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12 17:02:3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以某县为例,进行分析。自2008年新税法实施以来,该县认真贯彻落实年度应纳税额低于3万元、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累计为小型微利企业办理减税683万元,具体为:2008年1033户、285万元;2009年693户,200万元;2010年325户、115万元;2011年165户,83万元(详见下表)。
该县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在所有现行优惠政策中,优惠对象上仍占主体地位。从2008年新法实行第一年共1049户企业享受到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占全部优惠户数的98%,2008-2011年四年间平均81%的优惠类型为小型微利优惠,说明小型微利优惠在惠及企业面上占主体地位;二是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款比重较小,四年间,优惠总税款仅683万元,占全部优惠税款的仅0.7%,不足百分之一,这与优惠企业数量主体地位形成巨大的反差;三是小型微利企业优惠从户数、税款、优惠面等比例均呈逐年下降趋势。从优惠户数看,2008年1033户小型微利企业下降到2011年165户;从优惠税款看,2008年优惠税款285万元下降到2011年83万元;从优惠面上,2008年小型微利企业占全部所得税纳税人的28%下降到2011年的7%。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呈现的下降态势,与近年金融危机影响加重,企业经济效益普遍下滑,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小企业增多的趋势不相吻合,这说明优惠制度本身及落实管理中仍存在问题、影响和制约了优惠政策作用的发挥。
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问题
(一)制度限制多,门槛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要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的税收优惠必须满足四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业限制,即不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二是从业人数的限制,工业不得超过100人,其他行业不得超过80人;三是资产总额符合规定。工业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不超过1000万元;四是年度应纳税所得税额的限制,不得超过30万元。只有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享受优惠政策。并且企业要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必须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账务健全、财务核算规范,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等。这些条件的设定对处于发展和起步阶段的小企业来说,客观限制了这些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二)备案手续繁琐,资料多。目前,虽然所得税优惠制度从审批制改为了备案制度,简化了流程,降低了执法风险,但备案资料仍较繁琐,尤其是对优惠税款较小的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目前的规定手续有:《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报告书》、企业会计报表、工资表、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等。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管理情况又增加了一些资料,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发放工资清单,对照国家的产业目录对本企业从事行业的说明等。多数小型微利企业因提供不了全部的资料,不得不放弃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较窄,备案手续繁琐,同时优惠数额又偏小,致使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困难,享受到该优惠的企业较少,呈现逐年下降趋势。
(三)管理难度大,风险高。从2008年至2011年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情况分析可以看出,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类型在数量上占绝对优势,但优惠税额较小,2008年-2011年四年2216户次小型微利企业,仅享受683万元优惠,户均0.31万元,但优惠户数占四年优惠备案工作的81%,可见,在税收管理工作中,尤其是在汇算清缴期间,大量的时间都花费在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备案、核实、调查上,而其他优惠类型所占的时间相对就较少了。这样,一方面增加了税收管理成本;另一方面,面对数量众多的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资料,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和标准却难以界定,比如对从业人数的判定,小企业一般面临经营的不确定性、季节性用工等情况,仅从备案资料中不能准确把握企业真实从业人员,这就加大了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
(四)计算申报不够简单明确,程序多。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比较,原税法下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33%,同时对微利企业也设定了不同的低税率优惠:以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企业(含3万元),暂减按18%税率征收所得税;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根据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大小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判定标准一目了然,同样是对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两个文件的区别在适用对象上。原规定,无论企业规模大小、行业划分,政策执行起来简便易行;相对旧法,新法微利企业的规定限制条件过多,政策执行效率较低,影响了优惠政策的作用发挥。
三、完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建议
中小企业覆盖面广、总量大,在扩大就业渠道、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市场繁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了切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使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得以更好地落实和发挥应有的作用,建议如下:
(一)加强宣传,强化辅导。目前,要针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会计人员水平低、财务核算不完善、处于发展起步阶段的特点,开展贴近实际、操作性强的培训、辅导、宣传,通过送政策上门、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倾听纳税人意见,改进和完善优惠政策,更好在发挥税收在惠民生、调结构、稳增长、保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要积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各种账簿,完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帮助纳税人全面、正确了解和掌握国家相关政策。
由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在实施的目标、基本前提和遵循的原则有所区别,故目前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仍存在一定差异。本文就以“视同销售”为例从几方面阐述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处理的异同。
何谓企业所得税上确认的“视同销售”?依据2008年开始新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其后税务总局的《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大点再次明确: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综上,我们发现企业所得税上确认的“视同销售”是相对会计而言的,是以所有权的对外转移为前提条件,涉及范围要大于会计上确认销售范围。通俗而言,如果会计处理不作为销售,而税务处理时应做为销售,则属于“视同销售”。
一、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为了有效降低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新企业所得税法尽量缩小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税务处理充分考虑到企业会计准则一般规定,比如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基本一致。但同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经济事项,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就存在较大差异。
