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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2-11-04 14:46:2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篇1

为了落实贯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完善信用监管机制、强化对企业公示的信息监管,使工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抽查工作更加规范,转变工商部门对市场监管的方式,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法规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本文拟对工商部门抽查监管制度的内容、意义及在落实贯彻抽查监管制度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抽查监管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工商部门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监管的定义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监管,是指工商部门从工商登记数据库中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市场主体,对被抽取的市场主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开展监督检查的活动。

(二)抽查监管制度的基本内容

1.抽查的方式和内容

抽查的方式有定向和不定向抽查两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机关依照企业所在的地理区域、行业、类型和经营规模等特有的条件来确定监督检查的名单,对企业实施的检查。不定项抽查是指通过随机抽样方法来确定检查名单,工商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抽查内容是企业公示的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其中包括企业的联系地址、电话、邮编、电子邮箱等;发起人或股东实缴及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时间等信息。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利润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主营业务收入、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销售总额、纳税总额、净利润等信息是否公示由企业决定。如果企业不公示,这些信息就不在抽查范围之内。第二,企业即时公示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实缴和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时间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等变更信息;行政许可的取得、延续、变更信息;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应该依法公示的信息。

2.检查的方式

依据《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工商机关检查企业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用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如果企业公示的信息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工商机关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核实。如果企业公示的信息专业性强,如负债总额、资产总额、实缴出资额等信息,工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验资、审计、咨询等的工作。

3.检查结果的处理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把对企业检查的结果公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并在企业公示的信息中作出记录。对于检查中没有问题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在结束检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把结果记录在该企业公示的信息中。对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4.被抽查企业的配合责任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了被抽查企业的配合责任。工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企业应该配合,接受调查、询问,如实反映企业情况,并根据检查的需要,提供审计报告、会计相关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证明、场所使用证明等有关材料。企业不配合的,工商机关可根据情节把不配合检查的企业情况向社会公示。

二、抽查监管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证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促进企业自律。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对自己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工商机关对企业公示的信息内容不作审查,而是通过举报、抽查等方法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检查,加强对企业公示信息的虚假、隐瞒等情况的信用约束,促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准确及时地公示信息,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促进企业自律。

(二)有利于保证检查的公平公正,克服检查的随意性。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抽查采用随机抽样的办法,任何一个企业都面临被抽种的可能,基本消除了抽查的随意性。另外《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应当依照公平公正的要求,采用随机的方法,在辖区内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这一规定使抽查工作更加公平和规范。

(三)有利于发挥工商职能作用。

目前我国的市场主体激增,而工商部门对市场的监管人员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工商执法人员不可能对市场主体实施百分之百的执法监管,对企业公示的信息采用随机抽查的监管模式,使执法的针对性进一步增强,尤其是定向抽查,使工商机关更能掌握检查的重点,用更多的执法力量主要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重点问题,更好地发挥工商部门的职能作用。

三、工商部门落实贯彻抽查监管制度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抽查程序

为了解决抽什么?怎么抽?怎么查?等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应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全国统一的《抽查企业公示信息工作程序》,这一抽查工作程序应包括抽查工作所要遵循的法定步骤与方式,使抽查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二)建立综合评价体系

篇2

市联社直属企业、基层供销社、机关各科室应当于每年3月3 1日前,通过本级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方式公布本联社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报告的内容

市联社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涵盖本年度自1月1日起至1 2月3 1日止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具体体现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本单位全年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所开展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

2.本单位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的工作情况;

3.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总数,各分类政府信息数量(具体分类见附件表1);

4.全年通过各种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渠道分别公布政府信息的数量;

5.公开查阅场所查阅政府信息的人数,本级政府网站中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页面访问数量。

(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年度内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开展情况,包括场所建设、完善、维护及工作运行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2.年度内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数;

3.年度内不予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 .

4.年度内已答复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件数。

(三)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1.年度内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取的费用总额;

2.年度内是否存在违规收费情况。

(四)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1.年度内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行政复议的件数,其中包括:

(1)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

(2)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件数。 .

