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8 02:16:4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规范依据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全面推行;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根据不断变化的形势对人民监督员制度构建了宏伟蓝图,联合下发《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希望通过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监督案件范围,监督程序等提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果。
二、制度现状
(一)选任方式。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原则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方式有推荐与自荐两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向省、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推荐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自我推荐。
(二)基本情况(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
由统计表格可见,某院人民监督员年龄较长,平均年龄约50岁;专业均为非法学专业,能够以自己朴素的正义观来认定案件事实,却对法律适用具有一定难度;学历、职业较偏向精英化,没有工人、农民等具有社会广泛代表性的职业,其所体现的司法民主性有待商榷;任期较长,平均任期达到5年,在漫长的职业生涯中形成了固定的法律职业者思维。
(三)监督案件情况(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
由统计表格可见,某院人民监督员制度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拟不案件居多。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共7件,其中拟不案件占4件,占总数的57%,拟撤销案件3件,占总数的43%。而有关逮捕监督案件则几乎为0;二是缺乏其他类型案件,说明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违法扣押、未依法给予刑事赔偿”之类案件监督缺位严重;三是鲜有反对意见,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意见比例高达100%。
三、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缺失。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依据还未上升到立法层面,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成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主要依据,导致其正当性、权威性、有效性颇受诟病。
(二)选任问题。1、选任范围狭小。虽然《规定》降低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人民监督员中的比例,不再硬性要求人民监督员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但从各地基层院的数据看,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还存在着过渡精英化的问题。2、选任程序具有明显的内部性特征。一是选任依据的内部性,人民监督员制度依据面临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的尴尬境况;二是选任机关的内部性,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导致自己聘任监督者监督自己的悖论;三是人员考察的内部性,无论经过组织推荐还是公民自荐,最终还是要经受检察机关的考察筛选,裁量标准难以摆脱自身价值取向。3、任期过长。现行人民监督员任期为5年,可以长达10年,导致其在长期与检察机关打交道过程中,难免会有人情和面子问题;其次、漫长的任期容易滋生职业化思维,形成较为固定的职业身份,催生司法腐败;再次,长期担任人民监督员职务,出于人性弱点所带来的制度疲惫、制度效益递减等问题,也可能削弱其监督的积极性。①
(三)制度的有效性问题。1、制度性制约有效性。若想法律监督发挥应有之效,必须将监督制度法律化,并赋予监督主体启动法律程序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对监督对象施加影响。②而根据基层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情况数据,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院的司法行为难以构成实质性影响,其意见大多停留于建议、批评,鲜见不同意检察机关意见的情况。2、不合理的“责任转移”。当检察院办案人员独立做出决定时,会基于责任承担的恐惧而谨慎司法。而当办案人员的决定有了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做庇护,若人民监督员是权威专家、学者时,推卸责任的理由更是显得理所当然。但当办案人员将一个不公正的决定通过监督程序获得人民监督员的同意,实际上就导致了“人人有责”但“人人不负责”的局面,目前普遍实施的错案追究制也就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安排下被巧妙地规避了。③3、监督效果不明显。实践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存在着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信息严重不对称现象。办案人员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时,基于自身被监督者身份的考虑,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呈现给人民监督员的案情往往只是办案人员想呈现的案情,而不是客观案件本身。
四、改革出路
(一)推进立法,规范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必然要从体制内走向体制外,必须法制化,只有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主要内容用法律形式具体规定下来,使这项制度法律化,才能增强其权威,也才能真正建立起人民监督员制度。④
(二)改革选任机制。一是改革选任机关,去内部监督化,树立人民监督员的公信力;二是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任期。考虑到基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实际,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任期可以为3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6年;三是合理分配人民监督员各阶层的比例。龙宗智教授曾指出,精英化的明显问题就是“精英”不易到位,易使监督流于形式。⑤随着国民素质不断提高,可以逐渐减少社会精英和专业人士在人民监督员中的比例。
(三)改革管理方式。一是建立业务专项培训机制。由于人民监督员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司法“裁判者”的角色,仅靠朴素的正义观念还难以胜任工作,建立人民监督员专项业务培训机制就显得举足轻重;二是以考核结果为依据,顺畅人民监督员的流通。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及时向人民监督员管理机关通报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对不认真履职的人民监督员、人民检察院院应当建立合理的惩治、退出机制。
(四)拓展监督案件范围。目前《规定》所涉及的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较为狭窄,考虑到我国司法实际,可以在现行规定上将“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当退还取保候审金而不退还”等类型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
(五)完善监督程序。一是充分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行使,构建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提前告知制度;二是完善案件材料提供和案情介绍程序,充分介绍案情、提供材料;三是设置听取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意见程序。⑦;四是设置复议程序。(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周永苏、钟凯、李君临《关于完善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若干思考――基于国家与地方立法的不同视角》,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6月.
②周永坤,《法理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4版。
③周安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与有效性质疑》,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3月第2期.
④周永年《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1、345页。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立案
监督
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内容写进了法律条文中,这是我国诉讼法上的一大进步。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案监督工作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具体操作上存在相当的难度,此项工作难以达到法律预期的效果。为此,本文拟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些探讨,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和范围
1、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立案的监督,简称立案监督,是指对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的法律监督;广义的立案监督还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立案进行的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不同的观点反映出个人对事物概念的不同认识,反映了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属性认识的差别。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失于全, 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的职权,都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也就都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就受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约束。第二种观点过于宽泛,错误地将不同种类的监督混为一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立案监督权又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具有刑事立案监督权,他们对立案的监督只能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材料来源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另外,这一观点将刑事立案监督做广义和狭义划分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是比较可取的,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所谓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它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只有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全面。
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其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加强刑事立案监督,有利于增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打击犯罪,防止罪犯脱逃惩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通过立案监督,可以发现渎职罪案线索,拓宽查处渎职犯罪的案源。
2、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7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有:
①、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规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均应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其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此予以审查和监督。
②、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除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越权立案的违法情形。
③、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对“该立不立”案件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对“不该立而立”案件的监督。但实践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对“不该立而立”案件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例如有的公安机关由于受到利益驱动,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越权办案,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不惜利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达到讨债催款的目的等等,其社会危害不比“该立不立”小。因此,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书后应当撤案,并将撤案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④、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⑤、不报不立和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报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两种做法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般是从审查批捕开始,这势必造成在公安机关报捕以前的阶段成为监督的空白点,而在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过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法律制度不健全,有关司法解释滞后。有些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与之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却迟迟没有制定,给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上带来不便,造成有案不立的现象。
