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16:50:1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案件调查报告,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 从1991年——2003年十三年来离婚案件的数量分析
年份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件数 218 169 193 235 205 224 207 219 187 228 261 227 212
占当年的比例 20% 12% 16% 15% 13% 21% 18% 20% 15% 21% 25% 23% 24%
(说明:因从2002年开始实行大民事统计,为了进行比较,从1991年起统一按大民事统计方法进行统计)
从以上表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的比例总体上是有所上升,并且占据民商事案件较大的比例。几年来,许多国家的离婚率直线上升。据美国统计,在过去100年间离婚增长率是人口增长率的13倍,有1/3的初婚者以离婚告终。前苏联的离婚率也高达35%左右。我国1980年离婚率为4.75%,而到了1997年离婚率竟增加到13%,有的大城市甚至达到了25%。①
二、通过对近三年判决和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抽样分析,离婚案件在实体上的新特点
(一)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率却比较高
结婚不到一年的有5件,占5%;结婚1—3年的15件,占15%;结婚3—5年的16件,占16%;结婚5—10年的30件,占30%;结婚10—20年的25件,占25%;结婚20年以上的9件,占9%。
(二)、年龄比较小,离婚率较高
30岁以下离婚的占46.5%,30—40岁的离婚的占34.5%,40—50岁离婚的占13.5%,50岁以上离婚的占5%。
(三)、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
女方起诉为58件,占58%;男方起诉为42件,占42%。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及无感情基础、女方有婚外情、经济纠纷及对性生活不满;而女性提出的离婚理由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经济纠纷及男方有罪。
(四)、离婚的原因比较集中
从分析表明,离婚的原因主要有:(1).因一方存在婚外情而导致离婚的25件,占25%;(2). 因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矛盾而导致离婚的23件,占23% ;(3).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离婚的17件,占17%;(4)因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而离婚的11件,占11% ;(5)因一方患有严重的疾病的8件,占8%;(6). 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4件,占4%(7) .因一方被判处刑法而离婚的3件,占3%;(8).因家庭经济困难而离婚的2件. 占2%;(9)因婆媳关系不和导致离婚的2件,占2%; (10).一方因网恋而导致离婚的1件,占1%。(11).其他案件4件,占4%。
(五)、通过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比例高,有88件,占88%。(不包括撤诉案件在内)
三、在程序上的新特点
(一)、举证困难。在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比较少。书面证据主要就是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部分判决或调解离婚的,证据也不是很充分,从统计的判决准予离婚的57件案件中,只有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的有42件,占70%。大部分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是因为证据不足,从统计的12件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的为8件,占67%。
(二)、公告送达的案件为11件,直接送达的为89件。
(三)、缺席的比例高,缺席审理的为24件, 占24%。
(四)、调解的比例比较低,调解结案的为31件,占31%。判决结案的为69件,占69%。(2003年我院一般民商案件的调解率为46%)。
(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短期内(在6个月到一年内)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比例高,有19件,占19%;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判决准予离婚的比例高,19件中被判准予离婚的为18件,占95%。
三、上述现象存在原因的分析
(一)、为何离婚案件长期以来一直居高不下?
笔者以为:
从婚前感情基础来分析。现在在外打工的绝大部分都是年轻人,特别是农村的年轻人,打工与异性接触的机会大,又没有父母的监督和帮助,恋爱比较自由。但也产生一个负面作用,双方了解不是很深时,就已经进行同居生活。从分析表明,婚前恋爱时间不到一年占18%,特别是早婚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结婚时一方未到婚龄的占15%。
从婚后的感情建立来分析:结婚的时间长短中分析,就会发现,结婚的时间的长短与年龄成正比例,30岁以下,一般结婚在10年以内,从时间上结婚10年以内的比例为36%;从年龄分析上30岁以下离婚的占46.5%。即年龄越小,其结婚的时间越短,夫妻之间的感情还不很牢固,加上年轻气盛,说离就离。但大部分都已生育了子女,孩子也比较小,认为孩子小越好办,对孩子的感情上不会有较大的影响。随着年龄的增大,结婚的时间越长,一方面夫妻的感情比较深厚,不易破裂;另一方面,随着孩子长大,双更多的要考虑孩子的感情及其影响,也就会比较理智。
从离婚的原因来分析:年轻的夫妻离婚,大部分是因为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离婚。本来婚前基础不牢,结婚的时间不长,夫妻如果一方外出打工或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就会慢慢变淡,很难经得起冲击。另外,外出人员一般年收入在1.5万—2万元,和在家乡的收入反差强烈,从而导致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变化。一旦有什么波折,及易导致离婚。
(二)、为何30岁以内的离婚率较高(达46.5%)
以前在农村,一谈到离婚,就觉得十分丢人。现在农村的青年在外打工的比较多, 他们与外界接触的机会多,见得世面比原来的要宽阔的多。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正在发生变化。加上现在的电子信息高速发展,人们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对离婚的案件及离婚程序了解的比较 清楚。夫妻之间实在和不来,能够比较理智的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另一个方面,由于受到外面的精彩世界的诱惑,一些人开始对自己在家务农的结发之妻感到不满,想方设法通过婚外情来寻找满足,有的想干脆加以抛弃。
(三)、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
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是因为妇女在家庭中经济地位提高,不再忍气吞声,一旦对婚姻不满,就可依自己的意愿提出离婚。离婚后,妇女有能力自己独立生活。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男人对外交往比较多,接触危及婚姻关系的不良因素的几率比较大,相对女方更容易受外界影响,比如有的丈夫养成了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有的丈夫不尊重妻子,对妻子任意打骂,还有的与他人同居,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欧美男性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太太有外遇、要求太多、无法与亲戚很好相处及婚姻对自由限制过多。而妻子提出的离婚理由更多,主要有:丈夫大男子主义、不关心体贴妻子、婚外性关系、嗜酒及赌博、婚姻暴力(对妻子进行身体和心理虐待)、个性不合、性生活问题及财务困难等。
(五)、离婚原因比较集中的体现在婚外情方面
从上面的分析表明,因婚外情而导致离婚的比例位居第一。成年人的婚外情,尤其是男性所占的比例要高于女性。从分析的数据反映,男性为15件,女性为10件,比例为1.5:1。据北京某区调查,由“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在1982年占总数的14%,1983年占30%,1988年达到了40%左右。在上海徐汇区的调查,随机抽出的633件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有婚外情的占了35%。武汉某区1995年1—7月受理离婚案件480件,其中因“第三者”插足的占了60%以上。而婚外情中,真正纯感情交往的比例比较小。大部分都与性有关。巴尔的摩的心理学家葛莱丝针对发生外遇的男女所做的研究发现,75%的男性表示性欢愉是让他们“偷腥”的主要原因,但只有35%的女性如此表示。77%的女性认为发生婚外情的理由常常是“陷入恋爱之中”,而这个比例在男性中只有43%。②婚外性关系的背后也隐藏着种种动机:对幻想的爱与性的追求,或对浪漫的寻求;好奇心(尤其是那些没有什么婚前性检验的人);妇女想证实自己的吸引力,男子想证实自己的男性气质;各种原因引起的性自卑;性厌烦;性试验;对自己伴侣的报复(即使是不让对方知道);偶然遇到实现妄想的机会,以及想验证一下自己的能力。对于有些人来说,婚外性关系的吸引力,在于其秘密性,他们说“猥亵”的性比“合法”的性更令人满足等等。当然也有出于性需要未能满足的情况。旅游、节假日、离家在外和晚会等,都会是引起婚外性关系的潜在因素,但通常只是短暂的。由于现在男女在外打工,机会都很多,这就增加了亲热的机会,使得婚外性关系更有可能。除此之外,大部分以夫妻感情不合、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矛盾为由的案件中,其实际上就隐含了夫妻性生活不协调的原因在内。新近上海的一份调查报告则明确表明,自1984年以后明确提出因性生活问题而离婚的人数明显增加,目前在离婚夫妇中有23%以上认为性生活不和谐而不愿意将家庭维持下去,还有36%的离婚缘由系“第三者”插足所致。这样,直接由性因素造成的再加上“第三者”插足所致,在离婚案例中竟有半数以上与性有关。③
(五)、现在离婚案件在程序上出现一些新的特点,主要是离婚案件有其独特的特点
1. 突出表现离婚案件的证据缺乏与离婚率高的矛盾。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的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摧测,加上现在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大家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宁愿建一座庙,不愿拆一桩婚姻”的思想,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人是比较困难,但有些案件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又没有人肯出来作证,另一方当事人又不答辩和参加开庭,通常如果是第一起诉的,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是第二次起诉的,一般仅以原告的陈述就判决离婚。
2.公告送达的案件增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在实践中,一方因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还有就是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如果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大多数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也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家庭与情人远走高飞。而另一方又常因计划生育被罚款,这时起诉到法院,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这类案件在证据方面也是不很充分,但通常多会被判决离婚。
