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拍卖申请书模板(10篇)

时间:2022-02-15 01: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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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拍卖申请书

篇1

第二条凡在本市(含市辖各县<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城镇(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点)规划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各种娱乐设施)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有下列情形经审查批准,可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非国家限制的工业用地;

(三)市、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经营性用地;

(五)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重大招商引资公益性事业项目用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

协议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或经依法评估确认的价格。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并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是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具体承办机构,为合法的招标、拍卖人。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合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标、拍卖公告及招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依法报批。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征地及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统一由市、县(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章责任规定

第九条市、县(市)应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小组。招标、拍卖小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

土地招标、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提出招标、拍卖底价;

(三)订立定标条件或拍卖规则;

(四)审查竞标(买)人资格;

(五)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十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确定规则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国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招标、拍卖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竞标(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人应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或竞买人不得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履约、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缴清地价款。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2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开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择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指标;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按本条(一)定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三日内完成,符合本条(二)即当场定标。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招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按预定并公告的定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票时间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后密封。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拍卖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拍卖公告;

(二)竞价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拍卖小组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五日内与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支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说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明确宣布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止。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招标或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金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合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的,按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0年9号令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篇2

佛**:

 XX拍卖有限公司是经 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于200X年X月X日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从事综合拍卖业务的企业法人。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XXX万元,从事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拍卖业务。

公司现有员工XX人,其中注册拍卖师有XX人,经济师XX人,会计师XX人,评估师XX人,律师XX人。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奠定了公司发展的基础,对金融、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运作有专业的理论分析和深刻的实操经验。公司设有与不同拍卖业务类型相适应的业务部、财务部、办公室和安全保卫部,其中业务部分为动产拍卖部、不动产拍卖部、无形资产拍卖部和拓展部。且制定了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监督机制,为成功拍卖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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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组织每一次拍卖活动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拍卖原则,对拍卖业务的操作过程制定了科学的操作规程,规范了拍卖行为。在举行拍卖活动时邀请有关部门进行现场监督,确保拍卖活动的合法性,从而保护拍卖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公司将不遗余力地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拍卖工作,坚持拍卖、处理的标的和依法纳税的原则,积极支持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

公司秉承做到最好的服务原则,不断增强自身队伍的建设、注重软、硬件设施的培育和建设以及实际操作经验的积累,为建成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实力雄厚的企业和更好地服务社会、回馈社会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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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真诚希望能够荣获贵海关委托拍卖、变卖的资格,为贵海关的执行工作作贡献!

篇3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

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出让给使用者,并由使用者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海域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由转让人按转让海域使用权所得增值额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第四条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照规定的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标准计算征收。不同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

按照农业用海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在尚未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改变农业用途的,按建设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缴海域使用金。海域类型界定表详见附件2。

第五条为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国防建设项目用海、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在同一海域具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的单位或个人的,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即为招标、拍卖的成交价。

由市海洋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时,其招标、拍卖的单价不得低于同用海类型、同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转让人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前,按照转让海域的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使用金。

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按年度计征海域使用金。

凡属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一次性缴清。如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市海洋局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首期缴纳不得低于总额的40%,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属按年计征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6月底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对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海域使用金:

(一)使用海域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

(二)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且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三)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且在1年以内的(含1年),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九条下列用海项目,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条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专业渔民养殖用海,可按每户不超过3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专业渔民是指户籍属于专业渔业乡(镇)、村、组,没有土地或人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足0.1亩,长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纯收入占家庭纯收入总额的60%以上的渔民。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减免本市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申请人分别向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自受理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后30日内,由市海洋局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应提出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并提供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二条本市审批的项目用海,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项目外,凡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在批复申请人前,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本市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上限,为缴入本市国库的海域使用金。

篇4

依法申请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按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方式进行处置。

(一)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受让方办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下列情形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

1、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

2、不改变土地用途,未翻改扩建的产权合法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居民私有住房及其他住房依法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

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办理出让手续:

