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27 14: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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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事项:伤残等级鉴定
事实与理由:
贵院依法受理的申请人与×××、×××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申请贵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进行鉴定。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伤残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孙丽,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商镇老君村七一组,电话:13572124269。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2、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两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3、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千毅、
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乾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诉至贵院,现已受理。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导致某些组织器官经医治无法恢复正常功能,现需要对伤残等级、两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以便确定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请贵院安排鉴定事宜。
伤者必须在治疗终结后的 15 日内申请伤残鉴定。如果伤者 15天内不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的权利。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被申请人:略
申请事项:
一、请求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
二、撤回(2013)法司鉴委字第355号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贵院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向贵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8月21日,申请人收到贵院邮寄送达的要求配合鉴定机构鉴定和延期审理的通知书及被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书。另外,2013年8月26日,申请人收到贵院邮寄送达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申请及贵院批准被申请人的申请持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合格。申请人伤情稳定后,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北中队申请伤残鉴定,后该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作出评定。
申请人认为此次鉴定不是单方委托鉴定,是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向交警部门申请后由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北中队作为委托方,且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是经过行政许可的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执业机构,此种程序下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在苏州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高的公信力。故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合格。
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结合上述条文和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可见能够与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相关联的应该是上述第四项,即“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因为该申请书落款之处仅有被申请人处印章,连成文时间都没有,最关键是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医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且没有法医及相关机构的签章。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份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非专业人员出具,故被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可与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抗衡。即被申请人不具备重新鉴定申请的合理理由。
三、被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违背国家保险立法精神的最大诚信原则,且给申请人带来诸多不便。
综上,申请人恳请贵院考虑上述理由,驳回被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
此致
鉴定之难
