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03 12:15:4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08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绝大部分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三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3月17日就刚刚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接受记者专访。这位负责人表示,这个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管理办法有两个核心内容:推进便利化,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强化引导服务,明确商务部为企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办法》的便利化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根据这个管理办法,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的、涉及多国利益的境外投资,以及在未建交国、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等,地方企业其他境外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和企业申报材料,缩短核准时限,根据《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绝大多数境外投资只需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即可在三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除合同、章程或协议规定由外商、合营各方委派或董事会聘任者外,在同等条件下,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从中方招用;合资、合作企业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择优录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地城镇招收职工,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须经市或县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三)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不得招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拟定招收职工的报告和简章,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和录取工作。
(二)企业与被录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就业前培训生的,须待其培训结业后再办理上述录用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市、县(区)劳务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雇佣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须经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申领《外国人就业证》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招聘本市在职职工,被聘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单位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二)被聘人原单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招聘单位也可以通过协商,向被聘人原单位借聘人员,并签订借聘协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其他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未订合同的,被聘人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满1年扣减原支付培训费的20%计算,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招收的人员进行试用。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试用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录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体固定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其身份仍保留不变;原属全民或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全民或集体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应按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订立,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原鉴证的仲裁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判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在治疗、疗养期内的;
(四)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提出辞职,解除合同:
(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费用的;
(四)因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特殊需要的;
(五)职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移居外地等情况,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职工因其他原因,经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应发给1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解除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企业须发给相当于3至6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凡属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终止)合同后有接受单位的,按调动处理,无接收单位的按待业处理。其中,属参加合资、合作的原中方企业的固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可回原单位,也可自谋职业。
(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以及从待业人员中招收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均按待业处理。
(三)从外地和农村招收录用的职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调动处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证明,由其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登记待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调动或再就业的,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的医疗费,用于职工的医疗和保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企业按其工龄长短给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对因工伤、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保险福利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向市或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标准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0%(乡村企业与外商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中方职工建造或购置住房。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并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在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进行,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除合同、章程或协议规定由外商、合营各方委派或董事会聘任者外,在同等条件下,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从中方招用;合资、合作企业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择优录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地城镇招收职工,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须经市或县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三)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不得招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拟定招收职工的报告和简章,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和录取工作。
(二)企业与被录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就业前培训生的,须待其培训结业后再办理上述录用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市、县(区)劳务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雇佣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须经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申领《外国人就业证》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招聘本市在职职工,被聘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单位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二)被聘人原单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招聘单位也可以通过协商,向被聘人原单位借聘人员,并签订借聘协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其他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未订合同的,被聘人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满1年扣减原支付培训费的20%计算,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招收的人员进行试用。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试用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录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体固定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其身份仍保留不变;原属全民或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全民或集体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应按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订立,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原鉴证的仲裁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判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
