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模板(10篇)

时间:2022-08-13 22: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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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篇1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并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一制度、统一支付项目、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等渠道解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8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12个百分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十二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8个百分点);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符合本省规定转入条件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从2006年7月1日起5年内退休的参保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对应的比例发给;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

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上级补助的调剂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和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养老金、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高出原规定计发数额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未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前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养老金;

(四)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丧葬费;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定期生活费;

(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支付的费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范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社会化发放日之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不低于各地上年度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的1%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主要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缺口,并与各地实际工作业绩考核挂钩。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管理和运营,并将所得收益和所得利息并入相应的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缴入国库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

(三)、、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篇2

2015年退休人员养老金怎么计算方法

退休时的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50岁为195、55岁为170、60岁为139,不再统一是120了)

篇3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分级负责、财政支持的保发放机制,健全基本养老金发放定期通报制度、重点监控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凡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都应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为工作重点,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市人民政府继续实行扩面、征缴目标责任制,纳入市、区政府一级绩效管理,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目标奖惩机制和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市、区分担机制。各区要切实加强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领导,要根据社会保险扩面工作需要,安排一定的扩面征缴工作专项经费,用于社会保险扩面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地方都不得以不参保、不缴费或减免社会保险费作为招商引资、改善投资环境的条件。

四、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调整个人账户规模,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全市参保企业与单位分别以本企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从2007年7月1日起,企业与单位为职工(包括外来务工人员)缴费比例统一为20%。参保企业与单位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记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

全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体灵活就业参保人员,2006年、2007年分别可以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2008年至2010年分别可以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80%、90%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从2011年起,个体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统一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划入社会统筹基金,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按照国家及省统一部署,在中央财政支持下,逐步做实个人账户。2006年个人账户按3%的规模做实,以后按照省统一部署逐步提高做实规模。

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认真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征缴制度,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把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作为重要监察内容,对拒不参保缴费、瞒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恶意欠费的企业,要依法处理;要加大欠费的督查、追缴和处罚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劳动和社会保障、地方税务和财政部门等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扩面、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为逐步实现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省统一制度并轨,促进我市企业和单位及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凡按照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和单位及其职工,实施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的时间统一规定为1996年1月1日。

(二)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三)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执行(详见附表)。

(四)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过渡性养老金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1.2%的乘积。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退休、退职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退休、退职前历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2%。

调节金标准为:2006年度退休人员为100元/月;2007年度至2015年度退休人员逐年降低1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退休人员不再发给调节金。2006年度退职人员调节金标准为50元/月;2007年度至2015年度退职人员逐年降低5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退职人员不再发给调节金。

(五)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实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新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与原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比。新办法计发的待遇低于原办法的待遇标准,按照原办法的待遇标准予以补齐;新办法计发的待遇高于原办法的待遇标准,在按照原办法计发的待遇标准基础上,再按一定比例发给高出的差额部分,2006年度至2010年度分别发给高出的差额部分的30%、50%、70%、80%、90%。2011年1月1日以后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计发不再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的规定,统一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新办法执行。

(六)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如本人自愿,可以向后延长缴费时间,延长缴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七、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审批政策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退休审批政策,切实加强对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审批程序,主动接受社会与职工的监督,杜绝违规审批现象的发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参保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完善退休审批管理政策和管理办法,严格执行退休审批条件及程序,严格控制提前退休。凡是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须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申报、公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方可退休。

八、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及省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规定,适时适当调整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

九、加快提高统筹层次

抓紧做好市级统筹的相关工作,为参加省级统筹创造条件。要以实施本意见为契机,将*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社会保险先行纳入市级统筹,进一步加强对各远城区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业务指导,加快金保工程实施步伐,逐步实现全市养老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的统一,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扩面和确保发放工作中的责任,严格考核,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科学合理地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强化收支预算执行的监管力度,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

十、发展企业年金

发展企业年金,对于提高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水平、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大力推进我市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运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年金的政策宣传及实施指导,会同有关方面制订和完善管理办法,切实做好企业年金方案报备和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确保基金安全。

十一、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要落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化管理服务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文化、城建、国土和房产管理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制定完善为退休人员服务的优惠政策。具备条件的,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综合系列服务。

十二、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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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强化养老保险管理,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抵抗风险的能力,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

