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研究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8-27 18: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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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研究论文

篇1

如果深入考察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就会发现其程序的设置与正当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远。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监区的年度罪犯减刑计划,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监区制定第2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减刑计划,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第2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狱政科(处)初审。狱政科(处)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由狱政科(处)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书面审理后作出减刑裁定。

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粗疏,在减刑的上述程序中,监狱方面拥有巨大的“自主”空间,它可以通过自行制定一系列诸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奖惩制度,来考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以此决定能否给予减刑。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对于保障罪犯申请复核、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监狱法没有规定,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否则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也就不会获得减刑。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罪犯不能或不敢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监狱多年来形成的不良习惯和风气。这样,当一名罪犯被纳入减刑计划后,不管该犯表现如何,只要该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监狱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见”。这一现状,使减刑客观上难以确实做到真实、公允。在具体实践中,减刑往往还受到监狱的指令性计划控制,而减刑计划一般是不公开的,罪犯不知道谁被纳入计划和谁将被减刑。可以说,“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由监狱包办,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思想,一种声音,一种行政命令的意志。”①

当罪犯的减刑材料被报送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缺乏相关程序和机制的制约,再加上主观上重视不够,承办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基本上不会到监狱进行复核,一般也很少对监狱方面呈报的减刑材料之真伪提出质疑,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照章办事”,依法履行减刑裁定完事。在一些法院,甚至还存在书记员代行减刑裁判权的情况,虽然名义上是由审判法官办理,但实际上却由书记员具体操刀。所以,实践中,监狱上报的减刑案件被法院否决的微乎其微,减刑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普遍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大评查期间,笔者曾参与审查某中级人民法院近几年所办理的减刑案件,发现其裁判文书上不规范及出现差错的比率明显高于其他刑事裁判。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承办法院及法官对监狱所报减刑材料的审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

减刑的上述程序设置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有悖于正当程序要求的现实问题:

首先,减刑改变了罪犯所受刑罚的具体执行。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但在现行制度中,这一矛盾的双方都是缺位的,他们对减刑程序的启动及其运行不具有任何实质影响。虽然依据监狱法的规定,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并且,在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相关机制和程序保障罪犯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任何人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所以,从整体上讲,我国的减刑程序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在具体运作上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审批色彩,程序的参与性无从谈起。

其次,罪犯的减刑申请尚可由监狱代劳,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则被现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对减刑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显然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对参与主体的对等性要求。可以说,目前的减刑制度是专门为犯罪人设立的,而完全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极后果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无论法院如何裁判,对被害人来说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过程不公正。所以,实践中经常可以听到被害人针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质疑声。

再次,在现行减刑程序的操作过程中,法官所接触的完全是监狱方面提供的各项材料,反对者的意见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审理之前往往已从这些材料中形成了对案件的认识,产生了预断性的意见。“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参与机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没有相对一方的参与,法官也只能接触到其中一方的意见。”②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减刑裁判的正当性的怀疑。

第四,法院对减刑案件采取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审理,仅通过审核监狱方面提交的书面材料便直接作出减刑裁定。由于不开庭审理,法官无法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难以在内心中形成直观的庭审印象,而完全依赖于监狱部门的书面材料,减刑案件的审理不经意中流于“走过场”,法院的减刑裁判结论根本不是在庭审过程中对各方程序参与者的主张和证据形成理性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不仅有违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也与正当程序的公开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驰。

第五,审理减刑案件只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社会公众不能参与陪审。事实上,对罪犯裁决是否减刑不是简单的法律推理,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③,理应吸纳多学科的专业人士参与审理。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使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仅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材料进行形式化审理,正当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质在其中难以体现。

第六,我国减刑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些法院不仅承办减刑案件,还要审理大量的一、二审案件,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实践中,不少承办法院基于便利,考虑往往将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量后进行一次性处理,加上刑事诉讼法对审理减刑案件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减刑案件审理效率普遍较低的现状与正当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明显不相协调,以至于出现法院减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减刑的罪犯刑期已经届满的尴尬现象。

最后,对减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有效参与,对法院裁判不服亦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减刑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监狱管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监狱的严格监控之下,由于整个减刑过程始终是不公开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监督。检察机关虽具有监督职权,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监督意见,且没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难起到实际制约作用,暗箱操作之流弊自然无法避免。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可以说,目前的减刑程序实际上由监狱部门主导,虽然其中有审判机关的参与,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经过其终极裁定,但是,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特质并不充分,而表现出鲜明的行政色彩,乃至最终沦为实质上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而作为相对方的罪犯,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寻求不到任何可以展开有效防御和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所以说,在我国现行减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较尴尬,法律没有赋予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应当获得的尊重,这是有违程序正义的突出问题。

构建科学、合理和正当化的减刑程序,首先必须解决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法律界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减刑权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的一种权力,理应由哪一个机关行使。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实质修改,减刑权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必须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学者指出:“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它与西方国家相似赦免性质的善时制度不同。后者是总统依行政权减免执行中的刑罚,是司法上的行政行为。”④但不少司法实务界人士和学者则对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变通执行方式,并非减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而是减少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不是审判的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⑤还有学者认为,减刑权是司法权中的行刑权,将减刑的决定权归属于行刑机关是合乎理论和实践要求的。刑事诉讼过程分为侦查、、审判、执行四个阶段,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权属于检察院,审判权属于法院,行刑权属于行刑机关。监狱作为我国的的行刑机关,承担执行刑罚的任务,负责行刑的各项事务,正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现行刑法规定减刑权由法院行使,打乱了四个阶段各部门之间的分工,造成刑罚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的分离,使减刑活动的正常运行遇到障碍,⑥等等。

在笔者看来,学界对减刑权性质的定位出现不同声音,根本原因在于各自所持刑罚目的观的差异。认为减刑权属于司法权是报应刑思想的体现,此观点基于刑罚绝对报应的需要,把法院的宣告判决看成是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具有绝对的权威,如果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变更刑罚执行,其决定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而持教育刑论者的观点则完全不同,认为刑罚以特殊预防为目标,宣告刑并非绝对的确定不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变更,行刑机关可行使这种变更权力。刑罚的变更执行正是“把监狱大门的钥匙交在犯罪人手中”,“如果把钥匙交到犯人手中,他们很快就会把它锁里”。

在笔者看来,在刑罚执行领域,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活动:一是监狱部门对罪犯实施具体的刑罚执行,包括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等。这些活动构成监禁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从其权力运行的规律和特征看,它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活动,理应被纳入行政权范畴,这也是世界各国将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体系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裁决活动。对刑罚变更的裁决,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权利的处置,故在法治国家里无不把司法审查机制引入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刑罚变更与否的依据。“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国家权力出现滥用和专横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赖以维系的关键制度设计之一。”⑦监狱中的服刑罪犯丧失人身自由,其行为完全处于监狱方面的监控之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很低,在此前提之下,再将刑罚执行变更权交由监狱掌管,这对服刑罪犯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险的。其实质上是让监狱方面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显然是违背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基本要求的。刑罚执行权与刑罚执行变更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包含了大量的狱政自由裁量权因素,而刑罚执行变更权却是司法权,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故有学者指出:“在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至关重要的问题是确定刑罚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以及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司法裁判权性质。”⑧

从性质上讲,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变更,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并直接关涉罪犯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因而应被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

首先,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对于刑罚来说,其质的规定性就是刑种,量的规定性对于自由刑而言就是其刑期长度即刑度。所以,自由刑的刑种和刑度一起构成了自由刑的实质内容,是自由刑的两大实质性组成要素。我国刑法中的减刑,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包括将原判刑期减短和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⑨由此可知,减刑的适用不仅会直接缩短犯罪人所服刑罚的刑期长度,而且,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它还会带来对刑种的变更。原判决给犯罪人确定了一定的刑罚,而适用减刑却改变了原判刑期,甚至刑种。所以,减刑属于对自由刑实质性组成要素的根本性变更,而绝不仅仅是对一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的改变;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只能是在不改变原判刑罚内容的前提之下,变更其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而不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这是减刑的法律属性的核心内容。

其次,减刑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减刑性质的核心内容是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的变更,由此可以得出减刑在性质上也是对原生效判决即终审判决的改变。法院对犯罪人作出的有罪判决,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即定罪;二是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即量刑。不论是对判决定罪部分的改变还是对量刑部分的改变,都将构成对原生效判决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减刑是在不改变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问题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予以适当地减轻。所以,减刑的适用虽然没有改变终审判决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即没有改变终审判决的定罪,但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进行变更,直接构成了对原生效判决量刑部分的根本变更,从而部分地改变了终审判决的实质性内容。

再次,减刑直接影响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适用减刑就意味着犯罪人将被豁免一定期限的刑罚,可以提前获得人身自由;反之,犯罪人就必须服满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两种情况下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程度是不同的。就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置而言,减刑与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量刑活动并无本质的区别,都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剥夺或限制的期限。对此只能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和途径加以确定。而罪犯服刑期的长短,又将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即影响到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报复情感能否获得满足以及满足程度。因为,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报复心理的满足是通过刑罚的完全执行而得以实现的,对犯罪人适用减刑会使被害人的本能的报复心理受到打击,并会因此怀疑刑罚的正义性。所以,在此意义上,减刑活动也必须受到正当程序的规制,并保障被害人作为程序参与主体的相关诉讼权利。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范围的确定必须紧紧围绕是否有个人基本权益需要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种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需要司法审查和控制这两项标准来进行。”⑩所以,笔者甚至认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仅减刑、假释、缓刑等行刑制度的适用需要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唯一依据,以下具体刑罚执行制度和措施的运用,亦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刑期的折抵、刑罚的易科、监外执行等行刑变通措施的运用,对患有精神病、性病、酒精中毒等病症被判刑人进行的强制性医疗措施的运用,监狱行刑警戒类别的确定和变更等。(11)此外,罪犯及其他被执行人对刑罚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性执法行为不满而提出控诉的,法院亦应有权审议,给予被判刑人司法救济的机会等,这是构建刑罚执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刑罚执行领域贯彻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有鉴于此,围绕司法权这一核心,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由罪犯本人启动,律师介入,被害人参与,监狱提供罪犯能否予以减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机制,便成为必然的选择。按照笔者的设想,可将减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义上的庭审程序,罪犯可通过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申请,检察院和被害方作为监督方出庭,监狱管理人员和相关罪犯作为证人出庭,法官亲自参与庭审,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充分考虑各方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决。

当然,以上仅是宏观上的构想,其运行还有赖于以下具体程序和机制的构建:

1.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必须是真实的,罪犯对考核不服有权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复核,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将罪犯行使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或复核权等作为考核的必要的救济程序。为此,监狱机关应对减刑情节以及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级工制度等作出统一、明确、详细的规定,并公示使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知悉。同时,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监狱方面亦应当在分监区向全体罪犯公布拟呈报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减刑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提出异议。实际上,能否公布详细的减刑事实和理由材料是检验监狱减刑是否公正以及能否真正做到“狱务公开”的重要标志。

