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11 00:17:1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财产法律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俺个人以为,离婚案件中地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存在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存在很大地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地关键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地关注,同时也引起拉法学界地高度注重。一九五零年颁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地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地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地自由自愿地约定方式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存在平等地所存在权与处理权地另一详细表现”。这里地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一定遵循自由、自愿、平等地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地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地内容涉及所存在权、整治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地立法解释,具存在法律效力,所以可以说俺国一九五零年地《婚姻法》实质是允许执行夫妻财产约定地。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地制约,加之本身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拉预防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地合法权益,建议长夫妻约定财产地登记等程序。为拉适应现实社会生活地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拉近一步完备俺国夫妻约定财产规定,俺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地基础上,从俺国本身出发创建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地,既科技、规范、弄清、详细,又具存在操作性地夫妻约定财产制。
俺国夫妻财产约定规定存在很长地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四节《夫妻财产制》第一零零四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对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一零零七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俺国历史上正式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地立法。该调查报告解释说,婚前财产公证地兴起存在其必然性,因为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人年均收入不够千元人民币,婚前财产甚少。九十年代以来,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增高,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拥存在高档商品房、汽车等,居民家庭存款达到几万、几十万者不在少数,所以婚前财产公证也就应运而生。离婚案件地增多及其涉及地财产纠纷带来地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地原因之一。统计数字证实,过去二十年间,中国各级法院审理地离婚案件平均一年递增百分之九点零八,去年达到一百一十九点九万件。这些案件中绝大很多都存在财产纠纷。
0引言
现代绿色建材是指具有优异的质量、使用性能和环境协调性的建筑材料。其性能必须符合或优于该产品的国家标准;在其生产过程中必须全部采用符合国家规定允许使用的原、燃材料,并尽量少用天然原燃材料,同时排出的废气、废液、废渣、烟尘、粉尘等的数量、成份达到或严于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在其使用过程中达到或优于国家规定的无毒、无害标准,并在组合成建筑部品时不会引发污染和安全隐患;其使用后的废弃物对人体、大气、水质、土壤等造成较小的污染,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可再资源化和重复使用。现代绿色建筑材料种类和数量很多,主要有:
1现代绿色混凝土材料
混凝土是现代建筑的主要建筑用材,所以发展绿色混凝土材料对于绿色建筑至关重要。①高性能混凝土材料。高性能混凝土是一种新型的高技术的混凝土,其大幅度的提高常规混凝土性能的基础上,具有优良的耐久性、适用性、工作性、各种力学性能、体积稳定性和经济合理性等性能。高性能混凝土除采用优质水泥、水、集料外,还必须采用低水胶比掺加足够数量的矿物细掺料和高效外加剂,采用现代混凝土技术,选用优质原材料,在妥善的质量控制下制成。②利用废弃混凝土生产的绿色混凝土。现在大量的研究表明,废弃混凝土可用作再生混凝土的骨料,也可取代部分优质石灰石生产水泥。将废弃混凝土清洗、破碎、分级并按一定比例配合后得到的骨料称为“再生骨料”,将再生骨料作为部分或全部骨料配置的混凝土成为“再生混凝土”。实验表明再生混凝土的抗压强度可满足设计要求,其它力学性能指标和耐久性指标与普通混凝土基本接近(抗压强度、弹性模量有所降低),用水量比普通混凝土多。③加气混凝土。加气混凝土(其中一类)是以石英沙为基础,以水泥和石灰为胶凝材料,以石膏为硬化剂,铝粉为发泡剂,经高温高压养护后形成的多孔状材料。④合成纤维混凝土。合成纤维混凝土现已得到广泛应用。对增强混凝土早期抗拉强度,防止早期由沉陷、水化热、干缩而产生的内蕴微裂纹,减少表面裂缝和开裂宽度,增强混凝土的防渗性能、抗磨损抗冲击性能及增强结构整体性有显著作用。⑥多孔预制块植栽混凝土。植栽混凝土有连续的空隙,在空隙部分,使用特殊的工艺技术填充无机培养土、肥料和种子等混合生长基料,施工后,种子发芽和生长所需要的水分,除靠保存在生长基料中的雨水外,还可吸收植栽混凝土下面的基层培养土中的水分,不需要另外浇水,这样既实现了绿化,有能防止构筑物表面被污染和侵蚀。植栽混凝土还具有相当好的透水性能,雨水可向地下渗透,这样有可以补充地下水资源,有可以减少城市市政雨水管道的排水压力。
2木材
木材成为现代绿色建材的亮点,其随着技术的进步出现了许多新的使用形式。①彩色木材:利用先进的染色技术,使原生树木中所没有的色彩渗透在木材组织中,形成彩色木材。它又可分为两种,一种先天着色木材。即在树木生长各个时期,往树木根部浇灌或在树干部位灌注无害的水溶性配色营养液,色彩沿树木内部导管传输并被吸收、着色,形成彩色的木纹。另一种是后天着色木材。即选择富于纹理的木材切片,先脱色处理,然后染上合适的颜色。彩色木材适合作家具、天花板、墙面等大面积表面装饰,别有情调。②瓷化木材:用饱含钡离子的化学溶液浸泡木材使钡离子扩散、渗透到木材组织和细胞内,采用一定的工艺处理过程,木材变成瓷化木材。瓷化木材疏水、稳定、阻燃性能优异。经喷射火焰试验,不出火苗、几乎无烟,只产生低度碳化。这种超级阻燃木材适合大厅家具和装饰,适合车辆内部尤其是大型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③塑化木材:将乙烯类树脂加压注入木材内部,形成塑化木材。塑化木材具有很强的压缩、弯曲、剪切综合强度,大大地缩小了诸如劈裂等缺陷,具有很强的耐磨强度和硬度。塑化木材将广泛用于地板装修工程中。④疏水木材:疏水木材在潮湿空气中膨胀率只有普通木材的一半,吸水率只有普通木材的1/5,疏水材料的原理是将木材中亲水性的活性羟基转化成疏水性的乙酰基。疏水木材可以用作浴室内装修、桌面和船舶内家具等,还可用于露天的装修。
3保温隔热材料