例一:甲公司为钢材企业,乙公司为汽车制造企业,2010年12月甲公司以其生产的产品700吨冷轧卷(规格:1.0mm*125mm*c)去换取乙公司生产的10辆汽车,甲乙两家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均为17%,适用企业所得税率25%,甲公司将换入的汽车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乙公司将换入的冷轧卷作为本公司存货管理,700吨冷轧卷账面价值为230.00万元,公允价值为280.00万元,10台汽车在账面价值为220.00万元,公允价值为280.00万元。
假设1:甲公司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且该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则甲公司当以交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汽车 327.6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47.60万
借:主营业务成本 230.00万
贷:库存商品――冷轧卷 230.00万
甲公司会计上将换入的固定资产确认为收入,将换出的存货确认为成本,该经济事项不存在财税差异。
假设2:甲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则甲公司是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汽车 277.60万
贷:库存商品――冷轧卷 230.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47.60万
则甲公司以换出存货的账面价值230.00万元加入应承担的税费47.60为基础作为换入固定资产的成本277.60元,未确认会计账面收入及成本,则与所得税处理产生差异。省略甲公司2010年其他发生事项,其财税差异为:
甲公司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中应做纳税调增50.00万元,本年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万元,所得税额为12.50万元。同时甲企业2010年12月购入的汽车原值“会计账面金额”为成本价 277.60万元,其“所得税计税基础” 因视同销售应转化为公允价值327.60万元。如该汽车会计折旧年限与税收年限都为4年,则在2011年至2014年中每年因“所得税计税基础”大于“会计账面金额”50.00万元(不考虑残值),通过纳税调减,每年所得税额转回折旧额3.125万元(50.00万/4*25%),四年时间共转回12.50万元。所以如果说甲公司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多交吃亏”了,在其后的四年则是 “少交扭亏”。
二、企业发生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
我以以下案例说明,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不同种类的捐赠事项,其“视同销售”导致会计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都有不同的差异。
例二丙公司是服装生产企业,2008年7月捐赠自产产品一批,账面价值80.00万元(不考虑增值税),公允价值125.00万元,该公司2008年全年出售服装实现销售收入2000.00万元、成本1000.00万元。其就捐赠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 80.00万
贷:库存商品 80.00万
假设1:该捐赠由企业直接赠送与某企业,此项捐赠在企业所得税属于非公益性捐赠范围,是全额不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我们可将该捐赠事项就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再取得以公允价值捐赠该捐赠支出全额不允许税前扣除。省略丙公司2008年其他发生事项,我们对财税差异列表说明:
2008年当年纳税调增= 125.00-80.00+80.00=125.00(万元)。
假设2:该捐赠由企业通过省红十字会(该会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捐给其他贫困地区,并取得捐赠额为125.00万元的《XX省公益性捐赠票据》,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会计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们可将该捐赠事项就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再取得以公允价值捐赠该公益性捐赠支出公允价值与当年会计利润总额12%孰低金额予以税前扣除。省略丙公司2008年其他发生事项,我们对财税差异列表说明:
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数限额为920.00万*12%=110.40万
本年纳税调增=(125.00-80.00)+(80.00-110.40)=14.60(万元)。
假设3:该捐赠由企业通过省红十字会(该会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向四川汶川地震灾区捐献,并取得捐赠额为125.00万元的《XX省公益性捐赠票据》,根据财税(2008)2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我们可将该捐赠事项就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再以取得公允价值捐赠该公益性捐赠支出全额予以税前扣除。省略丙公司2008年其他发生事项,我们对财税差异列表说明:
本年纳税调增=(125.00-80.00)+(80.00-125.00)=0(万元)。
不可避免,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会发生不同类型的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等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可能导致当年度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存有差异,企业难免会产生“吃亏”或“占便宜”的假象,注册税务师等专业人员在为企业提供所得税汇算鉴证服务中,都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要求,帮助企业正确调整相关的涉税调整事项,规避涉税风险。
参考文献:
(一)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收入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企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情形。而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收入的税务确认进行了补充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会计有关收入的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4)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税收法规规定的四项条件与会计准则规定的五项条件中的四项重合,而“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是会计判断收入确认的特有条件。会计在相关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的情况下,不确认收入;而在税务上不需要关注相关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只要同时满足了四项条件时,应当确认收入,从而出现了税收与会计的差异。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具体辨析
视同销售行为,全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意为其不同于一般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只是在税收的角度为了计税的需要将其“视同销售”。视同销售是计税时的一个专用语,我国最早是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做出了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但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有很大区别。
(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视同销售应该是视同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三类情况的总称。对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从企业处置资产的角度,对相关视同销售业务的主体范围和业务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企业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在上述情形下,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明确,以下情况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这些规定的核心是强调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采用法人所得税模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类的经济组织不再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对其相互之间的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劳务提供、财产转移不视同销售,而只有向法人实体以外的主体转移资产、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才视同销售。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为此,国税函828号文件明确了六项不视同销售的情况,即,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从有关所得税的法规的具体规定上,可以看出,是否属于视同销售,关键是看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改变,没发生改变就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发生了改变就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属于视同销售。
