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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履职监督报告模板(10篇)

时间:2023-02-07 23:42:4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官履职监督报告,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法官履职监督报告

篇1

(二)进一步强化监督合力。“两官”履职评议工作量大、面广,必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一是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注重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度,通过报纸、网站、微博等传统和新兴媒体,全方位地公开“两官”履职评议工作,公示被评议对象名单,公布监督电话和网上信箱,邀请社会各界、广大群众通过来电、来信等形式反映被评议对象的履职情况。二是充分发挥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的作用。不断扩大他们在评议活动中的参与度,积极组织他们参加法院和检察院的公众开放日,参加被评议对象的案件庭审旁听,进一步了解被评议对象所处单位的工作环境及办案情况。

篇2

常委会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为加强监督工作的重要措施。先后听取和审议了区政府2010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2007年财政决算及2010年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是强化视察监督。针对我区农村重点工作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常委会成员进行了专题视察,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推进法制建设,强化法律监督

一是加大了法律监督的力度。重点对行政诉讼法、劳动合同法、食品卫生法和法检两院贯彻落实法官法和检查官法情况进行了检查。二是加大了个案监督的力度。通过认真接待、依法权衡、积极协调、妥善处理,为当事人排忧解难,为司法机关纠正失误。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精心组织了人大代表的学习培训

围绕提高代表素质,一方面集中组织新补选的人大代表进行专业法规和人大基本知识的培训;另一方面通过各街道人大工委和乡人大主席团,依托人大代表活动中心,定期组织代表学习国家法律、人大会议文件,通报全区和街乡的工作情况,既提高了代表的素质,又保证了代表的知情权。

四、发挥代表作用,反哺选区选民

篇3

一、今年深化司法监督工作的主要特点

(一)把握了指导思想的一贯性。本届以来,省人大对公检法司机关陆续开展了修改后的刑诉法执行情况的监督、规范执法公正司法情况的监督。今年,根据省委、省人大主要领导的要求,对公检法司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执)法情况深化监督。在连续三年的专项监督中,每年确定一个主题,循序渐进,由浅入深,全面促进我省的司(执)法工作更加规范公正,把握了司法监督指导思想的一贯性,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公检法司机关的要求和期待。

(二)把握了工作推动的协同性。全省人大系统和公检法司机关对深化司法监督工作协调联动,配合默契。省人大内司委深入多地开展调研,先后召开三次全省人大内司工作座谈会进行专题研究,并通过实地检查、工作简报等形式,指导各地把握节奏,协同推进。省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司法厅分别运用案件评查、专项督察、执法考评等方式,指导各地开展自查自纠,边查边改。与此同时,各市、县(市、区)制定方案,深入推进,在贯彻省人大部署要求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坚持多措并举。杭州市将深化司法监督与反贪反渎、经济犯罪侦查等专项监督工作相结合;宁波、舟山市与法官、检察官履职评议工作相结合;温州市突出立案和执行两个重点问题、金华市突出主要业务部门和基层庭队所两个重点对象开展监督;湖州市专门组织了关注公正司法、代表一线视察活动;嘉兴、衢州市深入市县司(执)法基层单位逐个听取意见;绍兴、丽水市列出问题清单进行“健康体检”;台州市早谋划早部署,严格督促自查自纠工作。各市人大工作各具特色,效果逐步显现。

(三)把握了深化监督的创新性。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各级人大以发现问题、梳理问题、指出问题、督促整改问题为重点,深入推进司法监督工作。情况反馈后,公检法司机关普遍认为,指出的问题实事求是,客观实在,对推进公检法司机关依法履职公正司(执)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表示认真整改。二是改进调研方式。既有面对面听取公检法司机关的汇报,又有背靠背征求纪委、政法委、等部门的意见;既直接听取律师、基层干部群众、企业家代表的意见建议,又深入实地了解监狱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看守所羁押人员的反映,获取了大量第一手资料,增加了调研的实效性。三是把握关键环节。在调研的基础上,内司委分别上门召开座谈会,向公检法司机关主要领导当面反馈调研情况,对成绩充分肯定,对问题直接指出,意见建议实实在在。公检法司机关向常委会的专项报告,不讲常规工作,而是就反馈问题的整改情况向常委会作报告,随后进行满意度测评,目的在于进一步促进整改。

(四)把握了代表参与的广泛性。全省人大在深化司法监督工作中,注重发挥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广泛征求代表意见建议,积极邀请代表参与调研活动。省人大内司委在代表履职平台上向省人大代表发函征求意见,并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认真梳理和吸收。每次调研活动,都邀请当地三级人大代表参加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广大代表对深化司法监督工作也给予了大力支持,有的省人大代表全程参与了省人大内司委在当地组织的调研活动。

(五)把握了问题整改的实效性。省人大内司委向省公检法司机关反馈意见后,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即认真研究,有的当场作出分工,有的专门召开党委会和全省电视电话会,研究整改举措,分解落实任务。反馈至今不到2个月,整改工作初见成效,对一些能够整改的问题立即进行了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问题也落实了责任,列出了计划。深化司法监督工作开展以来,省法院、省检察院联合出台了法官检察官从严管理七条规定;省法院开展了千名律师民主测评活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执业的措施意见》;省检察院围绕涉案款物清理、律师会见制度落实等重点问题,对11个市检察院和20个县级检察院进行了专项督察;省公安厅修订完善了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办法;省司法厅会同公检法出台了《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二、公检法司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执)法的基本情况

(一)主要成效

调研中,各方对近年来公检法司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执)法取得的成绩给予了充分肯定。

1.队伍素质有提升。公检法司机关重视加强对司(执)法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和教育引导,不断提高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通过“三严三实”等主题教育活动,引导司(执)法工作人员强化纪律意识,积极践行司(执)法为民宗旨。加强廉政警示教育,督促司(执)法工作人员严守铁规禁令,切实改进作风,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制度建设有深化。公检法司机关重视制度建设,努力把司(执)法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切实规范司(执)法行为。结合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法院系统探索建立科学量化的案件质量监管机制,针对办案涉及的各个环节,自动生成办案数据 “体检表”,运用大数据分析办案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积极推广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转变司法工作人员办案方式,规范办案行为。公安机关围绕“又好又多”执法办案体系,以执法规范化工作为抓手,规范执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出善有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罪犯奖惩考核办法等规章制度,指导执法实践。

3.司(执)法公开有推进。省法院高度重视“阳光司法”,连续几年请第三方机构对全省各级法院司法公开工作进行评估,并公布结果。在中国社科院2015年中国司法透明指数评估中,浙江省高院、宁波市中院、宁波海事法院均列全国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海事法院榜首。检察机关着力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检察”机制,推进互联网上案件流程信息公开、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等机制,邀请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推动检务公开。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推行警务公开、狱务公开,开发执法办案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方便群众及时了解执法办案信息。

4.司(执)法保障有加强。公检法司机关通过加强硬件设施和信息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强化司(执)法保障,规范司(执)法行为。法院系统扎实推进“浙江法院互联网+审判”改革项目,“点对点”网上查控财产执行机制、网上司法拍卖机制、数字化法庭改革等多项措施,已经运行。检察机关加强办案工作区建设,完善同步录音录像设施,用技术手段规范自侦工作。公安机关大力推进办案功能区建设,不断规范办案区的设置、管理、使用。司法行政机关全面深化智能化现代文明监狱建设,对监管区域、执法岗位的视频监控实现了全覆盖,同时积极推进县级社区矫正指挥中心和执法大队建设,不断完善监管教育帮扶体系。

(二)主要问题

调研中,各方也反映了公检法司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公正司(执)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省人大内司委针对公检法司的具体情况,分别作了梳理,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已当面作了反馈。归纳来看,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司(执)法理念有待进一步端正。一些基层司(执)法工作人员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办案轻规范、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问题,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司(执)法理念还需要进一步转变。少数司(执)法工作人员为民服务意识还不够强,工作不够细致,作风不够深入,律己不够严格,影响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认识与认同。少数司(执)法工作人员执法不够严格,程序不够规范,简单就案办案,办案社会效果不佳。

2.严格、规范司(执)法有待进一步加强。一是有的公安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不够细致,证据收集保存不够全面规范,有的基层公安机关办案工作区使用不够规范,有的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还不够到位。公安协辅警人员数量众多,素质参差不齐,问题反映较多,影响了公安整体形象。看守所对入所羁押人员以健康为由拒绝收押的情况依然存在,有关方面对此反映强烈。二是有的基层检察人员在办理自侦案件时,没有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常的休息时间,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执行还不够严格,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反映也较多。三是有的法院立案登记标准的执行不够统一,立案难现象依旧存在。民事执行工作意见反映比较集中,法院的案件执结率与群众的实际感受相差较大。四是有的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理念还有待进一步转变,社区矫正工作措施手段还较为单一。此外,基层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考核工作反映也比较多,有的为了完成考核任务,忽视执法过程的规范,影响执法质量。