2.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明确罪犯有知情权、申请减刑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质证权、质疑权、请求听证权、申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程序性权利均具有救济性质,旨在保障罪犯能够有效参与减刑程序,并在其中体现其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地位和尊严,从而落实减刑裁判的程序正义。

3.法院对减刑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在罪犯、被害人、监狱管理人员、检察员、证人等各方到庭的情况下,以开庭的形式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及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减刑裁定。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蒙古刑事诉讼法典第436条规定:“对于假释的申请,由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审理时应当传唤检察长、被判刑人、提起申请的人和机关的代表、被判刑人执行刑罚所在的机关的首长或代表人到庭。”(12)减刑与假释在处理程序上具有同质性,外国立法有关假释的程序规定对我国减刑程序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

4.允许律师介入减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够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应通过立法规定罪犯有权聘请律师或其他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的有关法律事宜;对于一些家庭经济困难的罪犯,国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在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委托后,有权查阅监狱提交的减刑材料,同在押的罪犯会见和通信,收集和调取罪犯确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证据,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并提交意见,在征得罪犯同意的情况下代为提起上诉等,同时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诉讼义务。

5.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减刑的必经程序。实际上,伴随着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运用,现代西方各国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利。如英国1991年的缓刑法(probationcircular)落实了1990年的被害人法(victimscharter)有关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即在准备提交释放罪犯的报告时,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见考虑进去。1994年,英国内政部监狱负责人联系处(HomeOfficeInstructiontoGovernors)建立了被害人帮助热线,联系处进一步要求监狱负责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对允许释放罪犯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释放罪犯,那么,罪犯则不能释放。(13)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14)根据此规定,美国有45个州在假释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即由被害人提出关于犯罪和被害对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见和观点,以供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参考。(15)

借鉴国外经验,可对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作如下具体设计:符合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申请,承办法院经初步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在3日内通知检察院、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在正式开庭前10日应书面通知检察院、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通知内容除了开庭时间外,还应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包括委托人出庭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知情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权等。在法庭审理时,对监狱以及罪犯律师提交的有关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包括提出对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看法、阐明罪犯的犯罪行为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被害人发表意见时,应注意区分“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的情节。对于“可以减刑”的情节,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并确实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作出是否适用减刑及如何适用减刑的裁定;对于被害人强烈反对适用减刑的,法院要慎重对罪犯适用减刑。法院减刑裁定作出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自收到裁定书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此检察院应当立即对请求人的资格、请求的时间和理由进行审查,并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答复请求人。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减刑裁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在减刑裁定生效后的1年内,申请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对罪犯的减刑裁定等。

6.吸纳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参与减刑案件的审理。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为例,其专门负责处理行刑事务的监察法庭是由监察法官、从事心理学、社会服务学、教育学、精神病学、临床犯罪学的专家组成,其中合议庭由法庭庭长、一名监察法官和二名专家组成。(16)借鉴国外经验,可考虑吸收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矫正学等方面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审理减刑案件,以此提高减刑的程序理性和裁判质量。

7.赋予基层法院对部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可考虑将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减刑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并针对此类案件案犯罪行轻,社会潜在危害小的特点,适用更为简便的审理方式以实现程序繁简分流。

8.进一步明确审理期限,督促法院及时审结减刑案件。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在1个月内审结;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减刑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审结。此外,由于减刑案件有一定的专业性,可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专业法官负责审理,并针对减刑案件的特点构建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的简易程序。

9.赋予罪犯对减刑裁定的上诉权,在减刑裁定书中应当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诉途径、方式和期限。规定罪犯对于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只有罪犯上诉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罪犯的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10日内依法提起抗诉。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刑罚执行法第19条第6款规定,对于法院假释裁决,犯人、犯人人、律师或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17)由于减刑案件与一般诉讼案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其也应实行两审终审制。

10.规范减刑的申请次数和时间间隔。既要给予罪犯多次提出减刑申请的权利,又要对其申请次数和时间间隔进行规范。一般情况下,罪犯第一次减刑申请未获批准,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减刑申请。对此国外立法也有类似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175条第11款规定:“当法院驳回假释或将未服满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刑罚的请求,依据上述任何一种根据再次向法院提交报告,应在法院做出驳回裁定之日起至少六个月以后进行。”(18)

保全罪犯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是实现其再社会化的基础和条件,通过上述一系列保障程序的构建,让罪犯和被害人都能参与到减刑活动中来,倾听他们的意见,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不仅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也有利于化解罪犯和被害人的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打下基础,并会对罪犯思想改造产生积极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在社会上确立法院减刑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目前一些法院试行减刑的听证审理方式,这是有益的探索,但距离合乎正当程序要求的诉讼程序还有很大差距。笔者认为,只有坚持以司法裁判权为中心,采取规范的庭审模式,各方当事人参与,充分表达意见,法院在此基础之上居中作出权威裁判,才能形成科学合理的减刑机制和制度,并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

关键词:减刑/程序正义/权利保障/正当程序

注释:

①孙延宏:“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②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③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3页。

④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0页。

⑤参见李豫黔:“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第3期。

⑥参见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6页。

⑦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⑧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页。

⑩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11)参见于同志:“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律”,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8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325页。

(13)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页。

(15)郭建安主编:《被害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21—222页。

篇2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

(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1.关于已经的债权人

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的债权人。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申请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对于已经的债权人来说,其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

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未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但是一直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并且,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三)代位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

代位执行是指在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将执行标的交执行机关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均对此做出规定,《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依据德国法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普通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这表明,我国台湾有关规定也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代为执行中参与分配。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实体法原则。该债权是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同样应有权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代位执行中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

[3]马登科.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曲统一与协调——论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J].特区经济,2005(3).

篇3

制定行政程序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在经过实证调查、比较研究,以及多次国内外专家研讨和反复修改之后也已初步完成但是有关问题的讨论乃至争论远没有结束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应该坚持何种主义和关注哪此问题‘仍然是信得研讨的重要问题。

一、坚持何种主义?

行政程序立法应坚持何种“主义”这涉及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立场涉及我们到底要制定子下么样的行政程序法从法治国家对行政过程的基本要求、域外行政法治比较、发达国家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实践经验和教训以及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考虑行政程序立法应当坚持法治主义、程序主义、人文主义和现实主义这几个基本立场。

法治主义的核心要求是政府遵守法律这一原则对于行政程序法制度而言着重强调的是“程序法治”包括程序合法性和程序合理性这表明行政程序的首要目标是规范和引导行政权的活动而不应是政府管制和约束行政相对方的规则:更进一步,法治主义的行政程序不仅要强调程序规定的法定化和形式化,也要求程序规则能体现基本的公平和理性精神坚持法治主义立场对于中国行政权运行之引导、行政过程问题之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我国并不缺乏“行政程序,但是缺乏对行政活动进行有效规制的、公平理性的法治主义的行政程序。

程序主义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法律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而不仅仅是达到特定目的的手段因此违背法律程序的行为不论是否对实体结果产生影响‘都构成对某种程序“过程价值(processvalue)的侵害,必须被校正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贡任这对我国具有不可否认的针对意义完美的程序离开了严格有效的违法归贡机制充其量不过是摆设。

坚持人本主义,主要是强调行政程序应当体现对相对方的个体权利、主体性和尊严的尊重简言之在行政程序的原则和制度层面上,应体现“以人为本”精神,而不是将个体当作行政管制的对象和客体在行政程序的操作中‘应警惕“程序的异化”‘防止程序成为冷冰冰的规则集合或新的的借口。

所谓现实主义,是指行政程序立法应在充分理解行政过程所面临现实问题和程序立法的现实的基础上,突出立法重点,有针对性地回应现实问题,逐步完善行政程序立法这暗示了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不会是一个一步到位的步骤,而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是一个需要“与不完美合作以追求完美”的旅程。

二、关注哪些问题?

(一)作为行政程序立法现实背景的问题

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主义”的推动,更缘于现实的需求改苹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已有了相当的发展,但从宏观上看,程序建设还远远不能满足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需要,还存在许多缺陷:第一,现有的程序制度在体系上存在很人的零散性,缺乏必要的衔接和一致风险,可能引发程序制度体系内部的原则或规则之间的冲突。第二,行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享有过度的自山裁量权,难以保障程序公正。第三,相对方在程序上享受的权利“m.,太小,已经享有的某些程序权利也因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而难以得到保障,相对方在程序中的积极性得不到充分发挥。第四,与“程序合法性”意识的增强相比,“程序合理性”仍米得到法律的足够关怀,缺乏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第五,程序规则之间的抵触现象比较严重,显示出程序设计上的随意性。第六,一些蕴含程序公正主要价值的基本原则既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程序作业中也不具有自接的法律效力。第七,程序的简化欠缺明确化、具体化的条件,为程序操作中的态意留下了空间。第八,行政管制过程和规则制定过程中的人众参与制度有待改进,有效参与的要件(如信急公开、利益团体的组织等)仍然欠缺。第九,对于违反法律程序、侵犯程序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甚至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行政机关及其下作人员的程序法治意识不强,程序下具主义意识仍然比较浓厚,不按程序办事的情况比比皆是。第十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意识依然比较淡薄。

上述问题缘于两类原因:一类是主观原因,主要是法律传统中对法律程序的误解、偏见和冷漠如认为程序只是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法律程序只是用以管理和控制社会的手段,只能施子“被管理者一”,而不能管理管理者一,等等而社会成员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公正意识的淡薄也是一个法观念问题另一类是客观原因,主要是学理研究和程序设计等技术方面的原因其中包括对法律程序的结构、程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性的条件、正当程序的制度装置等方面的认知和把握不够山此也会导致相应的程序设计问题相应地,程序立法和改苹也必须从上述方面入手

(二)行政程序立法方案的选择问题

1、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有必要吗了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程序的“统一性”“统一性”不是要求所有的行政程序整齐划一,否认不同行政过程的特征,而是“主义”或者一原则”层面上的统一即通过行政程序所坚持的主义和基本立场,对多样化的行政过程提出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这样的统一性是构成一致性的保障,又是多样性的基础

2、制定统一行政程序立法可行吗了统一程序立法的可行性在于:首先,经过十多年的行政法治建设,公权力及其行使过程的“程序合法性”意识正在逐步增强,营造了法律实施的可行性,为法律制定的可行性提供了“人”的基础其次,行政程序的相关立法和执法已积祟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一些主要行政部门已开始了很多立法‘尝试,这些构成了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基本资源再次,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建立并取得了很好效果,这些程序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提供了基础和重要的实践经验

