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11 03: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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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学者对于到底什么是国际犯罪这一国际刑法学的核心问题,虽多有探讨,但迄今为止尚无定论。就国际犯罪的外延来说,有所谓包含说、广义说与狭义说等观点。
广义说的实质是将某些涉外犯罪、跨国犯罪、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犯罪都纳入国际犯罪的范畴,实际上该观点的国际犯罪包含了某些国内犯罪。例如,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应包括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两大类。{1}或者认为,国际犯罪一词,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指严重违背具有根本性的国际义务,侵害了各国以至全人类共同权益的行为。二是指犯罪人或其罪行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犯罪行为。{2}外国不少学者和国际组织持这种观点。[1]狭义说则反对将涉外犯罪、跨国犯罪、需要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犯罪纳入国际犯罪,试图明确划定国际犯罪的范围,并从逻辑上概括出国际犯罪的本质,这是大多数学者采取的立场,但具体表述则又千差万别。包容说既使用广义的国际犯罪这一概念,又使用狭义的国际犯罪这一概念,代表性的观点如:广义的国际犯罪指国际社会以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各缔约国承诺加以预防和惩治的、有两个以上国家具有管辖权并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犯罪行为,亦即国际刑法所涉及的一切犯罪。狭义的国际犯罪只指国际刑法所规定的侵犯整个国际社会利益,而又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大规模的严重犯罪。{3}
笔者认为,包含说将国际犯罪区分为广义的与狭义的两种情况,并在不同意义上分别加以使用,这种模式本身并不科学,因为它没有体现出国际犯罪这一特定的社会现象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而且,包含说与广义说存在一个共同缺陷,就是将某些具有国际因素的国内犯罪也视为国际犯罪,使得国际犯罪的外延过宽,混淆了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的界限。因此,承认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之间有明确界限的狭义说是相对合理的。
许多学者都将跨国性视为国际犯罪的基本属性,例如美国学者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国际法尚不存在一个一般或者特殊的理论基础作为把某些行为归为国际犯罪的标准。不过,有两个因素可以作为确定国际犯罪的参考标准:一是某项行为具有国际或跨国因素{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除了明显具备国际性因素以外,还部分地包含了跨国性因素和国际必要性因素。{5}
笔者不同意这些观点。首先,跨国犯罪属于国内犯罪的范畴,它只是相对于犯罪的过程不具有跨国性的那些国内犯罪而言的。其次,虽然有的国际犯罪在事实上的确跨越了相关国家的国境,如跨国犯罪,但没有必要在国际犯罪中作是否跨国的区分。第三,大多数国际犯罪都不具有跨国性。就国际罪行核心的战争罪而言,非国际武装冲突中发生的战争罪一般是在一国领域内的不同武装力量之间发生的罪行,而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发生的战争罪也不一定要有跨国因素,只需要犯罪发生在国际性武装冲突这个大环境或者与该冲突相关就可以了。同样,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等也完全可以只发生在一国领域内,其犯罪行为的实施和犯罪人、被害人等都不需要跨越国境。至于一般国际犯罪,如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等等,其成立也不需要跨国因素的存在。
按国际惯例办事主要是对涉外经济活动的要求,而涉外经济活动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一类是私人(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按国际惯例办事的主体分别是国家和私人。私人所从事的是国际商业活动;而国家在国际经济领域中除可从事国际商贸活动之外,主要是以者的身份进行国际经贸管理活动。这样就在实践中产生了适用于不同主体的两类国际惯例。
私人所遵行的国际惯例为国际经贸惯例,即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等国际商业活动的惯例。国际经贸惯例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提供约束手段。这些惯例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他们在确立其经济交往关系(合同关系)时就可以对各自的行为后果有所预见,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时有所遵循,而在当事人之间出现争端时,国际惯例又可成为解决争端的依据。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不完全靠国际惯例予以确定。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以合同条款予以确定;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是为了简化合同文本。
当国家以者的身份在国际经济领域中行为时,国家所遵循的国际惯例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①这方面的国际惯例在三种情况下约束国家:一是在国家相互交往时(例如在两国之间确定对对方的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的承认和保护程序和措施时),国家可依据国际惯例来约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彼此对对方国民在专利权申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并通过条约予以确认;二是在一国对其涉外经济活动实施管理时,可参照国际惯例来制定其有关的法律,使其涉外经济管理行为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实践相一致;三是当国家之间出现经济领域中的争端时,争端当事国或处理该项争端的机构依据可适用的国际惯例来解决此项争端。
国家也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例如以政府的名义从外国商业银行借款。这时,国家与对方当事人自然可以选择国际经贸惯例(而不是国际公法上的惯例)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所适用的惯例的性质和作用与私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中所适用的惯例是一致的,除非参加该项经济交往的国家不放弃豁免的权利,从而拒绝第三方(外国法院)对该项惯例的强制适用。
国际惯例的适用主体除国家和私人之外还有另外一类特殊机构,即国际经济纠纷的处理机关,主要是法院和仲裁机构。法院和仲裁机构按国际惯例办事与前两类主休不同,因为它们不是以这些惯例来约束自身,而是依此来判明有争议的当事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利益受到不当侵害的当事者予以救济。
二、什么是国际惯例
前面已经说到,国际惯例因适用主体的身份的不同而分为两类:即国际公法上的惯例和国际经贸惯例。
国际公法上的惯例(internationalcustom)也称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②可以看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的确立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即各国反复的类似的行为和被各国认为具有法的约束力。国际惯例在历史上曾经是国际公法的主要渊源,但由于其具有的内容不易确定及形成时间缓慢等缺陷,所以,其地位目前已由国际条约所取代。国际公法上的惯例能否无一例外地约束所有国家?这需要视惯例所包含的内容而定。一般地说,国际惯例不能约束一贯地反对这一惯例的国家,③因为国际法规范从总体上说属于国家之间约定的规范,也就是说,在国际社会中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立法机构不管个别国家的意志而制定必须由各国一体遵行的规则。但自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正式提出了国际法强行规范的概念之后,④我们就不能一概地说任何一项国际惯例都可因为某一国家的反对而对其不予适用。如果一项国际惯例反映的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那么,无论哪个国家是否反对这一惯例,这一惯例对其都是适用的。
在国际经济领域,由于各国利益的直接冲突,国际惯例的确立十分困难,更不用说属国际法强行规范的国际惯例。例如关于一国对外国投资进行国有化的补偿标准问题,尽管广大发展中国家都认为应适用适当补偿原则,并把该项原则视为国际惯例,但发达国家却并不将其看作是国际惯例。许多发达国家的国际法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即使适当补偿原则是一项国际惯例,那么它也不能约束反对它的国家,因为不能证明它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⑤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国际惯例的形成过程直接受到各国的经济实力的影响。仍以国有化的补偿标准为例,尽管多数发展中国家都主张适用适当补偿原则,但这些国家在同发达国家所签署的投资保护协议中却时常接受发达国家提出的补偿标准,即充分、及时、有效补偿。
国际经贸惯例是经过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反复实践所形成的一些通行的规则。这些惯例往往经过某些专业行会的编纂而表现为书面的规范,如经国际商会编纂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经贸惯例在效力上有别于国际公法上的惯例。如果一个国家不是经常地反对一项国际公法上的惯例,那么该惯例对其便是有效的;而国际经贸惯例对当事人的效力则通常只能基于当事人的明示的同意。例如,《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希望使用本《通则》的商人,应在他们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受《1990年通则》的管辖。”在通常情况下,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决定是否采用及采用何种国际惯例,而且可以在采用某一惯例时对其内容加以修改。所以说国际经贸惯例经常起着一种标准合同条款的作用。但也有例外的情况。有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但法官或仲裁员却可能主动地依其认为应适用的国际惯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⑥这时所适用的国际惯例便更具法律规范(而不是合同条款)的性质了。
三、怎样按国际惯例办事
怎样按国际惯例办事其实是如何适用国际惯例问题。在这方面我们应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注意国际惯例的辨别,不要把那些不是惯例的规则或做法当作是国际惯例。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过两种国际惯例的性质和特征,但时下的许多著述所介绍的“国际惯例”并不符合国际法学界的公认标准。经常出现的误解是:第一,把一些国际经济的基本概念作为国际惯例来加以介绍,例如介绍什么是外汇、什么是提单。第二,把多数国家的国内法所确认的某些原则和规则笼统地称为国际惯例。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到,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可能形成国际公法上的惯例,但前提是这种立法会涉及到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处理。例如多数国家有关专属经济区的立法实践可能导致这方面的国际惯例的生成,而各国有关合同、公司、保险等方面的立法实践则极少有机会形成国际公法上的惯例;对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来说,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不能、至少是不宜看作是国际惯例,因为各国的国内立法通常只是大体上相近,不可能不存在细节方面的冲突,而国际经贸惯例的价值则是其内容的确定性。而且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内立法与国际经贸惯例在效力程度上是有区别的。当事人可对国际经贸惯例任意取舍,但合同的准据法(通常为某一国内法)却是相对确定的,无论它是当事人所选定的法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应该适用的法,因为从法理上讲,每一合同关系一定是处于某一法律的统辖之下。如果当事人愿意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他们可以选择其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这种选择存在不被承认的风险(许多国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设有限制),那么当事人可以将类似的内容规定到合同中去,这比将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当作国际惯例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稳定性。第三,把一些标准合同笼统地称之为国际惯例。在国际经济交往的各个领域中,如融资、海运、工程承包等,都存在着一些标准合同,对这些标准合同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标准合同经行业协会制订或推荐在很长的时期被广泛地采用,的确可称为国际惯例;而有些标准合同只是个别公司单方面制订,并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这时就不能认定其为国际惯例。如果把那些不属国际惯例的标准合同当作国际惯例对待,我们显然会失去合同磋商过程中的谈判力量。
其次,应注意国际惯例的选择适用。适用国际惯例本身不是目的,适用国际惯例是为了更有效地获取利益。而且,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国际惯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约束反对其适用的国家或当事人,这样,我们就应该而且可以有选择地适用国际惯例。作为国家而言,对那些被一些国家称之为国际惯例而不能被我国所接受的规则或实践,我(下转第71页)者有时甚至也不是追求短期能看出的整体效益,而是“公平”或者“秩序”。尤其是经济法的重要规范体系-竞争法更少有这种“效益”的倾向。另一方面,以效益为根本取向也极易导致与民法的混同。民法所取的根本价值-“自由”,其最终的目的在于民商事主体与民商事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民法虽然是所谓的“非经济手段”,但它自产生以来,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更是以典型的实现效益的价值之角色出现,特别是在经济性内容的民事关系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相反,经济法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出现,倒是从适当地协调效益与公平、局部效益与整体效益、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的矛盾而生成、发展的。这正是导致有的学者把“公平”视为经济法根本取向的原因。