3.廉洁司(执)法的标准有待进一步提高。公检法司机关经过多年努力,采取多种措施强化管理,加强廉政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调研中大家也提出,公检法司机关队伍庞大,管理难度大,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廉政风险也不容忽视,少数司(执)法工作人员身份意识欠缺,与当事人交往过密,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情况依然存在,有一定数量的司(执)法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刑事和行政处分。据省检察院提供的数据,2013年至2015年6月,全省检察机关共查处公检法司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163人,其中,贪污贿赂犯罪62人,渎职侵权犯罪101人。公检法司机关内部也各自立案查处了一定数量的违法违纪案件,涉及、失职渎职、违反工作纪律、违公德等几个方面。

三、进一步推进依法履职公正司(执)法的意见建议

(一)进一步提升队伍素质。规范和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追求。要切实加强队伍教育管理,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法治的队伍。一是提升思想理念。要继续深入学习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继续深化“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大力提升队伍的政治思想素质、法治理念和宗旨意识。二是提升司(执)法能力。要继续加强法律和业务学习培训,进一步提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水平,转变执法理念,提高办案能力,要切实加强对下指导,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类型案件,提高解决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加强人才梯次配备,促进队伍良性发展。三是提升职业道德。要加强教育引导,树立法律信仰,增强职业荣誉感。要从严管理队伍,牢固树立底线和红线思维,严格防止与当事人、律师的非正常接触,严格约束业外活动,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认真剖析违法违纪案例,举一反三,用身边人身边事教育队伍。

(二)进一步强化制度落实。通过多年的努力,公检法司机关各项工作的制度日趋完善,关键还是要狠抓落实。一是加强制度学习,要通过学习让每个人对各项制度了然于胸、内化于心。二是规范制度落实,要切实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同一事项要尽量统一做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执行异化。三是强化落实责任,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制,执行不力的要严肃追究,以切实强化制度执行力。四是强化监督推动,要通过内外部监督机制,切实推进制度落实。

(三)进一步深化监督管理。要按照中央的要求,结合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推动体制机制完善,提高工作实效。严格落实司(执)法责任制和内外部人员干预执法办案登记报告等制度,加强监督制约,高标准严要求,切实规范司(执)法权力的配置和运行。一是要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上对下的监督管理,落实后置环节对前置环节的监督制约,实现司(执)法的全过程留痕。要认真研究考核评估工作,科学设定考核内容,消除消极因素,发挥积极作用。二是要完善公检法司机关之间相互监督制约机制,按照刑诉法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互间科学的配合和制约机制。三是要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敢于监督更要善于监督。四是要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自觉接受外部监督。

篇4

一、法院工作

,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下,全市法院深入贯彻市委七届七次、八次全会精神,认真执行市八届人大会议决议,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全面加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和队伍建设,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民生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一)以执法办案为首要任务,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

依法受理各类案件40584件(含旧存1040件),审结39031件,综合结案率96.2%。二审发改率0.53%,为全省最低。结案标的额为23.1亿元,同比上升8.5个百分点。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77件,做出有罪判决4213人,结案率98.5%。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正确把握宽严的范围和幅度,使刑事案件的量刑更加规范。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423人,占10%。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及单处罚金刑2376人,占56.4%。宣告无罪2人。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依法审结民商事一审案件25771件,结案率95.8%,解决诉讼标的额近11亿元。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支持监督依法行政。审结行政一审案件182件,结案率100%。办理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案件530件,执结标的额185万余元。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司法权威。审结各类再审案件854件(其中减刑、假释案件693件)。发挥执行工作职能作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入开展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和“委托执行案件专项清理”活动,执结各类案件6822件,执结率97.7%,同比上升3.5个百分点;执结标的额10.6亿元,同比上升39.5个百分点。加强立案工作,保障合法诉求。日常接待当事人上访2013人次,院长接待日接访690人次。办结市人大、政协等上级机关交办、转办的案件38件,办结率100%。开展了“集中清理涉诉积案”活动,对12月31日前尚未息诉罢访的186起积案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已办结160件,办结率86%。已办结的积案中,息诉率达到81%。

(二)以司法为民为最高追求,努力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水平

把服务大局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及时贯彻落实市委会议精神,结合会议内容研究谋划法院工作要点,努力使审判工作与市委思想上同心、目标上同向、工作上同步。制定了《关于为大庆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对全市法院服务大局工作进行了有力的指导和推动。开展了“访企业、提建议、促发展”活动,法官参与走访500余人次,走访企业80余家;向机关企事业单位提出司法建议300余项,其中有210余项被相关单位采纳。对涉及我市重点项目、重大在建工程、特殊群体的案件开辟绿色通道,为大庆市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了优良的司法保障。把人民满意作为检验工作得失成败的根本标准,牢固树立“和谐审判、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对有条件的民商事、行政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尽可能地使用调解、协调、和解的方式来处理,民商事一审案件调撤率达到85%,同比上升9.7个百分点;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占84.8%,行政案件以协调方式结案的占45.1%,执行案件和解率达到36.1%。按照市委的要求和部署,不断完善“六调联动”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窗口和法律援助窗口建设,使近千件纠纷通过诉讼外渠道得到解决。全面落实司法救助制度,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法减、缓、免收诉讼费328.2万元,指定辩护83人次,发放司法救助专项资金145万余元。

(三)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保障,努力提高法官素质和职业形象

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组织法官认真学习领会科学发展观、“三个至上”重要思想和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科学内涵,增强了对司法大局观、司法能动性和司法人民性的理解与认同,牢固树立了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理念。制定了多类别、多层次的教育培训规划,组织法官参加续职培训及各类专项培训共计11期421人次;以文书讲评、庭审观摩、岗位培训等方式培训法官900余人次,增强了教育培训的有效性和实用性,两级法院有10人完成了在职研究生的学历教育,有19人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坚持“干净、干事”的用人原则,落实上下级法院法官双向挂职锻炼和专家型、复合型法官重点培养工作,并在市委的领导和市政府的支持下,通过公务员考试、公开选调法官、引进人才等方式招录工作人员80人,健全完善了选人用人的体制机制。加强纪律作风整顿,把纪律作风建设与治庸、治懒、治散紧密结合起来,注重从具体事情抓起,从典型事例抓起,机关面貌焕然一新,队伍战斗力进一步增强。推进法官廉政建设工程,设立了专职廉政监察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的质效监督考评工作;开展了“万件案件大评查”活动,对以来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等六类案件进行了严格评查,针对发现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制定了切实的整改措施;加大了对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处理违法违纪人员4人。

(四)以规范管理为主要抓手,努力提高管理层次和司法效能

深入开展“司法管理年”活动。在审判管理方面,完善了《审判流程管理期限控制标准》、各类案件审理操作规程等16项制度,加强了审判流程管理;设定了一审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等十余项评价指标,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法官业绩,加强了审判绩效管理;定期开展庭审考评和法律文书评查,建立起常态化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加强了审判质量管理。在队伍管理方面,设计岗位规范121个,开展了岗位工作纪实,实现了对岗位履职情况的全面记录和综合考评;对工作绩效进行季考评季通报,年终按序列排名,考评结果与立功受奖、学习培训、晋职晋级紧密结合,产生了积极的激励约束效应。在政务管理方面,继续开展重点调研课题研究,围绕司法管理改革、适用法律情况和当前社情民意确定重点调研课题14个,充分发挥调查研究服务司法决策、服务科学发展的基础作用;全面提高宣传层次和水平,在省市新闻媒体开辟了“审判传真”等4个专栏,在各级新闻媒体发稿2027篇,树立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全省三项重点工作暨司法管理年活动推进大会”在大庆市召开,市法院规范化管理的经验得到了省法院的充分肯定。

(五)以接受监督为基本途径,努力推进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

全市法院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坚决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积极配合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的专项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及当事人代表座谈会24次,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和跟踪参与执行案件46件。及时全部的办结省、市人大督办案件25件。受理检察机关抗诉案件59件,审结37件,其中改判、发回和调解21件。提高人民群众的司法参与度,全市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3725件。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针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文件形式回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3件,并针对反馈的各类问题,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就两级法院存在的不规范环节和不透明程序进行整改,保障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全市法院共有16个集体、15名个人获得省级以上荣誉,市法院被评为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市法院民二庭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青年文明号”称号,让胡路区法院邢海东同志被最高法院评为“全国清积工作先进个人”。上述工作成绩的取得,得益于市委的正确领导和人大、政协的监督,得益于市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心与支持。在此,我代表全体法官及工作人员向各位代表、委员、社会各界和全市人民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总结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两级法院的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在服务大局方面,把各项工作放在经济社会的大局中去谋划、去思考的意识还需加强。二是在审判工作方面,上诉率较高以及隐性超审限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三是在人员素质方面,部分法官不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的要求,司法观念滞后,工作方法简单,不善于辨法析理、细致耐心地做群众工作,个别案件久审不结、久调不结、久执不结,人情案、关系案仍有发生。同时压力大、法官配置不合理、精英化法官数量严重不足仍然是制约法院自身发展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矛盾。对这些问题,我们一定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2011年工作意见

为卓有成效地服务于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建设,2011年全市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市委的工作部署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认真做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高度关注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高度关注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新需求,高度关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新问题,以更新的理念、更强的能力、更高的水平、更好的形象做好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实现结案率、执结率、调撤率稳步上升,上诉率、二审发改率、发生率逐步下降的“三升三降”工作目标,为大庆科学和谐跨越发展和城市现代化建设,为实现市委提出的五年翻一番的目标,提供更全面、更有力、更优质的司法保障。重点推进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在能动司法方面取得新突破

