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硕士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3-06 15:57:4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刑法硕士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刑法硕士论文

篇1

调查发现:第一,“理论型”法学硕士“弱理论”化现象明显。按照培养目标的要求,法学硕士应该是注重理论人才的培养,其培养的过程重点放在学生的科研创新能力上面,主要的去向也应是各大高校或者科研院所。但当前法学硕士教育,从其个人意愿到培养方式过程,再到最后的就业去向都与“理论型”人才定位相矛盾。一方面,很多法学硕士生从法学本科升至法学硕士,并没有致力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心理准备,仅仅是因为本科是法学专业而选择法学硕士,在法学硕士学习过程中,大多数也并没有选择走学术路线,更多人职业规划倾向于社会实践;另一方面,从最终人才走向看,法学硕士去向没有像培养目标设想的那样继续攻读博士学位或者走向高校、科研单位等,相反大部分是走向公务员机关、银行、律师事务所和公司等实践机构。反映了师生对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的看法。此外,从培养方案来看,法学硕士的教学方式与课程设置也并没有很好地体现“理论型”人才定位的要求。大班填鸭式教学、对学生学术要求的低质化以及课程设置上诸多弊端使得法学硕士强调“理论型”人才的培养定位失去意义。如:课程安排方面,就存在课程设置太少、课程设置与本科相同而没有体现研究生课程的理论深度、课程设置没有反映理论前沿和缺乏实践性课程等问题。特别是课程设置与本科课程并没有太大区分、课程设置不能反映理论前沿及热点问题,会导致授课范围非常广泛,但理论深度和创新度不够,从而使得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大打折扣。

第二,“实践型”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法律硕士的设置,原本是为了解决我国法律实践人才的稀缺,但从近些年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硕士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我国社会实践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问题。众多单位和行业反映,法律硕士尽管有其一定的交叉学科的优势,然而在向社会输送专业“法律知识”产品时尚显稚嫩。从法检系统、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等实践单位对于法律硕士的反馈来看,法律硕士普遍存在法学理论功底不深、法律思维方式欠缺以及法律信仰不坚定等缺陷。而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一方面说明了法律硕士并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需求,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对法学硕士的需求。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种专业化程度高且实践性、独立性强的职业,需要在大学教育基础上进行系统的专门职业培训后,才能进入其职业,担负起职业所要求的职责。法律硕士此等困境也正是说明法律学科是一门需要长时间专门训练的学科,没有长年累月的法律理论熏陶,仅仅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是不可能形成缜密的法律思维和具备坚定的法律信仰的,也不可能成为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此外,法律硕士的实务性训练也没有达到预想效果,大多数实践性的教学仅仅停留在表面形式之上,很难帮助学生取得先机。

第三,法科研究生人才“假性过剩”现象严重。一方面,法科类研究生招生规模一直在扩大,就业形势却十分严峻,《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就业蓝皮书)显示法学本科就业率连续3年垫底,法科人才供过于求,造成形式上的“人才过剩”现象;而问题的另一面却是过度扩张培养的法科研究生并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创新型、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从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的普遍反映看,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存在诸如缺乏现代法治精神,法学教育与社会实践脱节、学生的实践能力不强等问题。这种现象凸显了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与实践的错位,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培养定位存在问题。具体就法学硕士来说,其主观上“理论型”培养的定位,必然会导致法学硕士人才的过剩。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是为高校、科研单位储备优秀的教学科研人员,但对于此种需求的具体情况(如人才需求的容量、结构、层次等)没有深入了解,使得培养教育与社会实践之间存在脱节。从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培养情况来看,每年法学硕士的招生规模与法律硕士的招生规模基本相当,而社会对实践型人才的需求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则不成比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远远大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如果法学硕士坚持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就必然会导致大量法学硕士与社会需求脱节,法学硕士“人才过剩”。

二、反思:法学硕士打破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之必然性

法科研究生教育定位上的“理论型”与“实践型”区分,反映了人们对于事物认知的传统观念,即“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认知理念。然而正如美国学者伯尔曼所说,“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面,‘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克服渗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对立思维模式,才能在更高水准上达到辩证的综合。”法学高等教育也应有此精神,要辩证地看待职业性与学术性、理论型与实践型,不能过分强调两者之区别。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诸多的困境,不仅从法学培养过程中可以发现,也可从社会实践中得到证实。针对这些问题,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长期并存的现状,以及社会对实践人才与理论人才的需求结构的不同,我们认为有必要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在注重理论的同时注重实践性教育,强调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多元化,在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开展多元培养定位。

第一,符合法学硕士教育实际情况。注重法学硕士培养多元化,符合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教育实情。首先,从法学硕士生的意愿来看,学生们对自己的职业规划有着不同打算,许多法学硕士生都是朝着实践部门进发。对于这些法学硕士生,应该鼓励他们多元化发展,加强实践学习以便更好地走向实践岗位,追求自我价值最大化。其次,从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看,鼓励法学硕士多元化定位培养也是符合实情的,法学硕士一方面会去进行深层次理论上的学习,在导师的带领下进行科研活动,另一方面大多数法学硕士生也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而且实践时间并不短。最后,这也符合法学硕士就业需求。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并不利于法学硕士的就业,因为社会对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是有限的;现实情况是大多数法学硕士最终都会走向实践岗位,如果仅仅强调“理论型”人才培养定位,大多数法学硕士将很难适应社会需求。

第二,能更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研究生教育产生于社会对专业知识和专门人才的需求。专门人才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差距,是促成研究生教育发生的动力源泉。法学硕士教育也应该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而今天的社会对于法律实践人才的需求是巨大的,远远大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当前,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社会对于法学硕士的需求,法学硕士教育应该正视这个需求。相对于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在许多方面都具有优势。法学硕士学习法律一般都超过六年,其法学理论功底较法律硕士更为深厚,且经历长期的法律氛围的熏陶,具备缜密的法律思维以及坚定的法律信仰,这些优势都使得法学硕士在实践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反映了相关用人单位对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选择意向)。法学硕士的教育,应该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模式,强调多元化培养,加强法学硕士的实践性培养,以符合社会实践要求。

第三,符合法学学科应用性和理论性双重本质属性。法学学科是一门理论性很强的学科,但同时也具有实践性的本质属性,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从某种程度上也说明实践性是法学本质属性之一。法律从其起源、发展到最终的目的,都与实践有莫大的关系,可以说法律本质是实践性的。学习法律知识,固然要重视理论学习,但也要具有实践性的属性和使命,我们不能脱离社会实践去研究纯法学理论,更不能用脱离实践的法学理论来指导实践。“法之理在法外”,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学习法学理论是为了满足社会实践的要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学硕士是掌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强调其多元化培养符合法学应用性和理论性的双重本质属性。第四,符合高等教育“理论型”与“实践型”相融合的趋势。19世纪至今,人类经历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以及知识社会的巨变,高等教育从关注人的理智发展、满足学者“闲暇的好奇”到适应社会特别是经济发展的需求,从远离社会的“象牙塔”到游离于经济社会的边沿再到走入社会的中心,其适应性在逐步增强。具体从理论型与实践型教育的发展趋势看,以二战为分水岭,二战前的研究生教育,强调两者截然区分,理论型研究生“只进行纯知识、纯学理的探求”,而实践型研究生则主要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然而,二战后的研究生教育,在经历单一的学术性独霸天下的时代和职业性逐渐显现直至居于主流的时代后,进入理论性与职业性的共生融合时代。从两者最初的矛盾冲突到后来的和谐共处,是研究生教育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表现。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也应该顺应此趋势,加强两者的融合,在理论扎实的基础上注重实践性培养。

