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取证模板(10篇)

时间:2022-01-31 12:55:5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调查取证,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调查取证

篇1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请求许可调查取证

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的辩护人,因案情需要,本人拟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__________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特此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篇2

1、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有183件,其中以《证据规定》15条第一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132件。(1)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侵权类型的案件,离婚案件与债权案件也有少量涉及。以《证据规定》15条第二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51件,其中侵权类案件有44件,占51总数中的86%。(2)在所有依职权的法院取证成功的164案件中,随机抽访了10件案件的当事人,败诉人对法院判决满意度是60%,比当事人自行举证中败诉人对法院的满意度49%高的多。而在总共17件案件中败诉人的满意度相对低的多。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有1291件,类型以侵权纠纷为主,如道路交通事故、相邻关系纠纷较多,相比较依职权取证类型明显分散,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所涉及,数量上明显比法院依职权的为多。此类案件有一个比较大的特点是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案件审判结果影响极大,而当事人服判息诉率相对较低,对法院公信力是个巨大的考验。(1)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被法院驳回的情况,5年间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件1291件,被法院驳回的有490件,占申请数的38%。A、当事人申请依据和理由。在所有被驳回的490件案件中,申请人无一例外的选择以《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为根据,即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统计结果显示与学术界批评的法院扩大理解《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原因”,随心所欲的收集证据会严重的危害公正不同;如果撇开当事人滥用权利危害性不大不被重视原因不管的话,滥用《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更多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这与当事人认识因素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一是由法院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实际上更容易被法官采信,二是由法院出面可以节省费用。三是认为法院调查取证是法院的职责。B、法院驳回理由(待补充)C、驳回方式上采用经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制作通知书的形式,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一般由庭长审核,庭长是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由主管副院长审核。D、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在法官行使阐明权和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作出指导后,490件案件中原告胜诉或者基本实现诉讼目的有291件,被告胜诉的193件,其他为6件,原告胜诉与被告胜诉的比率大致为3:2,与所有案件中的原告胜诉比率基本持平。E、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本院通过电话访谈的形式抽访了13位败诉的当事人,9人措辞激烈的指责法院不公,对法律的没信心,1人比较委婉的表达了对法院判决不公的疑虑,2人拒绝发表意见,只有1人表示败诉与法院驳回其申请无多大关系。这一结果表明,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对法院期望值高,诉讼心理素质差,承受力低等特点,而当前就诉讼心理的研究也未能形成系统的理论来指导当事人参加诉讼。结果是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申请法院取证,一旦申请被法院驳回并败诉,都会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不公的疑虑,对法官偏执的猜想,自身被孤立的感觉;要么冲动之下撇开法律,寻求私力救济;要么悲观失望,失去继续诉讼维权的勇气。当然,申请人最终胜诉的又会是另外的一种态度,对其在诉讼程序中遭遇被驳回的“不公正待遇”即取证申请被驳回,就很大度的表示可以“宽宥”。(2)、法院同意申请的案件总数800,占申请总数的62%。A、法院调查取证成功的案件数696,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的87%,由于《证据规定》实施前法院调查取证数比较庞大,统计上相对困难,无法从数据进行比较。据从事民事审判多年的老法官经验,《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调查取证的数量上大幅度减少,负担减轻,精力到位后调查取证的成功率与调取的证据质量上都有提高;但也表示法院调查取证减少后可能会影响一部分案件的公正。a、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所有696件案件中申请调查证据方实现诉讼目的或者部分实现诉讼目的有578件,占总数的83%,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结果影响是巨大。这与《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本身设计有关,如17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相对权威,一般不被质疑,再加上证据获取方式上由法官调查取证取得,比较容易影响法官认证时的心理。无论基于证据的权威性、真实性还是在调查中法官先入为主的心理都会导向该证据容易被采信并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第二款规定与第三款规定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只是相对第一款规定影响稍弱。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在接受本次调查的要求法院取证的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9人中,8人对法院的调查没什么意见,1人认为他的案子中法院越权了,扩大了“客观原因”的范围。这种统计结果与我国长期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但也反应出现阶段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证基本上是持肯定态度的。B、法院调查取证失败的案件数104件,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800件中的13%。a、调查失败案件类型的和调查失败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制不统一存在法条冲突,另一方面人治干扰法治,地方保护主义严重。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法院取证失败的104件案件中申请方胜诉的有23件,占总数的22%,比取证成功时的申请方胜诉率低了61个百分点。c、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所有81件案件中败诉方是申请取证人的败诉方均表示了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但也认为不都是法院的错。法院调查取证失败对申请人心理冲击比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要小。3、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在重改案件中的反映。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对重改率的影响是一个很重要数据,这里单列开进行分析。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本院审结的民商案件中9931件中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17件,被上级法院改判的34件,重改案件共51件中涉及到法院调查取证的有9件。(1)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8件案件中因为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重改的有6件,占总数75%,反映了法院在实现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中,因对法院主动调查取证适用范围限制过严产生不少问题。(2)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这方面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这与《证据规则》第17条旨在限制法院的调查权,但没有规定法院必须依申请调查取证有关。(3)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成功的案件。取证成功案件的重改率,在8件重改案件中,因为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导致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反映了《证据规则》实施后,在控制法院调查取证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与(1)项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数6件相比有些失衡。(4)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失败的案件。取证失败案件的重改率,8件重改案件中存在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情况的案件为2件,2件中只有1件被改判与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有直接相关。

