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2 03:52:1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风险防控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所谓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及污染危害性等特点,对人和环境会带来危险或潜在危险的货物。
1、内河危险货物运输的主要品种
长江水系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主要品种有:苯、甲苯、二甲苯、甲醇、乙醇、丁醇、液碱、冰醋酸、硝酸、苯乙烯、醋酸乙烯、乙酸乙酯、苯酚、苯胺、醋酸、甲醛、硫酸、液体硫磺、二氮甲烷、四氯化碳、环已酮、丙烯酸、异丙醇、异辛酸等,品种总数超过6个。
珠江水系危险货物运输品种主要有:硫酸、盐酸、烧碱、甲醇等。
2、我国内河危险货物运输呈现的特点
危险货物运量逐年上升,化学品船舶的运力逐年增加,但大量船体结构不合理,技术状况落后的老旧危险品船舶仍然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
载运货品的种类日益繁多:随着重庆、四川化工基地和镇江、南通、武汉等化工基地的建设,内河化学品运输种类从常见的柴油、汽油等货品逐渐向纯碱、氯化铵、烧碱、甲烷氯化物、苯类、酵类等多种类化学品运输转变。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呈大型化趋势:随着长江沿江各大中城市石化工业的快速发展,化学品运输船舶呈现大型化发展趋势,目前,长江最大化学品运输船舶载货量已达3T。
危险货物载运的流域面积越来越广: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持续推进,我国西南地区已成为我国重要的化工基地,形成巨大的化学品生产和外销基地,使得危险货物运输的水域从中东部向中西部扩大。
降低内河危险货物运输风险的对策和建议
修改现行危险货物运输船舶规范法规的建议
1.1建立健全医院各项财务制度
财务制度是根本,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一个医院没有财务制度,那它的财务管理将是一盘散沙。财务制度要根据《会计准则》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制定,在此基础上,要符合专科医院的实际情况,体现出其自身特点。制度的制定要进行充分的讨论,一旦确定下来就不容易改变,可以说,制度的确定为进行财务风险的管理提供了主要依据;贯彻执行是关键。只有在实际活动中严格按照制度办事,才能发现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从而进行调整,使之积极符合现实需要,真正做到了与时俱进。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医院没有完整的财务制度,这极大地影响力财务工作的开展,将不利于医院财务管理。
1.2加强财务人员综合素质的教育和培训
以人为本,财务人员综合素质越好越能较好的适应改革发展的新要求,从而医院财务管理能得到更好的实现。笔者认为应建立财务人员考评体系,对于一名财务人员上岗之前应进行专业知识测试和岗位技能培训,通过培训考核后,方能上岗。在岗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以适应新时期新要求,对没有能够通过考核的人员应再集中进行培训,同时要实行薪金与考核成绩、工作业绩挂钩。
1.3加强财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教育
随着国家各种法律法规的健全,熟悉掌握法律知识,加强法律规范意识成为财务人员新时期的新要求。在财务制度中严格实行“一支笔”签字制度,责任明确,杜绝财务人员的随意性,使财务管理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
1.4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不仅要独立、客观、全面、公证审查医院各项经济业务,了解、监督、测试、评估医院内部财力控制系统是否健全有效,确定有关经济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业务活动的合理性和效益性,评价医院财务目标是否达到,而且要及时向管理层揭示、反馈医院当前经营管理工作中的主要风险、薄弱环节与制度缺陷,并提出相应改进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财务控制系统,改善医院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综合效益。财务控制系统融于医院财务活动各方面和全过程,关系到财务工作的成败,上述各项财务控制制度绝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有机整体。因此,在实践中医院不能仅强调某一方面,忽视其它方面,而应在财务控制目标统筹下加以综合设计,通过有效控制,使医院财务活动按预期方向和目标有序进行。而一套设计科学的财务控制系统,无疑能为医院财务管理目标乃至医院整体目标的实现提供卓有成效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2医院财务风险的控制
2.1建立财务风险预警控制系统
财务风险预警控制系统是对医院各项经济活动中潜在的财务风险和财务管理指标进行实时监控的系统,它贯穿于医院经济活动全过程,通过对管理对象分别制定相应的财务风险控制指标,以财务报表、预算指标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为依据,采用数学模型、比例分析等一般方法,达到整体控制风险的目的。医院应建立以动态监控资产负债率和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流量等指标为主的风险预警控制系统。资产负债率制约着医院的发展规模与结构,同时医院的生存与发展也离不开一定的现金流量,要提高医院的医疗服务质量和在医疗市场中的竞争力,就必须在改善自身资产负债结构、优化现金流量两方面下功夫[3]。
风险预警控制系统的建立对医院确定长期发展思路意义重大。医院在确定其自身发展规模时应重视其规模的质量,即规模结构的合理性。其中,资产结构的合理性主要指:保持合理的现金储备;重视资金的时间价值,加速资金周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保持合理的比例。负债结构的合理性主要指:能动态地根据自身实际,考虑现有资金以及未来的财务收支状况,确定银行融资规模与结构;动态地平衡短期、中期和长期的负债比率;动态监控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权益结构的合理性主要指:精心设计权益架构,重视投入产出率,增加自身的资本积累。此外,还要优化现金流,也就是主要通过建立有效的财务信息系统,强化财务预算管理,合理调度资金,加快资金周转,提高投入产出率,动态平衡自有资金、借贷资金和预收资金的规模和结构,确保资金的边际效用最大化。
2.2规范债务管理控制
医院举债规模是防范财务风险的关键。医院举债规模涉及国家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涉及举债医院的发展方向、医院规模、医疗水平、服务质量、管理水平以及医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2]。医院应立足自身条件,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进一步规范债务管理,有效防范债务风险。
2.2.1建立贷款监督机制。监督内容包括贷款额度、使用方向、使用效益等。医院对贷款项目的论证必须实行“三公开”,即立项公开、论证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群众、银行、社会有关部门的监督,形成由主管部门牵头,社会、银行和广大员工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
2.2.2加强贷款资金使用和管理。医院必须加强贷款资金管理,形成一套“严格审批、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跟踪监督、考核效益”的贷款资金使用机制,通过对贷款项目实行“目标分解、责任落实、日常检查、验收考核”的办法,形成对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机制。
2.2.3制定严格的还款计划。贷款医院在安排年度收支预算时要考虑偿债因素,将还款计划纳入单位的年度预算收支,保证还款资金来源。
2.2.4加强贷款管理与财务分析,建立项目管理责任制。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建立贷款资金项目管理责任制。
2.2.5建立有偿备用金制度,通过有偿备用金的设立和筹措,有效防范资金风险。
3加强预算管理
医院预算是根据当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医院应当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定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1]。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以此保障资金支出有预算可依,避免盲目投资,但也要避免过繁过细,如果医院预算对极琐碎的支出也作细微的规定,就会使各职能部门缺乏应有的自由,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医院经营管理的效率。要一方面要使预算更好地体现医院整体目标规划,另一方面应适当掌握预算控制的度,使预算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通过加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计划性[1]。
4健全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是保障管理目标实现的管理手段。健全完善的财务内部控制系统将有助于营造安全、高效的资金运行环境,有效实施资金安全防范,确保资金效益的发挥[1]。
营造良好的财务内部控制环境。医院管理层应充分重视财务内部控制环境建设,将资金的安全作为控制的主要目标,确保财务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同时还要使全体职工特别是中层以上的干部认识到财务内部控制的重要性,积极支持和参与财务内部控制。
构建安全高效的会计系统,从会计业务流程中涉及资金业务的重点环节着手,通过建立会计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加强资金内部控制,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医院会计制度》、《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及医院内部的财经规章制度。各类收费票据要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下发到收费处,收费处开具后经审核款、据相符无误后,将收据存根、收款日报表及缴款单一并上交财务部门进行二次审核进行登记入账,以此增加收费管理的透明度[2]。
着力构建规范的控制程序。控制程序是为合理地保证管理目标的实现,实施管理指令、化解财务风险而采取的财经政策和程序。控制程序的关键控制点主要在机构设置、授权批准、职务分工、财务预算、财产安全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应坚持不相容岗位相分离的基本原则,明确涉及资金支付和流动相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制定财务收支审批管理办法和重大费用支出审批与授权制度;建立严格的资金收付授权批准制度;建立财务重大事项(包括大额资金收支)报告制度等等[3-5]。
5结论
现代医院的财务管理应当从过去仅有收入支出管理转变为资本运用的管理,从被动的风险处理到主动的财务风险控制与防范,医院要生存并发展壮大,就要求财务管理部门敏感应对医院财务风险,做出及时诊断,减少财务风险的损失,确保医院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讲座[N].企业管理出版社,2007.
