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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银行贷款业务,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10-76 -02
贷款业务是银行的一项基本金融业务,决定着银行的生存和发展。然而,针对银行贷款业务的犯罪态势日趋严峻,在我国刑法中,涉及贷款的犯罪罪名主要有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三种。刑法在对银行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去比较研究,对厘清贷款犯罪的刑法问题很有好处。因此,对三种罪行的条文进行分析,有助于司法认定,对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目前我国对三种罪的法律规定
(一)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⑤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构成此罪,所以贷款诈骗罪只由自然人构成。
需要注意的是贷款诈骗罪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骗取”的行为方式。
(二)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本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根据明文规定,此罪可由单位构成。需要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也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本罪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它指向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即在主观方面不是“非法占有”,而是“滥用”;二是“骗取”的行为方式,这一点与贷款诈骗罪在行为表现上一样。
(三)高利转贷罪的法律规定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此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需注意的是高利转贷罪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转贷牟利”的目的;二是 “套取”的行为表现。
二、对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三种罪的分析
(一)对贷款诈骗罪的分析
1、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对贷款人主观目的的认定应以其贷款时为基准予以判断,对于那些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是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罚的。
2、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要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贷款时是否隐瞒真实身份。贷款人贷款时隐瞒真实身份,可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贷款人贷款时对自己偿还能力的认知。如果行为人贷款时明知其偿还贷款的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贷款,到期后又不偿还,可以推定为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但对于贷款人贷款时不知道其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是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如果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对使用贷款,如进行正常的经营投资,即使最终无法还款,也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相反,对于那些将贷款肆意挥霍或者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贷款人,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第四,是否存在恶意拒绝偿还的情况。对于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后携款潜逃的,该行为人主观方面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昭然若揭,可直接予以认定。贷款人若有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情况,也应认定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对骗取贷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分析
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三)对高利转贷罪的分析
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应从本质上去正确把握。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的,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如金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1、从行为的本质看。行为人对转贷资金无论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还是在收取与金融机构相同利息的同时又以其他名义另行收取费用,无论收取的形式有何不同,在本质上都包含了借款人对转贷行为人所额外承担的报酬。
2、从危害的后果看。行为人将所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只要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机构利息后从中实际获取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质上都是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之比较
(一)客体之比较——是否侵犯了“所有权”
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资金所有权。而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都只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对金融资金所有权的侵犯,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的最主要区别。
(二)主观方面之比较——“非法占有目的”
在主观方面上,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以非法使用为目的,而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其中,转贷牟利的目的属于非法使用目的一种,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三)客观方面行为手段之比较——“诈骗”“骗取”与“套取”
从三罪的条文规定来看,三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分别可概括为“诈骗”“骗取”“套取”。
在行为手段的客观表现上是没有本质不同的。“诈骗”与“骗取”的不同表述,是为了区别二者在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与 “非法使用”的不同。“骗取”与“套取”的不同表述,是因为二者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四)其他方面之比较——主体、情节等
根据法条的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都可由单位构成。而贷款诈骗罪,单位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构成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需要数额较大,而构成骗取贷款罪则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有人提出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是“数额犯”,而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
四、三罪名之关系总结
市场化是通过市场来决定各种不同要素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利率表示一定时期内利息量与本金的比率,利率市场化即是金融机构在货币市场经营融资的利率水平由市场供求来决定,实质上就是将利率的决策权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根据资金状况和对金融市场动向的判断来自主调节利率水平,最终形成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以货币市场利率为中介,由市场供求决定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利率体系和利率形成机制。
2.我国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措施
我国自1993年提出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初步构想后,2003年进一步将利率市场化改革目标明确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建立健全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利率形成机制,中央银行通过运用货币政策工 具引导市场利率 ”。2004年央行宣布放开金融机构贷款上限,2007年上海银行问同业拆放利率正式运行是利率市场化改革中的标志性事件。
二、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在利率市场化中存在的风险
1.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将会上升
当前,存贷利差是我国商业银行主要经营收入,也是利润的主要来源。在之前传统的利率制度下,银行的贷款业务是银行主导的,贷款资金主要发放给信用等级较高的客户;但是现在,贷款业务主要由市场主导,贷款客户的选择更多,银行为了不降低自己的利润水平,可能会选择扩大自己的放款等级区间,选择信用等级稍低的客户来发放贷款,这样就从根本过上增加了贷款客户的信用违约风险。
2.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与利率市场化改革不匹配
从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整体环境来看,部分商业银行管理人员对利率市场化反映迟钝、轻视利率风险以及落后的信贷风险控制理念,从而导致商业银行对信贷风险控制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并未做好应对利率市场化改革信贷风险发生变化的准备工作。