三、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体系(2006)中对视同销售行为并未明确进行界定。笔者试图将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确认、计量分为属于会计销售的视同销售行为和不属于会计销售的视同销售行为两大类别。
(一)属于会计销售的视同销售行为对于属于会计销售的视同销售业务,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一致,应确认销售收入,将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收入类账户,并将应收取的增值税计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结转产品成本,计人销售成本;年末无需进行纳税调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体系(2006)有关收入确认条件及相关具体规定,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中属于会计销售业务的包括将货物用于以下用途:
(1)偿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相关规定,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分清债务重组利得与资产转让损益的界限,并与债务重组当期予以确认。资产转让损益
是指抵债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应作为销售处理,应按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借记“应付账款”,按存货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应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按存货的公允价值和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合计数与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同时按存货的账面价值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此时,税收法规与会计准则规定一致,不存在特别的纳税调整事项。非现金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应按相关资产处置处理。根据债务重组准则相关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分清债务重组利得与资产转让损益的界限,并于债务重组当期予以确认。抵债的非现金资产涉及的应交流转税金按照相关税收规定计算确定。
(2)以自产的产品发放职工福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相关规定,企业以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的,应当按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相关收入的确认、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商品销售相同。即按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应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按货物的公允价值和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合计数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同时按照货物的账面价值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此时,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收法规一致,不存在特别的纳税调整事项。
(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企业会计准则中《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相关规定,当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这两项确认条件的,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人当期损益。
(4)集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合并以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长期股权投资》相关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5)利润分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关规定,对企业将货物用于利润分配进行判断时,同时满足收入确认的五项条件。因此应按货物的公允价值和应交流转税金的合计借记“应付股利”,按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应交流转税金贷记“应交税费”,并同时将货物的账面价值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等。
(二)不属于会计销售的视同销售行为对于不属于会计销售的应税销售,是指在会计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应确认收入,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又不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会计上不能作销售处理,需要按成本进行结转。按有关增值税税法规定,对于这一类视同销售行为仍然需要按货物的成本或双方确认的价值、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组成计税价格等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照有关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这一类事项,应在年末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笔者认为,不属于会计销售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应该包括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以下用途:
(1)捐赠或赞助。将货物等用于对外捐赠、赞助的,虽然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未明确规定,但因其不符合收入确认有关条件规定,并没有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因此不确认收入,按货物的账面价值和应交流转税金的合计借记“营业外支出”,按货物的账面价值贷记“库存商品”等,按应交流转税金贷记“应交税费”。
(2)广告、样品。将货物等用于对外广告、样品的,与将货物等用于捐赠或赞助用途相同,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应按货物的账面价值和应交流转税金的合计借记“营业外支出”,按货物的账面价值贷记“库存商品”等,按应交流转税金贷记“应交税费”。
(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企业会计准则中《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然具有商业实质但换人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人资产成本,不论是否支付补价,均不确认损益。即,如果存货用于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资产交换时,不确认收入,按照货物的账面价值贷记“库存商品”等账户,按应交流转税金贷记“应交税费”。
(4)以外购的产品发放职工福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相关规定,企业以外购商品作为非货币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人成本费用,该外购商品的公允价值按照该商品的购入价格确定。以外购产品发放职工福利,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将购入时支付的增值税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5)集资(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相关规定,对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合并方以转让非现金资产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即如果在该种方式下,以货物等取得长期股权投资,不确认收入,按照货物的账而价值贷记“库存商品”等账户,按应交流转税金贷记“应交税费”。