周靖在医院治疗了58天,肇事方仅仅给了7千多元的医疗费就没有了音信。周靖的父母为给周靖治疗举债10多万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者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地交通警察大队曾委托当地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周靖的伤情进行鉴定,当地公安局因周靖的伤情严重无法进行鉴定,又申请石家庄市公安局做鉴定,石家庄市公安局也因周靖的伤情严重无法做鉴定,又向河北省公安厅法医损伤鉴定室申请对周靖的伤情进行鉴定,但不知什么原因,鉴定一直没有做。事发后周靖的父亲就一直在为周靖的事情奔波,伤情鉴定无法启动,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就无法追究,怎么给女儿一个交代啊。周靖的父亲在走投无路之时想到了省妇联。
求助省妇联
省妇联工作人员听完周靖家属的叙述并翻阅了其提供的材料,对整个案件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本案不仅涉及到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还涉及到肇事司机与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涉及到受害人的伤情鉴定,还涉及到受害人的伤残鉴定,加上肇事司机的逃逸和受害人家庭的贫困,本案处理起来需要一定的时间,也有一定的难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推动伤情鉴定程序,以便公安机关启动对肇事者王某的立案侦查程序,争取尽快将肇事者缉拿归案。如果肇事者一时不能被抓捕归案,就不能走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而是直接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追究他们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此缓解受害者的经济压力。工作人员立即将案件上报给领导,省妇联领导作出重要批示:一定要妥善处理此案,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省妇联指派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办理此案。律师与河北省公安厅法医损伤鉴定室取得联系,鉴定室答复说他们只对因打架斗殴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律师到石家庄市第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咨询,律师马上与市第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联系,该鉴定中心说他们只受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律师又与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联系,该鉴定中心回复说他们受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鉴定,并详细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和鉴定费用,律师马上与当地交通警察大队取得联系,4月20日当地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周靖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重伤。井陉县交通警察大队开始对肇事者立案侦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的程序开始启动。
启动民事赔偿程序
因为肇事者王某畏罪潜逃,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现在无法启动,律师决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当律师准备好诉讼材料后,当地人民法院却不予立案,理由是案件的刑事部分还没有开庭审理,民事部分不能立案审理,只能走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即使立案,因为肇事司机逃逸,法院也无法审理。针对立案庭工作人员的说法,律师阐明了应当立案的理由: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受害者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禁止受害者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虽然肇事司机逃逸了,但是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并非没有被告下落不明就不能开庭审理;如果肇事司机迟迟不能抓捕w案,周靖的民事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对于已经遭受重创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这从情理上也说不过去。经过律师的据理力争,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觉得律师说的有道理,表示他们会向主管领导汇报,争取尽早立案。8月法院受理了该赔偿案件,律师及时为周靖申请了诉讼费用的减免并得到法院的同意。案件分到主审法官后,律师周靖及时递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和六级伤残。律师根据伤残鉴定的结果及时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为肇事司机逃逸,如果要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案件的审理就会因此拖延,鉴于肇事者王某在老家有确切的地址,并且他的家人也都在老家居住,律师建议到肇事者王某的老家了解情况,如果家属不接收诉讼材料,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这样可以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法官也认为这个方法可取,并最终采取了留置送达诉讼材料的方式,并及时安排了开庭时间。经过审理,法院最后支持了周靖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肇事者王某赔偿周靖125810元,保险公司赔偿周靖122000元,二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周靖家人对该结果非常满意。
参与刑事审判,为周靖争取赔偿
刘明林与张书红是大学同学,双方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后第六年,刘明林与公司的一名女销售暧昧不清,发生了关系。张书红知道后,和丈夫感情急剧恶化。