3.商业银行贷款定价风险增加
所谓贷款定价,是指通过综合衡量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所需的成本和预期收益情况,为满足商业银行的资金流动性、贷款盈利性以及安全性的要求,为每一笔贷款确定综合定价的方法。在市场利率水平受到管控时,中央银行控制基准利率水平,造成商业银行没有行使贷款定价的能力和积极性,只能被动的接受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
三、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在利率市场化中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1.增强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创新力度
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个人贷款业务也是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结果,传统高资本消耗的工商企业贷款难以支撑商业银行全部的运营成本和盈利空间,而个人贷款业务市场空间大且具有交叉销售能力强、资本消耗低、定价灵活等多方面优势,成为银行信贷业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2.促进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间的相互竞争
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势必会引发银行业内部的激烈竞争,在这激烈的同业竞争环境下各个商业银行的融资及贷款服务也必然会有较大的提升。另外,利率市场化让国内商业银行拥有了全面竞争的价格手段,促进了国内商业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
3.中小微企业将成为商业银行信贷投放的重点对象
由于小企业对贷款利率议价能力较低以及对贷款利率不敏感,贷款中,小企业占比将影响银行净利差水平。
4.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持续走高
利率实现市场化后,利率水平将主要由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存款利率水平将显著上升,进而推动整体利率水平的上升。利率市场化改革使得银行间存款利率定价差异增加,大银行在存款利率定价上具有明显优势。中小银行揽储压力将持续,总体银行负债端成本有可能不降反升,银行为实现盈利必然会抬高贷款利率水平。
四、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应对利率市场化的策略
1.重点培养相关从业人员对贷款业务的风险意识和创新意识
如果商业银行的从业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贷风险控制方法和先进的管理理念,可以大大降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发生后造成的损失程度。
2.鼓励商业银行建立科学有效的信贷风险控制体系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征信审查制度在实际风险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有限,信贷风险控制人员“重贷轻管”,制度的贯彻和执行效果不好。这就迫使商业银行在加强信贷风险控制能力建设的同时,注重创新,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和科学的信贷风险控制体系。
3.加快国企改革,完善企业的治理结构
在利率市场化下,应加快国企改革。因为国企本身并不存在偿还贷款的压力,它的背后有国家的支撑。但是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完成,短时间内可能会出现利率的无序化竞争,从而极有可能出现国企垄断了商业银行的贷款,而将非国企挤出了信贷市场的情况。
4.加强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一、面对国际金融环境所带来的不乐观因素
(一)外向型中小企业面临的困境
1.汇率方面的挑战。众所周知,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一直存在着上升压力。这一压力的形成不仅受到我国长期净出口增速的影响,也受到国际经济政治大环境的作用。
2.贸易壁垒方面的挑战。贸易壁垒主要表现在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其中又以绿色壁垒最为常见。不难理解,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已逐步奉行着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在有效规避WTO惩戒风险的驱动下,它们必然引入技术性壁垒。这一国际贸易壁垒的引入,直接加大了我国外向型中小企业的生产技术难度,并同时增大了生产成本。
(二)商业银行面临的挑战
1.放贷资金紧缩。近年来的金融危机对于我生产制造行业没有造成太大的影响。由于全球化经济的发展趋势,或许在今后的金融风暴中对我国的经济产生巨大的影响。
2.放贷质量难以保证。为了响应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各级政府着眼于招商引资一些绿色环保的现代项目。这样做符合国家发展的大趋势,同会给当地行政部门带来业绩需求。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当地的政府会对相关银行施加压力,影响了放贷的质量,对于银行放贷产生了很大的风险。
通过上面两点我们可知,中小型企业与商业银行密切相关,中小企业有个稳健的发展趋势,必然也将带动商业银行的发展。所以,两者只要充分的认识到这一点,共同建立一个和谐,诚实守信的循环关系,必将开创一个新的局面。
二、不利条件下的企业融资风险形成的机制分析
1.生产结构升级。主要就是人们的消费结构的转变导致了生产结构的升级,中小企业为了生存与发展必然调整自身的生产结构,从而提升了在销售领域的的地位,进而进军国际市场。
2.低碳发展方向。中小企业的低碳发展方向,使其生存下来的必然趋势,只有符合发展的大趋势,开发新产品,不断提升自身地位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才会大大的降低企业融资的风险。
三、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的目标定位
(一)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展开创新
商业银行的形式存在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本着为了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商业银行的一切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在银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各种商业活动。防止其做高风险投资,把客户的利益推到浪尖上。
(二)创新初衷应是提升服务质量
商业银行的目的就是盈利,只有不断的优化自身的服务质量,不断地增加新业务,在投资市场中稳步发展,才会占有一席之地。对于银行的服务高效率高素质,对其内部行为既要高度监管,又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四、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的实践模式
(一)引入外部专家团队
对于商业银行由于种种原因吧,对于一些创新型企业进行信贷时,对于考察是一大难题,对于其领域不熟悉,缺少技术把关,对于许多商业活动不能正确的做出判断。因此,在商业银行可以构建由外部各个领域的专家组成一个专家外部考察小组。这样大大的降低了风险的发生,有助提升在金融界的地位。
(二)建立与政府的沟通机制
由于现阶段我国经济趋势发展的态势,政府对于商业银行的投资方向还是有一些影响的作用。所以,和政府做好沟通很必要,可以大大的降低投资的风险。关于一些相应政策的贷款项目,与政府协调好关系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三)资产结构优化的放款倾向
对于银行内部的监管制度要严格,在放贷选择上要严把关,对于一些发展前景好,能够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的,风险小,能够推动当地经济发展的企业优先。通过优化放款机制,不断完善业务水平。此外,还要看当地的政府的扶持方向,最终确定放贷的决定。
(四)以项目为导向的团队工作模式
银行的性质决定了贷款的种类繁多,有些贷款项目比较复杂,为了加大监管的力度,必须进行系统的调查。最好组建组建一个内部导向团队。非别对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核实,对于借款的的用途,产品的预期效果,等等多方面进行考察,提高自身的监管效率,同时也提升了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五)商业银行内部监管工作建立的发展方向
对于商业银行内部监管工作建立的发展方向,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着手:(1)效率提高方向,体现在有效缩减监管周期,从而提高放贷效率;(2)组织优化方向,通过组织架构的适应性调整,来为建立工作的开展建立职能部门间的配合机制;(3)内控强化方向,以内部控制为基础,建立全过程的监管途径。
总结
综上所述,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我国的经济在蓬勃的发展,企业的种类与数量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正是因为这样企业的扶持离不开商业银行的信贷,在当今经济发展的大潮中,商业银行的地位是无法替代的,政府应该鼓励商业银行的的发展,提供适当的便利。商业银行更要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越来越专业化,投资理念明确,监管力度不断增强。我国经济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应运而生,将来市场经济发展的一半功劳来自于商业银行。我相信,商业银行在未来的贷款业务会越做越好,定位会更加的准确。我坚信商业银行的明天会更好。
关键词: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风险防护;营销策略
由于受利率市场化的影响,大中型企业改变原有的贷款融资方式,逐步向潜力巨大的股票市场转移,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成为商业银行的一块“大蛋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商业银行带来巨大考验,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存款业务不断提升,而贷款业务停滞不前,造成银行长期处于亏损经营。如何运用可行的营销策略,有效拓展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提高银行的盈利水平,是当今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营销的劣势分析
(一)商业银行营销理念过于传统
在现代商业银行营销过程中,银行往往缺乏主动性和危机感,不能够自发地组织人力和技术资源进行市场开拓,往往是采用“守株待兔”吃准回头客的传统营销手段。但如今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快速发展,新的营销手段层出不穷,传统“跑市场”的营销方法已不适应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拓展,尤其是对于小微企业而言,企业对贷款服务产品的需求性高,纯粹依靠做广告、拉关系不仅留不住客户,反而会造成企业对商业银行信誉度的下降。
