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9 18:20:2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条例》还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或者承诺,在经纪业务中,期货公司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依据《条例》,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明确、全面的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并执行交易,而期货公司不得通过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除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真实、准确的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期货交易即时行情之外,未经过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期货交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公司应当以不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所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保证金,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保证金之后,应当执行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将该保证金与期货公司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情形可以划转之外,严禁期货公司挪作他用:1)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2)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充抵保证金的比例等,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而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的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由于长期缺乏监督管理,一度导致市场局面混乱,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欺诈等事件层出不穷,于是美国政府1916年通过《棉花期货法》试图改善市场环境,但该法仅就棉花等级加以规范,对期货交易行为未作规定。
1921年,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法》应运而i,但1922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确定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宣布为违宪而失效,此法后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颁布,这也是美国期货交易法正式存存的开始,该法要求所有期货交易应在规范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应公开更多的信息及限制市场垄断的数量。所以该法最终还是约束了交易所本身。
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被修订为《商品期货交易法》,此后就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小规模修改。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会根据新的市场条件,对1936年《商品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将新法规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3年被修改为《期货交易法》,1986年又被修改为《商品期货交易法》。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的引入了一《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为《期货交易实践法》。此外,鉴于当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和柜台市场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年开始修订《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并于2000年12月ll目正式通过,其又被称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需要注意的是,该部法律名称定义仍为《期货交易法》。
(二)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台湾期货业的发展,特别体现了台湾对待市场开放的态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期货市场的发展顺序相反,台湾先开放外国期货市场的交易,再设立本地的期货市场。l993年1月10日,”境外期货交易法”正式开始实施,为境内投资者提供参与境外期货交易通道,台湾的期货交易进入了一个新局面,但岛内期货市场的立法和交易所的筹设却迟迟未能如期完成。
1997年1月9日,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和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分别推出”摩根·斯坦利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和”道·琼斯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在这种彤势下,台湾期货市场的建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继1993年台湾”境外期货交易法”通过生效后,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 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丁-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取代了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境外期货交易法”。1997年9月正式成立台湾期货交易所,随后开始进行境内期货交易。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预示着台湾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初具规模,而且也有助于岛内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同时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台湾这种独特的经验,对于大陆期货市场的开放和发展,有很大参考借鉴意义。为保障证券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台湾于2002年7月17曰公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三)香港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香港政府一贯采取不十预的经济政策,基于这个政策,在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香港政府对证券及商品i场几乎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管,而在1973年至1974年间发生的股灾,促使政府开始逐步推行系列监管市场和保护投资者的措施。1973年香港政府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条例》,禁止开设及经营新的商品交易所:l975年香港立法局原则上赞同在香港成立一个商品交易所的建议,其后当局制定《商品交易条例》,使交易所可以在香港依法成立。1982年香港政府对《商品交易条例》进行了适当修改,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商品交易条例》作为政府管理期货市场的法规,对期货市场政府监管机构一商品交易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义务、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及管理、交易商的资格和管制以及期货交易的惯例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期货市场具体管理措施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
(四)国外及其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演变的启示
纵观国际期货市场的历史,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走出了自己的立法道路,比较而言,期货市场立法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1.”先有期货市场,后有国家立法,先产生期货市场规则,后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性的法律”。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了期货市场,进而‘步步的产生了期货市场的运行规则,当规则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期货逐渐成为一个产业后,国家才有了立法。2.”先有国家立法,再依法产生市场,国家法律与期货市场的规则同步产生。”这种模式的产生要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化程度较高,其本国或地区经济与世界经济是一体化的,而这些国家与期货发达国家又处于不同的时区。
二、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发展演变
在我国,1991年郑州第一个期货合约挂牌交易,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开端,至今已经过10多年风雨历程。在期货市场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以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的期货法律制度。但期货市场发展至今,这些”条例”、”办法”早已不能适应曰新月异的市场现状,期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已成为中国期货市场发展前进的障碍。
(一)从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针对国内期货市场的盲目发展、一度失控,1999年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强调规范和整顿,对期货市场的有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数年以来,《暂行条例》在实现整顿目的的同时,也限制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颁布实施,取代《暂示条例》发挥作用,新《条例》分别对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架构、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期货交易规则、期货业协会的权利义务、期货监督管理的原则与措施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很多细则都是首次提出。以前所未有的开放和务实精神,为中国期货市场的积极稳妥发展奠定了实的制度基础。存《条例》出台之后,中国证监会将颁布包括《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高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监管细则以配合《条例》的实施,推动我国期货法律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1995《会议纪要到2003年规定》
199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审理期货案件座谈会,根据当时反映到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对策,于1995年10月27目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这个纪要虽然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它的及时对于规范期货市场秩序、审判大量的期货交易纠纷、制裁期货市场巾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期货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2003年6月l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丁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同年7月l日施行。较之《会议纪要》更全面具体,突出体现了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更加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进一步确立n场各方都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民事审判原则,更具公JF性和可操作性。但是,由丁此司法解释没有主法(《期货交易法》)作依据,其存往的法律瑕疵也较为突ljj,主要表现为:承担法律责仟的主体表述失当;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必然联系;权利、责仟失调,有迎公平、公正原则;举证责任过于笼统、宽泛,为期货市场法律纠纷埋下了许多伏笔等。
