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30 03:2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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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经济存在何处?国有经济是什么?国有经济有什么用?国有经济应该如何运作?多年以来,伴随着国有经济改革的曲折发展,关于国有经济的疑问和思考也一直困扰着人们,而作为调整国有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也随之经历了多年的坎坷。十六大以来,国有经济体制的新一轮改革已经启动,国有经济立法工作也随之步入新的历史时期。
究竟应该如何构建国有经济新体制?它的建立是否会令国有经济真正步上良性运行的正轨呢?我们将在下面的论述中对其进行理论分析。
一、国有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范畴
(一)国有经济
所谓国有经济是指为了实行宏观经济调控、服务社会公益,由国家(政府)出资,或直接设立国有独资企业,或控股、参股设立企业,并由国家直接或间接管理和经营国有资本的一种经济形式。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国有经济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素特征:首先,国有经济存在的理由是国家需要利用国有经济这一手段,实现宏观经济的调控,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体现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尽管国有经济最终落脚在微观经济上,但是其效应则应该体现在宏观经济上,这就是所谓的“宏观着眼、微观着手”;其次,国有经济的实现形式是多样的,既有国有独资企业,又有国有控股企业,还有各类利用国有资本参股的企业;再次,国家(政府)管理和经营的对象是国有资本而不是国有资产,其最直接目的就是保值增值。在具体方式上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一般以间接的管理和经营方式为主,以直接的管理和经营方式为辅。由此可见,国资的管理和经营应该实现两个转变,一是要从管资产转变为管资本,二是要从以直接管理与经营为主转变为以间接管理与经营为主。
(二)国有资本
在我国国资改革的历史词汇中,国有企业原是最常出现的字眼,到了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由于改革的重点递延到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有资产一时成了热门词汇,然而现在我们却主张在国有经济体制改革中应该多使用国有资本这个概念。所谓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政府为了实现国有财产的保值增殖而将其转换为增值资本进行运营,并在法律形态上予以确认的一种国有产权表现形式。
国有资本不同于国有资产。其中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国有资本的增殖性。国有经济的基本存在形式从国有资产转变为国有资本,其根本意义就是要把大量沉淀于生产领域的国有资产从单纯生产要素的地位中解脱出来,还其资本的本质属性,使其不断保值增殖。同时,由于资本是一个可流动的概念,国有资本也将是一个流动的财富量。在不断过渡和交易的流动过程中,国有资本或者还原其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资本本性,或者向真正需要其行使国有经济管理职能的领域集中,发挥其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支配力和控制力作用。市场经济发展成熟的根本标志就是资产的资本化、产权的市场化。从各个国家发展国有经济的实践来看,国有资本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1)国有资本是由国家持有的能够用于增殖的财富;(2)国有资本具有流动性;(3)国有资本对于其它生产要素具有支配力和控制力。
(三)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在特殊行业和领域发挥特殊作用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由国家出资建立的、最终产权归国家所有的企业。典型的国有企业是国家独资或国家绝对控股的企业,一定程度上是国家的行政职能在经济领域里面的延伸,是为实现某些社会政策目标而产生的、主要在一些特殊行业发挥特殊作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首先,在国民经济中发挥主导作用。国家通过建立和发展国有企业而掌握国民经济的命脉,维系国家、社会的整体和长远利益。其次,通过控制力和支配力来体现主导作用。国家通过建立和发展国有企业而对国民经济活动中的关键环节和重要领域发挥决定性的影响。再次,弥补市场缺陷。在一些市场机制所不能及的、或市场经济负面效应所产生的、以及非国有资本不愿意干的某些超越利润之外的,但又是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国民生活所必须的行业和领域,由国家通过国有企业来实现。
我们认为:国有企业具有公益性和营利性两个特征,其经营目标是“公共目标”与“企业目标”的对立统一。公共目标或社会目标就是社会整体利益,国有企业的社会目标具有多层次性:一是稳定经济;二是促进经济增长;三是缩小地区间收入分配差距,促进全国经济平衡发展;四是平衡国际收支;五是增进社会福利,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物质、文化和精神需求。同时,国有企业也应当赢利,这是市场经济竞争压力和优胜劣汰机制作用的必然结果,其赢利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国有投资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国家除了利用税收收入外,还有足够的国有资本增值的收益用来履行公共事务。因此,实际上,国有企业的两重性是相辅相成、互相兼顾的。
明确国有企业的两重性,在考虑国有资产投向哪里、投入多少等问题上既要最大限度地谋求赢利,又要不损及公共利益和其他一些主体的私益。赢利性与公益性两相比较,公益性更为重要,因为国家投资追求赢利,最终是为了谋求公益。因此当赢利性和公益性这两个目标发生冲突时,国企应毫不犹豫地放弃赢利而服从公共利益,以保障市场机制作用的有效性。
从国企的两重性看,规范的国企可以有三种形式:一是国有独资公司;二是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三是国有的控股公司(其中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除了创办国有企业外,国家可以通过授权或委托等形式,将国有资产交与一定的机构或企业进行股权、债权等投资。受权、受托机构或企业可以完全按市场的办法和规则进行操作,为国家牟取利益。毫无疑义,这些机构和企业的性质是营利性的,被这些机构和企业参股的企业也是营利性的。
(四)国有经济、国有资本、国有企业的相互关系国有资本与国有经济是两个既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国家(政府)对企业投资形成国有资本,国有经济的运行表现为国有资本的运作,或者说通过国有资本的运作来实现国有经济的运行。
作为国有经济基础的国有资本,是指由国家出资、占有,作为生产要素用于生产经营,并在经营中获得收益和增值以及相应权益的资产。因此,与国有经济相联系的国有资本指的是国有的生产经营性资产(资本),不包括政府机关及非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也不包括国家所有的未开发的自然资源。
国有经济的存在形式从现有的企业实物形态看,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国有企业,从价值形态看,其实质是国有资本,国有经济的存在是国有资本动态和静态的统一。从财产组织形态看,国有经济的载体是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因此,国有企业是国有经济的微观经济组织,是国有经济的实现形式之一。需要指出的是,国有经济的载体不纯粹是国有企业,在股份制企业和各种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参股。
国有企业和国有经济是两个相联又不同的经济概念。前者是指国有经济的微观经济形式,是财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国有企业改革就是改变传统的国有财产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转变经营机制,使国有经济更有效地发挥主导作用。改革的结果将是“国有企业”的绝对数量大幅度减少,但国有经济随着国有资本的积累和国家投资的增加,其资本规模是绝对地扩大,主导作用是绝对地增强。市场经济否定的是传统的国有企业制度,而不是国有经济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
国有企业和国有经济是两个不同的领域,两个不同的经济范畴。国有企业改革的措施是抓大放小,对国有企业进行分类改革、战略性改组,目标是把传统的国有企业制度建立成投资主体多元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国有经济通过战略上的调整布局,收缩战线,探讨新的实现形式,更有效地发挥主导作用。国有企业改革是探讨国有经济在市场经济中有效的实现形式。国有独资企业甚至国有控股企业可能从市场竞争的一般领域退出,但国有资本绝不会完全放弃具有盈利性又能满足市场消费需求的竞争性领域。
国有企业的定位和国有经济的定位也不同。国有企业作为一个企业,其经营目标只能是利润最大化,它的地位只能是微观经济主体,是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的对象。但是,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主导。国有经济是“国家引导、推动、调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力量”,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要求其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必须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二、国有经济法律调整的对象与范围
国有经济法律制度调整的对象是国有参与关系。众所周知,经济法是调整现代政府为了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国家通过国有资本对市场的微观参与,实现自己的宏观政策目标,提高和促进国民经济的质量,已经成为当代政府十分重要的经济管理职能之一。因此国有参与关系一直都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这一调整目标的实现,就是依靠国有经济法律。由此可见,国有经济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调整对象就是国有参与关系,即国家利用国有资本参与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
从目前来看,我们认为国有参与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国有资产监管关系,其二是国有资本运营关系,其三则是国有企业改革关系。如何正确把握这三种关系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明确国有参与主体各自的法律地位,清楚界定各种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明确监管、运营和改革的规则内容及实施程序,这些就是我们运用国有经济法对国有参与关系进行调整的主要任务。
国有资产监管关系是指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运用监管的手段,对国有参与的具体过程进行全面的规划、检查、督促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对这一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被称为国有资产监管法。除了制定国有资产监管法外,还应当制定国家投资决策法、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法、国有资产统计法、国有资产审计法、国有资产收益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法,等等。
国有资本运营关系是指国家或政府选择适当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将国有资本投入特定的企业或金融性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进行资本运作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对这一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被称为国有资本运营法。国有资本运营法具体包括国有资本授权经营法、国有资本委托经营管理法、国有资本租赁法、国有产权交易法、国有控股公司法等。