(一)统一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应逐步实现全区统一。

(二)统一缴费比例。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三)统一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统一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按照自治区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四)统一待遇标准。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步实现全区统一;基本养老金执行自治区的调整办法;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全区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全区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经办养老保险业务,按照金保工程总体规划,使用全区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础数据实行集中管理,确保全区基础数据完整、信息系统运行正常,尽快实现养老保险网络连接和信息共享,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全面推进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自治区级统筹管理和使用。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治区本级经办的直接缴入自治区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市、旗县(市、区)经办的直接缴入盟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旗县(市、区)历年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自治区授权盟市核准可预留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外,其余全部上划盟市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市累计结存的基本养老保险结余基金,暂不上划自治区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留存在各盟市的历年积累基金,除周转金外,各地不得擅自动用。因特殊原因确需动用时,须由盟市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预算管理。

(一)预算的编制。每年10月底前,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盟市和自治区本级基金收支实际和预测情况,编制下年度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草案。

(二)预算的报批。在每年11月底前,对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下年度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草案,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预算的下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达。

(四)预算的调整。遇到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时,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预算的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下旬将次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计划提供给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每月中旬编制次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于当月月底前将次月所需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的拨款后,通过社会化发放的形式,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预算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调剂补助。

(一)对盟市的基金补助方案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根据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各盟市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予以补贴,补贴数额应根据各盟市工作成绩、财政状况、养老保险覆盖面、养老保险负担水平、平均替代率、收入增长率、基金征缴率、实际缴费人数比例、基金清欠率、社会化管理率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二)对盟市的调剂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其当年基金预算缺口,其余部分存入盟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对旗县的基金调剂补助方案,由各盟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和各旗县(市、区)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

第八条未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算少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及违反规定办理退休支付的费用、自定政策增加的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九条年度终了,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编制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决算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逐级上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大事,要健全管理机制,强化部门责任,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篇5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的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日加收用人单位欠缴额2‰的滞纳金,到下月1日起,仍不缴纳的,按日处以欠缴额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可处以冒领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的;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篇6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及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

记账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账户;跨统筹区域调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二十八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下同)满15年。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应当用调节金补足。

高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已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计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本人”字样删去,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款:“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八、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十一、第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后增加“,并提供查询服务”字样。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五、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中“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内容删去。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第四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欠缴额20%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第二十七条”字样删去,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篇7

据统计,截止到2012年9月,全区个体工商户实有户数114.46万户,私营企业实有户数21.77万户,个体私营企业安排就业人员463.05万人。2012年1—9月全区规模以上非公有制企业实现增加值2105亿元,同比增长19.7%,占全区规模以上企业增加值的67.38%;非公有制经济固定资产投资总额5023.94亿元,同比增长38.33%,占全区固定资产投资的61.52%;非公有制经济进出口总额147.06亿美元,同比增长14.45%,占全区进出口总额的76.30%;非公有制经济提供税收878.41亿元,同比增长11.27%,占全区税收的72.87%。目前已成为推动广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财政税收的主要增长点,对外贸易的主力军,吸纳就业的重要渠道。其主要有五个特点:一是传统工业城市非公有制经济总量日益壮大;二是北部湾经济区域城市非公有制经济对外贸易日益活跃;三是固定资产投资日益增大;四是吸纳就业能力日益增强;五是支撑保障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加强。

二、广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的挑战

(一)随着广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吸纳就业能力日益增强。如南宁、桂林、梧州、贵港、玉林、百色、河池等市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数占各市企业就业人数的80%以上。截止到2012年9月,全区个体、私营企业安排就业人员463.05万人,同比增长22.59%,成为广西吸纳就业的主渠道(如表1)。

表2 2012年上半年全区14个市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单位:人)

[\&国有企业

参保职工

期末数\&集体企业

参保职工

期末数\&其他企业

参保职工

期末数\&港、澳、台及

外资企业参保

职工期末数\&其他人员

参保职工

期末数\&参保职工

期末总数\&总计\&850213\&136913\&788366\&73091\&1042786\&2891369\&南宁市\&199707\&14542\&153274\&18177\&246730\&632430\&柳州市\&92215\&35044\&218511\&14435\&196583\&556788\&桂林市\&137640\&11115\&117921\&14333\&136031\&417040\&梧州市\&72447\&6353\&14747\&9580\&77062\&180189\&北海市\&22545\&8769\&36412\&3827\&41370\&112923\&防城港市\&44724\&7189\&10186\&2866\&19328\&84293\&钦州市\&28052\&7944\&15245\&911\&32114\&84266\&贵港市\&48642\&8960\&17090\&3779\&25090\&103561\&玉林市\&45282\&15334\&54381\&52\&99141\&214190\&百色市\&36203\&5742\&58098\&849\&30510\&131402\&贺州市\&33864\&402\&783\&0\&33311\&68360\&河池市\&35178\&988\&51237\&139\&54594\&142136\&来宾市\&23289\&10690\&14151\&1061\&25365\&74556\&崇左市\&30425\&3841\&26330\&3082\&25557\&89235\&]