[2]成文东,谈非营利性医院财务风险及预警指标体系的建立[J],商业会2008(7.14):34-35.
收入风险。现阶段,高速公路经营过程中最主要的收入来源是收取车辆通行费,同时高速公路经营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还有服务区收入与经营开发收入。其中,车辆通行费收入是受国家价格管制部门控制的,经营公司无法将其改变,而根据货币实际购买力,车辆通行费存在不断降低的可能性,车流量又由运输的实际需求及公路连接地段的交通情况来决定,这样就导致经营公司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服务区的主要收入来源靠着往来的车流量,这也是经营公司无法有效控制的因素之一。从经营公司的角度出发,控制能力高的要属经营开发收入,不过,该收入会被高速公路沿线的客观条件所限制,无法进一步的拓展。所以,高速公路运营过程中,收入风险是其瓶颈。舞弊风险。财务舞弊现象屡见不鲜,由于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有着十分复杂的收入来源,并且,成本支出项目比较多,因此,存在着一系列的舞弊现象。当前,高速公路公司中新加入的投资者与管理者均不具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方面的经验,管理漏洞多,而部分不法人员会借着这些漏洞干违法的事情,致使公司发生严重的损失。
在高速公路财务管理中,一个核心环节就是成本费用的管理,其直接的反映了财务管理水平的高低。从成本的经济性质角度上看,可将营运成本划分为两种,一种是管理费用,一种是维修养护费用。成本费用控制的关键在于预算,关于成本的测算以及费用预算计划应详细和准确,同时,将其落实到各部门中,明确各自的职责,将预算执行情况与奖惩制度联系起来。具体做法是:财务部门在每年的年末把制定的统一表格分发到相关的业务部门中,然后,业务部门再结合实际情况对第二年的成本费用开支进行一番预算,并如实的填入表格中,最后交给财务管理部门。财务人员在将各部门提交上来的数据汇总后,根据第二年的经营状况、历年的经验数据等诸多因素进行认真全面的分析及合理的调整,最后编制一套行之有效的预算方案,在确立预算方案之后进入到具体的实施阶段。应严格实行预算方案,对预算的执行过程加以有效的监督与控制,对实际执行和预算方案两者间存在的差异进行详细的分析并制定有效的解决措施;预算方案必须按照公司年度经营计划的变动情况加以必要的动态调整,以确保其切实可行。要想使预算方案具有较高的准确度和顺利的实施,就必须健全预算制度。一套健全的预算制度具体涵盖了预算编制流程的规定、奖惩措施的规定等等内容。
公司资本在公司的成立、存续过程中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不仅是公司法人的财产基础,也是公司开展有效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还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保证。在学界通说中,一般将公司出资形式分为现金出资与现物出资。现金出资是指发起人或新股认购人直接以法定货币单位出资换取公司股份的出资形式,是公司资本构成中的最主要形式。现物出资是发起人或者新股认购人,提供金钱以外的可转让财产,作为认购股份的对价的出资形式。本文所要讨论的债权出资正隶属于现物出资范畴。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出资规定认同了现物出资的形式,但是要求具备三个条件,即可以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并且法律法规未进行排除或限制。而关于债权出资,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与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明确界定,而是给了很大的理论探讨的空间。所谓债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1]笔者认为,债权出资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限制,具有合法性;但是由于债权的特殊属性,因此,可作为出资的债权必须要符合一定的适格性要求;并且,基于债权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性,还要设置相关防范风险机制,只有具备了一定抗风险性的债权才是合格的出资。
1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
1.1理论基础:资产信用论与资本“增值”价值论
资产信用论的观点是:“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与其说公司的信用以公司的资本为基础,不如说是以公司的资产做基础。”[2]
就法律意义而言,资产与资本各有内涵。资产有总资产与净资产之分,前者是净资产与负债之和,即所有者的投入与和债权人融资的总和;后者指所有者权益,根据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具体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其中的实收资本就是企业设立时出资人的原始投入,即公司的资本。[3]因此,从概念的外延来看,资产包括了资本。此外,资本是一个静态的量,而净资产是个变量。在公司成立伊始,两者是一致的,而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如果公司经营妥善,财富增加,则净资产数额会不断增加,高于资本;若公司出现亏损且盈余或利润不足弥补亏损则会出现净资产减少,小于资本。可以说,公司资本只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数额,而绝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
“资产信用论”认为,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而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大,也不能扩大公司的责任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小,也不能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此,从实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资本几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参数,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4]
“资本信用论”还认为,资本自始具有两方面功能:一是增值的功能,即通过经营使得资产不断扩大,财富增加;二是债权担保功能,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财产责任的保证。但是在资本的该二者功能中,增值功能应当是基本的、主要的,因此,只要是有益于公司发展的,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不应受太多限制。而“资本信用论”则过分强调债权担保功能,因此,要求资本形式必须具有比较强的偿债性(如金钱的偿债性明显强于现物出资),因而否认了一些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的现物出资形式。而实际上,最终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是资产而非资本,这反而使得许多富有价值的投资资源无法得到开发,从而打击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投资资源的浪费。
目前,学界也多持“资产信用论”,表示公司的信用基础应进行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化。这也就意味着,过去立法对出资形式做出的刻板、强制、局限的规定缺乏了理论支撑,并与实际所需格格不入,可以放宽直至彻底解除了。既然资本不再担负债权担保的使命,股东的出资也就具有比较大的自由性,各类有价值的财产都具有了出资的可行性,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1.2债权出资的现实基础:财富的债权化
一个社会的财产权基本可以分为两类,即物权和债权;一个社会经济运动的过程也可以概括为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相互转换。[5]这是指,从社会的发展来看,在物资贫瘠、发展缓慢的历史年代,其社会财富主要表现形态为物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如农业社会以土地为最基本最重要的财富,而债权仅仅是实现物权的手段;而在物资丰富、发展日新月异的年代,交易不再是以直接消费为目的,社会财富的主要表现形态成为债权,如近代以来金钱债权成为财富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债权原本不过是物权的手段,但在近代经济组织中债权本身已成为法律生活的内容。债权已不是达到物权的手段,其自身已成为独立的经济力量。在资本主义经济中,财产与其说是依物权而成立,毋宁说是以债权作为其要素,出现了财产债权化的现象。”[6]再看现代社会财产权多表现为有形财产的合同流转、无形财产的合同许可等形式,请求权对所有权进行了限制,所有与控制进行分离,多表现为合同之债的权利。我们完全可以说,当今整个社会财富的表现形式就是无数债权的交织,整个社会财富的创造就是一个个债权的生灭过程。[7]
既然债权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表现形态,具有价值性,而且债权让与已经是被各国民事立法所予以承认,具有操作可行性,这便给债权出资提供了可能。同时从方便交易的角度考虑,由于债权的财产性表现为一种预期的利益,如不可直接转化为资本,这意味着必须要等到债权实现转化成实物或现金才可以出资,这着实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充分有效利用,且难免会增加时间成本与环节成本。而且在上文论述的前提下,即资产信用对债权出资已予以了肯定,现实的需求不正又是一个强有力的论据吗?