2.年度内共引发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件数,其中包括:

(1)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件数;

(2)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

(3)判决变更的件数。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1.上级联社机关工作考核和日常管理中指出的工作不足,说明原因及改进措施;

2.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监督和社会评议中发现和反映的问题,说明原因及改进措施;

3.如本单位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行政诉讼的,除复议决定维持、判决维持的以外,其他引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要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

4.如本机关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形成公民投诉的,说明造成投诉的原因及整改措施;

5.本机关自身发现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改进措施。

(六)年度内澄清虚假信息、不完整政府信息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八)附表。

三、附则

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应当编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附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有关表格

附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有关表格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指标 单位 数量 全年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通过各种渠道公开政府信息数 其中:I.政府网站 条   2.新闻会 条   3.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条   4.通过政务公开栏公开 条   5.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条   公开查阅点查阅人数 人次   网站中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即将实施【2】

自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以来,一年一度的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在今年有了新变化,从10月1日起改为了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在此,河西工商部门提醒广大企业要改变企业年检的传统观念,及时报送企业信息年度报告。

2014年8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篇3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类企业的登记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类企业,是指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定的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等字样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联席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违法行为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 投资类企业不得从事以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投资类企业名称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对应。以投资及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在名称中必须标明投资或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字样。

第六条 投资类企业经营范围按照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投资或项目投资核准,并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凡经营范围中含有金融咨询、金融投资、金融中介、理财及融资等容易引起公众误解内容的,一律不予核准。

第七条

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并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向社会公示。

县级政府要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并将有关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通过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比对机制,把握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赋予履行工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类企业台账。通过“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等渠道收集信息,对发现的涉嫌违法线索,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

篇4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四种情形。一是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二是具有应当公示信息而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公示;三是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四是企业无法联系。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银行可查询到商事主体是否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以及载入事由。以往银行的贷前调查主要通过到客户经营场所实地调查,对客户身份、业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违法记录进行资料核查,客户、员工直接面谈,银行同业、政府部门等外部调查再进行综合评估,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上网查询“经营异常名录”,可以掌握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企业的经营动态,有利于银行在短时间内对广大客户进行初步甄别筛选,提高对客户准入判断的准确性以及风险评估,也不用银行工作人员奔跑于各行政部门之间搜集各类企业信息,大大地节约了银行做好贷前资料收集工作、进行信贷审查的时间和审查成本,有效提高信贷审查效率。

2.第二法宝:年度报告制度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明确规定企业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接受社会监督。工商部门对企业的年度报告不定期开展抽查。一旦发现企业不按规定报送、或弄虚作假,载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填报内容包括:企业联系方式、备案事项、对外投资、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情况、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名称、网址、经营情况、许可文件及委托证明。社会公众可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官网查询企业年度报告信息。据数据显示,2013年度深圳市应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主体共有559814户,其中内资企业53122户,外资企业28589户。内资企业提交率为92.59%,外资企业提交率为96.44%。可见,银行可通过查询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掌握深圳市九成企业的“出勤率”,以及注册资本认缴实缴的增减,经营场所、法人股东、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动情况,有利于银行对企业进行动态评估,从而实现贷前调查评估、贷时审查核实、贷后跟踪管理,进一步监测企业信贷风险,控制化解风险。

3.第三法宝: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平台

除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年度报告信息,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包括了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息、备案信息、企业公示即时信息、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工商部门将通过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对企业年度报告信息和企业公示即时信息进行监督检查。抽查总量不少于3%-5%。经统计,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平台现有3.8亿条企业信息,有关信息还在不断地充实完善中。银行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在掌握企业官方信息的同时,还可以查询企业的即时信息。信用信息平台的建立有利于银行掌握行业动态,制定相应的贷款计划;有利于银行更充分地进行贷前调查,对存在行政处罚信息的企业进行客观判断,杜绝违法企业蒙混过关的现象;有利于银行全面审核企业,通过对企业变更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把握企业的偿债能力及信用状况,提高审核效率;有利于深化企业信用守法意识,客观上达到褒扬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的效果,对进一步提高我国的社会诚信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篇5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动产抵押范围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篇6