2、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同一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对有些案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以罚代刑。这在、、拉皮条、赌博等案件的处理上比较突出。
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案件的立案监督。公安机关自己提供的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案件,至于是否有某些确实存在问题的案件没有提供出来接受监督就不得而知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提供的进行立案监督的治安处罚案件存在着被筛选过的可能。
4、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刑事立案监督阻力重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往往不被公安机关认可,这与现在定罪以法院的意见为准是有联系的。有些案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产生分歧时,公安机关就会请教法院,听取法院意见后才作出决定。毕竟犯罪分子最终是接受法院审判的,法院的意见最具权威性,这也造成了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难度。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于仅有此一条过于原则的规定,明显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立案监督的对象过于狭窄。按照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条文的解释,检察机关监督所指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对其他同样具有立案职能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例如我在工作中接受到一起轻伤害案件,公安接案后要求被害人去自诉,而人民法院却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属公诉案件,互相推诿,导致被害人上访,要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而检察机关只能是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无法对法院不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可见,如果把刑事立案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这样一方面对这部分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无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有效保障。我认为: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既然可以成为刑事立案的主体,也理所当然属于监督的对象,所以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对象。
2、立案监督包含的监督内容片面。按照刑诉法第87条规定,立案监督的内容只能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况,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况则不在立案监督内容之列,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公安、检察认识不同,造成了检察机关对违法立案行为无法实施应有监督的局面。如果只对违法的消极立案行为实施监督而对违法的积极立案行为不实施监督,立案的合法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这样的立案监督机制就是片面和不科学的。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内容,将监督的内容扩大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二方面的监督。
3、立案监督的手段不够完善。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含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涉嫌违法不立案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然而按照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纠正权),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的知情权却没有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纰漏,检察机关缺乏立案案件的知情权,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无米之炊”、信息渠道严重不畅、力不从心的局面,使立案监督工作局限于等待受害人申诉、人民群众控告、上级部门交办的被动范围之内,致使相当多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检察机关缺乏了监督主动性。
4、立案监督措施不力。 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立案活动的监督不力除了立法上不完善以外,也有主观上的原因。一方面,立案监督是新刑诉法颁布后实施的一项新制度,公安机关中有些干警对此项制度了解认识不多,认为是检察机关插手公安立案工作,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存在抵触情绪。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立案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立不立由公安决定,对于违法立案或不立案可通过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来解决。也有的同志害怕立案监督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为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容易造成“立也是检察院决定,撤也是检察院决定”的被动局面等。由此也造成检察机关“等米下锅”和公安机关拒不配合的局面。因此健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5、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渠道不畅。 案源问题是立案监督工作的首要问题,案源渠道不畅,线索不多,势必直接影响和制约立案监督的展开。自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监督以来,各地的检察机关虽然积极从公安机关内部“找米下锅”,但效果不佳,且各地作法不一,无章可寻。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以罚代刑、该立不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往往难以查获。二是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了解甚微,无处可告。三、检察机关法制宣传不到位,发现案件线索措施不完善等。
6、对立案监督的范围认识不一。 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如何理解认识不一?我认为: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86条是立案的根本条件。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都应纳入监督范围。
7、对立案监督程序认识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由此可见,只要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因此,对确实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直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并不能将通知公案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排除在经常性的立案监督程序之外。
四、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事立案程序违法等的立案监督权。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3、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难以将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增加一些操作性强的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不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上,人民检察院还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逐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如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刑事立案监督的各个环节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在乡镇和刑事案件多发地区设立刑事立案监督联络员,为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拓宽刑事立案监督渠道;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的听证制度,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透明度等等。
[参考文献]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释义与法律文书实用指南(1999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2、《人民检察》2003年第11期,检察日报社
2014年2月,北屯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一条举报线索:称一八三团公职人员解某侵吞粮食款。检察院工作人员对解某所在连队的账务进行核查,没有发现侵吞粮食款的任何线索,却发现解某在2010年10月20日,从对公结算卡中往他本人的惠农卡中打入5.12万元;2011年10月,从对公结算卡中往他妻子的惠农卡分别打入2万元、3万元。两笔钱在2012年年初全部归还。
经检察院传唤后,解某主动把包里给职工打的38张收条拿出来,这些收条是其2011 年年底向职工收取水费4700元、大场使用费2300元时出具的。当时他认为数额不多,打的又是收款条,没有正式票据,谁也查不出来,于是,非法占有了这7000元用作个人农业生产。
工作人员提到他用对公结算卡往自己和妻子卡里打钱时,解某解释说,那两年种地老是亏损,不是作物产量上不去,就是产品卖不掉。为了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他把这笔钱临时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解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且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采用侵吞的手段,贪污公款7000元,介于立案数额5000元至1万元之间,构成贪污罪。
解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解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行为,并全额退还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解某的悔罪表现,法院对解某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自以为是挣钱有“道”
2013年6月,刘某某因涉嫌受贿,被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
刘某某以前从事个体经营,他接手社区工作后,带着社区工作人员,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第一年亏损,第二年持平,第三年就盈利了;随着城镇建设步伐越来越快,承包工程越来越多。
刘某某认为,只要想办法挣钱,不让团场再给物业公司补贴,他就是成功的。刘某某每次承包工程后,就找到长期的合作伙伴阎某某,从他那儿进材料。刘某某把材料价格压到最低,然后按照市场价格开具发票,虚增的钱则落入他自己的口袋中。他曾4次让阎某某开发票虚增,合计获利8.56万元。
2011年,刘某某承包了该团一项大工程,巨额工程款让他有了贪欲。为了使工程收入不反映在社区的账目中,他与下级承包商杨某补签协议,虚构杨某承包该工程的事实。工程结束后,杨某结算工程款79.36万元,刘某某将其中的7万元据为己有。随后在交完所欠材料款后,又将5.99万元装入自己的口袋。
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刘某某身为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21.55万元,构成贪污罪。
犯罪剖析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成果。
作者简介:连小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薇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田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干警。
一、问题的提出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以实现检察办案扁平化管理为目标 ,触及检察机关基本办案单位,理顺“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性”关系的重大变革。纵观各地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探索实践,对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委员会这一特殊办案组织体的关系均未涉及,或一笔代过、语焉不详。
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视野下检察委员会制度现状分析
(一)当前检察委员会制度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相对滞后
从理论实务研究现状来看,对主任检察官改革的研究集中在对主任检察官岗位管理和执法办案模式的探索和论证上,更多关注检察办案一线责任主体的确立和完善以及主任检察官――副检察长――检察长三者关系的重塑。对检委会的研究针对检委会组织体系完善、办事机构建设、议事程序设置及职能作用发挥等方面进行微观、细节、局部的反思和改革,而对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下检委会宏观职能定位、检委会制度与主任检察官责任制的契合、两者之间决策权合理分配和无缝衔接、检察委员会改革的价值向度和路径选择等方面全面系统的研究仍较缺乏,当前理论研究视角多以检委会的具体工作机制为切入点,停留于技术操作层面,对于检委会的宏观改革问题,普遍关注有限。
从法律规定来看,现行与检委会工作最密切、最具指导意义文件《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2008年)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2009年),其立法背景和司法实践已经与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今天相去甚远,内容也与正在进行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存在矛盾脱节之处。因此,配合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检委会的相关规定必然需要修正。
