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01 20:56:5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社工行政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第一,这是社会公共行政对行政法的需求决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但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们在公务涉及的范围上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而社会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领域、一定行业的公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社会公共行政主体不考虑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只顾及本领域、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这时候就需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而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会组织进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权力。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来源如果不依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授予,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如行政组织成员对行政组织公共权力的认可),其权威性不能确立,其合法性也成问题。
在社会公共行政过程中,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公共管理行为有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虽然社会公共行政的强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必须考虑到的。这仍然会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当然,这里不是主张法律救济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济方式,但法律救济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没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济这扇大门。
第二,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社会公共行政这一新领域给行政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将会改变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现代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与行政法诞生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美法系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他认为行政法是规定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从控制行政权力与行政程序两个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义,如著名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教授就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在内,2也包括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程序法规在内。然而,这只是狭义的行政法定义,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代表新趋势的广义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劳斯教授认为,在二十世纪初期当公共行政发展的时候,学术界发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几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关的事项。3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几经变迁,也朝着广义的方向发展。如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权的法。通过行政法学者们的学术探讨,法国的行政法概念从权力行为转变为公共服务,行政的功能从权力行为亦变为一种服务的社会作用。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概念的发展,都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将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权力,如果作为调整公共行政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无视社会公共行政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利于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作用。
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任何法律要获得良好的贯彻实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国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级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个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问题。而社会公共行政就此问题提供了一个新途径。一般而言,社会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众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务,公众比较关心这类公共事务的管理,也较热衷于参予到其中去。这就使社会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动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将社会公共行政中公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到行政法的制订上去,使行政法尽可能地满足公众的需要、现实的需要。此外,我们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社会公共行政主体制订的一些暂时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些都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另外,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原因还在于,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分已经越来越不明显,很难绝对地确定两者之间的界线。“虽然传统的行政法只调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经不是单纯的和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历史的发展、行政目标的要求、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决定,或者是出于工资和预算等行政技术和物质、人事方面的考虑,更有利于行政任务的完成。”5