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信息披露;制度安排

近年来,随着网络科技和信息技术的进步,作为互联网金融重要内容和基础的第三方支付飞速发展。第三方支付企业在创新支付方式、服务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第三方支付企业在高速发展中也暴露出风险意识薄弱、客户权益保障机制缺失等问题。如何发挥市场约束作用,加强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监督管理,已成为当前金融监管部门的重点工作。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不仅能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充分发挥市场的监督作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还能丰富监管手段,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一、第三方支付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为第三方支付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支付宝、财富通等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成功,刺激了大批企业纷纷涉足第三方支付。为规范第三方支付市场有序发展,2010年6月,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第三方支付正式纳入监管范围。从事第三方支付的企业必须取得央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截至2015年6月底,全国共有270家非金融机构获得央行颁发的支付牌照,从事网络支付(包括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等)、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第三方支付业务。2014年,包括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预付卡支付、银行卡收单等业务在内的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规模达到42万亿元,较2013年增长90%。一方面,第三方支付业务规模快速增长,创新层出不穷,为广大社会公众提供的多元化、差异化、个性化的支付服务,已经渗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支付方式。另一方面,第三方支付企业在发展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普遍存在“重发展、轻合规”,“重市场,轻风险”等问题,容易引发生道德风险,甚至发生系统性风险。例如,浙江某家第三方支付企业由于违规挪用客户备付金,损害客户利益,于2015年7月被央行注销了《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目前,规范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较少,仅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尚未建立完善的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和机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相关制度办法还有待建立健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是针对所有企业,规定公开披露的信息量有限。《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作为目前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基本依据,对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缺乏系统性、规范性和强制性。二是披露内容较少,信息不充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地址、存续状态、股权转让等企业基本信息。《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支付企业披露的内容有: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等。没有相关制度对第三方支付企业需要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如公司盈利状况、创新业务发展、可能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内容作出披露规定。三是信息披露形式较为简单,缺乏规范性。仅要求第三方支付企业在营业场所和互联网网站主页进行披露,没有针对不同情形规定具体披露形式及其时间。

三、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的作用及必要性

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的作用及必要性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第一,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支付业务的金融属性决定了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服务方式、客户备付金管理等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第三方支付企业进行充分、有效的信息披露能够增加业务透明度,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第二,是实施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第三方支付企业及时、充分披露信息,有助于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从而有效规范第三方支付企业经营活动,防范支付风险。第三,是强化市场约束的重要环节。完善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机制,有利于客户、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充分开展社会监督,促进第三方支付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四、建立和完善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机制的建议

(一)信息披露的制度安排鉴于目前第三方支付企业发展及信息披露的现状,应在研究借鉴国内外银行及相关机构信息披露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业务及发展特点,建立健全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应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为基础,研究出台《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第三方支付企业披露相关信息的责任和文务,细化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规范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行为,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发挥市场的约束监督作用,促进第三方支付企业健康发展。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三方支付企业披露的信息主要应包括: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业务系统运行、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1.财务会计信息。财务会计信息是第三方支付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最直观的体现,也是社会公众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将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公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第一,会计报表,该部分须反映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现金流量、利润收益及所有者权益等财务状况。第二,会计报表附注,用以补充说明和解释会计报表本身未能充分表达的项目。第三,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在其中说明第三方支付企业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以及其他能严重影响财务情况的事项。2.风险管理状况。作为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由于涉及资金的管理,与一般企业相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更大且更具复杂性。第三方支付企业必须科学有效地进行风险管理,确保经营安全。风险管理主要包括业务风险和系统风险。第三方支付企业应详细披露每项业务处理流程、风险环节及风险管理措施,并对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风险情况及应急管理进行说明。3.客户备付金管理。客户备付金是客户为办理支付业务而预先转入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货币资金。备付金的所有权属于客户,备付金的安全,涉及到广大客户的切身利益,第三方支付企业有责任和义务妥善管理备付金,客户也有必要了解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备付金管理情况。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对备付金存管银行及数量、备付金管理及使用情况、风险准备金提取和备付金利息收入进行定期披露。4.公司治理。在现代企业中,治理结构和管理情况将直接影响一个公司的发展前景,社会公众有必要了解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管理水平,作出合理的选择。因此,第三方支付企业还应披露股东大会的召开情况,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构成及工作情况,以及内部的部门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5.年度重大事项。重大事项是指影响第三方支付企业业务开展或涉及客户权益,牵涉面较大、有重要影响的事项。例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与分立、发生重大系统安全事故等。6.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支付服务的企业,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切实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加强客户备付金、交易信息、客户知情权、隐私权等方面的权益保护,并公开披露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所尽的职责和做出的努力。7.其他信息。除上述披露事项外,如遇重大事项或紧急情况,第三方支付企业应主动披露相关信息。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第三方支付企业披露相关信息。

