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文化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2-22 21:32:4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商法文化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民商法文化论文

篇1

现代民商法文化首先是一种先进文化。这种先进性表现为:现代民商法反映市场经济渴望自由、平等、竞争、合作的一般规律,表达文明和创新型社会对人权、公平、守信、自治的内在要求,对经济活动、科技创新和社会生活起着最基础的调节、规范和指引作用,并以其固有的逻辑力量推动着社会发展进步。具体而言,现代民商法文化具有社会进步性和适用技术性的双重品格。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

现代民商法是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和公平而自由竞争的法,以保护民事权利、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促进市场主体的自我实现为已任。因此,现代民商法文化内在地具有权利、自由、平等、公平、守信、合作和责任等现代法治文化的品质。在这样一种法律文化环境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生活经验和感受,在潜移默化中,就会养成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合作意识和责任意识。反过来,也可以说,不具有上述意识的经济,算不上市场经济和公平而自由竞争的经济。这正是现代民商法文化社会进步性的集中体现。

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根据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关于文明类型演变挑战与反应学说的挖掘,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随着科技快速发展和新经济形式的大量出现,社会分工与专业化越来越细致,政府、企事业等各类社会组织都成为社会网络的组成部分。这就要求人与人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广泛的合作与联合,从而促进交易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以及合作的个人主义(cooperative individualism)同时,随着工业化、商业化进程加快,资本不断集中,卡特尔、辛迪加等垄断形式的建立,经济活动中出现大企业对小企业、生产者对消费者、企业主对劳动者的恃强凌弱;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关系遭到破坏,对资源的掠夺与对环境的污染并存,产品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损害事故不断出现,人类正面对着现代性后果的空前挑战。

面对上述经济和社会生活(条件)的深刻变化,近代民商法在向现代民商法演进的过程中,法学文化思潮继承了民商法系人法和权利法这样的观念,特别强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这样一种建立在传统私法文化的基础上,冲破近代民商法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和形式上自由平等理念的束缚,旗帜鲜明地反对重物轻人,既高度重视人的财产权利,又(在民商法典制建设中)把人格权保护置于重要位置;[5]既注重形式正义,宣布所有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又关注实质正义,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弱者的呼号和疾苦予以深切的同情和现实的保护;[6]既促进、弘扬人的自由和首创精神,又以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法律原则昭示一种对绝对自由的约束与节制[7]23;既主张过失责任,又主张对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进行补正,弥补一味强调过失责任在社会某些领域造成的利益失衡状态;[8]既注重维护个人自由自主,倡导个体的能动性,又强调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共赢;既注重保护民事权利,也不忽视行使权利的社会责任。由此形成了现代民商法的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合作意识和责任意识等法律文化品格。

现代民商法产生伊始,便面临着垄断资本主义的社会条件。与此情形,如何实现私法关系中的利益均衡,逐渐成为现代民商法文化和制度建设追求的目标。利益均衡的达成,必然要求实现实质正义、个别正义。因此,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精髓,集中表现为对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的追求。

例如,在交易关系中,现代民商法文化主张对交易双方的交易能力、获益状况、社会地位、资源控制和信息占有等进行比较衡量,以利扬弃形式正义追求实质正义,并从一般正义入手实现个别正义。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现代契约文化对近代契约文化的理性主义、自由至上等理念,进行了反映时展要求的改造。基于理性主义、自由至上的绝对的契约自由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近代合同法的根本原则,使契约关系中强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一度减轻到了最低限度。为了纠正合同签订中恃强凌弱带来的非自由、非正义、非平等,现代契约文化从具体的正义出发,为实现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对实质正义、实质自由和实质平等的客观要求,不仅以诚实信用权利滥用情更和交易基础消灭等一般条款,把人的因素、利益衡量原则和相对性引入到信奉绝对性、形式正义的传统私法文化之中,而且对格式合同予以种种限制,不断修正近代契约文化中曾经盛行一时的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原则和绝对自由主义,以合同自由应当是缔约各方的自由为念,对格式合同提供方滥用自由限制他方合同自由的行为实行反限制,从而维护合同自由。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征程中。一方面,发展市场经济、建立现代市场经济秩序,是我国经济现代化建设的基本任务;另一方面,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建设和谐社会,解决市场失灵和分配不公,消除贫富两极分化、保护各种弱势人群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又尤为重要。一方面,工业化仍然是中华大地的发展主题,伴随而来的是劳动侵权、企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和缺陷产品等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以信息科学和生命科学为主要特征的后工业化时代正在蓬勃发展,金融技术、生殖技术、克隆技术、干细胞技术等新技术不断用于经营实践和社会生活,电子商务、银行、代孕、细胞移植等新的交易形式不断涌现,新类型产权、合同和侵权等案件频频发生。凡此种种,既为我国民商法的实践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为丰富现代民商法的内涵提供了现实条件,又使我国民商法文化建设同时面临发展市场经济与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工业化和后工业化时代社会问题的双重任务。这就要求我们要深刻理解现代民商法的文化品质,注意到它同时具有先进性和局限性的双重品格。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先进性的中国含义

现代化具有器物现代化和思想观念现代化两层含义。从这个角度来说,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对于实现我国的现代化目标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是我们改造和抵制产生于传统农业社会和专制体制的封建文化、官僚文化、等级文化、特权文化和小农文化的强大文化力量,为我国的民商法文化和制度建设指明了发展方向。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应当有利于合理地确认,平等地尊重,充分地实现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民商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权利。

第二,应当有利于促进以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为核心价值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巩固和发展。

第三,应当有利于合理地调节及处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民商事主体私益之间的关系,引导各类民商事主体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正确对待其民事权利,促进经济、社会生活中善良风俗和公平正义的形成。

第四,应当有利于解决高新科学技术研究及广泛应用于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所面临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人体干细胞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私法问题。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中国含义

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提示我们,民商法文化传统上认为属于民事权利的许多权利,如健康权、劳动权和环境权,同时也是人之作为人所固有的基本人权,中国民商法的立法和司法应当致力于平等地尊重、实现和保护这些具有社会权利属性的民事权利;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致力于降低公平分配市场经济活动逐利取向导致的社会风险。这就要求通过对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社会化改革,在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关注各种弱势人群的权利和自由,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为此,中国民商法文化建设应当顾及到许多民事权利同时具有的社会权利属性,意识到社会群体的阶层结构越分化,就越需要平等地实现和保护这些基本的共同权利。这样才能缓和已出现和可能出现的社会群体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这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

具体而言,理论上,尽管弱肉强食、优胜劣汰和两极分化是私法秩序的逻辑结果,但是,我国当前出现的分配不公、贫富两极分化问题,主要不是私法秩序带来的后果。因为,私法秩序在我国还未全面形成。例如,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当前的主要问题是一部分人根本没有竞争机会,参与竞争也是形同虚设,以至于人们说拼爹的社会没有未来。于此情形,并无自由竞争,更无公平竞争。

篇2

    近几年,有些人赞成制定民法典,但总觉得我国现时的经济条件和理论条件均不成熟: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替换阶段,新的经济体制尚未定型,重要的经济关系还没有稳定下来,若现在就匆匆忙忙搞出一部法典来,势必会造成法典的不稳定,而损害法典本身的权威性。此外,制定民法典需要相当浓厚的民法理论氛围,我国近几年法学界虽进行了大量的民法理论研究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缺乏理论深度,没有形成一种全民性的民法文化,社会尚未作好迎接民法典诞生的心理准备,时机不成熟,不宜现在就开始制定民法典。

    应当说,“条件成熟论”所提出的理由并非没有一点道理。但是,把新的经济体制尚未最后定型,缺乏民法文化作为不宜现时制定民法典的基本理由却显得很苍白。

    任何一个民族的民法文化,虽然不排除可以自发生成,亦可通过法学家的精心培育或由立法者制定实施民商法而形成,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经历了漫长的自然经济加等级森严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没有哪个民族天生就具有民法文化。就连盛行过罗马法的西欧大陆,若非法学家们从罗马城的废墟下掘出失传数世纪的罗马法,并加以广泛宣传,西欧人至今可能都不知什么是民法。可见,民法文化是可以通过法学家们的精心培育和灌输而逐渐在民族特性中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的。一个民族的民法文化固然可以促成民法典的最终产生,而民法典的制定实施反过来亦可以萌发或推进民法文化。十多年前,我国社会绝大多数人尚不知“法”为何物。短短十几年,法治观念已在社会普通成员中深深地扎下根来。我国的法治文化从无到有,恰恰主要是许多法律法规颁布与实施的结果,没有法的具体存在和有效实施,很难想象我国社会今天会是个怎么样的社会。经过十多年的艰辛努力,我国社会已形成了一定氛围的民法文化,这主要归功于一系列民商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法学家也在辛勤劳作,发表了数以千计的有关民商法方面的学术论文、论著和教材,这些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较坚实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势必又将促进我国民法文化的进一步发展,繁荣我国的民法理论。

    从经济条件来看,我国确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更替时期。但是,历史上从没有哪个民法发达的国家等到经济关系完全“成熟”以后才制定民法典,如法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刚刚确立仅十多年,就制定出了近代法制史上第一部影响极其深远的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苏俄民法典》——产生于1922年,此时距十月革命尚不过5年。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要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虽然在经济目的上存在着本质区别。但两者的运行规则却无甚大差异,价值规律等基本市场规律仍在社会主义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我国现时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发育成熟,但在立法上我们完全可以超前,充分借鉴甚至直接移植国外那些被证明是成功的民商规则,来充实我国的民法典。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经济正全面走向世界,与世界经济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经济保持一致,“按国际经济惯例办事”,已成为进一步开放的基本要求。这意味着我国民法典可以而且必须广泛采纳这些国际惯例。

    持“条件成熟论”的人立意要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其愿望无可非议。但有的论者却把“中国特色”变成一种无形的沉重包袱,从心理上厌恶或是不敢大胆吸收人类的优秀民法文化。当今世界经贸在蓬勃发展,时不我待。我们不可能等到把什么问题都研究透了,待到社会经济相对静止下来了以后,再去制定民法典。如果是那样,我们将永远跟不上世界经济发展的浪流。

    二、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纵观近代以来法典式国家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分立者,在民法典外另订商法典,商事关系优先适用商法典,商法典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民商合一者,只制定民法典,不另订商法典,但在民法典外制定系列单行法规。可见,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别,在于要不要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民商分立者仍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殊法;民商合一者亦不否认商法的存在。    我们制定民法典,要不要同时再搞一个商法典呢,即是说到底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我认为,这不是哪个权威一句话就能定夺的问题,法学研究的目的是给立法者提供切合实际需要的理论根据,为立法指明方向。这就要求理论研究者要摒弃“门户之见”,抱着诚实的态度来进行研究。不能搞民法的就主张民商合一,搞商法就要求民商分立。法学界长期存在着一种不好的文风,自己研究哪一个法律,就恨不得把该法弄成个“独立部门”才好,似乎只有这样。才显得自己的研究工作有多么重要,是搞民商分立还是搞民商合一,要看采用哪一种立法模式,更能适合市场机制的需要,更有利于健全市场法制体系。

    商法典在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的出现是历史的产物。近代资产阶级是从西欧中世纪商业贸易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它们与当时封建社会其他阶段、阶层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后较长一段时期,商业贸易仍然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商业资本与其他资本更不用说与社会其他阶层如工人、农民依然有着重大的利益差别。在这种经济形势下,专为保护商人特殊利益,调整商人内部关系的商法典的出现是不足为怪的。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工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先后崛起,商业贸易虽仍很重要,但工业生产和金融活动在经济舞台上愈来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商品生产、商品流通、金融活动三足鼎立,市场社会化,商人世俗化,已不再存在一个有着特殊利益的商人阶层,亦不存在具有独特特征的所谓商行为。故此,为适应这种极度变化了的经济形势,本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在民商立法方面采民商合一,更是历史的必然。

    我们今天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是一种全球性的、全社会性的、彻底开放的、现代化的经济机制,其规模、深度、普及性是上个世纪以商业为龙头的商品交换经济所不能比拟的,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那种把商人的利益与社会其他阶层的利益人为地强行分割开来的做法早已不合时代潮流了。现实生活及将来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都不存在民商分立的客观基础。

    民法与商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都必须贯彻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调整手段在本质上也是一致的。尽管商法在调整某个特殊经济领域中有某些特殊手段,但这种特殊性不足以使其脱离于民法而独立存在;而且也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才使得它在民法体系中保持着相对独立的地位,成为民法的特殊法。如果在民法典外还制定一部商法典,就须再就主体、行为等总则性问题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市场社会化,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无甚区别,因此,商法典中的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无非是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翻。版,这无疑造成立法上的浪费、重叠;若作出的规定与民法典相矛盾,这不仅不可能,即使有可能,就将损害市场法制的和谐、统一、权威,令人无所适从。如果商法典中没有包括规定主体、行为制度在内的总则,则“法典”只不过是“法规汇编”而已。    有鉴于此,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三、精心构制,实现民法典的现代化

篇3

结构性要素标准

探析

民商法上的因果关系(cusation),直到现在仍一直被中外学者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1】尽管其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英美法系侵权法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均不持异议。但是,究竟以一个什么样的客观标准,去公正地界定事实及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成立或中断,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和近半个世纪的沉寂之后,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批评的那样,“该说的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可因果关系的标准“仍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2】────────────

【1】  《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加强民商法中因果关系成立与中断标准的研究,探求因果关系确认与排除规则,对完善因果关系理论和公正司法,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对因果关系标准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与可行性论证

对被喻为“法律帝国”的人民法院和一名法官而言,因果关系是一个难以回避而又十分沉重的话题。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法院每年审结的民商法案件中,约有70%以上的案件涉及到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和对因果关系的确认。由于因果关系标准的模糊和难以把握,即使是法官竭尽心智,但不当确认和转移法律责任、滥施惩戒的判例仍在所难免。

因果关系不单是一个民商法上的问题,它还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命题。为求证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多少学者在为之倾到和痴迷之后又为之扼腕叹息,更有多少后来者望而却步,将其视为民商法学之禁区。难道因果关系间就真的没有一个客观公正而又易于把握的一般标准可循么?