我国已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将社会组织的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在于:1.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2.这种社会的公共行政与政府机关的行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管理主体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公民权益,就必须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才能确保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权益不受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6
可见,社会公共行政应纳入现代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新时代对行政法的要求,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
在探讨社会公共行政范围时,本文非着重于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将社会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这一前提下讨论何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与私法上行为的区分。一般认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即为公共行政,但公共职能又怎样界定呢?这个问题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的界分问题。因为我们区分公共行政就是为了让其适用与私法不同的公法规范。
凯恩教授认为:“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张区分公法和私法要以这样一个问题为出发点,即我们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出界线。划定界线的理由影响划定界线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标准。
“简而言之,我们可以说,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标准,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规则与原则适用的适当空间这一规范性问题。所有这些标准非常复杂;在诉讼场合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进行艰难的、有时是颇有争议的价值判断。”7凯恩教授给出了说明理由的一个路径,即结合具体情境阐明为什么要界分公法与私法,而后从界分的理由出发来确定界线之所在。在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前景范围内,我们也许还会得到别的路径,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个别化处理是不变的适当方式。8
从美国的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共职能界定的变化。私人公园的经营以前并不被认为具有公共职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9可见,公共职能是不断地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与公共职能的界定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其范围不是绝对确定的,而是与私法行为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我们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
中国目前的社会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层自治行政、公共事业行政、志愿组织行政、社会中介行政四大类。10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职能都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只有当这一项职能对于相对人在宪法和法律上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进行一定调整以保证该职能的实施的时候才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范围。11像一些社会组织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务,缺乏行政权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在确定行政法应调整哪些社会公共行政时,下面因素是应该被考虑到的:
第一,公众的重大权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当社会公共行政涉及到公众的重大权益时,我们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规范其行使并提供有关的救济方式。社会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主管理,会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或规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重大权益时,法律保留的原则是应坚持的。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不同,在私法领域中契约自由原则占主导地位。而在公法领域,契约自由原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个公共社区不得基于全体公众同意而不经法律许可私自设立一个可以基于一定事实实施人身强制的机构。
第二,社会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职能重要程度,即看该项公共职能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该项公共职能关系到可能严重影响公众的领域,行政法应对其进行调整。公众需求强烈的公共职能,如不以行政法进行调整,单纯以社会组织自身愿望进行,就有可能出现公共职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况。如一个城市的公共汽车营运,在交由社会组织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该领域,倘若社会组织私自决定停止公共汽车营运,势必给这个城市的市民交通带来重大影响。因而行政法不应完全退出该领域,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组织的公共职能履行。
第三,社会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程度。如果社会公共行政对相对人的强制性较强,理应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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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学者对公共政策内涵的界定有所不同。西方学者把公共政策内涵的界定分为:政治行为型、政治过程型、价值分配型和生态行政型四种。例如:美国学者詹姆斯•安德森认为,“公共政策是由政府机关或政府官员制定的政策”。哈罗德•拉斯韦尔与亚伯拉罕•卡普兰认为,“公共政策就是一种既定的目标、价值与策略的大型计划。”罗伯特•艾斯顿认为,“公共政策就是政府机构和它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我国学者陈振明认为,“公共政策是国家机关、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在特定时期为实现或服务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目标所采取的政治行为或规定的行为准则,它是一系列谋略、法令、措施、办法、方法、条例等的总称”。总结并借鉴中西方学者对公共政策含义的界定,本文认为社会转型时期公共政策是指社会公共权威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根据公众需要所制定的各项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
2.公共政策价值
在现代社会,政府如果能够适应社会需要,满足公共需要,实现公共利益,那就是有价值的,否则,就是无价值的,其存在的合法性就会受到怀疑。因此,“政府为了摆脱合法性危机,在公共事务管理的过程中,会根据不同社会主体多元化的公共需求,进行公共政策制定、执行与评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以达到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共享。”基于不同社会主体多元化公共需求的公共政策制定模式,既体现了公共政策的科学价值,又体现了公共政策的民主价值。