概言之,如果把公平列为经济的根本取向,极易导致经济法的“行政化”或“非独立化”;而把“效益”列为经济法的根本取向,又会走向民法与经济法不分的道路。有鉴于此,我们把具有系统化特征的“秩序”范畴作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既便于使经济法与其所调整的独特的社会关系相对应起来,又便于把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划出来。
鉴于经济法已具有了独具特色的社会关系,且以全新的根本价值取向为基础,我们认为它理所当然地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注释:
①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但应看到国际经济法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时与国际公法所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并无二致;又因为国际经济法对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惯例在原理上又无新的发展,所以本文将这方面的国际惯例称之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
②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③参见联合国国际法院就英挪渔业案(AngloNorwegianFisheriesCase)和哥伦比亚诉秘鲁的庇护案(ColombiaPeruAsylumCase)所作的判决。载《国际法院公报》,1951年,第131页;1950年,第211页。
二、国际习惯法的当下命运
习惯作为法律规则的渊源由来已久。罗马法将法律分为“成文法”(jusscriptum)和“不成文法”(jusnonscriptum),认为“不成文法是由经惯例检验的规则组成的;因为使用者的同意所核准的长期沿袭的习惯与成文法(statute)并无二至。”早期国际法学家和他们的先驱一样把习惯法描述为长期、不间断的惯例的不成文法。“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深受这个古典传统的影响,认为“万国法的证明与不成文的国内法相似;它可以在未遭毁损的(unbroken)习惯和深谙其中门道的那些人的证言(testimony)中被找到”。瓦泰尔(Vattel)在十八世纪末叶和十九世纪早期的主要国际法著作中把习惯法定义为“在长期的使用中被尊崇,并为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作为法律加以遵守的格言和习惯”。晚近,布莱尔利(Brierly)称之为“一种惯例,为其遵循者感到有义务的”。
对于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而言,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并列为国际法渊源的两个主要形式。事实上,20世纪以前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但是今天国际习惯法看上去有些时运不济:它在《国际法院规约》所列举的国际法渊源中仅居次席,而位于国际条约之后。这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一方面,条约与习惯相比具有明确性,所包含的规则为国家的明示所同意,对国家有直接的拘束力,并且制定和更改更加灵活;相反,习惯确定的时间、内容和适用范围往往是不清晰的,容易产生争议,而且形成需要有一定的时间经过。另一方面,这也是二战以后国际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二战后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大量涌现,力量不断壮大。在这些深受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压迫的国家看来,既有的国际习惯法渗透着传统西方价值观,因此坚决要求进行根本性的修订。国际社会整体规范的改变迫在眉睫,但习惯的不成文性质所隐含的不稳定因素和发展的时间上的拖延使它在与条约的竞争中败下阵来。此外,与习惯法鼎盛时期相比国际社会成员规模大大增加(在一百年间,从40多个激增到170多个),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之间在经济上、政治上、意识形态上分歧很多,这就导致一项一般规则想要取得不同的国家的大多数支持变得“难于上青天”。国际习惯的“失宠”也就在所难免。
但若就此断言国际习惯法“穷途末路,气数将尽”,则为时尚早。首先,习惯同样具有条约所没有的优点。按照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也就是说,条约的效力仅及于缔约国,而不能逾越此范围对第三国产生拘束力(其同意除外)。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所有国家普遍参加的条约(《联合国》也不例外),且条约的数量总是有限的,因此它适用范围和涉及领域必然存在局限性。相对而言,国际习惯法则具有更加普遍的适用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20年所作的判决一样,它通常被认为“(国际)社会的普遍之法”。当然,有些国际习惯可能只是区域性的,或者在一项习惯(即使是一般国际习惯法)形成过程中明白反对的国家被发现不受其拘束,但可以设想一下,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一道构成了一个或多或少完备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一套由条约和习惯法构成的法律规则仍然是不完备的。从这种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法具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不但如此,习惯还是国际法以及一般法律的最古老和原始的渊源。因此,“虽然国际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任何可适用的条约规定,但在发生疑问时,条约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而且国际习惯法在它包含有一项强制法规则而条约与之相抵触的的范围内就将优于条约。”同时,在国际习惯法被收录(embodied)到公约后,它并不因此失去此后独立的有效性而仅仅依赖于相关的公约。也就是说,“当公约被拒绝承认或里边有条款规定听凭保留,拒绝或保留的一方可不再受其拘束”这种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国际法院明确指出:“法院不能驳回依据习惯的和一般的国际法原则所提出的主张,仅仅是因为这些原则已经被‘铭刻’(enshrined)进了所依据的公约的文本中……公认的,上面提到的原则已被编撰或体现在多边协议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停止存在和作为习惯法原则适用,即使是对公约成员国。”这样的习惯法原则包括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尊重国家独立和,等等。
最后,国际形势的发展不尽然对国际习惯不利。应时代所需,国际习惯法在至少在三个方面仍将扮演重要角色。第一,由于在国家群体之间存在众多的的冲突和考虑所有紧密相关的因素的复杂性,迅速产生的新的经济需求经常不能及时被条约整理和调整。与此相对照,由一个或更多国家提出的有关一定争议的解决办法,最后可能满足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和需求,并逐渐致使习惯规则出现。关于这点的一个典型例证是新近出现的有关大陆架的规范。第二,在一些基本原则(fundamentals)领域,国际社会新显现的需求会导致在国家群体间发生冲突,并致使经由条约规则来加以规范变得极其困难。结果,国家所面临的唯一选择可能是出于给“广泛同意”的范围划定界限而非制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目的,致力于复杂的磋商程序。联合国在此领域功绩卓著。各个国家可在这个国际讲坛上相互交换意见,消除隔阂,有可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和解。多数国家间最终消除对立,并在行为的一般标准上达成共识。后一种结果和起草条约一样,制定规范的核心(nucleus),形成此后实践的基础。这种“行为的一般标准”无疑在此前规范的真空和今后通过制定条约产生详细的规则间搭起了一座“桥”。而这恰恰是习惯法重要性的表现。在近几十年所形成的“禁止种族歧视和迫害”等习惯法规则可资为证。第三,新产生的国家没有也不可能对国际习惯法予以全盘否定。一些习惯法规则如果被新独立的国家认为或多或少具有可接受性,那么它在相关领域就会出现通过修订和细化而“茁壮成长”的态势。有关战争的规则、有关条约法的规则(“条约必须遵守”)等等习惯法都是如此。
三、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
在西方对习惯法的表述上,特别是在早先国际法学者的著述中,常出现“习惯”(custom)和“惯例”(usage)交混使用的情况。这同样影响了我国学者对这两个概念关系的认识,而常常用“惯例”替代“习惯”。严格来讲,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惯例代表了习惯的“混沌”时期,当习惯形成之日,即惯例终止之时。惯例只是一种行为的国际习常(habit),而没有足够法律的证明(attestation)。它可能是相互抵触的,而习惯必须前后一致,统一不悖。custom是《国际法院规约》明文正典记载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官袍加身”,具有法律拘束力;而usage相比之下只能算是“乡野村夫”了。
问题是,在概念上作内涵和外延的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如何加以识别就非轻而易举了。这就势必要明确“习惯”的构成因素有哪些,以此来判断特定场合是否存在一项国际习惯法。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见仁见智,但往往殊途同归。如布朗利认为习惯的要素有四个:1.持续时间;2.常例的一致性和一贯性;3.常例的一般性;4.“法律和必要的确念”(Opiniojurisetnecessitotis)。前苏联有学者认为国际习惯具有三个要素:1.长期适用;2.普遍承认;3.确信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事实上,上述观点除了最后一个要素外都是对常例(practice)特征的说明。与此不同的是大多数学者都直接采用二元概念(dualistconception),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有两个:“通例”(generalpractice)和“法律确念”(opiniojuris)。在“大陆架(利比亚诉马耳他)”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本质必须“主要的在国家实际实践和法律确念中寻找”。这种理解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b)项的规定,具有成文法律依据,因而更加具有合理性。在这两个因素中,“通例”即国家的实践,是社会学的因素、客观的因素,而“法律确念”是心理学的因素、主观的因素;或者说,前者是数量的因素,后者是质量的因素。下面分别详细来论述一下这两个因素:
第一,国际法学者一般认为“通例”,即国家的实践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时间性(temporality)、连续性(continuity)、一般性(generality)。只有当惯例具备这些条件才能成为国际习惯的基本要素之一。
1.时间性。国际习惯的经典定义是“长期使用的不成文法”,强调的是持续时间的长期性。这是因为先前国际关系简单,国际交往有限,国家实践不足,导致惯例的形成通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过程。时间因素也因此显得格外重要。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和活跃,形成惯例所需的时间也大为缩短。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1969)中认为:“仅仅一个短时间的过程不一定会妨碍或者其本身不一定会妨碍在原来纯粹为协定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承认1958年《大陆架公约》关于大陆架划界的等距离方法经过短短十年时间已经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这意味着国际法院在其有关判定是否存在国际习惯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再将时间因素当作重点来考虑。有关外太空管理的习惯法规则的迅速出现也是一个例证。这一现象同样得到了学者的认同。童金认为:“时间性,换句话说,时间因素在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形成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时间因素本身并不能推定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存在。如果从法律上看惯例规则必须是‘古老的’或年代相当久远的,就更缺乏根据了。”布朗利说,“时间的经过当然的构成一般性和一贯性的部分证据,但当一项实践的一贯性和一般性被证明之后,特别的时间经过就没有必要了。”这就是说,他并没有将时间因素和其他因素作同等对待。郑斌提出的“即时的国际习惯法”(instantinternationalcustomarylaw)概念虽然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但它同样向我们传达了一个有意义的讯息:时间要素已经不成为国际法习惯形成的主要问题。
2.连续性,即一贯性(consistency)或划一性(uniformity)。“连续性”是一个评价问题,在许多案件中裁判者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完全的划一性是没有必要的,但要求有实质性(substantial)的划一。国际法院在“连续性”上的主导意见出现在“庇护案”中,“依据一项习惯的一方……必须证明这项习惯是以-它对于他方已经形成有拘束力-这种方式确立的;所引据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国家所实施的一项经常和划一的惯例……”接着法院从反面论证道:“法院所获知的事实显示,在行使外交庇护权的实践中和不同场合所表示的官方意见中,存在如此多的混乱和不一致,如此多的不肯定和矛盾;在为某些国家所批准而为其他国家所拒绝的迅速连续的各庇护公约中,存在如此多的不一贯性;以及在各实例中,实践受到政治意愿如此多的影响,故而是不可能从这一切中来辨明任何被接受为法律的经常的和划一的惯例的……”换句话说,在该案中阻止一项国际习惯规则形成不是重复的缺失(absenceofrepetition),而是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性的存在。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期望在国家的实践中,对有关规则的施用应该是完美的,即国家应该以完全的一贯性戒绝使用武力和干涉别国内政。法院并不认为,对于一项规则成为习惯法,相应的实践必须完全严格地与该规则保持一致。为了推导出习惯规则的存在,法院认为国家的行为应在大体上与该规则保持一致就足够了。至于与特定规则不一致的国家实践的情况,一般应被视为是对那项规则的违背,而不是承认一项新规则的暗示。”
总而言之,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即相当数量的实践违反有关“规则”)将阻止一项习惯法规则的产生。而像国际法院在“英美渔业纠纷案”中声称的那样,“少量的”不一贯不能产生同样的效果。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实践违反声称的习惯法,似乎少量的实践也足以产生一项习惯规则,即使该常例仅涉及到小部分国家并且只持续了很短的时间。