三、我国期货市场未来法律展望
当前规范期货市场运转的只有国务院l999制定,并于2007年3月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此后证监会修订的四个《管理办法》。这些法规方面是效力层次较低、不够系统:另一方面是这些法规存期货交易制度构造上也有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内容多为基于行业行政管理的内容,关于期货交易的规定较少。完善我国期货交易法制、探索完善的期货交易制度,成为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我幽的国情及借鉴罔外经验,我国应当建设期货市场的同步建立完善的期货法律体系,刖法律和制度来促进市场的有序运行。针对当前期货法律制度的不足,新的制度建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l、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明确各交易主体的责任。由于现行法律体系的零散与混乱,期货交易行为缺乏统‘的管理规范,同类交易事件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存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争议,从而增强了期货交易的不稳定性,弱化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范期货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和后果,允分体现Jl{i管的处罚度。
2、以法律的形式充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在期货交易的市场中,最重要的卡体式期货投资者,其关系若整个期货市场的命脉。南J规范期货交易的法律体系没有构成,期货交易行为没有统‘明确的规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例比比皆是,冈为能援引法律加以救济,投资者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长此以往,将打消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丧失对整个期货市场的信心,这对期货市场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必须允分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股指期货是一种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标的物的金融期货品种。双方交易的是一定期限后的股票指数价格水平,通过现金结算差价来进行交割。股指期货交易离不开法律规制的监管。本文对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发达国家和地区股指期货交易法律规制的借鉴意义,提出了完善我国股指期货市场法律规制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股指期货市场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宽泛地包括:法律、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做出的期货市场与期货行业行为的法律解释、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等自律性组织作出的自律管理规定等等。在这些法律规章中,我国期货市场初步建立了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2个配套管理办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7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全文共8章91条,分为总则、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基本规则、期货业协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8个部分。
两部配套管理办法分别是《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两部管理办法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精神,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方面作了更加详尽的规范,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构成了我国期货市场法规体系的初步框架。
股指期货上市以后,在中国证监会的直接监管下,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2个配套管理办法积极履行一线监管职责,坚决制止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加强股指期货交易盘中监控,跟踪分析客户交易行为,及时发现盘中异动情况,并积极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持续开展适当性制度检查,力争将市场违规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中。对此,会员单位普遍表示,将紧密配合股指期货严格监管措施,加强对客户交易的管理,呵护来之不易的金融创新,致力于推动行业长期受益和发展。第一,实时监控异动。股指期货实行“有异动必报告,有违规必查处”,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查处;对引起股指期货市场波动的各种谣言进行及时跟踪分析。第二,坚决制止违规。对于异常交易现象,中金所迅速通过电话提醒、下发书面警示函,会员公司高管约见谈话、现场检查等手段,及时纠正客户行为,强化会员监管责任,督促客户合规理性参与股指期货。第三,实行跨市场监管。2007年8月,在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和协调下,沪深证券交易所、中金所、中证登和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等五方共同签署了股票市场和股指期货市场跨市场监管协作系列协议。第四,从源头上防范风险。除了加强交易所一线监管工作,中金所还从会员单位入手,加强投资者管理和教育,未雨绸缪,从源头上防范风险事件的发生。第五,持久督导开户检查。股指期货上市以来,中金所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投入监管力量,在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继续开展现场督导检查工作,确保股指期货适当性制度标准不降,程序不减,贯彻始终。第六,配合监管长期受益。股指期货严格监管得到了各大会员单位的积极配合。
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了股指期货平稳运行。
二、中外股指期货法律制度体系
1.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
美国有关股指期货的法律规范体系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国家期货管理法律、法规,二是交易所期货交易规则,互为补充和配合。两部分法律规范体系不仅保证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并且实现了市场的充分竞争和高效性。美国国家期货管理法律在宏观上对股指期货的发展起到监督保障和调控作用。在微观方面,美国股指期货规则是保证股指期货交易活动正常运转的基本法规。美国有关股指期货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保证金制度、佣金及佣金商制度、价格报告制度、价格限制制度、交易头寸限制制度、违法违规行为制裁制度等。
2.英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
英国也较早地开办了股指期货,其管理股指期货是有法律保障的。1986年以前存在着许多法规,有些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导致监管效率不高。1986年后的法规主要是通过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一系列控制来保护投资者,总的监管权刚开始授予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后来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更名为金融服务局(FSA)。1997年,工党执政上台以后,首先对金融监管进行了反思,对一些不合适的做法进行了改革。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交易,规避风险,英国出台了许多法律。
英国于2001年3月15日颁布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成立了FSA,FSA成为金融服务业惟一的监管者,负责对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FSA成立后,主要从市场准入、衍生品交易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衍生品的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等方面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市场的监管,初步建立了相对统一的监管体系。
3.德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
在发展初期,实行立法后行的德国在20世纪90年代前,《民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利用价格差进行投机生意获利的契约,对公民个人没有约束力”,期货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使期货业无法生存和发展。后德国修改相关法律,于1990年成立了德国期货交易所(DTB),推出了DAX指数期货等品种,便后来居上,成交量跃居欧洲大陆之首。因此,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推出股指期货无不是立法先行,中国也不能例外。
4.日本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
日本有关期货交易所的法律主要是1950年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法》,这是日本政府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日本期货市场的法律框架比较完备,这就决定了交易所在自律管理方面有较稳固的法制基础。日本的股指期货从产生到迅速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初始期。80年代初期到1987年,日本虽然已开放了其证券市场,允许境外投资者投资日本股市。但是,首先出现的股指期货合约却并非来自日本本土。在第一阶段时期,日本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证券投资者禁止从事期货交易。因此,法律法规并没有为股指期货的推出扫清法律政策障碍。
(2)发展期。1988年到1992年,此时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股指期货刚推出时,并不被太多交易者关注,通过修改和制订法律法规,如《金融期货交易法》等法律法规,为股指期货发展注入了一支强心剂,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政策也倾向于保护国内的机构投资者,促使股指期货健康的发展。
(3)成熟期。1992年直至今天,股指期货市场逐渐成熟。日本积极改革创新,制定新法并修改旧法,如2004年对《商品期货交易所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确保股指期货市场走向正轨。
5.中国香港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
香港于1975年8月通过了《商品交易条例》,发展商品期货,后意识到香港不适宜发展商品期货,更适宜发展金融期货,于是,香港立法局通过修改条例,直接促成了2003年香港期货交易所的诞生,及其成功推出的恒生中国企业指数期货的问世。日后,在此基础上,2005年香港交易所又推出了新华富时中国25指数期货。
三、完善我国股指期货法律监管体系的建议
各国对股指期货的法律监管经验对我国股指期货监管有极大的启示。为此,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股指期货法律监管体系。
第一,对会员实行分层负责制度。沪深300股指期货规则对会员的设定可吸取香港经验,实行风险管理分层负责制,即交易所管理结算会员的风险,结算会员管理投资者和交易会员的风险,交易会员管理投资者的风险。具体规则要求:申请股指期货交易资格的会员须经过交易所严格的资格审批,结算会员要求资金实力和信用等级都较高,抗风险能力较强,结算会员可能是交易会员,而交易会员则不能是结算会员。这种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分离做法,有利于结算中心建立分层次风险管理体系。此外,要实行大客户报告制度。建议我国也实行大客户报告制度,当投资者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持仓限额80%以上时,投资者应通过结算或交易会员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持仓量情况,交易所还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这样的规定,在股指期货推出初期是有其约束力的。