3、如何进行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了这是立法模式选择问题是选择统一、详尽的法典,还是通则性的规定?这在行政法学界已有过很多讨论{}i基于前面所述的“主义’,、基本立场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应综合考虑程序作业的基本要求和不同需要一方面,不同行政部门在管制过程中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详尽的程序法典可能会“削足适履”或‘顾此失彼”:另一方面,不同行政过程在具体的程序作业上虽有所不同,但都应当符合前述几个主义的基本要求,如透明度、一致性、程序理性,以及效率与公平等因此,如果程序立法不就这些共同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立法本身就失去了必要性基于这两个方面,可以考虑采用“通则性法典”的形式,即采用“原则+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法体结构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过程,一般规定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所有情形,而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定的行政过程,是将原则和一般规定结合与特定行政过程的具体化

4、制定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法了这是一个目标模式的选择问题简言之,在目标期待中,我们如何在程序公平和效率之间作出比较合理的安排了程序公平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从程序基本立场所提出的程序公平要求可称之谓“最低限度的公平”{2一这是一个不可妥协的目标同时目前在我国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处于“双重缺位’,的状态需要通过行政程序立法营造能够促进和保障公平与效率的制度环境基于这两方面的分析行政程序立法必须首先提供旨在保障最低限度公平’,的基本原则而制度在此基础上根抓不同的行政过程及其不同阶段对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进行适当偏重。

5沏}何交排行政程序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了既要考虑程序立法的立场和基本目标又要考虑立法内在的协调和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兼客性”需要特别注意:第一规定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使多样化的行政程序在基本的程序原则指导下运行促进多样性的统一第一规定行政活动的一般程序提供基本的“程式样本’,使之发挥“示范作用’,为非法定程序或自由栽量程序的合理性判定一个标准为各部门制定特别程序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框架第三协调行政程序法与其他法律中有关行政程序规定之间的关系其他法律可以对特定行政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对已有的重要行政程序加以规范和完善特别如行政决定程序、行政规则制定程序、行政规划程序、行政合同程序等第五规定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程序公平如政府信H公升制度、听证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第六规定行政主体的程序违法贡任目前一此行政程序立法中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贡任规定过于原则甚至缺乏规定导致程序违法行为泛滥和对程序规则的漠视乃至程序虚无主义严重为此必须明确规定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I仃和追究机制

三、结语:重申“主义”与“问题”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涉及到价值层面上的权衡基本立场的确定也涉及到面对各种问题的制度交排而选择面对这样一个“政府再造”和行政权一一相对方关系重构的历史契机我们需要重申“主义”和“基本立场”的重要性:也需要倾听各种问题对有效解决方案的吁求前者是宏观的、方向性的、面向将来的:后者是具体的、技术性的、回应当下的我们相信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需要在坚持“主义”的前提下面对技术层面的问题。

参考文献:

[I]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2]王锡锌.程序正义基本概念解释[A].罗豪才一行政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f31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IL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篇4

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这句法谚大体意思是说正义应当通过公开的程序加以实现。相反,“没有公开则无谓正义”[1],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2]。然而审视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所谓隐形程序大量存在,这些隐形程序虽对弥补诉讼立法不足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负面效应却大得多。长期以来,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隐形程序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拟就隐形程序问题作详细剖析,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隐形程序:程序正义的背离

(一)、隐形程序的含义

所谓隐形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之所以称之为“隐形”,是因为这些办案规则与程序未经有权机关正式予以颁布,外界既无法查阅也无从知晓;之所以称其为“程序”,是因为其在诉讼中几乎与国家颁布的诉讼规程有着同等的效力和功能,甚至有时成为办案人员办案的首选规则。这些“隐形程序”在静态上主要是以内部红头文件、请示、批示、指示、通知、讲话、经验总结、工作报告、惯例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动态上,主要表现为“暗箱操作”。

(二)、隐形程序的基本特征

隐形程序除了具有不言自明的秘密性、非法性之外,还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单方性

公正的程序应当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去,使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这就是所谓程序多方参与性原则,一般认为,它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3]根据这一原则,裁判者的裁判活动必须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通过听取各方的陈述、举证、辩论等方式来展开,而禁止裁判者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的接触。然而在隐形程序中,“单方面接触问题”比较严重,如在庭审前,承办案件的法官为防“不测”同检察官查阅案卷讨论案情;承办法官对于庭上难以查清的案件事实予以“调查核实”时,几乎是清一色的单方行为;“三同现象”[4]等等。

2、多样性

由于隐形程序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缺乏监督与制约的“地下活动”,因此,何人在何时何地出于何种目的采用何种方式开启该程序都存在极大变数,因而具有多样性。(1)隐形程序的参与者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司法机关,也可以是与案件毫无关系的局外人和机关;(2)隐形程序可以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审判、执行的任何一个阶段,甚至在立案之前也可能存在;(3)隐形程序既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内出现,也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外产生;(4)隐形程序的出现极可能基于司法机关的原因,如办案人员为转移错案风险大肆进行案件请示汇报等,也可能基于诉讼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缘故,如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对己有利判决而恣意进行“AMP交易”[5];(5)隐形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丰富多彩,如通气会、搞协调、打招呼、批条子、走关系、定调子等。

3、随意性

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而程序是主体参与决策活动的过程、顺序、方式和方法等方面的总和。[6]这表明规范性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它要求诉讼的进行应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随心所欲、恣意妄为。具有规范性的程序与恣意相对立,它能保证司法机关有条不紊地、合乎理性地定纷止争。而在隐形程序中,由于具有多样性、非法性的特点,使得办案人员、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不受程序法的调整和约束,常常游离于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外,没有统一的行为模式,至于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该程序完全取决于实施者,因而隐形程序具有较强的随意性。

4、非理性

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理性,因为合乎理性的程序往往会产生合理、正确的判决结果。即使这种程序不能产生正确的结果,也“能使程序参与者有机会获知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得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据,从而更能从心理上接受判决结果;同时,理性的程序能够对判决结果作出充分的合理性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7]。为保证程序符合理性原则,程序应当按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说理性、亲历性等特征进行设计。而在隐形程序中,“暗箱操作”现象不仅直接违反程序的公开性,使诉讼的一方或双方丧失了解、影响程序的进程的机会,从而导致公开争辩、公开求证难以形成,而且使裁判结论根本无法从程序过程中产生,而是来源于程序之外的没有亲历整个诉讼过程的某种权威力量。因此,从本质上讲,隐形程序是一种非理性的活动。

由此看来,隐形程序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都是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直接背叛,因为只有具备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自治性、理性的程序才是正当性法律程序。故说隐形程序是对程序正义的恣意践踏实在不为过。

(三)隐形程序的负面效应

隐形程序与正当程序结伴而行、相伴而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它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程序所展现出来的负面效应十分明显。我们认为,隐形程序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隐形程序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8]而不受监督与制约的权力更是如此。由于隐形程序是一种“地下活动”,因此使司法活动未受到广大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以及诉讼参加人的监督与制约,这给好利恶害的机会主义者可趁之机,不惜动用各种资源如金钱、权力、人情、美色等对司法人员进行狂轰滥炸,有血有肉甚至半推半就的司法人员哪能抵挡得了这种诱惑!在这种情况下,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怎能消除!

2、隐形程序是诱发司法不公的源泉

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而罪魁祸首就是隐形程序,它犹如一座加工厂,源源不断地制造不公正的司法。首先,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还能保证司法公正。俗话说“拿别人的手软,吃别人的嘴短”,司法人员怎能“忘恩负义”而不“礼尚往来”?其次,隐形程序剥夺了或弱化了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和权利,从而使他们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们的权益受到忽视,他们的人格遭到贬损。[9]

3、隐形程序是贬损司法权威的表征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具有权威性,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公开、公正的司法。然而,隐形程序一方面使广大人民群众无法充分了解司法权力及整个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无法亲眼目睹实现正义的全过程,从而不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使公众对司法产生怀疑,丧失信心,另一方面隐形程序所产生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很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权力、金钱、关系比司法更重要、更有效,从而导致司法完全成为“地下交易”的“遮羞布”。

4、隐形程序是降低司法效率的诱因

在现代诉讼中,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一个都不能少。为使司法具有高效率,必然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但是隐形程序的出现却大大增加资源消耗,从而降低司法的效率。首先,司法不公产生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因为司法不公可能使锲而不舍为权利而斗争的人卷土重来,这势必增加一次或多次司法予以救济,而每增加一次司法就意味着司法资源的增长;其次,当地下“AMP竞赛”出于势均力敌时,诉讼的一方为了抢得“先机”可能会加大投入力度;最后,司法活动中不必要的请示、汇报、协调、审批等制度无疑会进一步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

二、隐形程序:司法的一大病灶

近年来,针对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我国进行了司法改革,然而普遍认为收效不大,甚至有人申称作为司法改革突破口的庭审方式改革已基本上宣告失败。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并非一蹴而就。笔者以为,司法改革之所以步履维艰恐怕在于其未击中“靶心”,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形程序的泛滥无疑是其中“靶心”之一,举其荦荦大端者有:

(1)、“三长会议”[10]、“协调定案”制度。众所周知,我国在各级党委内部,专门设立一个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工作。然而,在一些地方,往往以“事关大局”为由,由政法委牵头,动辄召开所谓“三长会议”,实行“联合办公”,对所谓“本地区有影响、有振动”的大案要案进行“协调定案”。

(2)、联合侦查。一是滥用“两指”、“两规”。我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即“两指”。在党纪检查文件中,“两指”变成为规定时间内、规定地点,即“两规”。于是,在实践中,为“避免师出无名”[11],精明的侦查人员(反贪的侦查人员居多)常常利用上述模糊性规定,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党纪检察部门,对所谓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长期实行“两规”、“两指”,以这种长期“变相拘禁”方式去赢取时间,以便获取“口供”。一旦获取所谓“口供”即犯罪证据,马上就对其予以立案,直到这时,“两规”才宣告结束,侦查活动才开始由“地下”转为“公开”。[12]二是检察机关部门为了所谓“证据把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侦查人员一道“并肩作战”。

(3)、庭前或庭外活动中心化、实质化。一是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异化为领导关系,上级为了给下级把关搞所谓“批示”、“指示”;下级为了避免错案搞所谓“疑案报请”。二是在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模式情况下形成所谓案件审批制度,以及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之前或之后就如何判决问题向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由后者进行审批之后才能定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合议庭形式化、庭审形式化、庭前活动中心化、实质化。

(4)、监督异化、领导异化、外界干预。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人大掌握法院人事权,政府掌握法院财权,而各级党委掌握法院领导权。在这种背景下,常常产生监督异化、领导异化。监督异化是指人大对法院的抽象监督异化为具体的监督、个案监督,领导异化是指党委对法院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思想领导异化为事务性领导。因此,法院审判往往受到这些部门的不正当干预,实践中所谓“批示”定案、“条子”定案、“指示”定案、“招呼”定案、“电话”定案等现象比较普遍。

(5)、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书面审理现象普遍。根据我国诉讼法有关规定[13],可以确定我国二审审理是以直接审理方式为原则,以庭外调查讯问方式、书面审理为例外。由于公开审理原则是我国审判的基本原则,它应贯彻于整个审判程序,因此二审的审理方式也可以理解为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但遗憾的是,我国有相当多的法院以所谓的“诉讼效益”为借口,将二审的审理方式演变为“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再审的审理情况也与此相似。其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只规定了书面审核的方式,因此,审判公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根本无法贯彻落实。