(一)原因和结果及其联系是可认知的客观实在。因果关系究竟是什么,这是探求因果关系标准前,首先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恩格斯早就有过精辟的论述【3】为我们研究民商法上的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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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52页。

系打下了坚实的哲学基础。在哲学家看来,因果关系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个物质世界不断运动变化过程中显现出来的客观的、普遍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是客观事物发展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其中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叫原因(cause),被一个现象引起的现象叫结果(result)【4】。 民商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5】。 正如哲学上因果关系及其发展变化是客观的,并存在一定规律性,可以为人们所认识掌握和利用一样,民商法中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联系同样是客观的、有规律的和可以认知的。

(二)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说到底,因果关系标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发展变化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因果关系成立或中断,虽是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结论性评价,但它实质上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就象超载超过轮胎额定气压致轮胎暴裂一样,因果关系的出现也有一个量的积累和质的改变。当损害行为达到一定限度,就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轮胎的额定气压值和货车的额定运载重量都是安全有效运输作业的最高限度。这个“限度”即引起事物质的改变的量就是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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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现代民法学》余能斌、马俊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8页。

【5】《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页。

客观事物内在本质的规律性认识。其一方面是客观的、确定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要受事物内在规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因果关系标准又是相对的,不确定的。由于认识的局限和个体差异,人们对因果关系标准的认识是有区别的,并且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根据因果关系及其标准的客观性与相对性原理和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实现因果关系标准在主观和客观上的统一不仅可能,而且甚为必要。这是笔者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可行性论证,在对因果关系标准问题的法哲学思考后得出的第一个结论。

(三)两大法系各国已有的研究成果是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阶梯。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在民商法研究中,积极吮取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已经对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作了很多有益的研究和探索。英美学者围绕“近因”(proximate  cause)理论,相继提出了以“通常足以导致损害发生者”为标准的“相当说”和以直接损害结果为标准的“直接结果说”(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以及以“理智之人的预见力”为标准的“预见力说”(the  foreseeability  theory)等学说。【6】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盖然性说等理论。这些研究成果虽然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为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不少的参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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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3页。

(四)立法上的空白,是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标准的极好空间。虽然两大法系各国都主张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除法国民法典对因果关系有所涉足外,各国立法对因果关系及其标准均无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立法和司法的不幸,另一方面又为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机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列举方法,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首次作了规定【7】,即是对因果关系标准的成功探索和尝试。

二、两大法系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代表性学说比较分析

(一)相当说  (  the  equivalent  theory)与盖然性说。我国传统民法学研究中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英美学者的代表性学说,为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Glaser)1858年所创【8】。但也有学者指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  Kries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9】。关于相当说的内涵,我国学者也有多种不同的表述,但并无实质性区别。该学说认为,一般情况下,凡足以造成损害的所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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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司法文件选》2003年第三期第41页。

【8】《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

【9】《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损害结果的法律上原因。也就是说,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要求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相当条件,因果关系即告成立。

“相当条件”以科学上的可能率为基础进行判断。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率达100%时,损害必定发生;可能率超过50%时,损害可能发生;此种情形下因果关系存在。可能率低于50%,损害未必发生,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又被视为一种证明因果关系的方法或标准。有人认为此说起源于日本【10】,也有人持怀疑态度【11】。但笔者以为,就内容而言,盖然性说显然吸收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合理内核,与相当说类似,盖然性说也主张以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超过50%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

相当说看似客观,但它忽视了作为原因现象内部各条件因素的个体差异,有失公正性,且可能率基数是否超过50%无从确定。盖然性说提出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指数,由数理统计的结论来确定。这较之于相当说虽有所发展,但一个具体的行为或事件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并非单凭数理统计所能测算出来的,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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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旸《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1997第63页。

【11】《中国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能性指数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仍属空中楼阁。

(二)条件说与直接结果说  (  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 条件说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中最古老的学说【12】。该说认为,损害行为与其引起的一切损害之间均应肯定其因果关系。其有二层涵义:(1)同时或共同造成某一损害的数个因素,均称为条件,都是损害的原因;(2)一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又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结果的条件,则最初的损害行为(条件)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最后的损害结果间也构成因果关系。前者如某甲高速驾驶制动失灵汽车撞伤突然横穿公路的乙;后者如甲致乙受伤,乙因伤住院又遇火灾死亡等。

而直接结果说则认为,损害行为只与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基于该直接损害结果“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则应排除于因果关系之外。对非直接损害结果来说,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如某甲追打乙致乙于仓皇奔逃中撞倒丙,则甲丙间无因果关系。该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一些法典的认可【13】,并被相关国家适用于司法实践。法国法院关于被盗汽车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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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刘士国《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二期。

【13】《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23条、《荷兰民法典》第1284条。

的判例就采用了这种观点【14】。 法国法院认为,在汽车所有人对汽车欠缺妥善保管的必要注意致汽车被盗,盗车人驾车肇事后弃车逃跑的案件中,盗开汽车是切断被告(汽车所有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链环的介入行为。因此,汽车所有人对汽车欠缺妥善保管的必要注意过失,不是足以引起原告(被盗汽车肇事的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

条件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是漫无边际,无限扩大了归责的范围。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批评的,依条件说的观点,若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则世界之历史必已改写【15】。 意思是如果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其既非如此艳美,则凯撒及安东尼亦非其情人,欧洲历史必然改写,世界历史随之改变。与条件说相反,直接结果说实际上倾向于对责任的严格控制,偏重于对加害人一方的保护。这种学说的适用关键,在于确定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界限。尽管很多学者作出了不少努力,但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划分至今仍未能真正确定,以致有人公开批评说,这种区别纯属法官们随心所欲加以决定的东西。【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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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5页。

【15】《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16】同【14】

(三)必然因果关系说  (  Necessary  causal  connection  theory)   这是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法学家提出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标准。苏联的民法学家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之间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17】波兰学者维兹纽斯基也主张“在客观因果关系中,应当把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开来,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责任的依据。”波兰学者哈诺维兹还提出以“自然规律”即以自然科学知识和生活经验为基础的检验方法作为衡量必然原因的标准。【18】必然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居于通说  地位,认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它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又一  重要条件。”【19】“当违法行为是损害的必然原因时,行为人即应负民事责任。……如果甲致乙受轻伤,乙在前往医院治疗途中遇车祸身亡,则甲的致害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联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责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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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苏联民法》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6页。

【18】《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8页。

【19】《民法概论》佟柔等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8页。

【20】《民法教程》王作堂、魏掁嬴等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3页。

但近年来,必然因果关系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21】。 也有学者依据对最高法院发表的判例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司法实务已抛弃必然因果关系说,转而接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22】。 笔者认为,必然性决定于事物发展的内在依据,偶然性取决于事物发展的外部条件,但它们都是事物发展的原因。偶然发生的侵权损害责任,并不因侵权的偶然性而得到豁免。因此,必然性并不能等同于因果性,应摒弃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提法。但事实上,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仍是模糊不清的。虽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以自然科学和生活经验法则作为标准,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该学说对侵权行为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划分是不科学的。

(四)规则范围说(The  scope  of  the  rule  theory)  有的学者又称之为法规目的说【23】,是继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后的一个新兴学说,并为英、德等国家适用于案件裁判。如英国1962年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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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民法新论》王利明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68页。

【22】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23】《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Close  诉Steel人身损害赔偿案【24】。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这种损害超出了有关规则的保护宗旨,且损害的发生也不是基于非法的方式。

规则范围说在我国学界褒贬不一。肯定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学说众多,却无一精确。以抽象不确定内容之标准为标准,徒增问题之复杂性,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规则范围说将因果关系予以虚化,简易而合理,可以搁置无具体合理答案的各因果关系学说间的争论,使问题回归到就法论法的单纯层次。无论契约还是侵权关系,行为人就其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为法律问题,应依相关法律和契约的规定探究之,无须再援引其他因果关系的学说【25】。 否定观点则认为,规则范围说在理论上带有强烈的目的论色彩,即法律的目的是决定性的因素,不注重客观因果关系内在联系的科学性,而且只有通过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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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0页。原告因机器飞出的金属屑致伤。依照英国1937年“工厂法”第14条第1款“任何机器的每一危险部分……都必须设置安全防护”的规定,Close对工厂主提出了索赔诉讼。后经英国上议院判定原告败诉,理由是“工厂法”第14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为了防止工人接触机器的运转部分而受伤,而不是防止由机器本身或者机器加工的材料飞出的碎片而受伤。

【25】《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正在被适用的规则中所包含的社会目的才能确定责任的界限。但当有关规则的目的范围难以或无法准确界定的时候,这个学说就无法应用【26】。笔者赞成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并且认为,规则范围说是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事实因果关系已经存在的情况下,讨论如何适用法律,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与中断并无裨益。

三、确立因果关系标准的相关价值衡量与选择

前面已经谈到,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两大法系不同的因果关系标准,体现了两大法系各国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的不同价值取向及追求。无论是侧重于对受害人保护的条件说,还是极力为加害人开脱的直接结果说,它们均因失之偏颇,有悖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而终为世人所弃。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某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使命,乃是以最低成本制裁不法行为,救济无辜受害人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秩序。由于价值主体的多元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社会需求的复杂性等因素,因果关系标准的价值冲突在所难免。关键是我们应根据法定价值优先原则、适当成本原则、最佳效益原则,趋利避害,减少和避免价值冲突,准确制定和选择适用因果关系标准,使更多的价值成份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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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0页。

以在因果关系标准中并存。

(一)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正义是一个极富有生命力的概念,从中西方传统正义论到现代法律正义论,它一直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着。正义不是法的产物,而是法的理念、精神和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法的秩序、效益、自由等价值都是建立在正义价值之上。没有公平正义,法的其它一切价值都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使正义得到更为普遍的认同;第二,作为法律保障正义实现的补充。这种保障上的补充,又是通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途径来实现的。一个缺乏正义的社会必将是一个舞弊的社会、黑暗的社会和动荡的社会。确立因果关系标准是谋求和保护社会正义最基本的手段和途径之一。因此,我们在进行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和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时,必须首先充分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和加害人、受害人等各方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平衡。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其得到的赔偿以及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当。

(二)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  。效益是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集中反映在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分配上。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水和大气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对政策、信息、权利、义务等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应成为因果关系标准的另一价值追求。也就是说,无论选择或创建因果关系标准理论学说,还是制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标准进行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我们都应顾及效益价值的要求,在保障公平正义前提下,注意以较少的成本投入实现最大的公平和正义。

首先要注重程序效益,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如果因果关系标准过于繁琐或难以把握,专业技术条件要求太高,必将增大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投入。追求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就是要调整诉讼结构优化配置诉讼资源,确立的因果关系标准以及对该标准的证明,应当简明扼要,方便实用。两大法系各国传统学说倡导的因果关系标准,有一个共同的弱点,就是要么过于抽象,内容不够确定,要么过于细致,技术要求高,证明起来困难,不能实现标准化参差为一律之功效,使用效益极低,价值不大。

其次,要重视实体效益,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真象,以利于对加害人、受害人等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佳保护,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投入和浪费。体现了效益价值的因果关系标准,以利尔德·汉德法官的过失公式【27】进行表述,应该是加害人用于注意的投入与支付的赔偿金额成反方向运动。即用B表示注意的预防成本,PL表示预期事故成本,假设注意能减少事故发生的几率,则随着B指数曲线的上升,PL曲线即呈下降趋势;而两条曲线的交叉点C就是适当注意。具有效益价值的因果关系标准应尽可能接近“适当注意”这个点。过严或过宽的因果关系标准都是对该点的不当偏离,都将到致公正和效益价值的丧失。因为标准过于严密,因果关系难以成就或不易证明,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就会加大受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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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庆市法学本科教育现状

(一)总体概况

据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2009年中围法治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改革开放30年增长了105.67倍;法学本科在校生30万人左右。椐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2008年重庆教育发展报告》,重庆直辖以后,经济快速发展,其高等教育也得到了足发展。高校数量增长较快,从1997年的22所增加到2008年的50所,其中本科院校总数由16所增至25所(含部属院校2所、独立学院7所、军队院校3所);办学规模迅速扩大,在校生总数从8.4万人增至45万人,本科在校学生总数达到279994人。法学专业作为传统学科也是在近十年中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就专业培养而言,法学为重庆市培养规模第二大的号业,仅次于英语专业。

(二)院系设置

目前重庆市除西南政法大学以外.本科院校中设置法学院的有重庆大学、西南大学、重庆工商大学、重庆邮电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作为专业性院校设置了民商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法学院、行政法学院、刑事侦查学院、应用法学院等11个学院,有17个本科专业。重庆大学法学院依托重庆大学作为拥有研究生院的综合性大学优势,加强了自然科学、工程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与融合,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经济法学、法理学、民商法学等学科领域形成了特色与优势。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法下设经济法教研室、民商法教研室、国际经济法教研室、情景模拟实验室。建有专门的模拟法庭。法学专业下设民商法、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三个专业方向。重庆邮电大学的社会科学系于1999年开始招收法学专业本科学生,2003年更名为法学院,同时保留社会科学部,法学院设法学教学部、理论教学与思想品德教学部、人文科学教学部三个教学部。西南大学法学院设有理论法学、刑法学、民法学与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实践教育、双语等6个教研室,“三农”法制研究中心、社会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刑事司法研究中心等3个科研机构。该院司法技术实验窒和法律诊所没备先进,可开展模拟审判、模拟仲裁、痕迹检验、法律诊所等实践教学活动。

二、重庆市法学本科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学教育缺乏准入机制

2009年中国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指出:中国的法学教育至今没有制定出统一的教育准人制度,更缺乏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因此,全国各地的法学院系以及法学专业的人数呈现出无序增长的状态,导致毕业生人数也急剧增多。

重庆高校中法学院系的设立在近几年内猛增。重庆大学法学院于2002年恢复成立,由以前贸法学院法学系独立成一个学院;重庆工商大学法学专业于1994年经原国内贸易部批准、教育部备案成立,2002年9月成立法学院;重庆邮电大学社会科学系于1999年开始招收法学专业本科学生,2003年更名为法学院;西南大学法学院成立于2006年4月,以原西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系和原西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为基础组建而成。随着法学院系的不断设立,招生规模也随之扩大.2003年重庆市就招收法律专业学生16544人。如此大规模地兴办法学院系、招收学生。对于法学教育的本质和目标来说无疑是一种冲击,给法学本科教育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二)办学条件存在不足

由于近年来重庆市法学专业发展较快,而教学实施和条件建设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在重庆市高校法学专业的建设中,仍然存在办学条件不足的问题在重庆市法学专业建设中,有的法学教学的条件不足没有强大的师资力量,没有足够的专业性书籍可供学生借阅,没有强大的教学设施后盾支持。有的实习基地建设不够,学生毕业实习要靠自己联系实习单位,这会导致有些学生找不到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等专业的实习单位实习,就草率地将实习一带而过。随便找个单位盖章了事。重庆开办法学本科专业的高校中,除西南政法大学在全国许多地方建立了实习基地外,其他高校都没有重庆地区以外的实习基地。因此,要建设好重庆市的法学本科专业,办学条件亟待加强。

(三)教学内容与实际结合不够

1.培养目标不明确

要使教学内容合理,首先要明确培养目标,法学教育到底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是大众教育还是精英教育,是培养应用型人才还是学术型人才,是人文教育还是科学教育或者是二者兼有,许多法学院系法学教育定位不明。由于定位不确定,导致对每个学生的培养方案雷同,课程设置大同小异,缺乏个性。从实际就业情况来看,法学专业人才属于通才,现代社会对具有“复合知识结构”的法律人才需求较大。

2.课程设置不合理

目前,各高校法学院的课程都是根据国家教育部规定的14门核心课程并且根据该院系特色而自主规划和设置的。法学教材普遍存在观点陈旧、知识老化教条空洞、新颖不够等问题。因此,导致了部分法学院只结合自己院校的特色,着重设置某一方面的课程忽视了其它较为重要的法学课程,甚至是法学理论的教育。而大部分法学院设置的14门核心课程对将来要适应社会的法学本科生来说只是在扫盲而已。课程设置本身会限定教师的教育方式,教师一般不会特意追求适合法律实践科学的教育方式,而是按照并不一定合理的课程的设置来教学。即使有一些新的教育方法,因为没有达成共识,所以仍然不会在课堂上尝试很多实用的法学课程在学校中仅仅作为选修课开设有的甚至连选修课都没有。

(四)毕业生就业率过低

法学本科教学质量直接影响毕业生的就业率。目前,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的就业率过低。我国首部就业蓝皮书~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法学大类毕业生就业率排名倒数第二,仅法学一个专业失业人数在全部本科专业小类中排名第一。全国法学类专业本科就业率前五名的省市依次是山西、北京、广东重庆、河北。西南政法大学作为重庆市唯一的一所专业性法学院校,据不完全统计,该校本科学生就业率连续几年接近90%,但这90%中包括了继续读研深造的以及毕业为找到工作暂时挂靠在律师事务所等多种情况,实际就业率与统计数字相差甚远。不仅西南政法大学如此,其他高校法学专业几乎都存在如此问题。由此看来,重庆地区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率相对较高,但是与其它专业相比却存在较大差距。  三、提升重庆市法学本科教学质量的对策

