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6 09:44:3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诉讼机制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由于经济法的学科体系受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变化影响,再加上制度上实证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机制以及司法实践的诸多障碍,因而导致了经济立法上的迟滞,随之也就影响了经济诉讼管辖案件范围的确定,与这种不确定性相伴生的则是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目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借助于现存三大诉讼制度来实现的。而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实现模式,能否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体现其价值,发挥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战。法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诉讼程序能保证其实现。经济法在理念和制度体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识,能够成为一门法律学科。然而,“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用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1](P33),正是由于经济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的法律,导致了“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2](P49)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律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假如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类似于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弥补缺陷的诉讼制度来息诉;另一方面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独立经济诉讼制度之争。
当前学术界对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及评析
(一)学术界对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
现有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谓的“现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学术界早已是争得沸沸扬扬,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将这些观点大体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肯定说。以“独立经济诉讼说”和“综合经济诉讼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致力于建立区别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就以专著的形式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3](P2)这些学者的理由是:一是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客观上存在着需要之相配套的独立的经济诉讼法;二是实践中大量现存诉讼制度所无法解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二是否定说。以“大民事”诉讼说和完全依附说为代表。他们的主张大致概括为现存的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可以处理经济诉讼纠纷,“我国应建立‘民众诉政府’的民诉制度和‘政府诉民众’的公诉制度,通过正当且及时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4](P53)这一学说的理论前提是认为经济法仅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个分支。三是折中说。以经济公益诉讼说和特别诉讼制度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又有较大差异。前者认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违反经济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通过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诉讼制度上的变革。[5](P85)后者认为“在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一套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通过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把经济诉讼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出现了大量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差异明显且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案件而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却无法解决,进而产生了对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别诉讼制度并不影响经济法这一独立部门法的地位;②现有的诉讼制度经过改良可以基本满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7](P85)这两种学说的共同点是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
(二)对学术界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独立经济诉讼说”这种激进式的做法很难协调好与三大诉讼制度的关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大民事”诉讼说对法的性质及其社会关系的调整作“一刀切式”的划分,主张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属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关系或“私事”,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我国的许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的基础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与我国国情不符。“综合经济诉讼说”因欠缺对经济诉讼的特有属性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研究,因此,对经济法的诉讼问题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完全依附说与经济法学界所认同的经济法是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观念存在实质性分歧,难以被学术界所接受。“经济公益诉讼说”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之处。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的侵权主体。该学说设定了较低的原告资格,设立了奖励制度等相关制度,从而体现经济法理念,适应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只能是一种补充性的,无法与三大诉讼制度并列的诉讼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经济公益诉讼极易发生“滥诉”现象,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又必须对条件从严管制,那么其适用面将会变得非常窄。特别诉讼制度说是现行制度下的一种改良,这种模式既能满足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对其诉讼机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与三大诉讼制度衔接,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资源。它有以下优点:(1)恰当地将特别诉讼制度与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衔接,避免制度上的重叠,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绕开纠纷类型性质的识别和诉讼程序选择这一难题,有利于实施。这一模式明显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构一套诉讼制度在实践上更为可行。
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模式选择的探讨
(一)经济诉权理论的发展仍不成熟
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则极为稀少;使诉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政机关经常参与司法事务,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行政与司法混同,这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讼。尤其是在宏观调控领域中,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对于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实体法的发展总是要引起程序法的发展,经济诉讼所解决的经济纠纷应当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以及强制性规范所导致的冲突;而民事诉讼所解决则应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导致的冲突。此外,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特点,尤其是偏好采用提倡性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指导性、提倡性的作用下经济纠纷产生的可行性减少,运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需求并不急切,这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制度成本的增加
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之必要性