医院证明在治疗、疗养期内的; (四)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提出辞职,解除合同:
(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费用的;
(四)因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特殊需要的;
(五)职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移居外地等情况,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职工因其他原因,经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应发给1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解除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企业须发给相当于3至6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凡属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终止)合同后有接受单位的,按调动处理,无接收单位的按待业处理。其中,属参加合资、合作的原中方企业的固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可回原单位,也可自谋职业。
(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以及从待业人员中招收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均按待业处理。
(三)从外地和农村招收录用的职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调动处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证明,由其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登记待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调动或再就业的,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的医疗费,用于职工的医疗和保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企业按其工龄长短给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对因工伤、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保险福利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向市或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标准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0%(乡村企业与外商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中方职工建造或购置住房。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并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在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进行,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一、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意义重大
今年3月16日,商务部举行新闻会,正式对外《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法于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此举将进一步扩大中国的对外投资,对调整结构,振兴产业,促进与世界经济一体化意义重大。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3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二、我省境外投资相关情况
20**年,对于我省的境外投资工作来说,是丰收的一年。20**年我省共核准境外企业机构家,总投资额亿美元,实际发生额亿美元,同比增长62%,在全国排名第四位。
2009年1-4月,全省累计新批境外投资企业41家,累计合同投资额51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为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43倍和36倍。充分显示了我省境外投资企业积极性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有较强实力的企业对境外资源性项目的开发兴趣高,手笔大。此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集团公司亿股〔占股权〕,总交易价格亿元(约合亿美元),总交易投资额为1元(约合亿美元)每年将收获得吨的铁矿石供应资源。
截至2009年4月,我省共有境外投资企业家,总投资额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亿美元。从境内投资主体所在的地区来看,其中省直家,市45家市48家,市25家,市16家,市10家,市7家,市5家,市4家,市4家市3市1家,1家。
三、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2012年5月1日,国资委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监管办法”)正式实施。随同2011年实施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以下简称“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管理办法”)一起,三个“办法”构成了国资委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央企”)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三项制度的颁发对我国央企大举实施“走出去”战略,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共七章四十条,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国资委、央企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提出了央企境外投资及后续管理过程中各个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明确了境外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的原则性要求;规定了境外企业重要经营管理事项的报告程序、内容和时限;从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两个层面提出了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内容和要求。
《境外产权管理办法》共二十条,主要内容是:规范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和评估项目管理,对境外企业产权转让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核权限、基本程序、转让价格、转让方式、对价支付等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红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基本原则;规范了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设立离岸公司等事项。
《境外投资监管办法》共十八条,主要内容是:通过定义境外投资的概念,明确了《境外投资监管办法》适用的范围;明确了国资委、央企对境外投资监管的职责;提出了境外投资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要求央企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规定了央企境外投资计划报送制度;明确了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和非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审核的程序和内容;对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和加强境外投资风险防范提出了要求。
整个监管制度体系从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境外投资与经营行为规范、重大事项报备、监督考核等方面,对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做了详细要求和规定,对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使央企对外投资有法可依,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境外投资行为和国有境外资产的安全、可靠。
1.加强内控机制建设
与1999年财政部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国资委针对央企出台的境外资产监管办法中对制度建设提出了一系列规定,要求央企加强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境外资产管理相关制度,保证境外投资和经营管理有章可循、合规合法。
《境外资产监管办法》指出,央企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境外投资监管办法》中也规定,“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战略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规划,建立健全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提高决策质量和风险防范水平”,“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加强境外投资决策和实施的管理”。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成本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提高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兼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兼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为支持企业境外并购,我国政府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这些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管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类别专项立法等类别。