对于上述不属于会计销售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在日常会计处理中不确认收入,因此在会计年末需进行以下纳税调整:(1)计人当期销售利润的调整。对于不属于会计销售的应税销售,企业在日常会计核算中需遵循有关会计规范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即不作销售处理,而是按转移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结转。对于这一类视同销售行为,年末在计算应交所得税金额时,需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中,分别计算视同销售收入以及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填入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收入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中。(2)有关税前可扣除金额的调整。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条款对企业的对外捐赠、赞助、广告、样品、交际应酬、利润分配等的税前扣除作出了相关规定,为此,当企业发生上述经济业务时,年末还应分别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一是企业将货物用于对外公益性捐赠而会计记入营业外收入的,在当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将货物用于对外非公益性捐赠、赞助而会计记入营业外支出的,不得税前扣除,应全额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二是企业将货物用于广告、样品而会计记入销售费用的,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三是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而会计记入管理费用的,按照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5‰;超出部分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四是企业将货物用于利润分配而会计记入应付股利的,属于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得税前扣除;但由于会计处理体现的是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程序而并未记入任何成本费用类项目,未涉及损益,因此不存在纳税调整专项。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年》,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3]《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
[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税法上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
财税〔2011〕4号文件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就工业企业而言,可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在具体细节指标操作上,国税函〔2008〕251号文件及财税〔2009〕69号文件规定,“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非居民和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行业划分中的“小微企业”认定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确定各行业划型标准并据此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以工业企业为例。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小企业会计准则》中的
“小企业”认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全面实施,有条件的小企业,也可以提前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条对“小企业”的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同时满足不承担社会公众责任、经营规模较小、既不是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也不是子公司三个条件的企业(即小企业)。其中准则所称经营规模较小,指符合国务院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所规定的小企业标准或微型企业标准。为此,《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意见》(财会〔2011〕20号)从税收的角度提出,鼓励小企业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有条件的小企业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税务机关要积极引导小企业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建账核算,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小企业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对其实行查账征收,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等优惠政策。
通过上述规定分析,可以看出《小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小企业”认定也不完全等同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中“小微企业”界定的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中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由于财税〔2009〕69号文件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因而财会〔2011〕17号、财会〔2011〕20号从建账建制,规范企业财务核算要求,对“小企业”实行查账征收,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作了特别强调。
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分析
一、我国现行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
我国税法认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与传统意义上的小微企业、小企业有着严格的区别,其认定标准也有别于工业与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关于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的认定标准。我国税法认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企业。具体而言,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我国现行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首先,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小型微利企业税率式优惠。即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得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2012年10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又决定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扶持力度,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至2015年年底,并将年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至6万元。其次,在印花税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利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利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利企业提供贷款,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