(二)缺乏科学、明确的市场定位
做出科学合理的市场定位是商业银行进行贷款业务营销的第一步,满足客户的需求是商业银行稳定客户源的根本,良好的市场定位能够帮助商业银行把握小微企业对贷款服务的需求,从而帮助银行认清贷款产品以及特色项目的开发方向。然而,目前商业银行普遍缺乏对自我的市场定位,没有认清市场需求而盲目地开发出多种贷款业务,贷款方案对服务地区没有针对性,不仅没有争取到更多小微企业的入驻,往往还会失去很多潜在用户。
(三)信贷体制不健全,存在巨大风险
在信贷管理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普遍还未形成完善的管理体系,在信贷管理能力与管理水平上有待提升。我国的贷款服务过程中仅仅注重贷款过程,而在信贷管理方面有待欠缺,这样贷款结束后,往往会造成后续还贷过程产生较大的风险与隐患。产生信贷管理风险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在小微企业贷款过程中,我国商业银行表现为缺乏严格的资质评估和风险评估的过程。其次,在贷款发放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贷款方案预定的放贷额度和进度进行执行,在后期会出现呆账、死账的风险。除此之外,银行监管不力也会造成信贷风险的增高,银行为了抢占客源采用恶性贷款方式放宽贷款政策,这样往往会造成信贷管理失衡。
(四)贷款人员缺乏专业的营销技能
我国商业银行从业人员缺乏专业的营销技能,贷款人员往往只对金融行业或财务管理方面的基础知识有所了解,但在营销手段上知之甚少。主要是商业银行对员工缺乏综合的业务培训,或者只注重业务知识的培训过程,忽略了营销知识的传授,造成银行缺乏专业的复合型人才。
二、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的营销策略
(一)摒弃传统的经营理念,树立现代贷款营销观
商业银行应全面认识新时代下的营销手段,转变原有的粗犷式贷款业务营销方式,根据商业银行的发展状况,准确进行市场定位,转变经营方式,树立互联网营销思维,开发新用户,满足客户不断变化的诉求。切实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高度重视客户体验。首先,在贷款产品开发时,注重分析市场变化,洞察引领客户需求,开发出更多适合客户的个性化需求的金融产品。其次,重塑业务流程,高效配置资源,在不影响风险控制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一些不必要的业务环节,如降低小微信贷门槛,缩短业务流程。
(二)完善信贷管理体系,有效规避业务风险
商业银行应着力提高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测、管理和控制的能力,将创新和转型建立起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基础之上。商业银行产品营销中对科技信息技术的依赖性逐渐加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充分运用现代互联网技术,有效规避贷款业务风险:一是充分利用各种数据资料,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和市场细分系统,推进深层次的数据挖掘,将这些技术优势转化为商业银行的竞争优势。二是,建立贷款企业审查体系和方案,并严格执行,保障商业银行金融业务的持续稳定运行。
(三)注重员工贷款营销能力的培训
商业银行需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注重人才招聘,建立严格的人才审查体系。二是重视对员工的营销知识与金融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的金融业务知识、网络信息技术、市场营销技能、互联网工具运用的综合素养,让员工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三是建立健全激励体系,让员工在工作中找到归属感,做到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相统一,从而把贷款服务当成人生价值的实现。
(四)注重不良贷款的清理以及贷款营销层次的划分
商业银行要依靠相关部门对不良贷款行为进行积极清理,最大程度降低银行亏损。对于经营不善或无力偿还贷款的企业,银行首先应当帮助企业转变管理方式,逐步实现盈利,对于扭亏无望的企业,应当停止贷款的发放。除此之外,银行应当注重营销层次的细致划分,依据不同层次的需求进行贷款产品的开发,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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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指导意见中的贷款泛指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
本指导意见中的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可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应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应以实现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第四条政策性银行因受机构网络限制,可依托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政策性银行开展此项业务应遵循市场原则和有效控制风险原则,着重从资金和技术两个方面支持中小商业银行改善面向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贷款风险由具体参贷银行自负。
第五条各银行应有专门部门负责小企业贷款工作,对小企业贷款业务加强专项指导和分账考核。
开展小企业贷款的基层行应设立独立的小企业贷款科室或小组,并运用管理会计和内部核算,单独考核小企业贷款业务的成本和收益。
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实行客户经理制,在具体管理中,实行“四只眼睛”原则,每两位客户经理共管一批客户。
第六条银行应根据小企业贷款业务的特点,积极开展制度创新,建立符合小企业贷款业务特点的信用评级、业务流程、风险控制、人力资源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
第七条银行应针对小企业业务特点,重新构建激励约束机制,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与小企业贷款业务相适应的信贷文化。
在收入分配上应强调小企业信贷人员收入与其业务量、效益和贷款质量等综合绩效指标挂钩,上不封顶。信贷员绩效指标应包括当月发放贷款的笔数与金额;当月新发展的客户数和新客户贷款金额;逾期率和损失率;贷款余额和发放笔数等内容。贷款质量和当月新发放贷款应占主要比重。
第八条银行应对小企业市场进行必要的细分,制定符合小企业客户特点的市场策略,积极开展产品创新,推出符合小企业不同需求的贷款产品和金融服务,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和周转资金贷款。
固定资产贷款包括购建厂房贷款和购买设备贷款。对购建厂房贷款可根据小企业具体情况酌情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期内只还息不还本)支持。周转资金贷款包括信用证外销贷款、购买原材料贷款和一般营运周转贷款。信用证外销贷款依据不可撤销信用证办理,贷款支持度视风险程度而定,最高可支持到信用证金额的80%;购买原材料贷款依据出口远期信用证或银行承兑保证办理,贷款支持度视风险程度而定,最高可支持到信用证或银行承兑金额的80%;一般营运周转贷款的贷款金额原则上可支持到企业最近一年报税营业额的20%。周转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60天,期满须清本清息。
小企业贷款产品应体现起点金额、利率浮动水平、担保要求、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以供小企业根据各自情况进行选择。
第九条银行应尽量实现贷款产品和运作流程的标准化,简化贷款手续,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改善服务。
第十条银行审核小企业贷款申请,可根据小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单纯依赖正式的财务报表、商业计划或各类书面文件。但须注重现场调查,注意收集非财务信息和软信息。应深入小企业生产、经营和销售现场,通过实地调查和与借款企业管理人员交流等方式,了解借款人经营动态和资信情况。应从多方面、多渠道收集有关借款企业及其经营者家庭收支和信用情况的第一手信息,尽量减少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第十一条信贷人员对借款人信息进行汇总和分析后,应编制反映借款企业关键财务信息的财务简表,并着重对借款企业的借款原因、现金流量、还款能力和经营者个人信用情况作出专业的分析和判断。必要时,应把借款企业与企业经营者家庭合并为一个社会经济单位进行信用分析,全面分析其还款能力和信用情况。
信贷人员经调查分析后,向审核部门或有权审批人提交书面的贷款建议。
第十二条信贷人员应对贷款建议中所含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可靠性负责。如有失职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信贷人员必须在贷款建议中披露贷款申请人是否为自己的关系人。
信贷人员的贷款建议除对借款人借款原因、还款能力和经营者个人信用情况及还款可能性进行分析外,还应在贷款金额、担保条件、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方面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贷款应主要以借款人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现金流量和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其已有可抵押资产和未来融资项下形成的资产和权益进行抵、质押;只有在确认第一还款来源不足时,方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有效担保。
第十四条银行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探索在动产和权利上设置抵押或质押,灵活采用担保方式,增加担保物品种,在方便小企业取得贷款的同时,增强对借款人的还款约束,提高贷款偿还的可靠性。
第十五条银行应充分利用贷款利率放开的市场环境,在小企业贷款上必须引入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
可在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贷款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借款人实行差别利率,并在风险发生变化时,随时自主调整。
第十六条贷款期限和偿还方式应符合小企业借款人现金流量的特点。视需要,可采取分期定额、分期利随本清、灵活地附加必要宽限期(期内只付息不还本)等还款方式,灵活地满足小企业借款人需求。同时加强还款约束和贷后监督,降低信贷风险。
