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3 10:32:2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消费者利益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由于消费者诉讼与通常一对一对抗式诉讼的显着区别,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打击违法经营者,各国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救济方式。
1.集团诉讼。就语意而言,所谓集团系指成员间彼此利害关系相同的团体。此种集团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组成,而系纯因利害关系相同,法院为求一次实现多数人利益,而使其在诉讼上结合为团体,但此种集团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长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集团诉讼制度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除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的规定外,美国的很多州也都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自己的集团诉讼规则。此外,英国、加拿大也都相应地设立了自己的集团诉讼制度。它具有两大优点;(1)与消费者个人单独提讼相比,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与费用,给予消费者程序的保障;(2)因集团人数众多,声势较大,容易引起公众注意,从而唤醒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威慑违法的经营者。但同时,集团诉讼存在着当事人的适格、当事人范围的确定以及法院的通知能否保障程序的正当性等问题。
2.团体诉讼。此处的团体系指相对稳定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社会团体。例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团。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成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院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成员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意义在多数人受害的场合,最能显现。(1)能有效地实现司法保护。团体诉讼以团体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办人来操作诉讼程序,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也可以使加害人受到民事制裁;(2)使多数人诉讼更加经济。它将因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分别提起的多个诉讼变为由团体统一提起的单一诉讼,大大减少了诉讼开支,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3)团体诉讼避免了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大量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团体诉讼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诉讼实质上仍是一对一的结构,只存在对外的单一关系,不存在内部关系,避免了代表人诉讼中遇到的通知、送达、诉讼费用的分担、和解、上诉等方面的问题。但团体诉讼也存在着对损害赔偿的救济无能为力、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以及团体资金筹措方面的难题。
3.选定当事人诉讼。选定当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国法之诉讼,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人之多数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请求损害赔偿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同意后公告晓示,其他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选定”。此项规定要求受诉法院,应更积极对于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赋予相当机会,使其能及时参与诉讼程序,即利用选定形式上当事人之方法,使自己成为诉讼进行实质上当事人,以防免自行时所可能蒙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而平衡追求实体利益,致力于克服消费者诉讼所遇劳费上障碍及诉讼进行资格短缺等难题,并且与消费者保护团体赔偿诉讼制度并存,扩充了消费者选择程序的机会,可被评价为同时具有认知程序选择权法理的意义。但因其以每一消费者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构成诉讼标的并转让诉讼实施权为前提,引发了同团体损害赔偿诉讼中同样存在的资讯不足、证明困难及劳费负担过重等问题。
4.小额法庭。最早倡议建立小额索赔法庭的是美国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庞德。目前,美国、加拿大的很多州都建立了小额索赔法庭;创立小额索赔法庭的原意是为了帮助消费者,但是在实际审理中却出现了两大问题。(1)商店和公司反而利用这种法庭来催收账单,它们成了原告,消费者反而成了被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的一些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完全禁止工商业主在小权利索赔法庭;(2)小额索赔案中,消费者一般没请律师,而工商业主则聘请了律师,因而消费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能言善辩、谙熟法律的律师出庭肯定会影响到审理的最终结果。因此,有些国家禁止双方当事人在小额索赔法庭中聘请律师。
除了以上几种制度以外,为减少诉讼上的障碍,方便消费者,一些国家还进行了其他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改革,如允许检察长或官方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消费者提讼等,使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要有法律上的保障。
二、我国的消费者诉讼救济方式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诉讼作特殊规定,实践中解决消费争议除单个消费者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之外,主要适用的是代表人诉讼。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一、金融消费者
(一)定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构成消费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
我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判断:第一,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自然人”的标准。第二,从个人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购买保险、基金、股票等行为,都是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实现个人或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这些财富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符合“为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第三,金融业属于服务行业,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标准。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理应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
(二)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1.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与经营者理论。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最早提出了“消费者”的思想,指在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在市场上购买所需的产品。随着科技发展和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生产者的规模越来越大,并以一种有组织的形式出现,有能力采取多种方式让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品种、价格、质量来购买商品,形成了经营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场才是有效的市场,只有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都得到实现才能保证市场的效率。然而,在现代经济金融环境下,垄断造成的卖方市场,使得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无实质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严重的损害了市场充分、有效的发展。
(2)信息不对称理论。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为处于信息的弱势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显著,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费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护理论弱者保护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弱者享有特权,使之与前者交易中拥有同等的条件,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按照弱者保护理念,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显而易见:第一,结构弱。金融消费者是分散的,势单力薄。第二,实力弱。单个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金融机构相匹敌的,即使是金融消费者团结起来也很难达到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费者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