(一)产业和贸易政策
在产业和贸易政策方面,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项目立项、前期报告、项目审核到撤销境外投资,为企业的境外并购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撤销手续的通知》、《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2009年3月,商务部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除了保留商务部对少数重大或敏感性(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外,大部分权限下放到省级,同时大大简化对外投资的核准程序。6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了《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境外收购项目和境外竞标项目。
(二)政府服务政策
在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的过程中,商务部等有关部委一直致力于建设和完善境外投资信息平台,开展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实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并成立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中心,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权威的信息和相关技术指导。
此外,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分别于2004年7月、2005年10月及2007年1月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和(三),凡符合导向目录并经核准持有对外投资批准证书的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在资金、外汇、税收、海关、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2009年7月,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网对外正式161个国家和地区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指南》既介绍了所在国(地区)与投资合作有关的基本信息,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官方统计数据和其他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情况,又指出了我国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开展业务可能遇到的问题,给企业以必要提示和建议。
(三)金融支持
从金融支持来看,发改委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在2004年10月下发的《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的通知》中,提出了双方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如果企业由于资金等问题,无法承担对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海外投资任务,政府所提供的“境外投资专项贷款”将发挥巨大的作用。此后,相关部门陆续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
2008年12月,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特别要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对资质优良的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实施产业重组、升级和整合等操作时,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
(四)外汇管理
早在1989年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就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又于次年6月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方面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范。此后,国家外汇管理局相继了《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不断放松外汇管制,简化外汇管理审批流程。
2005年8月,国家外汇局《关于调整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中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次年6月,外汇局不再对各分局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并且允许境内投资者先行汇出与其境外投资有关的前期费用。
2008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又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
2009年7月,国家外汇局《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取代1989年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进一步缓解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以支持境内企业“走出去”。
(五)税收政策
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了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
(六)特殊类别专项立法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企业的海外投资,相关部门出台了单项法规予以规范,包括《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而为规范国有企业的境外投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资委等部门制定出台了更具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等。
以上简要列出了我国现有的规范企业境外投资领域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相关法律政策主要散见于各类部门规章中,数量还比较有限,有一些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活动越来越频繁,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第一,需要将境外投资领域某些带有根本性质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提高立法层级,制定统一完整的《境外投资促进法》、《境外投资责任法》、《境外投资规划法》(包括产业政策、投资主体、投资地区、投资行业的规划)、《境外投资保险法》等等,改变境外投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的现状。
第二,需要进一步明确对外投资管理的职责与分工。强调商务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角色,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税务总局、银监会、保监会等多个专业监管部门的分工,在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范围内,各自做好自身的工作。在积极促进、大力服务、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加强信息交流、沟通与共享,相互配合,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提高效率,使企业的各类境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三,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行业指导,明确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境外投资的重点领域,比如境外石油、天然气和重要矿产资源等领域、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基础设施等领域,引导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避免盲目性。
第四,完善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为提高和保护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结合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制定间接抵免的具体操作办法,以便使境外投资的企业能够尽快地享受税法规定的间接抵免优惠。此外,应充分发挥和其他国家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应通过外交等手段与合同国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渠道,形成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除了所得税以外,还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境外投资运输设备的出口退税政策,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充分考虑其对外投资的特点,改进政策支持方式,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规范管理程序,促进企业对外投资的顺利开展。
第五,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的金融支持并放宽企业海外投资的外汇管制。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健全境外投资项下跨境资金流入出的统计检测和预警机制;第二,政府适当放松对企业的金融控制,赋予适合条件的并购企业以必要的海外融资权,开拓国际化的融资渠道,并由国家给予必要的担保,允许其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成立基金等方式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直接融资;第三,积极推进投资企业与国内金融机构的股权渗透,组成大型跨国企业;第四,进一步构建适合投资业务的合理开放的融资环境,鼓励投资公司通过信贷、担保等多种形式给予企业境外投资以必要的融资支持;第五,明确重点项目,给出定量标准,在给予重点项目以信贷支持的同时,也照顾到非重点项目的海外拓展。