第十七条银行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下放对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优化简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为小企业客户提供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银行应采取符合小企业贷款流程特点的信贷风险控制措施。除适当的审贷分离及严密的贷前调查和贷后监督以外,应通过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信贷人员的积极性,确保作为贷款决策基础的借款人信息及贷款建议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信贷人员应承担贷后监督的主要责任,应加强贷后跟踪,与借款企业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随时掌握借款企业的动态。对于可能影响借款企业还款能力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书面具实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到期未偿还贷款的催收工作应由信贷人员负责。但在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催收时,可由有关部门或人员接管。
第二十条经营正常、按期还本付息的小企业如需办理贷款展期或重组,应事先提出申请。信贷人员须对此申请进行评估后,提出书面建议报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得办理。
信贷人员建议缩减额度或不予展期的小企业贷款,应书面具实报告,经有权部门审核后,以专案方式办理,加强风险管理,但必须在两周内向借款企业告知审核结果和相应要求。
第二十一条银行应对借款人还款行为提供足够激励和约束,强化客户信用观念。借款人还款记录良好,可在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担保条件上给予优惠;还款情况不好,除据合同规定停止放款、加紧催收欠款以及加收高额罚息外,还应对其采取社会曝光和业界信用警示通报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银行应建立适应小企业贷款业务需求的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应记录和汇总以往所有贷款申请情况和相应的贷款偿还情况;应使信贷人员能及时监测贷款逾期情况,包括逾期借款类别(分固定资产和周转金两种)、逾期天数、逾期贷款还款情况及贷款余额;应使信贷人员了解正常还款客户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小企业信贷人员应具备良好品德操守,无不良记录。
银行应对小企业贷款相关人员事先进行严格和专门的培训,使之掌握小企业贷款理念、方法和特点,并通过经常的训练,使之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和行业知识,善于总结工作经验,确保有关政策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建立小企业贷款工作的尽职调查制度及相应的问责与免责制度,对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各项活动进行合规性检查和稽核,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和呆账核销应依据《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5〕49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5〕50号)和人民银行《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银发〔*2〕98号)执行。
银监会将抓紧商有关部门,制订小企业贷款在贷款风险分类、损失准备金计提、损失类贷款核销及资本充足率计算等方面的差别政策,为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创造良好的监管环境;同时加强对银行贷款集中度的考核,引导和督促中小商业银行调整经营策略和资产结构,积极面向小企业贷款市场;另外,将充分调动和利用国内外各种资源,为各银行改善面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服务。
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它是一部规范和调整担保行为的基本。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经济建设起了很大的作用。《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银行在贷款担保业务中也经常采用这些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些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担保制度,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将会有贷款很大的帮助。笔者想在对财团抵押权进行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财团抵押在我国银行抵押担保中的运用。
一、 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传统担保方式
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企业,但它是以经营货币资金授信业务的特殊企业。它在经营管理的方式、上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很大不同。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一般要遵循“三性”的经营方针,即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能否盈利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方面。资产的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的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高的资产流动性就强。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等免遭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它既体现在全部资产负债的总体经营上,也体现在每项个别业务上。安全性不仅关系到银行的盈利,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存亡。事实证明,银行倒闭的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安全性不高造成的。
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其资产业务,而贷款业务至今仍然是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占商业银行收入的一半以上。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贷款,银行可以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由此可见,贷款的安全性是多么地重要。那么,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如何来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呢?一般银行会采取贷款担保的方式,即由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获得银行的资金。随着市场信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担保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原有的担保法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的需要。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法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设立及担保权的行使等一列问题。根据该法,银行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
当前,中国土地储备市场还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积累了过高风险,必须加强管理才能防患于未然。主要有:一是土地整理开发的主体出现多头。现在有些地方政府除了利用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外,还成立了融资平台公司甚至委托企业从事同样业务,土地开发的主体十分混乱。二是一些区域土地盲目过量开发,酝酿和积累了过高的金融风险。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寻找财政增长点,不顾市场需求,从银行获取大量贷款资金支持,肆意收购开发土地,而受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及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土地出让收入甚至不能抵用贷款收购成本,导致地方政府负债率过高,一旦资金链断裂,不排除发生金融风险的可能。三是个别地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不规范,资金监管不到位,存在地方政府挪用土地储备资金问题。为此,为规范土地储备实施主体、控制土地储备规模、规范土地融资行为、严格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四部委联合下发162号文,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市场的运作及融资。
162号文对银行贷款的具体要求
总的来说,162号文对于商业银行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贷款业务,防控土地储备贷款风险具有积极的意义。
明确了土地储备贷款的范围。162号文规定土地储备贷款仅限于名录内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非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不属于土地储备贷款。该项规定使得商业银行审批发放土地储备贷款的对象特定化,同时主体合规门槛进一步提高。这有利于商业银行进一步明确土地储备贷款科目,使土地储备贷款科目进一步标准化。
对土地储备贷款所需的合规文件作了细化规定。一是提高了土地融资规模文件的批准层级。土地融资规模文件不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而是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经同级地方政府审核后,按财政管理级次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依据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核准后,向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明确年度可融资规模并同时反映已发生的融资额度。二是提高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规模的核查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批准融资前,应对融资规模控制卡中的已有融资额度进行认真核对,拟批准的融资额度与本年度已发生的融资额度(包括本年度贷款已在本年度归还部分)累计不得超过年度可融资规模,对本年融资额度已达到年度可融资规模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批准新的项目融资。