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指示。认真负责地向党委、人大报告工作,主动汇报在队伍建设、审判工作等方面的重要举措和突出问题,寻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及时办理党委、人大、政协交办的事项以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切实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按照人民法院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高度统一的要求,坚定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延伸审判职能,积极能动司法,努力做出对党负责、让人民满意的工作业绩。

(二)始终坚持服务大局,在促进发展方面取得新突破

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及时了解经济社会发展方向,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动态,全面把握市委中心工作和重大战略部署,主动学习、认真贯彻、积极落实,使司法审判始终贴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对个案或类案的剖析和对日常审判执行工作态势的研判,了解各种可能危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政策风险,及时向党委、政府和相关企业提出对策建议。坚持司法为民,全面落实各项司法便民措施,切实做好风险告知、诉讼指导、判前释明、判后答疑工作,注重化解矛盾纠纷、理顺群众情绪、促进和谐稳定。

(三)始终坚持公正司法,在案件质效方面取得新突破

在确保案件质量和效果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严格落实审判流程管理、审理期限督办和通报制度,形成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新机制。落实全面、全程、全员调解的措施,尤其要加大立案和庭前调解力度,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的稳步上升。推进“六调联动”机制建设,积极探索多元机制、多元方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深入开展“集中清理涉诉积案”活动和“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创建活动,确保当事人诉讼权益高质高效地得到兑现。

篇5

(一)法官职业保障含义

法官职业保障似乎是个常说常新的概念,到目前为止,似乎没有一定确切的定义,比较典型的定义是"所谓法官职业保障,是指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力和职业地位,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司地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增强法官职业的尊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还有一种概括式的定义: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障法官能够独立公正,不受任何干涉而依法裁判所制定的关于法官身份、地位、经济、教育、监督以及安全等保障的一系列保障措施的综合。

(二)法官职业保障内容

就法官职业保障的内容,现有观点莫衷一是,概括起来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是法官职业保障的重点。所谓身份保障是指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弹劾、免职、撤职;所谓经济保障是指法官高薪制,在岗时给予高薪,退休时发放优厚的退休金。第二种观点主张法官职业保障除包括身份保障与经济保障外还应涵盖政治保障、职务行为保障,政治上的保障,即法官依法独立行驶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职务行为上的保障,即法官在审判职能上从事的行为及发表的言论享有免遭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保障包括职务保障、物质待遇保障和特权保障,其中职务保障、物质待遇保障与前述身份保障、经济保障、职务行为保障内容相近。

(三)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合理性、正当性与合法性

职业保障是一个充满人文关怀的词汇,让从业者劳有所得、劳有所获是其基本含义。"得" 与"获"中包含物质基础的基本供应与精神层面的高级满足。具体到法官职业保障其应指通过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与体系的建立与健全使法官群体通过执业可以维持并提高自身的物质生活水平,可以从执业过程中体会、感知职业荣誉感,进一步由物质生活的供给与精神生活的充实而提升做为法官的职业责任感,从而推动司法发展进程。而物质的保障也好,精神的满足也好其大前提都是应是以人为本,这里我们可以认为是以法官为本,以法官为本首要之事即法官职业健康保障。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应当包含法官身体健康保障与法官心理健康保障两方面。身体健康保障是基础,心理健康是关键。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合理性,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民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加之经济发展进入活跃期,诉讼案件近年来一直呈爆炸式增长,据南方周末记者统计,全国一二线城市法院法官的年人均结案量普遍高于100件。以20__年为例,北京市法官人均结案157件,浙江省148件,深圳市348件,而到了基层法院,平均数更大:上海闵行区280件,深圳宝安区高达409件,为广东省的"结案冠军"。 而北京高院2013年工作报告显示,近五年来,北京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085691件,比前五年上升23.8%。其中海淀、朝阳等法院,年受理案件数量都已经达到五六万件,诉讼爆炸的局面已经持续多年。 而笔者工作所在法院20__年受理各类案件6714件,法官人均审理案件300余起,由此可见法官的工作强度非同一般,没有健康的身体,何以定纷止争?!随着大量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及具体案件的审理难度的不断加大,大量法律法规应势而生,没有健康的身体,何以不断学习充电,提升理论水平,提高审判质量?!社会转型期泥沙俱下,法官每天面对形形的诱惑,没有健康的心理,何以不为外物所扰公正司法?!审理案件使法官常年穿梭于"罪"与"非罪"、"是"与"非"、合法与违法,法与理,法与情之间,终年缠绕于识别与判断之中,没有健康的心理,何以在信仰与现实之间自处?!将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纳入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体系下其合理性不言自明。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正当性。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直接目的是保护法官身心健康,保护法官人身权,确保法官职业良性发展,但其最终目的却是维护司法公正。任何从业者不因职业而受到健康损害或承受巨大心理压力,是从业者选择职业的基本要求。法官职业亦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法律照进现实的重要媒介。法官身体健康才能有体力完成一个个案件审慎的调查、繁琐的法律适用。法官心理健康、拥有正确的法律价值观与道德观才能使法律、法规如同螺丝般严丝合缝的嵌入千差万别的个案螺母中。法官不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环节,但却是关键性因素,而法官健康的身心是关键性因素的前提条件。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合法性。我国将法官归入公务员序列。《公务员法》在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条款中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为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成为公务员的必要条件是具务可履职的正常身体,那么进入公务员队伍成为法官后,保证身心健康是该规定的合理外延。《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这里的法官人身安全除了法官人身不受侵害外,其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也是该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现状。

我国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而法官的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状况也不容乐观:1、法官身体健康状况堪忧。20__年6月安徽省凤阳县临淮法庭审判员赵家忠因过劳染病去世;20__年11月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法官陈水根因工作劳累过度引发脑干出血去世;20__年4月湖南省安乡县法官彭顺安赶写法律文书时突发脑溢血去世;20__年6月 广东省英德市(县级市)法院

院长梁建平因过劳猝死; 20__年11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法庭法官王辉在办公室因劳累去世。2、法官心理健康问题日渐突出。20__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通过对全区政法干警进行问卷调、个别访谈,发现干警心理压力指数明显高于一般人群,整体心理健康水平偏低,有50%至60%的干警存在心理问题。2013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院87名一线法官的心理状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22.3%的法官具有明显强迫症状,25.3%具有明显抑郁症状,20.7%具有明显焦虑症状;还有些法官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疲劳、心理压抑、担忧、不安、情绪低落。20__年3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法官刘立明写下"工作压力大,很累,不如死了算了"后自杀身亡;20__年9月 浙江省高院副院长童兆洪自杀身亡,经证实其长期患有抑郁和焦虑症;20__年11月 广东省江门市中院法官李步安留下遗书"对不起,我好累"后自杀身亡。

三、解决途径构想

(一)原因分析

上述一组组的数据让人心痛、一项项调查另人揪心。一名法科学生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一名合格的法官进步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其过程是漫长的,此间其个人、家庭、社会、司法系统都付出了巨大的时间与经济成本,然而,转瞬间被家庭与社会寄予了无限希望的人灰飞烟灭,原因何在?什么成为他的不能承受之重?"莲发藕生,必定有根",笔者认为法官健康情况堪忧是外因与内因两方面长期作用的结果。

就外因而言,一是法官健康保障工作未引起重视。以笔者工作单位为例,每隔一年组织一次法官身体检查,这样两年一次的身体常规检查有些法官因为审理案件时间上的安排仍不能按时参加。笔者的工作单个处在江浙经济发达地区,试想一下,如果是中西部偏远地区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因经济、医疗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由法院组织法官常规体检情况又当如何?二是案件数量激增,法官加班常态化,导致法官身体被动性处于亚健康。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工作量加大,加之审限等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要求案件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无疑倒逼法官占用休息时间阅卷宗、写文书。常年累劳亚健康再所难免。三是行政事务与审判业务不加区分,法官分身无术。笔者学生时代在某基础法院实习时曾听法官感叹过"如果法官只审案子就好了",当时不明其意,如今笔者工作于基层法院,对这句话有了深刻的理解,一名基层法官的日常工作概括起来林林总总竟可以罗列如下:收发证据、证据交换、接待当事人、案件评查、送达文书、调解息诉、政治学习、文明创建、宣传报道、调研报告、撰写论文、报送案例、保全执行、司法建议等。四是繁琐的绩效考核,平添法官心理压力。20__年3月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包括11个审判公正指标、10个审判效率指标及10个审判效果指标。各地法院系统均比照此标准制订法官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分解为受理量、结案量、发改率、调解率、息诉率、投诉率、审理天数等在内的考核权重,进行打分,每月一报,每季一评,半年一汇总,一年一总结。案件审理既要注重"质"更要注重"效"还要兼顾"量"。