1、申请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一致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2、因单体建筑物局部使用功能发生变化,导致部分土地用途发生改变后,改变用途部分按实际用途提出申请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3、整宗地申请用途虽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但申请用途为非商业经营性用地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租赁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办理出让条件的,除住宅用地外,均可办理租赁,但申请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只能办理短期租赁,且应服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依法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申请不予批准:

1、正在改造或已经列入城市改造范围内的;

2、列入退城进园(区)企业的工业用地;

3、列入政府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

4、非住宅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的;

5、按照商业经营性用途申请对原使用现状进行翻改扩建的;

6、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商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程序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有偿使用程序

1、由原划拨土地权利人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4)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5)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6)改变用途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书面意见;

(7)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3、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征询市、县(市)规划部门意见。

4、土地勘测、评估和确定地价(租金)。

5、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处置方案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6、申请人与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7、申请人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程序

1、由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

(1)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4)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5)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6)改变用途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书面意见;

(7)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3、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征询市、县(市)规划部门意见,在土地勘测、地价评估基础上,将处置方案及确定的土地收益标准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产权合法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居民私有住房及其他住房依法转让,申请人申请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4、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发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由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交易手续,确定受让人。

5、经批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偿使用的,由受让人持申请、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批准的出让金(租金)标准缴纳出让金(租金)。

经批准转让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由受让人持申请、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应注明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

6、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程序

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1)土地登记申请书(由抵押双方共同填写);

(2)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5)抵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

(6)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7)有效《土地估价报告》;

(8)抵押双方确认的土地勘测抵押范围图;

(9)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审批。

3、经批准准予抵押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办理程序

依法办理了划拨土地抵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的,可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对被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1、抵押人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申请:

(1)申请书;

(2)《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3)房地产抵押合同;

(4)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同意的处置意见;

(5)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3、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决定受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征询市、县(市)规划部门意见,在地价评估基础上,提出处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4、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向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发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

5、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处分后,处分所得价款在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受让人持申请、成交证明书、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土地收益缴纳证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与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分,具体程序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国土资源局商定的办法执行。

三、土地收益缴纳标准及收购补偿标准

(一)经依法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暂不缴纳土地收益。

(二)不改变用途申请有偿使用的,经依法批准,办理协议出让(租赁)手续,住宅用地暂按土地市场价格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他用途暂按现土地市场价格的50%缴纳土地出让金(租金)。

篇5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畜禽舍抵押借款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养殖户以自有或拟建的畜禽舍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的生产流动资金和畜禽舍建设资金贷款。

第三条畜禽舍抵押借款的同时,畜禽舍使用寿命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抵押。

第四条办理畜禽舍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畜禽舍抵押借款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畜禽舍抵押借款的条件:

借款人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畜禽舍,必须取得由市畜牧局颁发的畜禽舍所有权证、村委与养殖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市国土部门颁发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证书。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开展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第七条畜禽舍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经营情况及有效证明,属于个人借款的同时提交家庭主要经营项目、经营状况、年经济收入情况;

(二)抵押畜禽舍的使用状况及经济效益情况;

(三)市畜牧局颁发的畜禽舍所有权证、畜禽养殖备案登记表、村委与养殖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国土部门颁发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证书;

(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五)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设定畜禽舍抵押时,抵押畜禽舍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畜禽舍建设需申请借款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预算投资的30%。

第十条申请畜禽舍建设借款需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审查资料:

(一)借款人经营情况及有效证明,属于个人借款的同时提交家庭主要经营项目、经营状况、年经济收入情况;

(二)畜禽舍建设预算及经济效益分析;

(三)土地承包合同、畜禽养殖项目审核表及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证书;

(四)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借款人的资料。

第十一条借款建设的畜禽舍建成后,应及时到市畜牧局确权发证。

第十二条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借款人畜禽舍的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要搞好监督。

第三章畜禽舍抵押借款的登记

第十三条畜禽舍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到市畜牧局办理畜禽舍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四条办理畜禽舍抵押登记,应当向市畜牧局交验下列文件或复印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土地承包合同》、《畜禽舍所有权证》、《畜禽养殖备案登记表》、《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证书》。

