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6 02:42:1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司法制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一、引言
劳动仲裁制度是我国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特殊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或者未曾申请劳动仲裁的,法院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劳动仲裁制度设置的初衷是简便快捷地处理劳动纠纷,但是,该制度的法律实效却差强人意,受到广泛诟病。也有人在人大立法提案中呼吁对劳动仲裁制度进行改革。然而,由于缺乏对我国劳动司法体制和劳动司法实践的具体分析,鲜有人针对劳动仲裁制度改革提出详细的制度设计。对于如何处理现有的仲裁机构和大量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讨论,对如何协整劳动司法程序与民事诉讼以及普通仲裁的关系缺乏探讨。本文对劳动仲裁制度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分析,借鉴几个典型国家劳动司法制度的经验,提出了我国劳动司法体制重构的具体构想。
二、劳动仲裁制度设置的初衷及其优势
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初创阶段(1950年-1955年)。由政府建立劳动争议机构。(2)废除阶段(1955年-1986年)。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影响下,从1955年起,政府即逐步撤销了各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并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人民与企业利益高度一致,不会存在劳动争议。从1956年到1986年的30年间,中国不存在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3)重建与发展阶段。1986年,国务院通知各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1987年,国务院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用以解决国有企业劳动争议。(4)全面发展阶段。1993年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劳动仲裁制度的前身。2008年,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开始生效,劳动仲裁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途径,全面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甚至政府部门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劳动仲裁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快速、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的设置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组织和人员构成相对简便。劳动仲裁组织机构的设置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同时吸纳工会和企业代表作为仲裁人员。仲裁人员的选任对象相对广泛,可以吸纳人力资源相关工作人员;(2)运行相对简便,仲裁期限较短,一般情况下只有45日,远远低于一般诉讼的审判期限。劳动仲裁对小额案件和特定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加快了部分劳动争议的解决;(3)免交仲裁费用,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均无需缴纳仲裁费;(4)能够快速地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业务对接。对于在劳动仲裁中发现的违法用工或者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快速转移至行政主管部门,并保留和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而无法妥善解决的争议,也可以建议当事人快速简便地寻求仲裁;(5)劳动仲裁前的劳动调解程序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高效而有力的途径。
三、劳动仲裁制度的弊端
尽管从理论上劳动仲裁制度具有一定的优势。然而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即:1.劳动仲裁制度的设置非但没有快速、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反而使得劳动争议的处理越发曲折和复杂。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间分工不明,劳务关系纠纷由人民法院主管,而劳动关系的纠纷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主管。然而,对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二者之间的区别并非显而易见,需要进行法律判断。司法分工的不明确给当事人和司法(准司法)机构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当事人往往被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相互推诿。2.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提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一般的商事仲裁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而劳动仲裁则不需要,其本意是欲简化争议解决的途径,但实际上却提高了当事人诉讼的门槛,给当事人的维权带来了更多的限制。劳动仲裁并不能形成一个审级,在实践中,很多企业会利用和上诉程序,将劳动争议的解决时间往后拖。由于劳动纠纷的管辖地往往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点,对于外地务工者而言,这种漫长而繁琐的程序,成为了劳动者权利救济的严重障碍。现有的可诉的劳动仲裁制度实际上形成了“三审终审”的特殊制度,极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给劳动者带来了更多的讼累。3.劳动仲裁规定了1年的时效。这比普通民事诉讼2年的时效更短,造成的结果是劳动维权要比普通的民事维权更受时间局限。劳动法作为社会法领域的法律,强调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时效上的这种规定比普通民法更为苛刻。相比之下,限制了劳动者维权的期限。4.劳动仲裁机构设置与法院设置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职能重复。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区划一一设立,劳动仲裁机构一般也是这样,而且二者均行使司法或者准司法职能。与人民法院一样,劳动仲裁机构也设立立案窗口接收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和证据资料;设立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同样适用法院的回避、举证、辩论等程序和规则;最终形成仲裁裁决,裁决生效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这种机构和程序设置与法院高度同质化,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同一案件几乎是按照同样的模式进行运作。
四、域外劳动争议司法体制的借鉴
事实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鲜有国家和地区实施和中国类似的劳动司法体制。最典型的劳动争议司法体制有三种:(1)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以德国为代表;(2)在诉讼之外将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同等对待,以美国为代表;(3)实施普通民事程序,以日本为代表。德国设立劳动法院解决劳动纠纷。德国法律将劳动关系视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至630条专门对劳动关系进行了规定;在劳动纠纷的司法体制上,制定了《劳动法院法》,成立了专门的劳动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德国的劳动法院按照审级分为基层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和联邦劳动法院三级,分别相当于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复审法院。劳动法院的庭审法官由职业法官和名誉法官组成,名誉法官又包括企业和劳工代表,拥有和职业法官一样的询问、阅卷和表决权。调解是一审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调节协议具有执行力。开庭审理分为“裁判程序”和“决议程序”两种,分别适用于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和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基层劳动法院判决,可以向所在地的州劳动法院上诉;州劳动法院对案件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全面审理;不服州劳动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联邦劳动法院上诉,联邦劳动法院只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这样德国劳动司法体制在劳动法院系统内部全部完成,并且程序相对简捷。美国在普通法院的劳动诉讼之外实施劳动仲裁。在美国,将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对既存权利的争议)和利益争议(要求新权利的争议)。一般来讲,个别争议均属权利争议。利益争议的解决一般不进入劳动司法程序,而是以政府机构和其他民间机构进行调解、仲裁。美国设立联邦调解调停局,并在各州设办公室,以自愿为前提(就业歧视案件除外,该类型案件强制性调解前置,未经雇用机会均等委员会调解,不得),对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不具备司法约束力。除此之外,美国实行劳动仲裁制度。美国仲裁协会集普通的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职能于一体。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也是自愿的,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均可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权利争议,如果争议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可以依照普通民事程序直接向联邦法院巡回法庭,当事人对巡回法庭的判决不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上诉。①日本的劳动司法实施普通民事诉讼程序。2001年日本制定了《个别劳动争议解决促进法》,《个别劳动争议处理促进法》要求和鼓励相关政府部门、劳动委员会仲裁协会、律师协会等组织促进劳动争议处理。法院是正式的劳动争议司法机构,由审判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该委员会由1名劳动审判官和2名劳动审判员组成。劳动审判官由职业法官担任,劳动审判员由劳动关系专家担任。法院审理个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进入审判,审判及其后的上诉完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纵观各国劳动司法体制,均以各自的方式实现了高效、快捷处理劳动争议的目的。凡是实行劳动仲裁的,均以自愿为前提并承认劳动仲裁结果的法律约束力;凡是实行诉讼体制的,亦不强制设置劳动仲裁前置。
五、劳动争议司法制度重构
我国的劳动仲裁的优势有限,而其劣势则已经给劳动者维权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应当考虑在保留和发扬劳动仲裁制度优势的前提下,重构劳动争议司法制度,尽可能地简化劳动争议司法程序,规避其种种弊端。值得指出的是,劳动仲裁前的民间调解程序由各种调解组织主持实施,可以予以保留。
(一)与民事诉讼的并轨