国有企业改革关系是指运用国有资本投资成立的国有企业,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不断改进外部条件及内部管理,从而形成合理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对这一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被称为国有企业改革法。国有企业改革法具体包括:国有公司法、国有公司内设机构设置法、国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薪酬法、国有公司重整法、国有公司破产清算法等。
通过法律对国有经济进行调整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有利于实现国家安全和实现国家战略目标,有利于充分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与控制作用。
三、国有经济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
国有经济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国有经济法立法、执法、司法始终的根本准则,是调整国有资产监管关系、国有资本运营关系、国有企业改革关系普遍适用的原则,是对国有经济法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不易变动性。本文认为,现阶段我国国有经济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
(一)国家统一所有与政府分级行使相结合的原则尽管国家作为拟制主体是否可以担当所有者角色一直存在学术上的争议,但是我国单一制的政治体制以及国有资产全民所有的传统属性决定了任何在法律上分割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努力都是不太现实的。因此在当前和将来可预见的一段时间内,法律必然还将继续坚持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统一所有者。这也是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过程中将会坚持的一个现实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提高国有经济效率的道路上无所作为。正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所显示的那样,通过赋予各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益的权利,我们仍然可以间接地默认地方对部分国有资产的现实控制权,某种程度上满足其现实的产权要求。通过划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范围和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权力等事项,明确中央与地方分别管理国有经济和享有其收益的各项权力,有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管理积极性和管理效能,更好地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
(二)出资者与监管者相分离的原则一套有效的运行体制,必须是行使者与监管者有效分离。然而在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国资委不仅作为出资者代表,行使着“管人、管事、管资产”的超级权利,而且担负着“监管者”的重任。这种出资者与监管者身份重合的机制难以做到真正的政企分开,从而也就影响了国有经济体制改革的效果。我们认为应该由人大通过立法授权一部分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来代表国家行使出资者权利,而将国资委定位为监管者,同时也应该通过立法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对国资委进行再监督的经常性机制,从而真正做到出资者与监管者相分离。
(三)公益性与营利性相结合的原则
国有经济所具有的公益性和营利性双重属性决定了我们在利用法律对国有经济进行调整时必须坚持公益性与营利性相结合的原则。要根据国有资产的双重属性,对不同类型的国有资产进行不同方式的管理,如对以营利性为主的国有资产,主要用于参股一般工商企业,依据私法,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确保其具有与一般工商企业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享有充分的自;而对以公益性为主的国有资产,则主要是用于创办国有企业(其中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依据公法,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导向,充分发挥其政府工具的作用,追求社会公平,弥补市场缺陷,促进经济稳定发展。同时,要看到国有企业公益性与营利性的双重属性,要明确国有企业营利是为了更好地为社会公益服务,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放弃营利性目标而服从公益性目标。
(四)重点突破与系统解决相结合的原则
长期以来,国有经济立法一直处于一种结构不佳与权威欠缺的无序状态,目前的国有经济法体系中几乎没有法律,甚至有影响的行政法规都不多,相反各部门的政策和红头文件却多如牛毛,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法律体系的混乱。因此要在较短时间内取得立法成效,应该采取重点突破的方法,如首先选择制定《国有资产监管法》,以权威立法方式规范国资监管机制,然后还可以制定《国有资本运营法》和《国有公司法》,在时机成熟时还可以制定《国有经济法》。通过建立逻辑结构合理的法律框架,统率起整个国有经济法律体系。同时我们还应该明白,国有经济决不是靠单纯的国有经济立法就能解决的简单问题,它牵涉到整个社会的系统问题,因此在现行体制下,必须依靠整个社会机制的共同努力才能达到理想的目标。比如在国资监管层面上,虽然国资委处于主导地位,但是许多监管职能还掌握在其他政府机构如财政、税收、计划等部门的手中,这决定了政府监管体制的合力协调与进一步的深化改革将很大程度上决定监管的效能;又如在国资运营层面上,为国资寻找安全可靠的信托机构将对这部分国资的保值增值起到决定性的影响,而如何规范当前最为混乱的信托市场则有待于金融法制的配合与促进;再如在国企改革层面上,税收的优惠、财政的补助、坏帐的冲销以及社会保障的建立都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国企改革目标的实现。wWw.gWyoO
在以上几项基本原则中,国家统一所有与政府分级行使相结合原则实质上进行了一次国有产权的重新界定,必将很大程度上提高国有经济的效率,它是国有经济法的基石;而出资者与监管者相分离原则摆正了监管权与股东权之间的关系,是提高监管效能与运营效率的基本制度安排,而公益性与营利性相结合原则则为国有企业乃至与整个国有经济的定位指明了清晰的方向,这两个原则都是国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至于重点突破与系统解决相结合原则则为国资改革与立法提供了现实的基本思路,它是国有经济法的操作性原则。这四个原则之间互为条件、有机联系,描述了整个国有经济法的基本脉络,它们应该被贯穿于整个国有经济法律制度的始终,指导我们建立起一个高效有序的国有经济法律体系,推动整个国有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注释】
公司和个人正在花费越来越多的资源生产知识。在知识方面的投资从狭义角度(包括R&D、软件及对教育的公共支出)看,目前占OECD各国GDP的8%,并仍在增长,与在设备方面的投资相近。如果将私人在教育和培训方面的支出包括在内,则超过10%。
劳动力技能正在不断提高。OECD各国超过14%的劳动力受过大学教育。
R&D支出经过50多年稳定之后,在大多数国家又开始增长。这部分原因是90年代中期以来经济的较快增长。R&D的约1/5投向了基础研究,整个90年代没有太大的变化。在大多数国家,商业部门提供的基金在R&D中呈增加之势,这在20多年前就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并在90年代有过之无不及。服务业,特别是那些生产或使用信息及通讯技术的部门,商业研究所占的份额正在增加,在一些国家已占到1/4。
在技术创新方面的支出,包括在新设备、新设计和市场开发方面的支出已经超过了R&D。在有这方面统计数据的国家,这项支出相当于R&D支出的两倍左右。此外,服务部门有关销售的创新支出与加工部门的该项支出几乎相等。
大多数R&D发生在大公司,但工业结构的变化(如软件、生物技术等新兴工业)也使一些新兴工业和快速增长的工业非常重视R&D。风险资本是向新型的、高风险的商业,特别是高技术产业提供基金的一种重要方式。它在几乎所有OECD国家迅速扩大,到1998年已经超过150亿美元。新技术的涌现,以及商品市场和金融市场改革后形成的市场开放对此给予了有力的支持。
欧盟教育投资(教育方面的公共支出占GDP的5%)虽占较大比例,但R&D和软件开发滞后。美国在这两个领域的投资分别占GDP的2.6%和1.5%。日本R&D虽然占GDP的2.8%,但软件开发仅占GDP的0.9%。
二、日益重要的信息和通讯技术
信息和通讯技术(ICT)被公认为是知识经济的主要基础。它巨大的、持续的进步使不断增加的大量数据迅速而廉价地贮存、处理和传递成为可能。技术进步是生产率提高的关键因素,而ICT在其中占很大的比重。应用和掌握ICT已经成为一些国家经济运行的关键。
公司、居民和政府正在向ICT大量地增加投资(1997年OECD国家此项投资占GDP的7%)。一些国家在这一进程中处于领先水平,其他国家则迅速追赶。在OECD各国,ICT中的2/5支出投入到了通讯、2/5投入到软件,另有1/5是投入到硬件中。
在OECD各国,使用计算机的人口正不断增加。其中使用计算机的白领工人超过了50%,使用计算机的居民超过了25%。互联网是ICT中增长最快的部分,越来越多的居民和企业正在上网。过去几年,由于技术进步和通讯业内的竞争使互联网的通讯费用大幅度地下降。然而,在一些国家,高价格仍是其普及的一个障碍。这些技术也导致了电子商务的发展,虽然目前迅速增长的业务量仍主要限于美国。
技术创新是ICT扩大的基础。R&D支出在信息与通讯技术及服务业上升得最快。在90年代后期,几乎有1/5的专利是与ICT有关的,而在90年代前期这个比例是1/10。在这方面,美国和日本占尽了竞争优势,大多数欧洲国家落在了后面。此外,在过去几年这方面的差距正在拉大。
三、科技政策
在所有OECD国家,政府在发展科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如果它们要想从科技方面获得最大的利益,将不得不为知识经济的增长创造新的条件。限制公共支出、改变技术创新的驱动者,以及对什么样的政策应该和不应该做出更好的理解,已经引导政府更加面向市场。此外,政府应该成为工商界和消费者达到他们目标,保证他们适应知识经济带来的新需求的推动者。由于大多数公司觉得投资基础研究很难产生足够的收益,然而其对社会的长期回报是相当高的,所以政府需要直接投资于基础科学。为满足公共需求的需要,政府仍要继续投资于国防、卫生和环境。
在大多数国家,政府R&D基金90年代以来已经下降。国防支出的减少(由于冷战结束)和对预算的约束已经对科技经费支出形成压力。英国和美国的经费削减得特别多,法国和德国也进行了较大的削减。在OECD大多数国家中唯一例外的只有日本,虽然其全部R&D费用所占份额仍相对较低,但政府R&D基金90年代以来仍在增加。
对产业的公共支持包括金融支持(转移支付、税收减免),公共品采购(主要是国防和航空),及设立科技基础设施(如公共实验室)等几部分。90年代国防合同的减少由航空费用的大量增长所替代。在这一阶段,虽然各国有明显的不同,但大多数国家的金融支持已经减少。大体上,对大公司直接的公共支持的比重远远超过它们从事商业R&D的比重,这表明如果政府要鼓励新兴产业加入者的技术创新,现有政策必须进行调整。
在一些国家,由于R&D支出会给小公司带来很高的成本和负担,常对此类企业这方面的活动起着抑制作用,因此这方面的税额抵免(taxcredit)对小公司来说是一种优惠待遇。目前OECD中有11个国家已经实行了税额抵免或相似的政策。
90年代由公共实体(主要是政府实验室和大学)承担的研究支出份额已经下降,但相对于公共研究基金来说下降的幅度仍不算大,工商界承担的R&D公共基金下降的幅度更大。
技术创新不再单独依赖于公司、大学、研究机构和管理者如何如何,更多地是依赖它们如何共同协作。它正在转变为公司增加对大学研究基金投入(虽然目前仍较低),以及公司认识到学术研究对自身技术创新的作用。
四、技术的全球化
科学技术是经济全球化的一个主要方面。信息和通讯技术已经使金融市场全球化成为可能,并大大促进了国际商品和服务贸易的扩大。科技活动的国际作用也大大增加了。
在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国际合作研究正在增加(有25%的出版物和9%的专利是多国合作的结晶)。
跨国公司在全球化中发挥着主要作用。虽然R&D比其他方面,如生产,国际化的成份仍很少,但它已经呈现出全球性的趋势了。结果,越来越多的创新为许多国家的公司,而不是为发明者个人所有。公司间的跨国技术合作协议比8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高出两倍以上。
高技术商品贸易作为国际技术支付的一种(如专利许可证,技术决窍),比其他商品贸易更快速地增长。
然而,经济国际化仍是不平衡的。爱尔兰是一个国家受惠于科技全球化的典型例子,它的高增长在一定程度上依赖进口技术和资本的流入。另一个极端是日本,它的技术似乎受岛国思想的影响过重。欧盟由于是多个成员国组成的国家联盟,其国际化程度与美国大体相同。
五、科技产出及对各国经济的贡献
随着花费在知识生产方面的资源增加,有更多数量的知识产生(科学发现、发明)。由于创新增加了市场,提高了生产率,扩大了高技术的出口和技术贸易,由此导致经济发生变化,改善了经济的运行。然而,各国经济运行情况的不同表明,科技活动的产出不仅依靠投入的数量,也依靠整个创新体制的效率,而后者主要有赖于创新体制的框架条件和政府政策。
就科技活动而言,计算产出比投入更困难。投入可以以货币的方式或劳动力的方式来计算出,但产出更多样化,经常是间接的,没有相应的人和物来对应。
科学发现和新的技术装置是研究的直接结果。它们可分别通过科学出版物和专利来测算,虽然这种方法不够充分和不完美的。这两种方式自90年代以来都呈现上升的势头。
