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许可证模板(10篇)

时间:2022-03-11 13:21:5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食品经营许可证,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食品经营许可证

篇1

1、要取得相关营业执照,需要去办理健康证和知识培训合格证,一般可以去医院或者当地防疫站办。

2、准备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绘制店铺的平面图,准备摄像头照片,店内照片。

4、将上述材料递交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合格后,一般10-20工作日即可办理成功。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2)方法二,中国QS查询网找对应的项目也可以查询相关信息。

2、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是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对食品生产与经营者颁发的允许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定证件。

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大写QS与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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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与实施

(一)市局成立“换证办公室”(设在市场科),负责组织与实施全市药品零售企业的换证工作;负责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企业进行核查;负责组织与实施须换证企业的培训工作。

(二)各县局负责辖区内企业换证工作申报资料的初审和必要的现场核查。

(三)市局稽查科、各县局应配合做好辖区企业换证工作的协调、召集和培训的组织等工作。

三、换证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

2、企业无挂靠经营、过票行为;无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行为。

3、质量管理人员和药学技术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并保证在职在岗(以取证当时标准为准);

4、用于药品经营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开办条件(以取证当时标准为准);

(二)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换证:

1、《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登记事项与有关药品经营内容不符的;

2、企业擅自变更登记、许可事项的;

3、企业因改制、迁址等原因暂停经营的;

4、企业因违法违规经营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5、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企业尚未履行的;

暂缓期限不超过许可证有效期,企业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整改到位。超过许可证有效期或整改后达不到换证条件的,不予换证,并停止药品经营活动。

(三)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证,并收回原证:

1、不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申办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2、未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

3、经营过假劣药品,情节和后果严重的;

4、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药品的;

5、《营业执照》未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09年年检的;

6、超过《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持证企业未提出换证申请;

7、其他不符合换证要求的。

四、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一)换证前培训

9月上中旬,由省局教育中心首先对所有换证企业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和法规培训;所有换证企业必须经过省局教育中心举办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申请换证。

(二)企业申报和资料审查

市区所属企业直接向市局“换证办公室”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换证办公室”应在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四县所属企业须首先将换证材料报所属县局初审,县局出具初审意见后,转报市局“换证办公室”。

(三)现场核查

对已经通过GSP认证或GSP认证现场检查合格的企业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核查,只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1、通过GSP认证满12个月,未进行跟踪检查的;

2、2年以来有销售假劣药品或有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3、群众举报反映问题较多的;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

市局“换证办公室”对城市区符合现场核查条件的企业应及时进行核查;各县局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时,应对符合现场核查条件的企业首先进行核查,并将《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及所签署意见一并报市局“换证办公室”;市局“换证办公室”对四县辖区企业认为仍需要进行核查的可直接核查。。

换证中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其标准按照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及我市零售企业有关审批标准进行(以取证当时标准为准)。

对免于现场检查的企业,市(县)局必须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审查表》中的现场验收记录栏内注明免于现场检查的理由。对实施现场检查的企业,提出明确的换证意见。

(四)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市局“换证办公室”对经审查及现场核查符合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及我市零售企业有关审批标准的企业报局领导审批并进行书面和网上公示;对公示过后无异议的企业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五、工作要求

1、各县局、市局有关科室要加强对换证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主动宣传、指导企业及时申请换发许可证,并结合本辖区情况,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依法开展换证工作。

2、对企业换证期间及实施现场核查时发现企业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应依法查处;存在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应限期整改,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整改仍整改不到位的,不予换证。

3.不具备经营某类药品基本条件,近1年内连续6个月不经营或累计9个月未经营某类药品的,应核减该类药品的经营范围。

4.对擅自改变注册经营场所且下落不明的企业,经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后3个月内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企业为自动终止经营行为,依法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5.有效期届满但仍未换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停止药品经营活动,不停止药品经营活动的企业按无证经营依法查处。

6、市局将对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六、换证时间安排

(一)2009年9月1日至15日,企业自查阶段;

(二)9月16日至10月15日,企业申报换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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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据不完全统计,某市某区城中村和老城区街道分布着4000多家“无照无证”譹訛食品个体经营户,其中餐饮服务经营户2200多家,食品流通经营户1800多家。由于无照无证,这些个体经营户普遍缺乏监管。由于部分经营者缺乏基本的法律法规意识,且各项食品安全制度存在缺失,硬件措施投入不到位,食品安全隐患较突出。

二、基层食品行政执法面临的困境

(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存在的困境

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两证合一”后,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而根据商事登记法律的相关规定,譺訛申请商事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很多食品经营者无法取得场地证明,因此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办不了营业执照自然就不能予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严格执法面临的困境