3.公共政策价值理念
公共政策价值理念表现为一定的需求和利益、有用与无用。因而,公共政策价值也就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政策本身的价值,即公共政策本身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二是公共政策的价值影响,即公共政策所追求的价值,所要达到的目的。本文中的概念是指公共政策的价值影响,即公共政策价值分配的利益要求和对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公共政策价值理念是指在一定价值观支配下的公共政策价值分配的利益倾向与选择,亦即公共政策制定者以及其他涉及政策决策过程的人共有的偏好、个人愿望和目标。
二、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公共政策价值理念转变的历史演进
1.我国公共政策价值理念的第一次转变:以物为本
20世纪80年代,我国公共政策价值理念经历了第一次转变,围绕着效率与公平展开的,这次转变是以急转方式出现的。在政策领域方面,它从“抓革命,促生产”的以政治革命和阶级斗争为纲,转向“发展才是硬道理”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提出了“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决策原则。由此产生的公共政策价值理念中,效率被作为中心价值,公平只是作为补充性价值。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关注公平时,考察的主要不是现实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经济和社会公平的价值要求,而更多地是考虑为促进经济效率而出台的改革政策是否超出了“民众的承受能力”。这种公共政策价值理念对推动经济领域的市场化改革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我国公共政策价值理念的第二次转变:以人为本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公共政策价值理念经历了第二次转变,是绕着改革、发展与公平展开的,这次转变是以平缓方式出现的。我国公共政策价值理念在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上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一是公平和正义的概念不再仅仅是以“兼顾”的方式出现;二是提出了“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和建设的成果”原则;三是在处理发展中的各种矛盾时,提出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以人为本”成为更高的价值理念;四是认识到公平对效率的正面影响;五是提出了改革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手段;六是明确政府在促进和保障经济和社会公平方面的责任,将政府工作的重心更多地转移到维护经济和社会公平,并且成为衡量政府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
三、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公共政策价值理念的创新与定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共政策价值理念经历了以物为本和以人为本两阶段,如何定位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公共政策价值理念,成为我们当下必须要解决的首要任务。
1.基于治理的公共政策价值理念:公共治理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个人暴力恐怖事件、社会等社会问题凸显,这些长期积累下的社会问题随时都可能引发公共危机。每当爆发公共危机时,人们习惯于依赖政府解决。然而政府的管理、责任、能力是有限的,政府必须寻求社会力量的参与、合作与支持,全社会共同面对危机、共同承担化解危机的责任,构建一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和衷共济、相互信任的危机应对机制。
2.基于和谐的公共政策价值理念:公共和谐
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改革的收益与代价之间呈现出一种不平衡的状态,贫富分化、环境恶化、城乡差距等社会问题凸显。政府必须重新审视公共政策,满足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公共政策核心价值理念的确立。在社会转型时期,以公共和谐作为公共政策价值理念,有利于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的协调与发展。公共和谐理念的提出,为公共政策价值取向的选择提供了新的视角。
近年来,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成为众多学者和企业管理界关注的重点。尽管不同的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和描述不同,观点相差较大,但综观国内外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有一点是基本达成共识的:那就是企业在为实现企业利润(价值)最大化之外还应该承担的与生态环境、社会福利、公共秩序有关的责任。一个明显的事实和现象是:当今的企业如果仅仅关注利润,而不注重行为的合法性、道义性,对公益事业、慈善事业漠不关心的话,其社会公众形象和消费者认可度必将大大折扣,其竞争力也必将下降。从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来看,正确认识企业社会责任与竞争力的关系,树立科学正确的社会责任观,敢于承担和践行与自身实力相对、社会公众认可的企业社会责任,对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近期我们民营企业在国内外出现的种种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案例,如出口国外的冻虾事件、西班牙“烧鞋”事件、宝洁公司SK-II化妆品事件,以及国内一桩桩“重大矿难”、“饮用水污染”、“假冒伪劣”、“毒奶粉”、“苏丹红”、“工资拖欠”等事件,都向中国的企业昭示: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和履行已是当下企业必须重视的战略选择和长久之道。本文以民营企业为研究对象,从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与竞争力的提升之影响机制为研究重点,旨在为中国民营企业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从而提升企业持续竞争力提供具操作性和针对性的策略。
二、企业社会责任与竞争力的概念辨析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从国外的研究来看,关于企业是否应该承担社会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存在的目的就是为股东创造经济价值,不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如哈佛大学教授莱维特(TheodoreLevitt,1958)教授认为:追求利润是企业的责任,解决社会问题是政府的责任;莱维特进一步(1965)指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参与政治的一种体现。企业参与政治会影响企业的名誉及它在市场上的竞争,使企业陷入严重的困境;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1970)认为:企业管理者的主要任务就按照股东利益来行使公司控制权,企业参与社会责任也是为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目标服务。
与上述观点相反的观点是,企业应该承担经济责任以外的社会责任。美国普金斯研究所(thebookingsinstitution)高级研究员布莱尔(MargartM.Blair,1995)认为企业管理者的任务在于使企业创造最大化的社会总价值,而不仅是最大化的股东投资回报,他们必须全面考虑企业的决策和行为对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如斯蒂芬·M.罗宾斯(1991)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超过法律和经济要求的、企业为谋求对社会有利的长远目标所承担的责任。凯斯·戴维斯(KeithDavis)和罗伯特·L.布卢姆斯特朗(RobertL.Blomstorm)(1975)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对保护和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方面所承担的责任。