1.撤销劳动仲裁制度应当充分吸取劳动仲裁的优越性,规避劳动仲裁制度的弊端。由于劳动仲裁并无强制执行力,其仲裁过程和结果均形同虚设,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给当事人徒增负担。劳动争议司法制度改革首当其冲的便是撤销劳动仲裁制度。应当废除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纳入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目前,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一方面,应当保留劳动争议调解这种简便的民间调解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调解制度本就是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一种重要方式,无需在民事法律体系之外单列一个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这纯属立法上的重复与浪费,废除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对劳动纠纷的调解没有任何影响。另一方面,应当彻底废除劳动仲裁的诉讼前置制度,从而将劳动争议直接纳入民事诉讼的轨道。通过上述方式既可以保留快速简便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又能避免劳动仲裁的种种弊端。2.设立劳动法庭(1)设立劳动法庭。现有的部分法院业已建立了专门的劳动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其他法院也在某一民事审判庭进行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当事人对于劳动争议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立案并进行审理即可,这样就可以省去繁琐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设立劳动法庭对现有的法院体制和司法制度并无大的冲击,可以在保证司法体系稳定性的前提下做到劳动争议司法的大踏步前进。(2)劳动仲裁人员分流。劳动仲裁制度的撤除必然意味着原有人事的重新安排,对于现有的仲裁员,可以直接分流到法院,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可以转为法官;对于兼职仲裁员可以参照民事审判员进行聘任;对于劳动仲裁行政辅助人员和后勤人员等,可以在劳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安排。这样可以保证仲裁队伍的稳定性,也可以保证法院审判人力资源的充足。3.协整劳动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在对现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修订时,应当协整现有仲裁制度的优点,使之稳妥地切入民事诉讼体制。(1)保留原有的管辖规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回避制度、证据规则、诉讼等与普通民事诉讼保持一致。(2)重新设定诉讼时效和审理时限。现有的劳动仲裁制度设定了1年的仲裁时效,不利于劳动者维权,劳动诉讼时效的期限应当增加为2年,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也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一般规定为6个月,长于现有劳动仲裁法45日的规定。在未来的劳动争议诉讼立法中,应当保留劳动仲裁中的这种审理时限制度。与此同时,应当在劳动争议诉讼立法中规定二审时限制度,限定相对较短的审限,比如3个月。(3)保留小额争议“一局终决”制。劳动仲裁制度中设立了小额争议的“一局终决”制,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及时化解劳动纠纷,减轻讼累。因此,建议在劳动纠纷诉讼程序中保留现有的小额劳动争议“一局终决”制。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大大简化劳动纠纷的司法处理途径,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4)重视和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由于现行的劳动仲裁与劳动行政执法的特殊关系,劳动仲裁能为劳动行政执法提供一定的线索和证据。在劳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发挥法院司法建议的作用,全面发挥现行劳动仲裁制度的优势。在劳动司法中,发现用人单位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可以移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与商事仲裁的并轨
黄晓慧、杨鸿雁、秦国荣等学者指出,应当将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并轨,或者赋予劳动仲裁“一局终决”的效力,才能避免现行劳动仲裁的弊端,提高劳动纠纷争议处理的效率。可以肯定的是,该提议确实看到了我国劳动仲裁无效率的现状。但是必须指出,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的并轨必须考虑到商事仲裁制度与劳动仲裁制度的巨大差异。在撤销劳动仲裁机构,分流劳动仲裁机构人员,将劳动争议纳入民事诉讼的前提下,(1)适当地探索将劳动仲裁纳入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将劳动仲裁纳入商事仲裁受案范围时,必须同时对商事仲裁制度作出调整;(2)应当对仲裁机构仲裁员的任职条件进行改革,吸纳劳动和人力资源相关的专业人士;(3)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签订应当倾斜保护劳动者,比如,可以赋予劳动者单方认可或者否认仲裁协议的权利。但是,由于商事仲裁对仲裁员的任职要求非常高,而且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分布范围非常有限,远远不及人民法院的分布广泛,不利于当事人及时、方便地化解劳动纠纷。因而,通过将劳动仲裁纳入商事仲裁受案范围从而解决现行劳动仲裁的弊端,只能作为劳动诉讼制度的补充。
1.1法的实施
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和认可,以一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在古代汉语中的法的含义是复杂多样的:首先,法象征着公正、正直、普遍、统一,是一种规范、规则、常规、模范、秩序;其次,法具有公平的意义,是公平断讼的标准和基础;再次,法是刑,是惩罚性的,是以刑罚为后盾的。法的实施,也叫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依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守法、执法和司法。法律要想实现其效力必须有效实施。法的价值在于实施,法律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
1.2反垄断法实施
反垄断法是指调整国家在反对垄断保护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大”之称。反垄断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目标是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推动市场结构的合理化和产业结构的优化,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最终使消费者可以享受到低价格、高质量和品种多样的产品和服务。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美国反垄断法学者也认为:“法律的控制力取决它是如何解释和适用的。”法律由文本转化为现实,需要主体的能动作用。①这个过程能否顺利实现,法能否发挥预期的效力取决于法律有效实施。反垄断法的实施也包括守法、执法和司法三方面。反垄断法的遵守者是经营者,执法者是享有该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者是受案法院。守法,是指经营者和国家机关遵守法律,依法实施行为的活动。经营者遵守法律,不实施垄断行为;或在实施特定行为前依法项行政机关申报或申请审批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不为垄断行为。执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反垄断执法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也称之为法的适用。
2.反垄断司法
2.1反垄断司法的必要性
2.1.1垄断和反垄断法具有不确定性
垄断既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垄断产生于竞争,垄断会限制竞争也会加剧竞争。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要求有所不同,对于垄断的认识差别也会很大。因此,垄断的概念相当复杂,在经济学、法学研究中,人们广泛地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法律界至今也没有为之下一个精确的定义。萨缪尔森曾说:“迄今为止,垄断之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法律概念。”②“没有概念,司法活动就不能得到准确的实施。”③正是由于反垄断法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垄断的立法界定,使得反垄断法在立法上和法的实施上具有了极大地不确定性。
2.1.2法院创造性司法
为适应垄断的不确定性,在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创设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大违法确认原则。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市场结构和行为的性质本身来判断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一般无需考虑这种市场结构和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实际影响。也就是说,只要垄断现象出现就视为违法,就应当加以限制或禁止。合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某些垄断状态或行为不一定必然构成违法,只有当该行为或状态确实限制了竞争,造成了垄断弊害时,才应加以禁止或限制。也就是说,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应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在判断某一特定行为是否违法时,应当全面考察与限制行为有关的企业所特有的事实,如行为意图、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还要结合其对当时的产业政策、环境与科技政策、农业政策、教育文化政策等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然而,作为判例法系国家,都没有就“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作出明确的界定。那么,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何种情况下适用合理原则,如何适用“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都是不确定的,都由具体的受案法院和受案法官来决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创造性司法,解决了法律本身不确定性的弊端,同时也赋予了该法一定的生命力和活力。此外,反垄断司法是法院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反垄断法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特点是在司法程序中法官运用法律知识,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作出居中裁判。反垄断司法较之反垄断守法具有强制力,具有终局性特点,能够解决经济领域的纠纷。反垄断司法较之反垄断执法给予了争议双方确定的举证质证程序和时间,在程序设置上能保证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实现公平。反垄断司法也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是的有效救济途径。因此,若要有效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建立完善的司法制度是有效实施反垄断法的重要保障。
2.2反垄断司法的现状
