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7 15:11:4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国家赔偿申请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为何申请精神抚慰金高达1200万
按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扶养人应当支付的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因此在聂树斌案国家赔偿中,除去已有明确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等,在金额上有弹性空间的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前多位专家学者也表示,根据案件的性质、造成的影响程度、持续的时间等不同,每一个案件中作出的精神赔偿会有所不同;聂树斌案影响大波及范围广,或可开辟提高精神抚慰赔偿金的先河。
过往的国家赔偿案例显示,1996年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决并执行死刑、2014年被改判无罪的呼格吉勒图,其父母最后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万元;被羁押14年后无罪释放的钱仁风此前获得精神抚慰金50万元;入狱近10年的浙江张氏叔侄拿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万元。
聂树斌案申请国家赔偿人此前也表示,聂案较为特殊,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按相关规定会比较低,但是这些年聂树斌家属受到的精神伤害又特别大。从聂树斌案《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看到,申请人就申请120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列出了4条说明,其中提到“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剥夺了受害人无辜的生命,在请求人心中留下了永远无法消弭的精神伤痕,留下了永远无法抚平的痛楚,请求12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的是获得最起码的精神慰藉、心理平衡和人格尊重。”
河北高院将如何开展赔偿工作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涉及刑事案件的国家赔偿中,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在聂树斌案件中,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妇女罪,判处15年,合并执行死刑。正因如此,聂树斌家属昨日向河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
按照赔偿程序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其中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按规定进行协商。
我叫___,男,身份证号码是:__________________系__县__镇__村五组村民,是__中学九年级学生___(男,身份证号码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月参加贵公司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父亲,被保险人___在___医院被确诊患______病,经多方医治无效,于____年_月__日死亡。
今委托被保险人___的'母亲___,女,系__县___镇___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办理被保险人___的保险理赔事宜,特提出理赔申请 望予以接纳办理
此致
申请人:___
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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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交警队: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或单位
请求事项
一、请求___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_____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___于____年__月__日__时__分,在________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贵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此致
__交警队
申请人:
年 月 日
保险理赔申请书模板3
赔偿请求人:卢某某,男,汉族,196_年_月__日出生,贵州省__县人。住__县__镇__村__组__号。联系电话:151201____
委托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__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__县__镇__路。
法定代表人:___ 职务:检察长。
请求事项:
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因错误关押申请人而应当承担的赔偿金(310天_200.69元/天)62213.90元;
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原系某某县__水泥厂的负责人,该企业因经营需要,从而向某某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__县农业银行将贷款发放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便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___年8月2日以涉嫌“__罪”为由将申请人及银行工作人员冯__予以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15日批准逮捕。在关押期间,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多次对申请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和人身摧残,暴力伤害,由于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被错误关押了310天之后,2002年6月11日,申请人及冯__均被撤销案件,无罪释放。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已对同案嫌疑人冯__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并已经兑现。可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却至今未对申请人作出赔偿,且经申请人多方反映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提出申请,请求进行国家赔偿。
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请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赔偿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3)申请的年、月、日。