3.对待离婚案件的观点正在发生变化。大部分办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是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因充分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同意离婚,不管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调解离婚的除外),一律判决离婚。不再重视调解的方式结案。
4.同样是审理一件民事案件,对于离婚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比较低,因而大部分法官对于离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往往抱有一种吃力不讨好的感觉,所以在处理上,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很少去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5.第二次起诉在一定的意义上变成了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又一新的标准。笔者在上述的分析中也提到,第一次起诉如果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后。通常法官会对当事人解释只有等下次起诉,当事人也会认为第二次起诉,法院一定会判决准予离婚。而实践中,在当事人第二次起诉后,即使证据不是很充分,一般也会判决准予离婚。这里的理由一般有两种,一是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以上,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二是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能够改善,因而认定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
四、思考与建议
民事案件无小事。单个看起来离婚案件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也有人认为离婚案件比较简单,其实不然。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不仅在数量上占据较大的比例,而且离婚案件也是最为复杂,且最为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各类报纸也经常登有这类报道。
(一)、端正认识,抓好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但是在我国,犯罪学家、临床心理学家分别证实了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及儿童罹患心理、精神疾病与家庭环境的关系。临床心理学的大量统计数据说明,亲生父母离异的过程和结果,都对孩子尤其是幼龄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心理伤害,他们的孤独、自卑、怨恨等不让良情绪可能导致难以矫治的人格障碍。因此,应重视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需要法官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工作。这又与司法效率相冲突。通常,我们对待事关重大社会生活特殊类型的案件,成立专门的法庭进行审理,如少年法庭,军人维权法庭等。在这里笔者有一个建议,即各基层法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和适当的女法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解开当事人的思想疙瘩,尽量挽回一个家庭。对这样的专门的法庭,不宜定经济指标,对它以一高一低两个比率来进行考量,即以调解结案率(高)和当事人重复起诉率(低)。
(二)、注重证据,加强职权干预。
婚姻案件不能把它简单当作一般的民事案件来处理。它不仅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感情问题,还要附带解决财产、子女问题。对单纯的夫妻感情,我们没有必要过多的加以干预,但对于因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还是有必要以公职权加以干预,以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一些当事人确因证据不足,但又必须逃离枷锁婚姻(这里把一方利用婚姻家庭之名实行对另一方的虐待称之为枷锁婚姻),应给予一定的帮助,即可以增加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三)、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
目前,我国婚姻家庭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以爱情为基础的自主婚姻不断的增多,夫妻平等、团结和睦的家庭已成为当代社会婚姻家庭的主流。但是,由于经济的发展、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人生观和价值观也在发生变化。婚外性行为、包二奶的现象正在冲击着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一些舆论导向只注重自身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其担当的社会责任。大部分人认为现在离婚率高的原因是年轻人看电视、电影多了,受其中的影响大深所致。我们要宣传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它是文明社会的基石,它为男女的性生活提供了最安全、最健康、最合法、最自由的空间;为儿童社会化提供了最适应的场所。④
注释
3、20__年2月27日监督五科四名监督员对位于西安市小寨西路省军区干休所内的某丽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关康泰乐除疣搽剂的资料及存货,据该公司人员讲,他们早已不销售康泰乐除疣搽剂并告诉了现经销者的电话:8087277。
4、20__年3月4日,监督五科五名监督员与咸阳市卫生监督所两名监督员一起驱车前往某咸阳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做调查。某咸阳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咸阳市宝泉路3号,法人:王兴远,联系电话:(0910)3363721。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纸张、土产、畜产、五金、保健品的销售、生产、销售康泰乐。监督员在其公司内未发现康泰乐除疣搽剂的存货、外包装盒及宣传单。该公司销售经理郁慧确认康泰乐除疣搽剂是他们公司生产并认定投诉者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盒是他们公司的。据郁慧讲,某咸阳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曾委托西安一家公司加工生产康泰乐除疣搽剂,前处理及有关原料是在河北加工的,但该公司没有任何委托加工协议。在20__年5月该公司已停止生产康泰乐除疣搽剂,现在市场上的产品是在20__年5月以前生产的,没有生产、销售记录。刚开始是某丽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西安藻露堂中医医院开设康泰乐咨询中心,后来是刘海开设。
鉴于以上情况,某咸阳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康泰乐除疣搽剂的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__年5月16日,某咸阳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在卫生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康泰乐除疣搽剂,属无证生产经营,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没有合法的生产加工康泰乐除疣搽剂的场所。
3、产品康泰乐除疣搽剂的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夸大宣传:能识别并将皮下潜伏的HPV病毒拔出、消灭、根治;专除各种疣体只需三天;能彻底根除尖锐湿疣,不再复发;
一、轻伤害案件的主要特征
通过对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2013至2015年办理的轻伤害案件分析,总结出轻伤害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较高的发生率。轻伤害案件在犯罪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看似不起眼的一起矛盾纠纷,在推搡扯拉过程中,都足以将人造成轻伤,虽然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由于其在数量上的较大比重,使其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以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为例,2013年至2015年,该院受理的轻伤害案件分别为25件27人、23件25人、33件36人,与2011年的8件8人、2012年的17件17人相比,轻伤害案件有着上升的趋势。
(二)遗留问题导致矛盾一触即发。绝大多数轻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相互认识的,有很多是因为上一辈遗留下来的问题导致矛盾再次发生。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简单的利益纠纷,却将邻里之间的矛盾激化。如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与张某某(女)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后侯某某将张某某打成轻伤。从整个事件来看,以前张某某的公公就和侯某某因宅基地的事情吵过架,事发前,侯某某的儿媳在与他的儿子吵架时也抱怨侯某某因为和邻居张某某家地界根的事,把墙垒斜了,侯某某听到儿媳在埋怨自己,决定再与张某某说说地界灰角的事,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三)多为偶发性案件。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邻里、朋友、亲戚之间,且多数情况下是因小矛盾而造成言语不和,引起双方之间发生殴打,不存在事先预谋,往往因情绪一时失控造成轻伤害的后果,属偶发性案件,社会影响和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案发后当事人往往比较后悔,一般都会有一定的悔意,对此造成的影响也急于消除。如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办理的郭某故意伤害案。郭某江在门口小卖部买东西时,因为让路的问题与邻居郭某发生争吵,郭某对郭某江进行殴打并将郭某江打倒在地,郭某的弟弟到达现场也对郭某江拳打脚踢,经鉴定,郭某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从当事人关系来看,犯罪嫌疑人郭某与郭某江系近门,郭某应称呼郭某江大爷,两人却因为一点小事发生冲突,造成轻伤的后果。