素有“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大”之称的反垄断法,最早出现在美国,反垄断司法活动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在漫长的实践过程中不断健全和完善反垄断法司法机制。比如,为适应垄断的不确定性,在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创设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大违法确认原则。也有较成熟的反垄断私人执法制度,弥补公权执法力量的不足,为有效打击垄断保护竞争提供了保障。司法实践中运用严厉的法律责任实现了反垄断法的惩罚性和威慑性。通过反垄断法的适用促进了竞争,保护了创新,同时使得广大的消费者从中受益。比如,众所周知的微软案件。然而,由于我国具体国情确定,我国反垄断法起步较晚。经过十三年的历程,终于在2007年的通过,2008年开始实施。但是,到目前为止几乎为“零胜诉”的现状引发各界思考和关注。胜诉难暴露出我国关于反垄断司法方面的一系列问题。比如,很多案件中原告的败诉都是因为无法证明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这就对我们反垄断司法的举证制度提出了质疑。
3.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司法制度的建议
面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要求我们针对反垄断这类特殊的民事案件,应建立有别于以往的司法制度。
3.1反垄断法案件的管辖权
由于反垄断法司法必须以分析研究当前市场竞争状况为基础,特别是涉案经营者(也就是被告),在其相关市场内的市场实力,也就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其他潜在经营者进入该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方面,都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有较高的法学专业素养,还要具有较高的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的综合知识。另外,反垄断司法者还要清晰、全面了解我国当前的产业政策、社会公共政策、国家利益以及准确把握国际竞争态势,才能通过有效执法,发挥发挥该法的作用使其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经济建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反垄断法司法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综合性的特点,要求受理案件的法官能综合运用经济学、竞争政策、产业政策的知识,结合具体国情分析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因此,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2适格的原告
3.2.1垄断行为受害人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受害主体,可以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那么这里的受害人具体表现为哪些主体?虽然反垄断法适用于经营者,但是经营者所受的垄断损害,多数情况下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因此,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人的竞争对手,违法行为人的上、下游经营者,以及最终承担垄断高价等不利后果的普通消费者,都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
3.2.2检察院代表国家诉讼经济法一方面要解决
“市场失灵”,限制个体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要解决“政府失灵”,限制国家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这一特征同样体现在具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上。因此,当资本主义经济高度达到一定规模,个体极度扩张的积累取得垄断地位,打破了经济运行的平衡,进而威胁到社会的整体利益,这种情况反过来又制约了个体利益的实现。此时就需要反垄断法予以规制。我国反垄断法在立法上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行为通过破坏和减少竞争,减损消费者福利,削弱行业国际竞争力,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然而,垄断行为多数是大企业所为的行为,一般受害人难以通过有效的途径和方式,打击、遏制垄断行为,为有效打击垄断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建议建立以检察院为代表的国家诉讼。
3.3确认原则反垄断法
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必须有严格的范围界定,法律的稳定性和严密性要求我们确定划分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界线,确认原则的设立就成为认定反垄断法的实施基础。④从国外司法实践获悉垄断违法确认原则,经历了从本身违法到合理原则以及二者并用的发展历程。就目前司法实践看,更多的情况下适用合理原则。合理原则是指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在判断某种行为违法与否时,要全面考察与该行为有关的事实。也就是说某些垄断状态或行为本身不一定构成违法,只有当该行为或状态确实限制了竞争,造成了垄断弊害时,才应加以禁止或限制。因此,面对这类行为需要综合产业政策、环境与科技政策、农业政策、教育文化政策等,其对诸方面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价。当该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之利大于其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损害时,依法认定该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取得合法性。
3.4吸收他国经验,进行改革性司法
3.4.1设立专家“陪审团”制度
英美国家的司法制度中,有一定数额的民众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可以认定事实问题。陪审团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民主和提高公民素质,防止司法部门独断独行和主观片面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建议借鉴别国的经验,建立反垄断法庭内的专家“陪审团”制度。这个专家“陪审团”可由律师、经济学专家、消费事务领域专家和工商业界人士等不同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就具体案件可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组成专家“陪审团”参与庭审。在庭审过程中,主要用于解决垄断这类案件的在专业性和政策性方面,给案件的审理工作造成的困扰。比如,相关市场的认定,市场竞争度竞争指数的计算,消费者福利的增减等等,这不是单靠法律能够科学、准确回答的问题,是需要运用专业知识综合考量的问题。
在法国,绝大多数败诉方会自动执行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如其不执行,胜诉方可申请执达员执行。若败诉方仍不执行,执达员则向法官申请批准采取强制措施,扣押败诉方工资、财产。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申请执行方只能等到其有财产时才能执行到位(法国法律规定执行期可达30年)。执达员同公证员类似,经过复杂考试和特殊培训,由司法部长签署政令任命,受司法部长授权行使一部分公权力。执达员按法律规定收取执行费。
五、刑罚的执行和对有现实危险性的特殊人员的处置
(一)德、法两国对轻罪罪犯的处置
德国对轻罪罪犯,70%判处财产刑,20%判处自由刑并缓刑,只有10%判处自由刑并立即执行。对这10%被判处自由刑并立即执行的轻罪罪犯,一部分送开放式监狱执行,罪犯白天出去工作,晚上回监狱睡觉;一部分送封闭式监狱执行。在开放式监狱执行的罪犯,如违反监规(例如携带回监狱、逃跑等),则被转入封闭式监狱关押;在封闭式监狱执行的罪犯,若经过一段时间改造,成效明显且不会逃跑,则可被转入开放式监狱完成剩余刑期。
法国对轻罪罪犯可判处收监、收监缓期执行。被判缓期执行的,常附带有18个月、2年或3年的考验期,考验期内轻罪罪犯要承担刑罚适用法官选择要求其履行的禁止进酒馆、赔偿受害人、禁止出国、参加公益劳动等义务。受刑罚适用法官委托负责监管的人员要定期向刑罚适用法官报告情况,若被监管人在考验期内没能履行义务,刑罚适用法官视情况结束其考验期并将其收监。对收监罪犯,刑罚适用法官随时了解情况,召集由刑罚适用法官、检察官、监狱长组成的监狱委员会会议,根据罪犯表现,决定是否给其每年3个月内的减刑、减多少刑,是否给其假释。
(二)德国对有现实危险性的刑满罪犯和精神病人的保安处置
德国对累犯、惯犯等有犯罪习性,执行主刑后仍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处以保安监置,继续在监狱限制其人身自由。法官在宣判主刑的同时,参考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社区的意见作出保安监置决定;主刑执行完毕后,经过法官的再次评估确认才将保安监置决定付诸执行。法官每两年审核一次,决定是否需要延长,保安监置没有时间限制。
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后,经法庭调查证实确属精神病患者,且犯罪行为与其精神状态有密切联系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并不是放任不管,若其仍有社会危害性,法官会判决将其送保安处分执行医院接受免费强制治疗,如治疗不可能见效,则送监狱关押。
(三)德、法两国对吸毒人员的处置
德国对吸食一定量以下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但非法持有一定量则要追究刑事责任。对罪犯中的吸毒人员,法官判定其毒瘾有可能戒除的,送保安处分执行医院治疗;毒瘾难以戒除的,则送监狱关押。法国对吸食、持有、提供的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对吸食硬如海洛因等的罪犯交专门机构戒毒;对吸食软(如大麻等)的罪犯主要借助公益机构通过心理疗法矫治。
六、司法鉴定制度
(一)德国司法鉴定制度
法院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专家名册。法官可自由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但一般会委托各行业协会认定的专家进行鉴定。专家鉴定结论只作辅助证据材料。对法官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者,必须到庭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鉴定。
(二)法国司法鉴定制度
法国共有6500名司法鉴定专家,其中最高法院有390名,他们都是各行各业的精英,平时在本行业从事本职工作,只在需要时才做司法鉴定。
成为司法鉴定专家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一是道德操守,不能有受过刑事处罚和其他纪律处分的经历;二是能力,必须提供毕业证书和从业经历的证明;三是住所,必须证明自己居住在某个上诉法院司法管辖区内。
上诉法院司法管辖区内的鉴定专家,由上诉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受司法部长的委托指定。他们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委托相关行业组织起草本行业专家资格报告,上诉法院院长审议后,与上诉法院总检察长共同批准,并制作司法鉴定专家名册。上诉法院每年要对司法鉴定专家名册上的五分之一人员进行考查,确定是否继续保留其资格。最高法院的司法鉴定专家由最高法院执行局从各上诉法院司法鉴定专家中挑选产生,他们受最高法院委派,可到全国各地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最高法院执行局由最高法院院长、总检察长和6个庭的庭长共同组成,每年开一次会议确定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专家人选的增减。
司法鉴定专家主要从技术角度为法官服务,帮助法官认定和澄清事实。专家只能根据法官的要求进行鉴定,不能超过也不能低于法官所要求的鉴定内容范围。鉴定结束,专家要向法官提交技术报告,分析损害是由什么造成的,但不能有适用和解释法律的任何内容。鉴定报告对法官没有约束力。
刑事司法鉴定费由国家负担。民事司法鉴定前,法官预付专家一定的鉴定费,然后综合考虑鉴定工作实际所需,一般按每小时100欧元的惯例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再转交给鉴定专家。当事人不得直接付给专家鉴定费。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专家(如公立医院医生、宪兵、警察等)做司法鉴定不得收取任何劳务费用,从事自由职业的专家做司法鉴定可收取鉴定费。