重庆作为西部地区唯一的直辖市,在教育方面得到了国家的大力支持,但是,由于历史客观原因,办学质量始终不及北京、上海等教育事业发达的地区。具体到法学专业来说,重庆开设法学本科专业的高校较多。前述问题也更存在于重庆地区的法学本科教育当中。对此,如何从根本上提高法学本科教学质量,值得深入研究。

(一)明确法学教育准入机制

根据各国法学院惯例与通说,法学院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法学教授;二是法学图书馆。这两个要素是多数法学院重视的,也是多少或迟早都能够办到的。三是“法学院”的“场”。这可以说是以场所、场景、环境、气氛、氛围为表现形式的。也可以说是物理学意义上的“场”。2005年4月8日,孙笑侠教授在浙江大学第四届法文化月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兴起于80年代法学教育初级阶段的电大、业大、自考、夜大,以及现在的法律远程教育,都是没有场所的,更是没有法学院场景的,所以这些都是很难培养出合格人才的。目前,全国大学统一招生时各省教育部门会按照各个学校的归属将全国的高校划分为几个批次。国务院教育部门应在此基础上强制性规定本科等级以下的学校不得开设法学专业。对于本科以上的学校开设法学专业加以标准化的限制.即制定统一的法学教育评价标准,只有符合这个标准的学校才可开设法学专业。并定期对开设法学专业的学校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学校责令其改进,直至取消其办学资格。

(二)准确定位法学本科教学的目标

现阶段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本质上属于素质教育。而素质教育是以人文教育为基础。包容职业教育和通识教育在内的教育模式,即具有通识基础和职业定向的教育模式。由此可见,素质教育的最终目标是培养具有通识基础和职业技能的复合型法学人才,这就要求法学本科教育由以前的知识型法律教育向综合型法律教育转变。

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法学专业毕业的学生可能进入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内政、外交各个领域,可以说,只要有法律存在或者涉及到法律的地方就会有法学专业的学生。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有一部分不会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从事和法律相关的工作.这就要求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习法律知识的同时学习其它专业知识,以拓宽法学专业学生的知识面。在以后的工作中发挥更好的效用。

目前大多数高校法学专业都没有明确的学科设立和人才培养的目标,或者说有学科设立和人才培养目标,但是都是纸上谈兵,并没有落实到教学实践当中。知识型法律教育是大多数法学专业的教学类型,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特别是社会法治化的发展,知识型法律教育并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现代社会要求的是综合型法律人才,只单纯懂得法律知识的人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因此,在以本科教育为主的高校教育体系中,对法律人才的培养需要从知识型法律教育向综合型法律教育转变。

(三)合理设置课程

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走向社会之后,无论是做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从事其他法律工作,他们要处理的问题无不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知识,职业的特点要求法科学生比其他学科的学生具有更扎实的人文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理论。而法学本科教育的质量定位于培养具有法学专门知识并具备多项能力的复合型人才。所以。在本科教学课程设置当中,要注意适当开设与法学相关的专业课程.加强其它相关学科的教育。如:为经济法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经济学基础知识以及会计学基础知识等课程;为国际法专业学生加强基础英语和法律英语教育,提高他们的英语阅读、翻译等能力。

目前,重庆地区除西南政法大学以外,许多高校本科都开设了法学专业,这些学校可以利用比较优势为学生开设其它专业课程。如重庆工商大学,可以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经济学、会计学等专业课程;重庆交通大学。可以利用其在交通学方面的优势,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开设交通法相关的专业课程.让学生在学习法学基础知识的同时,着重学习交通法,这样即可培养交通法方面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学生的知识结构也不会因为缺乏专业基础知识而成为空中楼阁。如此,既充分利用了各高校的优势,也有效整合并节约了本校的资源.在实现各院校学科之问互补的同时。也有利于满足社会对各种法学复合型人才的需求。

(四)丰富教学手段

法学本科教师的教学方法要得当,并且不断更新。对于西方法学教育广泛实施的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的合理内容进行移植,并结合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具体教学实践相结合进行创新。综合运用讨论式、启发引导式等多种教学方法来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与主动性,推动学生创造性法律思维与能力的培养在教学手段上,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充分利用投影仪、幻灯机、计算机等现代电子设备和互联网开展教学,并通过多媒体技术实现教学体系。实践教学既可以检阅、修正和巩固已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体系.又有利于塑造法学专业思维、强化法律职业化伦理修养,更有利于训练法律专业应用能力,是一种有效的专业人才培养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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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私法规范无论是在什么法律文本中出现的,都为《民法通则》所统帅;相应地,判断一定的社会关系是否适用私法,应以《民法通则》第二条为标准。这个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以劳动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均为私法,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的特别法;特别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即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民事基本法。《劳动法》中包含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所谓的经济法规范或社会法规范并不存在。

《劳动法》这个法律文本本身已明文确定了劳动法律关系作为私法关系的性质。《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条文所确立的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正是私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劳动力形成劳动者的人格利益而非身份利益,所以劳动关系不是身份关系,劳动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订立的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被排除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所有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都是合同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诸如合同转让、债权人撤销权等事项,凡《合同法》已作规定,劳动立法中就没有必要重新规定。

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即使是在制订了《劳动法典》的国家,也都规定劳动关系要适用民商法的一般规定。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多次修改民法典,都没有将有关雇用合同的规定删去,雇用合同在民法中的地位依然未变。而劳动合同是雇用合同最重要的一种。

关键词:劳动关系 合同 意思自治 国家干预

一、什么是劳动关系

(一)概念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工资,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过程得以实现。

(二)劳动关系的特点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劳动关系只是与劳动现象相关的社会关系之一。与劳动相关的社会关系,还有加工承揽、客货运送等由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劳动成果,而对方给付相应报酬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劳动关系是一种由一方按另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无论劳动成果如何对方均应给付相应报酬的社会经济关系。

2、劳动关系是雇用关系的一种。所谓雇用关系,就是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另一方进行劳动,无论劳动成果如何,对方均给付相应报酬的社会经济关系。除了劳动关系,雇用关系还包括医生与患者、律师与客户之间直接建立的与劳动相关的社会关系,等等。

无论中外,医生个人执业的现象如今依然是存在的。在西方国家,律师个人执业是法律所允许的,中国目前也正在酝酿准许律师个人执业。医生为患者进行劳动的,但无论疗效如何,患者均支付报酬。律师为客户进行劳动,无论是否胜诉,客户均支付费。 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有所不同的是,个人执业的医生和律师作为劳动者,同时也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在劳动过程中医生和律师并不是按照其服务对象的指示而工作的,相反,为了实现服务对象所提出的目的和要求,服务对象往往必须按照医生和律师根据专业知识提出的指示加以配合。当然,大批的医生和律师受雇于医院和律师事务所,经这些执业机构指派为以执业机构的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因此,他们与其各自的执业机构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与此同时他们与其服务对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官方网站对劳动关系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分别下了定义,所谓广义的劳动关系即为雇用关系,而所谓狭义的劳动关系即为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3、社会保障关系、劳动行政管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和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社会保障关系、劳动行政管理关系的主体中却还包括政府,因而不是劳动关系,只是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经过法律调整便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而社会保障关系和劳动行政管理关系经过法律调整便分别形成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对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和劳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言,劳动法律关系只是它们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得以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

二、从身份到契约

随着劳动力所有者和生产资料所有者社会地位的历史演变,劳动关系也经历了与社会进步及人的不断解放相适应的历史演变。

(一)法律上的身份概念和契约概念。

十九世纪的英国学者梅因(1822-1888)在《古代法》一书中提出了一个经典性的论断,即从古代社会向其所处的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变,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运动。他在这本书的第五章中说:“‘身分’这个字可以有效地用来制造一个公式以表示进步的规律,不论其价值如何,但是据我看来,这个规律是可以足够地确定的。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分’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因此,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分’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 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 以上论述是就社会关系的总体而言的。鉴于劳动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及劳动关系在社会关系中的突出地位,我们完全可以将梅因的这句话适用于劳动关系的历史演变。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身份这个概念的含义是明确的、稳定的。所谓身份,就是自然人基于出生、婚姻、受爵等的特定法律事实而取得的法律地位。基于身份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身份关系,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为身份权,身份权与人身密不可分,因而具有不可转让的特点。在身份社会中,人的权利主要来自于其特定的身份;而在契约社会中,人的权利主要来自于他与别人订立的契约。差别在于当事人自由意志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身份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既成事实,而契约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梅因说:“在原始社会组织中,必须首先了解的一点是,个人并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权利,也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义务。他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所出生的场所,其次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所给他的强行命令。在这样制度下,就很少有”契约“活动的余地。” 一般来说,他的对身份社会的这一描述也适用于封建社会和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而市场经济社会则是契约社会。

(二)中世纪劳动关系的特征。

拉德布鲁赫 指出:中世纪的劳动关系建立在人身权基础之上;劳动义务产生于人身隶属性,导致对雇主的服徭役义务-不过另一方面也出现了针对雇主要求保护和照顾的权利,因此产生了相互的信赖关系。“

工业革命前英国的状况是这样的:“一位大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并非仅仅及于空旷的土地,而且及于在那些土地上劳作的人,或者及于那些对在土地上劳作的人享有权利的小领主。” “所有权是一个统一的法制社会的概念。在这个社会里,人们对土地或者其他形式的财产的权利都取决于国家,而不是依赖于其他任何权威。这些权利受规范各种交易并解决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般规则的调整。(土地)保有权是一个比较小的社会的概念。在这个社会中没有必要,同时也没有余地容纳像所有权这样的抽象概念,权利均取决于对其领地具有完全控制权的领主。保有人受领主支配,除了领主接纳他或承认其继承人的某种义务之外,他没有任何可以称为权利的东西。他不能通过自己的交易把他享有的任何权利授予他人,他只能将其权利交给可能接纳别人的领主。而且他自己不会卷入有关土地的争议,因为原则上必须由领主来决定谁是其土地的保有人。” 显然,在这个时期,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在人身上的依附、支配的关系是十分牢固的。

在中世纪的德意志国家,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在几乎所有的法律中都互相混杂、难以区分,因为这是一个“等级国家”,“在财产占有人与其雇工、主妇与其佣人之间的关系中,古老的‘一家之主’立场总是反对自由契约的法律改革。只有德、意对罗马法的继受,才使公法与私法有了严格的区分。它解除了领主对各等级的依靠并赋予其以绝对统治者的号令权,但是在另一方面,它也从易北河贵族土地占有者对其农民的统治里消除了家长专制的因素。” 这说明,中世纪德国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状况随着私法形成而逐惭消失。

(三)奴隶为其主人劳动并不形成劳动关系

在古罗马的国家中,当时大量的劳动是由奴隶承担的,而奴隶的劳动并不形成受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奴隶只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因而其劳动力也属于奴隶主所有,奴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奴隶主形成任何法律关系。驱使奴隶劳动只是奴隶主行使财产权利的方式,奴隶的劳动体现出一种财产的支配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其他国家的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 和特定的地域曾经出现过隶农制或农奴制,隶家或农奴的劳动与古罗马奴隶的劳动,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四)商品经济与劳动关系的契约化。

近现代资本主义是以复兴古罗马文化的方式出现的。在古罗马,由于自由民的存在,当事人之间以订立“劳务契约”的方式确立所确立的劳动关系也是存在的,这种契约被认为是一种仿奴隶租赁契约而形成的契约类型,其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受雇人)约定为相对人(雇主)服劳务而收取相应的报酬的契约” .因此,在古罗马,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是由私法调整的。从这个角度讲,从古罗马时期到中世纪,曾经历了一个“从契约到身份”的社会运动,而中世纪后期则又通过文艺复兴运动发生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反向的社会运动。

(五)中国封建社会劳动关系的特点。

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商业经济受到官方严重压制,与此相应,劳动关系的主要形态便是一种身份关系。在当时,尽管“契约”一词已经得到了十分广泛的使用,但与我们今天所说的契约有着很大的差别。“种种契约关系中人身隶属关系占有的位置也值得注意。”而且,“在……以及雇佣关系上,都有可能产生通过拟制血缘似的尊卑关系来加强当事者结合状态的情况……这种关系在中国既不是完全因出生而确定的身分关系,也不一定是因不变的身份而决定的人身隶属,而是通过卖身契约或者长年的恩养等形态而形成的‘主仆之分’或从属关系。” 显然,卖身契约在本质上并不是契约,因为这并不是平等主体间以双方真实意思为基础的协议。这种所谓“契约”只能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在这种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

当然,商品经济的成份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也并非始终丝毫都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也是少量存在的,“在主人直接指挥下的非自立性劳动形态里也存在毫无‘主仆之分’的纯粹雇佣关系。” 但是,与商品经济一样,这种关系在中国封建社会的社会生活中所占的比重非常之小。同时,以下历史事实是值得注意的:第一,在封建社会时期,中国的租佃关系虽然与佃农的劳动不无关系,但这并不是劳动关系,因为租佃关系不是以劳务的给付而是以一定的劳动成果为目的,其实质是一种土地租赁关系,“称‘佃’,指土地的租赁;称‘庸’或‘雇’,指人、畜及车的租赁” ;第二,自耕农的劳动因为缺乏对方当事人,自然是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第三,当时,“在定额交租的租佃关系或自立的商店经营样式中同样可能发现主仆关系”。 可见,在封建社会时期的中国,与中世纪的西方国家一样,劳动关系主要是一种身份关系。

(六)从契约到身份的相反运动从未出现。

当代一些学者认为,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到当代社会的转变,又是一个“从契约到身份”的转变。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论断。从这些学者所作的论述来看,他们所说的“从契约到身份”中的“身份”概念,其含义与梅因所说的亦即法律意义上的身份概念根本不同。他们所说的“身份”,只是一种在法律地位平等条件下客观存在的、由于民事主体之间在能力上的差别而出现的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角色的差别,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差别。 当然,能力的差别确实会引起形式平等之下实质上的不平等。但是,在现代社会中,这一现象应当由契约法进行调整而不是由身份法进行调整,因为这种不平等本身是一个契约关系上的问题而不是一个身份关系上的问题。所谓“从契约到身份”的反向运动,其实是在偷换概念的基础所作出的一个虚假判断;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所观察到的,只不过是一个发生在契约法领域的从绝对的契约自由到适度的国家干预的变化。

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比如雇主和雇员、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在信息、组织和财富等资源方面拥有优势,而成为强势当事人,另一方则成为相对的弱势当事人。与自由主义者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现象是市场失灵的一种表现,应当通过立法实施国家干预,予以平衡。无论这种观点是否绝对正确,如今它确实已经在各国的立法中成为现实。但是,这些立法并没有为人们设定新的身份关系。正如本文前面所述,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身份是一种基于特定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地位,而强势当事人与弱势当事人的角色差异,恰恰是因他们为参与了某种市场交易并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契约而产生的。 在契约关系之下,国家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对弱势当事人加以特别保护,这不但不是否定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而是为了保证弱势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更好地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强势当事人而言,国家干预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增多也并未否定他们的自由选择,而只是要求他们在尊重对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这原本也是契约制度的本质要求,因为契约是体现双方而不只是单方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原本就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换句话说,国家干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增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异化现象的克服,而不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在任何程度上的否定,更不是对权利义务身份化的回归。

(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劳动关系的契约化。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劳动关系在我国发生了根本本性的变化。在以往,以国家计划为基础,劳动者被分为干部、全民所有制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又分大集体和小集体)、固定职工和临时工等不同类型,每个劳动者与提供工作工作岗位的“组织”即政府之间的固定不变的依附关系(铁饭碗)成为劳动关系的常态,没有劳动者辞职和自谋职业的概念,只有工作分配和工作调动的概念。劳动者工作单位的变动被称为组织调动,劳动者本人虽然可以用一定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这种意愿的表达却不可能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实体上看几乎没有任何法律规则可以遵循,从程序上看也没有任何的救济手段可以运用。无论调动还是还是不调动,决定权完全在于“组织”即政府有关部门手中,从法律上来说劳动者本人只能服从,没有他讨价还价的余地。