总之,为了给我国企业从事国际化经营提供更好的法律政策环境,需要尽快建立起企业境外投资的一整套法规体系,可喜的是,我国政府的相关部门已以更积极的姿态加快完善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体系的步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政府对境外投资的力度不断加大,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之路将会越来越广阔,脚步也会越来越稳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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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鼓励和支持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形成互补互利的格局。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第三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和产业发展特点,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认真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行业背景、资金、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第五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六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由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赴台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并在审核时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国务院台办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对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赴台投资项目,商务部核准时不再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
第九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征求国务院台办意见。在征得国务院台办同意后,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进行核准,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
第十条大陆企业凭相关部门的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含机构)核准文件、《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办理相关人员赴台审批、外汇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在当地注册后,大陆企业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备案。
第十二条对获得核准的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可凭核准文件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大陆企业如获得服务提供者等相关认证后,可享受两岸签署的有关协议项下给予的待遇。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引导和服务,通过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投资指南等渠道,为企业提供有效指导。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培训工作,特别是政策、人员和投资环境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鼓励各有关协会、商会、咨询机构加强对台湾地区投资环境、市场信息和产业发展状况的研究分析,研究和发展报告,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的投资如变更或终止,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是境外投资项目基本改为备案管理,投资便利化水平显著提升。4月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12月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对管理办法再次修订,境外投资项目基本改为备案管理,仅保留对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同时,建设并启用“全国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网络系统”,实现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网上申请、线上交流、即时反馈。
二是加强“走出去”战略谋划和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出台境外投资指导性文件,系统提出了新时期境外投资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结合我国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及优势产能转移需要,围绕重点国家和地区、重点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双边投资合作机制,加强统筹引导,推动实施重点项目,取得了较好效果。
三是积极探索外资管理新模式,放宽投资准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出台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将外商投资项目由全面核准改为普遍备案和有限核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大幅缩减核准范围,简化审批流程,实行备案管理的超过95%。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一步放开冶金石化、机械装备、轻工等一般制造业,以及商贸物流、电子商务、基础设施运营、商务和社会服务等部分服务业领域准入限制,推进金融、文化等部分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推进自由贸易园区建设,积极支持配合上海自贸区在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扩大投资准入等方面先行先试,做好协调配合和指导评估。
(一)法律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立法层次偏低在立法方面,我国境外直接投资没有制定统一完善的境外投资单行法,权威性较低。目前,用于规范和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主要以部门行政规章为主,如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不同管理部门各取一块,分别涉及审批、外汇等单方面管理,并且不同管理部门的行政规章无法相互补充和支持。在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时,各部门往往会采用一些临时性的政策措施,制成规范性文件。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导致企业对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无法保证,与促进企业“走出去”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体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境外直接投资行政审批呈现多头管理。现行体制下,我国境外直接投资主要由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各管一块,各司其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这种多头分散的管理体制,增加了企业负担,还容易造成管理资源浪费和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由于针对同一主体的不同业务内容与环节的管理资源与数据信息分散在上述多个职能部门,各部门之间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和数据交换机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难以满足当前跨境资金流动全口径监测的需要。
(三)统计监测体系和主体监管机制不完善统计监测手段单一。境外投资企业在完成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唯一的监测手段是每年一次的外汇年检,年检数据由企业自主申报,年检数据较为简单不够深入,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待进一步验证,而且从年检数据中难以挖掘境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和权益具体情况,统计监测和调控难度较大。
(四)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空白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居民财富的日益增长,以及境外资源、环境和投资回报等因素吸引,境内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意愿增强。但是,目前发改委、商务部等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出台的法规均为境内机构对外投资设计,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虽然为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预留了政策空间,但至今仍未出台相应的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政策限制和制度空白使大量的境内个人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行海外投资。大量的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行为游离于外汇管理部门监管视线之外,不仅使国际收支统计数据失真,无法监测境内个人非法财产转移等跨境资本违规流动规模,也使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国际比较
中国在境外直接投资方面起步较晚,在管理上积累经验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总结归纳其他国家在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指导未来改革的方向