3.一般性。一般性是指国家就一项惯例参加或接受的广泛程度要求,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1)广泛程度;(2)参加或接受的方式。对于问题(1),应该明确“一般性”是个相对的概念,不能进行抽象的定义。它包含在所有国家-主要指有能力参与规则形成过程和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国家-的实践中。“一个常例可以成为一般的,即使它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并不存在既定的标准指示一个常例应达到何种广泛的程度,但它必须反映,在相关活动别有关的国家的广泛接受。”因此,对于有关海洋的国际习惯法而言,海洋大国和临海国的实践比内陆国的实践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无疑,“一般的”实践不等于要求“普遍性”(universality),即不要求是所有国家或其他国际主体无异议的实践。这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受到其他国家通例的拘束,即使这违背它的意愿,如果它没有在该规则出现之时提出反对并坚持反对(persistentobjector)的话。问题是,按照“坚持反对者学说”(doctrineofpersistentobjector)的理解,“一个国家如果在国际习惯法的一项规则产生过程中坚持反对,就不受该规则的约束”,这很有可能为强国破坏国际习惯法规则提供可乘之机。国际习惯法本身是一个比较脆弱的规范体系,因此应对其加以“小心呵护”而对阻止或妨碍行为作严格限制。基于此,一个国家坚持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只有当这一行为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之后,才能脱离该规则的拘束。反之,如果其反对行为未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则仍然受该规则的拘束。当然,如果多数国家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则该规则无从产生,不发生对有关国家有无拘束力的问题。
对于问题(2),从“一般性”的内涵可知,它的形成要有国家的参加或接受行为。法律上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关于不作为能否产生习惯法曾构成“荷花号案”(1927)的争论焦点之一。但现在一般已不再视其为问题。正如童金教授指出的那样,“不仅国家的积极作为,还有一定情况下的不作为,都可以导致国际法惯例规范的产生。”国家积极的作为即直接表明了国家的立场和态度。但国家的不作为,什么情况下可理解为“沉默即默许”,什么情况下仅仅是因为国家对该主题缺乏兴趣还有疑问。在后一种情况中,国家的不作为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即既不意味着同意,也不意味着反对。而“如果国家的行为不附有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是义务或权利,那么,所确立的是所谓‘惯例’,而不是造法的习惯。”因此既不能全盘否定不作为对于形成国际习惯法的意义,同时也不能一概认为不作为可以产生习惯法规则。在上述“荷花号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即使在已报告的案例中很少有司法判决足以在事实上可以证明法国政府的人所认为的那些情况,这仅仅表明各国在实践中不进行刑事程序,而不表明它们承认它们自己有义务这样做;因为,只有如果这种不行为是依据它们感到有义务的不行为,才可能说有一项国际习惯法”。法院虽然没有否认不作为可以成为惯例的一部分,但是表明不作为如果没有满足“法律确念”的要求就不能形成国际习惯法。
第二,当从国家实践中推断习惯法规则时,不仅要分析国家做了什么,而且要分析它们为什么那样做。这就引出了形成习惯法的心理学因素:法律确念,或者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所称的-“经接受为法律者”。
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要素孰轻孰重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凯尔森认为习惯是一种造法事实,在各国之间的关系上,“习惯,即各国长期确立的实践,创造了法律”。这事实上否定了“法律确念”的意义。卡特则直接说:“法律确念不是习惯的一个必需要素。但当它呈现时,它有助于将习惯和出于礼仪或其他理由采取的行为区别开来。”但如布朗利所言,“惯例是一种通例,只是不反映法律义务”。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惯例”转成为“国际习惯”。现代分析哲学将“实在”分为“自然的、物理的实在”和“社会的、制度性的实在”两种形式。用来阐释制度性的实在的一个典型例子货币。为什么当我们捏着这些花花绿绿的纸张的时候会获得拥有财富的满足感?而事实上这些染着某种颜色的纤维素构成物在物力上、化学上,并无神奇之处。为什么当我们设法制造出与它们一模一样的东西时,得到的不是货币而是“假币”,甚至我们因此要受到刑事处罚?类似困惑的唯一答案可能就是:一种现象,当且仅当我们认为是货币它才是货币。类似的,国际习惯法作为一种“制度性实在”,当且仅当国际主体认为它是国际法它才是国际法。这就是心理学因素的意义,即国家承认惯例所形成的规则有法律拘束力,则这种“法律感”使国家受其拘束。不惟如此,就功能而言,“法律确念”可以被视为一种“溶媒”(solvent),将对国家实践实例在历史上的阐释(rendition)转换为一种更加流动的形式:一项国际习惯法可被应用到解决当下问题中。如果缺少了“法律确念”可能仅存在一个或多或少缺乏法律意义的历史经验。这一点是毋容置疑的。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惯例的时间性、连续性和一般性都是相对而言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之所以能够跨越“时间的断层”(习惯通常只在争议时才浮出水面,而大部分时间则似有似无)和国家实践的模糊暧昧,而在不同的时空中作为法律规范得到应用,是因为它获得了国际主体的“法律信念”。因此,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习惯法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因素中,“法律确念”比“通例”更为重要。
“法律确念”常常被定义为“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之要求的确信”。这一定义预示了所有的习惯法规则都是根据义务制定的。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它同样包含“许可性”规则,即允许国家以特定方式行动。例如,可在本土内对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控诉。所以,对于“义务性”规则而言,传统的定义是正确的;对于“许可性”规则而言,“法律确念”意味着“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所许可的确信”。对二者的区分主要是为了在证明程度上加以区别。如果一些国家以特定方式行为(或者声称他们有权利以那种方式行为),而利益相关的国家没有对该行为(或声称)主张它们是违法的,那么一项许可性规则因此而得证明。但义务性规则就非仅限于此,还需要证明国家把行为看作是一种义务性的举动。
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判断这种心理学或主观的因素是否存在?事实上,它并不是抽象地出现的,而是产生自国家的行为所构成的实践。因此学者们有一点共识,即不是寻找国家心理学确信的直接证据,而是从国家的言行中间接加以推导出“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具体方法或进路(approach)上有所差异。如阿奎斯特认为,“官方言论并不需要;法律确念可以在行动或遗漏(omissions)中收集到。出于此目的,必须记住在国家间相互关系中支配国家行为的国际法规则;因此不仅需要分析一个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要分析其他国家如何反应。如果一些国家的行为激起其他国家主张该行为非法的抗议,这些抗议可以剥夺该行为作为习惯法证据的价值。”布朗利从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总结出两种证明的“进路”:在一些案件中,国际法院乐意根据通例、文献著作中的一致性观点、国际法院先前的判例或其他国际性裁判所提供的证据推定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很少部分案件中,法院采用了一种更加准确的方法,要求提供在国家的实践中承认系争规则效力更为确实的证据。至于选择那种进路,则取决于争论问题的性质。另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法律义务感’已经完成了它的工作?一种办法是询问国家,当它们以一种一贯的方式行为时仅仅是出于便利还是它们承认如此行为是因为它们感到受国际法的强制。但这可能是一个关于事实的难题。……国家可能经常以习惯的方式行为,却没有必要宣告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某程度上感到了法律的拘束。事实上,与习惯法规则很好地被遵循时相比,国家有关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声明更可能在那些规则的冲突和疑惑情况下产生。”他接着说:“法学家和法官而非国家,对国际常例在一定阶段变成国际习惯法观点的表达而言是更有帮助的渊源。……法官们和国际法学家们对国际法作贡献的一种显著的途径是:通过对国家实践的解释和当这样的实践已经达到它可能真正地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时发表意见。经常地,不是国家而是法学家和法官成为那有魔力的一剂(potion)-法律确念-的有效酿造者。”从中不难看出,并不存在唯一的标准可据以判断国家的实践中隐含“法律确念”,但它可以在相关证据中找到“踪迹”。
关于“法律确念”,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由“个别法律确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形成的特殊习惯(specialorparticularcustom)或区域习惯(regionalorlocalcustom)的效力问题。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1960)中,国际法院明确表示这样形成的习惯对有关国家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但作为国际法的渊源的习惯必须是一般性习惯,或者严格地说是普遍性习惯,而特殊习惯或区域习惯不能形成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或规章,除非得到其他国家的接受、承认或默认。
注释:
Jennings,inBernhardt,Vol.Ⅱ,p.1165.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7-48页。日本学者广部和也指出“法律渊源”是一个多义词,大体有四种含义:①给予法律以拘束力的事物;②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③法律的存在形式;④认知法规的资料。(参见「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4页。)
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上卷,第1分册,第17-18页。但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把该部分内容删去了。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4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50页。
“语言一旦长上了翅膀,就自由飞翔。”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个体的理解中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含义。
See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Little,Brown&Company.1993.p.164.
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ClarendonPress.Oxford,1986.p.181.
《联合国》对于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它“仍然是一项多边条约,不过是一项具有某些特殊性质的多边条约而已。”(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9页。)
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164.
同上,p.165.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5页。
L.C.Creen,InternationalLaw:ACanadianPerspective.2ndEd.TheCarswellCompanyLimited,1988.p.60.
See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p.181-183.
有关著作有周鲠生的《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台湾学者沈克勤的《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等。我国外交文件和国内法规用“国际惯例”代替“国际习惯”的例子可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68-69页。
BarryE.Carterand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Law.2ndEd.Little,Brown&Company.1995.p.142.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ClarendonPress.Oxford,1990.p.5-7.
「苏联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页。
ICJRep.1985,29.See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LondonandNewYork.1997.p.39.
HiramE.Chodosh,“NeitherTreatyNorCustom:TheEmergenceofDeclarativeInternationalLaw”,inTIlJ,Vol.26,No.1,p.99.note1.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2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7.
ICJReports,1969.p.43..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5页。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71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SeeRodolfBernhardt,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1995.p.902.SeealsoG.J.H.vanHoof,RethinkingtheSourcesofInternationalLaw,1987.p.36.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6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ICJReports,1950.pp276-7.Seealso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6.
Nicaraguav.US(Merits),ICJRep.1986,p.98.Seealso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1.