对土地储备贷款担保进一步明确了管理要求。一是明确抵押土地必须为土地储备机构名下土地,且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这进一步规范了土地储备贷款担保物,纠正了过去以非名下土地、土地收益权、土地储备证等进行抵押的不规范做法。二是灵活调整了担保物与贷款项目的关系。162号文规定贷款用途可不对应抵押土地相关补偿、前期开发等业务,改变了过去贷款只能用于对应抵押的土地做法。之所以作出这样调整在于,能够合法抵押的都是已理清产权关系的“净地”,资金需求量小,而资金需求量大的地块则由于产权关系尚未理清,却无法进行抵押以获得贷款,导致贷款用途失去针对性。
进一步强化了贷款用途管理,严控贷款挪用。除沿用以往土地储备贷款资金应按照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的原则严格监管的规定外,进一步明确土地储备贷款使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土地储备机构将贷款挪作他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贷款处置和资产保全措施,暂停对该土地储备机构发放新的贷款,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追究该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对土地储备贷款最长期限作出了灵活调整。162号文将土储贷款最长期限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的两年延长至五年。过去土地储备贷款期限按房地产类对待,最长不超过两年,这与土地储备项目实施周期不相匹配,绝大多数项目两年内无法完成储备出让。考虑到这种情况,新规定将土地储备贷款延长至五年,这样商业银行等贷款机构就可根据土地储备项目实际情况确定贷款实际期限,增强了土储贷款实际操作性。
162号文对地方政府融资
平台的影响
限制了土地储备机构以外融资平台土地开发整理融资。162号文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向列入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内的机构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其他主体从事土地整理融资不能列入土地储备贷款科目,这就把一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土地储备贷款融资的渠道给封闭住了。
限制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通过土地抵押的形式获取融资的行为。162号文明确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不得用于为土地储备机构以外的机构融资担保,这将限制融资平台抵押土地获取贷款的行为,增大融资平台的贷款压力。
影响一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现金流测算。从以往做法来看,对于一些现金流不能覆盖银行贷款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地方政府往往通过向融资平台注入土地资产的方式获取现金流的全覆盖。由于储备土地一律纳入土地储备机构名下,会大大加大地方政府向融资平台注资的难度,也进而影响到融资平台公司资本结构改变和融资能力的增强,这样就必然让地方政府另寻其他注资的路径,比如道路收费权等。
商业银行需要管理存量贷款
作者简介周珍晓(1979―),女,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财务科会计师,研究方向为企业财务管理。(浙江嘉兴 314000)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小微企业虽然在我国企业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但是小微企业融资贷款问题一直不太顺畅。小微贷款是近几年兴起的贷款业务,我国政府及相关机构也是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的帮扶政策,来鼓励各大商业银行加强小微贷款建设。银监会对小微企业贷款下达“两个不低于”要求,要求贷款增加量和增速都不低于前年总体水平,并对小微贷款业务做得好的银行给予奖励。
虽然各大商业银行都意识到小微贷款的重要性,也都纷纷推出各具特色的小微贷款产品,但是,小微贷款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商业银行小微贷款业务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贷款准入门槛过高
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都是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信用等级评定,不论企业规模是大是小,其评定标准都一致。即便是针对小微企业贷款,方式主要是抵押贷款(一般是土地、房产抵押,银行很少会接受除土地、房产之外的抵押物)。
由于小微企业中新兴企业大多是经营风险性高,资产积累不足,经济实力不强,其资产主要是厂房和机器设备,并未拥有很多符合银行要求的贷款担保条件。这类企业发展生产,就面临着担保难的问题。一方面这类企业如果需要到商业银行贷款融资的话,一般只能用企业的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等不动产作抵押?熏可是根据商业银行抵押担保相关的管理办法,远达不到企业预想中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如果利用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担保公司必然会要求企业提供反担保,而这又加大了企业贷款担保的难度,而且担保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机构,也要收取一定的费用,这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融资成本,降低了小微企业的融资能力,制约了银行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投入;最后小微企业规模小,盈利少,在贷款过程中需要支付担保费、评估费、安排费、保险费、公证费、承诺费等多种费用给各机构,费用支出很高,使得贷款成本加大,不利于小微企业融资发展。
(二)贷款风险评估不当
风险评估是对企业一切资料全方位审查的过程。即在贷款前对借款和借款人进行调查;在贷款时,对贷款文件和贷款有关细节进行调查。在事先审查中,一定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来进行,如遇到超过职业范围的问题时,应该请求专业人员帮助,不得随意行动。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业主自身及家庭情况、企业获利能力、企业长期发展情况、贷款项目和用途情况、还款能力、担保情况等情况。风险评估是银行降低风险的关键,只有做好风险评估工作,贷款之后的工作才能顺利进行。但目前商业银行经常存在着债务人重复抵押登记,这就是由于抵押登记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不够,贷款审查人员没有去到实地考察,错误的发放了贷款?熏损害银行利益?熏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混乱和纠纷。
例如,若债务人要向商业银行进行贷款,那么就需要债务人有实存的抵押物(如:住房、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在对债务人土地的使用权上进行抵押,就需要去土地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手续,并进行登记,以防止对使用权的重复使用,比如,在债务人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之后,又在该土地上进行盖房建筑等,同时又将完工后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这就形成了重复抵押,使得债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出现利益冲突的现象。
(三)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队伍不够完善
首先,小微企业经营规模大小不一,需求差异化成度高,商业银行缺少适应小微企业客户的信贷产品。而既能有效控制风险,又能让小微企业在现有条件下贷得出款的业务品种十 分缺乏,很难满足小微企业融资的实际需求。其次小微企业客户经理队伍人员不足,且小微企业客户经理的业务素质有待提高,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壮大,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高科技新型技术的推广使用,新型行业的不断产生,要求信贷人员在贷前审查借款人时要熟悉当前市场、行业背景,了解企业经营情况,在贷款时要懂得分析公司财务状况,预测企业市场行情,在贷款后还要一直对贷款进行跟踪调查。然而商业银行客户经理目前的业务素质离这要求还是有一段距离的;最后小微企业客户经理服务意识欠佳,部分商业银行的服务体系不是十分健全,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意识就更是存在不少问题。
二、南昌银行赣州支行对小微信贷业务的对策
(一)降低贷款的标准
商业银行应加快建立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机制,降低贷款标准,积极创新,突破贷款担保方式约束。学习借鉴其他银行的经验,推出联保、互保等多种担保方式。其中联保是指多家企业自愿组成联保团体共同向银行借款,团体成员为其他成员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互保是指由多家小微企业组成互助合作组织,各小微企业都缴纳一定金额的资金,然后委托专门的管理机构为组织内各成员企业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这样才能切实解决小微企业“担保难”问题。
(二)落实小微贷款风险评估
商业银行在与小微企业合作时,推动业务发展的同时也要重视企业道德风险、行业风险和系统风险。信贷人员在接触客户时应把接触过程中的真实情况做成报告并向上级反映,明确借款人所提交贷款材料中各项指标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例如,测算企业偿债能力时,应把计算公式与及其调整金额纪录在册并附加文字说明。由于企业提交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真假难辨,审查人员应用其他方面间接分析其真实性、可靠性。比如,每月查看企业水电费缴费情况和企业在各银行开户收款情况,并与企业上报销量收入相比较,从而看出企业盈利情况。严格执行抵押登记手续,全面了解企业的综合实力,准确估计其还贷能力。在加强贷前风险控制的同时,还要提高贷后检查的质量。信贷人员应缩短贷后定期检查周期,增加不定期突击检查。如在检查后发现有企业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偿还借款;借款没按原定用途使用,去向不明等重要指标不合格情况时,就应该及时终止服务。
(三)加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队伍建设
1.开发多种多样小微企业专属信贷产品