(四)批捕率相对较高。一方面,由于逮捕的作用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有些轻伤害案件中虽然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不严重但鉴于嫌疑人是外地人的实际,审查批捕机关有时就想当然地认为该嫌疑人可能存在逃避审判的可能,索性就批准逮捕,以防不患,检察机关这种求稳怕错的心理导致“构罪即捕”现象的产生。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解的权利,因此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只要负责案件侦查的办案部门出具双方不能调解成功的说明就一律予以批准逮捕。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受理的轻伤害案件,2013年至2015年逮捕人数分别是23人、20人、26人,批捕率分别为85.2%、80%、72.2%。
(五)轻刑判决率较高。捕后轻刑判决率是捕后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与捕后有罪判决人数之比。对于当事人捕前不能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办案人员担心不捕引发上访或影响诉讼,一般都会逮捕,而后期很多案件犯罪嫌疑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导致法院对轻伤害案件判处缓刑、拘役、免予刑事处罚的较多。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办理的轻伤害案件,2013年捕后轻刑判决15人,占捕后判决总人数43.5%;2014年捕后轻刑判决9人,占捕后判决总人数的45%;2015年捕后轻刑判决18人,占捕后判决总人数的69.2%。
(六)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由于轻伤害案件发生的领域多为朋友、熟人、邻居等圈子内,处理不好,则极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中国自古以来倡导“以和为贵”,如果双方的矛盾到了对簿公堂的境地,对于群众特别是农村的老百姓而言,已是双方关系到了冰点,很难再扭转,双方便会不再就事论事,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颜面力求司法机关能够支持自己的要求,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不能深入了解、做好认真细致的工作,往往会造成累讼、缠访等情况。
二、审查批捕过程中的困境
(一)案件定性较难。一些轻伤害案件轻伤后果的认定距离案发有一定的时间段,这样容易导致后果与行为间缺少必要的因果联系,故意伤害的唯一性结论也将无法得出。部分案件鉴定因为程序不规范、依据不充分、分析不透彻、数次鉴定数个结果等,致使伤害后果难以确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再者,刑法对寻衅滋事犯罪与轻伤害犯罪的有关规定看起来较为相似,界限也比较模糊。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情形之一,于是在损害后果仅为轻伤的情况下,到底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很大的分歧,不利于案件的定性。
(二)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于轻伤害案件具有一定的偶发性,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当事人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加上当事人案发后往往不及时报案等多方面原因,容易导致伤害现场遭到破坏。有的案件报案后,公安干警认为轻伤害案件不是恶性案件、重大案件,出警不及时,不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而是等有鉴定结论后再行侦查,致使在被害人治疗、鉴定期间,多种状况发生变化,涉案嫌疑人也有机会谋划应对策略,最终造成证据变化或灭失,导致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僵局。
(三)证据采信难。首先,在轻伤害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证人证言尤其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证人证言之间往往存在矛盾,甚至大相径庭。有的目击证人因害怕得罪人而不愿作证,有的目击证人愿意作证但表述不准确,有的目击证人因与一方当事人素有交往、关系较好,就会在作证时不如实陈述,只提供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还有部分目击证人相互串证,与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完全相反。这些都给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对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采信带来困难。其次,实践中部分被害人未经侦查机关办案单位委托,或放弃侦查机关的委托,自行到其他人体伤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的到两个鉴定机关进行法医鉴定,于是出现两个以上鉴定结论,对伤势的认定完全不一致,也导致证据采信困难。
(四)批捕权成为被害人要求高额赔偿的筹码。轻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方情绪往往比较激动,认为自己受了委屈,遭了罪,于是就急着让司法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因而都会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其真实意图多是尽快获得赔偿。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一般来说距离案发的时间还不是很长,被害人及其亲属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提出高额的赔偿金,如果对方不能满足,便要求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否则便以上访告状来“威胁”。而检察机关从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被害人闹访缠访等方面出发,只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使得批捕权这一国家公权力沦为被害人要求高额赔偿的筹码。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批捕后感受到被监禁的压力,于是不得不拿出超出正常范围的赔偿金来取得和解。双方刑事和解时,有的被害人家属变相讹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索要高额赔偿款。在此情况下达成的刑事和解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这种巨额赔偿,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其感受不到司法的公正,对被害人而言,法律成为其获取高额利益的手段,同时也可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为以后可能发生的冲突埋下隐患。在上述所举的犯罪嫌疑人郭某与郭某江因让路问题发生的矛盾一案中,郭某最终赔偿郭某江30万元,郭某江才不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
(五)刑事和解难。案发后由于涉案双方情绪激动,都认为自己是冤枉的,不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进行和解协商。另外在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中还存在强行和解、不和解的问题。强行和解即办案人员强迫轻伤害案件的双方服从和解,对不愿接受和解的,动辄以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进行施压。特别是对一些存有疑问、“可捕可不捕”案件,常存在强行调解的问题。和解之后,侦查人员往往会要求涉案双方出具要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书面文件,此类文件在法律上可能不具有什么约束力,但是侦查人员可以此作为防止涉案人对此案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防止案件出现反复。不和解即办案人员对于双方都有和解意愿,要求和解处理的,以法律无明确授权为由拒绝对轻伤害案件进行和解。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办案人害怕麻烦,不愿深入地进行社会予盾的化解工作,以此减少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是办案人怕调解后此类案件出现反复,涉案双方再提出其他要求,为自己的工作留下后遗症。
三、解决路径
(一)准确把握轻伤害案件与寻衅滋事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加以区分:从犯罪动机方面,轻伤害案件的发生一般是基于邻里纠纷、日常琐事,甚至是报复等原因;寻衅滋事犯罪则主要是出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等原因。从使用工具方面,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时,一般会使用相应的作案工具,如刀具、棍棒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则多不使用相应的作案工具。从犯罪嫌疑人平时在社会上的表现方面,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平时在社会上的表现还是能得到认同的,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则常常无事生非、起哄捣乱。
(二)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全面、规范地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发检察建议、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形式敦促公安机关在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及时出警,认真收集与妥善保管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害人的伤情进行拍照。尤其要督促侦查机关重视对证人证言的收集,证人证言主要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如找不到目击证人,可积极寻找间接证人,通过间接证人再去找目击证人。对于证人不愿意作证的,要认真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对于作伪证的,及时告知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着力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点。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在书面审查的同时,对于明显相互矛盾的证据,应通过讯问、询问的方式主动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尽力消除三者之间的矛盾。发现有串证行为或故意作伪证的,除了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应重新取证。对鉴定意见,可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公安机关受案后,被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或者认为应当对被害人作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到非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对鉴定意见办案单位不予采用。