第二,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实行美国联保制度的关键环节是当个别结算会员出现违约时,在动用完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之后,可要求其他会员的结算担保金按比例共同承担该会员的履约责任。这种联保方式虽可提高市场整体抗风险能力,但由于结算会员成本太高,可能造成结算会员的风险与收益不对等,影响交易积极性。
第三,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保障。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股指期货法律制度,要坚持“以法立市”、“以法治市”,使股指期货的交易能有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2007年4月15日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股指期货的推出奠定了突破性的基准,以前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经过修订后,现已在市场上发挥了作用。从长期考虑应尽快制定《期货法》,从而形成一整套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统一期货法规体系。不仅如此,还应严格执法。为维护良好的股指期货交易环境,还必须做到“执法必严”,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整合政府调控的资源,减少宏观调控的交易成本,提高股指期货风险管理的效率,提升期指风险控制的水平。股指期货成功的重点是风险控制,除股指期货合约设置要科学外,股指期货风险的监管需政府宏观行政管理的多方共抓、多管齐下及“以法治市”,继续抓紧做好相关的法律保障,执法必严,完善期货交易条例等。金融机构要以科学的态度来分析市场,提升对价格趋势的判断水平。高级管理人员要人尽其才,建立现代化的风险控制系统,紧抓风险控制战略,实施动态风险控制。普通投资者要牢记风险与收益同等重要,适可而止,充分了解股指期货,要靠头脑定量测算。不管是散户还是大户,投资总的风险控制措施有:严格遵守各项规则,采用多元化策略,辩证地看待股指期货,从长计议,目标不能变等。
第四,依法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股指期货市场的走势是以股票现货市场为基础的,其发挥规避风险、价格发现功能的程度依赖于股票现货市场的完善程度。尽管中国股票市场在发展进程中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由于我国尚未健全同国际接轨的财务会计制度,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缺乏透明度,披露不够规范。在公司财务失真的情况下,绩优股和蓝筹股缺乏价值评判的依据,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不高,股价走势往往受到众多的非市场因素和过度投机性因素的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缺少大盘蓝筹股为股票指数保驾护航,这也是管理层难以较早推出股指期货的原因之一。因此必须加强现货市场的基础性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管理层自愿性信息披露水平,吸引更多优质境外上市大盘股“海归”,提高股市的质量,增强投资者信心,为股指期货交易的完善打下坚实基础。
第五,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风险教育,提高中小投资者对股指期货交易和风险特性的认知,使其充分认识到保证金交易制度的杠杆效应是柄双刃剑,在放大收益的同时增加了风险。也可在股指期货推出前后,加强风险的宣传工作,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交易技巧。
参考文献:
[1] 陈红.国际监管经验与中国制度完善[J].中国证券期货,2007
[2] 崔晓健,佟伟民. 我国股指期货监控模式研究[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3] 杨峰.海外股指期货市场比较研究[J].金融研究,2002
关键词:期货市场 期货法 法律制度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由于长期缺乏监督管理,一度导致市场局面混乱,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欺诈等事件层出不穷,于是美国政府1916年通过《棉花期货法》试图改善市场环境,但该法仅就棉花等级加以规范,对期货交易行为未作规定。
1921年,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法》应运而i,但1922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确定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宣布为违宪而失效,此法后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颁布,这也是美国期货交易法正式存存的开始,该法要求所有期货交易应在规范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应公开更多的信息及限制市场垄断的数量。所以该法最终还是约束了交易所本身。
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被修订为《商品期货交易法》,此后就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小规模修改。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会根据新的市场条件,对1936年《商品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将新法规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3年被修改为《期货交易法》,1986年又被修改为《商品期货交易法》。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的引入了一《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为《期货交易实践法》。此外,鉴于当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和柜台市场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年开始修订《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并于2000年12月ll目正式通过,其又被称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需要注意的是,该部法律名称定义仍为《期货交易法》。
(二)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台湾期货业的发展,特别体现了台湾对待市场开放的态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期货市场的发展顺序相反,台湾先开放外国期货市场的交易,再设立本地的期货市场。l993年1月10日,”境外期货交易法”正式开始实施,为境内投资者提供参与境外期货交易通道,台湾的期货交易进入了一个新局面,但岛内期货市场的立法和交易所的筹设却迟迟未能如期完成。
1997年1月9日,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和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分别推出”摩根·斯坦利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和”道·琼斯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在这种彤势下,台湾期货市场的建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继1993年台湾”境外期货交易法”通过生效后,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 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丁-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取代了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境外期货交易法”。1997年9月正式成立台湾期货交易所,随后开始进行境内期货交易。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预示着台湾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初具规模,而且也有助于岛内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同时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台湾这种独特的经验,对于大陆期货市场的开放和发展,有很大参考借鉴意义。为保障证券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台湾于2002年7月17曰公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三)香港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香港政府一贯采取不十预的经济政策,基于这个政策,在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香港政府对证券及商品i场几乎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管,而在1973年至1974年间发生的股灾,促使政府开始逐步推行系列监管市场和保护投资者的措施。1973年香港政府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条例》,禁止开设及经营新的商品交易所:l975年香港立法局原则上赞同在香港成立一个商品交易所的建议,其后当局制定《商品交易条例》,使交易所可以在香港依法成立。1982年香港政府对《商品交易条例》进行了适当修改,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商品交易条例》作为政府管理期货市场的法规,对期货市场政府监管机构一商品交易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义务、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及管理、交易商的资格和管制以及期货交易的惯例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期货市场具体管理措施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
(四)国外及其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演变的启示
纵观国际期货市场的历史,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走出了自己的立法道路,比较而言,期货市场立法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1.”先有期货市场,后有国家立法,先产生期货市场规则,后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性的法律”。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了期货市场,进而‘步步的产生了期货市场的运行规则,当规则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期货逐渐成为一个产业后,国家才有了立法。2.”先有国家立法,再依法产生市场,国家法律与期货市场的规则同步产生。”这种模式的产生要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化程度较高,其本国或地区经济与世界经济是一体化的,而这些国家与期货发达国家又处于不同的时区。
二、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发展演变
我们注意到,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把适用范围从商品期货扩大到了“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同时指出,“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绝不是利好
管理层开道,中国金融期货看来东风已备。
就在《条例》颁布的同时,有关方面却表示,按照“高标准、稳起步”的原则,无论在政策、技术、参与主体和市场等方面,股指期货的实盘交易条件均未成熟。
按证监会主席主任助理姜洋说法,尚有10多个配套文件需要陆续出台。有关人士同时认为,目前“中金所”股指期货交易系统金仕达版本尚不能满足期货公司自动强制平仓的要求,再者是参与交易的大多机构目前也没有做好充足准备。据了解,目前除了中投证券之外,绝大部分券商目前都未对所有客户做完第三方存管并完成上线。
笔者注意观察了中金所的沪深300指数期货模拟大赛的交易情况。
结果发现,目前模拟盘的存在着强烈的市场炒作心理,简直让人心惊肉跳:大赛开始后,2个月盈利最多的达到4000%,第二、三名也都有7―8倍的盈利,投资者亏多赚少。以2007年1月17日为例,一天之内多空双方满仓操作,“爆仓”游戏上演了4次之多。
由此看来,管理层的担忧不是没有根据的。但除此之外,交易一拖再拖,管理层可能还另有考虑。
中国股票市场自1990年建立以来,从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到2005年的股改,再到目前的股指期货,管理层的目的都在于完善股票市场运作机制,维护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
但是问题是,中国目前的股市运作机制真的已经强壮到可以抵御衍生交易的滔天巨浪的程度了吗?