目前商业银行传统信贷产品并不少,但是真正能适应小微企业贷款需求的信贷产品还有待加强。小微企业不比大型企业资金量大,诚信度高,担保资源丰富,他们对于产品更为敏感,因此快速创设适合小微企业的信贷产品显得尤为重要。应该抓住机会,在争取传统业务的同时,根据小微企业规模小需求快的特点,不断研究开发出一系列适合小微企业需求的信贷产品,迅速抢占小微企业市场。必须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培养一批具有敏锐洞察力的专业人才对相关领域进行专业研究,推出仓单质押贷款、企业退税税款质押贷款等一系列小微企业专属信贷产品。逐渐的为小微企业建立起品种多、方式多样化、结构层次化的融资性质的多立体化融资服务平台,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2.加强小微企业客户经理队伍建设
一是要加强小微企业客户经理队伍建设,增加小微信贷人员。从银行外招聘具有经验,熟悉小微贷款专业能力强的高水平人才,从银行内部也挖掘学习能力强,有责任心可培养的人才。二是提高小微贷款人员素质,制定培训计划和激励机制。主要以营业部以及个人业绩为考核指标,在每个季度和月度,把他们的业绩与收入水平、晋升职位相联系,激励积极性较高的年轻人取得更大的成绩。同时在管理模式(变粗放型管理为精细型管理)发生变化以后,可以对经营机构进行考核。客户经理应该安排定期进行组织学习,在业务指导和个案等方面共同商论,引导其充分利用总行、各分行的小微企业部创建服务平台以此开拓客户,还要重视将营销费用放在重点上,最终达到多劳多得的目的,让客户经理等方面的人才成为业务发展的真正核心动力。三是服务方式多样化,小微企业可以与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进行融资合作,加强互动沟通,建立互利合作、风险分担的机制,使得小微企业的各种信息资料更详细具体,更方便对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卜宁,浙江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与会计学院讲师、经济师,研究方向:金融会计。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12.61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12-140-02
一、新准则下贷款减值业务会计科目的选择与使用
贷款――该科目为资产类科目,核算商业银行按规定发放的各种客户贷款。本科目可按贷款类别、客户,分别“本金”、“利息调整”、“已减值”等进行明细核算。与原金融企业制度比较,其显著区别是科目名称的变化,原金融企业制度主要是按贷款类别分别设置为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等科目。
贷款损失准备――该科目为资产类科目,同时也是“贷款”科目的备抵科目,核算商业银行贷款的减值准备。该科目可按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资产类别进行明细核算。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各项贷款,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转销,借记“贷款损失准备”科目,贷记“贷款”、“贴现资产”等科目。已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价值以后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内,按恢复增加的金额,借记“贷款损失准备”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该科目期末余额在贷方,反映商业银行已计提但尚未转销的贷款损失准备。
利息收入――该科目为损益类科目,核算商业银行确认的利息收入。期末,应将该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
二、新会计准则下贷款业务核算的主要规定
(一)贷款的确认和计量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贷款初始确认的时点为依据合同要求发放贷款之时,贷款应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且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构成实际利息组成部分。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贷款新增的外部费用,如办理贷款发生的评估费、咨询费、公证费等。
(二)贷款的后续计量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贷款的后续计量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计量。贷款的后续计量主要包括利息收入的计量和贷款减值的计量。实际利率,是指将贷款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贷款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贷款的摊余成本,是指该贷款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一是扣除已偿还的本金;二是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三是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
(三)利息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商业银行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实际利率、摊余成本确认贷款利息收入。因贷款合同利率与实际利率相差较小的,也可以采用合同利率计算确定利息收入。
(四)贷款减值损失的确认和计量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商业银行应于资产负债表日,对各项贷款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如有客观证据表明该贷款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贷款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主要包括: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发生违约或逾期等;债权人出于经济或法律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对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作出让步;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财务重组;其他表明贷款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等。贷款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贷款的账面价值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五)贷款减值测试的方法
在对贷款减值测试时,应当先将单项金额重大的贷款区分开来,单独进行减值测试。如有客观证据表明其已发生减值,应当确认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对单项金额不重大的贷款,可以单独进行减值测试,也可以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贷款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在实务中,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单项金额重大的标准。该项标准一经确定,应当一致运用,不得随意变更。
三、贷款减值业务的核算
案例:2010年1月1日,商业银行向M公司发放一笔9000万元的贷款,M公司实际收到款项8453万元,贷款合同年利率为10%,期限4年,利息按年收取,M公司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该商业银行将其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假定初始确认该贷款时确定的实际利率为12%。2011年12月31日,有客观证据表明M公司发生严重财务困难,商业银行据此认定对M公司的贷款发生了减值,并预期2012年12月31日将收到利息4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将收到本金60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商业银行预期原来的现金流量估计不会改变,但当年实际收到的利息为30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商业银行经与M公司协商,最终收回贷款7000万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结果保留两位有效数字)。
这是一涉及本金减值、利息减值的典型的业务题,结合表格(单位:万元)进行分析:
1、2010年1月1日发放贷款:
借:贷款――本金 9000
贷:吸收存款等8453
贷款――利息调整 547
2、2010年12月31日确认并收到贷款利息:
借:应收利息 900
贷款――利息调整 114.36
贷:利息收入 1014.36
借:吸收存款等 900
贷:应收利息 900
3、2011年12月31日,确认贷款利息:
借:应收利息 900
贷款――利息调整 128.08
贷:利息收入 1028.08
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前,贷款的摊余成本=8567.36+1028.08=9595.44(万元),2011年12月31日,商业银行预计从M公司贷款将收到的现金流量现值计算如下:400/(1+12%)+6000/(1+12%)2=5140.31(万元)。应确认贷款减值损失=9595.44-5140.31=4455.13(万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 4455.13
贷:贷款损失准备 4455.13
借:贷款――已减值 9595.44
――利息调整 304.56
贷:贷款――本金 9000
应收利息 900
确认减值损失后,贷款的摊余成本=9595.44-4455.13=5140.31(万元)。
4、2012年12月31日,确认利息收入并收到利息:
借:贷款损失准备 616.84
贷:利息收入 616.84;
借:吸收存款等 300
贷:贷款――已减值 300
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前,贷款的摊余成本=5140.31+616.84-300=5457.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商业银行预期原来的现金流量估计不会改变,因此从M公司将收到的现金流量现值计算如下:6000/(1+12%)=5357.14(万元),应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5457.15-5357.14=100(万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 100
贷:贷款损失准备 100
确认减值损失后,贷款的摊余成本=5457.15-100=5357.14(万元)。
5、2013年12月31日,结算贷款:
借:贷款损失准备 642.86
贷:利息收入 642.86
借:吸收存款等 7000
贷款损失准备 3295.44
贷:贷款――已减值 9295.44
资产减值损失 1000
综上,新准则下,贷款应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且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实际利率、摊余成本确认贷款利息收入。
参考文献:
[1] 吴丹.贷款减值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J].财政监督,2012,(10).