1、建立、完善调解体系解决纠纷的需要。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纠纷的基本手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调解,即诉讼调解,是与审判相并行的一种民事审判机制,是诉讼中调解,属于狭义的司法调解。广义上的调解,除了狭义诉讼调解外,还包括所有诉讼外纠纷调解手段,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基本手段之一的调解,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与对抗为目的,能及时、彻底地治疗和补救被纠纷破坏的社会关系,是重要的社会管理手段与工具。
2、衔接、互补诉讼内调解方式的需要。诉讼外调解作为与诉讼内调解相对的概念,二者在调解主体、调解性质、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诉讼外调解的调解主体是除审判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而诉讼中调解的主体为法院或审判人员;诉讼外调解无须融于和受限于诉讼审判中,具有自身独立性,调解的内容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较弱,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通过法院调解或裁判,而诉讼中调解是以审判权为基础的调解,是司法机关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裁决前最后一次谋求双方达成一致的审判活动,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的,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即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除非调解内容违法或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3、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社会和谐的需要。调解将讲法与说理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有利于彻底化解社会纠纷,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受一些观念的影响,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大量纠纷涌入法院,不仅增加了法院负担,也使矛盾难以迅速地化解,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构建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
借鉴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调解经验与国情,笔者以为,构建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应围绕调解体系网络、具体的制度运作等方面,从以下四个层次入手。
(一)法院附设调解
1、法院附设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的区别。法院附设调解不同于我国目前正大力鼓励的诉讼中调解。虽然两者都体现了法官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相互作用,都是为了尽量平衡解决当事人纠纷,防止诉讼过于迟延,避免诉讼费用过于高昂,获得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等目的,但是,二者在性质和程序结构特征上存在较大的差别:诉讼中调解是以法院名义代表国家正式行使居中裁断的审判权;依法设立的法院附设调解本质上属于一种授权性的,受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双重制约的诉讼外程序。
2、法院附设调解的具体制度建构。法院附设调解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议可以先选择在几个区县人民法院推行以人民调解员、律师、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等为调解人或公断人的审前调解试点,然后再逐步推广。
(二)行政附设调解
1、行政附设调解概述。行政附设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附设,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争议调解、等。行政附设调解也应同法院附设调解和民间调解一样,均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因此,合法和自愿是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为构建行政附设调解制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拆迁裁决等有待进一步完善。
2、行政附设调解的程序启动与效力。为了充分发挥行政附设调解的重要功能和积极作用,应当对行政附设调解的程序启动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是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根据是否依申请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调解和依职权的行政调解。依申请的行政调解,指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行政调解,而是只规定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三)民间调解
笔者把法院、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主持自治性的调解统称为民间调解。民间调解类型多、内容广,为了更充分的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律不能管得太多太死。我们只能从宏观上构建一个法治框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相应的调解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免费调解(当然,也可以收取必要的管理费用);建立由国家和政府按比例负责的资金制度(也可吸收社会资金);由调解法对调解人的资格和培训进行规定。可以借鉴它国的经验对受案范围进行规范,为了充分体现对当事人选择权自决权的尊重,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是否到调解中心完全自愿。对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可分两种情况规定:在调解中心调解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未在调解中心调解的视情况而定,若当事人进行了公证,则具有强制执行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公证违法或者内容不真实。如果没有进行公证,则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调解—仲裁
调解—仲裁是纠纷当事人基于对金钱或时间的考虑,通过签定协议达成合意,规定一旦调解无法就所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赋予调解人转向仲裁人角色的权力,并据此作出一个具有拘束力的裁定,是将仲裁和调解、和解相结合的一种全新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和和解、调解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但是,“目前,世界上存在一种正在扩展着的文化,它赞成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一文化长期以来存在于东方,现在正在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向向西方和世界其他地区扩展。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仲裁纠纷解决模式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能促使纠纷得以更快更经济地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结合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公益诉讼是指非利害关系人的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现代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是美国。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中:《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讼,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同样,德国、英国都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外国的理论和经验表明,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从现实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那么,应建立怎样的公益诉讼制度呢?我们认为,首先,要吸收外国的经验,其次,应立足于我国的现状,解决[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即如何保障国有资产不致流失。因此,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凡是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这种利益。这包括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当然一个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保护国有资产。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完全废除了原告适格理论,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受到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和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需要完善各项具体立法和制度,而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确立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也是关系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完善的重大举措。
一、宪法诉讼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
宪法诉讼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是在与违宪审查同一意义上使用,二是专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的,解决违宪争议的诉讼形态。[1]本文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概念,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宪法的争议的审判活动。宪法诉讼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由专门机关按照宪法诉讼专门程序进行的活动,如体制下的宪法诉讼;也可以是与其他的具体法律诉讼并无严格程序区分的诉讼活动,如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下的宪法诉讼。笔者认为,宪法诉讼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承认宪法条款的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解决宪法争议。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诉讼中最主要的内容。