三、出路:法学硕士应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实行多元化定位

高等法学教育非常重要。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法治国家的理想等一切都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现实需要,都是法学研究生教育发生的逻辑前提。“因为这一切的实现不仅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实现该制度的主体,……法治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家群体的才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院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定位很重要。对此,我们认为法学硕士培养定位要辩证地看待,既要认识到培养定位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学生进行自我定位,学生质量的提高,能对社会需求起到结构化调整的作用,也应看到定位的开放性与多元性,不能仅仅依据公权力、学校单方面的主观定位,还要兼顾学生的主体意愿、社会现实需求等因素。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应在保证具备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鼓励个体差异化发展,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

(一)培养定位: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多元化定位首先,法学硕士应该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我们认为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才首先要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不管其今后从事什么样的工作,都必须以此为基础。健全的人格教育,是法学院履行社会责任、成为“令人尊重的法学院”的前提。无论是学术型还是职业型法律人才,最重要的素质是具备法律人的职业伦理与道德。健全的法律人格,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学问、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关于法律学问,孙晓楼先生曾说过“我以为法律人才,第一要有法律学问;其次是法律道德;其三是社会常识。”法律知识是法学硕士生所必须具备的前提素质,也是区分法学硕士与其他专业乃至法律硕士的重要标准,其本身的特点决定法学硕士应该具备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说到法律思维,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是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学科,没有经过专门的训练是不可能应对好法律问题的,因此,“像法律人一样思考”是非常重要的;至于法律信仰,需要强调的是,拥有健全法律人格的法律人应该是拥有法律信仰的。当然,法律信仰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一句口号,更重要的是要落实到行动上。这就要求我们培养的学生,未来在成为政府公务员以后,要学会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作为一名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应当恪尽法律职守,认真办理每一件案件;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法律诉求,依法解决面临的矛盾纠纷。此外,法学硕士生还应该承担起传播法治,让更多人认识法治意义的任务。其次,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定位多元化。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一定程度上也在考验法学院究竟应该具备什么样的作用和功能,是培养学术型人才,还是社会实践型人才?从现代社会来看,法学院的功能应该是多元化的,任何单一的定位都可能既不符合社会实践也不足以引导社会向前发展。正如国际法律中心(ILC)在《时代变迁中的法学教育》中强调的“法学院,被视为多功能的中心,他们可以开发巩固法律体系所需的人力资源及其理念;他们可以确定研究及智力成果开发的方向;他们可以解决从到刑事司法领域的各类问题;他们可以将土著语言作为法律执行的工具以促进其发展;他们可以帮助其他机构培训法律助手;他们可以为公民在学校的普法教育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以及帮助媒体更为智慧地对待法律;他们还可以为需要取得特许技能的法律职业者组织或者帮助其组织高级的专业法律培训。”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也应该多元化,一方面,现代社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元化的,既需要学术型人才,也需要实践型人才。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需要理论型人才,公司、律所等单位对于实践型人才十分渴求。从发展趋势来看,传统上对人才类型需求单一的单位,现在对人才的要求也逐渐丰富起来,律所、公司等单位在青睐实践型人才的同时,也注重理论人才的储备,高校、科研单位等对实践型人才也十分感兴趣。另一方面,这也是对个体差异性的尊重。个体对于事物的看法、喜好是不同的,我们不能按照一个预先统一不变的标准去要求具有差异性的个体。法学硕士在进入硕士阶段学习后,其将来的方向应与其兴趣能力挂钩,而不是预先设定。实现法学硕士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定位多元化,是尊重个体差异性的表现,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因材施教、各展其长,实现个体才能最大化、价值最大化。图1给出了法学硕士的1+N定位模式。

(二)培养方式:以健全人格为基础的多元化培养

1.课程设置:法律伦理教育与专业课并重如前所述,法学院应强调人才多元化培养,但前提是保证人才输出质量,首要的是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法学硕士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至关重要,包括法学知识、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首先,在法学知识方面,社会对于法学硕士首要的期望就是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在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中,也一定要加强法学理论的学习,设置必修的专业课就是帮助学生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同时,开设大量的选修课,让学生有大量的选课空间,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适合自己的课程。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生的专业课程设置并不是十分合理,应该参照其他国家、地区高校先进经验加以改进。其次,在法律思维方面,法律思维就是要求学生“像法律人一样思考”,从法律人的角度去认知世界,这是对法学知识的更深层次的要求,法学硕士的培养应该开设一些法律思维培养的课程,重点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最后,在法律信仰的培育上,法律信仰不能抽象化,而应该落实到具体的社会实践之中,将抽象的法律信仰转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如课堂上的角色模拟,让学生体验法官、律师、检察官等不同法律人角色,从而更好地把握法律信仰的深意。

2.教学方式多样化法学硕士的课程教学应该多样化,不应局限于课堂老师讲课。研究生的培养说到底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教学之中,而教学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教学的效果,进而影响培养目标的实现程度。当前,许多老师迫于评职称、评优等现实压力,都偏重于科研而轻视教学,对于授课没有很多兴趣。教学的方式非常单一,基本上是以老师的讲授为主,还停留在本科教学的套路上。对于能够调动学生积极性的一些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方式,都视而不见或全然不会;教学过于以自己为中心,授课的内容多半是根据自己最近研究内容来定,方式更多的是个人演绎,很难保证学生听课效果。为此,有必要创新教学方式,在教学过程中以学生为中心,突出学生的听课效果,广泛地运用讨论式教学和案例教学等新型教学方式。在这一方面,澳大利亚的法学教育非常有借鉴意义。当代澳大利亚法学教育方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以教师为中心转向以学生为中心。他们强调教学应该以学生为中心,教学的方法应该是学生能够感兴趣的、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动力的方法,注重传授学习的技巧和能力,认为这个远远重要于学习知识本身。通过学生积极参与学习的方式,学习的效果得到保证,老师只是起到辅助作用。这种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案,不仅仅应体现在课堂之上,还应体现在教材的设计、教学课程的安排、教学场地的布置等各方面,真正做到一切为了学生。