从表1、表2数据比对看出,广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潜力仍较大,扩面重点在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但事实上其参保率低。比如,在北海市参保的四大园区用人单位2012年底止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还达不到30%,虽然近年来社保经办机构一直不懈地努力宣传和推动相关企业的参保登记工作,但收效甚微。一方面有的企业虽然办理了参保,但只为管理人员和企业技术人员缴纳,并没有为一线工人和农民工参保,另一方面企业员工参保意识相对淡薄。这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积极引导职工参保,重点扩大园区企业参保覆盖面提出了挑战。

(二)全区各市非公有制经济呈现集聚化发展态势,园区经济发展迅速。如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各类经济实体4500多家,基本全是非公有制经济。园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用工形式的多样化,给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力量不足提出了挑战。

(三)政策环境不断优化,给社会保险经办执行力提出了挑战。为了加快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做大做强做优广西工业,促进经济发展,自治区政府下发了桂政发76号文,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下发了《关于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比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72号,以下简称桂人社发72号文)规定:“凡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按规定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2011年1月1日起,单位缴费比例暂由现行的20%调整为16%”,“由此产生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减少收入差额由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50%,其余50%由自治区负责解决。”目前,仍有部分市因各种原因尚未执行桂人社发72号文,调整重点工业园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如表3)。

表3的数据反映出,一是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率低(表1与表3比对);二是执行桂人社发72号文,地方财政负担资金到位率低;三是社会保险经办执行力有待提高。

三、广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的重点及对策

广西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已成为推动全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吸纳就业的重要渠道。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职工特别是园区内企业职工是今后一段时期内广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的重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通过目标任务责任化,宣传稽核常规化,代扣代缴科技化的手段,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职工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

(一)加大《社会保险法》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和个人参保意识。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社会保险政策,一方面明确企业不依法参保,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时应负的法律责任,使其明白参加社会保险不仅是法律赋予每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更是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另一方面提高职工的参保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参保按时缴费,使参保和缴费成为企业应尽的义务,自觉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改进工作作风,创新服务形式,提高社保经办服务能力和水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围绕自治区党委、政府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特别是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1.充分把握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有利时机,深入工业园区摸清和了解企业招用工情况,掌握扩面空间。要求企业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2.顺应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呈集聚化态势,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链条向重点工业园区延伸。通过登门送政策,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方式将桂人社发72号文件精神传达到园区内每一家企业,明确告知各有关企业关于重点工业园区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及申请业务经办流程等相关事宜,鼓励和协助符合政策规定的企业及时办理有关业务。或采取定期上门的专员式服务方式,依法为企业提供参保登记等社会保险服务。

3.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促进业务协调,提升应用能力,加快建设“网上社保”服务平台,以经办管理服务的信息化为支撑,以方便企业和个人参保、缴费、转续、领取、结算为重点,完善网点布局,实现网上经办业务管理服务,让企业足不出户即能办理社保业务,为企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更加高效快捷的服务。

(三)健全相关配套政策和制度,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承担制度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以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力及工作运行效率。

篇8

根据上级要求,我县对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工作进行了全面调查和测算分析,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全县做实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测算基本情况

(一)2005年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1、当期征缴收入

期末实际缴费人数13562人,月人均缴费工资350元,年缴费工资总额5700万元,平均缴费比例24%,征缴率87%,年征缴收入1188万元。

2、基本养老金支出

期末离退休人数2952人,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28元,年基本养老金支出2225万元。

3、基金结余

本年基金缺口1037万元,至年末累计结余4万元。

(二)2006年基金收支情况测算

1、做实前当期征缴收入

期末实际缴费人数14212人,月人均缴费工资390元,年缴费工资总额6651万元,平均缴费比例24%,征缴率85%,年征缴收入1357万元。

2、做实前基本养老金支出

期末离退休人数3135人,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90元,年基本养老金支出2596万元。