就内因而言,一是法官缺乏对自身身体健康的重视。或因工作繁忙或因生活习惯,部分法官对于身体健康不甚关注。二是心理调整能力差,面对司法环境渐为复杂,民众对司法期待与要求不断提升的局面,部分法官心理压力倍增,不能良好的调整下列关系:1、权力与利益的关系。经济发展的必经阶段是社会趋利心理盛行,手握审判权在工作中每每面对利益诱惑,部分法官难以找到平衡点,心理会产生变化,容易"河边湿鞋"。2、责与权的关系。法官虽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但维护司法公正亦是法官天然职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权与责之间度的掌握在每一案件中都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与心理承担能力。3、法律与现实的关系。相信在绝大多数法官心中,法律是一种信仰,然而古往今来,信仰与现实从来都是有距离的,也正因如此信仰才美好,有时两者甚至相背离。如何守护信仰,努力拉近信仰与现实的距离,对于法官而言绝不是一朝之力,而是需要法官有着强大的内心。4、法与情的关系。千百年来,华夏以礼仪之邦著称,人情社会为我们的工作、生活带来温情的同时,有时也会产生巨大的内耗。法官在工作中,要处理与同事之间、与当事人之间、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法与情之间的选择会让法官劳神费力,疲于应对。三是克服自身局限性困难。公正司法要求做为感性与理性并存的有机体--法官,完全的从理性角度出发,是一件听起来很美但实践有相当难度的工作。这一过程法官要克服自身教育背景、性格习惯、价值观等一系列感性因素,以一颗"世外之心"处理"涉世之事"对于一名法官而言有时并不能凭自律得以解决。

(二)解决途径

内因是根本,外因是条件。内因决定着事物的根本属性,外因推动发展。要想从根本上保障法官职业健康,有效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篇6

一、要继续充分发挥人大党组的核心领导作用,善始善终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搞好

首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每一位党组成员、机关党员同志,都有一个昂扬的精神状态。精神状态决定了工作效率和工作成果,疲疲沓沓、拖拖拉拉、无心干事,这样是干不好工作的。第二,要有扎实的工作作风。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的同志每抓一项工作都要实实在在,讲求实效,不做则已,一做就要成功、一做就要有成效,不要注重外表、注重形式,要注重实效。第三,要率先垂范,团结和带领全体同志一起来努力实践科学发展观,善始善终把人大机关的学习实践活动搞好。

二、要紧紧抓住解决问题这个重点,认真落实市委关于第三阶段的几个要求

下一步要实实在在解决的问题是:

(一)首先是怎么抓好人大的自身建设问题。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的自身建设。为此,今后要注重做好如下三方面的工作。第一,要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党组的作用。要健全和完善地方党委领导同级人大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各项制度,尤其是人大党组要主动跟党委提出意见和协商,形成一种制度。作为地方党委来说,一是应把人大工作纳入党委的总体工作布局,坚持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定期听取人大常委会党组工作汇报制度,向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务和要求;二是坚持地方党委领导同志分工联系人大工作的制度,及时研究和解决人大工作中的问题;三是坚持地方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地方党委有关重要会议的制度;四是坚持和完善人大常委会及工作机构参加地方党委组织重大调研活动的制度;五是坚持和完善人大常委会机关干部培养、选拔、交流制度,优化人大机关干部队伍结构,大胆起用优秀人才;六是要建立和健全发挥人大常委会党组领导核心作用的各项制度,坚持和完善党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党组议事制度,严格决策程序,实现党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七是坚持人大党组向地方党委汇报工作制度,及时报告人大工作中遇到的、需要地方党委讨论研究并帮助解决的重大问题;八是坚持和完善人大党组落实地方党委重大决策的责任制度,加强对地方党委重大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九是坚持和完善党组培养、选拔人大机关干部的制度,抓好人大机关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人大机关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第二,规范和完善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机构设置。人大的机构设置应根据人大工作的需要大胆创新,把逐步“适当扩充”与“优化结构”有机结合起来。要适当调整和增加人大工作委员会的设置,继续加快人大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年轻化的步伐,扩大专家学者在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比重,适当调整人大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性别,逐步提高常委会委员担任人大工作委员职务的比例。第三,加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议事制度建设。人大履行职能主要是通过会议进行的。要按照新的形势、新的要求,修改和建立健全好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议事制度。今后要适当增加人大的开会时间,增加会议审议时间,调整人大会议的报告内容。其次,要完善操作性强的会议制度。目前在人代会上审议议题,往往是“领导”代表发言多,普通代表发言少;肯定成绩多,批评建议少;谈自身工作多,议全局大事少。今后,要探索建立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中的发言制度,逐步引进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辩论机制,规范常委会会议联组审议制度。

(二)重点是怎样抓好人大的监督工作问题。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要深刻领会监督法,主动适应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工作,为惠州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对市人大常委会来说,就是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从大处着眼、小处入手,从长远着想、从现在做起,围绕履行职能使命,抓几件大事。因为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职责的重要内容。因此,如何进一步规范人大监督工作程序,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是今后要重点推进的一项工作。

第一,认真研究解决好监督内容到位的问题。这个问题各个工作委员会都要很好地研究。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监督重点,推动解决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影响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问题出发,选择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民生问题,作为人大监督的重点,着力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建立健全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要围绕常委会工作要点列出的各项任务开展监督工作,重点解决好涉及民生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安全生产、公共财政建设、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保、小型水库管理、民生保障、社会治安、交通建设等方面的问题,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要围绕推进公共财政建设,加强对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专项资金和超收收入使用情况、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债务收入(包括BT项目)的监督,确保财政预算真正体现政府的工作任务和人民群众的现实需要。要逐步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作为开展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经常性监督工作来抓,从制度上、源头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解决好监督手段运用到位的问题。首先要制订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对人大监督的法律依据、对象范围、内容程序、原则和结果处理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其次要确保“三权”落实。要在运用检查权、审议权的同时,充分重视处置权的运用,即应大胆依法运用法律有规定而不常采用的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罢免、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再次要注意探索把法律监督与工作监督、全面监督与跟踪监督、对事监督和对人监督、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预算审查和专项审查、执法检查与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推动自行整改与依法纠正等监督方式结合起来,形成强有力的监督体系,更好地适应新时期人大监督的任务。具体做法:一是对经常运用的审议、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和视察等手段,要做到注重调查研究,力求深入,务求实效,不走过场,务求在监督中提出切合实际的监督意见。二是要正确处理好加强人大监督与支持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增进共识与协作,努力做到既不失职也不越权。特别要加强司法监督,通过建立法官检察官办案情况跟踪监督、人大常委会领导约谈司法办案人员、司法人员任前公示和人大代表旁听庭审等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职能作用,通过建立预算编制审计制度、重大项目审计结果报告制度和审计结果、审计整改情况的公示制度,把人大监督与审计监督、行政监察监督、社会监督等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审计结果的跟踪监督,依法追究违法违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实现审计监督的社会效果。四是要完善监督工作情况向人大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制度。根据监督法规定,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提交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要向人大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进一步提高监督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解决好监督层次怎么到位的问题。要在重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作用的同时,努力为代表履行监督职责建立平台,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闭会期间,要适当邀请更多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鼓励代表积极参与审议,做好代表审议意见的落实。人大常委会及机关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和代表的广泛联系,各项监督工作都要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要加强对下一级人大的工作指导和支持;争取市委的重视和支持,科学设置和逐步规范各县(区)人大常委会机关机构设置,统一称谓,充实人员,优化结构,使市、县两级人大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人大担负的任务相适应,形成互相支撑、上下联动、整体推进的工作合力。

(三)突出如何抓好基础性的代表工作问题。建设科学发展的“惠民之州”,时不我待。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人大工作的主体,是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如何不断加强和改进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支持、规范和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是搞好人大工作的重要基础。因此,下一步的代表工作应突出抓好五点:

第一,加强对人大代表系统的、有效的培训。培训要坚持质量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加强计划性、针对性和区域差异性,注重提高培训的实效。首先要突出重点。什么是培训的重点?就是要把增强代表意识、明确权利义务、熟悉履职程序、提高履职能力及提高全局意识,增强代表编写议案、建议的水平和能力等内容作为培训的重点。其次要科学安排时间。在每年人代会召开前或为人代会准备而开展代表视察前,组织代表学习培训,边学边干,学用结合,以提高实效。还要根据代表学习培训的基本内容,结合代表的构成、职业等特点,将代表学习培训的基本安排,分为初任学习、履职学习、专题学习,制订出不同素质组别具体的安排。再次要制订培训目标。代表学习培训工作最终以提高代表素质和能力为根本目标。为此,在培训的内容上要分三个层面进行:第一层面是“应知应会”,包括人大制度基本知识、代表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何起草议案和建议案等;第二层面是“知情知政”,主要是要代表了解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第三层面是“专业知识”,主要是通过举办专题培训,帮助代表掌握行使职权应具备的专业知识。

第二,为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履行职责创造必要条件。一要提前将人代会会议议题,让代表在会前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二要在会前组织代表围绕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和调研,征求选民的意见,为审议做好充分准备;三要保证代表在会上有充足的时间审议各项议案。

第三,要加强“两联系”,努力发挥代表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闭会期间要加强代表联系,组织代表履职。要更多地吸收代表参加常委会及职能部门的各项工作和活动,完善常委会正、副主任与代表的双向约见制度,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制度,各工作委员会联系相关代表制度,以及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与选举单位工作联系制度。