(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检察委员会定位与职责权限模糊不清
对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下检委会定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声音:一是将其定位为咨询建议机构,认为检委会制度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一对矛盾,但现阶段废除检委会的客观条件尚不具备,将检委会由议事和决策机构转变为咨询与建议部门不失为一种折中之法 。另一观点认为检委会制度是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的补充,检委会属于第二办案组织,以此来避免司法的民主害到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 。
(三)当前基层检委会工作存在不适应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方面
一方面,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必然要求检委会工作与之配套适应,另一方面,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是推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重要保障。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困惑,不适应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趋势。以笔者所在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为例,基层检委会工作尚存以下问题:
1.委员行政色彩较浓。检委会并非行政领导机构,但实践中,委员均系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现象并不鲜见,即使其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检察实务经验,但烦琐的行政管理事务必然分散其一部分精力。此外,与行政职务紧密相关的委员很难摆脱“部门负责人”角色,如自侦、侦监及公诉等部门既相对独立又前后环节相互制约,当议案提请部门与前承办部门有分歧之时,检委会委员或因某些原因,可能影响检察委员会的最终决定。
2.议事程序行政化。首先,当前检委会仍遵循“承办人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这一科层式审批模式,这种“三级审批制”与检察事务行政管理模式高度重合。承办人员必须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才能将议题纳入检委会审查范畴,部门负责人在其中具有较强的管理作用,主任检察官无提请议题的实际建议权,这种行政化的“上命下从”处置方式并不符合公正高效的司法规律,更与主任检察官责任制的设置相背离。
其次,检委会议题内容无论事项、制度或案件,均按照“汇报――讨论――决定”这一审议模式进行,并未针对事项或案件设计不同的程序。一方面体现出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另一方面导致了议事程序与议事内容不协调,易导致决策质量不高,决策效率低下。
最后,议案程序缺乏司法亲历性。“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 。但实际中检委会委员主要通过审查议案报告、听取承办人口头汇报、会议讨论审议案件,缺乏对办案过程的直接参与,既可能影响检委会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又使得议事程序呈现出工作汇报式的“行政色彩”,缺少亲历案件的“司法化”。
其次,专职委员作用未能最大限度发挥。根据相关规定,检委会专职委员是专门从事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检委会委员。但实际上专职委员往往承担多部门管理工作,如金牛检察院专职委员也分管办公室、研究室、预防局等部门工作。这种兼任安排虽有利于发挥专职委员本身业务骨干作用,但也容易产生角色和精力上的冲突,如何保持其超脱性和中立性成为难题。
三、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视野下检委会制度的创新探索
(一)适当修改完善检察委员会的制度规定
制度规定是开辟工作办理的约束机制,适当地对检察委员会的制度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有利于工作开展和制度体系创新,以便适应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对检察委员会的影响。
(二)善于剖析检察委员会与主任检察官之间的关系
1.厘清检察委员会与主任检察官的权属性质。从主任检察官改革目的和实践探索来看,更多地凸显检察工作的司法属性。而检委会既有审议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重大问题的行政职能,也有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职能,既有行政性也具有司法性。在体现司法权运行的案件决定过程中,检委会所拥有的决定权属于上位权,而主任检察官行使的决定权属于下位权,两者并非行政性的上命下从关系,是并行的权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拥有独立决定的职权。在属于检委会行使行政性权限的范围内,检委会对主任检察官有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权力。
其次,科学、合理“放权”于主任检察官,将案件审批决定权交由主任检察官,但这种“放权”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前文所述纳入检委会审议的事项不宜“放权”于主任检察官。对于其他事项的审批决定权,则需要在检察长、副检察长和主任检察官之间划分。
3.赋予主任检察官参与检委会的权利。充分赋予主任检察官对其所负责的案件业务行使相关权力,使之成为真正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是司法化的集中体现。一是赋予主任检察官提请检委会审议议案的建议权,即主任检察官对自己或本组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启动检委会程序,经检察长同意后将案件提交检委会审议,实现检察官自行决定一般普通案件与检委会议决重大复杂案件的有效对接。二是赋予主任检察官列席检委会相关议案的权利,即对检委会审议的本办案组的案件,主任检察官应当列席,一方面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补充,对执法活动提出建议,另一方面接受检委会的监督和制约。
(三)淡化检委会参与人员行政色彩
1.建立外聘委员机制。根据规定,基层检委会委员人数为7至15人,实践中大部分基层院未达人数上限,因此,可尝试邀请具有法学专业知识、责任心强、时间精力充分保障的人民监督员担当外聘委员,参与检委会重大事项和案件议题的讨论决策。外聘委员享有与其他检委会委员同等的议事权利,在不违背检委会组织条例等相关规定前提下,赋予其一定限度表决权,其发言顺序在其他委员之后,检察长之前,意见可作为检委会决定的参考。通过外聘委员超然地位和中立性,增强检委会工作的平等氛围和民意基础,也是对检委会进行外部监督一种创新机制。
2.健全委员选任机制,适当扩充委员人数。突破以往在部门正职中任命委员的常规做法,将非部门负责人、业务水平较高的检察官到纳入委员选任的备选范围。依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采取个人报名、资格审查、考试、演讲、答辩、评议等程序进行公开竞选,鼓励优秀的业务骨干进入检委会,不论资排辈,不局限范围,真正强化检委会的司法属性。
(四)对检委会议事程序进行二元化改造
所谓“二元化改造”,即根据检委会议题性质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议事程序:对于侧重司法属性的案件适用准司法化模式的议事程序,对于侧重行政属性的事项适用行政化模式的议事程序,以消除目前议事模式单一化的不足,具体程序设想如下:
3.“司法性”案件审议程序。“司法性”案件又可细分为简易和普通审议程序,前者与“行政性”审议程序类似,一般进行书面审议,在委员分歧意见较大情形下,由检委办建议检察长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后者则类似于现行检委会议事程序,但又与传统审议程序不同的是,该程序将进行以下方面改革:
第一,增加议案的亲历性。检委办作为检委会承办人,对检委会负责应在会前查阅案卷材料、参与科室讨论、就议案中的问题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的汇报,必要时启动专家咨询程序,提出明确的咨询意见,保证检委会作出独立决定。委员也可查阅案卷材料,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询。
第二,适时引入辩论机制。“委员间可就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的处理展开直接交锋和辩驳,使不同观点得以充分交流碰撞,使所讨论的案件进入类似司法‘准裁判’的过程” ,使案件越议越清、真理越辩越明,使检委会能够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合理的决定。
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后一年内,发案单位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建章立制情况如何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如何避免职务犯罪在重点行业和关键部门、关键人员的“前腐后继”?如何实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长效化和常态化?
工作方法
与以往的案例剖析会召开后预防工作就结束的做法不同,海曙区院根据实践探索,在浙江省率先推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实施细则》。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体现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的有机结合。职务犯罪案件剖析要契合实际,点到要害。在案件剖析会召开后的一段时间内,应该对发案单位的整改措施、建章立制情况进行跟踪反馈,实施监督,延伸职务犯罪预防的功能,防止职务犯罪案件的回潮和反复。
步骤一:明晰案例剖析会跟踪反馈的范围和内容
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一年内,检察机关应当对发案单位的建章立制情况以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反馈。
跟踪反馈的主要内容是:对发案单位在案件剖析会上提出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发案单位针对制度漏洞所做的建章立制情况进行定期回访;对发案单位再次发案的风险及落实各项职务犯罪预防措施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对发案单位整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
步骤二:科学划定案例剖析跟踪反馈组织分工
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在院党组统一领导下、以院预防工作领导小组为平台开展具体工作。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是检察机关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工作的主要实施部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在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地区职务犯罪惩治和预防年度报告提出的要求,对发案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具体指导;督促并具体落实对发案单位的预防宣传、预防咨询、警示教育以及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后的一年内,对发案单位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和建章立制情况进行定期回访并出具评价意见;对发案单位整改措施落实不力以及建章立制不完善的,向发案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负责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以及跟踪反馈会议的相关筹备工作和材料报备工作;其他应当由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的相关沟通协调工作。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及时反馈发案单位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后一年内有无职务犯罪线索举报、检举揭发以及案件查处情况;配合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对发案单位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宣传、咨询、警示教育等工作;其他需要协调配合的事项。
步骤三:设定案例剖析会跟踪反馈的程序和方法
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的具体工作步骤:一是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后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对发案单位进行第一次回访,初步了解发案单位对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以及建章立制情况,重点检查发案单位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重大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招投标制度,重点岗位和人员的廉政教育制度是否完善并运行等情况。二是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半年内,检察机关对发案单位进行第二次走访,深入检查相应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和建章立制情况的相关台账。具体方式可以通过与相关人员交谈,检查文件、台账,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三是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一年内,检察机关针对新建立的有关规章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作出评价并书面反馈发案单位;对发案单位整改过程中出现新问题的,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
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后满一年并完成规定的相关工作后,检察机关应当与发案单位沟通,并确定召开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会议的具体时间。职务犯罪案件剖析跟踪反馈会议的主要议题为,通报发案单位一年来对整改措施和建章立制的落实情况。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会议结束后,应将发案单位的整改落实以及建章立制情况上报区委、区政府,并具体反馈到该年度的本地区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中。
