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4-09 15:29:2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中国法律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中国法律论文

篇1

在现有的资料来看,我国最早的古代婚姻原则是在西周时期形成的。

(一)一夫一妻制与纳妾制并存。表现有二:一是妻妾地位差悬殊。妻为“取”,妾为“纳”,取妻之财为“聘礼”,纳妾之财为“买妾之资”。“妾乃贱流”、“妾通买卖”、“以妾及客女为妻,徒一年半”。妻就是妻,妾就是妾,不得僭越,即“勿为妻为妾”。二是很多朝代的律法都确认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如“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但却没有禁止纳妾的法律规定,而是对社会上层根据社会等级的不同而确定了不同的纳妾数量,对社会下层处于传宗继世需要的纳妾表示出支持和默许的态度。在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也还是存在于形式上,实际生活中却是一夫一妻制外纳妾制被普遍承认。例如“庶人于年四十以上无子者,许选娶一妾。”娶妾在于延续宗祀,既有利于整个宗族的利益,又符合于婚姻目的。

(二)同姓不婚。人类社会早期,姓乃血缘关系的一种标志,同姓之人多有一定亲缘关系。在西周周公制礼时期,以“亲亲”、“尊尊”为核心将以前各地所分散的原始礼义和习惯风俗加以总结,用来确认和维护伦理和等级关系。历经千年的实践,周人即已感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唐律规定“诸同姓为婚,各徒一年”,明律规定“凡同姓为婚者杖六十,离异。”通过这些规定确保种族内部的伦理关系,从这些规定中也能看出中国古代对生育进步的一面。

(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是西周春秋时期的婚姻礼仪的一道程序。即“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非媒不得。在人们的印象中,媒人是沟通男女双方的唯一媒介,“男女双方非媒不知名”(<礼记•曲礼下>),为中国古代的通例。在先秦的史书及典籍中,就有大量与此有关的记载。

二、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缔结与解除

(一)婚姻缔结。婚姻是人一生中最为重要的事,可如此关系重大的事情却不能为夫妻双方自行决定。在古代的中国,婚姻要符合家庭的利益。即必须是“父母之命”。封建婚姻的成立还要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道程序,即所谓“六礼”。历代法典都有类似“六礼”的规定。后世缔结婚姻时,男方付给女方一定的财物作为“聘财”,就渊源于“六礼”中的“纳采”和“纳征”。

(二)婚姻解除。古代婚姻的解除有一套比较完整的秩序,叫做“七出三小去”。七出即封建法律规定的丈夫休弃妻子的七种理由。“七出”的内容具体反映了男尊女卑和夫权制度。“三不去”即妻虽有“七出”之因,但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夫亦不得休弃:“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三不去作为七出的补充规范,有利于维护封建婚姻家庭的关系。还有一种,义绝。即封建法律规定的强制离异。按唐律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殴、杀等情事,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强制离异,违者判处徒刑一年。

三、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对现代的影响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必然产物。从原始时代的母系社会到以男权为核心的制度社会,婚姻是将已逝的祖先和未来的后人连结起来的不可或缺的一环。它的存在有几个重要的价值:第一,传宗接代。即为其家族延续子嗣,继续存在于世间;第二,祭祀祖先。即宗法社会重视血缘,把祖先血脉不绝视为家族的头等大事。第三,增加劳力。即为家族添置男丁,是家族兴旺;第四,防止男女。即以婚姻来分别男女,防,尤其强调妇女要恪守贞洁,本质上顺应了宗法制的需要,以确保女子所生子女血缘的纯正;第五,政治婚姻。即维护了家族的秩序和同族之间的关系,借婚姻扩大了家族的势力,增强了同异性亲属间的联络更重要的是宗族的延续。古代婚姻制度对现代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门当户对”的择偶标准的现代延续。所谓“门当户对”即男女双方具有相当的身份地位和经济能力。而新时期的门当户对则更多涉及到双方的文化背景,价值判断,兴趣爱好,生活方式等方面的相配。一个人的文化气质修养主要是在家庭环境中熏陶形成的,而现如今新一代的择偶标准大多要求家庭经济政治和家庭背景相当,其实就是门当户对的新的诠释,就是希望自己的另一半与自己有类似的思考问题的意识和思维,同时要有相同的价值观念,否则就适合恋爱不适合结婚。

(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新面孔。人类最早的恋爱婚姻是自由的,只要两情相悦就可以自由相爱,奔者不禁。但进入阶级社会特别是周公制定了严格的婚姻礼制之后。主婚权就不再掌握在自己手中,恋爱婚姻就变成了必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方能成婚。时至今日,父母之命已经被越来越深得人心的自由恋爱而取代。这样双方从相识到相恋,彼此都很了解,具有了缔结婚姻的感情基础,婚姻自由原则也早已深人人心。而时下的媒人也换了新的面孔,越来越多的另类“月老”出现,如婚介所、相亲节目、网络婚介等等,虽然形式有所变化,但负担的任务和所起的作用的和古代如出一辙。这些月老的出现也是为了满足大量未婚男女的社会需求。

(三)一夫一妻制的现代意义。古代男性具有绝对特权,女人没有地位和权力。在这样的婚姻制度中,女性成了一个被动的非自主性的工具。为所属的男性生育合法的儿女和忠诚不二地照顾家室。而男性为了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和继承问题,开始走向一夫一妻多妾制。现如今,个体作为社会结构中的主体,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因此,在一夫一妻制下当代婚姻矛盾主要是男女两性之间的争斗。在一个男女平等共处、张扬个性发展的时代,婚外恋、包二奶这样的事情在古代就是用妾使之合法,但是主体说的是男人,而现在的一夫一妻制可不仅仅限制男人的喜新厌旧的本性也用于限制女人的移情别恋。

篇2

一、法律规避历史渊源

法律规避源自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nt’sdivorcecase)的判决,这也是最早确立法律规避的典型案例。该案事实如下:法国王子鲍富莱蒙之妻,原系比利时人,因与王子结婚而入法国籍,其后因夫妻不睦而分居。在1884年以前,法国法禁止离婚,鲍富莱蒙之妻为了达到离婚后与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结婚的目的,便只身前往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德国法律允许离婚)。归化德国的次日,即诉请德国法院与法籍丈夫离婚并获得离婚判决,随后即在柏林与比贝柯斯王子结婚。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提讼,要求宣布离婚和再婚为无效。法国法院最后认为,该离婚判决是借法律规避而取得的,应否定其效力,再婚当然也无效。其后,国际私法学界开始对其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