三、我国现行税法在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过苛,受惠面过窄。我国现行税法中,对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过于苛刻,要求同时满足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从业人数不超过100(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1000)万元。而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企业为数不多,受惠面过窄。在认定条件中,对就业人员作出如此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小型微利企业吸纳就业。再者,从国外税收优惠政策来看,一般不再对小型企业和中性企业进行区分,二者普遍适用税收优惠,因此,我国现行税制中对中小企业再作如此划分,势必会影响企业发展的积极性。(2)优惠力度过小。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基本税率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执行20%的税率,税率优惠仅有5%,与发达国家相比,优惠税率的力度太小。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额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表面看来,这类小型微利企业实际税负只有10%,似乎大大减轻了企业负担,可是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的企业为数不多。(3)缺乏对小型微利企业融资问题的支持。由于小型微利企业规模小,资产少,资信度低,缺乏担保和抵押,银行一般不愿向小型微利企业贷款,在我国现行税法中只有在印花税中明确规定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利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的免征印花税。而借款合同的印花税税率为借款金额的0.005%,这对承担高风险的金融机构缺乏吸引力,因此,这种支持力度是远远不够的。(4)缺乏相关与之配套的政策。我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对小型微利企业在财政金融方面给予了一定的支持,但我国缺乏与之相适应的税收法律法规。
四、完善我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建议
(1)放宽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拓宽受惠主体范围。取消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的限制,提高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的限制,根据调整,使大多数中小企业使用优惠税率,拓宽受惠主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2)加大优惠力度。进一步降低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同时不再单一考虑税率式优惠,通过少计收入,加大扣除,直接抵减税基等方式给予优惠。(3)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融资问题的税收支持。对小型微利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除免征印花税外,可以就其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4)完善与财政金融政策的配套。建立和完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财政金融体系,与税收政策相配套。建议直接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财政支持,给予财政投资或补贴,发挥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1]虞华,陈蕾宇.对完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思考[J].金融财税.2011(11下)
一、新旧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税收比较
由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规定,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旧税法)相比之下变动较大。
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旧税法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并且财税字[1994]009号也明确规定,“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我们看到,新税法将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重新进行了界定,通称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合理的假设条件,利用税率变化预算企业税后最佳利润,为今后的税收筹划提供参考依据还是很有必要的。
二、旧税法下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两道坎
4.年应税所得额介于10.0001万元~10.8955万元之间的企业:同样也是如此,税后利润为(10.0001~10.8955)×(1-33%)=(6.700067万元~7.299985万元)
5.年应税所得额大于10.8955万元的企业:税后利润大于7.3万元,也是处于最佳状态。
以上分析说明,旧税法虽然对微利企业(年应税所得额不高于10万元)规定了18%和27%两档优惠税率,但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介于3.0001万元~3.3698万元或10.0001万元~10.8955万元之间时,它们的税后利润与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万元或10万元时相比不增反降。可以说,企业只有跳跃式的避开这“两道坎”,才有可能取得税后的更大利润。
因此,在旧税法优惠税率条件下,从鼓励微利企业的发展角度看,优惠范围内也有相对的“不优惠”。
三、用新旧税法的税率,分析小型微利企业税后利润的微妙变化
假设甲、乙、丙三家企业,200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3万元、10万元、35万元。
按旧税法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为:甲企业:3×18%=0.54万元;乙企业:10×27%=2.7万元;丙企业:35×33%=11.55万元。
按2008年实施的新税法的税率测算,甲、乙假如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其应纳税额为:甲企业:3×20%=0.6万元;乙企业:10×20%=2万元;丙企业:35×25%=8.75万元。
综上分析,盈利最小的甲企业在新税法中,无论是否被确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其应纳所得税额均较就税法有所增加,分别增长了38.89%和11.11%;可是,乙企业无论是否确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其应纳税额较以前都呈现减少状态,如果被确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其减少幅度更加可观,减少率差为18.52个百分点(25.93%-7.41%);对不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丙企业新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较旧税法减少了24.24个百分点。
以此得出,合并后的新税法虽然给小型微利企业加大了税收优惠,但对于年应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较以前加重了税收负担;而介于年应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税收负担相对大减,如果在不是“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下,它与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企业税负减少率相比也处于优势,少了24.59个百分点(32~7.41%),更不用说是小型微利企业了。
四、结论
微利企业按照新税法的符合条件,积极向税务机关申请争取确认为“小型微利企业”,可创造比一般企业所得税率低5个百分点的税收优惠。
通过上面分析,考虑国情,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在税收政策上是积极扶持的,但通过从新旧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税率上可以看出,扶持力度正在与一般企业逐渐缩小,如旧税率的18%与新税率的20%已经取缔。因此今后小型微利企业只有加速发展自身的经济实力,才是应对税收政策变化、着力筹划最佳优惠的方向。
参考文献
[1]销售业务纳税筹划操作实务.庄粉荣,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1-000-01
一、不同角度下的概念界定
(一)税法上“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
根据2007年12月6日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在具体细节指标操作上,“从业人数”按企业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二)行业划分中“小微企业”的认定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规定,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小企业”的认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规定中对“小企业”界定为经营规模较小、既不是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也不是子公司的企业。
通过对以上认定标准的分析,税法上所认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概念,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其他部门定义的“小微企业” 和“小企业”是不同的概念。
二、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现状
(一)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及作用
