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序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12-17 20:28:5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立法程序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立法程序论文

篇1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的过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规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不重视行政程序,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常见的程序违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步骤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规规定的步骤进行,但行政主体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2.顺序颠倒。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时间上延续所构成,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顺利进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颠倒,即行政主体不能先进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进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

3.形式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严格,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以致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4.时限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在我们“依法行政”的建设过程中,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答辩时间和出席陈述时间;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既不通知当事人也不经批准延期的;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比较

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行为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联结,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别。实体法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资格与存在,违反了实体法,意味着主体资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决定主体的资格与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权力的形式如何对行政是否科学和民主有极大地影响,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责任承担方式,也应该因行政行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

我们还需要明确的是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这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行为就不受追究。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违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违反它也应承担责任,尽管世界各国对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少有明确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有所突破,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项规定为追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那种以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即是行政行为无效”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实践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为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不独立”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没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实质,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异,似乎与我们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价值目标不相符合。但我们认为,这正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别之所在。实体正义、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义的重要内容。那种主张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纵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丢失实体正义;二是行政机关不得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对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价值进行具体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义的要求,提高法的正义的质量,这种对于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采取灵活处理的做法其实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三、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

1.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1)审查法定步骤。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这里就有一个法定步骤,即公安机关作出拘留裁决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担保,如果公安机关不执行这一步骤,作出裁决就执行拘留(实践中此类情况常有发生),这种跳跃式的执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定程序。

(2)审查法定顺序。这一点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现顺序颠倒,也不能出现顺序混乱。例如,行政主体在进行有关执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之当事人有关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又如《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既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被告以颠倒步骤顺序取得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

(3)审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对外行使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都应当是要式行为。

(4)审查法定时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时效,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条件之一。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程序违法。

2.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

对于违法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学术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只要行政程序违法,不论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均应判决撤销。有的认为,只要实体处理合法,程序违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力,应予维持,不过应在判决书中指出其程序违法。有的认为,只有程序严重违法,才能撤销,一般违法且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一般应予维持。

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适当宽松”的规定,即对某些“暇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比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国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规定既不宜过于严格,也不宜过于宽松,而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

概括说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标准。如果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微小,可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说来,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几种情况作不同处理:

(1)对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这种选择只要不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序严重违背法理、违背基本公正要求,虽不构成违背法定程序,但可构成‘’,人民法院可以以为根据撤销相应具体行政行为。”

(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能补充的责令行政主体补充,不能补充的提出司法建议。

(3)对行政程序混乱,违反法定的、不可改变的顺序,并且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依照法定顺序重新处理。

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不同于实体违法,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程序违法,从严格法治角度讲,是必须撤销该行为的,但从效率上讲,有条件地维持也是可取的。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陷于形式主义。这也体现了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程序违法不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待定”状态,如超出复议期限仍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可能会成为相对人提讼或要求其它权利的理由,这也是一种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响行为效力,则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判决。

注释:

①罗豪才.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47.

②石红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责任新论[J].行政法制,2002,(2):910.

篇2

1.充分认识雨水集蓄利用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

费县山区面积大,约占全县总面积的76.4%,已建大、中、小型水库95座,总流域面积1017.5km2,其中,县境内面积801.6km2,也就是说水库工程仅能拦蓄降雨所形成径流的42%,尚有58%的径流白白流入大海。因此,要在全县范围内,广泛进行雨水集蓄宣传,树立忧水意识,使全民认识到发展雨水集蓄工作不是一个简单的任务,不是单纯的技术或行业工作,不是一个眼前利益问题,更不是权宜之计,是一个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大问题。为此,应把雨水集蓄工作当作生命工程来抓。

2.在雨水集蓄形式上坚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

不同的地质、地形条件,具有各自的优缺点,我县在大地构造上属鲁南台隆、断裂结构发育、岩性条件较复杂、地表岩石出露较多。石灰岩地区主要分布在祊河以南,朱田、新庄以东,探沂、刘庄以西大部地区,面积761.67km2,为奥陶系、寒武系地层。火成岩、变质岩地区主要分布在北部蒙山,西南老虎山,面积684km2。碎屑岩地区主要分布在蒙山前的上冶、薛庄、胡阳、新桥等乡镇的局部地区,面积78.6km2。

在工程形式选择上,我们总的思路:一是石灰岩地区因存在溶岩渗漏,在雨水集蓄上主要采用水柜、水窑、水池;二是在火成岩、变质岩区主要采用筑坝蓄水,充分利用其特点;三是在筑坝方式上,充分考虑地形、地质特点,合理采用拱坝、重力坝、提升闸、人字闸等工程形式。

3.在雨水集蓄工程规划上,坚持综合开发,合理布置,积极创建立体集蓄网络工程

在雨水集蓄工程规划上,坚持综合开发,连片治理,集中利用原则,充分发挥坡、沟、路、梯的作用,截沟道明流拦蓄,集坡面散流、路面径流、梯田漫流为集中流,集中引蓄。在工程布置上积极营造立体集蓄工程,力争做到沟相通、池相连、渠管相接,即在平面上利用人造沟渠把沟与池、池与池、沟与沟连接起来,充分考虑优势互补的原则,合理利用地形特点,把富水区与贫水区连接起来;在立面上做到层层开发,节节利用,以充分集蓄有限的雨水资源,变“废”水为活水、丰收水、幸福水。在水的利用上,建设网络工程,做到综合开发,科学使用,把集蓄工程利用渠管连接起来,形成渠管网络,充分利用地形特点,合理采用喷灌、滴灌、管灌、渗灌、窖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按照先难后易、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科学分配、合理使用有限的雨水资源,把每滴水都用到“点”子上,提高水的利用率和利用价值。