二、法律规避概念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冲突规范本身是一种间接规范,是通过连接点来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了解和对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往往故意制造或改变某一连接点,以企图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自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案作出判决后,法律规避问题便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着规避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为了规避一国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改变国籍,归化为允许离婚的某国人;当事人为了逃避遗嘱的繁杂手续和高昂费用,到一个手续简单且花费较小的国家去成立遗嘱;当事人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准买卖的物品转移到无此种限制的国家;当事人为了规避在本国成立公司的苛刻条件及繁重税负而到别国成立公司,然后在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在国际海上运输中,船东为了逃避船舶登记时所须缴纳的巨额费用和严格的船舶监管,专门到那些费用很低,而且监管不严的国家去登记,使船舶取得登记国的国籍,从而悬挂该国的国旗在海上航行。法律规避现象如此大量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主要的原因是:首先,各国民商法时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这是法律规避产生的先决条件。其次,人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是法律规避行为得以产生的主观成因。再次,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抵触时,通常机械地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这就为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状况,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另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这就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影响了各国法律的威严。

三、法律规避构成要件

规避行为必须完全具备以下条件才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也才涉及到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这些构成要件是:1.主观方面,是当事人主观上有避法的故意且以逃避某种法律适用为目的。法律规避行为都是当事人在故意支配下的积极作为,而且这种作为是以趋利避害为目的的。过失情形下的法律规避是不存在的。2.客观方面,是通过制造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来实现的。一般来说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制造构成连接点的客观事实状况以逃避对其不利的准据法,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二是直接改变法律状况,如改变国籍等。3.对象方面,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4.结果方面,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其所希望的某个实体法已得到适用,对其不利的准据法得以排除。也就是不存在未遂的法律规避。

四、法律规避性质

对法律规避制度予以准确地定性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规避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法律规避制度的定性是指它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各国学者们分别持两种不同的观点。以法国巴迪福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混为一谈。在他们看来,两者虽然在结果上常常都是对外国法不予适用,但其性质完全不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和适用结果;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着眼于当事人的虚假行为。在理论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提出法律规避应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因为:(1)起因不同。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故意改变连结点的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的内容与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引起的。(2)保护的对象不同。法律规避既可以保护本国法,也可以保护外国法,且多为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而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只是内国法,且是内国法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并不一定是禁止性的法律规范。(3)行为的性质不同。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私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4)后果不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不仅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外国法的目的不能达到,他还可能要负担法律责任;而由于公共秩序保留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现不同。公共秩序保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赞同,而法律规避未被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

然而,以德国梅尔希奥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法律规避的目的是使原来应该适用的法律未得到适用,应当从公共秩序方面寻找原因和根据,它与公共秩序保留一样,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强行为,故而法律规避应视为公共秩序保留的一个附带问题。德国的马卡洛夫也是这一主张的支持者。这派学者的主要观点是,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均具有排除外门法适用的作用,并且法律规避本质上也仅仅为限制和排除有碍本国基本法律秩序和公共秩序的外国法适用,因此,法律规避问题实际上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行为。它通常被认为具有违法性。而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法律规避行为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分别为不同种类的概念,如果将法律规避视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部分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法律规避应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混为一谈。

五、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与效力

关于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与效力,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规定规避本国法是不能容忍的,在这些国家中,规避本国法的行为被视为违法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少数的国家和地区规定,法律规避既包括规避本国法,也包括规避外国法,规避外国法也是无效的。除此以外,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问题,相当一部分国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我国的立法对法律规避问题未作规定。有关法律规避的规定出现在司法解释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规避中国法是无效的。但是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是否无效,这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说是持一种回避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里也有法律规避的规定。其第13条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这里仍没有关于规避外国法效力问题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也极少。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1)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对内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对规避外国法行为的认定极困难,很难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外国法律的故意,这就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工作,这种审查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在审判实践中,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视为有效,除非规避外国法的当事人本国与我国共同签定或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利益和维护我国法的权威,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王天瑞《刍议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发表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3月第1期

时琴《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思考》发表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1期

篇3

二、法律规避概念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冲突规范本身是一种间接规范,是通过连接点来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了解和对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往往故意制造或改变某一连接点,以企图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自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案作出判决后,法律规避问题便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着规避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为了规避一国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改变国籍,归化为允许离婚的某国人;当事人为了逃避遗嘱的繁杂手续和高昂费用,到一个手续简单且花费较小的国家去成立遗嘱;当事人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准买卖的物品转移到无此种限制的国家;当事人为了规避在本国成立公司的苛刻条件及繁重税负而到别国成立公司,然后在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在国际海上运输中,船东为了逃避船舶登记时所须缴纳的巨额费用和严格的船舶监管,专门到那些费用很低,而且监管不严的国家去登记,使船舶取得登记国的国籍,从而悬挂该国的国旗在海上航行。法律规避现象如此大量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主要的原因是:首先,各国民商法时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这是法律规避产生的先决条件。其次,人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是法律规避行为得以产生的主观成因。再次,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抵触时,通常机械地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这就为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状况,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另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这就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影响了各国法律的威严。

三、法律规避构成要件

规避行为必须完全具备以下条件才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也才涉及到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这些构成要件是:1.主观方面,是当事人主观上有避法的故意且以逃避某种法律适用为目的。法律规避行为都是当事人在故意支配下的积极作为,而且这种作为是以趋利避害为目的的。过失情形下的法律规避是不存在的。2.客观方面,是通过制造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来实现的。一般来说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制造构成连接点的客观事实状况以逃避对其不利的准据法,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二是直接改变法律状况,如改变国籍等。3.对象方面,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4.结果方面,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其所希望的某个实体法已得到适用,对其不利的准据法得以排除。也就是不存在未遂的法律规避。

四、法律规避性质

对法律规避制度予以准确地定性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规避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法律规避制度的定性是指它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各国学者们分别持两种不同的观点。以法国巴迪福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混为一谈。在他们看来,两者虽然在结果上常常都是对外国法不予适用,但其性质完全不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和适用结果;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着眼于当事人的虚假行为。在理论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提出法律规避应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因为:(1)起因不同。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故意改变连结点的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的内容与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引起的。(2)保护的对象不同。法律规避既可以保护本国法,也可以保护外国法,且多为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而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只是内国法,且是内国法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并不一定是禁止性的法律规范。(3)行为的性质不同。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私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4)后果不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不仅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外国法的目的不能达到,他还可能要负担法律责任;而由于公共秩序保留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现不同。公共秩序保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赞同,而法律规避未被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