[2] 韦彩霞.从会计准则和监管制度看银行贷款减值[J].西部财会,2012,(05).
伴随全球经济整体复苏形势下航运业的稳步发展,造船业经历金融危机的低谷后,行业景气正逐步恢复。由此而引发的资金需求也愈发增多。与传统的固定资产贷款相比,船舶贷款同样具有周期长、投资大、法律关系复杂的特征。同时,由于船舶自身的特殊性及航运业所具有的周期性、波动性等特征,也使商业银行船舶贷款蕴含着较高风险。造船行业属于劳动和资金密集型行业、周期性较强。虽然从长期看,世界造船中心进一步向亚洲转移,有利于促进我国奠定造船强国地位,但从中短期看,我国造船业正处于产业升级、资源整合阶段,整体产能不均衡并存在一定过剩。行业内集群的分化和整合将加剧,部分企业将继续面临撤单威胁、建造周期长、产能升级等多种困难,商业银行船舶贷款的风险不容忽视。基于船舶建造的过程,可将船舶贷款担保划分为在建船舶担保与建成船舶担保,本文重点论述上述两个业务阶段中所蕴含的风险及防控。
一、在建船舶抵押业务风险防控
(一)在建船舶担保业务主要模式
船舶贷款过程中,以船舶交付为时点,船舶交付前相应担保方式主要如表1所示:
表1
在建船舶担保方式
(二)在建船舶抵押现行法律依据
2009年6月以前,我国关于在建船舶抵押的法律零散规定于《海商法》、《担保法》、《物权法》及地方性法规之中。2009年6月海事局公布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高了在建船舶抵押的可操作性,成为在建船舶抵押业务登记环节的全国统一性法律依据。总结上述立法,船舶抵押法律规范主要如下。
1抵押标的范围
《海商法》第十四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设定抵押。
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将在建船舶定义为: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暂行办法》中规定: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
2主体资格限制
《海商法》、《物权法》、《担保法》均未对在建船舶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暂行办法》中规定在建船舶抵押人只能为“满足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要求的船舶建造企业”;抵押权人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3抵押登记
在建船舶抵押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在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在建船舶抵押的主要风险
1在建船舶的不确定性
从理论上看,抵押物必须具备特定性、价值性和可让与性。而船舶于建造过程中,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并不完全符合特定性要求;就价值性而言,在建船舶表现形态为钢材、设备的焊接安装,船舶建成之前并不具有多高的价值;未完成的船舶,其转让性通常较差。
此外,《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暂行办法》均设有禁止超额抵押的规定,加之在建船舶的不确定性,严重制约了实务中在建船舶抵押的可操作性。
2在建船舶所有权的多样性
权属清晰是抵押物用于抵押担保的前提条件,《暂行办法》明确要求特定船舶建造企业方可设置在建船舶抵押担保。而在建船舶所有权却具有多样性。
船舶建造合同多采用格式合同,不同版本合同对建造船舶的所有权往往有不同约定。如:西欧造船厂协会提供的标准造船合约(AWES格式合同)约定:买方在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后,在建造的船舶及设备归买方所有;而日本造船商协会提供的SAJ格式合同约定:船舶的所有权和风险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买方后同时转移给买方,在交付成立之前,本船以及上面设备的所有权和风险都属于卖方。
3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
建造中的船舶尚不具备航运的使用价值,无论整体出售抑或分解成组成动产出售,其转让价格通常远远低于正常的船舶转让价格。在建船舶转让过程中,转让价格受船舶特征、市场容量、市场行情、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加之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机构往往缺乏管理在建船舶的专业技能与经验,转让价格往往存在不能覆盖抵押权人船舶贷款债权的风险。
(四)在建船舶抵押风险防范措施
1审慎评估在建船舶价值
(1)明确界定抵押物范围
鉴于在建船舶的不确定性,商业银行可在融资合同中借鉴《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第八条规定,将抵押物范围约定为:在未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所登记的抵押物及在船厂占有之下的,已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表明将要安装在该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并包括因在建船舶灭失、损坏、征收等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2)实时评估抵押船舶现有价值
建船实务中,船东付款一般是采用“里程碑”式的付款形式,即按照船舶生产过程中的节点支付一定的款项,通常的节点包括:船舶开工时;上船台时;船下水时;舾装时;交船时。商业银行可依据《暂行办法》规定,于每个支付节点款项支付前,要求船厂或船东委托经商业银行同意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在建船舶价值予以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办理相应抵押权登记或变更登记。
考虑到前述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商业银行可以依据项目具体情况,合理约定在建船舶抵押率。
2严格把控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在建船舶的抵押人为船舶建造企业,如此规定虽然排除了船东、商办理在建船舶抵押,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但由船舶建造企业享有在建船舶所有权并办理抵押登记,也即排除了可能出现的船舶建造企业的留置权,更有利于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维护。故商业银行叙做船舶贷款时,应当要求在船舶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于船舶制造企业,以确保抵押权设立的合法有效。
3采用补充担保方式
基于前述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为避免抵押权实现价值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风险,商业银行可要求船厂或船东就可能的差额提供退款保函、股份质押等其他担保方式以维护其债权利益。