(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际比较1.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资本输出国,美国很早就取消了外汇和资本管制,只要对外投资符合国家经济政策,或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美国一般都允许和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美国基本上已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尤其是二战以来,在对外投资方面专门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不断加大对本国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审批权限上,美国实行各州政府管理。一方面美国能面对全球化的浪潮和新经济兴起的不断变化,来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保证和占领境外投资市场的优势和核心竞争力,如1999年美国政府实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短时间内促使美国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兼并和境外直接投资手段成为世界排名前列的公司;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充分掌握企业运行状况。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美国是鼓励私人资本境外直接投资的。1948年,美国实施“马歇尔计划”时,就创立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用来奖励、促进和保护私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与利益。在1969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作为主管美国私人境外直接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帮助美国个人企业及个人扩大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投资。2.日本:日本的境外直接投资资本管制政策经历了“由紧到松”的重大调整,实行分类监管模式。在法律保障方面,日本政府始终坚持把支持企业走出去作为国家战略方针,先后制定和修订《外汇法》《外资法》和《境外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等法律,利用外汇储备通过购买海外战略资源和海外企业股权等形式,使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资大国,达到消化巨额外汇储备和“资源立国”的双重战略目标。在行政审批方面,日本对境外直接投资不再采用海外投资审批制度,实行海外投资自由化制度和资本交易项目备案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模式,一类政策一个部门主管,不搞重复管理和审查。资本出境管理政策由财务省主管,“外向型”对外经济政策由主管工商贸易政策的经产省管理。财务省受理对外投资者相关备案文件后,转交经产省做出对该事项的备案意见,最终由财务省做出决定。在危机管理方面,日本政府建立了严格的特许、事先备案和事后报告制度,并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为掌握日本企业海外经营活动现状、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的制定、调整提供依据。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日本政府在1998年日本国内的外汇兑换和交易完全放开后,个人境外投资基本放开,不受管制。3.印度:在法律保障方面,印度是金砖国家中最早以法律形式来建立投资保障机制的。20世纪80年代初,印度先后制订和颁布了《对外直接投资法》《国际投资法》《海外投资保护法》等,以法律形式来保障本国的对外投资。在行政审批方面,印度政府不断放宽境外直接投资限制,推动企业积极参与海外投资。1978年,设立海外合资企业委员会,由商业部、外交部、财政部、工业部、技术发展总局和公司事务部等机构派员组成,负责批准、管理和审查一切有关境外投资的事宜。在危机管理方面,印度政府专门设立经济司,隶属外交部,来全面负责监管境外投资企业。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由于印度私人企业较为活跃和发达,印度政府对于个人境外投资管制方面也比中国较为宽松,例如允许个人汇出不超过100万美元在国外购买房地产、允许个人在海外承认的交易所上市等。
(二)启示综合比较上述几国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以下几点值得借鉴:一是国家都非常重视立法的作用。企业对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减少企业面临的不确定因素,保障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安全和利益。二是发达国家都设立一个统一的对外投资管理机构,如美国对外投资由各州政府负责管理、日本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分类监管模式。这种行政管理资源高度整合的管理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在对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上都采取了适合自己国情的监管模式,比如美国设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日本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印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监管。四是越发达的国家对个人境外投资管理就越宽松。例如美国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大于日本,日本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又高于印度。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制定《海外投资法》,完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对我国现行境外直接投资行政法规认真梳理,实现顶层设计,提高法律保护层次,制定出台适用于所有投资主体、投资区域、投资性质的《海外投资法》作为境外直接投资基本法,从宏观上把握境外直接投资法律规范,内容涉及鼓励促进、审批管理、宏观调控、监测预警、政府服务保障等多个方面。在《海外投资法》的基础上,涉及各管理部门具体分工的,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和行政服务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制度性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系统化的、逻辑化的、体系化的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
(二)完善部门分工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整合管理资源一是将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和开办核准业务合并,归口一个部门管理,形成主管部门负责事前审批备案,外汇局负责事中监测、事后核查的管理体制。这样既提高了境外直接投资便利性,避免了投资主体在多个部门奔波,节省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又使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框架变得清晰明朗。二是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逐步放松境外投资管制,逐渐向自动许可制或登记备案制过渡,对符合条件的海外投资免除政府事先批准,落实企业投资自,实现跨境资金流动均衡管理的目标。三是搭建跨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商务部、发改委、外汇局、税务部、海关等多个部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备案、登记、资金汇兑、纳税、非货币出资等多项信息的共享,为国家宏观调控和构建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政策支持体系提供信息支撑,防止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监管缺失。
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对外直接投资的规模迅速扩大。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总体规模达到651亿美元,相当于十年前的26倍。经济危机发生以后,“走出去”的外部环境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其中既蕴含着重要的发展机遇也存在着一些制约因素。面对新变化,企业“走出去”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的扶持和协助,以实现其全球化的资源配置和经营发展,从而成长为具有实力的跨国公司。
一、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机会因素
1.人民币国际化。2009年,我国开始在上海、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五城市试点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2011年央行、外管局会同商务部等部门出台《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试点人民币进行境外直接投资以及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人民币贷款。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必须使用东道国货币。汇率波动的风险由我国企业承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全球主要货币汇率都经历了剧烈波动,汇率风险进一步加大。境外人民币直接投资试点的推行使企业能够采用人民币直接投资,并获得人民币贷款,这将大大降低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汇率波动风险。
2.全球企业“非核心资产”剥离。经济危机导致全球企业临前所未有的经营压力和资金短缺。为了摆脱困境,许多企业采取了剥离非核心资产以增强核心竞争力的策略。被剥离的资产中有一些具有较高国际知名度的品牌、相关产业的领先技术以及完善的销售网络等。我国企业可以借助危机后跨国公司低价剥离非核心资产的机会,通过并购实现企业竞争力的迅速提升。
3.跨国公司“持币观望”。受金融危机影响,全球跨国公司的现金持有水平持续升高并创历史记录,然而“超额”的现金持有却并未转化为投资。《2012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11年全球100家最大的跨国公司的现金和短期投资比2008年增长了1/3。跨国公司现金总资产比率从2005-2008年的平均7.6%到2010年的9.1%。相对于持续增长的现金水平,跨国公司的投资却大幅下降。2008-2009年,全球100强跨国公司的资本支出和收购缩减了23%,其中跨境收购的支出规模缩减高达60%。跨国公司的“持币观望”对于正待走出国门的中国企业而言是难得的机会。我国企业可以利用全球各大跨国公司削减投资支出的时机积极开展海外投资,通过新建投资和跨国并购建立企业的海外研发、生产和销售网络,实施企业跨国经营的战略布局。
4.东道国外资政策自由化。持续的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促进是近年国际投资政策的重要特征。UNCTAD投资政策监管数据库数据显示,2000年以来全球共通过了1258条影响外国投资的政策措施,其中开放和促进投资的措施1021条,占81%。一方面,为了摆脱金融危机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本国的经济增长并降低失业,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降低了对外国企业的投资门槛,并放松了监管和审查要求。另一方面,新兴经济体的投资环境进一步开放。印度于2011年允许部分农业部门采取外国独资形式经营。巴西取消了外资有限电视运营商股权比例49%的上限,并授权电信运营商提供包括语音、宽带和电视服务的综合业务。俄罗斯则放宽了对开采地下资源的公司的外资股权审批要求,股权比例由10%提高到25%。东道国的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促进政策减少了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政治障碍和隐性成本,拓宽了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领域,为企业开展海外投资创造了宽松的政策环境。
二、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制约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