自1996年来,费县已建设连环池1250处,蓄水能力达1220万立方米,建设人造沟渠2万米,铺设管道2.4万米,发展微喷面积0.18万亩,滴灌0.2万亩。

4.拓宽投资渠道,确保雨水集蓄工作开展

4.1深化小水利改革

雨水集蓄属小水利开发建设范畴,应当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鼓励户办、联户办股份合作兴建雨水集蓄工程。

如,在工程建设上,早在1996年费县县委、县人民政府就下发了《关于改革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使用制度的意见》,明确规定对新建工程要以明确产权、放开建设权、落实管理使用权为重点,可以由集体兴建,再拍卖,承包、租赁到户;也可以本着“谁建、谁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户办、联户办、股份合作的形式投资建设。凡户办、联户办和股份合作的工程项目,一律要坚持有偿占用的原则,村集体可根据工程占地面积和开发利用价值大小,合理收取土地占用费,对拦蓄量较小,农户自建自用为主的工程设施,可以少收或不收;对多户争建的,要公开竞标拍卖建设使用权。在工程规划和质量,上要坚持统一规划设计原则,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分别由县、乡水利部门进行测量、规划设计,提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明确标准质量和时间要求,负责施工质量监督。工程完成后,由村集体和水利部门共同组织检查验收,出具工程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行。在使用和管理上,以户办、联户办或股份制兴建的工程设施、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工程所有权、受益权、管理使用权归工程建设者。使用期限可根据工程投资回收期和寿命期的长短,由村集体和工程建设者协商确定。在使用期内,工程建设者享有继承、转让、转包、转卖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和收回,对国家和集体用地或责任山(田)调整,确属变更调整的,要合理作价,有偿转让,保护农户投资权益。

4.2政府引导,社会建设

以政府为依托,建立节水基金,实行以奖代补,发放“引子”资金,吸引农民和社会投资。费县在开发过程中节水基金的筹集,一是大、中型水库灌区每亩年增收2—3元;二是向社会募集。

费县先后在原郝家村乡、大田庄乡、马头崖乡等乡镇搞试点,大田庄乡党委、政府为了鼓励广大农民自办工程,还出台了激励政策,规定:凡人均完成0.2个工程砌体方的,乡里就按照完成砌体方总数,每个砌体方奖励水泥30kg。人均超过0.2个砌体方的,再按超过的砌体方总数,每方追加奖给水泥10kg。政策出台后,97年4—5月份在2个月内,全乡就有200多户农民递交申请书,乡里就拿出100吨水泥用于奖励扶持,共完成户办工程172处。全年新建拱坝722处,等于前38年的总和,新增蓄水能力218万立方米,使全乡人均占有蓄水量由原来的不足72立方米升到176立方米。

4.3协调银信部门,发放集蓄工程贷款,保证工程投入

费县以百万农户致富工程为依托,积极协调银信部门,发放集蓄工程贷款,保证工程投入,先后发放贷款100余万元,保证了雨水集蓄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4.4成立水利合作社,保证了工程资金和劳物投入

在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建设上,费县积极鼓励农户以资金、物资、劳务投入为基础,成立水利合作社,农户在建设小型水利工程时,可根据平时投入合理动用合作社资源进行建设,解决了工程建设应急难题。

5.成效

5.1通过小水利改革调动了群众投资办水利的积极性,雨水集蓄工作得到了空前发展

水利改革使广大农民对待兴修水利同对待家庭责任田一样,看作是自己份内的事,农户投入少则几千元,多则几万元,弥补了国家、集体投入的不足,如大田庄乡,1996年率先改革,到目前全乡群众自我投入2600万元,新建小型蓄水工程1945处。95%的果园实现了水利化。该乡小寨沟村,多年来仅有一座拱坝,农水专管机制改革后,实行户办、户有,群众自发投资办水利积极性空前高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这个仅有25户农民的自然村就建拱坝20座,几乎户户有了当家水。

5.2促进了高效优质农业的发展,加快了农民致富的步伐

新的投入机制带来了办水热,雨水集蓄工程技术的应用,更进一步改善了农业生产条件,使费县高效农业由平原开始向山区延伸,实现了以水促效,以效带水的良性循环。目前,费县北部的大田庄乡、薛庄镇已涌现出了一大批果、菜、西瓜专业村和致富带头人。如大田庄乡,由于有当家水,全乡年发展西瓜7000亩,仅此一项全乡收入1400万元。

5.3解决了人畜吃水困难,使吃水困难的群众吃上了幸福水

在一些分散的山村,由于资金缺乏,农户分散,人畜吃水问题很难解决,通过建设雨水集蓄工程,投入很少的资金把雨水蓄集起来,稍加处理,就能饮用,甚至依靠地形优势通过管道把水引入农户,使农民吃上真正的自来水。目前,全县共利用雨水集蓄建成自来水工程320处,铺设各类管道13.8万米,解决吃水4.1万人。

6.几点启示

6.1充分利用典型示范效应做好试点工作,力争做到建1处,富1户,建1点,连一线带1片,富1面,扎实有效地开展雨水集蓄利用工作。

篇3

1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中存在的问题

1.1管理不当。目前大多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将管理重点放在如何使用方面,对于工程的养护以及管理的效率没有过多干预。尤其是在管理方法和模式方面,没有按照水利工程的特点以及现代管理的要求进行精细化管理,管理水平粗放、效率低,导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效益无法全面发挥。虽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规模小,但是仍需要科学的管理方法,才能够提高工程的运行效益。1.2产权和权责不明确。由于历史遗留问题,部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归属不明确,导致管理主体无法落实较好的管护责任。近些年来,国家财政资金投资的水利工程都是移交给当地政府进行管理,土地是国家的,使用权则是被承包了,产权与责任主体难以明确。部分小型水利工程是由农户管理,部分则是由村民组织代为管理,在经营管理的方式上没有做好统一规划。产权不明确也无法让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管理。1.3对工程管理的认识不足。从目前多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现状来看,都没有全面认识到工程管理的重要性,尤其是在信息时代的当下,若没有认识到工程管理的重要性,则无法结合新时代的特点进行传统工程管理模式的改革。主要是由于大多数领导对于工程管理工作的认识不到位,仍存在较大的偏见,认为工程管理并不重要,因此忽略了工程管理的投入。并且由于领导的不重视,因此在工程管理方面投入的资金较少,使得工程管理工作的发展受到了限制。1.4工程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较低。许多人认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就是简单的运行管理,对于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低。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工作模式的转变促使工程管理管理人员不能简单的满足于现状,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学习并发展自身能力。工程管理工作需要管理人员全身心的投入,单很多管理人员的精细程度并不能达到他人的要求,影响了工作效果。此外,由于工程管理不受重视,无法激发管理人员的积极性,这也是影响管理人员自我发展的重要原因。