在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20世纪末期),但学者们纷纷将西方的社会责任理论与中国的实践相结合,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会长高尚全(2005)认为,企业对于社会的责任有两类:第一类,基础责任。即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和就业机会的责任;第二类,是在第一类责任的基础上所连带产生的其他责任。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清泰(2005)把企业社会责任上升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为企业是一个“多面体”。作为经济范畴的企业,它追求最大利润;作为法律范畴的企业,要作好的“企业公民”;作为道德范畴的企业,它要承担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企业内,要构造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和谐氛围;二是在企业外,要主动承担对自然环境、对社会各利益相关者的义务。
西南政法大学卢代富教授(2002)则将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归类和划分,把企业社会责任分为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等。
综合各家学说,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企业除了获取利润创造经济价值以外,应该承担与环境、员工、顾客、投资者、公众等众多利益相关者有关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竞争力的衡量指标
企业竞争力内涵丰富,从不同角度存在多种不同的界定:世界经济论坛1985年《关于竞争力的报告》中指出,企业竞争力是指“企业在目前和未来,在各自的环境中以比它们国内和国外的竞争者更有价格和质量优势来进行设计生产并销售货物以及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机会”,这一概念是从企业最终目标和国家福利角度进行界定的。美国竞争力委员会主席乔治·M·C·菲什认为,企业竞争力是指企业具有较竞争对手更强的获取、创造、应用知识的能力。这一定义是从影响企业竞争力的因素界定,即把企业竞争力视为一种知识的能力。哈佛大学迈克尔·E·波特从竞争力的直接表现进行界定,认为企业竞争优劣,是指一个公司在产业内所处的优势位置。中国社科院金碚认为,企业竞争力是在竞争性市场中一个企业所具有的能够持续地比其他企业更有效地向市场提品或服务,并获得盈利和自身发展的综合素质。
关于企业竞争力的衡量指标,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从企业的能力层面构建,有的从企业的资源方面构建。一般而言,企业竞争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产品质量。质量是保证产品发挥其功能的程度,包括产品的吸引力、没有缺陷、可靠性和长期可靠性。任何一种产品的功能不能得到正常的发挥和使用,市场对其认可度就会降低,甚至毫不犹豫抛弃它。“人有我优”,质量高于他人,便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根本之道。
2、获利能力。经济效益是企业所追求的第一目标,效益的高低取决于价格和成本之间的差距。然而,在价格战狂轰滥炸的今天,众多企业所面临的尴尬是:高零售额与高利润是两码事,规模经济与规模效益是两码事。因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降低成本,保证较高的获利能力,是企业竞争力强的直接表现。
3、企业和品牌形象。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能够给人信赖感并带来大量的忠诚型顾客,它是企业的无形财富。如今……,企业竞争不仅是有形产品的竞争,更是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的竞争,依靠良好形象抢占市场,制胜对手,获取效益,是企业最有效的竞争手段。
4、人力资本。产品和技术的背后是人才,是人力资本。人力资本是指投于企业劳动者的资本,表现为劳动者的知识、技术、创造能力的资本化。人力资本投资能显著改善人的技术素质和文化素质,使物质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使人的创新能力有效提高。因此,人力资本是一种最基本的生产性投资,它作为企业的第一资源要素,是影响企业竞争力的基础因素。
5、创新能力。创新是一切企业进步的根本动力。理念创新、技术创新、体制创新、组织创新、营销创新等等都是企业创新的重要内容。如同世界著名企业英特尔公司CEO所言,“如果不创新淘汰自己,就会被他人淘汰”。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创新力就是竞争力,谁率先创新、善于创新和推进创新,谁就能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更强的竞争力。
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机制
“企业竞争力涉及很多因素,有技术、有管理,但最深刻的是它的理念、价值观”,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副所长金琣说。因为理念是行动的先导,理念决定思维和行为。对于企业而言,承不承担社会责任,承担多少社会责任,不是一个简单的经营行为,而是体现在行为背后的深刻经营理念。当前,很多民营企业还存在经验上的“承担社会责任会增加企业成本,不利于企业成长和持续发展”的误区,殊不知,越来越多的企业实践和众多的研究成果充分说明,在社会责任和企业绩效之间存在着正向关联度,完全可以将社会责任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竞争力。我们认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影响并转化成企业的竞争力。
1、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提升财务业绩
以财务比率和指标衡量财务绩效和企业社会责任关系的实证结果证实,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正相关,如Bragdon和Marlin(1972)、Bowman和Haire(1975)先后报告企业社会责任和股东权益回报率之间存在正相关。Heinze(1976)、Sturdivant和Ginter(1977)的研究结果同样证明股东权益回报率、利润率、每股收益和公司社会责任之间也存在正相关。
此外,2002年美国的Depual大学的CurtisC.Verschoor教授和ElizabethMurphy副教授也进行了一项专门针对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业绩的研究。该研究将《商业伦理》杂志(Business?Ethics)评出的100家“最佳企业公民”与“标准普尔(S&P)500强”中其他企业的财务业绩进行比较。得出结论:“最佳企业公民”的整体财务状况要远远优于“标准普尔500强”的其他企业,前者的平均得分要比后者的平均值高出10个百分点。浙江民营企业传化集团总裁徐冠巨先生曾说过:“财富的集聚就是社会责任的集聚”。杜邦公司之所以能从总资产仅为36000美元的火药小作坊,茁壮成长为年销售额超过240亿美元的跨国巨头,2005年还被搜狐财经、光华传媒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评为“跨国公司最佳公众形象奖”。其重要原因在于杜邦设定了“零目标”的发展理念,即零工伤、零职业病和零环保事故。事实上,这正是杜邦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最有力的体现。
2、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效率
企业承担起社会责任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需要考虑更多方面的内容,确实会引致成本的提高,例如提高产品质量需要引进新设备、新技术方面的花费;改善职工工作环境,提高劳动报酬,取得SA8000认证的费用;治理污染、开展社区活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捐赠活动的开支等方方面面的额外支出。然而,企业强化了社会责任,首先可以在公众中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博得广大消费者的好感和偏好,从长远看来可以节省营销成本;在组织参与慈善活动和公益活动的同时,企业也能收到宣传自身的效果,相当于另一种形式的广告。其次,企业的良好形象可以吸引更多优秀人才,节省管理费用和培训费用。再次,重视环境保护的企业会注重废料减量和资源的再生利用,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生产成本。