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然而,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权利的保障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诉讼是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在通过其他诉讼手段不能得到维护或者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得到有效补救时,应当有权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2]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诉讼所具有的客观性、中立性、公正性、正当性和高度的程序性等特性,使得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可以得到公正的解决,被侵犯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恢复。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但由于立法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以及成文法具有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必然发生一些无法通过这三大诉讼制度来解决的权利争议案件。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缺乏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也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而且其本身也是违反宪法的。1998年发生在上海的女大学生钱某诉屈臣氏超市搜身案和1999年北京的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侵犯选举权案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国宪法进入诉讼的必要性。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也是完善我国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政府签署加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以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并为最终批准这两个公约创造条件,已成为众目所注。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既有一个完善各项人权保障的具体立法的问题,而宪法进入司法,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经大为提高。在权利被侵犯时,人们更多地、经常地诉诸法律,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弊端与局限也已得到了充分的表露,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须进行改革。
二、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
建立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理论上首先涉及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诉讼中的直接效力的认定。承认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实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已成为世界性的惯例,不仅在发达国家被普遍认可,也为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群起效法。
在英美法系,宪法基本权利从来就有直接效力。在英国,没有宪法典,但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基本权利大多表现为宪法判例。宪法判例本身就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司法。美国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则是直接将宪法典作为可由法院来适用的法律。
在大陆法系国家,宪法直接效力的确定晚于英美法系。但在二战以后,也都逐步承认宪法也是法律,确立了宪法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的体制。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文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以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在学术界,基本权利可拘束行政机关一切行为的观点已成为通说。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欧共体成员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受到双重司法保障。成员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甚至可诉诸欧洲人权法院。
在我国宪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宪法效力的直接性与间接性的分歧。传统的观念认为:宪法的效力是间接的而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的规范具有原则性,且无制裁性规定,宪法只能通过具体立法实现,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也不能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直接引用。[3]据此,宪法的基本权利也只能通过具体立法才能实现,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上述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根深蒂固的,从而导致了我国宪法长期以来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
笔者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其最终实现方式上可以有直接和间接的区分。然而从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上来说,从它对行为的约束力上说,不仅是最高的、而且也是直接的,宪法规范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行为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案件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直接引用宪法的条文。但这只是说明在具体立法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司法机关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再援引宪法的条文。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并不是说不能引用。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正是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而发挥作用的基础,也是宪法应当进入司法、建立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的重要条件,甚至可以说是宪法诉讼的基本特征。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不只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宣告,还在于它是各项具体的人权立法的基本精神所在,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基础和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原则规定为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保障公民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依据和指导;同时通过它的原则性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漏,避免出现法律保护的真空。在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一些诉讼案件中,也已涉及到宪法的原则规定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普通法律的具体性是相辅相成的。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需要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而普通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应当以宪法为指导,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在依据普通法律不能解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时,应当引入宪法或者进行宪法诉讼。而这一切必须建立在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和司法适用的基础上。确立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诉讼,已经成为当代宪法发展的共同趋势。然而在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这与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约束对象和效力范围的传统观念紧密相关。