第一,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必须要适应客观现实的挑战。我们要明确地认识到:人类赖以生存的水、空气是没有国界的,保护臭氧层、稳定气候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全球性环境问题惟有通过国际合作、一切遵守共同的规则才能得以解决。保护环境已经成为国际立法的必然趋势和首要任务。第二,国际环境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速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社会的生产活动发展到对环境的影响大规模地超出国界,影响到他国或不在国家管辖之下的地区。尤其是现代高科技的高速发展和人类社会的生产活动达到了空前的全球化规模,以及世界人口的膨胀,使环境污染成了全球问题。此外,核武器的发明、宇宙空间的飞行表明人类有改变地球环境的能力;大规模环境灾难的发生,使人们普遍认识到人类环境有不断遭到灾难性祸害的危险。人们开始深刻地认识到:长此以往,大自然将在不久的将来衰亡乃至崩溃,将失去供养人类的能力“;伟大”的人类将无立足之地、藏身之所;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危及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全球性根本问题。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为了拯救我们自己,全世界的人们必须联合起来采取共同行动,进行广泛合作,制定规章制度,规范环境行为。为适应这种生产的全球化和在世界范围保护环境的需要,国际环境法必然得以产生并发展。第三,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其表现和特点之一就是调整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许多新领域[3]。国际环境法便是这些正在蓬勃发展的新领域之一。可以说,国际环境法是在国际环境问题日趋严峻的情况下形成和发展起来并逐渐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它为了改善和保护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而产生,是国际法进步和发展的必然产物。
国际环境法发展壮大的可行性
二、智能建筑中行业存在的问题
1、智能建筑人才欠缺
在智能建筑中要用到很多非常新的信息化集成技术,这要求设计师对这些技术要相当熟悉,才能将这些技术用到建筑中来。当前,很多建筑师在设计过程中,对智能建筑认识不足,未能充分考虑智能化系统实施的基本需求,未能与各专业有机地进行协调,满足不了其他专业的要求。同时,基础施工队伍素质差,大量农民担当施工安装,造成建筑质量不高的现状。工程督导人员素质差,对新的技术不了解,也难以监督到位。
2、集成化设计缺乏系统性与整体性
由于缺少专门的智能化设计人才,智能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的问题,在起始阶段就留下了“病根”。没有总体集成的概念与系统发展的考虑,以致形成了边招标、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的浪费现象。这样的设计势必导致最后系统的集成度不高,结构整合优化程度不高的结果。
3、各方对智能建筑理解存在偏差
由于投资商与业主对智能建筑不甚了解,导致最后各方都不满意。投资商贪多求全,期望太高,仓促上马,致使投资效果很不理想。对于业主来讲,他们对智能建筑的期望值过高,认为钱多了一定处处到位,这与当前智能建筑的功能差距较大,另外他们对智能建筑的很多功能不理解,存在着使用的不当与不便等,因而存在不满意现象。
4、政府在智能建筑行业监管不到位
智能建筑行业涉及到邮电通讯、光电传媒、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审计物价等多个部门,只有部门联手制定智能建筑标准,这样才能有质量与安全保障。但是,目前无论是在标准上还是的工程的质量监督上,都存在着无法律法规可以依据的散乱局面。价格上更是无据可查。严重制约了智能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如何促进智能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1、探索中国特色的智能之路
国家要在现有研究基础上,组织更多的科研机构、大学院校、专家学者、集成商、施工单位参与国内智能建筑的研究探索,不断推动整体研究水平的提高。目前中国在智能建筑方面已经做的一些工作如:《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修订。智能建筑技术开发推广中心的成立,初步为规划我国的智能建筑设计提了依据。但这些工作只是起步。
2、加强对智能建筑的宣传
可利用电视、报纸、广告、网络等形式,让公众了解智能建筑的含义,了解智能建筑与信息技术的关系,澄清对智能建筑认识误区。尤其在一些城市地区,要通过体验、参观等形式,让智能建筑走进寻常大众,激发兴趣、发掘需求。要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学好用好《建筑法》,加快建筑行业依法管理的进程,使智能建筑行业的各项工作全面步入法制轨道。
3、坚强专业人才的培养
对专业技术骨干的教育,要采取先培训再任职的制度。要让专业化设计、质检与施工方面的人才不断更新自己的专业知识,积极参加新技术的学习与研究。对特殊工种的培训考核工作严格地按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考核取证后才能上岗。同时加强专业人员各方面的协调与整合,形成智能建筑在设计与施工、监控方面的规范与流程,实现科学化与规范化。同时,要加强培训,让投资商与入住者了解智能建筑的施工、设计,一方面使得投资商在选择时针对自己的实际进行投资选择,一方面让消费者对其有一个合理的认识。
4、加强标准制定与质量评审工作
国家要加强立法工作,使得监管部门有法可依。建筑主管部门应该整合有关的部门,尽快制定更加科学的智能建筑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对智能建筑提出强制性的要求,一方面使得设计施工有一个依据可依,同时也能保证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一些不法建筑商乘火打劫。主管部门应尽快组织编制全国统一设计标准,包括信息通讯、监控、火灾报警与消防联动控制、综合布线系统、智能化系统集成、电源、环境的一般规定、设计要素、设计标准等内容。建筑行业要建立行规行约,行规行约要有具体内容。如垫资承包工程已命令禁止,建设单位虽有要求,但施工企业都不要垫资承包。谁垫资谁违约,要按违约处理。
5、企业要提高科技管理水平
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有三种使用方法:法的目的价值、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及法的形式价值。本文取前一种,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1经济法的价值就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对经济法价值的探讨是经济法基本范畴研究的一部分,对加深经济法独立性的理解,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经济立法都有重要意义。
学者们对经济法的价值已多有阐述。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应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价值主要应当关注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同时不排斥其他价值(如经济效益、经济秩序等)的存在。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满足了人类的经济秩序理想,其价值在于经济秩序。2史际春、邓峰所著《经济法总论》认为,经济法的价值表现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3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必须立足于社会现实需要,反映出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有品质。法作为社会调整的工具,作为正义与自由维护者,有其共同的价值。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人权,都是所有法律应具备的理念和信仰。然而,各部门法承担的任务是不同的,各有侧重,价值理念也自有不同。因此,我们在研究经济法的价值时,应着眼于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侧重的那些方面。它们体现了经济法的特色,决定了经济法的任务。研究它们才有指导理论和实践的作用。笔者拟通过四个方面的考察,论证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秩序和实质正义。
一、对经济法历史的考察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的构建是为了满足经济基础的要求。对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原因和时代背景进行考察,可以明确经济法的历史使命,洞察经济法的价值所在。
真正意义的经济法肇端于19世纪末。1776年,亚当·斯密发表了著名的《关于国民财富的原因和性质的研究》一书。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符合当时资产阶级自由竞争的19世纪末,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了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经济的集中和垄断导致了竞争的不平衡,引发了严重的社会矛盾。中小企业主和广大消费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在庞大的垄断组织面前毫无公平可言。同时,垄断组织凭借垄断优势,为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时常不顾市场秩序,侵犯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稳定。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已不适应垄断后的经济现实。1914—1918年的一战及1929—1932年的经济危机,更加迫使人们寻找新的指导理论以调和社会矛盾。1936年,凯恩斯发表了《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提出了“国家干预主义”思想,并逐步成为各国统制及立法的理论依据。
这种社会现实与指导理论上的变化,突出反映在各国的经济立法上。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英国工厂法(1933年)、法国的粮食限价法(1793年)、英国的《英国尔关税法》(1861年)、《宅地法》(1862年),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美国的《谢尔曼法》(1980年)、《克莱顿法》(1914年)英国的《公平贸易法》(1973年)、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1967年),国家越来越重视运用间接手段加强对经济的干预,次数不断增多,范围也不断扩大。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有战争经济法、危机应付经济法和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三个不同层次。4也有的学者说“国家不幸经济法幸”。5这些观点都反映了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在于国家通过宏观调控,限制极端的个体自由,防止经济混乱,以期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秩序;以社会整体效益为出发点,以国家干预和社会保障的方式增强中小竞争者的竞争力和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实现实质正义。经济法的价值更多地体现为维持经济秩序追求实质正义。
二、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比较考察