(三)信息披露的形式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可采取首次披露、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等形式完成。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在取得央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后的一定时期内进行首次信息披露,方便监管部门和广大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定期披露是指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按规定的披露内容,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临时披露是第三方支付企业临时发生变更或重要事项,或根据监管部门的需求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况。为增强信息披露透明度,方便社会公众查阅,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在公司互联网主页显著位置披露信息。同时,监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也可考虑建立统一的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网站,要求所有第三方支付企业在该网站披露信息。在统一的网站披露信息,一方面能够规范信息披露方式,提高披露的质量。另一方面,也能方便利益相关群体第三方支付企业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促进第三方支付企业更主动地接受市场约束和社会监督。

(四)信息披露的监管为确保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充分发挥信息披露的作用,要建立一个由监管部门、外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公众三位一体的监督约束机制,加强对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1.监管部门。细化央行对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央作为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监管主体,要对第三方支付企业披露的财务报告、风险管理、备付金使用、重大事项公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信息,通过非现场或现场检查、调查分析等手段审查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并对违规行为提出整改要求或依法惩处,确保披露信息的合规。2.外部审计。充分发挥外部审计机构对第三方支付企业披露信息的补充作用,强化对信息披露的监督约束。外部审计机构对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的关注角度可能与监管部门不同,但是,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对第三方支付企业财务报表编制是否符合会计准则,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表审计意见,其审计意见可以提高第三方支付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赖程度,有助于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判断第三方支付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3.投诉机制。建立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投诉举报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第三方支付企业客户备付金安全及自身业务发展涉及广大客户的切身利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社会公众有监督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的动力。通过建立投诉机制,鼓励客户揭发、投诉第三方支付企业信息披露违规问题,促进第三方支付企业真实、合规披露信息。4.违规处理机制。为保障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执行,要建立健全违规处理和处罚机制,对未按规定执行披露要求或披露虚假信息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合规。

参考文献:

[1]巴曙松,杨彪.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研究及借鉴[J].财政研究,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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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八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方式,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完善执法办案管理系统,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外,其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本部门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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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数据既是消费者和监管部门所喜闻乐见的,也是广告市场主体责任意识增强的体现。随着时间的推进,电子商务等广告载体的多元化发展,行政机关对于广告违法行为的关注点是否有所转变,其适用的处罚依据又有哪些,处罚力度如何?本文将从行政处罚的角度浅析这些商家们在广告活动中可能较为关注与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广告违法行为的类型

此处所说的广告法其实是一个大概念,涉及了商品服务宣传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其市场主体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者乃至代言人等商业广告活动中的多方参与者。

而从广告违法行为的分类来看,较为常见的类型大致可以分为:虚假广告、使用最高级等绝对化用语、数据等引证内容不真实、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代言、使用医疗用语的非医药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医药广告中的代言人推荐、使用国家机关名义、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广告,以及食品、保健食品、医药、烟草、酒类、房地产、化妆品、教育培训、有投资回报预期等特定商品服务的广告违法、有奖销售等促销行为违法、价格违法、最终解释权等合同违法、未作网上营业执照公示等网络交易违法、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等仅出现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的违法及其他广告违法行为。

除诸如最高级用语等新《广告法》颁布时即倍受关注的广告违法行为之外,一些易于被忽视的违法类型需要引起相关市场主体的警惕。

例如文首提及的水晶广告,其行政处罚依据即水晶制品并非药品或者医疗器械产品,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虽然水晶在矿物学上的定义是指透明的石英,是贵重矿石,而并没有所谓的消除大脑疲劳等功效,但是通过互联网搜索,仍能找到不少关于水晶能够实现对人体健康的功效甚至能够转运、招财的文章说明等。此前亦有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因在宣传其玛瑙产品时使用了“驱邪避灾”等宣传语且缺乏真实依据而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为构成对商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另外,商品和价格标签作为商品广告中时时呈现的内容,一旦其标注标识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规定,就极易被发现或举报。例如,某网店因其在网上销售的芦荟食品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注“幼儿慎用”的内容而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相关产品。再如,某超市在产品价格标签上标注错误的商品产地,而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对商品的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而被处以罚款。