2、确定赔偿方式和数额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3、向受害人赔偿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二章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九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续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对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三)对申请有关要件尚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赔偿请求人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能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申请期限内,就未经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赔偿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规定,审查其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申请的,该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无故推诿。
第二节审理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十七条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于赔偿请求人申请中证据不足的请示部分,可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请求未能或拒绝提供证据的,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对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公民人身损害的,或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决定不予赔偿。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2)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一)、(三)项实施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应当返还财产,对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确定赔偿金额。
(3)财产已经拍卖或变价收购的,给付拍卖变价收购价款。
(4)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5)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五)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赔偿处理决定书应当根据赔偿决定制作,包括赔偿请求及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赔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赔偿请求人的诉权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先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经复议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予以维持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将复议决定书连同赔偿申请书一并转交赔偿义务机关,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赔偿审理期限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复议决定书和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应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第三节执行
第二十四条赔偿处理决定及有关文书,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
执行文书、票据等材料复印件,应当存入案卷。
第四章行政追偿
第二十七条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志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铜川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是上海某电器公司产品铜川地区的商。8月21日,铜川市质监局分局将电器公司的单开开关抽样,送上海某电器公司鉴别真伪。9月22日,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电器公司商品有问题、也未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分局执法人员对电器公司的商品进行了扣押。12月2日,分局石副局长告诉记者,之所以扣押电器公司产品,是因为上海方面对其产品的检验报告没有出来。他承认,依此便扣押电器公司商品“依据不充足”。但他强调,一个月后,在电话证实电器公司产品确属正品时,该局即予以解封了。
“复议”虽胜出 “赔偿”却艰难
电器公司经理周某告诉记者,公司是上海某电器公司指定商,产品均由其直接提供,票据齐全、来路清楚。10月是销售旺季,在商品被扣押的一个月时间里,正常的经营活动完全停顿损失很大。他到分局讨“说法”时,执法人员态度十分粗暴。无奈,10月中旬,他向市质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1月26日,铜川市质监局发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表示,分局对电器公司产品进行扣押的行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撤销其扣押决定。但对电器公司的赔偿申请却不予支持,原因是:缺乏证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二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可要求“国家赔偿”
铜川市质监局法规科程科长告诉记者,行政执法不当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记者问,商家正在销售的商品被扣押,有人买却不能卖,算不算直接损失?程科长不置可否。他说,市质监局不支持电器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因为申请书中只有“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笼统要求,而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依据。记者问,市质监局能否向电器公司要证据?他回答说,市质监局对复议申请只做“书面审查”,没有义务为对方提出具体赔偿的依据。
12月1日,电器公司拿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司经理周某向记者出示了一张清单,记录了电器公司商品被扣押后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他说,据了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法定代表人:顾正康,分局长。
复议机关: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万顺,局长。
1996年3月17日,石河子玛管处东坝五队韩红胜、韩炳山将他们承包放牧的羊群转包给张先贵,并与之签订了书面协议,承包期五年,从1995年8月3日起计算承包期。张先贵对韩红胜、韩炳山在1995年8月3日至1996年3月17日期间的投资18000元给韩炳山打了欠条,后实际归还12000元。张先贵承包羊群后,依据合同规定,先后两次向队领导递交报告,要求处理羊群中的羯羊,队领导均未表示态度。1996年8月3日六时许,张先贵伙同雇用人员将其承包放牧的羊群中的120只羯羊和一只山羊赶到石河子老街个体户经营张某家羊圈内存放。第三天,张先贵在活畜市场经人介绍认识了鞠培亮,经协商张先贵将120只羯羊以总价款41000元卖给鞠培亮,将另一只山羊以400元卖给另外的人。当时,鞠培亮付给张先贵现金6000元,后又将银行存款35000元转存在张先贵的儿子张贵峰户头上。在签定书面协议时,张先贵一再向鞠培亮说明所卖的羊是自己承包的羊群,并在收款后给鞠培亮打了收条。