张书红劝刘明林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可因话不投机,遭到丈夫的殴打,张书红脸部受伤、头部流血并有部分肿胀。张书红不得不住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中心为其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心灰意冷的张书红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刘明林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书红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在录音中,刘明林承认自己动手打过张书红,但原因是张书红先骂他。对于医院的病例,刘明林称是张书红自己摔伤,并非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该证据跟自己没有关联性。
刘明林对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这一结果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也有重大过错。对此,开庭前,张书红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由自己的女儿和邻居证明了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时间、地点、次数、住院的情况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最终感情破裂,故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鉴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8000元。
反家庭暴力遭遇的现实困境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身体,使其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主要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控制、冷暴力等。
在发生家庭暴力后,有些受害人会向施暴方单位反映。但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观念重视不够,有些单位的领导甚至认为家庭暴力是一般“家务事”而不予过问、不予干预。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制止家庭暴力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操作性比较差,缺乏配套的完善的预防和有效可行的执法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制止欠缺必要的强制措施。如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报警,而警方到达现场后,对于没有伤害后果或者伤害后果不严重的,基本上就是劝劝或训诫了事;稍微严重的,就是到公安机关做笔录,缺少对施暴方的震慑措施。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对于受害者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提出离婚诉讼,在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大多数法官一味调解和好、判决不准予解除婚姻关系或驳回原告的,从而无形中纵容了家庭暴力。另外,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比较严格,一般要求家庭暴力具有持续性并要求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轻微伤及轻微伤以上)。在受害方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得到法院认可的可能性较小。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也很少向受害方颁发《人身接近禁止令》或《人身保护令》,不利于预防和制止诉讼过程中的家庭暴力。许多男性也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
在施暴方不能有效改变的情况下,受害者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保全证据:
1.在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时,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及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制止、劝阻、调解,相应机构出示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这是认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出警记录能够证明报案的方式、案由、出警时间、处理结果等内容。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较出警记录更为全面,能记录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家庭暴力的起因、程度以及处理结果等。出警记录可由律师调取,但公安机关(派出所)往往以涉及当事人隐私或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材料不对外出具为由拒绝提供询问笔录。律师可申请法院调查令,进行调查或直接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收集。
3.证人证言。家庭暴力的发生,除双方当事人外,其子女和邻居出具的证言也是认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证人出庭需要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申请。证人证言一定要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且需要证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对方的质证。
被告:四川省星河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建材公司)。