法院调查取证的新特点和查证中存在的问题

1、(1)法院查证范围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具体化了9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以列举式规定界定了法院证据收集范围。(2)法院查证的弥补性。《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收集证据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数情况下“偶尔”为之,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补助出现的。(3)查证失败的不承担后果性。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证不再是法院的职责,无论是依职权取证还是依申请取证,无论是取证成功还是取证失败,法院不承担法律后果。其他如查证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强制力为后盾等都是法院调查取证固有特征,并不是《证据规则》实施后出现或者明确的,这里不作赘述。2、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可分为法院懈怠查证及查证不能存在的问题和法院积极查证存在的问题,这里主要探讨前一问题。(1)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但当事人之间在经济、专业技术、信息、组织、智力体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实实在在的。法院在调查取证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运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平衡,消极查证必将弱化法律对弱者保护。(2)法院懈怠收集证据同样影响诉讼效率。法院调查取证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比当事人取证更专业,可以大幅度的节约取证的社会成本,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更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3)法院消极查证影响当事人心理,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降低法院审判的公信力。(4)消极查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会损害实体公正,法院消极取证的原因之一就是过于强调程序公正的结果,虽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冲突,当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实施个案正义,实体公正也会因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沦丧。当然,法院积极收集证据的也存在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混乱;程序设置不合理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也无法得到体现;司法负担过重,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兼顾公正以效率等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篇3

《办案规则》第18条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情况做出规定时,采用了弹性较大的方式即在遇有第1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时,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由此可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并未作强制规定,而是为其启动预留了可供选择的余地,但对于选择权应由何人行使《办案规则》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依笔者拙见,应把启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权利交由当事人来行使,即由当事人来选择是否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这是由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即必须将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启动的“钥匙”,如无当事人的申请,即便有第18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检察机关也不得进行调查取证活动。但应引起注意的是,作为例外,对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即便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也应主动展开调查取证。

二、对《办案规则》第18条第二项的评析

《办案规则》第18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认调查取证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为原则,职权调查为例外,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淡化职权主义色彩,限制了职权调查的范围,有助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防止审判人员借口追求实体真实,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这样造成《办案规则》与《证据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造成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的对抗。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举证相矛盾致真伪难辨时,检察机关非要断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越俎代庖、包揽调查,去探索和查清客观真实吗?该基于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的传统理念值得反思。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也应遵循司法中立、被动性要求。检察机关审查生效民事裁判时不能抱有有错推定观念,如不顾证据规则、抛开原审材料,这样既违背程序公正,也牺牲诉讼效率,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三、对《办案规则》第18条第四项的评析