(6)检察官、法官相互串通。一是检察官“咨询”。或许是由于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的缘故,在许多检察官的心目中,“以法律为准绳”已经被“以法院为准绳”所替代。于是有的检察官对于一些吃不准的案件,常常携卷前往法院向承办法官“请教”,或者进行“电话讨论”,在“谈妥”之后,检察官才以承办法官的“意思”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法官“提前介入”,打探案情。即“刑事案件尚在审查甚至侦查阶段,承办案件的法官就向警官、检察官了解案情,询问证据情况,甚至直接前往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与警官、检察官查阅案卷材料,或者讨论某一问题”[14]。

三、改革路径:从隐形走向公开

(一)、隐形程序的生长原因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理由,隐形程序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现象也不例外。唯有找到隐形程序的生长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求得司法改革的出路。我们认为,隐形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主要与以下几个因素有关。

1、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为隐形程序的生长提供了肥沃的土壤。首先,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不得不允许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法官造法以填补法律漏洞。不可否认,法官造法、自由裁量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不足,但前提条件必须是法官要保持公平、公正与理性。如果法官屈服于权贵或私利,那么造法、自由裁量必将成为某些人攫取私利的工具,此时隐形程序的产生不可避免。其次,相对稳定的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同瞬息万变的社会相比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正因如此,案件的处理本身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这无疑会给诉讼当事人串通甚至收买法官以便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提供契机与动力,其结果必然是法官以隐形程序来完成他们之间的“幕后交易”。最后,由于我国程序立法上的不完善,尤其是违反诉讼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缺失,使得办案人员、诉讼参加人敢于规避程序法的规定而大量采用隐形程序。

2、司法共同体[15]远未真正建立起来,程序难以自治[16],司法外因素常常成为主角,使裁判结果往往形成于程序之外。这主要是下面两个原因造成的。(1)我国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边缘化运作趋向使司法活动丧失独立个性,使司法成为一种被任意蹂躏、恣意干预的场所。(2)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影响,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诉讼结果都存在很大的变数,“朝令夕改”,具有不确定性,甚至沦为某些人玩弄的游戏,使得“司法最终处理原则”无从体现,正义无处得到伸张,司法权威的丧失使许多“为权利而斗争”的人不得不乞求于某些司法外因素成为必要的动机选择。

3、世俗社会的影响。西方普遍认为,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法官应当与世俗社会尤其是与所在社区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避免千丝万缕的关系网、人情网的干扰。如著名的学者兼法官波斯纳认为,“诉讼所涉及到的人们与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会距离,与法官关系越近就会得到越多同情的回应,而与实际的过错无关。”[17]所以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应该适当割断法官与世俗社会之间过多的联系,以营造相对独立的“隔音空间”,而“隔音空间”的营造将会大大压缩隐形程序的生存环境。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看到的却是另一幅景象。首先,中国无诉、和谐性法律文化向来主张“法与情谐”、“情法同在”,在司法上强调“执法原情”、“准情定谳”[18],这为隐形程序在我国人情味甚浓的关系社会中的施展提供了极为广阔的舞台。其次,中国的法院和法官背负的社会承载过于沉重:一方面,他们要定纷止争,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另一方面,要带头送法下乡、扶贫支教、摧粮讨债、抗洪抢险,以便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庄严承诺。这种满足与被满足之间使法律或司法权威灭失,隐形程序使得法律或程序虚无主义生成。

4、自古以来,以农业经济为主、商业经济不发达的中国使社会中间层消失,使得政府不得不直接面对民众,“官本位”、“百姓崇尚权威、服从心理”由此而生,于是大众民主观念、参与意识淡薄,很容易使他们认为“诉讼”是国家官员的事情与己无关,国家如何进行诉讼只能服从而无需异议,而权力极易被滥用,因此,非司法化、非程序化的处理方式成为官方“愚弄百姓”的良好的剂。特别是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诸多因素尚存在极大变数,使得“在许多场合,社会变动的实践迫使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撤退,转而采用较有弹性的方式来处理纠纷。”[19]上述非司法化、弹性的处理方式无疑会对隐形程序的滋生和蔓延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5、中国法官的素质状况是隐形程序的诱发因素。如果说立法上有缺陷还能靠高素质的法官予以弥补的话,那么,司法一旦由素质低劣的法官或者比法官还外行的监督者所操纵则会步入“膏肓”。因为低素质的法官不仅无法满足司法必须公开、公平、公正、理性的需要,而且会反过来侵蚀司法活动的公正性。而中国恰恰是在这方面出现了问题。据统计,截止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20]低素质的法官对引发隐形程序的作用十分明显。首先,法官的业务不精会迫使他们转移错案风险,不厌其烦地将案件向上汇报、请示。其次,法官的职业道德较差会大大降低他们的抗腐蚀能力。最后,低素质的法官往往在观念上更容易固守程序工具论、重实体轻程序,在执法上总是企图摆脱正当程序的束缚而求救于隐形程序。

(二)、隐形程序的改革路径

从前文的分析不难看出,隐形程序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道路上的一大障碍。为确保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找到渠道通畅的路径。笔者认为,当前的司法改革,除了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以改善大环境以外,还应当明确从隐形程序走向公开的改革思路,具体说来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改革司法管理体制、领导体制、人事制度、财政制度,理顺司法权与党的领导、行政权、司法权之内在关系,确保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重塑程序自治性,以便“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21]。

2、尽快修改和完善我国诉讼法与订立证据法。主要包括:(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证据开示制度;(2)、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扩大律师阅卷范围、为律师会见当事人疏通渠道;(3)、严格限制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书面审理方式的适用,扩大审判公开范围;(4)、建立保障警察、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5)明确规定“三长会议”、协调定案制度、联合侦查、疑案报请、审批制度等隐形程序非法,并规定违反诉讼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或者第四种司法裁判形态[22]。

3、贯彻落实《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加大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把好司法队伍“入口关”,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4、继续大力推进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技含量,开发多媒体法庭出示系统,加快司法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加大民众旁听力度,方便民众查阅诉讼文书,实行“阳光”作业。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3]可参阅[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5页;[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3页;[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7-98页。

[4]目前,由于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加之又要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任务,法官只能从当事人身上想办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谁出钱为谁办案”的现象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实行“三同”(同吃、同住、同行)的主要原因也就在此。参考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5]A代表Affection,人情;M代表Money,金钱;P代表Power,权力。

[6]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54页。

[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8][法]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9]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从不同的角度维护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否则,就是对他们的尊严的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参阅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44-152页。

[10]三长即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

[11]实践中,侦查人员根据一些线索,往往对于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掌握一定的证据,但又不符合立案标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显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讯问。于是,侦查人员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纪检部门,并以后者名义开始进行“变相”侦查,因为后者对涉嫌人员实施“两规”往往是不需要理由的。

[12]说其“地下”是因为在实施“两规”期间,侦查人员由于缺乏立案依据,不能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只能以检察部门或纪检部门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而立案之后,侦查人员却能名正言顺地展开侦查活动。

[13]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14]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15]司法共同体是指司法过程中的对话共同体,就是论争双方与裁判者将所有事实问题均转化为可供对话的法律问题,在法律对话中界定争点,寻求共识,达到解决纠纷与冲突之目的。参见史蒂文•丁•伯顿:《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以下。

[16]程序自治是指裁判结果必须从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过程中形成和产生。

[17][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页。

[18]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2页。

[19]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篇5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二版)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5页

2、《浅论审判监督程序之存废》何章开、王宜安文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3、《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页

4、《外国民事诉讼法》乔欧、郭纪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第173页、第225页、第295页

5、《外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刘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49页、第34页

6、《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篇6

1异步过程调用(APC)

Win32应用程序使用CreateFile()函数动态加载设备驱动程序,然后定义一个回调函数backFunc(),并且将回调函数的地址&backFunc()作为参数,通过DeviceIoControl()传送给设备驱动程序。设备驱动程序获得回调函数的地址后,将它保存在一个全局变量(如callback)中,同时调用Get_Cur_Thread_Handle()函数获取它的应用程序线程的句柄,并且将该句柄保存在一个全局变量(如appthread)中。当条件成熟时,设备驱动程序调用_VWIN32_QueueUserApc()函数,向Win32应用程序发送消息。这个函数带有三个参数:第一个参数为回调函数的地址(已经注册);第二个参数为传递给回调函数的消息;第三个参数为调用者的线程句柄(已经注册)。Win32应用程序收到消息后,自动调用回调函数(实际是由设备驱动程序调用)。回调函数的输入参数是由设备驱动程序填入的,回调函数在这里主要是对消息进行处理。

2事件方式(VxD)

首先,Win32应用程序创建一个事件的句柄,称其为Ring3句柄。由于虚拟设备驱动程序使用事件的Ring0句柄,因此,需要创建Ring0句柄。用LoadLibrary()函数加载未公开的动态链接库Kernel32.dll,获得动态链接库的句柄。然后,调用GetProcAddress(),找到函数OpenVxDHandle()在动态链接库中的位置。接着,用OpenVxDHandle()函数将Ring3事件句柄转化为Ring0事件句柄。Win32应用程序用CreateFile()函数加载设备驱动程序。如果加载成功,则调用DeviceIoControl()函数将Ring0事件句柄传给VxD;同时,创建一个辅助线程等待信号变成有信号状态,本身则可去干其它的事情。当条件成熟时,VxD置Ring0事件为有信号状态(调用_VWIN32_SetWin32Event()函数),这马上触发对应的Ring3事件为有信号状态。一旦Ring3事件句柄为有信号状态,Win32应用程序的辅助线程就对这个消息进行相应的处理。

3消息方式

Win32应用程序调用CreateFile()函数动态加载虚拟设备驱动程序。加载成功后,通过调用DeviceIoControl()函数将窗体句柄传送给VxD,VxD利用这个句柄向窗体发消息。当条件满足时,VxD调用SHELL_PostMessage()函数向Win32应用程序发送消息。要让该函数使用成功,必须用#define来自定义一个消息,并且也要照样在应用程序中定义它;还要在消息循环中使用ON_MESSAGE()来定义消息对应的消息处理函数,以便消息产生时,能够调用消息处理函数。SHELL_PostMessage()函数的第一个参数为Win32窗体句柄,第二个参数为消息ID号,第三、四个参数为发送给消息处理函数的参数,第五、六个参数为回调函数和传给它的参数。Win32应用程序收到消息后,对消息进行处理。