星河建材公司发明了一种生产仿古、仿欧浮雕系列产品的技术,并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31153514号,但至诉讼结束时未被授予专利权。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经过鉴定,授予星河建材公司该项技术为“绵阳市1994年度科技成果二等奖”。德阳机电厂得知此消息后,为了使用该项技术生产此种浮雕系列产品,曾多次派出厂长、技术员和法律顾问对星河建材公司生产的浮雕产品及其技术,以及该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进行了3个多月的考察、论证,并和星河建材公司草签了两次合同。至1994年11月18日,星河建材公司为甲方,德阳机电厂为乙方,双方在绵阳市签订了由甲方将其发明的浮雕系列产品技术转让给乙方生产的联合生产浮雕系列专利产品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生产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浮雕系列专利产品技术传授给乙方生产;该项专利技术价值人民币18万元,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合办厂的投资;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定额分成费,第一年2万元,第二年2.5万元,第三年3万元,期满后重新修订,交费时间为每年6月交一半,12月交清当年全款;乙方在接受该项技术前,应向甲方支付技术培训费、培训材料费、技术使用费4万元;乙方长期在甲方处购买模具,所购模具只限自用,如出售,按泄密条款处罚;甲方在收到4万元后,为乙方安排培训学员1至3名,让学员能够独立操作学会为止,并提供技术资料;合同履行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德阳机电厂于1994年11月24日向星河建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4万元费用,星河建材公司向德阳机电厂提供了专利申请号为931153514号的浮雕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并于同月28日起到12月下旬,两次派出技术厂长对德阳机电厂的学员进行了培训、指导,还作了产品生产示范。此后,星河建材公司应德阳机电厂的请求,于12月29日又派出两名技术人员到德阳机电厂操作指导生产20天左右。德阳机电厂从1995年1月至5月间进行了试生产,并将部份产品出售,其中部份产品返销给了星河建材公司,星河建材公司为此多付出434元的货款。在此期间内,星河建材公司向德阳机电厂提供了价值16270元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
从合同签订后至提起诉讼时,德阳机电厂除支付培训费4万元外,还投入了生产资金7.5万余元,产品销售收入5853.15元,还未使用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价值8100元,现库存积压产品6.8万余元。
1995年6月13日,德阳机电厂以星河建材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培训不负责任,对我方生产中遇到的种种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致使我方于1995年4月23日被迫停产。此后,我方派人前往被告处主动协商解决,被告借口技改工作忙而不谈此事。5月23日,我方为减少损失,再次函告被告要求提供一种模具,被告回信称未付清款项之前无法提供。被告向我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不足一个月便收回,以后再未提供,而且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失真。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技术培训费4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给付违约金1万元,并解除双方的联合生产合同关系。
星河建材厂答辩称:从合同签订时起至1995年5月23日,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原告的浮雕产品进入了千家万户,怎能说我方提供的技术是假的和骗人的呢?原告接到技术资料后,很快掌握了生产技术,还曾带着修改后的技术资料到我方进行技术反培训。我方未曾收回过交给原告的技术资料,原告还在5月份又从我方领回一份新技术资料。1995年1月9日,原告将其生产的100张浮雕门板产品送我公司,验收合格的就有69张。原告的主要目的是想拒付已经到期的分成款及16000余元的模具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清所欠的模具款及多收的我方的货款,原告不得再生产该产品及类似产品。
「审判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实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虽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但被告以其未取得国家专利局批准的科技发明专利,假冒专利技术转让给原告,并以18万元的价值作投资,与原告联合生产,被告的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故该合同无效。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转让技术未认真审查,即盲目投资生产,以致造成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星河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德阳机电厂已支付的4万元培训费。
三、被告星河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德阳机电厂经济损失74291.38元(含扣除被告多付原告的货款434元),原告将未使用的和不合格的模具退还被告。
宣判后,星河建材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德阳机电厂应向我方支付模具款、超付的货款和到期应交纳的分成费。
德阳机电厂答辩称:星河建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失真,且该技术是假冒的专利技术,故合同应当无效,一审判决正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并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先后派人去被上诉人厂进行指导,协助生产,被上诉人将所生产的产品予以销售,说明被上诉人已掌握了该项技术,上诉人的培训、指导义务已经完成。而被上诉人却未按约履行其支付费用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该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到期的分成费和上诉人提供的模具款,并退还上诉人多付的购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5年11月至6月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终止履行。
三、德阳机电厂支付星河建材公司1995年1月至6月的定额分成费1万元。
四、德阳机电厂支付星河建材公司模具款16270元,返还多收的星河建材公司货款434元。