(四)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听取被害方意见及 嫌疑人诉讼人或辩护人意见时应当保持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不能单听一方的片面之词。此时被害方往往夸大危害后果,否认自身过错,借此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时应当保持客观中立,认真分析案由及双方过错,了解被害人的真正目的是获得赔偿还是需要国家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进行释法说理,缓和双方矛盾。对不宜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可向当事人提供其他解决途径,做到严格审查批捕程序,保证处理案件的质量。对公安机关提请的证据充分,且被害人决定提起公诉的,对行为人采取其他措施可能影响案件进一步侦查的案件,应及时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
(一)犯罪主体以无业者居多,文化程度较低。妨害公务案件的犯罪主体以无固定职业者居多。在审查的47名犯罪嫌疑人中,有20人是无业人员或无固定工作者,占总体人数的42.6%,其他分别是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民营企业等。从文化程度看,妨害公务案件犯罪嫌疑人中,高中以下文化程度达41人,占总体人数的87.2%,其中大专以上学历6人,初中35人,小学4人,文盲2人。
(二)外来人员和男性是主要犯罪人群。在涉嫌妨害公务罪的47人中,外来人员35人,占总人数的74.5%;男性46人,占总人数的97.9%。
(三)案件发生领域逐渐扩大。目前,妨害公务案件的多发领域集中在娱乐场所、饭店酒后滋事、道路交通执勤、民事纠纷调解等公安执法领域,以及查处无证经营、小摊小贩乱设摊点、非法营运电动车等城管执法中。据统计,办理的36件妨害公务案件中,酒后寻衅滋事的19件,占52.8%;城市管理执法的8件,占22.2%;民警处理民事纠纷执法的5件,占13.9%;公安侦查办案的4件,占11.1%。
(四)案件具有突发性,事态发展快。妨害公务案件发生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大多事前没有预谋,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发而产生,具有明显的突发性。办理的36件妨害公务案件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有饮酒情节,饮酒后情绪失控,增加了案件的突发性,事态发展快。因醉酒导致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案件有27件,占总数的75%。
(五)多人情形下易引发。妨害公务案件,起初往往仅一人或几人对执法行为进行阻碍和反抗,接着便召集一些朋友对执法人员推搡、拉扯和殴打等,最后甚至不断起哄、煽动围观人群对执法人员进行围堵、辱骂和阻拦等,导致案件很快发展到十几人、几十人聚集,扩大事态的发展和影响。案件行为的升级,使得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加大,严重威胁社会稳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何庄王某等6人在政府招商引资、办理拆迁过程中,酒后寻衅滋事,阻碍政府办公,继而殴打工作人员,造成3人轻伤、4人轻微伤。
二、引发妨害公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社会矛盾凸显,缺乏良好的执法环境。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转型期,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协调快速发展,但是社会管理机制和水平却相对滞后。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持续扩大,住房、教育、医疗等民生问题日益突出,腐败现象和的增多,征地拆迁、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热点领域事故频发,使得社会矛盾加深,社会管理压力和难度增大,一旦存在导火索,哪怕是最普通的执法事件也会轻易地引起民众的对立情绪。如此一来,履行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执法行为和执法人员,首当其冲成为部分人情绪宣泄的对象。特别是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当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利益观失衡,逆反和对抗心理强烈,产生极端行为。
(二)民众法律意识淡薄,自控能力差。绝大多数当事人因法制观念淡薄,在受处罚的过程中由于不服处理,出言不逊,或动手撕扯推搡,导致矛盾对立激化而一时冲动导致发案。行为上一般表现为对宣布的某项处罚决定或强制措施不理解,情绪偏激,伴有威胁性语气和顶撞拉扯等肢体冲突行为。由于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认识不到位,不仅不懂得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对法律处罚存在侥幸心理。此外,妨害公务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大多属于胆汁质人格,容易冲动、脾气暴躁,自控能力较差,遇到矛盾时容易走极端。
(三)执法方式和态度存在不足。妨害公务案件的发生与工作人员的执法态度和执法方式不无关系,一方面,执法方式不科学,实践中,暴力执法尚未完全杜绝,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工作证,不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执法态度生硬、冷漠甚至傲慢,在执法时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对当事人的辩解和诉求充耳不闻,有的甚至是野蛮执法、暴力执法。进而使当事人对公务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产生怀疑,引发对立情绪,激化矛盾。
三、遏制妨害公务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积极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维护群众正当权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以深刻认识社会发展新特点、新变化为基础,探索科学有效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社会矛盾处理机制,重视对群众正当权益的保护,从源头上加强社会建设与管理。强化城市公共服务,积极了解弱势群体的需求和诉求,尽力为他们解决困难,提供帮助和服务。加大人民群众对各项公共政策、社会决策的知情度,让他们真正参与到社会管理中来,共同创造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概述
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的美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引入我国少年司法较之域外法治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所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中,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社会评价等进行全面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做出科学、全面评估,形成专业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
近年来,在对《北京规则》的遵守,对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通过理论与实务界的不断探索和实践,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裁量中考量的非法律因素,已经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第 268 条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视情况可对未成年犯进行社会调查,此规定明确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适用整个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我国尚无定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社会调查员有别于证人,应当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1]第二种观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2]还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3]
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被调查的内容与犯罪构成无必然联系,因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相关性,即不能成为未成年案件定罪的根据。理论界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品格证据曾产生过争论,我们认为,即使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属性,并不影响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的品格与可信度、可塑性的证明,且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的重要依据。在犯罪事实认定阶段,品格证据与犯罪事实不具有相关性,因此,在英美法国家,在定罪阶段品格证据一般被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
当然,根据证据理论的八种分类,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归于任何一种证据分类都不免有些牵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中所涉及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详细信息都与犯罪事实无关。虽然,我国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独立量刑程序,但是,我们应该把证据的概念纳入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视野,即刑事诉讼证据不仅要包括定罪证据,而且应该包括量刑证据。
三、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对其定罪量刑程序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法官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能够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4]未成年的刑事案件所特有的审判程序以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都对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官司量刑自由裁量权产生影响:
1、“两步式”庭审模式
我国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实行“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随着我国少年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近年来,随着媒体网络的飞速发展,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曝光率越来越高,往往能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为防止法官在定罪阶段因被告人的前科、品行、社会舆论等形成预断或偏见,为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准确定罪、公正量刑,各地少年法庭已经形成了一种“先确信有罪、后教育并量刑”的“两步式”庭审模式。在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在定罪阶段被追诉人一般都会做有罪供述,无罪辩护案件极少。由此可知,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围绕量刑展开。