小型微利企业广泛分布于小城市、县、乡镇,是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也是缓解社会就业压力的主要渠道。根据世界各国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统计,其基本属于劳动资源密集型企业。根据我国工信部最新统计数据:按现行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测算,中小企业的数量占比超过企业总户数的99%。
(二)金融危机后面临的困境
1.融资存在明显“脆弱性”。就当前世界范围内看,大多数小型微利企业面临资金短缺的困难。客观情况在于资本的趋利性,注定了商业银行的“嫌贫爱富”。从银行取得贷款,需提供担保、抵押、标准的财务报表等,小型微利企业几乎都没有,只能通过民间高利率借贷,而低利润的压力无疑让他们不堪重负。
2.外部生存环境面临困难和压力。原材料价格逐年上涨,劳动力成本快速上涨,企业招工难和新生代农民工工作短期化等因素的叠加,使得小型微型企业利润和生存空间不断受到挤压。
三、相关财税政策
( 一)国税函[2008]251号文件,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明确了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财税制度分析
(一)积极意义
1.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降低,受益对象范围扩大。新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规定将使我国有40%的企业受益。2009年9月,工信部中小企业司司长王黎明公开:2010年度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额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到年终涉及到五六十亿的所得税。
2.有利于小型微利企业调整投资方向。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①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②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些以行业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措施将引导企业将自身的投资方向与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协调一致,实现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3.进一步发挥小型微利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的150%摊销。小型微利企业应该充分利用这一优惠措施,通过自主创新提升生存能力、竞争能力和盈利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存在的问题
1.融资成本高而税负重。现有金融机构的管理体系使小型微利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可能性变小,不得不采取民间借贷、同业拆借等融资,其借款成本远高于大中型企业。由于税法尚未将超额的借款利息纳入税前扣除的范围,以致小企业的实际税负较重,过重的税负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2.现行税法中优惠政策缺乏间接优惠。新税法由原来的“地区优惠为主”转变为“行业优惠为主”。但我国目前所得税的优惠方式是直接减免,纳税人应纳税款直接减少,国家税收直接减少。国际通用的是间接税收优惠方式,主要是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加速折旧、亏损结转等方式。间两种优惠方式相比,政府相当于为企业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缓解了企业财务困难,激励企业加速生产周期,从长远来说企业上缴税收是有增无减的。
五、新形势下财税制度改进建议
(一)重视财政政策的作用
1.拓宽融资渠道。进一步推动交易所市场和场外市场建设,改善小型微利企业股权质押融资环境。在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
2.应通过国家独资或由国家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合资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量身定制技术成果的研发中心,提供直接适合的技术产品,并对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科研项目给予一定的补贴。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2
税收政策执行的好坏决定了税收筹划的质量,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尤为密切的,而这也正是小型微利企业实施有效税收筹划的基本条件和依据。而合理的税收筹划是建立在国家政策制定的基础上,就可以称之为合理合法。所以,制定一个有效合理的税务筹划策略,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而言,是尤为重要的,并且也可以使其价值实现最大化,与此同时,在税收方面税收筹划的获益能力会得到最大化的提升。
首先从收入确认的方面分析。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要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三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以下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一,在分期收款方式的基础上销售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相结合,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小型微利企业受托对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进行加工和制造,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等,持续实践超过12个月,遵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于是,可以在事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实现收入分期,并且使跨年度收款得以实现,这样的话,当年的应纳税所得得以减少并且可以控制在30万元以下。
另外一个筹划思路是费用支出的减少,从而使应纳税所得额度得以提升和扩大,使其超出30万元,不过,这个思路对于提升改善职工福利和不断推广小型微利企业品牌形象是没有任何帮助的,只有在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左右的时候,就可以采用。当然,小型微利企业财务目标是小型微利企业价值的最大化,通常情况下,受益越大越好,因此,站在长远角度上进行分析,最好的筹划思维思路则是选择最好的时机使生产和销售能力得以增强,突破超出30万元的规模,从而使更多的价值利润得以实现,这一点也是国家政策对小微型小型微利企业实行低税率优惠政策真正体现的意义。
除此之外,小型微利企业在从事适用不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同时,它的优惠项目的计算应该单独核算,并且将小型微利企业的期间费用进行合理的分摊;在计算不能单独地核算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无法享受的。
税务筹划工作的合理,使税务征管单位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得以协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也起着促进和推动的作用。这样的话,税务征管和纳税人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在沟通中,纳税风险也有所降低,不仅维护了小型微利企业自身利益,而且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也得以协调。
一、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应用税务筹划技巧
(一)小型微利企业选择的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
小型微利企业的组织形式有独资小型微利企业、合伙小型微利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小型微利企业在新设或扩大小型微利企业规模时可以根据税收在这方面的不同规定来进行筹划。如果小型微利企业的规模不大,人手较少,则应当选择独资小型微利企业,因为这类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一般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所以实际税负较低。如果投资的规模不是很大,但是投资人数较多应选择合伙方式。因为合伙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人独资小型微利企业一样也都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不存在所得税的重复征收问题,与公司制相比税负较轻。