据中金公司近日报告,“股市投机气氛重新显现”,主要表现在:题材炒作刺激股价大幅上涨;股价与行业基本面相关性不强;散户追涨杀跌助长了股市投机。
又据上海证交所统计,当前A股平均市盈率已经超过了50倍(对应上证综合指数3600点),数倍于成熟市场股市,接近日本90年代股市泡沫破灭前的市盈率水平(60余倍)。
今年一季度新开户股民500多万户,已超过去年一年的开户总量;股市一季度的成交金额则已超过了去年成交的总和。
在“全民皆股”的浪潮推动下,那些根本就分不清“S”或“SST”符号为何意的小脚老太太们都挤进了券商的营业大厅。这绝不是一种理性的股市。一个非理性的股市在“疯牛狂奔”,这已经充分显示了中国股市仍然存在着诸多深层次的系统或非系统性风险。
尽管依照以往经验,股指期货推出前,股市一般都会大涨,但是长得如此离奇,股票如此打着滚地溢价,那就只能意味着一点:未来重磅机构在两市对冲套利的空间实在恐怖!
而这对管理层、对小机构、对散户,都绝不是利好!
“中金指”之弊
当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准备推出的指数期货合约的制度设计有无可商榷之处?
现处于测试的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实际上基本参照S&P500指数期货设计,但在交割指数上吸收了亚式期货的思想,即最后两小时均价制度。
假如大盘暴跌时,最后两小时的均价制度必然使得股指期货价格远离市场指数水平,再加之巨额抛售可能无法及时出清的风险,股指期货实际上无法实现对有价证券组合价值的有效保险。
此外,在当前A、H股市没有统一的情况下,我们已经从中行H+A和工行A+H的过程中看到了H股左右A股价格的“影子化”现象,外资热钱若通过一手卖空中国股指期货另一手在H股打压金融大盘股,A股股市将成任人宰割的羔羊,即使你是机构投资者。在今天基民一遇短期效益不足预期即用脚投票的不成熟心态下,市场稍一风吹草动,足使开放基金们在市场和基民的双重挤压下毫无还手之力而不战即溃。
股指期货的保证金交易门槛决定这一产品的贵族身份。这就决定了一点,未来的股指期货仅仅可能成为机构重仓的游戏。小股民由于资金有限,而且季度分散,再加之知识准备不足,往往只能望“货”兴叹。
目前,中国股市远不是以机构为主体进行交易的场所,当重磅机构在利用期货盘与股票现货盘对冲操作或者蓄意打压股指时,无辜而善良的小股民几无可逃之处。
小门小户:“期货不如期权!”
管理层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给我们提供了另一个可能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权埋下了伏笔。笔者也认为,对于中小散户而言,股指期货的风险远大于期权。
首先,对于股指期货交易,多空双方都必须交付保证金,但期权交易只有出售者交付保证金,而购买者只需支付期权费用,这就为小股民参与股票市场多空机制提供了公平的机会,这可谓股市中的民生。
此外,期权保证金一般较期货保证金为多,由于杠杆效应引发的市场动荡相对降低,且期权交易可如S&P500指数期权设置封顶期权,交易风险较之只能因保证金不足强制平仓或战败无奈退出的期货交易更小。
二是小股民可通过购买机构出售的股指期权参与市场,这样就无须追加大量的保证金资本投入以及承受市场波动可能损失保证金的风险。机构投资者由于对市场预期的不同,完全可能出售大量不同预期的股指期权,这就为小股民有效运用股票市场保险机制提供了各种可选择的工具。通过购买机构出售的期权,小股民即可通过股票多头和看跌期权多头的合理组合在锁定最大损失的同时有望获取较大的收益;如股票可卖空,股票空头和看涨期权的多头同样可把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如股票不可卖空,看涨期权则可在以期权购买成本为最大损失的情况下获取较大的收益空间。
为达到法制统一化的要求,对外汇保证金产品进行立法之前,首要的问题是界定外汇保证金产品与证券、期货、外汇的异同,辨析外汇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外汇交易,外汇交易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即交易所方式和OTC(Over-the-CounterMarket,场外交易市场,又称柜台交易市场)方式,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后者。OTC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规定的成员资格,没有严格可控的规则制度,没有规定的交易产品和限制,主要是交易对手通过私下协商进行的一对一的交易。场外交易主要在金融业,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十分发达的国家。《我国证券法》调整的客体为: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外汇保证金既不属于股票或债券,也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不属于我国法律项下的证券范畴。2007年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所谓期货,就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而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现货外汇交易,其虽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实际交易额在原基础上放大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但因其以24小时频繁波动的外汇现汇行情为依据,不符合期货的特点。《外汇管理条例》中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而作为OTC交易中的一种,外汇保证金交易也被称作虚盘交易,即指个人在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进行的交易金额可放大若干倍的外汇(或外币)间的交易,其杠杆效应与现汇交易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我国银行曾提供的实盘外汇交易,实际上是中国所独有的一种封闭型外汇交易。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外汇保证金产品都不属于外汇的法律范畴。如上所述,外汇保证金产品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所明确的证券、期货、外汇没有交集,因而无法适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期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难以适用外汇法律法规。法律制度的缺失及实务界对外汇保证金法律属性认知的匮乏,致使投资者司法救济相当艰难。《商品交易法》(CommodityExchangeAct,以下简称CEA)①奠定了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内交易的监管基础,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则是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外交易的重要里程碑。审判实践显示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FuturesTradingCommission,以下简称CFTC)的权力只限于期货领域,对于现汇交易缺乏相应的法律权限。2008年《再授权法案》首次赋予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针对外汇交易商制定监管规则的权力。由此,所有外汇交易商必须在CFTC和美国国家期货协会(USNationalFuturesAssociation,期货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简称NFA)注册为期货佣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以下简称FCM),并接受上述机构的日常监管,在期限内不符合资格或没有被核准的外汇业者将被勒令停止营业。这两部法案的出台,赋予了外汇保证金产品“类期货”的法律性质,可以成为我国学者研究的蓝本。
二、风险隔离机制
金融衍生品的高风险性众所周知,②外汇保证金交易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打破了地域的局限,在线外汇交易行业发展至今,金融欺诈和交易商破产的事情屡有发生。有外汇研究专家将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潜在风险概括为:资金安全、市场风险、高杠杆风险、网络交易风险、信用风险和破产风险。③就法律层面而言,风险隔离机制主要应考虑资金安全和破产风险。
(一)资金安全
美国对外汇保证金交易过程中的客户资金安全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法规,《商品交易法》要求经纪商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建立开展国际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信誉账户;并要求经纪商与保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协议银行破产所导致客户账户的风险。CFTC和NFA要求从事期货交易的FCM将客户保证金与自有资金的账户分开,为客户保证金设立专用的隔离账户(SegregatedAccount),并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作为准备金存入客户的隔离账户。④但对于从事OTC外汇现货交易的经纪商而言,NFA并没有要求其为客户建立隔离账户,实际上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也极少为客户设立隔离账户。因而,外汇保证金交易中客户资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与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也并未使客户资金获得外部信用增强,美国某些外汇经纪商宣称在其公司开户的客户的资金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以下简称FDlC)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InvestorProtectionCorporation,以下简称SlPC)的保护,实际上只是一种宣传手段。FDIC的主要职能是存款保险,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为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补偿,而在外汇经纪商破产的情况下,未存入隔离账户的客户资金得不到保护;SIPC则保护的对象是证券投资者,并不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的信用风险进一步扩大了客户账户的资金风险。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⑤外汇保证金交易相关条款的设计可借鉴期货交易较完善的资金风险隔离机制。