4异步I/O方式

Win32应用程序首先调用CreateFile()函数加载设备驱动程序。在调用该函数时,将倒数第2个参数设置为FILE_ATTRIBUTE_NORMAL|FILE_FLAG_OVERLAPPED,表示以后可以对文件进行重叠I/O操作。当设备驱动程序文件创建成功后,创建一个初始态为无信号、需要手动复位的事件,并且将这个事件传给类型为OVERLAPPED的数据结构(如Overlapped)。然后,将Overlapped作为一个参数,传给DeviceIoControl()函数。设备驱动程序把这个I/O请求包(IRP)设置为挂起状态,并且设置一个取消例程。如果当前IRP队列为空,则将这个IRP传送给StartIo()例程;否则,将它放到IRP队列中。设备驱动程序做完这些工作后,结束这个DeviceIoControl()的处理,于是Win32应用程序可能不等待IRP处理完,就从DeviceIoControl()的调用中返回。通过判断返回值,得到IRP的处理情况。如果当前IRP处于挂起状态,则主程序先做一些其它的工作,然后调用WaitForSingleObject()或WaitForMultipleObject()函数等待Overlapped中的事件成为有信号状态。设备驱动程序在适当的时候处理排队的IRP,处理完成后,调用IoCompleteRequest()函数。该函数将Overlapped中的事件设置为有信号状态。Win32应用程序对这个事件马上进行响应,退出等待状态,并且将事件复位为无信号状态,然后调用GetOverlappedResult()

函数获取IRP的处理结果。

5事件方式(WDM)

篇7

1、思想不重视,效率低。这与目前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完全分离的“调审分离”的天然缺陷有关。主观上,庭前调解法官对调解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忽视庭前调解,加上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属于调解法官的审判成果,其积极性无形中受到打击;再者,当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加上庭前程序“无非是证据交换”的一种错误认识,对庭前调解没有兴趣。由于上述主观上的原因直接导致其结果便是庭前调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说,认为这种独立性的庭前调解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并提高诉讼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实际上却往往事与愿违。

2、庭前调解工作基本完全独立于合议庭工作之外,只有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由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合议一下。那么对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权,是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庭前调解法官还是不了解案件情况而掌握裁判权的合议庭呢?答案当然是显而易见的,可这难道不是庭前调解工作所面临的尴尬?

3、客观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调解往往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

出现这些问题,虽然有主观上人为的因素,但同时与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关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优点应是制度本身的设置能优化和调动各种审判资源,提高效率。因此,对庭前调解程序进行规范显得非常重要。

一、各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的模式。

当前,各国法院的庭前调解制度大体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立式,法院庭前调解程序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调解程序,这种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第二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结合式,法院的调审主体不分离,即庭前调解和庭审人员的身份竞合,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庭前的调解工作和庭审工作,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传统调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离式,法院把庭前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相对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目前在我国庭前调解程序的设立上有些作法也遵循了这种模式。这三种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而改革绝不是照猫画虎,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在我国传统调审结合式的诉讼调解模式的基础上,融合庭审分离式的一些作法,建立一个符合法院制度改革发展规律,具有本国独立特性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模式。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具有的特性。

1、庭前调解程序属于普通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在对构建庭前调解相对独立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似乎忽视了在简易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的合理性问题,认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机制,案件立案后不分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进入庭前调解程序,由专门的审判人员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并纳入庭前调解程序的观点非常值得商榷,首先,有违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设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立法意图。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是一审中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争议不大的案件,并且规定了较短的审限。其含义是方便审理,提高效率。如果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个庭前调解的程序,再安排一个审判人员进行调解,显然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其次,简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层法院受理,采取的是独任审判,从目前基层法院法官的现状来看,面临法官断层的状况日益突出,在审判资源日益短缺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应该设立庭前调解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基层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为民。三是,独任审判案件的案件类型比较单一,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不复杂,如一些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探视、扶养等案件,这些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缺少了感情上的沟通与理解,从而产生积怨;还有一些事实清楚的民间借贷、人身损害等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结果皆有大概的一个预测。审判人员直接介入案件的调解,主要是从情理的角度去说服当事人,更多的是通过我们法官的努力,感动当事人接受调解,而发生以判压调的可能性比较小。况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由审判员一个独任审理,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给独任法官,并不否定独任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前调解的工作,独任法官尽早介入案件的调解,既符合最高院《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的要求,且与庭前调解的程序并不冲突,又能节省审判资源。综上,简易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仅属于普通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2、庭前调解程序具有其相对独立性。庭前调解程序的独立性体现在调解程序与立案程序的分离,庭前调解是在立案后进入庭审前的一个预备程序中的工作,有的称预审庭。庭前调解工作由预备庭或预审庭法官主持。有观点认为,在立案庭设一个调解机构,专司诉讼庭前调解工作,在立案准备工作过程中或立案后的阶段介入庭前调解工作。这种作法有两个弊端,一是与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的七日期限相冲突,在法院受理后到立案的有限期间内进行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极小,设立立案前的庭前调解程序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是立案后由立案庭进行调解与立审分离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目前随着立审分离制度改革的深入,立案登记主义的影响越来越突出,立案的工作主要是对案件形式上的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后即按审判流程转交各审判庭,因此,庭前调解其实属于审判庭案件审理的一部分工作,庭前调解程序完全独立于立案程序。同时,随着法院系统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深入,更多的观点认同于庭前调解程序属于庭前准备工作中的一个程序。是一个与立案程序和庭审程序相对分离的有其独立性的一个诉讼中的程序。庭前调解程序独立的相对性表现在,其与庭审程序是相对分离的,即调审主体的相对分离。要求庭前调解的法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的主审法官。目的在于,防止调解主体可能挟审判权进行威胁或诱惑,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确保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调解,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三、规范庭前调解程序的几点建议。

1、从加强庭前调解工作的重大意义进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调解的意义。要让庭前调解法官充分认识到庭前调解工作不仅是一项诉讼解决纠纷方式,而是落实党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理念,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要通过庭前调解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职能,发挥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节、引导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纠纷,为群众办实事,缓解社会矛盾,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准确把握调审主体相对分离的原则,对庭前调解程序法官进行重新定位。

调审主体分离的问题,历来有两种不同意见,大多数意见认为,从目前我国法院实际情况看,调审主体不应分离。这种观点是比较客观的,但这种调审不分离的观点,既要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践又要立足于法院改革的高度来看,才能准确把握。庭前调解程序中调审主体不分离应理解为只是一相对分离,即调解的法官不承办该案件但参加案件合议庭。这样的做法有四个有利:

一有利于提高调解法官和当事人思想上的重视。庭前程序的法官因为要参加合议庭,对审判的质量负有责任,在调解中思想上会重视。同时,案件当事人因为主持调解的法官参加合议庭对案件的结果有影响,心理上会更容易接受调解。而不会出现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觉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对庭前调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使得庭前工作与庭审工作的衔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合议庭在审理,应充分发挥每位合议庭成员的作用,而不能象过去那样合而不审。所以,实行调审相对分离,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庭前调解程序中的调解法官,能充分发挥合议庭每一位法官的职能。增强诉讼的实效性、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调解的成功率高低与否,虽与调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关系,但与当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关系,有的当事人因没有感受到诉讼风险的压力,更愿意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调解,因为那样“心里有底”,所以漠视庭前程序的调解。而如果是参加合议的其他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调解的心理便产生一定的变化。加上调解法官在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过对案件法理的分析,会让当事人感受到接受调解对自己是有利的,最终选择调解,从而提高了调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护案件的承办法官。我们现在反对以判压调,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调解特别是一些与当事人经济利益相关的案件中,调解法官可以在调解中通过法理的分析,向当事人预测判决结果提供参考,或对诉讼风险进行提示。但因为该法官不是案件主审法官,也不是审判长,所以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以判压调的感觉,当事人也不会责难承办法官。

篇8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分析资金结构、风险程度、营利能力、经营成果等。报表的不同使用者,对财务分析内容的要求不完全相同。

公司的债权人关注公司的偿债能力,通过流动性分析,可以了解公司清偿短期债务的能力;投资人更加关注公司的发展趋势,更侧重公司营利能力及资本结构的分析;而公司经营者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都必须了解。此外,作为经营者还必须了解本行业其他竞争者的经营情况,以便今后更好地为本公司销售产品定价。

1.2搜集有关资料

一旦确定了分析内容,需尽快着手搜集有关经济资料,是进行财务分析的基础。分析者要掌握尽量多的资料,包括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统计核算、业务核算等方面的资料。

1.3运用特定方法进行分析比较

在占有充分的财务资料之后,即可运用特定分析方法来比较分析,以反映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财务分析的最终目的是进行财务决策,因而,只有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及时将信息反馈给有关部门,方能做出决策或帮助有关部门进行决策。

2公司财务分析方法

财务报表分析的方法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1)百分比分析(2)比率分析(3)图表示意分析。

2.1百分比分析

主要通过分析公司不同年度财务报表同一项目的增减变化,说明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的变动趋势;通过分析公司同一报表不同项目的比例关系,及其在不同时期的变动,反映公司财务结构及其变动趋势。百分比分析通常采用比较财务报表的方式进行,包括横向分析和纵向分析两种基本方法。

(1)横向分析,是将不同时期财务报表中的同一项目进行比较,列出各个项目变动的金额和百分比。将两个时期的报表进行比较,我们通常把前一个时期的数字作为基数来计算变动的百分比。然而,如果基数为负数(如损益表中的税后利润以负数表示亏损),则不能以百分比来表示变动。当将两个以上时期的报表作横向比较分析时,可以有两种选择基数的办法:把最早一个时期的数字作为基数,其他时期的数字依次与基数比较;把上一个时期的数字定为基数,后一个时期与前一个时期依次进行环比。假设某公司1991、1992、1993三个年度的总资产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在第一种方法下,把1991年的10000元定为基数,则1992年比1991年总资产增长了50%,1993年比1991年增长了100%。在第二种方法下,先以1991年的10000元为基数,1992年比1991年总资产增长50%,再以1992年的15000元为基数,1993年比1992年总资产增长33%。

(2)纵向分析:是同一报表的不同项目进行比较。一般是将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项目都表示成总资产的百分比,将损益表中的各项目都表示成销售收入百分比。这样,报表使用者可以更加了解这两种主要报表各个项目的结构关系。

2.2比率分析法

比率分析法是财务报表分析的一种重要方法。它以财务报表为依据,将彼此相关而性质不同的项目进行对比,求其比率。不同的比率,反映不同的内容。通过比率分析,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公司的各种情况,同时还可以通过编制比较财务比率报表,做出不同时期的比较,从而更准确、更科学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按照财务分析的不同内容,比率分析通常可分为以下几类:(1)偿债能力(2)资产运用效率(3)营利能力(4)权益性比率。

(1)偿债能力。偿债能力比率主要用来衡量公司的短期偿债能力。公司的流动负债与资产形成一种对应关系。流动负债是指在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需要偿付的债务,它一般需要用流动资产来偿还。因此可以通过分析公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关系来判断公司的短期偿债能力。流动性比率主要有以下两种:

①流动比率。指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通常用公式表示为: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一般认为,流动比率在2:1较理想。但一家公司的流动比率要多大才合适,要视其行业特点和流动资产的结构而定。流动比率过高,说明流动资产未能有效利用,太低也说明企业短期偿债能力不强。