无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基于何种理论,金融消费者遭受侵害的现象已成为共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刻不容缓。
2.现实意义
(1)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体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血液,普通群众越来越多的参与金融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共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成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
(2)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加深,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极大的影响着金融产品的设计。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金融消费者群体
(一)普通金融消费者
根据个人参与金融业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普通金融消费者简单的划分为:
(二)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或者说自然人投资者包含于“金融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纳入到金融消费保护的范围之内。人投资者无论是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购买股票、期货等具有明显投资色彩的金融产品,其交易行为本身都具有消费和投资的双重性质。
(三)不包括机构投资者
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关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机构投资者有能力捍卫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得垄断利益,不处于绝对的劣势,机构投资者理应将其高额收益的一部分作为保护自身权益、防范侵害、弥补信息与专业劣势的成本。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基础性权益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指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所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知识;有权获得政府及金融机构提供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有权明晰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与途径。无论是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是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是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行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权。受尊重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依法享有姓名、名誉、肖像、人格尊严、风俗习惯等受尊重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金融消费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费者的人格。
3.隐私权。隐私权指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过度收集、不当储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谋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权益,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允许,不得私自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其推销其它金融产品。
4.监督权。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类型、服务态度等涉及自身权益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不恰当的保护工作做出批评。
(二)发展性权益
1.安全权。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首要发展性权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其中财产安全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时本身财产安全;实际财产利益安全;可预期财产利益安全等。
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其能否顺利行使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前提条件。指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全部、真实、准确信息。金融机构有义务披露所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帮助金融消费者作出理性的选择。
3.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自主鉴别金融产品或服务;自主选择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种类。金融机构不得实施强买强卖、捆绑销售等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包括公平的交易条件,如准确的计量、合理的价格;对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金融消费者或用不同的标准将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金融机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推脱自己的义务。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本论文是下面校级项目的阶段性论文
校级项目:《中小民营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研究-以安徽省为例》
项目编号:2015FSSK06
参考文献:
[1] 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一、网络团购及其发展现状
1、网络团购概述
团购是一种电子商务模式,即团体采购,也称集体采购或团体购买,早期又称集体采购或合作消费,即为一个团队联合起来向商家采购某一商品或服务。论文大全,团购模式。
互联网及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使得分散在不同角落、互不认识的消费者能够很容易地集体采购某一品牌的某种产品,网络团购应运而生。论文大全,团购模式。所谓网络团购,就是认识的或者不认识的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零散消费者联合起来,向厂商进行大批量购买的行为,从而加大与商家的谈判能力,以求得最优价格的一种购物方式。根据薄利多销、量大价优的原理,商家可以给出低于零售价格的团购折扣和单独购买得不到的优质服务。
2、网络团购的现状
在市场交易时,消费者与卖方间的不对称信息导致作为消费者的买方处于市场的弱势地位,为了改变自身在交易中的不利条件,部分消费者买方一直以来努力寻求最大化的顾客总价值以保障自身的消费利益,在这种境况下,团购消费形式越来越受到消费者们的青睐。目前国内网络团购机构有很多,对于消费者而言,团购价格低于一般的市场价格,使消费者得到实惠;而对于商家来说,薄利多销加快了货物和现金的周转,也可以降低商家的销售成本。因此形成了双赢的局面。
但是从目前中国网上团购运动发展的实践来看,由于其经历时间并不太长,其本身还有许多的矛盾和问题有待解决,尤其是在其营销运作模式上还有必要进一步的完善和优化。目前这些网络团购机构的处境不容乐观。大宗商品的网络团购组织很多,规模参差不齐,很多小型团购网站只有一个躯壳,实际经营的商品很少,每天的交易量也很少;而一些规模较大的团购网站虽然注册会员有几万人,但每日的交易量仍十分有限,难以达到团购要求的规模效应。汽车、房屋、装修材料团购稍好一些,但单个组织的规模和影响力不大,发展缓慢。
二、网络团购的可行性
1、中国互联网普及率逐年提升
截止到2009年底,中国互联网普及率已超过世界平均水平,互联网普及率达到28.9%。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指出,中国互联网普及率近年来增长迅速,但是与一些互联网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相比仍有一定差距,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中国互联网络具有很大的内在发展潜力。论文大全,团购模式。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表示,中国政府将继续致力于推动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努力在未来5年使中国互联网的普及率达到45%,使更多人从互联网受益。
2、中国互联网网民人数增长迅速,并逐步向各层次人群渗入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表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指出,截至2009年12月30日,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84亿,网民规模较2008年底增长8600万人,年增长率为28.9%,农村网民的规模也持续增长,达到10681万,占整体网民的27.8%,同比增长26.3%,互联网逐步向各层次的居民扩散。
其中商务交易类应用的用户规模增长最快,平均年增幅68%。其中,网上支付用户年增幅80.9%,在所有应用中排名第一,旅游预订、网络炒股、网上银行和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分别增长了77.9%、67.0%、62.3%和45.9%。中国互联网应用的消费商务化特征走强趋势明显。
3、消费者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网络团购的生存提供了可能
