善矿业权二级市场。国际上矿业权流转制度总的特点是:一级市场是矿业权流转的初始交易,由国家垄断,出让的原则主要是权力和义务一致,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二级市场是矿业权的再交易,由矿业权的受让人再行转让,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矿业法规主要是调整资源所有权人、矿业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国家收回煤炭资源一级探矿权,有利于资源的长远规划,而矿产资源的隐蔽性,决定了勘查投资的风险性(包括市场风险和资源风险),在二级市场上,通过设置矿业权,并以探矿权有偿转让为基础,国家可以将探矿的风险转移到矿业权主体的身上,配之以高收入(包括优先获得采矿权等)作为回报,实现了风险与收益的一致;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采矿权的有偿转让也十分必要,把矿产资源当作国家一项特殊资产,以一定的程序和合法形式通过评估价值出让给业主,在保留国家名义资源所有者身份基础上,使业主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开采权,还有变卖本块段“资源”的资产的处分权。也就是矿业权由国家流转给业主、业主还可以再次流转。只有如此,业主会才会放心地按需投入、合理规划、合理开发。

最后,公平分配资源租金。自然资源的价值(租金)获得市场实现后,将由所有者、使用者、各级政府和当地居民共同分享[8]。所有者分享租金的权力来自于对自然资源法定所有权,是对其部分让渡自然资源产权的机会成本的补偿。使用者通过与所有者签约获得自然资源的一部分使用、收益、处置权,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以利润的形式分享租值。各级政府则通过征税分享租值,假如政府同时是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它还可以依据所有权收取租金。如果自然资源的开采和使用增加了当地居民的就业机会,使他们的收入提高,则提高的收入可以看作是当地居民从中分享的部分资源租金。并非所有的租值都能实现,由于各种制度性因素,在自然资源使用和租金分配的各个环节,租金消散(Rent dissipation)的现象极为常见[11],这一点恰恰是需要国家在煤炭税费改革中统筹考虑的。因此,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在中央、地方、矿业集团和当地居民等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合理分享资源收益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包括使各级政府在资源租值的分配中获得更大的份额,实施财政资助、耗竭补贴政策鼓励矿业集团寻找新矿体,保证其可持续发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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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目标。然而,一些恶性的环保违法事件仍时有发生。虽然中央多次出台政策进行治理,但情况仍然不容乐观。而我国目前实施的环保措施主要是以收取各项费用为主,征税为辅,并且这些少量的税收措施还是零散地存在于资源税、消费税、增值税、耕地占用税等有关规定中,很难发挥遏制环境污染的合力作用。因此,对我国现行环境税费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完善原有税种并开征专门的环境税,让环境污染者、资源过度使用者付出更大的经济代价,通过税收手段来解决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是我国改善环境治理现状的迫切需要和必然选择。

一、对我国现行环境税费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环境税费包括环境费与环境税。其中,环境费主要是排污收费;而环境税是国家为了保护环境与资源,对一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程度或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程度征收的一种税。 我国现行的环境税费制度体系是以排污费为主体,包括资源税和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其他税(例如消费税、增值税、耕地占用税等)在内的一个整体。这一现行制度体系在其本身的设计和实际的施行方面均存在较多的缺陷。因此,对环境税费制度进行改革的首要任务是建立完善、合理的环境税收制度,改费为税,或至少以税为主、以费为辅,以税收来促进“两型”社会得以顺利发展。

(一)现行环境税费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对现行环境税费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存在以下几点必要性。

1.现行排污收费制度亟待改进。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核心,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也是我国筹集环境保护资金的主要渠道之一。但目前排污收费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比如缺乏强制性、收费随意,协商收费现象严重;费用征收不力;费用被挪用和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等。同时,高比例返还往往使企业怠于治理污染。这种“只收费,不治理”现象,严重偏离了政策制定的目标。

2.企业形成合理价格机制需要反映环境成本的税收政策。企业现行价格机制,主要考虑产品的生产成本,没有将环境资源等外部成本“内在化”,无法改变生产者、消费者破坏环境的行为,无法激励环境治理,不能真实反映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代价。同时,原有的排污费可以计入企业的生产成本,而税收却要从企业利润部分征收,从而对企业的收入产生更直接的影响。

3.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中缺少针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性税种,即环境税。它的缺位既限制了税收对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调控力度,也难以形成专门用于环境保护的税收收入来源。有关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还比较单一,主要限于减税和免税,并且由于调节面窄,力度不够,成效也不显著。总体上看,现行税收政策对调控企业和个人环境行为的作用有限。

(二)现行环境税费制度改革的可行性

1.排污收费制度的长期施行为开征环境税奠定了基础。通过多年的实施和改革,我国排污收费制度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征管体系,包括收费对象、征收范围、计费标准、征收环节等,为我国开征环境税积累了经验。我国开征环境税,可以在排污收费基础上,按照税收的模式进行改革。在保留少量容易变动项目、非主要污染物采用收费方式的基础上,将碳化物、硫化物、噪声污染以及部分一次性消费品纳入环境税收范围,同时,将与机动车、船有关的税费进行整合,突出燃油税的作用。