第四,完善代表活动机制,活跃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除要不断创新各代表小组的活动形式、活动内容外,还要总结代表统一活动日的工作,每年早作安排,提高活动效果,对代表专业小组的活动也要大胆探索。

第五,建立健全代表的激励机制。一是建立表彰制度。现在开始制订代表的履职评估办法,每年根据代表履职考核情况,评选出优秀代表,并对其进行奖励。可以分设最佳议案、建议提案人奖和最佳代表履职综合奖(即优秀代表奖)。二是建立交流制度。每年年底要求每位代表将自己履职的情况、履职的经验,以及学习体会在代表小组会上进行交流,组织优秀代表在大会上交流,通过交流达到互相学习、共同提高的目的。三是建立宣传制度。要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各代表小组对代表的工作及其履职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充分发挥报刊、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及时宣传典型人物或典型事迹,使其他代表学有榜样、赶有目标,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四是认真落实代表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

(四)重视依法治市工作方面。依法治市工作是市委交给市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的要求,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在依法治市中的主导作用,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努力营造我市良好的民主法治环境。一是继续加强对依法治市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深化法制宣传教育,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动政府工作法治化和政府职能转变。二是依据依法治市工作测评标准(试行),组织开展对各县(区)、各部门实施依法治市工作五年规划情况的督促检查,开展好依法治镇(乡、街道)工作考核验收,认真督促依法治镇(乡)工作指导纲要的实施,力求在将依法治市工作向纵深推进方面有新突破。

篇7

一、简易程序公诉工作现状

从2013年1月1日至今,鄂尔多斯市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公诉工作的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数量增长。全市2012年1-9月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公诉案件总数的45%,2013年同期这一比例攀升至76%。二是办理个案耗时增加。目前,全市基层检察院实现简易程序案件100%出庭支持公诉。由于公诉人需要在审前进行适用程序的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答辩和准备出庭预案、“三纲一书”并出庭支持公诉,且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较过去更为细致,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耗时增加。三是开展了一系列创新工作模式的探索。例如,鄂前旗检察院探索公诉人分工办理简易程序的模式,即审查出庭、提讯分离,分别专人负责。准旗检察院、鄂旗检察院、杭锦旗检察院尝试建立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危险驾驶罪案件能够实现集中移送、集中审查、集中审理。

二、简易程序公诉工作面临的挑战

经过近一年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公诉人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公诉、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等新增职能以及相关工作配合机制不健全,都成为简易程序公诉工作实现“统筹效率与公正、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面临的挑战。

(一)“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简易程序的改革加剧了过去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具体表现在:一是出庭案件数量剧增。从过去近一半的案件不必出庭到现在占总案件量76%的简易程序案件全部要出庭。二是办案耗时增加。根据参加问卷调查的公诉人提供的数据,办理一起简易程序案件所需的时间增加了约2到3个小时。三是程序简化不到位。公诉人出庭后,法庭出于确保程序公开公正的考虑,审理流程与普通程序简化审并无太大区别。三个因素的叠加,使公诉人超负荷工作的情况更为严峻。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压力激增

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简易程序已不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对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当事人而言,是否选择简易程序意义重大。鉴于当前辩护率较低的实际情况,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选择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缺乏必要认识,被告人当庭翻供、撤回认罪成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重要原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定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承担审前向犯罪嫌疑人确认适用简易程序的义务。这就需要建议启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审前认罪答辩工作,以免被告人盲目翻供、撤回认罪,浪费司法资源。

(三)犯罪事实、证据、侦查行为的审查义务增大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公诉案件中证实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同时,检察机关有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义务。与过去相比,法庭对证据标准把握更为严格,律师对诉讼过程的参与程度大大提升,公诉人对证据的审查更应细致,更需审慎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客观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保证案件质量。

(四)公检法三机关就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尚未形成

《规则》第468条提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相关的制度设计。因此,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需要检察机关主导构建、推进。

目前,基层检察院建立简易程序工作配合机制的尝试效果不佳。困难表现在,一是公安各类型案件分属不同大队,集中仅是一个办案单位内部的集中,不同大队之间不集中移送;二是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律师无法集中到案,公诉人只能优先办理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三是法院审理简易程序的法官一案一人,无法集中审理。

(五)法律文书、庭审过程还应进一步简化

《解释》、《规则》明确了庭审的简化,但对公诉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操作细则。参加问卷调查的公诉人中有69%认为法律文书应进一步简化,并提出了两个建议:第一,公诉意见书进一步简化,证据分类概括表述;第二,讯问提纲和答辩提纲使用率较低,讯问提纲、答辩提纲应视案件情况进一步简化。

根据《规则》、《解释》的规定,公诉人可以简化宣读书,可以视案件情况不讯问被告人,不询问证人、鉴定人,不出示证据;庭审中对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可以直接围绕罪名和量刑进行审理;简易程序案件以当庭宣判为原则。目前庭审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简化程度不够;二是当庭宣判率低。除危险驾驶罪、少数轻伤害案件以外,极少当庭宣判。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关注出庭支持公诉的量刑建议、量刑辩论问题。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进行。量刑建议的提出要求公诉人对于各类犯罪的判决规律有一个整体把握,建议的准确度依赖于公诉人的实践经验。而公诉部门干警年轻化的特点,可能会导致量刑建议不准、量刑辩论环节应对失误等问题。如何尽快提升队伍素质,是公诉部门面临的又一考验。

综上所述,公诉部门目前的工作模式亟待创新,应从过去的专人负责一个案件的全部流程向“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工作模式转变。唯有如此,才能破解简易程序修改带来的工作“困局”。

三、构建“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工作模式

“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具体涵义是指,公诉部门组织简易程序办案组,实行审查、出庭公诉相对分离。专人负责审查,专人负责出庭。在办案流程上实现四个“集中”: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认罪轻罪案件。

(一)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外部环境

“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前提是公、检、法三机关加强协作,出台配合衔接制度,实现公安机关分类、定时、集中移送;检察院集中审查、集中公诉;法院根据案件办理期限和案件性质不同,固定时间、集中多案开庭。应充分利用会签文件、联席会议等形式,与公安建立集中移送案件通道,加强信息互通和对口联系,确保移送畅通;检法强化信息通报,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官相对固定,与出庭公诉人点对点联系、沟通,协调安排案件集中移送、审理。这样,公诉人就可以多案集中出庭,节约办案时间。

在上海、北京等试行简易案件集中公诉的地区,法庭一上午安排十多件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每件庭审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公诉人不离开法庭,依次对案件提起公诉,法官当庭宣判,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

简易程序的本质是公平前提下的效率优先,简易程序这一置于流水线上的司法“产品”要想实现高效,各环节的紧密配合缺一不可。只有公检法三机关加强协作,理顺简易程序案件快速流动链条,才能实现其效率优先的目的。

(二)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内部环境

公诉部门可成立简易程序办案组,岗位分为审查检察官和出庭检察官。审查检察官负责阅卷、提讯、撰写审查报告、书,出庭检察官负责事实证据把关,提出量刑建议,出庭支持公诉。出庭检察官是办案组的负责人。在人员分配上,1位出庭检察官可以配备2到3位审查检察官。出庭检察官应由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担任,全面把握案件进度,保证案件质量。

内部环境的构建上要贯彻办案流程的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四“集中”的工作模式对公诉工作提出了几点具体要求。

1.由于具体审查案件、出庭公诉工作的分离,使得出庭检察官对案件的“亲历性”下降,因此出庭检察官与审查检察官的工作配合十分重要。二者要就案件的关键点、存在的争议点充分沟通。审查检察官的审查报告应达到出庭检察官无需阅卷就能了解案件全貌的目的。出庭检察官对庭审中量刑情节变化等情形应准备预案。

2.强化权力告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简易是庭审的环节、步骤的简化,不是关键诉讼权利的简化。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要求公诉人强化释法说理工作,向犯罪嫌疑人分析选择简易程序的利与弊,保障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避免因集中提讯导致检察官释法说理工作“打折扣”。

3.重视讯问、证据审查和量刑建议工作。对于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的犯罪犯嫌人,讯问及证据审查工作也不能草率,要着重审查口供的固定性、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一是要谨慎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注意甄别“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否存在通过交易替人顶罪、因亲友等特殊关系揽罪的情形,特别是在危险驾驶、轻伤害类案件中容易发生这种问题。二是要核实其他证据的客观性,排除合理怀疑。三是确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主动排除非法证据。

4.加强多元诉讼监督。修改后刑诉法要求强化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诉讼过程的监督。一是庭审前对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是否具备适用条件的审查;二是庭审过程的程序、实体监督,特别是要监督审理形式是否合法、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是否得到保障;三是庭审后对裁判文书的审查,特别是对量刑的审查监督。

5.通过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就如何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简易程序如何启动,公诉人出庭履职的原则、方式等作出细化规定,使各个环节有据可循。

(三)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程序环境

通过简化程序的详细规定,真正实现简易程序的简化。

一是简化法律文书。简易程序的各类法律文书删繁就简。尤其是简化审查报告,采用模板、表格式的报告形式,做到简单明了。模板、表格式审查报告适用于多发的危险驾驶、盗窃等证据类型固定的简单刑事案件。只填写相应空格,罗列量刑情节,不对案情做过多摘录,有效减少制作审查报告花费的时间、精力。