(二)破产风险
7月的一个周末,当记者前往华夏交易所位于北环中心的办公室时,仍然看到很多闻讯前来的商,有人甚至还到首都机场对郭远峰进行了堵截,“结果还是让他跑了。从登记记录上查到他已经到了美国。”记者从一位称“郭跑跑比范跑跑更害人”的商口中了解到,郭远峰具有非凡的交易能力,华夏交易所在业内口碑也不错,号称现货交易第一大所,很多人把它与上海、大连、郑州三大期货交易所相提并论。
这位商的感慨说出了20万人心里的痛。据悉,目前因为涉嫌变相期货诈骗,华夏交易所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但蒙受损失的队伍仍在不断扩大中,预计超过20万人蒙受损失。
而据业内人士分析,“华交所”进行的现货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期货交易。
这个号称“世界上功能最强大”的交易所通过虚假注册,打现货仓单交易的政策球,以重利返佣引诱经纪商在全国铺点,与客户对赌交易,但结果一败涂地。根据相关法规,我国只有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四家期货交易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北京金鹏期货副总经理喻猛国说,在国内现有的制度下,主体没有期货运营资格的进行此类经营,涉嫌“金融诈骗”,这种“变相期货交易”是钻漏洞,打“球”。
华交所案凸显监管缺位
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华交所案的出现并非偶然。轰动一时的联泰黄金诈骗案、嘉兴茧丝绸事件等已经为同类市场敲醒了警钟。喻猛国告诉记者,层出不穷的变相期货案说明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我国期货交易品种太少,二是现货仓单交易从立法到监管都亟待规范。
记者从其商处了解到,华夏商品现货交易所始于1997年,负责人就是郭远峰。2001年,该交易所注册资金有6000万元,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据了解华夏交易所的业务模式为:客户将资金打给华夏交易所郭远峰所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内,银行则根据与交易所的协议向交易所划拨资金,如果客户操作实现盈利,交易所再将资金转入工商银行账户。
而当记者问及华交所的仓库所在地时,大部分人都异口同声地回答“从不知道仓库在哪里”。有一位姓廖的先生告诉记者,因为郭远峰是河南人,其多次言语间提及与郑交所上下都很熟,因此他一直以为仓库在河南,而大部分人做这个主要是为了投机,大家都不关心是否有交割,交割仓库在哪里。由此可见,华交所几乎没有交割量存在,只是单纯地在玩“买空卖空”游戏。
几个受害者无不表示,正是受到华夏低额保证金和重金返佣的诱惑,才使他们倾囊一搏的。据悉,基于华夏现货商品交易所的平台,只需支付10%―20%的资金就可购买大量货品,然后再通过系统卖出赚取差价。喻猛国告诉记者,按照目前现行的期货管理条例来看,低于20%的保证金明显属于变相期货交易行为。
喻猛国特别提到,依据现有规定来看,现货仓单不能带有期货的色彩,更不能作为一种融资的工具。他提到,现货仓单交易是以仓单为交易标的,区分合法公司与非法公司一个简单的标准是看交割仓库与仓单的管理是否规范。鉴于远期市场的性质和作用,必须严格禁止远期现货市场进行买空卖空,所有的卖方必须都要有货物,所有的交易必须最终全部交割,禁止反向平仓操作。交易一方确实无法最终履约的,也必须按照正常贸易的违约处理。同时,银行只负责对账而不负责资金托管的状况也必须改变,从法律上责成银行建立第三方监控系统。总之,远期现货市场不能再是监管的真空地带,必须有政府进行强力监管,才能尽可能不出问题。
当然,严厉的监管也不意味着要扼杀远期现货市场的活力。客观地说,一直背负“变相期货”恶名的远期现货市场,因其在不少专业性市场领域弥补了更公开、透明的商品期货市场的空缺,自有其生存、成长的空间。由于远期现货市场一般是由民营资本控制的,这其实也关系到一个如何对待民营资本的问题。
期货专家胡俞越曾多次撰文表示要加大大型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对其进行正确引导,他指出,目前这种现货仓单交易属于监管的中间地带,不属于证监会管辖,只有工商部门管理。胡俞越提到,对于一些正规的大型商品交易市场而言,法律及监管层面的真空使他们的良性发展遇到瓶颈,同时也为一些具有欺诈行为的公司提供了便利。目前这类市场在国内不仅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督和管理,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对这类市场只有一个由国家标准委于2003年修订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的国家标准,仅从技术角度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进行规范,没有针对这类市场的特性,及时从市场监管角度制定规范管理的法律法规,市场处于自然发展状态,无法可依。
另一方面,由于此类市场又确实存在庞大和迫切的市场需求,加之我国期货市场发展严重滞后,导致同类市场发展过快、模式复制现象明显。盲目复制导致有些市场为吸引客户而降低保证金比例,同时存在市场规则制度不健全和内部管理薄弱的隐患,大大加剧了这类市场的风险。
而目前监管部门以“变相期货”为由,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整改:1)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2)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3)规章制度、交易规则等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存在风险隐患的。由于华夏商品现货交易市场一直没有完成整改,商务部以及北京市工商局等部门从2007年10月起就开始对其关注。2008年1月起,华夏商品现货交易所以各种无端的理由无限期拖延出金,客户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应,但是一直没有回复。
记者在喻猛国那里得到的说法是:华交所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采用了公司制而非期货交易所惯用的会员制,公司制的形式不能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第二个是它的资金全部都在郭所控制的公司账户上,银行只负责对账而不负责资金托管,也没有保证金的第三方监控系统。
现货交易不能一 “取”了之
喻猛国告诉记者,任何一种期货品种的推出都需要周密充分的准备,但是企业的套期保值需求却是时时刻刻都存在的,在正式期货品种推出之前,企业会自发寻求可以有效规避风险的对手进行磋商交易。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存在正好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类问题,即使现货市场在交易规则上有某些变通,也可以说是顺应这种需求而生,不可一概否定。他特别提到了曾经的煤炭交易中心:发展煤炭期货可以帮助电力企业规避价格波动风险,有利于电力企业长期稳定经营。由于目前实际交割受制于交通运输、煤炭实物储存难度大等问题难以实施,国务院在2007年5月还是批准了在山西太原建立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这个市场一推出就得到广泛认可,业内人士认为,这个交易中心将为煤炭现货交易提供一个全国性的平台,为今后煤炭期货的推出储备力量。
在采访中,很多人提到了白糖期货。白糖期货就是在有很好现货市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白糖期货推出之前,由于糖价波动给产糖、涉糖企业带来套保需求,许多企业纷纷选择广西食糖批发市场进行交易,远期食糖交易一度非常活跃。虽然不是期货市场,但桂糖远期市场已初步发挥了期货市场价格发现、风险转移的基本功能。当郑州商品交易所在2006年1月初推出白糖期货时,市场人士指出此举乃是白糖现货“倒逼”成功。
备受争议的黄金期货推出也是一波三折。长久以来,关于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的关系,在我国实际中一直存在着界限模糊的问题,有人从不同的利益角度出发,认为要严厉打击一切非正规期货交易。这种观点表面听来有利于整顿市场,但却也有可能抹煞市场在混沌阶段所作的创新和尝试。
早在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其中第十五条首次明确提出要“取缔地下钱庄和变相期货市场”。加上当时正在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相关条款,业内专家对类似上海石油交易所这样的市场是否应该禁止的争议到了白热化程度。即使是在当年,胡俞越也是一直坚持把这类市场留下来的观点,他认为,这类市场如果规范发展与超常规发展相结合,是能够占领现代商品市场体系制高点的。事实证明,市场是需要类似一个提供石油化工产品的信息和信用平台的,这样可以很好地弥补上海期货交易所目前品种单一的缺陷。