3.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法学具有很强的应用性,法学教育不应该局限于学校,还应扩张到学校之外,加强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的联系。这样既能让学校教育有更加坚实的实践基础,也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法学硕士中选择从事实践性事业或者对此有兴趣的学生,可以利用社会实践的机会,进一步加强对实践的了解,以便更好地走向岗位,或者通过实践来判明自己是否适合实践之路。理论指向与实践指向的研究性教学在教育过程中交融在一起,互相影响彼此促进,理论研究有利于实际问题的准确发现和合理解决,为学生的未来孕育发展潜力;而实践指向的探究又有助于理论研究的深入,为理论难题的破解寻找对策。实践与理论相互补充,彼此呼应。此外,我们在强调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同时,也要体现在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上。当前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存在形式化、单一化和片面化的问题,大多数评估手段还停留在所修课程的期末成绩上,没有发挥评估的激励作用和让学生发现自我的目的,相反很多学生为了评估刻意迎合。一个优秀的评估系统应该更多地激励学生反思未来职业道路、优缺点,指导学生获得相关的学习机会;激励并引导学生在整个法学院学习期间逐渐进行复杂的工作,积极承担更多的责任。为此,我们应该从多方面对学生进行评估,以促进学生自我发现、自我激励为目的。

篇2

1、特别描述

引用数据中的资料,比如访谈的内容、文件的摘录、数据或者图表等。

2、一般描述

论述引用的资料是否具有代表性、与其他的数据是否相关以及对所有的数据进行概括性的描述。

3、描述解释

对以上两种描述进行解释和归纳,并得出结论。

二、质量指标

硕士学生在写作案例研究论文时,除了案例设计、收集与分析数据及撰写案例论文等方面,还需要注意案例质量的指标:

1、构建效度

对毕业论文中所涉及的概念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测量。在进行硕士论文研究中,应该注重证据的多元化;将所收集的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文中所涉及的证据应该由证据提供者进行检查与核实。

2、内在效度

篇3

报道说,张孟珠毕业后,考入政大历史所博士班,在查询研究资料后赫然发现,东吴历史所居然有一本硕士论文和她的论文内容雷同。另外,林姓女博士生发表的单篇专文《赋性宣:清乾隆朝案之解读》内容,更是撷取她的论文精要。

篇4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篇5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篇6

关键词 :对外汉语教学 伴随性动作表达方式 语法 辨析 硕士论文

一、对外汉语语法辨析的价值和意义

本文选择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性论文写作来作为核心问题进行讨论,探讨这一类论文写作的核心指导思想、写作方式、论文思路、价值和意义等等一系列问题,以期对对外汉语教学、国际汉语教育硕士方向的教师有所启发,对学生有所指导。

在有关对外汉语教学的各项研究中,语法辨析研究最具有典型意义,它涉及到二语习得的过程考察、偏误形成的原理分析以及汉语本体的规则细化。我们用下面这个例子来加以说明。

(1)*我们看着电影吃爆米花。

这是留学生习得汉语过程中所产生的偏误。碰到这种问题,最简单的直截了当的方法就是纠正偏误,判断其为表达结构使用不当,应当改为:

(2)我们一边吃爆米花一边看电影。

问题是,这个偏误有没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值不值得研究?是一个偶然的失误还是有其必然的原因呢?我们发现造成偏误的主要成因有二:第一,目的语规则不明。汉语“VP1着VP2”可以表示两个动作相伴随发生,例如“听着音乐做作业”“哭着说”“躺着看书”。而汉语中还有其他方式来表示动作相伴随发生,“一边听音乐一边做作业”“一边哭一边说”“做作业的时候听音乐”“看电影的时候吃爆米花”等等。这样一来问题就出来了:“VP1着VP2V”和“一边VP1一边VP2V”以及“VP1时VP2V”“VP1的时候VP2V”这些表达格式究竟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互相替代?在什么条件下不能相互替代,而是必须各司其职?教材、词典中都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也就是说母语相关规则不明确。第二,教学误导。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没有很好的材料可以加以参考,因此可能进行随意的解释,形成典型的教学误导性偏误。在这个分析基础上,我们要有针对性地进行问卷调查,看看我们收集到的偏误材料是否是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意义。如果经过针对性调查测试,发现问题确实广泛存在,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确实是难点,这就增强了研究这个问题的必要性,说明我们找到了一个很好的研究题目。

目前很多现代汉语本体问题再次被提到研究视野中来,就是因为对外汉语教学中出现了上述类似的情况。由留学生习得汉语时产生的偏误提出的这些问题,说明目的语的规则还很不清楚。

在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研究中,“V起来”和“开始V”之间的比较,“不能去”和“去不了”之间的辨析,“继续V”和“V下去”之间的辨析,“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之间的辨析,这些辨析所涉及的内容往往不是简单的两个词,而是语法结构完全不同的两个表达式,这些表达式出现频率极高,意义极其相似,很难习得和掌握,而相关的语法规则又不够细致,很容易引发泛化使用现象。

同时,语法辨析还包括那些句法功能强大的同义词辨析。如“朝”“往”“向”的辨析,“在”“于”的辨析,“还”“更”的辨析,“马上”“立即”“立刻”的辨析,“就”“才”的辨析,“里”“内”“中”的辨析,“全”“都”的辨析,“可以”“会”“能”的辨析,“短时体”副词“就,马上,立即,迅速,即”的辨析等等。

这类选题意义在于:一是直接面向对外汉语教学。从对外汉语教学中发现问题,回归到本体研究,研究所得到的结论将到教学实践中去验证。二是把该类格式看做一个特殊系统,这个系统内的成员均具有共性、相互重叠,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替换,又各自有自己不可取代的功能。三是尝试对该系统从句法、语义、语用角度加以阐释,运用多种方法来全面地展开对比分析,使得其最后结论能够真正具备应用价值,为对外汉语教育事业做出贡献。

二、语法辨析性硕士论文写作程序

(一)提出问题与综合分析

怎样发现并提出研究问题呢?我们从下面这个例子谈起。在对外汉语教学中,学生在学习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时,很容易出现一系列偏误。在对外汉语教学课堂上遇到这么一个句子:

(3)他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视。

老师一般会解释说这个句子的意思就是:

(4)他吃饭的时候看电视。

也就是在教学活动中老师有意无意地引导学生把“一边VP1一边VP2”临时看作“VP1的时候VP2”。这个解释在中国人来看是再自然不过的,但是在对外汉语教学中作此解释则隐含着一系列问题。

第一,“一边VP1一边VP2”等于“VP1的时候VP2”吗?这个目的语知识点相当不可靠,因为没有人对此进行过论证,隐含诱导偏误产生的潜在危险。

第二,“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等义吗?对于这个问题需要进行深入探讨,就得像马真(2004)对“还”和“更”进行辨析、刘月华(1980)对“V不得”和“不能V”进行辨析一样,只有通过辨析,才能发现二者之间的差异。

第三,“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可以自由替换吗?现有的词典、教材都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阐释,也没有现成的成果、结论供对外汉语教师在教学和编写教材的时候来加以参考使用,那么教师在教学实践过程中碰到这一类问题就只能是凭借自己的语感和经验来应对。

第四,“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的辨析到底属于一个什么问题呢?应归属到什么范畴?本体研究到现在为止没有给出可供对外汉语教学参考的满意答案。