在西方传统宪法理论中,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人民免遭国家权力(公权力)滥用的侵害,是公民对抗国家侵犯的一种“防卫权”,而不是为了防止私人的侵犯。宪法对权利的保障通常只是约束国家和国家机关,私人行为只受法律约束而非宪法的约束。因此宪法诉讼只限于对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非针对个体公民,并不适用于民事领域。如日本学者宫泽俊义认为:“基本人权本来在国家关系上是保障一般国民的权利的”,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属于私人自治的领域”。[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大量的个人所有的工商企业等法人组织、学校、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产生,就使得这些组织,尤其是一些在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组织及个人,有可能凭借其“压倒的实力”地位,侵犯其他居于“实力劣势”地位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从而在西方国家中引起了人们对国家权力应否介入私人领域,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对私人之间关系的效力的关注。而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司法机关受理传统的私法领域中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例。在美国,基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一般只是针对政府侵犯,而非私人侵犯,私人行为一般只受法律约束的传统观念,宪法诉讼也主要针对政府机构而非个体公民。但是,带有“国家行为”的私人行为,即私人的所作所为以某种方式和政府相联系,则被认为是一种“例外”。[5]
在德国,学者们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效力理论”,即宪法基本权利对国家与人民关系外的第三者,亦即私人与私人间的效力。如H……C.Nipperdey提出,基本权利是“最高层的规范”,如不能直接在私人间被适用,则宪法的基本权利之条文,将沦为仅“绝对的宣示性质”罢了;主张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有“直接效力”,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权利”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G?Müller也认为,基本权利乃“首要之规范”,应该在法律的所有领域内获得实现;所谓“市民国家”的时代已过去,宪法所确立“社会国家”原则,要求基本权利能有“对第三者”的效力。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将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移植”到私人的法律体系,是侵犯了“私法自治”以及“契约自由”等私法体系的“基本价值”。[6]
1957年,德国联邦劳工法院裁判著名的“单身条款案”,法院认定以契约规定“维持单?quot;的条款,违反基本法保障的”婚姻及家庭“制度(第6条第1项)、”人类尊严“(第1条第1项)、以及”人格发展权“(第2条)等,此类契约应为无效。强调民事法是受到宪法所预期的”基本价值体系“所拘束,故民事法不能被视为宪法外之物。在日本也出现了法院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裁决私人间争讼的先例。如在三菱树脂案件中,三菱树脂公司以申请雇佣人员在大学参加过政治活动为理由拒绝雇佣,该申请雇佣人员向法院控诉三菱公司的歧视行为,法院经审理宣告公司的行为违宪无效。
而从我国的宪法传统观念和现实的宪法规定来看,宪法规范不只是调整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而且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不仅涉及公权力,而且也涉及私权力的领域。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对其所涉及的各类社会关系都是直接有效的,宪法诉讼在其范围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包括社会团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在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国宪法理论实践中,并不存在强调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卫权”的观念。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相对于由国家机关具体行使的权力,是一种制约,然而国家机关不仅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同时还负有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代表和保障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公民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人民(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对抗,当然谈不上“防卫”。如果说有对抗,那是针对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第二,从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看,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不只是对国家和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有效;而且对公民、社会组织的行为也具有约束力。例如,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4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等。宪法的上述规定表明了公民基本权利不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而且也是针对“社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都受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约束。
第三,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不只是来自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学校等社会组织,甚至某些个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社会组织凭借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实力地位”,如经济组织对其所聘用人员,学校对其员工、学生,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等,实施的侵权行为;另一类是在我国的具体情况下,社会组织还承担了一部分的社会管理职能,如选举的组织、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发放、人事档案的管理等等,凭借其实施管理的权力,侵犯被管理对象的基本权利。
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主要是受普通法律的约束,承担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能排除必要时的宪法适用。在普通法律尚不完备、存在某种局限,或者通过民事、行政或刑事的诉讼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引入宪法,通过宪法诉讼使得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
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完善民商立法,建立和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法律体系。但是民事活动也不能违反宪法、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从长远目标看,应当是所有的宪法权利都具有直接效力,但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则主张采用“先公后私、先易后难、逐步扩展”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宪法传统中并不存在基本权利只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卫权”的观念,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不是约束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上应当不存在“先公后私、先难后易”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民事领域的宪法诉讼要“易”于公权力的领域。
四、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宪法诉讼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的习惯的影响,实践中也缺乏与宪法诉讼相关的个案,要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的障碍。第一,宪法本身的规范性程度不高,弱化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一方面,某些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本身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高,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权利保障的需要。例如,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只限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未能包含债权、知识产权和具有财产性质的公物使用权等权利。在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中,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然而“禁止”的三种行为并不能涵盖侵害人格尊严的全部行为,难以避免在权利保障上出现遗漏。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缺乏保障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诸如德国宪法“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之类的概括性条款),也不利于宪法诉讼作用的发挥。应当适时修改宪法,完善其规范化的程度。