对无证食品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既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还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具体执法时,被处罚对象不明确,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联系电话,经营者甚至拒绝出示身份证。部分无证经营者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关门停业,使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送达。

(三)法律适用存在的困境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者认为,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材料,营业执照不是必须提交的材料,因为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即没有营业执照可以用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代替,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符合其他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没有事先办理营业执照,则不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律适用存在冲突。

(四)制度创新存在的困境

行政执法受到“法无授权不可为”的限制,若行政机关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提出质疑;譻訛监察部门会介入调查是否存在行政乱作为;纪委可能会怀疑是否存在收受贿赂,对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者由于未办证,不纳入行政监管,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没有安全保障,基层食品执法机关面临行政不作为的惩罚;若对无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又会面临各方的质疑和压力。

三、解决食品经营许可证照困境的立法修改建议

解决基层食品执法机关面临的困境主要是修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第一,删除《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的规定,将本法第九条修改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本法规定的材料。”取消在经营许可前设置一个营业执照的前置许可程序。第二,修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进行立法解释,明确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四、取消食品经营许可营业执照前置程序的法理分析

(一)法律依据

第一,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条件不包括营业执照。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包括:场所、设施设备、人员、布局和工艺等几个方面,不包括营业执照。食品执法机关根据食品经营者的申请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营业执照不是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必须提交材料。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有营业执照的提交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也可以提交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也属于主体资格证明,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身份证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也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材料要求。第三,有相关法规可参考。如依据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需要先取得营业执照。

(二)法理依据

从法理上讲,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为了保护更大法益的需要。首先,保护公众生命法益远比保护行政程序的先后顺序更重要,众多无照无证食品经营者影响到广大群众的食品安全甚至生命安全,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保护生命法益的需要,而先发《营业执照》后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只是公权力机关之间办理证、照的先后顺序,但保护生命法益远比保护程序的先后顺序重要。其次,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保护实体的利益比保护程序的利益更重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利益是实体利益,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只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程序利益,两种利益相比较,当然是实体利益大于程序利益。最后,保护私主体合法利益远比保护公权力机关的权力更重要。广大人民群众是私法上的主体,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私主体利益的需要,而优先办理营业执照是保护公权力机关权力的需要,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保护私主体合法利益远比保护公权力机关的权力更重要。

(三)政策依据

《国家食品安全城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要求》第二条“监督执法坚决有力”中的第(八)项规定:坚持“疏堵结合,规范发展”,综合治理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小摊贩。地方政府要出台管理办法和引导规划,鼓励支持其不断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引导其逐步实现标准化生产、集约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国家食品安全城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要求》第三条“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中的第(一)项规定: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持有有效许可证或纳入备案管理,并持续符合发证或备案相关条件。《广州市创建国家食品安全城市工作方案》明确指出:食品安全治理坚持“疏堵结合,规范发展”,综合治理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小摊贩。出台管理办法和引导规划,鼓励支持其不断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对于大量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不应当一律采取“堵”的方式,应当采取措施引导、规范发展。

(四)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

第一,是为了解决大量无照无证食品个体经营问题的需要。基层食品执法部门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无照无证经营情况,对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并能提交相应材料的经营者,予以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这既是将无证经营者纳入监管的现实需要,也是创建全国卫生城市的硬指标要求。第二,是为了解开“场地使用证明工商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传统死结的需要。由于历史及城中村违章建筑的原因,大量的场地使用证明难以办理。传统上,由于没有场地使用证明,工商部门不予以颁发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则无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解开这个循环死结,为创新食品监管工作方式,更为了解决食品安全监管真空,可以考虑针对符合条件的食品经营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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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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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市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局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市局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应当符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第十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

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局或直属分局提交下列材料(具体详见附件1):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培训与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对经营场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布局流程、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或者委派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到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局统一负责本市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具体填写方式见附件2)。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办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区县局、直属分局网站或者其他区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局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二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四条 市局应当建立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区县局、直属分局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五条 市局应当组织对本市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督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中央厨房,指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的食品经营者,集中加工制作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并配送给具备相应制售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供其再加工后提供给消费者。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四)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五)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六)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七)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八)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九)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自制酒及冰淇淋等。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保健食品《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间需变更或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篇7

**县人民检察院:

贵院(*检行[2019]4**42500052号)共12份检察建议书收悉,感谢贵院对我局提出了宝贵意见。我局领导高度重视,针对检察建议书的内容,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现就调查核实整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检查建议书情况