1987年出台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1年出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工的规定》等法规,虽然作为改革的试验自有其积极的历史意义,但这些法规只是在一部分劳动者之中取消了身份差别以及他们与工作单位之间的人身附关系,使他们能以合同的形式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其他劳动者即与他们相对应的“固定工”仍然大量存在,并且仍然沿袭着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所形成的与工作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同时,在合同工与固定工之间、在城市合同工和农民合同工之间,也还存在着很大的身份差别。

只是随着《劳动法》的出台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逐步推行 ,劳动关系的才逐步地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由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以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铁饭碗”不再存在,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或再就业成为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常态,用工上的计划性行政审批逐步转变为用经济杠杆来实施的宏观调控,所有劳动者逐步脱离了与提供工作岗位的政府之间那种固定不变的人身依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改革的深化,不同所有制或责任形式的用人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都趋向于适用基本相同的法律。

(八)劳动关系契约化与生产力的解放。

在当今中国,劳动合同即劳动契约在劳动关系中无疑已经处于核心地位 .既然双方当事人须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那么劳动关系自然已经成为一种契约关系,而不再是一种身份关系,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正在接近完成。在西方国家劳动关系立法中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直接规定逐渐增多的趋势的同时,我国劳动关系立法中却出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这是人的自由意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身份束服中得到解放的体现,意味着劳动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可以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发挥,从而使生产力得以获到更大的解放。

三、劳动关系法的私法性质

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已是既定事实,但因为计划经济体制和观念的残余还没有得到全面的清除,在劳动关系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仍然还有不少悬而未决的问题。比如说,由于无法弄清劳动关系究竟是应由公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是应由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专门的劳动法律文本出现空白时,人们往往不知道是否该援引其他法律文本中的条文来加以弥补,甚至有一些负有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经常以《劳动法》缺乏规定为由,拒绝对一些劳动争议作出处理 ,或者简单地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所适从。

(一)劳动关系法从其本质来看是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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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条款”在侵权行为立法中的误读

(一)作为规范模式的“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在研究侵权行为法立法时被提及,主要是表征一种规范模式。(“规范模式”一词乃本文作者在介绍相关研究成果时采用,主要考虑是,使用“一般条款”这一概念的学者都实质是以其指称“法律规范”,同时“一般条款”又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立法模式”。王泽鉴先生在同种意义上采用“一般概括原则”一词。拉伦茨等在描述德国侵权法立法体例时使用“概括条款”。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即“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作为一切侵权请求之基础的法律规范。”[1] (P42)、[2] (P248)其显然没有对“一般条款”作准确的阐释,如何认定“一般条款”存有异议。有学者突出“一般条款”的“全”,强调其“作为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之全部侵权请求之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任何民法典条文作为侵权的请求权之基础”。[1](P42)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尽管这个一般条款没有浓缩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但是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4条第1款无疑符合一般条款的基本要求: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所有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的最重要的要件,而且构成了一切侵权请求的基础;在此之外不存在任何诉因。在这样的模式下,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判断一个行为或者‘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说受害人是否应当得到救济,适用这个唯一的标准即可。”[1] (P44)有学者则不强调“一般条款”的“全”,而提出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的问题。[2] (P249)、[3]“一般条款”的另一标志应该是赋予受害人请求权。有学者认为,斯堪的纳维亚赔偿法如《芬兰赔偿法》第2章第1条第1项、瑞典赔偿法第2章第1条(芬兰赔偿法第2章第1条第1项规定,“无论任何人对他人造成损害,不管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不存在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就必须对损害予以救济。”瑞典赔偿法第2章第1条规定,“无论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上的损失,不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不存在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就必须对损害予以救济。”),如果不是从加害行为的视角而是从赔偿请求权的视角来看,其一般性规定应当被认为是“一般条款”。[1] (P44)中国社会科学院拟定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建议稿亦按照这一思路,对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作出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据本编的规定请求可归责的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他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一般条款之本意

研究一般条款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其概念属性。法律概念的形成大约有两方面的途径,一是被立法确认之概念,其通常属于规范性概念。(规范性概念包括价值判断和当为内容,如“孩子的幸福”、“公平裁量”、“重大事由”。与之相对,描述性概念旨在描写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例如生活事实或法定的事实构成),也可能是总体性描述法律概念与规范(例如,“刑法”、“婚姻法”)。[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该概念通常认为“只具有‘规范价值’,而不具有‘叙事价值’,盖法律概念之本来的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的行为,而不在于描写其所存在之社会。”(参照Larenz, 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 3. Auf.l 1975, S. 233, 235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7页。)这类概念因“特征之取舍”而表征的内涵性要素,与“价值的负荷”而表征的功能性要素相比,其功能性要素构成了概念的核心与生命。“法律概念既然是为着一定之设计功能被组合或排列在一起,以构成一个当为的命题,然后借助于其功能之发挥,将正义体现在人类的共同生活上,那么功能或价值便可以说是赋予法律概念以生命(规范意义),并将之连结在一起的力量。”[4] (P46)某一法律概念会有与其依存的法律体系相适应、与其调整的社会事实相关联的规范功能,因而其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会有不尽相同的内涵。法律研究过程中,对这类概念进行语意分析的重点在于廓清其特定规范功能所决定的特定内涵,否则就会出现使用相同概念却彼此所指不同的语意学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托现代解释学方法,这类概念的内涵会不断与时俱进。另一类法律概念主要来自于学理,其产生于学术研究被某一研究者首先发明,后基于广泛认同被普遍接受,其亦有被立法所采的可能。这类概念创造的意义在于较形象地描述一种既存的状况,如“帝王条款”一词。这类概念在原创过程中因有所特指,内涵被清晰地确定下来。在对其进行语意分析时,应本于客观精神去探求原创者之本意,否则会因望文生义而陷入与前一种情况相类似的语言使用困境。这类概念属于事实描述的范畴,其内涵创新能力与立法概念相比较弱,其创新的途径也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后来使用者在具体语境中的特殊声明。

基于对法律概念的大致分类,一般条款主要属于后者,但因其指代立法概念,故在运用时要注意其特有的规范功能。首先,一般条款因属于学理概念而具有描述性。该概念的出处在于,“瑞士民法典以一般性规定,确立了最抽象的概括规范———民法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后世称之为一般条款。”[5] (P34)一般条款与“民法原则”并不等同,其是指类似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这样的民法基本原则,但基本原则中的如主体平等原则不能称为一般条款。其次,一般条款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但外延具有开放性,且通过其特有的规范功能得以表征, 又具规范性概念之特征。立法者并没有为一般条款确定明确的特征,以使法官可据以进行逻辑操作。其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法官到底可以走多远,则让法官自己去判断。[6] (P292-293)通过一般条款,“一方面可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立场,使个案决定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授予法官创制性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官于法律适用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甚至修法、创法的余地。”[5] (P34)立法通过一般条款旨在阐明重要的法律价值,有赖于司法得到创造性的落实。一般条款的语意功能从形式上赋予了法官补充规则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依靠其特有的道德法律化内容,为法官如何补充规则提供思想性指引。作为一个学术性而非立法性概念,在民法领域引致了一个范式转换,即以“原则———规则”的架构统合民事法律制度,对传统规则中心主义进行深刻的批判,在民事立法与司法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力分配模式。一般条款“采取了其内容不可明确为单一意义的‘标准’的形式,这一点区别于古典私法,尤其是作为其理念型的形式主义,将严格的‘规则’作为理想。此处所谓‘标准’是直接表现其法律目的的规范。因此,其意义非经在其中体现的目的、社会价值的关联上加以评价的实践则无法明确。与之相反,所谓‘规则’是作为要件的事实一经认定即可机械地适用的规范。”[7] (P467)体现这一民法范式的立法是《瑞士民法典》,“只是在瑞士民法典之后才出现了基本原则的立法技术成分,由于通过基本原则在法律运作中引入了人的因素,形成了一种不同于以往的规则模式的新的法的模式,使法律成为由人操作、调适的一套规则体系。”[8] (P356)一般条款的存在既给予适用者在具体情况下进行衡量的机会和权力,同时也把法律价值判断的标准延续到法律秩序之外。[9] (P89)一般条款能够实现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对于消解工具理性在民法领域的负面影响有巨大价值。基于此,《瑞士民法典》在立法史上赢得了至高评价,即以旗帜鲜明地鼓励法官创法为标志的20世纪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法典。[8] (P162)

二、从“一般条款”到一般条款:现代侵权法立法理念的转变

一般条款属于法律原则层面的问题而非规范模式,应还其本来面目,否则,会致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在错误的方向上越走越远。“所谓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上起指导作用,可以成为侵权请求基础的,并具有弥补成文条款局限性作用的法律规范。这一概念还原了一般条款的实在面目,一般条款的功能在于解决不断发展的现实生活的各种问题,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而非建构体系。”[10]该观点确定的目标可资赞同,但在侵权法一般条款问题上,笔者坚持首先从检讨侵权行为法与民法总则关系入手,为侵权行为法现代化做好寻根工作。重视从“一般条款”到一般条款的重要意义,及时实现侵权法立法理念的匡正。

(一)从裁判规范到行为规范

以“一般条款”去思考侵权行为立法,过分强调其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价值,实质是代表着古典侵权法理念,即作为裁判规范的侵权法。其标志在于以“侵权责任”为核心范畴,以优先保护行为自由为价值基础; [11] (P4)以归责为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11] (P1)侵权法之意旨在于要求裁判之用,(“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111页。)主要用于规范法院和原告。(魏德士在评价《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时认为,该规范不仅针对公民(行为规范),而且针对国家机关或法院(裁判规范),这样的规范要发挥双重目的。其指出:任何公民对其违法且有过错地引起的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它则是一个请求权规范,它承诺受害人以损害赔偿。对法院而言,它也是对侵权行为的裁判规范。只要满足了法定的事实构成,它就命令法院支持对受害的原告人的损害赔偿。[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并不能将针对公民的规范都视为行为规范,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要作区分,侵权诉讼之启动始自于受害人,裁判规范的存在如果不针对受害人是难以想象的。故作为裁判规范的侵权法除针对法院外,还应该针对受害人。)以一般条款思维去思考侵权行为立法,直接站在从民法基本原则对侵权法如何适用的高度,其关注的核心问题是针对侵权法所主要调整的“陌生人”之间的关系,该在现代社会如何做出回应,是一种离开侵权法去思考侵权法的思维方式,以此形成的侵权立法代表着现代侵权法的范式。其标志应是以“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为核心范畴;将“人与人该如何相互对待”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害该如何分担”关联在一起作为侵权法面对的中心议题;价值上从偏向确定行为自由的界限转向在“确定行为自由与保护受害人权利”之间的协调。

(二)侵权法的中心从立法转向司法

完善“一般条款”的背后是追求侵权立法的完美,无论从认识论还是从系统论上都是非常危险的,追求完美的结果也是非常可怕的。如果从形式上几近完美,如前面提到的社科院侵权法草案中“一般条款”所示的那样,它就不再是法律规范,而成为法律上的“怪物”,连直接适用都不能。“毫无疑问,它不能直接适用,因为它本身并不是一个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本编的规定是指什么规定?‘可归责’,归责原则是什么,过错还是无过错?什么情形下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其他义务又是什么义务?总之这一条还需要借助于其他条文才能适用。它概括性是有了,但适用性降低了,所以仅以此条作为一般条款是很可疑的。极端一点说,这是一个空白条款,仅仅勾勒了侵权法的框架,而无任何实质性的内容———侵权法中最核心的归责原则在此条中语焉不详。”[12]事实上,建议稿中所列“依据本编规定”之语意表明,既然本编有规定,即便没有此“一般条款”,当事人仍可依本编中具体规定而主张权利。在受害人实体权利享有的角度观之,“一般条款”是否存在并不与实体权利的多寡相勾连,如果这样理解,该“一般条款”仅具有了权利声明的意义。“一般条款”的理想暗含着立法人的高度自信,易导致侵权行为法陷入概念法学的窠臼。试图在立法中涵盖所有的“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之全部侵权请求之基础”,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闭合性运行,力图通过立法者理性的力量预先确定下所有的人与人相互侵害之类型,即便是在穷尽归责原则的意义上,无疑没有摆脱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且与一般条款的内在品格相差甚远。“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存在之必要,乃是人类在规范设计上的力不从心。”[13] (P295-296)现代社会实现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深刻变革,对安全价值的追求日益强烈,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性增强,侵害形态及类型高度复杂。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概括性立法体例体现出了高度的社会适应性;特殊侵权行为在现代社会已不再“特殊”,侵权形态已非类型化所能涵盖,故也出现了危险归责之普遍化、一般化、原理化之倾向。[14] (P254)侵权行为立法一般性之趋势并非是为了完全覆盖,而恰恰是为增加其开放性,以弥补规范设计上的力不从心。“侵权行为法应更多地依赖受个案熏陶的司法而不是服务于法制系统化的教条。”[15] (P285)在立法确保体系开放性的前提下,侵权行为法的制度成长机制主要靠司法的供给,如法律解释、利益衡量等。而立法开放性的保障显然应该依赖于一般条款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从形式上赋予司法更大的裁量权,在内容上指引司法在正确的方向上前行。

(三)从技术性转向伦理性

“一般条款”旨在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古典侵权法表现出突出构成要件的特点,其技术性印记非常明显。诸构成要件的成就也主要是按照技术性标准予以把握的;损害主要作为事实问题,强调其现实性;对过错坚持主观标准,其“实际上是一种‘对号入座’的判断方法,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实际心理状态。”[16] (P570)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体现出明显的技术性,“当20世纪之交的律师把原因归于某个或某组行为主体时,他们同样是在进行一种常识所限定的活动。因为任何一项结果的必要前提都构成了一张无限的网络,而常识———霍华德·可格里斯把它定义为关于重复情形的共享‘思维习惯’———让我们可以从中挑选出特定的元素作为原因。”[17] (P267)古典侵权行为法突出规则的核心地位,事实判断的真实性与逻辑推演的准确性是司法的主要追求,“所谓的正义不过表明适用一规则系统所生的逻辑效应而已。”[18] (P95-96)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在技术操作过程中得以实现,侵权法调整的结果造成人际关系日益紧张和麻木。法因技术性追求,在确保安定性的同时牺牲了妥当性。研究一般条款与侵权行为法立法的关系,是以原则与规则协调,而不是单纯的规则视角来考虑问题。“原则层次的衡量是任何的法学工作不可缺少的部分。排除了原则层次,就等于拒绝了正义。”[19] (P67)“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20] (P390-391)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代表的一般条款乃法律的伦理性原则,“在从事法律规整时,法伦理性原则是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其固有的说服力,其足以‘正当化’法律性决定。与基于目的性考量所形成的法技术性原则不同,其基础在于其实质的正义内涵。”[21] (P293)一般条款“在于使法院能够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价值观念之变迁而适用法律,以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13] (P298)其对民法某一具体部分指导作用愈强,该部分就愈有活力,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就会更为融洽,合同法的实践就是最好的证明。日本法学界把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视为认识现代合同法长足发展所带来的种种新迹象的最为重要的通径。[22] (P23)同时,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条款的广泛采用,紧张僵化的人际关系得到缓解。(川岛博士指出,“在日本的契约上,当事人不仅在契约书中不详细规定权利义务,并且在契约书中规定了的权利义务也不一定是确定的,只不过定个大概。认为发生纠纷时,届时经过协商加以具体规定更好,因此,诸如债务的履行期日也不认为是严格的,一般认为‘迟延一两天也无妨’,对迟延一两天的债务人追究责任的债权人常常被认为是刻薄、死板的人。因此,诚意协议条款可以说即使未写入契约书,也当然地包含在一切契约之中。”[日]内田贵:《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胡宝海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页。)