保温材料根据其在围护结构的使用部位不同,可分为内、外保温隔热材料;根据其状态的不同分为板块状、浆体状保温隔热材料。保温隔热材料的主要性能指标有:导热系数、表观密度、压缩强度、尺寸变化率、吸水率、水蒸气渗透系数、粘结强度、氧指数。板块状保温隔热是材料,可以用于内、外保温工程;以其形状的特点,具有使用简便、能保证保温隔热层的厚度要求,性能比较稳定。优良的板块状保温隔热材料有:发泡型聚苯乙烯板(EPS),挤出型聚苯乙烯板(XPS),岩棉板,玻璃棉板等不同材料。浆体状保温隔热材料目前主要用于外墙内保温,也用于隔墙和分户墙的保温隔热。浆体状材料有两种类型,以胶凝材料为主的固化型和以水分蒸发为主的干燥型。其主要成分是由聚苯粒、矿物纤维、硅酸盐为主的多种材料,经一定的生产工艺复合而成的轻质保温材料。此外保温隔热材料还包括其它一些常用材料:空隙性材料,如空心砖、加气混凝土块;断桥隔热铝合金窗框,用导热性远远低于铝的隔条将铝型材隔断,形成铝材—隔热条—铝材组成的铝合金门窗型材;LOW—E低辐射保温玻璃、中空玻璃、夹胶玻璃等。
4防水材料
现代绿色建筑防水材料不仅具有基本的防水功能还具有其它如保温、去污等功能,并在生产是使用的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较小。①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以水泥和丙烯酸等(乳液或其它类)水性聚合物为主原料,加入其它外加剂制得的双组份水性建筑防水涂料。两组份在现场搅拌成均匀、细腻浆料,涂刷或喷涂于基体表面,固化后形成柔韧、高强的防水涂膜。这种涂料既有水泥类胶凝材料高强度,易与潮湿基面粘结的性能,又兼有聚合物涂膜弹性大,防水性好的优点,尤其是以水作为载体,克服了沥青、焦油、有机溶剂型防水材料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弊端,是一种无毒无害、可湿作业、施工简便的新型绿色环保防水材料。它不仅适用于各种防水工程,还可用于修补、界面处理、混凝土防护、装饰、结构密封等工程。②渗透结晶型防水材料。渗透结晶型防水材料是指材料中含有的活性化学物质向混凝土内部渗透,在混凝土中形成不溶于水的结晶体,堵塞毛细孔道,从而使混凝土致密的防水材料。其防水性能及其优良。③塑料防渗补漏剂。塑料防渗补漏剂是一种能够迅速防止房屋渗漏的新型建筑化工涂料。其以废旧塑料纺织袋、塑料薄膜、泡沫塑料等废塑料为原料,再配以合理的增塑剂、固化剂,采用低压冷溶反应生产而成,具有塑化快,干燥迅速以及良好的平滑性、密封性、粘接性、防水性、弹塑性和耐热、耐寒、耐腐蚀、抗老化等特点。其生产过程不仅设备投资少、节约能源,而且彻底消除了废旧塑料对环境的污染。④聚乙烯双面复合防水卷材。聚乙烯双面复合防水卷材采用高压法生产低密度线性聚乙烯树脂为主要原料,两面复合化学纤维无纺布,并经特殊的工艺加工而成。具有较好的综合技术性能,如抗拉强度高、抗透气能力大、低温柔性好,适应温度范围宽,-45℃~110℃无变化,抗自然老化能力强,有较好的气密性,耐酸和碱腐蚀,使用寿命长等特出优点,是新建房屋或旧房维修较好的新材料。
总之,现代绿色建筑材料具有其发展的必要性,是现代建筑材料的发展方向,日益的受到各界的重视。现代绿色建筑材料的发展现状与发展速度都呈现良好的态势,表明其将有非常好的发展前景,将有越来越多的新型、高质量的绿色建筑材料被开发和使用。
关于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财产”,一般将“财产”定义为: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其中财产分有形财产(如金钱、财物)和无形财产(如著作权、发明权)。财产有哪些特征呢?一般有这样几个特征:1、有用性,财产应有使用价值,即满足主体的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2、具有价值,财产上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3、能为人所控制,即人们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进行支配;4、具有流通性,不仅可以为一个主体享有,可以通过流转为其他主体享有,这是现代社会财产的属性,兼猩唐返囊恍卣鳌D敲赐缬蜗分械摹拔淦髯氨浮保欠窬哂胁撇恼庑卣髂兀客缬蜗肥峭ü橇投丛斐隼矗⒔柚谝欢ǖ脑靥寮吹缒院屯缟柚梦嗣撬刂疲梢酝ü用艿姆绞奖桓鋈丝刂婆懦饲终迹芄宦闳嗣峭缬蜗返睦秩ぃ芄宦阍擞套男枰袢≌庑┪淦餍枰冻鲆欢ǖ睦投蚨约郏材芄辉谙颜咧浣换唬蚨弑噶瞬撇奶卣鳎Φ比隙ㄊ粲诓撇绻凰饺丝刂疲统晌饺瞬撇?
二、这种“虚拟财产”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创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环节。在我国企业制度创新尤其是国有企业制度的创新,是改革中的难点及热点问题之一。所以,如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目前改革的关键。
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式,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把传统的国有企业改造为国有公司,最终确立国有公司的法人地位。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变革,则成为国有公司设立的前提和关键,所以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研究也应从传统的“两权分离”转移到一种新型的产权制度研究,即股权的研究。
一、公司法人所有权
下面我们从所有权角度来分析公司法人所拥有的产权的性质。对所有权的定义,在现代各国法律中,大致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列举主义,即在规定所有权的概念时,即列举所有权的各项权能。[1]而概括主义,即以抽象严谨的语言表述所有权的法律性质。[2]我国法律对所有权定义采取了列举方式,《民法通则》第171条将所有权定义为“人们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现代社会中,所有权与其四项权能发生部分或全部分离的现象是经常的、大量的,但这是所有权存在的依据是什么呢?所以,在这四项全能之上,还有一个与所有权不可分离的、最基本的、最高层次的权利,我们把它叫做支配权,所有权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对于物的独占性的支配权。[3]据此,我们以概括性的方式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的支配其所有无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根据以上对所有权的定义,我们来看公司法人产权性质。
首先,公司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4]虽然这些权利由公司内部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视会等享有,但这些机关都是公司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整体上看这些权利依然属于公司法人。
其次,公司已经成立,公司的财产就同股东的财产区分开来,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股东的变化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但股东对公司经营不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只有通过股东内部机关——股东大会,才可以参与公司经营。[5]从法律意义上讲,公司形成一个独任的人。所以公司产权是独立的、排它的。可见公司产权从法律意义上讲符合所有权定义,应成为公司法人所有权。
公司法人所有权是指公司法人对其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记在其基础上增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对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有着完全的战友、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代公司根据其内部组织形式,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可具体分为重大决策权、经济决策权、具体经营权、监督权。