《办案规则》第18条第四项规定,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从实际情况看,此种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着实有待商榷。因为在现代诉讼中,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多是由当事人提供的,若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案卷发现相关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则只能由因法院对伪证的认定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当事人来承担证明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证的责任,这才符合举证责任负担的基本原理。若由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于理无据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也会对对方当事人基于诉讼衡平思想而享有的攻击防御对等原则的要求产生实质性的冲击。只有当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由法院本身调查取得而检察机关认为可能是伪证时,检察机关才能予以调取,此时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主要证据而人民法院应予调查但未调取的客观效果是基本一致的,均会对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四、对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篇4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取证就像打仗,只有做到对法律规范胸有成竹,侦查工作的开展才能游刃有余稳操胜券。一方面,侦查人员要加强对法律规范和业务知识学习,熟练掌握侦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所必备的法律规范,在侦查过程中遵循证据收集规则,注意渎职类犯罪案件和侵权类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和保存方法,杜绝非法取证,避免片面取证。对此,笔者认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应当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范和业务知识:首先,加强刑事法学理论的学习,提高犯罪理论、刑罚理论和程序法理论素养,为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奠定理论基础。其次,应当正确理解和熟练掌握刑事实体法律规范。我国刑法第九章规定了渎职罪,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渎职罪中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至关重要;除此之外,还应掌握刑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具体要求。再次,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的内容,正确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最后,认真学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程序性内容,熟悉开展侦查工作和调查取证的程序规定,保证侦查程序和调查取证工作依法运行。另一方面,提高善于运用法律规范开展侦查工作和调查取证的能力。调查取证不是纸上谈兵,要求侦查人员要有调查取证法律意识、程序意识、责任意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调查取证程序进行了相当严格的规定。相反地,一旦出现程序错误,往往会阻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培养灵活运用侦查谋略和侦查技巧调查取证的能力

由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多数与犯罪嫌疑人有着千丝万缕、错综复杂的关系,加之所查对象的特殊性,一般不愿作证,即使作证也往往避重就轻。

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责任、把水搅浑,导致侦查人员无法查清犯罪事实。所以,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时,侦查人员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善于运用谋略和技巧,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很多,运用侦查谋略和技巧也因案件不同而需要灵活运用。就调取证人证言而言,对于一般证人采取以诚相待,教育启发,注意选择合适的询问方式,让其讲细节,问清来龙去脉,特别是要把主要的、关键的案情问清,把证据取到位;对于已经与犯罪嫌疑人事先通气的证人,要采取要求其讲细节和复述的方法来辨别真伪,因为事前编造的只能是大概情节,一旦要求证人具体陈述,则可能矛盾百出;对事先编造的案情通过反复讲述可能会暴露出自相矛盾的情节,对此,应要求证人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拒绝作证的证人,要根据拒绝原因采取相应的方法:

对于与案件有牵连或与犯罪嫌疑人有交往而拒绝作证的证人,一般采取教育启发、晓以利害的方法,促使证人如实提供证据。可见,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中,要求侦查人员视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侦查谋略和技巧,灵活应变,才能获取真实有效的证据。

三、培养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能力

篇5

    申请事项:要求调取××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案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称×建行)提交的下列证据:1、×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资信调查确认函》;2、2003年1月17日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2003年1月22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发动机号码为******的汽车出厂合格证明;5、号码为×××2和××××4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联)

    事实和理由:

篇6

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认可,是宪法辩护权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有效地实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对控辩平衡进行保障,更加全面地收集证据。只有切实履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真正履行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

 

一、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宪法分析

 

(一)从法律层面上探究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的依据

 

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其依据可以追溯到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天赋人权思想,也就是在法治社会中应该保障每个人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相同,践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这也成为了一条国际人权原则。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其作了明确的规定。1990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任何人都有权选择律师来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和确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律师都应该为其当事人辩护[1]。

 

在我国宪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之后辩护律师就可以向被害人收集相关材料。

 

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这也表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国际化、文明化、法制化和民主化,对公民辩护权进行保障。由于辩护的需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自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等等[2]。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

 

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刑事辩护权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并且实现了宪法保障和宪法保护。

 

1、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包括了刑事辩护权。按照天赋人权的原则,刑事辩护权是一项保障性人权。这指的是针对公权力而言,刑事辩护权属于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也就是宪法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受到宪法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案中,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抗性权利,平衡控辩力量,保障基本人权,应该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2、律师的辩护权和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也属于刑事辩护权,是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内,并且取得当事人委托的基础上,律师就可以实行辩护权利。公民刑事辩护权与律师的辩护权是一种衍生关系。因此实施律师辩护权有利于完整地实现公民行使辩护权,各国都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视为一种宪法权利。

 

尽管律师辩护权相对独立,然而调查取证权却是建立在被告人的委托授权的基础上的,否则律师无权实行律师无权实行。与此同时,刑事辩护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必须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律师的调查权来自于法律保护和尊重人权的需要。

 