(四)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

以“一般条款”的思维去考虑侵权行为立法,乃集中于比较研究基础上的立法技术之提升,仍然是以侵权法制度完善为目标,而没有从哲学层面,对近代以降之侵权行为法的深刻变革予以把握。其核心仍然是以突出行为自由为标志,以坚持主体平等性与互换性为基本判断, [23](P233-235)实现以个人正义、起点正义为内涵的形式正义价值。[24] (P50-51)其目的在于以同一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25] (P503)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在于,通过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促进社会发展,通过对权利的保障实现对个人的关照。但现实结果显然与理想相差甚远,过错责任虽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快速发展,但却造成主体间强弱格局的形成。对此该如何去面对,关涉侵权法依存的价值基础可能被颠覆,但是“一般条款”确定的解决路径仍然在于侵权法自身,而这显然需要从哲学的维度对古典侵权法所秉持的形式正义价值进行批判。一般条款恰是这样的一种思考进路,其意味着从“人如何存在”,而不仅仅是“人如何发展”的维度去考虑问题。与发展相比,安全、尊严、新闻自由等其他价值更为重要,现代侵权法应秉持一般条款所蕴涵的时代价值观,在多元价值冲突中实现价值判断。与个别人的发展相比,社会的整体发展更为重要,“从19世纪末开始,当主要因发生了只有一部分人富裕的社会变化,从而使得依靠这种思想企图谋求社会全体的向上发展成为不可能时,这种思想(私权神圣)就要加以改变。”[26] (P31)现代侵权法要在坚持主体平等基础上对社会弱者予以倾斜,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侵权行为立法要对近代以来确立的“主体———客体”的支配性主体存在模式进行深刻的批判,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代际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实现和谐发展,并为司法的妥当性实现创造积极条件。

(五)从权利保护法到保护受害人的法

“一般条款”“不是从传统的角度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定义或说明,而是从受害人的权利角度入手。”[1] (P50)从受害人的权利角度入手进行立法并不意味着在价值上就偏向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对此不得不察。“权利”实质上是行为界限的标志,近代侵权法以权利保护法自居,其实质是疏于受害人之保护。[24] (P65)当下侵权行为法陷入危机,与其运行模式有着极大关联,诸如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制度对侵权行为法领地的侵袭,权利的爆炸趋向,人与人之间为权利主张名义而造成的日益紧张之关系(武汉大学温世扬、廖焕国两先生认为,“德国法上有关侵权行为法的危机,首先肇始于德国法上以民法第823条第1项、第2项及第826条所形成的三大‘一般侵权行为法规范’过度强调对权利层面的保护,即对于侵权行为责任成立采取严格的要件主义,只有在‘绝对权利’的侵害结果发生的前提下,才能引发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学说判例设法扩大所谓‘权利保护’范围,以弹性处理日益多样化的侵权行为案件。”,而通过法官判例法形成“一般安全义务”,以有效解决部分不幸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此种突破传统从‘权利保护’面移到‘行为规范’面的变化,可谓德国侵权行为法发展史上重要的一大步,与法国民法第1382条及1383条的一般条款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对于解决现代侵权行为法上的困扰有重大意义。”温世扬、廖焕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将“一般条款”作为权益保障和自由保护的平衡点, [3]显然是期望过高且与事实不符。一般条款旨在对人提出更高的行为标准,为行为人设定相对多的义务,使其不能仅仅做到“无害于人”而应该“以诚待人”,这意味着从过分关注自我向适度关心他人转变。目的在于,使行为人更富有容忍美德和合作精神,其行为在理性基础上更为合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总之,他的行为应该是‘忠诚’的。”[27] (P58)现代侵权法应该以“侵权行为”为核心范畴,以规定行为人义务为规范形成的切入点,但是其目的却是更好地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三、一般条款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侵权法的理论基础

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却没有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发挥作用,其主要原因有三: (1)法典结构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局限。《法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只适用于契约的履行;《德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债的履行阶段。(2)由于传统民法领域对司法的不信任及严格规则主义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难以实施。[22](P52-53) (3)侵权行为法确立的“无害于人”的行为准则,以及矫正正义的消极功能,导致侵权行为法领域既不需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行为标准,更不能容忍司法的极大自由裁量权。

现代社会及法律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自由之思想倾向于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倾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在此趋势之下,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竟然得到大肆活动的舞台,固属理之当然。”(蔡章麟:“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载《民法总则论文选楫》,台湾地区版,第844页。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8页。)侵权行为法在处理“人与人该如何相互对待”的问题上,应结合现代人际关系需要,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以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形成“原则———规则”的调整结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可能性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证明:

第一,就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关系观察,侵权行为法领域应该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余地。一般认为,与侵权关系相比,合同关系对当事人的影响更大一些。“可以说侵害特别信赖关系的债务不履行的情况比侵权行为对对方利益的侵害程度高。”[28] (P19)因此,“侵权行为法所要求人们应做到的注意,是社会一般人能做到的注意,其程度不能太高。”[29] (P111-112)但应该看到,合同乃具备缔约能力的主体经过深思熟虑作出之约定,对当事人利益及信用之影响甚剧,尚且可以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实际的利益衡量,软化合同的僵化,避免因一时之思虑不周或者世迁陷入“法锁”束缚。当事人应本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固执于先前之约定,为对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考虑,给予必要忍让。与合同法相比,侵权行为法为什么要死守规则之规定,以硬性设定之行为标准去衡量各异的行为类型,无异于削足适履。按照法律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合同法尚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余地,为什么侵权行为法却不能适用。侵权行为法注重妥善解决具体纠纷固然重要,但仅对陌生人间关系进行一次性处理的立场显属不当。侵权行为法理应根据法律原则的运行机制,将重点放在冲突性人际关系之化解,致力于建设性地对人际关系进行修复,如在大规模受害问题上的诉讼与协议相结合即是这方面的努力。(“在事后性救济的司法对策方面,最值得注意的是诉讼与协议的配合。受害人根据判决可得到一定的损害赔偿额,但还有一些救济内容从性质上看是不能或不便通过判决解决的,而要采用其他适当的救济措施或手段。例如,受害人将来的学费、养育费、医疗费、生活费、教养费等需要长时期地根据情况的变化连续性地给付,这些给付就不宜通过判决予以保证。这种给付的难度来自于其延续性,并非金额多少的问题。这种连续性的给付通过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协议才可能实现。协议型(以协定、协约的形式)的解决纠纷方式在大规模受害问题的解决上尤其起着重要作用。”[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页。)

第二,从民法义务体系的创设角度观察,诚实信用原则乃法定义务创设的主要渠道。在合同法领域,从给付义务[30] (P37)、附随义务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 [30] (P39)缔约过失责任也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31] (P424)侵权行为人的义务乃法定性义务,恰恰需要从诚实信用原则中得到源动力,以建构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英美法系国家,“信赖均是当事人之间产生注意义务的重要根据,在义务阶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32] (P314)在法国,“民法学家认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文本的规定,道德原则亦可能成为过错的渊源,如基于善意而行为的义务,不损害他人的义务,谨慎和深思熟虑的行为义务等均可成为民事过错的渊源。”(Gérard Légier,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quatorzièmeédition, 1993, Dalloz.转引自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8页。)希腊的侵权行为法则把行为的不法性从违反特定法律命令,扩张到违背“诚信”标准的行为,其法学理论更是指出:违反诚信所要求的任何注意义务的行为都是不法的。[33] (P102)我国学者提出侵权行为法领域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问题,并认为一般安全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普遍的理论基础。[34] (P100)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侵权行为法立法上的体现

1、树立一般条款对侵权行为法可予适用的思维

一般条款对侵权行为法之适用,尽管从《民法通则》的立体体系上不存在障碍,但是如《瑞士民法典》一样明确这一问题却意义重大。我国民法典制定采取各部分逐步出台的办法,这本无可厚非,但各部分的完成顺序是否该与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相符,否则会在各部分之间产生冲突。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就存在这一问题。《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部分制定于1986年,主要不是以市场经济为背景,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在民法总则部分没有现代化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制定一部现代化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的制定根据是什么?是否向《物权法》一样一般性地表述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如果这样,其本身并没有错,但是未来民法典的体系该如何实现?基于此,明确一般条款对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将对侵权行为法立法及其理念转变都有重大的指导价值。(1)从立法基点上观察,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出台是否应该在民法总则之后?如果在立法计划上无法进行调整,那么侵权行为法立法过程中是否该以对深化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为前提,对其体系及制度设计应该多从法哲学的视角予以反思,而不是将问题局限于侵权行为法本身或债法内部。(2)从现代侵权法理念上,应该从明确我国现代社会“人与人该如何相互对待”这一问题入手,摆脱建构“一般条款”的立法路径。(3)从侵权司法理念角度观察,我国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新的民事侵害问题,司法应该按照一般条款的功能对现行立法进行补充和创造,而不是动辄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将许多问题不负责任地归入道德领域,进而因个别案件而演变为社会问题,对此司法恐难辞其咎。(4)从侵权法文化角度观察,侵权法不应该游离于现实生活之外,应该充分注意我国社会核心价值观对侵权法的支撑功能,真正发挥侵权法对于形成和谐人际关系的作用。

2、直接将一般条款规范化,形成“以诚待人”的行为准则

侵权法使用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的“过错”等核心概念,其实质是将“无害于人”的行为标准引入我国。导致侵权法所设定的行为标准低于社会所认同的、主要受传统文化约束的行为标准,从而产生文化与侵权行为法价值间的冲突。(参见王福友:《侵权行为法价值论》,吉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5—128页。主要表现为侵权行为法的法定行为方式与行为的道德主导约束性之间的冲突;日常习惯行为方式与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行为标准的差异。)致使侵权行为法领域出现盲目主张权利现象,在西方民众看来很严肃的事情,在我国民众看来多少有些突兀;原本可以通过传统文化、习惯、社区力量能够化解的邻人冲突,经过侵权法的调整,反致局部问题社会化;原本可以通过说声“对不起”就可以平抚的人际冲突,在法制化以后反而造成了彼此反目等等。由于传统文化的存在,我国侵权法原本可以直接站在西方现代侵权法的起点上,但是却不惜以打乱已存的和谐人际关系为代价,从传统侵权行为法建起。国外的侵权立法已经开始通过私权社会化、权利滥用等途径,创设了诸如不作为义务、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等,试图消解传统侵权法带给社会的副作用。而我国侵权法学界却对此不予理睬,在新的立法起点上仍然试图通过“一般条款”等单纯实现微观制度的完善,以走完侵权法始自于传统的发展轮回。宜将一般条款规范化,规定人与人之间应该“以诚待人”,以构建侵权行为法应该设定的“义务群”,落实现代侵权法拟对社会弱者的关怀,以适度关注他人为出发点规范人的行为,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建构现代侵权行为法解释模式

即便是大陆法系侵权法也非常注重判例在拓展侵权法调整范围、更好适应社会需要方面的作用,并取得许多著例: (1)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的确定。其依次是通过对“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第1386条)的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对第1384条第1项后段(保管物之行为所生之损害,亦负赔偿责任)独立规范地位的发现来完成的。[35] (P148-153) (2)德国侵权行为法领域“一般人格权”、“营业权”之创设,乃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关于“其他权利”之解释而实现。(3)日本侵权行为法通过“大学汤案件”,对民法第709条所指的“权利”范围进行解释,“抛弃了过去的态度,作出了即使不能称为法律上的权利,但只要有‘法律上应该予以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也成立侵权行为的解释。”[28] (P140)但司法的这些努力主要遵循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并侧重于体系解释之运用。一般条款则为侵权法按照现代解释学理论创新解释成文法提供了前提,其属于民法解释,与传统的民法解释学不同。前者是一个经由“理解”显现“存在”的过程,一个“面向实践”的“运用法律来解释生活世界”的过程;后者是一个单纯的释义的过程,是一个“面向法律”的“运用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前者的目标是经由民法规范体系的运用,阐释并筹划践行行为可能的民法意蕴,从而实现践行行为的观念化、制度化,借以显现生活世界中的存在,并将其解释结论纳入民法的调整体系。后者的目标则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文献及其附随情况进行解释,借以探究和释明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36](P122-123)为使其规定能够不断满足调整社会生活之需要,侵权法需要不断地展现其受解释的命运,即展现一种解释性的存在方式。[33] (P409)近年来,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侵害类型,直接适用侵权法恐有困难,在司法不能做出有效应对的情况下,许多问题便被归入道德领域。在一般条款理念的指引下,侵权法应该尽可能地保持开放性,通过其所确立的行为规范,对这些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且又影响较大的案件予以新的解释。尘肺事件(郑州市新密市农民张海超为证明自己得了职业病——— “尘肺病”,不惜“开胸验肺”。http: //news. sohu. com /20090728 /n265535818. shtml。)、王建明因没钱治病死在北京同仁医院事件(2005年12月15日年仅37岁的齐齐哈尔市人王建民来京找工作,因无钱治病,死于北京同仁医院。事前, 120救护车曾两次送王到同仁医院。同仁医院急诊主任称,之前为王检查其没有生命危险。但因王没钱,医院不变给患者垫钱,当医生发现情况严重时,王已不知去向。http: // jxcn. cn/514 /2005-12-15 /30055@ 195733. htm。)、王富涛在警察与医院都到过现场的情况下醉死街头事件(2009年6月15日19时18分, 38岁的河南籍男子王富涛闯入广州市站前横路与陈岗路交界处的治安监控摄像头的视野。他在报刊亭旁面朝马路坐下,大口大口仰脖喝酒,随后瘫卧在地。接到群众报警后,站前路派出所巡警20时50分到达现场。巡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赶到。出诊医生名叫吴毅明。120急救车的出诊记录写着“醉酒”。在医生检查后,两名警察将王富涛抬到附近一家鞋店前,有好心人帮他在身下垫了报纸。16日,吴毅明向接班医生何汉源介绍了王富涛的情况:“他的生命体征都在正常范围内。”吴毅明表示她检测了王富涛心电、血压、体温、呼吸、血氧饱和度等。医生再来时他已死亡。http: //house. focus. cn/msgview/553 /171466577. html。)、孕妇李丽云因丈夫拒绝签字致医院无法手术事件(2007年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孕妇李丽云因难产被肖志军送进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肖志军自称是孕妇的丈夫。面对生命垂危的孕妇,肖志军却拒绝在医院剖腹产手术上面签字,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孕妇因抢救无效死亡。http: //news. qq. com /zt/2007 /zfjqzqs/。)、老者将桥上要挟跳桥人推下事件(据南方都市报报道, 2009年5月21日早上7点半左右,一名男子携带横幅标语爬上广州海珠桥,要挟要跳桥。11时50分左右,相关人员仍继续和跳桥者进行谈判,就在12时许,在一旁围观的一名六十来岁的老头,突然冲到桥上,爬上7米左右的铁架,将跳桥男子推下,掉到铺在桥上的软垫上。http: //news. southcn. com /community/shms/content/2009-05 /21 /content_ 5178284. htm。)等,如果拘泥于传统侵权法之具体规定,均难以直接适用,但这些事件的共性在于,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现代陌生人之间应有的信赖。现代侵权法所设行为规范,为问题在侵权法框架内的解决提供了新的视角。现代侵权法将因一般条款之适用而更具成长性,不但不会陷入生存危机,反将承担起更大的责任。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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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1)03-0116-07