就我们目前收集的部分相关偏误语料来看,作为目的语的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的规则阐释得不够清晰,各项格式的特征分析还不够深入细致,相关词典和教材在解释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时都不是很透彻,经不起推敲。因此,要解决与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相关的各类偏误,最重要的工作还是要完善目的语知识,要系统、深入、细致、准确、完整地挖掘整理出一系列相关规律,用以杜绝目的语规则泛化引发的偏误,杜绝目的语教学过程中教师仅凭语感的任意解释、教材编写理论依据不足等现象。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系统中的各个成员之间关系密切,它们有很多共同之处,在特定条件下互相替换之后仍然能够表达相似意义,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相互印证和相互解释的手段;但是在许多条件下,各个格式之间又不能互相替换,更不能作为相互印证与解释的手段。

从句法层面上来看,格式不同,句法当然有差异,不同格式的替换实质上就是不同句法形态的转换,其规律有待挖掘,就像“把”字句和一般陈述句的转换规律一样,也是有很多限制性条件的。从语义层面来看,不同格式在一定限制性条件下可以表达相近意义,而在一定限制性条件下不能表达相近意义,发现这些限制条件是我们本课题研究的重中之重。从语用上来看,即使是在一定限制性条件下可以比较自由地选择格式A或者格式B或者格式C,但是放到特定语境中去看,又会有一些超出句法语义层面的新的制约条件,这有待于深入研究与发掘。

在确立好问题之后,第二步就是做综述。笔者认为,前期文献综述是考核硕士研究生学术能力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标准。一般在撰写硕士论文中,很多学生都是简单地将一些研究成果进行罗列,没有达到写综述的要求。真正要写好综述,就要把前期的相关成果进行一个系统的评论,哪些规律经过验证是可行的,哪些规律可以用来指导教学实践,哪些规律论证不充分、覆盖率不强、例外太多,说明不了问题,都应详细说明。

综述的写法不是简单罗列,而是对相关观点进行梳理,看看关于某一个问题都有哪些观点,最早提出该观点的是什么时候,由哪位学者提出,再看看后来的学者对该观点进行了怎么的修正和补充。

辨析型论文的综述写法要更加复杂一些,那就是往往进入辨析研究范围的几个单位(词、短语、结构)先要分别加以阐述,再将辨析的研究成果加以梳理,然后对这些结论进行考察分析,看看先行研究成果是否准确可靠,是否具有指导意义,是否经得起实践的检验。

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研究虽然是从两三个近义语言单位入手,但是在撰写综述的时候,就不能局限在两三个语言单位的对比上。例如所举“一边V1一边V2”与“又V1又V2”的辨析研究问题,实际上通过深入研究,我们发现可以进一步挖掘到一个系列的问题,这个系列我们可以暂时命名为“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伴随”又常被解释为“同时”。所谓“伴随发生”,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动作行为在同一时段相伴发生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格式就是“一边VP1一边VP2”,它还包括:“一边VP1一边VP2”“连VP1带VP2”“VP1的时候VP2”“即VP1又VP2”“VP1、VP2”“VP1着VP2”“一VP1就VP2”“VP1和VP2”等等。这些格式所表达的语义都是“伴随发生”的行为,它们之间关系密切,功能相似,类似于近义词,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近义结构。因此这些内容也应该在综述中加以说明,才能够真正凸显文章的理论价值。

(二)近义语法单位辨析的多角度思考

近义语法单位辨析的最好方法当然是转换分析法,例举转换矩阵图,如:

1.“一边VP1一边VP2”“VP1的时候VP2”

(5)他们一边喝着咖啡,一边聊着圈内的趣闻。 他们喝咖啡的时候聊着圈内的趣闻。

(6)他现在一边打工一边读自考。≠ *他现在打工的时候读自考。

(7)这堆人一边说说笑笑一边拐进了一条小胡同。≠ *这堆人说说笑笑的时候拐进了一条小胡同。

2.“VP1的时候VP2” “一边VP1一边VP2”

(8)他喜欢吃饭的时候看电视。 他喜欢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视。

(9)小张看书的时候,认真地把重点打记下来。 小张一边看书,一边认真地把重点记下来。

(10)开车的时候聊天会影响注意力。 一边开车一边聊天会影响注意力。

(11)投篮的时候眼睛给防守队员打了一下。≠ *一边投篮眼睛一边给防守队员打了一下。

(12)急停的时候崴了脚踝。≠ *一边急停一边崴了脚踝。

(13)我吃饭的时候,爸爸正在看报纸。≠ *我一边吃饭,爸爸一边看报纸。

(14)他笑的时候露出一个浅浅的酒窝。≠ *他一边笑一边露出一个浅浅的酒窝。

只要矩阵图一列,好多问题就一目了然了。“去不了”与“不能去”的对比也是如此。

(15)我生病了去不了。≠我生病了不能去。

(16)他喝不了二两酒。≠他不能喝二两酒。

(17)放心,放冰箱里坏不了。≠ *放心,放冰箱里不能坏。

“开始V”和“V起来”也都可以通过转换分析的矩阵图来展示它们的异同,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分析就很容易发现其背后的规则。

(18)我们开始喝吧。 我们喝起来吧。

(19)明天上午8点开始上课。≠ *明天上午8点上起课来。

(20)我们是昨天下午开始比赛的。≠ *我们是昨天下午比起赛来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辨析语法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转换分析法。从动作行为延续的时间条件来设计转换矩阵,从句型条件来设计转换矩阵,从意义搭配角度来设计转换矩阵,甚至从语用环境角度来设计转换矩阵,就是说可以从句法、语义、语用三个平面来设计转换矩阵。在这个基础上再去考察不同表达方式为什么有的能互相转换,为什么有的不能互相转换,寻找其中的限定性条件,进行归纳和整理。例如,在“伴随性表达格式”中,我们就可以从动作行为的时间长度、连续性特征、主次关系等方面找到一系列限制性条件。

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相互之间关系密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而在一定条件下则转换不能成立。例如“一边VP1一边VP2”和“VP1的时候VP2”之间就有下列情形:

(21)吃饭的时候聊天。

一边吃饭一边聊天。

(22)打球的时候崴了脚。

*一边打球一边崴了脚。

格式“一边VP1一边VP2”和“VP1着VP2”也是如此:

(23)一边听音乐一边做作业。

听着音乐做作业。

(24)一边填土一边聊天。

*填着土聊天。

可以看出这些格式在表达意义上有时差不多,有时则差很远。实际上,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系统中的各个成员相互之间都可以构成类似关系,各个成员就像一个排列组合一样可以配对成为研究对象,共同隶属于一个系统之中,既有很多相同点,也有不少相异之处。各种“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的特征和规律的发掘,可以帮助预测二语习得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偏误,据此再进一步研究对策,指导教学以及教材的编写。