然而,以德国梅尔希奥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法律规避的目的是使原来应该适用的法律未得到适用,应当从公共秩序方面寻找原因和根据,它与公共秩序保留一样,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强行为,故而法律规避应视为公共秩序保留的一个附带问题。德国的马卡洛夫也是这一主张的支持者。这派学者的主要观点是,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均具有排除外门法适用的作用,并且法律规避本质上也仅仅为限制和排除有碍本国基本法律秩序和公共秩序的外国法适用,因此,法律规避问题实际上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行为。它通常被认为具有违法性。而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法律规避行为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分别为不同种类的概念,如果将法律规避视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部分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法律规避应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混为一谈。

五、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与效力

关于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与效力,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规定规避本国法是不能容忍的,在这些国家中,规避本国法的行为被视为违法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少数的国家和地区规定,法律规避既包括规避本国法,也包括规避外国法,规避外国法也是无效的。除此以外,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问题,相当一部分国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我国的立法对法律规避问题未作规定。有关法律规避的规定出现在司法解释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规避中国法是无效的。但是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是否无效,这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说是持一种回避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里也有法律规避的规定。其第13条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这里仍没有关于规避外国法效力问题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也极少。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1)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对内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对规避外国法行为的认定极困难,很难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外国法律的故意,这就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工作,这种审查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在审判实践中,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视为有效,除非规避外国法的当事人本国与我国共同签定或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利益和维护我国法的权威,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王天瑞《刍议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发表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3月第1期

时琴《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思考》发表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1期

孙建《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探讨》发表于河北法学2003年3月第21卷第2期

王霞《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一点理解》发表于社科纵横2006年1月第1期

篇4

仲裁是一种法律制度,更是一种文化现象。围绕着该法律制度的产生、推行、应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文化效应,形成特定的文化类别。法律制度的发展,始终与该环境下的社会经济形态和文化形态相关联,是特定社会文化价值理念的集中体现。制度是文化的物化形式,文化是制度植根的土壤。仲裁由西方传人我国大约才有10年左右的时间,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单从制度来讲,仲裁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推行带有很强的植人性。但是,博大精深的中国传统文化以及中华民族的特有心理,却为仲裁在中国的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提供了深厚而滋润的土壤。

一、特定社会历史铸造的中国人尚和心态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典型的农耕型社会。农耕离不开土地,而土地是不动的,这使得依附于土地的人民能够长久稳定在居住地而有较少流动。只有在自然灾害或战乱时,人们才会被迫背井离乡,寻找新的土地。正如所说:“以农为生的人,世代定居是常态,迁徙是变态。在稳定的生存空间中,生于斯,长与斯,死于斯,因而造就了相对稳定的人际关系。人们之间彼此知根知底,自然地形成了一个熟人的社会。而熟人社会又必是一个重人情的社会。在群体规范的压力之下,每个人都遵循着以和为贵的社会规则,这为中国人民的尚和心态的养成制造一个了良好的温床。另一方面,农业的生产完全依赖着气候的变化,旱灾水灾的整治以及因时令限制而导致的高强度劳动,这些都是个人或少数人无法完成的,所以必须依靠多个人的齐心协力来共同完成。同时,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强化了人们的农本思想,轻视财富利益,并把安贫乐道作为一种理想的人生状态。这种经济背景还使中国人形成了尚“和”的心态,使得中国人更加注重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尚和”作为平衡人我关系和群我关系的根本准则。

史学家钱穆先生认为:“中国人很早便确定了一个人的观念,由人的观念中分出己与群。但己与群都已包涵融化在人的观念中,因己与群全属人,如何能融凝一切小己,而完成一大群,则全赖所谓大道,即人相处之道。中华文化一贯主张社会重于个人,提倡群体内部的团结与和谐的社会取向成为中国人社会生存与适应的基本方式。“尚和”心态也就成为中华民族的一种集体潜意识而影响着中国人千百年来的处世之道。

二、中国人尚和心态的文化思想根源

在中国传统思想中,对历史文化影响最为深远的要数儒、释、道三家,同时它们对于中国文化心理结构的形成也具有重要意义。自汉魏两晋南北朝以来,儒家、道家、佛教三家的思想体系在几千年的历史中,经过相互对立、相互渗透、彼此转化,融合成中国的传统文化,形成中国深层的文化心理结构,一直渗透在人们的观念、行为、习俗、信仰、思维方式、情感状态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人们处理各种事务、关系和生活的指导原则。

在动荡的东周时代,诸子百家都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和的概念。推崇中庸思维的儒家将“和”字赋予了“和谐”、“谦和”、“和睦”等一系列具有中庸色彩的涵义。和,是处理人际关系及一切事物的最佳准则,也是人行动自律的内在原则。孔子曾说:“礼之用,和为贵”、“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由于将个体视为一个成就圣贤积极主动的自我,因此儒家强调,每个人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务,便是不断地自我修养以完成“自我”的超越与转化。自我修养的主要功夫在于“自制”,在于压制自我的欲念,以遵守外在的礼制和规范。而悟守规则的最终目标和结果,则是最大程度的减少了人与人之间冲突的存在,营造了平和的社会环境,从而巩固了封建王朝了统治。

如果说儒家带有自上而下的政治色彩,那么作为儒家补结构的道家,则以自然为依归,崇尚“无为、不争”,“至虚、守静”,“寡欲、知足”及“安时而顺处”以达到精神自由的超越境界。让长期处在“克己复礼为仁”的心理紧张和裹足在社会关系和责任中不自由的中国人,获得一个消解内在冲突和紧张的处方。如果说儒家思想的文化要求产生了中国人的内在紧张,那么道家思想就是提供了每一个中国人可以继续忍下去的心理空间,透过它的“不争哲学”而有了一个可以保持内在平衡的心理场。“万物负阴而抱阳,充气以为和”,意思就是说,和是万物的本质与天地万物生存的基础。道家强调出世、适意的人生观扩展了中国人的心理空间,其“正言若反”的朴素辩证法则大大地增加了中国人谦忍、尚和的能力。