经济法学是研究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的学问,是现代法律科学中的重要学科。近30年来,我国经济法学取得了很大成就和多方面的长足发展,其中包括经济法理论研究、学科发展、人才培养、教育发展等。在经济法学诸多方面的发展中,学术研究是学科发展的核心内容。经济法学学术研究的发展,就其本质而言,它是经济法学者认识经济法现象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从而积累和形成经济法学的理论和知识。就其形式而言,它既体现为经济法学研究重心、主题、领域、内容和方法的发展,更体现为经济法学思想认识和理论内容的进展。因此,经济法学的学术研究,本质上是经济法学科的精神理念和学术灵魂的研究。作为学术研究和认识活动,经济法学的学术研究在学术活动和研究实践中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由此形成了经济法学研究进程中的多重对立统一关系。这些关系及其影响涉及经济法学发展的全局,贯穿于经济法学发展的全过程,规定着经济法学的学术发展方向、内容、领域、功能和进程,影响着经济法学的有效发展进程。

一、经济法学学术研究与经济法治实践的关系

经济法学学术研究与经济法治实践活动的关系,是我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基础关系。法学研究的价值和生命力在于其对现实和实践的指引作用,而法律实践对法学研究也具有反馈作用。衡量经济法学学术价值的高低,一个重要的标准是看它对法治实践发生作用的大小;而衡量经济法治实践科学与否,关键是看它能否自觉接受经济法学理论的指导。经济法学学术研究承担着法律研究的基础性工作,其中包括经济法学理论的论证、法律框架的设计、具体规范的拟定、法律实施的纠偏,对经济法的精髓及法的理念的把握;经济法实践承担着法律实施的重要任务,涉及经济法的精髓、法的理念及法律制度在社会中发挥有效的作用。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相生共长,法学理论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两者并不矛盾。法律工作者所从事的法学理论研究,实际上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理论文本角度)开始、延续、深化实践者所进行的法律实践中的理论争议。其所产出的法学知识,正可视为内在于法律实践中的深度阐述。因此,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者应当紧紧围绕实践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将研究成果运用于解决实际问题,不断提高经济法学研究的可应用性和法律实践的准确性。

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过程表明,正确处理学术研究与法治实践的关系,关键在于积极发挥学术研究对于法治实践的能动作用,努力运用学术研究为法治实践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建构起经济法学学术研究与法治实践的良性互动关系,实现经济法学研究的实践价值,为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提供更为广阔和丰富的空间和途径。转型期的中国,其经济法治建设和发展,更迫切需要学术研究积极回应经济法治建设过程中所遇到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学术研究提出的诸多理论命题和许多制度构建都适时地契合了中国经济法制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对推动中国社会经济的转型和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不过,从改革开放30年来看,经济法学学术研究从整体上仍缺乏一种对现实问题或规则进行学理化、法理化甚至哲理化的深度思辨,对现代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问题仍停留于甚至满足于一种对策性的个案分析。特别是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了许多关联性问题或事件,经济法理论研究没有从规范性的对策机制中抽象或提炼出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具有规律性的原理。如金融危机发生的国家尤其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对自由主义市场推崇极至而排斥国家对市场的正当干预,将这些问题上升到法治角度,这便触及到经济法的本质和价值问题。因此,经济法学学术研究应当对经济法治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深入理论分析,而不是简单地将理论转化为对策性工具。

学术研究与法治实践的关系,在学术研究对象和方法意义上,还体现为理念研究与经验研究的关系。法治理念与实践活动,都是社会法治生活的有机构成部分,因此,经济法理念研究与经验研究,都属于学术研究,都受到学术研究与法治实践关系的约束,同时遵循学术研究与法治实践关系的对立统一辩证规定性。当然,经济法理念研究与经验研究又是针对不同对象,分别运用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展开的研究,因此,理念研究更多地体现为关于社会偏好和价值取向的应然研究,经验研究则更多体现为关于法律行为和法治关系的实然研究,两种研究分别反映着经济法治生活的彼岸性和此岸性,指向法治生活和法治实践的不同层面,具有不同的研究价值、学术意义和实际功能,相互之间又有矛盾关系。经济法理念,是指在特定社会中的人们,对经济法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在宏观上和整体上的一种理性把握和构建,是经济法理性的最高表现形态,也是经济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最高原则。用经济法理念和思维统摄经济法学的学术研究,并以此指导经济法治实践,不仅可以厘清经济法与传统法的关系,而且可以实现经济法对经济社会关系调整达到预期的目的。经济法理念站在经济法整体的角度和发展的高度上,对现行的经济法律或者是即将制定的法律,进行认识和分析,并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预测和把握经济法的发展方向。一方面,对于现行的经济法律制度,作出是否适应经济发展实践需要的评价,然后形成立、改、废的决策,从而使经济法得以补充、完善和发展。另一方面,指导立法者从总结的经济实践经验中抽象出对未来具有指导意义的东西,并反映到经济法立法上,使经济法立法既肯定现实,又或多或少地对现实作出创造性的规定,以便从经济法上把握现实的未来。例因此,经济法学学术研究如何剖析和解答经济法实践中的问题,即如何具体回应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理念下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矛盾问题,有待经济法学从社会本位、平衡协调和人本主义理念高度进行分析并提供具体的制度设计方案。

二、经济法学学术研究中经济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中国法学界秉承了大陆法系传统,再加之上世纪50年代受前苏联法学的影响,从而对部门法的划分及其调整对象理论推崇至极,一度使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处于“紧张状态”之中。其实,法的部门法划分本身就是遵循主客观标准而非单一的客观标准,以往那种囿于大陆法传统的客观标准试图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传统部门法作泾渭分明的划分,从而使经济法陷入了调整对象之争的“陷阱”。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出现的“经济法与民法之争”让这种理论上的误解表现得淋漓尽致。尽管新世纪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无论是官方还是学术界,经济法已被

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七大法律部门之一。近些年来,法学界也在逐步淡化部门法的论战,在经济法学学术研究和讨论中也较少涉及到调整对象的理论争辩,但是,经济法学学术研究中却一直存在着一种“异民法”或“反民法”的路径情结。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问题,特别是部门法之间的及合作问题,却少有提及。以往的学术研究中,经济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只是通过简单的比较,展示他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也较多地集中在总论层次,而未深入到具体制度层次予以比较,较多地研究部门法间的区别,而忽视了部门法间的联系;较多地作表层(如法律现象)的比较,而忽视了对深层(如法律现象的经济社会基础)的比较;较多地对民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作比较,而忽视了社会法(如劳动法)与经济法的比较。这些都是在对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作比较研究时存在的缺陷。

部门法的出现是根据各个部门法解决不同类型经济关系问题而形成的学理上的划分,但社会问题总是千变万化,初始的分类是为了实现分工,但分工形成之后却不断走向封闭,导致部门法的分类与社会现实日益脱节。尽管法律可以通过技术和程序实现分类,而具体的社会事实却只能由规律和现实决定,从而很难保证二者的整齐划分及严格对应。其实,不同的法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彰显不同的法律价值并有着不同的贡献。就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而言,放在纵向的法制变迁中考察,在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之前,以主体平等、契约自由和产权私有为原则的民法对维护和促进市场交易与自由竞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当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要维护和促进人们的自由,必须首先反垄断,反对垄断者垄断经济、操纵社会、滥用优势,只有反垄断取得了成功,重新构建了人们之间的平等,维护和促进了市场竞争,恢复了人们的自由,为民法奠定了基础,民法才能重新发挥作用。所以,依法反垄断便成为了奠定人的平等、保障人的自由、促进自由竞争的根本前提和首当其冲的任务。经济法(反垄断法)成为了平等奠定法、自由保障法和自由竞争法。因而,现代经济法的出现,不是民法的相向物,也不应当成为民法的排斥物。两法在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维护人权方面发挥着殊途同归的作用。

在经济法学学术研究中,不仅应当充分认识到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价值,而且,针对转型期各类复杂的社会经济矛盾的交错性和进发性,应当在法律机制和功能上重视和发挥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功能组合研究,根据具体现实问题的性质和特点,寻找不同法律功能组合的可能和模式,以发挥法律之间的协同效应和系统效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诸多矛盾的交错性及连带性,使得当今社会尤其是转型期中国出现了一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断裂”现象,认为不同部门法功能的组合提供了直接的动因与契机。这一断裂的现实形态表现为:经济发展引发贫富悬殊,从而造成社会不公的心理日益普遍;经济发展引发环境污染,从而造成可持续发展的危机;经济发展的断裂现象伴随着社会主体的利益分化日益加剧,社会不满和社会矛盾日益明显,但是又缺乏合理、合法的渠道进行宣泄。这些断裂现象的产生既非一朝一夕,亦不是单一因素的作用,而是多方面因素长期作用的结果。因此,断裂的修复也必然需要全面系统、综合渐进的思路。面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断裂现象,需要重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与社会发展相互关联和协调的新机制。法律制度具有的功能是修复这种断裂的社会现象的重要方式。而法律修复手段的运用,也应当包括法律功能组合的路径。例如经济法与社会法是兼有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主要法律部门,对断裂社会的修复,需要经济法学者加强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进行有机组合与运用的研究,从而使其共同担负起社会整合的法律功能。

三、经济法学的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的关系

按照法学研究不同的属性,经济法学的研究可以划分为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基础研究以探讨经济法现象的本质、研究其价值为宗旨,通过对法治现象因果的研究,揭示经济法律现象的定理、通则和发展规律。应用研究泛指经济法制度的研究,是针对特定的现实经济法律问题,探索或者创造出新的知识或者方法,从而为解决问题和完成任务提供理论依据、实际途径和可行方法的研究。就其研究内容来看,经济法基础研究是关于经济法现象本质因果联系的发现和阐明,而应用研究则是关于经济法问题与对策因果联系的分析和论证。在经济法学学术研究的过程中,经济法学的基础研究,也可以称谓为经济法总论研究。经济法总论重在探求各种经济法规范和各种经济法现象的普遍规律和最基本、最一般的原理,侧重于探索和认识经济法本质特征、运动规律及发展趋势的学理性研究,意在阐明学理,属于学术理论研究。经济法学的应用研究,亦可视为经济法分论研究,一般指侧重于解决现实问题的经济法的对策性研究。经济法分论研究具有特定的实际目的或应用目标以及指向明确的应用范围和领域,属于问题对策研究,通常表现为指出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分析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经济法对策、路径和方法,主要作用是解决经济法学发展中的具体问题,具有针对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

总论研究与分论研究又是相互联系、辩证统一的。总论研究可以为分论研究提供理论依据、知识基础、观察视角、分析工具和一般定理,可以在研究领域和知识体系范围内确定应用研究的方位,从而在宏观上和一般规律的层面上透视问题、剖析问题和把握问题,可以检测应用对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总论研究的重大突破,可以引发分论研究的重大变革。分论研究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关于总论研究的发展研究,是把总论研究发展为实际运用形式,把总论研究的知识、理论和方法运用于具体问题及其解决的研究活动。离开总论研究的分论研究,是缺乏对于经济法本质性和规律性的把握、缺乏理论认识和科学方法、缺乏深刻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的研究。离开分论研究的总论研究,则会演变为缺乏现实论据和适用性的空洞的抽象研究,缺乏现实意义和价值的虚假命题、思维训练和经院哲学。

我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历史表明,经济法学是基础性和理论性、现实性和应用性兼备的学科,因此,兼顾总论研究与分论研究,正确处理总论研究与分论研究的辩证关系,通过强化总论研究来深化分论研究,通过推进分论研究来丰富总论研究,实现总论研究与分论研究的有效结合和良性互动,在两者的共同发展中提高经济法学学术研究的科学性和应用性。当然,经济法学学术研究的科学化,关键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科学化。经济法总论不以某个和某些部门经济法或单项经济法作为研究对象,而是把经济法的各部门和各单项法律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然而,在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出发点上,一些经济法论者轻视总论研究、淡化总论研究,怀疑甚至否定总论研究的意义。在经济法总论研究中囿于经济法视角而论经济法,没有从经济、社会、法律、历史、思想、文化的角度,更未立足于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的基础上去检视与探求构建经济法学的基础,因而没有在此基础上阐析经济法的原理,以至于学术界有人认为目前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出现了“总论行政法化,分论民商法

化”的论调。比如我们在研究经济法功能时,极少运用社会学知识进行创新性研究。如社会分配和社会正义,分论中的宏观调控问题、社会保障问题以及当下存在的贫富差距等问题,应当在总论研究中对经济法的正义价值及分配功能进行重点研究,以此来指导分论的制度建设和完善。不过,在经济法学学术研究中,无论是总论研究还是分论研究,学者们又多喜欢进行应然论证,而轻视实证分析。没有真正遵循“总论是分论的总结,分论是总论具体化与实现”。分裂总论与分论之间的关系、缺少实证分析的中国经济法学的研究路径,既不符合法学发展的一般规律,也使得研究结果严重脱离、超然于现实。在对待总论与分论研究关系的态度上,总论的研究一方面要以分论的研究为依托,立足分论归纳出来的总论才更具有说服力和生命力;另一方面要重视分论的学理化和法理化研究,并从经济法具体制度中归纳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等共性内容,这种共性内容自然就是总论的内容。

四、经济法学学术研究的传承与创新的关系

学术研究中吸收他人的研究成果与实现自主创新,是具有重要区别的两种形式的学术活动。科学的学术研究活动,必然是运用科学的思想和方法,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实现科学创新的研究和研究的科学创新。法学研究的创新,通常是指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引进或创造新的法律文化元素,主要进行的是制度方面的创新。同时,法学创新应当是一种全面的创新,包括法律内容的创新、法律观念的转换、法律体系的重构等方面的改革,一般是一个破旧立新的过程。就当代整个法学的宏观发展而言,中国法学在30年的时间里以加速度的方式增长,确实有相当可观的知识增量。但是中国法学的知识增长与理论变革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其他学科知识、理论、方法的移植或引进,真正属于法学自己的原创性的知识、理论、方法较少。将其放在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来看,法学领域涌现的很多新话语、新思想、新方法其实并不新,大多来自于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学实际上已经成为其他人文科学、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话语、理论和方法的输出地和实验田。同时我国经济法学发展历程表明,在学术研究活动中正确把握吸收与创新的关系,是推动学术发展的关键环节。在这其中,必须将正确地吸收他人成果作为吸收他人成果的基础,而合理吸收他人的研究成果,又包括合理选择和正确利用他人的成果。另一方面,了解、吸收和利用他人的研究成果,是为了实现学术的创新,这就需要在学术研究中贯彻创新精神。根据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特性和法治要求,正确把握创新的法治方向和法治功能,并以客观公正合理的学术评价和科学的学术批评,来评价和鉴别学术研究及其成果的创新性。

学术理论研究成果的尊重与积累,有利于学术共同体的形成,有利于学术知识的积累,有利于基本范畴的形成。经济法理论的发展与知识的增长都是积累的过程,对经济法的解读过程要求将经济法理论建立在某种前期知识或语境上,从而使经济法理论可以为人们所理解。如果没有任何前期知识或者参考框架,我们不但无法解读经济法理论,而且经济法理论对于试图理解它的人而言也可能是无意义的。因此,不论是提出新的观点,还是批判他人的观点,都必须建立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然而,一些对经济法学理论的责备与批评,通常是在没有认真阅读相关的经济法文献,以及没有全面理解被批评者理论观点的前提下提出的,最终成为简单化的批评或乱贴标签。因此,有关经济法的研究和批判应当遵守以下两点约束。第一,批判他人的观点必须首先确定解读的论述框架,即前期的知识结构,厘清被批判者的理论前提与框架。第二,在提出自己的观点时,必须清楚自己的理论前提与框架,否则,就将模糊自己所解释或描述的内容。经济法学理论与批判具有科学解释与人文解释的双重性质,而且科学解释是基础。对经济法理论及其命题的证明,从严格意义上讲都是一种演绎或不完全归纳推理,因而在本质意义上是一种有益的假定,这种假定将来还可能被新的知识所证伪,从而提出更逼真的命题。有人在进行研究和批判时不遵守这些最基本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约束,经常提出一些绝对性结论,使学术研究走向片面和偏执。㈣