五、德阳机电厂返还星河建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再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负有保密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评析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邓国泉和妻子雷德凤是四川省安县黄土镇的村民,夫妇俩先后共生育了3个女儿,如今3个孩子都已经成家立业。3个女儿都很懂事、孝顺,这让邓国泉夫妇很是开心,在这个虽不富有的家里,他们享受着天伦之乐。
可是,邓国泉夫妇怎么也不会想到,2003年夏天从天而降的一场灾难却彻底毁灭了他们幸福而和谐的家庭。
2003年5月26日早上5时40分许,做蔬菜生意的大女儿邓慧兰和三女儿邓翠兰和往常一样早早地起床。由于这天蔬菜太多,姐妹俩租用了邻居朱远太的三轮摩托车。父亲邓国泉千叮咛万嘱咐,要姐妹俩在路上一定要注意安全。姐妹俩应声后坐到三轮摩托车上,准备前往县城时,突然一辆同向行驶的红旗牌轿车发了疯似的直冲过来,狠狠地撞在了两人乘坐的三轮摩托车上。还没有回过神来,三轮摩托车已经被撞飞到了20多米开外的绿化带上。
眼前突然发生的一幕惨剧把邓国泉吓出了一身冷汗,他的心怦怦地跳个不停。随即,他疯跑过去。然而,邓国泉却只找到了血肉模糊、遍体鳞伤的三女儿邓翠兰,而四处都没有见到大女儿邓慧兰。找了好一阵,邓国泉才在数米远的轿车里发现大女儿。由于受伤过重,大女儿邓慧兰已经停止了呼吸和心跳。邓国泉顿时老泪纵横,悲从中来。
在发现大女儿尸体的红旗轿车里,邓国泉随后还发现了另外两名身负轻伤的男子,他们正是驾驶员何隆贵及随行人员王强。
邓国泉气愤地一把抓住何隆贵,哭着大叫道:“你是怎么开车的,公路这么宽,路上什么车都没有,你怎么会把我女儿撞死!”驾驶员何隆贵忙说:“老大爷,你不要哭,不要着急,我们还是先救这个活人!”邓国泉回过神来,随后他和肇事司机一起把三女儿邓翠兰抬上了一辆公共汽车,送往医院去抢救。到了医院,邓国泉才意识到肇事司机没有同来,而是逃跑了。
邓翠兰被送往医院后,医生随即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医生发现伤者邓翠兰的颅内血肿、骨盆骨折合并左股骨头脱位、脾挫裂伤。
案发后不久,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勘查,并扣留了车牌号为川BA7255的肇事红旗牌轿车。当日下午,正当警方准备外出寻找失踪的肇事司机何隆贵时,不料何隆贵却主动来到了交警大队。在调查中,何隆贵向办案人员交代,他并不是肇事红旗轿车的车主,车主是轿车里的随行人员王强,他只是借来使用的。何隆贵同时还向交警大队提供了王强的家庭住址等情况。
由于伤者邓翠兰伤情异常严重,考虑到治疗需要不少费用,交警大队随即叫何隆贵回去找医疗费。可是,何隆贵走后却再无音讯,一去不复返。
就在何隆贵走后不久,办案人员随即从电脑里调出了这辆肇事红旗牌轿车的相关资料。可是资料却显示,该车车主并不是王强,而是绵阳市涪城区一个叫董兵的建筑老板。办案交警这才明白事情并非想象得那么简单。办案人员随即根据资料显示的电话号码与车主董兵取得了联系。
董兵来到交警大队后,显得非常震惊。董兵称,他的车在3天前出现故障后,便交给了朋友王强开往修理厂进行修理。出了事,只能是王强在未经过他本人同意的情况私自开出去的。
就在这起事件所涉及的当事人越来越多之时,正在医院实施抢救的邓翠兰的病情变得恶化起来。由于医疗费开始日渐增多,邓国泉不得不四处借钱给女儿治疗。
邓国泉于是找到交警大队,可办案交警却叫他先设法把医疗费垫上。办案交警说,价值26万元的红旗牌轿车最少也能抵押10多万元,加上几万元的保险费,至少也能赔偿20多万元。
想到有20多万元的经济支撑,邓国泉及三女婿谷永华随后开始四处借钱,为邓翠兰筹集医疗费数万元。可几天后,办案交警却意外地告诉他们,警察所扣押的肇事红旗牌轿车是车主按揭购买的。债台高筑的他们一听,立即傻了眼,心情异常沉重。
2003年6月10日,安县交警大队对这起重大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何隆贵驾驶的红旗轿车(搭乘王强)未按规定分道行驶且超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朱远太、乘车人邓慧兰、邓翠兰无违章行为,无责任。
随后,交警部门按照何隆贵、王强及车主董兵提供的住址先后3次向3人发出了前来交警大队进行调解的通知,可3人竟无一人前来调解。
何隆贵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责任。2003年7月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重新认定的决定书,维持了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
判决不顶用,老父叫卖法院判决书
由于没有筹到更多的钱进行手术,年仅30岁的邓翠兰胸部以下不幸高位瘫痪,除手和头部以外,其余身体部位均丧失了活动能力。3个月后,伤者邓翠兰因无钱医治而不得不出院。
邓慧兰死了,留下两个上学的儿子;邓翠兰瘫了,需终身护理,两个家庭的幸福,就这样被撞得粉碎。
2003年9月12日,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邓翠兰所受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确定邓翠兰的伤残程度为一级,需专人终身护理,才能生存。
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县交警大队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何隆贵、董兵都无故不到场,因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未成,陷入绝境的邓国泉夫妇及外孙子邓平、邓扬(死者邓慧兰之子)等4人一纸诉状将何隆贵、王强、董兵告上安县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要求三被告赔偿邓慧兰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
同时,伤者邓翠兰和朱远太也将何隆贵、王强和董兵推上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3名被告赔偿邓翠兰各种损失60万元,赔偿朱远太各种损失1万元。
2003年11月25日,邓慧兰死亡赔偿案在安县法院开庭审理。被告王强和何隆贵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董兵也未到庭,但其人辩称,董兵未完全取得肇事红旗牌轿车的所有权,所以不应承担全部垫付责任。
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2003年12月13日,安县法院做出一审缺席宣判:邓慧兰死亡丧葬费、赔偿费及抚养人抚养费等共计80795.36元,由被告何隆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兵承担垫付责任。