**县中华米线(嵩山路店)、**县老街烧烤、**县铉航餐馆、**县星之恋快餐店、**县伟峰餐馆(东环铁锅炖鸡)、**县桔子冷饮店(蜜雪冰城)、**县啊三生煎店、**县赵洁小吃店(1#商铺7号金钱麻辣爆肚)、**县军嫂茄汁面、**县薇儿饮品店(大润发商场二楼6号贡茶)、**县木宁萌小吃店(正新鸡排)、**县尚好咖啡厅(迪欧咖啡)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未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和知情权构成影响,同时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二、调查核实情况

1、**县中华米线(嵩山路店)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425004594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5MA42209H37,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2、**县老街烧烤已2019年2月份停业,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3、**县铉航餐馆(铉清餐馆)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4250049566,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5MA42L49TXJ,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4、**县星之恋快餐店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5MA45MXUD7X,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5、**县伟峰餐馆(东环铁锅炖鸡)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4250045940;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5613315759,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6、**县桔子冷饮店(蜜雪冰城)持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登记证编号:JYDJ14**4250100036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5MA46QYTU411,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7、**县啊三生煎店持有持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登记证编号:JYDJ24**42504000093;营业执照注册号:924**425MA46QYTU411,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8、**县赵洁小吃店(1#商铺7号金钱麻辣爆肚)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425004704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5MA45FLG77W,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9、**县军嫂茄汁面持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登记证编号:JYDJ14**4250100042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5MA479J2F7X,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10、**县薇儿饮品店(大润发商场二楼6号贡茶)持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登记证编号:JYDJ24**42501000397;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5MA47245X4Q,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11、**县木宁萌小吃店(正新鸡排)持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登记证编号:JYDJ24**42501000115;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5MA40FECY9U,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12、**县尚好咖啡厅(迪欧咖啡)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425005203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5MA4655LM10,未在网络餐饮第三平台“饿了么”经营活动页面上公示;

三、调查结论

**县中华米线(嵩山路店)、**县老街烧烤、**县铉航餐馆、**县星之恋快餐店、**县伟峰餐馆(东环铁锅炖鸡)、**县桔子冷饮店(蜜雪冰城)、**县啊三生煎店、**县赵洁小吃店(1#商铺7号金钱麻辣爆肚)、**县军嫂茄汁面、**县薇儿饮品店(大润发商场二楼6号贡茶)、**县木宁萌小吃店(正新鸡排)、**县尚好咖啡厅(迪欧咖啡)均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件,但未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饿了么”进行公示。

经进一步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饿了么”调查约谈取证后,该平台由于工作疏忽、人员较少,未在经营活动主页面上公示经营户食品经营许可证,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和知情权构成影响,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之规定。

四、履职情况

1、收到建议书后,我局第一时间组织召开了专题会,就检察建议书提到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监管责任,并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规定,对**县中华米线(嵩山路店)、**县老街烧烤、**县铉航餐馆、**县星之恋快餐店、**县伟峰餐馆(东环铁锅炖鸡)、**县桔子冷饮店(蜜雪冰城)、**县啊三生煎店、**县赵洁小吃店(1#商铺7号金钱麻辣爆肚)、**县军嫂茄汁面、**县薇儿饮品店(大润发商场二楼6号贡茶)、**县木宁萌小吃店(正新鸡排)、**县尚好咖啡厅(迪欧咖啡)等相关经营主体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饿了么”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下架,逾期不改的,将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目前,除**县老街烧烤、**县军嫂茄汁面停业下架外,其余10家已全部公示到位。

2、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饿了么”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检查结束后,组织执法人员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立即开展自查,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同时,我局已于2019年9月19日将该情况函告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饿了么”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下步打算

一是要求入网餐饮单位必须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二是要求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三是要求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准确,画面清晰;

四是要求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五是要求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加大对投诉举报电话12315的宣传,真正做到全民监督,社会共治的格局,全力保证餐饮食品安全,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稳步促进网络订餐服务健康发展。

篇8

1、采购节日食品时,到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注意查看产品包装标识上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不购买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产品,不购买无证食品、超期食品,购买散装食品要适量并妥善保藏;

2、外出就餐时,选择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单位,举办大型宴席尽量选择具有A级或B级食品安全等级资质的餐饮单位,并签定含有食品安全责任的宴席承办协议,菜品避免选择高风险品种,凉卤菜要现制现食、生食类菜肴少选;

3、妥善保存消费发票或凭证。

(来源:文章屋网 )

篇9

2019年元旦春节期间,我局对全县餐饮企业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基础夯实工作,在全县的2348家餐饮企业中,小餐饮店有1240家,占比52.81%,其中582(占总数的46.93%)家位于富顺县主城区,占城区餐饮企业的54.48%,其他则广泛分布于各镇乡集贸市场和学校周围。