当小型微利企业规模做大后,设立分支机构时,会面临设立分公司还是子公司的选择。分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所发生的亏损可冲减总公司的账面利润,但却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母子公司分别独立纳税,虽然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子公司的亏损不能并入总公司账上。因此,当小型微利企业扩大规模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时,组建初期生产经营处于起步阶段,发生亏损可能性较大时,设立分公司较有利,用外地发生的亏损冲减总公司的盈利,以减轻总公司的负担。而当生产经营正常、产品打开销路、扭亏为盈后,应考虑设立子公司,以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1.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与税收筹划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存货计价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平均法等不同方法。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纳税的影响是不同的,采用何种方法为佳,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物价持续上涨时,应选择后进先出法对存货计价,可以使期末存货成本降低,销货成本提高,从而减轻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负担,增加税后利润;反之若预计物价将持续下降时,则应选择先进先出法,以提高当期销货成本,相对减少当期营业利润,减轻当期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负担,达到利润后移、延迟纳税的目的。
2.折旧方法的选择与税收筹划
由于折旧要计入产品成本或期间费用,直接关系到小型微利企业当期成本、费用的大小,利润的高低和应纳所得税的多少,从而影响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在比例课税的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延缓了所得税的交纳,有利于小型微利企业节税。但在累进课税的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节税效果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而此时,直线法要比加速法更有优势,因为直线法计算的年折旧费大致相等,在其他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计算出的年利润比较均衡,从而避免了因为利润波动过大而适用了较高的税率,多交税款。
3.费用列支的选择与税收筹划
(1)小型微利企业应严格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果有需要,小型微利企业还应该通过税法规定的广告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的政策,扩大并且在各纳税年度之间合理调节这两项支出。目的是使应纳税所得的控制区域的合理化有所明确,与此同时,可以很好地运用相应的政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广告费用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纳税年度。广告费属于时间性差异,而业务宣传费属于永久性差异,如果将广告费混入业务宣传费,对小型微利企业十分不利。小型微利企业应当在“营业费用”中分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2)小型微利企业应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等严格区分开来。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务费、差旅费等挤入业务招待费,否则对小型微利企业不利。因为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只要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均可获得全额扣除,不受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的限制。
(3)小型微利企业技术开发费用的税收筹划。现行税法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在缴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于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工业小型微利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率达10%以上,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小型微利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到一定比例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因此,凡符合条件的中小型微利企业,在安排年度技术开发费时,要做好事前预测规划工作,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力争使每年增长率达到10%以上,在盈利年度多安排技术开发费,亏损年度少安排技术开发费,从而使小型微利企业最大限度地获得加计扣除。
二、税务筹划应握好三个结合
当前,在发达国家中,税收筹划已经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而我国的小型微利企业税收筹划事业因为很晚起步,它的发展空间和潜力还是很大的。帮助小型微利企业做好税收筹划,重点是要将三个结合点把握好。
(一)单项筹划与综合筹划相结合
其实,税收筹划并不是很僵硬,广泛的适应性和强大的生命力是其所具有的特点。从计税依据到纳税地点的选择,从某一税种到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的所有税种,从税收筹划点到筹划技术的运用,从纳税人应承担的业务到享有的权利,从国内税收到涉外税收等很多领域都可以进行筹划和操作等,它可以接触到很多方面。税收筹划要对小型微利企业整体税负的下降进行重点考虑,不能只是针对一个或者几个税种,应该综合权衡,尽量避免一些危害。
(二)微观筹划与宏观筹划相结合
从客观上讲,税收差别政策使纳税筹划更具有可能性,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使纳税筹划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宏观筹划,也就是可以在国家产业发展导向的基础上,与同区域、同行业、同规模的税负情况相结合,综合纳税情况,对税负差异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研究相应的对策,从而使筹划重点得以确定,将一套可行的筹划方案制定出来。而微观筹划,则是站在某一个税种的某一个环节角度上,改革和创新局部技术,从而使局部节税目的得以实现。总而言之,基础是微观筹划,方向是宏观筹划。我们要在微观筹划的基础上,积累相关的经验,探索和分析方法,更大范围地推广出去,从而达到宏观筹划的目的,使整体节税得以实现。
(三)项目筹划与经营筹划相结合
税收筹划需要在法律环境下展开,在小型微利企业经营活动背景下,制定出来的,针对性相对较强。国家则是在制定税法的基础上,在税法的具体条款上体现产业政策、生产布局、外贸政策等。所以,小型微利企业创立刚开始或者新增项目开始的时候,税收筹划可以很好地享受国家产业政策,在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中纳入税收筹划是十分必要的。在小型微利企业具体经营活动中,财务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帮助纳税人对小型微利企业从事的业务自始至终涉及哪些税种,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税收政策、法律和法规是怎么样规定的,税率各是多少都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采取哪一种征收方式,业务发生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业务发生的每一个环节可能会存在哪些税收法律或者法规上的漏洞等等。
小型微利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时候,在选择会计政策的时候,必须与国家的要求相结合,严格遵循会计法规和会计准则,需要在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在事先设计和安排的基础上,规避部分纳税义务,从而使避税目的得以实现,使小型微利企业利益最大化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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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9月23日
在2012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到要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的税制,降低小微企业税收负担。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的“小型微利企业”概念,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中“小微企业”和“小企业”是不同的概念,其认定标准不尽相同。
一、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