在市场买卖交易中,商品信息拥有程度的不对称导致现实市场中长期普遍存在着的“价格歧视”现象,以及过多营销渠道的传递导致的消费终端商品价格偏高,这些原因都会导致消费者在与商家的买卖博弈中始终处于劣势地位。但是,消费者们并非都会被动地接受这种不公平的状况,部分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必然会选择一些新的途径和方式来最大化自己的购买总价值,这就为网上团购行业的生存提供了可能,网上团购将使消费者从以往被动的弱势地位向主动的强势地位转化,是可以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消费方式。
4、网络团购型服务企业网站运行情况良好
从一些知名的网络团购型服务企业网站平台的运行情况来看,不论是注册会员数、每日的在线人数还是每日平均成交的订单量,都相当惊人,而且这一数据还在不断增长刷新。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网络团购受普通消费大众热捧和认可的程度。
三、网络团购的电子商务模式分析
1、消费者自发组织的网络团购管理模式
自发团购主要是由那些有购买某种商品欲望的专业或业余自然人发起,在网站没有提供相关商品团购信息的前提下,利用网络工具如BBS、新闻组等建立起针对该产品的团购主题,召集一些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人加入,共同购买,形成一定的规模效应,从而增加消费者与企业谈判的筹码,最终达到以团体的优势获得较为优惠的购买价格的目的。
自发团购是网络团购的最初产生形态,具有以下特征:(1)发起人自己参与购买,有较高的购买分辨能力和价格谈判能力,并且愿意为团体争取更好的价格而付诸劳动;(2)发起人与其他团购网友是同一利益整体,在发生团购纠纷时,发起人会坚决站在消费者一边,维护参与者的利益。论文大全,团购模式。
自发团购由于发起人的局限,也存在着以下缺陷致使其未能在网上广泛流行:(1)非规范性。发起人为一般消费者,团购运作不规范,团购会员所需遵守的规范没有约束力。(2)偶然性。未能形成具有持久性的网络团购团体,购买对象及产品由发起人主观确定,交易完成后项目撤销。另外,自发团购组织中会员加入与退出网络团购团体的随意性大,难以保障团购目标的实现。
2、第三方网络商业团购模式
由于消费者自发组织的松散性,因此现在的团购活动一般由第三方或销售方组织与管理。目前在网上盛行的主要是网络商业团购模式。网络商业团购一般由专业的商业网站提供第三方服务平台,也称团购中介,一方面根据网站自身业务现状和目标市场需求设置团购主题,采用会员制的方式吸收参与团购的消费者;另一方面利用大量需求的优势与厂商协商产品价格,最后形成比较规范的团购流程。论文大全,团购模式。这种模式具有对团购商品或服务的专业性及其操作流程的规范性.相比消费者自发组织的团购有更好的质量与服务保障。论文大全,团购模式。
这种团购模式具体来说,也就是团购组织者通过专业网站,为团购成员和特约商家“牵线搭桥”,将产品信息如型号、团购价格折扣等放在网络上,消费者达成一定规模后,与商家联系完成交易。团购网站则负责对商家诚信进行有效监督,并接受消费者实时投诉、维护网站数据库、审批新加盟商家和二级城市站点等等。
3、厂商组织团购模式
网络团购电子商务模式的成功运作,吸引了众多生产厂商的眼光,使得网络团购模式进一步发生变化,商家变被动为主动,开始自行发动组织各种各样的团购活动,以低价作为促销的原则,深受消费者欢迎。
在网络营销团购模式中,厂商取得网络团购的主动权,即作为网络团购的发起方组织自身产品的团购,将网络团购纳入自身网络营销体系从而形成网络营销团购模式。通过这一模式,厂商可以较好控制团购的价格、规模、灵活地采用多种方式从而平衡多方利益。
参考文献
一、理论介绍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我国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因为召回有高额的成本,企业不愿意主动实行产品召回。而随着消费者要求企业及时召回有缺陷产品的意愿却日渐强烈。这就涉及到了企业和消费者的一个博弈过程。博弈论是研究一些个人、一些团队或组织面对特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的规则制约下,依靠所拥有的信息,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选择的策略进行选择并加以行动,并从中各自取得相应结果或支付的过程的理论。动态博弈是指博弈的规则是有多阶段、有先后顺序的。本文将利用动态博弈理论,分析在产品召回过程中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博弈模型构建
当企业不选择主动召回时,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等手段申请强制召回。论文提出如下假设:(1)企业和消费者都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2)企业主动召回信誉会增加;(3)企业不主动召回要承担信誉损失;(4)诉讼所有的成本全部由失败的一方承担;(5)诉讼成功的概率φ;(6)诉讼成功消费者还有额外的赔偿。根据假设,我们设定博弈过程中企业和消费的损益情况,如表1:
表1 博弈过程中的参数设定
为了简化模型,本文根据成本、赔偿、收益的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合理的假设:(1)产品维修成本为S1,诉讼成本为S2,消费者申请的额外赔偿为S3;(2)T1=C2=Q2=C3=Q3=T4=0;(3)S1=C1=Q1=T2;(4)T3=-(S1+S2);(5)C4=-(S1+S2+S3);(6)Q4=S1+S3;(7)企业各种情况下的信誉关系如下:W4=4W3=4W2=2W1=4W。根据进一步的假设,可以得到修正后的参数设定,见表2:
三、博弈均衡分析
按照逆向归纳法,首先考虑最下面的子博弈。当企业不主动召回,且消费者选择申请诉讼时,消费者的期望收益:V3=φ(S1+S3) -(1-φ)(S1+S2)(1)。企业的期望收益: U3 =-φ(S1+S2+S3+4W)-(1-φ)W(2)。
如果消费者选择不申请,则消费者的期望收益为:V2=-S1(3);企业收益为: U2 =-W(4)。因此,如果消费者要选择V3,则应当满足: V3>V2 (5)。由(1),(3),(5)可得,临界条件:φ> (6)。所以当(6)式被满足时,消费者的期望收益为(1)式,此时企业的期望收益为(2)式;否则,消费者的期望收益为-S1,企业的期望收益为-2W。根据上面分析可得:p=P(φ>■),即p为满足(6)式的概率,所以综合起来,当企业不主动召回时,消费者的期望收益为V’=(pV3+(1-p)V2),企业的期望收益为U’=(pU3+(1-p)U2)。再回到第一个博弈,当企业主动召回时,企业收益为:U1=2W-S1 (7);消费者收益为: V1=S1(8);如果企业选择主动召回,则应满足: U1≥U′ (9);此时是一个均衡点。
四、结论
根据上面的分析,如果很看重自身的信誉,企业会倾向于主动召回的。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政府应该通过企业征信体系等措施让企业更加注重企业信誉,降低消费者诉讼的成本,让消费者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一、权利冲突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一)权利冲突及其原因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边界包括法律内部边界和外部边界,内部边界是指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政府、社会组织等义务主体的权利限度,其基本含义是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内某些消费权利是可以自由行使的,并且可以收到权利仲裁调解机构的权利行使辅助;而外部边界则是指消费者权利与其他主体相关权利之间的区分。消费者权利的边界超越就会引发权利冲突。
当前权利冲突已经在消费生活、法律生活中普遍化。权利涉及到人与人的关系,它是对人在社会中所得利益的认可和保护,权利冲突就是人与人的冲突,是由人的利益侵犯行为引发的。因此,权利冲突的本质就是利益冲突。
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人与人的利益冲突;社会资源的有限性;权利限制性;规则的模糊性;责任与权利的不易界定性等。
(二)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经营自由经营者的经营自由与消费者权益之间的矛盾是权利冲突的根源所在。该矛盾宏观方面是指消费者权利保障的不确定性与经营者经营自由度的不确定性。在实际消费活动中主要表现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与特定经营者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
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监督权等。经营者经营自由同消费者权利受法律保障一样受到法律的维护。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作为经营个体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包括经营地址自由、经营时间自由、经营方式自由、私生活不被打扰的自由等众多自由权利,同时我国法律还赋予了依法自主定价权、依法结社权、平等竞争权、公平交易权等,这些都是属于经营者个体基本自由的构成部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自由权利都做了相关规定,力求对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予以平衡对待。
(三)权利冲突的解决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法律界主要坚持四项原则说法,分别是;一权利边界说,主要内容是权利有其行使界限。而且权利边界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社会习俗、立法完善来划定,划定权利界限以后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守望边界就会减少权利冲突。二是权利位阶说,主要内容是将权利进行位阶划分。该学说针对权利的交叉现象,主张根据权利的价值来排列权利,法益较大的权利优先。三是合理义务损害说,主要内容是主张容忍他人合理损害作为一项权利人义务被列入法。该学说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法律应该规定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合理损害不承担责任。四是利益均衡说,主要内容是权利体系中存在着权利差别,各种权利的类型不可能均得到均等的保护,所以解决权利冲突不能够只参照权利的价值衡量,而是进行个案分析。
上述的四种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首先要明确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范围及经营者自由,经营者的义务规定也要考虑其可行性。例如,第三人加害消费者时,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包括:防范设施有效、警示明确醒目、制止侵害果敢、保全证据妥善等,与此个案中经营者对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应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
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专利保密权等的冲突,协调该冲突应严格各自的权利边界并坚持个案利益衡量原则。如在许多合同纠纷中合同服务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履行告知问题,于此类个案中的消费者知情权是被法律保障的,消费者针对经营者条款履行而未被告知的消费权利受到侵害的冲突,进行起诉是合理的。但是还要考虑到经营者自由权,保证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经营自由权之间的平衡。