尽管2007年4月15日正式生效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变相期货交易的概念认定越来越清晰,但对变相期货交易的界定标准也越来越宽松。所以现货市场不仅没有停止当前的电子撮合交易,反而发展得越来越红火。如在民间口碑很好的金银岛交易市场,很多人在那里实现了“套期保值”。
此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修改,坚持期货交易所基本运行框架和风险管理措施不变的原则,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办法允许期货交易所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期货交易所按照公司的组织形态进行内部治理,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由于期货交易所是承担一定公共职能的特殊机构,因此办法在尊重公司制的固有特征、注意发挥公司制优势的同时,明确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与现有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在职责和监管模式上保持一致。办法允许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由具备资格的结算会员为其结算。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会员分级结算制度能够增强期货交易所抵御风险的能力,是我国期货交易所结算制度的一次新的尝试,也是此次修改《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一个重要突破。
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期货交易所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使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体系也更加完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办法增加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接受的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计算方法和充抵比例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还对期货交易所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是对原《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全面修改。随着期货市场各项基础制度建设全面推进,《条例》对期货公司业务和期货公司监管所涉及的各项基础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期货公司金融期货交易的业务模式已经确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已初步建立并开始运行,以净资本为核心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体系也即将实施。办法充实了有关期货公司的业务许可、公司治理、经纪业务规则、客户资产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以加强客户合法权益保护、强化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为主线,加强业务规范和监管要求,鼓励并推动期货公司在规范发展的基础上做优做强。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一是强化了期货公司的规范和监管。期货公司的业务活动直接关系客户和公众利益,因此新办法着力防范和控制期货公司的风险。二是坚持协调统一。办法严格以《条例》为依据,注重与有关法律和其他期货规章保持协调统一和衔接配合。三是增强了制度规范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办法将行政许可条件、业务准则、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和市场退出等制度进行了系统规定。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一是对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及其程序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使期货公司的业务拓展进入可实际操作的阶段。二是在放开50%持股比例限制的同时,提高了对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和全资控股股东的要求,引导期货公司引入有实力的股东,以增强持续经营和抗风险能力。三是对期货公司营业部的设立条件做了调整,将设立营业部的数量与期货公司的净资本挂钩,引导期货公司按照自身资本条件和业务需要合理设置营业网点。四是要求期货公司设置首席风险官,作为期货公司的高管人员,负责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负有向监管部门和公司董事会报告的义务。五是要求客户开户实名制,提高对期货经纪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办法要求客户应以本人名义开立期货结算账户,与其期货交易账户保持一致。对于期货经纪业务中易产生纠纷或者隐患的交易编码管理、结算报告、通知查询、关联方开户交易等内容进一步做了明确要求。六是强化了对客户资金的保护。对期货保证金的归属、存取划转、账户报备、安全监控等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明确要求期货公司必须以自有资金缴存结算担保金和结算准备金。此外,还细化了各项日常监管措施,增强了监管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在两个办法修改的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多次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等市场各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证监会派出机构广泛征求了辖区内相关主体的意见。对于各个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国证监会都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论证,许多意见和建议都予以了采纳和吸收。在两个管理办法的草案成熟以后,又通过证监会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对条文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可以说,目前正式实施的两个办法汇集和体现了行业智慧,整个修改过程贯彻了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精神。希望期货行业认真学习这两个办法,将各项监管要求和新的制度落到实处,共同推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
二、证监会三项披露新规
中国证监会日前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简称《第15号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简称《第9号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简称《第1号问答》)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规定,适用于按新会计准则编制并披露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以上三项规则自之日起施行。
据了解,《第15号规则》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第15号规则》是否有明确要求,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
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第15号规则》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可以不予披露。
《第15号规则》明确,公司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得含有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存在虚假的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此外,针对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的披露,《第15号规则》明确,公司报告期内合并范围如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并披露报告期内新纳入合并范围公司以及报告期内不再纳入合并范围公司的净资产和净利润。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拥有其半数或半数以下表决权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
对于母公司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未能对其形成控制的被投资单位,应说明未形成控制的原因。