2004年2月25日,法院对伤者赔偿案同样进行了缺席宣判:邓翠兰的各种赔偿金586128.86元,朱远太的赔偿金5875.46元,由何隆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兵承担垫付责任。
判决书很快按照3人留下的地址邮寄了出去。3名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但同样也没有进行赔偿。
之后的一个月里,3名被告仍然没有露面,赔偿金额更是一分钱也没有支付。而当邓国泉按照判决书上所留下的3名被告的家庭住址进行逐一寻找后,情况令他异常吃惊,邓国泉所寻之处根本没有3人的踪迹。
无奈之下,邓国泉找到了安县人民法院寻求帮助。可安县法院的法官却称,按照法律规定,寻找被告的责任应由当事人邓国泉承担。
2004年3月30日,邓国泉向安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由于执行被告自称是绵阳市涪城区人,安县法院只得委托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强制执行。
邓国泉带着一丝希望向涪城区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可3天后他却得到了更为失望的消息。涪城区法院的法官说,安县法院判决书上3名被告的地址是假的,法院没有办法找到人。
随后,邓国泉再次来到安县人民法院寻求解决,可安县法院的法官却叫他去找涪城区法院。“你们像踢皮球一样,一会儿把我踢到这里,一会儿踢到那儿,叫我自己去找3名被告人,我怎么找得到嘛!”当着法官的面,邓国泉急得哭了起来。
转眼一年时间就要过去了,可3名被告却一直杳无音信。想到惨死在车轮下的大女儿和她留下的无人照看的儿子以及躺在床上无法动弹的三女儿,绝望的邓国泉随即在心里产生了一个大胆的想法:以半价也就是30万元的价格出售那张法院巨额判决。2004年4月初,邓国泉找人帮忙写了一张“出卖判决书” 的纸条,准备实施他的行动。
2004年4月12日,安县县城车水马龙,异常热闹。已经50多岁的邓国泉和三女婿谷永华手拿“出卖判决书”的纸条,在大街上大声地叫卖。邓国泉对街上的市民说,谁有本事收到这笔赔款,30万元之外的钱就全部归对方。
邓国泉半价出卖法院判决的这一举动在当地引起了巨大震动,看热闹的人络绎不绝,然而,真正接招者却没有一个。
接连3天,邓国泉和女婿两人都在街头大声叫卖,可一直没有一个人问津。对于这一点,邓国泉早有预料,他说他之所以这样做,目的并不是真的想把判决书卖出去。他是想引起政府和媒体的关注,把问题解决。
邓国泉的判决虽然没有卖掉,可他的努力却没有白费。邓国泉因无法拿到车祸赔偿款而当街出卖判决书的消息一出,立即引起了当地各级政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2004年4月18日,一直外出未归的驾驶员何隆贵终于被当地警方成功抓获。随后,当地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何隆贵有期徒刑3年。
邓国泉和妻子雷德凤是四川省安县黄土镇的村民,夫妇俩有三个女儿。
2003年5月26日早上5时40分许,做蔬菜生意的大女儿邓慧兰和三女儿邓翠兰像往常一样早早地起床,刚坐上三轮摩托车准备前往县城,突然一辆同向行驶的红旗牌轿车发了疯似地直冲过来,狠狠地撞在了两人乘坐的三轮摩托车上。还没等她俩回过神来,摩托车已经被撞飞到了20多米开外的绿化带上。
眼前突然发生的一幕惨剧把邓国泉吓坏了。他疯跑过去,然而只找到了浑身血肉模糊的三女儿邓翠兰,却四处都没有见到大女儿邓慧兰。找了好一阵,邓国泉才在数米远的红旗牌轿车里发现了大女儿。原来大女儿被撞进了小车里,由于受伤过重,已经停止了呼吸和心跳。邓国泉顿时老泪纵横。
在发现大女儿尸体的红旗轿车里,邓国泉随后发现了另外两名身负轻伤的男子,他们正是驾驶员何隆贵及随行人员王强。
邓国泉气愤地一把抓住何隆贵,哭着大叫道:“你是怎么开车的,公路这么宽,路上什么车都没有,怎么会把我女儿撞死!”驾驶员何隆贵见邓国泉气势汹汹的样子,忙说:“老大爷,你不要哭,不要着急,我们还是先救这个活人!”邓国泉回过神来,随后他和驾驶员一起把三女儿邓翠兰抬上了一辆公共汽车,送往医院抢救。
可是,邓国泉万万没有想到,驾驶员在送邓翠兰去医院的时候逃跑了。
邓翠兰被送往医院后,医生随即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医生发现伤者邓翠兰颅内血肿,骨盆骨折合并左股骨头脱位,脾挫裂伤。
肇事车负全责,受害者无责任
案发后不久,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勘查,并扣留了车牌号为川BA7255的肇事红旗牌轿车。当日下午,正当警方准备外出寻找失踪的肇事司机何隆贵时,不料何隆贵却主动来到了交警大队。在调查中,何隆贵向办案人员交代,他并不是肇事红旗轿车的车主,车主是轿车里的随行人员王强,他只是借来使用的。何隆贵同时还向交警大队提供了王强的家庭住址等情况。
由于伤者邓翠兰伤情异常严重,考虑到治疗需要不少费用,交警大队随即叫何隆贵回去找医疗费。可是,何隆贵走后却再无音讯,一去不复返。
就在何隆贵走后不久,办案人员随即从电脑里调出了这辆肇事红旗牌轿车的相关资料。可是资料却显示,该车车主并不是王强,而是绵阳市涪城区一位叫董兵的建筑老板。办案交警这才明白事情并非想像的那么简单,随即根据资料显示的电话号码与车主董兵取得了联系。
董兵来到交警大队后,显得非常震惊。董兵称,他的车在三天前出现故障后,便交给了朋友王强开往修理厂进行修理。出了事,只能是王强在未经过他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出去的。
就在这起事件所涉及的当事人越来越多之时,正在医院接受治疗的邓翠兰的病情恶化起来。由于医疗费用日渐增多,邓国泉不得不四处借钱给女儿治疗。
邓国泉于是找到交警大队,可办案交警却叫他先设法把医疗费垫上。办案交警说,价值26万元的红旗牌轿车最少能抵押10多万元,加上几万元的保险费,至少也能赔偿20多万元。
想到有20多万元的经济支撑,邓国泉及三女婿谷永华便开始四处借钱,为邓翠兰筹集了数万元医疗费。可几天后,办案交警意外地告诉他们,警察所扣押的肇事红旗牌轿车是车主按揭购买的。债台高筑的邓国泉家一听,立即傻了眼,心情异常沉重。
2003年6月10日,安县交警大队对这起重大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何隆贵驾驶的红旗轿车(搭乘王强)未按规定分道行驶且超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何隆贵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责任。2003年7月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
缺席宣判:被告赔偿66万余
由于没有筹到更多的钱进行手术,年仅30岁的邓翠兰胸部以下不幸高位瘫痪。2003年9月12日,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邓翠兰所受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确定邓翠兰的伤残程度为一级,需专人终身护理,才能生存。