篇8

(一)检察官职位范围宽泛化,导致检察官结构不合理。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但是,在检察机关由于履行宪法规定的检察职能和同内部管理而产生的行政职能的合一,没有建立对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使我国检察官的职位范围非常宽泛。在检察院内部,有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除行使检察职权的检察长外,还有一些行使检察权的司法行政人员也具备检察官职位。过去只要在检察院工作一定年限和具有一定学历的人员,无论是否从事行使检察权的工作,一般都可以任命为检察官。没有建立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检察官的职位范围宽泛致使我国检察队伍非常庞大。检察官比例极不协调,难以实现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加大了司法的成本,妨碍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和办案效率,尤其是对检察官的经济待遇和生活条件的提高,这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

(二)检察官管理模式行政化,阻碍行使检察权的统一。检察官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司法官员,检察官的性质决定检察官的管理模式既不同于行使行政权的行政官员,也应有别于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可是,几十年来一直把检察官等同于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使检察官与一般行政人员之间的界限模糊,忽视了检察官的司法性,阻碍检察官职业化的进程。检察院实行监督和领导并行的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既要向产生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又要向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与监督和领导并行体制相适应,检察官的管理也是双重的。最终导致检察机关管理和检察官管理属地化,检察院成为名副其实的服务于地方的检察院,检察官成为服务于地方 的官员,割裂司法权的统一行使,酿成了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者。

(三)检察官履职不能够保障,阻碍了依法独立行使权。《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除、降职、辞退和处分的权利;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等。但是,这些权利有的因没有制度的支撑和有效的救济难以实现,有的虽有制度保障,但受诸多因素制约,制度的保障功能并没有彰显出来。如对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干涉的权利,法律既没有建立起检察官独立的制度,也没有在检察官内部的上下级关系中划分出领导和不正当干涉的界限和检察官抵制不正当干涉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检察官通常受到的干涉有来自检察系统之外的机关和个人,也有来自系统内部因管理和领导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干涉。在检察官履行职责保障方面受到攻击时,缺乏法律性保障措施等,检察官经常受到威胁甚至以身殉职的发生。

(四)检察官内部起决定作用,导致行政化的人事管理。检察机关办案流程是“检察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典型的以行政关系为特点的办案体制,内部组织形式上,科局为基本行政单位,设置相应行政领导,并依此形成一级管一级的等级管理模式,无论是检察办案工作,还是对检察官的管理,都是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来实现,检察官职务的提升取决于行政职级的提升,个人的政治、经济待遇都同本人的行政级别严格对应。检察权的行使与检察官是分离的,虽然出庭公诉必须具有检察官职称,但是法律职务不是根据业务的需要,而是作为一种“福利待遇”平均地分配给符合一定条件的在检察院各岗位工作的所有人员,一些并不具备检察官素质的司法行政人员被任命为检察官,任命之后也并非从事检察工作。有法律职务的人员可随时调换岗位,对检察官的管理与行政人员的管理并无二致。

二、出路——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具体设想

(一)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当前,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但事实上,地方各级检察院的人、财、物等均由地方党委、政府控制,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也是为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这一领导体制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和发挥了双方积极性,对于维护地方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因此,尽快建立与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相配套的管理体制,在条线与地方的领导权力分配上,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应重于地方;在办案行政经费及检察人员工资的拨给上,上级检察院与地方财政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比例,分别承担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行政经费和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为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二)完善检察官遴选晋升制度。新《检察官法》提高了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并设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说明新《检察官法》对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法学理论功底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成为担任检察官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初任检察官的选拨方面应扩大遴选范围,拓宽选人渠道,充分利用社会法律人才资源,从全社会招考录用符合《检察官法》要求的高素质人才到检察机关直接任检察官,将具备深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吸收进来,从源头改善检察官队伍素质结构。可以考虑上级院检察官主要在下级院的优秀人才中选拨。上级院检察官职位出现缺额,必须从下级院检察官中择优选拨。将上级院的优秀检察官选派到下级院任职,带动下级院业务的开展和检察官职业化素质的提高,形成选任检察官的良性循环机制。

篇9

    对于什么是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应仅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第二种观点认为,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也应当予以排除。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当庭翻供,其庭前有罪供述就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笔者认为,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是一致的,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可以综合审判实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来准确判定,即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且不得作为起诉决定依据的口供,应当限于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情况下,违背其意愿的供述,或者是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的供述。此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所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系因侦查人员取证行为本身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其所得证据无论内容真假,均丧失证据能力,需要予以绝对排除。

    而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性方法得到的口供,是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绝对排除,有观点认为威胁、引诱、欺骗取证的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较为赞同。在国外,许多国家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也采取容忍的态度,只有极少数的威胁、引诱或者欺骗取证行为被法律所禁止。⑴因为,侦查的过程不可避免伴随着技巧和谋略,使用尚未达到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威胁、引诱或者欺骗,犯罪嫌疑人仍然具有是否供述的主动性、自主性,此时获得的口供不能当然予以排除,需要进一步以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为依据进行审查判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的虚假供述或者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更多影响的是其证明力问题。即使因涉及对证据能力的质疑,而排除对相关口供证据的采信,但这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的将证据的不合法性或者证明力的削弱等同于非法证据的认识应予以纠正。

    二、检察官在排除非法口供中的角色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对口供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中扮演何种角色,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人主张,相对于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种体现其监督职能的前置排除。⑵也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是一场程序合法性之诉或叫司法审查之诉,犯罪嫌疑人成了原告,而侦查人员变为被告,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口供排除,赋予担负审查起诉职责的检察官以司法审查之责任。⑶也有观点认为,审查起诉部门扮演“审判之前的法官”,不仅忽略了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责分工,还会妨碍追诉目的的实现,影响犯罪控制的效果。⑷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通过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需履行依法追诉犯罪职责,承担客观公正义务,实施法律监督职权,是多重角色的融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站在客观公正之立场,对证据进行准司法化审查并排除非法口供,是对上述角色的准确诠释,既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规制、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还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庭审时口供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而使得公诉证据体系削弱、庭审公诉困难等不必要的问题,⑸对公诉造成不利甚至是无可挽回的影响。

    三、非法口供排除程序的启动

    依职权启动。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口供,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据此可知,承担审查起诉职责的检察官,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过程中,有责任和义务主动启动程序排除非法证据。如果认为或者发现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等情况,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依申请启动。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履行审查起诉职责的检察官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口供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报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审查起诉部门在收案后宣告权利、听取辩护人意见时,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材料。

    对于启动非法口供排除程序的申请,实践中有辩护人认为过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容易使检察机关提前补充、完善合法证据,从而不利于进行无罪辩护。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职责在于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罪辩护不是其唯一追求。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往往导致延期审理、补充调查等诉讼拖延,反而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又无法阻碍检察机关的补正、补查及指控犯罪工作,因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四、对非法口供的审查

    审查方式。无论依职权还是依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承办检察人员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口供的合法与否进行调查核实: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看守所工作日志、管教谈话记录等书面材料,调取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羁押场所监控视频;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在场人员、证人、办案人员;听取辩护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要求侦查机关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书面说明。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线索的不同特点和所选择的不同调查路径,选取相应的调查方法和策略,同时注意避免负面影响。

    审查时限。承办检察官应当在受案后立即开展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工作,对于可能系非法获取的口供,应该立即进行调查。审查及调查核实应当在审查起诉三十日期限内完成,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于需要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进一步对口供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的,应该在重新计算的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完成。

    对重复自白的审查。实践中,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卷宗中,往往有犯罪嫌疑人的多份供述或辩解,而其中有罪供述内容往往大同小异,即重复性自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这些重复性自白,其中可能只有第一次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审查起诉阶段要着重查明非法口供获得的时间段、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的影响、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延续性、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等事项,为嗣后对重复自白的排除与否奠定基础。

    五、非法口供审查后的处理

    排除非法口供。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与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可以单独制作,也可以与全案审查报告一同制作且作为全案审查报告的一部分,并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对拟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口供要予以详细说明。报经批准后,排除该非法证据。

    但对于非法取证后的重复性自白是否一律排除,实践中做法不一。出于追究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并借鉴国外关于非法口供排除的实践做法,笔者赞同“排除重复性自白一般应限于同一取证主体,变更管辖后的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合法取得的重复性自白仍具有证据能力”⑹的主张。

    完善重构证据体系。对侦查阶段非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具有绝对性,因而造成的证据缺失应该积极通过依法补侦、补正的方式收集其他证据予以弥补。加大根据口供线索而收集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工作力度,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重新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此时对口供的重新收集应更加慎重。正当的途径是由承办检察人员而非侦查人员担当重新取证的主体,在中立、不具有权力压迫性地点,按照合法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取证。⑺同时还应把握好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调取关联证据替代被排除的证据,完善和重构指控犯罪证据体系。

    做好庭审准备。排除非法证据并对证据体系完善、重构后,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提起公诉条件,应依法及时起诉,同时将被排除的非法证据移送受案法院。承办检察官应做好跟进工作,对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过庭前会议、证人出庭等积极应对;对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对法庭的诉讼监督职权。