二、股权性质法律研究
在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的认识历来争论不已,随着国有企业新一轮深化改革的展开,这更成为一个争论的热点。这场争论的关键不再是承认不承认股权,而是最终把股权归结为什么性质,即按大陆法系两个中心论的观点,它究竟是所有权还是其他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所有权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股权属于所有权的范畴。主要理由有:第一,现代大股份公司两权分离所形成的经营者控制并没有改变股东的所有权地位,所有权和经营权无论怎样分离,都只能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况且从西方公司制发展的实践来看,经营者控制剥夺的只是小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权,而实际上加强了大股东的支配。[8]第二,否定股权的所有权性质会在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公司的财产无最终的归属;公司内部权力制衡机制失调;股东利益缺乏现实保障。第三,公司法人所有权与股东所有权可以同时并存,在英美法系中就承认一物可以多权,所有权是相对的、具体的。[9]笔者认为此说曲解了股权的内容。股东对其出资所形成的要素形态的财产,已不能任意二排他的支配,怎能是所有权?公司法人对要素形态的财产只拥有经营权,又怎能使其产权和治理上真正独立?况且此说还与股东所掌握的自益权与公益权的实际内容很难吻合。由于此说与当前国企改革所要实现的双重满足的目标实在难以调和,故又使其走上了双重所有权的道路,即股东拥有的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法人所拥有的是支配意义上的所有权,所有权本来就是支配意义上讲的,哪有完全脱离了支配的归属?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债权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股权应当属于债权的范畴或将其视为附条件的债权,认为股权是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要理由有:第一,股权具有明显的债权特征。首先,股权与债权一样,权利与义务的主体都是特定的。其次,股权必须借助于公司的行为才能实现,即股东利益的实现是以公司支付利息、红利的行为为前提。因此,股权与债权类似,是一种请求权。从这种意义上看,股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第二,进入本世纪以来,股份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已彻底分离,公司不再受股东的支配,公司已成为公司财产的所有者,股权已从所有权变成债权。第三,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以财产所有权为代价购买股票,公司以取得所有权为前提出售股票,股票转化为债权是股东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必然丧失的结果。第四,股东参与分红和转让股票,并不等于在行使所有权的收益和处分权能。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社员权
认为股权是公司这种以资本为单位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的一个成员所拥有的权利。由于这种组织以追求财产利益为终极关怀,故这种社员权有明显的财产权的性质,其权力以股为单位而非以人为单位来计算。其他的社员权力则不具备财产的性质,其权利以人为计算单位,这是一种特殊的社员权。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并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公司为社团法人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社员组成的观念所打破,以社员权解释股权以难以自圆其说。
我认为所有权说或债权说均不能反映股权的本质,把股权归入社员权也不妥当,股权只能是自成一体的权利。它应界定为:“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利的,具有转让性的民事权利。”[13]其具体含义如下:
1、股权是作为股东出让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一种权利。
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而是与股东同时产生,是同一出资关系的两个要素。股权也绝非股份的内容。股东所有权论者往往把股东对股票或股份的所有权与对财产的所有权视为同样,或者认为股票或股份就是公司财产本身,拥有股票或股份便是拥有了公司财产所有权。[14]但股份不等于股权,对股份拥有所有权也不表明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份首先是出资额的表现形式,股东在交付出资之后即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由此换取了对价即股权,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
2、股权是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的结合,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为目的权利,公司事务参与权为手段权利。
3、股权兼具请求性和支配性。
4、股权是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辩证统一。
5、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公司虽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社会法人,但仍是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并以股东为成员有机结合而成的团体。[16]全体股东构成一个有共同利益的团体,股东是团体中的个体成员,是团体的组成部分,可以说,公司是股东为实现共同及各自目的利益而结成的团体,是达到股东利益的工具。股东以出资为代价成为公司团体的成员,全体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转归公司名下成为公司财产,并由此逸出于股东而独立。全体股东必定要有统一利益,享有团体权利,而具体到每个股东又有各自独立的利益,享有个体权利,股权是团体权利,而具体到每个股东又有各自独立的利益,享有个体权利,股权是团体权利与个体权利的统一。
6、股权具有独立性及与公司所有权的集合性。我们说股权是与公司所有权并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但两者又存在交叉点。公司产权由公司法人统一享有,但又把权利分为具体权限分配给内部各个机关,由各个机关根据自己的权限以公司名义行使公司的权利。典型的公司机关由意思相关、执行机关形成交叉,公司的权利分布于按
照“分权制衡”结构组成的公司机关。英美法的公司机关由股东、董事和经理三部分组成,股东以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对公司行使控制权,[17]即选举或罢免董事,对修改章程,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以及对董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项作决议,董事(directors)通常以组成董事会(boardofdirectors)的方式对公司行使经营权(management)。