佛教的人生哲学则经由苦、集、灭、道四谛的精细论证,来说明人生是苦的判断,进而强调通过抑制自我、排除我欲,达到无我的状态,以进人涅架的解脱境界。佛教所宣扬的忍辱哲学,让中国人更能无条件地忍受他人诸般恶行,其心性学说,对极力主张禁欲的理学提供了形而上的基础,更是佛教学说对中国文化的最大影响。

总体而言,中华文明所重视的以道德修养为人生主要目标的禁欲思想,是中国人时时刻刻皆须要忍的根源。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之所以成为世界历史上唯一一个历史文明从未断裂并顽强地传承至今仍生机勃勃的国家,它与这种国家至上、以和为贵的民族集体无意识不无关系。正是在这种“和”文化氛围的几千年熏陶下,尚和心态深深浸润了中国人的心灵深处,给中国人的“和谐”气质烙下了一层重重的文化印迹。 三、尚和心态下的中国人司法理念

前面说到,尚和是中国传统文化积淀在中国人心理结构中的具体成果,所以中华民族是一个崇尚道德的民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道德修养是中国人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手段。加之长期处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治之下,中国人在面对司法事务方面有着极其鲜明的处世态度和原则。杨知勇认为古代中国政治体制最重要的特质是“家国同构”,国是家的扩大,国和家族在组织结构、权力结构、伦常原则等方面都具有一致性,国与家相通,君权与父权相互为用,君统与宗统一致,专制主义与宗法主义同质。在这种政治体制中,法律要服从于伦理,人治胜于法治。法律的严苛和不健全使得人们遇到争端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中还长期存在着“族诛”、“连坐”之类的苛刑酷法。因此对于同处一个家族的成员而言,可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而在家族内部,则利用法律化了的“族规”、“族约”来规范家族成员的行为。在这种政治背景下,家族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人们要时时处处克己修身,用自己的成功显亲扬名,避免做出危害家族利益的事情。同时,人们也形成了“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因为“家丑外扬”将会影响到家族每个成员的利益,甚至会牵连整个家族遭受刑罚。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中国人尚和,注重道德修行也就是必然的事情了。

具体来说,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司法领域所追求的最高境界便是“无讼”。司法官员主要运用道德教化来解决法律纠纷,以收到平息纷争的效果。邻里发生纠纷难以协调时,也是请求德高望重的贤者出面调停。所以古时衙门里野草丛生,被认为是社会和谐的表现。在千世百代的中国普通百姓中,“厌讼”、“贱讼”、“耻讼”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无论是孔孟“中庸”哲学、老子“无为”思想,还是佛教生死轮回的义理,都主张融和冲突、息事宁人,所谓“退一步海阔天空”。有位学者曾这样评价中国文化:“宇宙间的一切现象都蕴含着和,一切思维都浸润着和”。正如中国古典哲学所说,和,是一种有利于事物发展的状态。这种以和融突的思想就是中国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理念。仲裁恰恰满足了这种价值理念的需要,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专家断案。选聘来自法律、经济贸易等各行业的专家、学者,以他们的人格力量、专业威望和对市场主体的感召力来赢得社会和当事人的信任。除此,仲裁的不公开性及商业保密原则又极大地复合了中国人的面子观。从字面来说,“仲”乃仲裁核心:仲裁之德即中正;仲裁之情即中和。仲裁制度强调的是法治与人文的有机结合,重视柔性执法和社会效果。仲裁文化则体现了法律制度和社会公德的高度和谐统一。它既能平息冲突,而相对于诉讼而言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际关系的破坏和商业信息的泄露。而仲裁的人本主义思想正是其有别于法律的最大不同。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仲裁以主体意思自治为原则,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依托当事人私权的行使,实现国家公权对经济生活的有效调控,使每一位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对当事人的充分尊重,正是仲裁文化的灵魂和生命力所在。

篇5

一、传统承诺理论的规定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于承诺的撤回,除当面表示承诺和采用投邮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外,采用到达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承诺撤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与之相同。

二、E时代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及问题

E时代,最初用来指电子(electronic)时代,电脑网络出现后Email以其快速、简便、多功能等在很短的时间内颠覆了传统的手写邮寄信件。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

传统的书面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书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以表明当事人对该书面合同内容正确性的确认。而在EDI合同中,手书签章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经由键盘输入并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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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重庆科技学院经济管理学院重庆401331)

附3:高职《中国旅游地理》教学中的人文素养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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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市场化改革作为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受到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利率市场化,是指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弃对利率的直接管制,使利率由金融市场上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利率的上下按价值规律自发调节[1]。利率市场化作为利率决定机制的变迁,会伴随有一定的成本及由此而获得的收益,而要成功实现利率市场化,使其收益大于成本是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一、利率市场化问题的提出

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家麦金农和肖从发展中国家货币金融特殊性的角度出发,对发展中国家的货币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作了系统的论述。他们的“金融抑制论”、“金融深化理论”为发展中国家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2]。众多发展中国家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纷纷进行了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实践,但以失败者居多,不但没有达到改革的预期目标,反而引发了不同形式的金融危机,给宏观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很大损失[3]。根据金融发展理论的分析,发展中国家是有必要实行利率市场化的,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来实现利率市场化。

利率市场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利率市场化的整个过程既要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又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和监管措施,决不可以将其简单地交给市场,让市场的自发调节机制来替我们完成这一艰巨的任务。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若想引入利率市场化改革必须仔细分析其国内经济基础和监管水平。根据现有理论和实证研究表明,利率市场化的初始条件对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效应具有重要影响,所以有必要对利率市场化所应具备的初始条件进行清楚的认识。

二、宏观经济条件

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是发展中国家实施利率市场化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也是利率市场化顺利运作的最根本的载体。当某国经济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时,市场机制将逐渐取代原有的计划机制而在经济生活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健康稳定的宏观环境有助于利率杠杆和价格体系有效发挥作用。而当宏观经济不稳定时,无论是过热时期还是萧条时期,实施利率市场化都可能造成经济更大的波动,这又会反作用于利率市场化,使改革受挫[4],并且可能导致发生不同程度的金融危机。市场市场化的宏观经济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

1.宏观经济条件的定性要求

首先,国内经济稳定增长。经济增长通常是一国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这是金融发展的基石,作为金融部门基础的实际经济部门只有在维持一个较长时期的增长后,才能积聚起相当的经济实力来支撑金融改革。