专家在做司法鉴定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会受到除名处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七、诉讼收费制度
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部门,其内容不但涉及法律技术也涉及经济学知识,更有甚者甚至需要深入研究工商业的实际操作并了解相关的信息。所以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组成人员需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就决定其准入的高门槛,另外其人员也必须具有广泛的分布,不仅要求是法律专业,还需要有包含法律、贸易、工商产业等专业人员的加入。这是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最基本要求。
1.2独立性
独立性为司法机关的基本性质之一,作为反垄断准司法机关,采取与现代法律制度中心的法院(司法)相接近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案件,理所当然也应该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的含义包括三方面:一是指它们在执行职务时,不受其他机关或者首长的干涉;二是其组成人员的身份受法律保障,无法定事由不能违背其本身意愿而被免职;三是指他们在执行职务时保持高度的中立,不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干涉。
1.3权威性
如前所述,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专业性决定了它应该受到人们尊重,而其独立性则决定了它作出的判断会受到人们普遍认同和遵守。不但如此,从各国的制度设计看也为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证。一方面,反垄断准司法机关成员的任命规格都比较高。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5名委员的地位非常崇高,其任免需先经参议院推荐和批准最终再由总统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的任命方式基本相同。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委员需由首相提名并须经国会同意,委员长的任免还要由天皇亲自任命,如此设计,其目的无外乎也不过是为了突出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委员的权威性。其他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成员的任命和美日差不多,规格稍微低一点的也至少是由部长任命。另外,其职权设置也体现了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反垄断的准司法机关可以裁决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罚款,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甚至有权拆解大企业,以恢复竞争环境。
2反垄断准司法制度的静态运行机制
2.1委员会制机关
全世界的反垄断机关都会以委员会制的形式出现。委员会制则以集体负责制为主,此点有别于传统的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这也是由于准司法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司法职能,为了更加契合司法的属性,则采用委员会制更为合理。比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印度的竞争委员会,南非的竞争委员会等。
2.2类法庭似审理
仔细研究准司法的运行我们会发现:法庭式的审理是最能体现“准司法”司法的表层特征的。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下设行政法官,用法庭审理的方式处理案件,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并且还享有举证、质证等权利。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一共五人,设委员长一人,其他四人均具有法学和经济学的专业学识,当“符合公共利益时”(《禁止垄断法》第49条)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就事件开始审判程序。当事人也均拥有诉讼中的各种权利,而作为诉方的审查官则需承担举证责任,而公开审判、回避、第三人和保证金制度也均与普通审判类似。印度由竞争委员会下设裁判庭,调查机构对涉嫌垄断的行为调查之后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裁判庭由其裁判,被告人可以出庭,法庭裁判以多数决形式作出。被告人有委托人和律师出庭、申辩,提出反对证据的权利。南非的竞争法庭处理案件的方式也是类似。
2.3准司法性裁决
反垄断准司法机关所做的裁决深刻反映了该制度的准司法本质,美国和日本的准司法机关所做的裁决与普通法院一审判决的效率基本相同,美国可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直至联邦最高法院。日本的上诉法院是东京高等法院,最终可上诉至最高法院。而印度的竞争委员会的裁决是例外,并无法院一审判决的效力,但对该裁决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确是印度最高法院。
由此可见,在反垄断实施上,国外的准司法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十分密切,两者连接的基础就是准司法机关具有司法效力的裁决。
3《反垄断法》的动态运行机制
3.1调查
在实践中,很多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例如串通投标等,要想成功,都得依赖其隐秘性。再如价格歧视,也需要有一定的隐蔽性,最好就是在受害人没有意识到价格歧视的存在时就更容易进行。因此反垄断法执行机构需要被赋予足够的权力去调查这些隐蔽行为,在事前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可以对某些产业进行调查,即使这种调查仅仅是基于一种怀疑。另外,为了保护各公司免予来自反垄断法执行机关的干扰。对这种调查权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在设计反垄断调查权力机制时要求一方面要发现违法,另一方面还必须保护商业社会的独立与自由。
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为例,在提出指控前的调查阶段,委员会可以发出传票,要求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其调查内容包括:主动收集,编制调查相关的商业信息。可以调查相关的个人、合伙人、公司组织的经营活动。但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8条(f)(3)规定的存贷款机构、银行以及《商业管理法》规定的公共运输商被排除在外,即便如此,委员会也可以调查和上述机构相关的个人、合伙人、公司与其他合伙人、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收到总统、参众两院任何一个部门的指示时,也可以调查某一公司违法反托拉斯法的事实。
3.2控诉
准司法机构作为公主体可自行发起诉讼。日本《禁止垄断法》第45条第4款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事实或垄断状态发生时,可依照职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与行业主管当局的关系上,公正交易委员会有义务向主管该行业的大臣通知有关垄断状态的情况,该大臣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陈述意见。在美国反垄断机构可以对行业进行经济研究,研究的成果可以成为其发起诉讼的依据。
3.3审判
准司法机构在调查完成后,认为相对人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时,就可以对当事人提出指控,开始审判程序。在此有必要介绍一下日本的劝告制度,即在日本当违法行为得到确认时,公正交易委员会会先劝告违法者采取排除措施,倘若行为人服从劝告则不用进入审判程序,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劝告内容做出劝告判决;如违法者不服从劝告,则开始审判,经过审判的程序后,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判判决。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并提出补救措施的,如该措施妥当,公正交易委员会也可根据相对人的建议进行内容相同的判决。在美国,当联邦贸易委员会向有关当事人发出、送达起诉状和庭审通知后,联邦贸易委员会必须如同庭审一般听取相关当事人的辩护,最后做出判决。“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大多数方面都如同一个审判庭一样行事。有一些受到严格限制的辩护程序主要由委员会的指控和当事人的回答构成。”
3.4对判决的上诉
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由来已久,地方政府掌控着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司法机关常常受制于地方政府,在立案、审理和执行中经常受到来自行政权力的干扰和侵犯,在跨地区经济案件、重大刑事案件等表现尤甚。司法权力地方化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壮大,背离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即使在司法机关内部也无法做到真正独立,单一法官为列,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可能受到来自审委会、院分管领导、政法委、纪检部门的干涉,无法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独立的、理性的判断和决定,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与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还有很大的差距,需要漫长的成本、制度成本来调整与消化。
(二)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权力如果不受到制约,就容易被滥用。我国现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既有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又有其自身的监督,应该说是比较系统全面的。但监督机制难免存在漏洞以及缺乏监督机构的具体落实,使得有的监督程序未能充分实施,司法监督机制的优点未能得到很好体现,例如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实行审判监督,将着眼点放在了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保护上,而不是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有效实施上。
(三)司法队伍素质不高
司法队伍整体素质比较低,具体表现为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严重。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的原因是与法学教育水平息息相关的,司法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关系到人的生命、尊严与财产,在一段时间以来,大量未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使得这部分在职人员素质明显偏低。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多、人手少已经成为常态,司法人员受到再教育与培训的机会较少,边干边学固然可以增加工作经验,但对信念的养成、理论的提升作用较小,造成自身“免疫力”低下。同时实行司法考试以后,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加入到司法队伍,新进入司法队伍的人员一般是从学校门到机关门,面对社会生活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职业素养。