消费者或经营者受到合理轻微损害的冲突,我国法律鼓励消费者借助法律维权。消费者权益受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有些情况下,这个界限会有相关调整,消费者要承担容忍合理损害的义务。我国法律之所以要求消费者承担一定的合理损害义务,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赋予消费者权过多保护,会影响到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也会在损害经营者利益的同时推动经营者不合理转嫁损害,将消费者置于不公平地位。
二、权利不得滥用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消费者权的法律界限问题还涉及到权利不滥用原则。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及其他公民的权利。”该规定即对权利不滥用原则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滥用主要表现为: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时候故意损害他人权利;以直接有害他人的方式行使权利;行为人给别人造成的损害大于权利行使所得利益;行使权利脱离立法目的等。消费者恶意退货行为便是一种消费者权滥用行为。消费者恶意退货行为实际是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属于消费者权利的滥用。消费者权滥用同样会损害到经营者的整体利益,所以国家法律中严格限制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以从源头上防止消费者权利的滥用。
权利滥用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根据滥用程度来决定消费者所负的责任。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消费行为无效、消费者权利被限制、损害赔偿,甚至严重的消费者权滥用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考虑他人的利益,并且在权利行使正确时虚心接受别人的表扬,权利行使对他人构成侵权时要虚心接受批评。消费者要保证消费者权的行使,杜绝权利滥用的情况。
三、消费者权限制
消费者权主要受实体性限制与程序性限制,其中程序性限制主要是对消费者的诉讼行为要受到法律程序限制,对于恶意滥诉或者有敲诈企图的诉讼,法院不予应诉。
(一)消费者权的程序性限制消费者在遭受到消费侵权的时候,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相应的赔偿。在向法院起诉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要接受相应的侵权案件审查,该项活动就是对消费者权的程序限制。
法律实施过程中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私人等共同执行法律。消费者维权有时要诉诸于行政机关,但是有时对于一些个案,行政机关由于自身的体制缺陷无法有效处理消费侵权案件。这时需要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也可以通过私人或公益社团进行调节。
需要注意的是,消费公益诉讼当时会产生负面影响,比如会出现滥诉现象,一些消费者追求高额赔偿,在无法获得期望赔偿金的情况下会不断选择公益诉讼进行起诉,这样会影响诉讼工作的正常进行,出现滥诉。
(二)消费者权的实体性限制在实体法中,侵权责任法会起到保证消费者权利的作用。此外还有消费活动中的消费合同也能保证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使用的消费合同中不得包含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同时违反合同的一方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受到的实体限制就在消费侵权归责制度上显现出来。在处理侵权案件的时候侵权责任的界定涉及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2015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zixxje-90
1 引言
本文为了使农业生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得以实现,建立了农业发展的运行机制。农业生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系统包括消费者、生产者、农业组织、政府等各个微观主体的存在和发生作用,而相关主体的参与方式对农业发展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为了运行农业生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的内在逻辑的全面设计与构建,不但要启动系统内部协同促进机理,周时也应做好外部导向工作,并相关主体参与机制进行重点的关注,使系统之间相互协同,运行机制向高效演进,以取得更好的效应。
2 运行机制的组成
多角度、多层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农业生态安全发展运行机制运行机制有以下五个系统组成:
2.1 目标系统政策
为了消费者的消费需要和生产者的利益诉求得以满足,农产品质量安全系统要发挥其经济功能,充分体会到生产者生产过程对农业生态安全系统的反馈功能,把消费者的消费半径和生产者的生产过程要素控制在农业生态安全系统阙值内;农业生态安全系统也扮演生产者、消费者和环境吸纳者的角色,依靠政府政策的影响约束去规范和管制相关主体行为,把生产者与消费者这两个微观主体利益极大化,用来决策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农业生态安全的实现,进而实现农业产品安全的长期和可持续发展。
2.2 利益系统的政策
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农业生态安全是两个发展进化过程中相关利益的主体,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农业生态安全运行机制演进的过程中,生产者追求最大的利润,消费者追求最大的消费实惠,政府希望得到公共管理的高效率,因此,各个主体的利益本身就有着相辅相成而又的联系。因此,推进农业生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发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必须统一,也可以理解为相关主体的利益一定要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进行公共管理手段的选择和制定。既可以保证生产者利益的保障、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消费者生活质量的提高,又可以体现社会公正和文明程度的提高。
2.3 技术系统的政策
科学技术的进步使人类能用有限的耕地养活了日益膨胀的人口。而科学技术进步在提高人类生存能力的同时也使人类的生态环境得到的严重破坏,人类生存必须的农产品数量尚未完全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成了人类进步又一桎浩。因此,农业技术改进、农业技术发展和农业技术研究与推广工作是农业生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运行过程中的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如果政府管理得当,可以在保障生产者经济利益的同时,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农业生态安全的协同实现,并产生惯性的良好趋势,推动农业技术的良性循环。
2.4 信息系统的政策
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农产品供应链各个环节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的表现。为了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安全的实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生产者、消费者等主体的自发约束功能,促进环境资源安全投入要素选择和安全的农产品供给,由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发展中的信息主要是要通过信息平台建设,因此上要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安全与生产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实现,农产品的信息也应该走“三位一体”的道路。政府应该做到搭建平台,并负责提供服务,也可以培育农产品的信息提供单位和家产品的供给机构,进行服务外包;做好农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生产产地认证;培育消费者有理性消费文化,让消费者参与到农产品的信息供给和社会监督中来,政府应定期向农产品的消费者购买信息,促使农产品生产者调整行为。
2.5 组织系统的政策
政府的宏观政策取向和农产品的生产者利益极大化行为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生态安全与质量安全的发展。通过对现有的农业生产单位的整合,培养新的农产品生产者、使生产者与消费者成为理性的政策受体,通过对现有农产品经营企业的规范和引导,把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相对成熟的农业生产单位、农产品销售中介组织、农产品生产合作社等作为农业生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政策的直接受体,政府制定出激励和管制政策,各个主体协同运作,使生产者、消费者及政府到合理利益,借用农业生产品生产组织的福射和带动功能,更快更好地协整农产品生产者的行为,让政府制定出的相应政策资源发挥最大的效力,促进各个主体之间长期的战略协同和发展协同。
3 结论
本文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从生产者的产品、消费者的消费、政府的政策规定等主体的行为研究拓展到农产品生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发展的运行机制的系统性研究,同时研究生产者和消费者这两个微观主体利益扩张到宏观政策受体问题,在交叉学科应用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以系统的观点关注了农产品生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在系统架构分析基础上论证以质量与生态为导向的农业发展的必然、机理和运行机制,把消费者和生产者这两个微观主体行为和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分析扩张到了社会、环境、文化、法律等视角下,构建了农业生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发展的理论框架,运用系统、协同、发展的思想解决复杂的社会、经济和环境问题。
参考文献
【关键词】余额宝,证券投资,法律,网络化