2.税收政策调整为开征环境税提供了契机和空间。1994年开始的财税改革取得了成功,已经基本建立适合于市场经济的税制。目前的改革重点正在转向地方税收体系的改革以及费税改革。这对引进环境税来说是一个良好的契机。同时,所得税改革减少税收收入近千亿,增值税转型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增加了引入新税种的可接受性,为环境税的引入提供了征税空间。

3.经济实力增强为开征环境税提供了物质基础。经济的增长为实施环境政策奠定了基础,使增加环保投入成为可能;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增强了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4.开征环境税的外部环境比较成熟。环境税作为一种有效的环境经济手段,在发达国家得到大量应用并取得良好效果,从而在我国开征独立的环境税有了很好的国际借鉴经验。同时,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逐渐增强,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普遍有了明显提高。

在这种内部和外部的有利形势下,进一步改革现行的环境税费制度,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税费制度,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具体表现。

二、我国环境税费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和具体制度设计

现行的环境税费制度改革是通过经济刺激的方式,让市场充分发挥促进资源合理、有效的配置,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促进“两型”社会顺利发展。

(一)指导原则

根据中国国情,中国环境税费制度的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1.环境税收法定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程序合法三项内容。在环境税费改革中更多地强调将现有的一些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予以清除,将具有税收特征的某些收费项目税收化、法律化,以防止乱收费。

2.税收中性原则。税收中性是指在确定环境税费征收标准时应该公平、合理、适中。既不能过高,税率过高可能会让生产者承担过多成本,进而将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使低收入家庭无力负担;也不能过低,使其对污染者产生不了约束力,对环境产生不了实际的影响。税费的合理配置,能以更少的征收成本获得更好的征收效果。

3.污染者负担、利用者补偿、受益者付费原则。该原则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来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和生态补偿责任;环境公共产品的受益者应当为维护生态环境平衡支付相应的费用。

4.公平与效益原则。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人们在对环境资源的使用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公平原则,对利用环境资源带来的负外部性使其尽可能公平的内部化。这种公平既包括代内公平,也包括代际公平。在税费的设计中应尽量使其在产生收益方面取得最佳效益,并产生最少的扭曲行为。

5.专款专用、统收统支的原则。环境税收有其特殊性,其征收的目的不是基于财政目的,而是基于环境目的。正因为如此,环境税收收入不应像一般税收收入那样统一纳入财政。相反,应当实行专款专用,更不能应用于补贴污染。同时,为了避免税收的过度刚性和低效率,应当将专款专用原则制定在宏观水平上,即环境税收根据整个国家和地区的总体环境状况,综合地应用于各个环境项目,而不宜设立过多的专项税。

(二)我国环境税费体系的构建

构建我国环境税费体系可以有不同的方式,政府既可以在现存的环境税费体系中引入环境税,也可以在现存体系之外重新建立一个新的环境税制体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改费为税,开征新税。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作为税收的补充而设置少量收费确有必要,但由于其缺乏效率,且征收成本过高,尽可能减少收费数量是各国的共同发展趋势。目前,在我国存在着税费混杂、费多税少、税费结构不合理的现象。这就需要涉及到取消某些收费或费该税。至于废或改的标准主要是看收费事项的属性是否是为公民提供纯公共服务品。是,则应通过收税来解决,反之,则亦为费。

2.增补旧税。在现有税费体系中,增加几种新的税收项目,以弥补原有税制系统环境功能的欠缺。我国现行的环境税费体系中,还有许多领域是税费都未涉足的,而这些领域环境公共物品的特征明显,有必要通过税收的方式予以调节,如生活垃圾就是典型一例。

3.调节旧税。将环境保护原则融入现有的税费体系中,对现行税制进行一些调整。这一方式在我国现有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一系列的其他相关税种中普遍适用,主要通过对现有税种的计税方式、税率和税收减免等税制要素进行修订以实现税制绿色化。

4.替代旧税。进行彻底的生态税制改革,对现行税收制度进行重新设计,用生态税收全面替代现存税收。生态税制的建立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而要实现这个过程,还不能一步到位,只能按部就班。

因此,构建环境税费体系应当采取先易后难、先旧后新、先融后立的策略。首先消除不利于环保的补贴和税收优惠;其次综合考虑环境税费结合;再次实施融入型环境税方案对现有税制进行绿色化;最后设立环境税、直接污染税和污染产品税等独立型环境税。

(三)具体制度设计

基于以上体系,理想的改革后的环境税费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1.设立几种独立的环境税税种

(1)排污税。这一税种是环境税的核心税种,是在我国原有的排污费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而来。其征收原则是污染者负担。征税主体为国家,但由于其特殊性,可以由国家授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此外,对于家庭生活用水所排放的污水的排污费,可由供水的自来水公司代扣代缴;纳税主体应为一切向我国境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向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噪声的行为;税基应以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为计税依据,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此外,可根据污染物在不同地区对自然界的边际影响程度,设计不同地区的差别税率。该税种亦可规定当排放量达到特定的废水、废气、废渣量的标准时,可以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此鼓励排污者积极减排。具体税目可以考虑初步设计为:大气污染税、水污染税、固体废物税、噪音税,今后进一步扩大到放射性物质排污税。