2如何实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可持续发展

2.1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及工程的产权。对于农户自己建立的小型水利工程,其产权归个人所有;而使用农户数量多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在当地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下,并且在资源的基础上,根据受益情况建立合作组织,由国家财政资金建立的产权明确规划为合作组织所有;对于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根据工程受惠范围内的合作组织进行管理,也可以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管理。国家投资的工程。归国家所有,而集体投资的工程归集体所有;个人投资工程归个人所有。个人投资的水利工程可以通过股份制模式,让其他人入股,从而提高工程的效益。2.2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过去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要集中在工程建设方面,对于建成之后的管理较少。通过实践发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要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从宏观管理角度来看,政府可以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和培训的方法,从而实现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引导农民积极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活动。良好的工程管理是保障工程作用有效发挥的重要前提,政府要定期考核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管理能力,尽可能的选择专业管理人员,从而提高工程管理的效率。2.3加强工程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结合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发展目标制定科学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方案。在新形势背景下,虽然信息化发展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必然趋势,但是不能盲目建设。在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推广活动之前,需要合理进行规划,并一步一步的推进。规划需要结合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短期目标与长远目标,这样才能够循序渐进的开展信息化建设活动,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有效运用。2.4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需要掌握信息技术的工作人员,因此要重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专业人才的选拔,并不断加强现有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需要以提高工作效率为主要目标,进而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从而构建一个精良的管理团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需要重视管理人员工作能力的培养,提高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方法与知识的掌握水平,从而实现工作人员综合能力的提升。随着信息化管理模式在现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中的广泛应用,利用信息化管理模式进行管理成为众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共识。通过明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中的各项标准与要求,从而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监管力度,同时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过程中的权职进行明确,并制定员工行为规范手册,从而规范管理人员的行为;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特点,出台配套的管理方法,从而保障管理方法的可操作性;对于现有管理方法中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内容,需要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此外,需要加强管理力度,对于发现的问题给予严格处理,才能够保障其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金永哲 单位: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水利所

篇4

一、经济法程序理念的含义

(一)程序与实体

在现代汉语中,程序包含着规程与次序两层含义,通常被解释为“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或“按时间先后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1](P267)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指为保证法律实施结果的实现在法律上予以调整或规定的程序,在法学理论中,大多数学者将程序作为与实体对应的法律形态来看待;辩证地认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不难得出结论,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实质,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外在形式,实体法的精神理念决定着程序法的精神理念。同时,在大多数情况下,程序法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能自行运行,而实体法则不行,抽象的实体规则总是借助具体的程序规则得以实现。本文所指经济法程序是指经济法的程序规则,包含诉讼程序规则、立法程序规则、执法程序规则。其与经济的实体规则共同构成经济法部门的全部。

(二)特殊的经济法程序理念

传统的经济法研究一直在努力证明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研究方法多局限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思辩,却缺乏理性地构建独立的程序法架构,尤其缺乏对经济法程序理念的提升,从而动摇了人们对经济法独立性的信任,没有自身独特的程序保障的经济实体法也只能是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了。理念属于哲学上的观念范畴,多表现为一种价值观念,是一种反映主客体之间关系,揭示实践活动动机与目的的价值观念,经济法的程序理念是指与经济实体法本质要求相一致的,贯穿经济程序法始终的,用以揭示其价值追求的法律理念。经济法作为法律社会化与现代化的产物,对传统公、私法二元体系提出了挑战,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程序理念为经济法的实体理念所决定,除包含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理念外,还具有体现了经济法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的程序理念。下文将分别阐述经济法的三种特殊程序理念:1、实质平等理念;2、保护公益理念;3、多元善治理念。

现实中,大量合乎经济法程序特殊理念的程序规则的出现也深刻地改变了传统程序规则的面貌。打破了传统法律部门公、私法的体系划分,一种现代的新型的带有明显经济法特征的程序体系得以出现,即经济法程序规则。经济法的程序规则这种现代化的程序规则(西方多称为现代诉讼程序)是公、私法交融的产物,体现出有别于民事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不同的价值目标,即以实现社会公益最大化为目标,维护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同时还具有不同的程序理念和独特的制度设计,从而构筑了独立的部门法程序规则。虽然,目前这些经济法程序规则多散见于各国民事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中,未能形成统一法典,但传统的公、私法理念是无法涵盖或解释这些规则的存在。同时也致使传统法部门的精神主线呈现一种混乱的状态。或者说,使得这些经济法程序规则只能机械地适用于个案,未能抽象出其特殊本质、从法理上系统地明确其适用范围。因此,建立独立的经济法部门,尤其是建立独立的经济法程序法便成为不证自明的命题。

二、实质平等理念

正如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2](P252)人们在追求正义或者说接近正义的过程中,总是在不断地修正正义的标准,换言之,总是在多种价值观念中做出选择,如对于起点平等观与结果平等观的选择。

自由市场主义者试图让人们相信市场不但能高效率地配置资源,同时也能最大程度地满足私人功利的需要,资本主义相比封建主义而言,最大的进步正在于使人们摆脱了特权与身份的羁绊,承认起点意义上的平等。但是,市场的哲学缺乏道德的支撑,优胜劣汰的自由竞争规则最终导致往往是普遍的贫困和落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受到威胁,人们不得不重新确定平等的内涵。