其次,国际经济波动不大。经济全球化已经使每个国家很难脱离别国的影响而独善其身。所以只有交往中的各国经济都比较平稳发展,尤其是汇率比较稳定,国外游资没有大进大出,国内的利率市场化才能顺利进行。

第三,财政纪律严格有序。这主要指政府向央行的借款问题,即“政府借款需求必须是可接受的,以此避免中央银行储备货币产生通货膨胀性的扩张。”[5]而引起这一扩张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政府国内借债的直接影响,即可能出现的财政政策的“挤出效应”;另一种是政府借债的间接影响,即面对巨大的资本流入,中央银行为了避免本币汇率上升,必须大量购入外币,从而导致货币的扩张结果。

第四,物价水平基本稳定。这是宏观经济稳定的最突出表现和基本标志。发展中国家利率市场化的实践表明,在存在高度通胀的国家,利率放开后往往导致过高的名义利率,会出现金融机构和企业无法适应而经营困难。并且在这种物价不稳的状态下的利率市场化往往又会带来物价的进一步上扬,增大宏观经济的震荡性,形成恶性循环。

第五,资本项目控制有力。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对资本项目的适当管制有助于经济的健康运行。从当今世界形势来看,国际游资规模之大已达惊人程度。东南亚金融危机所展示的国际游资对于一国金融体系甚至整个经济体系的巨大冲击力至今仍令人心有余悸。如果实现利率市场化后迅速放开资本项目管制,任由规模巨大的国际游资对国内金融体系肆意冲击,将很难控制其中所隐藏的金融风险,这会扭曲利率市场化所带来的正效应。

2.宏观经济条件的定量判断标准

各国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没有科学的量化指标作为指导,各种经济决策成功实行的可能性就不大。通过经济学家对泰国、阿根廷、智利等发展中国家利率市场化前GDP增长率、通货膨胀率、金融深化率等指标的实证分析,可得出一国在选择进行利率市场化时宏观经济条件的三个定量判断标准。

首先,经济运行稳定性定量标准。根据中国学者史宝平的实证研究可得,一国利率市场化的时点应选择在宏观经济最近三年稳定增长,GDP增长率的变异系数在0.6以下、平均通货膨胀率在5%以下[6]。

其次,资金市场规模与金融深化定量标准。较高的金融深化程度不仅反映一国现代金融机构和资金市场的发展,而且反映相对较低的通货膨胀及缓和的金融抑制。较大的资金市场规模和较高的金融深化率在进行利率市场化时,更能加速金融深化发展。一国实行利率市场化一般应选择在最近五年的真实金融深化率达到60%以上、银行信贷占GDP的比重达到80%以上的时点上。

第三,财政赤字规模的定量标准。在实行利率市场化前应保持财政收支基本平衡,财政赤字应控制在GDP的3%~5%,并且财政赤字要通过发行国债等非通胀的方式来弥补,中央银行不应为财政透支。如果财政赤字主要通过中央银行贷款弥补,会形成通货膨胀的主要压力。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阿根廷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提供了佐证。

三、微观经济基础条件

1.对银行体系的要求

银行作为货币经营的最重要主体,它们的经营管理体制是否科学合理,自身是否具备充足的资本实力,能否保证所经营资产的质量,是利率市场化成功与否的关键。

第一,实行银行体制改革。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银行体系中一般都是国有银行占绝对地位。所以在这种背景下,必须在推进利率市场化之前对银行制度加以调整,来为改革顺利进行作好准备。这种调整可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有银行民营化,使之成为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对金融市场利率变化迅速作出反应;二是国有银行实行商业化经营,政府给予其极大的经营自,并且在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方面实行有效机制,增强银行的市场行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积累较充裕的资本。这主要体现在货币资本上。为了经营上的安全,按《巴塞尔协议》规定银行的自有资本不能少于8%。另外信息资本和人力资本不可或缺。在信息资本方面,银行在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中,需要尽可能详细地获取有关人的信息,减轻信息约束。在实行利率市场化后,银行在已积聚的信息资源基础上能够顺利地适应新的市场环境;在人力资本方面,人是系统中最活跃的因素,信息是通过人来收集和处理的,系统行为决策是由人来制定与执行的,工作人员的技能水平及内部激励制度对银行的长期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所以提高人力资本数量与质量是银行适应利率市场化环境、加强竞争力的一个关键性因素。

第三,提高银行资产质量。实行利率市场化,利率的决定机制、利率结构发生变化,会对银行原有的资产结构带来冲击,并且利率市场化后的激烈竞争会暴露出银行资产负债原来所被掩盖的缺陷。如果银行资产质量较差,那么在新的市场机制下,银行的这种资产体系的脆弱性会加大,进而可能导致资产质量状况的进一步恶化,难以保持金融资源的供应。所以银行资产质量是有效推行利率市场化、维护金融体系稳健性所需具备的一个基本要素。

2.对企业组织的要求

企业组织作为使用价值的最重要创造者,它是否具备了相关的条件,也是利率市场化成功与否的重要一环。

首先,建立良好的产权制度。关于这个方面,需要考虑企业存在的所有权形势以及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结构设计与执行。其总的原则是从产权方面形成对企业的有效约束与激励机制,提高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是指对资金产生合理需求,避免由所有权约束不力而产生扭曲的信贷需求,从而使利率决定机制更为有效。

其次,形成合理的资产负债率。对企业资产负债比例起决定性作用的一项因素是企业的融资成本,主要由债务成本和股权成本来确定。利率的变化会对成本的构成比例造成影响,所以企业需要根据在收益一定的情况下,融资成本达到最小化的原则来构造一个合理的资产负债率。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普遍的情况是资本市场不发达,个人财富拥有水平不高,企业自源融资较少,更多地依赖外援融资,负债比重较大。因此,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为利率市场化作准备的过程中,逐渐降低企业负债率是一项重要任务[7]。

总之,以上对发展中国家实现有效利率市场化的条件不是相互割裂的。它们渗透于整个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只不过是在不同的方面所表现的突出程度有所不同。这些条件与利率市场化本身之间也是一种互动关系,实行利率市场化需要这些条件,而有效利率市场化的实现又会反过来促进这些条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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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的概念有广狭义之分,最广义指人类的一切活动及其结果,包括物态的、制度层面的、行为层次以及心态思想层面,而狭义的则仅指心态思想层面。物态层次的文化主要指中国古代文化典籍,是“加工,创造的各种器物,物化的知识力量”。制度层面的文化是“各种规范体系”,随着清末变法、西学东进的热潮而消逝。但行为文化方面,“约定俗成的风俗习惯”却随处可见,如农村结婚仍遵循的婚姻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家产继承中的出嫁女几无份额,拒讼,被誉为东方司法独创的调解制度,以及刑法中主刑为什么是五种而不是更多,甚至 “和谐社会”的提倡,这些都能在古代法律中找到原型(当然古今对和谐的理解有质的区别)。