3、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在刑侦阶段,调查取证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侦查机关有责任收集证据,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实行强制措施,剥夺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避免侵害人权和滥用权力的现象,必须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从而对权力滥用进行约束[3]。

 

4、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因此调查取证权的基础是宪法平等权,这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

 

要将国家采取的不平等措施排除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属于宪法上平等权的拘束对象。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必须具备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就需要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实现。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陷和完善

 

尽管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属于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但是其仍然存在重要的规定性缺陷。首先,由于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侦查阶段的律师并没有享有调查取证权,导致了律师只能发挥法律解答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了调查取证的范围和内容,而且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目的是相反的,很容易造成证明目的和证据内容上的对撞,增大了律师的取证风险。其次,尽管律师在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肯定,但是该阶段的侦查机关已经搜集到了固定的罪重证据和有罪证据,律师只能调取新的证据,从而造成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对立,会给律师带来调证程序的合法性和索取证据真实性的问题。

 

由于司法公权力的运行具有一定的隐秘性,难以保障其运行的合法性,甚至会使辩护律师遭到职业报复。从社会因素来说,辩护律师要刑事调查取证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调证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保护证人,调查对象往往不配合使得调查取证。

 

总体而言,要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有效的立法完善,就必须遵循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和辩护权原则。首先要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行确认和加强,才能将控辩双方基本平衡的工作标准体现出来。

 

其次,还要对,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和资格进行明确,在侦查阶段应该准许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将其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第三,要给予律师一定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当律师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该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

 

最后,应该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司法救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辩护权,调查取证权应该得到法律救济,也就是无论调查取证权受到了哪种方式的侵害,都应该对其进行及时的救济。

 

三、结语

 

篇7

中图分类号:X9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7-0363-01

火灾威胁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给人们生活带来了许多危害,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火灾的诱发因素也随之增多,而我国现在消防工作与消防思维不能够完全解决火灾调查中的问题,也给火灾调查取证带来了困境。因此积极改进这方面工作,做好火灾调查工作,认真分析火灾原因、取证困境等等,为解决火灾调查取证提供方法。

一、火灾调查取证困境分析

(一)火灾调查取证认定依据片面,导致结果不准确

火灾调查取证需要具备完整的证据链,尤其对于电气火灾的原因调查工作更是如此,火灾调查取证工作工程量大、细节繁琐复杂,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时,火灾调查人员为了尽快完成火灾调查任务,一些调查人员就简单地在火灾现场进行巡视,仅凭找到的熔珠就判定火灾的类型为电气火灾,一些火灾调查并没有调查清楚火灾引起的具体故障,还有些工作人员为了减轻调查经费支出,没有对物证进行鉴定,没有办法查清火灾原因时,就随便找一个原因说是电气火灾,这样得出的火灾结果是不科学也是无效的。

(二)火灾调查涉及面广,技术含量高,需要实践经验多

火灾调查中涉及到的专业面非常广,既有供电系统、电气线路以及用电设备等,火灾调查人员不仅需要掌握电气用品的工作原理、用电设备经常出现的故障以及电器的维修保养等方面的知识经验也是必须具备的,火灾调查人员在火灾后的痕迹辨认以及提取中也要仔细认真[1]。上述的所有这些都给火灾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了困难,因为实际火灾调查工作中,多数是年轻人,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火灾调查工作研究中的非常少,不能够担负起调查工作的重任,缺乏相应的高技术,实践经验也是非常缺乏的。

(三)火灾现场勘验难度大,火灾勘验人员要有耐心

火灾现场由于及时地灭火工作,一些熔珠在灭火过程中被破坏与泥水等混合在一起,这些熔珠是非常微小的,非常难以分辨,现在的火灾勘探没有比较先进的勘查手段,只能单纯依靠徒手扒掘、用肉眼查找等等,落后的勘查技术使得火灾原因的寻找更加困难。

(四)火灾总量激增,火灾调查人员及专业警力不足

我国在进入新世纪以来,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但是各种火灾也随之增加,火灾总量激增,火灾事故的原因也是越来越复杂,多种矛盾与纠纷凸显了出来。另外全国各地仍旧存在着不同程度由于外在因素所带来的火灾,火灾总量大,但是我国的火灾专业警力不足,缺少专门的火灾警务人员对其开展调查工作,2012年我国专兼职火灾调查人员总共不足2000人,这样平均到每个县区下来还不足1人,这样的警力无法满足火灾调查工作的科学精密开展,火灾调查人员队伍建设不足,后备支持力量薄弱[2]。