应该说,传统民商法所弘扬的是一种起点平等观,但起点平等观的发展结果总是与法所追求的普遍公正相背离,忽视结果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起点平等只能是欺人之谈,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述“除非任何利益的不平等分配都将给不幸阶层带来好处,否则,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自由、机会、收入和财产以及自我尊严的基础,都应受到平等的分配。”[3](P104)

如果说市民法实现了人由身份向契约的转变,那么经济法则使人成为真正的人。①经济法正是通过修复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体系的缺陷,确立新的平等理念,设计一种社会机制,使之能自动制约经济发展中自然产生的不平等倾向,从而维持一个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实质平等理念作为经济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中心主脉,当然地成为了经济法程序理念中的关键。

实质平等理念最基本的内容在于对弱者予以扶助,对强势方予以抑制,平衡市场主体双方的利益,以实现社会正义,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实质平等理念就等同于一种扶助弱者理念。对社会弱者下准确定义往往很难,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强弱者的角色可能会相互转换的,如在消费者维权诉讼中,经营者对于消费者而言处于强势地位,而在由经营者针对行政垄断提起的诉讼中,相对于政府和行政机关而言,经营者则处于弱势地位。但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社会弱者又具有一定的绝对性。即下列几类主体往往被视为典型的社会弱者:1)贫困者;2)妇女、儿童和老弱病残者;3)行政相对方;4)消费者;5)劳动者;6)中小企业。

(一)传统法律程序中扶助弱者理念的欠缺

对传统的民事程序法与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不难发现,以追求形式上程序公正和平等作为程序价值导向的传统法律程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社会弱者的扶助,从而造成了社会弱者在权利救济和在权利实现上的不平等。

1.社会弱者难以通过法律程序获得效益

一方面,社会弱者往往不能承负诉讼带来的巨额成本,同时日异专业化的诉讼机制也现实地在法律技术上歧视社会弱者。另一方面,关涉于社会弱者权益的诉讼往往标的很小,如果沿袭传统诉讼程序,对普通民众而言,则欠缺经济上的合理性。以致社会弱者最终只能选择妥协,但从权利的保障而言,小额债权或者说经济价值小,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权利重要性就低。[4](P63)

2.当事人平等原则的伪正义

在传统程序法中,当事人平等原则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包含着两个层面的含义。(1)平等保护,即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意见和证明给予同等的尊重与关注;(2)平等对待,即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平等,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这种平等原则旨在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无差别对待,以保证司法正义的实现。[5](P52)这种平等原则片面地追求形式上的平等,体现的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起点平等理念。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的不均衡,实际上赋予强势方更多的参与机会和诉讼能力,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实质平等理念则要求突破传统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束缚,基于更接近正义的理由对当事人予以“差别对待”,给予当事人中的弱势方予以特殊保护,即程序性权利的不平等性。

(二)实质平等理念在特殊的经济法诉讼程序体现

1.小额审判方式

权利的保护,不能缺少适当的程序,程序的难易除决定权利的实现与否外,同时也决定着本身的内在价值,为了使审判程序成为市民最需要最可靠的东西,创建可以平等地面向所有人的、规则简单的小额审判方式便成为必然。同时也是经济法程序中独具特色的制度安排。首先,小额审判应该是一种“本人诉讼”的简易程序,一般市民能很容易地提讼,法院可以口头受理。在口头辩论方面,排除技术形式,行使灵活的解释,并且可以集中审理。[4](P70)其次,注意小额审判当事人的特殊性。原告资格应局限于社会弱者(一般为普通市民),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并同时加大执行措施的力度。最后,应该成立专门的小额裁判所,快速地审结日常的小额零散性债权诉讼。

2.法律援助

经济法程序中的法律援助由于受实质平等理念的支配,体现出明显的不同。

(1)降低法律援助的实体性要求,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6](P45)不应该象现行法律那样将法律援助仅局限于经济困难的情况。以收入作为界限,常常将大部分社会弱者排除于法律援助之外,背离了设定法律援助的初衷。建议以案件的性质为标准确立法律援助的范围,凡涉及保护消费者、劳动者、中小投资者等社会弱者权益的诉讼均可适用法律援助。同样某些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团体也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法律援助并不只是对程序公正的关注,更重要的是通过帮助弱者和需要救助的团体,来激起他们维护自身实体性愿望的勇气,以体现实体平等的理念。

(2)成立专门的公共机构负责法律援助工作,并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律师来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国家也同时应提供充足的基金以维持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6](P57)

3.向原告倾斜

(1)诉讼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分配。在涉及社会弱者的诉讼中,适当地打破原告、被告之间的平衡,赋予被告更多的责任,如举证责任的加重,主观过错的推定;同时赋予原告更多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予以原告必要的具体的照顾如诉讼时效的延长,先予执行条件放宽。

(2)优先审理。传统诉讼周期很长,强势方也往往通过诉讼迟延打击和拖垮弱势方,形式上的平等地对待所有诉讼案件不符合法律公平的理想,追求实质性的平等是经济法程序运作的理想。正基于这种考虑,各国纷纷采用优先审理的方式以削除传统诉讼的这种弊害,如美国法院在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时可以不受顺序和辩论准备完成时间的约束去灵活地指定审理期日,诉讼的周期也很短。如洛杉矶一位患癌症的青年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美国法院仅用了25天的时间就完成诉讼。[4](P168)这在重视程序、以诉讼程序繁杂、冗长著称的美国,如果在过去是无法想象的。日本的法律也对普通损害赔偿、行政诉讼、专利保护等案件的诉讼周期予以大大缩短,以督促法院优先和迅速的处理这类案件。从各国适用优先审理的案件类型分析不难发现这类案件最大的特征在于体现了一种更合乎正义的对社会弱者倾斜照顾的理念。如美国的适用先审理的类型性案件包括:劳动者损害赔偿案件、征用土地手续案件、失业补偿案件、租金请求案件、国家机关作为原告的诉讼及上诉案件。优先审理制度,正是通过对当事人中弱势一方进行倾斜保护,以避免救济的空洞化。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各类案件被机械地平等对待,不加以区别,将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笔者建议应在经济程序法中设立体现实质平等理念的优先审理制度。