但清末至今,众人对古代法律文化却大多持批驳的态度,似乎只有符合西方标准的社会才是至善完美的。近十余年法学家热衷于探讨中国法学何去何从,选择本土化还是西方化,所以深入研究古代法律文化既可知古又可鉴今。

一、中国法律文化概述

文化是在比较中产生的,如果没有西方法律文化的存在,也就不会有东方文化,中国法律文化的对称。“每一种文化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而每一种特定的法律也都有其特定的文化[1]”,法律文化作为文化整体下的子系统,从最狭义的定义看,是指一系列行为、风俗中所含的稳定的观念、心态。法律文化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学界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法律文化是由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以及与法律相关的行为方式组成的复合体[2];作为人类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主要指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3];法律文化既是一种用文化的眼光认识法律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也是一种具有实体内容和对象化的文化结构,并且这两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着的[4]。

以上几种观点各具独特的视角,但都体现了以下几点:一是学科视角的转变,从文化学到法学。二是研究对象的具体变化。三是研究活动性质的变化,由纯对象之争到方法之争。

二、礼与法的关系考察

法律文化的特征在于与“礼”这一概念的复杂关系,理解法律文化不能孤立地考察法本身,而应从法与礼关系的发展来研究法律文化。

(一)礼的起源及含义

中国古代文化的核心在于礼,提及古代法律文化最直接的观念就是“德主刑辅”、“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但这并不是古代法律文化的全部。确切地说,由汉武帝尊儒术为始,成熟于唐代的《唐律疏议》,发展固化于元明清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源头在周公制礼,周公历经多次制周礼,形成一套完善的治理系统。

礼一开始就有义和制的区分,前者指精神层面的亲亲、尊尊(后来发展为忠孝节义),后者指“五礼(吉、嘉、宾、军、凶)”或“六礼”。此时的“礼”就是现在的“法”,因为其满足“法”的三大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法的产生和壮大是历史的必然。儒家重视礼义,法家重制度建设,各有侧重,而儒法在汉代的合流,根源在于两者起源的同一,是历史发展的螺旋上升而不是简单的反复。

(二)礼与法关系

传统意义上的法不等同于现今意义上的法,仅指制度规范层面,而不当然包含法的学理学说,这一观点严复有明确的表述。中国有礼刑之分,以谓礼防未然,刑惩已失。而西人则谓凡著在方策,而以一国必从者通谓法典”,并进而指出西方法对应古代中国的不仅是刑律,更有理、礼、法、制之意,简言之,西方法既有制度规范又有学理学说之意,现代法理学对法的研究就是这样,而律在古代多指制度规范,法(确切说是律)的价值剥离为“礼(义)”,礼是中国古代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中国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对和谐的不懈追求

古代的和谐指的是一种朴素的自然主义精神,既包括对自然也包括对人。“皇天无亲,唯德是辅”,“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天不是人格化的神,而是自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就是打乱了整个宇宙的秩序、自然的秩序。这种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在法律上表现为:一是对生态的保护,如秦律中对违天时狩猎的处罚;二是始于汉代的秋冬行刑制度。《唐律·断狱》“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违时行刑,被视为逆天之道,会受到刑事处罚,因为刑杀是剥夺生命的屠戮,“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清以杀,冬寒以藏”,所以刑杀当在秋冬以与时令相符。三是无讼观念,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虽说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下,多讼都不是社会的追求,讼作为对和谐、秩序的破坏从来不是古代法律的目的,但中国似乎更有特点,无讼成为一种形式化的标准。

(二)对道德和礼的追求

这里的礼既有礼制也有礼义。从历史的发展看,法(刑)的产生即是维护礼治,西周的“明德慎刑”思想就有了偏“德”(这里的德不是指道德)之意。而张中秋在《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表述,汉武帝至东汉末年,“引经决狱”和研究律学,从解释法律这种侧面迂回实现维护礼治。但此时引经决狱本身即表明礼和法还是分立的。西汉宣帝“亲亲首匿”入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引经入法”,借立法之机把“八议”(曹魏新律)、“准五服以治罪”(晋律)、“官当”(北魏律)、“重罪十条”(北齐律)入法,礼的内涵、制度得到法律的确认。隋唐承旧制,把礼奉为最高的价值评价标准,凡礼之所认可的就是法所赞同,反之,礼之所去亦法之所禁,即“礼之所去,刑之所禁,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也”(后汉书·陈宠传),达到了“唐律一准乎礼”。

(三)法的工具性价值的突显

中国法在产生时也有自己的核心,也有公平正义的因素,《说文解字》中“??,刑也,平之如水,?D,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就有公平判断之意。但这种核心又有一套自己完整的体系,即人伦道德,经统治者整理后的礼(周公制礼),法的价值就在于礼的实现,法本身没有产生自己的完整内核,虽然也有公平正义的追求,但公正的标准在于礼,而不是法。简言之,法在维护“礼”的实现的工具性价值得以充分体现的同时,不自觉地丧失了自身的价值。这在晚清政府修律中的“礼法之争”(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和民国时“立宪与共和之争”都有体现,礼的过分强大拘束了法律的自我进化。

(四)重人情轻“法律”

“人情即法,重于法”,第一个法指的是法的价值,是判断法的标准,第二个法指的是具体的条文,即法条是维护人情的工具,必要时可以破法容人情。最重要的是当法与情冲突时,不能轻易破法容情,而须等到法律的修、改、废的原则维护了法律的权威。西方也有宗教规范等与法的权威对抗,犹如礼义与法的对抗,但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占据了上风。而在中国争取权威的斗争中,源远流长的“人情文化”占据了上风,人情的强大压灭了法的权威,即使有严格执法的个例,但却不能得到民众和统治者的认同,因为法本身的价值不是最终的评价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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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6-0085-02

随着国企改制的不断深入,相应的法律问题也不断产生,由于目前这一领域的强制性规范依据尚付阙如,大多只是依靠国家政策性文件的约束和调整,在发生纠纷时,司法机关往往也因无法可依而陷入无所适从的困境。虽然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解决有关国企改制中出现的法律纠纷的司法解释,但大都过于概括和笼统,尤其在一些细节问题上,缺少明确的法律性质的界定,从而在执行方面缺乏可操作性。关于这一点,在中国的企业出售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现就企业出售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一简要评述。

一、企业出售行为的客体

1.客体为企业本身

许多人认为,在企业出售行为中企业本身就是出售行为的客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

首先,在中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中还没有通过立法明确这一客体类型。按照现行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共四种类型,而企业本身应是对客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怎么会在实践中竞成为出售行为的客体,成为买卖交易的对象了呢?