按照英美法,尽管董事由股东选任并可随意罢免,但董事的权限来自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来自股东授权。[18]英美公司法理论通常笼统地认为公司权利由这些机关按分工享有,对股权是权限还是权利并不作法理上的抽象研究,实质上是把股东的股权与股东作为公司机关(以股东会形式)享有的权利混为一体。大陆法系将公司机关区分为权力机关(股东会),执行机关(董事会)和监察机构(监事会)。由于权力机构由股东组成,而权力机关又作为公司机关行使公司权利,所以股权也与公司权利发生重叠。可见,虽然股权是与公司所有权在股东会权限上形成交叉点。
所以,股东作为公司机关的成员(即股东会的成员)进入公司行使权利时,就具有双重地位,一是作为与公司所有权并行的股权的权利主体,以独立的人格行使股权;二是作为公司机关的成员行使公司的权限,股权既游离于公司之外作为独立的权利,又以行使公司机关权限的方式进入公司而对公司的重大事务进行控制。
7、股权是股东用以操纵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公司不过是股东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是多数人为实现全体成员的经济利益的共同目的而结成的团体,目的是在保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营利的情况下,使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分离开来,以讲求较好的利益。[19]所以股权以营利为目的,以操纵为手段,这也决定了股权具有财产权和内部事务管理权双重内容。股权是通过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而换取的权利,是股东丧失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出资财产转化为股权,只不过变换了一法律形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股东的经济利益,股权的根本目的还在于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
通过对公司财产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所有权是以公司名义统一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它是通过公司机关具体行使职能而实现的。[20]股权,既是与公司财产所有权并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又作为公司意思机关行使权利的基础,从而与公司所有权发生联系,正是基于股权和公司所有权的这种有机联系,所以我们说公司的财产权结构是股权和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契合。
三、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缺陷及变革
实践表明:“两权分离”的改革思路未能在实践中收到预期的结果,分析原来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虽然依据法律企业享有经营权,但国家却可以以所有者的身份干涉企业的经营自,企业不能享有独立的、排他的产权,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产权主体。
具体讲,按照“两权分离”思路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造,在企业产权方面,造成国有企业产权虚置和产权不明晰两大缺陷。企业产权虚置或缺位。[21]国有企业的财产“人人是主人,人人不关心;人人都所有,人人不负责”,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企业没有独立的产权,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和国家之间产权关系模糊,责任制度不明确,造成“企业躺在国家身上,职工躺在企业身上”的吃“大锅饭”的局面,这些缺陷限制了企业的活力,所以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顺产权关系:1、明晰产权。出资者国家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等所有者的权利,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由法律规定国家和企业之间的权力制衡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2、清产核资,量化产权,建立国有资产登记制度。3、明确国有资产的代表者,使国家由承担无限责任走向承担有限责任。
四、结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传统的国有企业中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享有经营权,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界区不明晰,造成国有企业中产权关系混乱。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要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以明晰的产权制度为首要特征,所以企业产权制度变革成为企业改革的关键。
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是要将国有企改组为现代意义上的人目的的法人,本文通过对所有权各项权能的研究,得出了公司产权性质为法人所有权的结论;通过对股权的研究,指出股权是一种全新的权利类型。所以公司产权就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和股权的有机结合。
【主要参考文献】: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与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维持夫妻关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关于夫妻财产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他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权的享有和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获得财产的权利。而狭义的夫妻财产权的概念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对于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们认为。理解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应该立足于夫妻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从夫妻关系的角度去把握和理解,不能脱离夫妻关系的现实,把他等同一般的财产关系。所以,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应该是夫妻对于其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以及夫妻对于自己的财产性权益遭受侵犯时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夫妻财产权的法律特征。1、夫妻财产权存在于夫妻关系之间。这是夫妻财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最明显的特征,离开了夫妻关系就没有夫妻财产权可言。夫妻关系是夫妻财产权存在的基础,夫妻财产权也是夫妻关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孟德斯鸠才说:“在共和国里,剥夺了一个公民必要的物质生活,便是做了一件坏事,就是破坏平等,平等是共和国的灵魂”。卢梭进而认为,“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更重要”。所以,我们说,夫妻财产权和夫妻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互相依存。2、夫妻财产权是一种平等的权利。