UKv.Norway,ICJRep.1951.116.p.138.
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2.
TheRestatement(Third),Vol.1,para.102,25..Seealso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2.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同前注,第74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PCIJPublications,SeriesA,No.10,p.28.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78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BarryE.Carterand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Law.2ndEd.p.144.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See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p.166-7.
See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4.
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5.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
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167.
郑斌认为“法律确念”有“一般法律确念”(opiniojurisgeneralis)和“个别法律确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之分。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3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4-85页。
参考书目:
中文
l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周鲠生著:《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3(台)沈克勤:《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
4「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5「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5年版。
6「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7「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
8「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
9「苏联ф·и·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l0「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英文
l、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ClarendonPress.Oxford,1990.
2、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LondonandNewYork.1997.
3、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Little,Brown&Company.1993.
4、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ClarendonPress.Oxford,1986.
5、L.C.Creen,InternationalLaw:ACanadianPerspective.2ndEd.TheCarswellCompanyLimited,1988.
二、国际习惯法的当下命运
习惯作为法律规则的渊源由来已久。罗马法将法律分为“成文法”(jusscriptum)和“不成文法”(jusnonscriptum),认为“不成文法是由经惯例检验的规则组成的;因为使用者的同意所核准的长期沿袭的习惯与成文法(statute)并无二至。”早期国际法学家和他们的先驱一样把习惯法描述为长期、不间断的惯例的不成文法。“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深受这个古典传统的影响,认为“万国法的证明与不成文的国内法相似;它可以在未遭毁损的(unbroken)习惯和深谙其中门道的那些人的证言(testimony)中被找到”。瓦泰尔(Vattel)在十八世纪末叶和十九世纪早期的主要国际法著作中把习惯法定义为“在长期的使用中被尊崇,并为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作为法律加以遵守的格言和习惯”。晚近,布莱尔利(Brierly)称之为“一种惯例,为其遵循者感到有义务的”。
对于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而言,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并列为国际法渊源的两个主要形式。事实上,20世纪以前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但是今天国际习惯法看上去有些时运不济:它在《国际法院规约》所列举的国际法渊源中仅居次席,而位于国际条约之后。这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一方面,条约与习惯相比具有明确性,所包含的规则为国家的明示所同意,对国家有直接的拘束力,并且制定和更改更加灵活;相反,习惯确定的时间、内容和适用范围往往是不清晰的,容易产生争议,而且形成需要有一定的时间经过。另一方面,这也是二战以后国际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二战后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大量涌现,力量不断壮大。在这些深受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压迫的国家看来,既有的国际习惯法渗透着传统西方价值观,因此坚决要求进行根本性的修订。国际社会整体规范的改变迫在眉睫,但习惯的不成文性质所隐含的不稳定因素和发展的时间上的拖延使它在与条约的竞争中败下阵来。此外,与习惯法鼎盛时期相比国际社会成员规模大大增加(在一百年间,从40多个激增到170多个),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之间在经济上、政治上、意识形态上分歧很多,这就导致一项一般规则想要取得不同的国家的大多数支持变得“难于上青天”。国际习惯的“失宠”也就在所难免。
但若就此断言国际习惯法“穷途末路,气数将尽”,则为时尚早。首先,习惯同样具有条约所没有的优点。按照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也就是说,条约的效力仅及于缔约国,而不能逾越此范围对第三国产生拘束力(其同意除外)。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所有国家普遍参加的条约(《联合国》也不例外),且条约的数量总是有限的,因此它适用范围和涉及领域必然存在局限性。相对而言,国际习惯法则具有更加普遍的适用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20年所作的判决一样,它通常被认为“(国际)社会的普遍之法”。当然,有些国际习惯可能只是区域性的,或者在一项习惯(即使是一般国际习惯法)形成过程中明白反对的国家被发现不受其拘束,但可以设想一下,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一道构成了一个或多或少完备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一套由条约和习惯法构成的法律规则仍然是不完备的。从这种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法具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不但如此,习惯还是国际法以及一般法律的最古老和原始的渊源。因此,“虽然国际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任何可适用的条约规定,但在发生疑问时,条约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而且国际习惯法在它包含有一项强制法规则而条约与之相抵触的的范围内就将优于条约。”同时,在国际习惯法被收录(embodied)到公约后,它并不因此失去此后独立的有效性而仅仅依赖于相关的公约。也就是说,“当公约被拒绝承认或里边有条款规定听凭保留,拒绝或保留的一方可不再受其拘束”这种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国际法院明确指出:“法院不能驳回依据习惯的和一般的国际法原则所提出的主张,仅仅是因为这些原则已经被‘铭刻’(enshrined)进了所依据的公约的文本中……公认的,上面提到的原则已被编撰或体现在多边协议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停止存在和作为习惯法原则适用,即使是对公约成员国。”这样的习惯法原则包括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尊重国家独立和,等等。
最后,国际形势的发展不尽然对国际习惯不利。应时代所需,国际习惯法在至少在三个方面仍将扮演重要角色。第一,由于在国家群体之间存在众多的的冲突和考虑所有紧密相关的因素的复杂性,迅速产生的新的经济需求经常不能及时被条约整理和调整。与此相对照,由一个或更多国家提出的有关一定争议的解决办法,最后可能满足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和需求,并逐渐致使习惯规则出现。关于这点的一个典型例证是新近出现的有关大陆架的规范。第二,在一些基本原则(fundamentals)领域,国际社会新显现的需求会导致在国家群体间发生冲突,并致使经由条约规则来加以规范变得极其困难。结果,国家所面临的唯一选择可能是出于给“广泛同意”的范围划定界限而非制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目的,致力于复杂的磋商程序。联合国在此领域功绩卓著。各个国家可在这个国际讲坛上相互交换意见,消除隔阂,有可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和解。多数国家间最终消除对立,并在行为的一般标准上达成共识。后一种结果和起草条约一样,制定规范的核心(nucleus),形成此后实践的基础。这种“行为的一般标准”无疑在此前规范的真空和今后通过制定条约产生详细的规则间搭起了一座“桥”。而这恰恰是习惯法重要性的表现。在近几十年所形成的“禁止种族歧视和迫害”等习惯法规则可资为证。第三,新产生的国家没有也不可能对国际习惯法予以全盘否定。一些习惯法规则如果被新独立的国家认为或多或少具有可接受性,那么它在相关领域就会出现通过修订和细化而“茁壮成长”的态势。有关战争的规则、有关条约法的规则(“条约必须遵守”)等等习惯法都是如此。
三、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
在西方对习惯法的表述上,特别是在早先国际法学者的著述中,常出现“习惯”(custom)和“惯例”(usage)交混使用的情况。这同样影响了我国学者对这两个概念关系的认识,而常常用“惯例”替代“习惯”。严格来讲,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惯例代表了习惯的“混沌”时期,当习惯形成之日,即惯例终止之时。惯例只是一种行为的国际习常(habit),而没有足够法律的证明(attestation)。它可能是相互抵触的,而习惯必须前后一致,统一不悖。custom是《国际法院规约》明文正典记载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官袍加身”,具有法律拘束力;而usage相比之下只能算是“乡野村夫”了。
问题是,在概念上作内涵和外延的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如何加以识别就非轻而易举了。这就势必要明确“习惯”的构成因素有哪些,以此来判断特定场合是否存在一项国际习惯法。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见仁见智,但往往殊途同归。如布朗利认为习惯的要素有四个:1.持续时间;2.常例的一致性和一贯性;3.常例的一般性;4.“法律和必要的确念”(Opiniojurisetnecessitotis)。前苏联有学者认为国际习惯具有三个要素:1.长期适用;2.普遍承认;3.确信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事实上,上述观点除了最后一个要素外都是对常例(practice)特征的说明。与此不同的是大多数学者都直接采用二元概念(dualistconception),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有两个:“通例”(generalpractice)和“法律确念”(opiniojuris)。在“大陆架(利比亚诉马耳他)”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本质必须“主要的在国家实际实践和法律确念中寻找”。这种理解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b)项的规定,具有成文法律依据,因而更加具有合理性。在这两个因素中,“通例”即国家的实践,是社会学的因素、客观的因素,而“法律确念”是心理学的因素、主观的因素;或者说,前者是数量的因素,后者是质量的因素。下面分别详细来论述一下这两个因素:
第一,国际法学者一般认为“通例”,即国家的实践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时间性(temporality)、连续性(continuity)、一般性(generality)。只有当惯例具备这些条件才能成为国际习惯的基本要素之一。
1.时间性。国际习惯的经典定义是“长期使用的不成文法”,强调的是持续时间的长期性。这是因为先前国际关系简单,国际交往有限,国家实践不足,导致惯例的形成通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过程。时间因素也因此显得格外重要。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和活跃,形成惯例所需的时间也大为缩短。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1969)中认为:“仅仅一个短时间的过程不一定会妨碍或者其本身不一定会妨碍在原来纯粹为协定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承认1958年《大陆架公约》关于大陆架划界的等距离方法经过短短十年时间已经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这意味着国际法院在其有关判定是否存在国际习惯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再将时间因素当作重点来考虑。有关外太空管理的习惯法规则的迅速出现也是一个例证。这一现象同样得到了学者的认同。童金认为:“时间性,换句话说,时间因素在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形成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时间因素本身并不能推定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存在。如果从法律上看惯例规则必须是‘古老的’或年代相当久远的,就更缺乏根据了。”布朗利说,“时间的经过当然的构成一般性和一贯性的部分证据,但当一项实践的一贯性和一般性被证明之后,特别的时间经过就没有必要了。”这就是说,他并没有将时间因素和其他因素作同等对待。郑斌提出的“即时的国际习惯法”(instantinternationalcustomarylaw)概念虽然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但它同样向我们传达了一个有意义的讯息:时间要素已经不成为国际法习惯形成的主要问题。
2.连续性,即一贯性(consistency)或划一性(uniformity)。“连续性”是一个评价问题,在许多案件中裁判者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完全的划一性是没有必要的,但要求有实质性(substantial)的划一。国际法院在“连续性”上的主导意见出现在“庇护案”中,“依据一项习惯的一方……必须证明这项习惯是以-它对于他方已经形成有拘束力-这种方式确立的;所引据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国家所实施的一项经常和划一的惯例……”接着法院从反面论证道:“法院所获知的事实显示,在行使外交庇护权的实践中和不同场合所表示的官方意见中,存在如此多的混乱和不一致,如此多的不肯定和矛盾;在为某些国家所批准而为其他国家所拒绝的迅速连续的各庇护公约中,存在如此多的不一贯性;以及在各实例中,实践受到政治意愿如此多的影响,故而是不可能从这一切中来辨明任何被接受为法律的经常的和划一的惯例的……”换句话说,在该案中阻止一项国际习惯规则形成不是重复的缺失(absenceofrepetition),而是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性的存在。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期望在国家的实践中,对有关规则的施用应该是完美的,即国家应该以完全的一贯性戒绝使用武力和干涉别国内政。法院并不认为,对于一项规则成为习惯法,相应的实践必须完全严格地与该规则保持一致。为了推导出习惯规则的存在,法院认为国家的行为应在大体上与该规则保持一致就足够了。至于与特定规则不一致的国家实践的情况,一般应被视为是对那项规则的违背,而不是承认一项新规则的暗示。”