1996年8月4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大泉沟派出所接到报案称:东坝五队在120只羯羊、1只山羊被盗窃,张先贵等人不知去向。当天22时,城区分局以盗窃立案。8月6日,大泉沟派出所在鞠培亮家找到张先贵所卖的羊,即对该羊予以扣押,同时将120只羊返还给东坝五队。8月7日,城区分局决定去张先贵原籍江苏省丰县师寨乡古庙村抓捕张先贵,要求鞠培亮带一万元作为办案经费随力案人员一同前往江苏。鞠培亮为此行人员开支差旅费计5800元。城区分局的办案人员在江苏丰县将张先贵带回新疆石河子,决定将其收容审查。张先贵对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申请石河子市公安局复议。该局复议认为张先贵将承包的羊群卖给鞠培亮,属违反经济合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城区分局遂于同年12月31日对张先贵解除收容审查,并允许张返回原籍。
鞠培亮得知公安机关认定张先贵出卖承包的羊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将张释放回家,便于1997年3月18日以石河子公安局城区分局扣的其买的120只羊违法、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城区公安分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其赔偿被违法扣押并处理掉的120只羊折价款41000元、利息损失5510.40元和去江苏支付的差旅费5800元。城区分局收到鞠培亮的赔偿申请书后,在两个月期限内未予答复。鞠培亮于1996年6月30日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在两个月内亦未作答复。1997年9月2日,鞠培亮向新疆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称:城区分局大泉沟派出所以侦查盗窃案件为由,将我在活畜市场购买的120只羯羊以赃物全部扣押,并要我出资10000元跟他们一起去江苏抓卖羊人张先贵和追回羊款。路途上所有开支都是我付的,有单据的就有5800元。张先贵被抓到新疆石河子后,因为其与东坝五队之间存在羊群承包纠纷,张将羊卖给我不属犯罪行为,城区公安局遂将其释放回原籍。但该局对因违法扣押我买的羊所造成的损失和我无故开支的差旅费迟迟不予赔偿。故此,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经审理认为:张先贵将其承包放牧的120只羊在活畜市场出卖并占有价款,城区分局经立案侦查确认不属盗窃犯罪,并将已被收容审查的张先贵释放,这样张先贵所卖的120只羊不属赃物,鞠培亮以相应的价款买此120羊也不属“买赃”。城区分局将鞠培亮买回的120只羊作为赃物,对其采取扣押刑事强制措施,是违法的,应予解除;因此给鞠培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城区分局为办案要鞠培亮承担5800元差旅费用,无法律根据,也应赔偿。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11月27日决定如下:
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赔偿鞠培亮羊只损失41000元和差旅费损失5800元。
「评析
张先贵通过与韩红胜、韩炳山签定羊群转包合同,合法占有了石河子玛管处东坝五队发包给转包人韩红胜、韩炳山的120只羊,在转承包期间将该120只羊卖给了赔偿请求人鞠培亮,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下称城区分局)经立案侦查认定张先贵出卖承包的羊只是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不属盗窃犯罪,将已经收容审查的张先贵予以释放,是正确的。
既然张先贵出卖承包的120只羊不属犯罪,鞠培亮以41000元总价款购买了该120只羊,也就不能认为是“买赃”,鞠对该120只羊享有合法所有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城区分局大泉沟派出所接到所谓120只羊被盗的报案后,在尚未查明120只羊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赃物,即将该120只羊予以扣押并予以处理,显然是违法的。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扣押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城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权时,对鞠培亮的120只羊采取非法扣押措施,鞠作为受害人当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那么,鞠培亮应向谁要求赔偿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区分局在行使侦查取权时侵犯了鞠培亮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应为赔偿义务机关,鞠有权要求其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违法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给予赔偿。这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首先要对其采取扣押措施的违法性作出确认。城区分局对其采取扣押鞠培亮的120只羊的违法性虽然未作出确认,但其对张先贵在出卖给鞠培亮120只羊的行为认定为不是犯罪,据此可以认为城区分局实际上已对其扣押鞠培亮的120只羊的行为违法性作出了确认,因此其应当给予赔偿。
发生在2001年5月的湖北“钟祥投毒案”曾引起全国轰动,但在今年8月,这起案件因为“证据不足”被当地警方撤案,4名一度被当成“犯罪嫌疑人”的老师重获清白,并已经先后重返教师岗位。
撤案后,潘楷等4名老师于今年8月12日向钟祥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检察院对3年前“错误批捕”行为进行确认,
同时为4名老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及名誉损害金20万元,并支付4名老师从收容审查至释放期间被错误羁押603天的国家赔偿金30150元。
10月9日,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潘楷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确认。”11日,该书面决定交到潘楷等人手中。
第十七条第一款是什么内容?潘楷等人“故意作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
昨天,记者得到了这份由钟祥市检察院出具的《刑事确认书》,有关“确认结论”部分叙述非常简单,只有上述短短一句话,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进行阐释。潘楷告诉记者,当时他们并不清楚这个条款是什么内容,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时对方也没有解释。
记者随后仔细查阅了《国家赔偿法》,结果发现该法律第十七条标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一款的内容则是:“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也就是说,钟祥市检察院这次之所以对国家赔偿不予确认,是因为其认为潘楷等人自己故意作了“虚伪供述”或伪造了自己“有罪证据”。
得知检察院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后,潘楷非常不理解:“如果说我当初‘认罪’的供述是虚伪供述,但这绝对不是自愿、故意的,没有人会这么做,更不要说伪造有罪证据了,因为案子撤诉、撤案都因为‘证据不足’!”