如今,许多企业苦苦思索如何开源节流,实际上,以杜邦和3M为代表的“企业公民”已经从防患于未然入手,把预防污染和保证安全放在第一位,有效解决了这一难题。杜邦有句名言:“尽量不要在地球上留下脚印”,即要尽量少用不可再生的资源,并将所有排放物尽量减少到最低限度,不对环境造成伤害。因此废料减量和资源再生利用成为杜邦环境管理的重点,环境保护不再只是消极地增加企业运营成本,而是被视为能够产生效益的行业。
20世纪70年代,美国3M公司(明尼苏达矿物及制造业公司)年开始力推“3P”(Pollution;Prevention;Pays)计划,从污染源头——产品和生产过程抓起,重新规划产品,改善生产流程,重新设计生产设备,对废料进行循环利用。截止2002年,3M公司共节约了8.94亿美元。除了上述显性的成本节约之外,“3P”计划还降低了与污染相关的事故和法律纠纷事件,保护了员工的身体健康,让员工更多地参与决策,并进一步强化了创新文化,提高了企业的整体竞争力。
3、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提升企业社会形象
虽然企业经营的目的是盈利,但如果为了盈利不惜牺牲环境、员工的福利甚至公众的利益,这种获利就是不正当的,自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就是负面的。据希尔&>诺顿/贺若斯民意调查(Hill&Knowlton/HarrisPoll)的调查,大部分的美国人在购买商品时会衡量该商品背后的社会责任影响力,有高达百分之七十九的人在买东西时会考量该公司的社会责任表现,同时有百分之三十六的人认为那是他们在决定购物时很重要的因素。因此,只有注重社会责任的企业,才能在长远的发展中树立起自身的品牌,只有提供社会最优质的产品和服务,给予消费者良好的企业形象,社会和消费者才会对给企业回报及认同,在这样的良性循环下,企业自身才是最终的受益者。
从上世纪90年代初发生的“耐克事件”,到2006年的“富士康公司状告记者”事件,都无一例外地表明,一个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才是真正能够长久立足的企业,否则利润都只会是短期的,生命是短暂的。事实上,这也应证了中国古话“吃亏是福”的道理,有时为他人、为社会做了一些好事(有的也可能是应尽之责,只是其他人没有做到),看似吃亏,却得到了后福。其中之奥妙也就在于给他人树立了一个“可信赖、负责任”的形象。
4、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企业在成长过程中,人力资本是基础性资源,是企业竞争力的来源。因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已经越来越依赖员工们的个人主动性与创造性,依赖于员工潜力的发挥。体现企业竞争力的因素很多,一个竞争力强的企业,一定是在劳动关系和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做得较好的企业。俗话道,“良禽择木而栖,良臣择主而侍”,有突出能力的人才,往往愿意在具有良好社会形象、对社会负责任的企业中工作。作为一个有道德心和同情心的个体,如果在一个没有任何社会责任感的企业中工作,我们相信,即使工资再高,他的内心也将不回安宁,他的工作积极性和精神面貌必然是打问号的。也许,对他们来说,跳槽至一个有责任感的企业工作,便是自然而然的理性选择。
经常参与到社会责任事业中的企业,相对其他企业而言更具知名度和认可度,更易获得人们的好感,当然也更易招聘到并留住优秀人才。由此带来的好处是能节省管理费用,以及相关的招聘和培训费用。即使在人才相对过剩,好工作不是轻而易举就能找到的今天,也有相当一部分高技术人才仍会把企业的社会责任作为自己选择工作的一项标准。
5、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取得国际市场的通行证和攻克贸易壁垒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和实践成为现代企业竞争的新潮流。对国内很多企业而言,是否通过了SA8000企业社会责任体系认证,将是决定能否与国外企业进行合作的前提条件。在经历2004年“西班牙火烧温州鞋”等一系列惨痛教训后,温州商人逐渐意识到,不能把自己变成一台纯粹的挣钱机器,要给竞争对手留点儿生存空间,把一部分利润让给当地企业。温州商人更大的一个转变是,很多鞋商都在东道国寻找合作伙伴,推动直接投资,在当地建立生产基地,招募当地工人。直接投资既可以切实履行对东道国的投资承诺,促进当地的税收和就业,树立良好的企业公民形象,同时又巧妙地规避了贸易壁垒。如今,这已是跨国公司全球经营的基本思路。对中国大量准备“走出去”发展的民营企业来说,通过承担社会责任改善与当地企业、市场和政府的关系,不失为可以借鉴的重要经验。
四、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对策建议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重义轻利、生财有道的传统文化观和价值观,但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往往过分关注短期利润和效益的高低,行为是否道德、正义往往被忽视了。有的民营企业对社会责任的观念还不认同,漠然置之甚至公开抵制。这当然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只是转变尚需要过程,企业经营者观念的转变还需要时间。我们认为,只要企业主体社会责任意识增强,外部环境的引导得当,加上法律、伦理和道德等各个层面的约束,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体系就能够得以建立,从而有效推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1、转变观念,提高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
目前,部分企业一直未澄清一些模糊认识和错误观念:有的企业只看到社会责任行为给企业造成的社会成本负担,而没有看到企业和社会的相互依存关系,没有看到当企业很好地履行其社会责任时会赢得社会的巨大回报;有的企业则将社会责任视为企业可有可无的行为,以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就是利用业余时间为社会尽一些公益义务;还有的企业认为承担社会责任是大企业的事情,现在企业还小,没到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为此,作为企业管理人员一定要转变观念,要充分认识到企业是社会的一份子,企业首先应该在法律、道德允许的前提下赚钱,赚合法正当的钱;其次,不管企业的规模大小、实力高低,企业在占有资源创造价值的同时,适度回报社会,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企业只有具备高度的社会意识,只有自觉承担起自己必要的和更多的社会责任,才有可能给企业营造更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从而实现长远、健康、持续的发展。
2、树立“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把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纳入企业战略规划
“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已经成为中西方企业管理的主导性理念,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本身就是“以人为本”的体现。美国学者R·帕斯卡尔和A·阿索斯概括了以人为本的企业终极目标的基本特征,这种企业强调本企业的产品对于人类的价值;关心职工的需要并视每个职工为有价值的人,尊重社会的要求并为社会造福。这种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增强了企业的整体凝聚力和向心力,成为一种永久的竞争力,最终决定企业的兴衰存亡。
企业在制定发展战略时,除了利润目标以外,要明确企业的社会责任,并及时根据企业社会责任战略调整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作为工作计划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只有在战略上重视“以人为本”,敢于承担社会责任,企业才不回迷失方向,裹足不前。
3、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为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关键词社会工作;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专业
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伴随着各种社会矛盾的不断显现,社会工作在近年来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重视。不仅开始走向现实,而且开始走向职业化和专业化。如,很多地方的党委和政府专门成立了社会工作委员会。2004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2006年人事部和民政部联合颁发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高校大量建立社会工作专业,社会工作师资格认证考试顺利推进,等等。这些举措在现实社会中初步起到了明显作用,为社会工作奠定了一定基础。但由于我国恢复社会工作的时间较短,社会环境和背景又十分复杂,因而社会工作的发展还存在着以下不足之处。