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研究基本思路和研究方法一般有:有针对性地建立小型的相关偏误语料库,进行一些问卷调查,注意收集测试、作业等。对既有文献进行梳理,把能够最后具备应用价值的规律一一列举,运用造句方式来检验这些规则实用程度。将各种格式互相进行对比辨析,挖掘细致的差异,凸显不同格式的特征,找出有应用价值的制约条件,尝试探讨不同格式背后隐藏的认知原理,为对外汉语教学提供更丰富的解释。因此,对比分析法、转换分析法、分布分析、统计调查等等方法都需要熟练使用,最后提炼出最有实用价值的观点。

三、总结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硕士生来撰写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方面的论文,基本上可以遵循下列步骤来进行:

a.从偏误中去发现哪些现代汉语近义语法单位最容易混淆,最难学。

b.验证相关偏误是否具有普遍性、典型性。

c.一旦确定偏误成因是现代汉语近义语法单位的使用规则不够清楚仔细而导致的,就可以进一步调动逻辑思维,来预测哪些现代汉语相关的语法规则可能会诱发偏误的产生。

d.通过收集整理相关研究成果,看看是否找得到足以区辨近义语言单位的条件,如果条件不充分,就确立自己选题的意义和价值。

e.在语法辨析过程中,要以转换分析方法为核心,从句法、语义、语用3个层面来设置转换矩阵,充分挖掘和厘清各项转换细则。要充分运用一切有效方法和理论来进行辨析和分析,包括对比分析法、转换分析法、分布分析、统计调查等方法,包括传统描段、构式语法、认知语言学、二语习得等理论。

f.对区辨性条件加以提炼,凸显各自特征,用以指导对外汉语教学实践。

在对外汉语教学中,目的语中近义语言单位都存在容易混淆的特征,语音、文字、词汇、短语、句子各个领域都有,都可以去研究探讨,撰写硕士论文。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语法方面的论文写作,于其他领域的研究也有借鉴作用。

(湖南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8YBB169。)

参考文献:

[1]陆俭明.作为第二语言的汉语本体研究[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5.

[2]刘月华.可能补语的研究[J].中国语文,1980,(4).

篇7

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刑事责任以及罪刑关系的科学。关于我国刑法总论体系大概有三种观点,一是刑事责任论―犯罪论―刑罚论;二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三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争议主要出现在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上。观点一将刑事责任看做是犯罪与刑罚的最上位概念,具体包含了犯罪论、刑罚论。这是一种比较前卫、比较形而上的观点,作为一种刑法哲学体系或许更好。观点二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将刑事责任作为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的上位概念。观点三认为“刑事责任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该体系也被简称为“罪―责―刑体系”,与此相应,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也被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几乎成为通说。但“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各自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

“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彼此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主要在于对“刑事责任”含义的理解出现偏差。国内外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刑事责任的含义:一是法律责任,即犯罪的法律后果(一般体现为非刑罚方法或者刑罚方法),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谴责性,即“有责性”“非难可能性”,是成立犯罪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典以及刑事司法实务中两个含义都有涉及,但主要是前者。但“罪―责―刑体系”中的“刑事责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不仅不是上述两个含义中的一个,而且这两种“刑事责任”的含义也不一样,由此使得目前我国几乎通行的刑法总论体系出现重大的逻辑缺陷。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这个概念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总体上比较重视融合刑事责任的两个含义,但偏向于“有责性”。 敬大力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根据刑法,针对犯罪行为并结合与犯罪相关的案件中的主客观事实,强制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承担的责难。根据这一观点,该作者首次提出了刑法总论罪―责―刑的逻辑结构: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制裁,并主张“责刑相应”原则取代“罪刑相应”原则,刑罚轻重应该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该作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就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和责难。

向朝阳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该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义务,并首次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相适应,责刑相适应。

应该说,两位作者所理解的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以及“责刑相应”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则与目前我国比较通行的“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同的,其逻辑体系基本能够自洽,但“刑事责任”外延并不太明确,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不再是其内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罪过)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难以在“责刑相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体现。不管是“责刑相应”还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要经历“刑事责任”环节,然后再进入刑罚或者非刑罚方法裁量,反而更加复杂。

1997年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处的“刑事责任”备受争议,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居多。如果将此处“刑事责任”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话,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就演变为“犯罪―人身危险性―刑罚体系”,那么这与目前刑法总论教科书“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不一致,后者的“刑事责任”仅仅是中介而且教科书关于刑事责任的叙述也极其抽象空洞。

如果我们采用“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能够比较好处理这个矛盾,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的上位概念。罪刑均衡原则可以解释为:刑事责任应该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事责任论部分既讨论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还讨论量刑、行刑等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关的内容。整个总论体系完整严密。当然这需要修改刑法第5条。建议改为:刑事责任程度(或者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总论“犯罪―刑事责任”体系能够较好的统一。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的逻辑矛盾不仅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也涉及到总论体系安排,该矛盾应该引起刑法理论研究者、立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视。

篇8

在刑法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研究的焦点集中在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态、未遂情况、共同犯罪问题等领域,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刑法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所有这些问题都充分反映了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的复杂性。而对结果加重犯基本问题研究的深入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对结果加重犯的准确认定以及刑罚的正确适用,这些皆凸现出研究结果加重犯的重要性。本文主要对结果加重犯中的未遂形态问题进行探讨,先对各种学说加以梳理再阐发作者自己的观点,抛砖引玉,以期同仁指教。

一、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学说

在刑法理论上,对象伤害致死罪那样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不存在未遂没有任何争议,争议较大的主要是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罪,致人重伤、死亡罪等的复合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因为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中,其加重结果只能由行为人过失引起,不可能故意地引起,所以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成立结果加重犯,没有出现加重结果,仅出现基本罪的结果,成立基本罪的结果犯,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更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对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而这两种学说又体现在基本犯罪未遂与加重结果未出现两方面中。

1、基本犯罪未遂时的情况

(1)肯定说。肯定说认为,行为发生了重结果,但基本犯罪未遂时,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这种观点首先由德国学者李斯特提出,“基本犯如系未遂时,则包含着基本犯之结果加重犯,当然亦系未遂”,此观点在德国已成通说。在日本,平野龙一、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等也持这种观点。①我国有学者将加重结果视为“客观的处罚条件”,这是因为,“因基本犯罪而出现加重结果,就增大了社会危害性,刑法便加重其刑事责任,但并未另立新罪。因此,结果加重犯并未发生犯罪构成的变化,仍然依附于基本犯罪,而非独立犯罪。这样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既遂未遂,必然也得依附于基本犯罪。”‚

(2)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基本犯罪虽为未遂,但加重结果已经发生,应为既遂;基本犯罪的未遂对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没有影响。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既然重结果已经发生,即使基本犯未遂,也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ƒ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基本犯罪的未遂,不是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标志,对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没有影响”,„还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之分,无未遂既遂之分。”…否定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2、加重结果未发生时的情况

未发生加重结果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是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中另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为过失,未发生加重结果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此为大家所公认。但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发生均为故意,未发生加重结果,是否能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则众说纷纭,但也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1)肯定说。该说认为,当行为人对重结果持故意心态时,虽然未发生加重结果,应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认为,在法律上对重结果的规定“既包括有犯意(指故意)又包括无故意的场合,其有犯意者得认定有加重犯未遂之成立。”†藤重光也说:“结果加重犯……在特殊情况下,对加重结果包含了构成要件的故意时,当然可以承认未遂犯。”‡我国有学者认为:“当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也仅成立结果加重犯时,如果加重结果没有发生,则应以结果加重犯未遂论处,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平,有损刑法的正义性。”ˆ