民事权利最大的特点就是平等,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理念是民事法律追求的精神。由于夫妻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影响,似乎在人们的意识中,在夫妻关系中,财产权只属于丈夫,妻子在家庭当中只是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妻子在家庭当中根本没有任何地位,更无论及妻子会有什么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立法的角度,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看,传统的男尊女卑的理念在早就应该抛弃了。然而,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的确给我们造成了思想上甚至精神上的影响。对此我们应该加以重视。3、夫妻财产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享有权利就应该履行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夫妻财产权的权利义务性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当夫妻一方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为支配权或者为使用收益权,亦或为请求权,就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此,我们说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4、夫妻财产权是行使的自由性和限定性的统一。法律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允许其通过一定行为实现权利,其他人不得妨碍。民事权利的私权属性决定了民事权利主体享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即其可以积极的主张权利,从而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也可以不主张权利,甚至抛弃权利。夫妻财产权,对于夫妻而言,在行使该权利时,应该征的得对方的同意,夫妻行使权利应该受到对方的制约和限制;同时,夫妻行使财产权不得滥用权利,夫妻滥用夫妻财产权是指夫或者妻不正当地行使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古罗马有“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的观念。禁止夫妻权利滥用,无疑是对此观念的挑战。夫妻财产权可以自由行使,但是还要受到内和外两个方面的制约。对内而言就是夫或者妻的制约;就外部而言就是社会公共道德和良好风序的制约。
二、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和认定
(一)、国外夫妻财产权的发展情况。就近现代各国夫妻财产权的内容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统一财产权。统一财产权是指除特定财产外,将妻的婚钱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他将妻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一种债权,具有浓厚的夫权主义的色彩,仅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采用。如法国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见规定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2、联合财产权。联合财产权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个享有其个人财产所有权,但将双方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才由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他源于欧洲中世纪日珥曼法,被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加以继承和发展。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3、共同财产权。共同财产权是指除特有财产之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时始加以分割。由于他能够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所以在当代婚姻立法中具有显赫地位。因共有的范围不同,他又可以分为多种形式:(1)一般共有财产权,即无论是夫妻婚前财产还是婚后所得财产,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婚后所得共有财产,即是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3)、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共同权,即是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为双方共同所有;(4)婚后劳动所得共同权,即是夫妻婚后的劳动、经营所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则归各自所有。4、分别财产权。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也不排除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或妻以契约的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与夫。此财产权形式始于罗马法后期,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和个别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以分别财产权作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的形式。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权是婚后所得共同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条规定的财产权为约定财产权。以及归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我国的夫妻财产权有: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个人夫妻财产权。
1、法定夫妻共有财产权及其共有财产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其收益所享有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财产或者收益,因此,为了更好的把握夫妻财产权,必须明确夫妻的共有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的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就是我国法定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具体来讲就是:一是工资、奖金。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报酬所得。工资奖金是我国普遍实行的劳动报酬形式,因此,立法上将其提出来以代表所有的劳动报酬均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按照立法精神,属于劳动报酬东西的实物、津贴等也应包括在内。