第十五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第十六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登记和记载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和记载。

第四章畜禽舍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畜禽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到畜牧局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讼,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十八条抵押畜禽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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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家出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通称转让方)将合法拥有的国有产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通称受让方)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国有产权变动行为,必须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鼓励其他产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第五条产权交易的内容包括:

(一)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二)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资产处置;

(四)公共债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本办法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国资、财政、国资、监察、工商、审计等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转让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等配套服务,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审核、监督、鉴证、确认,并履行相关职能的事业法人。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产权交易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六)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网络竞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由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拍卖公告,组织实施国有产权的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投标,是指由招投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招标公告,组织实施国有产权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网络竞价,是指在公告期满后,征集产生的意向受让方有两个以上的,通过交易中心建立的网络竞价系统,组织意向受让方竞争产权标的的交易方式。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由产权转让方委托交易中心进行挂牌公开交易;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及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核;

(三)挂牌:交易中心通过网络或其他媒体公开产权转让信息;

(四)交易:在公开挂牌期间,若有两家以上(含两家)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交易中心应采取拍卖、招标或网络竞价的方式组织交易。若仅有一家提出受让申请,交易中心可组织出让方与受让方进行洽谈后协议成交;

(五)鉴证:达成交易后,交易中心对交易行为进行审查鉴证。

第十六条国有产权在向交易中心办理交易委托手续前,应按规定程序向资产监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经批准同意出让的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对拟出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或备案后进行转让,涉及企业整体产权转让或实际控制权转让的应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资产审计、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审计、评估。

第十八条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资格证明;

(三)转让标的权属证明;

(四)产权所有者或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

(五)转让产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备案表;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意向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证条件。

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完整、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并应接受交易中心的审查监督。

第二十条经审核符合进场要求,资料齐全的项目,交易中心应当办理进场委托手续。

第二十一条产权转让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中心网站和市级以上(日报或国家级金融类)公开发行的报刊,向社会公告产权交易信息,首次公告信息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7个工作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一经公告,转让方不得随意提出撤销或停止挂牌。

因特殊原因,转让方要求撤销或停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四条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查合格,予以办理产权受让报名登记。

第二十五条在公告期限内,若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对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的产权转让项目,应采取拍卖、网络竞价优先的方式进行;对不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的产权转让项目,应采取招标优先方式进行交易。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若两次公告仍仅有一家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经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受让方与出让方进行洽淡,协议交易。

第二十六条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以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七条意向受让方参加公开竞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受让意向登记表》;

(二)缴纳竞价保证金;

(三)领取《竞价须知》和竞价文书;

(四)公开、集中竞价;

(五)签订竞价成交确认书;

(六)支付价款或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以公开竞价方式交易的,意向受让方最高出价低于转让标的保留价的,本次交易无效,由产权交易机构重新组织公开竞价。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三十条参与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及其他竞价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期限内按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或评估价的5%以内交纳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将交易保证金汇入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账户。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三十一条交易中心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

(三)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交易中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备案或审核,并由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国土、房产、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要求其提权交易合同及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六条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资产监管机构、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出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二)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三)须履行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擅自出让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情况的查处力度,凡未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未按规定规范转让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一律视为违规;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国有产权交易,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分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的具体程序,格式文本,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本办法制定及印发。

第四十七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产权交易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产权交易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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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权指河道砂石的开采权。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辖权,依法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报区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机关)按照规划提出方案,报区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区招标办、招监办等全程参与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河道采砂权,是指出让机关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河道砂石开采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砂业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河道采砂权,是指出让机关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业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河道采砂权,是指出让机关挂牌公告,按公告中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河道采砂的交易条件在指定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砂业主的行为。

第六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根据砂石利用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有序开采使用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出让机关拍卖拟定起始价在50万元以下砂石开采权的,可在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在其建立的资质够条件、社会信誉好的拍卖机构库中随机抽选拍卖机构;拍卖拟定起始价在50万元以上的,应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拍卖机构;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砂石开采权的,应通过比选方式确定招标机构,比选的过程应在监察、发改、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出让机关或机构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