一、认真履职,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由于办公室属于综合服务部门,在工作中我就要注重加强机关管理,从检察工作全局出发,按照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作风优良、业务精通、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的要求,为办公、办案提供优质服务。一是要以加强对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思想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强化 “办公室为全院检察工作服务”的大局意识,确保每位工作人员对自身工作进行准确定位,保证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二是以改进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为重点,进一步发扬团结协作、求真务实的精神,确保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保持严谨细致、雷厉风行的作风,保证工作的客观性、真实性;三是在后勤保障上,为保障一线科室能够圆满完成工作任务,我十分重视全院的后勤保障工作,经常对干警及后勤人员讲有关安全和卫生方面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按时值班值宿,讲究整体卫生,构建美化靓化办公环境。
二、求真务实,做好检察基础工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法定不起诉”,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具有情节显著经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疑人死亡的,其他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时,应当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因法律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不得裁量的余地,因而被称为法定不起诉。二是“存疑不起诉”,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是由于证据不足而导致犯罪事实无法查清,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以不起诉的形式终止诉讼程序,案件仍处于“存疑”状态,因而被称为存疑不起诉。如果将来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未超过追诉时效,人民检察院可以再行起诉。三是“酌定不起诉”,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可以做出的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即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况及年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酌定不起诉”。换言之,这种不起诉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虽足以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人民检察院经过裁量,出于诉讼经济等考虑而决定不起诉。因而被称为“酌定不起诉”。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仅是针对“酌定不起诉①”。而言,因此,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情况,也就是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况。下面以河南省近两年不起诉的情况为切入点,对酌定不起诉的相关进行。
2001至2002年,河南省检察机关审理各类刑事案件87.055件,128.495人,其中提起公诉85.861件,不起诉1611人,不起诉率为1.25%。其中,普通刑事案件83.784件,124.350人,不起诉1433人,不起诉率为1.15%;自侦案件2077件,2333人,不起诉178人,不起诉率为7.63%。在所有不起诉案件中,酌定不起诉1030人,占63.94%。从地区分布看,全省除部分地区酌定不起诉比例控制得比较好外,大部分地区比例都比较高。开封点48.02%,南阳点47.72%,新乡点52.16%,信阳47.18%,郑州49.11%。,三门峡65.71%,周口高达67.18%。
二. 酌定不起诉权运用之特征
1.就审查起诉的全部案件而言,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小。探其原因,一是因为我国原则上实行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只是一种补充和例外。二是与我国犯罪的概念有关。我国犯罪概念中不仅有定性而且有定量的要求,而西方国家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大多只有定性的要求。我国将违法与犯罪明确区分,侦查阶段已作了判断和筛选。三是刑事政策运用不力。虽然我国刑法一致认为,刑罚的目的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是两者的慑作用仍然被看作是控制的主要手段,因此对于可羁押可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更多被收监执行。其实,刑罚趋轻是对犯罪行为的理性认识和政府控制能力提高。社会控制系统功能强化的结果,已成为刑罚进化的必然
趋势,但是在我国无论是对刑事犯罪法定刑的设置,还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尚未感受到这一趋势。
2.从被不起诉人来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校生)作酌定不起诉或法定不起诉较多。河南这一比例高达18.4%。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遵循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刑罚并不是矫正犯罪的最佳手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偶尔强索硬要少量财物,可不视为犯罪,多次强索硬要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数额刚到‘数额较大’标准至2000元以下,情节较轻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我省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事实证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酌定不起诉,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贯彻了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也避免了刑罚相对过剩。
3. 从酌定不起诉的办理程序看,适用程序非常严格。《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要经过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检委会的重重把关,而且河南省还规定,对自侦案件作不起诉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谓慎之又慎。这一方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谨慎态度,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为防止滥用酌定不起诉权建立的自我约束机制。
4. 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类型看,有两大特点:一是过失犯罪占有一定比例。某检察院对十余起肇事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均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一致,且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适用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二是自侦案件不起诉率较高。全省自侦案件不起诉率为9.31%,比普通刑事案件不起诉率高7.79个百分点,有个别地区自侦案件不起诉人数占该地区不起诉总人数的比例在20%以上,如信阳地区高达33.85%。笔者认为,这与职务犯罪疑难复杂。侦查困难等因素有一定关系。
三.酌定不起诉权运用之问题
酌定不起诉权在河南省的运用现状不容乐观,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 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担的指控犯罪的基本法津职能。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逮捕的比例较高,检察机关在社会公众中的地位与形象。例如,五年来信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290件338人,占不起诉总人数的38.4%,其中酌定不起诉172件204人,占逮捕后不起诉总人数的60%。虽然检察机关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不需要对其处以刑罚。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折抵刑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感受的痛苦与在狱中服刑,并无二致。但是检察机关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之后,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无刑可抵,一方面不能得到刑事赔偿,造成了相对不公。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能够顺利进行,本无可厚非。但是对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起诉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实际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
2. 在同类案件中,对酌定不起诉的运用还不平衡。这是由于各地适用标准不一,导致地区差异和个案差异,而且我国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尚有待提高,如在当前依法治国起始阶段即放任不起诉权的行使,会导致执法更加不统一。例如,有的检察院,对一些涉案金额达到10000元以上的贪污受贿案,以“犯罪情节轻微”或者“认罪态度好,案发前已退清赃款”为由,做出了酌定不起诉处理;有的则对20000元以上的案件,在没有显著减轻处罚理由的情况下,也做出了酌定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是在认定案件事实基础上做出的决定,与量刑过程相似。司法机关的职责是维护公正,只有在一个处理决定与另一个处理决定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才能在一个犯罪嫌疑人和另一个犯罪嫌疑人之间做到公正。因此,统一酌定不起诉案件的条件非常必要。
3. 自侦案件酌定不起诉率高,给检察机关带来负面影响。虽然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是有关人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毕竟在实体上产生的是无罪法律效果。认为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缺乏监督,是早已流传的看法。自侦案件不起诉率高,更为这种说法提供了口实。
4. 酌定不起诉成为“斡旋”案件的出口。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唯一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一些不好处理的案件,通过酌定不起诉面“圆满”结案。例如,某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受贿。挪用公款案,侦查部门以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后发现该罪名难以成立,于是以受受贿6000元作了酌定不起诉。再如,某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作出有罪判决。检察机关被迫撤诉,后作酌定不起诉处理。这些对酌定不起诉的运用,貌似合法,实则违背了立法初衷。
5. 酌定不起诉程序严格,从另一角度也可说繁琐复杂。一个酌定不起诉,不仅要经过层层审批,而且在结案后的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内,承办人要应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数次检查。其工作量,相当于五个或者更多个起诉案件的工作量。这也造成实践中一部分本应不起诉的案件,被移送到了法院。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痛苦。
四.酌定不起诉权之制约机制
作为刑事谦抑精神的载体,不起诉裁量权发挥着刑事司法“减震器”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理直气壮地放手使用这项法定权力。但是从当前不起诉权运作实情来看,检察机关这项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而异化的危险。因此,对于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给予适当的制约。在我国,关于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可分为法律框架内与法津框架外两套系统。就法律框架外系统而言,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机制(如不起诉案件备案审查制度,不起诉案件专项检查制度以及新近产生的与日本检察审查会趣味相近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检察机关外部的制约机制(如人大,党委政法委监督机制),这些监督制约管道尽管在实际力度上可能具有无法想象的优越性,但是毕竟也具有事后性和分散性,缺乏规范质量和制度因素,并非法治成熟国家权力制约的主渠道。我们所关注的是法律框架内的制约机制,其中包括公安机关(也包括其他侦查机关)的复议复核提请权,被害人的早诉与起诉权,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我们认为对于酌定不起诉权之制约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着手,建立和完善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
(一) 最终取消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提请权
从运作实效来看,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提请权的确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不起诉率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究其原因正是因为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提请权这一制约机制的存在,使用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不起诉处理上多少有些瞻前顾后,缩手缩脚。自侦案件则因为是检察机关一家之内流水作业而缺少外部的权力制衡机制,所以“内部消化”这种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就凸显出来。这似乎很能说明“分权制衡”机制的必要性。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提请权的法理根据也正在此:《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制约”就是双向或者说互动的牵制与约束。从深层次原因来剖析,这种“相互制约”关系是建立在侦检关系平等观的思想基础上的。但是,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来看,警察权不可能亦不应当与检察权平起平坐。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侦检一体模式,检察官对警察享有命令指挥权,有的国家如德国甚至规定警察机关附属于检察机关。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实行侦检分立模式,警察独立性较大,但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具有独立性,并不受来自于警察机关的制约。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公诉,承担控诉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故而检察机关应当获得对于警察机关的主导地位,警察权服从、服务于检察权应当成为检警关系的本质内涵。如果允许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搞反向制约或者后续监督,必将导致追诉力量的散位和诉讼关系的错位,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无谓“内耗”。因此,将检警关系定位为“相互制约”关系的认识是“警察国”传统思想的浓重遗痕,已经与现代“法治国”精神格格不入。