二、火灾调查取证困境的解决方式

(一)对法定火灾调查职责范围进行改革

针对火灾调查取证困境以及问题,我国对其进行了积极地解决,首先是改革法定火灾调查的职责范围,火灾管理部门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理念,依照法律缩简、强化火灾调查范围,政府等相关部门也要科学合理地行使自己的行政职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事故调查,或者是委托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对其负责调查。公安机构需要依法查处那些故意纵火案件,对于火灾危害涉及某一单位、某个人时,这样的火灾应该交托社区单位或者时基层组织单位开展组织与调查,经过组织与调查之后,将调查记录上报给相关部门。对于社区出现的农村、单户居民住宅火灾来说,火灾危害影响大的话,应该由基层单位组织出面调查处理,火灾当事人需要自行处理损失、规模小的事件,并依法开展备忘工作。

(二)火灾调查中技术与行政执法相分离

火灾事件调查技术的科学性与专业性非常强,不应该过多地受行政方面影响,将技术行为与行政行为分离开来,火灾事故确认书的编写与确认由法医进行鉴定,行政机构不负责这项工作。火灾调查员将火灾起火原因进行分析、认定,然后加盖名章之后,就具备了法律效力,火灾调查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火灾事故查处工作,应该由公安消防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相关的事物,火灾调查员最好不要参与进去,两者的分离为后续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与指导。火灾调查员制度的建设也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管理人力资源,根据知识能力与实践经验对其进行分级,将社会人才与非政府机关火灾调查员开展调查工作[3]。

(三)引入自行和解与火灾事故调解机制

火灾可能会带来一些社会矛盾与伤害,为了更好地解决矛盾与问题,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解决社会危害小的火灾事故,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方法》中“治安调解”或者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事故调解”内容等条例,采取相应的解决办法,建立相应的火灾事故调解机制与方法,我们也可以借鉴外国有关的非诉讼纠纷替代解决方法,倡导当事人自行解决、自行和解,如果自行解决与商量不行的话,需要按照一些基本的法律法规如《人民调解法》、《工会法》等,让基层政权组织或者是工会参与到调解过程中,将火灾引发的社会矛盾积极地解决,不追究自行和解与调解成功的火灾法律事故。依据《保险法》,那些有保险的单位与个人,应该按照保险规定来约定火灾解决方法,或者是委托双方指定的机构进行火灾问题的解决。

三、结语

火灾调查取证面临困境,应该在理论与实践中不断进行尝试与改进,积极响应当前政府政策形势,转变政府职能,解决火灾消防部门工作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地改善火灾调查取证问题,为火灾消防建设工作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篇8

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认可,是宪法辩护权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有效地实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对控辩平衡进行保障,更加全面地收集证据。只有切实履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真正履行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

 

一、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宪法分析

 

(一)从法律层面上探究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的依据

 

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其依据可以追溯到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天赋人权思想,也就是在法治社会中应该保障每个人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相同,践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这也成为了一条国际人权原则。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其作了明确的规定。1990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任何人都有权选择律师来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和确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律师都应该为其当事人辩护[1]。

 

在我国宪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之后辩护律师就可以向被害人收集相关材料。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这也表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国际化、文明化、法制化和民主化,对公民辩护权进行保障。由于辩护的需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自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等等[2]。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

 

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刑事辩护权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并且实现了宪法保障和宪法保护。

 

1、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包括了刑事辩护权。按照天赋人权的原则,刑事辩护权是一项保障性人权。这指的是针对公权力而言,刑事辩护权属于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也就是宪法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受到宪法的保护。在刑事诉讼案中,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抗性权利,平衡控辩力量,保障基本人权,应该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2、律师的辩护权和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也属于刑事辩护权,是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内,并且取得当事人委托的基础上,律师就可以实行辩护权利。公民刑事辩护权与律师的辩护权是一种衍生关系。因此实施律师辩护权有利于完整地实现公民行使辩护权,各国都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视为一种宪法权利。

 

尽管律师辩护权相对独立,然而调查取证权却是建立在被告人的委托授权的基础上的,否则律师无权实行律师无权实行。与此同时,刑事辩护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必须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律师的调查权来自于法律保护和尊重人权的需要。

 