4.惩罚性赔偿金

经济程序法中,为更有效地保护社会弱者的权益有必要对民事责任的补偿理念进行修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便是这一理念的体现。惩罚性赔偿金在西方公益诉讼中被广泛应用也正是顺应这一潮流。如在美国的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告败诉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有利于鼓励社会弱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另一方面也有效地遏制了强势方滥用优势地位。惩罚性赔偿亦不能用行政制裁来代替,因为惩罚性赔偿最大的价值在于剔除了制裁经济违法活动中的权力因素,一方面避免了加害人通过寻租腐败的途径减轻或逃避责任,另一方面,从利益保护角度而言,行政行为也显然不如私人活动来得积极主动。基于上述理由,法律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在涉及公益和社会弱者权益保护的诉讼中,确立惩罚赔偿金制度。如劳动诉讼与仲裁,反垄断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经济行政诉讼中。

三、保护公益理念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语境下,市民正义正不断地被社会正义所修正,私益与公益矛盾的激化,威胁着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经济法正是伴随着社会公共利益的凸现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社会公共利益被视为经济法的法益所在。社会公共利益被定义为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各人所关注的社会生活的安定秩序的利益。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部门法,与之相适应,经济法的程序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即对社会公益的关注,一种旨在建立一套程序规则,以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理念。出于有效保护公益的考虑,经济法程序中的原告与传统的法律程序相比往往不明确,其保护的利益也经常与自身不具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更多的情况,表现为一种扩散性的趋势,以保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6](P67-68)因而,西方有学者把这类诉讼称为保护扩散性利益诉讼。保护公益理念改变了传统民诉中的私人权益为中心的理念,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对公共利益保护方式的不满。

(一)传统诉讼程序对公益救济的不足

1.集团害

现代经济的增长带来许多负面的影响,如公害、资源的浪费和滥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这些集团害行为(权且这样归类)最大的特征在于侵犯利益的扩散性和被害主体的分散性。[6](P67-68)单从个体而言,这种侵害并不严重,甚至大多数无从感知,如资源的滥采滥用,对于大多数人们来说并不能直接立即地想到危机,甚至还可能带来便利,又譬如环境污染,通常是以一种“润物细无声”的方式潜在地侵蚀着人们的幸福生活。但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并不能直接感受到这些公害问题与自身利益的迫切联系。同时由于这种集团害所涉及的事实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大多数人丧失了原告的资格。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为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集团害常表现为对社会性的、全面的、长远的利益的间接害,如部门和行业垄断行为的危害,从短期和区域性的角度,甚至是利益。同时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法律缺乏一种更具实效性的程序去弥补这种损害结果,相反而是制肘人们的某种尝试,这也正是经济法程序保护公益理念存在的价值所在。

2.公共政策的救济

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的经济职能得以加强,政府总是通过制定大量的公共政策来干预经济,如开征新的税种、发行国债、直接投资、货币政策等,但政府作出这些关涉于社会公益的政策决定往往并不都能带来社会福利的增加,甚至造成损害。[7](P21)由于政府的这种行为多为准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因而长期以来被视为政治领域的问题,排除了司法介入的可能,从而使得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很难有效地救济。

关于公共政策制定的程序,笔者在后面将进行阐述,现单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看,“私人救济和行政诉讼都难对偏离正确轨道的公共政策予以纠正。”[4](P84)如果更宽泛地理解公共政策这一概念,将其涵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不难发现,法律在程序上存在空白。针对行政机关带有偏见性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一些消极的纵容行为,社会公众甚至很难适用司法程序予以监督制约。而大多数侵害公益的行为往往总是掺杂着权力的色彩,在行政权力的庇护下,社会公共利益成为“唐僧肉”。

(二)保护公益理念在经济法程序中的体现

原告适格原则的突破。原告适格原则是传统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意在于原告要获得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必须证明其权利、法律权利抑或某种受法律保护的特殊权利受到侵害,并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和明确的利害关系。这一原则是传统程序理念中以私益为中心的最有力的保证。排除了私人和社会团体成为私益保护者的资格。这一原则日益受到质疑和挑战。一方面,作为公益保护者的行政当局并未能充分保护公益,因此人们逐渐达成共识,即将公益保护理解为行政当局,私人和社团的竞合性责任,并开始重视通过私人来促使法的实现以防止公害。另一方面,这一原则更有效地保护了政府机关、垄断组织等社会强势团体对司法介入的排斥,为其在这一框架下侵害公共利益大开方便之门,出于对社会正义实现的迫切愿望,这一原则必须得以变革或修正。这正是经济法保护公益理念的本质要求。

1.民众诉讼

赋予普通公众更多的诉讼权利,不再要求原告证明与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明确的利益关系,原告只需要能证明自己出于正义考虑或表面上情有可原时便可以依法提讼,当然这种民众诉讼的范围应被依法严格限制,多存在于涉及面广,对公益损害大或严重威胁公益的诉讼中,如垄断、环境污染和资源的滥采滥用。

2.集团诉讼代表人

现行民诉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授权,而且也要求原告人数确定,当在规模公害发生时,难以做到有效全面的救济,经济法程序中应该赋予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为全体被害者的利益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范围和损害难以证明和计量,也不妨碍代表人的这项诉讼权利。并且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