2可出资债权的适格性要求
过去对债权出资持反对意见的人士认为:一方面,债权代表的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行为,而不可以直接支配债务人财产,由于主客观原因,债务人可能不履行、不能履行或瑕疵履行,因此,债权是否最终得以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这将直接危害到公司的资本利益。另一方面,债权出资更容易出现虚假出资的情况。例如,发起人以假债权抵缴股款,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反对意见都言之在理,所遇到的问题是基于债权属性而所不可避免遇到的一些弊端,但是这些并不足以让我们否认债权出资的合理性,而是给我们在为债权出资进行立法设计时提供了一些警示。在适格性条件的限制下,并非所有债权都可以用来作为出资,只有切实符合适格性要求的债权,才可以用作为出资。
2.1债权出资的立法实践
2.1.1英国
英国公司法区分了两种情况。免除公司流动性债务的责任,被视为是以货币支付股份或者以货币配售股份。然而,如果股份是股东通过向公司转移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而配售的,那么它被认为是以非货币对价的配售,并且要求法定评估。此外,如果公司对投资者负有债务,他不能通过抵销债务而取得股份,除非债务已经到期、是流动性的,并且公司同意抵销。[8]
2.1.2美国
1984年《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而收受的价金,包括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这一发行股票的价金中,利益应做广义的解释,涵盖了责任的减少和请求权的放弃。[9]也就是说,债权出资若是为了减少公司责任,使公司受益的话,即可被允许。另外,《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第409条规定可以将债务的免除作为对价发行股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可以接受股票购买人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债务,该债务是他们应当偿付的,至今尚未付清的股票价金。而且,在判例Frankowskiv.Paleimo案中,美国法院确认了“在以消灭公司债务而换发股票的情况下,只须该债权人对其债权金额,与其所换取的股份面值相当者,则该项交易即得认为已有足够的对价”。[10]
2.1.3日本
日本法没有明确对实物出资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仅将金钱以外的财产统称为实物出资财产,也没有相关法条明确指出债权出资是否属于实物出资的一种。尽管如此,日本《2005年公司法》中反映了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以作为对公司的出资。[11]在股份公司募集股份发行或股份公司新股预约权行使时,对该股份公司的金钱债权,且清偿期已届满,该债权做股的价额未超过该金钱债权的相关负债的账簿价额的,则可以作为出资。此外,在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为出资标的,该债权的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仍未清偿时,该股东承担其清偿责任,并且需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害。[12]
2.1.4中国
我国在债权出资的立法上并不明确,但是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也给债权出资留有了一定的余地。此外,中国公司实务中存在了债转股的运作。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仅将债转股视为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而且将之扩大到商事领域的出资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资源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确立了中国债权出资的两种情形:一种是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转化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一种是将企业原有的债权人转换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13]但需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够进行债权转股权,该实践仅仅适用于改制的企业。
2.2可出资债权的适格性规制
纵观国内外相关于债权出资的一些规定,我们也可以得出一些共性,这是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利益之间相博弈的结果,是根据当前的社会实际与法律需求所得出的。根据这些立法经验,来进行债权出资的适格性规制,设计出适合我国且合理的债权出资规定已是当务之急。
适格的债权出资的首要要求是,符合关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的适格要求。现物出资必须具备4个要件: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价可能性以及独立转让可能性。[14]确定性意味着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且加以记载不得随意变更;现存的价值物要求标的物必须具有价值性,能够给公司带来实际利益,且现实存在并不附条件或附期限等限制;评价可能性则是指,对该出资标的物给予客观的评价是其成为出资的必要条件,该物应当具有可以进行价值评价的可能;独立转让可能性是出资标的物最首要的要求,否则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这要求股东对出资标的物享有相应的支配权才可以。
其次,基于债权的特性,债权出资仍需要符合相应的债权层面的规制。第一,债权应当到期且可以得到清偿,只有到期债权才可以主张还款履行,并且具有其他相关的法律权利;清偿可能性则要求债权出资人提供相关债权证明、担保情况与债务人资信说明。第二,债权应当具有流动性,即非人身性债权,具有可转让性;第三,债权出资必须经得公司同意,且必须以公司名义做出,单个股东或股东联名或董事会名义均不可以成为法律上承认的债权出资。第四,该债权出资对于公司来说,是获益的。
3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
即使对可出资债权作了适格的限制要求,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实施,仍然会出现操作层面的风险。债权出资对公司的利益与否,关键不是债权出资的可适用性,而是需要保障公司作为受让人的安全地位,因为债权出资的立法目的旨在于促进公司发展,创造更多社会财富。
债权出资可能导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债权的真实性问题,即如何防止以假债权出资;二是债权的交付问题;三是债权履行瑕疵问题。
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考察,笔者认为,应当在出资标的物的资产评估环节中进行把关。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当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资产评估应当采用同一基准日。债权转股权的作价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经审计确认的帐面值,也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15]此外,公司债权转股权,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在协议中,应当载明双方名称、住所;债权的形成依据、时间;债权总金额、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必要事项,并将协议文本进行相关工商登记备案。另外,在出资人使用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时,除了签署上述协议外,被投资公司可以要求出资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最后,若在完备了先前的评估防范但之后,仍然出现了出资不实的情形,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相应追究责任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债权的交付在债权出资中尤显重要,而在实务中,却可能会存在双重让与的“一女二嫁”情形,如何防范。笔者认为,债权出资,其实是个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而债权转让可以分为交付行为与结果行为,其中交付行为才是债权转让的标准,明确这一点有助于防范双重让与的风险。具体到公司制度上,当出资的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将以该债权用于出资,并且将债权债务凭证交付于设立中的公司应当说出资人在形式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16]债权的交付应当是通知债务人并完成权利凭证的占有转移,至于债权最终能否依债的本旨得以实现,那属于履行上的责任,债权无法履行时,其出资人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责任,而债权的真正归属应已属于公司。
在出资的债权在履行时出现瑕疵时,笔者认为,出资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所以强调债权出资股东的责任是基于债权的特殊性,债权拥有价值毋庸置疑,但债权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在债权尚未实现前,即使交付了债权凭证实现了债权转移,但由于债务人的原因以及其他客观原因,可能会出现落空。债权出资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性,为避免或然的不利,要求将对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的股东承担担保责任有法律上的合理性。换言之,债权出资的最根本问题便是债权能否最终得以实现,而债权出资人无疑是最佳的义务承担人,这也是与其通过债权出资享有的权利相对应的,就如日本《2005年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在以债权为出资标的,该债权的债务人在清偿期为清偿时,该股东承担其清偿责任,并且需支付迟延利息,以及赔偿相应损失。”此外,本救济措施是以上两种风险防范措施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解决前二者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债权出资的立法规制中要求为出资债权设置担保势在必行。
4结语
能否以债权出资,一是取决于债权出资自身的可行性,二是社会对其的观念认识。笔者认为,根据前文分析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适格性规制,以及相配套的风险防范措施可以做出结论:债权出资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但债权出资至今在我国立法上属于模糊状态,乃是国内对该种制度观念上还尚陌生,而随着债权在社会上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重要与社会对资本功能的重新认识,社会将会逐渐接受,并且只要在促进交易发展与保护公司利益两个利益之间获得平衡,则债权出资的立法条件便会成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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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6:70
12参见日本《2005年公司法》第207、284、582条
13傅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8:176
一供应链管理
供应链概念最早出现在1982年,管理大师Oliver&Webber(1982)对商业战略中流行趋势的变化做出回应,对商业活动的重新定义和合并,特别是物流和以制造业为基础的运营管理的整合,从而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为股东创造更多的财富。具体来讲,供应链管理(SCM)是基于最终客户需求,对围绕提供某种共同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企业信息资源,以基于互联网技术的软件产品为工具进行管理,实现整个渠道商业流程优化的一个平台。此过程需要掌握信息资源并认为渠道是关键,而平台则是指能使不同企业进行商业活动的共同软件系统。其作为一种新的管理模式,从本质来看,供应链管理的核心在于,在满足顾客需求的前提下,追求从原料采购、产品制造、分销直至产品送达顾客手中各个环节综合成本的最小化。