3、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在刑侦阶段,调查取证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侦查机关有责任收集证据,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实行强制措施,剥夺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避免侵害人权和滥用权力的现象,必须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从而对权力滥用进行约束[3]。

 

4、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因此调查取证权的基础是宪法平等权,这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

 

要将国家采取的不平等措施排除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属于宪法上平等权的拘束对象。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必须具备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就需要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实现。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陷和完善

 

尽管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属于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但是其仍然存在重要的规定性缺陷。首先,由于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侦查阶段的律师并没有享有调查取证权,导致了律师只能发挥法律解答的作用。《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了调查取证的范围和内容,而且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目的是相反的,很容易造成证明目的和证据内容上的对撞,增大了律师的取证风险。

 

其次,尽管律师在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肯定,但是该阶段的侦查机关已经搜集到了固定的罪重证据和有罪证据,律师只能调取新的证据,从而造成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对立,会给律师带来调证程序的合法性和索取证据真实性的问题。

 

由于司法公权力的运行具有一定的隐秘性,难以保障其运行的合法性,甚至会使辩护律师遭到职业报复。从社会因素来说,辩护律师要刑事调查取证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调证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保护证人,调查对象往往不配合使得调查取证。

 

总体而言,要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有效的立法完善,就必须遵循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和辩护权原则。首先要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行确认和加强,才能将控辩双方基本平衡的工作标准体现出来。

 

其次,还要对,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和资格进行明确,在侦查阶段应该准许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将其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

 

第三,要给予律师一定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当律师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该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最后,应该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司法救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辩护权,调查取证权应该得到法律救济,也就是无论调查取证权受到了哪种方式的侵害,都应该对其进行及时的救济。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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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查取证的程序及方式不规范。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不注意获取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及程序。如检查人员发现纳税人账簿、记账凭证有问题时,因某些原因不能提取原件时,只是复印了账簿、记账凭证,未在该复印件上载明“与原件相同”及让纳税人签字等情形;还有对纳税人的陈述及所承认的事实,检查人员未用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并经陈述人核阅签字,一旦纳税人不承认某些事实时将无从查证,直接影响了查处案件的进度和质量。

(二)保存证据的意识不强。在实际工作中,检查人员往往缺乏保存有效证据的意识,表现为在处理涉税违法案件中,对一些纳税人接受了税务处理决定,也按规定要求足额补缴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后,就将该案的一些证据遗弃,没有很好的与案件其他材料一起入卷保存,一旦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做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税务机关,将会在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

(三)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完整。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对应收集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不完整,如纳税人开具“大头小尾”发票问题,应将其有问题的发票各联全部收集,这样才是一份完整有效的证据。另外,有些调查记录、询问笔录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涉税违法案件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取证的针对性不强。在调查取证中,税务检查人员仅限于使用询问笔录这一单一的证据类型,对证明力度较强的原始证据材料的收集、运用缺乏认识,对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如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等证据,尚不会或不能掌握和运用,这样使得涉税违法行为从证据角度看显得较为薄弱。

二、加强和完善税务检查调查取证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对调查取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税务检查的调查取证工作质量。

1、加强调查取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树立正确的认识,才能全力以赴地开展工作。因而只有充分认识调查取证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到调查取证对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的作用,深入研究调查取证的内在规律,使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善于获取和运用证据,这是做好税务检查工作的重要基础。

2、善于收集、保存有效证据。税务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明,发现纳税人有涉税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形式进行收集,以确保证据来源的有效性和法律效力。另外,对收集取得的有效证据要进行必要的整理登记,采取必要的保存措施,保证有效证据的安全与完整。

3、加强对有效证据的判断能力。有效证据是判定和确认涉税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和手段,也是正确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要素。在实际工作中审查判断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有效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调查取证工作中,面对大量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认真分析研究,以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与符合逻辑的审查方式,准确判定涉税违法事实的证据,不断增强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使检查人员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中取得事倍功半的成效。

(二)税务检查的调查取证工作程序及规则,研究并确定调查取证的工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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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录音:能够证明配偶与第三者有婚外情的录音,如与配偶谈话中配偶承认与第三者的婚外情关系等;

3、录像:显示配偶与第三者婚外情关系的各种录像;

4、手机短信:配偶与第三者之间的婚外情短信,有时候配偶与自己、第三者与自己还可能通过短信联系,谈到婚外情的问题,这种短信都可保留下来作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