(2)污染产品税。该税是指对在使用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产品,如有毒性、含重金属和氯烃类等污染产品所征的税。其征收原则为使用者补偿。它的设置目的在于,促进消费者减少有潜在污染的产品消费数量,或者鼓励消费者选择使用无污染或低污染的替代消费品。污染产品税一般可分为两种:一是燃料环境税,二是特种产品污染税。该税种的征税主体为税务机关,纳税主体为在我国境内应税污染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征税范围可以包括能源燃料、含磷洗涤剂、汞镉电池、臭氧耗损物质、过度包装材料、化肥、农药、一次性方便餐具、家用办公电器等;税率可实行定额或比例税率;课税环节应选择在销售环节最佳。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适用了污染产品税,则必须取消相应的消费税目,以免重复征税。

(3)资源税。我国现行环境税费体系中已存在资源税这一税种,但其规定比较繁杂和零乱,且立法层次较低,因而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资源税的征税主体为税务机关,但在考虑某些资源的特殊情况下,可以由某些单位代扣代缴;纳税主体应规定为在我国境内开采利用矿产品、盐、水、森林、草原、法定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个人);征税范围在现有的矿产品和盐的基础上扩大到淡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和法定野生动植物资源。税率也要相应提高,应该将资源的稀缺性和生态补偿与恢复的成本费用纳入税额中,同时,也可考虑不同地区实行差别税率。

(4)环境收入税。该税即一般所称的环境税,是指为了筹集环境保护资金而向环境保护的受益者所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受益者付费原则”的具体运用。对这一税种的设计,可以考虑将现行的某些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入该税种,同时取消其中一些不合理的规定。该税种的纳税主体为按所得税法规定应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但设计的总税负不应超过现有的水平。在税率形式上,可沿用我国现行的所得税的税率模式,对单位采用比例税率,对个人采用累进税率。此外,环境收入税税款应列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并实行宏观调控,综合运用于各个环境项目。

2.对其他相关税收制度的绿色化改进

(1)增值税的绿色化。取消一些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和补贴措施。比如现行的增值税规定中将农膜列为低税率范围,对农药、化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等等,这实际上鼓励了对这些物品的大面积使用,非常不利于环境保护。同时,应增加对城市废物贮存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等的减征或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并可进一步扩大对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增值税减免优惠幅度。

(2)消费税的绿色化。在现行的消费税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环保的税目、对使用绿色环保燃料的汽车设置减免税条款、提高部分污染环境或浪费资源的应税消费品的税率等等,但如前所述,要厘清与污染产品税的关系。

(3)所得税的绿色化。在所得税上应充分体现出对环境保护方面的优惠措施。比如对企业投资于带有水土保持性的工程项目、投资于生产环保产品的项目、有偿转让环保科技成果及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而取得的收益等均应给予减免税、加速折旧和税额抵免等优惠政策。

(4)车船税和车辆购置税的绿色化。我国现行的车船税和车船购置税中对环保车辆并未有税收优惠规定,对此应予以增设。此外,对用于环保用途的车辆(比如环保或环卫部门的特殊车辆)也应给予税收优惠措施。

(5)关税的绿色化。为适应WTO中对环境问题作出的诸多规定,我国一方面要遵守国际社会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则;另一方面也要加快建立健全绿色税收法律体系,强化“绿色关税”。 在出口关税方面,应取消部分不利于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的出口退税政策;在进口关税方面,对一些污染环境、影响生态环境的进口产品加征进口附加税,或限制、禁止其进口。

(6)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绿色化。该税种为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资金来源,具有环境保护的功能和作用,但还需进行完善。一是扩大该税的征收范围,将乡镇也纳入征税范围,并更名为城镇维护建设费;二是适当提高该税的税率。

(7)营业税的绿色化。对现行的营业税改革,主要是对木材、稀缺动植物等容易破坏生态环境、引起环境污染的产业规定较高税率;同时,降低那些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消费自然资源较低的产业的税率。

(8)耕地占用税的绿色化。耕地占用税是土地占用环节的唯一税种,对其进行完善,是从源头上抑制耕地迅速减少的关键。该税的绿色化改革首先是要扩大征收范围,将新菜地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等并入其中,林地资源也应纳入征税范围,并可考虑改名为农用地占用税。其次,改财政机关征收为税务机关征收;税率相应提高;进一步严格免征范围,取消一些不利于耕地保护的税收优惠规定。

(9)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的绿色化。将现行的房地产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合并,对土地、房产开征统一的物业税。统一内外税制,纳税人为内、外资企业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时适当扩大税基,将物业税扩大到农村。计税方式上以房地产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以客观反映房地产价值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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