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增强,顾客消费理念多样易变,以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市场表现为高度不确定、变化迅速和难以预测。为了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也在不断调整和发展,从最初的追求规模经济到现在的供应链管理,更多地利用信息技术,更加注重企业间的合作而不是恶性竞争,把各企业集合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追求整体成本最低和快速响应顾客需求的总目标。
二供应链风险分析论文
伴随供应链管理出现的是供应链风险,广义来讲,风险是企业暴露在不确定事件中的程度,具体到供应链管理中,供应链风险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如JohnsonME(2001)将供应链风险分为需求风险和供应风险,丁伟东(2003)将供应链风险分为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两大类,而朱怀意(2006)将供应链风险分为供应风险、制造过程风险和需求风险等。还可以将供应链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其本身还具有结构性风险,例如由于供应链变动带来的风险和供应链松散性、动态性带来的风险。
构建供应链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供应链中企业的共同利益需求,以提高供应链整体的竞争优势,为此企业都进行了业务流程改造使得资源和信息共享,此时如果供应链发生变动,即某个企业违背契约或因其他原因退出供应链,那么整条供应链将无法正常运转,其他企业的商业机密还面临被泄露的风险。此外,一般供应链的结构比较松散,缺少统一的权威部门管理,风险协调机制也缺失,这会造成管理不能持续进行或前后不一致,从而降低供应链运行的效率。供应链本身的风险程度取决于链中企业结合的紧密程度、各企业文化、相互信任程度、对价值的认同、企业的信誉度结合方式、彼此的依赖程度等多种因素。
本文认为供应链风险主要分为内部风险、合作风险和系统风险。内部风险更多是由于供应链管理运作过程中制度缺失、内部控制不健全等产生。例如由于采购过程不科学导致无法及时满足客户的需求,由于需求预测不可靠造成存货积压,由于无法有效应对技术进步导致的生产率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等而产生的风险;合作风险是供应链系统中的各关联企业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相互独立决策、企业文化差异、信息不对等、利益分配等与合作有关的不确定性所产生的风险。供应链管理研究的主体不再是单独的一个企业,而是整条供应链,这势必会产生不同企业之间的磨合问题,只有供应链上的企业意识到积极合作才能实现共赢,合作风险才能降低;系统风险是指由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对整个供应链系统产生的不利影响,主要是指宏观环境对供应链管理的影响,此类风险一般是企业无法控制的,但是却可以用预警系统进行适当地规避。
不管是哪种分类方法,供应链风险的性质一致。首先供应链风险具有客观性和必然性,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例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以及经济周期波动造成的系统风险;其次供应链风险具有传递性,不同于以企业为主体的管理,供应链管理关注整条供应链,从原材料的生产、产品的制造、产品的分销到零售,链条上任何一个企业的风险都不再只影响其自身,而是会通过网链结构传递给链条上的其他企业,造成整个供应链的风险加大。再次供应链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控性,这主要是指内部风险和合作风险两类,它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有效的内控执行以及合作的加强来控制,从而降低不确定事件发生的概率,提高供应链的效率。供应链管理对企业的内部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供应链合作风险是供应链管理所特有的,所以本文将研究重点聚焦于这类风险。具体来看,供应链的合作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企业文化不一致带来的风险,每个企业都具有自己独特的企业文化,这就导致企业的处事方法和原则有较大差异,而供应链管理使不同文化的企业处于同一流程中,有时候需要协调一致才能达到目标。此时文化冲突对供应链管理的冲击是很大的,如果处理不好则有可能造成供应链效率低下,最终导致供应链的破裂;第二是彼此依赖过度带来的风险,供应链形成后企业在上游有固定的供应商,在下游有固定的分销商,这在大大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带来另一个问题,即对供应链上的企业过分依赖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这样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整个链条就会受到影响,甚至崩溃;第三是企业发展不平衡的风险,供应链上的企业在发展规模、发展潜力、管理水平等方面往往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这就导致整个链条有非常强势的部分,也有非常薄弱的环节。根据木桶效应原理,供应链整体控制风险能力取决于最薄弱环节控制风险的能力,企业发展不平衡的风险增大了供应链整体风险;第四是业务流程优化的风险,业务流程重组和优化的过程必然影响到既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以势必会遭到阻挠,一旦不能再一次成功地达到利益平衡,就会造成业务流程重组的失败,从而影响整个供应链的运行;第五是供应链自身管理的风险,如前所述,供应链的结构具有松散性和动态性等特点,这就要求加强供应链自身的管理,这样才能达到共同的目标,实现共赢。例如可以设置专门的机构来管理供应链本身并制定供应链的整体目标并监督每个企业执行。
三供应链风险控制措施
(一)建立企业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而非一般性合作关系
企业既然要加入供应链管理,必然已经做好长期合作的准备,因为业务流程重组和优化不仅要花费大量的成本,而且其惯性很强,一旦决定了改变的成本很大。如果达不到长期合作的目的,那么企业就会得不偿失。因此,与供应链中的其他成员企业建立紧密的合作伙伴关系,成为供应链成功运作、风险防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先决条件。而建立长期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要求企业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一是供应链成员要加强信任,信任是合作的前提;二是加强成员间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不确定性,优化决策过程;三是建立正式的合作机制,以期在供应链成员间实现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
(二)建立供应链风险管理系统,全面应对供应链风险
风险管理系统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处理以及反馈等环节。供应链风险识别是指供应链风险管理者,通过对大量的供应链信息、资料、数据现象等进行系统了解分析,认清供应链中存在的各种风险因素,进而确定供应链所面临的风险及其性质。供应链风险既有明显的风险,也有潜在的风险。供应链风险评估是对某一特定供应链风险的测量。一般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供应链风险发生的概率,二是一旦供应链风险发生,造成损失的程度。供应链风险处理是供应链风险管理的核心,识别供应链风险、评估供应链风险,都是为了有效地处理供应链风险,减少供应链风险发生的概率和造成的损失。对于供应链风险处理的结果,风险管理者要进行评价,检查处理方法的效果,以及需要待进一步改进和提高的地方,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后续风险处理的借鉴。为了更好地控制处理风险,需要对风险因素的发展变化情况进行跟踪,且对风险处理建立反馈机制,进而有效地对风险进行控制,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减少风险发生的损失。
(三)关注供应链风险中的关键控制点,重点控制供应链风险
一是关注人的因素和人的可靠度。风险管理中人是极其重要的角色,风险管理中要坚持以人为本,通过改变业务流程,沟通、了解人员的风险认知与行为,提高人员的道德水平等改善人为因素对风险的影响。二是要优化选择合作伙伴,并加强伙伴间的沟通和信任。企业要按照公平价值判断流程选择合作伙伴,以确保选择最符合企业利益的供应商、获得最公平的采购价值,同时应该给予所有供应商平等机会,确保公平、公开和诚信,并制定一定的机制做保证。三是合理分摊和控制风险成本,提高风险管理绩效。风险成本的构成主要有承担的损失、保险费、损失控制成本和风险管理行政费用几项内容。在构建供应链风险分析系统之初就应该考虑成本因素,制定成本分摊机制,并坚持成本效益原则,提高风险管理绩效。四是防止对伙伴企业的过度依赖。要整合供应链流程,提高供应链效率的同时应该保持供应链的弹性。一旦发现某个供应商出现问题,能够及时调整供应链战略。五是完善管理制度,真正落实风险管理机制。各企业应该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并切实按照管理机制的要求开展企业的各项活动,而且整个链条都应该采用统一的安全策略和风险防范政策。六是积极防范突发事件、意外事件。对于一些偶发但破坏性大的事件,可预先制订应变措施,以减少甚至避免损失。七是通过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等方式,防范可能的风险,保护各企业自身利益。
参考文献:
(1)业务程序控制:要定制业务运作流程,让全体员工均了解个人在办理业务的时侯所处的责任与地位,了解前后相关岗位与作业环节不但相互制约且相互配合。
(2)内部报告控制:应成立企业内部管辖报告体系,按时给予企业经济业务运作方面的主要信息材料,讲究针对性与时效性,表现出经管人员的责任,适应例外管理条件。
(3)风险规范控制:企业应针对税务风险控制点,成立有效的税务风险控制体系,实行规避财务风险与经营风险全的面防范。
(4)财产保全控制:企业内部控制的方式都均有维护资产安全的效果,对企业固定实物资产直接维护。包括财产保险,定期盘点以及账实核对。
(5)电子信息技术控制:必须采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方法成立企业内部会计的控制体系统,消除与减少人为控制因素,办好信息数据处理、保管控制和文件储存、网络安全控制和系统设备、开发控制和维护等。
(6)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由个人担任,可能导致舞弊与错误便于遮盖其错弊举止的职务就是相容职务。采取不相容职务的分离控制,主要避免不相容职务的混乱。例如,稽核检查工作、财产保管工作和会计记录工作应当分开。
企业的业务主要包括筹资与投资在内的企业制造运作。因企业内部业务的更改,以致原来符合某些税务体制(表现形式为条文)的经济业务更换了适宜要求,要从头顺应其他种税收体制。因此企业税务就产生不稳定性,而出现税务风险。企业经济业务的更改是出现企业内部税务风险的实际要求。企业经济业务更换与税务体制改变两样。“改变”的相同效果,让企业出现了税务风险。与此同时两种“改变”之间互相制约。税无体制改变经过影响更换社会资金运作流向和企业财务内部成果,企业经常经过更改企业经济业务来顺应税务体制的改,以此实现赢利的目的;然而企业经济业务的改变,税务体制又经过改变来调整社会分配,确保国家财政收支状况。
税务是业务运作过程出现的,是企业财务部上缴的,但税务出现的重要根源在企业经营策略。企业要发展,规避风险,强化控制内部的税务管理制度,拟定些相关的管理方式施来制约各种经营运作,让之适应税法部门的规定。
1.强化财务工作者的培训。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训练的价值,是“上兵伐谋”的策略思维,而并非水来土淹、兵来将挡的危机处理技能,则培训工作对企业经营运作的久远发展意义重大。当代国家税务政策持续更换,财务工作者要不断学习才不至被剔除。因此只有加强自身的企业业务水平,才能胜任企业经营管理策中经济顾问的职位,才能对业务流程中的税务风险实行把控,以致更好地向企业的经营发展服务。企业应为财务工作者提供更好的学习空间与更多的培训机会,财务工作者也应应用各种方式与渠道,强化学习,勤奋强化自身工作的业务素质。
金融创新(FinancialInnovation)理论是在创新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之后,西方经济学界在这一理论框架上进行了补充和延伸。严格意义的金融创新是指金融工具的创新,而广义的金融创新是指金融机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创造新的金融市场、金融商品、金融制度、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手段及金融调节方式等。
金融创新与银行角色转变