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总体上来看,造成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缺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则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条件下进行的。具体来说,现行司法制度基础既有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又有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还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各个法律涉及司法体制内容基于司法体制内在要求而彼此关联,各种相互关联的关系使得在一些领域中如果某一个法律内容发生变化,其他法律也将相应发生变化。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则所形成的约束体系导致要么系统修改法律,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性的调整。实际上目前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已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要实现这些设想和方案就必须修改法律规则,否则就会超越法律。由此可见,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层次推进就很难实现。
(二)司法权的运行机制
近年来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权威缺失,司法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根本上说的是司法运行机制出现了问题。从司法权本身和运行上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突出问题,一是司法审判权独立性不高。这表现在:从外部看,各种非正常干预过多,“媒体审判”问题突出。媒体监督司法审判原本是必要的,但是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引发非理性舆论,影响司法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从司法系统内部看,行政化问题严重。二是司法审判权的功能定位失衡。司法权功能的核心在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恢复性司法则属次要功能,在行使时应当突出主要功能。从三大诉讼制度层面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民事司法功能失衡、主次不分,导致调、判关系错位。内部行政化管理体制常常导致合议制和而不议、流于形式。二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审判为重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没有树立起来,地位和功能设计比较弱化,侦查权相比较于检察权和审判权过于强势。三是在行政诉讼领域,反复诉讼、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案件的处理程序未得到完全解决。
(三)司法人员的观念意识和形态
司法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已逐渐上升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而且其权威性、优越性也得到了全社会的肯定和支持。在此基础上,司法人员尤其是立法者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转变就要担负起社会各阶层、各主体共同的社会理想。以此形成的意识形态氛围中,固守以往所形成司法制度理念将会影响到改革的实际进程。另一方面,我国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在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也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制建设上领先于我国,更主要的是司法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有其普适性的规则和原则。不可否认,随着东西方制度文明的相互欣赏,中国对西方司法体系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知。但需说明的是,制度的借鉴与中国法治建设相结合时,应保持相当程度的警惕和戒备。
三、需要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顶层设计与突破口
当下中国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的任何改革都是利益格局的深度再调整,深层次的改革还有可能引发意识形态之争等不可预估的风险与挑战。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关国家治理的水平,没有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切改革就没有了评判的标准。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系统设计、整体谋划、协同推进。当司法改革全面推开的时候,全面依靠“顶层设计”也不是万能的,必须尊重地方的首创精神,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推动一个又一个的改革。司法改革必须坚持问题主义,关键在于认清和找到各种问题的逻辑始点和真正动因,最主要的、最迫切、最广泛的问题就是改革的突破口,坚决推进,并择机启动其他方面的改革,在动态中把握司法改革的策略、力度和速度。
(二)司法独立的目的与手段
司法独立是中国司法改革的直接目的,在理论界是最有可能达成共识的,这种共识直接来源于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成功实践的认知。中国的司法改革面临是以行政为主导的、极其复杂的政治生态环境,司法权外部地方化与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但不是问题的全部,即使是司法独立的问题本身,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与司法的外部地方化也存在一个孰轻孰重的问题。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1.以往的改革:自下而上的发展
在我国以往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当中,基层法院无疑扮演了改革先行者的角色,无论是少年案件的审判组织上的变革还是少年司法具体制度上的创举,大多发轫于基层法院的努力。以审判组织的变革为例,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合议庭和独立的少年庭都是由上海长宁区法院先后于1984年、1988年创立,随后推及全国,被称为长宁模式;而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均纳入受案范围的综合性少年法庭,则是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创立,尔后风靡全国,被称为天宁模式。至于少年司法的具体制度,如少年刑事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圆桌审判制度、庭后回访制度、暂缓判决制度、社区服务令制度,更是相关地方法院在处理少年犯罪的实践中,参考理论上的相关见解创设的,特别是其中的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明显带有改革试水的性质。而最高法院对于基层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上给予了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但不能否认的是其并没有一个完备的制度改革方案,并从上而下整齐划一地推进,其在长达二十多年的少年司法改革中大体上扮演了两个角色:成功经验的推广者和敏感变革的监督者。成功经验的推广者,比较容易理解,最高法院从1988年到2006年召开了五次全国性的少年审判工作会议,致力于将上海、江苏等地较为成功的少年司法模式推广到全国各地,中国的少年司法机构之所以得到蓬勃发展,和最高法院的这种努力推介可谓息息相关。最高法院容易被人忽视的反而是其承担的对敏感变革的监控者角色,该角色在过去的改革中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少年法庭受案范围的规制。自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突破了少年法庭纯刑事性的特点,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均纳入了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后,其他一些地方法院也纷纷效仿。到1994年底,全国已设立少年综合庭249个,这也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担忧,担心少年庭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不会冲淡少年法庭的特色,造成法院内部审判秩序的混乱,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引起了最高法院的警觉,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少年法庭的范围严格限制为少年刑事案件①。第二,对于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的叫停。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对于教育、保护犯罪少年,使其免受刑罚的不良影响具有积极意义,也受到了社会普遍的理解和好评,但是这两种制度,无论是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文加以规定,也很难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合理地说明,被批评为有违法的嫌疑,因此,最高法院已经叫停了地方法院中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的实践。因此,从以往改革的历程来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变革走的是一条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即地方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结合本地的少年犯罪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在制度上进行探索,被证明是成熟的,由最高法院推向全国,而备受争议或者被认为操之过急的,则由最高法院进行纠正。
2.最近的改革动向及未来的改革路径
自2006年起少年司法制度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有了些许转变的迹象。最高法院2006年7月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会议”,统一部署在17个中级法院开展建立独立建制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工作,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均放到综合性的少年法庭中,尽管在内容上并不具有创新性,但在改革的方式上和以往相比,有了较大的突破,最高法院改变了以往的角色,统一部署在17个中院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综合庭,并规定了这些法庭的受案范围,承担起了自上而下推动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角色。这种转变既让人看到了最高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积极参与的姿态,但同时也为今后改革路径的选择制造了一个新的困惑,这是否显示了一种新的改革趋势,在今后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变革中应当选择哪种模式: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仍应当坚持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理由是,二十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均得益于“自下而上”这样一种创造力强、风险小、成本低的改革路径,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育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特别是还缺乏独立的少年法的情况下,它仍应当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步的重要方式。