为确立检察权相对于警察权的优势地位,适应向未来侦诉一体和以控引侦的检警关系模式的转变,在未来刑事诉讼立法修改中取消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提请权或许是一项明智的选择。在当前,作为一种缓冲和过渡策略,可以考虑通过联合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公安机关仅仅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享有复议复核提请权,而对于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则由检察机关“一锤定音”、“盖棺定论②”。
(二)申请权置换升级被害人自诉权
被害人自诉(也有许多学者称为直诉)救济权的立法化满足了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本能,有利于疏导被害人的冤抑感,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形成隐性的、潜在的制约力,故而对其立法宗旨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但是,被害人自诉救济权也存在许多难以理顺的问题。
首先,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实质上否定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因为,无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或者必要,只要被害人认为没有满足自已追诉犯罪的权利需要,他就可以一纸诉状将被不起诉人重新扯入刑事责任的是非旋涡让他做一回刑事被告人,也就是说,被害人有权将刑事诉讼“进行到底”,被不起诉人也有义务“奉陪到底”。因此,实质上,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的意义即使是在诉讼程序上也已经丧失殆尽了。
其二,被害人自诉救济权损害了国家公诉权的统一性。犯罪即使是完全针对特定个人的私利犯罪,都不仅仅是公民个人之间的恩恩怨怨,而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③”。.是“公民同国家之间发生的分散的战争”它所侵犯的是国家统治神经。既然如此,这场战争就应该由国家来解决,而这种由国家来安排的解决方式就是国家公诉。因此,国家公诉是法治社会中社会冲
突解决机制的一项重要环节,国家公诉的孕育诞生及至壮大是法治形成并且不断成熟的重要
标志。只有在个别情形下,国家从节约司法资源及其他考虑出发,将这种控诉权交由公民斟酌以机动行使。这就是现代法治国几乎一体遵行的“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检举追诉体制。
但是,总的来说,自诉权的行使领地极其狭隘并且在日趋敛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则广泛地赋予被害人自诉救济的权利,鼓励保障公转私诉,不能不说是与现代公诉发展走向背道而驰,从而损害了国家公诉权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对检察公诉权的威信构成了严重挑战。
其三,被害人自诉救济机制可能干扰司法审判权的中立性。中立性与超然性是审判权应有的坚强品格。但是,由于公转私诉案件往往存在证据缺损,定罪前景不明朗,被害人因其个人能力的有限性与受限性不得不将证据补强的希望寄托在法官身上要求法官行使调查职权,而我国的法官则因承载着“为人民服务”的朴素的社会公道责任而很难做到袖手旁观。因此,公转公诉对于审判权的潜在损伤就是造成刑事法官的当事人化和刑事审判的纠问化。
最后,被害人自诉救济权本身缺乏可兑现性。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自诉救济的权利,但是并未同时配置实现该项权利的具体操作程序。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必然是虚幻的权利。从实际操作来看,最大的“瓶颈”在于自诉人取证举证困难重重。因为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国家侦查力量都不能获得充分证据的情形下,能指望自诉人以一已单薄之力获得实现吗?既然自诉人没有这种取证举证能量,给他自诉权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既然被害人在检察官那里都不能满足其权利主张要求,怎么能够想象他就一定能够在心态超然的法官面前实现他的愿望呢?此外,一个比较尴尬的问题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那么,这些证据材料由谁在庭审中提出或出示呢?根据刑事诉讼举证法则,应由控方来承担这项工作。但是,这些证据材料为法院所掌握,作为控方的自诉人又何以举证呢?如果由法院来举证,又岂非有自控自审之嫌?因此,现行法律制度在自诉案件的举证问题上实在是进退失据。
如上所论,通过被害人自诉实现救济与制约的公转私诉机制不仅与现代诉讼规律既成陌路,也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旨趣南辕北辙,因此,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委实没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我们认为,在未来刑事诉讼立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取消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的自诉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漠然视之、弃之不问。作为对被害人自诉权置换升级,刑事诉讼法可以考虑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④赋予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并配置相应程序规定使该项权利的实现具有可操作性。所谓司法审查申请程序,是指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出公诉。我们认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以下两条原则:一是尊重检察既定力,防止被害人私权过度膨胀而吞噬检察自由裁量权的领地;二是维护司法中立性,防止审判权异化为控诉权而走上司法能动主义的泥沼⑤。就具体制度设计而言,可以包括以下:
1. 关于司法审查程序配套前置程序。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案件承担证据公示义务。通过证据公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在掌握、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理性地,慎重地做出是否申请司法审查的决定;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相关证据材料,为申请司法审查获得法院支持提供证据准备。
2. 关于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同时,应当由被害人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在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申请后,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的案件材料。
3. 关于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被不起诉人的防御机制。人民法院在受理被害人申请后,应通知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有权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4. 关于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被害人的弹压机制。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可以要求被害人对该审查程序所需费用及可能给被不起诉人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如果被害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担保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5. 关于司法审查程序的结论。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认为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做出支持申请的决定,向人民检察院发出强制起诉令;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合法或者并非明显不当的,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三)赋予被不起诉人申请强制起诉权
由于我们从来都是将不起诉视为一项“有利犯罪嫌疑人”的制度,甚至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恩赐,
所以天经地义地认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结果必然是心向往之。但是,无论如何,曾经的刑事追诉毕竟使被不起诉人偿付了伦理代价,给被不起诉人造成的心灵创伤是难心愈合的。更为重要的是,不起诉结论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在检察环节嘎然而止,剥夺了一个公民接受阳光审判的机会,不管这种审判将会给他带来何种结果,审判至少使他能够在法官面前最大限度地倾吐自已的心声并且获得倾听,这种待遇本身就是一种公正。因此,不起诉决定实际上夺走了公民“见光”的机会。而“见光”也就是获得阳光审判,是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来看,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障无疑是一个被遗忘的角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只对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享有救济术,而对于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则无能为力,即使是对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也只有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笔者认为,从保障公民有权获得及时、公正审判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被不起诉人对于酌定不起诉决定享有申请起诉权。即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 如果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的复议结果仍然不服,有权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起诉申请,与前述被害人申请强制起诉程序不同的是,人民法院无需审查被不起诉人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即应当向检察机关发出强制起诉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⑥。由于起诉申请术是被不起诉人期望获得阳光审判机会的呼吁渠道,我们不妨形象地将其比喻为“采光权”。
(四)推进不起诉决定程序的司法化
我国现行不起诉决定程序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在其中是没有说话空间的。这种不起诉决定作为国家的单方决断成为纯粹的权力话语的表达。无论如何,缺少当事人的富有意义的参与就无法有效地克制权力运作的恣意和任性,因而也就难以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信服力。
笔者认为,为体现不起诉决定权的司法品格,应当推进不起诉决定程序的司法化改革。首先,不起诉决定程序司法化具有法理念根据。从检察权性质来看,检察权本身是一种准司法权或者说其中蕴含有司法因子⑦,因此,检察权的运作完全可以吸收司法程序的积极因素;其次,不起诉决定程序司法化亦具有识别法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认可审查起诉可以采取司法化运作程序,但从其立法旨趣而言,还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给当事各方提供言路与语境,从而做到兼听则明。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这一制度空间的基础上对不起诉决定程序进行建设性的改良,即对可能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适时集中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使不起诉决定程序成为利益主体各方意见抒发、交涉,整合从而最终取得公正结论的过程,以避止“权力一方说了算”的“国家垄断主义”。作为不起诉决定程序司法化的大胆而有益的尝试是近年来兴起的不起诉听证程序。不起诉听证程序就是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并允许群众旁听一种方式。作为一种制度尝试,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发挥其能动作用在现行制度框架之内做大胆尝试。通过学术研讨来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恐怕有纸上谈兵之嫌。但是,我们认为,不起诉听证程序的设计应当有基本的规则限制,即不能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和基本准则,不能改变或者动摇检察权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功能,特别应当守住以下两条底线:一是不能使利益主体各方特别是被不起诉人因此蒙受比没有这项制度更为严重的不利结果,如果没有这项制度,被不起诉人能够偿付更少的伦理代价而得以更加舒畅的心情复归,那么这项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二是不能使审判权的独特品格受到挑战,如果这项制度设计的最终结果是造成不诉听证与法庭审理“异曲同工”的话,那么这项制度是极其危险的。
五. 结束语
综上所述,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构建诉求不能仅仅是为制约而制约如此简单,更不应当是融化和干涸这一检察机关惟一的自由裁量权资源⑧。我们认为从其终极旨趣而言,是要优化自由裁量权,使这项公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并且最亮丽地发挥其人文关怀和人性慰藉的精神。
注释:
② 实际上,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复核的情形极其少见。究其原因,乃在于公安机关的内部考核制度上。因为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成果的肯定,所以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并不做扣分,减等等内部考核处理,这样,侦查人员不会启动复议复核程序而无谓地加重自身工作量。但是,存疑不起诉则因为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效性的否定评价,故而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业务考核,所以公安机关往往会积极通过复议复核途径寻求救济。