实际上,潘楷等人一直不承认自己投毒,他们4人在被捕前曾作了“认罪”的供述,有关部门以此宣告案件告破并对他们进行了逮捕,但后来4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并称以前“认罪”是因为曾遭刑讯逼供;2001年9月,本报率先对此案提出质疑,2004年6月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节目对此案进行了追访,发现了当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节目播出后案子很快宣告撤案。
设置相关条款为防止“顶罪” 检察院赔偿科拒绝作出解释
昨天下午,记者就《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向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方面提出咨询,对方工作人员答复说:“我们没看到案子的案卷,无法对这个决定作出评论,但是从制定和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具体情况看,设置第十七条第一款主要是为了防止‘顶罪’行为,比如有的人因为某种原因故意捏造自己有罪的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造成羁押或入狱,而让真正违法犯罪的人逃脱法律惩罚,这样就算以后查清了他无罪也绝对不会获得国家赔偿。”
记者随后致电钟祥市检察院赔偿科有关负责人,希望了解检察院方面为什么会根据这个条款拒绝对潘楷等人进行国家赔偿。但对方拒绝对此进行解释,随后挂断了电话。
案件回放
2001年5月6日,湖北省钟祥市原贺集二中(现石牌三中)在早餐时发生严重中毒事件,136名师生被送去医院抢救。当地警方通过现场勘查,认定是人为投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授权,海关的行政职权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强制措施、税费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赔偿请求人如果认为海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以向海关要求行政赔偿。如,相对人认为海关违反《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采取扣留措施或者扣留时间超过规定期限,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海关行政赔偿。
同时,《海关法》授权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各级海关缉私局)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职责,并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如当事人认为海关缉私局及其缉私警察行使刑事执法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海关缉私局要求刑事赔偿。
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内容很多直接涉及海关执法活动和相关赔偿案件的办理,具体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关注。
赔偿范围扩大
《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范围的修改主要有三点:一是将虐待或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纳入赔偿范围,无论是在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中,这一点都是新增加的赔偿范围;二是对于刑事拘留的赔偿事项作了较大调整,明确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包括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三是将原来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赔偿事项改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事项。这些修改使关于“错拘”的赔偿范围更加清晰明确。
赔偿程序细化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基本程序是: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如果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由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别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程序办理。如果是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对赔偿处理决定不服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完善了赔偿案件办理程序:
细化了赔偿申请受理程序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明确了赔偿协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进行协商。
限定了作出赔偿决定及送达的时限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此外,刑事赔偿程序与行政赔偿程序有较大区别。首先,对于刑事执法行为,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救济渠道,赔偿请求人只能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其次,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也不能再向法院提讼,而是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此复议程序不同于行政复议程序)。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程序作了较大调整,其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刑事赔偿的权利主张和义务履行的主要修改内容有:一是取消了刑事赔偿的“确认违法”程序。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不再强调“违法”赔偿原则,相应的“确认违法”程序和对确认结果不服的申诉程序被取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直接就其行为是否属于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作出审查认定,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程序更加顺畅。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是,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三是增加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这是对原规定的“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的必要补充,也更加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
赔偿时效新算法
请求赔偿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受害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限内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才能保证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上述时效的起算日由原来的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改为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算。对于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则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复议、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附带赔偿请求,或者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管辖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附带赔偿请求。
赔偿方式新标准
新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原则,规定对于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国家赔偿法一项重要的突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下称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第十条规定:赔偿委员会调查材料应当分别进行。除上述规定外,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其它有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
显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是对赔偿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而根据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赔偿委员会让哪一方提供证据,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均无章可循。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引入听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山东省法院也于当年制定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下简称听证程序规定),要求全省法院赔偿委员会遵照执行。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听证参加人享有就司法赔偿有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第十五条又规定,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如实陈述,依法举证、质证”的义务。2004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释明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要求赔偿,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外,应当提供证明司法侵权损害事实与结果的证据,以及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的法律依据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规定较听证程序规定有较大发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举证的行为责任,但规定的结果责任是“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确定的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需要听证,又缺乏必要的举证责任规范,这是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采取法律移植手段弥补司法实践的不足。从行政赔偿制度来看,有的国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有的国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这可以作为司法赔偿案件移植和借鉴民事、行政证据规定举证责任的注脚。