我们认为这种见解是不能接受的,原因在于:第一,固然二十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均得益于“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在过去取得了成功,并不代表在将来仍然会取得成功,一段成功的历史容易让人产生错觉,明智的研究者应当看到其中蕴含的风险;第二,过去二十多年中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处于草创阶段,可以在不触动现有诉讼法和组织法的前提下进行制度的创新,如量刑前的社会调查制度、庭后回访制度、社区矫正制度,但是一旦走出这个阶段之后,现有制度框架给少年司法制度创新所留下的空间越来越小,这就意味着未来的制度创新有冲击法律底线、违反现有法律的嫌疑,如近几年轰动一时却被最高法院叫停的社区服务令、暂缓判决等。如果在今后的改革中,仍然坚持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由地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来主导变革的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没有法律根据,甚至违反现有法律嫌疑的改革措施陆续出台。要清楚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和经济领域中的改革不同,经济领域本身受制于政策的因素较多,而受制于法律的因素较少,遵循自下而上的模式,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而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动者在当前主要是由法院来推动,这是一个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不可更改的前提。法院是一个法律适用机构,遵守、尊重法律是其无可动摇的铁则,如果推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合法性上存在争议,会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公信力,与法院的公信力相比,通过自下而上的变革所取得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利益恐怕并不足道。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们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变革中自下而上的变革方式,在风险上显得越来越大,由最高法院主导整个变革的大局,在对相关的改革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之后,可以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进行试点,而后再根据试点回馈的信息,对原有的方案进行优化,这种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的变革模式越来越显示出优越性,而且以往二十多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经验,也为最高法院相关改革方案的设计提供足够的经验借鉴,也让这种变革模式的转变具备了可行性,因此,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的变革模式,应当成为今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路径。
二、改革中的社会保护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一个关键却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在构建一个以少年保护为宗旨的少年司法制度时如何兼顾对社会的保护。我们必须清楚的是,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是少年司法制度中两个不同的维度。尽管通过改善、教育犯罪的少年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从根本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保护,但这只是从终极意义的层面而言的,而在一种形而下的制度设计层面,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存在很强的张力,如果着眼于社会的保护,则会重点关注少年对自己的行为所负的责任,强调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实施对少年的矫正、改善,以这种理念为基础的少年司法制度,多带有一种严罚主义的倾向,少年的保护只能在行为责任已经确定的框架下实施,少年教育、改善的空间无疑会被大大压缩;而如果着眼于少年的保护,则会重点关注少年通过自己的行为所反映出的自身的问题,并追问什么举措是对少年未来的福祉是必要的,即使这种举措对于当前的社会防卫有消极的影响,以这种理念为基础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对少年犯罪问题在福利主义的角度下采取一种怀柔的态度,即对犯罪的少年采取缓和性的教育或者其他再社会化的措施,即使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科处刑罚,也会优先选择剥夺较轻的社会化的刑罚方式,应当承认,完全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部分牺牲社会安全,特别是成人世界的安全为代价的。
1.忽略社会保护对改革的负面效应
中国当前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要么没有看到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张力,要么对二者之间的张力不以为然,不加思考地将少年保护作为建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把改革的焦点放在如何建立一种少年司法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少年的福祉,而忽视了在制度改革中如何均衡性地考虑对社会的保护①,如果以这种思路引领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将会给中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投下不祥的阴影,使构建以少年保护为目的的制度改革最终走向自己的反面———一个极具惩罚性色彩的少年司法制度。因为正如上文所述,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的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部分牺牲社会的安全为代价的,其存在和发展要依赖于成人世界的宽容和耐心,即对少年犯罪的宽容和对少年更生改善的耐心。而这种宽容和耐心并不是一个恒定的常数,在已进入被称为风险社会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在风险社会里,现代科技既给人类带来了生活上的便利和物质上的舒适,也给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民众的安全感是极为脆弱的,而这种脆弱的安全感容易催生对政府管制的需求,特别是刑法介入的需求,容易造成刑法干预范围不断扩大、干预程度不断加深的趋势。如在当前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进入了被称为风险社会的后工业化社会阶段,因为民众安全感的缺乏,对政府的公共管制的渴求高涨,导致在醉酒驾车犯罪(日本)、伤害罪、对儿童的性犯罪(德国)等部分侵害人身犯罪的法定刑的加重,也导致了危害社会法益的行为被不断犯罪化的趋势。而在这种心理背景下,如果像我国学者所倡导的建立一种完全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一旦发生恶性的少年犯罪案件,该案件经过媒体的不断放大和推波助澜,会让民众的不安全感推向极致,使民众觉得(往往是错觉)社会安全受到了无法无天少年的侵害,并将矛头指向处理少年犯罪的司法制度,指责这种少年司法制度太过仁慈或软弱,最终导致以保护少年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转向为以社会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而这绝非危言耸听,如1978年在美国纽约州一个少年谋杀了两个地铁乘客,该案引起了媒体广泛的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少年法院的谴责,因为该少年在少年矫正机构中度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纽约市立法机关对此迅速做出回应,于1978年通过了新的犯罪少年法,该法将犯有谋杀行为的年满13周岁的少年和犯有其他暴力行为的少年一律在成人法院进行审判。而少年司法制度从少年保护转型为加重对少年犯罪的惩罚以防卫社会,并非个案性的,而是遍及美国、日本、加拿大、丹麦等国家,理由就在于这些国家在构建少年司法制度时,过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福祉,对社会安全,特别是对成人世界的安全考虑不足,一旦成人世界感觉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太大的威胁,确保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空间的来自成人世界的宽容和耐心就会丧失殆尽,进而导致以保护少年为核心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大幅度地倒退,并最终殃及对少年的保护和对少年提供的再社会化努力。要知道,这些发达国家的民众是受过较长时间儿童权利观念洗礼的,但在感觉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仍然对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做出极为过激的反应,因此,没有理由认为中国的民众对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更有耐心和更为宽容。如果在少年司法制度的设计上,仅考虑到保护少年的侧面,将来一旦发生恶性的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在某一时段出现少年犯罪激增的态势,并危及成人世界的安全感时,将会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背负不能承受的重责,进而使少年司法制度转向更具有惩罚性的方向,导致以保护少年利益为宗旨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的努力化为乌有。
2.改革兼顾社会保护的方案设想
基于上述分析,在中国未来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必须预见到少年犯罪人的保护和民众的安全感之间可能存在的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制度构建时要考虑到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均衡,不仅要围绕少年的保护设计相关的方案,而且要为少年暴力犯、少年惯犯等严重少年犯罪者的严厉惩治保留一个制度空间,以满足民众在现代社会中对安全的渴求。通过这种思路,为以保护少年为主导原则的少年司法制度设立了一个减压阀的机制,一旦遇到不测的严重少年犯罪案件发生时或者某个时段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时,该机制的激活,可以让公众明白少年司法制度并没有忽略对社会安全的保护,整个制度对安全的保护还是可以信赖的,从而使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得到有效的疏导,而不会误判形势而做出过度的反应。一个由此而带来的结果是,大部分的少年犯罪案件仍然可以通过改善性的司法制度加以处理,不会受到少年犯罪状况和民众心理起伏的影响。这种思路远远好过建立一元性的以改善少年犯罪人为基础理念的司法制度,这种制度由于欠缺一个有效的减压阀,一旦遇到少年犯罪的高涨或严重的、危及成人世界安全感的少年犯罪案件发生,就会在民众眼中显得太过仁慈,民众内心对少年犯罪的恐惧就会掀起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批评声浪,很有可能在整体上扭转少年司法的发展方向,并导致普通的少年犯罪案件也会以严罚主义的态度对待,从而偏离了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初衷。故而,中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应以二元化的基础理念为指导,对于一般的少年犯罪者,应以少年保护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将这类不严重的少年犯罪者视为社会问题的受害者,对其实施保护和再社会化的努力,整个司法制度的运作也体现为对少年犯罪人的关爱和帮助,与此相对,对严重的暴力少年犯、少年惯犯等危及社会安全感的犯罪者,应以社会安全的保护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在制度的设计上向成人刑事司法制度靠拢,更加注重对少年犯罪人的惩治,以更好地防卫社会。
三、改革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在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少年司法体系中被大大扩张,这和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量刑规范化之间有可能存在冲突,这两者之间如何协调。