(2)否定说。该说认为,不论基本犯罪是否既遂,只要未发生加重结果,既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更谈不上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所谓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在性质上是故意的结果犯的一种,当然应承认其有未遂。然而,结果加重犯还当仅限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或者说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并不包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观点不成立。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加重结果就缺少构成结果加重犯的一个条件,也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⑩

二、对结果加重犯是否有未遂学说的理论分析与评价

1、基本犯未遂时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未遂

肯定说认为,虽然出现了加重结果,如果基本犯未遂时,应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其理论根据是,加重结果是客观的处罚条件,加重结果依附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系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被加重的根据,因此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取决于基本犯罪的客观要件,基本罪未遂,结果加重犯未遂;基本犯既遂,结果加重犯既遂。笔者认为,将加重结果理解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实际上是结果责任在刑法中的表现,与近代刑事责任理论相冲突,导致这一认识的主要原因是未正确把握住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笔者赞成否定说,认为基本犯未遂对结果加重犯没有影响,只要加重结果出现,结果加重犯就既遂,主要理由有:

第一,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的着重点在于其加重构成,重结果既然是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条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已经发生就应当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另外,根据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以及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基本犯罪的结果根本就不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只要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引发了基本犯罪以外的重结果,即认为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三个构成要素皆齐备,即使基本犯的结果未发生,结果加重犯仍然成立并既遂。

第二,若主张基本犯罪未遂而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况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则在适用刑罚时未遂减轻的基础应当是基本犯之刑,而实际上肯定说主张此时的未遂,其刑罚减轻的基础是结果加重犯之刑,这就导致了认定未遂的根据与处罚的根据不相符合。

第三,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引发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即使基本犯罪的结果未发生,但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引起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已经现实化,也就符合刑事立法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规定。从彻底贯彻危险性说的结果加重犯本质的立场出发,这种情况的结果加重犯不应存在未遂。⑾

但是,承认基本犯罪未遂而加重结果发生

时构成结果加重犯既遂,并不意味着对此时的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既遂而加重结果又发生时的结果加重犯的处罚相同,因为这两种结果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毕竟是不同的,所以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应把基本犯罪是否既遂作为处罚结果加重犯的一个酌定量刑情节。2、加重结果未出现时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否定说认为,不论基本犯罪是否既遂,只要未发生加重结果,就不成立结果加重犯,自然也就不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其理由是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上看,任何一个结果加重犯都包含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加重法定刑三个要素,要成立结果加重犯,这三个要素皆缺一不可。如果根本就没有加重结果的发生,那么势必缺少结果加重犯的一个构成要素,也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更谈不上既遂与未遂问题。笔者认为,该观点对于对加重结果持过失态度的结果加重犯而言,是不容置疑的,但对加重结果持故意态度的结果加重犯就未必恰当。对于故意犯而言,并非一定要出现了危害结果才加以处罚,如果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同样也要给予处罚。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如果具备修正的犯罪构成条件,犯罪仍然成立,存在的只是既遂与未遂问题。在对加重结果持故意态度的结果加重犯中,尽管没有发生加重结果,但其发生的危险性还是存在的,如采取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行为,虽然被害人未死亡,但其生命权受到了威胁,从行为无价值角度去评价,应对行为人加以处罚。因此,在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有出现的危险也应包含在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中。

笔者赞成肯定说,除上述原因外,还有出于从刑事责任角度考虑。在司法实践中,若依否定说的观点,对行为人追求加重结果发生但由于其他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按基本犯既遂处理,就会造成量刑上的偏差。例如,20__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房甲、房乙共谋抢劫出租车司机。朱某提议,将出租车司机骗至乡村偏僻路段,先杀人再劫货,然后将尸体藏入出租车后备箱,驾车驶离作案现场后弃车。朱某三人携带水果刀、尼龙绳,租乘罗某的出租车,次日零时许,三被告将罗某骗至偏僻处,用尼龙绳套住罗某颈部,并用水果刀刺罗的手臂及腹部,致罗不省人事。劫得罗某手机1部,人民币100余元。后将罗某推至路坡下,三人弃车逃逸。罗某苏醒后,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按照否定说的观点,朱某等人只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未遂的法定刑幅度是“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仅是一个从轻量刑情节。这样,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的量刑反而低于单纯杀人行为的量刑,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此,有人主张为故意杀人罪。⑿但是,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会出现以下现象: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着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因而致人死亡的,以抢劫罪处罚;没有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也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因为同一性质的行为,除刑法条文有特别规定外,是否发生结果,只是既遂与未遂区别而已,不能因为是否发生某种结果而成立不同的犯罪。⒀又有学者认为,当行为人已有杀人故意,并且和劫财故意一诸于抢劫行为,只是未发生加重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因其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不宜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罚,如果没有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可以按照基本犯罪的严重情节处罚”。⒁对于同一行为,出现了加重结果按结果加重犯处罚,未出现加重结果按情节加重犯处罚,这样又出现了不协调、不合理的现象。为了克服上述两方面的缺陷,必须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综上所述,对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应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入手去加以分析,当出现加重结果时,即使基本犯罪未遂,也构成结果加重犯既遂;当加重结果未出现时,要考虑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若是故意,则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2)、《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9页

(3)、 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

(4)、 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89页

(5)、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6)、 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理论研究综述》,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第63页

(7)、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8)、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82页

(9)、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10)、 吴振兴:《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80页

(11)、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32页

(12)、 参见卞文斌:《为劫财而杀人一概定抢劫不妥》,载《检察日报》,20__-03-11,3版

篇9

在我国,1979 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刑法理论界对犯罪结果的研究给予了应有的重视。一方面研究在不断深入,另一方面认识又存在很大分歧。仅就犯罪结果的概念至少就有以下诸多观点:

第一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但表述又不一致。如有人认为“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因为它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11]有人认为“指主体的行为对客体已造成的实际损害”,“而不是指可能造成但尚未实际造成的损害”。[12]类似的观点还有“犯罪行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而不能把推测的可能发生的现象当作犯罪结果,也不能把犯罪行为的固有属性如破坏社会秩序等,当成犯罪结果。[13]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害事实。”[14]

第二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包括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以及现实危险。如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危险性。”[15]有人认为“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危险状态。”[16]也有人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害、精神性损害及危险状态。”[17]还有学者表述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并认为应当把犯罪结果同一般的结果,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及犯罪客体本身等区别开来。[18]

第三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一种特定的事实现象,具体表述也有多种,如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引起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定现象事实”。[19]有人认为“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法定物质性和非物质害事实或(和)威胁事实”。[20]又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一切事实现象”, “它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又是量刑的必备根据。”[21]

第四大类观点,认为对危害结果应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犯罪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包括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狭义的犯罪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亦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22]