二、处罚依据、处罚机制与力度

广告违法涉及诸多法律法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涉及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机制。《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管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食品广告暂行规定》、《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房地产广告规定》等新旧法规规章也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处罚机制或引用了《广告法》等上位法中的处罚规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虽未直接涉广告行为,但通过对促销条款、产品标识、产地、认证标志、网站宣传等广告活动或宣传行为的规制,在某种程度上也与广告违法行为相关。

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制根据适用法条和处罚对象的不同有警告、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直至吊销营业证照、广告登记证件等不同方式,多可见于前述各项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法》。当然,行政机关也会在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下减轻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等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等企业信息;企业应当自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由此,行政处罚决定将通过网络以书面形式公诸于众,对被处罚的当事人而言,此种公示方式带来了一定的负面社会影响。

就处罚力度而言,当事人是否明知故意而为、在被发现违法行为后当事人是否配合整改、对消费者及社会造成的影响等情节严重程度、罚款计算依据、适用法条以及当事人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各项因素均被纳入考量处罚轻重的范围内。单就罚款计算依据一项,涉及虚假宣传(虚假广告)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就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f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法》中的下至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至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前,某牙膏广告因宣传产品的牙齿美白效果而被处以超过600万的罚款,从而成为广告处罚案件中金额最大的一起,虽然该案处罚在新《广告法》实施之前,但依据旧《广告法》也有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类似规定。2016年央视《3・15 晚会》上曝光的某二手车电商因使用了“无差价”、“透明成交快”等宣传用语,经查与实际不符,而被处以200万元的罚款,由于这些宣传用语由该电商自行制作及,无法计算广告费用,因此行政机关直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中所述的具体罚款金额进行处罚。

三、处罚对象

如前所述,广告市场主体涉及多方参与者,单从《广告法》的角度就存在以下处罚对象:

(一)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言之,即广告中的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但有些经营者根据其市场地位的变换,既可能是广告主,也可能成为广告经营者和/或者。

(二)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分别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和为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前者如广告公司等服务提供商,后者如电视台、报刊出版社等单位。

(三)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法》中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或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虚假广告,规定了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而在医疗、保健食品等广告中作推荐证明或为未使用过的商品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均将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此处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言自己商品服务涉嫌违法以及在此情形下该法定代表人是否被视作代言人尚无定论,笔者不在此处作深入探究。

(四)其他主体。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淘宝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也将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等单位在以广告经营者和者的身份被监管的同时,也受到广告登记机制的制约;并且,这些单位以新闻报道、介绍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医药、保健食品广告的,也会受到处罚。而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广告法》别规定此类主体自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互联网作为当今广告主流媒体之一,其广告活动倍受关注。尽管《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了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该法规定,但基于网站、应用程序等广告媒介的多样化,弹窗等广告形式的创新发展,电子邮件、付费搜索等广告类型的特殊性,单从《广告法》角度难以全面具体的涵盖。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新《广告法》实施一年之际,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一部专门针对互联网广告活动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从而更全面地规范线上广告,监管互联网广告参与者。

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广告主自行广告是极其常见的,在这种情形下,除广告主违法情形下成为处罚对象外,由于互联网特有的链接跳转功能,提供链接服务的互联网广告者和广告经营者如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也将受到相应处罚。例如,某文化传媒公司因未按照相关程序对互联网上的一则餐厅广告进行审查,而受到了当地工商质监部门的处罚。

程序化购买广告是互联网广告活动所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此种经营模式连接了广告主与众多中小网站和应用程序,其间涉及到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成等新兴广告主体,这些主体之间基于互联网广告合同产生联系。此处要求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否则将成为处罚对象;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尽到查验互联网广告合同对方的主体身份和建档等义务的,也将成为行政处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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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是指银行在账户管理工作中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对存款人开户资料的重新核实。通过年检,银行可以及时掌握存款人的基本情况,对不符合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确保其开户资格的合规性。

为规范账户年检工作,沈阳市在2009年制定了《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该办法实施以来有力推动了沈阳市账户年检工作的进行,确保了开户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合规。随着年检工作的逐年开展,以及2014年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制度的改革,账户年检工作也开始面临新的问题。

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中的问题

(一)账户年检需要存款人配合,手续繁琐

按照《沈阳市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存款人在进行账户年检时,应提供年检申请表、开户许可证、经年检后的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经年检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开户银行留存以上年检资料的复印件,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中做年检业务处理,并为存款人出具《账户年检结论书》。