过去银行业务一向偏于静态与稳定,但受到金融创新的影响,新的金融投资和风险管理策略陆续开发,金融机构也跟着调整其运营模式,不仅借由发行或投资新种金融商品创造收入,也利用新种金融商品从事风险管理。在上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以前,金融中介机构主要是银行,而银行所从事的业务种类也非常有限,除了经营存款、贷款、汇兑等传统业务外,很少经营其它金融业务,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一直很少。
60年代末,国际资本流动速度的加快对布雷顿森林体系所规定的固定汇率制提出了挑战,各国政府对外汇市场实行资本控制。这一阶段银行的金融创新目的在于逃避各国的金融控制和资本监管,主要有欧洲货币、欧洲债券、平行贷款等。在欧洲货币市场建立后,金融创新活动层出不穷,其结果是加强了经济体对金融体系的深化,在原有的金融体系专业分工的基础上,加速了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的设置,如保险公司、养老基金、住宅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社和互助基金等。
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各国开始逐渐放松管制,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这一阶段市场创新活动主要有浮动利率票据、中期票据、可转让存单、货币远期交易、浮动利率债券、货币市场存款账户等,其目的在于防范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80年代,能源市场供应过剩、债务危机等使得转移信用风险、改善银行信贷质量、降低筹资成本成为当务之急。这一阶段的主要创新活动有票据发行便利、零息票债券、互换、期权、期货、远期利率、协议等。进入90年代,随着世界经济区域化和一体化趋势,各国金融管制大大放松,金融机构为增强资产之流动性,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融资证券化和资产证券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随着金融衍生商品的不断发展,金融机构的角色从以往单纯的间接金融转变为商品的发行者、商、管理发行者、信托者、增强信用或流动性者、至证券化资产的投资者。例如投资银行等各种各样的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它们从事着资本市场的业务,包括证券的发行、承销与交易,提供企业并购与资产重组、基金管理以及为企业投资融资进行咨询、顾问等业务,显然的,为直接融资提供金融服务的正是这些非银行的金融中介。
因此,商业银行不仅继续是货币市场、间接融资的主体,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中的作用也在加强,这也使得银行金融中介和非银行金融中介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银行正在不断地改变以往的经营模式,它们一改由原来只经营传统的存、汇、贷、放,变成经营几乎无所不包的金融百货公司。
对创新业务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无论是从金融创新的诱因还是从金融创新的应用来看,最直接的体现是在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即西方所指的表外业务上。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除传统的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以外,不直接承担或形成债权债务,不动用或极少动用自身资产,为社会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银行在办理这类业务时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债权人,而是处于受委托的地位,以中间人的身份进行各项业务活动,它既满足了经济社会对商业银行的需求,又能吸引更多顾客,增加商业银行的利润。
从事金融商品创新会为金融机构带来更多的利润,但也让金融机构在承销和交易过程中承担了巨大的风险,因此金融机构在从事此些业务时必须了解这些业务的风险,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由于金融衍生商品的构成相当复杂,创新或复制后金融商品的风险可能与原产品不一样,不仅受标的资产的报酬率和风险所决定,同一金融商品对发行者和使用者的风险也不同,并且也依这些商品如何被使用而有所分别。
随着各国对市场利率、外汇管制的放松,企业为了转移或消除价格风险、信用风险及摆脱政府的金融管制,金融机构创造了种类繁多的新金融工具进行表外融资,金融创新活动愈演愈烈。以目前的金融创新活动而言,主要集中在资产证券化和新型衍生性金融商品开发上。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稳定的未来现金收入的资产,通过结构性重组,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它是近30年来全球范围内被广泛应用的有效融资和投资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资产证券化的好处除了增加发行金融机构流动性外,最大的好处即是将证券化之资产的风险加以分割,移转给愿意承担风险的其它投资者。
在金融市场上,有些金融资产是缺乏流动性的,如零售汽车贷款、信用卡应收账款和住宅贷款等,而有的金融资产是富有流动性的,如证券,投资者可以随时在证券市场上把证券卖出去。对于银行来说,为了提高资金的效率,有必要将没有流动性的资产转变为具有流动性的证券,资产担保证券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它是以贷款在未来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担保发行的证券,通过资产担保证券,银行将难以流动的资产转变为可以流动的证券。
创新业务的有效监管
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之间的关系常常是互为因果的。经济学家凯恩(Kane)认为,严格的管制会促使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来规避监管,而金融创新又进一步促使监管部门通过制定新的法规来将新产品纳入监管范围,于是又有新一轮的创新。据此也可以认为,管制和创新会形成一个相互推动的过程,严格的金融管制实际上是金融创新的一种动力。
国际清算银行下之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在1988年7月提出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CapitalAccord),该资本协议之目的在确保各国银行持有相同水准的适足资本,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提升以金融机构偿债能力为主轴的风险监理标准,进而强化国际金融市场之健全与稳定。自此巴赛尔资本协议的优点广泛地被认可,成为全球金融业界公认的准则。
惟近几年来,随着金融环境瞬息万变,金融国际化与自由化使得金融业务区隔日渐模糊,在金融创新、科技进步与全球竞争力提升下,银行除传统存放款业务外,也积极开发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在内之各项新种业务,以增加收益来源,但伴随而来经营风险的管理也就日益重要。有鉴于此,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广征十国集团及开发中国家之各方意见、并进行银行量化影响评估后,于2004年6月定稿“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作为旧版的修正。
与旧版相比较,新资本协议除旧版的信用风险及市场风险外,增加了操作风险之资本计提,即支柱一之最低资本需求,定义银行资本对风险性资产最低比率仍维持在8%的原则外,将银行所承受的风险有系统的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及操作风险,并允许银行使用本身发展之风险评估模型或使用外部信用评等机构所提供的评等方式。此外,旧资本协议仅承认少数具有高可信度及可辨识等特色之担保品与保证,而新资本协议为鼓励银行妥适运用信用风险冲销技术以降低信用风险应计提资本,将承认更广泛之冲销技术,包括担保品、保证、净额结算、信用衍生性商品等,另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以降低风险性资产,也能达到降低信用风险之目的。
支柱二是监理审查程序要求监理机关对银行资本分配技术与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量化及非量化评估。作为支柱三的市场约束要求银行披露其资本比率计算适用范围、资本内容、风险评估与信息管理、资本适足比率等四类信息,透过市场纪律来督促银行稳健经营。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提高金融机构的透明度,不但有助于准确评价金融机构的稳健程度和控制系统风险,而且能够使风险管理较好的金融机构可以享受较低的筹资成本和较高的授信额度,从而有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旧资本协议之适用对象为银行业,而新资本协议延伸至金融集团之控股公司。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大幅提升银行监理机能的动力,旨在鼓励银行改善风险管理系统,而非仅遵守一个狭义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然而,新协定的复杂性、对银行资本水平的影响与将监理审查程序及市场纪律机能纳入基本架构,对监理机关与银行都将是一大挑战。概括而言,新版资本协议是银行提升经营策略的契机,透过正确的衡量与管理风险,塑造出一套健全的公司治理制度,如此银行将易获得市场认同、有利股价提高、信用评等升级,并使银行除现有以资产报酬率及股东权益报酬率衡量整体财务绩效外,尚可衡量各项业务的风险调整报酬率,将使绩效评估及资本配置更合理化,新资本协议对银行的运营应会产生重大的附加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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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依照规定的费率向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进行投保,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面临破产时,由该专门保险机构提供资金援助或者直接向储户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作用在于保护小额存款者的利益,同时也是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补充,是构成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的三项重要制度之一。
存款保险制度增强了人们对金融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稳定,但是该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往往会影响其运行成效,减弱其基本作用。所以应认真研究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产生和存在的根源,从而找到防范道德风险的办法,进而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控制道德风险的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
(一)存款保险制度和道德风险
1.存款保险制度
一个国家或地区政府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该国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往往通过法律形式在金融体制中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
该制度规定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或自愿按照法定的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存款保险机构对其投保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将其财务状况限定在相应的范围之内,当投保的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危机或倒闭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
存款保险源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严重影响了金融机构的经营,危害了存款人的利益。所以,1933年美国银行法就明文规定在联邦层面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旨在重振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保护储户利益的同时监督银行的经营。