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生产、经营的具体形式很多,除办厂、设立公司、企业以外,还有承包、租赁、投资、个体经济等多种经营形式,凡是在婚后从事生产和商业活动的收入都应作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获得的报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四是继承或者赠与所获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指明归一方的除外。继承和赠与都是无偿取得他人财产,只是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没有特别指明死后的财产和赠与的财产只归夫妻一方,那么所继承和受赠与的全部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五是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立法意图是为了涵盖其他所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上的滥用该条款,《婚姻法注释(二)》第十一条对此作乐明确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婚姻发生效力的期间,即从登记结婚之日起算起,到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之日为止的期间。他既不包括婚前订婚或谈恋爱的期间,也不包括双方离异或一方死亡后的时间。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期间、一审判决未生效或在上诉期间,即使夫妻分居也是婚姻存续期间。值得注意的是,只要双方以登记结婚,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礼金、礼物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分居后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所得的财产。所谓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对于财产的实际占有。如婚前便已取得了某种财产权利,如继承已经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遗产在婚后分割,他也不能列入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于以上财产享有财产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婚姻法约定的财产权有三种情况:一般共同财产权、限定共同财产权、和分别共同财产权。我们先看第一种情况(一)、一般共同财产权。即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特有财产除外的一种财产权法律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由夫妻双方共同平等的行使财产的所有权,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限定共同财产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权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度的区别在于工友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所得的共有发玩味严格限定在婚后所得财产的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财产制度下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约定为双方共有。(三)、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以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分别财产权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由于在分别财产权的情况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是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名的情况,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作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度的情况下行使。3、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夫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成立的。在未结婚之前,双方也可以就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再双方结婚之后才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婚姻不成立,或属于无效婚姻,或属于可撤消婚姻而被依法撤消的,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里。如果夫妻离婚,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在具有约束力。二是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夫妻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对财产进行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入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结婚后成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就不能同对方进行财产约定。三是财产约定的内容应该合法。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里的范围。夫妻不能通过约定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据为己有。夫妻不得利用财产的约定规避夫妻相互抚养及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夫妻也不能利用约定规避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4、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夫妻约定的财产包括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婚后共有,或者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的财产约定为共有,或者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将一方特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者部分为另一方所有。5、夫妻个人财产权。夫妻个人财产权又称为夫妻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我国借鉴外国立法经验,首次在法律中确立夫妻个财产权。是符合世界婚姻法的发展趋势的。总之,我国的夫妻财产权是立足于我国现实基础之上的,同时也是符合世界婚姻法的发展趋势的。只有明确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我们才能够对夫妻的财产权进行有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为确保财产赔偿能够顺利推行而指定的登记造册制度。为确保赔偿对象能够真正地获得赔偿,秦汉两朝的政府机构在关于赔偿关系的登记中,也是十分严谨的,其不仅仅会登记与赔偿责任人相关的内容,还明确地记载需要赔偿受损失对象的赔偿数额。近些年考古发掘的文献资料显示,登记造册的内容往往与个人赔偿无关,绝大部分都是公共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秦律中有十分明确的记载:损害公物这一事件中,与其相关的赔偿责任人、赔偿财产数目都必须有详细的登记,并且这些登记资料必须及时上缴给主管人员少内,《金布律》中有这样的记载:县、都官员负责对赔偿金额进行登记、并将赔偿者切实的赔偿数额交给负赏(偿)者,啬夫则需要将赔偿的资金数个交给其直接管理长官以及其他的冗吏,以上的行为必须由专人记载,登记工作完成之后交给少内,少内负责对相关资料进行存放、管理。