③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④ 德国有所谓“强制起诉程序”,即对于检察机关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上级检察机关仍然维持原决定,被害人有权申请法院裁决,法院认为被害人申请由成立的,应当做出准预提起公诉的裁定,由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在日本,有所谓“准起诉程序”,对于滥用职权的公务人员犯罪,控告人或者告诉人不服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处分的,可以向检察官提出请求书,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由相应的地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交付法院审判,如果获准,由法院指定律师担当公诉角色。具体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0页,第188—189页;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6—87页;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⑤ 实际上,要防止不起诉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法官能动主义轻向,一个至关重要的先决问题是实现审判法官与治安法官两个序列的分立。当然,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课题,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话题。
⑥ 被不起诉人申请司法审查之所以不同于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的程序,是基于程序自治原则产生的“作茧自缚”效应的考虑。
⑦ 笔者认为,检察权中的司法因子就是检察机关据以终结诉讼程序的不起诉决定权,这种不起诉决定权作为“有罪否定权”具有“消极裁判权”的风味,而这种消极裁判权已超出司法请求权的范畴而进入司法处置权的领地。正如德国诉讼法学家赫尔曼教授所说:在一个程序中检察官可能考虑到案件轻微证据不足而做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此时检察官就成了事实上的法官。
⑧ 笔者认为,制约机制的建构诉求仅仅是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不是要从根本上否定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现行实定法上的不起诉制约机制恰恰走入了后面一条路,在不起诉的规制救济渠道设计上多管齐下,各种力量一哄而上,虽然可以理解国家要维护法秩序尊严而“作茧自缚”的良苦用心,但是如此叠床架屋的设计不能不说是反应了对检察权的极度不信任,同时也在实质上融化了不起诉裁量权,干涸了检察自由裁量权资源。
①参见姜伟,钱舫,徐鹤喃著:《公诉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②参见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与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
③参见陈立、陈晓明《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户县人民检察院已在县城各乡镇、旅游区管委会成立检察联络室,通过职务犯罪预防科近期工作的开展,很有感触:
一是,检察联络室是以维护农村稳定为目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社情民意,完善制度规范,化解社会矛盾的一项重要举措,需要充实自己的党务、行政、财务等各方面知识,只有不断完善、丰富自己,才能做好工作。
二是,深感预防村官职务犯罪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只有努力工作,不断强化村官法制意识,才能促使村官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一心一意地为民服务,为民办实事,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三是,我在刑事检察部门工作20年,一直从事办案业务,思想压力较大,当时想到预防科工作比较轻松,压力也不会太大。但经过这几年的工作实践,深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压力也是很大的,只有认真钻研,大胆探索,不懈努力,辛勤工作,才能干好该项工作,同时,我坚信,检察工作下基层大有可为,必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同志自1986年9月参加工作以来,先后在刑事检察科、公诉科、职务犯罪预防科工作,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9年被市人民检察院评为“优秀公诉人”,2月被户县人大常委会授予“优秀执法工作者”光荣称号。
同志自到预防科工作后,能够立足检察职能,围绕上级院工作部署和户县工作大局,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工作指导方针,在院党组的领导下,扎实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同时,积极探索社会化大预防的新思路和新途径,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主要事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有声有色
同志自担任预防科长后,深深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面广,知识层次要求高,知识范围要求广。他一面自己深入学习,丰富自己的理论知识,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一面组织全科干警先后多次在县域各乡镇及部分村庄、社区采取展板宣传、广播宣传、走访宣传、资料宣传等多种形式灵活生动地开展该项工作:先后组织印制《阳光检察》报刊5万份;向户县各行政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乡镇及人民群众发放3万余份,内容涉及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务公开20项等等。在法制宣传的同时,还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呼声,解答法律疑难事项,受咨询群众500余人次,均能耐心细致的答疑。
二、法制报告和警示教育成效明显
为了有效提高国家公职人员和基层村镇干部的法制意识,法制报告和警示教育是必不可少的有效途径。近两年来,同志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干部犯罪的特点,剖析其犯罪原因,找准其预防途径,先后在户县国税局、财政局、教育局、水务局等部门作法制报告10余场次,受教育人数1000余人。针对户县农村基层干部犯罪率居高的现状,他能够与纪委及有关乡镇联系,先后在户县余下镇、甘亭镇等给村镇干部作法制报告7场次,受教育基层村干部600余人。4月,他与县教育局联系,组织教育系统中层以上干部、财务人员400余人听取职务犯罪服刑人员现身说法,使他们亲身接受教育,反响良好。近两年,教育系统再未发生职务犯罪案件。12月,同志精心组织县域行政执法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财务人员80余人到户县警示教育基地进行参观,使他们对服刑人员的衣食起居有了更深的了解,促使他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行政,不愿犯罪和不敢犯罪。4月,同志与县纪委、县法院联系,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协会成员单位的领导及财务人员和全县518个行政村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1200余人旁听了户县一“村官”受贿、挪用公款案件的审理过程,法院对该“村官”当庭判处6年有期徒刑。旁听结束后,各位“村官”纷纷表示一定要严格执行村账乡管等财务制度,严格依法依规行政,真正带领人民群众共同致富。
三、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工作扎实有力
为了营造预防职务犯罪的浓厚氛围,,同志带领全科干警走访各个有关县域部门,在 县委的支持下,在院党组的领导下,于5月成立了户县预防职务犯罪协会,拥有成员及成员单位58个。协会的成立,标志我县已经建成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大平台,成为职务犯罪预防专项工作开展以来首次构建的全县性网络机制式专项工作机构。通过协会联络员的培训及联席会议,促进了会员单位之间的交流,通过共同研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交流各部门的预防经验和信息,为我县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
四、检察联络室工作率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xx〕5号)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以罪犯主观认罪悔罪表现和客观改造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工负责,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三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依法、客观、及时对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悔改表现、犯罪事实、原判刑罚、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对服刑罪犯悔改表现的考核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活动实行监督。
第六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罪悔罪是指罪犯承认自己的罪错,接受惩罚,对自己的罪行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反省,能自我剖析犯罪原因,矫正恶习,具有正确的改造态度和赎罪意识,努力改过自新。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全面审查,综合评判,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但确属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罪犯,应视为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
第七条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或矫正,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对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掌握标准上可依法适度放宽。
第八条 对判决生效后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和退赃、退赔义务的罪犯,可视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酌情从宽;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第九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依法适宜假释的,应优先适用假释;对生效判决认定的过失罪犯、中止罪犯、胁从罪犯及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刑罚等主观犯罪恶性较轻的罪犯,可依法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予以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依法予以减刑。
第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无论其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如实申报,拒不申报或有证据证明不如实申报的,视为故意隐瞒财产以逃避执行、履行,不具有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除外,但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
第十二条 罪犯服刑期间的考核评定情况(取得嘉奖、记功、表扬、改造积极分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及扣分、警告、记过、禁闭等奖罚)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
对监狱服刑罪犯,应严格按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惩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对看守所服刑罪犯,应严格按照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进行考核、奖惩。
对社区矫正罪犯,应严格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细则》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及分类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对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的,必须是罪犯服刑期间独立完成。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须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严格审批,并接受同级检察机关监督。
第十三条 罪犯考核结果已被作为提请减刑的依据且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裁定减刑的,不得再作为提请和裁定减刑的依据。
对罪犯服刑期内,属同一事实重复获得的考核奖励或受到的处罚,按就高不就低、就重不就轻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对罪犯提请减刑,罪犯应认罪悔罪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拘役的及余刑不满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机关考核评定具有悔改表现;
(二)余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获得四次以上嘉奖;
(三)余刑超过一年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八次以上嘉奖;
(四)余刑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十二次以上嘉奖;
(五)余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获得十四次以上嘉奖;
(六)无期徒刑的,获得十六次以上嘉奖;
(七)管制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期间被评为一次以上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余刑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剩余刑期(即经刑期折抵后的剩余刑期)或上次裁定减刑之日的剩余刑期。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因查证原因,罪犯的立功表现未被生效裁判认定,裁判生效之后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有关立功表现规定予以减刑。
第二节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八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缩减后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
第十九条 提请减刑起始时间: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判决执行之日起余刑不满二年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依法提请减刑,不受上述提请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判决执行之日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签署执行通知之日。