一、社会认知度较低
在不少发达国家当中,社会工作者有着很高的职业威望和社会地位。每一千人拥有多少社会工作者往往被看作是一个社会是否现代化的标志。尽管近年来国内十分重视社会工作的专业化、职业化发展,但是人们对于社会工作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对象的理解依然十分模糊,有的将社会工作等同于民政工作或是社会兼职,有的将社会工作者等同于义工。
社会工作之所以认知度低,究其主要原因,还是社会工作没有真正得到应有的重视。首先,社会工作这个专业在国内发展的时间不长,国家尚未为社会工作专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社会工作者的职业岗位定位不够明确。其次,以社会工作为热点的社会舆论也相对比较少,这使得公众对于社会工作维持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公正的作用了解很少。再次,国内的社会工作者多局限在基层行政部门从事工作,而在社会工作能发挥重要作用的其他领域,如司法系统、企业、学校和医院等,由于人们对社会工作所知甚少,分类化的社会工作尚未大规模展开,社会工作还难以介入。
二、社会工作与政府的关系过于紧密。缺乏相对独立性
在中国,社会工作机构长期以来是政府的附属部门,就是现在社会工作也是过多依附于政府。这在一个时期当中是社会工作发展不可避免的事情,同时也为中国的社会工作发展造成了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政府主导能使社会工作的发展推广比较顺利,能够为社会工作提供主要的社会资源和网络,能够为社会工作者提供比较固定的资金和岗位。另一方面,政府包揽了太多本应由民间组织承担的职能,如志愿者活动、慈善活动等等,形成了“强政府弱社会”的局面,进而不利于社会工作的顺利发展。如。政府开展的一些社会工作服务比较政治化,难以满足服务对象多样化的需求;政府过多的主导,容易影响社会工作者的工作热情,不利于志愿精神的形成,也使社会工作的工作模式变得单一;社会工作过多地依附于政府也影响了社会工作服务的灵活性和效率,不利于社会非营利组织的成长。
在大多数社会工作发展相对比较完善的国家,社会工作并不依赖于政府,而是由一些民间组织、企业、个人和政府等多种主体来共同承担。这样不但可以更加有效灵活地开展社会工作活动,贴近民众,了解他们的实际需要,提供具体周到的服务,化解社会矛盾,同时还会吸纳更多的人才加入到社会工作的专业队伍,取得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工作的了解和认同。
三、社会工作者的待遇较差
目前,中国多数从事社会工作的人员文化程度偏低、年龄偏大,知识更新缓慢,并且普遍缺乏专业知识和技巧。而受过专业训练的专业社会工作者的待遇则普遍较低。不少毕业后想从事专业对口工作的社会工作专业的大学生,当他们发现从事专业社会工作所得到的薪酬不但低于该地区毕业生的平均标准,甚至难以维持个人的正常生活时,只得放弃社会工作职业,转而选择薪酬相对较高的职业。笔者通过访谈北京市海淀区某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得知,居委会工作繁杂,很需要人手,但是因为工资低,不够支付北京现阶段的生活费用,对大学生没有什么吸引力。即使有大学生来应聘工作,也往往是没多久就辞职另谋出路了。
从国际上看,“一般而言,社会工作者的薪酬处于中上水平。2004年,美国的国民平均年收入是48020美元,其中50%的社会工作者年收入在30350~51530美元,最高的社会工作者年收入高于62720美元,占10%。在香港,社会工作者工资与公务员薪级表挂钩。”(《社会工作岗位薪酬体系》,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网,2009年4月16日)。在我国,尽管人事部、民政部已经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但是薪酬标准指导制度和薪酬激励制度并未建立起来,各地社工的薪酬整体处于该地区社会成员收入的中下水平,而且上升空间十分有限,社会工作者的“人才价值”并没有得到体现。
“据悉,北京大学社工专业学生毕业后从事前沿社工的学生不到10%。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比率还高一点。社工毕业生考研、出国、流向其他行业的较多,流失率不小于40%。2006年上海社工职业资格考试报名人数比2005年减少了近4成。其中“社工人才”比较集中的复旦大学2006年毕业22名大学生,但真正从事社工行业的只有2人,从事相关行业的有3人。”(林霞:《探讨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本科教育的几个基本问题》,《海淀走读大学学》2003年第3期)从一定意义上讲,怎样的待遇,决定着怎样素质的社会工作者队伍。较低的待遇显示出社会工作者社会地位和社会声望偏低。降低了更多的人来学习和从事社会工作的热情,使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大量流失,大大减缓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和社会工作发展的整体进程。
四、社会工作的教育体系有待完善
社会工作属于国内高校近年来开办的新专业,社会工作专业的大部分教师并没有社会工作的学科背景,多是从别的学科诸如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等专业转来的,缺乏对社会工作专业理论和实践的了解。而且在授课时多少会受到之前学科研究方法的影响,教学效果参差不齐。
二、职工思想政治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足。
工会是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法律赋予了工会神圣的职责。但是,当前一些工会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对待思想政治工作,经常挂在嘴边说,而在实际行动中却没有下足功夫,还有大量的职工没有组织到工会当中。还有一些工作人员任务思想政治工作只是一个软指标,只要做做样子就可以了,不用过于花费时间,对于思想政治工作的保障作用认识不足。
(二)思想政治工作方式陈旧。
工会的任务是帮助职工群众取得合法的政治民主权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却和职工的期望存在一定距离,有的工会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调研新时期企业的思想政治建设工作,对于企业职工的真正需求把握不准,其思想政治建设工作没有根据企业职工的实际情况来调整,不少都是机械的进行宣讲,没有真正深入职工群众当中和他们交流,教育内容陈旧,缺乏新意,工作方式也比较单一,对职工起不到较强的说服能力。由此造成了职工在企业的主人翁地位没有真正实现,许多工作计划都不能落到实处,而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也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三)思想政治建设工作机制不完善。
有的工会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对待思想政治建设工作没有完善而明确的目标,工作计划以及工作机制没有落实,不健全的制度缺乏刚性的执行力度,无法起到实际的效果,而工会组织在群众中参与意识较弱,无法凝聚职工的合力。
三、如何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建设
(一)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工作的实践性。
工会要在职工的思想政治建设工作充分发挥作用,就需要将思想政治建设和服务职工的理念紧密联系起来。要从职工关心的利益着手,从生活、心理、工作等方面全面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积极为企业的职工排忧解难,要及时了解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情况,做好职工的维权和帮扶工作,解决好职工和企业之间的各种纠纷。具体来说,县级工会要创新工作,通过召开职工大会、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形式来认真听取职工们的心声,细心整理职工反映的问题,帮助职工解决问题。
另外,工会还需要在走访调查中认真了解职工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种种困难,给他们提供岗位技能培训、困难职工帮扶、法律援助等等,结合法律、行政、教育、疏导等方式来解决职工的困难,为职工的合法利益服好务。由于当前的社会工作节奏不断加快,不少职工在生活、工作、情感等方面有有不少的压力,心理问题也变得更多了。县级工会应该通过职工服务平台成立职工心理咨询室,通过心理专家、开通心理服务热线、网上心理咨询专栏、专家邮箱来为职工服务,为职工进行心理咨询与疏导,让职工能够以更好的心态去面对工作和生活。