设立一个参照物,凸现出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价值偏重,民法是最好的选择。它们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调整和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民事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最为重要的基础性法律,作用和地位有相似性。它们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调整对象有类似性。但是,民法和经济法的价值理念是迥异的。近代民法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武器。近代私法三原则“权利能力平等、私有财产神圣、契约自由”充分体现了18世纪个人主义的法律思想。“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就是反对身份特权立法,反对限制,追求平等与自由。平等与自由是民法的灵魂。面对封建特权的压制资产阶级革命者祭出了平等与自由的大旗。他们要求平等,希望每个人都拥有同样的机会进入市场,公平竞争自由竞争。这是一种形式主义的正义。然而,进入19世纪末,财富的重新分配使不同的社会群体经济地位日益悬殊,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6弱肉强食的竞争结果,是处于优势甚至垄断地位的强势群体不断利用经济优势挤压弱势群体。良性的经济秩序时常遭到破坏,平等只剩下形式,自由成为经济专横的借口。人们又呼唤新的正义。社会正义观的改进的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以国家干预为手段,以社会大多数人福祉为目标的经济法顺应了这一点。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是一种”身份法“、”特权法“。但它是赋予弱者以”特权“,利用国家权力对弱者进行保护,规制强者的恣意行为。因此,经济法追求的不是形式正义,而是实质正义强调的不是经济自由,而是对绝对的自由放任加以约束防止经济秩序的剧烈动荡。经济法的价值在于实质正义和经济秩序。市场主体只能在经济法规定的框架内按民法规则自由行事。
三、对经济法总论的考察
经济法总论研究的是经济法的一系列基础理论问题和基本范畴,对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起着纲举目张的作用。考察学者们经济法总论的研究成果,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刻地掌握经济法的本质与精神,理解经济法的价值。
第一,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定义来看,学者们大都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对经济法进行定义。尽管存在着纵横统一论、有限制的纵横统一论、国家干预论、国家协调论等诸多学说,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经济法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经济生活的强力规制,包括市场运行、宏观经济调控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国家介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市场的有序运行,主体的有序竞争,经济发展的总体平衡,保护经济主体的最基本利益。
第二,从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来看。庞德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他认为,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法律的任务在于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即“为最大多数人做最多的事情”。7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社会公共利益是其首要法益目标。这是学者们较为一致的观点。实践证明,过度的自由竞争是恶性竞争,只会导致竞争无序、秩序混乱、两极分化,最终损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经济法牺牲某些个体自由和形式正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高举经济秩序和实质正义的旗帜,微观上限制,宏观上调控,成为国家实现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第三,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有多种归纳,但均体现了经济法力求经济秩序和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例如,平衡协调原则,要求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促进、引导或强调实现社会整个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适度(或适当、谨慎)干预原则,要求政府运用行政、法律或经济的手段,对经济生活进行合理的干预;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并允许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以实现宏观自由公平。等等论述,不一而足。
第四,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来看。李昌麒教授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概括为指令性(刚性干预)、指导性(柔性干预)、直接介入经济及惩罚与激励相结合等四种。8设权、命令、禁止、批准等指令性干预,是国家运用权力,要求相对人予以服从,实现某种经济目的。这突出体现了经济法对自由的限制及对经济秩序的追求。劝告、建议等指导性干预作为“经济民主化”的产物,只是国家权力的“软运用”,在价值追求上和指令性干预上是相同的。四种方法的实质均在于国家意志对个体自由的限制,以建立符合实质正义的经济秩序。
四、对经济法各论的考察
耶林宣称,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现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9反之,透过法律的就具体规定来探究法律的价值,是行之有效的。
第一,经济组织法。经济法主体一个很大的特点,是主体之间存在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法律地位不是完全平等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各类政府机构运用法律手段,对其他经济组织的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监督管理、检查处罚等。这是履行经济职权,维护经济秩序的表现。各法均明文确立了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管理者地位。
第二,市场管理法。政府运用国家权力对市场运行进行适度干预,依法制裁各种不道德的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维护社会正义。其中最重要的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目前虽然尚未制定单独的反垄断法,但在相关立法中也有体现。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禁止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种欺骗易行为、强制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等,都作了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突出体现了经济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是时时处处为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着想,给予其倾斜性保护,以克服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与实力的不对称,价值追求直指实质正义。
第三,宏观调控法。政府通过经济利益调节机制,利用法律手段来影响经济主体的市场行为,从而达到间接干预市场的目的。计划、产业法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和重点方向,引导经济主体的投资行为与国家的发展需求取得一致,使社会资源配置有序、优化。自然资源管理法,规范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行为,实现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序化、制度化。宏观调控法,反映了国家对宏观经济秩序的追求。
第四,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以国家和社会为责任主体,生活困难需要救济的公民为权利主体,以给予一定特质帮助的方式,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水平,维护社会稳定。社会保障法具有强制性,政府和其他单位都必须履行这一法定责任;具有福利性,符合规定的公民都有权无偿获得帮助。这种人道主义正是经济法对实质主义的追求。
注释: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P209-210。
2.刘文华等:《99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2000年第1期。
3.4.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P152、P76-78。
5.邱本:《经济法的存在价值及前景》,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6月。
6.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不仅能够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大量的熟练技术工人,而且对缓解目前就业压力、以教育扶贫、对社会进行综合治理有重大作用。但目前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困难已经直接影响到中等职业教育的正常发展。
一、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困难的原因
1.我国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困难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就工业化进程而言,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初、中期阶段、企业生产技术设备落后,经济增长方式没有完全转到依靠人力资源素质和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资本经济增长的影响往往大于劳动者技能和素质对经济增长的影响,造成企业注重劳动力价格而忽视劳动力素质,甚至企业在减员增效过程中,为了减少支出,出现减技术工用普通二,减高工资用低工资现象。“先培训后就业”和“持证上岗”喊了多年却难以真正执行、有其深刻的经济背景。从经济结构上来说。我国是典型的先进工业部门与落后的农业部门并存的二元经济结构,劳动力供给相对于劳动需求具有无限倾向。无限劳动力供给是由于工业部门劳动生产卒远远高于农业部门,引起农业剩余劳动力大量转移的结果。同时,人口过剩,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和机构改革,也是形成无限劳动供给的原因。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现象的长期存在使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面临苛刻的外部环境。从价值取向上来看,受“学而优则仕”等传统文化影响,很多家庭往往把读书当作子女出人头地的主要途径,并不是把教育当作一种就业的手段。中等职业教育则是培养有一技或数技之长的技术型劳动者、无法满足这种读书出人头地的心理需求,这就是很多学生即使上不了高中也不愿上职业技术学校的重要原因。就当前社会用工情况而言,部分企业用工片面追求高学历,使得大学本专科生干一些中专生也能干的工作。这种“高才低就”现象不仅给我国有限的教育资源造成极大浪费,而且对整个劳动力市场造成了负面影响。从投资和收益的角度来分析,个人教育成本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教育费用,二是学生效弃的收入。教育费用又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政府拨出的经费,二是个人负担的学费。学生估价自己受教育后的收益分为个人未来较高的收入和个人未来较大的职业机动性以及个人未来较大的自我发展空间。现在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困难,实际上就是学生花费了较大成本,难以获得较大收益的原因。
2.不合理的教育体系和教育结构制约了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的教育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从计划经济时期沿袭下来的教育结构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转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国教育资源不足本身并不是主要问题,更重要的问题是教育资源配置不当。在1997年按年龄段(该年龄段一般来说学生已经高中毕业)小学毕业生占28.6%,初中毕业生占51.5%,即80.1%的人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职业培训就进入了就业岗位。在我国这种重学历教育轻技能教育的教育结构环境下,一旦整个教育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轨,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必然处于不利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的教育结构应是在普九义务教育基础上的高等教育注重学术教育,质重于量;职业教育应侧重技能教育,使之成为多数人就业的手段。从社会全面发展角度来看,培养人才应注重大部分人力资源素质的提高,而不是仅仅把有限资金完全用来为培养高级学术人才作准备。