第二十条 有期徒刑提请减刑幅度:
(一)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提请减刑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记功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以上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提请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记功,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获得二次以上改造积极分子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提请减刑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九个月以上;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以上;
(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六个月以上;
(四)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上次被裁定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对考核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经减刑后余刑已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可不受上述提请减刑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实际执行刑期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即人民法院签署执行通知之日起,服刑二年以后,可依法提请减刑。提请减刑幅度: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服刑期内每获得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或者三次以上表扬、记功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最低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服刑五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或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犯新罪的,应依法裁定减刑。
第三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可作为减刑幅度从宽的依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严重违反监规或者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应适当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对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前款所指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第五节 附加刑的减刑
第三十三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相应更改。减为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为十八年以上不满二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至十年;减为十三年以上不满十八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至七年。
第三十四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十五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罪犯,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第六节 从宽、从严情节的具体适用
第三十六条 对服刑期间自觉剖析犯罪原因,认真反思犯罪行为,积极争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真诚悔罪的罪犯,减刑幅度比客观改造表现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宽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自身罪行及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不思悔改的罪犯,减刑幅度比客观改造表现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减少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拒不反思自身罪行,恶性不改,投机取巧获取改造成绩的罪犯,可不予减刑。
第三十七条 对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刑罚执行机关处罚的罪犯,提请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应相应延长:受警告的,提请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延长二个月以上;受记过的,延长三个月以上;受禁闭的,延长六个月以上。受禁闭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受记过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受警告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严重违规违纪一次性扣三分以上的或者累计扣八分以上的,减刑幅度酌情从严。
第三十八条 对原判期间身份情况自报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应及时对其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对拒不如实交代真实姓名、住址、家庭等身份情况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减刑,非因罪犯自身原因所致身份情况不能查实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提请间隔时间可缩减六个月以下,减刑幅度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宽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对裁定减刑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在提请减刑之日或服刑考核期截止之日尚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未成年罪犯的规定办理。对在服刑考核期内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结合其认罪悔改表现,减刑幅度可酌情从宽。
第四十条 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如实申报个人财产和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履行、退赃、退赔情况。对此类罪犯的减刑,应综合考察其经济条件、日常开支等情况,区别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服刑期间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或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在服刑期间积极执行部分财产刑或尽力履行部分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减刑幅度可酌情从宽掌握。
(二)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有正当理由致暂不能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可依法减刑;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经教育后执行、履行的,可依法减刑;经教育仍拒不执行、履行的,通知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且一般不予减刑。
既判处财产刑又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原则上应先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后执行财产刑。
第四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罪犯,恐怖组织犯罪、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累犯,再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或罪名在四个以上的罪犯,以及假释考验期间触犯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收监执行罪犯的减刑,应从严掌握。符合减刑条件的,提请减刑起始时间及间隔时间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
(一)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四)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下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限制。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此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三章 假释
第四十四条 对罪犯提请假释,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
(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罪犯提请假释时,应全面评估并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 对自报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假释。
如果有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假释条件限制。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 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胁从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罪犯,家有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赡养、抚养、照顾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外,可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八条 对被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参照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综合考察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执行、履行情况。积极执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在假释时可适当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履行的,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四十九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xx、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犯罪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或者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依法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释。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
第五十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恐怖组织犯罪、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再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以及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认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对职务犯罪罪犯,应从严适用假释。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减刑的罪犯直接提请假释的,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对其悔改表现考核时间,应不少于余刑的二分之一。
罪犯减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满,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执行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对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执行后,一般不再予以假释。
第四章 程序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七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八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层报地(市)级司法局、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九条 被假释罪犯以及宣告缓刑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 罪犯是港、澳、台籍居民,其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确有必要减去的,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拟同意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六十一条 罪犯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民政机关证实其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准许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法院为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在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罪犯的书面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减免建议,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但必须分别裁定。
罪犯服刑期间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不是执行法院的,可移送执行法院处理或建议执行法院委托受理法院处理。执行法院接到建议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委托。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应将生效裁定书送达执行法院。