4强化贷后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授信项下船舶建造进度的跟踪,定期监控合同履约情况。加强现场检查和监管,业务叙做部门可定期对借款人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造船监管中介机构,由其定期提供真实有效的评估报告,以此作为建造方履约情况的参考,防止因船厂违约造成工程延时,进而导致船东弃船。
针对现阶段我国造船业产业升级和资源整合的现状,商业银行在叙做船舶贷款业务过程中,应当合理控制对单一客户的表内外信贷余额,防范集中度风险。商业银行可综合考虑客户资信与竞争力状况,合理确定单一客户信贷资产余额占借款人全部负债余额的一定比例。同时,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用款管理,贯彻执行“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相关要求,按照实贷实付原则监控信贷资金流向,保证贷款按约定项目和用途使用。
二、船舶建成阶段贷款风险防范
(一)该阶段商业银行船舶贷款债权的主要保障措施
表2
建成后船舶既作为抵押物,又作为借款人的还款来源,是贷款人贷款债权的主要保障。以上三种保障措施均围绕船舶而设置,一方面立足于保障船舶的稳健运营,另一方面强化船舶运营出现问题时,贷款人的介入与救济措施。
(二)船舶建成阶段商业银行贷款债权主要风险
首先,航运作为船舶的基本功能,直接决定了船舶贷款抵押标的的移动性。船舶在不同法域、不同法律环境下实施的行为,可能直接影响船舶的运营状态和抵押权实现的成效。船舶的移动性,也造成了贷款人难以有效掌控船舶的实时状况,进而可能导致贷款人延缓采取相应措施。
其次,船舶抵押权虽然明确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船舶优先权作为海事领域的通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抵押权的保障作用。另外,船舶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拖欠船员工资、港口费用、事故救助费、人身伤害索赔、侵权索赔、海域污染、船舶征收,甚至海盗行为等均会影响船舶的持续经营。
最后,船舶建成后的租金通常为借款人的主要还款来源,但散货船、集装箱船、班轮类船舶等不同类型的船舶在运营中收入的波动与风险各不相同,且航运业收入与宏观经济形势联动较强,易受经济波动影响,进而造成借款人收入来源的不稳定性。
(三)商业银行风险防控措施
1建成船舶抵押风险防控
(1)船舶登记地的确定
船舶登记的国家也被称为“船旗国”,船舶登记地的确定是船舶航运的前提,在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须提供有效的船舶登记证。船舶登记地的确定,一方面能够确定登记船舶的拥有权以及登记船舶的抵押,更重要的是确定了该船旗国对船舶要求的技术、安全、质量的标准。
商业银行在确定建成船舶抵押登记地时,应当谨慎考虑以下因素:
A船舶抵押登记地法制状况
商业银行确定抵押登记地时,应当对拟登记地法制情况作出全面尽职调查。包括船舶登记地相关立法状况、政治环境、航运管制等,船旗国应当具备较完备的海商、船舶、公司、担保立法规定,同时船舶抵押登记的费用较低、效率较高。当地法律应当对船舶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实现等方面明确规定抵押权人相应权利及保障措施。
B船舶标准
船旗国船舶管理机构有责任监管登记船舶的安全标准和实体状况,但每个船旗国的立法不同,宽严不一。对银行来说,应当避免抵押品的安全或实体状况达不到国际上的认可标准,甚至影响船舶的适航性。所以,从银行的角度看,确定高标准要求的船旗国,无疑有利于抵押船舶良好状况的维持。
(2)约定“命令船长”条款
银行在贷款协议中约定,当银行实现担保权利时,可以直接命令船长把船舶航运至某目的港。“命令船长”条款有利于贷款人强化对船舶的控制,便于就船舶采取约定担保措施。
如此安排有利于银行确定最优的担保权益实现方式。如船舶一直停留在一些不适合诉讼、扣船或当地法院难以拍卖船舶或手续烦琐的港口,银行将难以有效实现担保权益。而通过上述“命令船长”条款,银行可要求船长将船舶航行至便利权利实现的目的港。
(3)合理确定船舶抵押率
由于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局限性,商业银行可以就抵押船舶合理约定抵押率,并约定超过约定抵押率的补充担保措施,以预防可能的船舶优先权等因素造成的船舶价值难以覆盖且全部贷款债权。
2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风险防控
当船舶租金收入为船舶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时,通过未来租金收益的质押,能够有效排除其他主体就船舶运营收入所主张的权利请求。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注意: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包括租金的同时,船东可能取得一次性收入也应当包括在质押标的之内。如租船人因违反船租而支付给船东的赔偿款项;救助其他船舶后,被救助的主体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船舶被强制征用所获得补偿等。
其次,商业银行应当就船东收入、支出账户签订相应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中应当明确要求船东取得租船人的租金支付文件,租船人承诺所有租金将直接支付至船东在贷款人处的收入监管账户。
3保险权益转让风险防控
保险权益转让措施为船舶贷款又一通常采取的担保措施,该措施明确要求船东购买符合贷款人要求的保险产品,并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约定贷款人为保险权益的第一受偿人。
(1)合理确定投保范围
广义上的船舶保险分为船壳保险和保赔保险两种,船东通常购买的保险有:①财产保险。这类保险是针对海险和战乱对船壳或轮机(hull and machinery)造成的损失;②第三者责任保险。这类保险是针对船东或船舶因意外对第三者产生的责任,如货物损坏,货主向船东要求赔偿;船舶产生油污,海事当局向船舶要求赔偿;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后或在海难或意外中其他船舶、船员、乘客就人员伤亡向船东提出的赔偿。
基于船舶保险高度的专业性及具体贷款项目的差异性,为银行可以委托保险顾问公司提供专业保险意见书,用来确认船东所买的保险和有关的保险公司是否达到银行的要求。如此安排,一方面可避免保险险种选在难以覆盖贷款风险的情况,另一方面可避免因被保险人可能的失误(如未满足明确告知义务等情况)而导致的保险条款设置无效。
(2)购买抵押权方利益保险
抵押权方利益保险(mortgagees’ interest insurance)目的为对冲保险公司特殊情形下的拒绝赔偿风险,该保险险种始自1986年伦敦市场采用的“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条款”。如船东在购买保险时,信息披露没有达到保险公司规定的标准,或者船东违反了保险产品的约定,导致保险人免责等情形下,通过已购买的抵押权方利益保险,即可保证贷款人贷款债权的有效受偿。需要注意的是,该种保险的保险费用,应当由船东予以支付。目前,此种险种在国内市场上少有开发,但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则比较普遍。考虑到船舶建造及运行的国际化程度愈来愈高,该险种的购买无疑将有利于保护贷款方的债券安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