2、独立的量刑程序与量刑辩护
虽然我国普通刑事案件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但是未成年刑事案件毕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在少年法中由于大量有罪答辩的存在,形成了事实上独立的量刑程序,在少年司法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量刑而非定罪,而要实现合理量刑,实现寓教于审的目地,法官就必须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而社会调查报告则是法官获取充分量刑信息的基础,“在少年审判过程中,先由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然后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的事实、情节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意见后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决”, [5]在少年司法中,一旦实现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在定罪程序完成后进行独立的量刑程序,使控辩双方有机会专门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使各种量刑信息充分展现在法官面前,这样既有效规制了法官的量刑自由裁权,又增强了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3、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一个心智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其犯罪诱因往往与其生活经历,成长环境,智力因素等相关。没有人天生就是犯罪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人生阅历尚浅,容易误入歧途,也正因为如此,未成年犯罪人的可塑性比成年犯罪人强,再社会化的可能性更高。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能详细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教育、家庭及犯罪诱因等信息,通过这些信息能有效找准“感化点”。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由于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等自身固有特点,既容易一念之差走入歧途,也容易被感化回归正途。法官量刑时应该充分考量犯罪事实与量刑信息,既不能忽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能以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侧重为未成年人“误入歧途”开脱。
四、结语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模式下,应当健全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为法官正确定罪,合理量刑提供充分的量刑信息。以达到寻找犯罪诱因,找准“感化点”,实现“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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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以及其审查中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7.11.
[3] 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
[4]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0.1.
据统计,20**年市本级人社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42件,清欠农民工工资1557万元,涉及农民工1680人。处置欠薪群体性事件18件,涉及农民工1239人。
二、基本特点
(一)拖欠工资主体主要集中在建筑业
从市本级投诉人的从业行业看,建筑业投诉涉及1520人,占投诉涉及总人数的90.48%。建筑业以体力劳动为主,行业进入的门槛低,适合于文化程度偏低的青壮年农民工,这个行业也是拖欠农民工工资最严重、最普遍的行业。
(二)投诉涉及人员劳动合同覆盖率低
20**年,**市本级接到投诉的涉及人员基本上都没有具体的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发生劳务争议时很难提供必要的依据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
(三)群体性案件发生的比例较高
在市本级受理的被拖欠工资的案件中,群体性的欠薪案件发生比例较高,20**年共立案42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有18件,占所处理案件总数的42.86%。建筑行业农民工,以乡土地缘为纽带形成各个作业班组,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乡土人情往往会使得他们趋向于走在一起,共同讨薪。极个别人员采取堵路、泼汽油、到政府部门游行等极端方式讨薪,从而酿成群体性事件。群体性案件容易导致社会矛盾和暴力冲突,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产生原因
(一)农民工维权意识不强。农民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不少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由于农民工求职心切,在受雇用时不知道要与老板签订书面的合同,常常仅是以口头形式和老板约定相关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法理上很难取得有利对待。
(二)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的资金链出现问题。20**年受银行信贷政策调整及国家限制购房政策的影响,部分建设单位和企业融资困难,流动性资金不足,直接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
(三)建筑工程项目层层转包、违法发包情况严重,个人承包者无能力支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并要求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目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一般都是以包代管,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包工头,一个工程项目经过3-5次的转包普遍存在。由于包工头资金不充裕,承担风险的能力差,一旦出现包工头之间因结算存在争议或资金不及时到位,或者施工企业将工程款交给包工头,让包工头发放农民工工资,但包工头卷款逃跑工程等情形,都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四)承包建设者为了扩张经营规模,承揽与自身管理能力不相适应的工程。工程项目的拨款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手续,而且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节点拨付工程款。建筑公司采取层层分包、转包的方式要求包工头垫款施工。在承建单位资金不充足的情况下,只能拖欠包工头的工程款,包工头又将风险转嫁到农民工身上,形成恶性欠薪的循环。
四、对策及措施
(一)广泛宣传,营造和谐劳动关系的氛围。各级政府和机关部门应高度统一思想认识,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作为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指标之一。通过在街道、社区、网络、电视媒体等方式宣传,内容紧贴企业主和劳动者关心的内容,引导企业严格遵循《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提高企业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切实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谐发展。
(二) 建立劳动者维权援助制度,提高劳动者增强维权意识。建立完善劳动者维权免费法律援助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增加就业培训的投入,举办各种针对务工的各种就业培训及法律普及培训,增强劳动者的法律素质,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同时还应当尽可能的收集相关就业及工作信息,以及在就业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的应对措施,特别是当工资遭受拖欠时,一定及时找相关工会或劳动部门解决,如不能及时取得应得的工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高度重视,整治非法挂靠、违法分包行为。一是成立工程专项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制定整治方案,分步实施。 二是调查摸底,造册登记。对辖区内在建工程的基本概况、在建企业情况、违法违规事实等一个不漏登记在册。特别是弄虚作假,骗取工程的;不具备与工程建设相符的施工能力,经多次督促整改仍无改观的;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等要详细登记,表述清楚。三是明确职责,查处到位。只要认定为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一律视为无效。若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四是严格工程项目的审批管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项目企业不再审批新建项目。五是严格工程招投标和工程担保管理,对没有按期完成清欠任务以及发生新拖欠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各部门一律停止其新项目的招标投标。
(四)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机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信用管理机制,完善各行业特别是建筑市场不良信誉记录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公示制度。对各个企业实行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制度,对容易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重点企业和单位,专项登记造册,专人跟踪监控;被监控的用人单位要每月定期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劳动用工、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等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合法、科学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对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和企业劳动保障失信行为通过一定的信息平台予以公示,对多次拖欠工资或拖欠数额巨大的用人单位要在政府网络和新闻媒体公布,向社会曝光。