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县交警大队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何隆贵、董兵都无故不到场,因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未成,陷入绝境的邓国泉夫妇及孙子邓平、邓扬(死者邓慧兰之子)等4人,一纸诉状将何隆贵、王强、董兵告上了安县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要求三被告赔偿邓慧兰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
同时,伤者邓翠兰和三轮摩托司机朱远太也将何隆贵、王强和董兵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赔偿邓翠兰各种损失60万元,赔偿朱远太各种损失1万元。
2003年11月25日,邓慧兰死亡赔偿案在安县法院开庭审理。被告王强和何隆贵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董兵也未到庭,但其人辩称,董兵未完全取得肇事红旗牌轿车的所有权,所以不应承担全部垫付责任。
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2003年12月13日,安县法院作出一审缺席宣判:邓慧兰死亡丧葬费、赔偿费及抚养人抚养费等共计8万余元,由被告何隆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兵承担垫付责任。
2004年2月25日,法院对伤者赔偿案同样进行了缺席宣判:邓翠兰的各种赔偿金58.6万余元,朱远太的赔偿金5875.46元,由何隆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兵承担垫付责任。
判决书很快按照三人留下的地址邮寄了出去。三名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但同样也没有进行赔偿。
判决不顶用,老汉叫卖判决书
令邓国泉一家不曾想到的是,判决书宣布后的一个月里,三名被告仍然没有露面,赔偿金额更是一分钱也没有支付。而当他按照判决书上所留下的三名被告的家庭住址进行逐一寻找后,他吃惊地发现那里根本就没有那三人。
无奈之下,邓国泉找到了安县人民法院寻求帮助。可安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却称,按照法律规定,寻找被告的责任应由当事人邓国泉承担。
无奈,2004年3月30日,邓国泉向安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由于执行被告自称是绵阳市涪城区人,安县法院只得委托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强制执行。
邓国泉带着一丝希望向涪城区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可三天后他却得到了更为失望的消息。涪城区法院的法官说,安县法院判决书上三名被告的地址是假的,法院没有办法找到人。
随后,邓国泉再次来到安县人民法院寻求解决办法,可安县法院的法官却叫他去找涪城区法院。“你们像踢皮球一样,一会儿把我踢到这里,一会儿踢到那儿,叫我自己去找三名被告人,我怎么找得到嘛!”当着法官的面,邓国泉急得哭了起来。
转眼一年时间就要过去了,可三名被告却一直杳无音信。绝望的邓国泉此时在心里产生了一个大胆而无奈的想法。
2004年4月初,邓国泉找人帮忙写了一张“出卖判决书”的纸条。随后,4月12日这天,已经50多岁的邓国泉和女婿谷永华手拿着“出卖判决书”的纸条,在大街上大声地叫卖,以半价也就是30万元的价格出售那张法院巨额判决。邓国泉对街上的市民说,谁有本事收到这笔赔款,30万元之外的钱就全部归他。
法定代表人:姚海洲,局长。
1997年4月17日,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韩某等三名工作人员,到胡丙利所开办的烟酒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经营的全兴酒有质量问题,要对胡丙利进行处罚。次日下午约六时许,胡丙利约韩某等三人到芳花园吃饭,并协商交纳罚款的事情,经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同意,由胡丙利缴纳罚款150元,并当场出具罚没收据一份。饭后,韩某与胡丙利发生口角,并在饭店外引起打架,造成胡丙利身体伤害,使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36.20元。同年5月12日,胡丙利的伤情经宝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微伤。胡丙利出院后不服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对其作出的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认为其对胡丙利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动撤销了对胡丙利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已罚的150元退还给胡丙利。
1997年9月4日,胡丙利向宝丰县技术监督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赔偿其损失。同年10月23日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告知胡丙利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胡丙利收到该决定后不服,1998年2月23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852.80元,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以胡丙利与韩某打架行为不是在行使职权时发生的,而是在交纳罚款后发生的个人打架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本案在审理中,经宝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被告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5月1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丙利现金1700元。
此赔偿款1700元现已履行完毕。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97年9月4日,原告提出赔偿申请,10月23日,被告作出了驳回原告赔偿申请的决定,而原告却于98年2月23日起诉,是否诉讼时效已届满?本案中被告虽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但该决定没有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法院应予受理。
二、原告受伤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是否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