3.近年来,在中等教育内部结构不合理的状况下,盲目放开管理,无限制补充低水准生源,导致中等教育结构不合理现象更为严重,造成大量的无效教育,队而使得职业教育发展更为艰难。市场经济条件下、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数量和专业结构应与一定经济发展水平下的经济结构尤其是产业结构和技术结构所决定的劳动力资源配置结构相适应,并不是高水平人才资源越多越好。目前“高才低就”现象就是教育资源无效配置的一种表现。一方面我国缺乏熟练的技术工人,企业中经过中等职业技术培训工人的比例很低;另一方面却又出现中职生就业普通困难的现象。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中等职业教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很多受职业教育培训的人所具备的技能并不是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技能。教育具有间接性、滞后性和长期性特点,现在的专业、课程设置、招生效量要适应的是三、四年后的市场需求。而很少有学校或教育机构对市场需求进行详细调查、分析和预测。更为严重的是,中等职业教育管理各自为政,缺乏一个权威的协调机构,使得各学校之间专业设置交叉重复,招生恶性竞争。特别是近年来,在利益驱动下,各校一窝蜂地开办经济类课程、计算机专业等热门学科,导致低层次人才重复培养,从而制约了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
4.教育质量下滑,招生困难与就业困难互为因果、相互推进,使得中等职业教育雪上加霜。就业困难本身就是社会对目前教育质量的一个总体评价。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其一是职业学校招生因难制约了学生素质,加上对教学缺乏强有力的约束相激励机制,造成毕业生质量滑坡;其二是大多数学校没有真正把培养学生技能放在首位,没有突破普通教育的办学模式,重理论、轻技能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学生毕业后不能立即适应工作岗位需要;其三是管理体制上各自为政,使得教育质量整体水平难以提高,其四是社会力量办学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和质量约束。
二、中等职业教育走出困境的关键在于给自己正确定位。
中等职业教育应以就业为目标,以企业为课堂。以市场作为检验质量的唯一标准,根据社会需要组织教学,构建中等职业教育新体系。
1.中等职业教育要成为失业和下岗职工的培训基地。从经济角度看,失业会造成资源浪费,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从社会角度看,失业会影响社会稳定。中等职业教育就是要把制约经济发展的失业人员转变为新型的人力资源。解决失业问题不仅仅是从创造就业岗位入手,更重要的是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从培养失业者技能入手,实行“开放式就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结构性失业(劳动技能不适应经济结构特别是产业结构、技术结构的转换和升级所产生的失业)是不可避免的,这是中等职业教育永久的市场。我们应学习德国的经验.把失业救济与转业、转岗结合起来,失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否则不能给予失业救济与补贴。
中等职业教育要面向农村大市场。我国农村现代化的关键在于农民素质的提高,把几亿农民培养成懂技术、懂经济的现代化农民,这是职业技术教育的最大市场。农村教育在大力普及义务教育的同时,应增加职业教育的比重,加强农村职业技术学校的建设。农民上农业学校不举行入学考试,不受年龄限制,不受时间限制,在市场规律指导下,以培养实际农用技术为主。农业实用技术教育有很大的外在效应。因此,政府应把农科类职业学校当作公益事业来办。
2.中等职业教育内容要以具体的实际操作技能为主。企业对熟练技术工人的需求是职业教育的生命力所在。德国职业教育采用双轨制,把理论与实践、学校与企业联系起来,其中以企业的操作技术为主。学生在三年的职业技术教育中,以企业学徒身份学习操作技能,在职业学校或培训中心以学生身份学习技术理论,一般学生每周四天在企业进行实际技能培养,一天在学校学习理论课。在学徒期间企业发给部分工资。德国经验对我国目前的中等职业教育有很大借鉴意义。
职业教育应把社会引进课堂。香港职业教育一大特色是请知名的商界人士参与策划及组织教学工作,课程的设置总是根据实际的需要.没有固定的模式。学科专业的设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注重操作技巧,使教育与训练结合起来,学生一毕业就是熟练的技工或技术员。香港的人才培训突破了普通教育模式,不图形式,不囿“文凭”“学历”,从实际需要出发,讲求培训实效,真正做到学用一致。大陆中等职业教育应学习香港经验,把社会引进课堂,和市场全面接轨。
三、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露要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2经济法实质正义经济法更多地强调一种“补偿”
由于在社会发展中,有的人飞黄腾达,有的人身无分文,造成社会极大的贫富差距,这样会对社会的秩序形成很大的威胁,那么美国的罗尔斯针对这种情况提出了两个原则,即是“平等自由原则”、“机会公平与差别原则”。其一,平等自由,区别于绝对自由,社会广大群体享有最基本的自由,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其二,机收稿日期:2015-01-22作者简介:顾宁博(1982-),女,河南禹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会平等,社会的工作机会面向广大群体,但是并不排除优胜劣汰,只是机会平等的基础上的择优录取。差别原则是其中的精髓,由于自然条件的不一样,每个人的发展情况不一样,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产生社会等级和贫富悬殊。但是为了确保社会的长久发展,差别原则是最好的选择,给予处于底层更多的补偿,让他们得到满足的基础,能够维护社会秩序,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对于每一个阶层都是有利的。那么经济法的实质公平,强调一种有差别的公平。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关注与帮助,让他们享有更多的机会与权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赋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利,其中更多是救济成分,即是有很多的倾向,但是不能彻底根除这种现象,只能在一定程度得以缓解,这就是经济中“优胜劣汰”的理念。再者是矫正其中不平衡的经济关系。比如资本家更多是剥削者,那么工人是受剥削对象,再者商家的垄断性质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根据以上不平等关系,经济法做出调整。在保护工人的利益方面的法律有《工伤保险法》等,并且对工人的最低工资额以及最高工作时间等等做出规定,更多地开始关注工人的利益。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搭建了许多桥梁,比如消费者协会,目前,商家的服务更加人性化,日趋完善。经济法实质公平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在整个市场中有太多错综复杂的关系,比如生产、交换、销售。其中关系到整个社会的运转,那么它们也相应地形成了整个社会的总体框架,在这个整体环节中又分布着不同环节,每一个环节都像是生物链上的环节,都不可缺少,只有把这其中的每个环节衔接好,才可能使得社会顺畅运转,否则一环有问题,整个社会就会处于瘫痪状态。在这其中,公平就是联系他们的环扣,那么这也反映了秩序是躯体,而公平是灵魂。
3经济法遇到的困难
(1)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矛盾。如果放任市场自由发展,很可能造成生产过剩,资源浪费,直至引发经济危机。国家干预过多也会违背市场规律,致使计划指令过多,市场呆滞,不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不论是选择哪一种都会对人民和国家造成危害,在这其中存在调节的必要。
(2)效益与公平的矛盾。无规矩不成方圆,经济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活动,从而维护人们的合法利益。确保实现公平正义,那么公平正义需要道德与法律的双方面保障。但是也有人认为经济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从而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转,进而为经济的腾飞奠定基础,即是效益。这反映了目的与操作方式的不同,所以在具体实施中要把握好方向,在进行的过程中要把握一个度。
(3)管理的主导者是国家,服务是面向人们。那么在经济法的具体实施中起主导作用具有决定性作用,重点体现在实施的主体。
(4)经济与行政也存在矛盾。经济法规范着经济管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与行政起着冲突。
4如何保证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及实现机制
(1)首先是要秉持正义理念,然后根据利益与责任的差异进行进一步分配,在这执行过程中,坚守两点,也是最基本的,其一是主体作用,由于主体承担的责任,以及所有的利益不同,那么除了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外,还有一些别的权利与义务,其二是根据主体不同进行差别对待,使弱势者得到更多的帮助,让他们感受这个社会的温暖,充满感激,对于社会也是一种成就。
(2)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究其本质而言,经济法的最终服务对象是经济,经济是国家的基础,要想处于世界前列,必须发展经济,没有经济基础,发展将无从谈起。
(3)在社会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无法可依、执法不严。既然制定了经济法,就应该切实贯彻下去,否则就是名存实亡。贯彻的过程,可能会出现很多问题,这里存在执法的问题,只有执法严格,才会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让人们对法律不仅产生一种敬畏的心理,还有信赖。坚决打击不法分子,维护人们的合法利益,有利于肃清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关系,使得经济顺畅运转。
(4)经济法不仅体现在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还有实施相关的政策。这关系到市场与国家的关系,任由市场自由发展,很可能造成利益最大化,拉大社会贫富差距,不利于社会的长足发展,这也是资本国家的经济危机根源所在。只是由国家宏观调控,很可能影响经济发展规模与速度,对经济造成阻滞影响。需要两者进行合理结合,从而互相弥补缺陷,促使经济的飞速发展。
(5)既然设置了一系列法律,自然离不开监督,那么根据社会发展需求,相应地设置一些监督部门,监督权利的落实情况以及法律的运行真实情况,根据其中的问题适时做出应对,使经济法真正得以贯彻落实。
上述学者对经济法宗旨的研究,是同经济法的概念、本质等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联系在一起的,这在经济法宗旨的研究中颇具代表性。他们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认识到了经济法的宗旨在研究经济法其他理论问题中的重要作用,并依其各自的理解对经济法的宗旨作出了概括,应当说,这些认识以及其他学者的相关观点对于深入研究经济法的宗旨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我国对经济法宗旨的研究十分薄弱,至今尚未见到专门的著述,也很少有人把它作为专题加以研究。但各国的实践表明,唯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才能更好地推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为此,必须从经济、社会与法律的关系的角度,探寻经济法的宗旨。
二、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
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有助于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但也存在着勿庸置疑的弊端,其中最为突出的向题就是“市场失灵”的存在。依各国经济学家的通说,市场失灵是指在若干领域或情形下,市场机制失去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并因而降低经济运行的效率。市场失灵的四个原因或称来源是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偏在。它们突出地表现为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而这种矛盾是市场机制本身无法克服的。[2]市场失灵会增加交易成本,劣化资源配置,从而有碍于经济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也无益于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缺陷,尤其是上述的“市场失灵”的存在,要求国家必须对经济运行加以协调,以实现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因此,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或称市场规制)是必不可少的,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经济规律的要求。