一、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特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数量大
道路交通案件的数量大有其多重原因,一方面公民的安全意识不强,不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不看红绿灯,甚至还有翻越隔离栏杆的行为,电动摩托车在马路上随意行驶,造成事故频发。另一方面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淡化了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改变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调解为提讼的前置条件,导致案件大量涌向法院。依某地法院为例,2013审判年度某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计811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419件,占当年民一类案件51%。2014审判年度该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计730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62件,占当年民一类案件50%。
(二)案件审理期限长
依某地法院为例,2014审判年度该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62件,其中需要伤残鉴定以及财产损失鉴定的案件为270件,约占总数的3/4。这类案件从立到审,大都经历较长时间的中止程序来进行鉴定,造成大量案件审理期限过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人身受到伤害的,一般应自医疗终结后或者作出鉴定之日起一年内;对于财产受到损害的,一般应在二年内。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受害人将失去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会立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事故责任方逃避、隐匿、转移赔偿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当事人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此时受害方尚未医疗终结或作出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采取中止审理的方式,避免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待当事人医疗终结后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司法鉴定这一个步骤,也就是说治疗终结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无形中将该项程序纳入了法庭的审理步骤。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提出反驳证据、相反证据、新的证据范围内的,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可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另外,对申请鉴定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的,为了解决矛盾、平衡双方利益,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也可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的也不计入审限。这自然造成了案件审限过长,因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审理时往往会因证据来源的条件显得较为繁琐复杂,由简易转为普通审理。
(三)大部分案件相对简单,但双方不容易达成调解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会根据现场情况作出责任划分明确的交通事故责任报告,此份报告是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且证明力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一方要求尽快得到赔偿救治。事故责任一方以及责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则表示在责任划分明确后进行合理赔偿。法院的审理往往就是在理清事故的责任、费用等问题后作出裁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该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书。据此,可以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程序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申请公安机关调解或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责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也不认可调解书,交强险是一种社会性质的保险,它区别于商业保险,不盈利、不亏损是其自身特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事故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调解书在执行上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保险公司根据其自身的业务需要拒绝调解,往往双方当事人拿到的是调解而成的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制度缺陷,致使的现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是明确的侵权案件,机动车保险是典型的合同案件,二者属于两种案由。但为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追加机动车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虽然有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法理依据欠缺。
案件自身特点(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其中)及监督制度缺失,造成因交通事故各个环节多又缺乏制度约束,各个环节的机构又很难统筹的达成更高的监督体制。造成部分司法及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利用法律漏洞(即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而进行牟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目前,一些南方城市(已有向北方城市蔓延趋势)已经出现部分人员通过先行垫付治疗费用而盈利的现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方在未得到赔偿又等不到法院判决执行款的情况下,部分人员提供先行垫付治疗费用,待判决生效后提取赔偿执行款中除治疗费用外更多的利益。
二、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一)部分案件较为复杂,需要具有经验的法官加以审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虽然大部分是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权责明确的案件,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情形例如: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受人、受赠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挂靠人、承租人、承包经营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借用人责任问题;判定驾驶员的责任问题;判定车辆被盗抢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判定车辆维修人、保管人的责任问题;判定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问题;判定道路施工人、道路产权人、维护人责任问题;判定行为人的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问题;判定无偿搭乘人责任问题等情况,这需要富有经验的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法律加以解决。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审判人员短缺,案件审理期限长且不易调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通过数据已经充分显现出来。法院审判人员在未增加的前提下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临较大压力。虽然有些案件案情相对简单,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自身特点造成审理期限过长且案件往往不能以调解结案。这样为审判工作带来很大不便,往往案件当年立案不能在当年审理结案变成积案转而给第二年的工作造成负担,影响法院的综合指标。
(三)案件执行难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有《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但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事故责任者是未参加保险的司机或是摩托车驾驶人员,案件发生后有些人员责任方或逃逸或下落不明,有些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自身受伤需要治疗,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往往原告拿着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责任人不能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执行。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链条以及审理模式,在法律法规未作改进的情况下很难对案件进行快审快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依据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的模式。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可以说动一发便触动全身。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执行下,这些人员及部门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为保障案件的公正,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质量,即使通过加强管理,调配人员提高某一个环节也难以追赶上这类案件增长的速度。
三、解决问题的办法和一些思考
任何一项好的措施或者制度都是针对问题产生并随着事物的发展而随之变化,应以疏导为主,防治为辅。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随着时代的发展产生新的规律。因此找到这一规律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我们还应大力加强对人民群众对交通安全的意识,完善法律法规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机动车交通案件的审理模式以及这一链条是在处理问题过程中运用法律与实践结合形成的,它已经形成了稳定模式。问题也突显出来,针对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优化环节,达到更好的效果。