1.改革中少年保护和量刑规范化之冲突
在少年司法体系中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不仅由少年司法制度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也可以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史得到证实。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独立出来,就是为了使少年犯罪人免于遭受过分严厉、过分僵化的对待,并能为其提供一种教育性、改善性的措施,从而达到寓教于惩、回归社会的目的,因此,其改革的方向只能是建立这样一种程序:更加关注少年犯罪的原因,而非少年犯罪本身;更加注重人身的危险性,而非行为的危害性,并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及大小提供矫正性的教育举措。这就要求少年司法程序的参与者能个别化地评估行为人的危险性,并根据该危险性提供具体的矫治措施,不难想象,在这种处遇个别化原则的支配下,少年法院的法官必须拥有、也应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和发展的历史,也见证了少年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如1900年荷兰司法部长CortvanderLinden在下议院提议通过少年刑法修正案时,主张给予法官完全的选择权,对此他解释道:“如果法官自由的施加强制性训练,年龄的限制是不必要的。这样的结果是什么呢?在一定年龄下的孩子不会受到处罚……我认为那是一个错误的原则,也许有人会问:你能就将少年都送入刑事法院给出正当理由吗?我会对此回应道:这是我们渴望看到的,因为他们不是被惩罚而是被强制性的训练。”而在美国,早期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法院的法官在对少年的犯罪行为和个人背景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既可以将其管辖权放弃,移送成人法院处理,也可以在少年司法体系内予以解决。在少年司法体系内解决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缓刑、社区服务、赔偿以及关押在少年训练学校直到成年。而中国当前进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限制法官在刑罚裁量时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罪刑均衡,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公平。在这个目标下,一个犯罪的法定刑会被精细切分为轻重不同的幅度,而该犯罪被划分为法益侵害大小不同的规范类型,并使法定刑的幅度和法益侵害的大小一一对应起来。如果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彻底贯彻量刑规范化的改革,不能否认会促进量刑的公正、公平,但也会带来刑罚裁量的僵化或者说僵硬,会给少年司法制度本身带来一种异质的、无法克服的因素,即法官在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刑罚进行裁量时,只要认真考虑案件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对照规范文件上的量刑标准,就可以直接得出量刑结论,即使这样的量刑对少年太重或者不适合少年未来的发展,法官也不能修改或者不能很容易地修改。这种刑罚裁量的僵硬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有龃龉之处,因为少年司法制度本身承载着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的双重功能。如果说推行量刑规范化在少年犯罪的刑罚裁量中追求罪刑均衡还有利于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社会保护功能的话,那么,量刑规范化所产生的刑罚裁量的僵硬,则不利于少年司法制度的保护少年功能的发挥,因为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和改善,需要根据少年自身的人格、心理特点,并参照其所在的社会背景实施。而这无疑要求法官有足够的裁量权,能够针对性地施加处遇性的举措,也要求在少年刑罚的裁量中能够注入一种柔性的精神。而量刑规范化实践对法官权力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压缩了对少年进行矫正、改善的空间。
2.对少年保护和量刑规范化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案
对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量刑规范化实践之间的冲突,我国当前的理论界、实务界并没有注意到,更谈不上提出如何协调的问题。我们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承载着双重保护的功能,即面对社会保护少年,面对少年保护社会,而双重保护功能在不同类型的少年犯罪案件中应当有不同的侧重,在少年初犯、少年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中,由于社会保护的要求相对较为缓和,更应该发挥司法制度的保护少年的功能,注意根据少年本身的人格特点、其所处的环境特征,采取相应的更生改善举措,为了确保法官能够采取这些量身打造的举措,就应当赋予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以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在这类案件中,推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将会极大地限制法官选择的自由度,并削弱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保护的功能,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推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缓行。相反,对于少年累犯、少年实施的严重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中凸现出少年对社会的严重危险性,社会保护的要求较为强烈,少年司法制度保护社会的功能应当被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这时更应当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考虑对少年的惩罚,而少年的保护则是在罪刑均衡的限度内得到贯彻,在这种情形下,可以从确保对少年惩罚的公正、公平的角度考虑,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合理规范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通过上述对少年犯罪案件的二元划分,在侧重于少年保护的案件中,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向法官“放权”,以便于其采取个别化的矫正措施,从而促进少年顺利回归社会,此类案件中,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加以限制;而在侧重于社会保护的案件中,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规范法官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以防止刑罚的畸轻畸重,从而保障刑罚罪刑均衡原则的落实,此类案件中,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以推动。我们认为,这种二元格局的划分思路,既能有效地达到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也能有效地祛除少年司法制度和量刑规范化实践之间的龃龉。
在美国,1899 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不仅关系着自身的前途、家庭的幸福,而且也关系着国家未来的兴衰存亡,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培养。在今天,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而且也得到了《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确认和肯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备,已经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社会进步、法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但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历史的偶然,它的出现有着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与特定的社会背景。
一、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国家之父”的监护观念是少年司法制度得以产生的重要理论渊源。在英国,普通法上曾经承认亲权是绝对的,孩子是家长的私有财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绝对亲权(按其观点,家长甚至可以对孩子进行遗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人的反对,“国家之父”的观念因而产生,由衡平法院代表国王(即国家之父)对于失去依靠的儿童的财产行使监护权,以尽保护责任。其后,这种由国家代为行使亲权的范围逐步扩大,并影响到了美国。美国法律认为州之如同英国的国王,对于少年或心神丧失以及无行为能力人都可以行使监护权。在“国家之父”的观念下,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被认为和心神丧失以及无行为能力的少年属于同一种类,国家应当代替这些少年的父母行使监护权、进行照管和保护。
美国著名学者西格尔认为,对于孩子“发现他们对某种行为是有罪的,例如夜盗或盗窃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这除了给孩子贴上‘夜盗犯’和‘盗窃犯’的标签之外,没有对他们带来任何好处”。为了孩子的利益,必要的保护和监管才是国家所应当采取的手段,由此学者们提出了“少年非行”这一新的术语。从形式上看,“少年非行”和成年人犯罪一样,也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但由于其行为主体是应受国家保护的未成年人,那么就应当给与特殊的考虑和处理。因此建立一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即少年司法制度就显得尤其迫切和必要。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案件由独立的少年法院来处理,有自己的法官、观护官以及其他设施,甚至所使用的一些术语也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这样,少年的法律地位和成年人就有了明显的不同,年龄不只是对责任产生影响而成为一个对整个案件的处理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因素。
除了国家之父的观念外,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人道主义的立法思想以及刑罚观的发展变化也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早期的刑法基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对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十二铜表法》第一次将犯有同一罪行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加以区别处理: “……如果成年人于夜间在犁耕的田地上践踏或收割庄稼,则处以死刑。……(犯有同样罪行的)未成年人,则根据最高审判官的处理,或者给以鞭打,或判处加倍赔偿使人遭受的损害。”《查士丁尼法典》又确立了“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原则,认为不存在天生的坏儿童,也没有不可挽救的儿童。这一原则发展为后来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思想之一。当然这种人道主义的思想并没有对少年犯罪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和考虑,只不过是一种朴素的自发意识而已。