《第9号规则》要求,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中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或披露。公司编制以上报告时,应分别列示按全面摊薄法和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以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第1号问答》明确,“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主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主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该交易或事项的性质、金额和发生频率,影响了正常反映公司经营、盈利能力的各项交易、事项产生的损益。
《第1号问答》列举了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的15个项目,并要求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发行证券的申报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并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内容及金额予,以充分披露。
三、严禁上市公司高管超比例转让所持股份
针对近期中国有少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规定,超比例转让所持有公司股份,或在六个月内进行短线交易的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表示,每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超比例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或者进行短线交易。
同时,每个上市公司都必须制定专项制度,指定专门人员,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强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及其变动情况,是证券市场投资者高度关注的重要信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超比例转让股份、不进行短线交易,既关系到证券市场运行的稳定有序,也直接影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本人的诚信形象。
《条例》以开放、发展和创新为思路,强调从战略的高度发展我国的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场,完善我国的金融服务体系,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内容上删除很多限制性的条款,在确定期货的金融业地位、扫清金融期货推出的法律障碍、放开期货市场的参与主体等领域都有创新与突破。
避免陷入悲惨式增长
建立和发展我国的期货市场,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战略意义。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发展增长,并很快成为世界加工业制造中心,在全世界范围内,中国因素成为影响价格变动的最主要因素。
由于我国期货市场长期处于治理整顿阶段,期货业的发展失去了十年机遇期。期货市场定价权的丧失,使得大宗商品,如原油、铜和大豆等领域,都出现了炒作中国因素的事件。中国经济快速增长,但只能被动地接受国际原材料价格,在国际市场上表现为“高买低卖”。全世界的能源、原材料价格飞涨,而对这些产品有很大需求的中国,实际上是为全世界经济复苏和增长“买单”,这给中国国民经济造成了很大损失,企业陷入了“悲惨式增长”。
新实施的《条例》开宗明义,将“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作为《条例》的宗旨。这与1999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截然不同。
1990年代中期,决策者的注意点是治理通货膨胀,政策着眼点在于平衡国内的经济。决策者视国民经济为一个封闭循环,没有充分考虑国际化给我们带来的竞争。在治理经济“秩序混乱”、物价上涨的大背景下,对期货市场进行治理整顿。关停部分交易品种,要将物价降下来,可期货市场的交易是纯市场化的,价格依供求关系上涨,所以个别关系国计民生的品种因“价格不听招呼”被关停。
当时对期货业的治理整顿,将市场经济刚刚萌芽的先机扼杀在了摇篮里,实行了政府监管机构直接管理交易所和对期货公司实行管制的办法“治乱”,使蓬勃发展的期货市场交易量直线下降,市场几乎灭亡。
这次修改过后的条例,去掉了“暂行”两个字,条例将发展我国的期货市场作为重大的战略目标,所以这个条例是一个发展的条例,通篇为期货市场的未来发展预留了大量的空间。
删除限制性条款
《暂行条例》交易品种仅限于商品期货,与即将推出的金融期货交易、期权交易有冲突,对市场主体限制过多,如期货公司只能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不能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等。而《条例》无论从指导思想,还是从条例内容上都有很大的突破,删除了很多限制性条款。
首先,《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为我国即将推出的第一个金融期货――股指期货扫清了法律的障碍,同时也为未来的期权交易奠定了基础,期权交易由于其特有的风险收益特征,很多普通老百姓都可以作为投资理财工具,在韩国甚至家庭主妇都大量参与其中,也使得韩国KOSPI的期货期权交易量成为世界第一。
其次,参与期货的主体得到了拓宽。《条例》对未来期货市场参与主体考虑得较为全面。考虑到金融期货推出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重要的市场参与者,《条例》删除了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和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期货公司被定位为金融企业。
再次,《条例》明确了期货业务由期货公司专营的原则。期货公司除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这是对证券市场前几年频频出现事端的借鉴,特别是对“327”国债事件的借鉴。
最后,期货投资者有了法律保障。《条例》规定,“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针对长期以来我国期货市场的风险特征,新《条例》要求期货市场进一步加强基础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市场风险控制制度,尤其要完善保护投资者的制度。
建成亚洲定价中心
当前世界竞争的新态势是贸易金融衍生领域的竞争,全球金融市场是财富重新分配的市场,只有占领这一制高点,才能获取最大的国家、民族利益。在当今世界的市场上,无论是原材料、粮食、能源等大宗商品价格,还是利率和汇率的变化,都需要通过金融衍生工具来发现价格、对冲风险。
同时,我国的期货市场要与经济发展同步,必须尽快将我国的期货市场建成亚洲时区的、世界性的定价中心。我们知道,大宗商品和金融商品的价格以期货市场形成的基础价格为标准,我国成为制造业加工中心,必然要求我们成为制造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大宗商品的定价中心。这一点笔者在1996年就提出了。
多年的改革开放,孕育了今日中国资本市场蒸蒸日上,金融衍生品日新月异的局面。在理性经济人思维和资本运作理念的双重作用下,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意识到充抵保证金业务在降低资本成本方面的好处,充抵保证金业务在商品期货交易所日常业务中的比例显著提高。但是我国现行的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制度的建设远远滞后于行业发展步伐,如何弥补会计制度的“供给”与实务工作“需求”之间的“时滞”成为当务之急。
一、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处理现状剖析
(一)充抵保证金业务现行会计处理的基本特征
充抵保证金业务是指具备期货交易资格的交易会员提出申请并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将持有的有价证券移交交易所,作为其履行保证金债务的担保行为。可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主要是经过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和可流通的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于充抵保证金业务,我国商品期货交易所普遍采用备查簿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即设置有价证券备查簿详细记录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价值、实际核定的保证金额度和有价证券的处置等情况。具体而言就是,充抵日,交易所按照既定的标准折算出充抵保证金金额,增加充抵人的交易保证金,并在有价证券备查簿中备查登记;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所将有价证券的性质、金额等重要信息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中予以披露;充抵期满或者充抵人提前解除充抵,交易所在备查簿中进行解除登记,同时按照既定标准计算充抵保证金业务手续费并入账。如果充抵期满,充抵人的保证金不足,交易所有权将其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兑现或提货后变现,用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保证金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余额退还充抵人,并对有价证券进行备查登记。由此可见,我国商品期货交易所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处理的基本特征是账外核算和表外披露。
(二)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处理的理论支持