二、主要做法和思路

1、按照《自贡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认定标准》,我县将经营场所不超过100㎡以下的餐饮经营企业认定为小餐饮店,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备案和监管,目前已备案小餐饮店1145个,备案率达92.33%。

2、按照《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我县要求小餐饮店必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方可入网,只取得《备案证》的小餐饮店不允许进入网络订餐平台。这样做可有效促使小餐饮店积极自主整改升级,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以便入网销售。

3、建立全县小餐饮店信用信息电子监管档案。

4、逐户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小餐饮店的主体责任,要求其承诺按照《餐饮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进行加工操作。

5、统一制定《富顺县小餐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其制度上墙,并按要求一一落实相关制度。

6、强化小餐饮店的食品快检和监督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一律按照四川省“三小”条例查处。

7、由于小餐饮受本身条件所限,达不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风险等级为最高等级,同时按照量化分级是评定取得了许可证的餐饮单位的规定,我县未将其纳入量化分级管理,而是将其确定为D级纳入风险分级管理,待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再进行量化评级。

三、存在问题

1、小餐饮店自身存在问题:一是经营者主体安全责任意识不强。餐饮店的流动性和经营行为的短期性,以及对食品安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小餐饮业主在硬件上不愿投资或投资较少,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简陋。二是部分小餐饮经营者办证意识和索票索证意识不强,进货渠道混乱,无进货台帐,所购进的食品原材料在质量上无法得到有效保证,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经营者无法追究其他相关人员责任。三是从业人员构成复杂,流动性大,外来务工人员多,部分是少数民族,下岗职工、夫妻档的较多,食品安全意识差,卫生意识和个人卫生习惯差,文化程度层次偏低,规范操作技能差,通过反复培训讲解,改善依然不大。

2、监管中存在的困难:一是全县小餐饮店点多面广,

且流动性大,更新速度快。由于其投资成本小,人员要求不高,进入门槛较低,小餐饮成为许多就业者、特别是再就业者择业的首选,同时由于其竞争激烈、辛苦劳累、利润空间不高,又让许多人想方设法另谋他就,往往是同一家餐饮店,今天还是张三在经营,明天就换成王五了,很不利于执法人员监管。同时,在现行体制下,监管经费的不足和监督人员的偏少,给监督部门的监管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比如忙于专项整治就忽略了日常的监管,使得小餐饮监管工作出现时紧时松,时好时坏的现象。二是整改困难,“老大难”问题难以根除,责令整改犹如隔靴搔痒。诸多对小餐饮处理依据中,都以责令整改或警告为先,且通过多次回访检查仍屡教不改者比比皆是,造成基层执法人员工作量巨大而效果甚微的两难局面。三是“三小”条例中,对无证的小餐饮的处罚只有责令改正和警告,达不到震慑作用,导致有些小餐饮店始终不肯办证。四是立案处罚程序繁琐,成本高,而针对小餐饮的处罚额度较小,执法人员往往在做了大量的工作后,小小的罚款并不能引起经营者的重视,日常经营依然我行我素,强行取缔又不利于社会和谐,对繁荣市场经济、方便群众生活都带来负面影响,对政府解决就业问题增加负担。

3、疑问:小餐饮备案证到期后,是否应强制督促其整改升级,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如依然无法取得许可证,是取缔还是继续对其进行备案管理(现在是做的越好、越规范的,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越重,这会不会打击这类餐饮的积极性)?

四、几点建议

1、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台账(或问题清单)。建立小餐饮店食品安全风险台账(或问题清单)制度,分出重点风险单位和一般风险单位,分类监管。试点推行小餐饮企业食品安全风险自查报告制度,定期集中听取其食品安全风险自查报告,督促整改到位。

2、实行经营者诚信档案化管理。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小餐饮店要进行公示,并及时约谈,其约谈记录载入被约谈单位诚信档案,对被列入“诚信黑名单”者采取更高的管理要求,执行更严的标准,同时要加大问题单位的“回访”检查力度,督促其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提升管理水平。

3、推行小额食品安全保险。在小餐饮企业中推行食品安全责任险,引入保险公司的第三方安全监督机构,及时监控企业的风险行为,实现“事前防范、事中监控、事后补偿”,可为食品安全增加了一道“安全阀”,使食品消费更放心、食品安全更有保障。

篇10

2、拿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别的资料,去当地县区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办《餐饮经营许可证》;

3、办好《餐饮经营许可证》,去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