思考一案件繁简分流,以一个审判庭为例,这个审判庭共9人在面对基数庞大的道路交通事故审理案件中,会遇到案件审理周期平均分摊在这9个人身上,尽管有大部分案件是权责明确极易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与此同时这9个人还负责审理较为复杂的合同及土地纠纷等一系列民事纠纷案件上,每名审判人员都要经过很长审理周期才能将案件审理完毕。这样造成案件无奈的积压,若能根据案件情况,划分出容易和复杂交通事故案件,由1-2名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集中负责这项工作,将审理周期长的交通事故案件由这几名同志负责处理,进而让其余审判员从案件简单且周期长得案件中解放出来审理其他案件,也许会在审判工作中达到很好的效果。但这个办法在实际中也会存在很大的弊端,在整体上看,案件依旧滞留在我院只是将此类转移到几个人员那里去;这样做也会造成权利过于集中,审判工作中会产生带有个人色彩较浓不良的惯性。此法在实际操作中能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还需进一步实践。可以考虑定岗不定员的交流办法加以改进。
思考二案件审理前置,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庭,将此机构直接设立在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这样做会使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就能拿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简化了诉讼程序。但这一制度并不适合全部法院,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具有多样性、地域性、行政行为先行且分布不均等诸多特点。在操作过程中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以运用。
思考三严控收案范围,为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部分法院采取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收案范围,即明确凡此类案件如原告未治疗终结或提出诉前保全便不予立案,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部分案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立即立案而在医院接受长时间的治疗,造成案件中止、积压。表面上降低了部分案件的收案数量,但于法无据。造成此类案件社会上的积压,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效果不佳。可以进一步改进为严控收案范围的同时扩大现予执行的受案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5-0073-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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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概况
本文立足于合肥市法院的调研,根据调研有关数据,整理出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判罚现状及其成因,反映出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对策。所整理的合肥市2012年- 2014年11月法院判决的交通肇事案件79宗(均为一人一宗),其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逃逸的案件12宗,其中致一人以上死亡并逃逸的9宗,致一人以上重伤并逃逸的3宗。
二、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判罚现状及原因
(一)近三年来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判罚现状
1.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的刑罚适用比率
根据调查数据可得,合肥市79宗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判处无罪的1宗,判处有期徒刑的8宗,适用缓刑的有75宗,缓刑适用率为88.6%;逃逸类案件12宗,占全部交通肇事案件的15%,其中适用缓刑的案件有10宗,判处有期徒刑的有2宗,缓刑适用率为83.3%;非逃逸类案件67宗,占全部交通肇事案件的85%,适用缓刑60宗,缓刑适用率为89.5%。不论是逃逸类案件还是非逃逸类案件的缓刑适用率都很高,超出全国一般水平。
2.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的自首比率
在统计的12宗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逃逸者具有自首情节的有7宗,适用缓刑的7宗,缓刑适用率为100%。无自首情节的有5宗,适用缓刑的3宗,缓刑适用率为60%。自首比率为58.3%。由上述统计可看到,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自首情节的存在比率高,而具有自首情节的逃逸者,全部被判处缓刑,毋庸置疑,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缓刑判罚中自首情节对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3.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的赔偿比率
根据调查数据可得,有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逃逸案件共12宗,其中适用缓刑的案件10宗,缓刑适用率为83.3%。
(二)现状产生原因
1.缓刑适用比率高的原因
第一,司法改革的影响。目前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非监禁刑是鼓励适用的。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是刑罚轻缓化的历史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安徽省中、高级法院也鼓励甚至要求基层法院大量适用缓刑。
第二,法院和当事人的原因。法院寄希望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法定纷止争,这样就可以达到案结事了、社会稳定;肇事者寄希望于通过和解达到缓刑判决;被害人通常会为了赔偿选择谅解;最终法院会处于尴尬境界,为了达到息讼目的,缓刑宣判亦是不得已为之。
2.自首影响缓刑适用的原因
第一,自首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范围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三年既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也是缓刑适用最高量刑标准,为二者之重合点。而自首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因此减轻处罚,缓刑的适用便有了可能性。
第二,自首表现了肇事者的悔罪态度和再犯可能性。作为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自首不仅有利于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而且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法在惩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而肇事者的悔罪态度会影响着刑罚判决之轻重。肇事者的自首代表其犯罪后的态度,是考察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因素之一。
3.经济赔偿影响缓刑适用的原因
第一,法院方面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协调解决不了事故的,受害人随即到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判决后,事故的矛盾完全转移到人民法院,当事人把人民法院当做理赔机构,矛盾集中,但有的案件根本无法执结,执行压力加大。为了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没有获得适当和理想赔偿而继续上诉和上访,鼓励被告人以经济赔偿为获得宣告缓刑的条件,的确存在着“以钱买刑”的情况。
第二,被害人方面原因。当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后,大多数被害人及其家属首先希望弥补其损失,被告人的刑罚及其轻重并非首要考虑因素,在民事赔偿不满意的情况下,被害人才会强烈要求被告人受到刑罚。在实践中,被害人在得到适当和理想的赔偿后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而被害人的意见通常会为审判机关所采纳。
第三,逃逸者方面原因。逃逸者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这不仅仅是其真心悔过的表现,究其根本,是为了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从宽处罚。而逃逸者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正是缓刑适用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三、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缓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经济赔偿的影响
根据调查数据可得有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逃逸类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为83.3%;逃逸类案件的自首比率为58.3%,在具有自首情节的7宗案件中,适用缓刑的7宗(7宗均有赔偿被害方),缓刑适用率为100%。合肥市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条件较为机械、单一,经济赔偿是至关重要的考虑因素。
(二)从宽处罚幅度过大
根据调查,在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如果肇事者能给予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时、充分的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作为一个从宽处罚的情节,往往判处较轻的刑罚。这样就造成了有钱就能减轻刑事处罚的现实状况,即人们通常说的“拿钱买自由”,刑法的威慑效力大打折扣。
(三)量刑不均衡
1.逃逸类案件和非逃逸类案件的执行刑不均衡
根据调研数据,在78宗判处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非逃逸类案件的实刑适用率要远低于逃逸类案件实刑适用率,逃逸类案件有12宗,适用实刑的8宗,实刑适用率为66.6%;非逃逸案件判处66宗,适用实刑的8宗,实刑适用率为12.1%。
2.逃逸犯罪案件自身量刑比较混乱
被告人郁某和袁某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郁某的案件中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的案件中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者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者均有自首情节,也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是判处被告人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比较以上案例,现实中具有相似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的被告人的判罚轻重差别较大。法院的判决中存在着犯罪情节重的轻判,犯罪情节轻的重判的情况。