总而言之,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即相当数量的实践违反有关“规则”)将阻止一项习惯法规则的产生。而像国际法院在“英美渔业纠纷案”中声称的那样,“少量的”不一贯不能产生同样的效果。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实践违反声称的习惯法,似乎少量的实践也足以产生一项习惯规则,即使该常例仅涉及到小部分国家并且只持续了很短的时间。
3.一般性。一般性是指国家就一项惯例参加或接受的广泛程度要求,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1)广泛程度;(2)参加或接受的方式。对于问题(1),应该明确“一般性”是个相对的概念,不能进行抽象的定义。它包含在所有国家-主要指有能力参与规则形成过程和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国家-的实践中。“一个常例可以成为一般的,即使它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并不存在既定的标准指示一个常例应达到何种广泛的程度,但它必须反映,在相关活动别有关的国家的广泛接受。”因此,对于有关海洋的国际习惯法而言,海洋大国和临海国的实践比内陆国的实践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无疑,“一般的”实践不等于要求“普遍性”(universality),即不要求是所有国家或其他国际主体无异议的实践。这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受到其他国家通例的拘束,即使这违背它的意愿,如果它没有在该规则出现之时提出反对并坚持反对(persistentobjector)的话。问题是,按照“坚持反对者学说”(doctrineofpersistentobjector)的理解,“一个国家如果在国际习惯法的一项规则产生过程中坚持反对,就不受该规则的约束”,这很有可能为强国破坏国际习惯法规则提供可乘之机。国际习惯法本身是一个比较脆弱的规范体系,因此应对其加以“小心呵护”而对阻止或妨碍行为作严格限制。基于此,一个国家坚持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只有当这一行为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之后,才能脱离该规则的拘束。反之,如果其反对行为未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则仍然受该规则的拘束。当然,如果多数国家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则该规则无从产生,不发生对有关国家有无拘束力的问题。
对于问题(2),从“一般性”的内涵可知,它的形成要有国家的参加或接受行为。法律上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关于不作为能否产生习惯法曾构成“荷花号案”(1927)的争论焦点之一。但现在一般已不再视其为问题。正如童金教授指出的那样,“不仅国家的积极作为,还有一定情况下的不作为,都可以导致国际法惯例规范的产生。”国家积极的作为即直接表明了国家的立场和态度。但国家的不作为,什么情况下可理解为“沉默即默许”,什么情况下仅仅是因为国家对该主题缺乏兴趣还有疑问。在后一种情况中,国家的不作为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即既不意味着同意,也不意味着反对。而“如果国家的行为不附有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是义务或权利,那么,所确立的是所谓‘惯例’,而不是造法的习惯。”因此既不能全盘否定不作为对于形成国际习惯法的意义,同时也不能一概认为不作为可以产生习惯法规则。在上述“荷花号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即使在已报告的案例中很少有司法判决足以在事实上可以证明法国政府的人所认为的那些情况,这仅仅表明各国在实践中不进行刑事程序,而不表明它们承认它们自己有义务这样做;因为,只有如果这种不行为是依据它们感到有义务的不行为,才可能说有一项国际习惯法”。法院虽然没有否认不作为可以成为惯例的一部分,但是表明不作为如果没有满足“法律确念”的要求就不能形成国际习惯法。
第二,当从国家实践中推断习惯法规则时,不仅要分析国家做了什么,而且要分析它们为什么那样做。这就引出了形成习惯法的心理学因素:法律确念,或者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所称的-“经接受为法律者”。
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要素孰轻孰重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凯尔森认为习惯是一种造法事实,在各国之间的关系上,“习惯,即各国长期确立的实践,创造了法律”。这事实上否定了“法律确念”的意义。卡特则直接说:“法律确念不是习惯的一个必需要素。但当它呈现时,它有助于将习惯和出于礼仪或其他理由采取的行为区别开来。”但如布朗利所言,“惯例是一种通例,只是不反映法律义务”。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惯例”转成为“国际习惯”。现代分析哲学将“实在”分为“自然的、物理的实在”和“社会的、制度性的实在”两种形式。用来阐释制度性的实在的一个典型例子货币。为什么当我们捏着这些花花绿绿的纸张的时候会获得拥有财富的满足感?而事实上这些染着某种颜色的纤维素构成物在物力上、化学上,并无神奇之处。为什么当我们设法制造出与它们一模一样的东西时,得到的不是货币而是“假币”,甚至我们因此要受到刑事处罚?类似困惑的唯一答案可能就是:一种现象,当且仅当我们认为是货币它才是货币。类似的,国际习惯法作为一种“制度性实在”,当且仅当国际主体认为它是国际法它才是国际法。这就是心理学因素的意义,即国家承认惯例所形成的规则有法律拘束力,则这种“法律感”使国家受其拘束。不惟如此,就功能而言,“法律确念”可以被视为一种“溶媒”(solvent),将对国家实践实例在历史上的阐释(rendition)转换为一种更加流动的形式:一项国际习惯法可被应用到解决当下问题中。如果缺少了“法律确念”可能仅存在一个或多或少缺乏法律意义的历史经验。这一点是毋容置疑的。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惯例的时间性、连续性和一般性都是相对而言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之所以能够跨越“时间的断层”(习惯通常只在争议时才浮出水面,而大部分时间则似有似无)和国家实践的模糊暧昧,而在不同的时空中作为法律规范得到应用,是因为它获得了国际主体的“法律信念”。因此,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习惯法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因素中,“法律确念”比“通例”更为重要。
“法律确念”常常被定义为“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之要求的确信”。这一定义预示了所有的习惯法规则都是根据义务制定的。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它同样包含“许可性”规则,即允许国家以特定方式行动。例如,可在本土内对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控诉。所以,对于“义务性”规则而言,传统的定义是正确的;对于“许可性”规则而言,“法律确念”意味着“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所许可的确信”。对二者的区分主要是为了在证明程度上加以区别。如果一些国家以特定方式行为(或者声称他们有权利以那种方式行为),而利益相关的国家没有对该行为(或声称)主张它们是违法的,那么一项许可性规则因此而得证明。但义务性规则就非仅限于此,还需要证明国家把行为看作是一种义务性的举动。
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判断这种心理学或主观的因素是否存在?事实上,它并不是抽象地出现的,而是产生自国家的行为所构成的实践。因此学者们有一点共识,即不是寻找国家心理学确信的直接证据,而是从国家的言行中间接加以推导出“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具体方法或进路(approach)上有所差异。如阿奎斯特认为,“官方言论并不需要;法律确念可以在行动或遗漏(omissions)中收集到。出于此目的,必须记住在国家间相互关系中支配国家行为的国际法规则;因此不仅需要分析一个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要分析其他国家如何反应。如果一些国家的行为激起其他国家主张该行为非法的抗议,这些抗议可以剥夺该行为作为习惯法证据的价值。”布朗利从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总结出两种证明的“进路”:在一些案件中,国际法院乐意根据通例、文献著作中的一致性观点、国际法院先前的判例或其他国际性裁判所提供的证据推定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很少部分案件中,法院采用了一种更加准确的方法,要求提供在国家的实践中承认系争规则效力更为确实的证据。至于选择那种进路,则取决于争论问题的性质。另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法律义务感’已经完成了它的工作?一种办法是询问国家,当它们以一种一贯的方式行为时仅仅是出于便利还是它们承认如此行为是因为它们感到受国际法的强制。但这可能是一个关于事实的难题。……国家可能经常以习惯的方式行为,却没有必要宣告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某程度上感到了法律的拘束。事实上,与习惯法规则很好地被遵循时相比,国家有关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声明更可能在那些规则的冲突和疑惑情况下产生。”他接着说:“法学家和法官而非国家,对国际常例在一定阶段变成国际习惯法观点的表达而言是更有帮助的渊源。……法官们和国际法学家们对国际法作贡献的一种显著的途径是:通过对国家实践的解释和当这样的实践已经达到它可能真正地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时发表意见。经常地,不是国家而是法学家和法官成为那有魔力的一剂(potion)-法律确念-的有效酿造者。”从中不难看出,并不存在唯一的标准可据以判断国家的实践中隐含“法律确念”,但它可以在相关证据中找到“踪迹”。
关于“法律确念”,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由“个别法律确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形成的特殊习惯(specialorparticularcustom)或区域习惯(regionalorlocalcustom)的效力问题。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1960)中,国际法院明确表示这样形成的习惯对有关国家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但作为国际法的渊源的习惯必须是一般性习惯,或者严格地说是普遍性习惯,而特殊习惯或区域习惯不能形成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或规章,除非得到其他国家的接受、承认或默认。注释:
Jennings,inBernhardt,Vol.Ⅱ,p.1165.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7-48页。日本学者广部和也指出“法律渊源”是一个多义词,大体有四种含义:①给予法律以拘束力的事物;②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③法律的存在形式;④认知法规的资料。(参见「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4页。)
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上卷,第1分册,第17-18页。但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把该部分内容删去了。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4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50页。
“语言一旦长上了翅膀,就自由飞翔。”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个体的理解中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含义。
See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Little,Brown&Company.1993.p.164.
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ClarendonPress.Oxford,1986.p.181.
《联合国》对于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它“仍然是一项多边条约,不过是一项具有某些特殊性质的多边条约而已。”(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9页。)
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164.
同上,p.165.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5页。
L.C.Creen,InternationalLaw:ACanadianPerspective.2ndEd.TheCarswellCompanyLimited,1988.p.60.
See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p.181-183.
有关著作有周鲠生的《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台湾学者沈克勤的《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等。我国外交文件和国内法规用“国际惯例”代替“国际习惯”的例子可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68-69页。
BarryE.Carterand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Law.2ndEd.Little,Brown&Company.1995.p.142.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ClarendonPress.Oxford,1990.p.5-7.
「苏联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页。
ICJRep.1985,29.See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LondonandNewYork.1997.p.39.
HiramE.Chodosh,“NeitherTreatyNorCustom:TheEmergenceofDeclarativeInternationalLaw”,inTIlJ,Vol.26,No.1,p.99.note1.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2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7.
ICJReports,1969.p.43..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5页。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71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SeeRodolfBernhardt,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1995.p.902.SeealsoG.J.H.vanHoof,RethinkingtheSourcesofInternationalLaw,1987.p.36.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6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ICJReports,1950.pp276-7.Seealso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6.