此外.还有学者指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表现形式,即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等等。[23]诸多观点在这里不作一一列举。

综上所述,刑法学界对犯罪结果的理解在两个问题上的认识基本一致:一是犯罪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或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有的说成危害或侵害)。不一致的主要是犯罪结果应否包括对客体的可能性损害内容,以及犯罪结果是否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等。

解决这些争论,界定犯罪结果的含义,关键在于认识以下几个问题:

(一)理解什么是犯罪结果,应从我国刑法对犯罪结果的规定出发。

我国现行刑法在总则部分有六个条文的规定涉及犯罪结果。在表述上,有的是犯罪结果,有的不是。属于前种情况的有:( l )第6 条中“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 )第14 条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3 )第15条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4 )第24 条中“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属于后种情况的有:( l )第16 条中“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2 )第18 条中“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此外,在总则部分,出于立法技术需要,还有一些条文虽未用“结果”二字表述,但实际上包含了结果之意,如第24 条中“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实际上就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之意。刑法第20 条第二款和第21 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结果的规定是多样的,这是因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犯罪性质差别大,危害社会的表现形式各异。有的犯罪性质十分严重,只要实施了法定危害行为,其产生的犯罪结果不言而喻,立法上无须加以明确规定,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犯罪等就是如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则不同,这类犯罪需要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能构成,故犯罪结果以数额为主要内容。但不能认为,只有已经造成了相应数额的财产损失才能构成这类犯罪,如果这么理解就否认了这类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有的犯罪其基本罪未规定出具犯罪结果,但其加重类型却有犯罪结果的明确规定,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犯罪便是如此。大多数个罪的犯罪结果表现为单一形态,但有的犯罪结果须由两个以上的结果因素构成。具体说来,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结果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若干模式:

模式A 一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___ 事故(第119 条、第123 条、第135 条、第148 条、第181 条、第250 条、第247 条等);

模式B ——致人伤亡或者使x __ 利益遭受破坏或损失(第115条、第147 条、第161 条、第162 条、第166 条、第167 条、第186 条、第188 条、第273 条、第304 条、第397 条、第404 条、第406 条等);

模式C——破坏、扰乱x __ 秩序(第296 条、第309 条、第371 条等);

模式D——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第337 条)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342 条与第343 条);

模式E——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第141 条、第143 条、第334 条);

模式F——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14 条、第118 条、第124 条、第130 条);

模式G ——足以使x __ 发生x __ 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16 条、第117 条);

模式H——数额较大或巨大的(绝大多数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

模式I 一一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第209 条);

模式J——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或流失或者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第286 条、第331 条、第419 条);

  模式K 一一造成___ 事故+致使___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第338 条、第339 条、第408 条以及第436 条)。

分析刑法的以上具体规定可以看出:( 1 )总则对刑法适用的规定表明,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应相提并论;( 2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包含有犯罪结果的内容,缺少犯罪结果,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就难以成立,或者说犯罪结果与犯罪的主观要件密不可分;( 3 )某种行为虽然造成一定损害或危害之结果,但其是否是犯罪结果,需要结合行为主体、主观方面等因素予以综合评价。应当把一般危害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别开来,评价一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评价这一行为导致的结果因素;( 4 )在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当中,多数罪的犯罪结果意味着已经造成了现实损害,其社会危害性易于被测定、比较和评价(模式A 、B、J 、K 等)。但是,有些罪的犯罪结果并非如此,如模式E 、F 、G 所代表的传统意义上的危险犯是以犯罪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结果,这种危险状态之结果并非是现实损害,而是一种损害客体之可能性。此种可能性对危险犯之外的诸多犯罪显然是存在的,如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持有罪,也无现实损害之犯罪结果,但不可否认它们的犯罪行为使正常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与危险犯之危险状态有何本质区别呢?同样地,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也未造成损害客体的现实结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在于使正常的社会关系处于受到损害的威胁之中,这种威胁当然也是一种危险状态。对此,后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二)关于犯罪结果与一般意义的结果的关系。

从结果的字面含义看,它是指“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24]《辞海》对结果的解释则是直接与哲学上的原因与结果相联系。在哲学上,一种现象对于被它引起的现象来说是原因,对于引起它的现象来说是结果。事物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恩格斯指出“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25]作为哲学范畴的结果是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结果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对具体科学领域有普遍指导意义。就犯罪现象而言,有犯罪行为也必然有相应的犯罪结果,反之,出现了犯罪结果,也肯定存在引起它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是孤立的,难以存在的。某种结果被认定为犯罪结果,这意味着引起它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反之也一样。这正是笔者强调的将某种行为评价为犯罪,是不能不考虑它引起的结果因素的。至于那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犯罪结果的犯罪,其犯罪行为不是没有引起犯罪结果,只是危害行为的性质十分严重,或者犯罪结果非常明显,加上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才没有也没必要把犯罪结果都表述出来,事实上立法精神已经贯彻了以上因果关系的法则。

应当注意的是,犯罪行为还可能引起多方面的结果(或后果),不一定都是犯罪结果。如诈骗他人财物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其诈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也有因果联系,但这不是决定成立诈骗罪的条件,而是一般性结果而已。这类案件的犯罪结果只能是财产被诈骗。又如犯罪分子破门而入将被害人杀死,其犯罪结果是被害人被杀,而不包括被害人的门被毁坏。因此,对于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引起的一般性结果应严格加以区别。一些论着对犯罪结果的研究走入误区通常与此有关,那种认为犯罪结果只是指犯罪行为引起的实际损害的观点更是如此。总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法上考察的不是一般的结果,而是危害行为作用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使其发生性质上和面貌上的某种改变,或者造成现实的危险状态,这种损害和危险能够进一步揭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从而成为构成某种犯罪不可缺少的事实特征,或者成为量刑的客观情况。”

(三)犯罪行为必然引起犯罪结果,但犯罪结果包括哪些实际内容呢,它应不应该包涵损害客体的可能性?这正是对犯罪结果下定义最有争论的问题。

犯罪行为造成对犯罪客体的实际损害,是刑法学界最早肯定的犯罪结果。如有人主张犯罪结果是“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那种犯罪行为可能造成而还没有实际造成的所谓侵害‘事实’… 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人们推测的”, “把这种推测的、可能发生的现象当作犯罪结果,就混淆了主观与客观的区别。”但也有人指出,犯罪未遂、中止、预备行 为具有“客观存在的社会危险性”,也是一种犯罪结果。还有前面已提到的有人把危险犯之危险状态当成犯罪结果。颇有突破性的观点要数段立文提出的犯罪结果包括“可能性损害”。[26]这一创见得到一些观点的支持。笔者对此也持赞成态度,现作进一步的论证。