二、行政证据规定之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一)关于被告举证
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要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公布行政证据规定新闻会上的讲话指出的,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合法性审查很重要的内容是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它所依据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很强的案卷主义色彩,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故而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如此规定是因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经调查的证据,先调查,后决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 ,“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由被告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赔偿程序中,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则不需经复议程序,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所以一般来说,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案件需先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程序,有的还经过了复议程序,这类案件类似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复审性”;另外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案件,不具有“复审性”。
对于具有“复审性”的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程序中已经提供了证据,按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司法赔偿案件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决定程序中查明事实,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程序中已经收集了证据,形成“案卷”,赔偿委员会审理这类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一样具有复审性,因此这类案件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经复议的,复议机关亦应提供,而且应当提供其在决定、复议程序中的全部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要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否也承担这种举证结果责任呢?我们来分析具体情形。司法赔偿案件无非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和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两种情形:
——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案件。此种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决定正确,能够证明其决定正确的,可以得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支持,赔偿义务机关胜诉,不能证明其决定正确,出现真伪不明情况,按照举证责任原理,由负责举证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后果,其决定被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对赔偿请求人来讲,既然真伪不明,其主张赔偿的请求也得不到支持,与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是等价的结果。因此,这种情形的案件没有一方胜诉,为双方败诉。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案件。如果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的正确性负举证责任,举证成功决定被维持,举证不能决定将被撤销。对于超出决定的赔偿请求,让赔偿义务机关举证没有根据,举证不能由对方承担法律后果不符合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
所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带有“复审”性质的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是不同的,移植行政证据规定让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不妥。其内在原因还是案件属性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行政审判不能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原告举证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因此这条规定对确定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移植、借鉴价值。行政赔偿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相对人(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经过确认是前置程序。既使在同一诉讼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仍然是两个案件,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该确认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解决,适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确认之后再审理赔偿案件。行政赔偿诉讼之所以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证据规定的起草人认为,“区分复审性行政诉讼与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仍然是划分原告是否需负举证责任的基本界限。在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中,被告就不能对全部事实负举证责任。非复审性行政诉讼,无从谈起以‘案卷’为基础的复审。当然,此时即使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也是出于‘案卷复审’以外的原因,如可能考虑被告有举证的优势等。”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一方,特别是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方面必须充分考虑这种因素,使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 由于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复审性”的属性,所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能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是这样规定的,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一致。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司法赔偿中“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案件”也不具有“复审性”的属性,因此亦不应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是否应当由原告对行政赔偿诉讼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原告要“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按照字面解释,原告须对被诉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考虑到证明因果关的难度较大,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免除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只要求其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 这里“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与因果关系难度较大”应该是指的被告有客观上的举证优势,即占有较多信息的优势,在行政程序中处于优势地位,而原告占有较少信息、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原告对被告一方内部组织、加害公务员情况及损害行为依据等很难完全了解。” 显然,行政证据规定确定行政赔偿诉讼中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完全符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特点。至于“因果关系”,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负担,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由于司法行为较行政行为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司法机关的优势地位更明显,赔偿请求人的地位更弱,司法机关占有更多的信息,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少的信息等特点,因此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免除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理由更为充分。如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嫌疑人的人身完全被公安机关控制,对于伤害其身体的工具等证据无法提取,免除其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符合司法赔偿案件的属性。是否应当由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负担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呢?本人认为,由司法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个因果关系既不是其主张,又对其不利,如果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就象刑事诉讼中让被告人自证有罪一样,是不恰当的。较为合理的方案应当是: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或者称为释明责任,也可以叫做合理的说明责任。这个说明责任要求赔偿请求人说明损害结果是因为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或可以造成即可,这个说明可以用证据证明,也可以分析说理,只要令人信服地达到违法司法行为可以造成所指的损害结果即可,而不必达到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确定结果。