Nicaraguav.US(Merits),ICJRep.1986,p.98.Seealso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1.
UKv.Norway,ICJRep.1951.116.p.138.
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2.
TheRestatement(Third),Vol.1,para.102,25..Seealso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2.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同前注,第74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PCIJPublications,SeriesA,No.10,p.28.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78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BarryE.Carterand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Law.2ndEd.p.144.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See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p.166-7.
See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4.
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5.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
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167.
郑斌认为“法律确念”有“一般法律确念”(opiniojurisgeneralis)和“个别法律确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之分。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3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4-85页。
参考书目:
中文
l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周鲠生著:《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3(台)沈克勤:《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
4「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5「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5年版。
6「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7「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
8「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
9「苏联ф·и·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l0「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英文
l、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ClarendonPress.Oxford,1990.
2、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LondonandNewYork.1997.
3、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Little,Brown&Company.1993.
4、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ClarendonPress.Oxford,1986.
5、L.C.Creen,InternationalLaw:ACanadianPerspective.2ndEd.TheCarswellCompanyLimited,1988.
1.技术性贸易壁垒.欧盟各国经济、技术实力普遍较强,因而欧盟国家是最先意识并研究国际贸易中技术性贸易(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以下简称TBT)的国家,同时也是设置TBT最严重的国家。调查表明TBT已成为阻碍我国出口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首要的非关税壁垒。 歧视性的反倾销政策。欧盟是最早发起对华反倾销的地区,也是外国对我国实施反倾销案诉讼最多的国家。截止2003年底,欧盟已发动98起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申诉。进入2004年,这一势头有增无减,年度立案数量大幅度增加到9起,涉及产品包括手动叉车、铸铁井盖、碳酸钡、聚酯长纤维面料、三氯异氰尿酸、镁砖、不锈钢紧固件、颗粒状聚四氟乙烯树脂、酒石酸等,这些产品均属中国出口欧盟的重要产品。 取消普惠制待遇。从1995年开始,欧盟分两阶段(19951998年和19982004年)逐渐了削减对中国产品的普惠制待遇。一些产品从2003年11月1日起,在原优惠安排的基础上,削减50%的优惠幅度,并从2004年5月1日起,取消了全部优惠安排。这意味着大量的中国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关税的大幅度提高,必将影响中国产品在欧盟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影响中国多欧盟出口贸易的发展
二.对策
第一,发展国内旅游业具有回笼货币,促进市场繁荣,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作用。
以来,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很快,居民购买力大大增强。1980年底,全国居民积余购买力仅为804亿元,1985年就增加到2500亿元,1990年则增加到7034亿元。十年内,平均每年增长25%。如此巨大的积余购买力,一方面反映了城乡居民收入的增加,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也是稳定市场、稳定社会的隐患。如何引导好居民积余购买力是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证券投资、高档耐用消费品消费已成为引导居民积余购买力的重要途径,但都不能完全解决居民积余购买力的货币回笼问题。近几年,居民证券投资有较大发展。但由于投资市场的发育还处于初始阶段,将居民积余购买力引向投资的规模还是有限的,消费品市场中高档耐用消费品对于吸纳居民积余购买力起了很大的作用。但近几年又趋饱和状态。在证券投资、高档耐用消费品都难以完全缓解居民积余购买力的压力的情况下,发展国内旅游业,大量吸纳消费资金,回笼货币已成为引导居民积余购买力的又一重要途径。据世界旅游组织统计,1990年全世界国内旅游收入达2.4万亿美元,加上国际旅游收入总计达2.65万亿美元,与能源、汽车制造等重要产业并驾齐驱,已成为世界经济中三个最大的产业之一,我国国内旅游业近几年发展也相当快,经济效益也不断提高。“七五”期间,我国国内旅游者共13.9亿人次,年均2.7亿人次,收入753亿元,年均收入150.6亿元。1992年,国内旅游人数达到3.3亿人次,回笼货币则达到250亿元。实践证明,适当引导人们的旅游消费,发展国内旅游业确实不失为一种回笼货币、减少市场压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
第二,发展国内旅游业可以提供更多的劳动就业机会。旅游业是一项综合性极强的服务行业。要满足旅游者多方面的需要,就要发展相应的直接间接的提供服务的行业。据测算,旅游业每增加一个直接就业人数,社会间接就业人数就可增加5个以上。因此,发展旅游业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可以为人们提供大量的工作岗位。
第三,发展国内旅游业还可以促进其他产业的发展,改善国民经济结构。
旅游业的发展,必须既建立在一定物质资料生产发展基础上,同时又能促进经济部门的发展,起着改善国民经济的作用。这是因为旅游业的发展能刺激旅游者的消费,从而可以形成和扩大新的消费市场。要满足因旅游业的发展而扩大的消费,就要增加生产扩大服务。由于旅游而刺激的消费,是一种较高水平的消费,对消费品和服务的要求,无论是从质量上还是从数量上说都比较高。在更新换代方面,某些旅游消费品的周期更短,这就对生产和服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旅游消费这种新形式就成了推动生产发展的新动力,为其他部门、行业开辟新的生产门路提供了可能。同时,旅游业的发展还会促进各种经济信息的交流,为新产业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国内旅游业这些作用都能促进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改善。
第四,发展国内旅游还可以振兴繁荣地方经济。
我国地大物博,旅游资源非常丰富。各地都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发展国内旅游业,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一些经济水平较低而旅游资源又较丰富的地区,通过发展国内旅游业繁荣本地经济是一条较好的路子。陕西省汉中地区的南郑县,曾经是一个长期吃国家财政补贴的贫困县,但近年来,工农业总产值却跃居汉中地区之首,成为全省财政收入突破5000万元的县之一。实现这一巨大变化的原因之一,是这几年南郑县新开辟了一个南湖风景区,大力发展旅游业。贵州黄果树瀑布附近的村寨农舍,过去多是低矮简陋的石板房,村民中不少人靠政府救济过日子。这几年随着游客增多,各种旅游服务设施都建起来了,过去与经商无缘的农民,现在也做起了生意,有的还发了大财。1988年该镇储蓄达418万元,成了有名的万元户镇。旅游业不仅对落后地区的经济有较大的推动作用,对发达地区的经济的推动作用也很明显。如欧美一些大部市、亚洲四小龙的腾飞等,旅游业都起了重要作用。1991年上海对从事国内旅游业的旅行社提出“三个一”的要求,即吸引每一个淤客在上海多住一晚,旅游档次提高一档,多购物一百元。通过工作,1992年上半年国内游客在沪逗留时间达2一3天。大部分住进了二星宾馆,少数还住进了三星宾馆,在沪购物人均达900元。如果进上海的外地人口中有十分之一通过工作能达到这个水平,将会是上百亿的消费,这对上海商业、轻纺工业等将会形成巨大的推动力。
第五,发展国内旅游业还可为国家建设积累资金,对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效益有积极作用。
大力发展国内旅游业,鼓励人们在旅游方面多消费,将会给国家、社会实现更多的利润,从而为国家经济建设积累资金。同时,由于旅游业具有特殊的产业功能,发展旅游业所产生的乘数效应对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效益作用更为明显。按照我国目前国内旅游一年3亿人次的规模,以1991年对赴京旅游者调查测算,以每次旅游消费606元来计算,国内旅游收入则可达1818亿元,约等于我国1990年国民生产总值17400亿元的10.45%,按目前我国消费水平计算,每1元的直接收入可以产生3.03元的总经济效益,那么1818亿元的直接经济收入将产生5508.5的总经济效益,可见,通过发展国内旅游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确实是一项具有积极作用的重要措施。
第六,发展国内旅游业有利于国民文化交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提高生活质量。
首先,发展国内旅游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重要途径。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求旅游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出门旅游的人数与日俱增,发展国内旅游业就成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不可缺少的途径。其次,发展国内旅游业对于激发人民的爱国主义热情,增进人们的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具有较大的作用。旅游者游览祖国锦绣山河和名胜古迹,对其开阔眼界,陶冶情操,扩大信息交流,增强身心健康都有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在青少年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国内旅游发挥的作用更为明显。过去开展的“夏令营”学习周等活动,寓思想教育和传授知识于旅游之中,使青少年学到了书本上学不到的知识,激发了青少年振兴中华的热情,这些形式可以为发展国内旅游所惜鉴。再次,发展内旅游还可以促进思想观念的更新,从而提高人民的素质。国内旅游发展所形成的游客流是信息流、观念流的载体。这些信息、观念、思维、生活方式的传播,可以起着打破当地封闭保守思想、引发思维观念更新的作用。中国社会经济落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闭塞、愚昧的观念阻碍了社会的进步。通过发展国内旅游业,强化人们之间的思想文化交流,更新思想观念,其意义比因发展旅游所获得的经济效益要深远得多。至于国内旅游业对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前世界旅游组织主席阿瑟霍洛德认为:“我们必须尽一切努力把旅游维持在最高文化水准和精神水准上,我们必须把旅游组织起来,使它不仅成为不错的经营,而且成为一个创造更加文明、更加和平的世界的良机。”这确是一既适用于国际旅游,同样适用于国内旅游的真知灼见。综上所述,国内旅游业是一项具有特殊作用的行业。无论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还是精神文明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因此,发展国内旅游业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旅游界的充分重视。
二、国内旅游业与国际旅游业的关系
发展国内旅游业,除了要提高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外,还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国内旅游与国际旅游的关系。
人类旅游行为是由国内旅游和国际旅游两大部分构成的。两者的关系可以用两句话来表达:国内旅游是国际旅游的基础和先导;国际旅游是国内旅游的延伸和发展。发展旅游业离不开国内旅游。在这里只要侧重分析一下国内旅游业与整个旅游业的关系,它与国际旅游业的关系就比较明确了。