3.缓刑适用轻率、随意
被告人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判处被告人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被告人姚某驾醉酒驾驶,致三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50万元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根据调研可得逃逸情节本身对缓刑适用没有明显影响。其中,有自首,有经济赔偿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共77宗;逃逸类案件19宗,适用缓刑的17宗,缓刑适用率为89.5%;非逃逸类案件58宗,适用缓刑的50宗,缓刑适用率为86.2%。
(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调查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不难发现,这一理论并未落到实处。合肥市因今年发展迅速,外来工数量庞大,且收入不高。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犯了同样的罪,情节相似,前者被判处缓刑,后者则被判处实刑,这就是差别待遇。若是同为被害者,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伤残,死亡补助金也不同。这容易使得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之间产生对立情绪,人为地制造出群体差异性,影响社会安定。
四、规范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缓刑的适用
(一)犯罪人“人格”审查和量刑前调查制度
进行犯罪人“人格”审查和量刑前调查制度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司法改革的非监禁刑的推广。“人格”包括个性倾向和个性特征两个方面。在犯罪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到,犯罪人的“人格”影响着犯罪人的行为方式,因此,对于犯罪人“人格”的研究,有利于侦查、审讯和教育改造。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对于逃逸者“人格”的研究极为重要,这不仅关乎着判罪量刑,更影响着再犯可能性和社会的安定。量刑前调查制度在我国多运用与未成年人犯罪中,延伸到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来,应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社会背景.犯罪前的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专门调查,评估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之后提出专业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并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而调查主体稳定、专业性及调查的相对独立性能够使司法行政机构的地位相对独立,能够确保调查的公正性。
(二)刑事和解的轻与重
我校组织人员对校内的安全进行大大范围的摸排,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教室和教室教师办公室和主要功能室及校园内进行了检查。要求各班级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学校及时处理。对于班级内存在隐患的灯,进行更换。雨雪天各班级及办公室门口配置防滑垫。对校园内上次雨雪天折枝的大树,联系区林业部门进行处理。
二、加强安全教育,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措施
学校全体教师会上学习安全文件和要求,利用班会,红领巾广播站和升旗仪式讲话对全体师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各班队会安全教育有记录。全体教师要有安全意识和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
1、学校门卫要求24小时值班,来访人员进校需登记,禁止家长车辆进入校园。
2、重要功能室设防和110联网,解防设防专人负责,主要室配有灭火器。
3、在课间由大队部安排值日生在楼梯内值日,防止拥挤和踩踏。
4、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做文明学生,并致家长一封信,希望家长做好孩子表率,遵守交通规则。
5、在班级进行各种紧急情况的的紧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学习。
6、加强校内用电安全,严禁各班级和办公室私接电源。
7、甲流防控工作,安排教师值班,测量体温,做好消毒和通风,要求各班级一日两次的考勤,做好缺勤学生的记录和追踪,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六年级学生接种甲流疫苗。
三、经过全校性的安全排查,以下一些安全隐患需要教育局帮助解决
1、校园整个电路的线路老化,用电存在很大的隐患。
2、教学楼和综合楼楼顶都存在漏水的情况,需要对楼顶进行整改。
在××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营扎寨在一幢1000多平方米、独门独院的办公楼内,40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这里谋划着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打牢基础是关键”,快人快语的姜元华局长与我们一见面,就打开了话匣:××有16000家企业,重点实施安全生产监察的有3500家,这样大的摊子,没有人怎么干事?于是,抓好安监队伍建设就成了××市安全生产关口前移的重要举措。去年2月,市政府决定在全市8个乡镇建立监察中队,人员实行“市统配”和“镇增配”相结合,市监察大队新增15个全民事业编制,统一招录后分配到各乡镇;各乡镇再调剂2至6名工作人员充实中队力量。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市监察大队有15人,分设3个中队;在乡镇设8个中队,每个中队3至8人,全市监察执法人员达到55人,一个以安全监察大队为主体,各乡镇安全监察中队为骨干,街道办、行政村安监机构为补充的安全生产监察网络已经形成。××市早在20xx年就组建了监察大队,编制16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有10人,20xx年在11个乡镇着手组建中队,每个中队不少于4人,实行条块结合的方法进行管理。××市安全监察工作在全省起步较早,监察支队已到位人员10人,下设2个执法大队和综合室,在所属的4市2区均成立了监察大队,靖江、兴化、泰兴三个县级市安全监察人员定编都是15人,其他县级市和区定编在5-8人,市、县安全监察网络已经建立,安全监察的联动机制已经形成。
启示一:“上面一根针,下面千条线”,安监工作越到基层越具体,任务越艰巨。从苏南苏中三地的做法可以看到,长期困扰安全监察力量的“倒金字塔”结构已悄然改变,从基层队伍建设抓起,市、县、乡三级安全监察队伍建设正在转变为“金字塔”结构。
制度管人程序管事
“我的微小疏忽,可能给事业带来很大麻烦;我的微小失误,可能给单位带来形象损害;私欲、失德、腐败将给安监和自己带来耻辱。”××市安监局赵昶东局长告诉我们,这三句话是××市安监局的警言,为了把一切麻烦和失误降到最低、消灭在萌芽状态,他们执着地坚持“制度管人、程序管事”。今年初,《××安全生产》杂志编辑了一期特殊的增刊,这期增刊上收录了××市安监局几年来编制的26项规则和制度,从这些规则制度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市安全监察制度建设的脉络:从行政执法计划、违法行为立案标准、执法公示、小错不罚警诫制度到行政执法回访、行政执法联席会议、行政执法卷宗、行政执法反馈制度等等,一个系统而又较为完备的安全监察执法制度链已经形成;从执法检查前公示到检查过程中的监督,从相互监督到检查后的集体民主审议,一切程序都在阳光下规范操作。××、××两市的监察大队强化内部管理,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内部考核办法和档案管理制度。××市建立了监察中队岗位责任制百分考核办法,按照行政执法、案件质量、综合管理三个方面,16项具体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评定。××监察大队要求各中队每周将监察检查企业数量、发现隐患情况、下发整改通知和查处情况,以书面表格形式报执法监察大队,大队每月汇总并进行通报。他们还针对企业或当事人委托律师查阅档案资料增多的情况,制定了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有效地防止泄密现象的发生。
启示二:“制度管人、程序管事”,这是现代管理中一条成功的经验。苏南苏中三地的安全监察工作把现代管理的理念引入到监察实践,并在实践中总结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最终形成了符合本部门实际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正因为如此,他们能够管人、管事,管到位。
重点突出落实责任
安全生产监察面广量大,在××,经过工商登记的生产经营单位就有2.6万家,对所有企业进行安全监察,在现有人员、装备条件下,是无法做到的。针对这一情况,三地的安监部门根据政府规定的工作职责,结合本地产业分布、行业特点、企业状况,对监察范围、对象进行认真调查研究,理清工作思路,明确工作重点,突出抓好自留地、责任田,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安全监察工作。明确监察重点。××把化工企业作为安全监察的重点,这个市的350家化工生产企业和17家化工储存企业是安全监察人员必访单位,他们还根据实际情况,对苏州市安监局在××市划定了22家重点企业和各乡镇划定的160多家重点企业,每年进行两次督查。明确责任分工。安全检查是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而安全监察则是行政执法行为,××、××两市采取分合结合、一般与重点结合的方法,科学地处理了这两者关系。他们明确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统一目标下, 职能科室主要负责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管检查,监察大队主要负责行政监察和处罚,从而起到了互为补充和互为促进的作用。明确权限划分。××市在安全监察工作中,妥善处理市局与各县(市、区)的关系,明确市安监支队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和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各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明确市监察支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6至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及跨县(市、区)事故的调查处理;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查处。为避免市、县之间的重复检查、多头执法,还明确要求安全监察实行公示制和基层执法备案制。××市规定5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由分管局长牵头,支队、法规处和相关处室负责人会办审理和审批;5万元以上由局主要负责人组织会办审理和审批。
启示三:“种好自留地、管好责任田”,安全监察面广量大,首先要找准重点、选准目标、落实责任,这是苏南苏中三地在安全监察工作中的基本做法。安全监察工作起步迟、人员少、装备差,采取抓关键、保重点、带一般的方法,无疑是明智之举,无疑可以提高本质安全度。
装备保障彰显绩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