应当指出,由于经济规律发生作用的形式是经济机制,且该经济机制存在于一定的经济体制的框架之中,因此,经济体制作为人为的经济运行模式,归根结底要决定于反映经济规律的经济机制。由此亦不难推知,市场经济体制也是取决于市场机制的,而市场机制的运作则取决于相应的规律。为了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尊重经济规律,维持市场经济体制的存续和发展,国家必须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以协调经济运行;要保障这些经济政策的有效实施,对其加以法律化是十分必要的,而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则又构成了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其实,许多学者对此已有共识,如日本的今村成和基于西方国家的情况曾指出,经济法就是维护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经济政策的立法,是由国家介入经济,以维持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目的,反映经济政策的法的总和。而这样的经济法一经制定,就会对经济体制和经济运行产生巨大的反作用。[3]可见,经济规律、经济机制、经济体制、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反映了经济与法律的一般关系,体现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同时不难得见,当代经济法的调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各国制定经济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协调经济运行,就是要发挥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
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要求国家必须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方面的立法,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之不足,与此同时,还必须加强市场主体资格和社会保障方面的配套立法,以求有助于经济法的直接目的的实现。
基于上述认识,可以对经济法的宗旨从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及语义分析学的角度进行下列解析:
经济法既为“经济”之法,则以“经济性”为其基本特征,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它应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保障市场主体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进行其逐利行为。为此,经济法必须加强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来引导市场主体从事合乎经济理性的行为,并在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同时,不断解决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偏在等问题,以保障“有效竞争”,防止市场失灵。唯有如此,才能在发挥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的同时,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民商法调整之不足,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由此可见,经济法从“经济性”的特征及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应当以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为目标,这同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经济规律与经济学原理的要求是一致的。
此外,经济法既是经济之“法”,则应具有法律共同的本质和特征,它同样应当保障公平、正义、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同时,它既要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因为在对市场主体公平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来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是经济法更为直接的重要目标,而这一目标是其他部门法难以全面兼顾的。正因如此,经济法的有效实施不仅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还能够创造经济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它不仅有助于推动经济增长,而且还有益于社会进步,从而有助于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可见,经济法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应以促进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为目标;从社会进步和弘扬法制的角度,则应以保障公平正义和社会公益为目标。前者与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是一致的,后者与法律社会学的理论是统一的。经济法作为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必须有效地协调经济运行与社会运行的矛盾,把上述两个方面的目标结合起来,即经济法既应促进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推动市场主体利润最大化目标的普遍实现,也应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鉴于此,可将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概括为:通过对经济运行的协调来不断地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进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进展。这就是经济法的宗旨。
对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可以作如下理解:效率与公平作为经济发展中的一对矛盾,涉及到经济、社会、法律等各个领域,是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需着力研究的问题。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实质上就是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的一种具体化。由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均以营利为目的,且其逐利行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而社会公益则是社会成员不可侵犯的共同利益,因此必须对社会公益加以保护,以免各种非法的、不当的逐利行为给社会、国家和国民造成损害。这就要求国家必须行使其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和有效规制,以保障社会公益。由于经济法以外的传统法律部门对此鲜有涉及,调整乏力,因此只能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上述目标,以弥补法律调整的罅隙。此外,经济法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也就是协调上述两对矛盾的过程,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实现经济法的深层目标。在各项深层次目标中,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是经济法通过协调经济运行而提高了经济运行效率的结果;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则是经济法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兼顾了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的结果,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则是全面实现上述各项目标的结果,它是经济法的最高目标。上述的经济法宗旨,既是对各国经济法立法宗旨的概括[4],也是对各国学者有关经济法宗旨的共识的总结。它反映了经济与法律的一般关系,即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而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发展则有巨大的反作甩,这种反作用的积极方面,正是各国制定和实施经济法的目的,此目的规定于经济法中,就是经济法的宗旨。正由于经济法的宗旨体现在立法者和学者的立法思想或法律意识中,又体现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因此,它对于经济法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经济法宗旨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对于更好地解决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大有裨益,意义甚巨,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一)经济法的宗旨在法学研究方面的意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有助于进一步认识和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地位、体系、原则、本质、作用等,从而有助于经济法理论中许多基本向题的研究和解决。事实上,在上面探寻经济法的宗旨的过程中,已经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这些向题的某些侧面,由此亦不难得见经济法学中各理论向题之间的密切联系。
由于经济法宗旨同经济法调整对象、特征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因而可以考虑把前者作为研究和认识后者的一个新视角。此外,尽管多数学者认为应以调整对象作为解分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但这并不影响从其它角度来区别各个法律部门。如前所述,由于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特征联系密切,并且能够具有上述宗旨的法律部门只能是经济法,因而通过经济法的宗旨有助于把经济法同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别,有助于明确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同理,上述经济法的宗旨对经济法体系的确立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它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任务、原则、作用等密切相关,且均具有同一性,因此,构成经济法的各部门法规范应在总体上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凡与经济法宗旨不一致的部门法规范均不应归人经济法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切实保证经济法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可见,经济法的宗旨可以作为确立经济法体系的辅助参考。