3.索缴制度。封建社会中,当时的交通运输是十分落后的,他们除了人力,只能使用牛、马等牲畜进行交通运输,一旦涉及财产赔偿的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家庭地址出现变动,距离相对较近的范围或许影响不到赔偿债务,距离较远的情况则十分有可能会导致赔偿债务无法实现。为解决这个问题,秦朝法律专门进行了规定,指出一旦官府与当事人两者之间的确存在债务关系,那么如果后来债务人居家地点发生改变,那么为了方便两者之间债务偿还出现各种麻烦,债务关系将随机进行转移,转变为债务人与所迁入地县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其最新居住地的政府索要或者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换句话,就是原住地政府在行为人搬迁之后,两者就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了。
二、秦汉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特点
首先,秦汉赔偿法律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存在于,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中,赔偿责任是依附于刑事制裁的。这与秦汉统治时期法律诸法归为一体,将刑看做是统领诸法的社会现实决定的。鉴于此,一旦出现财产权受到意外侵害的情况,绝大部分是会对其进行论罪处罚的,通常来讲都是首先进行科处刑罚,赔偿情况则需要统治阶级进行判定之后才进行确定:情况严重的故意侵害财产犯罪,施以重刑处理,资金赔偿往往不再追究;对于绝大部分的侵害财产行为,一般都是刑事处罚与资金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处理的,且物质上的赔偿损失基本上都是处于刑事制裁的依附位置;只有极少数的情况才会进行简单的物质处罚。
在继承权以及债权方面,怎样使这两方面能有效平衡,这个问题是目前继承法以及民法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有关规定,当前,我国实行的立法是限制责任继承制的,换句话说就是,“被继承人把相应的债务遗留给继承人,继承人按照一定的要求的规定及时偿还遗产的实际价值,如果有超过遗产具体价值的债务,相应的继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偿还。”这项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把继承权以及债权相互平衡,但是,在部分问题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做的不到位,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进行详细的分析和阐述。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财产继承中的具体表现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财产继承中的相应表现有:目前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利益问题、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一)目前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利益问题
《继承法》第33条相关规定指出:“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该清偿被继承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的债务和税款,具体需要缴纳的债务以及税款的标准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准。如果有超出遗产具体价值的部分,相应的继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偿还。如果相应的继承人不继承遗产,那么,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应该缴纳的债务以及税款可以不用偿还。”依据这一条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给继承人遗留了五万元的存款,继承人完全同意继承全部遗产,那么,继承人就要承担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以及税款,具体债务偿还额度的标准是以所继承的全部财产为限度。
依据法律来说,提出这一规定,可以高效的避免众多债务人运用法定的方式,将所继承的财产转移,有效的规避相关税款以及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在关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
(二)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遗产的法律定义是,遗产具体范围指哪些,可以直接决定相关债权人具体利益受保护的程度。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指定不明确,例如,相关债务人享有的一定的债权,最终是否从属于遗产,基于这种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显的规定。
另外,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要求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可以不用完全继承,继承人可以运用明示的方法提出放弃继承,同时,也就放弃了承担相应的债务问题,一般说来,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开始到相应财产分割之前,法定继承人可以明确提出放弃相应的继承权,但是,这样说来,对于债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由于,不能明确相应继承人继承遗产与否,那么,债权人跟谁要相应的债务,是十分不明确的,基于这种原因,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法律没有相关的有力措施。
其中最严重的问题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危害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进行救济,“必要的救济手段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法律法规中不能或缺的重要部分,因此,前面提出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针对这一重要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合理体现,所以,致使债权人的利益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债权人利益问题受危害的主要原因包括:目前我国继承法中社会条件起着决定性作用、继承法缺乏理论研究、相应继承人危害债权人的利益。
(一)目前我国继承法中社会条件起着决定性作用