3.代位诉讼

为有效维护公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纷纷通过制定法和判例法赋予法定的社会团体原告资格,参与到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中,如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消费者团体、竞争者事业团体(即行业协会)可以针对不公平交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讼,同时法国和德国也允许团体和集团代表私人提起行政诉讼。[4](P90)代位诉讼,扩大了原告的范围,削弱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同时也加强了劳动者、消费者、中小企业等社会弱者的力量,以抗衡相对的强势方,并将私人从费时、费力的诉讼中解脱出来,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4.专门机构诉讼

为阻止公共性的不正当行为,许多普通法系国家,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设立了专门的机关(英国称为法务长官)接受个人检举,对破坏公益的行为提讼,以倡导公众权利,维护一般大众的利益。[4](P90)

四、多元善治理念

(一)行政权治理念与现代市场经济的反差

受“国家—市场”二元模式理论的影响,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多以行政干预方式进行,经济法的执法程序和立法程序也多沿用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经济法执法机关多为行政机关,体现出一种行政权治的理念。现代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市场明显缺陷,使人们达成一种共识,即在经济生活中,国家不再只是一种消极的机器,而应该积极干预,但“国家干预主义”者在怀疑市场理性的同时,并未能理性地审视国家的缺陷,而是在逻辑上虚构国家的完全理性和能力无限,垄断了全部的经济权力,从而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传统的以“国家干预”为核心的经济法理念赋予经济法极强的行政法的色彩,尤其在程序法方面,而且国家这种“衍生”出来的经济权力并未被严谨地证实是合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反,这种理念由于带有强烈的公法“暴力”色彩而与市场经济所崇尚的平等、自由理念格格不入。

1.从行政权系统的运作基础来看,行政权带有明显的政党政治的背景,受政治力量和因素左右严重,即通常所说的行政权行使的政治化,从而不可避免地混同了政治国家与经济国家的角色,混同了公共利益代表者与政治利益代表者的身分。

2.从根本上说,经济法中的行政权治理念是单边一元的,是以行政主体为中心的。突出了行政主体的地位而忽视行政相对方,排斥了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经济决策的权利,必须导致经济法决策的低效率和偏差,难以及时、准确地反映经济的发展规律,同时也容易造成行政机关过多地、刚性地干预市场。[1](P201)

3.行政权的管理和命令的特征使得经济执法机关更侧重于创设经济关系,而非调整经济关系,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被大大削弱,更甚之,由于行政优先权与优益权的存在,强化了经济执法机关的强势地位,为其破坏经济关系如行政垄断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4.行政体系的科层制,包含着单一的等级秩序,势力导致权力的集中化,而集权与市场经济已被事实证明是相异不相容的。同时,结构的科层化也使得科层的利益与社会公益相背离,对科层中的各单位、各构成分子而言,服从科层的独立利益、独立意志比服从社会的意志来得更为重要。[1](P186)因而当科层的利益与意志和社会的利益与意志相异时,行政权治理念就无法融入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范畴之中。

行政权治式的经济法程序模式与经济法价值追求的异化,意味着经济法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的重新构建,以期体现经济法所内蕴的社会利益本质,实现市场理性与社会公正。

(二)多元善治理念

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国家干预主义与自由放任主义都无法解决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经济法完全借用公权力运行程序的模式也无法实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本世纪90年代,建立于多元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善治理论得以勃兴,WTO规则的建立正是多元善治理念的体现,对国家传统的行政权治的经济管理模式予以否定和修正。多元主义代表了一种群权思想,认为组成国家要素之一的并非绝对一元,而是多元,政府不再是国家唯一的权威中心,各种公共机构甚至私人机构只要其行使的权力得到公众认可即可成为不同层次的权威中心。[9](P112)多元善治理念突出了社会团体的作用,认为经济现代化的方向明显呈现出社会化的趋势,催生出形形的利益团体,如工会、商会、行业托拉斯、消费者协会等,这些利益团体的出现不但有利于社会弱者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避免国家与市场的直接冲突,治愈“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事实证明,社会性组织较弱的情况下,仅靠政府进行有效行动往往无法实现市场理性和社会公正;同时多元善治理念还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模式的变革,即由善政模式向善治模式转变,善政模式是一种传统的体现公民对国家被动期望,国家对公民主动统治的行政治理模式,善治则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对经济的管理(与其说是管理,不如说是合作)。善治同时还意味着政府权力的弱化,社会力量与市场力量的强化,在相互搏弈中求得公平的结果;善治还意味着经济管理过程是国家、市场与社会三者的良性互动过程,依靠的不再是政府权威而是合作网络的权威,善治还意味着国家权利向社会回归,善治的过程就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善治的基础与其说是国家不如说是公民和民间社会。[9](P114)多元善治模式有利于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即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治愈“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经济法程序中最独特的部分,也是其区别于传统程序法的关键。因而多元善治理念也是经济法程序理念中最具经济法特色的理念。

(三)多元善治理念在经济法程序中的体现

1.经济立法中动议权主体的扩展

动议权主体是指享有经济立法提议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1](P91)传统理念中,国家机关往往是动议权的唯一主体,多元善治理念意味着动议权主体的多元化,范围非常广泛,可以包括政党、社团、利益集团甚至公民,如在美国,数不清的委员会以及各式各样的联合会、协会都研究过、热烈讨论过并且草拟过许多法案,同时也组织他们各自的法律宣传。[10](P114)

2.听证程序

如前所述,多元善治理念要求在程序上保证公共政策的制定是政府、社团、公民良性互动的产物。经济法律的制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听证程序,各利益团体代表和机关专家组成的委员会,对法案进行审查,同时社会团体,公民也可对法案提出异议,动议主体进行答辩,由委员会进行判断。非经听证程序的法案没有法律效力。与此相同,经济执法活动特别是涉及处罚时也应举行听证,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A)对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企业行为处罚时,必须经过相关听证程序,并由联邦法院同意后才能命令。[11](P142)