按照上述流程,对于开户行来说,在年检期间面对大量客户,需复印留存每一户的年检资料,柜面压力较大。而且年检资料的逐年累积也增加了账户档案保管的成本和重复性。

对于存款人来说,每年账户年检期间企业需携带相关资料到银行柜面办理年检,如在多个银行开户往往奔波于多个银行办理。随着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的门槛降低和工商年检改为上传年报给企业带来了极大方便,传统的银行账户年检方式容易引起存款人的不耐烦和对银行的不满。

(二)对未年检账户处理中的问题

目前,沈阳市对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账户的处理方式可以概括为:对一年内发生收付活动的银行结算账户,停止对外支付;对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转为久悬。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个别经办人员将年检不合格账户作年检合格处理。目前,沈阳市大部分商业银行在行内生产系统中对未年检账户进行了设置。当未年检账户要发生支付业务时,系统会自动弹出对话框提示“账户未年检”提醒经办人员停止办理账户的对外支付。通过系统自动提示有效促进了存款人的配合,保障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但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个别经办人员不认真对待年检,即年检结论书标明年检合格,但实际开户资料却并不合规的现象。或是年检结论书日期在开户资料年检日期之前,明显是为应付检查后补资料。

2.久悬账户数量增大带来的问题。对于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同时未年检的存款人,大多数属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通过账户年检进行梳理,将其加注久悬。但是,这类久悬账户由于联系不到存款人往往难以被注销。从账户系统的数据来看,久悬户数量越来越大。而账户系统又规定存款人有久悬账户的不得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业务,随之出现了因重名而影响新企业开户的情况。

3.商业银行不愿加注久悬。由于商业银行在账户系统中加注久悬标识后无法注销久悬,加注久悬后只能销户。因而开户行从挽留客户或是简化手续的角度考虑,不愿在账户系统中加注久悬标识。

(三)工商年检制度的改革后,账户年检内容应如何变化

201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一石激起千层浪,对于账户年检工作来说,之前的年检主要是查看营业执照上的年检贴。而工商营业执照上不再加贴年检标识后,账户年检应该核验什么呢?

同年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据此,未来的账户年检可以依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来进行。但是,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企业没有上传年报就意味着年检不合格从而停止账户的对外支付呢?

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由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满3年未履行公示义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公示。但无论哪种情况,企业营业执照只要在有效期内都是有效的,银行没有理由认定其开户证明文件不合规而拒绝为企业办理业务。

所以,只查看企业是否上传年报是不够的,还应通过查看企业信息是否有变更等其它方式来完成年检工作。

二、相关建议

(一)改变账户年检方式

将要求企业主动上门年检改变为银行通过公示系统主动查询企业状态进行年检。目前,在公示系统中可查询到的企业信息有:工商公示信息、企业公示信息和其他部门公示信息三个大类。其中,工商公示信息包含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是指企业上传的年报信息。银行可通过查询该系统核查企业信息完成账户年检工作。同时,对于未上传年报的存款人,工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银行可以据此自行规定限制其办理某些业务。

(二)简化账户年检手续

在年检中不再要求企业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对于查询到的企业信息和年报可以通过打印纸质凭证保存记录,也可通过电子媒介进行保存。既保证年检资料的留存又减少纸质材料复印和保存的工作量。

(三)加强对账户年检工作的现场检查

一方面加强对商业银行的培训,使之了解账户年检的意义;另一方面加强现场检查力度,既掌握账户年检的具体情况,又起到监督管理的效果。

(四)完善久悬账户的撤销机制

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满3年后该名称可重新被核发。因此建议久悬期满3年,视同单位自愿销户,以缓解账户系统中久悬户数量越来越大的压力。另外,由于银行主动销户时账户内资金无法退回给存款人,银行主动撤销和存款人主动撤销在账户资金的转出上不同,因此建议在账户系统中对银行主动撤销久悬户后的账户状态标识为“协议撤销”,与普通的销户相区别,待账户资金退回给存款人时再将账户状态改为普通的“撤销”。

(五)赋予商业银行注销久悬账户的权限

建议在账户系统中对商业银行开放重新启用久悬账户的权限,便于商业银行加注和注销久悬,使商业银行行内系统与人民银行账户系统更好的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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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积极宣传发动,营造深厚氛围。印发《致全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封信》2万余份,设立公示牌,同时提醒到工商窗口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的经营者,按时完成信用信息公示,做好抽查迎检工作。专门召开了“双随机”抽查培训会,企业注册局、信息中心和各工商所抽查人员参加了培训,详细讲解了“双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及操作流程,抽查的主要事项、操作规程及工作纪律。