我国迄今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公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06》中曾对此作了阐述并肯定了其积极意义。该报告将存款保险制度定义为: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参加存款保险并缴纳保费,当某个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或破产时,由管理保费的存款类保险机构按规定向存款人予以赔付。
存款保险制度功能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是保护功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首要的最初的目的就是保护小额储户的利益,在银行破产时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其次是稳定功能。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在某一银行破产倒闭的情况下,由于信息不对称,储户不仅对该银行丧失信心而且还会对其他银行也产生疑虑,进而容易出现挤兑,导致危机蔓延。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储户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付,很大程度上就截断了危机的传导。再次是救助功能。当银行面临支付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向投保银行提供支持,帮助投保行度过危机。另外是监管功能。存款保险机构时刻关注投保银行的经营和安全,对银行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监督。
尽管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明显,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存款保险制度也不例外,它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会带来道德风险。
2.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的概念源自保险学的研究。它最早是由Arrow(1962)在研究医疗保险问题是提出的。他认为道德风险是指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做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或是在保险关系中,人利用信息优势做出损害被人的行为。
简单的来理解就是从事经济活动的理性人在最大限度的追求自身效益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道德风险生成的原因在于不恰当的激励机制。
(二)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体现
在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提供保护和救助时,改变了存款者、投保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甚至金融监管机构所面临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得各方都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在没有存款制度的情况下,存款的安全性缺乏保证,因此存款人需要慎重选择银行同时积极的对银行的风险和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和分析,甚至还会对银行进行适当的监督。但当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后,在银行无法支付时将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存款人的存款,这就导致存款人的监督责任放松,存款人则不在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只是关注哪家银行的利率更高,得到的收益更多。
第二,银行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意味着银行倒闭时存款人可能获得来自存款保险机构的赔偿,这样就解除了银行的顾虑,放松自我风险控制,增大了其经营的风险。
第三,存款保险机构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机构的宗旨是维护中小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但是它的非营利性质也可能会存在管理上不尽责的情况。比如对投保银行的监督审查不到位,形成失误没最后动用保险基金来赔付存款人。
第四,金融监管机构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可能使得监管机构对该制度过度依赖,放松自身监管职责,为银行危机的产生埋下隐患。
综合上面四个方面,存款保险制度下相关各方都会产生道德风险。所以,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来控制其中的道德风险显得尤为必要。
二、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国际经验
世界上有近百个国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来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也都采取了相关措施和办法来防范控制道德风险。世界上存款保险制度运行最为成功的国家是美国和德国,它们对于道德风险的控制封面的成功经验值得其他国家借鉴和思考。
(一)美国对于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控制
1.关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介绍
当今世界上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最早、运行机制最为完善,当数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制度。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是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确立了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
2.道德风险控制的法律制度安排
FDIC是政府存款保险的典型模式。良好的法律制度设计是道德风险控制的前提保障。
第一,确定建立该制度的目标。FDIC的第一要务是保护小额存款人切身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运行,从而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第二,监管有针对性。FDIC是美国银行业的忠言监管者,它监管所有被保险的银行。在对参保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一旦发现问题,就在第一时间实施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强制措施。
第三,法律法规的完善。FDIC自成立以来以及后来实施的改革,这一过程都有法律法规提供强大的支持。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对FDIC的职能和组织结构做了详尽的规定;到了1950年,《联邦存款保险法案》更是赋予了FDIC前所未有的权力;为了加强应付倒闭银行的权力,1982年通过了《加恩-圣-杰尔曼存款机构法》来提供法律支持。
(二)德国对于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控制
1.关于德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介绍
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由政府强制性的存款保险体系和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体系构成,以后者为主,其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那时最初出现了一些地区性的存款保险组织。1974年,当时德国最大的私人商业银行赫斯塔特银行由于清偿力不足而被迫关闭,引起了社会大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危机,于是其他德国银行集团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险体系从而形成了现行的自愿存款保险制度体系。
2.德国对于道德风险控制的法律制度安排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其法律制度环境尤为精良。德国存款保险制度下道德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特点尤为鲜明,表现如下:
首先,反破产法和所有权结构形成的法律环境。在德国企业破产被认为是经营者个人的失败,甚至还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反破产法与存款保险结合起来能防止金融机构冒险,因而降低了金融机构道德风险。
其次,银行部门的所有权结构在降低道德风险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德国因为很多银行是在管理者而非股东的控制之下,并且不以股权价值最大化为目标,这就降低了银行从事高风险业务的可能。
再次,建立了存款风险公示制度。根据德国相关法律的要求,金融机构需让客户了解该机构加入了何种存款保险机制,以供存户了解存款风险。
最后,金融安全网中各监管部门的密切有效配合也是德国对道德风险控制有效的原因。
三、我国建立道德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若我国将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话,必然也面临道德风险的问题。因此,德国和美国等先进的国家经验是值得我们参考借鉴的。笔者认为这些经验和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立有效降低道德风险的外部环境,完善对应的法律法规。最大限度的降低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不仅要求合理的设计存款保险体系,同时还要求建立能使存款保险制度高效运行的外部环境。只有存款保险制度运行所处的大环境得到改善,保障存款人利益、构建国家金融安全网、建立有效的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作用才能更有效的发挥。
第二,完善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推进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完善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将其改造成经营目标明确、运行机制健全、财务状况良好、治理结构完善、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对防范道德风险十分重要。
第三,完善银行风险评级制度。我国也可以成立一家国家级信用评级机构,评估金融机构的信用级别,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同时,还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投保银行依据风险监测的结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财务问题并监督采取相应措施,将风险尽可能消除在萌芽状态,以降低整个金融系统风险。
第四,提高公众风险意识,加强金融安全网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强化银行审慎监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不能因此而削弱银行监管,更不能代替银行监管。审慎的金融监管以及金融安全网的协调配合,会使得监管更加有效,也就会使存款保险制度真正的发挥作用效,同时也有利于克服了道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实质上也就维护了存款者的利益。
注释:
构成金融安全网三项制度的另外两项分别是银行监管制度和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
《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06》第八章.