我国商品期货交易所目前实施的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制度是在2000年制订的,这种方式在实施之初具有其历史合理性。然而随着我国期货行业的发展和会计准则体系的更新,这种处理方式已难以满足现实需求。
1.账外核算还是账内核算
会计是一种社会经济现象,其实质是一个以提供财务信息为主的经济信息系统;其职能是以货币作为量度,通过其生成的财务信息,综合、连续、系统和全面地反映人类的经济活动(吴水澎,1998)。经济活动过程中能够用价值量表示的方面就是会计的对象(吴水澎,1981)。会计职能和会计对象共同决定了会计核算的内容。充抵保证金是一项经济活动,它实现了经济资源之间控制权和使用权的交换,这种交换是通过以货币计量的价值量的转换来实现的。而复式记账是反映经济活动中价值运动来龙去脉的技术方法(吴水澎,1998)。因此,反映和管理充抵保证金业务的最佳技术方法应当是复式记账。
2.表内披露还是表外披露
从会计凭证到会计报表实际上是一个会计资料逐步系统化和逐步深化的过程,也是会计数据转换为会计信息的过程(吴水澎,2003,第136页)。表内披露和表外披露的区别在于表内披露的信息需要经过会计确认。但是,即使经过会计确认,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在表内披露,因为是否应当披露取决于会计目标。
我国理论界对会计目标有两种观点,即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受托责任观认为最重要的信息是关于经营业绩的信息,强调信息的客观性。决策有用观认为最重要的信息是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不确定性和时间分布等,强调未来信息的有用性。其实两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即信息必须如实的反映经济资源的流动。在充抵保证金业务中,充抵人提交有价证券,从而获取充抵一定金额保证金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以交易所自有资金的担保为前提的。因为,如果充抵人在期货交易中违约,而且以其有价证券处置款履约后仍存在缺口,那么交易所就必须以自有资金代其履约,此时交易所资金的流出就是其前期担保行为的结果。将充抵保证金资金纳入表内进行披露,一方面充分披露了交易所对其受托经济资源的使用情况,另一方面清晰反映了交易所资金的流动,以及未来现金流量的不确定性。
二、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核算探索
探索充抵保证金业务的会计核算方法,需要解决两大难题,一是如何将充抵保证金资金代表的权利或义务作为会计要素加以确认;二是采用什么会计科目来核算充抵保证金业务。
(一)充抵保证金业务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披露
1.充抵保证金业务的会计确认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客户为了获得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必须提交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履行期货合约的担保(《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六十九条)。会员通过充抵保证金业务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充抵保证金资金,该资金只能用作交易所需保证金(《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七十四条),但它并不等同于保证金。首先,保证金是客户提交的货币资金,然而交易所在赋予充抵人充抵保证金资金的时候,并没有进行货币资金的划转,也就是说充抵人获得的只是进行期货交易的权利,顶多视为保证金的等价物。其次,保证金可用于支付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而充抵保证金资金除了充抵保证金以外,不允许用作其他用途。
从充抵保证金业务的实质来看,交易所赋予充抵人从事期货交易的权利,是交易所以其自有资金作为充抵人交易担保金的结果。交易所则通过留置有价证券来实现对充抵保证金资金的控制,并收取适当的费用。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凡是由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就是资产。如果该项资源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应当被确认为资产:(1)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显而易见,充抵保证金资金满足资产和资产确认的条件,应当确认为资产,而且是应收资产。
2.充抵保证金业务的会计计量和披露
(1)充抵日充抵保证金资金的会计计量。期货交易所可接受经认定的标准仓单和可流通的国债充抵保证金。用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用国债充抵保证金的,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七十二条)。然而,无论是仓单还是国债,其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一是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二是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期货交易所管理条例》(修订案)第七十三条)。
(2)报表日充抵保证金资金的会计计量。会计的本质职能是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金融衍生品由于其与生俱来的风险性,注定了其市场价格波动的剧烈性,因此按照报表日结算价计量的充抵保证金资金和按照充抵日结算价计量的充抵保证金资金在金额大小上可能存在巨大差别。为了真实的反映交易所可实现的应收充抵保证金款金额,有必要在报表日按照有价证券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和披露。鉴于衍生品市场价格围绕着现货价格波动,并收敛于现货价格的特性,可将报表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作为公允价值,国债则以报表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作为公允价值。
(二)充抵保证金业务会计科目的设置
充抵保证金是交易所的应收款项,所以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借记“应收充抵保证金款”。由于充抵保证金资金只能用于保证金充抵,因此充抵保证金业务的贷方科目应当是“应付保证金”。但是在“应付保证金”一级科目下有“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两个二级科目,那么充抵保证金到底应当作为哪个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1.作为“结算准备金”进行核算
当会员用货币资金追加保证金时,现行的会计核算方法是先将其记入“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科目,然后再划入“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科目。既然充抵保证金类似于追加保证金,因此可以采用相同的核算方法,即当会员办理充抵业务时,借记“应收充抵保证金款”,贷记“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
作为“结算准备金”进行核算的最大优点在于正确反映出报表日“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科目余额、持仓量和结算价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主要缺点就是有可能违背最低结算准备金制度[1]。因为将充抵保证金资金纳入“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进行核算,有可能造成“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科目余额大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但是该科目余额中属于会员自有资金的部分却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的现象。
2.作为“交易保证金”进行核算
因为充抵保证金资金的主要用途是充抵交易保证金,因此,为了突出充抵保证金资金的用途,可以在充抵时,直接将充抵保证金资金记入“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科目,即借记“应收充抵保证金款”,贷记“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
这种核算方式的优点是体现了充抵保证金资金的用途。缺点是在充抵保证金资金被交易部分占用的情况下,剩下的部分则会自动划入“应付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科目,从而出现与作为“结算准备金”核算同样的问题。
3.设立新的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最理想的方法应当是设立新的会计科目“应付保证金——充抵保证金”对充抵保证金资金进行核算。该科目的性质是充抵交易保证金,并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当会员办理充抵业务时,借记“应收充抵保证金款”,贷记“应付保证金——充抵保证金”。当会员解除充抵时,做反向分录。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不仅克服了作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核算的缺点,而且明确反映了充抵保证金资金与保证金之间的性质区别,更重要的是直截了当的披露了充抵保证金资金的大小,使人一目了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