3.独立的专业化的经济执法机关

(1)独立性。多元善治理念下的经济执法机关应当独立于政府行政体系之外,不受政府更迭之影响。以美国为例,美国大多数行使经济权力的机关如联邦贸易委员会、州际商业委员会、美联储均不隶属于总统,独立行使职权,被称为独立规制机构,与政府的行政体系无涉。人事任免一般也不受政府影响,如美联储主席任期为14年,远长于总统任期的4—8年。同时经济执法机关还应独立于政党政治,保持政治中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中同一政党人选不得超过3人。[11](P142)(2)专业化。经济执法机关应不同于传统的行政官僚机构,而应更接近于公共机构,多采取委员会制,人员一般来源于非公职人员。同时由于经济管理的专业特性决定经济执法机关组成人员一般为专业人士,如法律专家、经济专家等。如美联储组织人员中均为非公职的教授、资深律师和著名的经济学家。

4.诉讼化的经济执法

行政模式下的执法程序赋予行政机关优先权,行政相对方只能采取事后救济的方式。实际上预设了一个前提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更合乎理性,行政关系双方的非均衡关系。但多元善治理念认为政府不再是唯一的权威中心,经济执法过程也不再是一种命令和服从的管理过程,而是多方的合作过程。经济执法机关便不再具有天然的优势,而与相对方处于平等地位。因而经济执法活动不应再采取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而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如在微软案中,司法部便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反垄断。同时经济执法活动的诉讼化,也有效地防止了行政权的日益膨胀,制约了权力,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5.行业自律与民间调停

多元善治意味着经济法基础在民间社会。充分发挥民间社团自治的作用,减少纠纷处理成本,促进经济目标的实现。成功国家经验证明,行业自律相比政府监管而言,有更大的比较优势,对违法行为制止的更及时、反应更敏锐。处理效果更好、更专业。行业自律往往是行业中各企业和谐稳定发展的关键因素。经济法程序应对行业自律作相关规定,既保证行业自律的独立性,又要保证行业自律的合理性。

民间调停是指各类社团在纠纷发生后发挥积极作用,以保证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如消协与工会在纠纷发生后,可作为调停人调解双方当事人,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迅速及时地保护社会弱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关保英。行政模式转换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信春鹰。中国的法律制度及其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日]小岛武司。陈刚、郭美松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法律出版社,2001。

[5]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著。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章谦凡。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8]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篇5

1998年以来,面对国内外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加入WTO后国内外氧化铝企业的严峻挑战,中州铝厂从加强内部管理入手,眼睛向内自加压力,挖掘潜力降低成本,全厂达成共识:只有以最小投入,得到最大回报,才能实现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企业才能不断发展壮大。

一、学习先进经验,实行招标和比价采购制度,降低采购及工程成本

1999年,中州铝厂开始学习山东潍坊亚星经验,在大宗原燃物料等采购中实施招标采购和比价采购办法。当年采购成本就有明显降低。为此厂领导果断决定,从2000年开始,所有的进厂物资必须全部实行招标和比价采购,仅此一项使2000年的大宗原材料采购成本的降低额占制造成本降低额的16%。

但学习亚星经验并不是简单照搬,而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操作办法,运作更加简洁高效,手续更加简单可行,但又不失控制职能。在亚星机构设置的基础上,增设物价管理科和招标办公室,仅增8个人就把整个中州铝厂进厂材料、备品备件以及10万元以上的工程招标管理得规范有序。

中州铝厂还把这项机制引入到工程建设之中,不但对工程物资实行招标采购,而且还对工程建设采取招标的办法进行竞标。如中州铝厂4#窑磨工程首次采用招标办法。首先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然后把整个工程分成材料、设备、土建和安装等几部分进行招标。4#窑磨工程中熟料窑窑体通过招标,投标单位以1014万元中标,与3#窑磨工程同比降低336万元,降低率为24.88%;原料磨以153万元中标,与3#原料磨同比降低47万元,降低率为23.5%,仅此两项就降低工程成本383万元。招标使4#窑磨与3#窑磨工程成本同比降低13%。同时仅用6个月就全部竣工,缩短工期半年以上,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创造了有色行业工期短,质量高,且工程造价最低的纪录。

措施运作正常必须要有严格的制度保证。通过三年多的摸索,中州铝厂的招标采购和比价采购日趋正规。为此,2000年厂部专门在企业管理处成立招投标办公室,在审计处成立物价管理科,同时出台了招投标管理办法和比价采购管理办法在全厂推广,使招标采购和比价采购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

二、加强成本管理,实施科技兴厂,实现降本增效

1、完善成本核算和考核体系。氧化铝的生产工艺非常复杂,因此其成本核算既关键又困难。原来采用的平行结转法,既不便于考核,又算不出各种半成品的实际成本。针对这种弊端,中州铝厂在实践中摸索出“逐步结转成本法”,又叫“分步转移法”。在“逐步结转成本法”下,首先要核算每个车间发生的半成品成本,再根据前一车间结转的累计半成品成本加上本车间发生的半成品成本合计出向下一车间结转的累计半成品成本,依此结转,最终可求出氧化铝产成品的成本。这样不但可算出各生产环节半成品的成本,明确各个车间的责任,也完善了考核依据,增强了大家的成本意识。在此基础上,中州铝厂建立起以班组核算为基础、车间核算为桥梁、分厂核算为单位、总厂核算为指导的四级核算体系,并将成本、费用指标层层分解到分厂、车间、班组和个人,从而形成了全员参与、全过程控制的成本目标责保体系,实现成本核算与全员目标管理紧密结合。为了推动四级成本核算和全员成本目标责保体系的落实,中州铝厂还实行了全员目标考核。不但考核成本费用的完成情况,还考核指标成本、行为成本、事故成本等,增强全员成本费用控制意识。为保证这一套作法顺利实施,该厂还根据生产特点设置灵活多样的考核奖励形式,既有成本降低奖,又有单项奖,有效调动了生产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成本费用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近三年制造成本年均下降率达到11%。