2013 年 6 月 13 日,余额宝正式推出“余额宝”这一业务,余额宝用户将资金转入余额宝内,既可以随时用于余额宝消费、付款等支出,同时也能够购买货币贷款投资收益,获得增值。余额宝的操作流程并不复杂。用户将自己余额宝中的资金转入余额宝用户,后者中的资金平时用于投资金融产品,而当用户需要用钱时,可直接从余额宝用户提取。
余额宝实际上是将贷款机构的贷款直销系统内置到网站中,用户将资金转入余额宝的过程中,余额宝和贷款机构通过系统的对接将一站式为用户完成贷款开户、贷款购买等过程。而目前仅有天弘贷款“增利宝”一家贷款机构作为余额宝的对接贷款机构。
用户存在余额宝的投资所获取的利益并非是银行利息,而是投资货币贷款的收益,银行利息至少在国内是无风险的,而投资货币贷款尽管投资风险极小,但并不属于无风险投资。贷款机构抵御流动性风险的能力较弱,一旦贷款出现大幅缩水或投资者集中赎回投资的情况,而贷款手中所持流动性资产又不敷支出时,曾在 2006 年就出现过这种现象,这将是对货币市场贷款重要一击。货币市场贷款必将面临严重的被动局面,这种情况在 2006 年就曾出现过。
T + 0 交易适用于用户的不固定性,同时余额宝可以给用户贷款,使用户可以用此笔钱投资、消费,更多的消费者会选择使用余额宝。以前对于现金的管理一直以传统货币独占鳌头,但是因为传统货币不够方便,在 2012 年,贷款机构就要用投资者拥有或借用的资金来替客户先垫付资金,此时是最早的 T +0 产品的赎回过程。
虽然省略了传统货币带来的不便捷,但如果销售量增加,对于中小型的贷款机构的资金流动量是重大压力,此时需要贷款机构提出高效的营销方式来度过难关,不论是哪里信用体系没有 100%完善的,虽然淘宝推出天猫利用成交数建立信任度,但是对于信用体系依然不是完全靠谱的,信用体系需要国家政策的制定和支持。
如此看来,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小额价值、数量较少的商品后由作为第三方的直接余额宝垫付,操作流程简单、方便,快捷。而增利宝则是作为一种货币贷款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直接被消费者购买。
相对于用余额宝购买商品只能在网络上进行的局限性,用户将资金存放于银行零风险,以及购买商品的平台不受约束。由此而来,更多的人信赖有实力的贷款机构名而非排名 50 名左右中小型贷款机构,大型贷款机构介绍的产品也更受欢迎。
证券投资贷款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贷款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贷款托管人托管,由贷款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炒股、债券等金融手段投资。人们平常所说的贷款主要就是指证券投资贷款,它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投资者通过购买贷款的方式来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
证券投资贷款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通过发行贷款股份成立投资贷款机构的形式设立,通常称为机构型贷款; 二是由贷款管理人、贷款托管人和投资人三方通过贷款契约设立,我们通常将其称为契约型贷款。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证券投资贷款基本都是契约型贷款。
随着网络在社会应用中的普及,网络已经成为大众化的工具,网络也逐渐深入到金融行业中,银行销售的产品也将目光转移到互联网上,其中也包含贷款。银行以往的收入来源主要依赖于储户的存入银行的钱来获得利息差额,像余额宝这样的新式业务渐渐融入老百姓的生活,影响老百姓传统的投资、理财理念,虽然现在这种新的网络贷款形式没有像银行的存蓄业务一样被大众完全接受,但是作为网络的金融界势必会对传统的商业银行造成严重冲突,同时网路上的金融行业一定有更加开阔的发展空间和市场,必将成为金融 IT 及大数据挖掘机构的新宠儿。
虽然我国在证券方面法律不断加强如《证券法》、《证券投资贷款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但是依然不及贷款业法律。liuxue86.com
证券投资贷款的法律依然不够完善,没有以此为主导的相关法律法规,甚至连较为相配套完善的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没有一套完善的证券投资贷款法案,对于在贷款中产生的问题,政府即使参与进去监管,但是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保障,政府也很难有效担任起监管的重任,监管的操作性差,监管力度便跟不上去,国外的证券投资贷款具有延续性,法律法规相对健全,而我国到现在为止,监管贷款行业的机构如中国证券业协会主要要求大家以自律为主,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利,一次监管的力度一定会受影响。
目前,我国网络证券投资贷款的法律制度还处于空白状态。我国2012 年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贷款法》,及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部门规章均未出现与证券投资网络化相关的条文,这也让目前的网络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缺乏相关保障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投资现状。
这要求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章的制订,弥补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存在的空白,真正做到与时俱进,尽量规避法律的滞后性。从而,为调控证券投资网络化中出现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法律上的支撑。同时,我们也应当完备相关执行、监督体系,确保相关法律得以准确适用、实施。
余额宝的一经投入市场,便以惊人的迅猛速度发展,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未来网络证券投资贷款将会为我国金融界注入一股新的力量,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在我国金融界发展创新的同时,法律应当与时俱进,跟进时代的发展步伐,适应社会的广泛需求。
参考文献:
[1] 欧丽君,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成长性评价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8
[2] 王怡,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成长性影响因素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7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然而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对消费者维权的障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显得十分必要。
一、消费者维权的障碍分析
(一)从消费者来说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其维权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维权意识不足。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广大的消费者对这些法律知之不多,积极主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还很薄弱,加之消费者长期受中国儒家思想的影响,抱着 “遇事忍为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通常会选择放弃维权。第二,维权成本过高。一是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时间、人力、精神损耗等成本过高;二是消费者得到的赔偿十分低,我国法律未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消费者获得的赔偿十分低,且间接和无形损失得不到赔偿,即便是在胜诉的情况下,其赔偿金还不足以支付维权费用,消费者往往是“得不偿失” 。尤其是在面对小额的争议时,大部分人会因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
(二)从经营者来说
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消费者维权的障碍主要有:第一,极低的违约成本。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概率低,不健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等的缺失致使经营者的违约成本十分低,面对此种利益的驱使,经营者毫不犹豫的选择违约而放弃守法。第二,经营者的强势地位。经营者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制定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束缚、妨碍消费者依法进行维权,同时经营者故意隐瞒有关商品的信息,使消费者获得的信息不对称而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从法律制度来说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第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缺失,致使消费者只能适用繁琐的普通诉讼程序,使得救济总是姗姗来迟而得不到真正的救济。第二,择一赔偿范围的限制。我国在“违约—侵权”两分法民事责任的体系下,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采取的是择一的方式,这种择一的方式因赔偿范围的限制会导致消费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周全的法律救济。第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近年来在食品、汽车、电子产品等领域常发生大规模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相关受害的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二、消费者维权的的对策
(一)净化消费维权环境
消费者维权的发展,建立一个良好的消费维权环境是不可或缺的。首先,加强消费维权意识教育,消费者在权益遭到侵害时,敢于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同时树立正确的消费观,理性选择;其次,要求经营者树立 “消费者是上帝”的理念,尊重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也要杜绝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的制定,不滥用其强势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最后,加大消费维权执法力度。执法者要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对消费者的投诉和诉讼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并最终落实到最后的执行环节,从程序上和最终结果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违法成本