刑法刑罚观的演进也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起到了促进作用。在人类较早时期,刑罚表现为野蛮、毫无节制的血亲复仇,国家出现后,由国家控制的司法裁判制度逐渐取代了私人复仇制度,“完成了刑罚史上由私力复仇到法律报复的突变,标志着野蛮的私力救济向文明的国家制裁的让位。”虽然不少历史学家将其视为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伟大成就,但这种国家报应却表现得十分残暴和野蛮。产生于十八世纪、兴盛于十九世纪上半期的刑事古典学派对这种残酷和专断的刑罚进行了猛烈抨击,他们反对肉刑和身体刑,主张罪责与刑罚相适应。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这一刑罚观对于清除野蛮残酷的封建刑罚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以这种刑罚观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古典刑事司法制度面对犯罪的增多这一社会现实却无能为力,为了解决问题,刑事实证派犯罪学便应运而生。细胞学、进化论、生物学、生理学、精神病学、有机化学等,都为实证学派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实证材料,使得更多的刑法学家、犯罪学家有能力、有机会注意犯罪人的个人特征,科学的探索犯罪成因。在对犯罪原因进行了更为广阔的把握之后,实证学派的思想家们对报应刑论进行了激烈批评,认为报应是“被称之为复仇的一种文雅的名字;它是报复性的、不人道、野蛮的与不道德的。通过使对错误的惩罚履行一种道德的责任,报应刑抹杀了宽容的可能性。”刑事实证学派进而提出了教育刑的主张,即刑罚应当通过改变罪犯的人格使之会遵守法律的命令而可以被用以预防犯罪,“刑罚是教育,否则,没有其存在的理由”。新派学者主张不按罪行轻重处罚,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这些观点均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
比较而言,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各自的主张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各有缺陷。古典学派注重行为,但过分强调罪刑均衡则容易与复杂的犯罪现象相脱节;实证学派注重行为人,但过分强调刑罚的教育作用则会对刑事法治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但是在少年司法制度中,考虑到少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实证学派的主张却占有绝对统治的地位,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沈银和所指出的那样:“古典派与现代派之争,并无决定性之胜负。唯李斯特思想,显然于少年刑法之领域中,居于领导地位。”即使少年实施了和成年人相同的触犯刑律的行为,但考虑到他的生理、心理及环境,采用最有利于少年重新回归社会的手段,对其施以个别化的教育而不是惩罚,才能对少年的健康成长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
一项制度的产生不仅仅会有理论上的基奠,更多的是社会现实的需要。正是由于社会上大量青少年犯罪的出现,其与成人在生理、心理上的差异,导致其违法犯罪行为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那么相应的在对其处理时也要采用不同的原则和方法。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很长时间被淹没在黑暗中。“在维多利亚时代以前的欧洲,孩子们得到的不是什么‘儿童’的待遇,而是被当作小大人来看的。”相应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权利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在19世纪2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处理,既没有特别的司法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机构,所受的待遇完全与犯罪的成年人相同(与成年人拘押于同一个拘留所,在同一个法庭受审,被关于同一个监狱)。
但在社会急剧转型、各种矛盾迅速激化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激增,使得人们开始关注起违法犯罪青少年与普通犯罪成年人之间的各种差异,进而引发了对这个问题的激烈讨论。
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后,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造成了物质供应、住房条件、医疗卫生、交通运输、教育设施、就业机会等各方面的紧张。广大的穷困人口通过合法途径难以解决自己的生存问题,社会的弊端促使一些人走向犯罪道路。这种状况在工业化程度较高的美国表现的尤为明显。十九世纪后期,大量的欧洲移民涌入美国,同时,由于较高的出生率,美国的人口增加迅速;在美国南部,由于废除了奴隶制,消除了对仆人的需要,大批失去依靠的儿童和贫穷儿童因而流落街头,许多青少年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资本家为获取高额利润,大量使用童工,其结果是很多童工因不堪忍受非人待遇而流落社会,有的乞讨度日,也有的违法犯罪;由于青少年缺乏社会经验,意志薄弱,模仿力强,加之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他们的正常成长,因而导致少年犯罪激增。这一社会不良现象的日趋严重,使得整个社会为之关注,欧美诸国此时展开了一场少年拯救运动,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参与其中,为改善未成年人的待遇而奔走呼告。1817年纽约的一个私人慈善团体发起组织了预防贫困协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以救济贫困和矫治罪错行为为任务的收容所。1825年,美国纽约州建立了避难所,其目的是为无家可归的贫困的儿童提供食物、住所和教育,接纳从成人监狱中转移过来的少年犯,为他们创造一个较少惩罚性的更多恢复性的环境。1826年麻萨诸塞州的立法机关授权波士顿议会为触犯法律的少年建立了教养学校。与少年犯和成年犯应分别监禁的观念一同形成的另一个观念是少年犯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也应与成年犯分开监禁。1861年,芝加哥市长被授权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以便听取和审理6至17岁青少年的轻微犯罪案件。1867年,该委员会获得将所审理的青少年犯判出缓刑或送交少管所的权力。1899年7月1日,世界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被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同年该州芝加哥市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学界普遍认为,该法及少年法庭的设立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
少年犯罪数量的激增和犯罪类型的越来越严重化,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促使人们竞相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同时,人们对既有刑事司法制度治理少年犯罪的有效性产生了怀疑,进而认为应当建立更加有效和科学的法律制度对少年犯罪进行治理和预防。在此期间召开的历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对于促进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和进一步完善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如1847年的布鲁塞尔会议上,首次正式提出对少年犯应特设监狱,对他们的处理要做到教养保护,要实行附条件的赦免制等等。此后,在1859年的巴黎会议上通过决议,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8岁,对少年不尽管教责任的父母,剥夺其亲权。
少年拯救运动兴起于美国,迅速传遍北美大陆,并波及欧洲国家,对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产生了深远影响。1908年英国制定了儿童法,并在治安法院内设立了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与普通法庭分开,而且还对少年法庭的判决类型做了特殊的规定,如波尔斯坦训练命令、少年犯教养院教养措施等等。这些都使得英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管辖范围、诉讼程序和刑罚适用上区分开来。德国与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他们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受到了拯救少年运动的影响。1908年,德国建立了第一个专门处理少年犯罪的法庭。1912年按美国模式,德国在威奇托利建立了第一个少年监狱,之后又制定了《少年刑法》和《儿童福利法》。这两部法律几经修订,对刑法的适用范围、少年犯的过错及其法律后果、少年法庭组织法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取消刑事污点等都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日本明治维新以后,迈开了法律近代化的步伐,也于1922年制定了《少年法》(称为旧少年法),1933年又制定了《少年救护法》等。尤其在二战后,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迅速,3年时间内先后制定了《儿童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少年审判规则》和《少年法》等四部法律,并仿效美国部分州的做法,设置“家庭裁判所”作为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与改造
与英美德日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专门的少年法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198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被认为是“我国第一个青少年保护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少年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使得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少年法由此诞生。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似乎并没有起到人们期望的遏制作用,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又出现了新一轮的青少年犯罪高峰,一些专家学者和社会人士呼吁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强调预防,并建议制定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在这样的背景下,1999年九届人大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此为司法实务中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的处理原则和具体程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与我国少年法的较晚出台相比,我国少年法庭的出现就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创新性。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很快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并在全国得到了大力推广。虽然已经有了快速的发展,但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与外国相比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1、法律规范的不足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适用的是与成年人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规定则散见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于侦查、审查、审判活动等也没有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造成少年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不足,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袭用成年人制度。
2、组织体系的不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