第二,现行的诉讼制度的局限,也不利于宪法诉讼的有效运行。需要通过宪法诉讼来纠正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大多与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有关。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有不少是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法院不具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院应有权裁定其无效。第三,宪法制裁方式在具体运用上的局限。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宪法的制裁方式主要是撤销和罢免两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被撤销,也即宣布其无效。而罢免则是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裁,它只能由法定的机关和单位行使。撤销和罢免的宪法制裁形式,并不能简单适用于宪法诉讼。在法院不拥有违宪审查权的体制下,撤销权的运用范围又受到很大的限制。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在宪法诉讼中适用的制裁形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确认行为的违宪,因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类情况下,往往只要确认行为违宪而无效,公民被侵犯的权利即可得到恢复。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作出的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决定、命令。二是确认基本权利受侵犯的状态,从而判定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具体法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发生的宪法争议并不涉及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说确认行为是否有效并不能使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需要同时采取其他相应的权利救济手段。例如,发生在北京的民族饭店侵犯选民选举权案,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无效,并不能使原告的被侵犯的权利得以恢复。
第四,司法人员观念上和素质上的障碍。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不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缺乏相应的宪法判例,在司法人员中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观念,这种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建立宪法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要求司法人员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可以采取逐步、渐进的方式。可以在实践中选择较为典型的涉及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通过审判活动形成司法的判例,在最高法院公报中公布,以探索宪法诉讼的经验。在适当的时候通过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
注释:
[1]在钱某诉屈臣氏公司一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在对侵权行为的性质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并不相同。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按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名誉权来判案,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屈臣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在法律界引发了能否引用宪法来判案的争议。在王春立等16人诉民族饭店一案中,原告以民族饭店的行为侵犯选举权为由,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王春立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的审理结果表露了,由于宪法不被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致使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纠纷不能得到合法的解决,因此也失去了法律的有效保障。有关内容可参见: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32-33页;史卫民、雷兢璇著《直接选举:制度与过程》,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87页。
[2]据《参考消息》1998年10月7日报道:在我国政府代表签字加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玛丽?鲁滨逊表示欢迎,并呼吁我国“采取额外措施,在批准公约之前就采用公约规定的准则”。
[3]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一案中,认定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第42条第2款关于国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体现了宪法的原则规定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具体应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第172-173页。
[4]关于宪法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可参见拙文《论宪法的适用性》,载《法学家》1996年第3期,第23-24页。
[5]关于德国的“单身条款”案和日本的三菱树脂公司案件,可参见陈新民著的《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下册,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6月版,第82页;张庆福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92页。
[6]有关主张可参见周永坤著的《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一文,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27页。
[7]如各级人大罢免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选民或选举单位罢免由其产生的人民代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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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349。
[3]徐秀义。宪法学与政权建设理论综述[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47。
2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主要应用
2.1法务会计人员作为鉴定人参与民事诉讼
法务会计鉴定人身份的产生一般有3种主要方式。
①接受民事诉讼中其中一方的委托而形成;
②由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③当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强行指定。因此,由以上三种方式产生的法务会计人员所出具的证据支持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之一,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2.2法务会计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
法务会计的另一个身份即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制度的一大突破,其职能主要体现在:
①对涉案民事诉讼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和询问;
②对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鉴定人进行询问。
3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3.1服务领域狭窄
民事诉讼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不到法院,法院基本上不会主动进行案件的受理,因此很少有会计师事务所关心和涉及法务会计这一服务领域。尽管有少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但仍存在其公信力不高,说服证明力差,业务量不多,执业标准缺乏等弊端。因此,我国需要从理论层面上来推进法务会计的证据支持研究,进而制定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鉴定标准和法律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立法供给,逐渐提高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力度并扩展其运用范围,擢升法务会计专家在解决民事诉讼纠纷中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3.2有效认证制度缺失
传统司法会计鉴定一般都很少涉及法务会计的资格认证制度和鉴定制度,其诉讼证据支持和业务操作范围标准基本空缺。因此,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鉴别真假信息的能力不够。除此之外,对于如何帮助当事人计算损失赔偿范围和鉴定标准等方面的制度也不足,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行为标准来量化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要建立健全法务会计的专家认证制度,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此来充实法务会计的理论和实践体系。同时,应广泛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社会弱势群体能够获得民事诉讼的司法援助,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是具体行政行为自身效力的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受阻的情况下,需要使用公共权力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对于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我国目前采取两种做法:一是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二是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有两种形式:一是诉讼强制执行,即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后,法院经诉讼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仍不履行法院判决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执行的依据是法院的判决和被判决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称为诉讼强制执行或诉讼执行。另一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里作为执行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未经过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经行政机关的申请,对未经过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就是非诉讼行政执行。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主要采用非诉讼行政执行的形式。本文旨在对非诉讼行政执行的有关理论和实务问题展开分析。