经济法学学术研究的创新,是强调在传承基础上的创新。创新要经受实践的检验,要放在整个法学理论知识体系中进行评判,而不是简单的自说自话。作为专业性的认识和探索活动,经济法学研究既是在社会实践基础上进行的,又是通过吸收他人研究成果而进行的。法律应当是现实的,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人类发展的现实问题。人本法律观也强调法律的现实性,将人的生活、人的全面发展与法律直接结合起来,让法律与公民的生活紧密结合在一起,并解决公民新生活中所遭遇的现实问题,使法律成为公民的生活规范和生活方式;改变法学理论与生活严重疏离的现象,让法学研究从现实的生活经验出发,把法学的概念、范畴和原理建立在丰富的实证材料上,让法学成为人的生活之学。法学研究中法律观的创新和具体法律制度的创新是法学创新的两条基本途径。“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也是马克思法学的基本理念。“以人为本”在中国怎样进行创造性的运用与发展的问题,实际上也就是中国法学如何创新,如何在法学领域内落实“以人为本”的问题。故如何在经济法学领域内落实“以人为本”,实现经济法学的创新与现代化,就是将经济法学与“以人为本”结合起来,实现“以人为本”的法律化,从而推动现代人的塑造,实现经济法制现代化与人的现代化和谐同步的发展。

五、经济法学学术研究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

从我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经济法学学术研究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问题具有相对复杂性,需要清楚认识和正确把握。需要明确的是,经济法学研究发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并非经济法学研究殊具体性与一般普遍性之间的关系,因为无论在经济法还是在经济法学的意义上,都不存在标准的国际化的经济法学,在市场竞争形态、法律文化传统、法律体系、核心价值和法治发展历程及水准迥然相异的不同经济社会法律体制之间,现实存在的只是各种不同的国家或者各种文化和法律背景下的经济法(学)。既然如此,所谓经济法学学术研究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问题,本质上并非经济法学中的中国特色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只是中国的经济法学研究特色与其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学研究相互影响和借鉴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或者法律背景基础上生成的经济法学,其学术性质、研究前提、研究内容、价值取向、根本立场和功能效用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对立性,无视这些差异性和对立性,无视它们之间经济和文化的巨大差异,从而把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法学理解为国际标准的通说;把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法律制度看作是普遍的示范制度;把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法学看作是世界标准经济法学,实际上曲解了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本质属性。因此,不能将西方经济法学的个性视作并代替世界经济法学的共性,也不能将西方经济法学的共性来遮蔽中国经济法学的个性。

篇8

一、引言:谁思维?法律思维还是法学思维?

欲使宪法摆脱昔日人们心目中作为政治附庸与工具的那种形象,其途径之一就是增进宪法的科学化,这就需要加强对宪法问题的宪法思维。宪法思维是一个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和工具,对特定宪法事实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在于对宪法事实形成一个新的陈述。在形式逻辑上,这一新陈述既可以是全称判断,也可以是一个假言判断;既可以是肯定判断,也可以是否定判断。在司法实践上,这一新陈述就是一个新规范。

那么,宪法思维和宪法学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吗?这须探究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之间的关系。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一个过去不为人知的事实,或者更正人们原来对某一事实的错误认识,并用文字形式将这一事实描述出来。这也是科学之所以被称为描述性而非规范性学科的由来。所谓描述性,指的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亦可称为事实陈述,不涉及价值判断。所谓规范性,指具有评价性,评价需要标准,标准带有规范性质,涉及价值判断,可称为规范陈述。“自然科学、经验性的社会科学以及经验性的语言通常被理解为描写性(描述性)科学,而诸如法律或者伦理则被称为规范性科学。”[1]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科学并非总是能够做到价值无涉。世界观、自然观、生活态度、科学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学发现过程,这使得即使是科学研究,也总是在一定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活动。作为规范性科学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维无非是以法律概念为工具对一个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的和结果是发现一个规范。广义上的法律思维主体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的法律实践者,狭义上的法律人仅指法官。如果将法学视为一门科学,则法学就具有科学的一般属性,这就是发现。只是法学思维主体是法学家,而不是法律实践工作者,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法律问题,而非法律规范。由于法学研究不仅是对司法实践中各种方法的评说,法律问题的发现还对实践具有指导价值,蕴涵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创设新规范的可能性。这使得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也是为什么英美法学传统并不甚区别“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国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过程》(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也被翻译为《法律研究方法》,[2]翻开来,通篇所讲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sources)及法律语言、法律术语、怎样使用法律词典、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规则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台湾学者所著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名为“法学方法论”,其全部内容是对充满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类推、类推适用、解释方法等的评说。[3]这样的内容曾经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这是谁的方法?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所关心的事吗?作为学者或者法学研究难道与作为纯粹实践意义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没有区别吗?翻开欧陆法学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欧陆法学家在充分认识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差异的前提下,在撰文过程中通常将两者等同起来使用。例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谈到法律方法问题时就认为,关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学”。在权力分立的国家,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学除了教育的功能外还有一个任务,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适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时支持法院。它也支持着方法规则的发展以及对方法规则适用的批评。并说道:“在这个意义上,真正在实践中使用的、司法与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学理论、法学研究和法学批判的重要对象。”[4]因此,从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来,这里涉及的不是“法学方法论”,而是真正相互竞争的法律实践的方法。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适用的包括程序在内的各种规则、解释方法就既是法律实践中的方法论,也构成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意义上被既作为一种工具,也作为一种术语使用着。只是在此需要注意这一问题,既然实践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学家作为对象研究着,在此意义上两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务于实践中的规范发现之外,作为研究对象,它还是学者对法院裁决使用方法的说明与批判,或者批评性讨论。[5]也就是说,作为实践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也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理性传统,即英美理性传统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经验理性和个案理性,大陆理性传统则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为一种实践工具,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获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国法理学家就认为“法的获得属于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方法也总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适用者应该将有效的法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纠纷,而这一问题或者纠纷就是疑难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法院和其他法律适用者从有效的法中去获得法”。“这也是一个符合宪法地、被合理监督且可监督地将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纠纷或者问题的过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个涉及到法的发现、法的形成、法的获得的问题。这样,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过程也就可以等同起来。思维的最终结果不外是根据一个确定的、已知的、权威的、实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发现一个解决案件和纠纷的规范。具体到宪法而言,在司法适用宪法的国家里,宪法的实施主要是一个法官在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的规范涵摄过程。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经过精密的证立过程推导出新的规范。这一过程是宪法解释、宪法思维和规范发现的有机统合,它们构成全部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学者对这一过程的客体化或者对象化的结果也是一个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的综合运用,其目的也不出宪法规范的发现、形成或者获得。所以,法律

思维与法学思维、宪法思维与宪法学思维既无法,也难以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的。

在此,尚需特别明确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法学,都无从能够在纯粹意义上隶属于真正科学的范畴,因为真正的科学只有自然科学才能做得到。康德就曾经坚定地认为:“只有数学才是真正的科学”。[8]这样,按照数学或者其他自然科学的标准,作为从属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宪法学是无法被称为“科学”的。通常,可将科学划分为规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学。其中描述性的即为自然科学,是指主体对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陈述;而分析性的则为逻辑的,指对某一事物的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说明;而规范性的,则指带有主观的评价功能。按照这一标准,宪法学就不能单独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既非像自然科学那样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也并不是对宪法规范结构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上,而是对实践具有评价功能。同时,法教义学理论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可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9]其中,第一个维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第二个维度是对规范的分析,第三个维度是规范的适用和实施。这样,与其说将宪法和宪法学恢复其科学性,毋宁说,宪法学既带有科学品质,也不乏分析性格,还有实施和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属性。而宪法学的科学性,也就仅限于以宪法概念为依据分析和评价宪法问题,一如考夫曼对法学的科学性所做的评价那样:“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现的过程”。[10]

二、何为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

既然宪法的科学性在于主体以宪法概念为依据解决宪法问题,这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评说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历史的,更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政治分析将宪法规范——事实视为一种服从既定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权衡,属于实质法治主义的政治决断论;历史分析则将宪法规范视为历史的形成;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是对实定的宪法规范进行纯粹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那么,什么是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三是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概念,就是一个命题,也是一个被证明为是真的事实陈述,这些陈述必须共同构成一个系统,亦即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且这一系统还须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11]概念的另外一个替代词是“范畴”,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成果,又反过来成为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个概念的生成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和语词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他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简明社会科学词典》对“概念”解释为:“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中国古代称为“名”之是也。概念虽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实际上却反映了事物的关系,也即“名”与“实”之间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墨子·小说》中指出:“以名举实”。《荀子·正名说》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概念既指事物的属性,又反映了具有这些属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内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简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逻辑上的概念包含三层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有明确的了解;对于不易为人了解的概念,必须加以明确的表达。[14]一方面,无论何种概念,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从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属性的结果,属于理性认识的阶段。概念是思维的起点,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这样描述概念的一些特点: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特定事实的语词表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必须经过说理和证明。

各学科和知识领域的概念就是名与实(事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化学中的化合、分解,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哲学中的物质、意识、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有区别吗?《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过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进行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构成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17]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国法理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学说,传统上即属于一般法律学说的领域”,他将法律概念区别为两类。一类是“与法律相关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类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认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实,而非取自于法律,虽然他们偶与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财产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规范,他们是“纯正的”。虽然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来的,有的认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创立的,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设的,但从上述定义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个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与实定法律规范或者判例规则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规范,这个规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规范。如果概念是用语言所表达的事实,则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事实。只不过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或者制度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它们与特定的规范连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为,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认识将为其后的讨论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区分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创设的概念及法学家所创设的概念。

以此类推,作为法律概念的一个种类,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就是宪法规范的那些事实关系,它们由当为语句组成,调整着国家和社会,并指导着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宪法概念就是写入宪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们被写进了宪法,当然也就表达着特定的宪法关系或者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也就是一个宪法规范。且如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写入宪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冲突的理念。”[21]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不是能动的,它们不能自动创设和生成,从概念关系中演绎和推导出来,而只能经由立法者或者宪法修改才能产生新的宪法概念,或者通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解释宪法创设出来。这里,必须区别法学家的法律概念证立和作为规范的法律概念证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也就是需要证明,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证立包括逻辑证立和实践证立。法学家的概念证立即属于前者,其过程是能动的,他可以将“法律政策的设想或者愿望装进法律概念的语言外壳,之后将预先装入的内容假定为逻辑规范的命令从已经改变过

的概念内容中再次抽取出来(解释)”。[22]严格而言,这类概念只是存在于教义学上,是法学家所使用和创设的概念,只是经过了理论和形式逻辑的证立,并没有经过实践的证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宪法概念,只能称为法学或者宪法学概念。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的实践证立则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经过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证立过程。以“隐私权”、“乞讨权”和“生命权”为例,“隐私权”就是一个由美国法官创设出来的宪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别结合对实定宪法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因为美国宪法无论在哪儿都没有提到这一名词。我国法学界所讨论的“乞讨权”则是一个学者经过理论论证所创设的宪法概念。“生命权”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虽然存在于外国宪法规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国却依然属于一个宪法学概念,还不是一个完全的宪法概念,不像“隐私权”在美国那样,可以通过判例拘束力而产生宪法效力。在此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这一命题与判断。“隐私权”在美国一俟创设,就产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为一个新的宪法规范。我国学者所讨论的“乞讨权”和“生命权”只是对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学理指导和参考。在没有通过立法或者修宪将其规定为一个实定规范之前,“乞讨权”和“生命权”这两个宪法概念并没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国宪法上的“默示权力”为例。这一宪法概念就是马歇尔大法官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结合对宪法第1条第8款第18项规定的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和适当的法律”而创设出来的。还如“道德滋扰”(moralpestilence)这一概念,它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年的“TheMayorv.Miln”中通过对宪法中的“商业条款”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用以允许对那些本来仅应由联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进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可以区别并被识别出来。

宪法思维既具有一般思维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独有属性。思维是整个认识活动和过程的总称。宪法思维就是主体以就是以宪法概念(规范)为工具和前提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具体表现为法官依据宪法规范解决宪法案件、纠纷和疑难案件过程中的一个规范证立过程,亦即主体通过一个实定的宪法规范确立一个新规范的过程。前一个规范是实定的宪法规范,后一个规范就属于规范发现,或者价值确立。这里的“价值”是指与事实对应意义上带有评价、规范和指引功能的宪法规范,而非纯粹与法规范对应意义上的形而上的应然规范;此处的主体则主要指法官。

三、为什么要以宪法概念思维?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宪法概念是主体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解决宪法问题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亦即以宪法概念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衡量、评判宪法事实(问题)及解决宪法纠纷的客观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并认为,“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25]也就是说,包括学者在内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没有自由的思维,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学进行思维;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逻辑,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逻辑,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维。此即是指出运用一般的法律概念进行科学思维对于一个法律人的意义。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结合实例去锻炼法律思维能力。这里的实例,既可以是具体的法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只有将已有的法律概念结合实例进行思维,才能判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沦为一堆知识的机械累积,而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宪法概念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在一般意义上,概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名”,也即“符号”,其还保有“实”。对概念的掌握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它的机械记忆上,而是须对与之对应的事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一透彻的了解。这就要求对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仅明确其内涵,也要熟悉其外延。从表面来看,思维也好,写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现为“文字”或者“符号”游戏。实际上,由于各“符号”不仅有内涵,也有外延,符号游戏就是对事物之间关系的排列组合过程。[26]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在服从形式逻辑这一基本法则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属性。这就是,既然一个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就是宪法所规范的那种事实,则各种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构成各种规范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宪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对宪法所规范的各种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

因此,以宪法概念思维是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作为对实践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宪法始终须面对着事实(问题)或者纠纷。解决宪法纠纷需要以现有的、实定的、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对这些纠纷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形成一个新的宪法认识,因而也就抽象出一个新的规范,疑难案件得以解决。可见,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规范是进行宪法思维和判断的工具。没有宪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也不可能对这些宪法问题形成一个确当的认识,更不可能发现、找出、获得或者形成解决这些宪法问题的思路或者方法。简言之,以宪法概念思维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

四、怎样以宪法概念思维?