(二)落实监管责任,确保抽查实效。按照省工商局《全省工商系统2015年度企业年报和投资担保类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施方案》的要求,本次抽查共涉及395家市场主体,其中包括合作社3家、个体户265家、企业125家、投资类企业2家。通过“双随机”摇号配对,将个体工商户、企业、农民合作社及投资担保类企业分别分配至8个工商所28名抽查人员,按照“谁抽查、谁录入”的原则,要求抽查结果必须全部公示,公示程序清晰规范。

(三)探索创新模式,提高抽查效能。在抽查过程中,探索实施了“1+X”综合监管模式,即通过“双随机”方式,在年报信息抽查中,将需要多次完成的抽查事项一次抽查完毕,抽查内容由单项业务改为综合业务。此次抽点为企业公示信息、合同违法行为、商标使用管理、商标侵权假冒、广告违法行为等情况,按照各项检查内容的不同要求,逐项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汇总,真正落实“双随机”抽查机制。抽查结果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统一公示,对发现企业具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检查中发现其他违法线索的,依法依责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截至2016年10月20日,395家市场主体的“双随机”抽查任务全部完成。经检查发现,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3家,个体户28户,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4家。上述市场主体已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健全。目前,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适用的主要依据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但两者均未对“双随机”制度有所表述。“双随机”抽查制度,也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中有所提及,没有具体规范。导致部分基层执法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只注重专项抽查规定内容,对专项抽查未列入的违法经营行为缺乏重视,导致该发现的经营异常行为未被发现。

(二)业务素质不适应。“双随机”抽查涉及注册登记、商标、广告、合同、竞争行为等工商行政管理全方面的业务,对执法人员业务要求较高。而目前队伍老化、知识储备不足的现实,使得该项制度的全面落实还需要一定过程。一线监管干部不熟悉企业财务会计业务,只能核对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与公示信息是否一致,而难以通过核查企业财务信息来判断公示信息的准确度,并发现违法违规经营线索,由此也导致履职风险高,很多干部有畏难情绪。

(三)抽查工作不到位。“宽进”使市场主体数量迅速增加,随之需要抽查的企业数量也迅速增加,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精力,而目前的人员配置看,一个工商所能够抽出参加抽查工作的人员往往只有一两个人,一线有限的监管力量难以适应迅速增加的市场主体抽查任务。由此导致部分基层执法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存在应付情绪,在核查年报公示信息和检查经营行为时走过场,未能充分履行职责,无法发现问题,造成列入异常名录的比率偏低。

(四)执法成本上升。实施“双随机”制度通过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的随机组合,实现了抽查异地化,但由于“跨区”检查,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总体情况和具体分布不熟悉,往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查找企业地址,或需由当地监管人员引领,从而增加执法成本,降低了工作效率。此外,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企业基本情况缺乏应有了解,给告知检查目的、开展实地检查增加了难度,导致被检查企业配合度不高。若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委托机关承担)企业年报信息,每户企业审计费用平均约为2000元,在目前基层经费保障情况下,难以落实。

三、相关对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抽查机制。建议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双随机”抽查制度予以明确,对适用主体、抽取基数、检查方式、操作流程、结果处置等具体事项予以规范,进一步提高“双随机”抽查制度的法律层级。同时及时总结“双随机”制度在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监管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基础上,逐步将该制度推广延伸到其他监管执法领域,不断调整和完善抽查机制和细则,合理安排抽查计划,指导各基层部门根据人员配备和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操作规程,在实践中检验和完善双随机抽查机制。

(二)充实执法力量,确保抽查效果。建议进一步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引入新鲜血液,加大基层保障,强化业务知识培训,提升执法能力水平,切实打通基层队伍老化、人员短缺和专业结构不合理等症结,为全面落实“双随机”制度提供坚实的队伍保障。完善参与随机抽查的执法人员数据库,实现检查企业与检查人员随机组合、有效匹配。同时,要在执法人员随机抽查系统下设立法律、会计、商标、广告、不正当竞争、网监等类型执法人员子库,以便于根据不同的专项检查需要抽取不同类型的人才,防止出现检查人员不熟悉检查领域而延误检查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