首先,国内旅游业是旅游业的先导。一般来讲,一个国家的旅游业,首先是从国内旅游业发展起来的。人们的旅游行为,从出游的方向和范围来看,首先是从中短途旅游即国内旅游开始的。当本国或本地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以后,才开始转向国际旅游和长途旅游。尽管我国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选择了优先发展国际旅游业的道路,以达到刺激经济吸纳外币的目的。但国内旅游的先导作用仍然是不能抹煞的。其次,国内旅游是整个旅游业的基础和主体。据世界旅游组织近几年的统计,国内旅游人数占世界旅游人数的90%以上,其收入也将近占世界旅游收入的90%。美国每年出国旅游人次与国内旅游人次之比为1:100;英国在80年代中期每年的国内旅游人次,也占全国当年出游人次总量的86%。据我国国家旅游局统计,1990年来华入境人数2100万,创汇109亿元,而同期据不完全统计,国内旅客达2.8亿人次,回笼货币170亿元。1992年,来华旅游入境人数上升到3811,5万人,外汇收入39.4亿美元,而同期国内旅游人数已达3,3亿人次,回笼货币252亿元。因此,无论是考察旅游的供求,旅游服务设施的硬件、软件,还是比较旅游人数和收入所占的比例,都充分证明国内旅游是整个旅游业的基础和主导。再次,国内旅游还是调节旅游市场,提高旅游设施利用率的重要手段。国际旅游市场常常因为政治、经济或季节性的原因而产生波动。国内旅游则可在国际旅游市场发生波动时弥补、调节旅游设施利用率、解决交通工具的闲置和饱和等问题。注意利用国内旅游的调节手段,可以防止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发展的比例失调,以免造成旅游经济单纯依赖国际市场而无回旋余地的局面。再就是发展国内旅游业,还可以适当控制本国出国人数,缩小旅游收支逆差。美国过去旅游逆差较为突出,近年来,政府大力开展热爱纽约活动,并利用建国200周年纪念活动,吸引本国人在国内旅游。瑞士也是出于同一目的,提出了“还是在本国度假更方便妥当”的口号。
据以上分析,发展旅游业不能忽视国内旅游,要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促进整个旅游业健康持续地发展。
三、发展国内旅游业的条件
八十年代中后期,我国旅游界曾认为,国内旅游尚未形成规模和条件,不宜大力提倡和发展。近十年过去了,我国发展国内旅游的条件已经有了很大变化。首先,经济的发展,国民收入的提高,为国内旅游的发展奠定了经济基础。
根据世界公认的经验数据,当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300美元时,居民就产生了国内旅游的动机;达到1000美元时,就想到近国旅游;达到3000美元时,就想到远国旅游。目前,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大约为340美元,虽仅仅是越过产生国内旅游动机的界限,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闽粤、江浙一带以及其他沿海商品经济发达地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更为显著些。这些地区的国内旅游需求比其他地区必定会强些。同时,从全国的储蓄余额看,至1991年底,城乡居民储蓄余额已达9100多亿元,已经具备了产生国内旅游动机的基本经济条件。这些情况证明,客观上发展国内旅游业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其次,我国丰富的
旅游资源是发展国内旅游业的重要条件。再次,我国带薪假期和每周44小时工作制度的实施,为发展国内旅游提供了闲假时间的条件。产生旅游行为的重要茶件之一,是人们要有足够的闲瑕时间。经济发达国家由于实行了带薪假期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加上拥有较多的法定节日,使国民有较多的闲暇时间为外出旅游提供了条件。再有,经过最近十多年的发展,我国旅游业已经初具规模,具有了足够的发展旅游的设备条件。据国家旅游局统计,我国拥有涉外饭店已2354座,客房35.10万间,床位73.77万张,这些设施为1985年的3,3倍。此外,交通运输方面,到1989年底止,全国运输客运量为791373万人,其中铁路113805万人,公路644508万人,水运31778万人,航空128300万人。通讯方面,1989年全国范围共有载波电报机5306台,电传打字机33379台,传真机2600台,电话交换机容量17-037481门,电话机1083275部。这些硬件,除交通仍为“瓶颈”外,其它方面已经比以前大大改善。许多旅游接待点已经出现了旅游设施过剩和淡季吃不饱的现象。这些设备的接待能力与数量更为庞大的国内旅游设施结合起来,将形成更大的接待能力。最后,经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游客人数剧增,说明国内有组织的旅游市场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据国家旅游局对全国2456家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二、三旅行社的统计,1992年共组级接待国内游客2821万人,是上年的6.66倍,与当年全国有组织地接待海外旅游者相比,国内旅游都大大超过了。这标志着我国国内旅游业已从过去基本上自发旅游的状况转向了通过旅行社有组织地旅游,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国内旅游市场已经基本形成,我国发展国内旅游业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发展国内旅游业
按照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本世纪末要实现国民生产总值翻两番,而根据近几年的情况,很可能要提前三年实现这一目标。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旅游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对此,我们要积极引导,早作准备,保证国内旅游的健康发展。
第一,加深对国内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地位作用的认识。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我国对国内旅游实行“不提倡、不宣传、不反对”的政策,后虽逐渐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但有关部门对国内旅游的需求仍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缺乏必要的计划和切实的指导。今后,应当利用理论研讨会、报刊宣传等形式,宣传国内旅游的地位、作用及其发展条件等,使国内旅游经济发展规划得以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在产业结构调整中,要切实把国内旅游业作为重点支持的对象;在具体政策上,要对重点旅游基础设施、重点旅游景点的建设和修复以及重要旅游商品的生产,在信贷、资金、利率、税收等方面予以优惠,创造国内旅游业大力发展的条件。
第二,确立适度发展国内旅游业和加强国内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并举的方针,积极实现国内旅游的均衡发展。国内旅游需要大发展,但又受到交通能力的制约,以铁路为例,全国有2万多公里的线路“带病”运作;有200O多辆30年代制造的客车仍在超期服役。大部分通往旅游热点城市的铁路超负荷50%运行。交通瓶颈制约的情况还十分严重。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国内旅游的发展要与交通状况相适应。近期内应提倡短线旅游,适当组织长线旅游。另一方面,又要加紧基础设施建设,对短线产业应当采取积极发展的方式加以平衡。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国L公司售货,同时指示上海O银行将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C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C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C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L公司事后也没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要求O银行和C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关系。法院据此判决C银行向W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1956年、196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交商业单据。”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修订后的规则在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笔者认为,上述改动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托收虽然需利用银行服务,但毕竟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作担保的结算方式,托收行毫无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况下另行强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动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原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接受托收行委托办理业务的行,这难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人的结论。目前流行的关于托收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新规则对代收行的定义着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这一改动与托收实务中代收行向受票人(买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时并非以银行的名义而是以委托人名义的做法相吻合,从而排除了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委托人、存在两个委托关系的可能。笔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证。在委托关系中,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人自身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而构成其他法律关系,譬如行纪关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间接。在这一关系中,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效力。显然这种法律后果与托收实务中委托人直接面临收款风险的状况不相一致。再者,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途径来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负有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的义务,因此所谓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的说法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从而导致失误操作的代收行极有可能游离于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之外。
《政府审计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作用路径与实现机制》一文,基于国际金融危机的视角,从金融危机理论及其生成机理分析入手,提出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的战略目标;对政府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免疫功能进行了定位;分析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发挥免疫功能的自身优势;在描述当前我国金融安全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影响因素的基础上,探讨了政府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作用、路径;构建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维护金融安全的机制框架;并从审计理念、方式方法与技术手段等层面提出相应策略和建议。
《经济案件线索审计研究及其案例分析》一文,以研究经济案件的本质属性、特征、表现形式为切入点,从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点上,探寻挖掘经济案件线索的有效路径,并通过大量的审计案例,对审计在发现经济案件线索的总体思路、主要方法和技巧等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多层次分析和论证,运用多种学科及相关理论,归纳、梳理和提炼发现经济案件线索的科学有效的审计方法,为审计查找经济案件线索、加大审计执法力度、提高审计监督水平提供了思路。
《国家审计机关聘用审计风险防范研究》,主要从聘用审计的委托关系、聘用审计的动因、聘用审计的作用、聘用审计的过程管理和基本指标评价等方面构建出了一套国家审计机关聘用审计风险防范体系,充实和丰富了现有国家审计理论,同时为构建合理科学的聘用审计风险防范体系提出了科学的建议。
虽然,生态工业园已是循环经济的重要实践领域,但根据循环经济的定义可知,循环经济对于空间结构的认知,很少涉及。主流经济学忽视空间结构研究的缺陷已经为学者们所认识,因此,作为可持续发展的新模式——循环经济必须将空间结构纳入其研究范畴,循环经济的空间结构理论将弥补当代循环经济理论的缺憾。
经济地理学和区域经济学是能对此做出突出贡献的学科,但由于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知识更新的渐进性,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研究,循环经济地理学和区域循环经济学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循环型产业的布局、循环型区域划分、循环型城镇体系、区域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区域循环型产业结构、区际循环经济分工与合作、城乡循环经济协调发展、经济全球化对区域循环经济的影响、区域循环经济发展与布局政策等是其重要研究内容。经济地理学者和区域经济学者应加强对循环经济的学习和研究,不断总结循环经济实践的经验和教训,在此基础上,探讨循环经济对传统经济地理理论和区域经济理论的改造,以指导中国区域循环经济的发展。
循环经济的层面分析
关于循环经济的层面分析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业经济系统包括三个层面的循环:小循环,指企业内部的物质循环;中循环,指企业之间的物质循环;大循环,指工业产品经使用报废后,其中,部分物质返回原工业部门,作为原料重新利用。该观点是基于工业经济系统内部的循环经济分层,具有相对性。实际上,循环经济系统是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相互作用形成的复杂系统,产业之间的界限模糊,工业企业可以与其它产业企业甚至社会之间建立物质循环。如石河子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形成了种植系统、造纸系统、养殖系统、畜产品加工系统、生态旅游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之间的生态产业链。青岛新天地生态园是静脉产业类生态园,主要功能是:废旧机电产品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处理、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处理与处置、污染土壤修复项目、其它固体废弃物的处置与利用等。