②速动比率。速动比率又称酸性比率,是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速动资产是流动资产扣除存货后的余额,即指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变现能力较强的流动资产。速动比率的计算公式为: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

(2)资产运用效率。资产运用效率反映公司资产利用的效率,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存货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反映公司的存货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存货周转率=销售成本/存货平均余额

公式中的存货平均余额应以各个月末的存货余额之和除以12求得。但实践中,为求简便经常以年初和年末的数额平均作为全年的存货平均额。一般来说,存货周转率越高,利润额越高,存货占用的资金越少。但存货周转率太高,可能会导致产品供不应求,一旦出现脱销,给公司的销售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存货周转速度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另外一个衡量存货周转情况的指标是存货平均周转天数。计算公式为:存货周转天数=360/存货周转率。

②应收账款周转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又称收账率,是反映公司应收账款周转情况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应收账款周转率=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平均余额

这个比率越高,说明应收账款在一个年度里转化为现金的次数越多。但是如果应收账款周转率太高,可能会因苛刻的销售条件失去部分客户。另外一个衡量应收账款周转情况的指标是应收账款平均收账期即应收账款平均周转天数。计算公式为:应收账款平均收账期=360/应收账款周转率

③固定资产周转率。是衡量厂房和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使用效率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固定资产周转率=销售收入/固定资产净值

④总资产周转率。是衡量公司总资产利用情况的比率,计算公式为:总资产周转率=销售收入/总资产

(3)营利能力。衡量一家公司的营利能力,主要通过以下财务比率进行计算:

①销售利税率=利税总额/销售收入

②销售净利润率=净利润/销售收入

③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

④每股税后利润=税后利润/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

⑤利息税前营业收入率=(利息支出+税前利润)/销售收入

⑥总资产收益率=净收益/总资产

⑦净资产报酬率=净收益/净资产

(4)权益性比率。这类比率衡量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反映企业长期偿债能力,包括以下比率:

①资产负债比率。这一比率反映公司负债经营的情况,由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相比较,可以求出。即:资产负债比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一般认为,公司应该有一定程度的负债经营,才能保证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如果公司不负债或很少借债,那它只能凭自有资金来进行经营,经营风险相对较小,但资金成本较高;相反,公司过多负债,则经营风险加大。负债比率的高低由公司的经营策略和所处行业决定。有的公司宁愿冒风险举债发展,以提高自有资金的收益,如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企业。

②负债总额与股东权益。这一比率衡量股东投入对负债资金保障程度,即:负债总额对股东权益比率=负债总额/股东权益

2.3图表示意分析

百分比分析和比率分析都是通过对数字进行计算比较,分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预示公司的发展趋势。有时为了更直观地反映这种趋势,可以用图表来帮助分析。常见的图表分析有平面坐标分析和雷达图表分析等。

3财务分析局限性

财务报表分析对于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绩,对于评价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帮助制定经济决策,有着显著的作用。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财务报表分析及其分析方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在分析中,应注意这些局限性的影响,以保证分析结果的正确性。

(1)会计方法及分析方法对可比性的影响。会计核算上,不同的处理方法产生的数据会有差别。

篇9

1引言

遗传算法是模拟生物在自然环境中的遗传和进化过程而形成的一种自适应全局优化概率搜索算法。总的说来,遗传算法是按不依赖于问题本身的方式去求解问题。它的目标是搜索这个多维、高度非线性空间以找到具有最优适应值(即最小费用的)的点[1]。

基本遗传算法是一个迭代过程,它模仿生物在自然环境中的遗传和进化机理,反复将选择算子、交叉算子和变异算子作用于种群,最终可得到问题的最优解和近似最优解。

2遗传算法程序设计改进比较

2.1基本遗传算法对TSP问题解的影响

本文研究的遗传算法及改进算法的实现是以C++语言为基础,在Windows2000的版本上运行,其实现程序是在MicrosoftVisualStadio6.0上编写及运行调试的。

1)遗传算法的执行代码

m_Tsp.Initpop();//种群的初始化

for(inti=0;i<m_Tsp.ReturnPop();i++)

m_Tsp.calculatefitness(i);//计算各个个体的适应值

m_Tsp.statistics();//统计最优个体

while(entropy>decen||variance>decvar)//m_Tsp.m_gen<100)

{

//将新种群更迭为旧种群,并进行遗传操作

m_Tsp.alternate();//将新种群付给旧种群

m_Tsp.generation();//对旧种群进行遗传操作,产生新种群

m_Tsp.m_gen++;

m_Tsp.statistics();//对新产生的种群进行统计

}

2)简单的遗传算法与分支定界法对TSP问题求解结果的对比

遗传算法在解决NPC问题的领域内具有寻找最优解的能力。但随着城市个数的增加,已没有精确解,无法确定遗传算法求解的精度有多高。一般情况下,当迭代代数增大时,解的精度可能高,但是时间开销也会增大。因此可以通过改进遗传算法来提高搜索能力,提高解的精度。

2.2初始化时的启发信息对TSP问题解的影响

1)初始化启发信息

在上述实验算法的基础上,对每一个初始化的个体的每五个相邻城市用分支界定法寻找最优子路径,然后执行遗传算法。

2)遗传算法与含有启发信息的遗传算法求解结果的对比

当城市数增至20个时,用分支定界法已经不可能在可以接受的时间内得到精确的解了,只能通过近似算法获得其可接受的解。试验设计中算法的截止条件:固定迭代1000代。表2中的平均最优解为经过多次试验(10次以上)得到的最优解的平均值,最优解的出现时间为最优解出现的平均时间,交叉操作次数为最优解出现时交叉次数的平均值。

表220个城市的TSP问题求解结果数据

算法交叉操作

次数最优解

出现时间平均

最优解

简单遗传算法80244.479.4s1641.8

含初始化启发信息的GA79000.237.4s1398.9

从表2中可以看出,当初始种群时引入启发信息将提高遗传算法的寻优能力。同时缩短了遗传算法的寻优时间和问题的求解精度。

2.3交叉算子对TSP问题解的影响

1)循环贪心交叉算子的核心代码

for(i=1;i<m_Chrom;i++)

{

flag=0;

city=m_newpop[first].chrom[i-1];//确定当前城市

j=0;

while(flag==0&&j<4)

{

sign=adjcity[city][j];//adjcity数组的数据为当前城市按顺序排列的邻接城市

flag=judge(first,i,sign);//判断此邻接城市是否已经存在待形成的个体中

j++;

}

if(flag==0)//如果所有邻接城市皆在待扩展的个体中

{

while(flag==0)

{

sign=(int)rand()/(RAND_MAX/(m_Chrom-1));//随机选择一城市

flag=judge(first,i,sign);

}

}

if(flag==1)

m_newpop[first].chrom[i]=sign;

}

2)问题描述与结果比较

下面笔者用经典的测试遗传算法效率的OliverTSP问题来测试循环贪心交叉算子的解的精度和解效率。OliverTSP问题的30个城市位置坐标如表3所示[2]。

从表4、图1中可以看到,贪心交叉算子大大提高了遗传算法的寻优能力,同时也降低了交叉操作次数。在多次试验中,贪心交叉算子找到的最优解与目前记载的最佳数据的误差率为2.7%。而部分匹配交叉算子找到的最优解与目前记载的最佳数据的误差率高达7%。从而可以得到交叉算子对于遗传算法

2.4并行遗传算法消息传递实现的核心代码

1)主程序代码

//接收各个从程序的最优个体

for(i=0;i<slave;i++)

{

MPI_Recv(Rchrom[i],chrom,MPI_UNSIGNED,MPI_ANY_SOURCE,gen,MPI_COMM_WORLD,&status);

}

//计算接收各个从程序的最优个体的回路距离

for(i=0;i<slave;i++)

{

fitness[i]=0.0;

for(intj=0;j<chrom-1;j++)

fitness[i]=fitness[i]+distance[Rchrom[i][j]][Rchrom[i][j+1]];

fitness[i]=fitness[i]+distance[Rchrom[i][0]][Rchrom[i][chrom-1]];

}

//找到最优的个体并把它记录到文件里

for(i=0;i<slave;i++)

{

if(1/fitness[i]>min)

{

sign=i;

min=1/fitness[i];

}

}

fwrite(&gen,sizeof(int),1,out);

for(i=0;i<chrom;i++)

fwrite(&Rchrom[sign][i],sizeof(unsigned),1,out);

fwrite(&fitness[sign],sizeof(double),1,out);

//每九代向从程序发送一个最优个体

if(gen%9==0)

MPI_Bcast(Rchrom[sign],chrom,MPI_UNSIGNED,0,MPI_COMM_WORLD);

2)从程序代码

//将上一代的最优个体传回主程序

MPI_Send(Rchrom1,chrom,MPI_UNSIGNED,0,gen,MPI_COMM_WORLD);

//每九代接收一个最优个体并将其加入种群中替换掉最差个体

if(gen%9==0)

{

PI_Bcast(Rchrom2,chrom,MPI_UNSIGNED,0,MPI_COMM_WORLD);

Tsp.IndiAlternate(Rchrom2);

}

//进行下一代的计算

Tsp.Aternate();

Tsp.Generation();

Tsp.Statistics();

3)并行遗传算法的性能

笔者在MPI并行环境下,用C++语言实现了一个解决TSP问题的粗粒度模型的并行遗传算法。该程序采用的是主从式的MPI程序设计,通过从硬盘的文件中读取数据来设置染色体长度、种群的规模、交叉概率和变异概率等参数。试验环境为曙光TC1700机,测试的对象是OliverTSP问题的30个城市的TSP问题。

正如在测试串行遗传算法所提到的数据结果,并行遗传算法也没有达到目前所记录的最好解,但是它提高了算法的收敛性,并行遗传算法的收敛趋势如图2所示[4]。

图2遗传算法的收敛过程

3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基本遗传算法的不断改进,证明了添加启发信息、改进遗传算子和利用遗传算法固有的并行性都可以提高遗传算法的收敛性,其中对遗传算法交叉算子的改进可以大大提高遗传算法的寻优能力。

参考文献

[1]刘勇、康立山,陈毓屏著.非数值并行算法-遗传算法.北京:科学出版社1995.1

篇10

一、经济法程序理念的含义

(一)程序与实体

在现代汉语中,程序包含着规程与次序两层含义,通常被解释为“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或“按时间先后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1](P267)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指为保证法律实施结果的实现在法律上予以调整或规定的程序,在法学理论中,大多数学者将程序作为与实体对应的法律形态来看待;辩证地认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不难得出结论,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实质,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外在形式,实体法的精神理念决定着程序法的精神理念。同时,在大多数情况下,程序法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能自行运行,而实体法则不行,抽象的实体规则总是借助具体的程序规则得以实现。本文所指经济法程序是指经济法的程序规则,包含诉讼程序规则、立法程序规则、执法程序规则。其与经济的实体规则共同构成经济法部门的全部。