一、 非诉讼行政执行的内涵和精神剖析
我国采用非诉讼行政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各行政管理领域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前者主要是就该法律、法规所涉及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类别列举规定,其中绝大多数规定了非诉讼行政执行的形式;后者主要是在前述列举规定的基础上,对所有可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作统一和原则性安排,并认可了以非诉讼行政执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要形式。[1]
针对上述法律规定和实务中的做法,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非诉讼行政执行提出了不少见仁见智的观点,较有代表性的有如下三种:
第一,申请法院执行说。[2]该说突出行政机关的申请,并以此同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相区别。
第二,与诉讼执行对照说。[3]该说突出法院作为行政执行主体的地位,并以执行程序和执行内容的不同,将非诉讼执行同诉讼执行相区别,且将二者统归为行政诉讼法学上所研究的行政执行。
第三,诉讼外强制执行说。[4]该说将诉讼执行以外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和人民法院依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都归入非诉讼行政执行,故称为诉讼外强制执行说。
上述三种观点对“非诉讼行政执行”这一称谓的态度是不一样的。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称“非诉讼行政执行”,第二种观点称“行政诉讼法学上所研究的行政执行中的一种”。为与诉讼执行相区别,有学者进一步解释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不是诉讼,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5]
需要说明的是,到目前为止,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93条使用了与非诉讼行政执行有关的“非诉行政行为”以外,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从未使用过非诉讼行政执行的提法,非诉讼行政执行纯属于学理用语。非诉讼行政执行当指符合下述条件的强制执行:(1)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但法院作为执行主体实施强制执行,必须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申请下实施;(2)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未经过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3)法院依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条件的,概括地讲,条件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重大违法情形;(4)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过诉讼审查,但不是不经审查就予以执行。很明显,非诉讼行政执行不包括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在内。
非诉讼行政执行本质上是在剥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情况下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的目标追求,当主要是为了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过程,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未提起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同时,采用非诉讼的形式,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诉权启动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简化程序,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我国的非诉讼行政执行同美国和法国的法院执行行政行为的制度比较接近,其所具有的制度内涵主要是,先由处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地位的法院, 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律评判,[6]然后再决定是否予以执行,这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对于制约行政权力滥用,弥补因种种原因造成的行政案件数量少,法院难以通过诉讼审查否定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不足,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非诉讼行政执行的内涵作如下揭示:非诉讼行政执行,是在行政机关或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人的申请下,人民法院经过与诉讼审查不同的审查,裁定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或制度。非诉讼行政执行的特点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执行依据的行政性。法院非诉讼行政执行的依据不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也不是仲裁裁决书或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而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有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执行方式的强制性和准用性。非诉讼行政执行都是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申请实施的强制执行,因而其执行方式对义务人具有强制性,《行政诉讼法》和新《司法解释》对非诉讼行政执行的执行方式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原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原《贯彻意见》),对非诉讼行政执行的执行方式作了一系列规定。另根据新《司法解释》第97条和原《贯彻意见》第114条规定的精神,非诉讼行政执行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方式。
第三,执行对象的广泛性。非诉讼行政执行所要实现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确定的义务,而义务的内容是广泛的,可能是款、物的交付,也可能是迁出房屋、拆除违章建筑和退出土地等行为。所有这些款、物和行为,都可以成为非诉讼行政执行的执行对象,因而,执行对象具有广泛性。
为进一步界定非诉讼行政执行的范围,还有必要理清以下两组关系:
一是非诉讼行政执行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考虑到执行依据的同一性和目标追求的共同性,我们可以将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和法院依申请所实施的强制执行统归为行政强制执行。换言之,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自行强制执行和法院依申请实施的非诉讼行政执行,共同构成行政强制执行或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因此,可以将非诉讼行政执行视为行政强制执行的组成部分。
但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从字面含义理解和认识行政强制执行的习惯。我国有不少行政法学教科书就把涵盖行政自行执行和法院非诉讼执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划归行政行为的范畴。[7]这种理解和认识,对于从总体概况上把握行政强制执行是有帮助的,但也存在过于粗疏和界定不准确的问题。将非诉讼行政执行与行政自行强制执行共同置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之下,主要是从确保行政义务实现、从执行依据和执行内容相同或一致的角度考虑、设计的,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对二者的差别、甚至属性上的差别可以忽略不计。事实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基本无异议,对法院非诉讼行政执行的属性,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并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决定(行为)强制执行就其内涵来说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应该是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人民法院依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继续和延伸。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在某种意义上是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8]依此观点,既然法院是应行政机关的申请,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那么,法院的非诉讼行政执行就理当属于行政行为。依此观点,也极容易导出法院在非诉讼行政执行中不必进行审查,只需径行执行的结论。这显然与新《司法解释》的思路不相符,与非诉讼行政执行本身的属性也不一致。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 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 4 部变成了现在的 5 部,它们分别是: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 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 只有寥寥 11 条规定) ,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 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 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 106 条之规定: “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 11 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 13 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 ; 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 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对于医疗费,《条例》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而《解释》第 19 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 50 条第 7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 3000元左右; 而《解释》第 27 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 4. 