2、加大科技和技改资金投入力度,实施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近几年来,中州铝厂坚持科技兴厂,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不断加大科技和技改资金投入力度,推动技术创新。2000年中州铝厂科技开发及技改资金投入占到了产品销售收入的1.7%—1.9%,同时坚持走以我为主,厂院和厂校相结合的路子,初步形成了中州铝厂自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体系。比如与中南工业大学联合开发了“强化烧结法生产氧化铝新技术”,仅此一项2000年就为中州铝厂增加6000万元以上的效益。目前中州铝厂已有三项科技成果通过部级鉴定,强化烧结法新工艺、新型回转窑密封装置、新型熟料窑电收尘技术和连续碳分技术等均处国内领先水平。多项技术的成功和推广应用,使中州铝厂产量大幅提高,经济技术指标不断优化,以碱耗为例,从1996年吨氧化铝180千克降低到2000年吨氧化铝75千克,降幅达58.33%。综合能耗明显下降,从1996年吨氧化铝2710千克标煤降低到2000年吨氧化铝1642千克标煤,降幅达39.41%。氧化铝吨制造成本由1996年的2140.68元降低到2000年的1391.45元,经济效益巨大。

3、加强可控费用的管理,降低可控费用支出。中州铝厂这几年把可控费用进行切块管理,并实行奖惩挂钩办法。年初核定费用指标,例如对办公用品按人核定;差旅费按照处室的性质和对外联系业务的多少进行核定;对各单位的小车规范管理,为节约费用封存了部分车辆等。在上述基础上,再将各项费用的控制与各单位的奖金挂钩考核,如果超支则否决该单位的奖金,从而有效地控制了可控费用的支出,使近三年来可控费用每年以5.2%的比例降低。

篇6

一、现阶段我国逮捕程序现状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是指规范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活动的法定程序。对于我国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是实行书面审查且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审查逮捕程序。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和补充侦查的决定。公安机,于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二、我国现行逮捕程序设计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在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所规定的是实行书面审查且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审查逮捕程序,这既无法保证逮捕的正确适用,也与不符合刑事诉讼科学性、民主性。

(二)现行程序中,嫌疑人在逮捕决定后缺乏权利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缺乏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途径,这是不利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

(三)没有规定严格的逮捕期限。要准确地计算出被捕后可予羁押的最长期限却并非易事,因为该法定期限中存在许多诸如“延长”、“补充侦查”、“发回重审重新计算期限”之类的“例外情形”。

(四)现行程序中赋予逮捕决定人员追诉职能,使逮捕决定人员中立性存在问题。在逮捕程序中,赋予了审查人员对于公安机关未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应当逮捕是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该种积极主动追诉的职责使原本在审查逮捕中模拟三角结构发生了倾斜,使检察机关在逮捕中的中立性发生了偏差,不再是一个居中裁判者而变成一个积极追诉者的角色。

(五)现行程序中对于逮捕作用的认识存在偏差。尽管我国批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公、检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在。侦检一体化”观念的支配下,实践中该原则往往被异化成“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错捕滥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重要性

逮捕程序主要具备两项功能,一是防止滥用逮捕权,二是保障羁押的合理性。确立正当的现代批准逮捕程序,并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是发挥逮捕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防止错捕、滥捕的重要保证。

(一)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与国际接轨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通过对批准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改变现行的书面审查程序,建立直接听取侦查人员逮捕理由、犯罪嫌疑人陈述、申辩、主张等抗辩式的逮捕程序也是与其他国家的逮捕制度相呼应的。

(二)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赋予犯罪嫌疑人对羁押的合法性及正当性提出质疑和辩护的权利,是国际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允许犯罪嫌疑人参与审查逮捕过程,是他们诉讼参与权与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其当事人资格的体现。

(三)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完善刑事诉讼结构的需要。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法律关系的组合。现代刑事诉讼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其基本构造。这种构造不仅在审判阶段应具备,在逮捕程序中也应体现。就逮捕而言,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处分,从本质上看,是具有裁断性质的事项,因此应当由司法官在审查侦查机关的逮捕请求时作出,应当在逮捕程序中形成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三角结构。

(四)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的需要。逮捕是直接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势必给犯罪嫌疑人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相应的救济性程序权利。通过对逮捕程序的修正,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如申请重新审查、复议、复核甚至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等救济途径,可以减少错误羁押的发生。

四、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批准逮捕程序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批准逮捕程序,其根本方向是确立批准逮捕司法审查程序,强化逮捕程序的公开、公正性。即设置检察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道程序对逮捕进行审查,建立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诉讼三角结构模式,同时赋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济权,被逮捕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审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基本原则。确立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首先应在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中确立一些现代批准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则。

1,审查逮捕主体的中立性原则。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尤其是审查逮捕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行为应具有中立性,至少应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中立性。2,逮捕过程的公开原则。批准逮捕过程应当采用一种透明的、公开的过程,应当是一种吸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侦查机关共同参加的司法审查程序。3,抗辩原则。抗辩原则要求在批准逮捕程序中,实行听审制度。4,消极审查原则。审查逮捕程序中,主办检察官应当放弃积极追诉的功能,仅仅只是等待提请,消极性审查,不应主动出击,配合侦查机关。5,嫌疑人教济途径的保摩原则。审查逮捕程序中,应当着力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的救济性权利。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批准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认为该决定有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时,应当有要求重新审查、复议的权利,或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

(二)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具体构想。笔者认为保持批准逮捕批准决定权原状,但对逮捕适用的具体程序作较大的完善,主要是,公安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符合逮捕犯罪嫌疑人条件且有必要,应在最短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带到专职检察官处,由专职检察官公开开庭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必要时可以听取所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然后依法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被批准逮捕人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诉,请求法院对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