(二)重视职工思想政治建设与企业文化提升。
1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行政诉讼原告分为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
原告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以此规范可见,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分为两类: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从而具有原告资格、行使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则这类原告被称为"原始原告";若作为原始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是受侵害的公民已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无法亲自行使诉权、作为原告,这就出现原告资格转移和继受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已死亡的公民的原告资格可转移给近亲属,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可转移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是承继原告。本文将主要探讨的问题限定为公民的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不作论述,所以下文涉及到的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都是专指公民。就公民而言,原始原告就是指认为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享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承继原告就是指因原始原告死亡从而继受其诉权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将承继原告的范围限定为原始原告的近亲属。
2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确立的目的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中各项制度都是围绕这个宗旨并以实现这个宗旨为目的而构建的,行政诉讼原告制度也不例外。在原始原告亲自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由于原告资格并未发生转移、承继原告不会参与到诉讼中,所以原始原告制度涉及的权利保护对象就是单一的原始原告。但是,在原始原告死亡,原告资格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因为涉及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两方,所以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权益保护对象的确定这个问题上学界一直有争议,笔者赞同的是保护综合权益的观点,即认为构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认为,当原告资格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承继原告继受原告资格参加行政诉讼并从诉讼结果中获得实质性的权利,由于原始原告已经死亡、行为能力已经丧失,同时权利能力也消失,所以原始原告不可能再亲自参加行政诉讼,也不会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任何权益。概而言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承继原告单方的权利。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正是为了给原始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提供司法救济才开启了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起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始原告死亡、发生原告资格转移给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情况下,由于原始原告的各项权利伴随着主体的死亡而不复存在,所以已死亡的原始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但是笔者不同意上述学者观点的是,笔者认为即使原始原告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已不存在,但是死者仍享有相关的利益,如名誉、荣誉等利益,这些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确立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双方权益。
3 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具体权益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综合权益。原始原告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有学者认为,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权,"身后权就是指人死后应当享有的权利,或者说,身后权是指死者的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死亡后民事权利即不复存在。同样,在行政法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的死亡会带来其行政法上权利的消失。但是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却注重对公民死亡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如《捷克民法典》第15条承认公民死亡后的人身权利即身后权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护,能够行使诉权的主体包括死亡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仍不受侵犯,有权请求保护死者名誉的主体包括其亲属和遗赠受益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项也主张死亡公民的名誉仍然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其近亲属有权行使诉权寻求法律救济。这些立法例实际上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一种突破和发展,是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趋势下基于善良风俗原则所作出的规定。身后权包括身后姓名权、身后肖像权、身后名誉权、身后荣誉权、身后隐私权等。有学者认为,当公民死亡后,与其人身相关的权利就会转化为身后权而继续受法律保护。原始原告生前受行政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害的权利,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其生前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通过转化为身后权的形式而继续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救济。只是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不能再亲自行使诉权,原告资格必须转移给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通过承继原告行使诉权、参加诉讼的间接途径来保护原始原告的相关利益。所以,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通过承继原告行使诉权来保护原始原告的相关利益。