依据上述认识,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均应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其实,通过对经济法的名部门法进行实证考察也可证明这一结论。例如,在宏观调控法方面,财政法、税法通过各种财政、税收手段来调控经济运行,意在既鼓励或限制市场主体的营利行为,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又保障社会分配的公平,维护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金融法、计划法的宗旨也与此类似,只不过实现其宗旨的手段各不相同而已,但它们的宗旨在根本上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又如,在市场管理法方面,反垄断法既通过禁止一般的垄断来保障有效竞争,以实现其提高经济效率、保障经济公平的目的,又通过对特殊的垄断的鼓励来防止过度竞争,以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宗旨也与此类似,它们都旨在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尽管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其宗旨与经济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
上述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与运用,在研究经济法各相关理论向题时都应考虑到,尤其在研究经济法的应然状态时,更是如此。当经济法的实然状态不能有效地反映和实现经济法的宗旨时,则必然研究如何进行矫正,这也应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二)经济法的宗旨在法制建设方面的意义经济法的宗旨由于在事实上贯穿于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始终,因而对加强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现仅举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说明之。
在立法方面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是作为经济法的表现形式的各种法律、法规的首要条款和核心条款,其它任何条款均不得与之相违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的宗旨本身就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如果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或法规的立法宗旨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一致,而其具体规定却与其立法宗旨相左,那么,这样的法律或法规就应依具体情况加以修改或废除。因此,正确认识和运用经济法的宗旨,在经济法的立法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方面经济法的宗旨应当成为法官的法律意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或者在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有背于经济法的宗旨时,通过适用立法宗旨条款或依据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而进行审判,这是经济法的一般法理。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到经济法的“域外适用”时(在反垄断法等部门法领域常会出现这种情况),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否适用、如何适用,以及在没有相关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本国经济是否仍应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便取决于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和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宗旨问题在经济法理论中至为重要,但国内研究得仍很不够。正确认识和运用经济法的宗旨,对于经济法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
[1]参见Nussbaum,DasneuedeutscheWirtshaftsrecht,1922年,GoLdschmidt;Reichswirtshaftsrecht,1923年,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页。《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页。
上述学者对经济法宗旨的研究,是同经济法的概念、本质等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联系在一起的,这在经济法宗旨的研究中颇具代表性。他们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认识到了经济法的宗旨在研究经济法其他理论问题中的重要作用,并依其各自的理解对经济法的宗旨作出了概括,应当说,这些认识以及其他学者的相关观点对于深入研究经济法的宗旨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我国对经济法宗旨的研究十分薄弱,至今尚未见到专门的著述,也很少有人把它作为专题加以研究。但各国的实践表明,唯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才能更好地推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为此,必须从经济、社会与法律的关系的角度,探寻经济法的宗旨。
二、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
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有助于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但也存在着勿庸置疑的弊端,其中最为突出的向题就是“市场失灵”的存在。依各国经济学家的通说,市场失灵是指在若干领域或情形下,市场机制失去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并因而降低经济运行的效率。市场失灵的四个原因或称来源是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偏在。它们突出地表现为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而这种矛盾是市场机制本身无法克服的。[2]市场失灵会增加交易成本,劣化资源配置,从而有碍于经济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也无益于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缺陷,尤其是上述的“市场失灵”的存在,要求国家必须对经济运行加以协调,以实现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因此,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或称市场规制)是必不可少的,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经济规律的要求。
应当指出,由于经济规律发生作用的形式是经济机制,且该经济机制存在于一定的经济体制的框架之中,因此,经济体制作为人为的经济运行模式,归根结底要决定于反映经济规律的经济机制。由此亦不难推知,市场经济体制也是取决于市场机制的,而市场机制的运作则取决于相应的规律。为了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尊重经济规律,维持市场经济体制的存续和发展,国家必须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以协调经济运行;要保障这些经济政策的有效实施,对其加以法律化是十分必要的,而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则又构成了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其实,许多学者对此已有共识,如日本的今村成和基于西方国家的情况曾指出,经济法就是维护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经济政策的立法,是由国家介入经济,以维持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目的,反映经济政策的法的总和。而这样的经济法一经制定,就会对经济体制和经济运行产生巨大的反作用。[3]可见,经济规律、经济机制、经济体制、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反映了经济与法律的一般关系,体现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同时不难得见,当代经济法的调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各国制定经济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协调经济运行,就是要发挥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
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要求国家必须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方面的立法,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之不足,与此同时,还必须加强市场主体资格和社会保障方面的配套立法,以求有助于经济法的直接目的的实现。
基于上述认识,可以对经济法的宗旨从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及语义分析学的角度进行下列解析:
经济法既为“经济”之法,则以“经济性”为其基本特征,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它应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保障市场主体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进行其逐利行为。为此,经济法必须加强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来引导市场主体从事合乎经济理性的行为,并在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同时,不断解决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偏在等问题,以保障“有效竞争”,防止市场失灵。唯有如此,才能在发挥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的同时,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民商法调整之不足,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由此可见,经济法从“经济性”的特征及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应当以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为目标,这同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经济规律与经济学原理的要求是一致的。
此外,经济法既是经济之“法”,则应具有法律共同的本质和特征,它同样应当保障公平、正义、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同时,它既要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因为在对市场主体公平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来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是经济法更为直接的重要目标,而这一目标是其他部门法难以全面兼顾的。正因如此,经济法的有效实施不仅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还能够创造经济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它不仅有助于推动经济增长,而且还有益于社会进步,从而有助于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可见,经济法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应以促进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为目标;从社会进步和弘扬法制的角度,则应以保障公平正义和社会公益为目标。前者与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是一致的,后者与法律社会学的理论是统一的。经济法作为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必须有效地协调经济运行与社会运行的矛盾,把上述两个方面的目标结合起来,即经济法既应促进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推动市场主体利润最大化目标的普遍实现,也应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鉴于此,可将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概括为:通过对经济运行的协调来不断地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进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进展。这就是经济法的宗旨。