其次,在企业出售过程中,往往存在着两种出售主体:一是拟出售的企业本身,二是拟出售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如果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则企业出售合同中的买卖双方应为被出售企业本身和购买人。这样必然会产生一个逻辑上的错误,“企业出售”通常又称“卖厂子”,企业本身既是主体,又是客体,即所谓的“自己卖自己”,而这在法律上是根本说不通的。

如果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则企业出售合同中的买卖双方应为被出售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购买人。很显然,这种做法较前者多少有了一定的进步,至少把“企业”这一客体与“企业的主管部门”这一主体相区别开。但是这种理解同样叉犯了另一个法律上的错误,即企业与普通的自然人一样,都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至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能是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者,充其量不过是企业的股东而已。股东虽然可以就企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但这只是体现了股东对自身所享有的重大经营决策权、对自身股份权益的自由处分权而已。事实上,许多企业在出售前后所使用的营业执照、税务许可、企业名称、设立审批材料等均是相同的,出售的结果不过是企业的股东替换和更新,这使得企业的资金来源和财产眭质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如国有企业卖给私人则国有企业就变成私营企业,但这仅仅是企业内部的人员变化,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企业自身在法律上依然独立存在的事实。因此,企业本身并不是出售行为的客体。

2.客体为企业的股权

企业的出售往往采用以下两种方式:第一,以净资产出售,即只要购买人支付了全部净资产的现金价值,即可获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务;第二,以总资产出售,即只要购买人支付了全部资产的现金价值,即可对全部资产享有权利,但不承担负债。正是基于对上述两种出售方式的理解,许多人得出这样的结论,企业出售行为的客体即为企业的财产。企业的财产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现,它不仅包括财产所有权(如企业的厂房、设备、原材料等)、债权(如应收货款)、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还包括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人身权(如名称权、信用权等),现代民法将其称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如果说企业出售行为的客体就是企业的财产,则出售合同履行后,势必要办理相应的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如房产的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专利权的变更登记等等。而事实上,许多企业的出售只是出资人或股东发生了变化,而企业的所有财产依然归属于企业自身,企业财产的归属并不因企业内部出资人的变更而受到实质影响。所不同的是,必须在企业出资人或股东名册一栏作出相应变更,而这不过是股权享有者的变动,绝非企业的变更。

如果说企业出售行为的客体就是企业的财产,那么在实践中,企业出售行为与企业在一般经营活动中的厂房设备转让行为将很容易发生混淆。在企业一般的经营过程中,企业由于某种特定的需要,如资金短缺,或特定的商业目的,可能会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进行转让,从而与相对方签订某种财产的转让合同。在这种转让财产的行为中,行为的主体为企业,行为的客体为企业财产,财产在交由相对方实际占有或办理完相应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该部分财产就已经更换了自己的权利主体。而这与企业出售后企业本身仍是财产权利人的情况显然不同。因此,必须将企业出售合同的客体与企业处分自身财产合同的客体严格区分开。

笔者认为,企业出售行为的真正客体应为企业的股权。

二、企业部分出售的法律界定

某市一家国有企业甲因管理不善常年亏损,为摆脱困境,于2002年与另一家大型企业乙签订了一份出售协议。协议约定,甲企业将其所属的供暖车间(包括供暖设备、车间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及全体车间职工的拖欠工资)统一作价,一次性全部出售给乙企业。乙企业利用这些资源又组建了一个新的独立企业,并取得法人资格。

对此,有人提出,上例就属于企业出售中的部分出售行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分析被出售车间的法律身份和地位,车间并不是一个自主经营、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而只是甲企业所属的一个组成部分,即车间本身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而只是法人内部的一部分财产和人员的集合体而已。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的出售协议中的客体应为甲企业所属的实物、使用权等财产。因此,准确地说,甲企业出售车间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出售,而只是企业对自身部分财产的自由处分。

当然,实践中还有许多卖掉“分厂”、“分公司”等现象,这到底属于企业出售问题还是企业自由处分财产问题,均需要考察这些被出售的“分厂”、“分公司”是否属于在市场中独立经营的主体,是否是财产的权利人。如果是,则出售的客体仅为企业的股权,行为的性质也可定性为出售企业;如果不是,则不过是同上例相同的处分财产行为而已。

三、企业出售后的债务承担

1.回避“出售”的买卖行为

实践中,许多国企改制行为名为增强企业活力,实为逃避巨额负债。常见的做法是避开“企业出售”的法律定性,不是股权的全部转移,而是企业大部分良性资产的出售。如某国有造纸企业甲,常年亏损,负债沉重,但却拥有建厂之初的得天独厚的厂房和场地资源,于是,该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与另一家大型纸业公司乙签订了一份出售协议,其中处分了甲企业绝大部分的优良资产,将厂房的所有权和所有

土地的使用权均更名卖给了乙企业,乙企业由于充分合理地利用了这些资源,而使自身获得了可观的收益,而此时的甲企业实质上已成为了空壳企业。但由于此种出售只是单纯财产的处分,并非股权的转移,因此,甲企业独立法人的资格依然存在,原出资人也依然没有改变,并且,工商局也没有为其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甲企业依然是合法的债务人,也正因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存在,使得债权人无法同时要求乙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此种行为名为“出售”,实为采用处分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

2.企业的“出售”与“出兑”

篇10

1引言

中国人自古以来就有一套自己的生死观,他们把养生与送死等量齐观,甚至重视送死的程度超过了养生。因为有时只要是活着就好,无关质量,于是就有了“好死不如赖活着”。相应的人们对于彻底离开这个世界的最后一次仪式—丧葬仪式就有了较为繁琐的规定。当然,这些丧葬仪式的背后,也深深隐藏着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

2中国传统丧葬仪式的主要过程

本人长期生活在北方,所以我对中国传统的丧葬仪式的了解主要是针对于北方。通过本人亲身的经验以及查阅一些资料,中国传统丧葬仪式的主要过程有:

小硷:为尸体净身整容,穿上寿衣。这个步骤要尽早,甚至有时在断气之前就进行。因为过几个小时,由于肌肉细胞死亡,会出现称为尸僵的四肢僵硬现象,影响穿寿衣。寿衣不能用皮质,因传统认为这样死者会转世成动物。

报丧:正式通知远近各处的亲友死亡时间、情况和葬礼安排.经常有严格的形势和顺序规定.