(二)采砂河段地理位置图、开采长度、宽度和深度及采后的整复要求;

(三)评标标准及方法、投标格式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等文本;

(四)采砂权出让合同文本;

(五)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九条出让机关拟定出让标的起始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应在《日报》、100万元以上的应在《日报》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投标、拍卖、挂牌公告内容为:

(一)出让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河道采砂权河段的位置、现状、出让年限、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允许开采量;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方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按规定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出让机关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出让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出让机关应于拍卖或挂牌开始日前二十日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十一条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或拍卖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

少于三人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采用挂牌方式授予开采权。

第十二条出让机关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查询该河道砂石出让情况的便利条件,必要时可组织投标人、竞买人踏勘现场。

第十三条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标底和起始价,由出让机关先通过评估、评审后报区政府确定,但标底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的基本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与出让机关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或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人、买受人资格,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买受人不履行与出让机关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采砂权出让合同应与的公告相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出让机关、中标人或买受人名称、地址;

(二)采砂权的名称、有效期限、开采范围、中标或成交价款;

(三)中标或成交价款、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及时间;

(四)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中标人、买受人按照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缴纳采砂权价款和履约保证金,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履约保证金按成交价款的10%缴纳。

(二)采砂权价款不包括应交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以及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中标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采砂权价款和履约保证金,视为放弃采砂权,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已办理的,撤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终止采砂活动,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中标人、买受人有下列行为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买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买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买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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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资产档案概述

国有资产档案,是国有企业和国家(含省、市、县各级政府)投资的股份企业中专有的一种档案,是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的资产,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管理所形成的各种文件、图表、声像等载体的记录材料。国有资产档案的建立,对于国家来讲是为了强化对国有资产的产权监督,对于企业来讲是为了维护经营者的权利,对于生产者来讲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切身利益,最终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之目的。

2.国有资产档案的收集范围及其分类

国有资产档案,包括国家投资初始形成的档案、国有资产有序运营管理中形成的档案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无形资产档案等。因此,其收集范围也应涵括这几个方面:

(1)国家投资初始形成的国有资产档案,主要是指固定资产类档案,如厂房、设备、大型工具的登记等。

(2)国有资产有序运营管理中形成的档案,依其基本环节,主要包括清产核资(各种资产、资金的报表,资产情况的说明,清产核资报告等)、产权界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划分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的归属,形成的主要文件有产权界定报表、报表说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等)、产权登记(填写的各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有关文件、《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等)、国有资产收益分配管理(国有资产收益分配表、国有资产损益表及其报告、国家股利收缴通知书及上缴存根等)、国有资产的统计与核算(在对国有资产运动过程及其经营成果进行计量、审核、记录、计算、分析、预测等一系列工作中形成的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审核统计结果报告、分析统计报告、国有资产经营报告等)、资产评估(在企业兼并、拍卖、承包、租赁、联营、股份经营、破产清理、抵押、合资、合作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资产评估申请书,资产清查、评定估算表册,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占有单位确认资产评估结果书等)、产权交易(包括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意向协议书,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结算财务、税务,土地、房产、户籍等的变更手续等)以及按要求呈报的其他有关文件材料。免费论文。

(3)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无形资产档案,包括商标(文字商标、图案商标、组合商标、防伪商标、注册申请、注册批准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专利(产品设计、试验记录,专利申请书、说明书及其摘要,专利要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专利权证书等)、广告、非专利技术(亦称专有技术。如原料配比、产品配方、实施原始记录数据、技术操作方法要点、特殊工艺环节说明以及非专利技术转让时的保密合同等)、商业秘密(包括设计程序、管理诀窍、客户名册、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及标书等)、特许权(特许生产、经营、或专卖的申请书、合同书、政府批准书、商品专营或专卖许可证、特种生产许可证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申请登记、土地使用证以及企业在使用中形成的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等形式的文件材料等)、商誉(国际组织或国家、部门颁发的各种质量获奖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管理确认证书、新闻界对产品质量的赞誉、客户来信对产品质量的褒奖、商品销售记录等)等方面的材料。当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还会出现更多的企业无形资产档案,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给以密切关注并及时吸纳。