思维的结果是形成一个新的命题或者陈述。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宪法事实的分析、推理和评判结果所形成的新命题则是一个新规范。这既是教义学上规范分析的任务,也是司法实践意义上法律或者宪法思维的目的与结果。

根据德国法学家的概括,教义学有三方面的使命: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27]这是法学家(者)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社会政治事物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法学家或者学者。学者的宪法评判过程是一个教义学意义上的纯粹学术推理过程,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包含着具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那样的规范发现,但却可以发现法律问题,并将法律问题再概念化,从而蕴涵着知识的创新,可指导立法者制定规范,也可在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的司法判决,表现为在判例法国家,法学家的著作和言论可作为规范法源,故而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思维过程所包含的问题发现有着积极意义。

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思维也遵循这一过程,只不过由于主体不同,各自的宪法思维有一定的差异,其所得出的新陈述与规范又有一定的区别。归纳起来,有三类宪法思维主体。第一类是社会公

众就生活中的宪法问题结合宪法规范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社会公众;第二类是制宪者、立法者(修宪主体)按照修宪程序从事的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思维主体是立法者;第三类仅指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法官运用宪法规范,结合司法程序对宪法案件(事实)进行裁断的过程,思维主体是司法者。虽然这三类宪法思维存在着很大差别,但其共同之处就是以宪法规范对特定宪法事实进行推理分析和判断。

实践意义上第一类宪法思维是社会一般公众以自己的宪法知识对宪法事实的分析评判过程,涉及宪法意识,在此不予赘述。立法者的宪法规范制定因按照修宪程序进行,其所发现问题并非是教义学意义上的学术推理和逻辑演绎,而毋宁说是一个政治博弈过程,也是一个各方利益主体的冲突权衡和政治交易过程。司法者的宪法思维既不同于教义学上的学理分析,也不同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宪法实施决定着司法者的宪法思维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宪法的司法实施过程是法官就个案(宪法事实),依据具有约束力的既定规范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或者获得的新规范被运用于纠纷与个案的解决。这也是一个司法裁断和推理过程。这一推理过程就是一般的法律适用,它包含着“目光的来回穿梭”。法官需要在大量的浩如烟海的规范中寻找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者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也就是解释。[28]具体而言,这一过程包括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一个(或者若干个)相关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在此再次明确,这里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生活事实,而是规范事实,是指某一事实认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又因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以认识认定为前提调整其内容。这就是通常所谓的“规范涵摄”。由于规范适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所以,这一规范涵摄事实的过程也并非就是法官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机械地“来回穿梭”,而是将一个有效规范作用于特定事实(问题)。在法官的规范涵摄过程中,并不能像哲学家那样,认为规范涵摄过程就是一个演绎推理或者逻辑推理过程。规范涵摄同时包含着规范作用于事实过程中的逻辑推论,这表现为规范的逻辑推理。由于此处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简单事实,而是不确定的事实,故法官并不能机械地将规范与事实对应,宣布结果。在将一个既定规范作用这一不确定的事实之时,蕴涵着新规范获得和形成的契机。这是因为,这里所讲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规范事实,即规范规定的事实,而规范对事实的规定并非绝对严密和完整。在事实构成中,立法者有时故意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定义权授权给法律适用者;在自规范颁布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变化中有一些立法故意不予解决的地方;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中存在着不准确的、有歧义和错误的表达,此即为法律漏洞。这样,司法者在适用规范面对事实的过程中就有可能对上述漏洞和空缺予以填补,从而预示着新规范的诞生。

五、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规范)创新: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

创新,更准确地说,应该是发现。如前所述,一方面,抽象出概念的目的既是为了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一个新概念的形成也是一个将某问题再概念化的过程,它预示着一种看待问题的新思维的成立及解决问题的可能。这一状况同样适用于宪法思维。在以宪法概念思维的规范涵摄过程中,不确定的宪法事实蕴涵着新规范的成立契机,因而宪法思维中的概念创新就是一个规范发现。

概念创新并非是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思维发展的结果。在此,思维通过以语言为符号形式的概念作为载体,这一概念承载着大量的事实信息。概念创新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学理上的,也可称为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一类是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是主体以宪法现象为对象的抽象思维过程,它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条件:一是须有学术源流为依据;二是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高度抽象;三是须经过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则是一个法官规范证立和推理判断过程,也是一个规范发现和确立价值的过程,即法官造法。美国学者也指出:“判例法可从具体的情境中创制出概念。”[29]这样,宪法思维过程实质上就是宪法解释过程,对宪法问题即对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集中在对宪法规范如何“理解”上,这便是一个“诠释”问题。说到底,理解既涉及到方法论,也是一种程序。程序应在此引起充分注意。前面曾提到,“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因此,不借助一定的程序,既无法进行解释,也无法取得理解。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之所以成为诠释学的一个重要流派,并进而影响了法解释学,原因就在于它强调程序在获得理解和达成共识过程中的价值和意义。此处的程序主要指交往和对话过程中的机会均等,如平等地参与、平等地发表意见等。如果没有这种程序上的机会均等,则达成的所谓共识就有可能是独断的,因而也就不具备客观性。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释宪则需要遵照司法程序规则。借助各种方法论和程序,可以成功地将符号还原为符号所代表的意义,暂时地达成理解。在此,不管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抑或是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其目的都在于依据一个实定的和有效的规范,通过不同的方法扩充、更新、发展其内涵,从而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至于法官选择使用哪一种方法,则服从于眼前的宪法事实或者宪法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宪法解释方法有很多,法官选择哪一种方法并无一定之轨的原因。而诠释学法学之所以在各种异彩纷呈的法学流派中独占鳌头,就在于在教义学意义上,法解释学和宪法解释学实际上是各种法学流派和方法的汇集,它既有描述——经验的维度,也不乏逻辑的分析,还是一个规范实践的过程。因之,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各种司法解释方法就成为发现规范的工具和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因此,“理解”的过程就是一个新规范的形成过程,人们在理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认识就是一个新的规范。[30]以新的共识为起点,人们在充满荆棘的问题之路上继续前行,周而复始。

但是,这一过程也有一定的风险,缺乏基础、证明或者证明不当的所谓概念创新很有可能是在曲解事物内涵基础上进行的,这就使得概念创新需要格外谨慎。对于宪法学研究者而言,学术意义上错误的宪法思维很可能使其得出的宪法判断是一个不真实的虚假判断,确立一个本身不存在的问题,或者一个伪问题和假问题,相应的建议和对策因而也失去其科学性和可采性。在实践意义上,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如果宪法思维有误,一个新的宪法概念或者规范的创新很可能得出一个错误判断,进而对其行为产生误导;对于立法者而言,错误的思维很可能导致形成一个与事实不符的规范,从而使这一规范丧失实际的规范、评价和指引意义。对于司法者而言,错误的宪法思维会使新规范面临着不客观的指责,进而影响个案正义。这是因为,规范发现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创新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着显著区别。实践意义上法官的规范发现必须服从民主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如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与法治原则等。与前几种规范发现和新概念的确立相比,司法者在解决个案纠纷中的规范发现始终无法回避对自身民主合法性的质疑,即使立法者制定新规范有误,民主合法性本

身就是一块挡箭牌,大不了日后再行修改。法官创制规范则不然,他必须面对诸如是否有代替立法者造法的倾向?是否取代了民主主义机构本身的职能?是否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强加给公众?是否偏离实定规范太远?等问题的质疑。因此,对于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和规范发现,法官必须通过一套严密的证明方法或者司法审查标准,方可从事实中提炼出规范。这一方法或者标准的确立既须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如特定事实须符合历史与传统、人们的基本信念、社会理论、价值观等,也须受到严格的司法程序规则的约束。只有在两者统合的基础上进行的推理和论证过程才比较可靠,所做出的判断即发现的规范才是一个符合宪法精神和原则,具备正当性,具有生命力和实际约束力的规范,或者说是一个真实和有效的规范,个案正义才可能实现。

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学或者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或者发现并非如哲学那样,是发现真理;并且,法学或者宪法学的概念创新必须借着常识和个案,而非形式逻辑意义上以某一定理为前提的逻辑推演。在严格意义上,这一过程已超出了科学或者形式逻辑范畴,是一个诉诸热情、真诚、执着与投入的心理学意义上的事情。这是因为,绝对意义上的真理是永恒的,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所说的真理实际上即为“客观性。法学或者宪法学中的概念或者规范的客观性则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这也是为什么法律或者宪法需要经常立、改、废的原因。特定规范在一个时期有客观性做基础,而在另一个时期则丧失客观性;在一个时期没有客观性的主观诉求,在另一个时期则具备了客观性,需要将其上升为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这一方面是因为宪法和法律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工具属性,作为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问题而存在,虽然其不乏价值属性,但当一定的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之时,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由于其失去存在的客观性基础,因而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相应地也需要修改。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实与价值并非截然对立,事实中蕴涵着价值。美国宪法中的奴隶制及其后的废除,以及法官创设的许多非文本的宪法外新权利就是一例。正因为此,在强调宪法的科学性的同时,不应忽视这一学科独有的政治和社会属性,即它不是自足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政治现实的发展变化。这方面,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对经济学研究的感悟与认识对宪法学研究颇有启迪。弗里德曼倾毕生精力致力于经济学研究,撰写并发表了被引用最为广泛和影响最大的著名论文《实证经济学方法论》,”实证经济学方法论“所提出的范式其后成为实证经济学的经典框架。他在半个世纪之前写下的这段话至今依然让人回味无穷。他说:”人们要想在实证经济学方面取得进步,不仅需要对现有假说进行验证和完善,而且需要不断地建构新假说。对于这个问题,人们还没有得出最终结论。构造假说是一项需要灵感、直觉与创新的创造性活动,其实质就是要在人们习以为常的材料中发现新意。这个过程必须在心理学范畴中讨论,而不是在逻辑学范畴中进行讨论;必须研究自传和传记,而不是研究专著;必须由公理和实例推动,而不是推论和定理促进。“[31]所以,法学家在概念创新过程中,必须借着宪法概念和个案进行推理,经过严密的证立过程,俾使新概念具备客观性,避免独断,

六、以宪法概念思维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以宪法概念思维既是进行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如何在规范与事实确立恰当联系,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随着我国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即使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也呈日益增多的趋势。无论对学术意义上的宪法学,还是对实践意义上的宪法都提出了挑战。学者、政治家和法官,都需要以宪法思维进行思考,在此基础上的判断和形成的认识才可能对我国的宪法学学术研究和治建设有所助益。

首先,以宪法概念思维是深化宪法学理论研究和宪法学科学化的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说到底是一种方法,目的不外是对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提供专业的理论分析和阐释。研究方法的科学化是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正确的方法既有助于提炼出符合事实的问题,也有助于提升一门科学的专业化程度。在法学家族中,只有具备专业品质的宪法学才能为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贡献出具备自身学科特性的、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的阐释,指导实践的发展。同时,以法律实践中的各种规范发现方法作为研究对象并对其作出评价,还可以丰富宪法学自身的研究内容。

其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提高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规范化程度。前述分析中所指出的概念创新对于宪法学研究者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即学者不是不可以创造新概念,且学理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对于立法和司法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但是,宪法学概念创新必须遵守规范,必须以人们公认和已知的宪法概念为前提,凭借着实例去进行推演,经过充分的证明,而不是经过纯粹的形式逻辑推论或者凭空自造。否则,所创造出来的概念既可能因缺乏客观性而沦于独断或者武断,也会对立法者和司法者形成误导,进而影响法律或者宪法的正义价值。

再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加深对宪法文本的认识。作为规范科学,宪法规范以文本形式表现,这些文本对宪法学和宪法实践具有约束力,是所有宪法思维的规范起点。宪法的规范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它是以文本形式表现出来,在此意义上又可称为文本学。[32]这里的文本并非单纯指宪法典,而是指所有有效的宪法依据,包括宪法判例、宪法修正案、条约等在内的规范文本。另一方面,宪法的规范性还表现在宪法规范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表现在宪法整体价值(规范)秩序、宪法典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规范内部的逻辑结构与关系、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等。严格而言,对规范的逻辑分析最具科学性。无论从加强宪法学学科科学性,还是从指导法律实践的角度而言,都需要提高规范的分析能力,在学术和实践的双重意义上摆脱宪法对政治、历史和哲学解读的依赖,将宪法纳入规范分析之中。

第四,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强对各种宪法规范的规范属性和效力的多样性认识。当今宪法已走过了纯粹政治宪法,而进入了多样性宪法范式并存的时代,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的出现使宪法的规范形式和效力发生了很大变化。政治宪法多以严格或者传统意义上的规范形式存在,它们对司法有拘束力,可被法院强制执行;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规范多属于宣示性格,具有纲领性和政策性特点,在文本形式上多样化,其名称也各有分别,规范效力亦不同于传统规范。例如,一些具有经济和文化内容的规范不在宪法正文而在“总纲”之中;有的在名称上冠以“政策指导原则”等,以与传统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可被法院实施的规范区别开来。这些规范的属性和效力与传统规范相比有了较大改变。对这些纲领性或者政策性规范,既不可以传统规范视之,也不可简单否定其规范价值,而是须确立其新的规范属性认识,将其视为对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指导。同时,对这一类型规范的违反也产生了一种新的违宪形态,相应地司法审查标准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例如,立法不作为及其违宪责任的确立即属其一。

第五,以宪法概念思维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它可以指导制定宪法规范和解决宪法纠纷。前述分析多次指出,宪法思维的最终目的和取向是为了解决纠纷,发现规范,宪法思维可以帮助法律人提供这方面

的能力。目前,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和宪法问题的增多对宪法法律人也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对这些问题做出基本的宪法判断,提供解决问题的宪法思路。以宪法概念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能力的提高有助于认识各种宪法问题,并可对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提供有价值的理论指导。

第六,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进对各种宪法解释方法的了解。凭心而论,我们对各种司法释宪方法的精微之处还缺乏深刻认识,特别是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制度,实践中少有法官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推理和论证机会,客观上缺乏实践这些方法的机会,自然更无从在此基础上发展宪法解释方法。但这不意味着我们无须在深入的意义上学习、识别和领会其精深之处,相反,两大法系的趋同使我们非常有必要熟悉判例法国家法官的活动,对有别于制定法体系的法官法的创制和发展有一个基本认识。

第七,以宪法概念思维蕴涵着宪法发展的契机。以宪法概念思维所从事的规范发现是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很大程度上,法官在宪法思维指导下的宪法解释使宪法成为活法,而不致被沦为僵死的教条,或者使宪法成为社会现实发展的桎梏。法官造法虽然不断招致指责和批评,但并未在根本上动摇这一制度。凭借法官的规范发现活动,新的价值和规范通过个案不断被从事实中提炼出来,弥合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既解决了纠纷,也为宪法发展提供了通路,使宪法不必动辄通过修改而历久弥新。

注释:

[1][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5页。

[2][美]克里斯蒂纳·L·孔兹等著:《法律研究方法》(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英文影印本,2000byAspenPublishers,Inc,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3]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1页。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3页。

[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页。

[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5页。

[8]参见康德《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基础》,转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1页。

[10][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页。

[11]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1页。

[12]《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79页。

[1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4]《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5]《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6]本文在撰述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没有引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因为《法律的概念》一书所分析的内容并非本文所指的法律概念,而是分析法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对“法律是什么”的说明,其具体内容是对“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法律是正义”、“法律是规则”这三个命题的反驳。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7][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第533页。

[1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488页。

[1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20]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另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九章“法律概念——法律与制定法——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224页。

[21][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2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页。

[23][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2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

[25]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6]语言哲学认为,“符号”除了其所指代的事物外,也有自己的规则。如语言除了与言说的事物有关系之外,语言本身还服从自己的规则。这一认识因此成为后现代思想流派之一,并促成当代意识哲学的“语言哲学”转向。传统观点认为,人的行动包括思维和写作是由意识支配的,用中国化的说法就是“吾手写吾口”,“吾手写吾心”。但语言哲学认为,人的行动或者写作本身与其说是由思维或者意识支配的,不如说是由语言支配的。这一现象可以更为通俗地表述为:不是人在说话,而是话在说人。其实,现实生活中就有这样的例子。许多话是在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说出的,说完之后自己都奇怪,怎么这样说话?或者说出了这样的话?完全没有受大脑或者意识支配,而是受控于语言自身的法则和冲动。可是,说出去的话,反过来又约束言说者自身。所以,到底是人在说话呢?还是话语支配了人的行动?同时,语言也是法律思维、法律证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语言哲学问题,可参见[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5页。关于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之第五章“法与语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0——101页。[德]考夫曼:《法律哲学》之第八章“法律与语言——归责行为沟通的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199页。

[27]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4页。

[2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6页。

[29][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版,第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