    六、非法口供的监督与预防

    启动诉讼监督程序。对于确有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如果认为非法取证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立案侦查。对于违法取证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向违法取证人员所在侦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并对侦查机关强化管理、依法履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等事项提出检察建议或意见。对于移送后的立案情况、纠正违法文书的整改情况、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审查起诉部门检察官应及时予以跟进,监督有关部门或人员是否落实。

    强化公诉引导侦查。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旁听庭审、无罪与发回重审案件通报等相关措施,准确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扭转侦查机关重破案、轻取证的观念,推动侦查理念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转变。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研讨等具体方式,强化证据收集、固定意识。通过公诉介入、引导侦查等方式,对重大复杂案件及时引导取证方向,明确取证要求,为杜绝非法取证行为创造良好的助推条件。

    【注释与参考文献】

篇10

应该说,绩效考评的这些特质在技术层面较好地契合了司法管理的逻辑。如同现代公共行政组织一样,司法组织也面临着诸多事关组织生存与发展的难题,这至少包括如何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如何掌握司法程序的运行状况、如何监督司法人员的行为、如何提高司法运作的责任与可信度等。这些难题固然可以通过司法改革或传统的管理方式加以解决,但有些却是这些途径所无能为力的。在某种程度上,正是这些难题的存在以及传统途径的无力才催生了司法管理的概念与实践。所谓司法管理,其实质就是不断地进行管理革新甚至引入新的专业管理技术,以有效化解司法组织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从而达到改进司法管理、提高司法业绩的目的。由于绩效考评内含着信息传递、组织控制与行为激励等功能,它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具备了帮助司法组织管理者了解司法程序运作状况与司法人员行为表现、激励与控制司法人员的理论潜质。这对改进司法管理所具有的积极功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如果能够定义出一套相对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并恰当运用,不仅司法组织所面临的上述难题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解决,还能由此促进司法管理、提高司法工作的整体质效。从这一意义上讲,绩效考评完全符合现代司法管理的理念及其致力实现的目标。在实践层面,人们逐渐认识到,“只有独立、不偏不倚的司法人员是不够的,他们还需要表现良好,为了衡量他们的司法表现,以提供高质量的司法,评估是不可避免的”[2](PP153-154)。基于此认识,域外很多国家都将绩效考评或类似制度作为评估司法人员行为表现和工作业绩的重要手段,并在具体运用过程中注意考评方法的多元化、评价的灵活性,把准考评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界限。比如,美国很多法院采用68种测试指标从5个方面(近便性、及时性、公正性、独立性、权威性)对法官的业绩进行评价。[2](P154)加拿大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从法律能力、公正、司法管理技能、案件处理实践及举止等方面考评法官的制度。[3](P295)在德国,为了激励法官更好地工作,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建立了严格的考核制度,考核的内容为专业知识、理解能力、口头与文字表达能力、处理能力、待人接物、沟通技巧、贯彻能力以及吃苦耐劳精神等。考评是法官晋升的重要程序,考评结果是法官晋升的重要文档。[4](P163)二战之后的日本曾一度取消了法官考绩制度,后来因制度运作的客观需要,又逐渐恢复了考绩制度。韩国在1993年进行了大幅度的司法改革,考评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考绩结果是法官升调的重要参考依据。[5](P369)阿根廷在1994年成立了“司法委员会”,其部分职责就是建立基于业绩的遴选程序,系统评价司法人员的表现,注意考察法官违反纪律和缺乏能力的问题。[6](P40)新加坡法院系统建立了平衡计分卡制度,采用定性与定量评价两种途径对法官的绩效进行评估。[7](P138)这些国家的实践表明,尽管绩效考评或行为表现评估制度在运行中存在诸如指标设计不尽合理、信息获取并不完全充分、实施程序欠缺公正性的足够保障等问题,但总体而言,它确实改善了司法组织的管理,提高了司法的质量与效率,增强了司法人员的责任感。正是基于这些经验事实,拉塞尔教授指出,一个完善的行为评估机制有助于建立一个更专业、更有责任的司法机构———并且不会威胁到一个民主社会所需的司法独立。[8](P212)波斯纳也认为,就司法产出而言,即使个人表现很难测度,但还是可以运用一些可观察的指标对司法人员的表现予以某些监督;就约束司法行为而言,有着潜在重要意义的是司法表现量化标准的发展。事实上,即使是传统上极度反感对法官行为表现进行评估的英国,其皇家刑事法院委员会最近也提出,作为一项职业,法官界应该拥有一个有效且正式的表现评价体系。

二、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与适用限度

应该说,绩效考评为我们有效管理司法、提高司法业绩提供了传统法律途径之外更多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一种绝佳的管理技术。相反,受司法活动固有特质与内在规律的制约,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存在一定的功能局限。同时,由于绩效考评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推行绩效考评会凸显司法组织体内的行政元素。为了避免这种行政元素过于强势,引发行政科层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绩效考评的适用必须保持合理的界限。

(一)绩效考评的功能局限

波伊斯特指出,绩效考评并不是解决公共组织和工作项目所面临的全部问题和挑战的万能药。[1](P19)这表明,绩效考评就是在公共行政组织中也有功能上的局限。这种局限在司法组织中同样存在,甚至更甚。这就决定了绩效考评不可能解决司法组织和司法体系面临的所有问题,即使是实现监督与激励司法人员、准确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等一些源自于绩效考评本身的目的,也可能有所局限。首先,考评指标的局限性使得绩效考评必然存在功能上的局限。由于绩效考评的基本操作是依据事先设定的绩效指标衡量考评对象的实际工作业绩,并从中获取有关考评对象工作表现与组织运作的真实信息,因此,考评指标的质量对绩效考评功能的实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而言,虽然可以围绕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界定相应的指标,但受司法活动特殊规律的限制,我们无法设计出一套能准确反映司法人员绩效状况与行为表现的指标体系。这里仅以司法活动两个较为普遍的规律为例来说明此客观事实。我们知道,司法工作并不是一项完全以“结果产出”为最终导向的活动,而是一项包含广泛政策目标与更多价值实现的工作。对于这些政策与价值的实现程度,我们很难进行准确地测量与评价。这正如唐斯所言:“在官僚组织中,客观测量能够显示一个职能是否被充分执行,但不能测量出这种执行的真正价值。”[10](P86)另外,为了实现证据判断的灵活性与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司法人员一般都拥有较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自由裁量权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行动空间,再加上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这使得我们几乎不可能通过某种指标来准确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及其司法能力。由此可见,无论怎样设置绩效指标体系,它都存在某种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绩效考评理论层面的功能在实践中势必存在一定的限度。其次,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的差异性是影响绩效考评功能实现的重要因素。在很大程度上,绩效考评关注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中的行为表现,并据此衡量司法人员实际的绩效水平。如果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不一,案件处理所需的成本投入与司法能力将有很大差异,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也会因此而截然不同。如果采用整齐划一的标准评估不同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则会存在准确性的限度,即考绩结果无法真实地反映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最后,绩效考评中的主观评价也是制约绩效考评功能发挥不可忽视的因素。虽然绩效考评追求客观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与绩效状况,尽可能地减少考评过程与结果的随意性与主观性。然而,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往往只有一部分能被客观描述,对于那些无法客观测量的部分,要么采用主观性的评价指标进行评估,要么依靠考评者自己的经验与印象来决定。无论选择何种方式,考评过程中的主观评价都无法避免。由此而言,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必然是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的混合,客观评价中必然夹杂主观判断。正是在此意义上,唐斯指出,“涉及官僚组织中人事的评估决策必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上级的主观判断”。

一旦绩效考评有了主观评价的因素,绩效考评的结果与司法人员的真实表现之间将不可避免地存在误差。如果考虑主观评价中可能存在的故意扭曲、任意评定等一些非正当的人为影响因素,这种误差可能更大。这不仅会影响考评结果的准确性,还会导致通过绩效考评所获取的信息失真。一旦绩效考评无法有效传递有关司法人员行为表现与司法程序运作的真实信息,绩效考评的功能必然受限。上文的分析并非是对绩效考评的否定,而是为了澄清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认清这种局限有利于我们准确定位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位置,即我们可以将绩效考评作为了解司法程序运作状况、监督与激励司法人员以及改进司法工作的重要手段,但不能将其作为解决司法管理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对绩效考评功能局限背后原因的分析揭示出了绩效考评在具体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其一,合理把握定量评价的范围及其与定性评价的关系。前文指出,对于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只有一部分能够利用客观指标衡量。按照唐斯的观点,当一个官员职责的重要部分不可测量的时候,客观的绩效评估可能失效。[10](P86)据此,在司法管理中,对于那些无法客观测度的方面,客观的绩效考评并无太多的意义。这意味着绩效考评中定量评价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因此,我们应该根据考评事项能否被准确量化,合理确定定量评价的对象范围,切忌盲目追求考评的定量化与数字化;在此基础上,还要处理好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的关系,恰当把握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在整个绩效考评系统中的比重构成。其二,注意考评结果在反映司法运行态势和司法人员行为状况上的局限性,慎重应用考绩结果。受绩效指标局限性、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不一以及评价的主观性等因素的影响,绩效考评的结果可能不是有关司法程序运作和司法人员履职情况的全部反映。因此,绩效考评的结果只是司法人员行为表现不完全意义上的描述,并非终极评价。这就要求对考绩结果的使用必须慎重,应从“防弊”的角度使用考绩结果,主要将其作为改进司法程序运作与司法人员改正错误的重要资料,不能把它作为评估司法人员行为表现或个人业绩的最终依据。