对于上述学者对身后权的观点,笔者不是全部赞同。首先,在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事实,这一事实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其次,在原始原告死亡之前,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都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但是当公民死亡后,权利主体资格消失,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而法律保护的仅是死者的相关利益,而不能称其为"权利",如上述我国最高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解答第5项所述,该法条中保护的是"死者名誉",而不是"死者名誉权"。所以,笔者认为,就原始原告而言,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是原始原告在生前的一些与人身相关的不能转让的权利在死亡后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而且这些相关利益基本上都是与人身权相关的,而不是所谓的"身后权"。
就承继原告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继原告只能是原始原告的近亲属,毫无疑问,将承继原告的范围限定为近亲属是出于保护亲权以及对死亡公民财产继承的考虑,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与死亡公民有利害关系但又不是近亲属的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情形。所以承继原告范围的限定明显过窄,不利于全面保护相关利害主体的合法权利。
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承继原告三方面的合法权利:第一,原始原告在生前可转让的权利(大多数为财产权),在公民死亡后,这些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不会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从而继续受法律保护,而是转化为与公民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相关权利从而继续受法律保护。如,原始原告在生前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罚没的财产,当公民死亡后,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权不会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而是在公民死亡时,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权转化为近亲属的继承权或者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的财产代位权等其他权利,权利主体发生变化,这些权利主体可以据此取得原告资格、以自己名义提讼、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二,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保护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所波及和影响到的承继原告的利益。有时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虽然只是针对一个行政相对人的,但是其影响力的波及范围却是很广阔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直接受侵害,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也会间接受到影响。如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名誉权,而且也牵连到行政相对人家庭成员的名誉权受损,这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原始原告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名誉权,但是,如果作为原始原告的公民死亡,则其家人可以继受其原告资格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承继原告请求保护的不仅仅是已死亡的原始原告的名誉利益,而且还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所影响到的与自身相关的名誉权。第三,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保护承继原告的诉讼权利。虽然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公民维护权益的重要手段,但是权本身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承继原告其他相关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和手段。但是,在有些情形下,承继原告行使继受的诉讼权利并不是为了维护原始原告的权利或自身其他与原始原告有关的权利,这种权的行使对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机关的责任,有着重要意义。如,行政机关违法对行政相对人不予颁发驾驶执照,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近亲属取得承继原告的资格,从而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即使原告胜诉对原告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为原始原告已经死亡,行政机关不会再向其颁发驾驶执照,而且也不会向承继原告颁发,所以,承继原告不会因为诉讼而取得实质性的权利。
4 现行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笔者的修改建议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直接影响到相对人一方的诉权,影响其合法权益保护的宽窄,因而需慎重对待。美国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因此,应高度重视并努力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为公民提供一种"无漏洞的权利救济"。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同时明确了承继原告的范围--原始原告的近亲属,这种规定是为了保护亲权及近亲属的继承权,但是其他大多数与原始原告有利害关系却不是其近亲属的主体的合法权利却被忽略,导致权利保护的片面化,有悖于行政诉讼保护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这就要求扩大承继原告的范围。根据上述分析,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权利包括原始原告生前的财产权在其死亡后转化为其近亲属的继承权、债权人的财产代位权等多种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承继原告的范围扩大为"与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且不继受死亡公民的诉讼权利就会损害其相关合法权利的有关主体"这种开放式的规定。这项规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与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是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债权人等;其次,必须是不继受死亡公民的诉讼权利就会损害其相关合法权利。如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如果其近亲属偿还了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受损害,也就不用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加以维护,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就不享有承继原告的资格;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享有承继原告的资格。这种开放式的规定能够及时应对社会环境的变化,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从而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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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M].群众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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