845 万元,后者每人获赔 2. 2 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 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 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 4 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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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国 出 台 了《患 者权利 和 卫 生 系 统 质 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 “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 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 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 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3. 统一赔偿的细化标准,更新“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消除“多元化”对立
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将来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统一的赔偿细化实施标准,就有望能够解决上述积久的问题。同时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导性,应当说,医疗纠纷既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就应当遵循民法的“实际损失原则”,故《条例》对医疗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赔偿原则”就与之产生了抵触,例如它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个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医疗案件“过错重反而赔偿少”、“过错轻反而赔偿多”的不公正局面。现实中有些法院为了予以纠正,采取了“适当调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如果按照《条例》执行的标准将使患者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7],这种做法调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永久的解决办法。笔者在此建议: 基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实际损失原则”,在未来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中,应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增设死亡赔偿金的制度,而在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中则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也就是说,将现有《条例》和《民法通则》所形成的“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倒置过来,使得非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死亡抚慰金) 这一项赔偿,而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则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这才能实现过错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彻底之道。有必要强调的是: 此种“轻责轻赔,重责重赔”的更新体制无论是通过“适用《条例》而参照《民法通则》”、或是通过“适用《民法通则》而参照《条例》”两种办法在实践中都难免产生纠诘,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此作出独立的、决绝性的规定,方能真正解决问题,且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消除“多元化”的对立,使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正与和谐。
注释:
[1]杨立新.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J]. 法学,2001,( 4) .
[2]( 美)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等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 -8.
[3]王军. 论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平构建[J].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 8) .
[4]薛叶兴.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难点问题探析[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 4) .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 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 4 部变成了现在的 5 部,它们分别是: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 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 只有寥寥 11 条规定) ,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 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 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 106 条之规定: “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 11 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 13 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 ; 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 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对于医疗费,《条例》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而《解释》第 19 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 50 条第 7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 3000元左右; 而《解释》第 27 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 4. 845 万元,后者每人获赔 2. 2 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 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着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 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 4 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国 出 台 了《患 者权利 和 卫 生 系 统 质 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 “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 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 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论文题目 浅析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和解决的对策
毕业论文写作提纲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经出台了的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为此,本文在阐述了超期羁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长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础上,着重提出了一些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对策
前 言
一, 超期羁押的界定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二)超期羁押严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四)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较为严重
(二)过于强调惩罚犯罪刑事诉讼目的而忽视了人权保障目的
(三)立法存在着一些明显缺陷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五)落后的侦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约
四, 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1,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2,转变"重惩罚,轻人权"的观念
(二)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的规定
2,完善《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超期羁押发生后的国家赔偿的规定
(三)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1,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2,建立超期羁押的救济程序
3,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结束语
注释