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相分离的单独的一种审理程序。它具有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诉讼标的额更小、案情更简单的特点。当今美国、英国、日本等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建立了独立小额诉讼程序,大幅度地降低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降低消费者诉讼维权的成本,消除维权成本障碍,激励消费者积极主动维权。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有规定,但其制度还不健全,不能充分发挥其补偿、制裁、威慑和鼓励的功能。通过扩大惩罚性赔偿范围,增加惩罚力度等措施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经营者违约成本,迫使其最大限度地履行义务。
(三)重构侵权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采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择一方式,无论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无法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损害,不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符合公平的精神。面对此种维权困境,我们需要重新构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消费者在选择违约之诉时,将其赔偿范围扩大到因违约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增加消费者因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赔偿;消费者在选择侵权之诉时,赔偿范围增加毁损标的物本身,这样消费者的损失才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面对越来越多的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传统的一对一式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致害者。面对此情形,世界各国都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消费者群体受害的保护,发展了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着重大作用。在我国的实践中,应尽快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允许特定的机关、组织甚至任何人提起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
参考文献
[1]范大平.陈蓉浅谈提高违约成本降低维权成本的必要性及措施.民商法,2007(1).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然而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对消费者维权的障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显得十分必要。
一、消费者维权的障碍分析
(一)从消费者来说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其维权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维权意识不足。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广大的消费者对这些法律知之不多,积极主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还很薄弱,加之消费者长期受中国儒家思想的影响,抱着 “遇事忍为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通常会选择放弃维权。第二,维权成本过高。一是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时间、人力、精神损耗等成本过高;二是消费者得到的赔偿十分低,我国法律未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消费者获得的赔偿十分低,且间接和无形损失得不到赔偿,即便是在胜诉的情况下,其赔偿金还不足以支付维权费用,消费者往往是“得不偿失” 。尤其是在面对小额的争议时,大部分人会因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
(二)从经营者来说
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消费者维权的障碍主要有:第一,极低的违约成本。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概率低,不健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等的缺失致使经营者的违约成本十分低,面对此种利益的驱使,经营者毫不犹豫的选择违约而放弃守法。第二,经营者的强势地位。经营者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制定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束缚、妨碍消费者依法进行维权,同时经营者故意隐瞒有关商品的信息,使消费者获得的信息不对称而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从法律制度来说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第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缺失,致使消费者只能适用繁琐的普通诉讼程序,使得救济总是姗姗来迟而得不到真正的救济。第二,择一赔偿范围的限制。我国在“违约—侵权”两分法民事责任的体系下,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采取的是择一的方式,这种择一的方式因赔偿范围的限制会导致消费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周全的法律救济。第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近年来在食品、汽车、电子产品等领域常发生大规模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相关受害的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二、消费者维权的的对策
(一)净化消费维权环境
消费者维权的发展,建立一个良好的消费维权环境是不可或缺的。首先,加强消费维权意识教育,消费者在权益遭到侵害时,敢于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同时树立正确的消费观,理性选择;其次,要求经营者树立 “消费者是上帝”的理念,尊重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也要杜绝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的制定,不滥用其强势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最后,加大消费维权执法力度。执法者要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对消费者的投诉和诉讼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并最终落实到最后的执行环节,从程序上和最终结果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违法成本
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相分离的单独的一种审理程序。它具有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诉讼标的额更小、案情更简单的特点。当今美国、英国、日本等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建立了独立小额诉讼程序,大幅度地降低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降低消费者诉讼维权的成本,消除维权成本障碍,激励消费者积极主动维权。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有规定,但其制度还不健全,不能充分发挥其补偿、制裁、威慑和鼓励的功能。通过扩大惩罚性赔偿范围,增加惩罚力度等措施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经营者违约成本,迫使其最大限度地履行义务。
(三)重构侵权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采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择一方式,无论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无法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损害,不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符合公平的精神。面对此种维权困境,我们需要重新构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消费者在选择违约之诉时,将其赔偿范围扩大到因违约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增加消费者因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赔偿;消费者在选择侵权之诉时,赔偿范围增加毁损标的物本身,这样消费者的损失才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面对越来越多的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传统的一对一式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致害者。面对此情形,世界各国都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消费者群体受害的保护,发展了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着重大作用。在我国的实践中,应尽快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允许特定的机关、组织甚至任何人提起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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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大平.陈蓉浅谈提高违约成本降低维权成本的必要性及措施.民商法,2007(1).