首先,犯罪结果同万事万物一样,是矛盾的统一体,它本身蕴含着损害客体的现实性和损害客体的可能性两种发展态势。认为,现实是指一切有内在根据的、合乎必然性的存在,事物的这种特性叫现实性。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之中的、预示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在诞生之前,康德也指出了事物发展有现实性和可能性两种趋势,并提出了现实的可能性和抽象的可能性理论。黑格尔发展了康德的理论,并对现实的可能性和抽象的可能性加以区别。黑格尔认为现实的可能性是由事物的内容和实际条件决定为可能的,而抽象的可能性只是逻辑上不矛盾(如月球可能落到地球上)。尤其重要的是黑格尔把现实性同必然性、合理性联系起来,反对对现实性作庸俗的理解(如理解为现存的),提出“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27]这里的理性等同于规律性。黑格尔的上述理论无疑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现实性和可能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吸取了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精华,科学阐述了现实性与可能性的含义及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指出,二者是对立统一关系,可能可以向现实转化,现实又可向新的可能转化,可能是尚未展开的现实,现实是已经充分展开和实现了可能。正是因此,我们在承认犯罪结果包含损害客体的现实性内容时,又不能忽视其包容损害客体的可能性的一面。

其次,根据原理,事物的可能性可进一步区分为现阶段可以实现的可能性(可称实际可能性)和将来阶段才可以实现的可能性(可称非实际可能性)。前者是在现实中具有实现的充足根据和必要条件,只要不发生外来阻力事实,就可合乎规律地发展为现实,如犯罪分子深夜撬门潜入银行大楼行窃,被保安人员抓获,其盗窃财物的可能性就属于实际可能性。后者虽在现实中存在一定根据,但根据不充分,或根据尚未展开,或者缺乏实现的必要条件,如果不补充其他根据和条件,这种可能性不能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现实,如某司机正驾车在公路上行驶,该车撞入路边商店的可能性,则属于非实际可能性。是不是这两种可能性都是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应包括的内容呢?笔者认为,损害客体的可能性是具有转化为损害客体的现实性的发展趋势,将这种趋势规定为犯罪只能限于实际可能性,因为只有实际可能性已经接近对客体的现实损害,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这也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的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这样一来,犯罪结果既包括损害客体的现关性(以下称现实性结果),还包括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下称可能性结果)。

再次,进一步分析,可能性结果又可划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危险,二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威胁。前者可称为危险结果,后者可称为威胁结果。前面已经谈到刑法规定的危险犯都是以危险状态之危险结果为构成要件的。而且新刑法增多了危险犯的规定,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123 条、第124 条、第130 条,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第141 条、第143 条以及第334 条等都是有关危险犯的规定。现在要进一步论证的是威胁结果是否实际存在。笔者承认威胁结果有以下理由:( l )威胁结果与危险结果并无本质区别。二者都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都是客观存在的状态。从字面上看,威胁是一种危险,危险也是威胁。但是由于二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危害特征,立法须对前者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后者则可以通过立法精神和犯罪自身的特点予以把握。有的威胁结果可以向现实性转化,如杀人未遂可转化为杀人既遂;而有的威胁结果不能转化为现实性,否则就完全改变了自身的性质,如颠覆国家政权罪(理论上是存在现实性的)。法律没对威胁结果作出明确规定与法律未对许多犯罪的犯罪主体或客体作出明确规定有同样道理。( 2 )威胁结果虽然是一种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但它仍是一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客观存在的最后状态,前者是原因,后者为结果,这符合哲学范畴结果的含义。反对者错误地认为结果只是现存的东西,而没有看到原因固然能引起现实的事实现象,也可以引起可能性事实状态,二者都是客观存在的结果。当然,行为损害客体的威胁不同于威胁的可能性。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前,客体受到的至多也只是一种威胁的可能性。而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客体受到了实实在在的威胁,这决不是什么推测,前后相比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例如,未遂的杀人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威胁状态不是一种犯罪结果,又是什么呢?只不过这种威胁状态看不见而已。正是这种威胁状态体现了杀人未遂的社会危害性。(3 )从刑事立法看,我国刑法逐步增加的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持有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它们都不存在现实性犯罪结果,刑法之所以要处罚它们,正是由于这些犯罪行为使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处于损害威胁之中。新刑法增多了这方面的罪名也证明对威胁结果的研究大有必要。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犯罪未遂、中止顾备等行为也要处罚同样是基于以上理由。或许有人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不存在威胁结果。我认为情节犯之情节要件也涵盖了结果因素,只是它还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式等其他要素,这时的犯罪结果主要表现为威胁结果,否则可能引起犯罪性质的改变。

最后,还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教科书虽然对犯罪结果的定义没有表明犯罪结果可以是可能性结果,但在相关论述中又承认了这一结果。如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 1989 年4 月第1 版)写道,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随后又指出“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因为它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这实际上也是对可能性结果的承认。只是因受传统观点影响,没有在定义中加以明确而已。

至此,笔者将犯罪结果定义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现实性和损害实际可能性,后者又包括损害危险和损害威胁两种事实状态。根据这一定义,加上前面的论证,可以得出结论: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密切相关,它同样也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客观要件。没有犯罪结果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否则就是真正的主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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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转引自蔡墩铭着《 刑法 基本理论研究》 ,台湾汉林出版社1980 年版,第68 页和第69 页。

[2] [日]植松正着《 再订刑法概论》(总论)日本劲草书房1984 年第8 版,第128 页。

[3] 林山田着《 刑法通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6 年版,第82 到第83 页。

[4] [苏] 特拉伊宁《 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14 页。

[5] 同4第115页到第116 页。

[6] 同4第115页到第116 页。

[7] 同4第118 页。

[8] 参见[苏]H · Q 库兹涅佐娃着《 犯罪结果与刑事责任》 ,原苏联国家法律文献出版社,1958 年版,第19 页。

[9] [苏]H · A · 别里亚耶夫,M · N · 科瓦廖夫主编的《 苏维埃刑法总论(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7 年版,第130 页到第131 页。

[10] [苏]A · 库里诺夫着《 定罪的科学基础》俄文版,第78 页。

[11] 高铭暄主编《 中国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年4 月第1 版,第200 页。

[12] 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年2 月第1 版,第148 页。

[13] 张明楷着《 犯罪论原理》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年10 月出版,第178 页和第181 页。

[14]李洁《 非物质性犯罪结果研究》 ,载1994 年第3 期《 法学家》 杂志。

[15] 刘德法《 犯罪结果之我见》 ,载1988 年第4 期《 法学杂志》 。

[16] 熊选国《 危害结果及其特征新探》 ,载1992 年第1 期《 政治与法律》 。

[17] 鲜铁可《 犯罪结果概念辩析》 ,载1994 年第6 期《 法律科学》 。

[18] 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12 月修订版,第193 页至第199 页。

[19] 《 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62 页和第163 页,夏勇着《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 。

[20] 肖渭明《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载1995 年第4 期《 比较法研究》 。

[21] 叶俊南《 犯罪结果概念研究》 ,载1996 年第1 期《 中国法学》 。

[22]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12 月第1 版,第552 页和第553 页;赵秉志主编《 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9 月第1 版,第162 页和第163 页。

[23] 参见1990 年第4 期《 四川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5 页,伍柳村等着。

[24]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商务印书馆,1996 年7 月修订第3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