(二)特殊的经济法程序理念

传统的经济法研究一直在努力证明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研究方法多局限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思辩,却缺乏理性地构建独立的程序法架构,尤其缺乏对经济法程序理念的提升,从而动摇了人们对经济法独立性的信任,没有自身独特的程序保障的经济实体法也只能是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了。理念属于哲学上的观念范畴,多表现为一种价值观念,是一种反映主客体之间关系,揭示实践活动动机与目的的价值观念,经济法的程序理念是指与经济实体法本质要求相一致的,贯穿经济程序法始终的,用以揭示其价值追求的法律理念。经济法作为法律社会化与现代化的产物,对传统公、私法二元体系提出了挑战,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程序理念为经济法的实体理念所决定,除包含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理念外,还具有体现了经济法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的程序理念。下文将分别阐述经济法的三种特殊程序理念:1、实质平等理念;2、保护公益理念;3、多元善治理念。

现实中,大量合乎经济法程序特殊理念的程序规则的出现也深刻地改变了传统程序规则的面貌。打破了传统法律部门公、私法的体系划分,一种现代的新型的带有明显经济法特征的程序体系得以出现,即经济法程序规则。经济法的程序规则这种现代化的程序规则(西方多称为现代诉讼程序)是公、私法交融的产物,体现出有别于民事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不同的价值目标,即以实现社会公益最大化为目标,维护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同时还具有不同的程序理念和独特的制度设计,从而构筑了独立的部门法程序规则。虽然,目前这些经济法程序规则多散见于各国民事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中,未能形成统一法典,但传统的公、私法理念是无法涵盖或解释这些规则的存在。同时也致使传统法部门的精神主线呈现一种混乱的状态。或者说,使得这些经济法程序规则只能机械地适用于个案,未能抽象出其特殊本质、从法理上系统地明确其适用范围。因此,建立独立的经济法部门,尤其是建立独立的经济法程序法便成为不证自明的命题。

二、实质平等理念

正如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2](P252)人们在追求正义或者说接近正义的过程中,总是在不断地修正正义的标准,换言之,总是在多种价值观念中做出选择,如对于起点平等观与结果平等观的选择。

自由市场主义者试图让人们相信市场不但能高效率地配置资源,同时也能最大程度地满足私人功利的需要,资本主义相比封建主义而言,最大的进步正在于使人们摆脱了特权与身份的羁绊,承认起点意义上的平等。但是,市场的哲学缺乏道德的支撑,优胜劣汰的自由竞争规则最终导致往往是普遍的贫困和落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受到威胁,人们不得不重新确定平等的内涵。

应该说,传统民商法所弘扬的是一种起点平等观,但起点平等观的发展结果总是与法所追求的普遍公正相背离,忽视结果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起点平等只能是欺人之谈,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述“除非任何利益的不平等分配都将给不幸阶层带来好处,否则,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自由、机会、收入和财产以及自我尊严的基础,都应受到平等的分配。”[3](P104)

如果说市民法实现了人由身份向契约的转变,那么经济法则使人成为真正的人。①经济法正是通过修复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体系的缺陷,确立新的平等理念,设计一种社会机制,使之能自动制约经济发展中自然产生的不平等倾向,从而维持一个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实质平等理念作为经济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中心主脉,当然地成为了经济法程序理念中的关键。

实质平等理念最基本的内容在于对弱者予以扶助,对强势方予以抑制,平衡市场主体双方的利益,以实现社会正义,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实质平等理念就等同于一种扶助弱者理念。对社会弱者下准确定义往往很难,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强弱者的角色可能会相互转换的,如在消费者维权诉讼中,经营者对于消费者而言处于强势地位,而在由经营者针对行政垄断提起的诉讼中,相对于政府和行政机关而言,经营者则处于弱势地位。但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社会弱者又具有一定的绝对性。即下列几类主体往往被视为典型的社会弱者:1)贫困者;2)妇女、儿童和老弱病残者;3)行政相对方;4)消费者;5)劳动者;6)中小企业。

(一)传统法律程序中扶助弱者理念的欠缺

对传统的民事程序法与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不难发现,以追求形式上程序公正和平等作为程序价值导向的传统法律程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社会弱者的扶助,从而造成了社会弱者在权利救济和在权利实现上的不平等。

1.社会弱者难以通过法律程序获得效益

一方面,社会弱者往往不能承负诉讼带来的巨额成本,同时日异专业化的诉讼机制也现实地在法律技术上歧视社会弱者。另一方面,关涉于社会弱者权益的诉讼往往标的很小,如果沿袭传统诉讼程序,对普通民众而言,则欠缺经济上的合理性。以致社会弱者最终只能选择妥协,但从权利的保障而言,小额债权或者说经济价值小,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权利重要性就低。[4](P63)

2.当事人平等原则的伪正义

在传统程序法中,当事人平等原则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包含着两个层面的含义。(1)平等保护,即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意见和证明给予同等的尊重与关注;(2)平等对待,即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平等,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这种平等原则旨在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无差别对待,以保证司法正义的实现。[5](P52)这种平等原则片面地追求形式上的平等,体现的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起点平等理念。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的不均衡,实际上赋予强势方更多的参与机会和诉讼能力,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实质平等理念则要求突破传统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束缚,基于更接近正义的理由对当事人予以“差别对待”,给予当事人中的弱势方予以特殊保护,即程序性权利的不平等性。

(二)实质平等理念在特殊的经济法诉讼程序体现

1.小额审判方式

权利的保护,不能缺少适当的程序,程序的难易除决定权利的实现与否外,同时也决定着本身的内在价值,为了使审判程序成为市民最需要最可靠的东西,创建可以平等地面向所有人的、规则简单的小额审判方式便成为必然。同时也是经济法程序中独具特色的制度安排。首先,小额审判应该是一种“本人诉讼”的简易程序,一般市民能很容易地提讼,法院可以口头受理。在口头辩论方面,排除技术形式,行使灵活的解释,并且可以集中审理。[4](P70)其次,注意小额审判当事人的特殊性。原告资格应局限于社会弱者(一般为普通市民),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并同时加大执行措施的力度。最后,应该成立专门的小额裁判所,快速地审结日常的小额零散性债权诉讼。

2.法律援助

经济法程序中的法律援助由于受实质平等理念的支配,体现出明显的不同。

(1)降低法律援助的实体性要求,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6](P45)不应该象现行法律那样将法律援助仅局限于经济困难的情况。以收入作为界限,常常将大部分社会弱者排除于法律援助之外,背离了设定法律援助的初衷。建议以案件的性质为标准确立法律援助的范围,凡涉及保护消费者、劳动者、中小投资者等社会弱者权益的诉讼均可适用法律援助。同样某些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团体也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法律援助并不只是对程序公正的关注,更重要的是通过帮助弱者和需要救助的团体,来激起他们维护自身实体性愿望的勇气,以体现实体平等的理念。

(2)成立专门的公共机构负责法律援助工作,并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律师来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国家也同时应提供充足的基金以维持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6](P57)

3.向原告倾斜

(1)诉讼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分配。在涉及社会弱者的诉讼中,适当地打破原告、被告之间的平衡,赋予被告更多的责任,如举证责任的加重,主观过错的推定;同时赋予原告更多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予以原告必要的具体的照顾如诉讼时效的延长,先予执行条件放宽。

(2)优先审理。传统诉讼周期很长,强势方也往往通过诉讼迟延打击和拖垮弱势方,形式上的平等地对待所有诉讼案件不符合法律公平的理想,追求实质性的平等是经济法程序运作的理想。正基于这种考虑,各国纷纷采用优先审理的方式以削除传统诉讼的这种弊害,如美国法院在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时可以不受顺序和辩论准备完成时间的约束去灵活地指定审理期日,诉讼的周期也很短。如洛杉矶一位患癌症的青年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美国法院仅用了25天的时间就完成诉讼。[4](P168)这在重视程序、以诉讼程序繁杂、冗长著称的美国,如果在过去是无法想象的。日本的法律也对普通损害赔偿、行政诉讼、专利保护等案件的诉讼周期予以大大缩短,以督促法院优先和迅速的处理这类案件。从各国适用优先审理的案件类型分析不难发现这类案件最大的特征在于体现了一种更合乎正义的对社会弱者倾斜照顾的理念。如美国的适用先审理的类型性案件包括:劳动者损害赔偿案件、征用土地手续案件、失业补偿案件、租金请求案件、国家机关作为原告的诉讼及上诉案件。优先审理制度,正是通过对当事人中弱势一方进行倾斜保护,以避免救济的空洞化。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各类案件被机械地平等对待,不加以区别,将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笔者建议应在经济程序法中设立体现实质平等理念的优先审理制度。

4.惩罚性赔偿金

经济程序法中,为更有效地保护社会弱者的权益有必要对民事责任的补偿理念进行修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便是这一理念的体现。惩罚性赔偿金在西方公益诉讼中被广泛应用也正是顺应这一潮流。如在美国的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告败诉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有利于鼓励社会弱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另一方面也有效地遏制了强势方滥用优势地位。惩罚性赔偿亦不能用行政制裁来代替,因为惩罚性赔偿最大的价值在于剔除了制裁经济违法活动中的权力因素,一方面避免了加害人通过寻租腐败的途径减轻或逃避责任,另一方面,从利益保护角度而言,行政行为也显然不如私人活动来得积极主动。基于上述理由,法律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在涉及公益和社会弱者权益保护的诉讼中,确立惩罚赔偿金制度。如劳动诉讼与仲裁,反垄断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经济行政诉讼中。

三、保护公益理念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语境下,市民正义正不断地被社会正义所修正,私益与公益矛盾的激化,威胁着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经济法正是伴随着社会公共利益的凸现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社会公共利益被视为经济法的法益所在。社会公共利益被定义为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各人所关注的社会生活的安定秩序的利益。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部门法,与之相适应,经济法的程序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即对社会公益的关注,一种旨在建立一套程序规则,以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理念。出于有效保护公益的考虑,经济法程序中的原告与传统的法律程序相比往往不明确,其保护的利益也经常与自身不具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更多的情况,表现为一种扩散性的趋势,以保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6](P67-68)因而,西方有学者把这类诉讼称为保护扩散性利益诉讼。保护公益理念改变了传统民诉中的私人权益为中心的理念,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对公共利益保护方式的不满。

(一)传统诉讼程序对公益救济的不足

1.集团害

现代经济的增长带来许多负面的影响,如公害、资源的浪费和滥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这些集团害行为(权且这样归类)最大的特征在于侵犯利益的扩散性和被害主体的分散性。[6](P67-68)单从个体而言,这种侵害并不严重,甚至大多数无从感知,如资源的滥采滥用,对于大多数人们来说并不能直接立即地想到危机,甚至还可能带来便利,又譬如环境污染,通常是以一种“润物细无声”的方式潜在地侵蚀着人们的幸福生活。但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并不能直接感受到这些公害问题与自身利益的迫切联系。同时由于这种集团害所涉及的事实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大多数人丧失了原告的资格。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为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集团害常表现为对社会性的、全面的、长远的利益的间接害,如部门和行业垄断行为的危害,从短期和区域性的角度,甚至是利益。同时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法律缺乏一种更具实效性的程序去弥补这种损害结果,相反而是制肘人们的某种尝试,这也正是经济法程序保护公益理念存在的价值所在。