(二)绩效考评的适用限度

从本质上讲,绩效考评属于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方式,将其运用于那些按照科层结构构建的组织,可能并不存在结构性的障碍。但在司法组织中,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如前所述,司法组织的司法属性与管理属性使得其体内存在两种并非天然协调的异质性结构:司法管理的科层结构和司法职能的司法结构。一旦将绩效考评运用于司法管理,必然会使司法组织体内的管理职能强化与行政科层元素活跃。这可能会破坏上述两种异质性结构之间原本协调的关系,甚至引发它们之间的紧张与冲突。同时,由于考评的内容往往涉及具体的司法活动,行政科层力量会通过绩效考评渗入司法过程,如果拿捏不准,将会导致管理职能对司法职权独立性的侵害。因此,在司法组织中推行绩效考评必须处理好司法组织体内的行政科层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以实现管理的科层结构与司法职权结构的合理平衡。法布里指出:“法院管理者的作用是在保持司法机制在判决进程方面独立性的前提之下提供管理专能来改进法院的效率和业绩,这是实现公正这一最终目标的最基本的部分。”[11](P287)同样,在司法组织中推行绩效考评不能损害司法独立,并要承认与尊重绩效考评这一司法管理权和司法权的相互区别与各自作用领域。这是绩效考评适用于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把握上,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明确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是一种引导性与监督式的管理,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管理者可以直接在事中指令。为此,绩效考评要在确保司法人员中心地位和司法权完整的前提下进行,避免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受制于司法管理者而失去独立思考的可能。第二,划定绩效考评的合理界限,注意绩效考评的适用限度。由行政主导的考评,如果过于强势以致超越必要的限度,甚至完全替代司法运作的逻辑,必然使之蜕变成行政意志对案件处理的干预,甚至沦为上对下的钳制工具。具体而言,绩效考评只能评价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不能将案件纳入考评范围而评估已处理的个案,也不能将司法人员作为考评的客体。

三、中国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制度

前文提到,推行绩效考评是中国司法组织近年来为提升司法工作质效和有效管理司法人员而普遍采用的方式。在这种背景下,建立一套能够帮助司法管理者了解司法人员行为表现与司法质效的绩效考评制度,可谓适得其所。因为“在考核中,正常化或规范化的判断和阶层式的监视变得特别明显”[12](P236),而且绩效考评还“使得个人处于具体的、严格的考察之下,管理者可以将其与雇员直接表现的行为联系起来”[13](P171),司法人员的行为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监督与控制。在有效控制司法人员行为、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标驱动下,中国各级司法组织为构建一套针对司法工作、对司法人员有约束力且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系统倾注了大量精力。相比于初期的探索,当下的绩效考评已在多个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首先,考评的指标体系分解的更细更严,覆盖的对象范围更广,凸出了考评的精细化与全面化。而绩效指标本身也从以往单纯用作描述司法人员业绩的手段发展成为了对司法人员行为事前引导、事中参照与事后改进的复合型工具。其次,在具体实施中,强调考评对司法人员的引导与激励作用,重视考评结果在司法管理与具体决策中的参考与指引作用,一改以往“为了考评而考评”的思路,并建立起了相对规范与透明的考评程序与适用机制。最后,为了保证各项数据的准确与客观,实践中还利用各种管理软件实时填报相关数据或记录相关情况,并根据具体指标在绩效指标体系中的权重设计专门程序,以自动生成考评的具体分值。上述变化表明实践中的绩效考评在技术层面渐趋合理,但这仍难掩它在其它方面所存在的突出问题。

首先,考评的对象与内容存在偏差。前文指出,中国各级司法组织之所以推行绩效考评,主要是因为司法管理者想借此达到监督与制约司法人员的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践中的绩效考评不仅要对个案处理进行管理和评估,还要控制与评价司法人员的行为。换言之,当下绩效考评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已囊括了司法管理者所能虑及的有关案件处理和司法人员行为的方方面面。这种愿望虽然良好,但将案件处理作为考评对象有违绩效考评的适用限度原理,容易引发司法管理逻辑与司法逻辑的紧张与冲突,进而损害司法独立。其实,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之所以饱受诟病,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管理者忽视了绩效考评的限度,强行将司法工作的所有方面都纳入考评范围,导致其负面效应明显。另外,由于当下绩效考评追求量化评估、数字考评,使得很多无法客观测量但对评价司法人员行为表现非常重要的事项没有纳入被考评范围,如司法人员的工作态度、专业修养、职业操守、业务能力等。

其次,考评指标设置的思路不科学。观察目前公开可查的绩效指标体系不难发现,它们的设计思路高度一致,即围绕案卷所能外显的项目定义考评指标,其实质是将案件而非司法人员作为考评的中心。这势必会使个案处理成为考评对象,从而违背前文所提到的绩效考评限度原理。更为重要的是,由此所定义的绩效指标无法全面覆盖司法人员的所有绩效维度,进而难以准确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因为案卷外显的事项只能反映司法人员实际行为的一部分。即使不考虑这一点,我们还可以发现,具体指标的设计没有充分考虑司法工作的固有特质。比如,法院系统用于考评案件质量的“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指标就没有注意到导致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原因除了一审裁判错误之外,还有诸如出现新证据、新事实或自由裁量等其他与一审法官无关的因素。类似指标还有很多。毫无疑问,这些指标很难准确地反映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的真实状况。最后,考评方式不合理。实践中的绩效考评是在批判传统考评忽视科学测评和定量分析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追求定量测评与数字管理。因此,实际考评多以统计和计算相关数据的方式进行,司法人员最后的绩效水平往往体现为具体的数值。这种考评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考评中的主观因素,但其合理性也不是不容置疑。正如前文所言,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相应的绩效考评需要采取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过分追求定量评价而忽视定性评价的应有作用,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不仅如此,它还会造成评价的简单化。由于这种考评方式是以客观数据描述司法人员的工作业绩与行为表现,并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主观评价与价值判断的因素,它属于一种“数字结果”评价模式,是一种“纯粹的统计式管理体系”[14](P217),缺乏必要的价值评价功能。一旦将其运用于在工作内容与性质上具有价值复合性的司法工作,必然导致评价的简单化。客观而言,上述问题在当下实践中较为普遍,它们从不同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有效实施。表面上看,这些问题似乎都属于技术层面的缺陷,实则不然。因为上述问题的真正病灶在于司法管理者并未明确意识到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与适用限度,进而导致制度设计出现了偏差。也就是说,这些问题的背后其实隐藏着司法管理者对绩效考评的错误认知。因此,如果我们要完善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制度,首先需要更新主观意识层面的固有认识,积极转变绩效考评的运用思路;然后在恰当把握绩效考评适用原理与基本规律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层面的革新。限于文章篇幅,这里仅针对上文所指出的突出问题,提出若干方略性的改革建议:

其一,调整考评的对象范围。在这方面,我们需要将案件质量排除在绩效考评的范围之外。①这不仅是因为案件质量难以通过具体指标准确界定,还是因为对案件质量的考评必然牵涉司法权与司法管理权之间的关系处理,一旦把握不当,绩效考评就会异化成管理者利用司法管理权对司法权的干涉。事实上,不对个案进行评估,已成为域外司法管理绩效考评的基本准则。正如英国司法部在一份题为《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体系》的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我们需要一种监督法官品德与行为的评估体系,需要这样的体系来确保法官获取其行为的反馈信息,这里并非关注他们判决的正确性,因为这是上诉法院的工作,而是关注他们如何表现以确保审判的公正。[8](P205)

其二,更新绩效指标设计的总体思路。一方面需要将绩效指标设计的基点从案件转向司法人员。从本质上讲,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是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进行评价,它试图通过对司法人员的行为或动机施加影响从而达到控制与激励司法人员的目的。因此,绩效指标的设计应该以司法人员为中心,根据司法人员的行为特征,创设以人为本的指标体系。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简单量化的不当评价,同时也为了将那些应当考评但无法量化的事项纳入考评范围,我们应该抛弃一味追求考评指标数量化与定量化的错误做法,适当增加一些主观性的考评指标,如当事人的满意度、司法程序的驾驭能力、司法廉洁度等。

其三,改革考评方式。在增加了定性评价的主观性指标之后,当下纯粹定量评价的考评方式已不合时宜,未来应该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考评办法,并合理控制两者在最终考评结果中的比重。同时,为了使定性评价更为准确,减少评价的随意性,还应该适当丰富考评主体的人员构成,并引入外部评价机制,实现考评主体的多元化。这不仅有助于考评结果的客观公正,还有利于制约司法管理权。其实,域外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早已抛弃了纯粹的定量评价与内部评价,而是采取了多元化的考评办法,这其中就有定性评价和外部评价。[5](PP361-379)对于域外的这些经验,我们应该重视并适当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