第二种观点是以山东省为例的以“点、线、面”为特色建立的企业、行业、社会三个层面上的小循环、中循环和大循环。目前,山东省已有300多个企业推行了清洁生产。运用循环经济原理,根据行业间的关联,通过物质、能量、信息和价值集成,拉长和扩大生态产业链,形成由一个及多个行业组成的,各个主体互补互动、共生共利的生态产业链网,建立线上的中循环。青岛啤酒集团资源循环链属于中循环,生产过程和产品消费后产生的各种副产品参与企业内部、企业之间,与社会之间的循环,如酒糟、炉渣的再循环,纸箱、纸板、可回收瓶的再利用,废玻璃瓶、废易拉罐的再循环,包括以上工业循环经济系统内部的三个层面。社会区域层面上的大循环同样包括以上工业循环经济系统内部的三个层面,只是更加重视产品消费后废弃物的再循环和无害化。如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照市和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试点,开展社会区域循环经济示范工作。
第三种观点认为循环经济体现在三个层面上,企业层面即小循环,区域层面(生态工业园)即中循环,社会层面(通过废旧物质的再生利用,实现消费过程中和消费过程后物质和能量的循环)即大循环。
根据以上分析,目前的小循环、中循环、大循环分类存在界限模糊和交叉的现象。对小循环的认识比较一致,对中循环的认识不同,但共同实质是企业之间的循环,大循环的共同特点是产品使用报废后的废弃物的再循环和无害化,因此,笔者认为可将企业内部的物质循环定义为小循环,将企业之间的物质循环定义为中循环,将产品使用报废后的废弃物的再循环和无害化定义为大循环。这里的企业不仅是工业企业,包括一切产业企业,强调产业之间的融合;小循环和中循环的区别主要是产业组织上的差异,共同点是不包括产品废弃物的再利用、再循环和无害化,即没有包括与消费领域之间的循环,而包括生产与消费领域之间的循环正是被称为大循环的原因。泛化的区域层面上的循环可以包括以上三种循环的一种或几种,较大范围的区域层面上的循环往往同时包括三种循环。如生态工业园包括中循环,但由于首先要求园区企业的清洁生产,所以生态工业园一般还包括小循环,如果生态工业园企业实现产品废弃物的再循环和无害化或建立产品废弃物的再循环和无害化企业,生态工业园也可包括大循环。
循环经济与跨越式发展
目前的观点认为循环经济反映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高级循环型与和谐型的关系阶段,是人类社会在全面需求类型和可持续发展观支配下的,在后工业化社会阶段的产物,循环经济阶段即后工业化阶段。据此,很容易推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难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循环经济是后工业化社会阶段的产物并不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能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人类社会之所以在工业化阶段没有选择循环经济模式是因为在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压力小的背景下,人类没有认识到循环经济的重要性。理论与实践已经证明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即“资源——产品——污染排放”的物质单向流动模式存在导致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恶化的重大缺陷,因此,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循环经济模式应该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并不只是后工业化阶段的发展模式,关键是观念的改变。目前,在严重的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恶化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继续采用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是行不通的。我国已经进入了工业化中期阶段,这一期间资源消耗最多,对环境影响最大,采用循环经济模式是必然选择。
笔者曾根据经济效益在传统的经济效益型模式与循环经济模式下的对比及其与环境效益的组合关系,将循环经济模式分为以下六种主要类型: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同提高的模式,该模式是循环经济的最佳模式;环境效益提高,经济效益保持不变的模式,政府应鼓励企业采用该模式,以提高环境效益;环境效益提高,经济效益下降但大于零的模式。该模式又可主要分为环境效益提高明显、经济效益下降但相对较高的模式,环境效益提高不明显、经济效益下降但相对较高的模式,环境效益提高明显、经济效益下降但相对较低的模式,环境效益提高不明显、经济效益下降但相对较低的模式。在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质量不同的地区,四种模式的发展策略不同;环境效益提高,经济效益等于零的模式;环境效益提高,经济效益小于零的模式;环境效益下降的模式,在可持续发展背景下,该模式一般是应禁止采用的模式。当然,还可分为环境效益不变的模式。模式四和五存在只循环不经济问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难以实施。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同提高的模式以及环境效益提高、经济效益保持不变的模式是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均可大力提倡的发展模式,循环经济在欠发达地区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跨越式发展模式。
循环经济试点
我国已在20多个省(区、市)的20多个行业、5000多家企业开展了清洁生产;在区域层面,进行了生态工业园建设试点;在社会层面,进行了循环经济省市的试点工作。以上循环经济试点是以国家政府或地方政府为主导的发展模式,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难以融合,示范意义有限。今后,在循环经济试点过程中,应加强企业、政府和公众的合理分工,政府的主要作用在于:制定法律、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对发展计划和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立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指标体系等;通过对试点的跟踪研究,总结试点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形成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调控措施,然后推广,以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目前的循环经济试点以产业内部的物质循环如生态工业、生态农业为主,对三次产业之间的循环经济系统缺乏足够的重视;重视行政区域内部(如上海市)的循环经济试点,忽视跨行政区域(如产业带、流域经济区、城市群和城市带)的循环经济试点;试点区域以开发区、产业园区和城市为主,试点区域类型单一。今后,应加强三次产业之间的物质循环试点,如构建工业、农业、旅游业、商业等之间的循环经济产业链;根据循环经济理论对不同类型区域包括行政区、经济区、自然区和综合区的区划进行调整,并进行循环经济试点,重视跨区域的循环经济试点和农村循环经济试点,总结不同类型区域循环经济发展、区际之间和城乡之间循环经济协调发展试点的经验和教训,促进循环经济在产业和空间上的深化发展。
循环经济与就业
目前的观点认为循环经济可以创造大量劳动岗位,提高就业率。一方面,由于耐用保值性产品的生产、保养、维修、服务以及再利用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循环经济可以创造一定的劳动岗位;另一方面,由于知识经济以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等高技术为手段,以提高知识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核心,强调在经济过程中用智力资源替代物质资源,实现经济活动的知识化,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结构高级化,是循环经济的重要内容,其往往导致劳动岗位的减少,因此,应从动态和全面的角度,重新认识循环经济对创造劳动岗位的贡献。
循环经济与空间准入
“十一五”规划纲要强调,各地区要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按照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不同要求,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评价指标,逐步形成各具特色的区域发展格局。在实践中,由于控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证,规划实施的效果有限。循环经济模式为禁止开发区和控制开发区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许多循环经济模式是经济效益较高的“零”污染模式,如山东凤祥集团形成了肉鸡饲养、加工、以副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药品和复合调味品、饲料等产业链条,生产废水治理达标后用于农田灌溉,并利用生物工程技术,以宰杀废品为主要原料,生产多种新型医药保健品和现代复合调味品,在经济效益快速增长的同时,废弃物基本上实现了零排放。因此,在循环经济理念下,要正确理解“禁止”和“控制”的含义,不能一刀切,具有生态环境破坏性但通过发展循环经济可以基本上消除生态环境破坏性的产业,在禁止开发区和控制开发区可适度发展,前提是不超过生态环境容量。如在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容量范围内,可适度发展“零”污染和无破坏的循环型旅游业。
理论界关于科学文化与国民经济的关系问题的探讨从来都没有停止过,笔者通过维普数据库查询,在1989-2010年6月期间,与“科学文化”相关的文章有3578篇,探讨“科学文化”与“经济发展”或“科学文化”与“国民经济”之间关系的文章有102篇,而用实证的方法来研究它们之间的关系的文章则没有发现。笔者试图通过主成分分析法和皮尔逊相关分析法等现代统计理论,就科学文化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关联性进行实证分析。
一、数据来源及选定
国民经济数据选取我国1995-2009年国内生产总值(GDP,单位:亿元)。科学文化数据共选取10个指标:投入选取2个指标:1995-2009年文化事业基本建设投资(WT),同期每年研究与开发经费(RD);科学文化产出选取5个指标:同期每年出版报纸的份数(BZ),同期年广播人口覆盖率(GB),同期年电视人口覆盖率(DS),同期年专利授权量(ZL),同期年技术成交额(JS);劳动者及素质选取3个指标:同期每年文化从业人员数(WY),同期每年科技活动人员数(KY),同期每年每万人中大学生数量(DX)(见表1)。
从上述原始数据来看,科学文化各项指标除文化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文化从业人员数据有些波动外,其余基本上呈现增长的趋势。
二、分析
(一)主成分分析
根据表1提供的全国1995-2009年科学文化各项主要指标数据,利用统计软件SPSS17.0做主成分分析。
主成分分析法是根据降维的思想,将相关性很高的多变量转变为彼此相互独立且不相关的少数变量,从而达到用较少的变量去解释原来资料中的大部分变量的目的。通常是选出比原始变量个数少,能解释大部分资料中的变量的几个新变量,即所谓主成分,用以解释资料的综合性指标。
通过对表1中的科学文化10个指标的相关性分析,得出科学文化各项指标的相关矩阵(见表2)。从表2中可以看出,各指标之间的相关性大多在0.6以上,没有0.3以下的。同时还通过了KMO检验和Bartlett的球形检验。本案的KMO值为0.588(大于0.5的最低要求),表示适合进行主成分分析。另外,Bartlett’s球形检验的卡方值为397.571(自由度为45)达显著,代表母群体的相关矩阵间有共同成分存在。因此,上述数据适合于主成分分析和进一步分析。通过分析,得到1个主成分,这个主成分的贡献率达到86.922%,超过了85%的要求,它解释了科学文化10个指标的大部分信息。对应的主成分得分系数矩阵(见表3)。
根据主成分得分系数矩阵,可以得到该主成分的计算模型:
F=0.113BZ+0.100GB+0.103DS+0.112WT+0.086WY+0.113DX+0.111ZL+0.112JS+0.110JS+0.110RD+0.110KY
F为主成分得分。相对应的主成分得分用于后面的分析。
(二)关联性分析
全国1995-2009年GDP及科学文化综合指标得分(即科学文化主成分得分)(见表4)。
从表4可以看出,全国GDP发展指标的趋势与科学文化主成分得分的趋势基本是一致的,我们可以假定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正向关系。因此,我们选用皮尔逊(Pearson)相关分析方法和双尾检验法(2-tailed)对表4GDP指标和科学文化主成分得分进行相关分析,结果拒绝了科学文化与国民经济的相关性为零的原假设,科学文化主成分与GDP发展的相关性达到0.969,呈高度相关。这说明科学文化对国民经济发展的确有正向的促进作用。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是国民经济增长的第一要素;一种先进的文化也是经济发展不竭的动力。毫无疑问,国民经济的发展反过来也会推动科学文化的繁荣和发展。
表5出了国民经济与科学文化各项指标的相关性。全国文化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研究与开发经费两个资金投入指标与GDP的相关性分别高达0.961和0.998,呈高度相关,这显示了资金投入的重要性,“一投就灵”非常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
从科学文化产出的5个指标来看,除广播、电视两个指标与GDP的相关性数据分别为0.736和0.776,属于有较高的相关性外,其余报纸出版份数、专利授权量、技术成交额3个指标分别高达0.918、0.994、0.998,呈高度相关。报纸数量增多了,说明看报的人多了,这从侧面反映民众文化素质的提高,从而对经济发展产生正向的影响。专利授权量和技术成交额的增长,并与经济发展高度相关,正是科学技术物化为生产力的最佳佐证。
从人员的3个指标来看,文化从业人员、科技活动人员和大学生数量与GDP的相关性分别达到0.637、0.995和0.962,文化从业人员与经济发展相关性不高,主要是因为文化从业人员的增长出现多次波动,如2000年、2001年文化从业人员出现下降,是因为同期国家对文化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减少,期间时值文化部门进行体制改革,实行人员分流造成。从2002年起,文化从业人员又开始增长,这与当时文化基本建设投资又开始增长是相吻合的。科技活动人员、大学生拥有量与国民经济发展高度相关,这反映了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三、结论和建议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科学文化各项指标相关度很高,适合采取主成分分析法对各项指标进行降维。通过分析得出了一个主成分,这个主成分在科学文化的10个指标上的载荷均在70%以上。
第二,科学文化与国民经济之间存在明显的正向相关关系。因此,加大对科学文化的投入,提高科学文化的产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努力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发展和繁荣我国科学文化,是提高国民经济发展速度和发展质量的必由之路。因此,加大科学文化的发展力度应作为十二・五期间各级党委、政府做好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1、任志安,景治中.经济分析实验教程[M].天津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