3、做实前本年结余

本年基金缺口1239万元。

4、按3%做实所需资金200万元。

5、按3%做实后基金缺口1439万元。

(三)2007年情况预测

1、按3%做实所需资金233万元。

2、按3%做实后基金缺口1590万元。

3、按4%做实所需资金311万元。

4、按4%做实后基金缺口1668万元。

(四)2008年情况预测

1、按4%做实所需资金363万元。

2、按4%做实后基金缺口1837万元。

3、按5%做实所需资金454万元。

4、按5%做实后基金缺口1928万元。

(五)企业养老保险情况调查测算

1、2003年实际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96户,缴费人数13177人,累计欠费金额1853万元。当年基金缺口828万元。

2、2004年实际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96户,缴费人数13307人,累计欠费金额2474万元。当年基金缺口349万元。

3、2005年实际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99户,缴费人数13562人,累计欠费金额3441万元。当年基金缺口1323万元。

4、2006年预测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101户,缴费人数14961人,累计欠费金额3407万元。当年基金缺口1385万元。

5、2007年预测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103户,缴费人数15909人,累计欠费金额3423万元。当年基金缺口1798万元。

6、2008年预测情况

缴费户数总计105户,缴费人数17003人,累计欠费金额3435万元。当年基金缺口1973万元。

(六)2005年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情况

参保人数14249人,其中在岗6454人;工资总额475万元,其中在岗286万元。

实际缴费情况:参保人数13562人,工资总额475万元。其中正常缴费4960人,工资总额286万元;协议缴费4150人,工资总额112万元;不正常缴费4452人,工资总额80万元,年平均缴费月数为3个月。

未缴费人数687人。

截至2005年底累计失业人数1221人。

(七)2005年企业缴费情况

正常缴费企业15户,其中国有集体控股企业12户,缴费人数1887人,欠费37万元,退休人数426人,企业拖欠养老金215万元;私营企业3户,缴费人数286人。个体工商户2787人。半停产企业17户,缴费人数1878人,欠费1038万元,退休人数665人。停产企业49户,缴费人数4032人,欠费1700万元,退休人数1426人。破产企业18户,清产核资3066万元,欠费666万元,清欠463万元,退休人数541人。

113户停产、半停产企业在社会化发放前无能力发放养老金,共欠发2903人710万元养老金。

(八)扩面人员情况

2004年实际缴费人数2257人,月人均缴费基数370元,月人均缴费金额86元。其中各类用工单位缴费人数43人,月人均缴费基数390元,月人均缴费金额109元;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人数2214人,月人均缴费基数350元,月人均缴费金额63元。

2005年实际缴费人数859人,月人均缴费基数455元,月人均缴费金额107元。其中各类用工单位缴费人数286人,月人均缴费基数475元,月人均缴费金额138元;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人数573人,月人均缴费基数434元,月人均缴费金额78元。

(九)离退休人员情况

2003年实际人数为2703人,月人均养老金510元。

2004年实际人数为2862人,月人均养老金513元。退休人员增长率为6.2%。

2005年实际人数为2952人,月人均养老金585元。退休人员增长率为6.2%。

2006年预计人数为3135人,月人均养老金642元。退休人员增长率为6.2%。

2007年预计人数为3329人,月人均养老金705元。退休人员增长率为6.2%。

2008年预计人数为3535人,月人均养老金774元。退休人员增长率为6.2%。

(十)招商引资企业情况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2005年实际招商项目2个,投资规模17600万元,用工人数1400人。

2006年预计招商项目2个,投资规模1000万元,用工人数1100人。

2007年预计招商项目2个,投资规模4300万元,用工人数1100人。

二、我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及做实个人帐户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从调查情况分析看,我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及做实个人帐户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外来投资企业和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参保率低。截止2005年底,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参保率为100%,外来投资企业参保率为2.4%,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参保率为23%。主要原因在于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不重视参保工作,职工维权意识差。部分私营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牺牲职工的合法利益,不参加养老保险,或只为城镇职工投保,不为农民工投保;或只为业务骨干投保,不为普通员工投保。在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多为下岗失业人员,怕再失业,于是得过且过。部分个体工商户甚至认为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乱收费,有抵触情绪。部分外来投资企业以政府“改善投资环境、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政策为挡箭牌,拒不参保。劳动监察部门唯恐影响招商引资的大局,未采取强硬措施。