由于国有资产档案在企业档案中是一个新的类型,那么,就需要在不打乱原企业档案管理体系的基础上,新增设一个一级类目:国有资产管理类。其分类即指国有资产档案的二级类目。再由于国有资产档案是在企业改制中和改制后逐步形成的,二级类目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清产核资类:1.固定资产清查登记;2.流动资产清查登记;3.无形资产清查登记;4.长期投资(股权、合作、租赁等)清查登记;5.在建工程清查登记;6.土地清查登记;7.负债清查登记; 8.清产核资总结报告及检查验收等文件。

(2)资产评估类:1.资产评估申请报告书; 2.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3.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或协议书;4.资产评估验证确认通知书; 5.资产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3)产权登记类:1.经审定的各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2.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设立、变动、终止的文件;3.国有资本金数额及来源证明;4.国有资产授权占有证书; 5.国有资产产权年度检查表; 6.境外国有资产以及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办理委托转名的法律文本副本; 7.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等。

(4)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类:1.国有资产处置请示; 2.国有资产处置批复;3.国有资产处置结果报告;4.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处置方案;5.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移交或寄存手续凭证等。

(5)固定资产类:1.厂房、建筑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房产施工建筑、改扩建及管理资料等; 2.机器设备、器具、工具等的数量统计资料,融资租入的有关租约,运输设备的有关证照等; 3.建立的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6)流动资产类:1.货币资金交易事项有关的经济业务资料; 2.经销产品的合同、信函、存储等资料; 3.有关流动负债的赊购等资料。

(7)无形资产类:1.工商产权档案:在国家工商等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所形成的档案,如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计算机软件、经营执照等资料;2.行为权利档案:通过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并被批准的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权利所形成的档案文件,如专营权、进出口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证等;3.对物产权档案:国家有关生产部门批准企业对物产使用权所形成的档案,如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租赁权、优惠融资权等; 4.专有技术档案资料; 5.荣誉档案等。

3.强化国有资产档案管理的意义和作用

在世纪之交,市场竞争逐步趋于国际化。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主体,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也正处于关键时期,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已成为企业改革的主旋律。免费论文。在这种情况下,强化国有资产档案管理,其意义就显得更为深远。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档案是现代企业基础管理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免费论文。企业成为独立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形成“企业市场主体多元化,企业行为规范性,运营方式竞争性”的格局之后,国有资产档案也就成为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其流失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国有资产档案所包含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的价值,不仅可为提高企业竞争力提供支持,而且也可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科技研究、科学决策的有力依据。对此,我国已引起高度重视,有关部门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为科学地管理国有资产档案已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陈奕. 加强高校资产档案建设 促进高校资产管理[J]. 档案时空, 2004,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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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近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海洋局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进一步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工作,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办法》共4章25条,明确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和审批权限,对申请受理、审查、批复、登记环节作出了规定。

《办法》提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要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要求全面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鼓励绿色环保、低碳节能、集约节约的生态海岛开发利用模式。

《办法》规定,涉及利用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内海岛,填海连岛造成海岛自然属性消失的,导致海岛自然地形、地貌严重改变或造成海岛岛体消失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由国务院审批,其他由省级政府审批。

篇10

押。

二、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土地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亦不能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置。

三、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1、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2、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

3、确认土地估价结果;

4、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

5、申请抵押登记;

6、审核、登记;

7、核发抵押证明书。

四、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应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前须将土地抵押有关事项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

五、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其评估结果需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六、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管理部门还应核定通过拍卖抵押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

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定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4、抵押合同;

5、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报告;

6、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7、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八、经审核,不符合抵押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当事人。

九、经审核,符合抵押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并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及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内除记录抵押情况外,还应记录是否在实现抵押时征为国有;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抵押权人及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十、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十一、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