一、引言
近期发生的“毒豇豆”、“毒豆芽”、“毒韭菜”、“毒大米”等等诸多食品源头安全事件引起了消费者对我国食品安全的极大担忧,并且使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管控效力备受质疑和指责。因此,如何有效防止类似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防止农药的滥用,重新树立公民对我国食品安全的信心成为全社会关心的话题。
西方发达国家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大多采用加强机构设置、制定完整法律措施和充分发挥第三部门的积极作用等等,并在此基础上大规模推行HACCP(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及可追溯系统来对食品安全进行全方位监控和明确责任。近几年,我国学者结合国际成功经验从本国具体国情出发,对此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具体研究和有益探讨,比如,范春光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建立起全过程的信息披露制度,实现食品安全的监管目标[1];学者刘亚平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角度进行研究认为,破解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局,不只是监管机构撤并的问题,而是要重构政府与市场关系, 反思现有监管模式[2];沈红则通过近几年对市场随机抽查的结果汇总分析得出,要在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评价体系、食品安全信息监测、通报和的网络体系[3]这四个方面入手进行解决,除以上四个方面毕业论文提纲,学者徐晓新认为应充分发挥中介组织作用、促进消费者的参与[4];刘为军等人指出,由于外部性、人的有限理性及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市场本身无法解决当前存在的各种食品安全问题,必须通过政府管制来解决[5]。
以上研究及实践表明“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是政府实现保障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而农产品则始终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源头和基础,农产品质量安全得不到保证, 食品的质量安全也不可能从真正意义上得到保障[6],因此农田管理理应成为我们监管过程中首要高度重视的问题,然而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相关研究较少。根据2008年全国第二次农业普查的数据,至2006年末,我国共有农业经营户2亿多户,农业经营单位39.5万个[7],全国耕地面积约18.2574亿亩[8],户均耕地面积仅有9亩左右,小规模经营农户在各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中占有非常大的比重。如此多的散户经营,使农田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显然,如果没有良好的农田管理,食品安全后续监管过程的努力只能付诸东流。因此,对农田管理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意义重大,而农田管理的一个最重要、最主要的方面就是农药的使用。
二、农产品安全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原因分析
(一)农产品源头的安全隐患——农药的使用
农药作为一种可以增加产量的药剂为各国所普遍使用,关于它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最重要的是农药滥用问题,尽管目前还没有完整的资料客观反映这一情况,但每年农药中毒事件频频见诸报端的事实不可否认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相对于我国建国后才开始推广使用农药而言,国外使用农药的历史较早,因此,对农药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认识更为深刻。澳大利亚学者Clevo Wilson和Clem Tisdell通过数据分析认为,农药的使用不仅对人体会造成一定的损害,而且对环境的污染是长久的,其成本大于收益,最终将不利于农业的可持续发展[9]。美国学者JohnS. Wilson和TsunehiroOtsuki则从公共健康的角度出发认为粮食生产必须在安全和经济之间的进行适当取舍,要全力清除农药滥用及制定更为严格的农药使用标准[10]。加拿大则大力推行有机农业,尽量避免使用农药[11],由此可见,农药的负面影响是确定无疑,发展生态农业是趋势。
但是,根据相关专家的说法毕业论文提纲,通常情况下施用农药后因病虫害引起的农作物的损失会保持在35%左右,而不施用农药则损失可能会达到70%左右[12],因此,一方面,农药的使用在保证我国粮作物供给上功不可没,就目前来说农药的大规模使用是必须的;另一方面,如果减少或不使用农药,农民损失是相当大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农民收入还非常低的情况下不可能让其自觉的控制农药的使用,但这也成为了农产品安全的最大隐患。徐晓新甚至指出由于农民的素质比较低和利益趋使,农民购买并使用剧毒的农药,这是食品安全问题最初的源头[13]。
就我国国情而论,农药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大范围使用是不可避免,但重要的是如何保证农药的使用在安全的范围之内以及如何鼓励农民去生产绿色有机产品从而逐步摆脱农药对农民收入的制约,使农民保证农产品安生的情况下利益仍然能得到保障或补偿。
(二)市场失灵原因——不能区分农产品品质的好坏
众所周知,市场之所以能发挥其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信息的生产能力,消费者在消费之前必定通过市场来获取与之相关的可用信息来确定其是否购买某种商品。但是就我国农产品市场来说信息生产能力严重不足从而产生了卖者和买者的信息不对称,其结果是不能以质定价。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就农产品本身而言,其产品本身是具有经验品和信用品的双重属性[1],也就是说,从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食用后有不良反映)、口感、新鲜程度等方面的品质特性来说是经验品,因为这些方面消费后是可以明显感知的;但是如果从其农药残留(食用后人无明显反映,但确实对人体有伤害)状况、是否含有激素、内部营养元素的构成及含量上讲又是信用品,消息者消费后一般不可感知。农产品所具有的这两种属性,特别是其具有信用品的特点是有利于生产者隐瞒一些负面信息而使购买者事前不能获取与商品相关的全部资讯,从而导致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发生,出现了市场失灵。市场失灵一方面使得消费者难以区别农产品品质的好坏;另一方面促使农户使用各种农药去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变产品外观观感和提高口感度等等,而忽视其真正的内在品质,诸如高营养,无公害等等,使优质与劣质农产品相混淆,使得农民因生产安全农产品所付出的代价不能得到补偿,最终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
就消费者而言,与其它商品一样毕业论文提纲,对农产品品质及食用安全的评价是根据其价格[14],与此同时,消费者也偏向“价格优先”,绿色消费意识不强[15]。对于一些农产品,消费本身并不能从外观上或其品质上区别孰优孰劣,从而视为同一档次,所以也出现了以价格优势为标准进行选择的行为,盲目追求所谓的“性价比”,使市场失灵现象更为严重。总之,消费者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从而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
(三)政府失败原因——不能有效监管
政府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其主要职责便是监督、纠正市场的失灵,对可能或已经出现的市场失灵进行内部性政府管制,消除信息不对称,使市场机制能够顺利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频频出现的食品特别是农产品安全问题反映了政府在管制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 管制成本过高。
从理论上讲,对每一种食品从田间到餐桌的每一个环节都进行全面监控,是最完全的监
控,但相关的监控成本将是政府所承担不起的[16]。因为政府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就必须实现对农产品的全程监督、就必须对农产品进行严格的检疫检验和要求农户及时的信息披露,但是上文已经指出我国小农经济的分散性使得各地方政府不可能做到到家到户的监督,政府所做出的种种监管决策不能真正有效落实,农药滥用现实仍较为普遍。而西方发达国家则早已完成了农业产业化转型,大模型标准化生产成为其一大特点,加之各类第三部门的广泛存在,使得政府监管对象集中、监管压力较小,决策易于落实,所以其政府监管也较为成功。
第二,处罚执行成本过高。
对于一些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政府都有相应的法律处罚措施,但是,我国农产品销售渠道非常灵活,根据我们调研的情况来看,不论村庄多么偏僻,都会有小商小贩开车进村收购,然后再集中卖给其它中间商。就整个农产品收购过程来说大多没有实现对农产品安全的检测毕业论文提纲,即便是进行了检验,也是集中收集后再检测,导致出现了问题也很难区分具体责任人,追溯到农户个人的难度较大,从而使不少人怀有侥幸心理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也正是因为这样,国外流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以及HACCP在我国难以大规模推行。此外,紧缩农药的使用,会减少农民的收入,其后果可能会使农民与政府监管部门产生较大摩擦,甚至会演化成对抗问题,使农产品安全更加不能保障。