奔丧:亲友携带礼品、礼金、挽联、花圈等从外地来参加葬丰。

停灵:即将尸体在灵堂停放若干天,等待前来奔丧的亲友;同时有助于确定死亡而不是昏迷假死。灵堂可为家中房间、临时搭制的灵棚、或殡仪馆的专用房间。灵堂内设悼念条幅、死者遗像、供奉死者的食品(供品)、香、蜡烛、纸钱等。另外,在暂时不能正式安葬死者的情况下,将棺材寄放在寺庙等地,等待未来下葬,也可称作停灵。

守灵:停灵期间,已在场的亲友,特别是死者的晚辈在灵堂轮流守护死者,接受奔丧者的吊唁。在整个葬礼期间,死者亲近的晚辈(称为孝子/孝女)穿不缝边的白色粗麻布衣服或褂子,腰系草绳或麻绳,脚穿草鞋,称为孝服。

大硷:当着家属的面,将死者移人铺有褥子的棺材,盖上被子,钉上钉子封棺.富裕的人家可能用内棺和放置随葬品的外棺两层。

出殡和下葬:把棺材送到墓地埋葬。出殡开始的标志是孝子将一个瓦盆摔碎,称为“摔盆儿”.由孝子执“引魂播”带队,有乐队吹打,沿途散发纸钱到墓地。下葬仪式有风水师协助。

烧七:下葬后,亲友每七天去墓地看望并烧纸钱,一共去七次共四十九天。还有类似的叫魂、烧纸钱等活动,称为“做七”。第四十九天的仪式称为“断七”,为正式葬礼部分的结束。

守孝:按儒教的传统,孝子应该守护在父母墓的周围三年,期间避免娱乐、饮酒食肉、夫妻同房等.

牌位:家人用香烛祭品供奉写有死者名字的牌位。

扫墓:亲友于清明节期间修理、打扫墓地.

以上这些是具体的程序,但是从这些程序中的一些细节中可以看出一些传统的法律文化。

3丧葬仪式背后的法律文化

3. 1懊孟追远的儒家孝道观

孝道观念是中国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千年以来,中国人无论贵贱贫富,都深深地受到这种礼教的熏陶和影响。儒家孝道观十分重视死,把送死看成是尽孝的主要标志之一。《中庸》说:事死如生、事亡如存,仁智备矣。《孝经》里面说;“孝子之事亲也,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优,丧则致其哀,祭则致其严。五者备矣,然后能事亲。《论语》曰:慎终追远,民德归厚矣。儒家的孝道观在宗教观上表现为尊祖,在伦理观上表现为孝祖,在丧葬观上表现为厚葬。孔子在回答弟子樊迟时说:生,事之以札;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伦语为政》)。当弟子宰我认为三年之丧太久时,孔子批评日:予之不仁也!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夫三年之丧,天下之通丧也,予也有三年之爱于其父母乎!(《论语阳贸》)。在丧葬上,孔子虽然不主张厚葬,主张崇尚精神性的悼念,但他倡导的孝道观,客观上对后世的厚葬之风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故《淮南子祀论训》曰:厚葬久丧以送死,孔子之立也。死者断气之前,要由其近亲属亲自为其净身整容,穿上寿衣;在葬礼上,死者的晚辈要在灵堂轮流守护死者,无论白天或是黑夜,尤其是晚上不能断了人;下葬后,亲友每七天去墓地看望并烧纸钱,一共去七次共四十九天;以及以后的守孝和扫墓等活动。

“孝”是一种血缘伦理观念。先秦儒家认为,悲哀之情是人的孝梯道德本性在丧礼中的外显形式,是真情的流露,正如《礼记正义》孔颖达疏说的:“本谓心也……孝子亲丧,痛由心发,故啼号哭泣,不待外告而哀自至,是反本还其孝性之本心也。”儒家把孝道从此岸世界运用到了彼岸世界,丧葬仪式作为孝道在彼岸世界运用的载体,维系着以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

3. 2礼制下的宗法等级观念

传统等级观念脱胎于奴隶社会,完善于封建社会,反映等级制度,并为思想家所论证、为法律所强化,因而成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中国古代历来重视以“礼”为基础的宗法等级观念。儒家学说不仅强调外在仪礼的种种规则,而且更为重视其表现的思想和观念,并且把他们上升到了社会秩序的层次,强调等级观念。这一点也深深地表现在了丧葬仪式中。其中在丧服上就很有讲究。按照《仪礼·丧服》的规定,丧服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绍麻五种,从表面上看,守丧是一个纯血缘亲情问题,其实五个不同的等级都表现出君臣、父子、夫妇之间的差异,是等级观念的体现。比如,丧葬礼仪中反映出男女社会地位的等级差异,据《仪礼·丧服》中记载,儿子给父亲服斩衰,为母亲只服齐衰,若父亲已去世,服齐衰三年,未去世只服一年。妻子为丈夫服斩衰三年,丈夫则只为妻子服齐衰一年。其次,墓葬制度反映出社会等级的差别。陵墓的大小、高低、形制反映出死者生前的地位、权力和财富。比如西汉时代对各种不同身份地位人的坟丘的高低大小有较明确的礼制规定,坟丘礼制趋于完备。

孔子所谓的“礼”的主要作用是为了区分贵贱等级,维护社会秩序,是适应统治者的需要而提出的。由于中国古代的国家是在战争中氏族族长权力的不断扩大而建立起来的,是一只家国一体的国家制度。相应的国家的各个机构和权力分配基本上是由氏族的血缘关系决定的,所以封建统治者正式通过“孝”来维系宗法血缘的纽带,从而达到“以孝治天下”的政治目的,为巩固“家天下”的统治而服务。

3. 3以“和”为墓础的法律文化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