2.公共政策的救济

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的经济职能得以加强,政府总是通过制定大量的公共政策来干预经济,如开征新的税种、发行国债、直接投资、货币政策等,但政府作出这些关涉于社会公益的政策决定往往并不都能带来社会福利的增加,甚至造成损害。[7](P21)由于政府的这种行为多为准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因而长期以来被视为政治领域的问题,排除了司法介入的可能,从而使得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很难有效地救济。

关于公共政策制定的程序,笔者在后面将进行阐述,现单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看,“私人救济和行政诉讼都难对偏离正确轨道的公共政策予以纠正。”[4](P84)如果更宽泛地理解公共政策这一概念,将其涵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不难发现,法律在程序上存在空白。针对行政机关带有偏见性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一些消极的纵容行为,社会公众甚至很难适用司法程序予以监督制约。而大多数侵害公益的行为往往总是掺杂着权力的色彩,在行政权力的庇护下,社会公共利益成为“唐僧肉”。

(二)保护公益理念在经济法程序中的体现

原告适格原则的突破。原告适格原则是传统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意在于原告要获得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必须证明其权利、法律权利抑或某种受法律保护的特殊权利受到侵害,并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和明确的利害关系。这一原则是传统程序理念中以私益为中心的最有力的保证。排除了私人和社会团体成为私益保护者的资格。这一原则日益受到质疑和挑战。一方面,作为公益保护者的行政当局并未能充分保护公益,因此人们逐渐达成共识,即将公益保护理解为行政当局,私人和社团的竞合性责任,并开始重视通过私人来促使法的实现以防止公害。另一方面,这一原则更有效地保护了政府机关、垄断组织等社会强势团体对司法介入的排斥,为其在这一框架下侵害公共利益大开方便之门,出于对社会正义实现的迫切愿望,这一原则必须得以变革或修正。这正是经济法保护公益理念的本质要求。

1.民众诉讼

赋予普通公众更多的诉讼权利,不再要求原告证明与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明确的利益关系,原告只需要能证明自己出于正义考虑或表面上情有可原时便可以依法提讼,当然这种民众诉讼的范围应被依法严格限制,多存在于涉及面广,对公益损害大或严重威胁公益的诉讼中,如垄断、环境污染和资源的滥采滥用。

2.集团诉讼代表人

现行民诉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授权,而且也要求原告人数确定,当在规模公害发生时,难以做到有效全面的救济,经济法程序中应该赋予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为全体被害者的利益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范围和损害难以证明和计量,也不妨碍代表人的这项诉讼权利。并且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

3.代位诉讼

为有效维护公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纷纷通过制定法和判例法赋予法定的社会团体原告资格,参与到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中,如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消费者团体、竞争者事业团体(即行业协会)可以针对不公平交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讼,同时法国和德国也允许团体和集团代表私人提起行政诉讼。[4](P90)代位诉讼,扩大了原告的范围,削弱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同时也加强了劳动者、消费者、中小企业等社会弱者的力量,以抗衡相对的强势方,并将私人从费时、费力的诉讼中解脱出来,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4.专门机构诉讼

为阻止公共性的不正当行为,许多普通法系国家,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设立了专门的机关(英国称为法务长官)接受个人检举,对破坏公益的行为提讼,以倡导公众权利,维护一般大众的利益。[4](P90)

四、多元善治理念

(一)行政权治理念与现代市场经济的反差

受“国家—市场”二元模式理论的影响,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多以行政干预方式进行,经济法的执法程序和立法程序也多沿用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经济法执法机关多为行政机关,体现出一种行政权治的理念。现代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市场明显缺陷,使人们达成一种共识,即在经济生活中,国家不再只是一种消极的机器,而应该积极干预,但“国家干预主义”者在怀疑市场理性的同时,并未能理性地审视国家的缺陷,而是在逻辑上虚构国家的完全理性和能力无限,垄断了全部的经济权力,从而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传统的以“国家干预”为核心的经济法理念赋予经济法极强的行政法的色彩,尤其在程序法方面,而且国家这种“衍生”出来的经济权力并未被严谨地证实是合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反,这种理念由于带有强烈的公法“暴力”色彩而与市场经济所崇尚的平等、自由理念格格不入。

1.从行政权系统的运作基础来看,行政权带有明显的政党政治的背景,受政治力量和因素左右严重,即通常所说的行政权行使的政治化,从而不可避免地混同了政治国家与经济国家的角色,混同了公共利益代表者与政治利益代表者的身分。

2.从根本上说,经济法中的行政权治理念是单边一元的,是以行政主体为中心的。突出了行政主体的地位而忽视行政相对方,排斥了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经济决策的权利,必须导致经济法决策的低效率和偏差,难以及时、准确地反映经济的发展规律,同时也容易造成行政机关过多地、刚性地干预市场。[1](P201)

3.行政权的管理和命令的特征使得经济执法机关更侧重于创设经济关系,而非调整经济关系,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被大大削弱,更甚之,由于行政优先权与优益权的存在,强化了经济执法机关的强势地位,为其破坏经济关系如行政垄断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4.行政体系的科层制,包含着单一的等级秩序,势力导致权力的集中化,而集权与市场经济已被事实证明是相异不相容的。同时,结构的科层化也使得科层的利益与社会公益相背离,对科层中的各单位、各构成分子而言,服从科层的独立利益、独立意志比服从社会的意志来得更为重要。[1](P186)因而当科层的利益与意志和社会的利益与意志相异时,行政权治理念就无法融入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范畴之中。

行政权治式的经济法程序模式与经济法价值追求的异化,意味着经济法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的重新构建,以期体现经济法所内蕴的社会利益本质,实现市场理性与社会公正。

(二)多元善治理念

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国家干预主义与自由放任主义都无法解决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经济法完全借用公权力运行程序的模式也无法实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本世纪90年代,建立于多元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善治理论得以勃兴,WTO规则的建立正是多元善治理念的体现,对国家传统的行政权治的经济管理模式予以否定和修正。多元主义代表了一种群权思想,认为组成国家要素之一的并非绝对一元,而是多元,政府不再是国家唯一的权威中心,各种公共机构甚至私人机构只要其行使的权力得到公众认可即可成为不同层次的权威中心。[9](P112)多元善治理念突出了社会团体的作用,认为经济现代化的方向明显呈现出社会化的趋势,催生出形形的利益团体,如工会、商会、行业托拉斯、消费者协会等,这些利益团体的出现不但有利于社会弱者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避免国家与市场的直接冲突,治愈“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事实证明,社会性组织较弱的情况下,仅靠政府进行有效行动往往无法实现市场理性和社会公正;同时多元善治理念还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模式的变革,即由善政模式向善治模式转变,善政模式是一种传统的体现公民对国家被动期望,国家对公民主动统治的行政治理模式,善治则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对经济的管理(与其说是管理,不如说是合作)。善治同时还意味着政府权力的弱化,社会力量与市场力量的强化,在相互搏弈中求得公平的结果;善治还意味着经济管理过程是国家、市场与社会三者的良性互动过程,依靠的不再是政府权威而是合作网络的权威,善治还意味着国家权利向社会回归,善治的过程就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善治的基础与其说是国家不如说是公民和民间社会。[9](P114)多元善治模式有利于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即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治愈“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经济法程序中最独特的部分,也是其区别于传统程序法的关键。因而多元善治理念也是经济法程序理念中最具经济法特色的理念。

(三)多元善治理念在经济法程序中的体现

1.经济立法中动议权主体的扩展

动议权主体是指享有经济立法提议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1](P91)传统理念中,国家机关往往是动议权的唯一主体,多元善治理念意味着动议权主体的多元化,范围非常广泛,可以包括政党、社团、利益集团甚至公民,如在美国,数不清的委员会以及各式各样的联合会、协会都研究过、热烈讨论过并且草拟过许多法案,同时也组织他们各自的法律宣传。[10](P114)

2.听证程序

如前所述,多元善治理念要求在程序上保证公共政策的制定是政府、社团、公民良性互动的产物。经济法律的制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听证程序,各利益团体代表和机关专家组成的委员会,对法案进行审查,同时社会团体,公民也可对法案提出异议,动议主体进行答辩,由委员会进行判断。非经听证程序的法案没有法律效力。与此相同,经济执法活动特别是涉及处罚时也应举行听证,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A)对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企业行为处罚时,必须经过相关听证程序,并由联邦法院同意后才能命令。[11](P142)

3.独立的专业化的经济执法机关

(1)独立性。多元善治理念下的经济执法机关应当独立于政府行政体系之外,不受政府更迭之影响。以美国为例,美国大多数行使经济权力的机关如联邦贸易委员会、州际商业委员会、美联储均不隶属于总统,独立行使职权,被称为独立规制机构,与政府的行政体系无涉。人事任免一般也不受政府影响,如美联储主席任期为14年,远长于总统任期的4—8年。同时经济执法机关还应独立于政党政治,保持政治中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中同一政党人选不得超过3人。[11](P142)(2)专业化。经济执法机关应不同于传统的行政官僚机构,而应更接近于公共机构,多采取委员会制,人员一般来源于非公职人员。同时由于经济管理的专业特性决定经济执法机关组成人员一般为专业人士,如法律专家、经济专家等。如美联储组织人员中均为非公职的教授、资深律师和著名的经济学家。

4.诉讼化的经济执法

行政模式下的执法程序赋予行政机关优先权,行政相对方只能采取事后救济的方式。实际上预设了一个前提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更合乎理性,行政关系双方的非均衡关系。但多元善治理念认为政府不再是唯一的权威中心,经济执法过程也不再是一种命令和服从的管理过程,而是多方的合作过程。经济执法机关便不再具有天然的优势,而与相对方处于平等地位。因而经济执法活动不应再采取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而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如在微软案中,司法部便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反垄断。同时经济执法活动的诉讼化,也有效地防止了行政权的日益膨胀,制约了权力,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5.行业自律与民间调停

多元善治意味着经济法基础在民间社会。充分发挥民间社团自治的作用,减少纠纷处理成本,促进经济目标的实现。成功国家经验证明,行业自律相比政府监管而言,有更大的比较优势,对违法行为制止的更及时、反应更敏锐。处理效果更好、更专业。行业自律往往是行业中各企业和谐稳定发展的关键因素。经济法程序应对行业自律作相关规定,既保证行业自律的独立性,又要保证行业自律的合理性。

民间调停是指各类社团在纠纷发生后发挥积极作用,以保证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如消协与工会在纠纷发生后,可作为调停人调解双方当事人,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迅速及时地保护社会弱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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