一、前言
中国当前的严峻环境形势表明,少数专业部门的污染减排手段有限,必须与更多宏观经济部门联合起来,进行制度创新。国际经验表明,越来越多的政府和国际组织倾向于运用经济杠杆来引导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它实质上就是政府利用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手段来迫使排污企业将污染成本内部化,从而达到事前自愿减少污染,而不是事后再对污染进行治理。在新形势下,环境经济手段如绿色信贷、绿色财政、绿色保险和绿色证券都将会陆续加以运用。从2007年4月1日起,国家环保总局将把环境执法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与人民银行形成信息联动,借助金融等部门力量加强环境监管。在此基础上,2007年7月12日,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环发[2007]108号)(以下简称《意见》)。此前,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共享企业环保信息”,主要是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形成的企业环境违法信息,而此次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环保信息,其范围得到扩大,形成了更为完整的环境信息系统。为了保障该项制度能够贯彻落实,《意见》还明确提出了部门合作的工作机制,即建立环保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调会交换信息。尽管《意见》出台的大背景主要是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是,由环保部门提供的权威企业环境信息,对于银行信贷安全同样也会发挥重要的影响。
二、银企环境信息不对称对信贷安全的消极影响
(一)环境问题的严重与企业环境风险的产生
目前,中国正处于环境问题最严峻时期,而通常正是在这个时期,企业的环境风险也将更加显著。这里所说的企业环境风险是指:企业因为其内外环境因素变化直接或间接使企业承担的风险。这种环境风险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企业因为违反环境法律,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而受到严厉的环境行政处罚,或者高额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对于严重违反环境法律的行为,环保部门可以责令企业停产整顿,而政府可以责令企业停业或关闭。另外,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带来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赔偿往往足以导致一个企业消亡。
第二,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带来的环境风险。企业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恶化,一方面会限制企业的生存发展空间,另一方面会导致区域环保法律法规及政策日趋严厉。例如,为了遏制区域严重环境污染,国家环保总局自2006年开始,实行“区域限批”和“流域限批”措施,这对于在限批区域内的企业无疑加大了其环境风险。另外,中国政府重点治理的“三湖”、“四江”区域,随着环境治理力度的进一步加强,一些企业将可能面临被关、停、并、转的命运。
第三,环境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政策拓宽、趋严带来的风险。环境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每一次变动,都可能会对某一区域或某一行业的企业带来较大冲击。如1991年,《全面禁止象牙国际交易公约》在中国生效,一百多家象牙雕刻厂全部倒闭,被工艺界称为“黑色星期五”。1993年,国务院发出的《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同样给中成药行业带来沉重的打击。另外,我国环境法律对于企业环境行为的规范也日趋严厉。例如,江苏省将在太湖流域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环境准入制度,全面禁止新上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新增氮磷排放的项目。同时,在太湖流域实行更高水平、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标准,以提高排放标准倒逼企业完善治污设施,降低排放强度,从总量上控制污染物排放。在2008年年底前依法淘汰2150家小化工企业。
第四,国际贸易中的绿色贸易壁垒给企业带来的环境风险。绿色贸易壁垒是一国以保护有限的资源、环境和人体健康为名,通过制定一系列苛刻的环保标准,对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服务直接或间接加以限制的贸易手段和措施。如2003年1月27日,欧盟通过了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的指令。该指令规定:从2006年7月1日开始,进人欧盟市场的电子产品中含有的铅、汞、镉等6种有害物质不得超出指定标准。我国将有3000多家整机生产厂和上万家的机电零部件的生产厂会受到这个指令的影响,涉及出口企业约2000家,产品20多万种,涉及的机电产品总值达317亿美元。
(二)银企环境风险信息的不对称对信贷安全的影响
众所周知,以上企业存在的各类环境风险对于一个企业的生存发展将不可避免地带来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同样影响到一个企业清偿债务的能力。现代企业的生产经营离不开商业银行,没有银行的信贷支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开展。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比率一直居高不下,严重威胁着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特别是企业面临的日益加大的环境风险,也直接威胁着商业银行信贷安全。
常识告诉人们,如果银行知道企业面临着不利的环境风险就不可能冒很大风险进行贷款。但事实上,尽管银行在主观上并不想将资金借贷给存在严重环境风险的企业,然而致命的问题是,银行并不能在现实中准确地区分哪些企业环境风险小,哪些企业环境风险大,这主要取决于银行能否真实而准确地获知企业与环境风险等有关的企业环境信息。问题是,目前在制度框架下,我国商业银行具有这方面的能力吗?
在银企信贷关系中,企业由于环境风险而承担的不利益将可能转嫁给银行,从而导致银行的信贷安全受到极大威胁,而这种风险的转嫁恰恰是建立在银行与企业之间环境信息不对称的基础之上。根据信息经济学原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难以拥有等量同质的信息,信息不对称由此产生。这种信息不对称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可能发生在银行与企业借贷关系形成之前,也可能存在于借贷关系形成之后。但无论是发生在何时,对于银行来说,都面临着企业由于存在环境风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这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借款企业为了取得贷款,可能会刻意隐瞒甚至伪造企业相关环境信息,从而诱使银行发放贷款,即使银行在贷款后了解到借款企业的真实环境信息,但所能采取的措施最多也就是亡羊补牢。第二,当企业获得银行贷款之后,银行只能观测到企业的行动结果,而不能观测到企业行动本身,或者说,只能观测到企业的行为,但不能观测到企业的行动效果,或不能准确评价企业的行动效果,从而使得企业有机会利用信息优势来损害银行的利益。如由于银行对企业的经营行为无法完全彻底了解,企业通过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资金挪用于环境风险非常高的高污染类项目,从而把经营风险转嫁给银行。
(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缺失
很显然,对于这种银行与企业在环境信息上的不对称状态,由于直接对银行信贷安全构成威胁,消除这种不对称也是银行之所求。但靠银行一己之力无法消除这种不对称。如果要改变这种状况至少需要企业和银行两方面的努力。客观地说,银行与企业信贷关系中的环境信息不对称可以通过作为借款人的企业诚实行为与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努力调查获得改善,但是不可能根本消除。对于企业来说,在环境信息的收集、处理以及披露上都存在一定的成本;同时,对于某些环境信息,尤其是环境风险信息,从企业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并不希望让银行获得,因为那样可能导致银行对其环境行为的监督和制约,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企业需要披露其环境信息。对于银行来说,加强对借贷企业的信息收集是克服信息不对称的重要举措。但是,由于银行信息收集能力不高,尤其是我国银行长期缺乏企业信贷环境风险意识,因此往往难以获取需要的企业环境信息。
事实上,近几年来,我国环境法律也开始注意企业环境信息公开问题,而且这种公开往往是强制性的,构成了企业的一项环境义务。从法律规定看,对于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性公开的主体范围也不好作统一界定,因为环境问题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不同的企业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不同;同时,企业的环境状况对不同的公众也存在不同的影响,导致不同的法律可能基于不同的目的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会有不同的要求。目前以下几类企业负有强制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义务:
第一,需要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企业。2006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出台《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要求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时候,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时都需要公开环境信息,只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因此,对于那些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轻度环境影响或产生很小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就没有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
第二,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实践中,往往都是那些平时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对周围的环境危害最大,也是直接威胁周围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主要因素。因此,在强制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中它们理所当然地成为主要对象。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出台规范性文件《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环发[2003]156号)(以下简称《公告》)。这是我国目前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专门进行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公告》规定,对于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其相关的环境信息必须在当地主要媒体以及环保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开。
对污染严重企业强制性公开环境信息,主要是想通过公众的压力和监督迫使企业治理污染。因为公众可以通过选用企业产品来体现对一个企业环境行为好坏的认可,这将直接影响企业在市场上的形象。投资者也将根据企业环境信息,审慎决策投资方向。
第三,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根据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现代公司需要承担环境和社会受托责任,其中环境受托责任要求公司必须对环境资源承担保护责任,如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治理环境污染,为社会提供无污染的食品等,并将履行情况全面及时地向委托人报告。我国证券市场建立时间不长,但是在证监会的证券信息公开的监管规范中也很注重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1997年,证监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要求上市公司阐述投资项目环保方面的风险。2001年在《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中明确要求,股票发行人对其业务及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说明,如三年内是否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等。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了《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环保情况核查工作的通知》,2003年将其修改为《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在规定中要求,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比如,在1993年到2003年间,江苏省在深、沪上市的78家上市公司中,对环境信息进行披露的具体情况是: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有50家,占64.1%;在2001年年报中进行披露的有15家,占25%;在2002年年报中进行披露的有24家,占35%;在2003年年报中进行披露的有30家,占38%。
尽管,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企业也存在强制性环境信息的主动公开,但是,对于银行来说,其不足是很明显的,因为在前面提及的几类企业范围极其有限,而且其披露的环境信息也并不是涉及企业整个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所有环境信息,其环境信息公开的目的同样也并不是直接针对银行信贷安全的。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些环境信息对于银行没有任何价值。事实上,无论是企业环境影响评价信息,还是企业严重超标、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信息往往都构成企业的环境风险信息,银行积极而主动地收集并加以运用,对于防范信贷风险将产生积极影响。
三、公权力的干预与银企信息不对称的克服
(一)银企环境信息的不对称克服与公权力的干预
银行与企业之间的环境信息不对称,无论是对于银行信贷安全,还是对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都不利。那么,如何克服银行与企业之间环境信息不对称困境就不仅仅是银行一方面要考虑解决的问题,它也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要关注的对象。正如笔者在前面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对于环境信息不对称的克服,单纯依靠企业自主的环境信息公开,或者是银行的独自收集都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通过环境公权力的干预就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其理由如下:
第一,银行与企业之间的环境信息不对称问题不可能在市场框架内通过私力自身得到解决。之所以如此认为,是因为在银行与企业信贷交易过程中,占环境信息优势的企业不会主动提供环境信息给银行,这种信息的提供对其而言不仅无利可图,反而会使其丧失因为信息优势而可能获取的超额利益。对于环境信息劣势者而言,既然不能通过环境信息优势者的告知而获取环境信息,其就会自行收集环境信息,但这种环境信息的收集不仅会使其承受过多的信息成本,还会存在信息能力不足的问题,所以环境信息劣势者自己收集环境信息的行为不可能普遍成功。因此,我们不难看到,现实生活中,在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贷交易前和信贷交易过程中,企业往往能够主动提供环境信息,银行也可能主动收集企业的环境信息,但这种环境信息的提供行为和环境信息的收集行为都是以促成信贷关系形成为目的的,只要信贷关系已经形成,环境信息优势方的企业就可能会减少甚至停止环境信息的提供,而银行受到信息收集能力以及成本的约束也可能会停止环境信息的进一步收集行为。
第二,政府在解决银企环境信息不对称问题中具有先天的优势。首先,政府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其公权的强制力可以强制性地赋予企业对自身环境信息的说明义务,而银行作为私权主体是不能够强迫企业告知环境信息的。其次,一般来说,政府作为一种超越于私人主体之上的公共组织对于环境信息的收集能力以及处理能力要强于银行,这使得政府向银行提供企业环境信息成为可能。特别是与私人主体往往注重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不同,政府作为一种代表公共利益的组织,使其无偿提供环境信息成为可能。再次,政府具有组织优势,其直接向银行提供企业环境信息,使得银行无需再去收集、处理环境信息,因而极大地降低了环境信息成本。最后,政府权威的存在使其提供的环境信息具有公信力。
(二)银行获取企业环境信息的现实路径与信贷安全的保障
也正是政府在环境信息公开上具有的先天优势,使得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确立的基础上,由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联合发文,通过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达到建立绿色信贷机制,既有利于环境保护,又有利于银行信贷安全。那么,银行又如何获取企业相关环境信息以及如何能够实现其信贷安全目标呢?