第六十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在讨论减刑、假释案件时,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并在讨论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本次讨论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册包括相关考核奖罚情况等抄送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并对减刑、假释案件逐案发表意见。监狱长办公会议改变评审委员会结果的,应将更改意见单列,专项抄送原列席人民检察院。
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批表副本等材料一并抄送该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讨论情况或提请建议副本后,应逐案进行审查,发现提请不当或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应在十日内向刑罚执行机关或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并将检察意见和回复意见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取证核查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但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三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应向人民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核材料;
(二)据以执行的人民法院一、二审、再审等历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三)历次减刑、假释裁定书;
(四)罪犯基本情况材料,包括罪犯入监所登记材料、健康体检材料、心理测试材料以及照片等;
(五)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考核评审鉴定材料、奖惩审批材料及奖惩证据材料等;
(六)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及书面证明材料;
(七)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罪犯未全部执行财产刑及履行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应提交罪犯服刑期间个人收支及消费台帐。
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对病、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附有该罪犯病历材料、照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监所病情鉴定小组出具的病、残罪犯审批材料(如《罪犯病残鉴定审批表》),必要时还应附有法医专业鉴定意见。医疗诊断证明应在提请减刑、假释六个月内作出。监所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监所病、残罪犯认定小组,对病、残罪犯认定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其监督意见亦应附卷移送。
对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应附有相关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考察意见、罪犯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组织犯罪罪犯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材料。
第六十四条 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前,应将罪犯的基本情况以及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在罪犯所在服刑区域予以公示。公示结果形成书面证据材料一并附卷移送。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备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认为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应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刑罚执行机关在逾期未补齐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并将案件退回给刑罚执行机关。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为五日;提请时余刑已不满三个月的减刑、假释案件,公示期限可适当缩短。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的公共区域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网。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在作出裁定前就被提请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也可根据案件情况,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作出减刑、假释裁定;认为被提请减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当的,调整减刑幅度后依法作出减刑裁定;认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减刑、假释裁定。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同处理意见未予采纳的、以及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进行调整或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请减刑的罪犯更适宜假释的,或者认为提请假释的罪犯不适宜假释但符合减刑条件的,不宜直接裁定或决定,应退回刑罚执行机关重新提出建议。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裁定减刑、假释前,刑罚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准许撤回的,应作出决定将案件退回;不准许的,应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采用书面方式审理。但下列案件,应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属于三类罪犯或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四)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开庭审理的。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阅卷的,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阅卷并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开庭三日前,人民法院应将决定开庭审理的罪犯名单、开庭时间、地点进行公告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以及要求参加庭审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参加庭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通知知情证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庭审,可以要求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罪犯所在地监区服刑人员名单,并在开庭前由合议庭随机选择知情罪犯作为证人参加庭审。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应派员出庭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主要理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监督并提出检察意见。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提请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提请假释罪犯。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或决定。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审理期间。
第七十八条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达,直接宣告、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刑罚执行机关代为宣告、送达。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宣告、送达之前,如果发现可能导致减刑、假释裁定、决定错误的事实,应暂停宣告、送达,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裁定书应在七日内送达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刑罚执行机关应将减刑、假释的裁定结果在罪犯所在服刑场所或服刑地公布。
第八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三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议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提请撤销假释案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撤销假释建议书;
(二)撤销假释审核表;
(三)假释裁定书及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四)罪犯具有应当撤销假释情形的具体事实以及证明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将减刑、假释裁判结果在所在人民法院官网上公开,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前均含本数。
一、加强组织机制建设
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部门,接受群众诉求的对外窗口,一直对各种事项“大包大揽”,但是从目前处置的情况来看,效果不甚理想,现有的控申部门不能及时有效地担负起解决群众诉求的重任。首先,控申部门工作形式就像一个中转站,把群众的各种诉求分流到各个具体的职能部门,控申部门对于具体的处置没有管理、督促的职能。其次,由于各种原因,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重视专业性强的业务部门,控申部门处于边缘化地位,人员配置明显不够(有的检察院控申部门的人员仅有四五个),学历相对偏低,专业程度不高。再次,各具体承办部门解决群众诉求的职能没有得到强化。由于业务部门一直存在着办案为重的观念,当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发生后,承办部门没有依照自己的职能办理、答复、依法及时地予以解决,有时仅简单地敷衍了事,然后把它作为息诉工作推给控申部门。
为快速有效地处置检察环节群众诉求,笔者认为,控申部门作为检察院的部门,应把它作为检察机关一个专门办理群众诉求的组织机构,统一协调、处置、回复涉及检察环节的群众诉求,以期从根本上杜绝各部门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同时防止由于缺乏必要的领导和监督,件分流到各职能部门后,产生不予及时有效地处置等不良现象。
1.健全职能设置
要把控申部门建设成为检察机关一个专门办理群众诉求的组织机构,必须拥有集中受理,统一分流,拥有督查协调、建议处分权。作为检察机关面向社会的窗口,集中受理群众诉求依然是控申部门的职能之一,任何遭受检察机关不公正对待或对检察机关有诉求的群众都可向该部门投诉。控申部门根据诉求内容把件及时分流给具体的承办部门,并且有权对诉求的办理过程进行督查。如若发现以下情况的,可以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事项的;(2)未按规定反馈事项办理结果的;(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事项的;(4)办理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1]。
2.完善人员配置
控申检察工作内容繁杂,业务面广,工作量大,对人员的综合性素质要求很高。为更好地办理群众诉求,控申部门应按需配编,补充高素质的人才,提高专业化水平。第一,要有较高的综合业务水平。作为一名合格的控申人员,如果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和较为全面的法律知识,就难以在纷繁复杂的矛盾中找出问题的症结和解决办法,为来访人排忧解难。如果没有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对于个别性格偏执,情绪不稳、甚至有心理障碍的群众,除了析法释疑外,就不可能给其缓解压力、排除心理障碍,解开心结。第二,要有较强的沟通和协调能力。处理群众来访事项,如何与检察机关内设的部门以及法院、公安等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和协调,共同制定化解方案,是解决群众诉求的关键所在。第三,要有相应的机构人员编制。为提高队伍的专业化水准,快速有效地处理群众诉求,把一些业务水平高,协调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干警充实到控申部门,以保证群众诉求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避免群众不必要的误解。第四,要有激励保障机制。为培养职业道德素养过硬,实务能力强,群众信任度高的控申干部,应在各级检察机关设立类似“三优一能”的评奖机制,激发全体控申干警的事业心和争先创优热情,更好地推进群众诉求处置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3.加强领导机制
控申部门要成为检察机关内部一个专门处理群众诉求的组织机构,必须加强领导机制。第一,由检察长直接领导管辖。由于群众诉求的内容涉及面广,如纠正错案、责任倒查、司法救助等,均不是控申部门能够单独解决的,必须要有检察机关各内设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这些内设部门又隶属于不同分管检察长管辖,在工作中,需要双方的分管领导出面协调,不可避免地给办理群众诉求人为地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时间上的拖延。由于检察长全面负责检察院的工作,因此,控申部门由检察长直接领导管辖,必要时由检察长对全院进行协调统筹、排除阻力、创造条件,充分调动各部门力量,形成合力,以便高效、及时地处理群众诉求,及时回复群众,以维护社会稳定。第二,设立一个专职委员。直接隶属于检察长领导管辖。一方面在检察长因故不能及时到位时,由该专职委员暂时行使对各部门的协调统筹权;另一方面对重大疑难的群众诉求进行全程跟踪监督,结合直接获得反映检察执法效果的第一手信息对检察环节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对策和建议,为检察长提高决策水平、正确行使检察权提供有力保障。第三,建立群众诉求处置联系网。为真正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服务群众的执法观念,检察长就必须掌握民情,及时了解群众诉求的处置进程及办理情况,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解决群众诉求,进而缓解检群矛盾。为此,应在检察院内部形成一个群众诉求处置联系网,即在各处室设立群众诉求联系人,当控申窗口碰到疑难需要询问各业务科室或者控申部门要求了解诉求处置情况时,可以找该联系人具体询问,必要时由该联系人出面解疑释惑,也可以在出现突况时,由该联系网络成员组成应急小分队,迅速到位处理情况。
二、加强监督机制建设
严格监督、落实责任,完善检察环节群众诉求监督机制,是解决群众诉求的重要环节。因此,必须在确保群众诉求得到及时有效的办理上狠下工夫,逐步实现监督机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