对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可以作如下理解:效率与公平作为经济发展中的一对矛盾,涉及到经济、社会、法律等各个领域,是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需着力研究的问题。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实质上就是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的一种具体化。由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均以营利为目的,且其逐利行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而社会公益则是社会成员不可侵犯的共同利益,因此必须对社会公益加以保护,以免各种非法的、不当的逐利行为给社会、国家和国民造成损害。这就要求国家必须行使其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和有效规制,以保障社会公益。由于经济法以外的传统法律部门对此鲜有涉及,调整乏力,因此只能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上述目标,以弥补法律调整的罅隙。此外,经济法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也就是协调上述两对矛盾的过程,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实现经济法的深层目标。在各项深层次目标中,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是经济法通过协调经济运行而提高了经济运行效率的结果;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则是经济法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兼顾了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的结果,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则是全面实现上述各项目标的结果,它是经济法的最高目标。转上述的经济法宗旨,既是对各国经济法立法宗旨的概括[4],也是对各国学者有关经济法宗旨的共识的总结。它反映了经济与法律的一般关系,即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而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发展则有巨大的反作甩,这种反作用的积极方面,正是各国制定和实施经济法的目的,此目的规定于经济法中,就是经济法的宗旨。正由于经济法的宗旨体现在立法者和学者的立法思想或法律意识中,又体现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因此,它对于经济法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经济法宗旨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对于更好地解决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大有裨益,意义甚巨,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一)经济法的宗旨在法学研究方面的意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有助于进一步认识和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地位、体系、原则、本质、作用等,从而有助于经济法理论中许多基本向题的研究和解决。事实上,在上面探寻经济法的宗旨的过程中,已经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这些向题的某些侧面,由此亦不难得见经济法学中各理论向题之间的密切联系。
由于经济法宗旨同经济法调整对象、特征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因而可以考虑把前者作为研究和认识后者的一个新视角。此外,尽管多数学者认为应以调整对象作为解分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但这并不影响从其它角度来区别各个法律部门。如前所述,由于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特征联系密切,并且能够具有上述宗旨的法律部门只能是经济法,因而通过经济法的宗旨有助于把经济法同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别,有助于明确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同理,上述经济法的宗旨对经济法体系的确立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它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任务、原则、作用等密切相关,且均具有同一性,因此,构成经济法的各部门法规范应在总体上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凡与经济法宗旨不一致的部门法规范均不应归人经济法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切实保证经济法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可见,经济法的宗旨可以作为确立经济法体系的辅助参考。
依据上述认识,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均应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其实,通过对经济法的名部门法进行实证考察也可证明这一结论。例如,在宏观调控法方面,财政法、税法通过各种财政、税收手段来调控经济运行,意在既鼓励或限制市场主体的营利行为,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又保障社会分配的公平,维护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金融法、计划法的宗旨也与此类似,只不过实现其宗旨的手段各不相同而已,但它们的宗旨在根本上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又如,在市场管理法方面,反垄断法既通过禁止一般的垄断来保障有效竞争,以实现其提高经济效率、保障经济公平的目的,又通过对特殊的垄断的鼓励来防止过度竞争,以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宗旨也与此类似,它们都旨在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尽管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其宗旨与经济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
上述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与运用,在研究经济法各相关理论向题时都应考虑到,尤其在研究经济法的应然状态时,更是如此。当经济法的实然状态不能有效地反映和实现经济法的宗旨时,则必然研究如何进行矫正,这也应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二)经济法的宗旨在法制建设方面的意义经济法的宗旨由于在事实上贯穿于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始终,因而对加强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现仅举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说明之。
在立法方面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是作为经济法的表现形式的各种法律、法规的首要条款和核心条款,其它任何条款均不得与之相违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的宗旨本身就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如果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或法规的立法宗旨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一致,而其具体规定却与其立法宗旨相左,那么,这样的法律或法规就应依具体情况加以修改或废除。因此,正确认识和运用经济法的宗旨,在经济法的立法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方面经济法的宗旨应当成为法官的法律意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或者在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有背于经济法的宗旨时,通过适用立法宗旨条款或依据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而进行审判,这是经济法的一般法理。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到经济法的“域外适用”时(在反垄断法等部门法领域常会出现这种情况),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否适用、如何适用,以及在没有相关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本国经济是否仍应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便取决于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和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宗旨问题在经济法理论中至为重要,但国内研究得仍很不够。正确认识和运用经济法的宗旨,对于经济法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
[1]参见Nussbaum,DasneuedeutscheWirtshaftsrecht,1922年,GoLdschmidt;Reichswirtshaftsrecht,1923年,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页。《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页。
(二)维护国际经济发展的正义目标相对国际经济新秩序来说,国际经济法旧秩序其构建的基础主要是霸权主义和国家民族间的歧视,其所谓的正义性就非常的欠缺,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强调法律外在的平等性与统一性逐步像内在发展,实现实质正义,确立国际新秩序,这是国际经济法价值正义目标的体现。
(三)维护各经济主体的目标国际社会的主体是国家和民族,所以在国际经济秩序中没有经济保护,那么国际经济的发展所追求的价值也很难实现,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也是各国在上平等的体现。
(四)提高国际经济发展效率的目标国际经济法从一开始就是为了寻求国际间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产生的。国际经济法追求的效率是,有一个顺畅的法律环境方便国际经济行为的开展;另外,当出现国际经济出现争端时,有一个快速便捷且有效公正的解决方法出现。
(五)国际经济法中的其余价值目标国际经济法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目标外还有安全、自由、人权、合作、发展、理性等方面的价值目标。
二、加强国际经济法研究的重要意义
进一步加强国际经济法研究,推进我国国际经济法体系建设,对于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这些年来,来我国投资的外商可以说越来越多,加快完善国际经济法建设可以给来我国投资的外商带来更好更加健全的法律环境;由于,历史和一些现实原因,我国在一些高精尖技术方面的发展还存在一些滞后,需要从国外引进,加快完善国际经济法建设可以为我国需要引进的国际先进技术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不断发展,合作规模越来越大,合作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加快完善国际经济法建设可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交往能力,进一步发展我国与国际间的经济合作[3];同时,随着经济合作的不断发展,伴随着经济合作出现的经济纠纷也不可避免的越来越多起来,加快完善国际经济法建设有利于在国际间交往的过程中,出现经济纠纷时,作为一种法律武器,保护我国政府和企业的正当经济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