2、半停产、停产、破产企业多,欠费严重,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情况比较普遍。2005年半停产企业占缴费企业的17%,停产企业占缴费企业的49%,破产企业占缴费企业的18%。这些企业欠费高达2742万元,占总欠费的80%。从调查情况可以看出,我县企业养老保险扩面、续保工作普遍面临“一增一减”的问题,即中断缴费人数逐年增加,实际缴费人数逐年减少,其主要原因一是企业破产后资产一时不能变现,难以对职工进行清偿,其养老保险关系只能暂时保留,使原已参保的部分破产企业职工不得不中断缴费。二是县域经济主要以粮食、供销、商贸等流通性企业为主,由于近几年来国家粮食体制改革和流通体制改革,使县域企业经济受冲击大,部分特困企业无力继续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是一些停产但未宣告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养老保险无人进行管理,也使部分职工的养老保险难以接续。

3、扩面情况不容乐观。国有和集体企业新增就业人数少,且参保率高,基本涉及不到扩面工作;外来投资企业和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新增就业人数多,但扩面参保进展缓慢。私营企业扩面难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是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构成情况复杂,一部分从业人员原单位仍在为其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不少业主本人),另一部分从业人员是离退休后被业主聘用,还有一部分从业人员是城镇待业居民和进城打工的农民;二是由于私营企业,人员流动性强,业主未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从业人员身份难以确认。

4、做实个人帐户基金缺口较大。预计2006年按3%做实个人帐户,基金缺口为1439万元;2007、2008年按不同比例做实个人帐户,基金缺口均在1500万元以上。主要在于基金支付增多,供需结构失调。一是人员老龄化离退休人员增多,增大了开支,二是离退休人员待遇提高,也增大了开支。三是开支项目增多,如死亡后一次性救济、离休人员遗属补助等,进一步增大了开支。由于供需结构不合理,致使基金缺口逐步增大。

三、关于做实个人帐户的有关建议

1、加大园区企业、外来投资企业、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的扩面征缴力度。由县政府组织召开园区企业、外来投资企业、个体及其它私营企业扩面参保工作会议,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理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做实个人帐户工作的重要意义。制定奖惩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法规,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篇9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凡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均应纳入实施范围。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全省统一按下列比例筹集。

(一)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按月缴纳,其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在2001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1%按月缴纳;在2002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按月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按月缴纳),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体工商户户主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为其帮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帮工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随着帮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要同步下降。

(四)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单位,按照国发〔1998〕28号文件的规定,用3至5年的时间过渡到全省统一缴费比例。

(五)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缴。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扩其帮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缴2‰的滞纳金。

(六)破产、倒闭、拍卖的企业,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优先用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划拨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七)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财政给予支持。

(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年检制度,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执照年检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二)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全省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今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原已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办法实施后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确定。

(四)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再就业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直至其死亡。

四、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职工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以下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的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2.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和本办法实施后离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正常调整待遇。

3.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本人工龄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2%×1995年9月30日前的本人工龄。

按照此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4.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二)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职工,按本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2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五)本办法实施后,未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职工,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退休费由所在企业支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六)本办法实施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七)1995年10月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八)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切实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审定下达。

(九)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将根据国发〔1998〕28号文件精神,结合行业的实际研究制定,并逐步向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继续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平衡、年度结算、调剂使用。

(二)全省按实际征缴基金的10%统一提取调剂金,其中,实际征缴基金的3%留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地市范围内的调剂,7%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全省范围内的调剂及支付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必要支出。各地、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已结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三)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实行全额上缴、全额下拨的基金管理制度;行业主管部门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余额上缴、缺额下拨的基金管理制度。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劳动厅制定。

(五)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严格禁止投入其他任何方面。

六、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统一管理、集中决策、政事分开、执行与监督分设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

(一)省劳动厅负责编制发展规划,拟订有关法规、规章、方案、组织、指导和监督有关法规、规章、方案的实施。

(二)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等业务。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度、调剂和经费的下拨工作;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指导和基金调剂工作;市(含省辖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建立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积极创造条件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做好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三)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其他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必要支出由省财政厅核定所需经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使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地调剂金的上交情况逐级核拨给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设立行业养老保险管理办公室,专门负责管理与经办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各移交行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行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由行业自行解决。其他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必要支出由省财政厅核定所需经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本养老保险规划和法规的实施,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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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的原则按照《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在基本养老保险市、地级统筹的基础上,实行分级调剂和自我保障相结合,分散支付风险,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省级调剂金制度的运作方式实行省建立调剂金和市、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后备基金(以下简称“后备基金”)相结合的办法。对各市、地当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资金缺口,以省级调剂为主,市、地解决为辅。其具体比例为省级调剂金承担80%,后备基金解决20%。