财税[2011]4号文件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就工业企业而言,可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在具体细节指标操作上,国税函[2008]251号文件及财税[2009]69号文件规定,“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非居民和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行业划分中的“小微企业”认定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确定各行业划型标准并据此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以工业企业为例。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小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小企业”认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全面实施,有条件的小企业,也可以提前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条对“小企业”的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同时满足不承担社会公众责任、经营规模较小、既不是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也不是子公司三个条件的企业(即小企业)。其中准则所称经营规模较小,指符合国务院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所规定的小企业标准或微型企业标准。为此,《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意见》(财会[2011]20号)从税收的角度提出,鼓励小企业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有条件的小企业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税务机关要积极引导小企业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建账核算,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小企业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对其实行查账征收,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等优惠政策。
四、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分析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领域。目前,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体现于如下两个层面的规定:一是对其年应纳税所得额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如果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从上述“小微企业”、“小企业”与“小型微利企业”认定上看,“小微企业”仅是按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三项标准进行行业划分,“小企业”除符合“小微企业”的条件外,还存在其他条件的制约,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不仅存在资产总额、从业人员的限制,而且还存在行业限制、年应纳税所得、所得税征收方式、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等方面制约,两者存在着冲突与交叉。简而言之,就是“小微企业”、“小企业”只有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才能成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微企业”。
(二)流转税优惠政策领域。
小型微利企业具有“小”和“微利”的特点,其广泛分布于小城市、县、乡镇。小型微利企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的经济细胞,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目前面临着较[文秘站:]大困境:
(一)融资存在明显的困难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当前绝大多数小型微利企业均面临资金短缺的困难。由于资本的趋利性,注定了商业银行的“嫌贫爱富”。从银行贷款需要提供担保、抵押、标准的财务会计报表等,小型微利企业几乎都没有,融资具有一定难度。
(二)生产经营面临较大压力
原材料价格逐年上涨,劳动力成本快速上扬,新生代农民工工作短期化等现象加大了用工成本。同时,企业场地租金上涨、运输成本增加等因素叠加,使小型微型企业利润空间和生存空间不断受到挤压。
(三)企业生产经营水平有待提高
多数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水平较低、管理方式落后、经营发展粗放,缺乏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在人员素质、创新能力和品牌建设等方面均存在不足。
二、小型微利企业财税政策及制度分析
(一)小型微利企业主要财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国税函〔20__〕251号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__〕133号文件及〔20__〕4号文件、〔20__〕117号文件,即《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__〕105号文件,即《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明确了具体的免征印花税政策:自20__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__〕104号文件,即《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明确了小型微型企业的优惠政策: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财税方面条例规定:免收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
(二)小型微利企业相关财税制度分析
1、当前小微企业财税政策的积极意义
第一,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降低,受益对象范围扩大。新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规定将使我国有40%的企业受益。
第二,有利于小型微利企业调整投资方向。以行业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措施,将进一步引导小微企业的投资方向与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协调一致,实现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第三,有利于发挥小型微利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的150%摊销。尽管目前尚没有针对小型微利企业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台,但小型微利企业可利用这一优惠措施,自主创新提升竞争能力,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地区差异带给当地小型微利企业更多优惠。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自20__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上述规定是针对民族地区、西部地区的企业,但据统计,民族自治地区、西部地区小型微利企业的占比较大,上述优惠政策的实施事实上是从更大的范围内向小型微利企业倾斜,为其蓬勃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2、当前小微企业财税政策存在的不足
第一,小型微利企业业因融资成本高而
税负重。现有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使得小型微利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可能性很小,往往不得不采取民间借贷、同业拆借等体外融资方式,导致其借款成本远远高于大中型企业。由于税法尚未将超额的借款利息纳入税前扣除的范围,所以小型微利企业税收负担较重。
第二,现行税法中优惠政策缺乏间接优惠。目前,我国所得税优惠方式主要是直接减免,即纳税人应纳税款直接减少。这种优惠方式简单易行,具有确定性。目前国际上通用税收优惠方式主要是间接优惠方式,即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加速折旧、亏损结转等方式。间接优惠方式与直接优惠方式相比而言,间接优惠方式不对国家财政收入产生较大的影响,政府相当于为企业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缓解了企业财务困难,激励企业加速生产周期,同时从长远角度来说企业对政府上缴税收收入是有增无减的。
三、完善小型微利企业财税政策的建议
(一)充分发挥财政政策的积极作用
1、拓宽小型微利企业融资渠道。进一步推动交易所市场和场外市场建设,改善小型微利企业股权质押融资环境。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切实降低企业融资的实际成本。除银团贷款外,禁止商业银行对小型微利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在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
2、通过国家独资或由国家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合资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量身定制技术成果的研发中心,提供直接适合中小企业的技术产品,对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科研项目活动给予相应的补贴。
(二)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积极作用
1、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评估监督体系。提高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实施的透明度,将税收优惠纳入税收支出预算表管理,杜绝冒享优惠政策的发生。同时把优惠政策的“普惠制”形式改革为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特惠制”,提高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针对性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