目前,我国《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的,直到现在没有进行更新。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和上世纪80年代相比,早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上世纪80年代,我国处于改革开放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相应的债权问题比较简单,尤其是个体私有制不健全,继承法的内容没有涉及到债权人债务问题。
(二)继承法缺乏理论研究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于债权人债务问题的关注,对继承法的家庭问题的具体研究相对缺乏,上世纪80年代,我国立法技术以及相应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以及债权人和债务质检单的关系的探究不够清晰。
(三)相应继承人危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近几年,在我国存在大量的相关继承人运用法律手段的漏洞来危害债权人的权益。例如,具体发生在某城市的案件,王姓债务人欠张姓债权人五万元人民币,但是,王某去世之后,张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讼,提出要王某的儿子王刚代替其父亲偿还应有的债务,但是,张某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王刚继承了王某的全部遗产,所以,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把张某的诉讼请求完全驳回。王某用了瞒天过海的招数,成功的把这笔债务推脱了。王某将自己的财产都赠给自己的弟弟,所以,一旦王某过世,王某的弟弟再将财产如数赠给王刚,这种继承方式使得王刚不用对父亲的债务有任何的承担,但是,债权人张某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却收到了危害。对于这类现象,生活中的例子非常的多,这些问题都是法律漏洞,是法律不能预料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境外对于债权人利益建立的基本制度
境外对于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建立的基本制度包含两种体系:大陆法系地区建立直接继承政策、英美法系地区制定间接继承体系。
(一)大陆法系地区建立直接继承政策
直接继承的意义是,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把被继承人的相应财产转接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相关债务问题都要归于继承人进行承担。但是,这种制度的问题是,遗产债权人的权益收到危害。所以,众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全面建立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例如,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有关的规定,继承人行使继承权之后,相应的继承人具有一定的选择的权利。相应的继承人具有选择权利的具体表现有:一是无条件直接继承;二是有条件继承;三是放弃继承等。一旦继承人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做出相应的明示,就断定为无限责任继承权。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具体继承权是自愿无限继承。具体的继承方式非常的简单,不需要向我国法院递交申诉,不用口头表示。不管是明示还是承认,都允许进行继承。只要在规定的实践内,没有做出相应选择的,或者在放弃的时间同样没有做出选择的,视为自动接受无限责任继承权。
自愿接受无限继承权是指,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那么,继承人就要付出相应的偿还行为。如果相应继承人做出不正当的行为和举动,会有相应的法律进行制裁,我国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继承人具有接受继承权,但是,不允许继承人对继承权的利益进行享受,一定要接受无限继承的责任。如果上述行为表现出伪造遗产以及隐匿财产等行为。一旦选择接受有限责任继承权,一定要上交忠实遗产清册,确保遗产数目清楚,这种方式,有助于继承人公开继承财产的数额,制止了恶意藏匿、转移的可能。另外,大陆法系的地区还建立健全相应的遗产管理体制。例如,《瑞士法典》中,第594条中规定:“被继承人的相应债权人,一定要做好债权清偿工作,如果债务未得到清偿或者没有相关人士进行担保,要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的三个月里,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官方计算。”
在日本,相关债权人如果发现法定继承人的某些行为危害到债权人的债务问题时,就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遗产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进行相应干预之后,继承人就丧失了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的规定可以使遗产最先用于偿还被继承人所欠下下的债务,进而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大陆法系地区的这项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全面利益。
(二)英美法系地区制定间接继承体系
具体在遗产继承情况上,英美法系地区使用的是间接继承体系。间接继承体系是英美国家普遍使用的制度,那么,我国香港地区也在使用间接继承体系,换句话说,“就是继承人开始继承遗产之后,所得遗产暂时先不给继承人,先由有关部门进行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交付遗赠以及上交遗产税之后,再把剩余的财产归还给继承人。”这一体系直接确保了债权人的有效利益。但是,这种制度对于有关部门的司法程序要求非常的高。一旦使用这种体系之后,每一个人去世之后,都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出面进行处理有关继承问题,要是没有健全的司法遗产继承制度,是没有办法对遗产继承问题进行有效解决的,相对来说,这项体系同样不适用于我国。
四、对于我国继承法提出的建议
(一)我国要逐步完善有期限、有条件的责任继承体系
法定继承人具有选择权利的具体表现有:一是无条件直接继承;二是有条件继承;三是放弃继承等。我国要逐渐完善概括继承权、限定责任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的选择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和平衡继承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经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无条件的责任继承制和无期限的直接继承制以及放弃继承制,都不能有效的使债权人掌握遗产的准确情况,同时,不能使债权人在合适的时间了解继承人的主张。而法定继承人就会利用体系的漏洞做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所以,有关部门要及时的把法定继承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尽快确立下来,最大限度的解决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债务关系。完善无条件直接继承制、有条件继承制以及放弃继承等选择制度,是全面解决遗产继承有效的方案,法定继承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选择是无条件直接继承、有条件继承还是放弃继承等,可以选择出属于自己的恰当的继承方式,用来全面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
(二)具体修订《继承法》中要建立遗产清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