可以假设一下,如果政府真正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落实对农产品的全程监督及对每一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其结果则很可能将高昂的监管成本转嫁到农产品成本上,这反而促使农民想各种办法人为去增加产量以实现预期收入,其中最为主要的办法就是使用各种不安全的农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有效组织
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建立中介组织。这个组织不但可以使分散的小农联合起来,统一管理、合作经营、共同面向市场,又能够代表农户利益,使农户利益和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得到统一,这个组织形式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17]。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利于解决市场失灵
首先,合作社可以通过注册商标品牌来将自身与他人相区分。
农产品市场是一个近似于完全竞争的市场,市场中有大量的买者和卖者,每一个人所生产的产品基本同质,这样的产品市场使单个农户不可能去宣传自己所提供的商品的优越性,因为不仅效果不佳,而且成本过高。但是合作社则可以发挥其规模大、标准化生产、安全高效等等方面的优势,进行商标注册,一方面可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反过来又促使合作社更为注重其品牌声誉,进一步提高农产品内在品质;另一方面让消费者掌握更多的购买决策信息,降低了信息的不对称所带来的决策风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市场失灵给消费者和农户造成的损失,实现优质优价。
其次,合作社能实现对农户的利益补偿,推进绿色产品的生产。
保证农产品安全,尽量少使用农药是全社会的共识毕业论文提纲,但在中国的许多农村地区,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仍然是最紧迫的任务。经济主导型的特征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行为以获取最大收益为目的。绿色农产品的生产所创造的额外利润是驱使他们安全、无公害农产品的最根本动力,因为谁也不愿意为了提高农产品安全而去放弃本可以获取的利益。只有当一部分农民在发展绿色农业的过程中得到更大收益时,在市场利益的驱使下,就会使得更多的农民参与进来,推动农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从而从更大程度上保障农产品安全。而合作社就可以做到保证绿色农产品生产的同时,补偿农户由于减少农药的损失,并提高农民的收入。它通过为农户提供农资产品购买、农业技术和产品销售服务来降低成本,提高产量,增加销售收入等方式弥补农民为生产绿色产品而产生的损失;它可以联合农户开发地理标志产品、地域著名产品,注册登记农产品品牌,通过优质优价,或获取品牌收益,来提高农民收入;而大型合作社还有较强的议价能力,使农民在农产品销售链上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从而吸引更多的农户参与到合作社中进行绿色产品的生产。
案例:隆丰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是甘肃省民勤县的第一家注册合作社,该合作社主要从事的是洋葱的生产和销售,并且是当地最大的一家洋葱产销合作社,实行标准化生产,统一购销。为了便于与其他洋葱生产者相区别,合作社不仅注册了商标,而且将其商标品牌印刷在其专门定制的红色包装袋上,在洋葱的销售过程中必须用这种包装袋。在市场上不仅中间商很容易将其识别,而且据了解,其品牌也在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认可程度逐年上升。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有利于缓解政府失败
首先,合作社将分散的农户有机相联,减少了监督及执行成本。
各农户通过合作社易于迅速集中,使得政府的农业服务部门透过合作社向农户进行监管,节省了政府机构与分散农户联系的成本,而合作社进一步通过统一农资采购、统一技术规范、统一使用肥料、统一治虫施药和统一农产品检测及销售来实现对合作社成员生产全过程监督,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确保所生产出来的是绿色、无公害的优质产品,使政府难以灵活实施的各种监督举措内部化毕业论文提纲,极大降低了政府监管的成本,也减少了不必要的沟通摩擦所带来的争执,将政府在农田管理上所面临的种种困难得到较为有效的解决。
其次,利益相关者的一致压力从很大程度上遏制成员农药滥用。
虽然政府机构无法掌握分散农户使用农药的情况,但处于同一村庄的农户对邻居生产用药情况有较为充分的信息。同时,处于一个相对狭小范围内的农户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熟人社会”关系:如果某合作社成员隐瞒了使用烈性农药的情况,极有可能出现的农产品安全问题会使整个合作社的声誉和收入遭受损失,该农户不仅受到来自于合作社的惩罚,而且还要承受周围人群施加的道德谴责,其社会地位受到严重削弱。总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具有极为广泛的联系基础,能够纠正农药滥用问题中政府监管失败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案例:民勤县金光高效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该合作社主要从事的是蔬菜的产销。为了保障农产品安全,合作社严格掌控农药的使用,统一农药采购及使用,并对农药的使用请专家进行指导;合作社本身有育苗中心,一直积极探寻更为优质的品种。上级主管部门每次只随机抽检部分农户便可以掌握全部成员使用农药情况,政府也经常利用合作社定期及不定期的社员大会来宣讲各种农业政策,加强与农民的联系与沟通。
四、多中心治理——政府、合作社、其它社会组织三者缺一不可
由奥斯特罗姆等一批学者发展的多中心治理理论认为:对公共事物的良好治理不仅仅依靠于政府,而且还需要吸纳更多的社会组织(第三部门)参与其中,强调自主管理,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管理效率,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对于农产品安全,政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它社会组织三者缺一不可。只有明确各方职责,相互配合在创造有利的市场环境,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其的调节作用才能解决农产品安全的源头问题。
三者关系如图一:
图一
政府应该在法律法规上进行完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相应的农产品安全生产的标准以及违反该标准的严厉惩罚措施,使安全生产成为农户的自律行为;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引导和强化其在安全生产上以及将分散的农户联合为一体的优势,让合作社成员形成更为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从而更利于政府的监管,并积极推进合作社的品牌建设;定期食品安全检测公告,推优警劣;扶植其它社会组织的发展等。为农产品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体制环境。
合作社作为一种有效的社会组织,更应该发挥其贴近治理对象的优势毕业论文提纲,成为农产品安全保障的主体,发挥其在产供销上的一切影响力,保障农产品生产源头的安全,将政府在农田管理中管不了、管不好的方面尽量内部化,并积极扩大其影响力,带动更多的农户,追求更高品质;合作社也应该配合政府的监管行为,积极提供便利,自觉带头遵守《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且应该加强与其它社组织,如合作社联合会、消费者协会等等协会之间的联系,共同为农田管理出谋划策、承担起农产品安全生产的主力军。
其它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养猪协会、蔬菜协会、金融保险机构等等。消费者协会应该发挥其联系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功能,探索调节二者之间矛盾的积极解决方案,成为联接双方的桥梁;各种行业协会则应该积极探索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以及推广,弥补政府在食品监管中的死角,分担政府的工作压力,并且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各种培训提高合作社成员的生产技术能力,以及介绍引进品质高、效益高、无农药依赖的优质农产品品种;此外,应该充分利用保险机构的风险保障机制,将一部分保质期短、易变质、产品运输风险大的绿色农产品进行投保从而确保农户利益并生产出更多的市场信息以利于消费者选择。
五、总结
农田管理作为农产品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其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而农田管理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农药滥用及残留问题。但是存在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现象使农产品安全问题更为突出,农产品不能因其品质高低而获取相应的社会认可及收益。本文认为必须明确政府、合作社、其它社会组织在确保农产品安全中的职能定位,特别是要发挥合作社为作为一个主体在解决该问题上的独特优势,三者相互配合、各司其职才能解决在食品安全中难于解决的瓶颈问题——监管及农民利益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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