第五条  省级调剂金的筹集

    (一)省级调剂金的征集基数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市、地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二)省级调剂金的征集比例,根据上年度省级调剂金使用情况和当年实际需要,每年由省劳动厅商省财政厅提出,经省政府批准实施。

1999年省级调剂金的征集比例为上年度各市、地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三)省级调剂金在市、地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全额结算,差额缴拨。

第六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本方案试行期内,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仍按省劳动厅批复各市、地1998年的企业缴费费率执行。

第七条  省级调剂金的使用省级调剂金用于市、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缺调剂。

(一)省级调剂金的计算方式上缴省级调剂金=上年度本市、地全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

省级调剂金的上解、下拨及调节系数的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一、二。

(二)市、地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余缺的计算方式基金收支余缺=职工人数×目标覆盖率×目标收缴率×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缴费费率-离退休费用总额-应提省级调剂金职工人数为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各市、地企业职工人数;缴费费率为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之和;目标覆盖率、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由省劳动厅报省政府同意后下达。离退休费用系指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及其待遇。各地自行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其他费用,仍由各地负责解决,今后在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逐步冲减。离退休费用总额的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三)对各市、地实行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1999年考核的工作目标:

1、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覆盖率:

国有企业职工全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要达到100%;

非国有企业职工(包括集体、私营企业职工、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尽快全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999年,在各市、地上年末实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必须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非国有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的50%以上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的职工人数,均以省统计局公布的职工人数为依据。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目标收缴率:

各市、地当年实际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达到应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90%以上。

3、职工缴费工资:

职工缴费工资应按企业实发工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工资低于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地企业职工人均工资的,按市、地企业职工人均工资为职工缴费工资。

今后每年考核市、地的养老保险工作目标由省政府组织,对完不成工作目标形成的资金缺口由市、地自行解决。

第八条  省级调剂金的缴拨程序省级调剂金按年初预算分解,按月上解、下拨。

(一)省级调剂金的上解,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逐级上解,上解的调剂金转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直至上解到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

(二)省级调剂金的下拨,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逐级下拨,下拨的调剂金转入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直至下拨到县(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

(三)市、地不按时上解省级调剂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要求,省财政部门对拖欠省级调剂金的市、地按年等额扣减其财政补贴或税收返还款。所扣减款额全部转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

第九条  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和监督省级调剂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预、决算制度。

(一)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编制省级调剂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经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省级调剂金存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为了便于周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中留足两个月的调剂周转金。省级调剂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三)省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省级调剂金的监督,确保基金安全。省审计部门定期对省级调剂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后备基金

    (一)按本方案第七条(二)款规定的计算办法,当年出现养老保险基金赤字的市、地,应按赤字总额的20%建立后备基金,以解决本地当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缺口。

(二)后备基金由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十一条  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仍留存市、地,由各市、地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市、地级统筹调剂,以及基金征收困难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本方案实施后,各市、地使用积累基金须经省劳动厅同意。

第十二条  中央11个行业统筹企业(以下简称“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后的管理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从1999年起调整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用3至5年时间统一并轨到地方企业缴费费率。具体缴费费率调整、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和调剂金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经济效益好的,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根据原有关规定,其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待遇高出国家和省规定的,应通过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办法解决。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四条  其他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在遭遇突发事件或重大灾害,出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直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调剂金给予专项补助。

(二)严格执行各项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对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不纳入省级调剂金调剂范围;对弄虚作假,少缴、多领省级调剂金的,一经查出,应全额追回少缴、多领款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本方案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四)本方案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差额上解、下拨省级调剂金的计算方法

    1、地市当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含上解调剂金)结余时:

差额缴拨调剂金=上年度全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0.8×调节系数;

2、地市当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含上解调剂金)赤字时:

差额缴拨调剂金=〔上年度全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基金收支差额〕×0.8×调节系数;

计算结果为正数时,为上解调剂金数额。

计算结果为负数时,为下拨调剂金数额。

附件二:调节系数的计算确定调节系数使用的指标包括全省平均赡养率,全省养老金平均替代率,地、市实际赡养率,地、市实际养老金替代率。具体计算方法为:

1、需下拨调剂金地、市的调节系数计算办法为:

地市实际赡养率               全省平均养老金替代率

  —————————— ×0.2+ —————————————×0.8    

    全省平均赡养率              地、市实际养老金替代率

    2、需上解调剂金地、市的调节系数计算办法为:

全省平均赡养率          地市实际养老金替代率

  —————————×0.2+  ——————————     ×0.8

   地、市实际赡养率         全省平均养老金替代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