1.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信息的收集与提供
环境问题大多是由于企业的排污及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活动带来的,因此,环境信息主要包括这些污染源的排污情况的信息。根据各国现有的环境立法,大多规定排污单位要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另外,环境保护部门还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等方式主动收集排污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信息。因此,对于企业的环境信息,当地的环境保护部门一般都已拥有,只要环境保护部门承担环境信息的公开义务,银行可以通过环境信息的公开而获得其需要的某一企业的环境信息。
根据《意见》规定,环保部门在收集企业环境信息时,尽管基于环境保护需要应全面完整收集企业所有环境信息,但是对于向银行提供的企业环境信息是有一定范围的,具体包括八个方面的环境信息:(1)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2)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3)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4)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5)挂牌督办企业、限期治理企业、关停企业的名单;(6)环境友好企业名单;(7)企业环境行为评价信息;(8)其他有必要通报金融机构的环境监管信息。
从总体上看,这些环境信息可以分为两大类:企业环境风险信息与非环境风险信息。对于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已经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限期治理、关停企业的等环境信息,这些明显属于环境风险信息。对于环境信息表明该企业为环境友好型的,则说明该企业环境风险很小。至于涉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以及企业环境行为的评价信息,是否属于环境风险信息,则要看其环境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如企业新建项目由于存在很大的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信息,就应该列为企业环境风险信息。企业环境行为评价信息,主要揭示不同企业的环境信誉等级,通常用不同色彩表示,是一个企业环境信息的综合指标,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指标、污染行为指标、环境一项指标、环境管理指标、清洁生产指标以及信任度指标。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可以根据其等级来判断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环境风险。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于2008年5月1日实施,环保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将依法收集到的企业相关环境信息提供给金融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
2.企业环境信息对银行信贷安全的促进
环保部门对于企业环境信息的提供,使得银行对于贷款企业的环境信息能够真实、准确和全面地掌握,从而大大缓解了银行与企业间的信息不对称矛盾,其对银行信贷安全的促进作用也很明显。
通常情况下,预征政策是调控非市场情况低价获取土地和非理性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下房地产暴利的有效措施。但随着土地招拍挂制度的出台和房地产土地市场和消费市场的越来越规范和理性,房企的实际盈利能力愈来愈趋于合理水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预征政策对房企造成两方面影响,一方面是可能导致预征的土增税和企业所得税超出企业实际应缴税款,在现行征管体制下,实际操作中多缴税款难以退还或根本无法退还使得成本增加,另一方面由于预征与过去纳税方式相比,房企必须提前付现,在从紧的房地产信贷政策下,进一步加大房企的现金流风险。税收清算政策是存在许多局限性和针对性,比如土增税,既要求房企及时清算,又不允许提前合理计提未完工配套设施;既限制房地产企业信贷,又不允许房企按实际扣除资金成本等;此外,土地增值税清算相较企业所得税清算时点的先后也会给企业税负带来较大影响。
房地产企业进行税务风险控制的可行性
税务风险控制,即税务筹划之所以具有可行性,主要原因如下。比如土地增值税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利用这个优惠政策对土增税进行筹划,可以利用销售定价临界点筹划法,就是建立一个计算模型,计算出房屋定价,使得增值率控制在上述20%以内。举个例子来看,设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为C,根据税法扣除项目规定,项目开发期间费用按照C的10%扣除,财政部加计扣除为C的20%,设项目销售收入定价为P,营业税金及附加为5.6%,建立一个不等式:[p-(C+0.2C+0.1C+5.6%P)]/(C+0.2C+0.1C+5.6%P)≤20%解出不等式方程,得到P与C的关系为:P≤1.67C也就是说企业销售定价小于其土地费用及开发成本的1.67倍时,可享受到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优惠免税政策。当然这只是一种数量关系,实际中企业不可能仅为了减少税额而降价,当项目市场行情很好时,企业可以通过提高售价赚取超额利润来弥补税额的损失。那么就需要计算出企业应提价到什么水平时才能抵消税额增加的成本。再设提价额为A,提价后增加的收益为:A-0.56A,而随之增加的土地增值税为:[P+A-(1.3C+5.6%P+5.6%A)]*30%建立不等式:A-5.6%A≥[P+A-(1.3C+5.6%P+5.6%A)]*30%,由之前P=1.67C带入上式,得A和C的关系为:A≥0.15C。则可见,企业提价的范围应当在成本的1.82倍以上(1.67+0.15=1.82)。这样计算可以看出,企业定价时可以借助于税务筹划来减少税负,这个范围就是定价避免在土地费用和开发成本之和的1.67—1.82倍之间。我们把1.67倍称为免税临界点最高定价系数,1.82倍称为较高收益临界点最低定价系数。如果企业缺乏相关人员和税务筹划,定价范围在1.67—1.82区间内了,就会多缴纳土增税,无谓的加大税务成本。
房地产企业在对项目开发成本进行会计核算时,成本核算对象划分是否恰当,成本费用归集科目是否准确,成本分摊方法是否合理等,均会对其最终税负产生影响。仍以土增税筹划为例:一个房产公司开发一个项目,土地价款19.85亿元,其中政府土地收益为8.38亿元,土地开发补偿款为11.47亿元,开发成本发生了13亿元。项目共有24万平米,其中有12万的政府回购房,12万商品房,少量商业。由于税法相关规定,政策性房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政策性房和普通商品房的土增税应当分别核算。所以该房企的财务人员在进行纳税筹划之后,希望政策性用房最少的分摊到成本,由商品房多分摊成本。怎样既可以有效减少税负,又不违反税法精神呢?财务人员采取了如下核算方法:政策性用房不分摊政府土地收益,只分摊土地开发补偿款(前提是还需要得到主管税务机构的认可);此外,分摊土地成本按照占地面积法而非可售面积法进行。整个项目占地99000平米,政策性房的占地面积为25000平米,商品房及其他为74000平米。开发成本按照可售面积进行分摊。这样核算的结果是土地增值税免税。如果按照一般核算方法,即政策性用房和商品房对土地成本平均分摊并且采用可售面积法分摊土地成本,则需要缴纳土增税3亿元。可见核算方法的选取对于土增税的影响空间有多大了。
房地产公司进行税务风险控制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