赔偿请求人对因果关系的合理说明责任,主要是基于对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考虑,如司法机关的优势,赔偿请求人的弱势,司法行为的过程由司法机关控制,赔偿请求人被动服从,司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司法机关掌握控制信息量大的优势等。如在刑事拘留中刑讯致伤的事实,如果让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和自身伤情外,如刑讯工具、证人证言等是没有可能提供的,但是让其进行合理说明完全能够做到。因果关系是构成司法赔偿的必要条件,仅由赔偿请求人合理说明,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距离较远甚至相反。为了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尽量接近,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在人力、技术、资金、职能上的资源等优势地位,控制、占有较大量的信息、是责任主体的代表和侵权主体等特点,调动其在赔偿程序中的积极、主动性,应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证明“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说明成立,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负有排除“因果关系”的责任。如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侵犯财产的违法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是司法机关保管,或者是委托他人保管,或者责令赔偿请求人自己保管,司法机关仍然具有控制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优势,决定如何处理、何时处置等,仍然比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多的信息优势,即便是责令赔偿请求人保管,司法机关也具有监管义务,如果出现被查封的财产损害(如腐烂等)是违法查封造成的,如超标的查封等,让赔偿义务机关对“因果关系”负排除责任,也完全合情、合理。
三、民事证据规定之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种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点,赋予当事人均等的举证责任。由于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地位不平等,不能照搬这一规则。但由于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与民事案件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相类似的特点所决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的对司法赔偿案件具有移植、借鉴价值。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三类民事侵权的举证责任都是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基础上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原告都应对主张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等负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免责事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主要是考虑被告的举证优势即占有控制证据,相比原告具有技术、资金、知识优势,损害事实的产生在被告的控制之下等特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完成是与这些案件自身的特点属性相适应的结果。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与上述几类民事侵权案件具有类似特点,如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控制司法活动的进程,赔偿请求人在司法活动中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证据,具有强大的资金、人力、物力、技术资源,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等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司法赔偿案件中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弱者,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兑现宪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
四、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司法赔偿案件可以移植和借鉴民事、行政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以弥补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不足。进行举证责任法律移植和借鉴的要旨可以概括如下:
赔偿请求人:周培林,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湖阳镇湖阳村十一组。
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孙同庆,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孟水昌,检察长。
1994年3月4日晚,赔偿请求人所在村村民赵明华被毒死于同村村民柳清帅家的牛屋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于1994年4月20日以王兰甫、周培林涉嫌故意杀人决定对其实行收容审查,关押在唐河县拘留所。同年,7月30日,以刘年祥涉嫌包庇犯罪对其收容审查,关押在唐河县拘留所。刘年祥于199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自收容审查到1996年4月21日,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一直否认参与杀害赵明华。1996年4月22日后,王兰甫、周培林承认参与杀害赵明华,刘年祥承认,知道王兰甫、周培林、柳清帅用“敌杀死”毒死赵明华,并从中得到好处。1996年7月2日,王兰甫、周培林被逮捕,7月4日刘年祥被逮捕,均关押于唐河看守所。1996年9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三赔偿请求人均否认作案,公安机关笔录是被逼所作。1996年9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兰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培林、柳清帅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以刘年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后,同案四被告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5日又公开审理此案,三赔偿请求人同样否认作案。1998年7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王兰甫、周培林、柳清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年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送达后,同案四被告又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发回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当日三被告转取保候审。1999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柳清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王兰甫、周培林犯故意杀人罪、刘年祥犯包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判决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无罪。1999年8月18日宣判三赔偿请求人无罪。同案犯柳清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侵犯人身权为由分别于2000年4月3日、4月22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及时将赔偿申请书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赔偿义务机关查明,赔偿请求人王兰甫、周培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1994年4月20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7月2日执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后被取保,实际被关押1887天。刘年祥自1994年7月30日以涉嫌包庇犯罪被收容审查,1995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1996年7月4日执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被取保,实际被关押1496天。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王兰甫、周培林犯故意杀人罪,刘年祥犯包庇罪证据不足,并已宣判无罪。三赔偿请求人要求侵权机关给予刑事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支付王兰甫被无罪关押1887天的赔偿金;刘年祥被无罪关押1496天的赔偿金、周培林被无罪关押1887天的赔偿金。(赔偿数额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数计算);
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各承担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金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